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组织法范例

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范文1

现代社会应是法治社会。行政法治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行政法治程度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影响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运行必须靠法律来保证,政治和社会生活也必须依靠法规来规范。权力只有在法律的监督和制约下才能有效避免腐败。行政管理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权力的运行过程,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行政。唯有如此,才能限制权力的恶性膨胀,实现管理职能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做到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

一、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

关于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法治就是保障和维护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强调国家管理的作用,“既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又是管理管理者的法”[1],称为管理论;另一种认为行政法治就是要控制和限制行政权,“行政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政权的控制”[2],称为控制论;还有一种认为行政法治既要保障行政权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3],称为平衡论。其中,平衡论就是要在行政权和公民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两大权利、两大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学者都同意平衡论的观点。“在一个强调行政机关主导地位和公民服从地位的时代和国度,行政法的本质只能表现为‘管理法’———而在一个强调公民权利、害怕行政专横的时代和国度,行政法的本质则可能表现为‘控权法’———行政法发展到今天,一方面,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已有效地控制了行政专横,保障了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又要求适当扩大行政权,约束公民权。在此,适应这一社会趋势,现代行政法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跳出了‘管理法’或‘控权法’的窠臼,向着平衡法的方向发展,其特征是行政权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3]

二、我国行政法治尚不完善之处

1.行政立法缓慢、滞后,不能适应政府工作的需要。

其一,内容不能与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法治体制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没有很好地体现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府权力下放、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这方面要下大工夫研究,作大动作修改。

其二,条款过于简约、粗疏,有些条款含义不明确。《国务院组织法》只有11条,约850字,其行文之简略,堪称世界立法史上的一绝;《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条款也只有15条,3300字左右。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13亿人口、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显然是过于简单了。如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中要不要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数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数目进行限制,要不要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法律地位、设置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又如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与重大问题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间是什么关系,遇意见分歧时决策是实行合议制还是实行首长制,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是决策机构还是决策咨询机构,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等等。又如是否应当对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政府的设置、组成、职能等作不同的规定。[4]

其三,体系上尚不健全和完备,没有形成一个相互配套的行政组织法体系。中央政府只有《国务院组织法》,没有各部委办局组织法。地方各级政府不仅没有分级的政府组织法,而且现行的政府组织法还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放在一起,没有独立。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法。

2.行政执法不严。有些行政人员在行政执行中阳奉阴违,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把政策执行变成自己谋取私利的途径,而且有的地方政府对违法的行政人员缺乏惩罚的措施。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了行政执行的效率原则。

三、强化行政法治建设的措施

1.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目前,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比较滞后,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立法质量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突出表现在现存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使行政执法者难以适从;有些法律、法规的一些条款太原则,不便操作和畸轻畸重;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机关设定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往往规定的幅度过大,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滥用行政权。[5]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为依法行政创造法律条件。首先,必须加快立法步伐。当前,特别要抓紧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和救济、规范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解决在建立商品市场、原材料市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动力市场等方面执法依据不足的状况;改变实施细则滞后法规不配套现象,尽可能使法律法规及规章同步出台,并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使法律规范更加适应实际,操作性更强,以解决有法难依问题。其次,注重立法质量,纠正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立法质量的倾向。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文件修改过于频繁,并且有些在实践中难以施行。问题的要害在于立法时,立法者对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缺乏科学而精细的调查研究,或者着力于通过立法解决本部门的编制、级别、经费及其他种种具体问题。应当看到,一个法律文件制定得成功与否以至于最终能否被有效地施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是否正确而深刻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以及它所要调整的那部分社会事务发展的客观规律。具体来讲,提高立法质量,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用邓小平理论指导行政立法实践。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

只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立足于国情,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好的经验特别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才能更好地解决行政立法工作中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二是要把行政立法决策与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这是行政立法坚持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三是要全面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防止把那些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传统行政管理办法法制化。也就是行政立法要与时俱进。四是立法所确定的法律规范都要明确、具体,备而不繁,简明扼要,有可操作性,便于遵守、执行,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五是要以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为根本原则,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集中与分散的关系,全局与局部的关系,长远与眼前的关系,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关系。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最后,立法要依法。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行政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p#分页标题#e#

行政组织法范文2

年检对象:2019年6月30日以前,经我县民政局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社会组织。

年检时间:2020年5月10日至6月30日止。

二、年检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开展党建工作情况;

(四)社会组织收入和支出情况报告,财务管理情况;

(五)2019年财务审计情况;

(六)负责人(含法人代表)、办公场所和章程等应登记或备案内容的变化情况,分支机构设置和创办实体情况;

(七)其它有关情况。

三、年检时应提交的材料

(一)2019年度工作总结及2020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三)经业务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报检”意见的《年检报告书》(一式3份);

(四)行业协会(商会)财务审计报告书,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审计报告书;

(五)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检查评分表。

四、其它要求

(一)各社会组织接到通知后,可在“人民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县民政局—公示公告下载年检报告书等材料,同时可在“民间组织管理QQ群”下载,或直接到县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领取年检报告书。

