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论文范例6篇

法律研究论文

法律研究论文范文1

关键词:依法治税税收法律意识重构征税意识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注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7]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

[8]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

[9]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

[10]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

[1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

[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

[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

[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28][32]注[13]引文,第65页。

法律研究论文范文2

一、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二、网络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三、美国的经验

四、总结

美国历来是一个重视言论自由的国度,它不仅将言论自由规定在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而且一直致力于探索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并先后形成了“危险倾向原则”、“煽动原则”、“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等一系列适用原则。随着人类进入网络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现出来。那么,究竟应该在网络世界中对言论自由施以什么样的法律限制呢?美国作为网络的发祥地和世界上在网络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96年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无论是在网络基础设施还是在网络立法上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美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取得的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论文。

一、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在美国,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认识是非常宽泛的,除了口头言论之外,书面表达、音乐、绘画甚至行为,都有可能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这或许与修正案的表述有关:“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2根据修正案的这一表述,除了出版、集会、结社、请愿,其他表达公民意见的行为都可以涵盖在“言论自由”这一范畴之内。正是由于对言论自由的认识如此宽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将“言论”分为三类: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symbolicspeech)以及附加言论(speech-plus-conduct)。所谓纯粹言论是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手段”;象征性言论则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而附加言论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情况”。3由于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对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在这三者之中,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4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5。由于纯粹言论的保护原则较其他两种复杂,因此本文将首先讨论象征性言论和附加言论的法律界限。象征性言论与附加言论在保护原则上有着重合的地方,即它们均可以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形成于1968年的“合众国诉奥尔布莱恩”一案。在该案中,首法官沃伦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了在把言论和非言论结合在行为中时,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非言论部分进行限制才是合宪的:(1)规定必须促进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必须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3)对所提出的自由带来的附带限制不得大于促进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6尽管“奥尔布莱恩原则”既适用于附加言论也适用于象征性言论,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附加言论的案件一般都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但是如果政府对象征性言论的限制已经构成了内容限制,7那么法院将转而适用严格审查标准,也就是说政府必须证明审查中的法律是严格地为实现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8另外,在实践中,尽管在这种“附加言论”案件中采用了利益平衡原则,但最高法院往往赞成对附加言论实行管制。9由此可见,法院对待附加言论的态度要比对待象征性言论严厉的多。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纯粹言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那么,对于纯粹言论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呢?首先,法院将言论分为可以根据其所传达的信息进行限制的和只能进行“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之所以对言论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人们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只对能够促进它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提供保护。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一条修正案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如言论、虚假陈述、商业广告等,要么不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要么只应受到最低的保护。对这些言论,法律得根据其内容对其进行限制。同样,对于这些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10其中“高价值言论”指的主要是危险思想和信息,如呼吁人们抵制征兵等;“低价值言论”则是指商业言论、不正当言论等蕴含第一条修正案价值较少从而也应受较少保护的言论。11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这一问题上,如何对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设置法律界限构成了宪法学者和法院探索的重点,同时也构成了美国法院“对限制的限制”的原则中最为复杂的一部分。现行的对这类言论进行法律限制的原则主要包括霍姆斯——布兰代斯原则(即“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模糊和过宽原则以及事前审查原则。12但是,两相比较,法院在对待“低价值言论”的法律限制上比对待“高价值言论”的态度要宽容的多。至于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保护的言论,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理由则必须与其所传达的内容无关,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限制,如禁止在医院附近进行嘈杂的演讲。13当然,根据ACAv.Dounds14一案所确立的“逐案权衡”原则,政府如果能够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15

众所周知,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而不论是从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相对主义都可以说占据着主导地位。16即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非认为无论对什么样的言论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约。17既然相对主义已成为各国的共识,那么必然会涉及到什么样的法律界限才不会侵害受到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一问题。为了寻找合宪的法律界限,各国一般采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将某一言论可能促进的利益与可能损害的利益两相比较,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限制的方法。然而,面对不同类型的言论,人们所面临的具体的利益选择也将是不同的。以政治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为例,人们一般都认为对于政治性言论应给予最高的保护,而对于商业性言论的法律限制则是更为可以接受的。这样,我们就有必要对各种言论进行科学的划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言论确立不同的保护原则。比如上文所讲到的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几种类型的划分及各自的保护原则,就是美国人根据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理解,从自己的价值观出发,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终确立下来的。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其中某些具体的观点,如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将行为归入言论自由的范畴之中,也可能会不赞同对不正当言论提供保护,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对言论进行划分的方法与我们笼统地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方法相比,是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的。

二、网络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进入20世纪之后,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带来了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广播、有线电视、电影、直至今天的国际互联网,这些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大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同时也给言论自由的保护带来了许多难题。象1969年的RedLionBroadcastingCo.v.FCC案18、1978年的FCCv.PacificaFoundation案19,以及Kovacsv.Cooper20案等都是新的传媒与言论自由传统的法律界限产生冲突的实例。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广播、有线电视及音像相比,网络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影响都是更为革命性的,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所产生的冲突也将更为激烈。

在网络产生之初,由于对这种新兴的传媒的发展趋势缺乏认识,以及考虑到网络对信息的自由流动的特殊要求,各国并没有针对网络进行专门的立法;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和学者们对于既存法律是否同样适用于网络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导致了网络实际上处于法律规范之外,这也就是所谓的“Non-regulation"时代21。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却是网上、色情、暴力、宣扬种族歧视等的言论泛滥。根据2000年召开的“防止利用互联网传播种族仇恨”大会公布的统计数字,1995年互联网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到2000年中期此类网站已经超过2000个,仅德国就有500多个这类非法网站。22鉴于这种情况,各国逐渐认识到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从而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逐步加强网络立法的工作,一系列电信基本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等相继在美、英、德、俄等国出台,网络开始由non-regulation时代走向regulation时代。但是规范网络世界的工作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基于网上的基本行为方式就是信息的传播,网络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网上的言论(或信息)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而由于网络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网络言论就不能套用传统的模式而必须寻找新的法律界限。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网络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

一、网络是“无中心化的”(decentralized)。也就是说,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gatekeeper),23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因此网上信息源的数量“只受到希望进入(互联网)的用户人数的限制”24,在互联网上可以说是存在着趋于无限的信息提供者,或称信息源。这也就意味着在网络上信息的多样性可以达到最大化。而传统的媒介则与互联网完全不同。以广播为例。广播领域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是在外部被中介人所拥有,他们控制着内容的生产和选择,还有的步骤、次序和时间。25这样,广播所传播的信息的多样性必然大打折扣。而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多样化,即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无论是密尔的自由论还是霍尔姆斯的“自由市场论”,都强调意见或观点之间的自由竞争对于获知真理的重要作用,而获知真理正是言论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26因此才有学者认为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27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网络在所有的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二、网络具有交互性的特点。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28这也就意味着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传媒一般可以分为人际领域、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29一般而言,只有人际领域才存在着互动的特点。传统的媒介,例如广播、电视或书籍、报纸、杂志,都只能归入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而在广播和文献传播领域中,信息总是从发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户基本上都是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因而在这两个领域中不具有交互性的特点。30只有网络可以涵盖所有这三个领域,也只有网络的用户才可能主动的选择甚至影响所接受的信息。例如网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式。考察以往美国政府以立法规范传媒的历史,法院之所以认为这种限制言论的立法符合宪法,主要是因为身处传统的媒介中用户无法控制信息的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这种限制才显得尤为必要。31而网络用户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用户,网络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网络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三、网络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仅其载体具有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和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另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网络涵盖了人际、广播和文献三个领域,如聊天室应归入人际领域,网上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应归入广播领域,而新闻组、资料检索系统等又似应归入文献领域。而法律对这三个领域的言论进行限制时的严格程度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较文献领域为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较人际领域为严格。同时,网上既存在着一般的言论,如聊天室和电子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如果要对网络言论实施某种法律限制,如何划定这条法律界限将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于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网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而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通过ACLUv.Miller32一案得到了联邦地区法院的确认。由于网络是无中心化的,任何用户都可以在网上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针对网络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个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这一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政府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负责人,法律也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意味着仅仅依靠法律来控制网络言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待网络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更应辅以技术的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确定的确是一件非常棘手的工作。那么,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究竟应该施以什么样的法律界限呢?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来,美国的学者对此多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有的学者坚持对网络言论无论其内容为何都只能进行“内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限制;33也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人们完全了解因特网和在下级法院的有关判决经受了考验之后,国会或最高法院才能制定有关限制规范(definiteregulation)。34

