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行政法;社会管理;内涵;问题;优化策略
一、前言
法治是确保社会管理工作能顺利推行的关键环节,在法治社会建设中,不断推进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是研究法治问题的重要内容。社会管理是基于法治而行于法治,是法治理论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的实际运用,基于此,研究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的相关问题,是探讨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确保社会管理工作能稳定开展,促使我国法治社会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的内涵
基于法治的手段来促使行政管理主体单位提升社会管理的能力,进而达到社会管理工作与法治社会建设体系融合统一,是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的主要内容。在社会管理工作中,要想确保管理能力得到长足发展,使之与当前社会发展一致,就必须要注重社会管理主体能力的提升,即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各行政环节中负责行政处理和安置的行政主体。在法治体系建设中,社会管理是其重要构成,所以说,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从根本上来讲就是运用法治手段来进行社会事务的管理。在本文中,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的内涵。首选,合理合法的提升社会管理能力。前文已有论述,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实质上是社会管理主体单位管理能力的提升,但是,社会管理主体在处理社会管理相关事务中具有差异性,所以,就必须根据不同的社会管理事务来提升不同社会管理主体的实际能力,与此同时,在处理涉及到社会冲突、社会秩序维护等方面的事务时,人们普遍认为社会管理组织与个人在职权行使中的行政权威性具有决定性作用,这是片面化的认知。实际上,社会管理组织和个人应该在行政法的指导下,以合理合法的手段去处理社会管理事务才是实现社会管理能力的正确方式,也是合理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内容。其次,最大程度上提升社会管理能力。以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主要是为了确保社会管理能在保障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挥最大作用,同时也对于我国现有的社会管理问题予以弥补。所以说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首先要清楚地认识到当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要坚持做到社会管理立足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管理策略的制定上要符合时宜,以确保行政法能与社会管理有机结合,做到法治与人治的协调统一,确保社会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行政法是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拥有法律的绝对属性,基于此,行政法来促进社会管理可以有效规范社会管理主体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促使其采用与法治体系相适应的工作方法来开展社会管理工作。基于此,以行政法来提升社会管理能力,能获得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认可和支持,做到管理主体心中有法,在社会管理工作中自然能最大程度的提升社会管理工作的能力。第三,建设社会管理的可持续性。社会管理工作是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稳定的长期性工作,所以说,我国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也要着眼长远,应该制定合法的、可行的可持续性的手段来实施。行政法作为我国法治体系中的关键一环,其具有长期性、固有性和稳定性,行政法与我国的主体法律一样,都属于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所以说,运用行政法来提升社会管理能力是一种在法治体系框架下进行社会治理的长久计策。
三、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的现状与问题
(一)社会管理在政治机制上归属模糊
社会管理近年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从社会管理的内容上来看,主要包含社会、行政、政治以及法学等多个领域,尤其在法学领域中较为普遍,研究涉及宪法学和行政法学以及其它二级法学的学科中。由此可见,社会管理在学科分属上界限较为模糊,究其原因,主要是人们普遍将社会管理作为政治机制的部分来看待,从理论上分析,这种管理机制是具有可行性的,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例如可以树立人们正确的社会管理观念和意识。但是就实际成效来看,我国目前行政法在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上仍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二)社会管理和法治关系认识不全面
通过对国内知名数据库相关资料整理得知,在我国社会管理现状的研究上存在一些差异性。部分学者将社会管理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去研究,也有部分学者将社会管理与行政管理结合起来去研究。值得注意的是,在社会管理研究的部分学者中,存在着一些非法学研究人员,由于其欠缺法学相关理论知识,所研究的理论也多是借鉴其他学术研究成果,容易造成研究理论的误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管理体系的构建与发展。在职能履行上,我国多数行政机关仅仅履行了行政管理的职能,行政主体的职能只有少数行政机关履行。另外,从法治建设的概念上来分析,行政管理与法律体系概念仍然比较独立,这对于社会管理工作来讲缺少法治的正当性。也是对社会管理和法治关系认识的片面化,从理论层面上不足形成完善有效的以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的理论体系。
(三)行政法的发展与社会管理的发展不匹配
就当前而言,我国在行政法的理论与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无法匹配快速发展的社会变化需求,基于此,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就会存在一定的制约,无法发挥其应有效用。除此之外,我国的行政法治度的发展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短板,例如包括服务行政、给付行政在内的现代行政法精神和职业意识上等方面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体系,法律体系也不够完善,在此背景下,社会管理工作仍然不能单一的依靠行政法作为指导和完善的依据,其管理的特性相对明显。
(四)社会管理主体缺乏法治意识
社会管理的主体就目前而言并没有明确的官方文件予以认定划分,只能从其管理范围上作为参考。我国通常认为的社会管理主体是指能够履行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护或者是个人,以及司法主体及其公职人员、立法主体及其公职人员等,如果进一步来划分,社区、企事业单位等的管理人员也可以作为社会管理的主体来看待。但是从实际上来说,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管理主体仅仅是指极少部分的法治主体。就以往而言,之所以我国行政主体在社会管理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多是由于管理命令的、传达与实施存在较多环节,且不具备逆向沟通的特性,这就造成行政主体在使用行政权时法治意识相对欠缺。在此背景下,如何引导国家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其权利,是保障国家进步,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
四、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的优化策略
(一)利用行政法明确社会管理的概念
社会管理的主体中行政系统最为重要,利用行政法来明确社会管理概念是相对有效的手段,从我国现有立法原则上来分析,利用行政法来促使社会管理概念的具体化是符合法治体系建设的。社会管理的概念必须要具体化,系统化,规范化,就离不开社会管理主体对政府文件、法律规范等社会管理概念进行融合,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总结其共性,从而形成统一可行的社会管理概念。在明确社会管理概念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法治建设的现有问题制定出可行的社会管理准则,明确社会管理涵义和概念,划分社会管理范围,并在实际运用中不断完善,以促使行政法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国情。
(二)利用行政法推进社会管理工作的开展
基于社会学角度来分析,国家通过法治手段行使社会事务的处理,促使法治社会体系的建设与发展,是社会管理的主要目的。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分析,政府的行政职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是社会管理的主要目的,只有政府的行政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才能体现出政府对社会的干预和调控。在我国的法治主义社会建设中,要充分重视社会管理的理念符合法治理念,二者保持统一,相互协调。所以说,要利用行政法来推进社会管理工作,在行政法的立法中,也应该充分考虑到社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同时对社会管理工作予以明确指出,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来实现行政法治与社会管理的融合统一,在实际运用中也应该注重将行政法理念融入到社会管理工作理念中去,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管理工作能力的提升。
(三)利用行政法革新社会管理意识
所谓社会管理意识主要是指社会管理主体以及管理执行人员在社会管理中的自主性的思想认识,就目前而言,我国社会管理主体以及人员在社会管理意识中具有普遍的主观性和片面性等问题,这种错误的社会管理意识很容易导致社会管理人员行使错误的社会管理方式,导致社会管理矛盾频生,短期内难以得到有效化解。所以说,我国的社会管理意识应该根据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来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促使意识与实际相统一,构建科学的、规范的社会管理观念,从社会管理主体入手,以法治为导向,针对社会管理工作中落后的管理方式进行整改,促进行政法意识和社会管理意识相一致。
(四)借助行政法来规范和构建社会管理体系
社会管理一直致力于构建稳定、可持续的社会管理体系。就目前而言,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社会秩序和社会管理的关系仍存在很多争议。从实际上来分析,由于我国社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了部分社会管理部门在执行社会管理工作时与法治导向相悖,这种情况不但无法解决社会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社会矛盾的产生。所以说,要想促使社会管理与社会秩序相统一,首先要借助行政法来规范和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建设,以法治思维为导向,做到切实解决社会管理中的问题,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的稳定和发展。
(五)依法行政对社会管理优化策略
社会管理主体就是政府,无论哪一级哪一届政府对被管理者而言,都是代表政府和国家的。政府和国家说话必须算数,如果前一届行政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所作决定确实越权或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必须经有权机关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然后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不得不经过前置程序就作出与前一行政行为或下级行政行为相反的行为决定。管理部门必须依行政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故管理者不能越权跨部门行政,只有依法行政优化社会管理,政府才有公信力。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社会管理的最终目的是在于形成安定有序的社会体系,以法治精神为导向,促使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全面发展。从行政法入手对行政法体系进行改革和完善,对于社会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目前我国社会管理中存在的与法治建设不协调的问题,利用行政法来解决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一方面确保了社会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出社会管理对于社会的引导促进作用,确保社会管理工作得到切实提升。
