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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概念范文1
一、语言和文化相互依存
早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语言学家Sapir就指出:“语言有一个环境,它不能脱离文化而存在,不能脱离社会继承下来的传统和信念。”我国著名语言学家叶蜚声指出:“一门语言是探索一种文化的灯火,一门语言正是了解那个国家、那个民族的一个窗口。”可见,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受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社团的习俗及生活方式、行为方式、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宗教信仰、民族心理和性格等文化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它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同时,作为一套符号系统,语言又是文化的载体,是社会民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文化、历史、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等,而这些又都在该民族的语言中表现出来。语言离不开文化,文化依靠语言。
古德诺夫(H.Goodenough)在《文化人类学与语言学》(Cultural Anthropology and Linguistics)中强调了语言和文化的密切关系:“一个社会的语言是该社会的文化的一个方面,语言和文化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语言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学习文化的主要工具,人在学习和运用语言的过程中获得整个文化。”中国古人云:“文以载道。”现代语言学家说:“语言是文化的载体。”今古如一。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又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
由此,语言习得与文化习得的密切关系不言而喻。而我国目前的第二语言学习者在外语学习和用外语交际时,由于不了解语言的文化背景而造成的误解和用语失误现象比比皆是。法律英语作为专门用途英语的一个分支,在学习中更应该重视对文化的了解。
二、文化因素影响法律英语词义的确定
词是语言的一个基本单位。我国著名出版家、语言学家陈原曾说道:“一个词的词汇意义通常包括联想意义和概念意义。概念意义指的是一个词在字典里的意思,是词的基本意思。联想意义是词的概念意义的补充。词的联想意义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受到宗教历史、教育程度、地理位置、阶级背景等文化因素的影响。”要理解一个词真正的含义(包括概念意义和联想意义),必须充分了解其文化背景,对法律英语词汇的确定也是如此。如:a yellow-dog contract其字面意思为“黄狗合同”,这会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追溯其西方文化背景后得知:西方人把yellow一词列为贬义词,表示胆小懦弱、背叛和害怕,还有小气、邪恶的意思。Dog一词在英语中代人的现象很普遍,如:lucky dog(幸运儿),big dog(保镖),sea dog(老练的水手),top dog(老板)等。这里,dog已转义为“家伙(fellow)”的意思,本身无任何贬义,其褒贬意义主要由前面的修饰语来决定。Yellow一词既有贬义,因此yellow-dog contract 这一短语必有反面的意义,其多用于美国英语,喻指“卑鄙可耻的人”。Yellow-dog contract的真实含义是资本家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公司职工有权利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资本家趁雇员不在场私自签署这样一个合同的行为堪称“卑鄙可耻”。这样的老板当然被称为yellow dog,这样的合同也当然是yellow-dog contract(暗指合同性质的卑鄙)。英语中另一短语yellow union(镇压工人罢工的协会)也带有这一鲜明的文化色彩,专门破坏工人罢工的协会是受资本家操纵的傀儡,当然可以用yellow(邪恶)来修饰。再如,美国的少年司法政策上有“Three Strikes Out”一说,如果不了解美国文化,则无法理解其真正的含义。此语出自美国垒球赛的规则,指的是击球手,三击不中即被罚出局。美国人喜欢垒球,顺口借来,意指事不过三,过则重罚,因此此司法政策是指对有三次违法记录的少年送成年法庭审判。
另外,在法律活动涉及两种语言时,法律术语意义的确定还受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英语主要反映的是英语国家同时也是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国家的法律文化,所以在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学习法律英语时应结合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罗马法系(civil law system)的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法律概念及其差异进行词义理解。如:Crime of defamation,offense of libel这一法律英语词汇的意义就要结合中西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来理解。英文中有两个表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词:libel和slander。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libel指的是“以印刷、文字、图画或符号等手段表达的一种毁损名誉的方式”(a method of defamation expressed by print,writing,pictures,or signs),而slander则指的是“欲损害他人之名誉、职务、职业、业务或生计而说出之贬低毁誉性言辞”(the speaking of base and defamatory words tending to prejudice another in his reputation,office,trade,business,or means of livelihood)。由此可见,libel指的是以文字或其他书面形式对人进行诽谤,而slander则指的是以口头形式诽谤他人。我国比较有影响的字典,如《新英汉词典》、《英华大词典》、《远东英汉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等将这两个词都译为“诽谤罪”,有些失之偏颇。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libel和slander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我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因此我国有所谓的“诽谤罪”。而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遍查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著作和法典,都找不到libel和slander有关的内容,而在侵权法中却能找到。因此,这两个词在英美国家都是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将libel和slander分别理解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较“诽谤罪”的理解要更为适宜。
