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例6篇

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

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1

《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属于对全国公开的判例,该案例还被2002年司法考试的试题。此外,还被众多的行政法学书籍采用,成为经典的判例,但笔者却对终审法院将邮电局列为行政诉讼被告并适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作出判决提出质疑!

该判决的主要理由,将邮电局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该结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案件终审时是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还没有出台,当时邮电局的专业性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该法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对邮政的行政管理,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顾名思义,就是法律和法规授予其行政职权;但是该法把邮政企业和邮政管理部门分别规定,并没有授权邮政企业行使邮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国务院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即当时的邮电部也未作出如此规定,在没有授权性的法律和法规可供依据,我们无法得出邮电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结论!

此外,该案件驳回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赔偿请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七)项的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该法律依据驳回赔偿请求,同样是错误的!因为,邮电局作为公用事业企业,根本就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即国家赔偿法的草案说明中非常明确“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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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商品房究竟是不是商品的问题

商品房当然是商品。这不仅仅是其名称上就已经包含了商品的字样,而且其符合商品概念的一切特征。商品就是用于交换的产品,而产品就是经过了一定加工的物。商品房当然是经过了人的加工的物,是为了进行交换而生产出来的产品。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

二、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依据 惩罚性赔偿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而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认为赔偿的主要功能是补偿,但是也有非常重要的功能是惩罚,那就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经济上的制裁,使其不敢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是理直气壮的赔偿,它的赔偿幅度是原价值的三到七倍,足以将违法行为人罚得破产。

在我国,自从清末起草现代民法典草案之后,就贯彻了大陆法系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的立场,对损害赔偿性质的认定,只认为是补偿损失,而不具有惩罚性的功能。但是在历史上,中国也是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在秦、汉的法律中,就有“加责”的规定。在《唐律》和《宋刑统》中,规定了“倍备”制,性质是惩罚性赔偿,但在宋朝中期,这个制度不再实行,理由就是这种赔偿不合理。后来,在《明会典》中又规定了“倍追”制,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三种惩罚性赔偿,前两种是对盗窃的惩罚,后者是对收受和使用假币等的惩罚,不过其性质更像是行政处罚。

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本法理依据,就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大陆法系之所以坚守赔偿的补偿功能立场,就是认为在私法领域解决的是个人之间的争执,不具有公法性质,因此不能进行惩罚。如果说惩罚,也就是补偿的本身同时具有惩罚的性质。因为一旦在私法中进行惩罚,就是使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会引导社会追求这种不当利益的倾向。但是英美法系认为,私法同样具有惩罚性,同样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如果出现追求不当利益的赔偿的话,那也是利大于弊,并且可以作为对向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鼓励,更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发展过程及发展趋势

在我国,从建国初期接受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开始,就采用大陆法系的立场,坚持赔偿的补偿性立场,几十年来没有改变。在1993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时候,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行两倍的赔偿,正式地、有限制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项制度制定以后,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这个制度是正确的,有利于制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消费领域的秩序;有的认为这样的制度引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使市场经济秩序更为混乱,同时也不利于发展经济。从现实情况看,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有的组织打假公司进行专业打假,依法从中获取利益;另一方面,有的进行“消费欺诈”,千方百计欺诈商品经营者,谋求双倍赔偿。在北京发生的两个“五毛五”双倍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就反映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同态度。几年前,一个人于法定假日,在北京的东城和西城分别打了一分钟的长途电话,按照当时节假日话费半价收费的规定,应当收取电话费0.55元,却收了1.10元。就多收取的部分,该人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和西城区法院分别,得到了一个双倍赔偿、一个只赔偿0.55元的两个判决,明显地显示出对同一个法律规定的两种不同态度。

尽管存在认识上的不同,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积极作用的认识大体还是一致的。在《消法》实施之后,在合同法中又做了肯定性的规定;同时,在起草民法典草案的时候,专家又提出在产品侵权领域也应当建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更好地制裁只顾盈利不顾消费者死活的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可见,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尽管会存在一些缺点或者消积的一面,但是其积极意义是被肯定的,在保护人民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中,作用是积极的,应当会有谨慎的发展,但不会发展得过大。

四、如何认识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规定了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法律依据,很多人认为是《消法》规定的商品欺诈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消法》。