[参考文献]
[1]李蕊.论行政法社会功能的演进[J].法学论坛,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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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可以说是行政法律发生变迁的幕后推手,行政法律的变迁也充分说明了国家法制进程的不断提高。而深受几千年封建思想毒害的广大中国民众,约定俗成的理念在脑海中已经根深蒂固,对于新事物的接受需要足够的时间和耐力。而中国近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行政法律变迁的速度,让国人实在望尘莫及。旧的行政法律在脑海中尚未清晰,而新的行政法律更是令其应接不暇,进而导致在应用法律维权的过程中有些无所适从。在法律宣传上我们也不难看到这样一种现状,某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出台多以文件形式下发并组织实施,这样就形成了法律颁布机构、行政机关、行政性对人单线贯彻落实的固定模式,涉及的范围狭窄,法律宣传受众对于十几亿国民来说,可以用寥寥无几来形容。这从宣传媒介、知情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上就间接剥夺了广大民众对于行政法律的知情权,更谈不上法律意识的增强了。这并不是说行政法律变迁存在问题,法律变迁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固然可喜,这无可厚非,但要使广大民众知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就必须在法律宣传方面加大工作力度,不能只局限于文件,宣传范围要向城镇、社区、村屯扩大。宣传形式也不能只限于报纸、网络、电视等,应该采取以村屯、社区、居委等基层组织为阵营,通过街道宣传、栏目宣传、培训宣传等多种普通民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全面覆盖的宣传。真正做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二、法律执行是夯实人民遵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的基础
法律的执行在人民潜意识中形成了一个范本,执行过程不但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同时也是广大群众将行政法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的一个认知过程。举一个浅显的例子,在某市郊区国道施工征地中,两个农户耕种的土地相邻,施工占地面积相等但占地时间跨了一个年度,跨年度过程中负责公路前期工作的地方政府出台了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条例,根据规定,其中一农户获得占地补偿为20万元,但另一农户则通过上访等途径才获得占地补偿一万元,相同境遇由于行政法规的变化出现两种结果,也引来了公众的一片哗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与实际社会关系存在着无法预知的矛盾和冲突。但法律本身应该维护人民的基本利益,要使人民遵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就必须本着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原则来执行法律,通过法律执行来增强人民对于法律的认同和理解。因此执行法律上不能有过于悬殊的伸缩性,那样将导致人民对法律公信力和信任度的丧失。执法准则中明确规定了“执法必严”,严格执法程序、落实执法条例是行政执法部门必须遵守的,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以法律执行的公平、公正、公开赢得广大民众的认可,这样才能促动和教育人民去遵法守法、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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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路径探索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在我国,私法领域的保护较为被动,且规制的范围主要是针对营利性主体和非政府机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公法领域的刑法所要求的条件较高,一般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在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运用刑法进行惩罚。而从行政法层面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更高的严密性,行政法可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个人信息的请求更正权和救济权,规制范围更具有针对性。因此,对国外先进的行政法保护经验进行对比分析,提出对我国更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的行政保护策略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
1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
我国没有个人信息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尚未统一,根据学术界的学者们关于个人信息的内容达成的基本共识,个人信息可以被界定为“以直接或间接的手段获取的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受法律保护的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工作、教育、财务、健康状况以及其他具有个人指向性的信息”。
1.2个人信息的特征
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内容具有较为宽泛的外延,能够将人与人区别开来的任何有关个人的碎片材料都可以视为个人信息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包括与个人相关的基本情况、生活背景、个人习惯等。同时,个人信息具有时效性,个人信息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每个人的信息都随着时间的推进而更新,比如年龄、身体状况、家庭住址、工作情况等。另外,个人信息还具有可共享性,同一部分的个人信息可以同时被不同的信息用户获取或利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上述特征在拓展了其价值空间的同时,也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加了难度和成本。
2我国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分析
2.1现有行政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2.1.1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立法
我国现有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律有近40部,法规30余部,部门规章200多部,较为分散,且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够统一,无法准确界定行政法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甚至有些条款的规定欠缺可行性,导致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未能达到期待的效果。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从理论层面基本做到了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督、救济,但由于无专门的立法,规定较为笼统且繁琐,同时有很多操作性不强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对应的处罚措施和完善的救济途径。
2.1.2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执法
互联网的普及使行政机关越来越方便地收集、处理和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可能会由于行政机关在采集、存储和信息公开等环节受到侵犯,在出现个人信息被超范围使用或泄露时,“官本位”的执法理念下行政机关甚至不把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作为自身的义务,甚至一些行政机构为了提高办公效率,节省办公资源,开通机构间信息共享渠道,但由于缺乏监管,致使个人信息资源在共享过程中出现泄露时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公民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这些常见的情形彰显了行政机关在执法上的不足,未做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息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
2.2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2.1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完善
(1)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规定不明确。行政法中对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范围未作出确切的规定,只能在具体法条的基础上对公民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进行推导适用。比如:根据法条中规定的“公民有了解或知道自己个人信息被收集的目的的权利”,得出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权的结论;“公民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不符时,有提出异议和更正自己信息的权利”,推导出公民享有个人信息的异议权和更正权;以及在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才能要求行使的删除权。然而,一些其他正当性的权利如公民拒绝提供信息的权利等在行政法中没有提及,很容易导致信息主体无实质权利、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后果。(2)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缺乏规制。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遵守的规则较为简单且笼统,没有具体操作程序的法律条文,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比如,行政法律规范中有的规定了国家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有的规定了政府在公民查询个人信息时的审查义务,尽管这些规定对行政机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作出了要求,但并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导致个人信息权利遭受侵犯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具体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3)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滞后。行政机关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按照现有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总体要求为依据,行使自己的职权,但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事项,行政法律法规没有专门的规定,对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规范未具体区分,若出现行政机关收集、保存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被非法利用的情况,行政机关往往在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后才进行事后保护,按现有行政法无针对性的操作程序无法及时保护公民因个人信息遭受损害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2.2.2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缺少监管