(二)本次年检应使用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报检。

(三)《年检报告书》统一由县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受理。县民政局将组织执法人员对社会组织年检工作进行随机抽查工作,年检结果将在年检结束后,统一在人民政府网予以公布。

行政组织法范文3

一、(略)

二、我国改革以来的五次影响较大的改革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以后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以及改革工作本身存在的复杂性和长期性,我国的行政改革仍面对巨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

1、计划与现实之间差距明显由于行政改革的复杂性与艰巨性,我国的行政改革在实行之前,都要根据改革的目的和内容,设计出详细明确的改革制度,其中不仅包括改革的明确方案,也包括相应的阶段和时间,以及各个阶段的任务和目标。但是,由于我国的改革制度完全由中央掌控,地方缺乏自主能动性,缺乏应有的公众与社会的监督、政府工作人员缺乏应有的积极工作态度等方面的隐私,导致我国行政改革的结果与目标出现很大差距。

2、缺乏改革配套措施行政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的顺利推行,不仅需要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的配合,还要与人事、财政、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改革相联系才能有较大的效果。但是,目前这些方面堆积了很多的问题,改革难度大,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制约了行政改革的进程。

3、权力下放与宏观调控难以同步我国在很早之前,就开始了权力下放的改革,目的是为了动员社会各阶层的人员和力量能够参与到制度改革中来。但是不适度的权力下放,对国家的宏观调控有不良的影响。近年来,为防止相关产业和部门的盲目发展,国务院加大了宏观调控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地方的发展,对于地方的怨言,政府不为所动。由此可见,权力下放和宏观调控无法同时合理实施。

4、行政人员的观念落后,无法适应改革目前,我国绝大多数行政人员还存在着"官本位"以及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思想,没有形成与当前改革同步的思想;同时,由于部分行政人员缺乏培训,文化素质与业务水平较低,导致政策能力和执行能力差,阻碍了改革工作的进行。我国的行政改革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主要原因有:

(一)行政改革的主客体划分重叠

在我国的行政改革中,首先政府是改革的主体,由它来对整个改革工作进行设计安排,同时,它又是改革的客体,许多工作都是针对它而进行。这种主客体重叠的现象,使得改革工作无法顺利进行,而且还容易引发舞弊行为和缺乏监督机制。

(二)行政改革成本较高

行政改革是一种公共产品,许多人可以从中获得利益而不必付出任何代价。这种利益的无偿性使得既得利益者只愿享受好处,却不愿承担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改革者只能花费大量成本来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改革的发展。

(三)体制环境等方面因素的约束,也严重制约了政府行政改革的进程

在实际过程中,我国的行政改革遭遇了各种各样的约束,使得改革步伐过小,无法在短期内取得较大成果。首先是体制环境的约束。行政改革处于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上下结合部"位置,它的主要动力是源于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善以及行政体制存在的不合理性,导致它们无法为政府的行政改革提供充分的帮助与能力支持,影响行政改革的成效。其次是财政能力上的约束。由于行政改革涉及到了利益结构的调整,易于受旧体制既得利益者的抵制,因此,政府就只得动用一定的财政力量来补偿其一定的损失。然而,由于改革的收益无法立时显现,势必会给现有的财政收支带来巨大压力。再次是体制方面知识的约束。制度知识的积累和进步可以提高人们认识制度的能力,减少制度变革的成本。然而,由于目前对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改革体制研究不足,再加上由于广大行政干部掌握的制度知识有限,又习惯于传统的行政行为与思维习惯,导致行政改革走了弯路。

三、克服困境的对策

当前,我国的行政改革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如果有效克服这些问题成为当务之急。依据我国当前的形势和经济发展状况,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一)构建有效的法律体制来辅助改革的进行

要实现改革的法制化,首先,要尽快修订国务院组织法,并制定中央和各个地方的组织法;其次,要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机构以及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最后,要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实现双向控制。

(二)政府应当尝试适当下放部分权力到地方政府,加强地方的能动性

在我国政府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在加强中央权威的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因此,在改革中,政府可以适当下放部分权力给地方,并允许地方根据自身的特有情况对相关制度进行调整;同时还可以选择部分县市进行综合制度创新试点,并在客观的情况下全面推广,为地方政府的行政改革和制度创新提供经验,并杜绝已有的问题。

(三)实行差异化改革,避免整齐划一的现象出现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央对各个地方所采取的制度通常都是统一的,并没有根绝不同的状况进行差异化管理,这样的管理非常不合理,地方被动地接受和服从中央的制度安排,容易抑制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也容易产生为了维护地方利益而不断与中央政府进行博弈的现象。在改革的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到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差异性,采取相应的制度,防止"一大片"的现象。

(四)要积极发展电子政务,为政府改革提供技术支持

当前,政府在改革中已开始采用电子政务的方式,但是与发达国家比,仍有一定的差距。通过电子政务改变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改造业务流程切实提高行政效率,推行开放式管理、实行办公公开化,加强行政改革的透明度,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

