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例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1

本报告是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由区中小企业局编制。全文包括概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复议和投诉情况、信息公开支出与收费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联系区中小企业局办公室。

一、概述

年,我局在中小企业、民营经济信息公开方面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健全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区中小企业局高度重视信息公开工作,由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分管副局长具体负责,办公室为我局信息公开工作具体科室,并配备2名兼职工作人员,强化工作职能,明确公开责任,为有效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二)健全完善制度,规范运行机制。结合我局工作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使信息公开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初步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体系。

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

年度,我局共公开政府信息31条,其中在中国中小企业网公开信息25条。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

我局年度未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复议和投诉情况

年度,本局没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发生。

五、信息公开支出与收费情况

(一)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费用支出情况。年度,我局未收取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费用。

(二)与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关的费用支出情况。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支出。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费情况。本年度未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任何信息公开费用。

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2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的精神,我局领导高度重视,组织人员认真总结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编制年度报告。报告主要内容有:概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申请行政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情况。本年度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共8条,尚未有个人或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无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尚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一、概述

(一)财政性资金公开情况

按季度定时进行政务公开,网上查询请登陆“”政府门户网

(二)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长效机制

为确保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行,切实发挥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我局根据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推进依法审计、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建设法制型、服务型、责任型审计机关为目标,结合审计工作实际,补充、修订了系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了“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股室共同抓工作落实”的工作机制,研究制定了信息公开的指导思想、主要形式、内容、时限等内容,明确细化了各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措施,规范完善了信息公开程序、公开预审核制度,进一步加强了监督考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透明化。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本单位共主动公开政府信息78条,其中2013年度8条,历年累计70条。主要类别有:机构职能、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单位预算决算、工作动态、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认真对2003年以来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在网站公布。公开的形式主要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信息的形式主要采取在网上公开和当面受理点公开。网上查询请登陆“”政府门户网当面受理点:区审计局办公室。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本年度尚未收到个人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请求。

我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市区审计局办公室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今年以来没有发生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或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申诉情况,包括次数、原因、结果等

今年以来没有因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部分栏目建设仍不够平衡、完善,导致信息公开工作做得还不够好;2、网站的综合服务水平和服务的功能还比较低。

为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局要继续积极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示精神,认真做好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1.继续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断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跃上新水平。2.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及政务公开档案。对现有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政务档案进行整理,确保资料的完整。

第二篇

一、概述

(一)组织机构建设情况

我局针对局领导分工变动,调整充实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局长)副组长:(副局长)、(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局长),成员。形成了局长全面抓,分管具体抓,其他副职配合抓的良好局面。下设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负责人,成员。领导小组经常召开成员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班子成员以身作则,带领全体干部积极参与,把政府信息公开每一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指南》和《目录根》的编制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学习借鉴好的做法认真编制完成了《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目录》结合实际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科学分类,使政府信息公开更加科学合理。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情况

我局先后制定了《区审计局加强机关干部管理的规定》、《计算机保密制度》等,基本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工作

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培训的通知》精神,我局上下认真学习,互相交流,进一步提高了大家的思想认识。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本单位共主动公开政府信息4条,主要类别有:机构职能、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单位预算决算、工作动态、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认真对2013年以来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在网站公布。公开的形式主要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主动公开信息的形式主要采取在网上公开和当面受理点公开。当面受理点:区审计局办公室。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本年度尚未收到个人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请求。

我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市区审计局办公室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今年以来没有发生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或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申诉情况,包括次数、原因、结果等

今年以来没有因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由于审计机关自身任务重,人力不足,导致信息公开工作做得还不够好;2、兼职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今后,我局将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力度,把这方面工作做得更好,尤其在审计结果公开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七、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第三篇

一、概述

(一)组织机构建设情况

我局已于2013年5月针对局主要领导变动,调整充实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详见秀审公号文件。由局长任组长亲自抓,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局长为副组长具体抓,副局长、为成员配合抓。下设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成员:。领导小组经常召开成员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班子成员以身作则,带领全体干部积极参与,把政府信息公开每一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指南》和《目录根》的编制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学习借鉴好的做法认真编制完成了《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目录》结合实际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科学分类,使政府信息公开更加科学合理。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情况

我局先后制定了《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审批制度》等,基本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工作

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培训的通知》精神,我局上下认真学习,互相交流,进一步提高了大家的思想认识,组织全局干部参加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培训,以高分成绩通过本次网络教育考试。。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本单位共主动公开政府信息5条,主要类别有:机构职能、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单位预算决算、工作动态、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等。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认真对2003年以来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在网站公布。公开的形式主要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主动公开信息的形式主要采取在网上公开和当面受理点公开。当面受理点:区审计局办公室。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本年度尚未收到个人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请求。

