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法规范例

行政法律法规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1

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成因,主要是以下几点:

(1)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这一制度对民众影响深远,对经济的干预更是长久以来就存在的,这一传统为垄断行为建立了基础。这种行为短时间内完全消除是很难实现的,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孕育方可。

(2)经济体制尚未完全转变。经济体制改革并没有完全消除垄断行为,旧的经济体制残余仍然存在着,他伴随着改革而改变了一些作用,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垄断转变为间接垄断,这种行为本质上并没有什么改变。

(3)行政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国外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政府的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监督与制约,行政垄断行为难以实行。而我国尚处于转型阶段,由于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所以政府的干预力度仍然比较强大,行政垄断行为时有发生。

二、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对法律规制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完善法律工作

(1)强调宪法的作用。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着根本性的作用,它对行政垄断的控制起着导向作用,为反垄断行为提供了确切的据。

(2)完善行政法。我国行政程序法并没有实行,相关程序没有健全,很多规则都缺乏可实施性。因此应当完善和加强行政立法,明确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强调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

(3)制定反垄断法。这就要求对行政垄断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明确行政垄断的各种形式,在此基础上对行政垄断作出专门性的规定,以完善法律制度。

(二)完善对法律法规的审查制度

这种行政垄断行为的形成往往是由于一些法律的漏洞所致,政府利用权力硬性的颁发一些禁令,这些行为看起来是合法的,其本质上违背了国家法律对竞争秩序的规定,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审查机制,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审核,以免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

(三)强化社会责任,引导社会监督

这种行为社会也有着不可替代的责任,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给公民提供了行使权力的平台,法律赋予他们以诉讼权,公民可以行使这种权利,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诉讼。这样不但实现了公民对监督权的使用,而且有利公平竞争的维护。

三、结束语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产品安全,质量提升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通过15年的发展实践,已经成为产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手段,为守护安全、减少伤害、稳定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现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存在法律体系不健全、定义及法律责任有待明晰等问题,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制建设,对保障产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提升产品质量和消费信息有重要作用。一是守护产品安全底线,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通过召回活动,消除了大量的安全隐患,保障消费者人升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二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缺陷产品召回是处理市场流通中具有安全风险的批量性产品的补救措施。三是倒逼生产者加强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发展是一个螺旋上升的过程,召回也是生产者主动研发改进技术的机遇,提升了产品质量。四是增强消费信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认知逐渐加深,生产者对于缺陷召回的态度从回避到主动召回,认识到承担缺陷召回责任是生产者展示社会信誉的良好体现。生产者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的同时,也增强了消费者信心,保障了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1国内外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状

1.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层级的立法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有缺陷、召回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部分专门法中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方面,汽车、消费品及药品等产品有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目前覆盖的产品类型包括:汽车、儿童玩具、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消费品、铁路专用设备等。在法律体系构成方面,我国未订立产品安全的专门法,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上位法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当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构成。法律层面,《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的基本法,缺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仅在第四十六条简要规定了缺陷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侵权责任出发,规定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层级对于缺陷产品制度的规定有责任规定划分不明,缺陷定义不统一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缺陷,与《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的定义不一致;《侵权责任法》对于缺陷产品侵权责任规范应限于民事责任范畴,然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召回责任属于行政责任。规范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包括:《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其中,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失效)的,标志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创建。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方面,建议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增加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章节;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方面,提高现有缺陷产品召回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法律层级并制定完善其他召回法规及部门规章。例如:市场监管总局及生态环境部联合推进的《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正在制定,为我国规范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人身健康提供法律支撑。市场监管总局推进的《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已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规定的出台将在完善消费品召回范围、健全法律责任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不足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中对于缺陷、召回、法律责任的规定尚不完善,例如:《产品质量法》作为产品安全及产品召回的基础法,缺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部分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较低,行政执法力度有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调整范围有待完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使用消费品名录的方式规定产品适用范围,与新产品快速涌现的市场环境不符。

