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例6篇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1

一、救助原则

1、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辅,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政策为补充”的原则;

2、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4、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凡常年居住本县,且具有本县户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的因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的下列居民(职工):

1、农村五保户;

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因患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

三、救助方式

1、救助对象患大、重病住院或视同住院的慢性病当年医疗门诊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结报补偿后,个人自负部分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的起付线为2000元;因患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起付线为10000元,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2、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⑴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蓄意违章、违法犯罪等发生的医疗费用;⑵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挂床住院、家庭病床治疗和不属于本县合管办、医保中心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⑶工伤、交通、医疗事故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标准

1、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3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城乡居民(职工)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按3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五、救助程序

1、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参保,由各镇(区)在年度筹资时统一办理。

2、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救助对象患病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证》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在定点医疗机构收费窗口通过微机当场结算。

3、因患大、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以患者名义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凭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公示3日无异议后,指导填写《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村(居)委会盖章后报各镇(区)民政办,镇(区)民政办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张榜公示5日无异议后,统一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对各镇(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及时签署意见。医疗救助每季度审批一次,审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1、县、镇(区)财政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2、上级补助资金;

3、福利公益金予以资助;

4、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5、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做到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七、组织实施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牵头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1、县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认真组织开展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调查摸底工作,掌握情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2、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及时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县、镇(区)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切实保障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3、县劳动和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配合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相关衔接工作。

4、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大病医疗救助政策及医疗优惠项目的贯彻实施;卫生部门经办机构要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相关衔接工作。

5、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资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通过行政、法律手段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资格。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困难居民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民〔〕15号)有关规定,结合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实施办法(以下统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及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并依据规定标准及程序给予其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

第三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配备相应工作力量。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实施,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包括:(一)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二)城乡低保对象;(三)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介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1.3倍之间)成员;(四)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五)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

第七条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一)城市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农村散居孤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全额资助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受合作医疗保险待遇;(三)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按临时困难救助的有关规定,资助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在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其当年发生、个人自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内(以下统称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住院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一)农村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按照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二)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三)城乡低保对象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中对患白血病等16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住院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四)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三分之二的比例给予救助;(五)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或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条门诊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城乡困难居民因患糖尿病等21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慢性病和白血病等16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按三分之二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城乡困难居民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连续享受2年以上低保待遇的城乡低保对象,初次诊断患有白血病等16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且确无力先期支付医疗费的,可凭身份证、《老年福利证》、《儿童福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和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书,申请最高额度为5000元的重大疾病医前救助金。

第十二条城乡困难居民具有多重身份的,按最高比例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限额:(一)住院救助费用限额。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一般不超过3万元;城乡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1万元,如因突发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个人一次性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万元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视情给予不超过3万元的救助;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一般不超过8000元。(二)门诊救助费用限额。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不超过3000元,城乡低保对象不超过2000元,其他困难居民不超过1000元。城乡困难居民在医疗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按临时困难救助解决。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一)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违法犯罪、醉酒、斗殴、自杀、自残、他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捐献肾脏、肝脏等人体组织、器官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因妊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责任归属及有责任保险赔偿的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患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凭身份证、《老年福利证》、《儿童福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医疗机构对其患重大疾病发生的住院检查治疗处置费(含注射、穿刺、换药、洗胃、灌肠、普通检查治疗)、普通床位费、住院诊疗费、院内专家会诊费、护理费(含一、二、三级和特殊护理)、取暖费、常规手术费用减免70%;检验费(含临床类、生化类、免疫、微生物)和医疗设备检查费(一般透视费、特殊透视费、X光摄影、造影检查、B超、彩超、CT)减免30%。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要依托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到各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开展网上即时审批,对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救助结算服务。

第十六条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凭身份证、《老年福利证》、《儿童福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即时救助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负担费用。各县市区民政或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部分资金,并定期与医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

第十七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等其他城乡困难居民凭户口本、身份证、收入证明和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审批后,直接发放或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并逐步推行委托金融机构的社会化发放方式,确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要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开展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市和各县市区分别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组成来源:(一)以近3年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支付资金平均数额为基数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二)当年预算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资金的10%;(三)当年福利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出部分;(四)上级补助资金;(五)基金结余;(六)基金利息;(七)不足部分由爱心捐助资金或其他社会捐赠资金补充。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基金设在市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市级医疗救助基金对市中心区(芝罘区、莱山区)所需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补助60%,并对已建立基金的其他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附则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3

