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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1
论文关键词: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2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司法改革大局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法律援助是解决、调和社会矛盾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法律援助具有社会救助与法律救助的双重属性。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发挥着对法律服务资源再分配,适应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体现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弘扬平等、正义、公正法律理念的作用。无论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在司法体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还是统筹司法改革大局对于理顺法律援助机构与各司法机关关系而言,法律援助制度都亟须纳入司法改革大局之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不足被告人总数的三分之一①。律师辩护率偏低事实上意味着控辩关系的严重失衡,同时也意味着辩护制度的积极价值并没有真正兑现。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缺位已经对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造成极大损害。其中,程序公正方面,在没有律师出庭辩护的情形下,被告人只是被动接受公诉方的指控和法院审判,这种压制性的构造违反了程序参与原则。在实体公正方面,在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中,虽然在案件定性上没有辩护余地,但律师仍可在量刑环节争取较大辩护空间。这表明,律师辩护率不仅关系被告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推进司法公正的动力。就此而言,如何提高律师辩护率就变得非常重要。提高辩护率可以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两个角度予以考虑:一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看,通过改善其经济状况,提高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而且,有调研数据表明,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收入情况,往往影响着被告人是否聘请律师。二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如果律师愿意降低的收费标准,无疑可以让更多人请得起律师。很显然,通过期待被告人个人或辩护律师的个体努力来改善中国辩护率低的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因此,从各国辩护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来看,要想保证更多的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辩护制度的保护和实际利益,必须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就此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基本制度保障②。
二、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被认为是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法律化的标志,但是这两部法律均未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质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最早对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进行规定的是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究竟是政府责任还是国家责任?虽然在统一国家中“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必要进行详细区分,但是作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这两个概念由于内涵与外延的不同,其差异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区别
1.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主体不同。任何国家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建立一定的政治组织形式来执行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国家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所有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国家体系。而政府仅作为国家体系中的执行机关,仅以自身作为主体承担执行责任。2.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相对人不同。国家责任和政府责任的相对人虽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表现出重合性,但仍存在明显区别。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表现在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个方面,即其对内履行“社会契约”的责任时,全体公众及其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作为国际主体对外履行责任时,相关国家或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实际上是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国家责任由其他国家机构承担或是履行时,其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则超过了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的范围。对于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则有更为清晰区别,这主要因为除政府而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及人员不是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③。3.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指向性不同。