我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市区审计局办公室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今年以来没有发生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或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申诉情况,包括次数、原因、结果等

今年以来没有因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3

对行政权一直保持高度警惕的美国,要求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受法院、立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全体公民的监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议会的授权制定法规,但必须接受严格的监督和控制。第一,对委任立法权力的实质限制。一方面,应当由民意机关决定的重要政策,议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另一方面,授权法必须规定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行为的明确标准,而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必须根据该标准并在授权法规定的正当范围内,以此来指导、限制行政机关立法的内容。第二,对委任立法程序的保障。委任立法程序方面的保障与实质方面的限制同等重要,以保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公平地行使权力,听取有关人士的意见,公正地作出决定。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制定法规的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和例外程序,此外,还有其他法律、判例形成的混合程序和行政机关自己发展的协商程序。第三,国会的“立法否决”和直接调查,即国会的一院或两院有权通过决议,撤销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立法否决制最初实行于英国,并为美国所采用。但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宣称立法否决不符合宪法规定,似乎阻止了立法否决制在美国的继续发展。现在美国国会主要是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是否侵犯立法权。第四,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美国法院对法规的监督有两种:一是违宪审查,联邦法院在审查某一具体案件时,附带审查该案件所涉及的法规是否违宪;二是司法审查,即直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规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有关法规进行审查。

法国行政立法的监督,注重对行政立法权限范围的控制,即在坚持法律保留和法律优越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议会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的界定和授权明确性原则。首先,行政机关可以就宪法第34条议会保留立法事项范围外的事项制定自主条例,①“某种程度上,政府基于宪法第37条颁布的命令就如同议会基于第34条所立的法律”。但是地方政府的自主条例,只限于机构内部组织的规则和保障公务正常运行的规定。对议会保留的领域,政府也可寻求议会授权制定特别条例,但议会的授权必须明确,同时须规定条例有效的期限。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制定的执行条例,虽然无需法律特别授权,但是必须出于为明确执行的方式和补充法律规定的需要,而且必须在实施法律必要的范围内。其次,程序控制。法国行政立法的程序除受行政程序的保障和控制之外,还需经过签署和公布程序,执行条例和特别条例还需咨询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第三,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条例公布前,宪法委员会可以应总统、总理、议长、议员请求而审查条例是否超越立法权限范围。第四,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审查条例的效力,撤销违法的条例或认定条例无效。刑事法庭在审理以条例为根据而追诉的案件和以条例为根据而辩护的案件时,也可审查条例的合法性。上级行政机关具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条例的权力,可以修改和废止已经公布的条例。综上,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事前、事中和事后综合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是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必然趋势,也是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及其缺陷

从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看,广义的地方行政立法监督即是对地方行政立法权力来源、过程和结果的综合监督和控制。目前,我国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的综合控权机制已基本成型,但还远不够完善。本文重点分析了地方行政立法结果的监督机制,即我国学界通常所说“地方行政立法监督”。

(一)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组成

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法律的规定,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主要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三部分组成。

⒈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权力机关是民意代表机关,它对由其产生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执法等工作的监督最具权威性。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权力机关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制度上,即依法接受备案的权力机关有权审查并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我国《立法法》第88条、第8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⒉行政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行政机关实行层级领导体制。行政机关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是上级人民政府对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规章的层级监督和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自我监督。《宪法》第89条和《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第88条进一步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较大市的规章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自我监督主要指规章的清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清理作了明确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⒊司法机关的监督。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对地方行政立法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规章,即对地方政府规章是否合法和有效进行认定和选择适用,而不是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和废止。

(二)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

⒈审查监督的标准不明确。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了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立法法》第87条也原则性地规定了确定“不适当”地方政府规章的5条标准,但由于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不明确,地方政府规章与同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权限边界模糊,实践中对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和不适当的认定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

⒉监督主体多元,职责不清,监督主体间的监督缺乏协调和衔接。根据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对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监督主体有三个,即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对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监督主体有五个,即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而且还需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实际上也赋予了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监督权。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统一法予以规定和统一协调,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这是否意味着,上述监督主体只要认为地方政府规章有《立法法》第87条规定的情形,都可以行使改变或撤销权?也许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以多重监督达到切实控权的目的。但是,由于职责不清,实际可能导致各监督主体互相推诿,怠于监督。此外,分属不同系统和同一系统内的监督主体的审查监督如何协调沟通,如何衔接也不明确,这可能造成不同监督主体之间审查监督的冲突和监督资源的浪费。

