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例6篇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1

关键词 地方政府;突发事件;舆情管理;政府维稳;民众维权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7月17日,湖南省临武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瓜农邓正加发生言语争执和肢体冲突,邓正加在冲突中倒地死亡,这个事件就是“临武瓜农死亡事件”。因当时有目击者称邓正加并非意外死亡,而是被城管用秤砣撞击头部致死,从而引发了一场舆论的轩然大波。虽然地方政府有所应对和干预,但因他们所采用的传统舆情管理范式已经不再符合当今舆情管理的基本要求,未能起到应该有的舆情管理效果,因此这次事件也被媒体评价之“官方应对最差事件”,也进而由此引发了继“瓮安事件”和“石首事件”之后又一次对地方政府突发事件舆情管理工作的批判和反思。

一、临武瓜农死亡事件中的地方政府舆情管理范式呈现

临武瓜农死亡事件是一次发生在瓜农和城管之间的恶性冲突事件,事件的舆情直接源于瓜农邓正加在冲突中死亡,而舆论的焦点则在于瓜农是不是被城管围殴、用秤砣打击致死。无论是“城管打人”所具有的敏感性还是“瓜农死亡”所属问题的严重性都有可能引发一场较大的舆论风波。事件发生之后,摆在临武县政府面前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去应对突如其来的事件舆情,如何进行有效管理。遗憾的是,地方政府仍然是采用维稳范式,这种管理范式体现在以下四个工作步骤之中:

(一)舆情管理第一步——捂

跟以往的很多地方政府一样,临武县政府面对瓜农死亡事件的发生,也自觉或者不自觉地采取了以“捂”为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瓜农死亡事件发生之后,临武县政府没有在第一时间召开新闻会,只是通过其主办的临武新闻网一条消息。第二、阻止媒体记者采访,并对前来采访的记者进行威胁和“围剿”。有地方官员向记者发出“再采访就把你打死在这里”的语言威胁。更有甚者,据东方早报报道:“早报记者更是在死者村中遭遇了一次现实版的‘被搜村和逃亡’,村干部听到风声挨家挨户搜记者,在当地村民的保护下记者跳上一辆三轮车才得以离开。”

(二)舆情管理第二步——压

除了封堵舆论之外,临武县政府还采取了强行压制的方法,这些方式有些是针对舆论本身,有些是针对那些与舆论有关的间接因素。除了上述所提及的威胁和“围剿”记者之外,大体还有以下四方面:

第一、指派警察抢尸。在事发当天晚上,临武县政府指派警察到现场维稳。但警察实际上与死者家属发生了尸体抢夺拉锯战,有多名死者家属、亲属和参与护尸的村名受伤。第二、迫使死者家属改变言论倾向。89.7万元的补偿协议达成之后,死者儿子对媒体表示不再提及此事,女儿发微博一改常态,声称“感谢政府”,但后来又证实说此微博非本人所发。第三、政府约谈在当地机关工作的死者亲属,要求配合政府维稳。事发之后,邓家在当地机关工作的部分亲戚被政府约谈,让他们抚家属,注意维稳,以大局为重。据南方都市报报道,当死者家属被问及态度为何从批评政府变为“感谢政府”,他们承认因为“在政府工作的亲戚被施压”。

(三)舆情管理第三步一一拖

在这次事件中,临武县采取了拖延法,事件发生整整两周之后才正式公布尸检结论,而事实上没有任何权威人士证实这类尸检需要两周时间。临武县长表示,如果是外伤所致尸检结果会比较快,如果因为病患致死,需要进行病理切片分析,时间可能要长一点。而最终的结论为“系外力诱发畸形血管破裂”,这种结论在一定的程度上了“时间可能要长一点”的合理性,显然存在通过有意拖延时间来躲过舆论风波的嫌疑。

(四)舆情管理第四步——赔

除了前面所论及的“捂”、“压”、“拖”等方式之外,高额赔偿也是政府突发事件处理的固有方式。在临武瓜农死亡事件处理中,临武县官员表示,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向死者家属赔付89.7万元赔偿款。这笔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但具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临武县没有作出详细说明。这一赔偿款到底是依“国家赔偿法”计算,还是当地政府提高赔偿标准,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并不确定,也因此引发了许多媒体的批评与质疑。

二、临武瓜农死亡事件中地方政府舆情管理范式弊病凸显

2013年7月19日,《新京报》批评称:“临武高压处置瓜农事件是舆情应对的负面典型……发生在临武的‘瓜农死亡’事件,为地方政府的舆情应对,无疑又上了一课,愿更多地方能从中吸取教训。”从根本上讲,临武瓜农死亡事件舆情应对的最大问题在于仍然受到维稳思维方式的影响,依然把“捂”、“压”、“陪”、“拖”作为最基本的方法。这种维稳范式在表面上基本上维护了社会稳定局面,但实际上存在很多的实际缺陷。

(一)应对手段粗暴致使政府形象严重损害

在突发事件中,政府舆情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倾听民众心声,维护当事人权益,解决实际问题,真正疏导舆论,而不是以暴力压制舆论的产生和传播。在瓜农死亡事件中,政府采用了以往的刚性维稳手段,试图压制舆论,并把“指派警察现场维稳”作为表明政府应对态度积极的证据在新闻会中做了特别突出说明和强调。此外,在当天晚上调用两百多名警察与死者家属、亲属和当地村民之间展开了一场“抢尸”拉锯战,双方交战4个回合,其中出现有殴打死者家属、亲属和当地村民的现象。还有,当地警察“威胁”和“清剿”记者的行为也表现出了当地政府粗暴的工作态度。这种强制管理事件现场和压制舆论的粗暴管理手段不仅不会导致舆论的平息,反而会导致官民舆论冲突出现,严重的损害了政府形象。

(二)应对手段不当直接致使政府引火烧身

政府在突发事件中应该起到舆论疏导和利益协调的作用。但政府出于“稳定高于一切、稳定压倒一切”的传统管理理念,把突发事件的民众权利诉求也当成了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把维稳凌驾于维权之上,导致了手段越位。在瓜农死亡事件中,矛盾的焦点本来在于城管是否暴力执法致人死亡,涉事城管应该如何处罚等问题。以维稳为目的的政府不但没有及时解决这一焦点问题,反而人为地制造了舆论议题对抗。例如:“城管打死卖瓜小贩”——“群众意外死亡”;“死者家属要求公布监控录像”——“县长则称监控可能有盲区”;“死者家属称警察4次抢尸”——“政府回应称帮忙运尸”。这一系列的对抗性议题都是在政府的不正当介入情况下导致的,导致舆论焦点已经不在事件本身,而是在政府身上,以至于出现了“领导因午饭耽误新闻会时间”、“政府28名领导严重超编”、“城管局长任命违法”等一些议题,所有衍生的舆论议题焦点直接都聚集到了政府领导身上。因此,维稳型舆情管理无异于抱薪救火,必然引火烧身,并对政府形象造成巨大损害。