国家责任的指向是自下而上的关系,而政府责任的指向表现为上对国家公共力,下对公民、社会的双向关系。国家的存在源于公民权力的出让,而这种出让的权力经过抽象形成的国家公共权力需要庞大的制度体系来运作,于是便产生了公共权力的向下分配,这种权力的分配自然伴随一定的责任承担,而这些责任的抽象集合便是国家责任。政府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执行机关,一方面承担行使国家分配的权力的责任,另一方面因承担社会建设而向社会和民众分散权力。4.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履行方式不同。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契约责任,包括对内与对外的契约责任。国家的对内契约责任是国家因占有公民以契约形式赋予的公共权力而对公众所承担的对内责任。其履行方式是通过高度集中的公共权力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合理的制度保证责任的履行。国家对外契约责任表现为国家作为国际活动主体,在国际交往活动中履行相关国际条例、国际法的责任。从构成情况来看,政府责任主要是国家对内契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政府是国家公权所进行的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一环,其责任根源于对国家公权的执行,是国家公权授予政府执行权的同时赋予政府的责任。
(二)应当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明确刑事法律援助属于国家责任,不仅仅在于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内涵上存在分歧,也是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其一,从刑事法律援助本身的作用来说,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为促进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以及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权。而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时,是福利的享受者。相应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国家,国家负有义务去维护社会贫弱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诉讼内容上的迥异④,在明确国家责任时,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应当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其二,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是国际人权立法的通例。1997年修订的《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法》第1001条规定:“我们的国家有必要为寻求不公正救济的个人提供获得公平的司法制度帮助的机会。”《瑞士日内瓦法律援助规章》大量采用了“国家”的表述方式,如“法律援助局收取让与国家的款项”“国家不对指定律师进行的活动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许多国际公约也将法律援助作为国家责任加以确认。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都作了规定⑤。其三,将政府作为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公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所有国家机关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此外,刑事法律援助事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单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政府责任也无法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协调配合问题。而且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近几年实践来看,确定政府责任主体身份很容易产生一种错误导向,从人事安排方面来看,没有充分调动社会工作者在法律援助中应该发挥的作用;从财政来源来看,单一依赖于地方财政支持,没有充分发挥社会捐助的财政补充作用。
三、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应当由国家财政统一拨付
(一)法律援助经费现状
2013年全国财政收入为12.9万亿,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16亿元,其中财政拨款(包括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0亿元)占经费总额的98.7%。在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中,同级财政拨款额为10.6亿元,占66.2%;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为3亿元,占18.7%;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10.2亿元,占6.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亿元,占6.2%;中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为4148.09万元,占2.6%。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支出总额13.6亿元,增长了14.5%。在经费支出构成中,人员经费、基本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在经费支出总额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1.6%、9.4%和59%⑥。这些数据背后体现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具体分配,都存在改善空间。首先政府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极低,不仅体现在经费总额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甚至不足一元。其次经费使用效益也有待提高。此外,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单一,由地方财政拨付带来的经费数额不统一现象十分普遍。
(二)域外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方式