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谨慎的态度,因为首先网络言论主要是以文字、声音、图片、影片等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可能涉及行为,因此可以肯定的说,网络言论都属于纯粹言论。根据最高法院对待纯粹言论的传统态度以及纯粹言论本身的性质,即使存在以立法限制网络言论的必要也必须非常谨慎。其次,对纯粹言论的分类也应该适用于网络言论,对于不同种类的网上言论应该适用不同的保护原则。例如对于商业广告、“不正当言论”(indecency)等“低”价值言论,就可以考虑以比较宽松的原则进行法律限制。至于言论等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使是在网络空间中也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而对于属于“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在制定法律进行限制时就应主要进行“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

总的说来,由于我们目前对于网络的认识仍然较少,而网络基于其无中心化的特点又较其他的传媒都更加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不可操之过急而必须小心谨慎。

三、美国的经验

尽管学者们对于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存在许多的争论,而且这场争论随着网络的发展还将继续下去,但是无疑能够在这场争论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国会和最高法院。同时,由于美国特殊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这场争论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最高法院的手中。考虑到Renov.ACLU一案所涉及到的CDA法案35是国会规范网络最早的努力之一,以及CDA被判违宪后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将首先就该案具体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待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的态度。

CDA是《1996电信法》的一部分,它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CDA宣布通过网络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猥亵言论或‘不正当’信息(indecentmaterial)"的行为属刑事犯罪,可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及25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36而根据以往的宪法判例,“不正当言论”与猥亵言论(obscenity)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猥亵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不正当言论”却是受到保护的。37很明显,该法案是国会企图以未成年人保护为突破口,像以往对待广播一样以立法对网络言论实施控制的一个尝试。如果法院判决ACLU败诉,那么政府的这一尝试就获得了成功,网络也就将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政府败诉,那也就等于同时宣告网络言论是不受政府干涉的,或者至少是不受到政府严厉干涉的。

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对Renov.ACLU案做出终审判决,CDA最终被判违宪。笔者认为,在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判决中,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的。

首先,法院充分注意到了网络这一新兴科技的产物,并对其做出了中肯的评价。鉴于该案发生于1997年——网络发展的初期,法院对网络所作的这些评价在现在看来虽然可能有欠深入,但在当时还是难能可贵的。在该案判决词第一部分中,法院首先对因特网作了一个整体的评价,称其为“一种独特的、全新的全球通信媒介”。紧接着,法院又对网络用户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将其分为电子邮件、自动邮件列表服务(mailexploders)、新闻组、聊天室、和万维网(即网络的搜索功能)。这一分类即使在今天看来也仍然是适用的。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指出“在网络上没有哪个组织可以控制用户的接入,也没有哪一个中心点(centralizedpoint)可以将任何私人网站或服务商(individualwebsitesorservices)从网络上驱逐出去。”可以说,法院的这些评价不仅构成了进行该案判决的基础,也为我们探索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反驳政府关于援用有关广播的宪法判例以说明自己有权对网络这一传媒进行控制的观点时,史蒂文斯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阐明了网络应该有其独特的适用原则。史蒂文斯法官认为,最高法院以前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政府有长期以来对广播业实施比较广泛的控制的历史;第二,广播的所需占用的频道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第三,广播具有“侵略性”,即用户对信息的接受是没有控制权的。虽然在历史上存在着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的宪法判例,但同时也有判例表明不同的传媒基于其各自的特点应该适用不同的原则。而广播所具有的这些导致政府控制的特点在网络空间中并不存在:第一,政府并没有对网络控制的历史,相反,政府对网络自其诞生之日起一直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第二,网络不像广播那样具有“侵略性”。在这里史蒂文斯法官特别强调指出网络上的信息不是不请自来地“入侵”用户的家庭或出现在其电脑上的,用户不大可能“偶然”地接触到某些内容;第三,与国会当初制定规范广播业的法律时不同,网络不应被当作一种“稀缺”的昂贵商品;网络为所有的人提供了一种相对不受限制的、低廉的交流途径。因此,史蒂文斯法官最后总结到:“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

最后,法院再次表明了对言论自由的价值的重视和捍卫言论自由的决心。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有特别充足的理由,否则法院是不会允许国会对网络言论基于其内容而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限制的。如同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到的,政府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对“内容中立”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但是如果政府可以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在本案中,政府为了证明CDA的合宪性,提出自己制定CDA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正当言论”的侵害,如果法院判决CDA违宪,那么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将无法得到保护。这时,法院就必须运用“逐案权衡”原则判断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与政府所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何者为重。如果判决CDA合宪,就意味着法院认为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不足以与其他利益相抗衡,这样政府在以后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就将会有可能为了其他利益而轻易牺牲言论自由;而如果判决CDA违宪,政府亦将有可能在制定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时裹足不前。最终,法院还是选择了言论自由。这也就相当于向世人宣告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应该具有最高的价值。正如最后史蒂文斯法官在总结部分所写道的:“作为宪法传统,在缺乏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政府(对网络)进行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只会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换而不是促进它。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与控制言论所能带来的理论上的、未经证实的利益相比,促进表达自由的利益要重要得多。”

在Reno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又在ACLUv.Miller、MultnomahCountyLibraryv.U.S.A.、AmericanLibraryAssociationv.U.S.A.、Ashcroftv.ACLU等一系列案件中延续了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的判决思路,38相继判决CIPA(《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有关限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违宪。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尽管CDA等法案最终被判违宪,但是最高法院也并非主张对“不正当言论”等不良信息应该听之任之、不闻不问。它只是反对以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至于通过“过滤技术”39、授权父母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及网络用户还是得到法院支持的。40当然政府也不得强制用户使用“过滤技术”,否则也将构成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违反。41同时,法院认为对于网络上与聊天室等不同的部分,如商业站点等,还是可以以法律来规范的。42

从Renov.ACLU到Ashcroftv.ACLU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的态度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法律慎行(只允许内容中立的法律限制)、倚重技术、授权父母(用户控制)。

四、总结

上面我们从Renov.ACLU案出发,简略地阐述了一下美国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自由的态度。其实不独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在对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也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以网络立法开始较早的德国为例。德国以其《多媒体法》而在网络立法领域著称于世。这部《多媒体法》在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现在对青少年的保护上。43它采取了分阶段的方法,将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禁止刑法上、违反秩序法上违法的产品、服务;第二阶段是以联邦检查处列举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产品、服务,散布者必须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第三阶段是课服务提供商以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之义务。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首先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从而为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要求散布者“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和“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网络特殊性质的考虑。除德国外,澳大利亚的分级管理制度和新加坡的行业自律及用户自我负责的制度也是比较有特色的。44

反观我国的网络立法,我国虽然注意到了网络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立法空白,从而对《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了修订,并针对互联网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无疑仍存在着立法规格较低、质量不高的缺点。随着网络在我国的普及以及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进行规范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以上对各国网络立法,尤其是对美国最高法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的态度的分析看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制定法律以规范网络言论的时候,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的。

首先,美国等国家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上的谨慎态度就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45因此,德国《多媒体法》中才会对“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内容做出区分。而正如前文所说,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如何才能做到既防止不良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就成了各国在制定法律以限制网络言论时所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诸如前文所列举的德国的《多媒体法》、美国的CDA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对CDA的违宪判决,都是这种思路的具体体现。而我国在网络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上可以说都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46殊不知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损害网络言论的多样性。且不论我们与历来以对待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严厉态度著称的美国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使是对网络言论内容进行了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与我国相比也要严谨得多:《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第4条“禁止的内容”在前两款详细规定了应受限制的内容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更进一步的标准是,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在第4款规定:“ICP持照人如果对节目内容是否属于被禁止产生怀疑时,应提交广播委员会认定。”47这种更为严谨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

