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人事制度范例6篇

公司的人事制度

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1

同志们:

公司这次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符合上级的有关要求,体现了公司发展的客观需要,必然对推动公司健康、和谐、快速发展产生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公司党委对这次改革非常重视,认真执行《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指导意见》,经过充分酝酿、慎重研究、上下结合后,将实施方案报管理局党委审批后组织实施。这次改革,涉及面比较广,调整幅度比较大,机关科室由个减少到个,三科级单位由个减少到个,个四级单位全部撤消。管理人员压减了,科级干部职数压减了。可以说是公司内部的一次重大调整,关系到公司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公司党委研究的意见,我着重强调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局党委全委(扩大)会议上,管理局党委指出,今年是“思想作风建设年”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实质性推进年。“双压三减”作为今年工作的重头戏和硬任务,管理局党委相继出台了整体思路和实施意见。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和目标,公司党委和公司通过“双压三减”和调整公司内部结构,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组织结构、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薪酬分配体系和精干高效的管理队伍。在方案的制定和具体运作中,公司党委遵循“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基本议事规则,并将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体现了民主,符合了群众意愿。总的来说,具体把握以下四个原则。

一是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推动公司决策和发展思路落实的原则。公司发展是硬道理,惟有发展职工群众利益才有保障。公司新一届领导班子调整到位后,确定今年“”的发展目标,实施“”的管理思路,向职工群众做出“三项承诺”,努力办好“五件实事”,认真谋划制订公司发展长远规划,相继推出了一系列新思路和新举措。这些好的决策和思路,必须要有最优化的组织、系统、人员和流程来实施,这是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发展的基本要素。实施“双压三减”,不仅是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计划,更是企业流程再造、突出核心业务的起点。机关科室的压减、四级管理的撤消、后勤服务职能的整合,不是“减减得负”,而是“以减求和”;不是职能的弱化,而是业务的集成;不是舍弃辅业,而是强化主营业务。通过组织、系统、人员和流程不间断的优化调整,保证政令畅通、信息共享、流程简化、执行有力、人员精干,将十分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是扁平化管理、精干高效的原则。《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指导意见》指出:在横向上加强专业化协作,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在纵向上强化组织运行,减少管理层次;按照满负荷工作要求,进一步精减机构和管理人员,建设精干高效的管理队伍。同志在局党委全委(扩大)会议上强调,要把油田各级领导班子建成“负责任、有能力、简而精、大作为”的班子,全力打造堪当重任、精于治企、善驾市场、忠诚奉献的现代企业领导层。上级的这些要求,为我们这次“双压三减”指明了方向,提供了理论指导、政策依据和操作方法。我们这次改革,主要有五种形式:一是机关科室合并,相同、相近业务整合,强调“一岗多能、一专多技”的培养锻炼方向,促使机关管理人员成为复合型、能力型人才。二是撤消四级管理,三级直接管理到基层,突出核心业务和主营业务的管理职能,更有利于信息化建设在基层的深入推进。富有生产、技术经验的管理人员,可以充分发挥特长,在一线生产、小型仪推广中大显身手。三是后勤服务部门整合。生活后勤、物料配送、环卫绿化集于一体,强化了为一线单位和内部用户的服务职能。四是撤站设科,引入现代物流技术,形成快捷高效的配送网络,全面提高物资供应系统保障服务功能。五是压缩科级干部和管理人员,通过调整、交流、离职等措施,使干部队伍、管理人员在调整交流后展现出新的生机和活力。根据这五种主要形式的改革目的、具体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公司党委逐个分析,区别对待,反复研究,力争形成高效、协调、规范的管理体制和组织体系。

三是释放活力、激励人才、优胜劣汰的原则。流程再造是动态的,随着市场和形势的变化而调整。我们通过“双压三减”,目的是增强管理人员、干部队伍的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人人满负荷工作、队队释放活力,激励各类人才脱颖而出。能者上、庸者下,干部没有“铁饭碗”、管理人员不会稳坐“铁交椅”,谁能胜任工作就让谁干,形成“选人有条件、上岗有职责、竞争有规则、考核有标准、奖惩有依据”的用人制度体系。内部工资制度改革,收入向一线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关键人才倾斜,收入与贡献、岗位紧密联系在一起,逐步建立符合市场劳动力价位的工资体系。强化问责制度的落实,加大责任追究力度,领导干部和管理者有权必有责,有责必究、有过必罚将成为一个新的惯例。经过公司党委调查发现,在公司干部队伍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八种不负责”的类型:一是久拖不决型;二是见事就躲型;三是答应不办型;四是偷奸取巧型;五是欺上瞒下型;六是推过揽功型;七是见好才办型;八是嫉贤妒能型。有的干部属于欺上瞒下型,利用职务岗位之便,投机取巧,损公肥私,最后走向犯罪道路。有的干部属于久拖不决型,在重要发展时期,坐等观望,延误战机;有的干部属于嫉贤妒能型,让你干干不好,让别人又有意见,分管的事不主动去干。今后,对不负责、不作为的领导干部和管理者,公司党委要亮黄牌警示;屡教不改的,要给红牌罚下,要使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得到真正贯彻落实。

四是稳妥实施、确保稳定的原则。改革就是利益的调整,神经的触动。公司党委实施的这次“双压三减”,是严格按照上级党委的有关要求进行操作实施的。公司党委在改革前,进行了自我摸底和上下结合,公司分管领导和部门到其他单位调研后,按照管理局规定的指标制订了实施方案,公司领导办公会、党委常委会形成了有关决定,经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最后报管理局党委审批。对一些敏感问题,公司领导反复讨论,在坚持原则、顾全大局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协调各种利益、处理各种关系、安置各类人员。这样做,既贯彻落实了上级关于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和“双压三减”的具体要求,又充分考虑了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既体现了事业发展对各级管理队伍的整体需求,又注重了个人的素质和能力培养;既坚持原则稳步推进改革,又友情操作保证队伍稳定。

二、提高管理效能,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管理队伍

“双压三减”带来的影响,决不只是形式上的减人、减官、减机构,而是对各级管理层、管理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精减管理人员、压扁管理层次、减少管理费用,并不意味着工作数量的减少、工作质量的下降、管理职能的削弱。相反的是,对各级管理层、管理人员的要求表现为“四个更加”,即管理职责更加强化了,管理任务更加繁重了,管理能力更加复合了,管理技术更加标准了。每一个管理人员要遵循“岗位重塑、流程再造、建章立制、规范管理”的基本思想,深刻理解其内涵,做一个懂管理、会管理、善于管理的人才。

(一)岗位重塑,提高复合能力。每个管理岗位,作为企业管理链条的基本一环,其重塑十分重要。机关科室整合、四级管理层撤消、科级干部压减,这一系列新的变化,对今后管理岗位的能力和要求更高。从哲学思想来讲,“减”不是少、而是精,以一当百,以少胜多。要通过“减”锻造出一支精干的管理队伍,从机关到三科级单位,每个管理人员必须要扎扎实实提高复合能力,“精一门、通两门、懂三门”,凭实力坐稳位子,靠业绩巩固地位,用技能赢得竞争。要掌握新的岗位技能,管理职能的合并要求岗位技能必须不断更新整合,“一招鲜”已经落后于新形势的要求,岗位人员要相互学习、交叉锻炼、取长补断,创建学习型团队。如行政干部要熟悉党务政工,学会从政治看经济、从经济看技术的本领。党群干部要掌握企业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学会围绕经济中心做好政治工作的本领。机关干部要学习基层、了解基层,学会带好队伍做好群众工作的本领。基层干部要勤学理论、勤于思考,学会转活脑筋、驾驭复杂局面的本领。专业技术干部要朝高层次人才方向发展,学会掌握新技术、开辟新领域的本领。岗位重塑,给公司每个人带来一次挑战自我、完善自我的契机,大家要好好珍惜和把握。这里明确表态,公司不会养一个闲人,每个岗位都要发挥出最大效能。