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均得到国家财政的拨款支持,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异而已。在美国,从2007年的数据来看,全美50个州和一个哥伦比亚行政区,其中:22个州是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和经费来源是各自的州;27个州和哥伦比亚行政区是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管理和经费来源是郡级层次。而律师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部分来源于社会捐助。在法国,1991年7月颁布的《法律援助法》规定,由国家财政保障贫困公民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国家承担审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的有关费用和对律师及其他拥有职业上特权的法律工作者的补偿金;但对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国家则只承担一部分费用。在日本,法院支付国选辩护人的费用来源于国家;法律扶助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补助,部分来源于律师和社会捐助。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均设有法律援助资金;各州援助资金除一部分来源于联邦政府法律援助基金外,其余的资金在有些州或来自州政府的财政拨款或来自律师界及社会各界的捐赠。世界上少数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典型的为英国,全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均由中央政府出资⑦。
(三)国家财政统一拨付经费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3
关键词:志愿者 律师志愿者协会 法律援助 常春律师事务所一、 律师志愿者协会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志愿者,这个以公益为目的,为社会进步做出巨大牺牲的无私奉献者,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高度评价。志愿者(英文Volunteer),联合国将其定义为“不以利益、金钱、扬名为目的,而是为了近邻乃至世界进行贡献活动者”。律师志愿者协会,应当是在具备志愿者精神的基础上兼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律志愿者联合组织。
成立律师志愿者协会并不是在给自己增加负担、在做无用功,与此相反,这个协会所带来的各方面的效益却是显而易见的,也是用经济手段所无法获得的。以常春律师事务所为例,常春律师事务所是东北地区规模最大、实力雄厚的律师事务所,是始建于1955年、复建于1979年的我市第一家律师机构。在成立时间和律师队伍上来说,常春律师事务所都是全省实力比较雄厚的律师事务所。而且,常春律师事务所在2009年就成为了长春市首家律师志愿者协会――常春律师志愿者协会,这种看不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已经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实惠。
律师志愿者协会与已经建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有实质上的区别。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拨款设立的,专门为需要律师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弱势群体及其法律规定必须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自己又没有聘请律师的特定人员提供无偿法律服务,而设立的一种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而法律志愿者协会,是具备利他主义和慈善主义的精神的团体,依其自由意志与兴趣,本着协助他人改善社会的宗旨,不求私利与报酬的社会理念进行法律专业志愿服务的团体。与法律援助相比,律师志愿者能够得到更多的社会赞扬和尊重。而且,法律志愿者服务具备主动性的特征,法律志愿者可以在没有被帮助人的申请的情况下进行社会服务,在现实层面可以帮助更多需要帮助的人。
律师志愿者协会的建立与发展对一个律师事务所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发展确实需要获得更多经济利益,但是,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这样的发展模式必然会遇到大的发展瓶颈。法律志愿者服务虽然没有为我们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但参与法律志愿服务可以带来许多社会效益、媒体效益和间接的经济效益。法律志愿者服务可以增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社会知名度,并且可以获得较高的社会评价,与此同时可以得到党委和政府部门的积极认可。这种“以小换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去认认真真地开展,并积极去完成各项活动。
二、工作开展可能遇到的困难与解决办法
在成立协会与开展活动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是正常的现象。我们应当予以积极的面对,并积极寻求各种解决办法。
1、协会注册
由于原长春青年志愿者协会合并到长春志愿者联合会,原律师志愿者协会需要重新注册。如果在重新换证遇到无法解决的困难时,律师志愿者协会完全可以以一个新成立的志愿者协会的身份重新进行注册,这并不影响协会的成立,也对后续的工作没有实质的影响。
2、协会人员组成和活动参与人员
协会成立后必然要组织各种活动,这就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活动的义务性和无偿性,必然会有个别律师积极性不高、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给予理解的,因为追求经济利益是无可厚非的事。但是,在协会活动中,应当给予一定的强制性规定,参与这种公益性的活动应该是广大职业律师的本职工作。律所也可以要求每位律所一年之内必须参加一次公益性活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给予各位参加活动的律师一定的奖励。
3、制定协会章程和条约
俗话说,无规则不成方圆,协会的运行和活动的开展也需要有自身的章程和条约。在协会成立过程中,追求有关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本协会的章程和条约,为日后开展活动和协会的运行提供制定保证。
4、搞好宣传工作
一个活动的成功与否离不开好的前期宣传和后期报道。在协会成立过程中,充分利用网络和媒体的作用,积极与各媒体主动联系。如长春电视台、新文化报社、长春晚报等多家媒体进行相关的报道,并在本所网页上进行更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网络宣传,如开通新浪、雅虎等官方微博并进行实名认证,提高协会的知名度。
三、协会活动的初步策划
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类具有五种需求,协会可在服务过程中满足志愿者的五种需求,从而提升他们的动力。另外,在过程中,协会可以先了解志愿者对服务的期望,当志愿者的期望能够实践时,志愿者会有更大动力持续服务。最后是根据学习理论,在提供服务时,以奖励及惩罚来提升或删减特定的行为,从中提升志愿者的动力。
协会活动的对象依然是一些社会的弱势群体,这些群体中的人们更加需要他人的帮助。活动将面对以下几类人群开展:老年人、农民、中小学生和大学生。分别开展“三关爱”活动――“关爱老年人活动、关爱农民行动和关爱大学生活动”。还可以持续以往开展的相关活动,如送法进社区、广场普法活动、3.15法律宣传活动等等。