一、救助原则

实施城乡特困居民门诊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政府救助、自我救治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享受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三无”救济待遇的城乡居民。

三、救助办法

(一)门诊医疗救助的费用由政府、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

(二)医疗救助定点单位按照市政府《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佛府办〔*〕382号)规定的对救助对象实施门诊医疗减免内容不变。

(三)救助对象门诊医疗发生的费用,在扣减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对救助对象实施的门诊医疗优惠减免费用后,政府负担不低于70%,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不高于30%。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诊疗费用直接在就诊的医疗救助定点单位缴付。

四、救助程序

救助对象需要就诊时,需持户口薄、本人身份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低保金领取存折、《佛山市五保供养证》或《佛山市“三无”对象救济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医疗救助定点单位诊治。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政府承担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区、镇两级财政承担,具体出资的比例由各区制定。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二)救助对象门诊医疗费用中需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先由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先行垫付,再由各区医疗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与医疗救助定点单位结算。

(三)市、区医疗救助工作委员会要根据本区救助对象实际及时编制本区门诊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到位。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门诊医疗救助专户,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六、组织实施

(一)根据市政府《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佛府办〔*〕382号)成立的市、区两级医疗救助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乡特困居民门诊医疗救助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门诊医疗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确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设置在市、区两级民政局的医疗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定期做好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并要加强对城乡门诊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卫生部门负责确定不同类型的医疗单位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制定并与有关医疗救助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书,同时要做好门诊医疗救助运作的监督管理工作。选择医疗救助定点单位要本着属地管理,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定点医疗单位、财政部门负责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四)医疗救助定点单位要严格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乡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超出以上有关目录和规程范围以外的用药和项目,需由医生征得救助对象同意后实施,费用由救助对象负担。

(五)医疗救助定点单位为救助对象诊疗时按照一天1诊次,每诊次急性疾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疾病不超过7天量的原则给药。每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草药每处方不得超过3剂。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4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加快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天等步伐。

(二)目标任务:到2008年底,全面建立以资助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体,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管理规范、救助快捷、效果明显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2、救急救难,简便易行。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3、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4、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在政府救助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相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实行救助。

5、加强配合,共同推进。要加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二、医疗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县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三、医疗救助的方式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五种方式。救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特困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资助。

(二)日常医疗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放一定限额医疗救助金,便于他们门诊和购药。

(三)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不限定病种,实行住院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民政部门每年可以向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预拨一定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对象患病能得到医治。

在农村,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限额报销后,其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在5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500元的,在给予500元救助的基础上,再按超出部分的20%给予救助,但每年救助累计不得超过10000元。

在城市,“三无人员”等特困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病,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限额报销后,其治疗费用在500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500元的,在给予500元救助的基础上,再按超出部分的20%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其个人自付部分达3万元的按15%给予救助。以上救助均不得超过年最高限额救助标准10000元。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以及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但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20%。

(五)慈善医疗援助。对享受医疗救助后,仍需继续治疗并已经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由本县政府慈善机构给予一定数额的慈善医疗援助。

四、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各地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机制,基金来源为:

1、中央和自治区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地方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其中给予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每年每个农民贫困人口补助3元,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每年每个救助对象补助10元;

4、社会捐助资金;

5、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各地财政部门从农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基金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日常医疗救助金、临时医疗救助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日常医疗救助资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医疗基金日常救助、大病救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帐。

五、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日常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民政、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机构要在醒目位置悬挂“城乡困难居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牌匾,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就诊就医时,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重大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民政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组织实施,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好。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5

一、救助对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我区常住户口的以下五类对象,均可申请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一)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

(三)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四)城乡低收入居民。城市低收入居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现行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的居民;农村低收入居民是指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现行农村低保标准1.5倍的居民;

(五)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人员。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风湿病并致关节畸形、功能障碍,或合并其他脏器损害,影响正常生活;

(十一)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十二)肝豆状核变性。

三、救助标准及定点医疗机构

救助对象在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类商业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部分后,个人负担的年医疗费用将给予定额救助,当年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我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指定医院参照区医保中心和区合管局指定的当年医疗定点机构。

四、救助办法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屯溪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二)资助“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参保资金;其他城市低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按50%比例给予补助。

(三)对城乡特困居民实施门诊补助。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a类人员(“三无”人员除外),每人每年可享受一定额度的医疗门诊补助。