(三)引导方式失范直接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

政府公信力是政府执政合法性的重要支撑要素,政府公信力的强弱直接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国家的建设发展。政府公信力的弱化会呈现出“塔西佗陷阱”现象,即“当一个政府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还是说假话,做好事还是坏事,都会被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在此事件中,政府在尸检结果没有出来,死亡原因没有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政府新闻发言人断言邓正加属于“意外死亡”,这意味着排除了他杀——管打人至死的可能性。而后来的尸检结果却为“外力诱发畸形血管破裂”,这恰好证明是城管殴打是导致邓正加死亡的重要原因,必然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政府公信力的维护。另外,面对舆论对政府“抢尸”的质疑,政府回应称是“协助家属运送尸体”,而家属和村名在护尸事件中被打伤,甚至有人抢尸现场捡到了警棒这些事实被媒体详细报道,这必然损害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这些不恰当的舆情应对方法直接导致了政府公信力下降,进而甚至有人质疑调查机构的公正性和尸检结果的真实性。

总之,瓜农死亡事件的政府舆情管理范式的最大弊病在于地方政府把自己完全置身于民众舆论的对立面,导致了政府公信力下降,政府的权威性降低和政府形象的损害。

三、对地方政府突发事件舆情管理范式变革与转型的几点思考

当前我国地方政府突发事件舆情管理的出发点是维持社会稳定,这源于“稳定高于一切、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理念。在此语境下,地方政府领导往往把“不出事”作为工作底线,但却不由自主的成了最高目标。而一旦突发事件发生,他们视其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洪水猛兽”,不论事件本身性质如何,都采用刚性维稳的手段进行应对和处理。这正好是当前我国地方政府不能正确应对突发事件舆情的根本症结所在。因此,笔者认为,突发事件舆情管理范式的变革与转型应该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扫清思想障碍:走出刚性维稳的思想误区

因长期受到“稳定压倒一切”传统政治理念的影响,地方政府部门却往往将社会矛盾与冲突加以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不恰当地上升为危及基本制度和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把突发事件视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洪水猛兽”,进而采取刚性维稳手段加以强制性解决,这可以迎来社会的一时安宁,但得不到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要搞好突发事件舆情管理首先要走出刚性维稳的思想误区,具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认清突发事件中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性质。我们社会中多数矛盾和冲突的内容本身并不存在政治或意识形态的因素,只是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的问题。第二、正确对待突发事件中民众的舆论诉求。“在目前的维稳模式下,社会稳定和利益表达被人为对立起来:利益表达、特别是来自社会底层的利益表达,往往被认为是危及社会稳定的不稳定因素而受到压制。在实际工作中,通过压制和牺牲利益表达来实现短期内社会稳定成了相当普遍的做法。”不走出刚性维稳的思想误区,突发事件的舆情管理难以走出“越维稳越不稳”的现实怪圈。

(二)更新管理理念:树立科学合理的舆情管理理念

在我国的当前语境下,突发事件中的矛盾基本上都是与民众利益有关,而不具有明显的政治色彩。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在此意义上,突发事件中的民众利益诉求及其舆论表达的根本目的是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制造混乱和影响社会稳定,不会在根本上影响政府的维稳工作。但是,由于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受“稳定也是发展、维稳也是政绩”的传统观念影响,形成了一种“重维稳、轻维权”的工作指导理念。殊不知,稳定只有建立在对民众的基本权利得到维护与保护的基础上才可能长久维持。如果为了维稳而不顾民众权益,这样的稳定只能是暂时、脆弱的。尤其是在当下中国,民众的权利维护意识正随着“权利话语的凸显以及维权事件的频繁发生”逐渐觉醒和增强,维权事件日益频发,并往往容易产生突发性的,因此,要实现社会的真正稳定,政府必须在重视维稳工作的同时重视民众维权行为,树立“以维权促维稳”的突发事件舆情管理理念。

(三)建构科学机制:在法治的轨道上开展舆情管理工作

现代社会中,最根本的规则就是法律。然而,一些地方的维稳工作往往超越现有的法律框架,以行政方式来替代司法方式,权比法大。其结果是某些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虽然得到权宜性的解决,但却同时导致法治的退步和社会生活的无规则化,而且舆论的矛头往往也转向了政府,致使政府的社会公信力和合法性基础下降。对此,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第一、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有限政府,避免政府在社会矛盾中处于首当其冲的位置,强化政府作为规则和程序制定者以及矛盾调节和仲裁者的角色,同时,强化和完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法治机制,使法治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长效的制度化手段。第二、改变“花钱买平安”的不当做法。随着“维稳基金”在各级政府中的普遍设立,政府利用补贴、救助的方式来处理部分“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特殊案例的做法越来越普遍。用经济手段解决利益问题,比原来用高压甚至政治化的方式来解决利益冲突无疑是前进了一步。但是,这种“花钱买平安”的维稳模式存在严重缺陷,甚至可能带来更多后患。这种做法无疑会进一步助长民众当中存在的“不闹不解决”的预期。一些人在缺乏体制内资源支持的情况下,有时会故意选择在特殊时期、敏感地域向政府提出各种适当与不适当的要求,逼迫政府在维稳工作的压力之下做出让步。这种只求息事宁人的维稳方式必然导致和助长机会主义,不仅严重增加了化解社会矛盾的成本,而且破坏了包括是非观、公正观在内的价值理念。

参考文献

[1]黄芳.“矿难式维稳”背后的临武困局[N].东方早报,2013-7-24(A20).

[2]占才强.临武瓜农之死:变幻真相与维稳现实[N].南方都市报,2013-7-24(A34).