1.2欧美产品安全法律制度简介

1.2.1欧盟

欧盟的缺陷产品召回遵守《通用产品安全指令(GPSD)》(2001/95/EC)、《欧盟缺陷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等。欧盟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由欧盟委员会通过立法为召回法律体系的创建搭建框架,各成员国依据欧盟产品安全的各项指令制定本国法律法规,各国产品安全监督机构在欧盟健康与消费者保护司、生产者与工业司、内部市场司、环保司的监督下,制定统一的召回工作程序。通过这种方式,保障了欧盟成员国实施召回工作的法定程序及内容的一致性;欧盟还建立了统一的信息通报系统(RAPEX)及产品伤害监测系统(IDB),保障了欧盟成员国间对缺陷产品信息、产品伤害信息的公开及共享。以英国为例,英国的缺陷产品召回遵守《消费者保护法(1987)》《工作健康与安全法(1974)》及欧盟《欧盟缺陷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GPSD)》(2001/95/EC)以及与之配套的英国《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地方政府法(LGA1972)》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承担遵循严格责任原则;所覆盖的调整范围是销售进入市场的产品,不仅是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且包括在工作场所使用的产品;责任人是广义的“生产者”,即包括产品零部件及原材料、出口商或经流通后的品牌再创者(准生产者①);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及召回的主管部门,如健康与安全执行局(HSE)主管工作场所产品安全、交通运输部(DFT)及其下属的驾驶员与机动车标准局(DVSA)主管机动车召回、食品标准局(FSA)主管食品召回等;召回措施、规定了召回信息的及风险评估(2010Guidelines);责任人免责事由及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1.2.2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首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自1966年美国颁布《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49U.S.Achapter301)》确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以来,美国已颁布实施《消费品安全法(CPSA)》《易燃纺织品法(FFA)》《交通工具召回的强化责任和文件法案(TREAD)》等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美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建立时间长、适用范围广、法律责任完善。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设已53年,纵观美国缺陷产品法律法规,其立法主要根据产品类别分为一般产品召回及特殊产品召回,仅CPSA覆盖产品范围15,000多种。美国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缺陷信息的收集、缺陷的认定、召回的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美国将产品安全的监管职能赋予了联邦机构,在消费品召回方面,成立了直接对总统负责的联邦直属机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负责制定和实施消费品(除汽车、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安全标准,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风险警示及安全教育等消费品安全监管工作。在汽车召回方面,在交通运输部(DOT)下成立了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负责开展汽车缺陷调查和缺陷分析,制定汽车安全标准及标准符合性试验、建立汽车召回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信息库、监管和评估汽车召回实施情况。此外,美国海岸警卫队(USCG)负责缺陷船只及设备的召回,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负责食品、药品、生物制品等产品的召回及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等。美国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有较长的历史沿革,1963年Greenmanv.Yuba电力产品案的判决确立了缺陷产品的严格责任,该判决认定,因产品制造或设计导致的缺陷,消费者要求制造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只需证明其因使用产品造成损害,消费者无需对产品的使用有危险预期。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已形成完善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体系。民事责任方面,要求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损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方面,美国法院对于违反召回责任的生产者可依据产品缺陷性质、业务规模、产品伤害风险高低、是否造成实际伤害等情况决定罚款金额,每次违规最高可处罚10万美元,累计可达1,500万美元行政罚款,由行政机关执行;刑事责任方面,生产者故意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5年有期徒刑并对个人或生产企业处罚金,对生产者有极大震慑力。

2比较分析我国与欧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及存在的问题

在召回法律体系建设方面,欧盟缺陷产品法律体系由欧盟委员会颁布的指令及各成员国配套的召回法律法规构成,美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由《消费品安全法》及其他特殊产品召回法律法规构成,两者上位法均有明确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且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较为完善。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立时间短,我国没有《产品安全法》且现行《产品质量法》未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配套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亟待完善,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有待提高。在适用范围方面,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适用的产品范围还有待完善,首先从产品的定义出发,欧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的产品范围基本覆盖各类进入市场的产品,对于召回制度中产品的定义倾向在市场流通的所有产品,包括在工作、学习等场所使用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仅将经过加工、制作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视作产品,这一定义一方面用产品定义产品,定义不明,且未说明产品的性质属动产或不动产,性质不清;其次,此定义仅涉及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的产品,其他类如血液、电力、无形智力产品等未明确。从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出发,现行《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消费品名录虽然包括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产品,但其不符合产品更新换代迅速发展的市场状况,加重了立法的滞后性,且对比之下远低于美国《消费品安全法(CPSA)》规定的15,000种产品。在法律责任方面,欧美缺陷产品法律责任体系对于民事、行政、刑事均有规定,且衔接较好,对于生产者隐瞒缺陷、拒不召回等违法情形的法律责任较重,且对于情节严重的如导致消费者死亡或严重伤害的有明确的刑罚规定。英美国家均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规定了严格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对于应当召回拒不召回,隐瞒缺陷,不停止生产销售的生产者,可处以高额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伤亡的,对于主要责任人可处有期徒刑并处罚款。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对于拒不召回、隐瞒缺陷等违法行为的罚则规定较轻,行政责任方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对生产者违反召回义务的罚款都低于3万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罚款为“货值的1%到10%”虽然比一般消费品的处罚力度高,但依然低于欧美国家,且欧美国家在生产者故意不履行召回责任时,可采取强制措施扣押、罚没缺陷产品或向社会禁令。刑事责任方面,缺陷产品召回法规规章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但刑法未有对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详细规定,缺陷产品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相关规定未能良好衔接。民事责任方面,欧美及我国均是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为基本原则出发,规定消费者可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通过诉讼向生产者进行追责。总体来说,欧美缺陷产品召回建设已半个世纪,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层级较高且体系完善,适用范围所覆盖产品更加广泛,对于产品、缺陷、召回等关键定义比较清晰,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健全。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立较晚,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一些关键定义如产品、缺陷、召回还不清晰,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体系有待健全。

3《产品质量法》修订背景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制建设建议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3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渊源

高校自主权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对学校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自己责任的权利(或权力),其目的是排除来自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干涉,内容包括内部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前者如人事、财政、章程制定等,后者如科研、教学、学位认定等。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体现为管理权和教学权,如《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第32―38条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组织教学、自主设置组织机构等相关权利。高校自主权来源于宪法教育权,本质上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高校自主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转化为学校内部章程、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对其内部成员实施约束、管理和奖励处分。对于高校内部成员之一——学生的教育管理而言,高校自主权则演变为高校学生管理权。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内涵

理论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特别权利说、民事权利说、行政权利说等。这些理论都从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内涵,但不能涵盖目前的管理现状。结合法律依据及实施目的,本文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基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围绕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首先,高校学生管理权来源于宪法。宪法是高校学生管理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高校学生管理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高校是学生管理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宪法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行政性。从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条明确肯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被诉行为主体上高校将进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确认。从权力来源看,高校学生管理权部分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权最终的、具体的执行者,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和目的与国家教育权是一致的,属于行政权范畴,受行政法律的调整。从行为看,无论是高校针对学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还是针对个人、个别行为做出的通报决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完全具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最后,从管理权内容看,高校学生管理权远非行政权所能涵盖,如对学生生活实施的管理,包括对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的管理等,应属民事范畴。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标准和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关系应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教育目的为原则,以高校学生管理事务对学生学籍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等为标准。

