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法律培训范例6篇

司法考试法律培训

司法考试法律培训范文1

关键词:法律职业,一体化培养模式,统一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者共同体

西方法治国家有着对法律职业者[1]一体化培养的成功经验。我国过去由于诸种原因, 对法律职业者一直缺乏明确统一的规格要求,更谈不上实行一体化培养。新修改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确立了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这是我国法律职业者资格考试制度的重大改革,它将为我国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的构建奠定重要基础。

一、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考察

(一)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的特点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群体是社会的精华,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业性, 即法律职业者有着与其他社会成员不同的专业特质,他们以独有的知识、经验、技能和思维方式处理问题,既掌握系统的法律理论,又有卓越的法律实务能力。法律职业者的专业性源自完善的立法体系和严格的司法程序的要求,这使得他们以“会说话的法律”的特征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使得法律职业者群体成为社会的法律知识库。二是精英性,它是法律职业者在全体社会成员中的数量规模和质量要求。精英性表明的是法律职业者作为一个人数有限的特殊职业群体,为实现其社会功能而须达到的知识与道德的高度密集状态。法律职业者精英性的内涵包括其数量的严格控制性、其知识和能力的卓越性、其价值观和道德素质的高尚性以及其社会影响的重要性等。三是同质性,即法律职业者在知识、技能和道德素质等方面的均衡性、趋同性。同质性有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价值观上的共同性,即法律职业者在实现法的正义使命这一点上有着共同的信仰和追求;其次是知识、思维和行为模式上的共同性,即法律职业者有着共同的知识体系、思维方式、职业语言以及解决纠纷的基本逻辑过程;最后是道德素质上的共同性,即法律职业者都要遵守正直、忠诚、廉洁等道德要求,从而使其行为受到约束,使法律的公正得以保证。综上,我们可以说法律职业者群体是一个有别于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殊群体,精英性和同质性是该群体最为显著的特征。

(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理论依据

法律的本质价值在于公正和衡平。现代国家中,立法的目的在于制定社会生活的规范,行政是国家进行公共管理的具体方式,而司法则是用已制定的规范对社会主体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裁判。司法活动的结果可以直接对社会主体的行为产生导向作用,从而推动公共行政行为和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化。同时,司法活动对正义价值的表现程度和对社会生活的引导,又可以影响社会对现行法的评价,从而间接地推动立法的发展。但必须看到,司法活动的上述两个推动作用都是以存在一个优秀法律职业者群体为前提的。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单个的法官难以承担法律的公正与衡平功能,因为“正义并不是法官所造,而是由法官公司所造”。[1]以审判权为核心的整个法律运行更不是法官们的单方活动。现代社会检察官不但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还可以介入民事诉讼,而律师则不论何种诉讼均可以越来越广泛地当事人参与其中。这样,当代法律运行的大厦实质上是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共同支撑起的,法律公正与衡平的价值目标是在上述三种基本法律职业者的结合中实现的。由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在同一法律规范体系下活动,于同一程序构造中发生关系,并遵循相同的职业思维模式、价值信仰和道德规范,人们会自然而然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的优秀群体,只有在统考同训的一体化培养模式中才可能产生。这一做法,在西方法治国家早已实行,而且相当成功。

(三)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实践

欧、美、日各国大都对法律职业者实行一体化培养,即不但对法律职业者的入门资格进行统一考试把关,而且对其进行统一的法律实务培训,以求通过法律职业者共同的职业背景和职业成长历程,达到其相互间的理解与认同,造就优秀、同质的法律职业者共同体,促进法律公正与衡平目标的实现。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法律职业者主要是律师和法官。虽然法官的地位显赫且多有法律大家,但社会影响最直接最广泛的是律师,普通人重视律师往往更甚于重视法官。在英国,从地方法院法官到上议院常设上诉议员法官,都必须具有丰富的执业律师经验。检察官资格的取得,同样要以执业律师资格和丰富的法律经验为条件。在美国,法官和检察官资格的取得也是以执业律师经历为前提,其模式与英国大体一致。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者培养的核心是律师培养制度。这些国家一般是将两大司法官职业的培养融入律师职业的培养中,法官、检察官从优秀律师中选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者培养过程可作如下直观表示:

如果把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模式称为纵向一体化培养模式的话,那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者培养模式则可以称为横向一体化培养模式。德国《法官法》规定,要取得在司法部门任职的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至少要在完成了七个学期的大学法律学习之后,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只限于通过第一次考试者)则必须在完成了三十个月的实习或见习服务之后。这种担任司法职务的资格条件要求,对于公诉人、辩护律师、公证人,以及公共部门的法律人员也是必需的。[2]这就是所谓的“不分职业种类的一元化培养制度”[3].亚洲的日本和韩国也是典型的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国家。日本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作为司法研修生进行至少两年的实务培训。在韩国,所有欲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人,都必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所有考试合格者均须在最高法院下设的司法研究与培训学校接受两年的法律实务培训。[4]由大学法科毕业生到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者培养过程可作如下直观表示:

现代法治国家推行一元化培养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成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能理解律师的业务和工作性质,也使成为律师的人能体验法院的实际工作,了解检察官的立场”,总之是使他们“体会到在司法方面的共同使命”,[5]从而共同肩负法治重任。从历史实践看,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纵向一体化培养模式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横向一体化培养模式,它们基本上都是比较成功的,并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职业者培养产生了广泛而持久的影响。