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既源于《消法》,又不同于《消法》。

首先,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源于《消法》关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合同法中,也规定了这种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是它的基础还是《消法》。如果没有《消法》作为法律依据,就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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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职业打假;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条款

一、网络购物“职业打假”判例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本文所称的“职业打假人”,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遵循法律途径主动、多次打击市场流通的假冒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谋取利益并以此为职业的人。通过笔者对近十年的“职业打假人”司法判例数据进行调研,分析该现象背后的成因如下:

(一)从“打假”对象来看,电商行业“职业打假”判例多为针对商品包装、标签、标识的“打假”

在2010—2021年十年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调查结果显示,涉及“职业打假”的民事纠纷判例共16925件,合同纠纷是此类判例最主要的案由类型。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3260件,从2016年逐年增多,可见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职业打假人”逐渐青睐电商行业。值得关注的是,这些打假判例中,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并非主流:涉及“包装”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2145件,涉及“标签”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0808件,涉及“商品标识”的职业打假案件共6404件,但是,通过“假冒伪劣”关键词搜索“职业打假”案件仅1017件,搜索“假货”得到的“职业打假”案件仅390件。可见,涉及商品“包装”“标签”“标识”的“职业打假”案件占比更大,其数量几乎是涉及“假冒伪劣”“假货”案件的十多倍。究其原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①、九十七条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③等条款均严格规定了食品包装、标识、标签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食品标签未标注添加剂含量的行为应受惩处”的裁判规则[1]。相对于甄别商品是否“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对于判断商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显然更直观、更经济,不需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和专业知识即可识别出明显错误,也不需要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产品质量即可得出结论,节约成本,所以“职业打假人”一般会选择打假成本更小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打假”。但是,这种“打假”显然不能真正清除市场假冒伪劣商品、提高商品生产质量,充其量只是“隔靴搔痒”。

(二)从“打假”地域来看,北京和广东是“职业打假”案例的高发地

从地域上看,电子商务行业的“职业打假”案例的案发频率最高的是北京和广东这两个区域,究其原因如下:一方面是该两个区域经济发展较快:北京是首都,也是政治文化中心和经济中心,具有强大的经济发展能力和辐射效应;广东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省份之一,对外贸易的窗口。这两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均走在最前沿,电商行业发展也处于全国领先地位。从广东省审理涉及“职业打假”判例最多的地方法院是深圳市和广州市两地法院不难看出:“职业打假”案件发起目的归根到底是索要赔偿金,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在经济发展快的区域索赔成功率会明显提升,所以这些地区的“职业打假”案件频发。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地方性法规的差异引起了“职业打假人”选择地区进行打假:《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十三种具体的“欺诈行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十五种具体的“欺诈行为”,均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方式罗列经营者的多种“欺诈行为”,给“消费者”一方以明确指引,可依据明文规定的行为索赔,使“职业打假人”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更加顺畅无阻。另一方面,同为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没有如广东省、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那样列举多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是在第二十三条①界定了“欺诈”的概念:“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种立法方式令消费者对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如果难以举证,诉讼请求不易获得法院支持。另外,2018年10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法制办等部门出台《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意见》,要求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重点关注,同时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过程中存在的失信行为联合信用惩戒[2]。这些新政策严厉惩处在职业打假过程中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也加大了对职业打假行为的约束力,令职业打假人对打假的地域范围有了倾向性选择。

(三)从“打假”时间来看,2016—2019年是电商行业“职业打假”案例的集中爆发年

在时间上,“职业打假”判例几乎从2016年开始逐年增长,2017—2019年案例数量呈现峰值,2021年有所回落。究其原因,爆发“职业打假”案例的原因主要聚焦在2013—2015年这个时间段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时间不难摸索出职业打假案例爆发的时间脉络: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②进行修订,将原来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退一罚一”惩罚性赔偿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的“退一罚三”,惩罚力度大大增强,吸引更多人以“打假”为职业依据此条款索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③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其仍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此规定出台表明了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态度,“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案件逐年递增。随着近年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逐渐提高,维权意识逐渐加强,《食品安全法》④于2015年修订,规定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3]。《食品安全法》用远远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十倍赔偿”大大诱惑了“职业打假人”,导致2015年后食品安全方面的“职业打假”索赔“十倍赔偿”案件出现爆炸式增长。