⒊有效的监督形式单一,司法审查制度未能真正建立。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形式主要是通过规章的备案制度来撤销或改变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缺乏主动的审查监督机制,而且形式单一。虽然《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用说明情况、沟通协调、建议自行修改、通知处理结果、暂停执行等,但这些方式只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方式。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规章清理由于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驱使和外在问责制约的缺失,缺乏内在动力和外部压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审查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在合法性审查基础上选择适用权,即对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本案中不予适用,但不能直接撤销、变更或废止。这只是一种附带性的间接审查,仅对具体个案具有意义。

⒋监督程序不完善。程序本身就是对权力规范化的运作方式。“权力只有化解到程序之中,化解到具体的步骤、过程之中,才能成为有明确界限、有标准可资奉行的权力”。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程序的不完善,使本来就界限不明的地方行政立法权更缺乏有效的程序控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只规定了地方政府规章应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送备案,但没有关于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案审查的期限。二是《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了接受备案的行政机关审查监督的一般程序,但接受备案的权力机关审查程序尚无具体的规定;三是审查监督中缺乏公众的参与和制定机关的抗辩,监督机关外的个人和组织虽然可以提出审查规章的建议,但缺乏参与审查的机制;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也仅在监督机关认为需要时,才被要求提出意见或说明情况,缺乏制定机关参与的抗辩机制。

三、完善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明确审查监督的标准

要审查地方政府规章是否超越权限,是否适当,应明确不同类别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及其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权限边界。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地方组织》的规定,应当明确: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可无需具体授权而在上位法规定的事项范围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具体化,确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详细说明上位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但不得涉足权力机关或者法院、检察院的职权范围。自主性地方行政立法限于纯粹地方性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且不得涉及公民实体权利义务。授权性地方行政立法限于上位法具体授权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划分应遵循“事项性质”标准,即地方政府规章只限于就有关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而不得涉及刑事、民事、司法等基本人权领域。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权限划分应遵循“层级需要”标准,即上位法规定的某一行政管理事项,需要全国统一实施的,一般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执行性规章。地方需要根据地方特色具体化处理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执行性规章,但是“要与全国统一的标准、市场经济的统一要求和规则等保持一致,以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

(二)明确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建立相互协调和衔接的监督机制

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体包括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省级和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等三类。《宪法》第99条、第104条和第85条、第10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行政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作为省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代表机关,以追求民主为基本价值取向,宪法把维护地方法制统一,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赋予了同级地方权力机关,而且省级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更有经验,更明晰法律,对于地方政府规章是否合宪、合法的审查更具有权威性。省级人民政府更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自由裁量内容是否合理更具经验。国务院执行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决议,维护全国法制统一,领导全国行政工作,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具有最终决定权。基于以上对各监督主体的性质、职权及其工作重点的分析,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之前,笔者认为,应当把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主要职责赋予省级和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主要审查较大市政府规章的合理性,而把国务院作为最终决定机关。因为“行政立法往往直接影响到政府的资源分配与经济管制。因此,有必要由整体行政机关对各部门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相当程度上的内部控制”。具体而言,可对现行机制作如下改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在公布后30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该人大常委会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该人民政府接到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作出对审查决定的处理意见,并将该规章、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和对审查决定的处理意见一起报送国务院。但是,如果人大常委会作出全部撤销决定的,则发生该规章被撤销的效力,不需再报国务院。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该三机关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该较大市人民政府在接到三机关审查决定之日起10内作出对审查决定的处理意见,并将该规章、三机关的审查决定和对审查决定的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但是,三机关只要有一个作出全部撤销决定的,则发生该规章被撤销的效力,不需再报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有人主张建立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审查行政立法的合法性。体现民主宪政理念的司法审查确实是能够抑制行政恣意和过度行为的最重要的保障。但是,孕育并发展于西方三权分立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基本的政治制度,司法权和人民法院组织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和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中国的政治、法律传统和惯例等不相适应。“在中国现行政治体制发生结构性变革之前,司法审查制度恐怕难以在中国真正存在并有效运作”。因此,在目前无法建立对地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作为权宜之计,可对现行人民法院“参照”规章制度作适当的改进: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法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对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并应报送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改变或撤销。