二、我国原有的法律职业者培养模式及其不足

如前所述,为了造就优秀的同质的法律职业者群体,使之肩负起推进国家法治化的历史使命,必须对法律职业者实行一体化培养。但遗憾的是,我国在建国后半个世纪中并未建立和实行这一制度。《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改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分散培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各自拥有自己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从而形成了法律职业者培养“三马并行”的局面。

我国原来的法官资格考试和检察官资格考试分别按照旧《法官法》和旧《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只限于本系统的在职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以及个别省级法院、检察院为推动司法改革,已经开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一部分司法官), 标准起点低,且带有很大的封闭性色彩。因而这两种考试虽然已经举行数届,对改善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素质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与社会的期盼还有相当距离。与法官和检察官的内部资格考试相比,1986年开始举行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全社会引起的关注更显突出,这与律考的开放性、严格性以及律师职业重要性的增强不无关系。这一考试制度的确立,使我国律师资格的授予迈向了正规化,自此我国律师队伍开始获得较快发展,其整体素质也大有提高,而且为今后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积累了一定经验。

毋庸置疑,从86年的律师资格考试到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颁布后的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三大考试的确立对促进我国法律职业者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提高其业务素质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必须看到,我国这种“三马并行”的法律职业者资格考试还不是国家意义上的司法考试,而只是规格较低的部门或者行业考试,与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普遍做法还有较大差距,并存在以下弊端:

(一)“三马并行”导致教育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方面,法官和检察官资格考试只在本系统内部进行,且对应考人员专业资格条件要求过低,这为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进入司法官队伍大开方便之门,同时又使大量大学法科毕业生无法获得法律职业者资格,由此造成了高等教育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三个同质性的考试各立门户,分散进行,使三机关每年都要花费相当的人力财力进行某种程度上的重复劳动,从而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不注重专门的法律实务培训,导致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质无保证。原有的三大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都只是通过书面测试对资格授予进行把关,只注重考试这个“点”,而对这一“点”前后是否应有一个专门的实务培训过程并不关心。尤其在法官和检察官资格考试中,由于旧《法官法》和旧《检察官法》对资格考试的条件限制相当宽松,非法律专业出身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者也可参加考试,这就使两大司法系统中某些从未受过系统法律培训,只是通过“补课”获取文凭的人员轻易挤进了法官和检察官队伍。而上述人员由于从未接受过正规大学法科教育和专门系统的法律实务培训,其获得职业资格前的业务素质实质上很难保证。同时,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如何从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晋升为审判员或检察员,法律也未规定有明确的实务培训期限和方式,这就使得实践中对审判员和检察员的任命往往重级别和资历,而轻学历和能力。由于法律职业者资格考试这一“点”的前后均缺乏专门的职业培训过程,法律职业者的素质无法得到充分保证自是情理中事。

(三)法律职业者间的理解和认同受阻,同质化进程受到影响,导致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困难重重。我国原有三种法律职业者资格考试中,法官和检察官考试分别面向本系统的在职人员,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三者的开放程度、侧重点和难度要求各有不同,造成了三种法律职业者业务素质的不合理差异。更重要的是,三种资格考试对应考人员的资格条件限定过于宽泛,不管专业基础如何,只要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的应考者能进入法院、检察院并通过本系统内部的培训取得大专文凭,或者社会人员通过某种途径取得法学专科以上文凭或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文凭,就可以分别参加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通过这种方式考取上述法律职业者资格的人员,由于在考试之前几乎没有任何的共同经历,他们相互间的理解与认同极为欠缺,自然也无法从整体上形成力量以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目标。

由此可见,我国原有的以分散培养,各自考试,只有授予资格的“点”,而无实务培训的 “线”为特征的法律职业者培养模式确有其局限性,从长远看不足以承担普遍提高法律职业者素质的任务,其最根本的不足在于无法造就优秀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者共同体,因此为适应国家法治化的需要,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革。

三、司法统考制度对构建我国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的意义

新修改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对我国法律职业者资格授予制度的重大改革。虽然这一制度的建立只是整个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小动作,而且其实施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但应该看到,它必将对未来我国法律运行的面貌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这一影响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它对构建我国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的有力推动作用。

(一)提高门槛,统一法律职业者应考资格,建立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必要前提是培养对象应有相对一致的高起点,只有这样,宝贵的司法资源才不至于浪费在对部分专业起点低的人员的“补课”上,才能使法律职业者培养真正具有锤炼和提高的意义,才能造就出高素质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者群体。司法部门尚未就司法考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制订详细文件,但根据国外的通行做法和比较我国新旧《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关于法官和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从目前情况看,《律师法》也会加以修改以适应司法考试需要),统一司法考试将结束原来三个考试对应考资格规定不一的局面,在提高要求(由专科到本科)的基础上对应考资格作统一规定,从而使未来我国的法律职业者拥有较高和较一致的入门规格,为其进一步的素质造就打下坚实基础。

(二)统一考试内容,消除三种法律职业者间的素质差异。司法考试的内容与考试的难度也是决定法律职业者素质的重要因素。统一司法考试实行后,原来因三种法律职业者业务要求不同和应考者素质起点不一造成的考试内容差异将不复存在,所有应考人员将面对同样的考试内容,自然也要经历同等难度的知识和能力的检验,达不到考试要求的人员便无法通过司法考试,更不可能获得法律职业者资格。对于专业起点不高或法律运用能力不足的人员而言,严格的司法考试将起到淘汰或激励作用:要么放弃考试,要么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除此之外,别无他路。这样一来, 法律职业者间原有的不合理的素质差异将逐渐消失,法律职业者同质化的基础将更牢固。

