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例6篇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1

(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2

1.立法的目的是促进发展。

我们应当明确立法是为了更好地为发展提供规范依据和服务,是为了确保发展能够顺利进行。针对跟网络有联系的部分,我们可以将其归到传统的法律范围内,并尽量通过修订或完善传统法律来解决实际的问题。如果一些问题必须要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才能解决,我们再实施新法律的制定也不迟。并且新法律必须具备良好的开放性,能够随时应对新问题的发生。

2.要重视适度干预手段的运用。

为了促使法律可以跟社会的现实需求相适应,我们应当积极改变那些落后的调整方式,将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重点转移到为建设并完善网络信息化服务,争取为网络信息的安全发展扫清障碍,从而通过规范发展来确保发展,并以确保发展来推动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我国网络信息化的健康发展,形成一个跟网络信息安全的实际需求高度符合的法治文化环境。

3.要充分考虑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

在立法的具体环节,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消极性法律制定出来将造成的后果,还应当充分考虑积极性法律附带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仅要制定出管理性质的法律制度,还要制定出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涉及一些必要的、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

当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及大多数发达国家正主动参与制定网络信息化的国际规则,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立法,这些国家的参与热情最高,欧盟、美国及日本正在想方设法将自己制定的立法草案发展成为全球网络信息立法的范本,其他国家也在加强对立法发言权的争取,于是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统一出台是我们指日可待的事情。从这一紧张且迫切的国际形势来看,中国在实施网络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要适度超前我国实际的网络信息化发展进程,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勇于吸取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加快建设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速度,尽快将国内的网络信息化立法完善。与此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争取在制定国际网络信息化规则时享有更多的发言权,切实将中国的利益维护好。

(二)加强研究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理论

发展到今天,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人在从事我国网络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研究成果,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然而,这些研究工作并不具备必要的组织及协调,在力度和深度上都远远不够,至今也没有得出实际的法律草案,根本无法跟立法的需求相符。为了配合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更加系统、更加深入地研究立法理论。具体地,我们要做好两个主要的工作:其一,建议我国的一些相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学术研讨会,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政策进行研究,掀起我国研究立法理论的热潮,积极推动网络信息立法的实现。其二,积极研究国外的网络信息立法,借鉴其中较先进的法律体系及经验,同时要处理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跟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三)积极移植国外先进的网络信息法规

跟中国相比,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更早进行网络信息立法的研究和实践,并已经制定出很多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个别发达国家甚至已经构建了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所以,我们应提高对国外新的信息立法的关注度,争取把握好他们发展网络信息立法的趋势。但是,对于国外已经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我们并不能照搬,而是要以中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勇于借鉴它们先进的立法成果,致力于使我们制定出的法律制度跟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符,从而真正提高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速度,提升我们的立法质量。

(四)完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在制定并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全过程中,我们坚决不能忽视反馈。反馈能够确保我们顺利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并为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积极的参考依据。然而长时间以来,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反馈渠道,从提出需求、编制条文到执行法规、监督法规,几乎都是立法领域的主管机构在负责,这种管理方式自上而下,将法规的执行者摆在了被动的地位上,没有跟法规的制定者建立起良好的信息沟通关系,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可行性、科学性等有极大的消极影响。所以,我们应当建立起通畅的网络信息立法反馈渠道,构建完善的安全法律制度反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执法部门的反馈职能,全面收集运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信息,确保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是科学的、现实的,促使法律制度在运行时能够达到一个良好的动态平衡状态。

(五)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

网络信息化最重要的保障就是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出这一基本法,加快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国至今仍不具备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这对建设及完善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制约作用。随着网络信息化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及国民经济当中信息网络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也愈加关键,一旦网络瘫痪、数据丢失,人民的财产安全及社会的稳定都将遭受无可估量的巨大损失。也就是说加强保障我国网络信息的安全已经发展成为最重要的网络信息化工作之一。目前,网络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影响及社会影响正在逐渐加大,一旦事故发生,受到影响的将是数以千百万计的国人,我们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是几百上千亿。因此,我们更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切实维护信息网络的数据安全、物理安全,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头,加强对安全管理的改革,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及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刑事犯罪。

(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

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应当体现在管理体制、网络信任、信息保护、等级保护、研发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应急处理、人才培养、监控体系以及应用推广网络信息安全标准、信息安全意识等各个方面。在实践这一系列重点措施的过程中,我们应特别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效率的提高。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拥有的积极作用不仅仅是滞后和适应,还应当充分体现为技术发展的前瞻性及主动规范性。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促进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进步的,于是我们务必要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效率,在法律制度的创设阶段要科学借鉴主流的技术中立思想,重视法律对特殊技术要求的符合程度,超前为发展技术和完善技术留下一定的空间,提高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性。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应当加强研究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其中有益自身发展的成分,有效解决法律制度跟技术之间存在的矛盾,积极鼓励创新技术,大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指标体系,提高法律制度的规范效率。换言之,在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遵循现有的法律体系,也要敢于跳出现行的立法理念,只要是跟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容不符,我们就要将其突破;我们反对动辄立法,因为一些法律条文我们完全可以自行解释、执行。在创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时,我们不仅要重视制定管理性质的规范,也要颁布实施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引导从业单位自律;积极防止对网络信息传播有害的管理机制的出现,进一步完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建立起通过网络信息弘扬我国优秀文化的激励机制。在执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完善其行政执法体制,还应当加强建立起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由具备专业的网络信息知识、拥有快速的安全反应能力的人员组成,以进一步明确职责,健全我们的执法机构,力求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加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领域的司法公工作,力求通过司法的途径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得到保障,进而大力推动我国网络信息有序、健康、安全地发展下去。