(一)保障学生基本权利

源于国家教育权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保护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而不是约束和限制学生。高校自主权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在高校内部管理事务范围内对抗公权力的干涉,它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高校实施自主权的目的是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因此,在对高校管理关系类型化时,不能背离充分保障学生基本权利这一最终目的。

(二)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层次

首先,在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应当明确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分主次关系。其次,在基础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区分标准: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权力的行使是否涉及公权力。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最后,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由于涉及高校自主权的排他性干涉,应以宪法人权保障理念,以学生标志性权利——学籍是否改变为标准,划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是学生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存续的标志,也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凡是涉及学生学籍的取得和消灭而改变学生身份的管理事务,应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绝不可擅自决定或变相提高标准,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法律规定转化为校规予以执行,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不改变学生学籍即在学生学籍维持前提下的管理事务则是高校自主权范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避免司法介入。

(三)区分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从实然状态看,应该搞清楚高校的哪些行为已经被区分,即在现行高校管理关系中哪些行为已经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归入行政法律关系。从应然状态看,随着社会发展,应该关注和深入研究高校的哪些行为还没有明确其法律关系以及它们应该归入何种法律关系等问题。

三、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的构建

(一)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既是作为“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基本权利之要义和根本。从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渊源、实施以及法律后果看,高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具有普通意义上的宪法法律关系,这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二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就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首先,高校和学生是宪法规定的一般法人和公民,双方均负有作为法律主体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负有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次,基于教育权和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两者在学校这一特定场所又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应当明确学生的另一身份——公民,即高校应当在充分保证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学生管理权;学生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积极履行作为学生这一特殊身份的义务,以达到双方的和谐共处。另外,从权力的运行结果看,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或协商或诉诸诉讼解决,皆源起于宪法,终于宪法,受限于宪法,两者权利义务必须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取得与消灭

(1)入学与注册

入学本质是学籍取得的条件规定,与之对应的是高校招生权。学生依据招生简章参加法定入学考试,由高校依据成绩和志愿确定录取后,才能取得入学资格。在此过程中,高校行使的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包括制定招生简章、确定招生人数等在内的招生权,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之下进行的,教育部每年都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同时各省教育行政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细则,规范招生工作。因此,入学这一环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契约自由的民事法律关系。入学包含两个过程:获得入学资格,即获得录取通知书;履行相关入学手续,即预注册,也就是说,学生要获得学籍,必须依据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入学手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获得学籍。”因此,预注册和复查工作是招生工作的延续,期限3个月,在此期间学生还未真正成为高校内部的一员,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高校行使的仍然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双方的关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案例2就是因为招生简章规定的已经在学生中形成信赖保护的奖学金利益受到侵害,理论上学生是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司法结果是令人遗憾的。学籍中止是指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主客观因素而暂时中断,待相关因素消失或履行相关程序又恢复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学期结束。注册即学期登记,是在籍学生必须按照高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履行的一项学籍登记手续,本质是学籍的延续。在高校逐步推行“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的今天,注册对学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注册的,则以退学论即终止学籍,换言之是终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高校注册与否的行为和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学籍是否存在,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

(2)毕业证颁发与学位证授予

毕业既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最后一环,也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一致认为两证的授予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需要说明的是,毕业证和学位证是对学生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证明与肯定,与其他任何行为和事项无关,仅与专业学术水平和能力相关,只要达到相应标准即可。高校基于行政权力做出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专业学术权,即专业知识评价与判断。专业评价是一种高度学术行为,非法律问题,是由专业学者或团队完成的,这也是法律授予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具有授予学位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学术评价权属高校自主权,是学术自治范畴,由于专业程度高,可阻止司法深层介入。但这种阻止并非完全阻却,而是说,司法只能有限制地介入,即应坚持程序审查,而避免实质审查。换言之,司法机关审查高校学术问题,只能对相关答辩程序、认定资格和评定标准等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对于学术实质内容,司法机关是不可能也不应当进行判断的,因为专业学术权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并非是论文的学术水平。二是学生管理权。现实中,高校将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与学生受教育管理情况相关联,比如,对欠交学费或不服从学校日常管理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扣发两证,是典型的滥用权力行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与学生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走上司法途径,高校将被置于尴尬境地。

(3)开除学籍

受教育权是宪法设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剥夺的,且国家和高校负有积极保障的义务。开除学籍是对违法违纪学生的一种惩罚,不仅记入个人档案,而且要终止学籍,堪与刑法中“死刑”有一比,这不仅强制剥夺了学生在本校学习的权利,也剥夺了学生今后在其他高校学习的可能,即意味着学生的命运将因此改变,尤其是将给学生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极大影响。因此,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今后的发展问题,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和申诉程序,但从法的效力层面讲,以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设定剥夺效力层次高的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有违立法程序的。退一步讲,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高校校规是否可以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案例3中的校规“一旦作弊则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开除学籍的认定标准是否由高校自由掌握,如案例1中同学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考试作弊,等等问题都值得探讨。从审判结果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持续与变更

(1)学籍的持续

学籍持续是在不改变学籍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持的一种状态,包括以下内容:A.考核与成绩记载,这实质上是教学管理权,是《教育法》第28条第2款的具体化,即高校有权制定教学计划、大纲,并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实施管理。B.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包括住宿、助学和校园秩序管理及学生团体活动等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它是高校为了维护学校内部正常教学秩序和其他日常管理秩序而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C.奖励与处分。处分相对于奖励对学生影响较大,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不改变学生学籍,是高校依法实施自主权的内容之一,也是高校对内部事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以上处分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申请解除。D.转专业、休学与复学。这是指学生由于自身的原因和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调整专业或者暂停学业,这些行为不改变学生学籍,只要学生有正当理由并履行相关规定程序即可。对于休学,高校应保留学籍,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复学,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高校终止学籍。