[3]葛晨虹.如何走出“塔西佗陷阱”[U].决策,2011(11).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2

关键词:应急物流供应商 方案选择 满意度 多属性决策

一、引言

2013年4月20日我国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发生里氏7.0级地震,让人们再次把眼光关注到应对突发性自然灾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保障体系。如何快速响应,快速启动应急预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降到最低,如何迅速将应急物资等送到灾区,成为政府、学者研究的重要课题。应急物流是应急保障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以提供突发性自然灾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性事件所需应急物资为目的, 以追求时间效益最大化和灾害损失最小化为目标的特种物流活动。SARS、汶川地震、芦山地震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保障体系之一的应急物流体系不能快速响应就会造成灾区人民损失的持续扩大。应急物流供应商方案选择是应急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选择应急物流供应商可以保障所需物资及时、快速的到达目的地。因此,本文运用方案满意度的多属性决策方法对应急物流供应商方案选择进行评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基于方案满意度的多属性决策方法

四、结束语

应急物流供应商方案选择是应急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选择应急物流供应商可以保障所需物资及时、快速的到达目的地。基于方案满意度的多属性决策方法对应急物流供应商方案选择进行评价,在应急物流供应商方案选择的评价中考虑了重要的影响因素,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因此,评价结果可作为应急物流供应商方案选择的重要依据。

参考文献:

[1]宋传平.我国应急物流系统的构建和保障条件[J].中国流通经济,2011,4:P21-22.

[2]应俊.应急物流研究综述[J].物流科技,2011,6:P7.

[3]任雪洁,叶春明.基于模糊层次分析法的应急物流方案选择[J].物流科技,2008,4:P1.

[4]沈芸铭.基于组合赋权法的应急物流供应商评价选择研究[J].陕西农业科学,2011,1:P166.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3

一、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之渊源与发展

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干涉主义的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对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控制日益增强。在私法领域,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立法者都试图规范经济生活,调整其中不平衡的社会关系,导致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上都有国家干预的介入。这表明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干预的放弃,尤其是涉及到基本的国家和社会利益时,更是如此。伴随着这种公对私的干涉和介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渐趋模糊,法律的价值导向也从形式正义逐步偏向实质正义。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采用经验主义方法,通过对法国判例的研究,发现了在以往法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运用于法律冲突问题的新的法律规范。1958 年,他在《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首次将这类新的法律规范称为直接适用的法。

弗朗西斯卡基发现,法国法院有时会对一些国际私法案件直接适用法院地的实体法规范,而不是采用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日俱增。为了使法律在国际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这种能被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此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说流派,而弗朗西斯卡基也被学界普遍承认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

自从弗朗西斯卡基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术语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即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引人关注的理论问题。这个希腊裔的学者是否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 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基于自身的认识和体会,对法律直接适用这一现象给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对于直接适用的法的不同称谓包括:空间受调解的规范专属规范干涉规范立法定位法最重要规则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警察法等。总体来看,最通行的称法还是直接适用的法和必须适用的法。

对于法学家在法律进化过程中的作用,即在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中,法学家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直接适用的法的经济法属性

(一)直接适用的法的特征

1.弗朗西斯卡基:为了使法律在涉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民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被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

2.巴蒂福尔和拉加德:这类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和范围是不确定的,在某些问题上所涉及的社会利益极为重要,法院地法只能根据其自己的规定适用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每一具体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研究,才能对这种法律规范做出评价。

3.奥迪特:某些法律规范对其在跨国事项中的适用做了明显的规定,这些是空间受调节的或立法定位的规范,它们的适用并非是援引冲突规范的结果。

4.古德: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无需通过正常的法院地法律选择规范的择定而规定其本身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5.李浩培: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保障一国的政治、历史或社会组织,一切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它起源于现代国家的活动侵入了传统上属于民法范围的事项,其特征在于它必须由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机关实施。

6.韩德培:有些法律规制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案件,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以致该国需要适用这种规则,不管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

7.徐冬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那些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为了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而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8.胡永庆和肖永平:在某国际性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规范,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该案件。

9.刘细良和陈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不需要通过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强制直接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直接适用的法应具备的特征:第一,从其存在形式来看,规范意义上的直接适用的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而应是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第二,从其适用方式来看,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第三,从其属性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涉及一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等重大利益,是非任意性的,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第四,从其内容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其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裁判依据;第五,从其形式渊源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法之规范,是某一国家主权与意志的体现,而并非国际条约、公约等国际统一实体法;第六,从其适用领域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的国际私法领域较少出现,而在国家试图控制和干预的经济法领域被较多运用,但这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公法或私法?

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

公法说。直接适用的法是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反映,具有公法性质,而得以强制适用。公私法兼具说。一国法律中要求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存在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中。折中说。直接适用的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因而具有半公半私的性质。

直接适用的法不是某一部或某几部法律文本,而是分散在法律体系各个角落的具体条文规范,明晰这些规范最主要的渊源为哪些具体的法律部门,有助于界定直接适用的法的公私法属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3)涉及环境安全的;(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均属于于经济法/社会法的范畴,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直接适用的法最主要的渊源应为经济法/社会法。这些法律规范因其所包含的实体政策目的与公共利益因素而被认定应当具备直接适用的性质。

相关经济法规范因其所表征的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因其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因素而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从而成为直接适用的法,在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被直接适用。在涉及财产以外的诸如属人法、婚姻家庭等传统私法领域,其中很多规则与伦理道德、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在本质上仍为私法,仍以对私人利益的体现和保护为主,公权力并没有过多介入的正当性,并不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私法领域中是例外的与极少数的。

直接适用的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其作为总则性制度规定,虽然对国际私法的各领域具有普遍意义,但作为公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产物,主要集中于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之中,亦即主要集中于经济法部门之中。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这个问题,似乎很难给出一个简单的回答。可以说直接适用的法既公又私、兼具双重属性,也可以说其非公亦非私、属于突破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第三类规范。就像经济法是公法还是私法? 一样,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态度。无论是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即其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而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这一点出发,还是从其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一点出发,似乎都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生范畴加以定性。简言之,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

(三)实体规范或冲突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实体规范还是冲突规范,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冲突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只是一些冲突规范,不过是广义上的冲突规范。直接适用的法是所讨论的法律领域中只有一些具有特殊目的的冲突规范。其二,实体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实体规范,是具有强制性的内国实体规范。其三,边缘规范说。不应用一刀切的二分法来分析性质问题,直接适用的法既具有冲突规范的特性,又具有实体规范的特性,这些规范是介于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之间的一种边缘规范。从直接适用的法本身的内容来看,它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实体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明确的规定;从其适用方式上讲,由其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因而也具有冲突规范的功能,不同的是,一般冲突规范指向的是自身以外的另一法律规范,而直接适用的法所援引的是其本身。因而,直接适用的法在形式和内容这两个层面上把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充分统一起来了,直接适用的法 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既非实体规范,也非冲突规范,而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据不完全统计,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较多,意大利1941 年《版权法》第185 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意大利作者或者居住在意大利的外国作者第一次在意大利发表的作品。例二,中国《合同法》第126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认为,这两个例子都是直接适用的法,均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