行政组织法范文4

关键词:行政法视野;社会管理创新;分析研究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之间的联系

(一)社会管理相关概念界定

如果从本质上对社会管理相关概念进行阐述,那么从政府角度来说,其属于政府职责内一部分,但是并未完全在政府职责范围内,而只作为政府职责中重要组成内容。社会管理本身包含较多内容,不单单会按照国内相关法律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也会通过大众认可的社会管理方式对自身进行管理。并且,在社会管理的基础之上,各个地方政府也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来定制和执行相应的规范。尤其是在国家法制机构发挥其作用的同时,必须要将其所具有的民主化、社会公平化等的特点彰显出来,以确保所有公民的诉求能够得到回应,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如果从狭义上对社会管理形式进行理解,那么其包含的概念较多。如从管理主体上进行阐述,那么政府除了对社会大众给予应有重视和关注之外,对一些社会特殊群体也会给予一定关心,以促进社会共同发展和进步。如果要从创新角度对社会管理进行分析,那么则是国家在现有的管理基础上对自身进行完善和创新的过程,以此使社会各项资源和权利得到公平应用和发展[1]。并且,社会管理的创新不单单是一种社会发展的手段,更是一种新的发展理念,是需要社会大众与政府共同努力才能更好的完成。

(二)社会管理的创新

社会管理的创新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理念。首先,社会管理的创新着重在“管理”和“创新”上给予转变,也就是说国家在现有管理方法基础上进行一定补充和完善,以提出更加有效、合理的管理措施用以改变。一般而言,政府在社会管理上的创新会从政治、经济以及相关法律等角度进行转变,且在国家经济体系和国情的基础上来逐渐进行创新。所以,对社会管理创新进行理解可认为其是社会发展的推动和改革的必要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推翻过去传统的管理方式。并且,社会管理的创新并不是亘古不变,而是会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作出相应改变。所以也可以说社会管理是一项长久过程,需要政府和人民共同的努力来创新,而同时也需要相关法律的辅助才能保障社会管理创新能更加稳定进行。

二、促进行政法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建议

(一)在行政组织法律制度转变条件下进行社会管理的创新

虽然以上所述社会管理的创新要在政府和人民大众的共同努力下得到创新,但是现今国内社会管理的主体仍是以政府为主,所以在管理主体上进行适当转变是非常必要的[2]。首先,要建立法治政府,在国家法治背景下对社会各项工作进行管理,但是又必须要将政府部门权利下放,让社会公众参与进去,以此来共同对社会进行管理。其次,要完善社会组织相关法律制度,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发展。完善社会组织相关法律制度不但可以促进社会组织更加规范发展,还能为社会组织提供更加稳定的环境。除此之外,社会组织在社会活动过程中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制度来维护自身权益,且对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和沟通。所以,针对社会组织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问题要给予重视,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来使社会组织法律更加健全,才能使社会大众在社会活动中更加安全和稳定,促进社会规范化发展。最后,要采取合理的社会管理形式来对公民进行相应法治宣传。因社会管理中包含社会大众的付出,所以在社会管理进程中也要加强公民的参与。而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也要将一些行政管理事件告知公民,使之能够积极参与到决策中来,使行政决策管理上更加公平化、民主化、透明化。除此之外,公民还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参与到行政管理中去,以此对政府一些行政事件进行监督,以促进社会管理更加完善。

(二)从源头解决社会矛盾问题

现今,国内经济市场体系趋于完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内经济结构的改革和发展,但是对于利益分配方面仍存在较大矛盾。如弱势群体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缺乏保护能力,且在经济发展中无法寻得更好发展[3]。而正是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社会民生矛盾越来越大,进而对社会管理创新产生严重影响,对社会稳定发展也造成一定破坏。因此,如果想要社会管理得到良好创新,就要保证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就要从源头将这些社会矛盾所解决。而针对存在的民生问题则可以从弱化贫富差距方面入手,从利益分配方面进行合理分配。如对于弱势群体,就要为其提供良好的就业机会,或者针对一些中小创业者为其提供专项基金;对于城镇存在的差距,则要通过“城乡一体化”发展来进行转变,以提高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促进农村经济体系的发展。

三、结论

在行政法视野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必然要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制度来进行,在这些因素完善和创新的基础上才能促进社会管理的创新,才能促进社会更加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于小龙.行政法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7(07):78-79.

[2]李思雯.关于行政法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J].法制博览,2016(14):231.

行政组织法范文5

(一)社区管理主体多元化,必然要求建构和完善规范其中各种主体法律地位和协调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

在新型社区治理模式中,政府机关已经不再作为社区管理的唯一主体,甚至不再直接参与到社区管理的具体事务中来,而社会组织尤其是社区自治组织在社区日常治理工作中的作用则得以充分发挥,成为社区公共服务的主要提供者,社区居民作为社区治理主体的地位也得以强化。这些新型主体参与到社区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分担了政府的管理任务,由此也引发了如何处理好这些主体的地位和相互之间关系等诸多法律问题:一是就各种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定位问题而言,其中就包括如何确定哪些组织或个人有资格或者是有能力参与社区治理,以及这些主体应当以什么形式和方式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的治理等。非社区内部自主形成的社会组织如何参与社区治理问题尤为值得关注。这些组织应当是社会公益性组织还是可以引进社会经济组织参与治理?社区内成立的自治组织,也存在如何参与社会事务治理的问题,这些组织是继受政府的职能还是以新的方式参与社区治理?如此等等。