(2)学籍的变更

即学籍异动,指因任何一方原因,改变特定高校和个体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转学就是符合条件的学生从本校转到另一学校,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学校审批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籍才能得以保留和变更。

(三)民事法律关系

1.人身安全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高校对此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结合实际,有两个方面:(1)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馆等既是高校所有财产,又是学生学习之必须,高校负有管理责任,学生则有合理使用的义务。若高校管理疏漏,未尽相应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生基于人身权有权要求高校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若学生因自身原因在使用时造成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损坏的,高校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学生照价赔偿。(2)在组织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高校负有安全教育、活动指导及危险提醒的义务,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若未履行义务并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负有因自身条件等原因不能参加相应活动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而造成伤害的,高校则不负法律责任。

2.后勤服务

高校后勤服务主要包括高校为学生提供的饮食、住宿服务。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后勤服务已基本社会化:一是外界民事主体租赁高校场地进行服务经营;二是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经营。无论何种情况,学生与高校或外界民事主体均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外界民事主体进驻高校场地开展服务经营,高校有监管义务,如高校未尽自己的监管义务而侵害学生权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应与外界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而侵害学生权益的,高校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高校依法负有对饮食、住宿的监管职能,在此范围内,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源于高校自主权,其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即高校与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3.名誉权和隐私权

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人格权,是指基于人的生存本身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让与和抛弃的权利。名誉是对学生的品行、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隐私是学生在学校特定场所对其信息、活动和领域的排他性支配。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隐私等同于或包含于名誉中,侵犯隐私权以侵犯名誉权论。因此,本文将两者一并论述。具体情况如下所述:首先,学生的私人信息,即学生个人资料如姓名、肖像、通信等私人信息,有不被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其次,学生的私人领域不被非法侵犯,即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或搜查的权利。但目前大多高校为了达到宿舍管理的目的,擅自进入学生宿舍进行突击检查,给予评价并公布,已是常态,这种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最后,学生有权要求个人的生活和学习不被非法披露。即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不受非法搜集、公开和利用的权利以及学习成绩、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案例1和案例3中,高校对学生处分的张贴公告行为即构成侵权。从高校警示教育目的与保护特定学生隐私、名誉权及其在教育上的再生和继续成长看,后者价值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关系到特定学生未来以及高校将处于违法的尴尬地位。

4.财产权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4

 