我国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其中,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集散地”,在收集、处理和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方面需要受到严格监管。实务中,一方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泄露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发现信息泄露而不作为的现象较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专门建立的信息库储存的个人信息具有较为广泛的覆盖率和超高的准确率,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首要目标,在监管力度不够的情况下,他们往往利用系统保护的漏洞入侵行政机关的信息库,盗取信息资源。因此,我国需要设置专门的监管机关对不同级别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进行统一监督,避免目前的上级监督下级的方式存在的监管缺陷。非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收集和使用。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中明确了行政机关等征信管理部门对非行政机关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能。但现实中,即使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力度不够,公民个人也较难凭借自身实力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另外,虽然行业自律组织在规制行业间个人信息滥用的现象中也能发挥不容小觑的作用,但由于我国行业自律制度不够完善,对非行政机关类的信息处理主体的监管尚未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2.2.3个人信息救济制度不健全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制度作为保证权利实现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健全与否关系到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能否顺利实现。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缺失,大多时候政府部门不能为公民信息安全提供相应的保障,在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往往出现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或者救济不到位的状况,法律形同虚设,造成的后果不只是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赔偿,甚至会威胁到法律的权威,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我国行政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不作为或非法作为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救济过程中缺乏实际可操作的规范指导,公民实际实行行政救济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比如,公民在发现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确定自己的信息何时被泄露、被谁泄露、泄露的程度,从而出现无法确定被告、举证不能等问题,也就不能顺利通过复议或诉讼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与强大的公权力相比,公民个人力量较为单薄,在公民知晓个人信息遭受行政机关侵害的情况下,通过举报、检举、投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最终不了了之,个人权利无法得到实际救济。
3国外个人信息的行政法律保护制度
3.1美国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结合模式
美国在公领域和私领域分别设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在公领域,通过分散立法的方式,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引导。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和《信息自由法》,分别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规则和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在私领域,主要依靠外部的社会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进行辅助引导。美国的行业组织较为发达,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制定较为针对性的自律规则,更加有效地实现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能够有序进行,美国通过公法与行业自律规则相结合的模式,分别在两种制度中明确了各自规制的范围和侧重点。美国的这一完善的制度设计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健全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我国可以在行政法中明确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并对行政机关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的职责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避免公民个人信息权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遭受侵害。
3.2欧盟的统一立法模式
欧盟于2018年5月25日全面实施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①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管规定了较高的保护程度和保护标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作为各成员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共同遵守的法律,各成员国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配套法律,保障欧盟体内各国家之间信息的安全流通。欧盟还设立了针对个人数据保护的专门机构,主要对信息控制者的行为进行监管,在公民个人信息被违规披露或流通时,可以行使投诉权。同时,监管机构还拥有强大的执法权,便于其调查和处理个人数据相关的投诉事件。我国有必要借鉴欧盟的经验,在个人数据的收集、流通方面制定完善的规则促使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有序、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学习欧盟监管机构的设立及权利配置,提高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执法效能。
3.3日本的统分结合立法模式
日本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分散立法和统一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分别对政府机关和个人在信息处理方面应遵循的规则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国家和地方均有相应的立法,法律保护体系较为健全。日本未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但通过赋予行业组织处理公民信息一定的自由度量的权力,确立了公民个人信息受损害时可向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寻求救济的制度。同时,日本还设置了“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主要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类的案件提供咨询建议。日本法律在赔偿救济途径方面的规定也较为完善,公民可以在国家赔偿的救济无法实现时,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权,赋予公民多种个人信息权利救济途径。
4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改善建议
4.1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我国在各个部门法中零散的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但是部门法之间缺乏协调性,与形成全面的保护体系尚有一定的差距。统一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传统,且较之零散的立法模式,统一立法能够有效避免标准多样的弊端,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执行。因此,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保护范围、救济途径以及侵权赔偿等内容,才能为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法律依据。
4.2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
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专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针对不同的监管对象设置两个部门,分别监管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力,如调查检查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处罚权、行政救济权等。同时,保证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保障其职权的实现。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处理的各类问题,实现监管标准一体化,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4.3完善个人信息的行政救济制度
当政府机关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信息泄露,或者公民个人信息被行政机关超范围或超职权使用,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一定损失时,公民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公共部门赔偿损失,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第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扩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信息主体作出不法行为时,公民个人可以向个人信息的专门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公民因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时侵权主体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应该由疑似侵权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专门机构和法院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如确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二,行政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因而,行政机关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赔偿也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赔偿。行政工作人员侵害个人信息时,公民可以向信息执法机构申诉,主张损害赔偿。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不能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获得赔偿。同时,建议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中增加对个人信息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精神赔偿金,以弥补公民个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5结语