从公共管理学角度,也就是各种主体在社区治理事务中的职能定位问题;若从法律角度,则是必须明确各种主体对于社区公共事务治理的职权分工和责任分担问题,这些问题必须加以明确化、具体化。对于政府来说,是应当保持保留一部分传统职能,还是需要重新定位其在社区治理中的职能定位?对于其它主体来说,则需要关注其能否直接继受政府机关职能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加以规范,原本在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所形成的“九龙治水”现象必将在社区治理过程中更加严重。二是如何协调好社区居民、政府机关和社区组织之间的关系。在主体多元、利益形式多元化的背景下,处理好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是避免相互之间推诿或争权现象发生的必然要求。其中处理好政府与社区组织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从域外社区治理经验来看,基本是鼓励、支持社区公众广泛参与,实现政府与社区组织的良性互动。政府最多只是社区管理的组织者,社区组织才是社区管理的提供者,社区民众则是社区管理的参与者。但这种局面在我国能否形成则令人质疑。因为域外的社区自我管理组织起源于公民社会,更多的是自发形成的,社区事务管理只有在必要时才有政府机关介入;而在中国,社区组织基本是“人造的”,民众参与意识相对薄弱,由于利益所在,要求政府主动退居社区治理的辅助地位似乎是不现实的。因此,要想在真正意义上实现社区自治,建立刚性的法律制度将各种关系明确化、具体化,不乏是有效的措施之一。

(二)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权合法性基础发生转变,必然要求对社区公共利益及社区公共事务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

在传统的社区管理模式下,社区管理者权力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遵从法律规则或政府机关命令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直接来源于社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换句话说,哪些人有权以及以何种方式来管理公共事务必须获得法律或者是政府机关的授权,哪些事务应当纳入管理者的管理范围,哪些事务属于社区管理,也都必须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是由政府机关来确定,管理者依据其职能范围管理社区事务,而不是由社区事务范围决定管理者的职能范围。而在强调社区自治的社区工作中,治理者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是多元化的,不仅可以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政策和行政命令或者是社区组织的自治章程等获得,还可以通过多元治理主体协商的程序方式获得,治理者尤其要重视回应社区民众的需求,回应社区事务治理的需要。伴随社区治理行为合法性基础的多元化,对管理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各种法之间的关系则变得复杂起来,各种形式的法之间的冲突也随之而生,并且是以利益冲突的形式呈现出来。这些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区的整体利益、社区居民的私人利益等。出现各种利益形式,必然引发如何协调和处理各种利益诉求之间的关系问题,这其中就包括如何处理好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如社会公共利益与社区利益之间的冲突、社区公共利益与社区居民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伴随社会管理主体多元化随之而产生的则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这些主体往往又代表者不同的利益形式,如何保证它们之间在社区环境中资源共享、协调共建,构建一个和谐健康的组织和地域环境,如何共同分担社区治理义务、承担责任,均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重大问题。因此,为了社区内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和谐,也是为对社区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首先需要明确划定社区公共利益和社区公共事务的具体范围。因为只有治理目标和具体任务明确了,才有利于明确由哪些主体参与社区事务治理、采用哪种治理方式最为符合社区发展实际需要,才有利于明确各种主体在事务管理中的职权范围和责任范围。

(三)社区管理理念的转变以及社区治理主体多元化,也要求完善相应的程序法律制度,以规范各种主体的治理行为

在传统管理模式中,政府机关的管理由于被赋予法律的名义,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法律对政府管理行为设置有程序规则,但由于基本是政府机关主导管理程序的进程,即便是实践中政府会邀请社区居民参与社区管理程序,允许社会监督,但走过场、形式主义相当严重。这种缺乏民主参与的管理模式,一方面给执法机关滥用职权、权力寻租提供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则常常因为执法人员执法手段的极端化,引发官民冲突,或是政府“出力不讨好”现象。而新型社区治理模式则强调社会组织以及社区居民对社区事务的广泛参与,为此,不仅伴随角色的转变需要政府需要转变工作方式,随之,与传统工作方式配套的程序制度能否继续适用?如何规范和保护新型组织以及社区居民参与到社区管理的过程中来?这些均是需要认真对待的新课题。应该说,伴随社区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转变,程序制度的理念、内容和建构方式也应当随之发生转变。传统规范政府行为的程序制度已不可能适应新型社区治理模式而需要重新建构一套完整的程序制度,以保证各种主体有序参与社区治理,规范各种主体的行为,以充分发挥其各自优势。

二、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影响

在我国,不仅社区管理中的法律存滞后性、缺乏系统性、缺乏效力等缺陷,而且在社区管理的很多领域和方面还缺少最为基本的法律制度规范。这不仅直接导致社区管理模式转型的不彻底性和方向不确定性,而且导致社区管理工作存在一定的混乱局面。应该说,符合现代社区自治精神的社区治理模式在我国并没能确立。