(二)流程再造,提升驱动力。管理得当的企业,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就会适时对流程进行修正、调适,这种动态的流程再造,是一个成熟企业的显著特征。国有企业大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并发展起来的,原来的生意模式主要是通过完成上级指令性计划、依靠上级政策得以生存,缺陷有四:一是收入渠道单一,顾客忠诚度不高。通过市场竞价承揽任务获得收入的渠道不畅,经验不足。二是缺乏产业集群竞争优势,运营成本高。三是管理水平低下,流程不畅,没有形成价值链,缺乏竞争力。主要表现为流程繁复,环节众多,效率不高,难以突出核心能力,难以形成竞争优势。四是服务能力缺失。为此,我们要通过流程再造解决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痼疾,不断推动公司的发展。公司的流程再造要朝六个方向展开:一是面向市场和用户需求,技术领先,快速反应,优质高效,实现生产组织流程再造。二是精简管理机构,压缩管理人员,提高管理效率,撤改合并,职能整合,业务重组,实现组织人事流程再造。三是加强信息化建设步伐,搞好资料的深化应用研究,从信息管理走向知识管理、从信息资源开发走向知识资源共享、由客户机服务器结构走向结构,实现信息应用流程再造。四是提高各级机关效能,每个岗位作为工作价值链的一环,既对上游负责,又对下游负责,实现管理流程再造。五是综合服务、车辆运输和物资配送模拟市场化运作,优化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实现服务流程再造。六是打造适应市场化的项目运行机制,合理划分市场布局,拿到有效益的市场项目,理顺市场经营和管理的关系,实现市场经营流程再造。

(三)建章立制,完善制度体系。思想建设确立方向,组织建设奠定基础,作风建设塑造形象,所有这一切,都必须以健全的制度和完善的体系作为支撑和保证,制度建设是公司长远发展的重点和大计。我们的目标是建立起一整套新的便利、管用、有约束力的制度体系,整合以往制度有效可用的部分,有针对性地解决部分制度“内容陈旧、覆盖不全、执行不力、程序缺失”的问题。如公司党委组织制订的稳定工作问责制、廉政建设问责制,既填补了公司制度的空白,又强化了稳定工作、廉政建设的领导责任意识;组织制订的领导干部调查研究制度、联系群众制度等,既归总了以往领导干部联系群众的各种形式,又新增了领导干部联系群众的新途径、新要求。这些制度的建立,符合上级的要求,更结合了公司的实际,真正落实了中央提出的“为民、务实、清廉”和管理局党委提出的“负责任、大作为”的要求。当前,我们要重点搞好党务、政务和保持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三个制度体系的建设,按照体系完整、内容统一、规范一致、简便可行的原则,有计划地分步实施。有关领导和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节奏,保质保量地完成制度建设任务。

(四)规范管理,增强执行力。“管理随意性、执行不到位”,是公司各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部分同志头脑里根本没有规范意识,更谈不上运用管理思想和管理技术。从管理上看,我们与世界同行业存在较大差距,管理人员素质、管理文化、管理技术等落后于时代的要求。规范管理,是我们急需做好的一门“功课”。基层领导同志的管理,不仅是带好队伍、打好硬仗,更重要的是在管理中逐步融入技术的含量、人文的和谐和文化的底蕴,凝聚起全员的智慧和力量,学学“海尔是海”的管理境界,提高自身的管理素质。机关同志的管理,要着眼于“学习型、服务型、干事型、创新型、廉洁型”的五个方面要求,搞好条条管理、综合管理,为公司发展当高参,在管理上永不停步。对公司已有的制度和体系,我们一定要增强执行力,抓好基层建设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体系的执行,做到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人监督、凡事有章可循、凡事有据可查,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程序办事、靠制度管人”的工作机制。

三、加强干部队伍思想和作风建设,推动公司健康、持续、和谐的发展

思想作风建设年活动,是年初局党委提出的一项贯穿全年的主题活动。最近,局党委连续下发了《关于开展“负责任”大讨论活动的通知》和《思想作风建设年活动下半年运行计划》。下半年,公司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大工作力度,把思想作风建设年活动进一步推向深入。结合实施“双压三减”后新形势、新局面,我对干部队伍建设强调四个方面。

(一)要讲政治、顾大局,迎接新考验,体现先进性。双压三减,直接带来公司人员、机构、组织的调整,这是公司快速发展中的非常时期。越是在这特殊的阶段,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公司党委的考验,越要体现党员的先进性,遵守组织纪律,体现一个党员干部应有政治品质和党性修养。要讲政治,无条件地服从公司党委的决定,无论是岗位变动,还是机构调整,领导干部要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公司党委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服从组织安排。要顾大局,善于从全局的高度来观察和处理问题,主动地把本单位本部门工作放到公司发展的全局中去谋划、去推进,绝不能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要有高度责任感,以对公司负责、对单位负责、对职工负责的态度,担负起公司改革发展稳定的历史重任。在新的岗位上要大胆负责任,努力提升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有强烈事业心,具备“把事业视为生命”的崇高思想境界,把全部心思、全部热情、全部精力,集中到工作上,倾注到推动公司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具体实践中。公司提出的“”中心思路和今年生产经营目标,做出的“三项承诺”,从时间上看,只剩下五个月了,时间不等人,目标不能变,这是摆在我们面前最现实的严峻考验。各级领导干部要再认识、再动员、再落实,在工作上要恪尽职守,在精神上要永不懈怠,在行动上要真抓实干,向全年目标发起冲刺。

(二)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推动公司快速发展。我在月日晨会上的讲话中,强调下半年的任务更艰巨、更具体,严肃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握“三个主要观点、抓好八项重点工作”。“双压三减”方案实施后,促使“岗位重塑、流程再造、建章立制、规范管理”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深化,工作要求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在思想观念上必须要有新的适应。观念决定思路,思路决定出路。思想观念的问题,看似是务虚的东西,但起决定性、方向性、原则性的作用。完成下半年工作,各级领导干部首先要重点解决好思想观念上“八破除、八强化、实现八突破”的问题。一是破除保守思想,强化发展意识,在加快发展上求突破。二是破除等靠思想,强化责任意识,在负责任、大作为上求突破。三是破除僵化思想,强化创新意识,在管理创新上求突破。四是破除小进则满思想,强化市场意识,在开拓大市场上求突破。五是破除功利思想,强化全局意识,在服务大局、提高机关效能上求突破。六是破除懒惰思想,强化执行意识,在主动开拓、打开工作局面上求突破。七是破除散漫思想,强化文明意识,在培育企业文化、造就过硬队伍上求突破。八是破除经验思想,强化规范意识,在“岗位重塑、流程再造、建章立制、规范管理”上求突破。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照上述八个方面的要求,认真自我检查,找出差距,迎头赶上。生产经营步伐没有踏上正点的,要问一问自己是否按照公司党委的要求抓发展、促创收。管理不规范、制度不落实、工作无活力的,要问一问自己是否增强了创新意识和规范意识。工作中“软、拖、浮、懒、虚”的,问问自己是否强化了责任意识和执行意识。带队伍出这样或那样问题、职工有怨言的,要问一问自己是否强化了群众意识和服务意识。思想观念端正了,我们干好工作就有了扎实的基础。

(三)要深化改革,稳妥推进,进一步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目前国企改革已进入新的“攻坚阶段”。从改革内容看,比较容易的改革相当一部分已经完成,现在面临的主要是一些涉及面宽、触及利益层次深、风险较大的改革。从改革动力看,随着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差异的显现,职工群众对待改革的态度更加理性。从改革要求看,改革已从主要是利益调整转向利益调整和利益增进并重,从利益倾斜转向利益兼顾。下半年,与双压三减配套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深化完善分配制度改革。这次改革是某年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完善,涉及到一系列的配套改革,系统性更强,市场化程度更深,难度更大。公司各级党政组织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妥善处理好各项配套改革之间的平衡关系,妥善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各级党领导干部要积极支持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改革,以良好的形象和作为影响群众、推动改革。特别是要紧跟改革进程,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注重引导,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为重点,突出强化形势任务教育,引导干部职工树立“以作为赢地位、凭业绩定价值、靠竞争比发展”的新观念。要善于协调,妥善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既要坚持政策的原则性,又要增强工作的灵活性,还要注意对象的差异性,逐级落实责任,工作重心下移,有针对性地做好一人一事的思想工作,以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情”的感染力、“理”的说服力和“行”的号召力,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战斗力,保障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2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新公司法第123条,分析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特点以及我国目前的治理结构,认为我国新《公司法》并未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国务院根据新《公司法》授权在制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时,应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经验,改进我国上市公司监督制度,允许上市公司自行选择治理模式。