财政执法就是国家财政执法主体执行、适用财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即国家各级主管财政经济工作的行政机关和财政职能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财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或手段的行为,包括履行财政管理职能的各级机关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赋予的权限内所进行的检查、监督和处罚等活动。一、财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不合法的财政执法。不合法的财政执法,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而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执法行为,简称违法执法。违法执法的主要形式包括:失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   一是失职。失职是指法定的财政执法主体没有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财政执法职权,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财政执法职权属于权力的范畴,具有不可处分性,财政执法主体无权放弃自己享有的财政执法职权。财政执法职权与财政执法职责是统一的,放弃职权就意味着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因而属于违法行为,财政执法主体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失职的实质是财政执法主体没有依法履行自己承担的财政执法职责。   二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指法定的财政执法主体超过自己的法定权限行使财政执法职权。超越职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超越管辖权。管辖权是指财政执法主体之间或财政执法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行使职权的权限和分工。超越管辖权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在财政执法时侵犯了其他执法主体或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如地方财政部门越权减免税就属于超越层级管辖权的行为,即下级财政执法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而行使属于上级财政执法主体的职权。二是超越权限范围。超越权限范围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在财政执法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职权的范围或幅度。   三是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背离法律法规授予该项执法职权的宗旨,作出的具有不合理结果的财政执法行为。   四是证据不足。在财政执法过程中,财政执法主体只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因此,证据是财政执法主体正确行使财政执法权的基础,也是正确适用财政法律规范的事实根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执法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不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证据不确凿,即财政执法主体做出具体执法行为的事实不确实或不可靠。如果财政执法主体根据不确实或不可靠的事实做出财政执法行为,将可能直接导致行为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对证据不确凿进行执法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二是证据不充分,即财政执法主体做出具体的财政执法的事实依据确凿但不充分、不全面,对执法行为起不到充分证明的作用。如果执法主体据此做出具体的财政执法行为,必将产生违法的结果。   五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财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正确适用财政法律规范,但在财政执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为也时有出现,其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一是适用不应该用的法律法规;二是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三是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四是适用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等。六是违反法定程序。财政执法的合法有效不仅实体上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也要满足法律的规定。上述失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都属于实体违法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是指不具备法定程序要件行使财政执法权的行为,即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步骤、形式、方式、方法等行使财政执法的行为。程序可分为法定程序与非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财政执法行为必须经过的步骤和必须具备的形式,财政执法时必须遵循,不得自行改变或自由选择,否则,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根据法定程序的种类,违反法定程序也可以分为步骤违法和形式违法两种。步骤违法,是指财政执法主体执法时没有按照法定的步骤进行,如没有经过应当经过的步骤即省去了必经的步骤,附加不应该经过的步骤,或颠倒步骤的顺序,如先处理后调查等。形式违法,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做出的财政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表现形式,如法律法规规定某一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   2•不适当的财政执法。不适当的财政执法,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虽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执法,但具有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形,从而做出不适当的财政执法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适当的考虑。不适当的考虑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因基于不适当的考虑而导致财政执法行为不当。不适当的考虑通常包括考虑了法律要求之外的因素或没有考虑法律要求考虑的因素两个方面,如在财政执法活动中,考虑了人际关系、借机讨好或报复执法相对人等法律要求之外的因素,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本应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由于相对人的辩解反而加重处罚等。   二是不公正的处理。不公正的处理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处理相同情形的同类事件时,做出明显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就是不公正处理。   三是不合适的方式。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具体财政执法行为时,既应考虑提高财政执法效率,又要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选择执法方式时不注意尊重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种执法方式应当视为不适当。四是不应有的迟延。不应有的迟延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对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情形的事项拖延办理。   二、规范财政执法行为的对策   从上述时常出现的不适当财政执法行为的情况看,原因十分复杂,既有财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问题,也有工作动机、责任心问题;既有个人素质不高的问题,也有系统和领导素质有待提高的问题。因此,要规范财政执法行为,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1•加强学习,明确财政执法类别和掌握执法方式。财政执法行为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分类。#p#分页标题#e#   一是羁束裁量的财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财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财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实施的财政执法行为,称为羁束裁量的财政执法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财政执法行为的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方式和手段等均有详细、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财政执法行为时,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法律、法规或财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在执法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数量等方面又允许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或一定的幅度,财政执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行为,称为自由裁量的财政执法行为。   二是实体性财政执法行为和程序性财政执法行为。实体性财政执法行为是指财政执法主体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法律关系,从而直接影响或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利义务的财政执法行为。程序性财政执法行为是指财政执法主体依照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进行实体性财政执法行为的同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不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财政执法行为。   三是依职权的财政执法行为和依申请的财政执法行为。依职权的财政执法行为,是指财政执法主体无须相对人的申请或请求,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实施的财政执法行为。财政执法行为绝大部分是依职权进行的行为。依申请的财政执法行为,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必须在相对人提出申请或请求后才能实施的财政执法行为。相对人的申请或请求是依申请的财政执法行为开始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非经相对人的申请或请求,财政执法主体一般不能主动做出依申请的财政执法行为。   四是要式财政执法行为与非要式财政执法行为。以财政执法行为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财政执法行为可以分为要式财政执法行为和非要式财政执法行为。要式财政执法行为,是指必须依法定的方式或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的财政执法行为。绝大多数的财政执法行为属于要式财政执法行为。非要式财政执法行为,是指不必具备特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生效的财政执法行为。非要式财政执法行为是受到严格控制的行为,一般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或不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2•规范行为,严格遵循财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财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财政执法的全部过程,由财政执法所应遵循的具体法律规范所确认或体现的基本精神,它是财政执法主体与财政管理相对人在财政执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一是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也称依法执法原则,是指财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一切财政执法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也就是说,财政执法权的存在、运用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财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财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违法要求。合法原则以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为核心,体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厉行法治的宪法原则。财政执法的合法原则要求所有的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管理国家财政事务,进行财政执法活动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权力,也不得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   二是适当原则。适当原则又称合理原则,是指财政执法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客观、公正、合理、适当。适当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主体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执法的目的自主选择适当行为的权力。从形式上看,执法主体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做出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后果,也仅属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问题。但是,严重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甚至造成比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客观、公正、合理、适当。   三是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也称为权力制约原则或执法监督原则,是指对财政执法权力的运用或行使,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依法执法原则和适当原则要求财政执法主体行使财政执法权应当合法、适当。但是,如果没有有效的禁止权力滥用的机制即对权力的监督机制或者其他制约机制,财政执法权的合法、适当行使便失去了可靠的保障。禁止权力滥用既是依法执法原则和适当原则的有力保障。禁止权力滥用既是依法执法原则和适当原则的有力保障,也是与它们密切联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3•综合治理,全面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各级财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充分认识法制财政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把财政执法工作摆到财政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首先,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工作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协助领导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其次,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抓好业务建设,领导自己要带头抓,也要带头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财政执法队伍。第三,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分析具体成因,并采取得力的措施予以解决。如个人动机不纯,滥用职权,要严惩不怠。第四,实行政务公开,提高透明度,动员财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力量进行监督,确保财政执行为规范。一般来说,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合法的财政执法活动应当受法律保护。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行政法规、财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财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是财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财政监督除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外,主要有立法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监督、监察部门的监察监督等。要通过综合治理,全面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充分发挥财政执法在保障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财政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财经秩序,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等方面的作用。#p#分页标题#e#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5

一、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的相关概念

(一)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而并非法律上的专门术语。所谓行政立法,从动态的层面上说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静态意义上,行政立法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立法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内进行,其法律效力要低于宪法和法律。

(二)地方行政立法

相对于中央行政立法而言,地方行政立法指的是有权限的地方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及其结果。地方行政立法是构成国家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立法法》中对于地方行政立法的有关规定指出,有立法权限的地方行政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和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主体不仅包括较大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包括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

(三)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

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行政法律规范时,政府公开相关立法信息,社会公众在获得这些信息后自愿平等地参与到地方政府立法活动中,通过与地方政府的交流互动从而对地方行政立法活动产生影响的行为。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是社会公众与地方政府互动决定地方行政立法的过程。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中的公众,不仅指的是排除了通过制度安排进入到公共机关而成为权力行使者,参与地方行政立法活动的专家和学者以外的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组织。这些非政府组织在地方立法的活动中起到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的理论基础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从字面上理解为人民拥有的国家权力。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关于人民主权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是人民主权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延伸,是保证行政立法合法性的重要条件。地方行政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凸显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提高了行政立法的民主化、合法化和科学化。