大数据时代,世界各国将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行政管制的国家,从行政法层面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更高的严密性。行政法可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个人信息的请求更正权和救济权,相较于民法和刑法的规制范围,行政法更具有针对性,是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中最有效的手段。我国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迫切性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行政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为将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专著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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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文类
[1]刘艳娜.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行政立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排污权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点倾向于城市,忽视了生活在广袤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的环境权益。农民作为环境弱势群体,其环境安全正不断遭受着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威胁,这明显有违权益公平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的第26条将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上升到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规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行环境保护,且《环境保护法》中第16条至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将这些法律条文用于解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行之有效,但对于农村环境治理而言适用性不强,导致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一直处于法律边缘化状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面临的环境治理困境,建立起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环境保护法》,以此作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本法规,实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但本文认为在目前的立法过渡时期,面对严峻的农村环境问题采取一些有效的法律手段十分必要,进而为《农村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企业组织或个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然而,在2013年出台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则被排除在外。同时,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面对着不菲的诉讼成本问题,且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和分担问题尚无定论,导致很多环境诉讼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另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对农村环境造成侵害的责任主体相对多元化,如造成农村河流污染的源头可能来自于企业的工业废水亦或农民的生活污水,或者兼而有之,证据的缺乏很容易导致真正的制污者最终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首先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具有潜伏周期长、危害面积广的特点,生活在乡村中的农民对此自然是有深刻的感受,他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公民履行法定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应囊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农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提升他们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过高往往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导致很多案件最终选择了息事宁人。因此,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很有必要,政府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并制订配套的基金管理办法,以支持农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最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因为技术原因及经济原因等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法院可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收集令,规定相关的企业、法人、公民及其它社会组织有责任如实地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如拒不配合则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要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客体、范围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建立环境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我国农民已成为环境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无法保障自己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在与强势的排污者进行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同时相较于城市居民而言,在环境保护资源供给不足的同时也阻止不了城市的污染转移。加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在保障农民环境权益方面还十分薄弱,导致他们在法律活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总体而言,环境保护法律具有明显的城市中心主义特征,不能充分反映农村和农民对环境污染控制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在基于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前提下,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援助手段来满足广大农民在环境污染中的利益诉求,这也是建立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导致环境法律援助工作进展缓慢。因此,首先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为了确保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执行,应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以条文形式对农村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援助程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规范;其次,设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等类似援助机构,并规定其援助范围应包含农民的环境权益保护,通过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文书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农民依法维权;再次,设立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同时通过舆论引导等手段吸引社会捐赠,进而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减轻农村法律救助机构的经营压力;最后,强化合作意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工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相关组织进行密切合作,进而减轻工作量、扩大覆盖面,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三、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
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是治理农村污染、保护农村环境行之有效的经济手段,它以控制污染总量为基础,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管制与市场价格杠杆的双重调节作用,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障了环境公共权益和农民环境利益,用最低的投入成本控制污染物排放目标,进而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从美国引入我国,目前已有山东、江苏和山西等省开展了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践证明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实施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解决了因农村环境污染源较为分散而采取的传统“点对点”治理方式的弊端。为了保证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顺利实施,首先应出台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确认排污权的地位,详细规定各个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让排污权交易从区域层面走向国家层面,并细化指标核定、分配方式及使用年限等具体法律条文,促进排污权的跨地区交易,对于破坏正常市场运行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基层环保部门应全面评估当地能够承受的排污总量。在整理和分析了当地的排污数据之后,结合当地的环境发展规划,确定本区域能够容纳的最大污染物负荷。环保部门再根据制污者的实际情况,将排污权根据制污者的实际需要进行初始分配,赋予排污权以商品属性使之可以在市场内自由交易,制污者无疑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主动将自己过剩的排污权向外转让,而过量制污者则买进排污权,将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内化到企业生产成本当中,促进污染控制技术的升级。
四、提高民间环保组织法律地位
民间环保组织具有自发性和公益性两大特征,因此能够获取全社会的信任,可以较为顺利地整合资本和技术等广泛的社会资源。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制约了民间环保组织健康有序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设立条件严苛。我国对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采取的是“双重许可”审核制度,即需要通过业务部门和登记机关的双重审核方能获得主体资格,因而其设立门槛被大幅抬高。同时,我国采取区域内民间社会团体“限制竞争”的法律制度,即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如果已有民间环保组织,则其它同类的民间社会团体无法审核通过,妨碍了民间环保组织彼此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其次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民间环保组织作为法人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利益,法律应当充分给予权利保障,而我国目前缺乏对民间环保组织的专门立法,使得其法律权利比较模糊、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环保组织难以充分发挥法律效用,在推进环境治理的过程中很难通过法律手段寻求到司法救济。因此,首先应放宽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条件。国家要减少对民间环保组织设立的条件要求,对一些不合理的准入要求应予以撤消,从而为民间环保组织的成立和登记提供宽松的行政环境和法律环境,且政府对民间环保组织的监管重点应以规范和引导为主,从控制型管理转向服务型管理,减少行政干预以免影响其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使民间环保组织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应完善与民间社团相关的法律制度,使民间环保组织拥有环境知情权,进而监督其他市场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管理行为,同时对于一些相对成熟的民间环保组织,可以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使其承担部分公共管理功能,减轻政府行政压力并节约行政成本;最后,赋予民间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权。这是民间环保组织维护农民环境权益的重要司法救济制度,因为当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受害者的农民个体在面对制污者时显得过于“单薄”,这时民间环保组织就可以充分发挥其组织优势,代表农民对制污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地解决农民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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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论文范文5