(四)取消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三无”人员救助病种和救助起付线。此三类对象患病进行住院治疗,可申请医后救助(见附件)。

(五)实施重特大病医前救助。凡所患疾病为本《意见》规定的前八种重特大病范围内的困难居民,凭年度近期的病情诊断书,可申请医前救助20xx元,以后年度不再予以申报;本《意见》规定的后四种重症慢性病不享受医前救助,可享受医后救助。

(六)实施重特大病跨年度治疗医中救助。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三无”人员,凡所患疾病为本《意见》规定的前八种重特大病,跨年度治疗,年度住院医疗费用达5000元以上的,凭相关费用单据,可申请医中救助1000元。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所患疾病为本《意见》规定病种,患病自付住院费用达5000元以上,即可享受相应的医后救助(见附件)。

(八)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可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1000元。

(九)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次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要如实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 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度病情诊断书,并需附有主治医生亲笔签字;

2. 民政部门出具的《伤残证》、《五保证》、《抚恤金领取证》等优抚对象证件、《城乡低保证》及患者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3. 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医疗费用收据;

4.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补偿凭证;

5. 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6. 城市低保居民、“三无”人员、城市低收入居民由区民政局认定并出具低收入统一证件;农村低收入居民由户口所在镇政府认定并出具证明。

(二)医前救助:申请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区政府委托,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凡 具备上述(一)款1、2条规定证明的,由本人填写《屯溪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前救助表)》一式三份,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区民政局审批。

(三)医中救助:申请救助对象持上述(一)款3、4、5、6条规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委会(居委会)公开栏公示3日无异议后,由本人填写《屯溪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中救助表)》一式三份,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区民政局审批。

(四)医后救助:申请救助对象平时累计的医疗费用应于当年5月或11月份,另外持上述(一)款3、4、5、6条规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委会(居委会)公开栏公示3日无异议后,由本人填写《屯溪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后救助表)》一式三份,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区民政局审批。

(五)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对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区财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区、镇两级财政要根据省、市文件要求,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其中,区级财政配套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用于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救助的资金,由区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区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至区民政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区民政局分批将医前救助资金与医后救助资金及小额临时救助资金下拨给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给救助群众。

七、组织与实施

(一)区政府成立“屯溪区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区民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承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 区民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档案管理和指导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申报工作。

2. 区财政局负责会同区民政局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组织实施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发放。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区财政应按当年救助资金总额的3%左右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3. 区卫生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4.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政策上的衔接,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5. 区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八、救助监督

(一)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三)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若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它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政办发〔〕105号)精神,不断提高我市社会救助水平,扶助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后,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给予适当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

第五条市民政局是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并将核定审批的救助对象花名册分类提供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市卫生局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和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负责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象中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金的结算管理工作;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救助情况送市民政局。

第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负责对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对象中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金的结算管理工作;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救助情况送市民政局。

第九条市总工会负责核定特困职工对象,并将核定审批的特困职工对象花名册提供给市民政局。

第十条市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对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救助资金的合理正确使用,坚决遏制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

1.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

2.城乡低保对象;

3.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4.重点优抚对象;

5.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对象;

6.因患大重疾病导致生活困难,且无自救能力,经村(居)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城乡居民。

第十二条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基金。

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方、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对象,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当年可申领一次性救助金1000元。

第十四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年度自负医疗费10000元以下的,按照3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1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导致生活困难,且无自救能力的城乡居民,年度自负医疗费3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6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将不予救助:打架斗殴、吸食、交通肇事、工伤事故、酗酒伤害、肇事、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由市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疑难重症需转市外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我市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程序:

1.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报告和相关部门证明材料,户主及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委会核实、镇政府审核,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批,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

2.第十四条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范围内治疗的,凭《医疗保险卡》在医疗单位收费窗口按照规定出院结算、即时救助。

3.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以及转市外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分别经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后,凭结算单据(盖章)、出院小结、村(居)委会公示件和本条第一款相关材料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批,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

第七章医疗救助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解决:

1.市财政每年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医疗救助资金;

2.每年从福利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3.省、市级财政对我市的医疗救助补助;

4.市慈善会在每年“一日捐”中安排10%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5.市残联每年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10%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6.市总工会每年在工会费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7.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捐赠或捐助;

8.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9.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建立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如当年医疗救助资金发生缺口,由市财政统筹安排,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抵作下年预算指标。

第二十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医疗单位收费窗口,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同步给付。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造成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