刚刚过去的2007年,证券市场红火,股民趋之若骛。综合岁末年初《中国证券日报》报道,2007年我国仅在境内上市的公司总数就已超过1540家,IPO市场轻松跃过2000亿、3000亿、4000亿元大关,继2006年IPO首次突破千亿大关后,一举创下当年4470亿元的IPO融资新高,跃居全球首位。另据报载,到2007年底,A股股民累计开户数已经突破1.4亿户,沪深总市值突破30万亿大关,已经超过我国当年21.09万亿的国内生产总值。在这证券市场一片火红的年代,我们应当冷静地看到,我国上市公司还主要是从国有企业转制而来,流通性不强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控股现象仍然十分普遍,致使大股东得以控制董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与经理层互相兼任,重叠程度过高,内部人控制现象不仅导致公司经营者游离于广大中小股东的监督之外,而且导致公司经营者及大股东有机会蚕食上市公司。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加紧改革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公司内部监督。

一、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

自2001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上市公司中强制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以来,我国各上市公司均先后按照《指导意见》配置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给我国公司治理带来全新的思路,引起了人们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改革的更多关注。然而,独立董事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却凸现出不少的问题,其核心是如何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协会曾对69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3%认为自己是“花瓶”,有39%认为自己是董事,另有37%称自己是顾问,只有21%认为自己是中小股东的代表。可见,大多数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没有实现制度引入者所期待的代表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文简称为新《公司法》)。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以其第123条作出“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授权规定。这是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试行数年后,法律第一次对在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所作的规定。对于这寥寥二十个字,引发理论界、实务界的不少探讨,有人欢呼从此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有人认为“新公司法已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笔者则以为,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尚不能说“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更不宜说“新公司法已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笔者的理由如下:

第一,该条款内容可以理解为是一项资格授权。是国家立法机关对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规定权所做出的排他性的授权,将该制度的立法权给予特定化。即这一“具体办法”的规定权不仅必须,而且只能由国务院行使,其他机关无权分享。

第二,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是一项范围授权。国务院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做出,即可以规定上市公司继续沿用并改良监事会制,可以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无条件设立独立董事,废除监事会,也可以规定上市公司不仅应当设立独立董事而且同时还得保留监事会,也还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上市公司可以选择设立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等等。

第三,目前所有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依据不是法律层面的新《公司法》第123条,也不是行政法规性质的国务院“具体办法”,而是早在新《公司法》颁布前,2001年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不能把已经形成事实的,因《指导意见》推行的结果,视为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带来的成就。

第四,根据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国务院有责任根据我国上市公司中试行独立董事的实际情况,加紧总结经验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假设2001年《指导意见》以来,我国上市公司所推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已经成熟,那么,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初国务院完全可以对该《指导意见》的内容悉数予以接收,稍加修改上升为行政法规。然而,众所周知,国务院并没有对中国证监委的《指导意见》予以明文认可。

第五,从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以来,至今已有两年多,国务院关于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仍未出台。可以说,从某种角度也证明我国上市公司现行独立董事制度尚不成熟,嫁接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尚未本土化。还需留足时间对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改革与实施效果给以充分的考察。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根据该条款的简要规定推断说“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有失偏颇。只能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的尝试给与高度重视,并做出允许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上市公司的原则规定。要使独立董事真正成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必设制度,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制度能够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因此,眼下的关键是要找到一条能够切实改善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状况的具体途径。

二、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各有其土壤

当今世界,由于各国不同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在公司治理方面大致形成了两大模式,即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这两种模式很难简单地判断孰优孰劣,且随着经济全球化,两种模式彼此取长补短还在不断完善。

(一)普通法系模式

该模式中的公司治理有称为单层制,又称“一元制”。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并没有专门负责监督职能的监事会的设置,董事会同时身兼管理和监督两种职能。这种制度设计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董事会的自我监督无异于让自己的左手监督右手,而这两者又皆听命于一个大脑,这种制度设计不可避免的会有监守自盗之嫌。

在英美国家,资本供给主要来自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权非常分散,以至于没有一个股东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所谓“内部人控制”是指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层权利过大,他们合谋危害或者削弱股东的利益。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建立,可以说是为了解决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问题。立法机关通过对既有单层制框架内董事会监督机制进行适当外部化的改良,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从而形成了独立董事制度。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独立董事制度是美国在既有的单层制框架内进行监督机制的改良,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独立董事实际上行使了双层制中监事会的职能。

何谓独立董事,中外无统一的定义。按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理解,独立董事即为与公司没有重大关系的董事。这里说的没有“重大关系”是指:不是公司以前的执行董事,并且与公司没有职业上的关系;不是一个重要的消费者或供应商;不是以个人关系为基础而被推荐或任命的;与任何执行董事没有密切的私人关系;不具有大额的股份或代表任何重要的股东等。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防范和遏制“内部人控制失控”;二是完善董事会素质结构,提高董事会科学化决策水平;三是强化公司公开信息披露,保障公司财务及业务披露更加公正透明。

近年来,除英美法系国家外,独立董事制度已经被移植到法国和日本等国,并且还大有蓬勃扩张之势。然而,正是在独立董事制度被一片叫好声中,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一制度即便在其发源地美国对如何确保其独立性的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2001年底发生的安然事件就是一个例证。安然公司17名董事中有15名为独立董事,包括美国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秘书长,美国商品期货交易管理委员会前主席,德州大学校长,通用电气公司前主席兼首席执行官,英国前能源部长等等社会名流,尽管如此也没有制止公司的业务经营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独断专行。更使人难堪的是安然事件绝不是仅有的个别现象,在安然事件发生后不久,接连又暴露出美国世界通信公司等一些世界著名的大公司会计作假事件。说明问题不仅仅在于安然,而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尽管在安然事件发生后不久美国即对独立董事制度采取了亡羊补牢式的改进措施,但不得不承认独立董事制度即便在美国也并非完美,更不是公司治理的灵丹妙药。

(二)大陆法系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资本市场是以银行为中心。其公司治理结构可称为双层制,也叫“二元制”。这种模式,公司股东会之下不仅设置董事会,而且还设有监事会。

在德国,荷兰等国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任命,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会的候选人来自股东、雇员和工会三方。监事会与董事会系垂直关系,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决定董事的报酬、决定公司的政策、在董事会不能召集股东大会时,根据公司的利益负责召集。监事会成员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一般也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

日本的情况有所不同,日本公司股东会之下设有董事会以及与董事会平行的监察人,监察人和董事会成员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察人的职责主要是对公司的会计和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制止董事在业务中的违法行为,每位监察人均可以独立行使职权。日本法律还根据公司资本金的数额将公司分为大中小型,规定大公司应当设立会计监察人或检查人。会计监察人是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家,是公司依法聘请的外部人士,检查人则为由主管机关委派,或者公司自行选举产生的临时设立的监督人士。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以强化监事职权为目的不断地修改商法,还以完善会计监察人制度以及建立外部监事制度等方式弥补监事及监事会制度的不足,采用组织性的监察来保障监督职能的发挥。但是,实践证明,至今为止一系列强化监事职能的措施并不足以克服监事及监事会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固有弊端。此后,日本在一些大公司尝试从美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设置专门委员会,实验结果公司治理结构得到有效的改善,使得实务界呼吁借鉴美国建立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模式。但是,由于日本与美国在法律体系、政治、经济以及文化风俗习惯上存在着众多的差异,完全以独立董事及专门委员会来替代其长期采用大陆法系的监事及监事会是否妥当,一些学者也表示谨慎和怀疑。经过多方面的论证和探讨,日本国会通过了一系列商法修改案,在公司内部监督体制的设置方面选择了折衷的方案,即商法和商特别法允许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督模式。