其次,美国注意到了网络特殊的性质并认识到网络需要适应于这种特性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在Renov.ACLU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政府将广播领域中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网络空间中的企图,并且指出:“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48从而表明了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需要自己的法律界限。其实,在网络热刚刚兴起的95—97年间,我国台湾学者中就曾有人撰文探讨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与网络空间中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个领域都看似与网络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分析,又存在着许多根本性的区别,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ISP一样知悉用户传递的信息的内容。因此,这些法律界限都无法单独应用与网络空间。49这实际上就是指出了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必须适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同样,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50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可以说在这方面做得还很不够。纵观我国几部有关网络的行政法规,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限制时其表述的文字几乎都是大同小异的,而这些文字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存在着雷同的现象。这一点在将来制定相关法律时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三,美国等国家开启了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即不仅仅依靠法律,而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的作用。加拿大学者就认为,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我们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主要是授权父母和过滤技术)、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51美国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就肯定了自我管理的方式。笔者认为,具体到网络言论的规范问题上,这些辅助手段主要可以发挥以下作用。首先,我们有望通过技术来区分用户的身份,尤其是区分用户是否未成年人,从而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个辅助手段。例如德国的《多媒体法》在青少年保护第二阶段上就要求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虽然目前技术在区分用户是否未成年人上的作用也许还很有限,但我们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它终将会做到这一点。另外,虽然过滤技术在过滤暴力信息上的表现还很难说令人满意,但它在过滤色情信息上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52。其次,如同上文所提到的,基于网络交互性的特点,由用户来控制信息的接受很可能会构成网络言论规范的一条新的途径。虽然完全寄希望于用户控制是不现实的,但是在青少年保护的问题上,授权父母来控制某类信息还是具有较高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在这方面,《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PA)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范。由于网络技术更新速度快以及前面所提到的匿名性的问题的影响,如果单纯以法律去规范网络言论,很可能会导致事倍功半;但是如果我们能有效的利用这些辅助手段,则很可能会做到事半功倍。

最后,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其他国家的成绩和经验固然值得我们学习,但是由于各国对言论自由的含义和价值的认识不一致,我们也不可照抄照搬。例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不论其内容为何,政府都不得对网络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这一点就是笔者所不能苟同的。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本国法律所历来排斥与法律保护之外的言论以及所参加的人权公约认为得以法律禁止之的言论,如鼓吹战争、鼓吹种族歧视等的言论,即使属于网络言论政府也得以法律限制之。总之,鉴于国情的不同,我们应该在了解网络性质的基础上,从我们具体的实际出发,有效地借鉴美国及其它在网络立法上走在我们前面的国家的经验,寻找我们自己的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2001级硕士研究生。

1美国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电信法》,在该法中国会试图对网上的不正当言论(indecency)进行限制。

2[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附录,第325页。

3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4[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5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6参见下文的“纯粹言论”部分。

7[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8[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第189页。

9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0GeoffreyR.Stone,LouisM.Seidman,CassR.Sunstein,MarkV.Tushnet,???????????????????,AspenLaw&Business,ADivisionofAspenPublishers,Inc.,1999,pp.16—17.

11Stone&others,????,at19,161,214。

12Stone&others,????,at23—61,105。

13Stone&others,????,at16—17。

14339U.S.94(1950).

15[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页。

161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4页;第100-101页。

18395U.S.367(1969).

19438U.S.726(1978).

20Chapterv,sectionAsupra.可参见Stone&others,?????,at499。

21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

22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

23把关人:即控制信息和娱乐的选择与流向的个人或组织。传统的把关人有政府机构和大众媒介组织。参见[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24JerryBerman&DanielJ.Weitzner,??????????????????????????????????????????????????????????

??????????????????????????????????????????????????????,104YaleL.J.,1623-1624(1995)。

25[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2页。

2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3页。

27Berman&others,?????,at1622.

28[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页。

29[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30[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41页。

31参见FCCv.PacificaFoundation,438U.S.726(1978).

3296CV.2475MH(1997).可参见MarkMikulaandL.MphoMobund,Editors,AllisonMcClinticMarion,AssociateEditor,???????????????????????????(Volume1:IndividualLiberties),TheCaleGroup,1999,pp.434-437.

33Berman&Weitzner,supra,at1634,seeStone&others,????,at501.

34OwenFiss,????????????????????????????,104YaleL.J.1616-1617(1995).

35美国国会曾于1996年通过《1996电信法》,其中的第502节和507节又被称作《通信规范法》,即本文中所提到的CDA。

36如未特别注明,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均来自。(其中的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37Sable,492U.S.at126,Careyv.PopulationServicesInt''''l,431U.S.678,701(1977)。法院认为不正当言论只会使人感到尴尬,因此是受到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

38可分别参见96CV.2475MH(1997),No.01-CV-1322,No.01-CV-1303,或参见网址

39如v芯片、网上保姆等。

40来自

41见MultnomahCountyLibraryv.U.S.A.,No.01-CV-1322.AmericanLibraryAssociationv.U.S.A.,No.01-CV-1303。另可参见网址:42来自43有关《德国多媒体法》的内容均参见谢铭洋、陈晓慧:《德国对网路服务之新规范——咨讯服务与通讯服务法(多元媒体法)》,载《月旦法学杂志》,第36期,1998/5。

44可参见陈一榕、徐远峰、梁陈剑译,吴贤伦校:《澳大利亚1999年广播及网上服务法》,钟新译:《新加坡因特网行业准则》,载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国外法规与评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第11—17页,第97页。

45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01页;另可参见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46可参见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7王宇丽译:《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载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国外法规与评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05页。

48来自

49刘静怡:《电脑网路性质及其可能适用之管制模式概述》,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9期,1996/12。

50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网络特殊性质之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

法律研究论文范文3

〔关键词〕法律学术论文;英汉对比;引言;体裁;语步

〔中图分类号〕H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3)02-0203-06

一、 引言

随着对外开放的领域拓展和程度加深,中国与国际法律界的交流与日俱增,相应地,学术论文也成为中外法律界探讨各种热点问题、交流信息、完善法律制度、解决法律争端的重要途径。就一定层面来看,要让我国法律研究走向世界,得到国际学术界同行的认可并占有一席之地,当务之急是在国际重要的学术刊物发表高水平学术论文。因此,了解中英文法律论文的写作差异,掌握英文法律学术论文写作规范是法律研究工作者的当务之急。

引言作为论文的开局部分,以简短的篇幅介绍论文的写作背景和目的、目前的研究热点、存在的问题及文章的研究意义,从而引出本文的主题并激发读者对本篇论文的兴趣。因此,引言对正文起到提纲挈领和激发阅读兴趣的作用,在整篇学术论文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功能。目前法学界对法律类学术论文中引言的研究则尚显不足,而从英汉对比的角度探讨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引言的体裁特征的研究更是极其稀缺。鉴于此,本研究采用语料库方法,选取30篇中外法律权威学术论文,修正了体裁分析的框架,对比分析英汉法律类学术论文引言,旨在准确地描述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引言的体裁特征,并探讨差异背后的社会文化原因,借此唤起国内法律研究者对英文论文中引言写作的规范意识,促进我国法律学者在国外权威法学期刊上发表高水平的学术论文。

二、理论依据

体裁是以交际目的为导向的交际事件,具有其话语社团公认和遵守的图示结构,并且对语篇的内容和形式起着制约作用。〔1〕它不是一般的交际事件,而是一种内部结构特征鲜明、高度约定俗成的可辨认的交际事件。在建构语篇时,人们必须遵循某种特定体裁所需要的惯例。 〔2〕而体裁分析方法是多学科交叉研究的产物,它综合了语言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将交际目的与策略技巧紧密联系在一起,把语篇分析从描述扩展到解释,不仅考虑社会文化因素,而且考虑心理语言因素。〔3〕

引言也是一种具有特定框架的体裁。为了分析引言的体裁结构,Swales提出了CARS(Create A Research Space)模型。该模型包含三个必需的语步(Move),而每个语步包含若干可选择的步骤(Step)来实现语篇的交际功能,如语步一(Move 1)中包含三个步骤:指出研究重要性 (claiming centrality) ,概述主题(making topic generalizations)、评述以往研究(Reviewing previous re-search)。虽然CARS模式是分析论文引言结构的有效模式,但学术论文的多样性必然导致引言的体裁多样性,例如软件工程学科论文引言的某些新语步,如定义术语、举例说明等,无法在CARS模型中找到对应。〔4〕而在不同学科的论文引言里,某些特定的语步,具有独特的语篇功能和位置。〔5〕

笔者在分析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的引言语料时发现,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的引言在回顾文献、通报当前研究和介绍论文结构这三大语步的写作规范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为了更深层次的讨论,本研究将它们作为单独的语步列出。同时,笔者也发现英文引言中的一些步骤,如定义关键术语,陈述当前研究,陈述主要计划,概述研究目的,研究问题/假说和研究价值等,在CARS模型中找不到对应。因此,本研究将新步骤加入了CARS模型里,结合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引言特有的语步,以及CARS模型里缺少的语步和步骤,修正了CARS模型,提出了英文法律类学术论文类CARS模型(见表1)。

三、研究现状

在当今国际学术界,体裁分析已被广泛应用于许多领域,其中包括对某一特定学科的英汉论文体裁对比研究,发现某些特定学科论文引言里包含了CARS模式没有的一些重要步骤,如定义术语等;〔6〕一些学者从修辞策略的角度,对某一特定学科的跨文化跨语言论文引言进行对比研究;使用体裁分析理论比较同一学科不同领域的论文的引言结构也是语言学家们关注的焦点。〔7〕这些研究丰富了体裁分析理论,完善了CARS模式,也揭示了不同交际目的下引言写作的多样性。