实验动物被广泛运用于科研、生产、教学等多种科学实验,是人类生命安全研究的“替身”和“活着的精密仪器”[1-2]。实验动物管理体系是指国家或机构(团体)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满足科学研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业务管理等所组成的体系。《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3],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验动物标准》等的颁布促进了我国实验动物管理迈向法制化、标准化、专业化。近期,国家又陆续了《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4-5]和其他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出台让实验动物法治化管理迈出了一大步。根据《条例》等法律法规,各省市和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实验动物管理的地方政策与法规,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加强区域实验动物管理工作[6-7]。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江苏省实验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有效保证了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8]。截至2018年年底,全省共拥有许可证307份,同比增长7.0%,较2013年增长46.9%。其中生产许可证有51份,使用许可证有256份。实验动物设施单位总数达167家,其中生产单位有45家,使用单位有140家,既是生产单位又是使用单位有18家。多年来,江苏省一直不断努力推动实验动物管理法制化、规范化、便民化。但是管理体制、制度体系、人才队伍建设等还不完善。为此,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信息统计、现场调研等方式,对江苏省实验动物行政管理现状进行分析研究。
1江苏省实验动物行政管理现状
江苏省是我国实验动物起步较早的省份之一。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并不断推动“放管服”改革,全省在实验动物法制化管理、制度体系完善、产业化推进、科研水平提升等方面进行了创新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1.1实验动物管理日趋法制化、规范化
2000年1月,江苏省《江苏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许可证办法》”)。2008年又《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质量办法》”),标志着全省实验动物迈向了法制化管理。近年来,还陆续了《江苏省突发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试行)》《关于印发<加强实验动物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等,保证了相关工作规范运行。根据《条例》和《质量办法》等有关规定,1995年成立的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动管会”)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和协调工作,提升全省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水平,促进全省实验动物行业发展。省动管会聘请从事实验动物相关的政策研究、生产使用、福利伦理、运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省动管会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建议。省动管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动管办”),省动管办与江苏省科技厅科研机构处合署办公,加强全省实验动物行政管理。另外,江苏省13个设区科技局有关处室根据要求,协助江苏省科技厅做好其辖区内实验动物单位日常监管工作,有效加强实验动物工作规范化管理。
1.2地方标准与质量监督机制逐渐完善
1.2.1全省标准体系框架
实验动物标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可有效地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动物实验结果的可靠性,并为实验动物福利、实验环境安全和工作人员健康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和保障。目前,全省成立了江苏省实验动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制定了标准研究计划,提出实验动物专业领域标准体系框架,通过标委会的积极引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实验动物领域专家的作用,搭建起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宣传、培训、推广、应用平台。全省实验动物标准制定工作呈现出良好的局面,地方标准逐渐完善,全省现有实验动物标准22项,涉及实验用猪、实验用雪貂、实验用犬、实验动物设施设备等。
1.2.2实验动物质量监督
实验动物质量是生物医学研究中的制约性要素,影响整个动物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全省实验动物监督检测,由省动管办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实验动物年检、监督检查(抽查)等检测服务,各设区市科技局安排专人负责监督、协调,保障实验动物质量监督检测工作顺利开展。2018年,分3个批次共抽取34份生产许可证和97份使用许可证,分别开展57批次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和122个房间实验动物设施环境检测,动物质量检测合格率98.1%,设施环境检测合格率为99.2%,合格率较上年均有所提高。
1.3实验动物产业化趋势逐渐呈现
生产的规模化是实验动物行业发展的基础。2018年全省实验动物生产总量和使用总量持续增长,分别较上年增长43.2%和104%。2018年,全省实验动物的生产总量为293.21万只,较2017年增长43.2%。目前,全省生产的实验动物品种主要有小鼠、大鼠、豚鼠、兔、鸡、猪、犬、猴、小型猪等,其中小鼠生产量占比第一,高达243.26万只,占82.9%。近3年,小鼠生产量年均增幅达75%以上。全省实验动物使用量与生产量基本持平。2018年,全省实验动物使用量持续增加,达269.04万只,较2017年增长104%。使用品种的需求增加了基因敲除大鼠、小鼠、豚鼠等功能性品种,且需求呈现逐年上升态势,但模式动物及基因工程动物等科技含量较高的实验动物使用品种品系仍不能满足全省科研发展的需要。实验动物设施总面积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全省实验动物设施总面积38.08万平方米。按设施类别划分,生产单位设施面积19.39万平方米,使用单位设施面积18.69万平方米;按区域划分,设施单位主要集中在苏州、南京、南通、泰州等地,以使用单位为例,苏州和南京设施面积占全省八成以上。
1.4人才队伍不断壮大,科研水平不断提高
实验动物广泛应用于众多科研领域,实验动物人才队伍建设和科研水平提升可有效保障实验动物产业健康发展。截至2018年年底,全省实验动物设施单位拥有专职从业人员2583人,其中使用许可证单位有2452人,生产许可证单位有648人,既有生产许可证又有使用许可证单位有517人。按照学历划分,研究生学历814人,占从业人员总人数的32%;大专本科学历1211人,占从业总人数的47%。高学历人才比例提升明显,其中186人取得高级职称。2018年,江苏省实验动物设施单位承担与实验动物相关的课题有1039个,较2017年增长24.1%,其中国家课题有605个,省级课题有282个,课题总金额达28.1亿元;数量总计1573篇,其中生产单位论文数量占30.9%,使用单位论文数量占69.1%。生产单位与使用单位论文数量差距进一步缩小,为全省实验动物生产由自繁自育逐步走向专业化、规模化、商品化模式奠定了科研基础。随着全省科研能力不断增强,设施单位国际论文增长趋势明显。以使用单位为例,较2013年增加137%,其中发表于NatureMedicine的论文,使用实验动物单位论文数量就占45%以上;2018年申请专利99件,生产单位与使用单位申请比例为1:11。
2存在的问题
2.1法规制度不够健全完善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以及“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虽然江苏省已经制定了相关法规制度,但面对新形势的需要,江苏省实验动物法制化管理还有待完善。一是法规层级不高,全省暂无“条例”,法律法规尚存在空白。二是全省一些实验动物规章已不能满足国家“放管服”改革和实验动物行业发展的需要。如《质量办法》自2008年颁布实施以来,尚未进行相应的修订;《许可证办法》较《质量办法》实行更早,在许可证申请相关要求方面与前者存在一定的出入,亟待修订完善。三是相配套的规章制度、标准、指南和操作规范也不够完善,不利于规范化、专业化管理,层层推进落实困难。
2.2地方标准制定不够及时
随着全省生物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各品种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都在逐渐增加,但相应的地方标准尚未及时制定。例如,猫已是《中国药典》规定的实验动物,但目前没有猫的质量控制标准,也没有标准化、正规的实验用猫的生产机构,导致大多数药厂只能从商贩或收购型饲养场购买无生产许可、质量没有标准化的猫,无法保证实验结果的可靠性。标准工作的滞后阻碍了创新研究和行政审批管理[9-10]。
2.3专业人才匮乏
近年来,虽然大批博士、硕士人才进入实验动物行业,但从业人员学历普遍不高(尤其生产单位)、专职人员较少、创新研发人才比例偏低等问题依旧存在。一是从业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尤其生产单位中从业人员绝大多数非科班出身,半路出家、转行、跨学科的人员比重较大;二是从业人员专职人员配备不足,全省307张许可证中有专职人员2583名,每张许可证单位配备专职人员仅8人,同时专职人员存在兼职多岗的情况,实际上专职人员严重缺乏;三是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凤毛麟角,随着全省CRO(ContractResearchOrganization,合同研究组织)承接国外项目的增多,需要一批既懂技术又懂管理的人才,但目前全省这样的人才比较匮乏;四是从业人员职称体系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实验动物专业人才的长远发展。
3结语与建议