(三)突破部门和行业特征,实现一体化培养下法律职业者的国家化。现代法律职业者的重要特征是其国家化属性,这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根本要求,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推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职业者国家化源于法律的至上性,其目的在于使法律职业者能够自成一体地独立履行职能而不受部门和地方利益的左右,能够作为一个共同体有力地保障司法功能的实现,促进法律的统一,维护社会公正与衡平。开放性的统一司法考试实行以后,司法考试将由专门的全国性的司法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原来法、检两家资格考试的内部性特征将不复存在,所有通过司法考试者将获得国家授予的法律职业资格,这对于增进法律职业者的国家荣誉感、尊严感和维护国家法律至高无上地位的责任感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四)强化法律职业者间的认同感,推动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构筑。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有赖于其成员间的理解和认同,现代法治国家推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目的也在于通过共同的培训过程促成培养对象对法律和法律职业者的使命形成共识, 使之共同承担厉行法治的历史责任。以往由于具体职业领域不同、素质水准有别尤其是因资格取得难易不一造成的优越感、差距感或职业成见等将逐步淡化,这将有助于法律职业者间认同感的加深,促进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

四、实施统一司法考试有待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统一司法考试的组织机构

统一司法考试组织机构设置的问题,法律界有多种意见,如主张设立“国家司法考试指导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局”、“国家司法考试院”或“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等等。笔者认为,国家司法考试机构的设置一要规格高、权威性强;二要有各方面的人士参加,以体现其代表性;三要名称与其职能相符合;四要精干、高效。参考德、日等国的成功经验,在中央设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负责司法考试的工作是合适的,其名称似可定为“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之所以如此定名,是因为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不仅包括统一考试,共同的实务培训也是其重要内容。从长远看,我国的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也必然会将共同培训纳入其中,而这一任务由负责司法考试的机构承担自然是情理中事。因此,以“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命名可为将来进一步改革预留必要空间。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可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德高望重的法学家和著名律师等人士共同组成,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司法部。

(二)关于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制定

1 考试的性质、内容和方法。统一司法考试的性质可作以下表述:第一,它是法律职业者的资格考试而非其从业考试,即考取者只是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第二,它是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而非从事所有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第三,它是对法律知识和能力的考试而非对非法律知识和能力的考试;第四,它是国家司法考试而非地方或行业性质的考试。关于如何确定司法考试的内容和方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具体工作存在差异,这决定了三种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知识掌握的广度和深度是有差别的。因此,为了既兼顾这一客观实际又不影响追求法律职业者同质化的目的, 司法考试的内容既不应片面强调某一领域,也不应机械追求面面俱到的“大而全”的知识堆砌,而是应以概括的法律知识体系为基础,注重对基本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技能的考查。

2 报名资格和条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之前,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关于报名条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共同特点是报名条件过于宽松。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后,如何恰当地确定应考者的资格条件,法律界人士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以原有的三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低标准为线,确定一个相对宽松的报考条件,二是主张以原有的三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高标准(指大学本科而非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为线,确定一个相对严格的报考条件。笔者认为,从新修改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两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和社会发展对法律职业者的要求看,以后一种意见即以大学本科学历为报考条件似乎更合适,这样有利于实现法律职业者的精英化。

3 考试通过者的录用和管理。主要是资格和从业的关系问题。统一司法考试所赋予的只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几乎可以肯定,通过司法考试者若要从事法律职业者尤其是从事法官和检察官职业,还必须进行第二次考试即职业录用考试。录用考试的具体内容与难度由各部门和单位自行掌握,但其考试对象必须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者为限。

(三)关于配套制度的建立

1 建立专门的法律职业者实务培训制度,实行“统考同训”。我们在将原有三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而为一的同时,还应重视专门性的共同实务培训过程,以追求一体化培养的实质效果和长远效果。笔者认为,从长远看我国应设立诸如“国家司法学院”或“司法研习所”等机构,作为法律职业者共同进行实务培训的场所。

2 建立法律职业者的继续教育制度。获得法律职业者任职资格并非是一劳永逸地解决了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问题,在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和任职前实务培训制度的同时,有必要规定法官、检察官(主要是中基层法官和检察官)和律师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具体间隔时间可依实际需要定)的制度。

3 建立法律职业者间的职业交流制度。为促进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间的相互理解与认同是必不可少的,但理解与认同的形成除了靠统考同训外,还有赖于行之有效的法律职业者间的职业交流制度。我们认为,这一交流制度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法律职业者间的职位转化机制,[2]比如具有丰富经验的优秀律师可以经一定程序被任命为法官和检察官。二是法律职业者的岗位业务交流制度,如可以举办多种多样的理论与实务研讨会,鼓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广泛参与其中。较之职位转化制度,岗位业务交流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可依法律实务的需要随时随地开展。

(四)关于法学教育的改革问题

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必须通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和严格的法律实务培训才能造就,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在推进国家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和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任务,对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我国的高等法学教育也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按照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要求,今后凡是要取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职业者资格一律要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舍此别无他路。从长远看,高等法学教育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职业者必经的大学前置教育(目前并未做到),也就是说未来的上述三种法律职业者只能由大学法科毕业生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方式进行补充,这意味着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质量要接受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检验。基于这种情况,我国的高等法学教育必须适应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要求,及时调整办学指导思想和课程体系安排,并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不但要使学生牢固掌握完备而系统的法学专业基础知识和必备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及自然科学知识等,而且还要加强对学生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提高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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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董王番舆。日本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317.