客观地说,英美法系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两种治理结构在各自法系不同国家、不同的环境下均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促进了各自国家的经济的快速发展,当然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如果说在原来经济全球化程度不高的条件下,英美法系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可以并行存在并各自发展的话,那么,随着资本市场全球化趋势的增强,各国间都在不断吸取其他监督模式的成功经验。这说明两种监督制度之间有着共同的监督目的和互补性,可以相互借鉴,吸收对方的优点,以改革自身的制度。

因此,在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机制时也应考虑本国的经济、政治和法律传统以及国际交往的发展趋势,借鉴各国长避短,取其精华,为我所用。三、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现状

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过渡性的特征,表现为公司治理结构在法律规定、机构设置和实际运作上的不一致。从《公司法》的规定看,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借鉴欧洲大陆模式,既有董事会,又有监事会,是双层制治理结构。而从公司的机构设置看,是多元治理模式,既有董事会,监事会,还有党委会,职代会,工会等,后来又引入了英美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从公司的实际运作看,是单层制治理结构,而且这种“单层制治理结构”被推上了极端的集权化,即“内部化控制”。可见,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还没有定型,实际上还在英美模式与欧洲大陆模式之间、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与国有企业原来的治理结构之中徘徊和选择。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上述特点与我国原有经济体制有关。我国大多数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普遍存在着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政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却没有明确谁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由谁来作为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代表行使权利,从而导致国有股权控制权不明确。由于国有股权持有者的主体的缺位,很容易引发经营者巨大的道德风险,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股权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下,造成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难以发挥监督职能,因为在现有股权结构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往往集股东权和经营权于一身,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产生与控股股东直接相关联,其对公司的监督就成了“自己人监督自己人”或“领钱人监督发钱人”,因此,独立性难以保证显而易见。

我国上市公司面临的“内部人控制”也有自己的特点,表现为“企业领导人”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危害国家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甚至使公司陷于困境却无法追究其责任。除了“内部人控制”,与“内部人控制”密切相关我国还存在着“外部人内部化”问题。这里说的“外部人”是指与企业相关但又不在“企业经营者”行列,或者按规定不在“企业经营者”行列的人。他们是一般股东以外的国有股权代表、党政机关的少数官员、原来行业主管部门改制而来的行业性总公司的管理者等。这些“外部人”通过实施一定权力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从公司中获得收益,从而与公司经营者即人串谋。公司经营者也乐于“收买”他们,与之共同损害国有资产和股东利益,甚至在体制上将他们一体化。例如:公司的党委成员本来是经营者系列之外的非股东意义上的监管者,属于外部人,但是,现在许多公司的党委书记、董事长和总经理是一体的,即使不一体,党委书记也与总经理等一样在公司拿工资、奖金,实施股权激励时,他们也可获得。这实际上就是外部人内部化了。这种制度安排加剧了公司治理结构混乱。可见,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的主要问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内部人控制”,而是比“内部人控制”更加严重的“外部人内部化”,这是导致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根源。

实践告诉我们,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存的监督机制对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监事会虽是公司设立的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之一,也是防止董事专权损害公司利益的一个重要权力制衡机构,但在实践中,我国监事会的作用却难以发挥,监事会形式化的现象十分普遍,很多独立董事也并没有起到制度设计初衷的作用,许多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仅仅是为了满足证监会部门规章的要求。

新《公司法》对原有监事会制度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该法第54条赋予监事会弹劾权、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权、提案权和权等更多更新的职权,为监事会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进一步发挥应有的效用提供了立法保障。但新《公司法》对监事任职资格只是规定了其消极资格,并未对其积极资格做出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十分复杂,作为监事,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需要具有法律、财务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公司业务方面的知识。监事只有具备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和阅历,才可能及时、准确地获取与监管有关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做出评价和判断,真正履行其职责。缺乏对监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在实践中,职工监事要么与公司的经营者存在一种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要么存在一种雇佣关系,因此职工监事因行使监察权可能受到利益侵害乃至被辞退,这方面法律或公司章程应给予应有的保障,否则职工监事的作用便难以发挥。缺乏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采用集体行权模式,即必须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行使权力,监事个人不得独立为之,新《公司法》仍未改变这一规定。以这种合议制的方式进行监督,不利于监事单独提出监督意见,严重影响了监事会的工作效率,也与法律对监事规定的个人责任不相称。

就独立董事制度来看,新《公司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独立董事制度适用的主要依据是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在独立董事制度这几年运行的过程中,不难发现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立法不够完善,存在着很多漏洞。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是独立董事,如果上市公司下设审计、薪酬、提名等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占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显而易见,由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人员构成中处于劣势,不能起到关键性的监督、制衡作用,其独立性便失去了保证。

四、完善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的建议

面对我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业已存在的情况,以及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内部人控制”的具体特点,笔者认为,国务院的“具体办法”应结合中国的实际,在比较、借鉴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模式的基础上,改进和推行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

第一、改革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股权结构不合理是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难以发挥监督职能的根本原因。国有股减持将削弱国有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控股地位,促使公司控制权真正回归到全体股东手中,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也将真正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监督董事会及经理层,向股东大会负责,从而促使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能有效地抵制公司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第二、参照独立董事标准设置专职独立监事制度。监事会的灵魂在于其独立性,我国监事会之所以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是因为监事会“形式上独立、实质上不独立”。尽管新《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更大的职权,但其独立性仍不容乐观。监事会功能的强化,必须改善监事会自身的结构。而在现有立法的背景下,在监事会中引入独立监事不失为一良策。关于独立标准,可参照关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标准的界定,主要强调独立监事要独立于公司大股东和执行董事、经理人员;关于数量及比例,建议监事会的大部分成员应由独立监事构成;与独立董事不同,建议独立监事应当是专职,因为作为公司常设的日常性专门监督机构的成员,惟有专职才能实现其所负载的监督职能。

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3

关键词:公司组织制度 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相关权利人

公司组织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公司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条件下,调整和平衡公司各相关权利人关系并对公司运营进行监督的制度安排,使之能够在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各自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关系,促使公司经营者为实现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利益而勤勉工作,从而为公司始终保持较高的效率和长期稳定发展提供保证。

虽然西方国家在各自的发展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组织制度,但大体上来说,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组织制度的模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英美模式,以美国为代表,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一种是大陆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法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因此了解美国和德国的公司组织制度,对了解西方公司组织制度,完善我国公司组织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美国公司组织制度

美国公司组织制度的最大特点是集权,表现在公司组织机构中,股东会下只设立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的权力较大,拥有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并兼具公司的监督权。这一特点使美国公司经营效率大增以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美国公司中虽然不设监事会,但监督机制相当完善,监督权分别由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外部董事和外部审计机构来共同行使,通过内外双层监督体系共同行使监督职能,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众多股东对公司的约束作用,由于美国证券市场发达,并实行反对金融积聚的政策,使美国公司融资方式主要为直接融资,即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来获取公司资本,而很少从银行贷款,因而使美国公司股权高度分散。正是因为如此,使众多的股东通过“用脚投票”的间接方式来监督公司运营,如果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或经营不佳,股东就会采用“用脚投票”,抛售股票,促使股价下跌,公司就有可能面临被收购或兼并,进而更换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董事会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就必然努力提高公司经营状况,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2.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机制。为了保证董事会的有效运作,美国公司在董事会内设立各种委员会,如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把董事会的职权系统划分,分别授予不同的委员会,使各部门各尽其责。其中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内设立的监督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监督。通过审计委员会可以监督董事会其他部门的运作情况和监督经理人员的决策执行和业务经营状况。这样既可以提高董事会的运作效率。又可以使审计委员会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信息。但审计委员会是建立在董事会内部的机构,并对董事会负责,这就有可能出现董事会操控审计委员会的现象,使审计委员会形同虚设。