(四)各级法院判决电商行业“职业打假”案例结果以支持居多,但也有例外

从此类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数据来看,涉及“职业打假”的案件审理结果以“部分支持或全部支持”原告(即“职业打假人”)诉讼请求占较大比例,胜诉比例较高。即使是案件经历二审和再审,维持原判的比例也比改判的多。可见,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给予支持的较多,原因有三:1.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2.只要证据充足、合法,客观上存在足以支持消费者赔偿请求的事实,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经营者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受损,从而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三倍”和“十倍”赔偿请求权。3.法律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概念,司法机关对“职业打假”案件做出不支持原告的决定,主要考虑因素不是次数较多或知假买假等“职业打假”因素,而是从是否遭遇欺诈、证据是否充足、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等多方面考虑[4]。就判例结果的“支持”和“驳回”的比例来看,目前“职业打假”在司法体系中的判决理由各有不同,但因为缺乏对“职业打假人”的具体概念与适用法条,有较大的模糊性和单一性,灵活度不足,所以“职业打假”二审判例维持原判比改判更多。

二、规范“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建议

从立法、司法层面来看,应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上,有效规范“职业打假”行为,达到既能敦促经营者诚信经营、净化市场,又能遏制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效果,笔者提供以下三方面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在司法上统一“消费者”的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①只是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导致在学术讨论和司法认定上都有不同见解。进一步的,学术界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也有不同意见[5]。正是由于学术界对此有分歧,导致司法认定上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也不足为奇。明确“消费者”的概念范围是当前规范“职业打假”行为对立法的需求。在目前立法未有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认定“消费者”身份时应重点把握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从构成条件入手分析研判“消费者”身份是否成立,是否“知假买假”是判断“消费者”身份的标准?

(二)“知假买假”是否一律适用“惩罚性赔

偿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立法本意是通过具有惩罚功能的赔偿制度激发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以作为运用行政方法打假的补充力量,这是惩罚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法律制度。那么,“知假买假”行为是否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6]?从上可知,在食品消费领域,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明确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的。所以食品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可。在食品消费领域以外的其他消费领域,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但是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更多时候是由法官自由心证判决。笔者通过对近十年判例的研究发现,大多数法官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是持支持的态度,因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满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都应适用该条款。但是,如果打假走向职业化、产业化的道路,用“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不诚信抵制“制假售假”的不诚信[7],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逐渐开始出现有条件地限制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判例。例如,2018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在韩某诉多美好批发超市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为韩某不属于消费者,也没有受到经营者的欺诈促使其违背真实意愿进行交易,驳回韩某要求超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却认为韩某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支持了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8]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对“职业打假”案件适用法律的总体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职业打假人”用合法方式、依照法律主张合法权利、实现合法目的,即使这个行为给“打假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这是法律通过“惩罚性赔偿条款”鼓励消费者打假的立法初衷。但如果“打假人”通过不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以达到不合法的目的,则应考虑其打假行为中是否存在不合法、不诚信等行为,应遏制过度维权、违法侵权等行为[9]。

(三)引导“职业打假诉讼”向“职业打假举报”转变法律规定

“惩罚性赔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发消费者打假的积极性,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弥补行政监管力量的不足,是惩罚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法律制度。除了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①还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另外,财政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分为四个有功等级以及具体奖励标准。2017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修订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将举报奖励分为三级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标准,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可以在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由各地区自行核算。可见,除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民事法律规定之外,还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报制度给予举报者奖励[10]。但是,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很积极发讼索要“惩罚性赔偿金”,但鲜少有“职业举报人”积极举报领取奖励金。原因在于:首先,举报主要集中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举报人要承担一定的人身风险;其次,奖励范围有限,“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举报内容有一定难度;最后,举报获得的奖励较少,与举报后行政机关查处的涉案货值金额或罚没金额相关,但多为原则性规定,奖励的金额偏少,奖励实施也具有滞后性,较难激发消费者的举报积极性。因此,相比发起民事诉讼打假而言,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举报难度较大,获得奖励的范围受到限制,奖励金额不能满足获利期望。立法、司法、行政机关若要规范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行为,净化市场、倡导良好风气,应通过多种方式、多个渠道指引消费者合法规范地“打假”,举报制度是很好的方式,在找到目前举报制度应用不多的原因后,可以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引导“职业打假人”向“职业举报人”转变,正确应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合理合法适用法律,做正直、专业的打假人,防止打假人走偏方向,走向歧途。

参考文献

[1]张华.司法更需要何种指导性案例——以指导案例60号为分析对象[J].交大法学,2020(1):179-192.