注释:

司法考试法律培训范文2

关于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在国外主要采两种方式,一是统一司法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并统一接受司法培养,此种方式又称为“法曹一元制”。二是单独考试。即法官单独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如果法官是从律师中选拨的,则仅参加律师从业资格考试。

从建立法律职业制度,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法律职业者彼此间的相互交流和理解,实行法律职业者统一司法考试是必要的。对此我们已在前文作出了探讨。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考虑目前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只能采取法官的单独考试和考核制度,那么也要认真实行考试制度,严格把握质量。为避免考试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官资格考试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该委员会除应吸收某些资深法官参与以外,不应适当吸收司法行政官员、大学法学院教授的参与。

法官的培训工作也是十分重要的。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的发展极为迅速。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也在不断适应社会需要而更新和完善。在此情况下,法官虽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也要适应社会的需要不断通过培训而补充和充实新的知识,从而始终保持较高业务素质,保证裁判的高质量。WWW.133229.Com所以,各国都普遍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许多国家并设有非常完备的法官培训制度和专门的培训机构。如日本设立司法研修所专门培训法官。在美国,由于法官素质普遍较高,过去一直不注重法官的培训工作。然而自60年代以来,美国也加强了对法官的培训中心。1964年美国初审法官联合会设立了全国州级初审法官学院,为法官的训练和教育提供了一个常设机构。参加培训的法官大多为任职不到两年的法官,同时美国许多著名大学开设了一系列法官培训课程,美国律师协会也举行了一系列研讨会推动法官的培训。美国许多州的议会也拨专款为州法官的培训提供经费。[1]可见,法官的培训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

应当承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全国法院干部文化结构的“七八九计划”,即在1995年,全国法院干警大专以上文化结构要达到:全体干警的70%、审判人员的80%、院长副院长的90%,1988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会创办了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委托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每年开设两个高级法官班、并招收一批法院系统定向培养的研究生,截止1997年已培训近600名的高级法官任职资格的学员,并培训了一批法学硕士,还公派了一些出国留学生,有的已开始攻读法学博士。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对法官的培训工作。由于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极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法官队伍业务素质过低、法律专业知识缺乏等状况。绝大多数高级法官培训班和研究生毕业的学员,回到各地法院以后,都成为业务方面的骨干。1994年的《法官法》,在总结法官培训的经验基础上,专设了培训制度,要求对法官进行有计划的理设培训和业务培训,并将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从而将对法官的培训纳入到了法制化的轨道。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法第25条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而未提及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学院在承担对法官进行培训方面的作用,这显然是一种疏露。从目前情况来看,国家法官学院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因师资、图书、设施等各方面的条件所限,独立承担对众多的法官的法字的培训工作,看来是十分困难的,培训效果未必十分理想。而从过去近十年来,北京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培训高级法官的经验来看,委托高等学院校培训法官是十分成功的,培训的效果是十分明显的,并且也受到广大学员的赞同。因此,我认为,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的资源培训法官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美国开国元勋华盛顿在致兰道夫的一封信中所指出的,“我确信适当正确的司法原则,为统治机关最坚固的台柱。司法部门的设置,为我国的幸福与政治安定上所必须”[2]随着司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司法公正已经越来越成为亿万人民的真正期盼。维护司法公正是每一个法官的神圣职责,它体现在每个法官所作出的每一项公正的裁判之中,也贯彻在每一个诉讼活动和环节之内,它既要求诉讼程序的公正,也要求诉讼结果的公正。司法公正的极端重要性,应当使我们每一个法官意识到自身使命和职责是何等重要。

[注释]

司法考试法律培训范文3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法学教育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206-02

法律人才的培育与选拔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是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人才的培育与选拔,也是一国人民参与司法的重要方面。韩国自1948年建国,至今六十余年间,这个东亚小国不仅摆脱了战争的创伤,而且创造了属于韩国的工业制造神话。韩国的教育制度以及司法考试制度具有深厚的日本色彩。日本入侵韩国进行殖民统治时期把日本向西方借鉴的法学教育制度移植到韩国。从此韩国法学教育制度逐渐具有了西方近代教育的特点。

一、韩国传统的司法考试制度

(一)制度的主要内容

韩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在法科大学院建立之前完全是照搬日本的模式,具有典型的少数化和精英化的特色。复杂的考试过程以及较低的通过率使得司法考试成了精英的选拔考试。韩国的司法考试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包括宪法、民法、刑法、选做题及公共英语。第二部分是论述题,考察科目主要有宪法、民法、刑法等7 类科目。第三个部分为面试。并且只有通过前一阶段考试的人员的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考试。通过司法考试后并不能立即从事法律职业,还必须在大法院下设的司法研修院进行两年的实务培训。只有完成培训才能获得律师执业资格。而要成为法官和检察官的还必须提交申请。法院和检察院根据申请及自身的需要进行任命