(三)建立地方行政立法问责制,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行政立法问责制,主要是指行政立法主体对自己的行政立法不当或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没有明确地方行政立法问责制,地方政府规章不当或违法,只仅仅承担被改变或撤销的后果,而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却不为此承担责任。这样,外部监督难以形成压力,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自我监督也缺乏内在动力,很容易出现越权、违宪、怠于行使职权的现象。建立行政立法责任的困境在于:行政立法是一种集体行为,无法追究具体立法成员的责任;行政立法成效的滞后性,导致立法责任的不确定性;政治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分。但这不足以成为阻碍我国建立地方行政立法问责制的理由。根据《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虽然地方行政立法需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但是需政府首长签署,以政府令予以。这意味着政府首长对地方行政立法负有领导和监督职责,对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立法可以拒绝签署。地方行政立法一旦经政府首长签署生效,政府首长应当与立法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我国司法活动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分别处罚的制度,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有行政必有责任”是现社会所奉行的基本准则。因此,可以参照以上制度,建立地方行政立法责任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地方政府规章不当或违法的,既追究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责任,也追究负有领导职责的地方政府首长的责任。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4

本报告是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由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全文包括概述;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平台建设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及监督检查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联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概述

年,区老龄办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严格按照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市下发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健全政务信息公开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手段,全面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按照“宣传政策,服务社会,促进工作,及时高效”的原则,高标准地完成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工作。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

年,区老龄办进一步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一名副主任直接分管,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督促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明确了工作主管部门和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立了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并配置相关设备,为工作开展提供了保障。

为高标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我办根据自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了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了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制度,信息审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按照“撰写—审查—审签—公开”的程序,严把保密和质量关,确保了主动公开的信息符合要求。坚持应公开全部公开的原则,除国家规定的涉密内容、信息外,对应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全部公开,保障了信息公开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平台建设情况

我办严格依据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要求及时加以更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前生成的信息进行了清理和公开。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事业型收费等需主动公开的信息,按规定期限、法定公开范围进行了主动公开。

根据有关规定和信息公开工作需要,不断加强信息公开平台建设,认真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保障工作,对本系统信息进行全面公开。

(一)公开信息数:年度主动公开信息23条。

(二)公开信息分类:公开信息包括机构职能、政策法规、规划计划、业务工作、统计数据、其他信息六大类。

(三)公开信息主要内容:年公开信息包括政策法规3条,即《老年法》《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等;部门发文26条,即《全区老龄工作要点》、《关于开展评选表彰全区“模范老人”活动的意见》等;专项业务工作5条;《银龄安康工程》简介及办理办法;《关于开展“银龄幸福家园”创建活动的意见》等,其他信息23条。

(四)政府信息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编印《老年人法规政策读本》等形式公开。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

年度未收到群众要求公开信息的各类申请,也无推诿、拖延、应公开而不予公开的现象。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年度,我办本着提高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特别是老年人的知情权的原则,积极开展了多种形式的信息公开工作,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免费。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年度,我办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公开的信息未发生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件。

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及监督检查情况

年度,我办在信息公开工作中责任到人,严格按照《条例》及《保密法》相关规定对所有主动公开的政府工作信息都进行了严格审查,建立了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公开的信息未出现失密、泄密及侵犯第三方权益情况。按时对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自查、自评,及时整改存在问题,促进了信息公开工作的高标准开展。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5

关键词:三甲公立医院;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防范对策

引言

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快速发展,公立医院用人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且在用工需求上面临复杂和严峻的形势。由于国家劳动人事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员工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仲裁成本的降低,加上医院不够重视内部劳动关系的管理机制,一旦出现人事劳动争议,员工往往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公立医院出现的员工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劳动争议纠纷,即医院与员工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另一类是人事争议纠纷,即医院与事业编制员工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文以沿海城市S三甲公立医院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为样本,在发现问题、剖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希冀为保护、调动和发挥医务工作者的积极性并推进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1三甲公立医院劳动人事争议内容所涉类型分析

三甲公立医院的人力资源管理是否科学到位,其中的一个重要指标体现在劳动人事纠纷能否依法妥善处理,而分析此类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类型有助于更好地发现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漏洞,促进医院从事先防范和法治思维角度来规范人力资源管理。2016年至2020年,S三甲公立医院共发生6件劳动人事纠纷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从争议性质看,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纠纷各3例;从争议进程看,有4例经仲裁后进入诉讼阶段,有2例为仲裁裁决后终结;从裁决及诉讼结果看,4例为支持或部分支持员工的仲裁或诉讼请求,1例为驳回员工的仲裁请求,1例为仲裁阶段调解结案(部分支持医院请求员工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上述案件所涉争议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1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所涉的争议焦点为:医院在试用期内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医院认为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员工提前30日通知医院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1.2因赔偿金或补偿金发生的争议