[2]苏敏华,王永杰.上海规范职业索赔问题的新对策与新思考——以《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意见》和《免罚清单》为例[J].上海商学院学报,2020,21(1):44-53.

[3]罗克研.职业索赔者终将退出[J].中国质量万里行,2020(2):20-24.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新型消费纠纷疑难问题研究——基于江苏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调研[J].人民司法(应用),2016(31):4-10.

[5]刘保玉,魏振华.“知假买假”的理论阐释与法律适用[J].法学论坛,2017,23(3):62-73.

[6]赵亚翔.“职业打假”的公共价值:社会认同与信念之争[J].浙江社会科学,2013(3):101-106,100,158.

[7]王承堂.职业打假人资格的规制逻辑[J].法学,2018(11):61-74.

[8]梅芡菱.“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以青岛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为例[J].环渤海经济瞭望,2019(12):176-177.

[9]芦广明.职业打假索赔模式与应对策略[J].上海商业,2020(9):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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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银行 法律问题 探讨

一、引言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三)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网上交易中,数字化货币、电子支票代替了纸制的现金,客户必须向数字化货币发行人、网络银行的系统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个人资料才得以使用。由于这些个人提示资料是在internet等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操作的,那么就带来了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隐私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则》,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银行应保证该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限于保证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关隐私条款应综合平衡隐私权保护和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同时考虑到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安全的要求。

参考文献:

[1]胡军.网络银行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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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失相抵的基本概念及在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1、基本概念

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销。学者认为,债权债务可相抵,损益亦可同抵;而过失不能相互抵销,正如同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销同一道理。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实质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销。因此,德国理论上仅称其为“被害人自己之过失”。

过失相抵是债法的概念,是侵权之债,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与有过失,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且加害人也有过错。我国学者过去叫混合过错,这是从前苏联学来的,英美法系称为共同过失,这三个概念都是说的一个问题。混合过错有他的不足,它不概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加害人的过错,一方不讲究过错,另一方有过错,就不能叫混合过错。共同过失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的概念相混淆,也不好用,还是与有过失的概念较准确。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通常认为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凡及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此为自明之理。盖人只应对自己之行为负责。对于他过失行为所生之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否则为衡平原则所不许。且依诚信原则,为使债务完全履行,债权人亦有协助之义务,若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损害扩大,亦为诚信原则所不许。故过失相抵原则,为衡平观念与诚信原则法文化之具体表现。构成与有过失,就要过失相抵,就要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最终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侵权责任。

2、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过失相抵规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已广为各国所采用,但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及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雏形,相当长时间内,我国理论上曾有学者认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有关过失相抵的抗辩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其责任减免的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对于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曾发生过重大争论。由于对于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但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部门仍应赔偿受害人几十万、上百万的损害,全国几起大标的电力赔偿纠的判决结果,显现排除过失相抵在无过错侵权领域内的适用会造成明显的利益不公,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而电力部门对高压电致人伤残的事件防不胜防,在这种背景下,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争论才算告一段落,该解释对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从而将受害非故意而是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该解释虽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其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却可适用所有损害赔偿领域,这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的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无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理论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无过错侵权适用过失相抵的内容。下面就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法理及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限制、效力与标准及该原则的价值结合实践进行论述。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应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如完全符合该要件,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反之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进行考察。

1、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民法理论认为:“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 (2)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之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 力。损害原因互不相关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上述两个方面,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形有别,而无过失相抵适用。要正确理解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应注意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既相类似而又不相同。区别之标准就在于过失相抵客观方面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具备或者两个条件都缺乏时,就可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

鉴于过失相抵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尤其是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所具有的实质性作用,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更有学者基于对过失相抵客观构成要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的强调,断言:所谓“过失相抵仅为双方当事人过失行为对发生损害的原因力之斟酌。”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意义,于此可见一斑。