(二)韩国传统司法考试制度的缺陷

第一,在司法考试的报考资格和考试方式上,由于司法考试没有学历和专业的限制,而较低的通过率以及通过后可观的收入使得有些大学生便提早准备司法考试而对于自己的本专业学习却不加重视。一些非法科的学生为了通过司法考试几乎荒废了自己本专业的学习。另外大学也为了学生能顺利通过司法考试,把法学教育演变成了“司法考试培训班”。教师的法学教育完全以司法考试的内容为核心,对于司法考试不考的学科,大学大多不以开设。而像法理、法制史等学科对于法律人格的塑造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在司法考试合格率上,韩国常年保持着3%通过率。截至2005年8月韩国全国法律职业人员人数只有10 768人。这就是说在韩国4800百万人当中,每4 484人拥有一名法律职业人员。每名法律职业人员所平均服务的人数韩国是美国的19倍,是英国及德国的8倍,是法国的3倍。这就造成了法律界成了精英的乐园,他们利用自己精英化的优势向民众收取高额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在司法研修制度中也存在许多问题,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在司法研修院中经过两年的培训才能正式从事法律职业。但是法官和检察官的选拔是依据司法研修院中的学习成绩来决定的,而司法研修院中的学习仍是以培养法官和检察官的理论学习为重,而成为律师的学员仍必须接受这些理论学习。可见学习的目的与其培训后所达到的要求是完全脱节的。

二、韩国司法考试制度改革过程

在韩国,很久以前就存在针对如何弥补上述缺陷以及改革司法考试制度的讨论。1995年1月,金泳三政府组织的世界化促进委员会把法律服务及法学教育世界化视为该委员会主要工作之一。其发表的法律服务及法学教育的世界化报告中表示,将分阶段地将司法考试合格者人数扩大到1 000人。

1999年,总统咨询机关新教育共同委员会提出的教育改革方案建议引进法科大学院。此外,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在1999年12月的研究报告书中提议设置韩国司法大学院。

有关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培养及选拔制度的研究,在卢武铉政府时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政府在2004年成立了司法制度促进委员会。在2005年又制定起草了法科大学院相关设置以及实际运行的法律。该法案在2007年获得了通过。为了配套法科大学院的运行韩国教育部又制定了法科大学院法的相关施行令,向各大学接受法科大学院的设立申请。2008年3月,韩国教育部又批准25所大学可以设立法科大学院。并且在25所大学中对2000个名额进行了分配。与法科大学院相关的律师考试法案也随后获得了国会的通过。替代司法考试制度的法科大学院制度真正地建立了起来。

三、改革后的法律人才培养及选拔制度

之所以韩国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纠缠了二十几年才终于在2007年尘埃落定,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韩国法律界的激烈反对,因为现有制度的改变必然损害利益集团的既得利益,而法律人数的扩张也必然加大律师界的职业竞争。改革后的法律界将不再是精英的小众圈子,职业竞争的加大带来的便是普遍收入的减少。不过在另一方面,却是有利于民众的法律服务需求。

各国都有不尽相同的体制及法律文化,所以各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也是不同的。而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克服韩国司法的政治化以及现有司法体制与国民司法需求之间存在鸿沟。在韩国,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也就是说韩国司法改革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国民对于司法的不信任以及法律人数过少已经不能满足于国民的需要。法律人数过少必然导致该行业的精英化但另一方面也导致国民必须支付高昂的费用来获得法律服务,所以其必然造成大量人员涌入司法考试的大门想要获得稳定的职业以及颇高的收入。而之前的司法考试制度的缺陷也助长了该趋势。

(一)法科大学院对现有制度的革新

改革后的韩国法律人才培养与选拔制度将以法科大学院为中心,以律师考试作为从业资格获得的标准。获得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律师考试,法官和检察官也必须从从业多年的律师中选拔。而只有进入法科大学院经过三年系统法律学习并获得硕士学位证书后才有资格参加律师考试。这应该说从根本上改变了韩国现有的法律人才选拔制度,也对韩国的法律教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缓解了司法考试通过率低所带来的弊端

国家规定了法科大学院招生的总人数必须是2 000,并且将法科大学院的授课内容与之后的律师考试相挂钩以保证大多数能通过律师考试。虽然增加的人数并不多,但还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韩国法律人数过少的社会问题。

2.改变了韩国的法律教育

相关法律规定开办法科大学院的学校必须废止本科层次的法律教学。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保证法科大学院具有足够的师资。截至2007年,韩国全国法学院的数量为97个,每年大约招收12 000名左右的学生,在校生达到64 000多人,专职教员920多人,每名教员对应的学生人数为70人。传统的韩国法律本科教育更像是司法考试培训机构,所有的教学都围绕着司法考试来进行。如今除了25所开办法科大学院的大学以外,其他的大学仍保留了法律本科教育。

3.改变了司法考试制度

法科大学院建立后,国家规定了法科大学院的招生人数(2 000人)以及25个大学各自的招生人数。而只有从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才能参加律师考试,就是说传统的来者不拒的考试模式已经被改变。2011年韩国法务部决定从2012年开始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通过率不得低于75%。今后韩国的法律的培养制度将完全摆脱传统的教育模式。

4.改变了传统的司法研修制度

以往韩国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还不能直接从事相关的法律职业,其必须在司法研修所进行2年的司法研修才可以真正从事法律职业。传统司法研修的教育实际上是为了培养法官和检察官的实务能力,而对于律师职能的培养却有所欠缺。而改革后的法科大学院的司法研修制度将以律师的事务能力作为培养的中心。