对于边缘规范说及其上述例证,存在着疑问。对于例一,这种对实体规则适用范围的一般性宣示条文,是否属于直接适用的法? 而含有该等宣示的法律法规是否也就是直接适用的法呢?这种宣示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条文本身,并非直接适用的法,并无实体内容,亦无法直接适用,它的作用仅是对所属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一般性宣示。同时,某部法律法规并不会因为含有这种规范而当然属于直接适用的法,也不会因为没有这种规范而不可能是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是一国实体法中的某些具体条文,并非是哪部法律或规章,而其判定也应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例二,该条文本身是单边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则是国际私法中的国内专用实体法。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3 部分组成,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因此,像例二这样的单边冲突规范并不是直接适用的法。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和国内专用实体法。直接适用的法与国际统一实体法在渊源、强制性、立法理念和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同样,直接适用的法亦与国内专用实体法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直接使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目的主要在于规范本国的国内民商事与经济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则是规范本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

第二,两者的适用方式不同。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国内专用实体法大多要经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或当事人的选择成为准据法,才能予以适用。

第三,两者的价值基础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意在体现内国某些公共政策、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国内专用实体法的侧重点则在于保护某些特定私法关系主体的利益。

第四,两者的强制力度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是一条条具体的实体法条文,规定具有强制性,在特定国际私法案件中直接适用时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国内专用实体法则通常是多条相关法律法规的集合(如三资企业法),其中既包含强制性规范,也包含任意性规范。

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国际统一实体法,也不是国内专用实体法。对例二来说,无论是该条文本身还是其所指向的法律,都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也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而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直接适用的法虽然具有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的类冲突规范功能,但其仍为国内实体法之规范。

(四)直接调整方式或间接调整方式?

作为国内实体法上独立条文的直接适用的法,由于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并确定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直接调整方式。作为制度泛称的直接适用的法,代表的是法律选择的一种方法,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间接调整。直接适用的法是指为了维护法院地国重大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直接适用的某些国内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规范。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和其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两点出发,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范畴加以定性,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而并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亦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

三、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对完全形式正义的摒弃和对实质正义的追寻。接受并认同国家通过经济性法律法规干涉传统上属私人范畴的社会经济生活,更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某些经济性法律法规在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作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得到强制适用时,其正当性基础同样在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于这些规范背后的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要高于该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私人利益。

把握住实质正义这一核心要素,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方式,应当是依职权和自由裁量、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实质判定。实质判定,一方面是指法官在考察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只有当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时,才能撇开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本国的某些实体法规范。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的情况包括所涉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性质,相关实体政策的重要性,需要侧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预期等。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可排除冲突规范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法官还是应当首先考虑本国冲突规范或意思自治所指向的准据法,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思维惯性也往往都会这样做。法官应在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如若适用准据法会有损公共利益、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之后,再去考虑法院地国实体法规范的直接适用问题。换言之,法官在个案中判定某一国内实体法规范为直接适用的法,应当是基于该规范的直接适用会比适用准据法更有助于实现个案裁判的实质正义。直接适用的法的判定可以说是以个案结果为导向的。

为说明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笔者试举一例:一中国公民在A 国购买了一台电视,当地的销售者声明产品售出后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概不负责,后该中国公民在家中观看电视时因电视爆炸而受伤,其遂向中国法院起诉该销售者赔偿,并要求适用A 国法。在该案中,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据法应为消费者所选择的A 国法。如果A 国法中并没有认定该等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那么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此时,法官便可判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 条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在该案中强制适用、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消费者所要求适用的A 国法中已经有相关规范认定该等免责条款为无效,那么此时就不必首先将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认定为直接适用的法并加以使用了。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4

今年以来,我局应急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应急办的大力指导下,按照“抓基层、打基础,抓落实、求发展”的工作思路,紧紧围绕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作的大局,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贯彻市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文化厅、省广播电视局、省新闻出版局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制定XX年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应急管理工作计划并积极开展实施,各项应急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阶段来的工作情况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将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确保文化市场、安全播出、安全生产无事故。一是领导重视到位。我局领导认真领会落实应急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专门组织召开会议,安排部署文广新系统应急管理工作,成立了由局领导班子成员担任组长及副组长,局各科室负责人和直属各事业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及时处置本局职能范围内预防和处置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突发事件,为各项应急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组织保障。二是制度建设到位。年初,我局修订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进一步明确了工作原则、适应范围及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突发事件等级划分、预防预警信息、预防预警行动、预警支持系统、指挥和处置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等,在全市各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贯彻实施。三是责任落实到位。按照立足现实、细化职责、重在落实的方针,建立起各县(市、区)文广新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应急管理目标责任制,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保证全面工作有人管,具体工作有人抓,形成各级联动,层层负责,职责明确,责任到人的良好局面。上半年,已全面完成与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制。

二、完善体系,优化措施

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预案体系建设目标,强化应急预案的制订。一是对现有预案进行认真梳理。结合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作的实际,进一步梳理现有的应急安全预案,深化“一案三制”建设,努力推进“一网五库”建设,并要求各县(市、区)、市直属事业单位和文化企业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组织,完善应急措施,并要有专项经费、专用设施、设备,有专人负责。二是注重预案的可操作性。在完善和修订预案过程中,围绕文化市场、广播电视播出等突发事件的特点,认真研究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规律,注意吸取以往在处置突发事件中的经验教训,加强调研,广泛听取专家、管理部门和一线工作同志的意见,不断提高预案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三是明确工作措施。处理应急事故关键要措施得力,快捷迅速,方法得当。我们从应急指挥、应急响应、各科室的具体分工到配合专门人员具体处置,都制订了详细具体的工作措施,明确了局机关、直属单位及各文化企业经营单位、广播电视台(站)的具体任务和责任。上半年,各县(市、区)文广新局、市局直属单位全面完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形成起以市局为中心“点”,延伸“线”至各县(市、区)文广新局,“面”推至直属各单位的“点、线、面”结合的应急预案管理体系。 三、配强队伍,提高能力