1、关爱老年人活动
关爱老年人活动的开展,可以在广场或者敬老院中进行。为老年人提高各种法律帮助,回答老年人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对符合法律帮助的对象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法律帮助的老年人,可以进行适当的费用减免。
2、关爱农民行动
该活动可以与附近的农村村委会联系,组织有专业知识经验的律师参与。走进农村进行面对面的交谈与咨询活动。在条件允许下,可以适当的购买一些法律书籍赠送给村委会,充实他们的图书室。如果不能组织现场的报告会形式,可以开展例如以走访的方式,进行一对一的帮扶咨询活动。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4
关键词:法律诊所;教学内容;教学程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1015502
法律诊所教学是将法学理论、法律条文及职业技巧有机的联系起来的一种教学手段,引导学生从法律实务者角度去思考问题,为学生搭建从抽象理论到实务操作的平台,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正如梅隆所言“要想更有意义地研究和学习法律,不能与社会隔绝,而仅仅满足于对法律理论或法哲学的探讨”。法律诊所教学打破了传统的法学教育中授课与实践之间的屏障,搭建了法律教育与社会现实之间桥梁。
1 法律诊所教学产生背景与相关概念界定
法律诊所教学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是为了弥补当时美国法学判例式教学法的某些不足,2000年我国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引入该模式,先后在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等十余所高校开设“法律诊所学”课程,以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诊所式教学法是借鉴医学院利用临床医疗来培养医生的模式,由学校单独或与其他组织合作设立某种形式的法律诊所,一般而言,法律诊所是兼具法律援助功能的法律教育场所,如法律服务中心等,使学生能够接触真实的案件,面对面与当事人交谈,在诊所教师的指导下处理法律问题,促使学生深入理解法律条文与原理,缩小理论传授与实务能力的距离,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
2 法律诊所教学的特点
2.1 教学背景的真实性
法律诊所教学与传统教学法最大的不同是使用真实新鲜的背景材料,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建立在真实的案件和当事人的背景之上。学生通过接待当事人、搜集证据等程序办理真实案件,参与案件的全部过程和细节,训练理论应用于实际的技巧和方法,培养学生的案件分析能力及职业操守素养,并且可以更加深入的理解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体会律师的社会角色定位。
2.2 教学模式的实践性
实践性是法律诊所教学的另一显著特征。印度学者弗兰克·S·布洛克对法律诊所教学的评价是:诊所教学方法被简称为“通过实践学习”,即在教师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学生积极地参与法律程序的多个方面来进行教学。法律诊所教学的方法灵活多样,其中也包括一部分的理论传授,但其本质是要求学生从实践中、在实务操作中充实自己。法律诊所教学主要是通过指导学生真实案件,熟悉法律职业的实践环境及相应技能,从而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
2.3 教学方式的灵活性
法律诊所教学与传统教学方法最大的区别就是教学手段具有灵活多样的特点,在传统教学的课堂上,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只是单纯的理解与吸收。而法律诊所教学学生是整个教学活动的主角,要求学生必须参与进教学的每一个环节,而且教学方法也丰富灵活,常用的教学手段包括分组讨论、角色扮演、案件模拟以及真实案件的等,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学习潜能。
3 法律诊所的教学内容与教学程序
3.1 法律诊所的教学内容
在我国,大多数高校的法律诊所兼具法律援助功能,一般以法律服务中心或其他法律援机构为依托,学生在诊所教师的指导下,亲身参加与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工作,如按照课程值班要求,到诊所对外法律服务办公室值班,接待来访,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并接受案件,向需要获得法律服务的人群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法律诊所要对案件统筹安排,进行有组织的研究。将学生组成办案小组,由诊所教师辅导,对常见法律纠纷问题进行学习,并针对具体案件分析讨论。所有的诊所活动的最初计划,都首先应由学生独立完成,只有等到学生已经形成一项行动计划后教师才能参与进来,对办案计划进行审阅和辅导。法律诊所课程最主要的内容是帮助当事人拟定解决方案,包括对案情和法律关系的分析,对诉讼或仲裁或调解等方式的选择,对证据、证明方法及搜集证据的手段的选择,对进程中具体步骤的设计等等。其应当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或仲裁或调解方案,该方案由诊所教师指导完成,并根据该方案组成由具有律师资格的诊所教师带队的或辩护小组,对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或辩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3.2 法律诊所教学程序的规范
法律诊所教学近年来在我国高校逐步得到重视,许多高校纷纷开设此课程,因此,为保证高质量的教学效果,必须进行规范化管理。笔者认为,对于诊所课程中真实案件的办理,必须按照以下四个程序进行,并对每一程序进行书面记录与评估:第一,接待当事人。学生办案接待当事人应以小组(以3-5人为宜)的形式进行,会见前需制定会见计划,接待当事人中应有详细记录,接待后对会见计划和实施情况做出评估。第二,立案和审批。学生接待当事人后,应对案件事实有较全面、准确的了解,对是否立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将会见计划、会见记录、评估与意见提交指导教师,由诊所老师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说明理由,可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并做好记录;批准立案的,可以与当事人联系签订合同。第三,办案。办案小组成员之间应有明确的分工,相互合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能力和水平,帮助当事人拟定案件解决方案,如果当事人需要或辩护,法律诊所将组成具有律师资格的诊所教师带队的或辩护小组,对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第四,结案与归档。结案时学生向法律诊所提供案卷、办案总结等相关材料,法律诊所要对所办案件进行存档。
4 我国法律诊所教学存在的困难及解决途径
4.1 我国法律诊所教学存在的困难
4.1.1 诊所教学资金缺乏