(二)行政法学中的“控权论”思想

有权力的存在,就有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所以,权力需要控制。“控权论”的基本思想是行政法在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时,其重点是控制行政主体的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免受行政权力滥用的侵害。而行政立法权作为行政权力中最为特殊的一种权力更应该加以控制。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一方面政府要接受立法机关的委任立法权,并且在立法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立法机关要对行政机关立法进行控制,社会也要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公众监督行政立法就要参与到行政立法过程之中。行政法权作为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专门法律,必须要得到有效的规制,否则,由其产生的法规和规范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怀疑甚至是否定。另外,行政立法中的行政机关也必须要在同公民进行广泛讨论,接受民意的情况下进行行政立法。只有广泛的听取民意,才能增强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只有程序正义才能出现公正的结果。公众有表达自身利益和愿望、参与立法过程或是影响立法结果等通过合理的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所以行政立法活动要公开化和透明化,允许公众自由平等的参与到行政立法活动中来。只有这样才能够使行政立法的结果得到公众的认可并自觉的遵守,提高行政法律法规的可执行度。

三、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立法质量的提高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公众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到行政立法的过程中来,使立法质量得到了提高,进一步增强了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这种让公众参与到地方行政立法中来的举措,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了各级立法机关的普遍认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实现依法治国,保障地方行政立法科学性和可行性的重要途径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治国的基本方略,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一切国家机关所不能违背的基本原则。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所以国家法律的制定要充分表达人民的意愿,规章的建立要给予公众表达自己意愿的各种渠道,充分考虑不同群体的利益要求,广泛征求社会各阶层和群体的意见和建议,使公众感受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是法律规范制定的主体。由于立法的结果是征求了社会不同阶层的意见和建议,由此基础上产生的立法是符合公众的需要的,所以这才能够使公众更加的信服,也会因此而更加自觉的遵守和执行。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同时也为行政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供了依据和保障。由于行政立法过程征得了社会公众的意愿和要求,体现了公众参与权力,所以,在总结和归纳群众意愿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律法规必然会得到公众的信任和支持,从而获得其应有的权威性。这样才能够在执法的过程中得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由此提高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如果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不征求群众的意愿和要求,那么,地方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就很可能由于本位利益的考虑或者是受到立法工作人员个人的好恶而出现偏差,从而造成行政立法信息的片面性和信息失真,最终影响到地方行政立法的科学性。所以,在地方行政立法过程中离不开公众参与。强调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会调动广大群众参与行政立法过程,使立法结果内化于自己的头脑中,并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也提高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实施效果。只有广泛的听取民意,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公正公开的立法,才能够创造出使公众普遍认同和接受的地方行政法律法规。所以,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是依法治国,提高地方行政立法科学性和可行性的重要途径。#p#分页标题#e#

(二)是提高政治民主化,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必然要求

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相对于普通群众而言,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太过强大,所以为了使公众权力得到更好的保护,就必须要特别的规范行政权力。公民参与地方行政立法,把行政立法公开和透明化,使行政立法机关在群众的民主监督下保障行政立法的公平和公正,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公众通过人大代表行使自己的国家权力。然而,个别人大代表偶尔会由于某种原因而没能够使人民的权力得到正确的发挥,人民的利益也因此而遭受了破坏。所以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就有其必要性。此外,公平和正义是每个时代所追求的目标,2005年,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的讲话中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在社会利益分配过程中,如果公众的利益和需求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而很可能被忽视和损害,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为了使地方行政立法能够充分的表达民意,使公众的民主权力得到更好的发挥,使公平和正义能够在行政主体的立法活动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地方行政立法中强调公众参与就显得格外的重要和必要。这是提高行政立法的政治民主化,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必然要求。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6

(一)经济法

总的来说,经济法就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通过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管理和指导的法律法规。马克思曾指出法根源于物质的生产关系,是与现实社会的经济结构相适应的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当社会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当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间存在矛盾,甚至使得经济基础改变的时候,就会产生或者改变生产关系的法律,这就是经济法理论产生的来源理论基础。在现实世界中,经济法是十七八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和巩固,尤其到十九世纪垄断主义横行的时期,出现了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通过国家权力的“另一只手”直接接入私人经济来进行经济干预和指导,以协调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的矛盾。1890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20世纪初德国最先开始使用“经济法”的概念。我国对经济法的认识从1978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恢复开始;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确立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高度重视经济法及其理论研究。

(二)行政法

行政是国家最早的一种职能,行政法泛指国家行政管理中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般主要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以及内部行政关系四种。由于现代行政权力的扩大,行政法涉及的社会领域十分广泛,包括治安、税收、行政管理等领域,内容繁多复杂,而且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经常需要废改立,因此行政法并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行政法还可以分为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两类,一般行政法主要指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等这一类调整一般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而部门行政法是对部门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教育行政法、民政行政法等。行政法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管理、调整、规范的法律效力,保证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并切实维护国家公民权利和义务。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与关系定位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产生背景不同。行政法产生于国家行使和规范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具体产生于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的法治理念的出现。而经济法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而造成的经济社会市场秩序的失调和经济危机萧条的需要。其次,调整对象不一样。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最主要的是规范行政程序,控制行政权的滥用。而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即本质上是物质利益关系,而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中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深度和广度都超过了行政法的范围。再次,功能主旨不同。行政法是为了维护或控制国家政府的行政权力,保障合法经济权益,追求的是行政权力行使的公平性,保证行政管理的井然有序。而经济法的主要目的是调整经济行为,改善经济活动当中的多种利益关系,使其从根本上服从经济规律,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和谐运行,维护社会长远利益。最后,调整手段不同。行政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和行政制裁等手段进行直接强制化的管理,主要以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实施;而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是国家政府间接地通过私法调节和公法强制干预的经济手段进行市场调整。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定位