江苏省经过30多年的探索实践,全省实验动物已经进入高水平、高质量、高效率发展期,极大地支撑着生命科学及相关科学的研究与发展。但面对依法管理的要求,生命科学跨越式发展的新形势,仍需多措并举,通过制定完善规章及其相配套的制度,加强实验动物单位主体责任,突出主管部门监管下的行业自律,推动实验动物高质量发展。江苏省实验动物行政管理必须适应和满足新形势的需要,应对实验动物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与挑战,不断提升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的法制化、标准化管理水平。为此,提出如下对策建议。(1)完善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一是提高立法层级,将《质量办法》上升为“江苏省条例”,加强管理部门权威,理顺管理体制,减少多重管理体系带来的混乱现象,提高管理效率。在加强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政策。此外,《许可证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也迫在眉睫。二是明确实验动物条款内容,制定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或办法,避免宣告性立法。如“实验动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应该明确规定违规将要受到的法律制裁方案。关于对实验动物设施开放共享的细则,修订《实验动物设施开放服务绩效考核办法》,建立明确的开放共享制度和公平的绩效评价机制,对实验动物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服务共享,为科研创新提供保障支撑。(2)加快实验动物标准体系建设。一是密切关注和及时跟进国际先进标准,补充完善对实验动物质量的控制要求,逐步缩小与先进标准之间的差距;二是加快标准制定进程,解决标准“缺失”和“缺位”现象,使得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有准可依;三是从控制实验动物质量角度全面审视标准的“不到位”,修补标准体系自身的“漏洞”。(3)建立实验动物人才和经费保障机制。一是培养多层次的专业人员队伍,多层次体现在本科、研究生和高等职业教育,多模式体现在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等,特别是重视对年轻从业人员的培养,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二是完善从业人员的职称通道,建立从业人员职称评价体系,分为科研、管理与饲育等方面给予人才评价;三是加大实验动物科研经费支持力度,引导和支持社会开展实验动物高端模型开发、平台建设、检测技术方法标准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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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生态环境污染;立法;司法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然而让人痛心的是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如此令人担忧的环境状况与建设美丽中国极不相符。立法上的缺陷、行政权的过于强势、以经济制裁取代刑事责任等诸多问题长期存在,让民众不得不质疑中国环境污染刑事救济体制是否能够真正发挥其作为生态保护的最后屏障这一作用。
一、生态环境污染的惩治现状
(一)处理数量、办法
2016年,全国共立案查处环境违法案件13.78万件,下达处罚决定12.47万份,罚没66.33亿元,分别同比增长34%、28%和56%。2017年,全国查办环境违法案件23.3万件,罚没款115.8亿元,无论是在案件数量上还是处罚金额上,有了大幅度的增长。但在处罚手段上,仍然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处罚为辅。
(二)立法缺陷
1.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有关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由此,该罪在立法上存在以下问题:(1)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仅包含过失,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无相关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无法对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定罪量刑。(2)污染环境罪不包括噪声污染的行为。噪声,是指发声体做无规则振动时发出的声音。噪声不仅仅是会干扰人们正常的生活工作,还会造成听力损伤,甚至诱发多种致癌致命的疾病。所以,噪声污染的危害性并不亚于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刑事立法上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严重噪声污染行为的束手无策。2.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后再去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是不可逆转的。3.我国《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该类犯罪的罪名过分强调破坏而忽视了污染。目前我国刑法中仅有5个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从而导致一些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4.刑事处罚机制不足。我国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存在以下问题:(1)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量刑幅度小。法定刑中均无“没收财产”一刑,且罚金的数额没有明文规定,可操作空间太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引发渎职犯罪。(2)资格刑应用不足。法定刑中均不设置资格刑,无形中给予了犯罪人屡屡实施同类犯罪的机会,毫无后顾之忧。(3)没有引入“环境恢复”这一制裁措施。所以,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并缴纳罚金之后即可重操旧业,为自己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
(三)司法障碍
1.审判组织专门化难以落实。以广西为例,2015年6月环资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但其他各地市都没有成立环资庭。而且,广西高院的环资庭除了承担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外,还负责审理交通事故和劳动争议案件。2.行政权过于强势,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刑事责任难以实现。因为涉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出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地方政府就会干预司法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处理结果。3.实践中,常常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这实在是司法机关的无奈之举。虽然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十分相似,但它们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及犯罪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上仍然存在很大区别。4.环境公益诉讼难以推进。(1)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排除了个人,范围过于狭窄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2)环保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仅要顶住当地政府施加的重重压力,还要有雄厚的资金作后盾,面临着信息落后、环保专业知识不足和律师等困难。
二、完善对策
(一)立法上
1.在《刑法》第338条中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38条之一,增设“故意污染环境罪”,并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设置不同档次的法定刑: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基于很多环境被污染后难以修复的考虑,建议将环境污染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当行为人实施的污染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威胁时,即可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3.将噪声污染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当噪声达到一定分贝给人体健康造成威胁时,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进行调整:针对不同的环境要素如水、大气、海洋、固体废弃物等分别设立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固体废弃物污染罪等,并对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加以明确规定。当行为人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不能适用上述罪名时,就依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5.完善刑罚机制。(1)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的量刑幅度。经济利益的巨大诱惑、低廉的犯罪成本是目前环境污染犯罪的一大诱因,罚金刑的数额上采用倍比罚金制,即根据违法所得的50%以上二倍以下的范围内确定。(2)增设资格刑并扩充其内容。资格刑是依法剥夺犯罪人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刑罚,相对于其他刑罚来说,资格刑能更有效地遏制犯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因为一旦剥夺了犯罪人从事特定行业或活动,甚至终身禁止其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犯罪人就从此丧失了再犯能力,其威慑力远胜于一般的自由刑或财产刑。(3)将环境恢复确立为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制裁措施,并将其置于与其他刑罚同等重要的地位。
(二)司法上
1.将审判组织专门化落到实处。吸收环保专业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以便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增加判决的权威性。2.加强两法衔接,恰当处理地方利益保护与司法体制之间的冲突。打击环境犯罪要想取得实效,需要加强环保部门、资源和生态保护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资源和生态保护部门最先接触、了解和掌握环境违法情况,如果上述主管执法部门不及时移送可能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很难了解到案件的相关信息。反之,对于那些有可能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事件,环保主管部门移送给公安机关后,假如公安机关不立案,也会使得行政执法部门陷入两难境地。可见,做好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衔接与配合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再次,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扭转“GDP至上”的错误观念,坚决杜绝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干预行为,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最后,环境污染犯罪的实施,往往伴随着职务犯罪。所以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地介入,绝不放过任何环境污染现象背后职务犯罪的蛛丝马迹,严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犯罪案件。3.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司法权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避免将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混为一谈。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故意污染环境行为的罪名,所以对故意污染环境的案件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经审理后认为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4.依靠群众,鼓励、引导民众参与环保监管工作。首先,开展送法到乡村、到社区、到学校、到企业活动,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其次,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机制、有奖举报制度,明确办案程序和时限,落实承办人。
三、结语
目前,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任重而道远,因而既要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又要帮助刑事司法逐渐走出困境,才能有效地规制环境污染犯罪,为建设美丽中国铺就一条康庄大道,进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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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常瓛.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难题与对策.学理论.2017(2).