在国内, ESP教学,写作和翻译研究,〔8〕以及学术语类语篇的模块标注〔9〕等领域是体裁理论研究的焦点。与法律学术论文的相关问题也引起了学者的广泛探讨,其中有对法学论文各部分写译规范化的探讨,〔10〕也有对当前法学论文现状和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案的研究,〔11〕以及对英汉法律语篇和语言差异的研究〔12〕等等。这些探索性研究对体裁分析的应用与拓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有助于对国内法学研究的反思并推动其发展。

纵观以上研究,虽然它们从不同方面对法学论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但多数是从理论论证,没有进行大量实例验证,缺乏有力的数据支撑。而且这些研究多集中于中文法学论文,对比中英文法学论文的研究涉及甚少,对于帮助国内法学学者了解国际法学刊物的写作规范作用有限。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从国内外法律权威学术期刊共选取语料30篇,创建共计30240字数的小型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语料库。英文期刊包括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Computer Law and Security Review等。中文期刊包括《法学研究》、《现代法学》。运用英文法律类学术论文CARS模型,对30篇英汉法律论文引言中的语步步骤进行人工标注,用AntConc软件提取,归纳各语步及步骤频率分布特征,总结英汉法律论文中的引言语步分布以及实现形式差异,并深入探讨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力求从对比分析的角度更全面、客观地把握英文法律学术类论文中引言的体裁特征,帮助中国法律学者写出高质量的英语法律学术论文。

五、结果分析与讨论

基于以上研究方法,我们得到英汉法律学术论文中引言的宏观语步和微观步骤分布特征(见表2),我们将逐一分析它们的异同,并探讨其背后深层次的社会文化原因。

1.英汉法律论文中引言的宏观语步分布特征

(1)由表2可见,中英文法律论文中的引言语步特征呈线性分布:确立研究领域开篇-阐述前期研究成果-设置研究空间-通报当前研究-填补研究空间-介绍论文结构。但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的宏观整体结构有较大不同,在语步的顺序和分布上具有明显差异,主要体现在语步1(确立研究领域)、语步5(填补研究空间)和语步6 (介绍论文结构)。

(2)相比中文法律学术论文引言,英文法律论文引言更注重详尽、全面地介绍研究领域。引言开篇采用介绍研究领域,研究背景这一语步,可以让读者能够迅速进入研究情景,了解必要的背景知识以便更好地理解作者的文章论证及观点。所有30篇英文法律论文中的引言十分详细具体地介绍了研究领域,涵盖了相关领域的方方面面,所占篇幅较大,有的达到数千字(由于篇幅有限,作者不再举例说明)。虽然86%的中文法律论文中的引言介绍了研究领域,但篇幅在整个引言中较短,寥寥数语,甚至有2篇引言未介绍研究领域而直接进入了“设置研究空间”这一语步。

英汉法律论文中引言对于介绍研究领域的显著差异主要源于国内外不同的学术写作习惯。国外学者通常采用作者负责型写作方法,这种方法要求作者详细阐述观点,展示逻辑推理的过程和事物的具体性,这使得文章条理清楚,目的明确,也大大减轻了读者的负担;而中国学者则倾向于采用传统的读者负责型写作方法。这种写作方法倾向于含蓄概括,思维委婉跳跃,作者只是提出模糊的意向和帮助理解的材料,大量背景知识需由读者自行查找,作者的观点深意也要由读者从文章叙述中得出, 读者的主观理解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所以在例1中,作者在第一句中就直接切入研究焦点:教育权,第二句高度概括了造成不同理解的原因,并没有展开此话题,给读者留下了更多的想象空间,以待在下文中寻求答案。

例1.现代法律一般都承认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各国的立法表述上不同,导致人们对受教育权性质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从国际法角度看受教育权的权利性质》)

(3)英文法律论文更倾向在引言里通报其填补研究空间的结果,而中文法律论文引言涉及极少。“通报研究空间”这一语步的主要功能是直接说明研究成果,并指出其在研究领域的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和价值,同时也强调当前研究的贡献。

由表2可见,英文法律论文作者一般在引言里直接提出其研究结果,解决方案,观点看法等,80%的英文法律学术论文都在引言里通报了填补研究空间的结果,这使得读者在一开始就对文章的立场清晰理解(见例2、例3)。在例2中,作者提出了一种常识性理论,这种理论可以很好的解决前文提出的艺术品诉讼法庭争议的问题。在例3中,作者直接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和文章的结论:修订法不能根本改变被告的权利,从而回答了一直备受关注的问题。

例2.In contrast to the work of such scholars, this Article, written on the verge of a possible dramatic reworking of the rules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l conflicts and judgments, posits a simple common sense theory: courts should defer to the forum exercising in rem jurisdiction will have the most control over the ultimate disposition of the chattel.(〈Crossroads in the Great Race: Moving Beyond the International Race to Judgment in Disputes over Artwork and Other Chattels〉)

例3. This Comment concludes that the amended rules are not likely to change substantially the rights of criminal defendants with respect to the introduction of prior act evidence.(〈COMMENT: Oregons New Character Evidence Rules〉)

相比之下,中文法律学术论文极少在引言中直接揭示其观点立场或解决方案等,只有20%在引言里指出了研究结果,解决方案等。由此可反映出中英学者不同的论文写作习惯:外国学者写作直接清晰,开门见山,而中国学者写作委婉曲折,倾向于缓慢推进写作进程。

(4)大部分英文法律论文会在引言里介绍论文结构,而中文法律论文引言都缺少这一语步。介绍论文结构能帮助读者掌握文章脉络,更好地理解作者的思路,从而更深刻地掌握作者论证的方法过程。此外,论文结构可以使读者更有针对地阅读文章,有选择、有重点地研究自己感兴趣的部分,在阅读引言时就能够确定自己阅读的重点(见例4)。表2表明70%以上的英文法律论文都在引言里介绍了论文结构,不仅使得文章逻辑严密,条理清晰,还使得读者有了整体的概念,也方便读者快速阅读感兴趣的部分。在例4中,作者用主题句、特点的语法结构,清楚地呈现了整个篇章结构,使读者能迅速地把握文章脉络,选取自己的兴趣点。

例4. The structure of this Article is as follows: In Part I, I briefly survey……In Part II, I analyze……I demonstrate that (a)…… (b)……(c)…… I then turn in Part III to a description of……In Part IV, I examine…… In Part V, I put forward the basic tenets of an IL approach. In this model, (〈Integrative Linkage: Combining Public and Private Regulatory Approaches in th Design of Trade and Labor Regimes〉)

而中文法律论文引言几乎都没有包括这一语步,中国学者更倾向引起读者兴趣,使其继续阅读,自己探寻文章脉络。

2. 英汉法律论文中引言的微观步骤对比

(1)确立研究领域选用的步骤不同。英文法律论文引言大多通过概括论题内容,介绍相关背景知识来引领读者进入研究领域,而中文法律论文则更多的介绍论题重要性来确立研究领域(见表3)。

55%的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作者采用概括论题内容来确立该论文的研究领域,由此可见,国外学者重视逻辑思维和严密分析,通过一步步的概括和阐述论题内容,由点及面,由个体到整体的描绘出整个研究领域,引导读者轻松进入研究情境。而近一半的中国学者倾向使用“介绍论题重要性”,是为了吸引读者。在信息时代,高效率的读者会首先通过阅读引言了解文章大致内容是否与自己的研究息息相关或是否具有重要意义来决定是否继续阅读文章。因此,“介绍论题重要性”就发挥了强调当前研究、吸引潜在读者的作用。在例5中,作者通过用一些阐明论题重要性的短语,如“议论的热点”,“热门话题”等,突出了该话题的重要性和时效性,以达到迅速吸引读者的眼球,并促使他们继续往下读的效果。

例5.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领域各种基本规范的确立,我国法治建设的中心已逐步从“立法”转向“司法”,与司法相关的话题也逐渐成为实务界和学界议论的热点。“法律原则如何适用”即是其中的一个热门话题。(《法律原则适用与程序制度保障———以民事法为中心的分析》)