三、结语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3

法律也是实施各种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基本依据。信息网络安全措施只有在法律的支撑下才能产生约束力。法律对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计算机网络提出相应内安全要求;对安全技术标准。安全产品的生产和选择作出规定;赋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将行之有效的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原则规范化等。

一、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

1、一般性法律规定

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

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4、 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

二、我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

1、确立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2、建立了多顶信息网络安全的保障制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的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计算机案件强行报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负责制度、计算机病毒专营制度、商用密码管理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电信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检测。评估和认证安全监督营理制度。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申报制度等。

3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部门

三、我国现行信息网络安全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要么争着管。

2、不具开放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

3、缺乏兼容性

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

4、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

四、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安全法确定国家在建立电子数据信息资源中的地位,明确电子数据交流与保密的范畴,保护电子数据的法律责任,规范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保护要求规定对电子数据系统安全维护管理必要的人员配置及责任义务等。

2、互联网络法规定对网络的正当使用。防止越权访问网络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

3、网络犯罪法刑法和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然规定了一部分网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是这难以适应越演越烈的网络犯罪。因此必须进行立法完善。

4、电于信息出版法明确电子出版的权利、义务、审批。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5、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明确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以多媒体等介质表述的文教、卫生、科技、工农业。商贸等各领域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违反法规的惩处等。

6.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对于公民个人有保护隐私的需要,在电子信息系统广泛应用的条件下,这种要求将以新的形式提出,要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加以界定和保护。本法应当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的、个人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隐私。在不违反国家安全的利益的原则下,享有隐私权。侵犯犯他人隐私权将依法受到惩处。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4

自1994年中国接入国际互联网伊始,中国政府相关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法规、政策性规范文件及执法措施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一些人权方面非政府组织甚至将中国列入“互联网的敌人”名单,美国谷歌公司甚至以撤出中国大陆的方式公开叫板中国政府实行的网络监管措施,一些国家的政府领导人在诸多场合公然指责中国限制互联网自由和公民言论自由,一些学术机构、议会议员、外国公司以所谓的网络审查制构成网络服务贸易障碍为由,呼吁欧盟、美国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与此同时,一些国家政府还以所谓“促进全球互联网自由”的名义,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反对监管互联网信息的措施,比如,美国国务院《2006年人权实践国别报告》新增了一个重点内容:每个国家公民访问和使用互联网的程度以及政府是否不适当地限制或者阻止访问互联网或者审查网站。时任美国国务卿的赖斯建立了“全球互联网自由工作组”(GIFT),以对全球违反互联网自由的国家提供外交政策方面的回应。专门采取针对中国的网络信息监管的一些特别措施。同时,美国众议院在2009年提出《全球网络自由法》议案(H.R.2271),规定向实施网络监管的国家销售互联网技术和服务的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反对审查制并保护个人信息。再如,2010年1月,时任美国国务卿的希拉里在其《关于互联网自由与全球言论自由的未来》讲话中宣布,将与技术公司合作,开发有助于个人规避基于政治原因的互联网言论审查的工具,为个人提供规避技术培训,并为此额外拨付1500万美元[1,2]。2010年1月,希拉里发表互联网自由的演讲之后,瑞典外交部长CarlBildt发表了相似的观点,并把中国的网络监管政策和柏林墙相提并论[3]。2011年2月15日,希拉里再次发表关于互联网自由的演讲《互联网的是与非:网络世界的选择与挑战》,大肆鼓吹人权保护,并对中国网络监管政策暗地指责。然而,正如“欧洲国际政治经济研究中心”理事弗雷德里克•埃里克森、霍素克•李—枚山浩石曾撰文指出的,“事实上,极少数(如果有的话)自由民主国家对互联网的使用绝对没有限制”[4],“斯诺登事件”曝光的美国国家安全局“棱镜”项目即为明证。在互联网发展早期,受制于不同的意识形态与信息监管法制传统,网络与传统媒体之间差异的认识,以及网络技术、电子商务对本土经济巨大推进潜力的考量,各国或者地区政府对网络信息监管必要性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也导致了监管法律多与寡、监管程度强与弱之别。在一些西方国家眼中,“网络监管”曾是“缺民主”、“少自由”的国家与生俱来的“原罪”,必须加以反对[5]。然而,随着美国“911”恐怖袭击的发生,国际恐怖主义广泛蔓延、大量的网络攻击甚或网络战争威胁,以及网络信息传播技术在中东地区政治动荡中的助力,一些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一方面继续强调互联网自由,另一方面却对打击网络犯罪,维护信息安全的必须性认识得到加强,开始颁行或者考虑颁行相关法律与政策,并寻求在国际层面进行打击网络犯罪方面的合作或制定区域性相关国际公约。除了面临国外不断针对中国网络信息监管实践的指责与应对的外交压力之外,我国的网络信息监管问题还面临着国外日益强化网络信息监管的法律制定与修订、日益注重网络信息监管政策制定的国际环境。本文拟从当前国际环境与国内互联网产业发展需求出发,论述完善我国网络信息监管法律与政策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2完善我国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的国外环境需求