目前,我国大部分高校法律诊所课程经费来源于学校自身,相对短缺的资金使得许多诊所活动无法进行,甚至由于资金原因,许多高校的诊所课程仅限于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援助工作,诉讼等活动无法开展。诊所法律教育都是一种高成本的教育模式,这种高成本是相当需要资金的支持的,怎样才能让我们的法律诊所顺利获得本土其他组织或者机构的资金支持应该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4.1.2 诊所学生身份定位不利于诉讼活动的开展
目前,我国高校学生进行诊所实践活动只能以公民人的身份出庭,而公民人与律师是存在权利差异的。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公民人在查阅卷宗、与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时,都要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和搜集证据时,不如职业律师那样便利。同样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公民人也存在相似的情况。
4.2 法律诊所教学困难的解决途径
4.2.1 拓宽法律诊所资金来源
法律诊所仅靠学校资金支持毕竟力量薄弱,因此要想谋求更好的发展,必须扩张资金来源,比如与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合作,获得政府的财政支持,或者与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建立合作教育平台,这样既能为诊所教学提供大量的案件素材,又能获得相关单位的资金援助,保证法律诊所课程的正常开展。
4.2.2 赋予诊所学生“准律师”身份
法律诊所学生身份问题为活动的开展带来了巨大的障碍,也不利于学生对律师职业进行准确的认识。因此,我们可借鉴美国相关做法,赋予诊所学生以“准律师”的身份,在具有律师资格的诊所教师的指导下,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在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以保障其工作的顺利进行,并且可以使学生充分了解法律职业,积极参与实践活动,掌握法律职业基本技能,培养法律人的职业素养。
参考文献
[1]马海发·梅隆.彭锡华等译.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育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5
关键词: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程序正义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着主题定位模糊、援助范围较窄、实效性差等很多问题,应当重构我国的被诉人法律援助体制,使之与我国的法治进程与人权保障相适应。而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类型
法律援助类型也称法律援助方式,是根据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援助方式的不同而作的划分。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有公设辩护人、合同制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三种类型。①
第一,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设立了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拿国家的薪水,因此有责任为所有贫穷的被告人辩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工作非常专门化,每个律师通常负责某种案件的辩护。贫困被告人通常不信任公设辩护人,视他们为法院系统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对公设辩护人的能力和为被告人服务的热情也表示怀疑。
第二,合同制辩护人。律师个人或律师事务所通过与政府签订合同负责办理一部分贫困被告人的案件。国家往往以较低标准签订合同,不考虑律师素质或服务质量的差别。这导致律师尽量减少为贫困被告人服务的时间。
第三,指定辩护人。法院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录中为贫困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是一种最古老、最广泛被采用的为贫困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国家为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提供一定的补偿,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国选辩护人可以请求旅费、餐费、宿店费和报酬。有的自愿者不要求补偿。这种方式使律师界在实施法律援助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公设辩护人性质。由英美等国家的制度设计以观,所谓公设辩护人是指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有从业律师资格,为贫穷的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公职人员。英美等大多属国家的做法是,设立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由国家支付薪水。由此可以看出,公设辩护人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进而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同时公设辩护人还须具备一般律师的从业资格,这是因为,公设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是辩护职能,这使其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与一般的律师没有质的区别,因此,只有那些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具备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才有资格担任公设辩护人。②
第二,公设辩护人的组织体系。由于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因此,公社辩护人的组织机构应当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机构。基于此,可以在政府内设置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另外,由于公设辩护人与辩护人一样,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如果其参与诉讼,其身份应当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仅独立于法院、检察机关,也应当独立于其他公设辩护人,因此,没有必要对公设辩护人设立行政级别,只要在每个市县等基层政府设置即可。
第三,公设辩护人的任职资格。从上述可知,公社辩护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具体履行法律援助工作时,其职能与其他律师基本无异,就此而言,公社辩护人的任职资格与一般的律师无异。除此之外,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即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或其他考核。