所涉争议焦点为:员工以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员工主张人事聘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

1.3因专项培训及待遇发生的争议

所涉争议焦点为:员工接受医院提供规范化培训后未满服务期,提出离职而引发的违约金纠纷;员工对绩效分配方式有异议而产生的纠纷。

2三甲公立医院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风险

医院人力资源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从招聘、录用至离职都受到人事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但公立医院长期对法律法规不够重视,在用人权、管理权、解聘权仍存在一定的优越感及随意性,对员工的利益诉求没有重视,以致在用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较多。从上述案件折射情况来看,公立医院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包括几方面:

2.1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的风险

一方面,医院管理人员对劳动人事法律知识缺乏了解,没有正确理解和应用国家或地方的劳动人事法规及政策,处理问题过于主观、随意;另一方面,工作思路受行政命令影响较大,如实践中常见的制订医院规章制度不经民主程序仅凭领导的个人意志决定、未经考核程序即对员工进行奖惩、滥用试用期权利辞退员工、无正当理由阻拦员工离职等情形。人力资源管理不善,这在劳动者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的背景下,既容易导致人事劳动争议发生,还可能导致医院人才流失。

2.2聘用及劳动合同管理不规范的风险

一是未及时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包括初次录用后未及时签订合同和期满后继续聘用未及时续签两种情形;二是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时未进行分类管理的法律风险,如在试用期限的约定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最长为6个月,二者有区别;三是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容易导致的法律风险是:在合同未对权利义务作出细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现争议,裁决机构一般按照有利于劳动者原则作出认定,医院往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四是医院在与员工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人才引进协议、培训服务期协议,但二者的内容存在相互冲突,这给医院用工管理带来隐患。

2.3规章制度不符合裁决规则的风险

上述案件中医院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员工对绩效分配方案有异议所引发的纠纷,都需要医院证明包括录用条件、各项纪律制度、工资绩效制度等在内的“规章、制度、方案”的有效性。正如有学者指出,一个机构看似在运用规章制度时拥有主动权,但却时有败诉[1]。究其原因在于规章制度不能被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所采纳,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包括实体上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程序上未经职代会讨论表决或未向员工公示,均会导致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是规章制度本身约定不明确,比如医院约定员工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医院仅是套用该法律规定而未在合同中做明确界定和细化,就会引发适用争议,裁决机构一般会以难以将员工行为与造成单位重大损害对应为由,从而作出医院败诉的裁决。

2.4证据意识不足的风险

上述案件凸显出医院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缺乏证据意识,如在一起人事争议中,医院提出反仲裁请求主张员工擅离职守,但科室考勤表却填写不规范,甚至在员工脱岗期间仍发放工资,这就给证明员工缺勤从而认定其违反规章制度带来证据障碍;在另一起劳动争议中,医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纪,但在仲裁时却无法提供已将处分决定送达员工的证据材料。总而言之,医院证据意识不足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证据未形成,如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应当有考勤记录但未制作,应当有书面送达记录但实际未书面送达等;二是证据未保留,如材料遗失、毁损,办公系统更替导致丢失公告、数据等关键证据。

3三甲公立医院人事劳动管理风险管控的对策分析

3.1强化人力资源管理者的法律服务意识

首先,要提高管理岗位人员的站位,增强其法律意识[2]。在法律法规上,除了《劳动合同法》外,《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颁布填充了人事管理法规的空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明确了聘用制员工违法违纪的界定及对应的处分及处分程序等规定,这对医院依法用工并规范劳动人事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政策、法规的执行能力是衡量人力资源管理者业务水平的关键[3],因此,有必要制定法律素养提升计划[4],并将劳动人事法律法规的掌握和执行情况列入对医院人力资源管理者岗位业务的监督考核标准之一。其次,要克服行政化思维,提升管理人员的服务理念。上述案例中既出现员工提出离职却被医院拒绝阻拦的情况,还出现培训协议约定员工接受培训后离职则违约金以数倍工资计算的情况,这都或多或少受到医院管理存在行政化色彩的影响。这就要求医院树立“以人为本”理念,畅通员工诉求表达渠道,建立平等协商对话机制。