前已述及,美国发生的“911”恐怖袭击引发的反恐意识的加强,改变了西方国家以往除了针对儿童内容和宣扬种族歧视的网络信息之外而单方面谴责其他国家网络信息监管的局面。在各种严重网络危害的侵袭下,不少国家将意识形态抛到一边———澳大利亚总理吉拉德上任伊始即明确表示“审查网络和审查电影一样正常”;德国以泄露用户数据的罪名把美国社交网站Facebook告上了法庭;面对暴力和不良信息,意大利政府要求审查谷歌旗下Youtube视频网站的每一个视频[6]。“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决定对网络信息予以监管的同时,各国开始重视相关法律与政策的制定或修订。

2.1国外日益强化网络信息监管的法律制定与修订

由于注重法治的传统,在表示强化网络信息监管的同时,众多国家开始重视网络信息监管的法律依据的确立。整体而言,这些国家采用了直接适用旧法、修订现有法律和颁行新的法律三种方式为监管确立法律依据。有关机构对世界42个国家的调查表明,大约33%的国家正在制定有关互联网的法规,而70%的国家在修改原有的法规以适应互联网发展[7]。对于立法,各国都持比较谨慎的态度,首先选择适用现有法律,继而再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修订现有法律或重新立法。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开始探索制定区域性网络信息监管的国际公约。(1)众多国家之所以直接适用旧法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现行法律禁止或者限制的信息内容与传播媒体特性无涉,可以直接适用于网络信息。比如,新西兰1993年《电影、电视与出版物分类法》、英国1964年《出版物法》、1986年《公共秩序法》和新加坡的《反煽动法》、加拿大的刑法和人权法;其二,现行法律或者司法判决明确将互联网视为大众媒体,或者将网络内容视为出版物。如阿塞拜疆1999年的《大众媒体法》(第3条)、哈萨克斯坦2001年的《大众媒体法》(第1条)、格鲁吉亚2004年的《新闻与言论自由法》(第1条)、越南《大众传播法》(第10条)和《出版法》(第22条)均将网站定义为“大众媒体”组成部分,因此这些法律自然适用于网络信息监管。约旦最高法院2010年1月的一份判决将网站视为出版物,直接适用1998年制定、2007年修订的《新闻出版法》。英国Keith-SmithvWilliam案判决确认,英国现行的《反诽谤法》适用于网络言论;其三,现行法律采用了高度抽象、外延宽泛的概念。如瑞士《刑法典》第135条和第197条分别规定的传播针对人和动物的极端暴力行为、传播针对16岁以下儿童的色情与暴力信息行为及人员的刑事责任,因采用了“任何人”、“录音、电影或视频或者其他产品”、“资料、录音或视频,描述或者其他具有同一性质的物品”等外延宽泛概念,自然适用于网络信息的监管。(2)在现有法律规范无法调整网络信息传播形式的情况下,只有修订现有法律或者颁行新的相关法律两种可能。比如,德国于1997年率先颁行了直接适用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俗称《多媒体法》),该法由《远程服务法》《数据保护法》《数字签名法》三个新法和将现有法律适用于互联网的六个附属条款所组成;法国在1998年修订其《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利用网络诱惑青少年犯罪”应从重处罚的规定;意大利2013年第925号法律《诽谤法》正在就意大利刑法典和1948年的《大众传播法》进行修订,拟对网络报纸、广播电视新闻和时事新闻节目、诽谤的刑事责任、媒体的诽谤责任等方面进行补充性立法。就颁行新的法律而言,采用此方式的国家不胜枚举,比如俄罗斯1995年的《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网络保护法》、美国1996年的《通信规范法》、瑞典第1998:112号法律《电子公告板责任法》、巴林2002年第47号法律《大众传媒与出版法》、美国《2004年反犹太主义审查法》、意大利2006年第266/2005号法律《金融法》(要求信息服务提供商阻止提供网络的网站)、土耳其2007年第5651号法律《互联网出版物的规制与打击通过这种出版物实施的犯罪法》及其三个配套的行政法规、日本2009年的《创造有利于儿童安全使用互联网环境的法律》(规定移动电话经营者有义务提供过滤服务,以保证儿童不受非法和有害信息的侵扰)、俄罗斯2009年的《关于在独联体范围内打击纳粹主义、纳粹战犯及其帮凶复活法》、美国2009年《防止憎恨犯罪法》、约旦2010年的《信息系统犯罪法》等等。(3)在各国重视网络信息监管的国内法制定的同时,国际社会开始制定网络信息监管方面的区域性国际公约,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欧洲理事会2001年制订、2004年7月1日实施的《网络犯罪公约》[8]及其《关于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种族歧视和仇视外国人性质刑事犯罪的补充议定书》、欧盟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保护儿童不受性剥削和待公约》、欧洲理事会2007年的《防止恐怖主义公约》(CETSNo.196)。此外,由于缔结相关国际公约面临的困难较大,2011年5月在巴黎召开的“e-G8论坛”发出了加强网络信息监管及国际合作的强烈信号[9]。