(二)法科大学院制度的缺失

虽然改革后的司法人才教育以及选拔制度改变了以前司法考试制度的上述弊端。但是其改革方案仍是属于借鉴美国模式各方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在本土化方面的努力显然还不够。

1.法科大学院招生人数规模还是过小

国家法律规定了法科大学院的入学人数。所以即使某些大学的硬件和软件有能力招收更多的学生也不得超过规定的人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教育的质量,但是规定的人数还是与公众的法律需求相距甚远。不过法律界还是有另一种观点,韩国律师协会就认为培养过多的法律职业人员会导致法律整体水平的下降,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众的需求,但是最终损害的仍是民众的利益。持相反观点的认为,民众获得法律服务的机会还是太少了,有些人因为费用问题无法得到法律救助。因为在法律界少数人垄断了法律服务市场,借以要求对方付出高额的服务费用,这就剥夺了一些弱势群体获得法律救助的机会。所以,法科大学院未来的发展中还是应该继续增加招生人数,以满足国民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

2.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有沦为“律师考试培训”的危险

国家法律规定了法科大学院的授课内容必须与律师考试相挂钩,所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就是以律师考试为核心来展开的。所以在法科大学院的实际运行中,其教育过程会不会沦为另一个考试培训机构还有待时间的检验。不过法科大学院的教学过程中应不能只注重学生通过律师考试的能力,而是应着重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以及用法律来处理社会复杂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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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律培训范文4

滦县人民法院刘占林岂延江韩宁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写入宪法和党的文件的一个基本的司法原则。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很多要素,首当其冲的就应该是人的要素。笔者认为,应当改革我国法官现在的选拔模式,使法官的选拔适应司法独立的需要。,

建国以来,我国的法官队伍建设不断取得进展,法官队伍逐渐专业化、正规化,法官素质不断提高。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官队伍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民主法治建设、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做出了重大贡献,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分析我国法官队伍现状,应该说是不容乐观的——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不高,法官个体参差不齐——这是不争的事实。主要表现在:一是单一型人才多,复合型人才少;二是经验型人才多,知识型人才少;三是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教育培养的人少。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官的选拔模式。我国关于法官的任职条件从建国到1995年以前,没有具体规定。选任法官主要看政治条件,而对业务素质、司法能力的要求则相应不高。这样的选任模式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质,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形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习惯,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氛围。也许正是为了适应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防止素质较低的法官的心理肆意,便在法官之间人为地划分了不同的行政等级,使得在审判中,不同等级的法官对案件的意见“效力”也不同等的怪现象,使本应独立审判的法官,不得不屈从于等级有别的行政权,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这无疑为司法独立打上了行政管理的烙印,是与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背道而弛的。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要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是极为重要的环节。而改革法官选拔模式,则是其中的关键因素,可谓势在必行。

1、可供借鉴的当代世界其他国家主要的法官选拔模式

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了选拔合格的法官,对法官的选任非常严格,并且把法官人选的选拔和培养结合进行。

(1)在大陆法系国家,首先进行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然后进行司法实践训练。德国对法律专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分为完全不同的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理论上的培养,另一部分则侧重于实务方面的训练。要取得在司法部门任职的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州考试,参加第一次考试至少要在完成七个学期的法律学习之后,参加第二次考试则必须是完成了30个月的实习或见习服务之后。在法国,未来的法官必须在大学读完四年法律课程,大学毕业后还必须通过由政府主持的考试,合格者进入国立法官学校进行为期四个月的专业培训,包括在该法官学校正式学习和在警察局、律师事务所、监狱及在巴黎的司法部这些部门中实习,接受细致的指导以深化具体的法律知识,这种培训最终完成于司法试用期。

(2)在英美法等国家,绝大多数法官要从律师中产生。英国法学教育的宗旨,不是培养法学理论家和教师,而是律师。英国的律师培养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学习阶段。学生通过3年法学院学习,通过严格考试,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二是职业训练阶段。由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的毕业生提出申请,参加考试通过者再进入大律师公会所属的四个律师学院学习一年,再通过考试后即可获得其所在的律师学院授予的法律学位,成为大律师。三是实习阶段。取得大律师资格后,必须到律师事务所跟职业大律师见习一年,由承训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学生见习期表现决定是否录用。经过一定年限的律师经历后,才能参加法官选任。美国法官的培养方式和英国基本相同。从法学院学习到律师再成为法官是一个具有严厉性和漫长性的过程,使英美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

(3)在日本,对法曹(即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的统称)的培养非常重视,有着严格的考试,录用,培养制度。根据日本新宪法的规定,法学本科毕业生无论想当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是各类考试中最难的一种,每年约有3万人报考,只录取500多人。考试合格者必须作为司法实习生进入司法研修所进行至少2年的学习,期满经严格考试后,取得法曹资格然后根据本人志愿分别担任助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上述三种人一般要经过10年的司法实践,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在这10年期间,他们必须重新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四次短期(最长4个月,最短7天)进修,以进一步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