第四,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应与其性质相对应。公设辩护人作为与法官、检察官相并列的司法人员,其待遇应当与他们相同,其薪酬、晋升、奖惩等比照此二者规定。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设辩护人一般应当与辩护人相同。但是,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第五,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的范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我国强制指定辩护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毫无疑问,这些案件国家提供法律援助是必要的。然而,将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这些案件不尽合理。除死刑判决以外,其他刑罚,尤其是无期徒刑以及某些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判决,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也会带来重大影响。监禁刑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或长期剥夺,因此有必要提供辩护人,以确保其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权,并促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避免错判给其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基于此,公设辩护人的援助范围应当扩大。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综合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对被告人不利影响的大小,以及目前承担法律援助的实际能力等因素,除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案件外,被追诉人如果因为经济有困难、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有权获得公设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同时,尤其要注意的是,应适当放宽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经济困难”标准,以避免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③
第六,提前公设辩护人介入诉讼时间,提高辩护效果。为了避免因为公设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过于滞后,从而影响辩护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于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按照控辩平等原则,公设辩护人在审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
三、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制度保障
第一,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相关立法,构建全国统一的公设辩护人运行机制。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然要依赖于立法。公设辩护人制度需要从法律层面明确性质、目的、管理方式、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服务方式等详细内容,仅靠现有法律粗线条的框架式规定,是不能满足规范公设辩护人制度的需求的。试点阶段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工作是靠政府协调开展工作。在全国推广和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没有稳定的制度保障是不可能的,建议将公设辩护人制度写入《法律援助法》、《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从法律上保障该制度的建设。
第二,明确经费来源、构成和使用机制,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正常运行资金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建立由中央政拨款的“专款专用”体制。
第三,落实国家乃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主体的责任,改变当前法律援助义务主体错位的现象,提高辩护的积极性,确保辩护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健全公设辩护人组织管理体制,确保公设辩护人的独立性,建立统一、有效、权威的公设辩护人组织管理体制。
第五,健全公设辩护人法律监督体制。
第六,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例如"两简程序"(包括简易审和简化审)中的值班律师制度,程序上的繁简分流,以及重大刑事案件指定律师的绿色通道制度等。④
当然,对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层面的改革与完善虽为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远非全部。观念的转变、国家的财政投入、其他公益律师以及社团、个人的参与,对于此问题的解决,都不可或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4)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贾军乔:《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之模式选择》,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4期。
② 参见王海燕:《贫穷者如何获得正义――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8期。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6
一、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同化
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经过十年的推广和实践,已经完成了从理念突破到实践操作的破冰之旅。作为一个西方的舶来品,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被引入后,接受了美国诊所教育的先进理念与核心价值,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各法律院系提供了像美国法学院一样的诊所教育课程。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同化过程与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体现了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