(2)在回顾前期研究成果步骤中,大多数英文法律论文引言都会采用回顾前期研究成果,而中文法律论文引言较少涉及(见表4)。回顾前期研究成果这一语步,主要是通过大范围讨论先前研究从而自然地引入当前研究来实现的,它将当前研究与以往研究联系到一起,既可以体现当前研究的重要性和贡献,又可以为设置研究空间提供依据。然而,回顾前期研究成果并不是单纯为了回顾,而是帮助作者:(1)将论题缩小到当前研究的一个具体点上;(2)找到前期研究的局限性和问题;(3)通过回顾前期研究成果,尤其是知名研究,并提出问题使得文章更具学术性,更使人信服。因此,回顾前期研究成果兼具交流和说服的作用。

中英法律论文引言在此步骤上的不同与中外的研究传统紧密相关。西方国家个人主义根深蒂固,倡导消极礼貌策略,强调个人价值,〔13〕因此体现在学术写作上就是回顾前期研究成果和指出研究差距,既强调他人贡献,又指出缺陷突出本研究的必要性。 如例6中,作者在讨论先前研究时,明确地指出了每一个观点的作者,如Cary和Winter,体现了西方国家强调个人价值的价值观。

例6. Noting that a large part of Delaware’s revenue was derived from the incorporation business, Cary (1974) opined that Delaware bent over backward to offer a corporation law that appealed to corporate managers. In response, Winter (1977) noted that if Delaware corporations did in fact do poorly, one would expect that their cost of capital would increase to reflect the diminished returns. Winter noted that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this was the case.(〈The role of interjurisdictional competition in shaping Canadian corporate law〉)

然而,中国文化深受集体主义价值观的影响,提倡积极礼貌策略,折射在学术尤其是社会科学研究上,〔16〕回顾前期研究成果的方式十分随意模糊,尽量避免评价他人成果。

在例7中,作者在回顾前期研究成果时,并未明确地指出是哪位或哪些学者提出了这些观点,而是笼统地用“学者们”概括,这就体现了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另外一方面,尽管作者指出前期研究得出“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社会法制观念淡漠,中国公民缺乏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的结论,但却没有明确指出得出这些结论的文献和作者,这也会让读者疑惑是前人做出的这些结论,还是作者的主观推断。所以,相比之下,英文法律学术论文引言在回顾前期研究成果时,非常明确地指出了作者及文献,这使得引用更具客观性,真实性和说服性。

例7. 学者们普遍认识到,法律的有效实施,除了必须具备一些体制内的“硬件”(包括足够的执法力度、完善的监督机制以及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等等)之外,还需要社会环境的支持。如果环境不利,法律就难免在其实施过程中被扭曲变形,甚至形同虚设。然而,让人头疼的问题是,中国社会的“水土”究竟有哪些成分不适合“现代法律制度”的运行? 对此,学者们普遍认为,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社会法治观念淡漠,中国公民缺乏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归根到底,中国本土的“法律文化”与来自西方的现代法律制度之间存在深刻的裂痕,甚至在某些地方格格不入。(《法治及其社会资源———兼评苏力“本土资源”说》)

(3)在通报当前研究这一语步的实现形式上,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采用的步骤相差较大(见表5)。在这一语步中,中文法律论文中引言采用的四个步骤比例较均衡,而一半以上英文法律论文中引言主要采用“陈述论文主要计划”这一步骤。更值得注意的是,中文法律论文中比例较高的“陈述研究价值”步骤,在英文法律论文中却几乎没有。

例8.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awarding of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 in light of Mastrobuono. It determines that, because special considerations are due in international disputes…… The Article concludes by proposing a framework for analyzing claims for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Awarding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 in the Wake of Mastrobuono v.Shearson Lehman Hutton, Inc.〉)

相比之下,中文法律论文引言较多地采用了陈述研究价值这一步骤。国内学者倾向于首先吸引读者关注研究,至于具体的研究过程及问题假说则由读者在正文中自行探索(见例9)。而且,陈述研究价值具有推销性的特征。作者引言中采用“本研究具有重要的价值……”,“本研究为……作了重要贡献”,“本研究对……提供了独特的视野和指导”等结构,既使得读者了解了研究意义,同时又间接推销了文章。

例9.了解和研究这些保留和解释性声明,不仅对我国提出相关的保留或解释性声明有借鉴意义,而且对今后解释和适用《公约》,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有重要参考价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

六、结语

从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出英汉法律类学术论文中的引言在语步和步骤的使用频率、顺序和分布上存在显著差异,究其原因,可归纳为以下三方面:

1.写作方法的不同。国外学者倾向使用作者负责型的写作方法。为了减轻读者负担,让他们更轻松进入话题,作者详细阐述观点,展示推理过程,使文章观点明确、条理清楚。而国内学者多采用读者负责型的写作方法,旨在给读者更多的发挥空间,并激发读者兴趣。在确定研究领域,通报前期成果和介绍论文结构等方面都较含糊笼统,让读者自行归纳,理清脉络。

2.价值观差异。西方个人主义价值观所倡导的消极礼貌策略充分体现在英语法律学术论文中关于引言的前期研究回顾步骤中。国外作者在法律学术论文中既强调他人贡献,又指出其缺陷,并突出本研究的必要性;相反,东方集体主义价值观深深影响国内作者,他们在论文写作时采取积极礼貌策略,在前期研究回顾中为了顾及他人面子,尽量避免评价他人成果。

3.思维方式和写作习惯差异。国外学者倾向于直接清晰、开门见山的写作方式,更重视逻辑严密,条理清晰。而国内学者写作委婉曲折,倾向于缓慢推进的过程,给读者留出更大的主观空间,同时也很重视推销自己的文章。

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中所展现在宏观语步结构上的不同取向以及微观步骤上的选择差异,反映了中西方学者潜意识中的不同的心理、写作习惯和社会文化观念。国内法律学者在撰写英文法律学术论文时,必须把握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在体裁结构方面存有的显著差异及其深层次原因,进而谙熟英文法律学术论文引言的体裁结构,遵循系统规范的英文引言写作要求,从而提高英文论文引言的写作质量。

〔参考文献〕

〔1〕Swales,J.M.Genre Analysis: English in Academic and Research Setting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2〕〔3〕Bhatia,V.K.Analyzing Aenre: Language Use in Professional Settings.London: Longman, 1993,pp.16-22.

〔4〕Anthony,L.,Writing Research Article Introductions in Software Engineering: How Accurate Is A Standard Model?IEEE Transactions on Professional Communication,1999,42.pp.38-46.

〔5〕〔6〕〔7〕Samra,J.B.Introductions in Research Articles: Variations Across Disciplines.English for Specific Purposes, 2002,21.pp.1-17.

〔8〕韩金龙,秦秀白. 体裁分析与体裁教学法〔J〕.外语界,2000,(1);李俊.体裁分析法与写作产出〔J〕.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秦秀白.体裁教学法述评〔J〕.外语教学与研究,2000,(1).

〔9〕黄萍,沈燕.学术语类语篇模块标注的理论整合探索〔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10〕邓勇.法学论文中文摘要规范化探析〔J〕.当代法学,2005,(3);诚.略评法学论文篇目之英译〔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4);张少瑜.谈谈法学论文的学术规格〔J〕.法学评论,2000,(3).

〔11〕周珏,周昱彤.法学专业学生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9,(6);涂四益.浅谈法学研究生的论文写作〔J〕.法制与经济,2011,(8).