综上,经济法和行政法间存在着许多差异,但从这些差异我们可以窥探出两法间密切的联系和两法的关系定位,如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一定的重叠,比如在政府干预的经济领域中,既要实施经济法实现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发展,又要通过行政法实现和控制政府的干预职能。西方学者普遍认为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规范社会市场经济的主要法律部门,两法在市场经济大背景的需要下进行良性互动,同时经济法更多地对应市场失效,而行政法的产生和颁布则多与政府失效对应,强调的是经济法和行政法间的互补和配合,而不主要针对这两者进行严格的部门法区分。虽然至今法学界还未对经济法是否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定论,但我国已经将经济法明确肯定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然而经济法还存在法域归属的问题,法学学者普遍认为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有机结合相互作用下产生的——第三法域的新型的社会法。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认为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市场主体行为规则领域的社会关系,是国家通过适当的经济干预政策(如宏观调控法)和法律法规(如市场竞争法)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弥补和挽救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不足或缺陷所造成的市场失灵和市场混乱,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有序进行。然而,经济法同时涉及行政法领域的调整对象,既进行行政规范又进行民事规范。由此也可以看出,经济法既与民商法对应分享,又与行政法有政府管理上对应,不仅体现了私法,也体现了公法的规则,但经济法有明显的国家政府权力干预性,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为相关、更为密切,经济法和行政法实现了功能的互补。两法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经济法保障行政法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而行政法保障经济法自由秩序价值的实现。

三、转型时期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定位与重构的必要性及意义

(一)转型期市场经济条件的基本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目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阶段。在全球化市场的冲击之下,我国转型期市场经济条件更加复杂多变,因此重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进一步确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明确经济法定义的前提与基础。市场不是万能的,在转型期不能忽视社会经济市场存在的缺点如不正当竞争等市场失灵的问题,也不能仅靠政府的法律法规来强制介入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因此需要合理协调经济法与行政法间的关系,使经济法与行政法各自发挥出自身的优势,相互配合,互相协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主体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在新的市场经济形势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需要重新进行定位与重构。

(二)转型期对经济关系的掌控需要

强化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不仅靠市场主体本身的自觉性良性互动,还需要政府进行有效适度的干预和外部管理,对转型期的经济关系进行宏观掌控,调整社会分配不均衡和防止社会不公正的出现。因此不能一味地强调经济市场的自发性,需要找到一个平衡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根本点,从法律出发,对政府角色重新进行定位,通过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关系协调市场经济自主发展与市场经济管理的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间实际上是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即离开任何一方,都有可能造成另一方的强势主导,出现市场主体恣意妄为或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不良结果,对实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市场经济的相对自由形成威胁。

(三)现行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抵触

现行经济法与行政法间相互抵触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表现是不能实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分工与互补关系,威胁经济秩序的稳固。现行行政法过度关注经济管理主体,造成政府对经济法的过度“干预”,使经济法带有强烈的行政法的“控权”色彩,不利于实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平与自由,如现行经济法具有偏重的“公法”色彩,一方面形式经济监管,另一方面受到行政部门的限制和规范,因此经济法具有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的双重身份,使经济法缺乏独立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承担主体,同时也没有司法及执法机构,不利于经济法体现其追求“社会本位”的意义,过多从行政法角度进行社会调整,不利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优势互补,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稳定。

四、转型时期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如何定位与重构

我国经济法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和变迁而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日益健全而来,它是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完善的产物。同时由于经济法是国家政府进行干预或参与经济活动的产物,多沿用行政法的执行程序和立法程序,始终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和行政主体的强势中心地位。这已不能适应当前转型期的社会市场经济追求的平等、自由的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经济法和行政法的互动关系需要进一步区分、定位及重构。首先,应协调明确在经济管理中经济法和行政法各自的管理机关、管理内容及管理权限。当前阶段需要强化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使经济法与行政法在行政程序规定、行动救济上互相配合、互相协调。同时明确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主体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建立独立的经济管理机关保障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使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中,树立经济法治的管理信念,避免经济法受到政治力量和因素的影响。其次,树立经济法的法律权威。行政法的范围十分广泛,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这是行政法法律权威过高的缺陷所在;而经济法处于第三法域,介于公法与私法间,缺少法律权威,不利于经济法对自发的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因此应通过政府的特殊权威,坚持适度干预政策,通过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有效结合互相促进,优势互补地解决转型期的经济社会矛盾。最后,充分考虑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责任互补性。经济法与行政法间可以互通有无、互相配合,除了在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实施中合理配置人力、物质资源外,还应充分认识到它们在法律责任上相互分配、互相配合,如行政法关注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法也应关注管理者——即政府行政执行者,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实现,通过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来确保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

五、结论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7

现代社会应是法治社会。行政法治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行政法治程度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影响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运行必须靠法律来保证,政治和社会生活也必须依靠法规来规范。权力只有在法律的监督和制约下才能有效避免腐败。行政管理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权力的运行过程,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行政。唯有如此,才能限制权力的恶性膨胀,实现管理职能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做到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

一、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

关于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法治就是保障和维护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强调国家管理的作用,“既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又是管理管理者的法”[1],称为管理论;另一种认为行政法治就是要控制和限制行政权,“行政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政权的控制”[2],称为控制论;还有一种认为行政法治既要保障行政权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3],称为平衡论。其中,平衡论就是要在行政权和公民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两大权利、两大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学者都同意平衡论的观点。“在一个强调行政机关主导地位和公民服从地位的时代和国度,行政法的本质只能表现为‘管理法’———而在一个强调公民权利、害怕行政专横的时代和国度,行政法的本质则可能表现为‘控权法’———行政法发展到今天,一方面,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已有效地控制了行政专横,保障了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又要求适当扩大行政权,约束公民权。在此,适应这一社会趋势,现代行政法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跳出了‘管理法’或‘控权法’的窠臼,向着平衡法的方向发展,其特征是行政权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3]