3.董事会外部的监督机制。为了避免董事会操控审计委员会,美国公司在外部聘请专业审计事务所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审计报告。美国正是通过内部的审计委员会和外部的审计机构来共同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的。美国公司还设立独立董事来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独立董事在公司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董事会的各委员会中除执行委员会成员属内部董事外,其他各委员会主要由独立董事构成。独立董事由公司外部人员兼任,一般占董事会成员的60%左右。设立独立董事既可以强化和落实董事会的职能,又可以防止个别股东掌控公司业务和管理层腐败,以保障股东利益和公司持续发展。

二、德国公司组织制度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公司组织制度充分体现了分权原则。在股东会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公司监事会的地位在董事会之上,监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并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具有重大事项的经营决策权和监督权,监督董事会的决策行为和经理层的管理,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银行对公司的约束作用。与美国相比,德国公司融资方式以间接融资为主,即向银行贷款。银行不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同时也是公司的大股东,并可以小股东行使投票权,因此银行对公司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有较高的地位。它通过向监事会派出代表,利用掌握的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的第一手材料对董事会和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和控制,必要时有权撤换不称职的高层经理人员。

2.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在德国的公司组织机构中,股东会下设立监事会,再由监事会选任董事会。监事会的地位高于董事会。监事会不直接干预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但公司内的重要业务须经监事会同意才能执行,而且董事会要定期向监事会报告经营状况。监事会还可以召集股东大会,解决董事会业务执行中的问题。监事会的权威性强化了公司的内部监督制衡机制。但如果监事会的权力过大就会控制董事会,过度干预公司业务,使董事会失去独立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德国《股份法》规定,执行业务的各项措施不能交由监事会承担:对于监事会拒绝同意的业务,董事会可以要求股东会以绝对多数做出同意进行此项业务的决议。这样在德国的公司组织制度中形成了董事会与监事会相互制约的局面,不但能使监事会充分行使监督职能,而且也确保了董事会的业务执行的独立性,保证了公司的良性运行。

3.职工参与监督。由于德国奉行“相关者利益至上”理念和认识到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德国很重视职工和雇员这些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因此在公司组织制度中实行职工参与制。德国公司中董事会、监事会由资方代表和劳方代表共同组成,并且劳方代表与资方代表有同等的权力。通过职工参与监督管理,不但可以维护职工自身利益,减缓劳资双方的对立,增强公司的凝聚力,也可以加强职工对公司高层管理者的监督,使公司有一个稳定发展的环境,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公司组织制度

由于各国社会经济条件和文化历史背景不同,各国公司组织制度都有自己的特色。我国的公司组织制度与西方国家公司组织制度相比,有相同之处,即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机构。赋予相应的职权,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调整公司资产所有者、公司经营者与公司职工之间权力的分配与相互制衡,以保障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但我国公司组织制度也有自己的特点和问题。

(一)我国公司组织制度的特点

1.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虽然许多国有企业已经转变成公司制,但我国的公司股权大部分仍由国家持有,国有股的持股比例较高,在许多公司中国家或政府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拥有较大的权力。

2.我国公司组织制度沿袭大陆法系的分权原则,但又与德国的公司组织制度有较大的不同。我国公司股东会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但董事会和监事会具有平等的地位。董事会与监事会是两个独立的部门,分别行使其职权,彼此间不存在控制关系,都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执行股东大会的重大决策,拥有日常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对外代表公司权。监事会是公司的重要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监督董事会业务的执行。监事会不能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董事会与监事会不能相互交叉任职。这种相互独立的组织结构能够在公司内部形成相互制约机制。

3.为了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并体现职工参与公司管理,保障公司职工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而监事会中则必须有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以此来监督董事会。

(二)我国公司组织制度存在的问题

1.股权过于集中,国有股持股比例较高,使董事会和监事会失去独立性。我国的股份制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转变而成,因此国有股持股比例较高,“一股独大”的状况较普遍。公司组织制度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国有持股比重过大造成的。在股份制公司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国家所持股份占很高的份额,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就占有较大的权力。许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由国家或政府委任,因此多数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听命于大股东,使董事会失去独立的经营和决策权,使监事会失去独立的监督权,在公司内就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和监督机制,从而难以形成高效的内部运行机制。

2.董事会权力较大,监事会权力有限,缺少有效监督。我国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权力较大,而监事会的权力则很有限。董事会掌管着公司的人财物,运作公司资产,拥有公司的实权,而监事会的实权则很少,难以实现其作用。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的首要条件是熟悉公司的运营状况,也就是拥有知情权;但公司财务报表等重要资料掌握在董事会或管理人员手中,董事会为了隐瞒事实就可能提供虚假信息,监事会也就不能真正实现监督职能。虽然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但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处于管理层之下,工资、职位都由经理人员任命,加之大部分职工代表都不具备财务、经营方面的专业知识,使得职工代表也很难实施其监督权。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监事会只停留在形式上,而不能真正实现监督作用。

四、西方公司组织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从我国公司组织制度的特点及暴露出的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组织制度在实际运作方面还存在许多缺陷,而股权结构不合理、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等是形成这些缺陷的重要原因。我国应不断借鉴西方国家在公司治理中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逐渐建立起适合我国公司发展需要的组织制度。

(一)优化股权结构,建立较合理的股权制度

我国公司组织制度的许多问题是由股权结构不合理引发的,因此优化股权结构是当务之急。我国应该借鉴美国分散持股的经验,减少国有股的持股比重,分散股权,允许法人持股、机构持股以及个人持股等多元化的股权结构。限制每个股东所持有的最高份额,使董事会和监事会经多数股东选举产生,而不受少数股东控制,避免出现“一股独大”的现象。同时也可以借鉴德国的银行持股的经验。允许银行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既可以保障银行的利益,又可以使公司受到有效的监督。

(二)加强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职权,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正确处理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尤其要调动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因为公司经营的成功需要一种团队精神。为此,在我国公司治理机构中,必须保证有足够数量的工人代表参加,实施对经营者的监督。同时,为了调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应允许他们通过公司股票持有方案购买本公司的股票。

我国应借鉴德国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法中赋予监事会中职工代表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力,并且应注重对职工代表的财务及经营方面的培训,使职工代表更好地运用监督权。

(三)提高监事会的地位,实施有效的激励机制,加强监事的职责观念

监事会具备经常性、事后性与外部性监督三大特点。我国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是公司组织制度中的重大缺陷。因此当务之急是解决监事会虚设问题,使监事会在公司组织制度中发挥有效的作用。为提高监事会的地位,可考虑赋予监事会对董事及经理的任免权。如果发现董事或经理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拒不改正的,监事会有权对董事或经理进行罢免。监事会以此来约束董事会的权力,避免董事会,损害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

合理的激励机制是促使监事努力工作的动力。但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监事的薪酬和持股比例都低于董事及经理,监事缺少监督的利益激励机制。因此提高监事的薪酬是激励其更好行使监督职权的保障。但如果只通过薪酬来激励监事,只会产生短期效应,即监事会中的监事只监督董事会或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损公司的短期利益,并不会重视高层管理者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司未来的发展。因此除了提高监事的薪酬,还可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提高监事的持股比例为激励手段,把公司的长远利益和监事的个人利益衔接在一起。这样既有利于监事积极的履行其职责,又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四)设立独立董事,监督董事会业务的执行

我国公司的董事会中存在着两种不利的因素影响董事会良性运行:一是董事会由大股东选举,听命于大股东,而失去了独立性:二是董事会的权力过于膨胀,往往出现权力滥用。这两种不利因素的产生要归因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独立董事具有监事会无法具备的事前监督与决策过程监督密切结合的特点。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以弥补监事会监督职能的不足,强化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内部监督。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这样既可以消除董事会完全听命于大股东的情况,又可以在董事会中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约束内部董事的行为。独立董事人选可以根据公司业务需要由多方人士担任,如有经验的企业家、会计师、律师、学者及专家等,并且独立董事的人数要在董事会中占半数以上,从而增强其在董事会中的作用。

2001年我国证监会正式《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制度逐渐在上市公司中建立起来。但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实施阶段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为了保证独立董事能够认真履行其职责,应该把独立董事制度写入《公司法》中,用立法的形式来明确其职责,规范其行为,在社会中成立独立董事监督会,用来监督各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执行情况,对不称职的独立董事应取消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同时声誉效应也将约束独立董事的行为,如果他们较好的履行了独立董事的职责,就会给他们带来良好的声誉,有利于自身事业的发展。反之,则会使他们声誉扫地,失去其发展的机会。