2、改革我国现有的法官选拔模式

从上述国外的法官培养选拔模式可以看出,法官选拔的基本过程,基本上是法官人选首先必须经过大学系统的法学教育,然后经过严格的考试和长期的法律实务训练,方可任命为法官。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在三种法官人员的选拔培养模式中,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做法更适合我国。我国法官的培养选拔,可以考虑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正规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大学法学本科以素质教育为主,让大学本科生系统地掌握法学基础知识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同时也要进行职业技能教育,以适应未来法律职业的要求。毕业后,想做法官的,作为第一次筛选,必须考取律师资格。

第二个阶段,从事律师实务阶段。要想从事法官职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必须从事8年以上律师职业;法律专业研究生,必须从事5年以上律师职业;法律专业博士研究生,必须从事2年以上律师职业,从而获得法律职业训练。这样要求主要是考虑一下因素:首先,从事律师职业都经过律师资格考试,因此所要求担任法官的人,专业知识要求的起点一致。其次,通过从事律师职业,获得法律职业经验。再次,在我国,有“三十而立”之说,一般来说,人到30岁基本进入成熟期,从这个时候开始当法官,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国外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是30岁以上才能做法官。因此在我国从事法官职业的年龄应控制在30岁以上,以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

第三个阶段,从事法官职业阶段。要从事法官职业,在经过规定年限的律师职业生涯后,还必须参加由最高法院组织的全国性的法官资格统一考试,再次进行筛选。考试通过者,方能任命为基层法院的助理法官,再经过3—5年的工作,经考核(考核应由上级法院结合法官所在法院组织进行)合格者,再任命为正式法官。上级法院的所有新任法官从基层法官层层选拔。要通过长时间的、严格的培养、选拔,来保证所有的法官都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同时,要把法官职业设定为法律职业的顶峰,赋予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提供优厚的物质待遇。否则,谁都不愿意经历如此艰辛的奋斗而成为一个普通的职业者。

之所以要经过三个阶段才能成为法官,一方面是通过从事多年律师职业,有了较丰厚的收入,再做法官就有了较好的物质保障,利于防止受贿和抵御其他物质诱惑;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目前已具备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培养了一大批律师,有的律师已从业二十年,从规模和素质上都能满足法官选拔的需要。

3、加强对现职法官的培训及继续教育

我国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职的一些法官还没有达到法官法规定的条件。据有关资料显示,到1998年底,全国还有三成的法官没有达到法官法规定的最低学历要求。而目前不达要求者也仍然大有人在。那么,这部分人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对不合格的法官应区别对待。对50岁以下的,其他条件符合法官法规定的,要求其必须参加法律专业教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50岁以上的法官让其从法官岗位上退下来,从事法院行政、后勤工作;对那些既没有达到大专水平,又有其他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无论年龄大小,限期调出法院。应建立良好的现职法官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现职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司法能力,确保法官法律知识的随时更新。一般情况下,每年都应对现职法官进行不低于10天的轮训,就新颁布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解释等进行学习,每隔三年应在国家法官学院或省级法官培训中心脱产培训三个月。所有经费由上级法院保障。

4、加大法官职业保障力度

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法官在独立审判、身份保障以及物质待遇方面的保障是十分必要和非常重要的。纵观世界各国,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都有着一套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一是要保障法官的独立。保障法官的独立包含两重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机关外部的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政党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任何形式的命令、指示和干涉;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时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二是要实施法官的身份保障。主要包括法官的不可更换制,不兼职制和退休制。法官的不可更换制,即法官在任期届满之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弹劾更换,不得违背本人意愿予以免职、撤职、调任或者令其提前退休。三是要实施法官的高薪制。从世界各国来看,法官的高薪制是不争的事实。之所以如此,主要目的是保障法官有较高的生活水平防止产生司法腐败以及使法官这一职业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这对于司法的进步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实施法官高薪制。

5、我国司法改革的应有内容,

司法考试法律培训范文5

经过4年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与方法的专业训练、教育,大部分法学院毕业生却只能望司考而兴叹。而一些无任何法学基础和功底的其他专业人员却能经过几个月的挑灯苦读、临阵磨枪而轻松跨过“中国第一考”。且不说大学法学教育是否跟得上时代脚步,也不论司法考试本身是否存在各种缺陷,单说那些虽通过司考但属非科班的准法律人(本文单指狭义意义上典型的法律人)与科班出身的准法律人是否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呢?答案不言自明。对饱受了几千年高度行政垄断的国人来说,大众化和平民化,都是一个让人振奋,激动人心,充满幻想和不敢奢求的字眼,而正是平民化至少在形式上打造了一种人人平等的理念,所以无论什么事情,什么职业都倾向于构建一种什么人都可以从事,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低门槛准入制度。就像医院一样,没有经过医学教育并获取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绝对不能成为医生和护士的,否则一定会使人们对医院产生高度怀疑和不信任感。专门化职业,本身的含义就“蕴涵着专业的、对于外行来说是一种‘深奥’的知识”,法律职业是一种“娴熟于繁杂而为外人所无法掌握,不可言说程度较高的职业”,也一直是奉行法治与权威的国家权力的支柱。

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是要由具有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思维方式和强烈的社会正义感的法律人构建,要成为法律人必然是受过专门法律专业专门训练,具有娴熟法律技能和法律伦理的人,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法律人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因为他们当中或是担当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实现公平,或是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实现程序正义,或是要维护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的重要角色,法律人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现代司法制度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进而司法考试也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而是要走向专业化,因为成为法律人的必经阶段和前提是要通过司法考试。