3.2健全对合同履行的全方位动态管理机制

从医院人力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合同管理应当属于关键的医院管理要素[5]。首先,合同的制定应根据不同的岗位要求和员工的特殊性,既要权利义务明确,也要避免千篇一律的协议模板。比如,在培训协议签订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作为医院培养合格临床医师的必经途径,为避免医生培训后另谋高就,医院往往会与医生签订服务期协议,对于服务期间发放的工资、绩效及奖金是否属于培训费用,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例,故有必要在签订服务期协议时,明确对专项培训费用、服务期限进行界定,并保管相关的书面材料,包括培训审批单、报销凭证等,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其次,合理设计录用条件且规范试用期制度及流程。要以书面形式如岗位说明、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岗位职责,且录用条件的考核点务必做到量化并向劳动者明示,并通过合理的考核程序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或考核指标作出认定,对于没有达到录用要求的材料收集过程、考核过程、考核结论等环节应当保留书面记录,特别要向劳动者说明试用期解除合同的具体事由并保存好告知的书面记录。由此,医院才能做到“试用有法,裁人有据”,依法试用,合法解除[6]。再次,在合同管理上,医院应提高人力资源信息化建设能力[7],如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区分受聘主体,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人事聘用或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试用期满日期,合同期满日期、或岗位变更日期等关键节点并设置功能提醒。此外,要有效防范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医院必须拥有精通法律的管理人才,聘用、劳动合同,人才引进协议等均要经过法律专职人员的合规审核,并由其把关合同签订、履约、续签、解除等流程的风险点和应对机制。

3.3强化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的“证据思维意识”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家规”[8]。在规章制度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实行证据式管理[9]。其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必须把握好内容合法具体、制定程序规范和制定后公示三个关键要素。首先,内容上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应当公平合理又要具体可量化,如在界定“严重失职”“重大损害”等表述上要做量化规定,比如具体约定重大损害的情形、违规次数等。其次,在制定程序上要发挥医院工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沟通员工的作用[10],特别要规范保留出席人员的会议签到、会议记录、意见记录等资料。此外,在公示环节,为避免出现争议后员工以“未告知”为由来主张规章制度无效,有必要将规章制度作为人事聘用或劳动合同的附件,或通过制定员工手册并发放签收,确保员工知悉规章制度,以便医院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能够充分履行举证责任。

3.4建立完善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制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6

[关键词]高校内部审计;内部审计人员;法律责任

一、引言

一直以来,由于内部审计存在着国家层面无专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社会各界普遍对内部审计工作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高,内部审计机构点多面广,情况复杂,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审计质量控制体系薄弱等特点[1]15-16,导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内部审计工作主体法律责任的研究和认识都比较欠缺,内部审计工作主体对自身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缺少明确的认知。很多人认为内部审计属于单位的“家事”,将内部审计仅仅作为内部行政监督工作[2]91-93,认为内部审计工作主体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以及出现问题需要追责的主要依据是单位章程、内部规章制度等“家法家规”,而忽略了背后的国家法律法规,这就使得内部审计工作主体对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准确判断,从而不能在工作实践中有针对性地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党的以来,审计工作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方案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组建中央审计委员会,作为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与此同时,内部审计作为整个审计监督体系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3]114-118,也面临着全新的形势和任务。2018年5月23日,在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指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调动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力量,增强审计监督合力。”[4]这对内部审计工作及其从业人员,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鉴于此,本文拟在对现行与内部审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中的相关条文进行解读的基础上,对高校内部审计工作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梳理,以帮助相关从业人员准确把握并合理规避自身法律风险,更好地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发挥内部审计作用。需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在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体制下,公办高校和民办高校中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律属性完全不同,导致这两类高校中内部审计主体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公办高校内部审计主体的法律责任,下文所称高校均指公办高校。

二、高校内部审计工作主体的法律地位

对某一群体法律责任进行分析的前提,是对其在从事某项法律行为过程中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界定。高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体,主要是指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及内部审计人员。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内部审计法,关于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内部审计人员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下文简称《审计法》)及审计署制定的规章、有关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行业规范中也仅仅做出了一些关于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内部审计人员配备等比较笼统的规定。比如,《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内部审计机构的领导体制。《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了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原则。综合分析上述各规定,我们归纳出高校内部审计工作主体的法律地位:高校内部审计机构是高校设立的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高校内部审计人员是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依法履行高校内部审计职责的人员。需特别说明的一点是,根据国务院规定,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许可制度已于2014年被取消[5],而教育部第17号令尚未据此做出相应修改。实务中公办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与其他内设机构及人员在法律地位上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高校内设机构及国家工作人员,都要遵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等。与其他部门不同之处在于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的职责更多的是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并提出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其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主要依据是审计法律规范,并要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审计法律规范对内部