把队伍建设和提高应急管理能力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一是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我局在完善应急管理机构建设的基础上,落实应急管理办公室人员专职负责,全市各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市场经营企业也不断充实应急救援队伍,落实专职人员负责。通过整合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各类专业救援力量,逐步建立统一高效的专业应急救援体系。目前,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有应急人员有500多人,覆盖面涉及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机关企事业单位、歌舞娱乐场所、网吧、音像经营单位、书报刊经营场所等。二是加强应急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我局将应急管理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培训融入到日常工作中,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来抓,常年不懈。上半年,组织局机关公务员和局直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参加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业必修课培训。按照全省文化系统应急管理培训的具体内容组织集中学习,学习内容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基础;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概述;大型文化活动突发公共事件、文化场馆日常活动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引发的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引发的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等四种类型的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的培养;案例分析。其中主要知识包括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特点、应急准备、应急预案、应急处理措施、善后与恢复等。使参加培训的人员进一步树立责任感,增强忧患意识、正确掌握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和处置的基本常识、原则和方法。此外,我局上半年还购置了一批应急管理书籍免费发放给文化企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四、畅通信息,及时报告

我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处理流程图,结合实际建立了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信息报送流程。流程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县(市、区)及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市局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及时反馈后续处置情况。市局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信息并核准后,应立即向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上报省文化厅。市局及各县(市、区)文广新局应建立公共场所和文化活动突发事件专项救援物资储备制度,储备足够的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突发事件模拟综合演练,提高应急体系协同作战的快速反应能力。突发事件发生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协助开展突发事件伤亡群众的医疗救治和善后处理,协助处理好突发事件的经济补偿、协助组织对突发事件的社会救助和灾后重建工作。事件处理结束后,市文广新局及时起草报告报省文化厅和市政府。今年上半年,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没有发生突发事件。

存在问题:

一是实战经验不足。虽然机构已经建立起来,人员队伍也已经落实,但是组织演练还没有真正形成机制,只是简单的学习交流或者通过书本、电视等掌握方法,没有现场经验。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5

【关键词】行政法律冲突 实证分析 类型化

作为无法回避的法律现象,法律冲突表现形式错综复杂、“多彩多姿”。为了得以全面、系统、规范、深入地描述和分析我国法律冲突的现状和全貌,辨明各种形式法律冲突之异同,仅靠澄清法律冲突的内涵与外延显然难以达致,概念本身的模糊与多变性也需要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来弥补概念性思维的不足。类型化的研究进路可以通过开放式的思维模式,阐释法律冲突的具体表现,管窥法律冲突的全貌,得以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一种全新的尝试性思路。虽然本文并非直接关注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本身,但是通过对法律冲突类型化的研究进路,无疑将会对法律冲突的预防、排除及其消解具有“对症下药”式的基础性意义。

一、关于法律冲突之界定

学术领域中的许多论争不是始于论题,更不是始于观点和论证,而是始于对概念的理解和定义。故澄清法律冲突的涵义显然会对准确深入把握法律冲突之全貌大有裨益。[1]所谓法律冲突,是指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因内容上的差异而导致效力上相排斥进而互不兼容的现象。可见,法律冲突由三个要件构成:一是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法律规范间出现“管辖”交叉点是构成法律冲突的连接因素,是产生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只要是生效的法律规范,是否违法在所不问;二是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共同调整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必须在内容上有所差异而引发效力上竞相排斥;要件三关系到法律冲突的结果,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因调整同一法律关系而导致互不相容、竞相适用。wWW.133229.Com

由于行政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是种属关系,法律冲突的一般理论当然也适用于行政法律冲突,行政法律冲突只是法律冲突在行政法视野中的特别化。可见,行政法律规范的范围和种类直接决定了本文研究视野下的法律冲突的界限。鉴于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效力层级太低、数量过于庞杂,若将其纳入研究范围无疑会令文中所采用的法律规范实证分析方法变得异常复杂而又难以操作,因此本文对于行政法律冲突类型化分析的尝试仅限定在效力等级在地方政府规章以上的行政性规定范围内,具体包括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规范以及行政立法(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当然,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具有涉外属性,但由于公法冲突往往具有很强的属地性,故本文对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类型化研究主要限定在我国国内同一法域下行政法律体系内部所发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排除国际公法冲突以及区际公法冲突。

二、我国法律冲突的具体类型

类型化研究旨在综合多种分类标准以实现具有立体分类结构的法律冲突的体系化,以便能够为构建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提供“全景式”的分析视角。可见,最关键之处就在于确定一个标准,作为分类归纳整理法律现象的基础,使法律研究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形态各异的法律冲突产生原因不同,外在表现形式可能就会有所不同,其对法治的破坏力也会有所差异,相应地可能就需要适用不同的冲突解决机制。故本文将以构建冲突解决机制为中心同时兼顾考虑法律冲突产生原因以及外在表现形式的差异性,共同作为类型化的基本依据。

(一)类型一:层级冲突之纵向法律冲突与横向法律冲突

根据行政法律规范制定主体间的隶属关系,行政法律规范表现出明显的层级性,相应地,行政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上下级法律规范间的纵向法律冲突以及同级(包括准同级)法律规范间的横向法律冲突,事实上,层级冲突是最早进入学界研究视野、学界研究最为广泛和深入的冲突类型,同时,这也是2000年生效的《立法法》所力图规制的主要冲突类型。

1.纵向法律冲突

纵向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上下级行政法律规范在管辖交叉点上的竞相抵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1)违宪冲突

在 现代 法治国家,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违宪冲突对一国法律权威乃至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破坏是最具毁灭性的,必须彻底得以避免。原则上如果下位法与宪法相抵触,那么该规范性文件 自然 应当自始无效,“违宪冲突”似乎是一个没有意义的“伪命题”。正如凯尔森所言,违宪法律自始无效可能只有在“存在一个超越于制宪机关之上的专门监督机关才有可能完全取消‘违宪法律”,,事实上,“普通的立法者也可以被授权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宪法的立法者来行为,宪法使立法者有权、或者适用在宪法中直接立下的规范,或者适用立法者自己可以决定的其他规范”,因此,违宪冲突也是一种无法完全根除的客观存在。在我国,违宪冲突主要体现为下位法与宪法在具体条文内容上的相抵触以及下位法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方面。比如某一法律对宪法明确规定的事项在范围上作了扩大、缩小或者变更,或者下位法的具体规定与宪法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不一致等等。[2]

(2)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

上下位法间的冲突是行政法律冲突中最为普遍的冲突类型,具体指在行政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级别高的规范性文件与级别相对较低的规范性文件间因管辖交叉而引发的冲突。根据《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八种形式:其一,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冲突;其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冲突;其三,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其四,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其五,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其六,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其七,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与同级人大地方性法规与上级(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其八,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与上级(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相比于违宪冲突,上下位法间层级冲突更为常见,我国行政立法主体多元化、多层级性以及立法主体权限不明是导致上下级法律冲突广泛存在的直接诱因,在具体内容方面,既可能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基本概念层面以及范围层面(包括主体范围、适用事项范围、行为幅度范围、权利义务范围、期限范围五个维度)相抵触,又可能表现为下位法直接越权立法,也可能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所确定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当然,上位法如被修改或废止,而下位法没有及时做出回应的,也会引发法律冲突问题。