2.2国外日益注重网络信息监管政策的制定

鉴于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具有跨国界性,而国内法通常又不具有域外效力,加之各国对有害的或者非法的网络信息的界定存在差异,各国尽管非常注重修订旧法和制定新法来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这些法律对于域外网络信息的实施效果却非常有限。同时,由于网络信息监管的国际合作仅限于区域性的有限主题(网络犯罪、儿童物品或恐怖主义),导致国际协助匮乏,各国在注重国内立法的同时,还积极地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试图通过鼓励行业自律,采用过滤技术屏蔽或者移除来自域外网络信息。就打击网络儿童色情、网络恐怖主义而言,欧盟相关权力机关和欧洲理事会颁行了众多相关政策,比如欧盟2003年的《打击儿童性剥削和儿童物品的理事会框架决定》;欧洲理事会2007年的《建立一个自由且安全的互联网》;欧盟理事会2008年《关于修订打击恐怖主义理事会框架决定的决定》;欧洲理事会2009年的《促进适宜于未成年人的互联网和网络媒体服务》;欧盟委员会2009年的《2009年更安全的互联网工作项目》《欧盟更安全的社交网络诸原则》《关于建立对于儿童更安全的互联网欧洲新方法的布拉格宣言》;欧盟委员会2012年的《数字议程:为儿童提供更安全的互联网和更好的互联网内容的新战略》等等。就网络安全而言,1997年《俄罗斯国家安全构想》明确提出,保障国家安全应把保障经济安全放在第一位,而信息安全又是经济安全的重中之重。2000年9月,俄罗斯安全委员会通过了《国家信息安全学说》,明确了联邦信息安全建设的目的、任务、原则和主要内容,对国家信息网络安全面临的问题及信息网络战武器装备现状、发展前景和防御方法等进行了详尽的论述,阐明了俄罗斯在信息网络安全方面的立场、观点和基本方针,提出了在该领域实现国家利益的手段和相关措施[10];许多欧盟成员国分别在2008年(斯洛文尼亚)、2011年(捷克、法国、德国、立陶宛、卢森堡、罗马尼亚、英国)、2013年(奥地利、芬兰、意大利、匈牙利、荷兰、波兰、西班牙)、2014年(比利时、爱沙尼亚、拉脱维亚)陆续制定了本国的网络安全战略。在欧盟层面,欧盟委员会也在其2012年工作计划中将确立欧洲网络安全战略作为工作任务之一,且“保证网络和信息安全”仍然位列其2014年优先工作事项之中[11]。2013年10月9日,欧洲网络与信息安全局(ENISA)了“工业控制系统网络安全白皮书”,白皮书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要求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对针对工业控制系统的网络攻击事件做出灵活应对[12]。这将有利于欧盟及成员国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降低由网络攻击带来的损失。除俄罗斯和欧盟之外,新加坡从2005年开始制定了两个信息通信安全总体规划,并于2013年7月颁布2013-2018网络安全总体规划[13];日本从2006年开始分三个阶段颁行国家信息安全战略,并于2013年形成综合性的网络安全战略[14];加拿大与南非(2010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2011年)、挪威与瑞士(2012年)、印度、黑山、土耳其、乌干达(2013年)、肯尼亚、纳米比亚和卢旺达(2014年)各自出台了本国的网络安全战略。在美国,克林顿于1998年5月22日签署第63号行政命令《保护关键基础设施》(CriticalInfrastructureProtection),首次提出“信息安全”的目标。2000年,克林顿政府又提出了《信息系统保护国家计划》,强调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将网络信息安全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并对重点信息网络实行全寿命安全周期管理[15]。2003年2月,布什政府了《国家网络安全战略》报告,正式将网络安全提升至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从国家战略全局对网络的正常运行进行谋划,以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安全与稳定[16]。2009年5月,美国总统奥巴马办公室《网络空间安全政策评估》报告,对美国政府及军队当前的网络状况进行评估并讨论对策。这标志着奥巴马政府已经把网络安全视为国家安全优先考虑的问题。2009年6月,美国国防部正式宣布成立网络战争司令部,提出“攻防一体”的口号,备战网络战争[17]。此后,奥巴马政府于2011年制定了《网络空间国际战略》[18]。2013年2月12日,奥巴马又签署了第13636号行政命令《完善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ImprovingCriticalInfrastructureCyberse-curity)。除了上述部级政策之外,还有众多国外非政府组织了专业性网络信息监管方面的政策声明,比如,国际商会2007年的《关于规制互联网视听内容传输的声明》、2012年的《关于互联网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流动的政策声明》等。综上,各国重视网络信息监管法律的制定与修订,以及注重拟定相关监管政策的现实,客观上要求中国进一步完善网络信息监管的现行法律与政策。