审计工作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基于上述对高校内部审计部门及内部审计人员法律地位的认识,我们对有关审计法律规范中关于内部审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做一梳理,从而为下一步对高校内部审计工作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解析做出准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审计法律规范的立法体例,以及有关法律层级效力理论,现行有效的与高校内部审计工作主体法律责任有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法律层面的规定

作为指导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审计法》对内部审计的规定甚少,也没有专门制定针对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只在第五十二条对所有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

作为审计法的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对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仍沿用了《审计法》的表述,不同的是另外增加了一款,作为对违法所得的处理依据: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三)部门规章层面的规定

1.审计署制定的部门规章。《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作为审计署制定的部门规章,是目前效力层次最高的规制内部审计工作的法律文件。关于内部审计工作主体的法律责任,该部规章在第二十九条对《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扩充和细化:首先,对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在“审计人员”的基础上增加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其次,将追责主体明确为“单位”及司法机关,将担责主体明确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再次,对应该追责的情形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进行了细化,使《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2.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是教育部根据教育法、审计法等法律以及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专门针对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制定的规章。从该规章第三十条来看,除个别用语有所差异外,其对于高校内部审计工作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与上述《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四、高校内部审计工作主体法律责任分类

根据现行生效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高校内部审计工作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此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对高校的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前述相关规定均没有列出具体的责任形式,只是用“依法给予处分”“进行处理”“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等概括性的语言进行了规定。因此,当需要对高校内部审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时,还必须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进行。这就需要根据我国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的性质,结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及人事处分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来寻求追责依据。根据现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号)第五条的规定,高校内部审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由于高校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特别权力关系[6]94-97,在人事管理方面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权与权威性,高校内部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中,也往往会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设定一些具体适用条件。我们认为,这些适用条件是高校行使自主人事管理权利的表现,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等规定,便是有效的。

(二)刑事责任

上述所有法律法规均概括性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仅仅根据这些规定,我们无从得出内部审计人员所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而需要结合有关审计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刑法中关于该等具体行为追责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具体分析。从前述有关审计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内部审计人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大方面。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这类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弄虚作假、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内部审计人员在这些行为中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如果行为情节到达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比如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等,则可能会被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这些行为往往伴随着收受被审计对象的贿赂等,如果查明有此等事实则会涉嫌构成受贿罪。2.失职渎职行为。该行为主要表现内部审计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审计工作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常,内部审计人员在这类行为中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如果内部审计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后果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情形,如“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则可能涉嫌触犯玩忽职守罪。3.泄露秘密行为。这里的秘密主要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在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内部审计人员在这类行为中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分别可能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在被审计单位是高校校办产业等营利性法人或其他实体时,如果内部审计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内部审计工作中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给被审计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时,则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当然,由于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具有获取资料权,且审计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具有赢利性,当商业秘密属于审计证据,且不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不构成犯罪[7]221。

(三)民事责任

尽管前文所列相关规定中均无关于内部审计人员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也鲜有内部审计人员被追究民事责任的案例,但随着国家审计工作的日益重要,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面也在不断拓展,随之而来的不可避免地也有内部审计人员法律责任形式的新型化,这些责任从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不难找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文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我们认为,从民法理论上讲,高校与其内部审计人员之间,除存在特别权力关系之外,还存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互享民事权利,互担民事义务。具体到劳动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推论出高校内部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形式还包括民事责任。举例来说,如果内部审计人员擅自对外泄露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根据有关规定不得外泄的秘密,从而给学校造成损失,则除应当根据前述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向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之外,还可以视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责任形式如支付违约金等对责任人追究民事责任。

五、高校内部审计工作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7

关键词:畜牧兽医;行政执法;问题;对策

1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国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畜牧产品供求量大幅上升,进而促进整个畜牧行业的发展,与此同时,畜牧业产品质量的监管极其重要,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不仅会给整个行业带来负面消息,更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权力的实施对整个行业的监管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执法机构相关规章制度不健全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仅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内容有相应的规定,更是对行政执法的主体做出相应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畜牧兽医工作者都具有开展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资格,如位于乡镇级别的畜牧兽医工作者未能达到拥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资格。但在实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过程中,由于执法机构相关规章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出现一些滥用职权的消极现象,对整个行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不具备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权资格的兽医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拥有了实权,却缺乏对该类职权滥用的有效监管;二是实际拥有资格的畜牧兽医工作者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过程中得到的权力不完整,无法充分发挥自身效用对整个行业实施相应的监管。这一现象的存在,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有极大的不利影响。