(一)社区各种管理主体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不明确,从而造成职权范围和职责范围不够明确

我国虽然已经在法律层面上确认很多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区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但各种社区管理主体之间的权力分工和责任范围却相当模糊。例如:根据我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属于自治性组织,但对自治的范围、性质并没有明确的限定和解释。同样,作为社区组织的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之间关系也还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已经提升到立法层面上加以规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关系也相当模糊。而政府机关在社区治理的具体事务管理中应当扮演什么角色,承担什么职责问题,与社区组织之间关系如何处理,更有必要在制度层面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化与具体化。在这种制度背景下,政府机关在社区管理中的权力,并不因新的社区管理者的加入而受到根本性影响。政府不仅在决策、经费和组织管理等方面掌握着控制权,而且沿用传统体制下的管理权直接参与社区事务管理。虽然很多地方政府不断把原本属于政府管理的事务交由一些社会组织或社区自治组织办理,但这些组织基本是接受政府委托,而受制于政府。更值得关注的是,很多组织在接过政府接力棒后,基本是采用行政化管理方式,更多的是享有权力,而不是承担责任和义务,某些地方还出现社区组织参与社区利益分割问题。即使是作为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化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将主要精力用于完成有关政府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上,实际上成了政府的“一条腿”。近年来,很多地方政府纷纷推动建立社区、社团、社工“三社联动”工作机制。这对推动社区管理社会化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若不对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提升到制度层面加以规范,这些工作能否取得实效也值得怀疑。

(二)社区公共事务范围不明确,从而造成管理者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虚化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哪些属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而需要通过社区组织承担?哪些属于社区自身公共事务?哪些属于社区居民私人事务等,在制度层面上并不明晰,更谈不上有规范的法律制度依据。就连社区经费管理和社区物业管理这些社区基本事务也是如此。在社区经费管理问题上,无论是经费来源还是使用范围,均缺乏制度约束而相当不规范,从而使得社区自治组织经费来源不稳定,基本依靠向政府或者社会讨要,要不就是采用“乱收费”方式加以筹措。社区经费使用也不规范。在社区物业管理方面,更存在物业管理范围不明、物业公司职责不清等问题,从而使得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矛盾不断,冲突连连发生。⑤就社区管理主体与社区公共事务之间的关系来看,本应该由社区公共事务的性质和内容决定如何选择社区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即使社区管理主体已经不再仅限于政府机关,而扩展至社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和社区居民等,但这些参与主体并没能确立在社区管理中应有的主体地位。这些主体更多是依赖于政府对其下达命令,而很少依据社区发展的实际需要独立开展工作。它们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也基本是依据刚性的立法或政府的决策所确定。因此,社区公共事务管理不到位,社区组织管理行为与社区居民需求脱节等现象仍旧存在问题就在所难免。一方面,很多社区为了应付政府检查,不顾社区实际情况大建特建形象工程;而另一方面,亟须解决的社区公共事务却存在管理漏洞。

(三)社区管理程序制度不完善,从而使得管理者不当使用管理权的现象普遍存在

以下三大问题尤其值得关注:一是当下政府机关不仅沿用传统的直接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力,而且借改革之名拓展了很多管理手段,自由裁量权空前扩张。二是社区组织管理的行政化现象严重。这些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共青团、工会组织、治安联防队等。它们分担政府职能,甚至成为政府的“职能部门”,采用政府管理社区的传统工作方式。三是由于政府及社会组织的行政化和强势地位,加之民众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等原因,民众参与社区管理程序形式化现象相当严重。即使是作为社区管理的代表大会制度,也很难保障民众参与社区管理权利的充分发挥。可以说,我国的社区公共事务的管理基本是以政府为主导(甚至就是管理主体),社区组织参与,而民众却更多是作为被管理对象或者是服务对象而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在监督社区管理者的力度上也相当不够。换言之,我国社区管理只是实现了管理主体多元化,而并不符合社区治理中的公民自治本质要求。因此,在日常社区工作中,存在政府官员以及社区组织谋求权力寻租、利用社区资源牟利等现象就不难理解。①所有这些,也可以解读为权力(包括国家权力和社区自治组织的权力)缺少程序规则约束所致。

三、完善社区治理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和路径选择

应该说,我国社区管理转型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转型不彻底以及管理混乱等问题与缺少相关制度约束直接关联。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尤其是法律制度建设尤为必要,这不仅有利于巩固改革的各项成果,也有利于促进社区治理实际工作更加规范化。至于如何建立和完善社区法律制度体系,仍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但在社区管理模式转型方向确定的基本前提下,如何建构与之相匹配的社区治理法律制度也是完全可以明确的。根据社区治理理论的核心思想,笔者认为,建构相关法律制度至少需要符合以下三大基本要求:第一,法律制度精神要伴随社区管理模式的转变而转变。对此,一是要从服务于政府对社区的管理转向回应社区居民自治的实际需要,二是要从社区管理合法性基础仅依赖于国家制定刚性法律规定和政府命令转向建立充分体现民主协商精神的多元化制度体系,三是要从传统主要在于规范政府管理行为转向通过程序规则充分保障社区居民普遍参与社区治理转型。第二,要在保障制度统一性和协调性的基础上,允许制度形式多元化。②为此,不仅需要国家机关制定基本法律制度明确社区治理的重大问题、确立基本原则,而且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和社区民主自治“立法”的优势,细化相关自治制度。