3完善我国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的国内网络

产业需求在中国,随着互联网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与互联网如影随形的一些弊端也暴露无遗,比如黑客攻击、网络、虚假广告、网络欺诈、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等危害活动,严重威胁我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基本权利以及阻碍新型网络经济业态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中国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与政策所存在的诸多缺陷,也难以满足国内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

3.1国内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

3.1.1国内网络产业规模的扩张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4年7月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32亿,较2013年底增加1442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6.9%,较2013年底提升了1.1个百分点。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半年间,除了微博、社交网站使用率有所下降之外,中国网民在即时通信、搜索引擎、网络新闻、网络音乐、博客/个人空间、网络视频、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上支付、网络文学、网上银行、电子邮件、旅行预订、团购、论坛/bbs等各类网络应用的半年使用率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然而,正如学者正确指出的,“数字化世界是一片崭新的疆土,既可以释放出难以形容的生产能力,也可能成为恐怖主义和江湖巨骗的工具,或是弥天大谎和恶意中伤的大本营”[19],互联网不仅被“东突”和“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等恐怖组织作为宗教极端思想传播、恐怖犯罪手段培训和恐怖成员招募的工具,以及某些西方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有利武器(从突尼斯的“茉莉花”革命到埃及、伊朗的“Twitter”革命),而且还为“现实世界丑陋现象在虚拟世界的映射”[20]提供了便利的技术支持。一时间,现实世界几乎所有的违法行为或者其新形式均在互联网这个虚拟世界盛行。虽然现行监管法律大多数可以直接适用于网络违法行为,因法律天然的滞后性,少数新型网络违法行为却无法直接适用现行监管法律。比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竞价排名”或者“关键词广告”服务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广告服务,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却无法调整此种广告服务,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对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竞价排名引发的网络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但裁判结果却差异纷存,令电商企业无所适从。虽然禁止“利用互联网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和“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可以适用于前述行为,该决定却仅是通过追究刑事责任途径来规制此类行为,而且,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是否应为犯罪主体不明。此外,由于传统的衡量罪与非罪标准大多以损失数额为标准,而网络环境下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却非常困难,该条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便难上加难。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国内首份电商法律报告———《2011-2012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业垄断、知识产权成为电商企业发展最为急需的法律类别。该报告显示,在对电子商务法律类别需求中,76.92%电商企业选择网络不正当竞争、垄断和知识产权;30.77%选择电子商务行业的行政许可(例如支付牌照)[21]。由此可见,适时通过修订旧法或者制定新法的方式,完善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具有必要性。3.1.2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责任的模糊网络信息的海量特性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对通过其系统的全部信息进行监管。因此,为避免过重的信息监管责任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投资开发网络新技术和新经济业态方面的顾虑,世界各国法律均未赋予其监管的一般义务,而仅赋予其存在明知或应知违法信息之时的特殊监管义务,比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即是如此。学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这种责任豁免制度普遍称之为“避风港”原则。然而,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第43条却赋予“网络运营和使用单位”对网上传播信息的“严格审查”义务,并规定了除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罚款之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停止其使用网络系统”等相当严厉的法律责任。该规定明显未考虑网络信息的海量特性而有违避风港原则,从而加重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可想而知,此规定肯定是高悬在该自治区地域范围内网络运营主体头上的一把锋利无比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其经营网络业务的积极性因此可能受损。但是,另一方面,适用于全国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监管责任的法律规定却欠缺周延,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责任虚无。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7条,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停止传输措施义务的前提是其“发现”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然而,该条对“发现”是主动监控的结果还是被动监控的结果却语焉不明,容易引发争议。2010年“丽水QQ自杀案”一审判决以该条为依据,认定腾讯公司未及时对“相约自杀”的内容进行删除或者屏蔽,致使其得以传播,应对范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在全国引发巨大争议。二审判决则认为腾讯公司仅负有事后被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义务,即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腾讯公司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因此,腾讯公司不构成侵权。显然,二审判决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动监控义务。但是,这种被动监控义务容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疏于监管,导致非法网络信息大行其道。在写作本文之时,笔者在百度以“自杀QQ群”为搜索关键词,结果显示,依然有约4,710,000个相关网页存在。全国各地通过自杀QQ群相约自杀,或者受其影响而独立实施自杀的人越来越多。但是,腾讯公司却毫无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屏蔽此类信息。我们认为,在通过技术手段自动发现、屏蔽、过滤这些“自杀QQ群”本身已毫无技术障碍,且法律明确规定了被监管信息类别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通过技术手段屏蔽、过滤明显有害信息的普遍监管义务。3.1.3网络信息监管执法措施不规范2009至2010年3月,国家9个部门联合进行了为期5个多月的网络整顿行动,全面排查了近180万个网站,关闭未备案网站13.6万余个;1.6万多个色情和低俗网站被清理;清退违规接入服务提供商126家。然而,此行动也暴露出“泼掉脏水”的同时,也“倒掉了些孩子”的弊端———大批互联网企业只因一点瑕疵而蒙受巨大损失,行业发展步伐随之受到牵制,创业激情遭到重创。其中,除了基础电信企业为规避风险采用所谓“株连九族”的“封机房”手段之外,执法部门的执法措施不规范也引起网络产业界的不满:“很多被关停的网站经营者反映,网站被关之前和被关之后他们都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执行停止解析域名措施的服务商也没有给出清楚的解释,甚至不告诉网站经营者是哪个政府部门下发的查处信息。此外,相关政府部门对诸如“封机房”、“白名单”之类的事一无所知,这显然是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之间产生了脱节。”[22]此外,一些执法机关采取执法措施之前,在法律依据方面也相当随意。比如,“胡星斗网站”被封案显示,苏州市公安局网监部门指令新网公司关闭胡星斗个人网站的法律依据是“网站存在非法信息”,而未指明“非法信息”的具体类别。我们认为,网络信息监管执法属于行政执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依照法定程序严格进行。然而,正如学者正确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带有浓重的“管理法”味道[23],其中,这些法律的内容多是关于管理部门、管理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职权的规定,而关于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和相对人的行政救济却只字不提。因此,为避免不规范执法措施对网络产业的不利影响,我们需要完善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综上所述,在《“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已将“高端软件和新兴信息服务产业”列为国家战略性产业的前提下,为确保我国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适时确立的“依法惩处传播有害信息行为,深入推进整治网络色情和低俗信息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加大网上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建立网络安全评估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信息安全”的监管措施,迫切需要相关法制和政策的保障。