(3)变通后的不一致

通常情况下,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等级层面原则上要高于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关立法主体还可以在宪法以及地方组织法授权以外的其他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81条规定,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过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的 经济 特区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做出与其上位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规定,虽然这种变通规定属于上下位法间的法律冲突,但因为经过特别法律授权而具有了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属于越权立法的范畴,但是该“合法冲突”规定仅在其所辖区域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而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立法的权限,《立法法》第66条同时又进行了特别限制,因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其上位法(包括宪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冲突还要作进一步区分,如果是属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中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乃至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相冲突的情形的,则属于违法的越权冲突,而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冲突则因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而可以合法存在。

2.横向冲突

不同于纵向冲突,横向冲突是指效力等级相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因出现管辖交叉但内容不一致而引发的法律冲突类型,具体表现为同位法冲突与准同位法冲突两种类型。

(1)同位法冲突

同位法冲突包含两种形式:既可能发生在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法律规范间,具体包括部委规章之间的部门立法冲突以及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不同地区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间的地域立法冲突;也可能发生在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规范性文件间以及同一规范性文件内部不同法律规范间,其中对于同一立法主体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规范间的冲突表现为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即时际冲突,而对于同一立法主体先后制定的调整特别法律关系的特别规范与调整一般法律关系的一般规范间的冲突则表现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即特别冲突,当然,还可能出现时际冲突与特别冲突杂糅的情形,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形。总之,时际冲突与特别冲突共同构成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间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2)准同位法冲突

立法实践中,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既可能因为立法主体间存在直接隶属关系而引发纵向法律冲突,又可能因为立法主体间是平级关系而产生同位法冲突,而如果出现不同立法主体间既不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又不能被视为同级别立法主体情形时,对于其制定的不同规范性文件间的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将其视为准同位法冲突,具体表现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间的冲突、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以及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间的冲突。而根据授权原理,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故对于经过特别授权制定的法规如与法律冲突的,也同样应被划归为准同位法冲突类型。可见,准同位法冲突类型实际上是来源于《立法法》的特别规定,因需要适用独特法律冲突解决机制而区别于同位法冲突类型。

(二)类型二:有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与无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

冲突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法律条文的作用,为存在冲突的法律规范拾遗补缺,帮助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对法律冲突的危害起到了很好的稀释和消解作用。但实践中法律冲突的具体样态并非已被《立法法》所完全涵盖,故以是否具有冲突解决规则为标准对法律冲突进行类型化研究,无疑会有很强的目标导向性价值。

1.有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

毋庸置疑,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存在得以令法律冲突对法治破坏力消失殆尽。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有两种形式:一种为直接解决机制,包括上位法优于下位法[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另外一种为间接解决机制即需要有权机关裁决规则,包括制定机关裁决规则和特定机关裁决规则。可见,无论是针对具有隶属关系的立法主体制定的具有层级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引发的纵向冲突,还是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间所产生的部门立法冲突以及准同位法冲突,也包括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法律规范间的同位冲突,《立法法》均已建立相应的冲突适用规则,只是解决冲突的途径不同而已。

2.无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

尽管我国不同地域的地方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均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但因为需要结合各自所辖区域特点进行自主性立法,所以不同地方立法往往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性。原则上地方立法仅在各自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同地域的地方立法并不存在管辖权交叉的可能,但法律关系主体跨区域的频繁流动,导致适法者常常需要在相冲突的不同地域立法规范中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然而,对于这种地域立法冲突,法律尚未规定明确的冲突解决适用规则,而实践中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跨地区流动早已成为现代社会人类生活的常态,适法机关常常要在竞相冲突的不同地域法律规范间做出抉择,因此,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冲突适用规则以摆脱当前适法窘境。事实上,确立地域立法冲突适用规则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笔者建议借鉴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适用规则,确定若干系属公式,如被告所在地法、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当事人住所地法、行为地法、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地法等,以便针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地区的法律规范。[4]

(三)类型三:合法冲突与违法冲突

尽管我国已经在《立法法》以及相关 法律 制度中专门建立了针对下位法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的事前批准程序以及事后监督备案程序,但由孙志刚案件引发的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则鲜明地印证了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不容否认,当前中央乃至地方对立法文件的定时清理制度也在很大程度上令违法的立法文件难以继续安然无恙地“隐匿”,但正如违宪冲突也是一种无法杜绝的客观存在一样,下位法违法已然成为无法彻底根绝的现实,故以引发法律冲突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为标准,作为对法律冲突类型化研究的另一路径,无疑会对完善法律冲突控制机制大有裨益。

1.违法冲突

所谓违法冲突,是指由本因违法而应无效的法律规范引发的与其他法律规范间的法律冲突,属于法律规范间的对抗性冲突类型。无效法律规范既可能由其实体性越权也可能由其程序性越权导致。《立法法》第87条对有权机关改变或撤销适用对象的规定,实为法律规范的违法无效划定了界限。违法无效的法律规范本应自始无效,不得发挥法律的功能和作用,但实践中常常因立法监督机制的失灵而导致其不仅能够实现其效力内容,而且还会引发法律冲突问题,可见,违法冲突在本质上即具有特殊性,作为一种本应“扼杀在摇篮中”的冲突类型,不仅应当在事前审查机制中将起铲除,而且应当在事后监督程序中得到彻底根除,违法冲突消除过程实为有权主体对法律规范“去伪存真”过程,违法规范将被撤销而排除适用,合法规范继续存在,故违法冲突存在多寡理应成为检验立法监督机制完备与否的重要标尺。

2.合法冲突

所谓合法冲突,是指发生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间的法律冲突类型。从实际情形而言,合法冲突主要由四方面因素引发:一是立法权限不明确,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合理冲突;二是立法授权不明确,由此引发“政出多门”;三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使得相关立法依据条款界限不清;四是立法的连续过程,法律的废、改、立引起相关规定难以及时配套。[5]可见,与引发违法冲突的法律规范间彼此对立不同,合法冲突不仅难以避免,而且得到法律“认可”,竞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有权在法律体系中共存,显然属于非对抗性冲突的范畴。虽然合法冲突属于法律允许的冲突类型,但对于一国和谐、有序的法律体系而言,只要是法律冲突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否则适法者会在纷繁复杂而又前后不一的行为规范面前“手足无措”,陷入适法困境。当然,冲突解决机制可以起到对法律冲突消极作用的弥补功能,二者一正一反正好抵消,但同时 自然 就对合法冲突适用规则[6]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重视法律合法冲突的预防与补救是防止因合法冲突而引起社会失序的必要保障。