将来司法改革是将司法考试平民化一票否决呢还是在肯定的前提下再从其他方面采取措施弥补缺陷呢?比如通过对非法学专业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法学教育和培训。笔者认为,为了全面提高整个司法队伍的素质,树立司法权威,更好的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构架尽可能完善的司法制度,应对司法考试实行“司考专业化”原则,这样还可以减少因再教育而增加的成本等诸多弊端。所谓的“司考专业化”,就是只有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以上文凭的法学院毕业生以及现在律检法系统的在职人员才能参加司法考试。当然一定会有人坚决抗议,认为这样是直接剥夺了人人平等的权利,或许有人还要提出本来司法考试通过率就低,若是司考专业化,岂不是更难以满足法律职业的需求。

司法考试法律培训范文6

 

一、我国司法考试制度概述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对于司法考试制度的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均作了相关规定。而透过其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司法考试制度的设立无非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一道门槛。也就是说,司法考试是相关法律职业资格的必要性存在,而通过该考试是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或者公证员的必需条件,然而,通过司法考试也仅仅是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实践中从事法律职业工作,还必须满足相关法律的其他条件性规制。

 

二、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困境

 

(一)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衔接不足。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衔接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讨论的热点话题。一方面各高校法学院的法学教育开始围绕司法考试设置课程,原本丰富课堂内容也变为简单、单一的法条分析和案例讨论,法学课堂逐渐沦为“法条中心主义”充斥之地。另一方面,法学学生为了准备司法考试也无心眷恋课堂,大量逃课,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严重挑战和冲击,通过法学教育培养学生的法律信仰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目标也变得难以实现。

 

(二)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律职业衔接不足。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律职业衔接指的是现行司法考试制度选拔出来的法律人才是否符合法律职业的要求,这关系到司法考试制度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从实践来看,二者之间的衔接力明显不足,这主要表现:考生的法律能力和素质不能经过现行的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和形式的设计而进行全面地考察。司法考试的目的本来应该是从社会上选出法律能力和素质更为优秀的人才,然而这一考试基本上不可能实现制度设计者所希望的预期功能。按照司法考试的内容和范围设置,其主要考察考生的法律知识的背诵和记忆以及基本的、简单的理解能力,而对考生的法律的分析理解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法律独特思维方式的训练和培养、法律技术的具体操作能力等法律职业必然需要和要去的能力和素质无法进行有效地考察。正基于此,通过司法考试也不能很好地适应和符合法律职业的要求,由此而出现衔接问题。

 

(三)司法队伍结构性失衡与断层。尽管司法考试制度有效提升了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但不可否认其存在着人才结构不合理的现象。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西部不发达地区以及基层司法机关,这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教育水平不高,由此导致其司法考试通过率较低,进而造成该地区司法队伍人才短缺,从而与其他地区和部门发生失衡甚至在人才结构上出现了断层。而实践中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司法考试制度提高了进入法院、检察院的门槛和条件,但其却并未增加法院和检察院对优秀法科生的职业吸引力,反而使得法院内部人才逆向流动,促使其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涌入。然而我国的西部不发达地区以及基层司法机关由于司法人才欠缺,仍存有大量未通过司法考试却仍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比如乡村“赤脚律师”和并未取得司法考试资格证书的法律工作者,显然,司法考试制度使得这些人员成为不合法群体。不容质疑的是,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是按照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标准进行设置的,它的背景也是发达的教育条件下的考试标准,这一设计无疑为后期西部地区出现的“法官荒”、“检察官荒”、“律师荒”埋下了伏笔。

 

三、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出路

 

(一)调整应试资格。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在考试资格上应当限制在接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的高等院校的毕业生,把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排除在司法考试之外。这种应试资格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使得应试者以及司法考试的通过者是真正的具备专业法学教育背景的人,避免非法学专业的考生不是通过认真学习法律专业知识,接受法学思维方式和职业伦理的训练和规范而侥幸通过司法考试,甚至进入法律职业。同时,我国必须继续坚持并且适当放宽西部等不发达地区以及基层司法机关等部门司法考试的资格,而不能以发达地区的法学教育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来定位全国的司法考试资格,实行差异资格是为了解决这些不发达地区和部门在法律职业人才方面短缺现实困境,也是我国逐步推行全国法制统一的重要步骤。

 

(二)改革司法考试的内容与形式。在考试内容上,司法考试应改变过于注重法条知识背诵与.忆的僵硬化考查模式,而应更注重对法律事实的分析理解力、逻辑推理力以及思维论证力等方面的考察,不能忽略的是要加强对考生的法律职业伦理素质的考核。简而言之,就是要让司法考试的内容更加复合、多层次,更加丰富与多元。在司法考试的形式上,可以在现有笔试的基础上,增加面试环节,由此可以对应试者的法律素质和能力进行多方面、全方位的考察。

 

(三)建立司法研修制度。司法研修制度是指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进行培训的制度。司法研修的培训内容主要是培养和传授司法考试通过者相关的法律实务技能和经验,以及法律职业在实际执业中所需要的各方面的素养,这使得这些国家的司法考试通过者经过这种培训之后能够很好地适应和满足法律职业的素质和能力要求,由此使得司法考试很好地与法律职业相衔接起来。我国尚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这无疑是亟待完善的地方。只有在我国建立司法研修制度,才能更好地为我国的法律职业提供优秀的符合法律实务需求的法律人才,从而实现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间的良性对接和友好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