3.2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难以满足国内网络产业发展需求

3.2.1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存在诸多缺陷(1)现行法律的规范层级较低,有违国际法义务。中国批准加入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中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明确规定,国家限制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必须通过“法律”,即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然而,我国现行网络信息监管的百余部法律法规中,绝大多数是目前有权进行网络信息监管的14个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还有众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而网络信息监管专门法律仅有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两部,其他规定则散见于诸如《著作权法》等少量法律之中。此现状有违上述国际法的硬性规定,缺乏立法的正当性。(2)被监管信息类别存在立法冲突,且判断标准模糊。2000年颁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出于“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4个立法目的,规定了15种具体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法律层级较低的大量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却僭越上述法律规定,自行设定了被监管信息类别,立法冲突明显。比如,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禁止“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信息,此项规定后为众多地方政府的规章所承继;再比如,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禁止“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信息,并为众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所援用(比如2011年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而这两类信息均无法律层级规范的依据。同时,公安部的前述部门规章甚至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查阅”这类信息(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同),从而引发违宪争议[24]。就被监管信息判断标准模糊而言,前述“损害国家机关信誉”和“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即属此类。另外的例证是前新闻出版总署1988年颁布的《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在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概念界定上,有关“整体上宣扬行为”的“整体”之表述不明,容易把“整体”判断成“整体内容”而非“出版物的整体创作意图或目的”[25]。这些模糊标准埋下了相关行政机关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巨大隐患。(3)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正如学者正确指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所确立的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应该被所有的法规和规章所全面遵循”。但是,“在其后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不仅如此,这些立法中不但极少规定政府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更普遍限制司法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对政府管制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样,当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被政府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相应的诉诸司法获得救济的机会都被剥夺了。”[26]因此,漠视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不仅直接违反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1条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共同规定的“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而且还与确保获得有效救济义务之行政法一般原则和具体制度相悖,从而违反法治原则。(4)部分地方法规明显违背上位法规定。2009年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含有禁止网络“人肉搜索”的规定。该条例颁行之后,曾引发广泛热议。该条例第18条第(七)项禁止未经许可,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的行为,且第28条规定对个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计算机上网或停机的处罚。上述规定被普遍认为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最高“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3.2.2诸多网络信息监管现行政策成为网络产业发展的掣肘(1)现行政策确立的互联网行业“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行政监管体系缺乏多部门协调,让产业界无所适从。这种多达14个行政部门多头监管的现状被业界戏称为“群龙治水”,长期以来备受诟病。2010年深圳IT峰会期间,中国主要互联网企业的负责人均对此表示了担忧。与此同时,2010年的“两会”期间,一些代表、委员也建议成立统一机构进行互联网管理,并制定《互联网监督管理法》[27]。(2)多头监管导致了政府部门利益博弈,偏离公共利益导向,从而加重企业经营负担。部门利益博弈现象在中国并不鲜见:工商部门与卫生部门就食品安全方面的收费权之争、建设部与交通部与公路市政施工企业管理的执法权之争、建设部与国家统计局就商品房空置率的话语权之争、文化部与国家版权局就KTV版权费的收取权之争等即为明证。而反映在网络信息监管方面的部门利益博弈体现在2009年文化部与前新闻出版总署就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网络发行审批权的争夺上。尽管2008年和2009年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和前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广电总局的“三定”规定,基本上划定了两者的监管职权范围,两者在动漫、网络游戏的监管方面却存在职权交叉。这种普遍存在的部门利益博弈现象是基于部门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而体现的行政规制权争夺。其中不利后果之一即是出于部门利益而制定部门规章,试图通过行政审批、资格认证、滥用行政执法权来获取部门利益,从而造成法律体系的不统一和企业经营负担的加重之恶果。比如,文化部2013年制定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确立了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内容自审制度,并确立了内容审核人员培训与资格认证制度。如果受此激励,现在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也出台类似制度,从事互联网文化经营的企业将不得不承受双重的规制成本。在党的十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了“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的前提下,我们应当消除因执行多头监管政策导致的部门利益法律化现象。(3)在网络信息监管执法政策方面,政府往往采用“运动式”执法措施,不仅缺乏系统性,而且难保执法效果。我国政府采用“运动式”[28]网络信息监管执法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往往注重单一领域的监管。如果某一单一领域的问题出现,并最终经由单一事件诱发,监管层的主观判断和民众意愿部分合流,公众政策的“机会窗口”[29]出现,政府就会采取相应的运动式执法措施。这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运动式执法不仅缺乏系统性,也难以保障执法效果。“运动过后,一切照旧”的现象普遍存在。