(四)类型四: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

社会现实永远都比法律规范预设情境复杂得多。有些法律冲突可以因贴有预设的客观标签而容易被识别,比如法律规范间的纵向冲突与横向冲突类型,当我们对该种冲突类型的表现形式和基本特征了如指掌时,稀释并消解该种冲突对法治的破坏力就成为一种可能。但在实践中发现,总有一些法律冲突是立法者无法事前预见的,或者即使有所预见,也无法确立一种单凭涵摄就可解决冲突的适用规则,适法者需要在个案中裁决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因此,以法律冲突的可识别程度为标准进行类型化研究,将有助于探求限缩和控制适法者主观裁量余地的解决机制,尽量实现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从定性到定量模式的完全转化。

1.显性冲突

显性冲突是指法律规范在时间、空间和逻辑三个维度上所发生的冲突,因其烙有明显的客观印迹而谓之为“显性”。显性冲突往往脱离于个案事实,在立法阶段就已存在,因不同法律规范内容抵触或不一致但管辖权却又交叉而引发。可见,显性冲突最独特之处,就在于其极易识别的特性,往往可以通过构建“对症下药”式的冲突解决机制而得以令该种冲突的危害力得到抵消,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事先通过固化价值取向和法益权衡标准而实现预设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的绝对化。适法者面对显性冲突,无需考量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而只需诉诸立法者所型构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当然,这无疑又对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完备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隐性冲突

与显性冲突不同,隐性冲突仅仅存在于法律规范适用阶段,我们无法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发现该种冲突的丝丝“痕迹”,当某个“疑难案件”出现时,隐身于法律规范背后的潜在冲突被“激活”了,从而引发隐性冲突。可见,谓之“隐性”,乃是指立法者事前无法预见这种冲突的各种情形,而只能委诸适法者在个案中的具体衡量。[7]追根溯源,隐性法律冲突的无法预见性正是来源于法律规范基于内在逻辑结构不同而被类型化的两种不同规范形态—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因为法律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所以法律规则间的冲突较易识别,谓之“显性”;而法律原则有着法律规则所不具备的重要性维度,即原则具有“分量”,对于不同原则间的冲突只能通过“称重”或“衡量”的方式并结合“个案情势”确定该原则适用的程度,故包含法律原则的冲突(包括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间的冲突以及不同法律原则间的冲突两种),不仅难以预见,而且很难通过具体适用规则实现冲突解决机制的量化和精细化。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面对隐性冲突,我们只能依赖于适法者依据“情境思维”在个案中进行法益衡量,适法者可以堂而皇之地依据自己的主观见解进行裁判。事实上,我们可以凭借实践的日积月累,逐渐具体化须填补的评价标准,形成统一的法益位阶体系,当然,面对隐性冲突,适法者每次仍然必须认真考量个案的具体情势,事实上也不会出现一个个案与另一案件完全相同的情形,但事件比较可以促成类推适用,通过对事件作某种程度的类型化研究,也可以令法益衡量变得更容易些。同时,加强对适法者法律适用论证过程的监督和评价,也将有助于令适法者的判断余地日渐缩小。

三、结语

统一、完备、和谐的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石。正如黑格尔所言,法的“完善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法的完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立法的不完备才是一种恒常的客观存在。虽然追求良法完美之治仅是法律世界的乌托邦而已,但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冲突并将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则应当成为法学界乃至立法学界孜孜追求的目标。 注释: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6

关键词:突发事件;人文关怀;报道

中图分类号:G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2)04-0027-02

近年来,人文关怀理念被引入新闻报道领域。尤其是在各类突发事件报道中,人文关怀日益成为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满足受众需要、树立媒体形象、疏导社会矛盾、倡导“以人为本”理念、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手段。在突发事件报道中,如何彰显人文关怀,应注意哪些问题,成为新闻研究者和从业者思考的话题。

一、突发事件报道注重人文关怀具有重要意义

人文关怀起源于14世纪到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其含义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注,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和对人类的解放和自由的追求等等”[1]。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文关怀理念被引入我国新闻报道中,并成为不可忽视的报道环节。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传播中,人文关怀主要表现为强调人的价值、人的尊严,关注人的生存状态和社会权益,把对人性的根本关怀作为最终要义[2]。

突发事件不仅发生突然,往往还有灾难性的过程和后果、容易聚集矛盾,事件本身及新闻媒介对事件的报道在社会上都有很高的关注度。因此,人文关怀在突发事件报道中尤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突发事件报道本身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事件除了要报道事件发生时的基本情况、进展、善后、原因调查、责任追究等,同样需要报道事件中涉及的“人”的一切活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尤其是受害者在突发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更具有关注价值。

2.满足受众需求的客观需要。受众对突发事件报道的需求是多方面的,他们关注突发事件中的“人”的信息,包括他们在突发事件中生存状态、社会权益、价值尊严等等。这种信息需求,必然要求新闻媒体增强突发事件中人文关怀内容的报道。

3.塑造媒体形象的现实需要。有专家认为媒体品格的塑造很大程度取决于媒体的人文精神,取决于对人的关怀度[3]。

4.引导社会舆论、疏导公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新闻媒介作为一种强大的宣传工具,具有“整合社会”的功能。它“通过宣传来形成新的社会舆论,从而来影响、控制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它要沟通、协调不同民族、不同种族、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以及不同群体之间的关系,缓解社会冲突,消除矛盾,在社会规范的原则基础上齐心协力”[3]。很多突发事件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在处理过程中又往往容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极易引起事件相关公众情绪的激化。这不仅需要政府及事件处理者认真对待、解决,也需要新闻媒介的有效报道和引导,其中最有效的引导方式就是人文关怀类的报道。

5.倡导“以人为本”社会理念、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有效载体。注重人文关怀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4]。在社会各界正在全力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以人为本”理念的过程中,新闻媒介具有很强的载体作用。要最大化发挥这一作用,除了宣扬有关文件精神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典型事例加以引导,也就是要在报道中凸显“人文关怀”。在突发事件这种灾难性强的新闻事件报道中,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无疑更能达到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效果。