行政立法论文范文7
我国在新时期适时推出了海洋发展战略,制定了海洋事业、海洋人才发展战略规划。为了对接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各高校,特别是海洋类高校,纷纷设立涉海类专业及在其他专业设立海洋通识课程,扩展大学生的海洋视野。国内海洋类高校的学科布局一般都有海洋技术、海洋科学、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等涉海类专业,另外还有行政管理、农林经济管理、物流管理、工商管理、信息管理等管理类专业。国内海洋类高校的发展定位一般都是国内或国际一流海洋特色大学,打出“海洋特色牌”,以期实现海洋特色定位下的理、工、农、文、经、管、法多学科协调发展的格局。所以,为了适应海洋大开发的新形势及海洋类高校的特色战略定位,在涉海类专业、管理类专业乃至其他相关专业开设《海洋行政管理》通识课程具有重要意义。而欲开出《海洋行政管理》课程,建构该课程的教学内容体系则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二、前期研究综述
通过期刊网以“海洋行政管理”为题名和关键词检索后发现,目前已经发表的论文有60篇左右,研究内容可做如下归纳:一是奠基于其他专业之上的海洋行政管理研究。探索在行政管理专业内开设海洋科技、海洋法、海洋管理等课程,把行政管理专业办成具有“海洋行政管理”特色的专业。二是作为特色研究学科的海洋行政管理研究。探讨海洋行政管理的公共性、外部性、利益主体的多元性特征,并把学科体系归纳为海洋职能、海洋制度、海洋决策、海洋实施、海洋财政、海洋伦理等。梳理现有海洋行政管理学科体系的争论分野,并提出海洋行政管理学理论体系构建原则,如工具性原则、差异性原则、系统化原则、生态化原则,并对学科体系进行宏观架构,探讨其概念、理论基础、管理理念、管理主体、行为工具、管理实践等问题。提出以行政管理理论体系为基础,在适应海洋实践活动规律、海洋行政管理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构海洋行政管理学科体系。三是海洋行政管理体制研究。一些学者在分析了现有海洋行政管理体制弊端的基础上,沿着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思路,建构了分散管理、统一执法,以及决策部门、执行部门和信息部门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海洋行政管理宏观体制。探讨我国海洋行政管理体制发展历史的路径依赖,职能配置交叉重叠与多头管理等问题及其克服。四是海洋行政管理某一领域的研究。对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倾废、海底电缆、管道、海域使用等进行海洋执法监察的研究;提升海洋行政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研究;提升地方海域管理水平的研究;海洋行政管理的法制化研究;海洋发展战略的研究。前期学者对于海洋行政管理问题的研究内容非常丰富,视角多元,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但对于海洋行政管理作为一门课程来看,其内容体系如何建构?其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分?遵循怎样的逻辑?这些问题尚无学者研究,本文的研究是对上述问题的解答。尽管如此,学者们的前期研究成果,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素材和支撑。
三、研究方法与设计
《海洋行政管理》课程教学内容框架体系的厘定,采用以下研究方法:(1)深度访谈法;(2)文献研究法;(3)比较研究法;(4)头脑风暴法。在研究设计上,由于《海洋行政管理》课程教学针对的对象为管理类和涉海类专业的学生,课程定位为涉海类专业、管理类专业的海洋通识课,在学科归属上又属于管理学科,同时在研究题域上又具有海洋的特殊性,所以在研究设计上必须考虑两个维度,即“管理”的维度和“海洋”的维度。另外,由于海洋行政管理具有公共性,所以还需要考虑一个维度,那就是“公共性”的维度。
四、研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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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发展中的金融法与环境法问题经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于2009年10月17~18日在复旦大学召开。此次会议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医事法中心、复旦大学民商法学科主办。来自俄罗斯莫斯科大学、德国洪堡大学、英国班戈大学、日本神奈川大学、韩国西江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知名教授以及复旦大学部分教师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收到学术论文30余篇,围绕“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的主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讨沦,是一次高层次的学术研讨会。 此议题研讨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杨心宇教授、王全弟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评议。主要论文包括: (1)俄罗斯前总理、俄罗斯联邦审计院秘书长、莫斯科大学国家审计学院院长S.M.沙赫赖(ShakhraySergey)教授作了《国家审计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的报告。他认为,国家审计是在有限的社会资源条件下国家优化解决社会经济任务的工具,它以公民监督国家效率的机制合理取代了几个世纪以来国家监督个人行为的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的监督制度之一,它提出了社会经济改造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问题,特别重视分析各种改革与战略的社会代价。国家审计制度是一项转向新经济类型和高水平社会发展的前提手段。 中国学者评论认为,俄罗斯的审计制度对于俄罗斯的反腐败有重要作用。国家审计制度从学术角度来说是宪政的视角,值得中国学者研究与借鉴。 (2)莫斯科大学法律系系主任A.K.戈利琴科夫(GolichenkovAleksandrKonstantinovich)教授作了《生态立法的新的法律编纂》的报告,介绍了俄罗斯生态立法的主要任务、结构、主要途径(跨部门的法律编纂)、法律部门的区分与整合(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区分整合后形成生态法)、法典制定者必须解决的问题,认为生态立法改变了环境保护活动的法律基础,将会促进向清洁技术转化并保障国内经济在高生态标准下进一步增长,促使建立真正的国内生态安全体制。中国学者讨论认为,俄罗斯将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整合为生态法,这种跨部门的综合性的立法,即社会法的产生,值得我们研究。 (3)英国班戈大学法学院院长德莫特•卡希尔(DermotCahill)教授就其论文《欧盟内欧洲法院在公共采购领域对透明原则的运用》发表了演讲,介绍了欧盟在公共采购领域的一些最新发展,欧盟法确立了公共采购领域的透明原则及非歧视原则。欧洲法院(ECJ)的诸多判例已经对27个欧盟成员国不透明的公共采购现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更强化了透明原则,产生了扩大适用非歧视和透明度一般原则的结果。英国法院遵循了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以致几乎所有该论文讨论的新近案件中,公共机构都被认定为违反了欧盟法律或一般原则。中国学者结合金融危机及中国的政府采购,与克希尔教授探讨了多层次的金融监管问题。 (4)复旦大学法学院朱淑娣教授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金融规制法研究》为题作了演讲,以利益平衡为视角,探讨了中国金融领域的重大问题。朱教授指出,金融规制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规制发生的正当性、规制的合理限度和规制的法律控制3个方面。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金融公法 2社会发展与侵权责任法改革 规制主要目标包括:双向兼顾性目标、利益平衡化目标和全球化贡献目标。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提交的论文《金融危机的法律思考》,俄罗斯的S.G梅德维杰夫教授提交的论文《俄罗斯联邦银行储蓄保险制度》,探讨了相关中、外金融法律问题。此议题的研讨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高富平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评议。 主要报告有: (1)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复旦大学医事法研究中心、民商法学科负责人刘士国教授作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争论问题》的主题发言,向中外学者介绍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等基本情况,着重对以下几个立法中的争论问题及主要意见予以介绍和评述:①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仅规定侵犯民事权利,是否再规定侵犯利益;②关于统一死亡赔偿金的规定;③关于要不要规定国家赔偿责任;④关于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否规定矿害等工伤事故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可否由相邻人赔偿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刘士国教授认为:①侵权法调整的就是侵犯绝对性民事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法与法律有区别,即使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也可能存在于社会生活规则中,那就是法律之外的法涉及的权利,反对对利益作出特别规定。②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大势所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③主要从性质上说,国家赔偿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就此,侵权责任法应作规定。鉴于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侵权法仅规定一条就可以了,表明这是侵权责任的一个类型及赔偿的性质,具体条文由国家赔偿法规定。④采用责任能力规定是正确的和必要的,这涉及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改革。监护人责任应以被监护人无责任能力为条件,如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不能赔偿的,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前者,是直接责任。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主要目的,也有教育、预防的功能,未成年人有过错,应予批评教育,甚至责令赔礼道歉。