2、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在广义的‘私的自治’所承认之范围内,放任对于自己加害行为,而任何人对自己采不忠实这态度,可影响及于他人之利害时,则当别论。”“被害人‘与有过失’,非可仅解为被害人‘与以原因’之意,而尚须包含在社会观念上应受非难一要素。”没有可非难之过失行为,也就不存在可以转嫁之损害,加害人也就无从主张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因此,凡论及过失相抵,理论上均认为“所谓过失乃广义之过失,包括故意在内”。据此,《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固然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第132条后段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之规定同样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诚如学者所言“过失相抵规则有时可成为加害人免责的事由。免除责任是减轻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以是过失相抵发挥到极致的体现。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通常称为加害人免责的理由,甚至在加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当受害人故意寻求伤害时,其过错已达到足可与任何过失相抵,并且在加害人对其不具特定保护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该损害责任是显失公平而有违诚信的。”

关于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的问题,这属于受害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从过失相抵的概念出发,若受害人无行为能力,则其主观上不可能出现过错,理论上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过失相抵过失,但过失相抵的本质是谋求加害人与被害人负担损失之公平,有时加害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若不适用过失相抵,却要承担不相等的民事责任,如一7岁小学生自己放学回家途中,因好奇竟攀登一加了防护装置的并设置危险标志的变压器,结果触电致残,此案中7岁小学生对电的危险可能尚未能识别,但其家长未尽教育、监护职责是明显的,此案因孩子系无行为能力而排除过失相抵,但若判决电力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不公平,因为造成小孩子触电的原因除了加害人系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外,小孩监护未尽监护责任也是非常大原因,在审判实践中,是考虑监护人之过错,从面减轻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其结果与适用过失相抵并无不同。

三、过失相抵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范围问题

过失相抵即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告的一般侵权领域,也适用于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这在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去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随着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这一争论才得以休止,所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法理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但鉴于无过错责任之设立,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该司法解释将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

实践中,如不考虑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时,则会出现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的现象。以动物侵权为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呆板的适用法条,则会得出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这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也未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因为,即便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获得部分赔偿的权利,而在旨在特别保护受害人的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不仅使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特别保护,也与督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管理义务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如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盲目搞一刀切,会出现非此即彼的错误结论,不能正确、科学的划分侵权者与受害者的责任。

四、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

在肯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下,考虑到无过错责任之设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有所限制,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基于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亦如曾隆兴先生所说“法律上课以加害人无过失责任或者中间责任时,斟酌被害人与有过失之程度或比重,应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之情形为轻,始合立法上加重加害人责任之本意。尤其加害人有过失时,似无须斟酌被害人之过失而减免加害人之责任。”这就是说,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即在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如同样过失置换在加害人负无过失责任的情形中,则斟酌受害人的过失比例时或可与一般过失同视。诚如学者所言,危险责任制度之所以建立乃因物或企业在一般情形下纵无过失介入仍有损及他人之可能,为求公平起见乃有责令该物或企业所有人或占有人负责之必要。

2、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是:⑴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分割分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义务之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纵有过错,但其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 ,在其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的时候,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分割他人利益的行为,现受害人疏于注意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相抵。⑵损害结果为加害人故意 追求的情形,受害人纵有过失,其过失所助成之损害不是否因故意侵害行为之介入已发生因果关系中断,尚有疑问。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现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为同一,且二者过失互助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在加害人系故意侵权时,受害人的过失已纳入故意侵权人的预期计划,因此可以认为加害人的故意是一种观念上的因果关系中断,从而排除适用过失相抵。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若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可以免责,同样加害人故意时,应排除过失相抵,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方为公平。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虽与故意不同,但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间接故意,因而亦不适用过失相抵。

五、过失相抵的效力及减免标准

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一、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过失相抵就加害人之主张而言,虽为一种抗辩,但法院既无待当事人的申请迳依职权减免赔偿金额,则过失相抵性质上非止为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

关于减免赔偿额的标准,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原因力说。此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根据原因力说,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可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反之,则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过失轻重比较说。此说认为应以双方过失轻重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为一般过失,则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相反,则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折衷说。此说既考虑原因力也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处理这一问题宜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因为“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程度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之参考”。

至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量化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其操作概要为: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规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在划分个案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作些参考,以便在综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下,作出正确、合理的责任分配。

六、过失相抵制度的价值

过失相抵在整个侵权行为领域适用的直接后果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配合其他民事责任制度正确、公正地界定特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它不但有效的保护了特殊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同时也是客观、公正地界定特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保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民事裁决的可执行性,减少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最后,该规则的完善使民事责任减轻制度更加完善,在客观上也能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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