例如,对于社区经费管理和政府职能定位问题,最好通过立法形式加以规范;而对于社区居民行为准则,则可以通过社区居民大会协商讨论加以确定。第三,要注重制度本身建设的系统性和全面性。因此,在制度内容建设上,不仅要完善社区组织法律制度,还应当扩展至对社区公共事务范围、社区管理程序等配套以相关法律制度。有学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将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组织法》,以扩展调整对象,满足实际发展需要。在笔者看来,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建立出台一部全面规范社区治理的基本法律《社区法》完全有必要。伴随社区治理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环节中重要性不断加大,这种必要性会日益显现。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方面基本要求,应该说,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解决前文所提出的诸多实践问题,在路径选择上也有了更加明晰的答案。

其一,要完善社区治理主体法律制度,以促进社区各种主体之间关系相互协调、高效运转。对此,要重点处理好两大问题:一是要理顺政府职能定位与社区居民自治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要防范社区居委会侵犯居民自治权的问题。笔者认为,针对居民委员会行政化现象,也就是居民委员会承担行政机关分派任务问题,应当给予肯定而不是过多批评;当前亟须着手解决的,是要在法律层面上对其社区自治权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因为,这些事务很多本来就应当由社区自治组织承担。换句话来说,政府职能转变,并非是推卸责任或者是赋权于社会,而是将本应当由社会组织行使的职权交还于社会组织。对于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任务行政机关不容推辞,而对于社区内部的管理任务,完全可以交由居民委员会来完成,并且应当鼓励居民委员会行使更多的管理权。当然,划定社区自治权范围,也可以通过明确政府职权范围的方式解决,这不仅符合政府机关职权法定的法律精神,也有利于更加有效预防政府随意干预社区自治权。至于如何确定政府机关的职能定位,笔者认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是政府的职责范围要符合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属于法律事务以及依据法律必须由政府承担的就只能由政府来完成,不可以推脱责任,而若属于自治组织或者是民众参与的权利,政府就不可以越俎代庖;二是政府参与社区事务应当从直接干预转向承担协调各种组织之间关系的职能。①即使涉及跨区事务,也不得违反政府职能定位的要求;三是对于能够通过社区组织解决的内部问题,由社区自治组织完成,政府不得干预。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区居民自治,还需要防范社区组织侵犯居民自治权。对此,首先要将社区居民的基本权利明确化具体化,如社区组织的选举权、对社区事务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保障公民自治权还应当完善相关程序制度,如群众意见集中处理制度、重大事务的听证制度等;其次,则可以通过明确社区组织权力范围和职责范围的方式保障社区居民的自治权。这不仅有利于分清其与居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利于民众加以监督。

其二,要通过法律制度明确社区公共事务的具体范围,以明确社区治理的目标与具体任务。对此,首先是要理顺以下利益关系:其中包括社会公共事务与社区事务之间的关系,社区公共事务与社区居民私人事务之间的关系,政府下派事务与社区自治事务之间的关系等。其次是要科学确定理顺这些利益关系的制度形式。对于那些涉及面广以及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应当通过立法形式加以规范;而属于社区内部利益关系,如社区公共事务与社区居民私人事务之间关系,因为社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通过在社区组织内部设立章程或者是通过社区与居民直接签订合约的方式则更为符合实际需要。当然,建立规章制度或者是社区居民签订合约方式所制定的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再者,无论是通过法律形式还是规章制度形式,对社区公共事务一定要有较为明确的范围划定,即使是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而可以通过社区内部协议或规章制度规范的,也应当有规范的形成机制。

行政组织法范文6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中央、省、市、县各级文件精神,围绕林业重点工作,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林业法规体系,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进一步强化林业法律法规宣传,不断提升林业干部职工法律修养,不断扩大林业法律法规知识的社会普及度。

二、工作任务

(一)加强干部职工法治宣传教育

1.落实党委中心组集体学法、法治培训、法治讲座等制度。加强宪法和林业法律法规的学习,切实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林业各项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2.加强党章和党内法规的学习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守政治纪律及政治规矩,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自觉远离纪律红线。

3.健全机关单位干部职工日常学法用法制度。坚持定期开展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把遵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干部职工年度考核重要内容。

(二)加强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1.结合“3·12”植树节、“爱鸟周”、“2·2”世界湿地日等开展活动,广泛宣传《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着重抓好《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2.利用“12·4”宪法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等活动媒介,积极组织力量参与联合普法活动。

3.利用精准扶贫联系点等平台,积极开展对村组干部和林农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农民依法参与涉林行为的监督。

4.利用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植物检疫条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宣传,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5.播放和森林防火通知通告,出动宣传车辆巡逻宣传,安装各类防火设施警示宣传以及开展校园森林防火宣传活动等各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防火条例》宣传教育。