(五)引入中介机构,加强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

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4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重构

在我国,公司代表权这个概念并没有实际应用,而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来表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公司有效治理的重要内容,因此,为了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特别是经济全球化挑战的迫切需要,研究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含义

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国公司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法定代表人制度同样也是我国公司代表权制度的核心。但是法定代表人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公司代表权人。许多学者的文章中涉及到的我国的公司代表权,就认为其即指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但是笔者认为两者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公司代表人当然包含我国法律中所提及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不能完全等同,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代表人一般情况下的名称,即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对外交易业务中代表公司的代表人,然而在公司成立以及解散清算等特殊阶段,公司代表人另有其人。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85条明确规定了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由清算组获得,则此时代表公司的并非是法定代表人。而且当第三人在获得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章程的委托或授权时,即成为了公司的代表人。所以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司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须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通过签字行使职权。因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必定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当然享有对外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活动的权力,企业内的其他人员如果需要代表企业对外进行经营行为则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予以授权,所以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几乎成为企业的象征①。简单来说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就是在企业法人需要对外经营事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来代表进行的权限。

(二)我国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定

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颁布,首次对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作出改变,该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法》在保留原来的公司只有唯一的法定代表人的同时,拓宽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范围,就是说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三类人中选择其中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并且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依法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从而确定。

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我国影响深远,即使是公司法新修改之后也没有改变这一称呼。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关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几个特点:

第一,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法定,虽然可由公司章程选定,但也只能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范围之内;

第三,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无论公司章程怎样选任,只能由一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其他人包括董事会其他成员、监事或者高管都无权代表公司;

最后,法定代表人强制登记,无论法定代表人的确立还是变更,都必须办理登记,否则无效。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制度存在问题

(一)公司缺乏应变能力与交易效率

对于公司来讲,现行公司法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公司内部来说不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利益及实际需要确定权限划分,对公司外部来说使法定代表人缺少与其他企业进行竞争的能力,难以适应当今市场经济中日趋复杂的交易活动。

其一,没有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包括公司的规模大小、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信任关系等。例如,对于规模比较小的公司来说,采用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可能不会出现什么大问题,而对于规模比较大的上市公司甚至跨国公司,同样只有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则显得力不从心。

其二,没有区分公司所处的不同时期和面临的实际问题。例如公司未真正成立之前尚处于设立阶段时,公司的代表应为发起人大会;清算时,清算组是其公司的代表;公司与董事长发生诉讼时,监事会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人为公司的代表。所以,全都规定仅由董事长或经理一人成为法定代表人毫无疑问不是科学民主的,而且这种硬性的规定也束缚了当事人的手脚②。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高度集中

法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没有完全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董事会、经理的原则性权利,可以理解为代表权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之权。在公司活动的实际权力行使中,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代表公司最终签订合同权;(2)掌控公司财务权;(3)代表公司的诉权;(4)广泛的签字权;(5)授权其他人代为行使代表权的权力。

虽然法定代表人拥有上述如此广泛的代表权,可能在一时或某些时候,相当理性的代表人的意志会比团体意志更合理更具效率,但他不能保证时刻都比团体意志更符合法人的实际需求。除此之外,法定代表人也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和行为目标的“经济”人③,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法定代表人难免出现损公司而利己的行为。当董事长兼任经理,同时又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除享有上述广泛的代表权外,也享有董事长或者经理的具体职权,毫无疑问,这是在原有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进一步扩大,不可避免地为董事长滥用权力大开方便之门④。但法律在赋予法定代表人相当权力的同时,却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制衡机制。其中最明显的则是法律中并无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具有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越权行为时,他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欠缺民事责任的约束

当前我国法律对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且尚不完备。《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61条规定:“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49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49条和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公司法》第15l条规定了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违反了法律或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以专门章节的形式规定公司运行中如果出现了各种违法活动,违法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几乎都是刑事和行政责任,而很少是民事责任的规定。

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广泛代表权相比,现行的公司立法对于有关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章程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薄弱与缺失。我国仅在《公司法》第150条中概括性规定了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上,该法条也由于缺乏实践可操作性,难以真正实现责任追究。

三、重构我国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范围

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董事长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其所享有的法定职权已经由法条直接列举,而对董事会和监事会权限的规定过于笼统,加之受到我国传统厂长经理负责制的重大影响,硬性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容易造成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形式化,无法发挥它们应有的功效。因此,明确代表权范围、限制代表人的权力是更好实现公司治理的客观需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条件。

首先,立法机关应尽快给“法定代表人”下一个权威性的法律定义,并通过立法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只是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的身份资格,而非公司事务的执行权。

其次,建议通过立法对公司代表人的权力给予必要限制,这种限制是法律强制性限制,不得通过公司内部章程或决议等予以更改或解除。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中增加相应条款,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在公司与公司代表人之间的诉讼或交易中,公司代表人不得代表公司。

再次,还可以考虑通过公司章程以及内部决议等对公司代表人的权力进一步加以限制,只是这种限制纯粹是公司内部限制,公司代表人虽有遵循义务,但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恢复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私权本质

我国的法定代表权的制度的特点就是产生法定、人数唯一,它既与德国的共同代表制不相同,也不与日本的独立代表制兼共同代表制不相同。我们可以看出其他国家对于代表权的规定都灵活,都容许当事人通过章程对公司代表权制度作出规定以及灵活变通。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也该恢复代表权为私权的本性,法定代表权具体行使方式该交给法人自己来决定。例如公司权力如何在股东、董事和经理之间进行分配,公司对外事务是实行唯—代表、共同代表或者多人分别代表,没有谁能比当事人自己更为合理地作出安排,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能承担安排不当的风险。

首先,立法改变对法定代表人的强制登记制度,将强制登记取消,将其转变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公示形式而非强制要求,供外界查阅。

其次,确立代表人对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提高代表人的注意义务,维护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代表人选择公司自治模式下,由于可能形成代表人多元化,如果不明确代表人因其重大过失或恶意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公司的利益可能严重受损,实际上等同于以公司的财产代存在过错的代表人承担责任,这将间接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再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定赋予公司自治权,公司可以根据自己情况选择单独代表制或共同代表制。现行《公司法》中第13条强制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和权力范围,违背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司法的根本立法本意相违背。只有当公司能够自由选择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才能真正地对公司治理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才能真正地实现公司治理目标⑤。

(三)加强监事会对代表人行为的监督机制

监事会应从宏观的角度,抓住事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重大事件,通过公司章程明确的规定来监督领导人员行使权力的代表行为。

首先,《公司法》应具体规定监事会监督权,扩大监督范围,而不是笼统的规定监事会具有监督权。比如,可以建立法定代表人应该定期向监事会汇报业务执行情况的制度,规定当代表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时,监事会享有当然的制止权。

其次,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参加董事会会议,监督公司的重大决策。通过参加会议,监事会可以对涉及企业和股东利益的重大问题,如企业大额资金运作、重要项目决策等进行面对面的监督,并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意见。

再次,监事会应对公司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监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时,有权代表公司委托会计师及相关人员,以确保其独立性,避免代表人的不当干扰。

四、结束语

近年来,频繁出现公司高管违法犯罪和公司治理失效现象,除了违法者自身的原因,更为重要的是背后不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制度。要从根本上解决治理失效的问题,关键之一就是完善我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制度,立法应明确代表权范围、限制代表人的权力,制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取消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定唯一制,尊重法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用章程来约定代表权制度,防止公对权私权的不当干预;完善并加强监事会对代表人行为的监督机制,最终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

注释:

①何小勇,潘晶,姜俊.关于完善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几点思考[J].消费导刊,2008(21):140.

②张昭庆.关于完善中国公司代表权制度的思考[J].河北学刊,2010,30(4):136.

③王玉红.浅析我国新《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J].知识经济,2011(02):35.

④曹赞刚.略谈我国当前公司代表权制度的重构[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07(5):151.