(1)教学目标的能力性。对于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从美国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实践来看,诊所法律教育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让学生掌握办理真实法律案件的基本技能,将法律知识学以致用,学会“像律师那样思考问题”。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也以此目标的实现来指导诊所教学,“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意识观念”。[3](P3)
(2)教学内容的实践性。诊所法律教育包括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两部分。在课堂教学环节,诊所教师在课前要对所讲主题根据自己专业特长和实践经验,结合律师的法律职业技能要求进行认真的设计,准备实施方案,课堂上学生主要通过角色模式、案例讨论等方式,获得许多法律实务方面的经验和技巧,如:如何会见客户、如何调查取证等;在实践教学中,在诊所教师切实的指导下,学生通过办理真实案件,参与案件的全部过程和细节,训练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技巧,培养学生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责任心,提高其法律应用能力,使他们获得模拟练习中无法获得的经验。
(3)教学方式的开放性。在诊所法律教育中,学生是教学的中心,教师的作用仅仅在于引导、帮助和建议。在课堂上,采用角色模拟、互动式、分组式、提问式和讨论式等开放式的教学方法,让每个学生都积极参与,教师让每一个学生都有发言的机会,教师和学生真正平等地进行交流。“老师在听取学生意见的过程中,适当地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引导学生深入思考,并由学生自我总结讨论的情况,老师针对不同的观点进行简短的评述。诊所教育,老师在教学中充分体验到学生的感受和表现,这是一种教学相长、互动交流的模式。”[4](P95)在课堂外,诊所教师通过电话、邮件、面谈等方式指导学生办案,把学生置于律师的角色,办理真实的案件。可见,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要求学生从经验中学习,从实践中学习,并在实践中反思。
(4)教学评估的独特性。对诊所教学评估是诊所教育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首先,评价是持续性的,贯穿于整个诊所教学活动中。其次,评价的方式是多样化的,包括学生的自我评价、学生间的相互评价、指导教师对学生的评价、当事人对学生的评价等。最后,评价的标准不是案件的输赢,而是学生通过实践所获得的技能,以及为获得这些技能而进行的努力与思考。
2.诊所类型的专门化与多元化
美国诊所法律教育经过近五十年的发展,诊所类型呈现出专门化和多元化的特点。美国的法学院在原有的移民、妇女权利保护、刑事辩护、调解、社区等诊所类型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设立了新的法律诊所类型,如哥伦比亚大学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诊所、环境法诊所、国际人权诊所、数字化时代的律师执业诊所;哈佛大学的家庭暴力诊所、健康保障诊所;耶鲁大学的飓风灾害救济法律诊所、监狱法律援助诊所。这些诊所类型的设立反映了美国法学教育的务实精神,以及对社会的高度关注。[5](P10-14)目前,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在诊所类型上的发展也体现出上述特点,如西北政法大学设立了刑事诊所、民事诊所、立法诊所、公益法诊所、社区诊所、劳动法诊所;清华大学设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诊所、劳动者权益保护诊所;中国政法大学设立了刑事诊所、青少年越轨诊所、知识产权诊所、劳动法诊所、行政法诊所;武汉大学设立了社区诊所、调解诊所;扬州大学设立了婚姻家庭诊所。诊所类型的专门化与多样化给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带来了勃勃生机,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景象,“有中国特色的诊所教育已初步形成”。[5](P19)
3.法律诊所积极开展对外合作
美国法学院在推进诊所教育的过程中,对过去法学教育中学徒式的教育方式进行了改革、完善和创新,与校外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建立了广泛的联系,为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实践场地。中国各高校的法律诊所与社会服务机构的合作也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如清华大学与北京市工会合作设立了调解诊所,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公民权利保护专业委员会合作设立了公民权利保护诊所。据调查研究表明,各高校法律诊所对外合作的主要对象是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如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诊所与北京市司法局和昌平区司法局合作,在中国政法大学设立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密云县司法局合作;贵州民族学院、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等高校纷纷建立了地方法律援助中心(处)的工作站,为法律诊所学生进行专业实践提供了较好的平台,切实有效地推进了诊所法律教育。法律诊所通过对外合作,一是解决了诊所案源的问题,扩大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案能力;二是解决了学生办案身份的问题;三是部分地解决了诊所运作的资金和指导教师缺乏的问题。[6](P20)
4.诊所教师来源的多样化
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特点决定了指导老师除了要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外,还需要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师型”人才。从美国法学院诊所法律教育师资队伍来看,除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外,还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参与教学。与之相同,为了更好地提高诊所教育的教学质量,国内较多高校法律诊所聘请校外实务部门中热心于诊所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士,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妇联等社会团体中的法律工作者作为特邀指导教师,参与诊所课堂教学和对学生进行具体的实训指导,实行校内教师与校外联姻方式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目前已经收到了非常好的效果。
二、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异化