(三)通过专项打击行动提升法治宣传教育影响力

1.积极开展专项打击行动。通过开展打击非法占用林地、滥伐盗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森林火灾案件查处等专项行动,以高压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维护林区稳定及森林资源安全。

2.创新“送法下乡”形式。积极协调电视台,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以身边的人、身边的事,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尊法、守法意识,把法治根植于广大群众心里。

3.编印林业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宣传资料,利用开展法律宣传日、宣传月和林业培训讲座、送科技下乡等系列活动进行普及发放。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林业局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局主要领导同志担任组长,局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成员由各股(室)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和林业改革股,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牵头推动落实林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任务。

(二)推进林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严格实行林业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全面推进林业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将执法的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监督方式等事项信息公开。积极推行林业主管部门法律顾问制度,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使执法人员在执法普法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法治素养和依法行政能力。

行政组织法范文7

经济法的内涵体现了一种内在精神,作为经济法适用的最高原理,它是人们对经济法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及追求。经济法以社会本位观为立意基础,目标是协调、平衡社会各客体的经济利益,以遵循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最高准则,该利益准则函括的社会成员范围大,兼顾全面,宏观利益与微观利益并重,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协调,经济法在此理念下逐步完善,最大程度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公平。新农村建设是社会发展时期一个新任务,是大力支持农村发展、缩小城乡发展差异、协调工农业发展份额,由此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策略。而新农村建设也要兼顾绝大多数农民的利益,以坚持整体经济利益为最高准则,以追求长远、稳定的发展为建设目标。因此,可知经济法的内涵与新农村建设的终极目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是保障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法治制度

“三农”问题是新农村建设主要关注的问题,其推进与落实都需要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上述中提到经济法的理念与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具有一致,即我们可将经济法看为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法治制度。其保障作用侧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新农村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

新农村的建设不但关系到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对中国整体社会经济结构、利益结构以及国民收入分配也有莫大的联系,当前新农村建设中,既要对农村经济基础、农村生产力布向进行改造,对农村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以及城乡关系、工农关系、国家农村宏观发展战略都要进行调整与改造,努力整合全社会的调节机制。而传统的私法、民法等已无法满足新农村建设的需求,一些突出的农村建设问题,例如国家经济安全、市场信息不全、经济外部负应、区域经济发展不均等无法在私法、民法下获得有效解决,因此,国家行政部门需要着眼于长远发展与全局发展,通过经济法对农村经济建设给予必要的立法规制及干预。经济法是一种后现代法律制度,其体现出的国家干预性、全局性及社会公共性,在调整多种经济关系中起到比较显著的作用。此外,经济法的全局性、综合性,能够很好地弥补私法调节功能的不足。在历史的新时期,通过创新、制定、修改适宜的农村经济法,能够很好地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提高农村人口的人均收入水平,逐步实施城乡同步发展,平衡国民经济发展程度。

(二)为实现新农村建设战略重点目标提供保障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到,新农村建设战略的重点目标有: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在经济法的保障下,这些设战略重点目标更易于实现。最近几年,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的关注,国家财政调拨了大量扶贫物资支持新农村建设,但是真正用于农村水利、电业、网络、通讯、路桥等基建的却不多,这些基建项目投入大、公益性强,经济效益不明显,单纯依靠民法规制,建设效果并不理想,经济法代表了社会范围内绝大部分人的利益,能为农村基建的落实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当前,我国农业产业结构、农产区域分布、农产种植结构均呈现出明显的不合理、不科学特征,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通过经济中的产业政策法、产业组织法或产业技术法等的宏观干预,同时结合农业生产实际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最大程度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剔除农村发展中的不合理现象,走上农业现代化的道路。环境问题无论在城市过渡建设,还是新农村建设中,都是不可忽视的问题。近年来,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建设新农村进程中,为了早日实现乡村城镇化,在工农业生产中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不免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与恶化,而地方保护主义是妨碍国家环境资源法实施的重要因素,对此,可通过具有整体性特征的经济法加以干预,建立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解决当前主要的环保与经济建设冲突问题,例如政府与企业的纠纷,工业建设引起的生态破坏、耕地锐减、工业废物污染、能源浪费或能源枯竭等,这些问题在经济法的干预、调整下,有良好的改善、抑制。

(三)计划法能够较大程度地为农村发展、农业生产提供保障

确保其在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凭借经济法中相关税收政策,帮助农村、农业发展中的财政税制改变、财政支持、税收优惠的落实。

三、促进及保障新农村建设的经济法措施

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方面的作用促进新农村的建设。

(一)依法制定投融资倾向于农村建设的优先原则

在国家整体调控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改变财政对农业投资结构与投资方式的基础上,采取存量适度调整、增量稳定倾斜的原则,逐步加大财政支农的投入,并严格遵循“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形成以城带乡、以工促农的长效战略机制,帮助农村长期、有效地发展。