⑤杜斌斌.浅议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03):5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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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玉红.浅析我国新《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J].知识经济,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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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5

【关键词】公司经理;经理义务;经理责任;经理资格

一、公司经理制度概述

随着公司管理权与控制权分离的不断深入,公司管理的复杂化日益显现。在专业管理和经营管理效率的双重促进下,聘用具备专业机能的管理人才加入到企业管理中成为公司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的经理人不断涌现。由此,公司经理制度也应运而生,而公司经理制度形成与发展也日益成为公司法规范公司经理行为的关键。

(一)公司经理的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公司经理的定义大多出现在其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其中采用民商合一和采用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和地区对其定义也不尽相同。民商合一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其在民法典中做出规定。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将其纳入商法的总则部分,如在日本、德国、澳门等立法中均有体现。

在英美法系中对经理这个概念的解释并不是十分明确。英美法系从成文法和判例法的角度上来概括公司经理的内涵,其大多通过“officer”这个概念来表达。但也略有区别,从判例法的角度上来看,“经理”这一称谓本身就隐含着总的权力和允许合理的干预――被称为经理的雇员有权控制雇主的营业和作出通常的行为i;但从成文法的角度来释义,经理一词就被囊括在公司的“高级职员”这层含义之中,接近于英文中“officer”,主要是指公司主管人员,指章程或其细则所设定的公司管理职位的担当人,如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主管等ii。

我国学界对公司经理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其是一个独立的执行机关或机构,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有独立领导能力的管理群体。本文认为,公司的经理是一个群体性机构,并非单独的个体,而是一中广义的概括性概念。经理是对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全部事务以及公司整体决策方向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管理运行机构。同时经理位于管理运行机构的最高层,具有统领全局的地位,区别于普通或低级的管理人员或机构。

(二)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

明确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是构建公司管理机构的基础,也是明确经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学理上通常将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指“经理在公司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iii。现阶段学术理论界,主要包括人说、代表人说、公司机关说、角色多元角色说等代表学说。公司经理法律地位学说的多样性体现了公司经理身份的多样性以及其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实现的多元性、多样性的现实特点。

人说是学术界的传统理论观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还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将经理视为公司的人或者公司的所有者这一方面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经理是受董事会委托,在法律和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董事会实施具体业务执行机关。也有学者认为,和具有特殊地位的董事不同,高级职员可能会无可非议地被称为其公司的人。iv

代表人学说认为,经理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时,或者是在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是作为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或者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本身即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v。代表人学说中所说的经理代表人,并不等同于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由此可见,经理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确认。

公司机关说的核心在于是否将经理作为公司的一个机关。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经理是“章定、任意、常设之业务机关”vi。就法人机关这一概念而言,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多元角色说是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角度对公司经理进行复合定义,认为经理在公司中的角色定位具有多元性。

由此可见,经理作为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的确认,不仅仅是起到辅助公司运行、业务执行的机构。与此同时,更有利于发挥其利益最大化、兼顾效率的优势作用。

二、我国公司经理制度

(一)我国公司经理制度现状

从现行《公司法》等相关立法角度来看,公司经理制度的法律规制和实践模式都是较为明晰和深入的,现行的公司经理制度确定了公司经理的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相应民事责任所应当依据的原则和标准。本文认为公司经理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的现实性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得以体现。

1、在公司经理设置方面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加以区分,依照其自身特点进行公司经理设置

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较小,人员流动性较强,同时股东也亲自参与公司运作管理以及经营决策,股东自身更加了解公司现状。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备自身的灵活性和人和性较强等特点,因而经理的设置常常交由公司自有处理,也有利于对经理进行有效约束和限制以便于公司更好地发展。相应的,股份公司的规模较大,经营管理较为复杂,由股东和董事会全面管理不适宜现实需要,因而具体的执行工作还是应有经理来从事。

2、从经理职权的角度来看,主要实行的是“法定”和“章定”相结合的发展模式

现阶段的经理职权既有基于经理这一职位取得,不可随意扩大、限制或剥夺的法定色彩,也包含通过公司章程或契约进行规范以及其在行使职责时所享有各种权利的章定内涵。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作了完全相同的列举,使公司经理享有较为广泛的职权。除此之外,公司经理职权还包括列席董事会会议。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如规章制定权方面,我国法律赋予公司经理更为广泛的职权。

3、在经理义务方面明确规定了与注意义务相类似的勤勉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这一立法条文促使经理在享有相应职权的同时,应当积极和有效的履行相应的义务,从而更好地实现效率优化和利益最大化。同时也从立法角度对经理的权利加以限制,进一步防止公司经理、等不利于公司发展的情况发生。

4、从经理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制度

依照《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文对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提供了更为有效的立法保障,同时也大大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立法也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诉讼可以追究经理民事责任的相关程序,使得监事会的职能进一步得到加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公司经理行使职权进行规制和约束。

(二)公司经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公司经理制度本身起步较晚,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差距,虽然公司经理制度在立法的不断革新中逐步改进,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一定问题需要我们实行进一步的规制解决。

1、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关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的确定仍存在争议;同时在公司经理制度中,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也存在着问题。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仍然是多种学说并立,众说纷纭的状态,尚未完全明确。

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尚不明晰。经理作为一公司授权行使对外权利的人,以公司的名义对第三人发生的行为(如签订合同等),在法律上属于公司行为,公司经理因此并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vii。从实践中发现,“人有可能向第三人善意地作出被人认为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人也有可能故意对第三人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同时,我国长期以来“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落实,仍然处于模糊状态。

2、从实践中来看,公司经理滥用经理职权,同时对公司经理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我国《公司法》及以前的部分法规中都较为明确的确定了公司经理的概念,但还尚未使用“经理权”的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中以列举性的方式对经理职权的概念进行确定,但是其中包含的经理职权,与西方国家所确定的经理职权相比范围仍然过大;进而导致公司经理,不利于甚者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行。同时,简单的奖惩机制和董事会、监事的威慑力而形成的针对公司经理的具体规则,仍然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同时,公司内部与外部对经理的监督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虽然学术界提出如立法监督、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等约束机制,但是仍然存在其不能制约和控制的方面,不足以对经理的执行工作起到广泛的监督效果。如股东大会对经理的职权虽有约束,但是缺乏直接性。

3、从立法层面上来说,我国的《公司法》对经理权限规定过于宽泛,同时也没有对经理权进行明确释义。同时对于经理的激励制度也存在一定问题,如薪酬激励制度是以经理的劳动力来进行激励,而非其人力资本,不能从根本上促进经理为公司获取更好地效益。同时,在我国《公司法》中虽然已明确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除依据《公司法》第13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外,对于经理能否对外代表公司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模式和相关制度来看,对于公司经理的对外权,一般均在民法典或商法点中以概括授权的方式进行规定,或由“表面权力”、“固有权”、“寻常权力”等概念蕴含的规则退出,以保护交易第三人viii。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能否赋予经理代表权能尚没有明确规定。

三、我国公司经理制度的完善意见

(一)完善公司经理制度的立法模式

从我国现行经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通过立法规定完善经理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也是势在必行的。其中较为有效和直接的办法就是在《公司法》中就公司经理权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和解释,以及经理职权的范围、限制、经理职权的解除等相关概念进行规定。从立法模式角度来看,我国也应当学习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多层次立法模式对公司经理制度进行规制。

就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模式而言,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民法通则》中也没有针对经理制度内容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法》中的关于经理制度内容的规定也不够全面、具体,只是对特殊问题的一般规定而言。因此,采用多层次立法模式可以进一步完善经理制度的立法模式。

(二)明确公司经理权的授予与限制

从公司经理职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仅仅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经理的职权,但是并未明确规定经理权这一概念。因此,应当在相关立法中对经理权进行明确释义,同时也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经理的权限,从而更为有效的抑止公司经理权利的不断扩张,为公司经理依法行使经理职权提供更为有效地保障。我国《公司法》尚未赋予公司经理总括性的权,类似地对经理是否有权签字也没有相应规定;这就意味着经理不需要承担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律责任,这与公司经理权的实际意义相违背,也间接使得市场交易缺少必要的安全保障。明确和强调公司经理的代表权,从经理自身出发,加身其诚信意识,同时减少因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发生矛盾从而进一步减少公司运营成本,提高公司运作效率。从各国经理制度的改革中发现,强化代表权能,弱化管理权能,是经理制度改革的重要趋势之一。我国立法应当明确经理代表权的范围、取得方式、行使及终止等问题,从而建立更加完备的公司经理制度度体系,更为有效地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对经理行使职权的监督机制