法律研究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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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论 如果我们要确定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最具总括性、涵盖性的时代主题,那么法律发展问题无疑最有资格称作这种主题。法律发展问题因当代中国的两个基本现实而突显其意义的重要性和解决的迫切性;一方面,10年“文化大革命”几乎摧毁了建国之初建立起来的本来就很不坚实的法制基础,另一方面,以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为方向的社会改革又急需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法律发展问题当然也就成了正在不断加强自身理论建设的中国法学所深为关注并大量研究的实践主题。 本文无意于分析当代中国法学的法律发展问题上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而只打算探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理论框架和基本思路,即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发展研究中的两种主要的范式: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本文从七个方面对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进行比较分析。 二、法律的定义:一元论——多元论 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表现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现代化范式从政治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坚持一元论的法律观。而本土化范式则从社会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指国家法,还包括民间通行的规则(民间法),因而持多元论的法律观。 现代化论者的法律一元论完全建立在对现代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无论是走在现代化前列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后来陆续走上现代化道路的第三世界国家,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与现代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两个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不同方面。一方面,现代民族国家创造了制定、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政治权力体系,将反映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社会规则确认为国家法律,并以组织化的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另一方面,现代法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运作规则,强化了国家的权力及其功能。统一的普遍的、理性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民族国家取代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的过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并以国家为中心来观察法律现象,认为法律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 这种一元论法律观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研究兴趣主要在国家法或正式法。他们所关心的法律发展问题主要是国家法或正式法的发展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如国家的政治法律体制、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问题。这种一元论法律观也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理论思维必然是国家中心主义。现代化论者往往以国家或国家法为中心来观察、分析法律发展问题。在现代化范式看来,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是旧的、落后的,必将为新的、先进的、现代的规则所取代。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的过程,法治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一统天下的局面。由于国家法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因而国家法在自上而下推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犯罪,往往被归结为旧的、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与思想观念的影响。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重要的措施是自上而下地在全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 本土化范式所坚持的法律多元论(又称法律多元主义)观念始于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西方人类学者对非洲和拉丁美洲殖民地社会中部落、乡村的文化和法律的考察。这些人类学家逐渐发现,在殖民地社会存在着多种文化以及相应的多元法律体系共存的状态,即所谓法律多元的状态。一方面,西方殖民者带来了现代西方的文化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殖民地人民并未完全接受强加给他们的文化和法律,在很多地方和很多情况下,他们仍习惯于按本地法行事。后来,法律人类学者、法律社会学者进一步发现,法律多元的状况不仅仅在殖民地社会存在,而是在所有社会、包括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都普遍存在。显然,法律多元主义是从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理解法,认为真正的法是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作用并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规范与秩序,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构成。因此,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扩大了法的概念的范围。 本土化论者非常重视法律多元论的学术和实践意义,认为这一观念有助于打破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法律观念和世界单线进化的观念,并以此来研究中国的二元法律 格局,论证法律二元格局存在的必然性与长期性,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那样主张以现代的方面去取代传统的一面,以实现法律的一元格局。当然,他们所谈的法律二元格局与现代化论者的角度略有不同,即他们主要不是谈传统法与现代法的关系,而是谈更多包含传统因素的民间法与更多包含外来因素与现代因素的国家制定法的关系。“由于中国现代化的目标模式,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更多的是依据近代以来从西方输入进(原文为”近“,似为打印错误)来的观念,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的法制模式;但在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却还是比较传统的,人们所惯以借助的民间法更多是传统的,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并仍在发生变化。这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发生冲突。但作为一种短期内已无法消除的现实,这两者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本土化论者更为强调民间法的意义,并强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当妥协、合作。“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否则,“结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阻隔,造成两败俱伤”。(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 7、268—291、19、21、6—22页。) 从法律多元论出发,本土化范式对国家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变形、法律规避及违法犯罪的现象,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代化范式的解释。本土化论者指出,民众规避乃至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并不简单是民众愚昧无知或不懂法所致,而可能主要是中国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所致。国家正式法建立在一种本土之外的知识传统之上,其所代表的是一套中国民众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中国社会生活的逻辑并不一致,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民间习俗办事,而不管是否合法。民间的规范和秩序并不因为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无益的和不合理的,相反,它们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提供了一套使得社区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规范,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社区生活的合理性,为社区成员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其害处。法律规避完全有可能是当事人作出的合乎民间情理的、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甚至可能是在明知国家所提供的正式法律保护或制裁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 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本土化论者更强调后者,强调前者向后者的适当妥协。他们指出,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其相伴随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之必须,也不能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虽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建立某种秩序,但这种秩序只能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也缺乏自我再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注: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 1998年第1期。) 三、法律的功能:积极论——消极论 在如何看待法律功能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法律仅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还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现代化范式认为,法律不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这是法律功能问题上的积极论。本土化范式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而不在于变革。这是法律功能问题上的消极论。 在现代化论者看来,现代法与传统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传统法来自于历史、传统与习俗,而现代法是立法者有意识地制定的理性的规则,是立法者实现各种社会目的的工具。也就是说,现代法的作用不仅是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更主要的是塑造和建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工具,也是实现社会发展与变革的重要手段,具有积极地、能动地变革社会秩序的功能。在现代化的过程中,统治社会的精英集团往往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实现社会的现代化变革与发展的目 标。下列三种观点属于典型的积极论法律功能观: 一是法律先导论,即主张社会的变革与发展应当以法律为先导。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变革始终以法律为先导,社会变革的要求、观念首先通过法律的途径转换为社会现实,法律在社会发展中保持着排头兵的作用。(注:参见蒋立山:《法官??法律??社会》,《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正是基于这种思路,相当多的人都主张,由国家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创设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从而指导人们对社会各领域进行系统的、彻底的、深刻的变革。国家的立法应具有超前性,至少要与改革同步,以引导、保障和推进改革。 二是法律干预论,即强调以法律为手段干预或解决社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人寄望于法律手段来解决当前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不管法律干预是否适当和有效。在学者的著作、文章中,在人大、政协和党政机关的提案、意见中,建议或呼吁立法之声此起彼伏。似乎只要某某法一制定,并且执行得力,合法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保护,非法的行为就能得到有力遏制,社会就能进入良性循环的有序状态。 三是法律主导论,即强调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按照这种观点,现代社会是由法律主治的社会,现代社会秩序是以法律秩序为基础的一元化的社会秩序。以这种观点去透视、解读现代社会生活,必然得出现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必须法制化或法治化的结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法制)经济,现代民主政治是法治(法制)政治,甚至于现代精神文明也是以法治为基础的精神文明。这样,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制的引导、保障和推动。 本土化论者反对法学界盛行的这种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主张重新理解法律的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可以确定的行为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64、66、71、7、268—291、19、21、6—22页。)法律总是同秩序联系在一起,但是,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现代化范式将法律视为是建立一个未来理想社会的工具,过分强调法律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塑造作用,具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没有任何一个社会可以按照某种意志随意塑造。 在本土化范式看来,大量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样一点,即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相反,一些初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甚至保守的法律制度变革却获得了成功。对于社会来说,频繁的变法不仅会打乱旧的秩序,甚至会打乱在现代化进程中可能正在形成和生长着的回应现代社会生活的规则,使社会生活无法形成秩序;对于个人来说,频繁的变法会破坏人们基于对昨天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预期,使人们感到不安和急躁。“对于生活在变革时期的一个个具体的、生命有限的个人来说,他们的感受往往是,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秩序,而往往是在破坏秩序: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法治,而是在摧毁法治。”(注: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四、法律发展的历史观:现代化——平面化 法律将按照什么样的历史轨迹发展,这无疑是法律发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而法律的发展史观与社会的发展史观又是密切联系的,解释近现代历史发展的流行的理论是现代化理论。现代化范式吸取了西方现代化理论的历史观,认为法律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转化的过程。而本土化范式则从后现代主义的历史观出发,反对从传统到现代的单线发展观,而强调传统与现代的平面化共存。 现代化理论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传统社会阶段与现代社会阶段,并将世界的近现展史理解为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进化或转型的历史,认为从传统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乃是社会发展之必然而又合理的趋势。根据这种历史观,现代化论者认为,中国近现代社会变革或变迁乃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转变的历史嬗变过程,是一个现代化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变化必然带来法制的相应变化。伴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国法制也同样发生了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历史转变。这个转变过程也就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注: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 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具体来说,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在经济上的特征就是由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转变,在政治上的特征就是由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在法制上的特征就是由人治型法制向法治型法制的转变。