4结语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5

对于什么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ISP),人们有着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它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等。从技术角度看,它们具有这样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为网络信息提供传输、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它们本身不信息;

2、这种技术支持与服务具有自动性,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它们不主动分选、归类和取舍任何信息。

正是这样的特点,使得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媒体或出版商有所区别:传统媒体对其传播的信息具有主动性和控制力,使得法律赋予其信息审查的义务,而出版商或其他原始信息者,更是自然要对其的信息负责;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信息面前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使得它们无法选择和取舍信息。这一方面使信息和传播变得空前的自由,另一方面这种过度的自由也会伤害到原有的良好的秩序。因此,如何合理定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看以下案例——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案例】被告是纽约的一个网络服务商,向其用户提供类似“电子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供用户下载的数据库中,有一份电子新闻对其形成了诽谤,并据此该网络服务商,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案中,纽约地方法院查明,电子新闻传到被告的数据库后,其用户可以立即下载阅读。但是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这份电子新闻的内容。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仅仅是信息的传播者而非者,并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这是纽约地方法院在1991年确立的有关网络服务商对其传播信息所负法律责任的一项规则。

但是在1995年,这项规则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告是一家网络服务商,其经营的“金融谈”论坛具有广泛的影响,原告是一家证券投资银行。1994年,有人在被告的“金融谈”论坛里发表了一个诽谤原告的声明,于是原告被告诽谤。依据美国法律,如果媒体对传播信息的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时,传媒需要承担者的法律责任。为了证明被告是与报纸类似的信息者,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在论坛上了言论内容指南;

2、被告使用了监视软件,该软件可自动搜寻并删除用户信息中的侮辱性文字;

3、被告雇有论坛站长负责审查信件内容;

4、被告的论坛具有撤除功能,即在站长发现信件内容不当时,可以将其删除。

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既然设置了论坛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主动行使了决定用户信件内容是否适当的权利,就应承担与该权力相称的义务,即作为者对信息内容负责。于是判决原告胜诉。

该案判决后,网络服务商大哗,认为这使得他们的法律负担过重,不利于网络的迅速发展。为此,美国国会众议院于1995年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的核心在于推行网络自由化,其中规定:网络服务商不因对其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但是该法案并未规定网络信息服务商的必要的法律责任。

看来,这个新生事物着实让立法者头疼。在1998年,美国颁布的保护著作权的法案中,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版权领域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它们在信息传输、系统存储、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中的不同作用,规定了可以免责的情况。这些规定体现了适当限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原则。而欧盟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规定涉及到了他们服务的几乎全部领域。例如,在信息传输方面,在符合以下规定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没有主动传输信息;

2、没有挑选传输信息的接受者;

3、没有删选或修改传输信息。

在提供储存服务方面,服务提供者对在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储存的信息不负赔偿责任:

1、提供者确实不知为非法的活动或信息,并且在涉及损害赔偿时,也不知道非法活动或信息产生的事实背景;

2、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或意识到为非法活动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但是,他们仍然必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信息监督义务方面,欧盟和美国立法均趋向于无此监督义务。这样的规则是基于:

1、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仅是为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了一种中介服务,其服务过程的技术化自动特征,使它在交流双方之间,保持了中立地位。

2、网络用户或服务对象的无国界性及网络的技术特性,使得此监控义务难以真正实行。因为这里既存在技术难题,也存在对侵权或违法行为的法律判断的难题。此外,对于提供信息传输通道的服务商而言,如果其履行监控义务,尤其是对用户之间的通信进行监控,还会遇到各国宪法关于保障通信秘密与隐私权的规定的法律障碍。

但是,网络信息服务者也并不是完全无监督网上信息内容的义务。实际上,法律要求它们在发现侵权事实时,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如有义务向有权机构报告,有义务配合调查。同时,在权利人或有关机构发现所传递的信息侵权或违法时,可以要求ISP停止侵害或删除违法信息。

因此,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是:事先没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但是一旦发现有侵权或违法信息,就有停止侵权或删除信息的义务。只有在他们知道他人传输的信息是侵权或违法行为,而不予阻止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理解,这是一种过错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须加强行业自律