对公司经理职权的监督,可以通过内部约束监督和外部约束监督两种手段实现。从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分析,我国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对公司经理享有监督权,对其权力行使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由于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和董事会都是由股东大会产生的,监事会不是董事会的上级而是平级,这也为董事会、经理层控制监事会创造了条件。。而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规定较为广泛和笼统,可操作性差,监事会实际上成为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附庸,有名无实,难以对公司经理形成有效地监督机制,使得经历的机构约束呈现弱化趋势。因此,有必要重新构建董事会与监事会、经理的相互关系,形成完整的监事会职权体系,进而从公司内部监督权完整性的角度完善我国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监督机制。

相对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机制更具有普遍适应性,由于其并不依赖于公司的内部制度对经理的行为进行限制监督;因此,它的促进性和有效性更为显著。外部监督的主要形式包括法律约束、市场约束、舆论约束三种。法律约束是较为常用和较有成效的监督机制,实践中,由于经理主要从事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股东对公司信息掌握不够全面,可能导致股东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境。因此,应当运用法律约束机制加强公司经理的义务和责任,尤其要完善民事赔偿责任,进一步减少成本投入;促使经理权利义务在外部监督中实现均衡,因而进一步促使外部监督机制配合内部监督机制落实对公司经理权利的监督,更好地完善公司经理制度。

注释:

i 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2(2).

ii 薛波.元照英美法律词典[M].法律出版社,2003:998.

iii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12.

iv 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M].,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84.

v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171.

vi 柯芳枝.公司法论[M].三民书局,1991:51.

vii 吴伟英,周佳磊.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J].河北法学,2010,28(4).

viii 王旭伟.我国公司经理权法律制度探析[J].商业现代化,2011(2).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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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丽玉.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责任[D].辅仁大学,2001:89-90,86.

[6]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2(2):35-43.

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6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2月8日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究其历史发展,它最初为了规避法律都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的。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充分认识一人公司的利弊之后纷纷建立起一人公司法律制度。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特别规定,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以立法认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因此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上比较重要的论题之一,它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一人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冲击

由于一人公司具有股东唯一性、有限责任性、治理结构简单化等不同于传统公司的特殊法律性质,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因素较一般公司多,面临的潜在威胁亦有别于一般公司。

一是股东唯一性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风险。一人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唯一性,给债权人带来了风险。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往往得以全权支配公司的事务,使一人公司很容易演变成股东个人的权利场,公司治理中的权力分配与制衡制度在一人公司中难以实现,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可能承担因股东个人意志产生的经营风险。

二是公司治理结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击。由于出资归于唯一股东所有,股东无需通过股东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意思,董事会和监事会亦不是必设机构,股东一人可能身兼数职,公司治理结构虽然较为简单、灵活,但却使以权力分离与权力制衡为目的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中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在利益的驱使下,股东往往会不顾债权人的利益而独断专行,难免通过不当方法侵害公司财产,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三是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难。一人公司的出现可能使有限责任原则行使的基础发生动摇,公司的人格趋于弱化。当公司独立人格被弱化后,股东从事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从事各类投机或冒进等风险极高的经营行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股东的不当经营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各种风险,却可通过有限责任机制,转嫁给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他人承担。

二、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措施的不足

(一)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周详。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一条对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定的十分简单,对于董事、监事如何担任、如何监督都没有涉及。没有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事实,从而使得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无法发挥,内部制衡机制趋于失效。这一条对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规定十分的简单,未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制衡机制缺失的弊病,依然强调治理中的股东本位主义,将公司的权利全部赋予了股东,忽略了一人公司股东独大的特殊背景,这显然还不够完善,过于简单,无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力度过小。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义务和审计制度,但规定的一人公司财务监督与其他公司完全一致,未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易滋生会计欺诈的弊端,没有突出对其财务监管的特殊性,也没有规定财务审查程序及相关处罚措施,使得财务监督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对股东应有的威慑力。此外,新《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可以置备公司,方便债权人查阅的问题,这就给股东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提供了方便,也就使债权人利益处于一种受损的风险之中。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一人公司较之普通公司更易发生混同的情形。《公司法》中只有第64条是直接明确规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但这一句话只能说确定了框架,缺乏更多的实际操作内容。比如:何种情形下应当视为公司财产混同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除了财产混同外,人格混同、人员混同等是否接受限制?在认定了混同的情形下,是否发生了极少数额的财产混同也要承担法人人格否定后果?另外,如果出现公司法第20条,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应当否定?这些问题目前从《公司法》中无法得出明确解答,难怪有学者不无担心的指出:“该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的适用受到法院和法官素质的限制。”

三、我国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一是董事会(执行董事)。公司的董事不能由公司股东或者股东的近亲属担任。当然,为了使该规定能够很好地得到落实,公司法还应当规定一定的配套措施,如对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的资格以及选任方式做出规定,尽量保证他们能够独立自主的行使职权;二是监事会。为保护职工的利益,监事会应当有职工参加。从制度上要保证监事的独立性:一人公司的监事必须从公司员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公司股东可组织监事的选任,但无权指定监事人选,公司股东自身不能成为监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享有职务保障,即无故不得被免职、解聘。监事不得与股东有其他利害关系,这点主要是为了保证监事的中立和公正。监事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公司重大决策须征求监事的书面意见。

(二)严格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严格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也是各国规制一人公司的普遍做法,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财产与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健全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债权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转移、隐匿的机会。一是实行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一票否决制。凡要做会计的人员,都要由政府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假账行为,将会被列入不称职会计人员黑名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甚至取消会计资格。这种制度既适合于会计人员,也适合于其他财务人员;二是充分发挥银行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作用。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时,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后,方可解冻该款项。

(三)建立债权人监督制度。在一人公司的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这必然要求法律调整方式的改变。可以探索建立一人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赋予债权人事前监督与日常监督的权力。债权人会议由主要的、经常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主债权人组成,如开户银行、主要供货单位,等等。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的前提下,定期召集所有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开会,由董事、经理等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再由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同时,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谈信息披露请求权、业务检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申请公司解散权等等。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可以由开户银行等主债权人负责,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变更和注销。该制度能够在股东会缺位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会议代行股东会的部分监督职能,防止单一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防止公司因投机冒险等原因导致的公司财产状况急剧恶化,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四)强化登记和公示制度。一是一人公司的章程必须健全。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健全的能够明确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公司的行为。因而通过健全一人公司的章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二是登记时股东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一人公司设立时必须要将股东的姓名及名称和地址等基本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让主管机关充分掌握该单一股东的信息,以便日后对其的监管和相关责任的追究;三是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备案以及执行董事、监事决议的备案。有必要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也要采取书面形式,并备置于公司。对于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一人公司,该执行董事或者是监事所作的决议也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备置于公司,以备查验;四是财务会计凭证的公示。公司的所有财务会计凭证都有义务向公司的债权人和会计监察人公开,并接受其监督。

(五)强化关联企业之间交易。一是赋予债权人对一人公司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撤销权。如果债权人发现一人公司的某一关联交易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要求撤销该交易行为。如果该交易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还可以要求交易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深石原则的引入。深石原则是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Taylor v.Standard Gas&Electric Co.事件后所设立的原则,也叫衡平居次原则或自动居次原则。该原则是指控股股东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被控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也就是为避免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公平而限制控股股东对被控公司的债权的行使,以保护被控公司债权人。

(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新公司法已经做到了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但对其具体的适用条件仍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除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人格相混同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作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应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注意的问题有:仅有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公司的人格,而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应该是公司设立时为准。二是规避法律义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了这些法律规范,从而使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这种场合为了确保法律之尊严,必须揭开公司面纱,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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