1.2执法程序不合理

执法程序的存在是发挥行政执法权力效用的重要手段,畜牧兽医工作者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主要依靠可靠的执法程序开展实施相应监督管理工作,一方面有助于畜牧兽医工作者及时有效地发现问题;另一方面有助于畜牧兽医工作者依靠执法程序的强制性发挥权力的效用,从而适时地对违法乱象进行调整,以促进畜牧兽医行业的安全稳定发展。在实际生活中,执法程序的不合理性极为突出,对畜牧兽医的整个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有许多阻碍,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执法程序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缺乏较为完善的与执法程序相关的规章制度,大多畜牧兽医工作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条例的指引,执法行为较为随意,对于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有较大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这也造成在制定相应执法程序时,侧重于设立统一标准。这一特点的存在使得现实生活和执法程序两者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有极大的不利影响。

1.3行政强制力效率较低

在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过程中,畜牧兽医监管效用之所以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主要是因为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能够给畜牧兽医工作者的行政执法行为提供一定的支持,当畜牧兽医工作者发现违法行为时,能够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对违法主体的不当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及纠正,从而维护整个行业的安全稳定发展。在实际生活中,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行政强制力效率较低是一大现象。这一现象主要在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强制力的实施,往往通过间接的方法对违法主体进行相应处罚,即畜牧兽医工作者依靠法院对违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处罚,且在该过程中,畜牧兽医工作者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导致行政强制力的效率较低。

2解决策略

通过分析,总结出了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结合自身的经验及相关资料的查询,提出以下两点对策,以期促进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

2.1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权力和责任明确到个人

畜牧兽医工作者开展相应行政执法工作的过程中,规章制度的不完善给执法程序、执法权力等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为更好地促进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相关政府部门应积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将行政执法工作的权力和责任明确到个人。条文性规范的存在,不仅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障,还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指引方向,对其工作的开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这是建立规章制度的一大好处。另一方面,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能够对行政执法的主体做出更为清晰的界定,并开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从而能够有效地减少权力滥用的现象,责任明确到个人,对维护良好的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环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2畜牧兽医工作者应大力提升自身素养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8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概述

今年以来,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和指导下,我局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深化政务公开为主线,以“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为理念,规范公开程序、完善公开内容、明确公开重点、创新公开形式,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全面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为创建五型机关建立了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提升了水利部门的形象。

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了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巩固了工作机制,实现政务公开“有人过问、有人领导、有人督促、有人落实”的良好局面。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专门负责信息技术工作,负责水利信息的收集、整理、上传工作,确保专人专岗。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每个阶段的任务,标准和完成时限。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做到了信息管理工作的系统性,资料的完整性。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年,水务局通过水利信息网各类信息21条,让网站成为信息、网上互动、网上监督等多种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在日报、晨刊、中国水利报、中国水利等报刊杂志上信息13条;在区政务信息网信息19条。

(一)网站建设内容详实,服务群众到位。严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有效地促进了我局工作的顺利开展。通过政务信息公开,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了机关工作作风,促进了机关效能建设,推进了依法治市活动。在主动公开的信息工作中,为方便公众了解信息,在采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上做了如下工作:一是凡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在网站公开。二是部分重要的主动公开信息在网站公开的同时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予以。三是编制政府了信息公开目录和公开指南,同时通过区政府网站进行公开,供公众查询。

(二)通过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落实长效机制,明确了责任科室站,由局办公室主要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和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整体推进,政策法规所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整体推进。认真实施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对水利工程招投标、拍卖事项都进行通告、公示。认真实施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局机关定期不定期通报水利工程开发进展情况、涉及部门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固定资产投资进展情况、创先争优活动进展情况、服务承诺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等在门户网站上进行通报。

(三)加强保密审查,确保信息安全。我局在注重信息量上传力度的同时,加强保密审查,坚持涉密不上网的原则。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没有收到依申请公开请求。

四、工作人员和费用支出情况

为进一步发挥门户网站的宣传报道作用,提高服务社会、服务大局的能力,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我局网站建设的后勤保障,明确了局办公室一名业务精,技术熟,具奉献精神的同志专门负责网站建设工作。在办公经费紧张的情况下,仍然利用部分资金购置了专业摄像机、数码相机、高性能电脑、扫描仪、激光彩色打印等设备。

五、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部门公开信息没有任何一项属收费信息,不存在减免情况。无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