二、我国行政法治尚不完善之处

1.行政立法缓慢、滞后,不能适应政府工作的需要。

其一,内容不能与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法治体制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没有很好地体现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府权力下放、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这方面要下大工夫研究,作大动作修改。

其二,条款过于简约、粗疏,有些条款含义不明确。《国务院组织法》只有11条,约850字,其行文之简略,堪称世界立法史上的一绝;《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条款也只有15条,3300字左右。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13亿人口、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显然是过于简单了。如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中要不要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数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数目进行限制,要不要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法律地位、设置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又如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与重大问题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间是什么关系,遇意见分歧时决策是实行合议制还是实行首长制,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是决策机构还是决策咨询机构,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等等。又如是否应当对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政府的设置、组成、职能等作不同的规定。[4]

其三,体系上尚不健全和完备,没有形成一个相互配套的行政组织法体系。中央政府只有《国务院组织法》,没有各部委办局组织法。地方各级政府不仅没有分级的政府组织法,而且现行的政府组织法还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放在一起,没有独立。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法。

2.行政执法不严。有些行政人员在行政执行中阳奉阴违,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把政策执行变成自己谋取私利的途径,而且有的地方政府对违法的行政人员缺乏惩罚的措施。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了行政执行的效率原则。

三、强化行政法治建设的措施

1.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目前,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比较滞后,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立法质量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突出表现在现存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使行政执法者难以适从;有些法律、法规的一些条款太原则,不便操作和畸轻畸重;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机关设定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往往规定的幅度过大,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滥用行政权。[5]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为依法行政创造法律条件。首先,必须加快立法步伐。当前,特别要抓紧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和救济、规范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解决在建立商品市场、原材料市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动力市场等方面执法依据不足的状况;改变实施细则滞后法规不配套现象,尽可能使法律法规及规章同步出台,并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使法律规范更加适应实际,操作性更强,以解决有法难依问题。其次,注重立法质量,纠正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立法质量的倾向。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文件修改过于频繁,并且有些在实践中难以施行。问题的要害在于立法时,立法者对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缺乏科学而精细的调查研究,或者着力于通过立法解决本部门的编制、级别、经费及其他种种具体问题。应当看到,一个法律文件制定得成功与否以至于最终能否被有效地施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是否正确而深刻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以及它所要调整的那部分社会事务发展的客观规律。具体来讲,提高立法质量,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用邓小平理论指导行政立法实践。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

只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立足于国情,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好的经验特别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才能更好地解决行政立法工作中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二是要把行政立法决策与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这是行政立法坚持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三是要全面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防止把那些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传统行政管理办法法制化。也就是行政立法要与时俱进。四是立法所确定的法律规范都要明确、具体,备而不繁,简明扼要,有可操作性,便于遵守、执行,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五是要以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为根本原则,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集中与分散的关系,全局与局部的关系,长远与眼前的关系,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关系。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最后,立法要依法。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行政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p#分页标题#e#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8

在企业工商管理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由于工作人员自身的综合素质较低、监管能力较差,这使得在实际的工作监管中存在很多风险。同时还存在程序风险,工商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经常会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很多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了走捷径就忽略了正常的监管程序,出现了违法法规的工作行为。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一定的社会风险。社会风险指的就是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为自身原因和环境原因引起的潜在性风险。

二、工商管理中系统性风险的解决措施

1.增强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

企业工商管理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提高员工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此过程中可以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工作人身上,做到责任制,这样有利于确保工商管理系统的规范进行和运作。首先,在工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来执行。在对每一个市场范围进行监管、执法的时候都应该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工作人员,当出现问题的时候以便于追究,追究该市场范围内负责工作的工商管理人员的责任,并且在追究责任的时候要根据事情的严重性进行处罚。这样不但能够确保工商管理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工作,使市场监管工作得到有效的落实,还能够调动起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避免玩忽职守的情况发生。其次,在工商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越权的现象,一旦发现应该立即进行严格的处理,轻则调动工作岗位,如果情况比较严重,行为比较恶劣就应该作出严肃处理。并且,要定期对工商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教育的内容不仅包括一些相关岗位的专业知识,还应该着重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灌输,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企业工商管理工作人员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认识,从而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高效地完成依法执政的工作。在培训完成之后要对培训的内容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的结果进行评价,对于表现好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将其与工作岗位挂钩,这样才能够调动起工商管理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在工作过程中应该重视工商管理人员的工作意识,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从而避免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减少一些经济纠纷。

2.利用和完善工商法律法规

就我国现在的情况而言,现行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一个落后、不完善的状况,因此,在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过程中,应该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并对法律法规进行合理掌握、灵活利用。加强工作人员对法律的运用能力,能够灵活运用法律,针对一些钻法律漏洞的奸商要严惩,通过法律武器进行市场监管。同时,工商管理人员是工商法律法规的直接使用者,工商管理部门应该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并在执行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一些合理有效的改进,在原有工商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做出更好的修改。

3.增强职权意识

工商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工作职权意识,懂得自己的职能,明确权限,通过责权清晰地划分风险界限。想要使系统性风险得到有效的防范,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将要承担的风险,对于行政部门应有的职权进行明确。在随机抽选与商品有关的原材料相关问题的时候,工商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就是积极参与工作,协助其他部门进行管理和工作。在抽检过程中如果出现一些原材料问题,涉及的问题是有关于经济违法的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就应该进行处理,并要明确自己应该行使的职权范围。工商管理人员应增进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使监管工作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从而提高工作质量。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