⑤侵权法应规定矿害事故的使用人因违反对被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不限矿害,凡使用人对被使用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不应由相邻人赔偿,法院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或公平责任加以判决。加害人不明,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 如仍不能确定加害人,公安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对严重受害者实行社会救济。此外,受害人仍可依医疗保险减轻所支付的医疗支出,保险制度已对此具有救济功能。 对于中国侵权法的制定,外国专家饶有兴趣,就诸多问题与刘士国教授进行了探讨。#p#分页标题#e# (2)韩国西江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长严东燮教 授以《韩国制造物责任法》为题,介绍了韩国制造物责任法的概要内容、制定该法以后韩国案例的动向,指出了该法的缺陷,提出了如下修改完善的建议:应对“缺陷推定”作明文规定;《制造物责任法》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预售公寓的缺陷责任;应明确规定免责事由“法令制定的标准的遵守”中的“法令”局限为强制性的;法规条文应更明确。 (3)华东政法大学张礼洪教授就其论文《对侵权行为过错认定标准的新认识》作了报告。他以《阿奎利亚法》中关于过失的原始文献为基础,对完善现有的过失判断标准提出了建议:侵权过失的判断标准以客观过错为基本原则,即过失是对行为人没有尽一个理性善良的人的义务,预见或者预防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的。过失的存在以存在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过失概念本身就蕴含了因果关系。过失的存在以行为人是否尽一般人应采取的谨慎义务为标准,但是,还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认识,以造成损害的危险是否由行为人所知或者被害人是否根据自己的意志将自身处于一个不应处于的危险区域来判断行为人的过失。 (4)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淑华作了《未登记过户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的发言,她认为我国《物权法》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所有权自买卖交付时发生移转,登记过户仅是买受人据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转让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对机动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的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康提交的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 3社会发展中的医事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韩长印教授主持,复旦大学王全弟教授评议。主要报告有: (1)日本神奈川大学法科大学院森田明教授作了《日本医疗诉讼与医疗的法制度的动向》的报告。 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介绍了日本国内患者权利运动的发展、重大医疗事故诉讼持续增加的特点以及最新的法律制度的施行:产科医疗补偿制度、对因出生时的原因造成的脑性麻痹患儿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医药品副作用受害人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及预防接种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2)复旦大学法学院姚军副教授作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范围的正确确定》的演讲,他提出,作为法治社会核心价值的社会公平的核心内容,要求行为(或责任)人对己方行为及其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法律上对己不利的后果)。在具体承担法律责任时,它又意味着责任人仅对由自己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不良后果部分负责;同理,基于该核心价值(也是诸法的基本原则),医疗事故的责任人也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立法即司法上不应强迫其承担超出该后果的责任。 (3)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满洪杰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人体试验侵权责任研究》的发言,建议我国应当构建独立于医疗过失责任的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制度。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可以在对过错的举证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疫学原理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来进行综合判断。 (4)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李燕以《双性儿童性别确定的法律问题探究》为题,提出双性儿童并不是不正常的,当前医学界普遍施行的、经父母知情同意而为双性儿童确定性别的性别再造手术,并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性别确定应是儿童自己的宪法权利,父母对子女性别再造手术的知情同意权与双性儿童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相冲突。法律应承认男女二元性别体系外的第三种性别,双性儿童的性别确定应待其长大后自己决定。 韩长印教授评议认为,医事法的研究提醒学者注意到平时不为大众所关注的处于弱势群体的少数人的权利,也提醒学者们思考我们的研究方向、研究方法等方法论问题。由于医事法内容的中外共同性,中外学者就医疗过失认定、损害赔偿、医疗诉讼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4社会发展中的其他民商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段匡教授评议。主要论文有: (1)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莱因哈德•辛格(ReinhardSinger)教授作了《变迁中的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报告,介绍了社会模型的概念和它作为法律发展因素的功能、在19世纪私法秩序的社会模型的发展以及德国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变迁,提出了现代私法中的民主化和社会国家化、告别契约法中形式自由伦理模式,强调程序的和实质的合同正义,强调了民法的社会责任。 (2)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所作报告《两岸担保物权比较研究论纲》,就如何确立保证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的制度,比较了2007年3月中国大陆《物权法》与台湾地区在2007年3月经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担保物权修正草案,在担保物权的追及力、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抵押权顺位、动产抵押、最高限额抵押、权利质权和商事留置权7个方面对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有利于两岸发展及法律相互借鉴与完善的建议。 (3)复旦大学法学院胡鸿高教授作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律改革》的报告,介绍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治演进历程与特点、中国企业并购的模式、企业并购突出问题与法律改革。胡教授呼吁,企业并购,不仅应当有利于国家安全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而且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信息披露法制,增加透明度,保障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特别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企业并购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发展社会保障公益事业,建设和谐社区与社会。目前当务之急,在于通过法律改革,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实现机制,倡导和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p#分页标题#e# (4)复旦大学法学院何力教授作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的演讲,指出中国的资源特需改变了世界资源供求格局,阐述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进展,分析了经济主权和资源主权成为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障碍,分析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环境法和政治动乱问题,最后就中国海外资源投资保护的法律对策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5)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盖威作了《社会组织在我国协商治理模式中的地位与功能》的论文发言,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修定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尽快制定社团法、修改现行特别法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扶持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淡化一些社会组织的行政色彩,转变政府中心主义治国理念,确立以民为本、以市民社会和市民组织活动为导向的治国之策,进一步完善协商治理机制。 (6)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托马斯•莱塞尔(ThomasRaiser)教授作了《合同与合同法》的报告,俄罗斯A.Sherstobitov教授向会议提交了《关于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修订的构想》的论文,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韩伟、王森波分别提交了论文《斯多葛派的伦理哲学与罗马法的转型》、《必亦正名乎?———美国加州同性婚姻立法风波透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