(二)完善与新农村建设相宜的宏观调控经济法体系

农业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产业,存在自然风险高、市场风险高、社会风险高但经济效益低的特征,要避免农业的基础地位被削弱,单靠市场调节、社会调节是远远不够的,还要依靠国家法律的宏观调控手段予以保障。在此观点上,我们要推动国家关于农村建设、农业发展方面的立法,重点是尽快完善有利于新农村建设的宏观调控经济法体系。现阶段,确立的农业法律已超过10部,包括《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森林法》等,另外,还有农业行政法规40余部,农业部门规章340多部,这表明,我国目前的农业法律体系建设具有一定的成效,但是,除了《农业法》在宏观调控方面起到作用外,其余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并且《农业法》的规定多为原则性内容,对实际操作的指导性较差,因此,在新农村建设中,仍需加强农业宏观调控经济法的立法工作,在法律的保障下进一步巩固农业基础地位。

(三)重视财政、金融、税收法、政策等手段的综合协调运用

农村财政政策的调整,是在公共财政职能明确的基础上进行的,具有加大财政资金总量、促进转换等作用。新农村建设中,县级以下的各级政府当务之急要加大对农村基建的投入,财政、政策、投资的重点,均要从城市转移到农村;农业税收方面,需通过市场经济原则进行创新、改革,尝试推行城乡统一税制,把农业税改作农村保障税,同时施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在金融政策上,不但要推动金融资源流向农村,而且国家加强金融机构给予农村建设贷款的支持力度,表现为利率、贷款贴息、利率浮动等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此外,还要支持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建立多元化的服务方式,制定适宜的现代农业发展的保险制,规范对农业的补贴,转传统价值补贴方式为直接补贴等。

(四)建立有利于农村市场经济形成的经济法

在农业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必然会形成以市场主体利益互惠作为原则的各种组织结构,当前,农产业生产主体及流通主体主要有公司企业、合作社两种组织模式,这些模式表现出服务功能不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稳定性差、发展慢等缺点,需要在对应的经济法指导、引导下不断纠正。鉴于农村经济法系统的不健全,现阶段,可大力推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社会组织法》或《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法》等立法工作,通过上述经济法的确立,培养新农村经济建设中具有农业产业化优势的经济组织。农村市场经济中,农产品的流通是否通畅,关系着农产品价值的实现程度,对农业发展前途也存在决定性作用,因此,现阶段,尽快完善农产品流通的立法是新农村建设的重中之重,其立法内容侧重为农产品市场的培育与规范,管理部门对市场的定位与监控等。目前,可大力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农产品购销合同法》、《农用物资供应办法》、《粮食价格保护法》等立法工作,在明确的法律规制下,建立农产品合理、合法流通的市场机制。科技兴农是推动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助力,所以,要健全关于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动力的经济法,具体做法有:在法律的规制下建立健康的利益激励制度、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风险控制办法、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保护制度,令科技兴农事业在法律的助推下,越来越壮大。

(五)防治农村环境污染

建设新农村,发展农村经济,都要在维护生态平衡、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上进行,第一,立法部门应依法健全农村土地的利用补偿法律、法规,制定环境污染治理与保护的相关办法与优惠政策,鼓励资源可持续利用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扶持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第二,立法是防治环境污染的首端控制。从诸多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经验中得知,对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决策或者项目均予以封禁。我国也从多年的城市建设中摸索到一些有益经验:“首端控制”要比“未端控制”对环境保护更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因此,在新农村建设中,以立法作为保障,不再重复“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老路。必要情况下,把生态保护、环境治理作为政府管理、干部工作的考核指标,并建立监督机制,预防出现环境保护“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或者“献礼工程”,对存在此类问题的地方,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行政组织法范文8

问题二: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分哪些层次?根据宪法“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立法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具体是: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修改宪法。修宪权是最高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全国人大还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根据宪法规定和多年立法实践,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只能制定法律事项,涉及国家主权、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方面。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二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2015年修改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该立法权主体扩大到289个;30个自治州以及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也享有地方立法权。

4.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经批准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目前,全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了130多件自治条例、700多件单行条例、60多件变通和补充规定。

5.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可以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88年至1996年分别通过了对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授权决定。

6.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2015年修改立法法,对规章的权限作了进一步规范: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7.立法法还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作了规定。

问题三:我国的立法程序要经过哪几个阶段?根据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包括以下四个阶段。

1.法律案的提出

(1)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主体有: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近年来,慈善法、民法总则、监察法都经常委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审议后,提请大会审议通过。(2)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有: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应当考虑作为有权提出法律案等议案的主体。

2.法律案的审议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过程是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和凝聚共识的过程。(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一是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二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三是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或小组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四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即现行立法法所说的“法律委员会”,下同)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2)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基本程序。一是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二是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三是常委会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在此基础上,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四是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然后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立法法规定了统一审议法律案的制度。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向常委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在法律案的审议过程中,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的修改建议稿,提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实践证明,这个制度既有利于对法律案所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也有利于统一立法技术规范,统一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法制的统一。立法法规定了对法律草案的“三审制”。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对属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和“打包修改”的法律案等通常都是一审通过,有的可以经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果法律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3.法律案的表决

列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法律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