诊所法律教育以律师职业训练与职业道德教育为基本内容,弥补了传统法学教育方法的不足,大大激发了学生自主学习的兴趣,提高了法学教育的质量。可以说,每一个开设法律诊所课程高校的法学专业学生都要“挤破脑袋”才能参加该课程的学习。但是,中国诊所法律教育在实践运作中,出现了有别于其来源地美国诊所法律教育理念与核心价值的异化现象,这应该引起诊所教育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并亟待加以矫正。
1.将法律诊所定位为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和学生社团在学界,有人把法律诊所定位为“高校法学实践教育机构、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和学生社团三位一体的结合体,以高校学生社团组织的形式,承载着法学教育和公益法律服务的双重功能”。[7](P3-5)笔者对这种观点不能认同。
首先,法律诊所这一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法律诊所是一门法学专业的实践性课程。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各高校法律院系的推广主要依托的是法律诊所这门课程;另一方面,法律诊所是法学专业学生进行实践的基地。也就是说,法律诊所课程的运作就是以“法律诊所”这一实践基地作为载体。一般情况下,学者们在谈及“法律诊所”这个概念的时候都是从这两个角度来界定的。
其次,尽管法律援助是法律诊所课程教育的重要内容,但是法律诊所不能等同于法律援助机构。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之一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与法律援助的目标是一致的,然而二者却有本质的区别。从性质来看,法律诊所是法律院系学生进行实践的基地,诊所法律教育追求的是教育效果,即对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养;而法律援助是一种司法的救济制度,它所追求的是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从案件范围来看,法律诊所学生的案件是诊所教师挑选过的,“诊所受理的案件具有局限性,诊所往往需要确定某一类特殊群体作为援助对象,办理同一类别案件。这是诊所永远无法也不可能取代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8](P63)换言之,诊所学生所的案件只是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的一部分,通过案件的首要目的在于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再次,法律诊所更不能定位为学生社团。众所周知,学生社团是学生自我管理的学生自治组织,以实现自我教育和自我锻炼为目标,在高校一般挂靠在校团委,接受校团委的统一领导。相反,诊所法律教育的主体是指导教师、学生和当事人,学生是教学活动的中心,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参与法律实践的过程,学习职业技能。同时,各高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接受的是中国诊所教育委员的指导。可见,把法律诊所定位为学生社团是对诊所法律教育的重大误解。
2.法律诊所课程被边缘化设置
美国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故乡,大约90%以上的法学院都采用诊所教育方法。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不仅为法律诊所教育课程提供教学经费,法学院的十多间办公室专门提供给法律诊所使用,而且学生选修法律诊所课程的学分高达7学分。由于学校的重视和法律诊所课程出色的教育效果和良好的社会反响,使法律诊所课程受到了学生的普遍重视和欢迎。[9](P415)然而,中国诊所法律教育在法学教学体系中尚未进入主流课程系列,被边缘化设置。从目前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院校来看,都是将诊所课程作为一门实践类课程,绝大多数学校将其作为专业选修课来对待。甚至有的学校尚未将此课程列入教学计划,而是作为一门特殊课程来处理;也有的学校虽然开设了诊所课程,但是根本没有课堂教学这一环节,选修此课程的学生直接在法律院系老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带领下办案。这使诊所课程的存在或者可有可无,或者被边缘化,并非不可或缺。究其原因,受传统法学教育观念的影响以及诊所教育的高成本,有的领导和老师并不不认可这门课程,在他们看来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校学习的时间只有短短几年,他们以后有相当多的乃至终生的时间从“实践中学习”,因此,更应当在学校期间集中精力学习知识,提高法学理论素养。这表明较多法律院系还没有真正认识到诊所法律教育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诊所教育对主流法学教育影响不大。
3.诊所教师的兼职化与年轻化
在美国大多数大学的法学院,从事法律诊所教育的教师大多是中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在耶鲁大学,从事诊所教育的教师人数已经达到法学院教师人数的25%以上。[9](P415)而且法学院大部分诊所教师都是专职的,不用承担诊所课程之外的其他专业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也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的评价标准。我国目前的诊所法律教育中,师资队伍呈现出如下特点:其一,指导教师兼职化。与美国拥有专职化的诊所教育师资队伍不同,我国从事诊所法律教育的指导教师首先先完成正常的教学与科研任务,然后才是他们诊所教育中的指导任务,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其二,指导教师非专业化。绝大多数法律院系的诊所教师都没有受过相关的培训,对诊所教育的理念与课程设计缺乏认识。较多教师充当诊所教师不是因为自己的兴趣与追求,而是为了满足诊所教育的师生比被拉过来的。其三,指导教师年轻化。由于诊所课程的边缘化设置与付出精力太多,较多法律院系让年轻的教师充当指导教师,年轻的教师由于资历浅不好推辞。这些年轻教师大多研究生刚刚毕业,虽然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但实务经验不足,有时无法对诊所学生进行有效的指导。在2009年诊所教育论坛暨年会上,笔者对诊所教师的整体相对年轻深有感触。
4.个别院校法律诊所课程的虚置化
据笔者调查,国内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个别法律院系由于对该门课程的不重视,导致法律诊所课程被虚置化。主要表现在:其一,诊所课堂异化为普通课堂。一方面,有的学校把法律诊所课程仅作为一门专业选修课对待,并没有建立一个遴选机制,导致参加法律诊所课程学习的人数以及师生比与其他课程没有差别。另一方面,诊所教师在课程上的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与普通法律课程没有差别,根本没有体现诊所教育的精髓和核心目标。其二,诊所课程缺失课堂教学环节,异化为专业实习。有的学校诊所教师直接把学生放在律师事务所,让学生在律师的带领下办案。事实上,这改变了诊所教育所倡导和实践的以学生为教学主体、教学互动和相长的教育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