我国先后颁布了规范网络信息服务行为的法规,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合法,不得含有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等内容的信息,发现这些信息的应当删除。但是在网络传输的不良信息中,有些涉及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等的信息实难判断。如果据此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此类信息在判明的基础上进行删除,实是勉为其难。其结果不是使他们承受过重的法律要求,就是使规定流于空文。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网络有害信息;行政法;治理

当前网络生活中对于有害信息的讨论非常多,网络有害信息涉及社会大众的隐私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人民生活的权利以及安全性,在法律的角度进行网络安全的维护以及治理,在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规范以及约束,维护立法体系,进一步完善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本文从行政法的角度优化网络治理结构,分析如何规避网络有害信息的危害。

一、行政法治理网络有害信息的现状

(一)行政法指导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体系基本形成随着《网络安全法》的出台,互联网网络发展得到了进一步的规整以及治理,在《网络安全法》的指导下互联网对有害信息的基本治理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对于网络中出现的有害信息传播以及编纂的情况,相关部分已经出台了部门治理条例,对不同的有害信息乱象进行了分权治理,各个部门之间承担的责任和分工较为清晰,正处于逐步完善有害信息行政立法体系的过程中。

(二)行政法指导网络有害信息治理构建多头治理,形内分离的管理方式随着互联网结构以及功能的逐步完善,法律法规在立法的时候注重完善不同等级行政机关的权利,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法体系强化研究互联网发展,尤其对其中的有害信息传播进行细致要求,授权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对有害信息传递乱象进行深度分析研究,对其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警告等处罚,各个部门之间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上协同合作,明确有害信息的治理主体,例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部门,对治理主体明确授权,颁发相应的资格机制,明晰不同的治理主体在事件处理中的责任。行政法规在立法的过程中明确了不同的有害信息传递事件的法律性质,对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于事态严重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上报到上级机关进行法律再定性。不同的法律行政机关在处理事件的时候肩负着不同的职责,我国在处理网络有害信息的过程中已经初步建立了分散处理以及联合处理的协同机制,主要的处罚形式有主管部门单处和两个部门分别处罚的体系。

(三)行政法在处理网络有害信息的过程中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当前对于互联网乱象事件,我国的行政法规部门虽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了法律处理体系,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部分问题,各个部门在实际操作和处理有害信息事件的时候往往存在缺乏配合、沟通不足以及事件处理效率太低的情况。例如: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制作、复制、、传播‘九不准’内容”的时候,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对主要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但是对于涉事主体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者还是非经营性信息服务者有关机关采取的处理措施以及处罚措施都是不同的,在定性事件的时候存在发证机关、备案机关的责任落实,涉及不同的行政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主管部门等等,这些部门在事件处理的过程中谁先谁后,如何衔接和交接的问题行政法都没有做出明确地指示,由此会间接地导致网络有害信息事件的处理效率降低,处理效率低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影响和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优化行政法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结构的措施

(一)基于司法判断标准进一步完善有害信息治理途径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网络有害信息的现象,但是有害信息的问题仍然不能得到根治,行政法规在原有的架构内只是对有害信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引导网络运营者构建自我监督以及检查的机制,除此之外还可以不断适应网络空间的变化,基于立法主动授权和语言的开放结构,从立法、行政以及司法平衡的角度进行分析以及定义,以司法判断为切入口,学习先进的言论审查标准以及确立过程,从我国网络现状出发确立最新标准的司法审查的程序,在行政法的立法上做缺位弥补,优化立法途径,提升行政法规的建设效率,也明确网络有害信息司法审查的标准,弥补以往处理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二)成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承担规范和监督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职责基于行政法规和互联网发展的动态变化,行政部门基于网络有害信息的内容和传递渠道进行治理体制的确认,部门之间优化权利结构体系,做到权利扩展性、排他性以及规范性运作,各个层级都针对网络有害信息构建专门的有害信息治理工作小组,整理当下的行政法规治理思路,确定统一的标准,规避以往法律主体以及权利行使混乱的情况。同时,各个部门之间也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对于网络有害信息事件传递书面的指导意见,对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让行政部门的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体系变得愈加稳定,专门的处理机构之间做好协同交流,有效提升专门机构的网络有害信息事件的处理效率,让网络治理体系符合我国网络生活的实际情况,所有的行政部门在执行事务的时候也变得更加符合国情,处理网络有害信息事务更加具有针对性。

(三)行政保证保障体系内部加大信息公开信息力度,最大化地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过程中,行政部门要强调所有治理事务公开、公平,确保所有的民众对有害信息法律定义有清晰地认知,引导所有的民众对相关的行政法规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这样可以吸引所有的民众参与到有害信息的抵制以及科学防御中,形成良好的社会治理氛围。行政部门在群众内部进行网络有害信息相关知识的宣讲以及培训,做好民众之间的普法知识宣传,对于违反传播有害信息的人员要及时惩处并向民众讲解惩戒的标准,将相关的处罚依据以及法律文书公开,使得民众对网络有害信息的防治意识大大增强。借助网络平台的优势以及工具的有效性选取部门有代表性的行政案例在网络上进行分析以及讲述,扩大舆论空间,使得社会大众对于信息有害性的两面性有所认知,也引导民众建立正确的网络防护以及信息传递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