二、突发事件报道如何体现人文关怀

突发事件报道中的人文关怀,主要体现为对事件中“人”的关怀。一般而言,突发事件中所涉及的“人”主要包括事件参与者、旁观者、受影响者和处理者,人们最为关注的则是参与者和受影响者。以煤矿事故这一类型的突发事件为例,在报道过程中,就是要重点关注事故伤者(幸存者)、遇难者、伤者和遇难者家属、救援救治人员、志愿者队伍等。

首先要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情感需求,也就是要关注他们的情绪和感受。突发事件中人的情感表现,不仅体现着他们对事件的一种态度,还往往影响甚至决定着事件的进程和处理,必须予以重点关注,合理引导。在以往的一些灾难性的突发性事件报道中,广大媒体习惯于在稿件中写上“遇难者家属情绪稳定”等语句。事实上,这种表述不仅违背常理和客观事实,而且容易引发事件受害者的不满,也广为社会诟病和质疑。这一事例也从反面表明,在突发性事件报道过程中,关注“人”的情感需求十分重要。

近年来,我国媒体在突发性事件报道中,也越来越重视关注事件相关人的情感需求,一些客观真实的报道引起社会认同。2008年2月22日,山西焦煤集团屯兰煤矿发生特大爆炸事故,一些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幸存矿工对刚发生不久的事故有较强的恐惧感,一些伤者受到不同程度惊吓,甚至夜里做梦全都是逃生场面。矿工们的这种情绪不仅是他们在事故后的真实感受,同样也是受众关注的重点。新华社记者捕捉了这些信息,采写了题为《山西“2•22”矿难造成74人死亡 获救者讲述惊魂一刻》的报道,在海内外引起广泛好评。

其次要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生存状态。在突发事件发生处置过程中,相关人群的生存状态是受众最关注的内容之一,也是体现报道人文关怀的基本要素。以煤矿事故为例,人们不仅关注井下被困人员的生死,还关注事故幸存者的救治、救援队员的安全情况等。在山西2008年2月22日发生的屯兰煤矿事故和2010年3月28日发生的王家岭煤矿透水事故报道中,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媒体除了及时报道搜救进展、事故遇难人数变化之外,还广泛关注了事故伤者的救治、抢险救援队伍等涉及人的生存状态的情况。比如新华社关于“2•22”屯兰煤矿事故的报道《生死大营救――山西屯兰矿难362名矿工生还纪实》,对救援队员抢险过程中的艰辛、在井下的生存状态乃至平常的训练情况都作了反映;关于“3•28”王家岭煤矿透水事故的报道《为了生命的呼唤――王家岭矿“3•28”透水事故救援全纪录》,对被困矿工家属的焦虑、获救矿工的救治、救援人员决定救援方案前后的艰难抉择等状态都进行了如实反映,获得了良好社会反响。

再次要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社会权益。突发事件尤其是灾难性事件,往往损害了很多亲历者或参与者的健康或利益,对他们合法的正当的社会权益,媒体也应予以关注。在屯兰煤矿事故中,有78名矿工遇难、110多名矿工受到不同程度伤害。作为国有大矿的职工,他们的死亡赔付标准、工伤赔付金额等社会权益情况十分引人关注。新华社在及时报道了遇难矿工将获得每人不低于20万的赔偿金等消息后,于2月23日采写了《山西屯兰煤矿事故工伤保险补偿和赔付金2806万元预付到位》的稿件,媒体采用高达299家。

最后要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价值、尊严。价值和尊严是人的高层次需求,同时也是人在社会上的终极需求,它无疑是突发事件报道中体现人文关怀的重中之重。在突发事件中,人的价值和尊严首先表现为对其生命、生存权的尊重。在一些煤矿事故报道中,相关媒体十分注意报道政府和企业所采取的抢险救援措施,相关领导和部门对挽救矿工生命、减少人员受伤程度、保障救护队员安全所做的努力,充分体现出对矿工、救援者的生存价值的尊重。

此外,人的价值和尊严还体现在对逝者的尊重上。在屯兰煤矿事故中,每位遇难矿工的遗体最后都被清洗干净,由家属辨认并火化。一些媒体对这些过程都有了解,尤其是摄影记者也拍摄了有关遇难矿工遗体的照片,但最终都没有发表。这种处理方式也是表达对遇难矿工尊重的一种方式。

三、突发事件人文关怀报道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做好突发事件人文关怀报道关键在于一个“情”字。对事故被困人员及其家属要有感同身受的同情之“情”,对救援人员、医生护士、后勤保障人员的努力与坚守要有敬仰之“情”,对生命的尊严要有敬畏之“情”,对人间大爱要有感动之“情”。但这类报道也要注意两方面问题:

1.力戒“习惯性忽略”。突发事件报道过程中,往往面临时间紧、任务重、持续时间短等客观困难。记者赶赴现场后,首要关注的是事件的进展,往往容易忽略人文关怀的内容。出现这种“忽略”,一方面与突发事件报道本身的一些特殊性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新闻从业者的认识有关。一些报道参与者认为,突发事件的报道主体或者全部应为事件进展本身,这是硬新闻,往往在这上面下很大工夫,生怕遗漏。由于重视,这方面报道一般都做得很好。但他们同时认为,关注“人”的基本状态,情感、价值、尊严等,属于软新闻,报不报对事件报道本身并没有很大影响,于是便甚少关注,这样就出现了突发事件报道人文精神的缺失。

2.力戒感情泛滥。力戒感情泛滥,应着力处理好突发事件人文关怀报道与社会效应的关系。与“习惯性忽略”相反的是,一些报道参与者在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信息时,有些感情泛滥,盲目同情。有的报道者好于描写突发事件恐怖紧张气氛、事件受害者的悲惨境遇和情绪,甚至不顾遇难家属情绪展现事故血腥场面等。这类报道看似体现了对突发事件中人性的强烈关注,实际上社会效果并不好,有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社会矛盾,不利于事件的正常处置。

我们认为,突发事件中人文关怀方面的报道,既不能不闻不问,也不能罔顾社会效应。要搞好这方面的报道,首先要求报道参与者具备强烈的“人文”意识,不仅要关注事件进展,同时也要关注事件中“人性”;其次要树立正确的报道观,在报道过程中,应当把握一个“度”,始终坚持“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本着对事件处置有利、对事件受害者负责的原则,充分而合理地展现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1] 张燕.新闻报道中的人文关怀[EB/OL].中国广播网, 2005-11-18.

[2] 俞吾金.人文关怀:马克思哲学的另一个维[N].光明日报,2001-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