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集权政治与民主政治、人治与法治,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体系,分别构成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与法制结构的基本内容。(注: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 期。) 按照上述理解,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是两种异质的、甚至对立的社会类型,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亦是异质的、甚至对立的法制类型。虽然现代化论者从历史连续性观点出发一般都承认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一定联系,但认为二者在根本上是判然有别的或格格不入的。虽然现代化论者强调要继承和挖掘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但他们从整体上对传统法律文化持批判和否定的立场。他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根本上说是不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因此至少从整体上说是必须抛弃的、不能继承的,能借鉴和继承的只能是某些具体的、个别的做法和观点。 在这种传统——现代对立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现代化论者不断设定乃至制造出传统法与现代法对立的各种具体形式。譬如,有的学者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将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差异概括为 11对方式变项:人治与法治,强制与自由,专制与民主,特权与平等,义务与权力,一元与多元,依附与独立,集权与分权,社会与个体,他律与自律,封闭与开放。(注: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有些学者从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至上,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是权力的工具;现代法治社会是法律至上,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来源于、受制于法律。(注: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有些学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的法是义务本位法,现代社会的法是权利本位法。有些学者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本位社会,权力支配权利,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社会,权利制约权力。有些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公法优位主义,现代社会是私法优位主义,(注:梁慧星:《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 ——座谈会发言摘要》,《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或认为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公法文化,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私法文化,法律现代化即从公法文化向私法文化的嬗变过程。(注:周永坤:《超越自我——法律现代化与法文化的转型》,《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有些学者从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公式出发,把社会区分为身分社会与契约社会,认为从身份到契约就是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团体(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人治到法治。(注:邱本等:《从身份到契约》,《社会科学战线》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从法律与伦理的角度,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礼俗社会,其民族精神是伦理精神;现代社会是法理社会,其民族精神是法理精神。(注: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学者从国家与社会角度,认为传统的人治社会是国家优位主义的社会,现代法治社会是社会优位主义的社会。(注: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从个人与集体的角度,认为传统的自然经济是集体本位,现代市场经济是个人本位。(注: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现代化论者承认当前中国的法律现实是传统与现代并存的二元法律格局,但他们认为这是一种过渡性的、不利的状态,必须尽快采取措施结束这种状态,实现法律从传统向现代的彻底的转化。“如果我们承认二元结构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现实,二元结构的存在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那么,要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其出路就是:打破二元文化格局,寻求法律文化结构的内部协调,实现文化整合;中国法制建设的战略选择就应是:……高度重视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价值观的培养,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使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 性法律文化相协调”。(注: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这种二元结构式的法律秩序状态不应当长时间地持续下去,而应当通过法制改革来促进人治型统治体系向法治型统治体系的尽快转化,避免和减少二元法律秩序结构给社会稳定发展带来的负面作用。”(注: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因此,他们对待二元法律格局的基本立场是,以现代的方面同化或取代传统的方面,实现现代法一统天下的一元法律格局。 后现代主义反对因果化、时代化的历史观。在后现代主义看来,这种历史观把历史设想为按照某种模式或规律单线发展的过程,设想为由某些连续递进的时代构成的统一整体。后现代主义认为,这种历史观不过是理性主义的构造,历史从来都不是单线发展的,历史也不存在那种本来仅仅作为便利分析工具的古代、近代、现代之时代划分。历史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变异、断裂、错位和偶然性,生活世界以它自身的丰富性和众多的可能性而呈现着,历史并不存在着一种必然性、整体性和终极目的。本土化论者正是从这种历史观出发反对“传统与现代”的简单的二分法,而认为传统与现代往往是平面化的交错共存。同一个人、同一学科或设置在某些方面可以是传统的,在某些方面可以是现代的,在另外一些方面还可以是后现代的。我们自己和我们周围的人并非都生活于或即将生活于同样的“现代”,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人们看的似乎是同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7、268—291 、19、21、6—22页。)因此,不同的知识、思想、制度需要的是互相理解、沟通和共存,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曲解和征服。 他们也反对把传统与现代截然对立起来,认为传统的东西并不一定就落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相当积极的作用。人们所见的中国历史不是与“现代社会”截然对立的“传统社会”,而是一个孕育了新社会萌芽的温床。农村经济改革中的许多“创新”与“创举”(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因此,在传统性和现代性之间,并不简单地在价值上评判谁优谁劣,或在时序上断言谁将取代谁。法律的发展并非是现代法取代传统法,而往往是传统法与现代法以越来越复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平面化的交错共存。 五、法律发展的途径:建构论——进化论 在社会发展的途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即主张以人的理性认识为基础,摧毁旧事物、旧秩序,建构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破旧立新。持有理性主义——激进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一种是进化论,即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出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推陈出新。持有历史主义——保守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在法律发展的途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倾向于建构论,本土化范式倾向于进化论。 伴随近代科学革命和工业革命而兴起的理性主义思潮表现出强烈的建构论倾向。理性主义者高度肯定与推崇人类理性的力量。他们相信,人们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去发现自然界的运动规律,认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并凭借这些理性认识建构一个更加符合自己需要的理想社会。因此,理性主义者在政治上往往是激进主义者。在他们的眼中,历史传统是旧的东西,是建构理想社会的绊脚石。因此,在社会发展途径问题上,他们往往主张进行激进的改革乃至革命,摧毁旧制度、旧秩序,创造新制度、新秩序。与理性主义思潮针锋相对的保守主义则坚持进化论的立场。保守主义者并不否定人类理性的力量,但他们强调人的理性能力是有局限的,也是有缺陷的。任何人都不可能通晓一切,或是把握终极真理。社会的制度和秩序不是由任何人设计出来的,而是以一种演化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因此,他们反对按照个别人或少数人的理论或理想对社会进行彻底的改造或激进的革命,而主张从传统的制度和秩序中演化出新制度和新秩序。保守主义者极为强调传统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历史积累,比建立在纯粹的理性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之上的事物更具可靠性、可行性。 现代化范式深受理性主义的建构论的影响。在现代化论者看来,古代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很大程度 上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障碍,顶多也只是一个在建构理想的法治大厦时可以利用的废旧物品储存库。现代化论者在对传统持否定态度的同时,热衷于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什么是法治或法治国家,中国怎样建设法治国家,是他们最为关切的问题。虽然不同的学者对法治的解释和对法治模式的设计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但基本观点大同小异。这些设计完全基于理性人——抽去了历史、民族、文化属性而只考虑功利的人——的立场,力图描绘出一幅最合理的法治图景,因而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和普遍主义色彩,而没有充分尊重与体现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文化与传统。在法律发展的途径上,他们往往强调法制的变革与创新。在他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法转化或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全球性国际交往相适应的现代化的法制。因此,他们主张通过移植等方式,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 本土化范式承袭了保守主义的进化论立场。本土化论者强调人的有限理性。任何一个社会中的现代法治的形成及其运作都需要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的、地方性知识。试图以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治体系是完全不可能的,任何一个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因此,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一个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事实上不可能有先验确定的中国法治之路。“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几位熟悉法律理论或外国法律的学者、专家的设计和规划,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的互动中(即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 71、7、268—291、19、21、6—22页。)本土化论者反对理性的建构与规划,而较为强调传统的转换、再生与再造。他们认为,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制度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比如,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的经营形式,多种经营的生产方式,满足农村商业需求的集市贸易,以家庭联系为纽带的合作方式,土地制度中的承包和转包,以及多种形式的民间互助和民间借贷等,都具有相当久远的历史渊源。改革中出现的传统经济形式,如家户经营等,并不是对旧事物的简单复归,而已经是具有时代意义的创新。(注: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1页。) 六、法律的知识论:普适性知识——地方性知识 如果从广义的知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均可视作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某一特定社会中所形成的法律知识,仅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还是同时也是普适性知识,这是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知识论问题上的分歧之所在。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知识具有普适性,而本土化范式则强调法律知识具有地方性。 现代化论者承认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各有其特殊性,但同时也认为世界法律文明中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这些共同的法律要素能够为国际社会所认同,并且会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适性,这是因为人们虽然生活于不同的国度或地区,但具有人之为人的诸多共同属性与特质,同时又面临着生存与发展方面的诸多共同问题。这样,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或相通性,可以相互吸取和移植。特别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政治、文化交往的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联系已经相当密切,很多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的法律越来越相互融汇和接近。有人称这一发展趋势为“法律趋同”。(注:参见李双元等:《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现代化论者强调我们可以大量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可以大量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加快中国法律的发展。 针对现代化范式的观点,本土化论者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里所说的“地方”,不仅仅是一个空间概念,而是说法律总是一定时间、一定地点、一定人群、一定文化中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是由不同的人群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 ,基于不同的看法、想象、信仰、好恶和偏见而创造出来的,表达了不同的文化选择和意向。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这样,从认识上说,只有从地方化的语境或文化背景中,我们才能获得对法律之意义的深刻而真实的理解。从实践上说,不同民族、地域的法律相互移植和借鉴的可能性与意义极为有限。本土化论者指责现代化论者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把西方的法律概念、理论当作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把西方的法律规则或制度视为世界普遍适用的通则。前者试图把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变成某一种或某几种西方理论的注脚,后者试图把中国社会推上西方法制这张“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 七、法律发展的主体:政府推进论——民众主导论 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化的二元社会格局下,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和追求私人利益的民众无疑是法律发展的两种基本力量。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何种力量在法律发展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现代化范式从法律一元论和建构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政府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主导作用。而本土化范式则从法律多元论和进化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民众在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主导作用。 现代化论者希冀依靠国家的力量来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主张权威主义的“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他们认为,从世界历史进程看,有两种类型的法制现代化,一种是早期西方发达国家的自然演进型或社会演进型的法制现代化,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主导型或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注: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 期。)中国属于后一种类型。诚然,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法制的形成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法律生长的现实需要。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是那些原先不发达的国家(尤其在东方)迅速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法制现代化的任务极为艰巨。这就需要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注: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根据现代化论者的分析,政府在法制现代化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观念启蒙作用,即通过开展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律启蒙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工作,通过大力宏扬和传播现代的民主法治精神与价值观念,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更新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二是总体设计作用,即对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和实施方略作出宏观决策和总体设计,自上而下地领导和推动法制现代化运动;三是法制创新作用,即通过总结本国实践经验和大量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创设一个现代化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全创新;四是实施保障作用,即通过改革行政与司法体制,加强法制队伍建设等措施,保障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注: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特征分析》,《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中国法制(法治)改革的基本框架与实施步骤》,《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 《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上、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本土化论者对政府推进论提出批评,指出现代化论者希冀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通过加强立法来人为地、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社会秩序模式,是不可能成功的。尽管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已经与国家权力不可分离,但法治不可能依靠国家创造出来,也不应当依靠国家创造出来。知识是地方性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任何法制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也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居的现象作出有效的反应。无论立法者有何等的智慧或者法律专家有何等渊博的知识,也不论他们可能是怎样地不讲私利,他们都不可能对中国这个特定社会中的秩序的形成、构成要件及复杂的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并且预先的了解。他们所拥有的知识是历史上或外国的已经或多或少一般化了的知识,而不可能成为完全适合于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操作指南。依靠国家权力变法,推进现代化,可能会以另外一种方式强化国家权力,使法律成为国家权力的工具,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所期望的那样使法律有效约束国家权力。 本土化论者提出了“民众主导”的法律发展模式。人类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并不 是人们设计的结果,而是人们行动的结果。秩序的真正形成是整个民族的事业,必须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过反复博奕而发生的合作中产生,因此它必定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强调民众的主导作用,也就是尊崇人民的创造力。“我们切不可在赞美民主的同时又鄙视、轻视中国民众以他们的实践而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不可高歌平等的同时又把中国人(包括古人)的实践智慧和理性视为糟粕。”(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7、268—291、 19、21、6—22页。)从实践来看,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那些比较成功的法律大都不过是对这种创新的承认、概括和总结。相反,一些精心策划、设计的立法或复制外国的立法很少获得重大成功,一些曾被某些法学家寄予厚望的立法甚至还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就不得不重新修改。 八、法律发展的资源:外来资源论——本土资源论 任何新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凭空产生出来的,而总是或多或少来自于已有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这样,本国或他国已有的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就构成了法律发展过程中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在法律发展的资源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虽然都认为对本国的制度资源和外国的制度资源都应利用,但二者所强调的制度资源并不一样。现代化范式更为强调外来资源,即强调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而本土化范式则更为强调本土资源,即强调利用本土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 现代化论者从功能主义的逻辑出发,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宗法家族文化的基础之上,因而不可能为发展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相适应的现代化法制提供充分的制度资源。从法律普适论的立场出发,现代化论者主张借鉴或移植外国的法律制度,充分利用外来资源,解决本土资源不足的问题。因为“中国是一个无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度,中国的法制史对今日中国建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以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今的中国立法不是对传统与现实习惯的总结与提炼,而是理性建构的‘制度化’过程。理性建构的内容或来源于立法主体的创造,或来源于他国经验的摹仿,而在发展中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创造往往是微小的,摹仿则是主要的,日本、台湾、新加坡及韩国的历史皆是如此。”(注:王涌:《社会法学与当代中国法的理念与实践》,《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走在现代化前列的西方国家创造了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因此我们移植的对象主要是西方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的法制现代化都必定要包含的市场经济、民法、民法观念(自由、平等、权利神圣)三大要素,它们是由西方民族率先确立的,是西方人民奉献给整个人类的文明成果。所以,后起的现代化国家和民族都无法拒绝这一文明成果,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为移植西方法律也应势所必然。”(注:见郝铁川:《中国法制现代化与移植西方法律》,《法学》1993年第9期。) 现代化论者还从多方面为进行法律移植或者说利用外来资源作了具体论证。首先,法律移植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这是一条在论证法律移植之必要性时被使用得最多、也被认为最有力的理由。市场经济具有同构性。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会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它运行的基本规律,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的规律是相同的,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公正原则、诚信原则等也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建构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必须而且有可能吸收和采纳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2页;另见刘少荣、操敬德:《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之思考》,《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行之有效的新成果,都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必另起炉灶,自搞一套,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注: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70页。)其次,法律移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趋势。“自从人类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来,现代世界各国法律制度都不是封闭地、不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交往而自我发展的。……当代世界法律制度中,法律移植不仅发生在同一法律集团(无论指法的历史类型还是法系)内部,而且在大的法律集团之间也发生相互吸收、借鉴的现象。比如,所谓西方两大法系之间趋同就是这一现象的反映。 在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借鉴、利用对方的某些制度、规则、经验的现象也是人所共知的。 ”(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其三,法律移植有助于加快法律现代化进程。对于法律制度仍处于传统型和落后状态的国家来说,要加速法制现代化进程,必须大量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对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需要的客观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要大胆吸纳,切莫把自己封闭起来,对发达国家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积累的法制文明成果置之不理,一切从头做起,或者故意另起炉灶,那只能在发达国家的后面爬行,只能拉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本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制现代化的机会。其四,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需要。一个国家要对外开放,走向世界,就必然要使国内法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法律和惯例接轨。(注:以上观点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另外,法律移植有实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的特点,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与发展所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最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惯例及各国普遍作法,避免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注:参见吕志强等:《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本土化论者从地方性知识的法律知识论立场出发,指出外来资源的有限意义,强调本土资源的主导地位。他们指出,外国的法治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和帮助,但这种启示和帮助是有限的,不可过高希望。首先,社会活动中所需的知识至少有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因此,这些地方性知识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其次,外国的经验也不可能替代中国的经验。第三,由于种种文化和语言的原因,任何学者尽管试图客观传达外国法治经验,却又都不可避免地有意无意扭曲其试图作真实描述的东西。他们还从法律多元角度指出,在中国社会,特别在农村中,许多带有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种民间规范和秩序是不可能仅仅以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理念化的法条所能代替的。除非移植的法律能与这些本土规范相容,或提供某种功能上的替代品,否则,无论一个移植的法律在理论上是如何之好,都可能只是外生物而不能被接受。 本土化论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只能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何谓 “本土资源”?在他们看来,一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即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观念以及在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二是当代中国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如各种本土的习惯、惯例,这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除了因为法律是地方性知识之外,从本土资源中演化出法治的重要性还在于,与外来的法律制度相比,从本土资源中产生的法律制度更容易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更易于贯彻实施,因而有利于减少国家强制力,减少社会的交易成本,建立比较稳定的社会预期。(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7、 268—291 、19、21、6—22页。) 九、总结 长期以来,我们受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总是习惯性地认为一个问题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真理性认识。其他认识不是错误的认识,就是肤浅的认识。因此,在对待理论上的各种争论和分歧时,我们也总是习惯于用谁对谁错这种简单的标准来衡量。这种思维既不符合主体把握客观对象的认知规律,也不符合思想发展的历史规律。从认知规律来看,客观对象往往是内含多重要素和属性的复合结构体,而人们对客观对象的认识总是有视角和视域限制的,因此任何理论认识都不可能构成穷尽客观对象全部方面的终极真理。而且,任何理论都必须具有一定的逻辑自洽性和首尾一贯性,而客观对象往往呈现出截然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属性和规律,因此一种理论认识一般只能从某一或某些方面把握客观对象的属性和规律。从人类的思想发展史来看,思想史并不是某一代表绝对真理的思想的发展史,而是多种思想通过相互争鸣和影响而发展的历史。那种宣称某一思想为绝对真理而禁锢其他一切思想学说的时代,如西欧的中世纪、中国的秦代,恰恰是学术衰败、思想倒退的时期。正因为如此,我们对待各种理论争鸣不能简单地肯定一方 或简单地否定一方,而应当把握各方的基本立场和认知角度,区分各方在理论上、方法上的优势、长处和缺陷、弊端。 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可以认为,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正是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来认识和把握极为复杂的中国法律发展问题,在理论和方法上各有优劣短长。从建设性的意义上说,这两种范式与其说是对立的,不如说是互补的。譬如,在法律发展的主体问题上,现代化范式比较全面地揭示了国家(或政府)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本土化范式比较全面地揭示了社会(或民众)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这两方面的合理性认识合在一起,我们就能比较清楚地了解国家(或政府)与社会(民众)这两种主体各自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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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发行的涵义

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发行人只是: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35名。)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书就可以了。

在目前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影响。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8.43%、1.16%,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企业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ST小鸭申请向中国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条第2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参考,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aviewto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目前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以,今后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无论公募还是私募,都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