然而,造成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最困难的一面是:法律英语英汉翻译中的不对等现象。在几百年以来的法律、政治和文学的使用中,词和结构总是带着文化的痕迹,而这些痕迹是不可能得到完整的传递的(Joseph,1995:17)。法律英语学习者结合源语文化和译入语文化进行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时发现,英汉翻译在有些领域能很好地对应,有些却不对应,因为源语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Ivir,1998:137)。没有确切对等词(exact equivalents)或者说不对等(non-equivalence)的现象在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中是普遍存在的。对此现象,翻译界采用了直译对等词的方法,但这给学习者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因为只看汉语译文无法理解其内涵。这使得探究词汇背后的法律文化至关重要。如:把Family Division译为“家事庭,家庭法庭”,把Chancery Div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s Bench Division译为“王座法庭,王座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家事庭,家庭法庭”“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王座庭”这些概念。再如:on the bench (担任法官职务)、take silk(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等大量法律行话的存在,使学习者不得不探究其法律文化背景才能得知其真正含义。
参考文献
1.吴锋.英汉语中“dog”(狗)一词的含义[J].南外学报,1986,(3):79.
2. WangLin. A Study on Cross- Cultural Barriers in Reading of EnglishJ]. Asian EFL journal. 2005, (2).
法律文化的概念范文2
法律文化作为整体性的思维方法,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①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要在社会的背景里看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看法律现象,在文化中看法律文化;②法律现象是一整体,由这一整体构成了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也因此是对法律现象整体的观照。这一观照指出了法律现象间是相互联系着的,决非零散的、彼此不相关联的存在。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
法律文化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我们大声疾呼要实现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大力推进这一进程的时候,一个严酷的事实是,有法不依成为随处可见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法治,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和集中地体现为如何实现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认识、了解了法律文化的方法论作用,这种方法的性质、内涵,我们就会知道,解决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该从何处人手,如何着手:彻底考察制度运行依赖于哪些条件,涉及到哪些因素,这就是我们的实际入手处。没有这样的意识,就会出现就制度论制度,就事论事,只注意到某些因素,而忽略了其他因素的问题。解决其他法律问题也是如此。没有任何的捷径可走。
法律文化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法律文化;全球化;西方法律文化;本土法律文化
[作者简介]刘家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政法系助教,辽宁阜新123000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0-0128-03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和属性
1.法律文化的概念
世界各国对法律文化概念的阐释存在较大的争议。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态度和行为方式”。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埃尔曼则以“政治文化”概念推及“法律文化”概念,试图运用比较法律文化的功能和历史的方法对法律文化加以阐释。日本学者大多将法律文化视为观念形态的东西,经常用“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感觉”等词语对法律文化加以论述。
中外法学家把法律文化总体上划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物质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狭义的法律文化仅指精神部分。本文在这里采用广义的概念,即“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2.法律文化的属性
(1)法律文化具有独特的民族性与普适性。法律文化的民族性,是指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是该民族所特有的,有别于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一个民族在生产和生活等实践性活动中,将自己民族固有的观念和目的注入到实践性活动中,从而形成了特有的习俗、信仰、艺术、价值观念、道德、文化。法律文化就是在这一系列创造性活动中产生的,自然就带有本民族深深的烙印。法律文化的普适性,是指各民族的法律文化虽然不尽相同,但是由于产生法律文化的实践性活动有相似之处,所以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中就含有一部分各民族都认可的文化内容。
(2)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与历史性。法律文化的时代性,是指存在于某一个时代的法律文化具有该时代的鲜明特色,是当时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精神世界真实的反映。法律文化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发展总是和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当旧的法律文化不再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时,就会被新兴的法律文化所取代。法律文化的历史性,是指一国的法律文化是绵延千百年的民族传统文化在法这种社会文化现象上的反映和折射。这种历史性奠定了法律文化世代传承的客观基础。时代性是历史性的基础,历史性是时代性的结果。
(3)法律文化具有相互的兼容性与排斥性。法律文化的兼容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兼收并蓄。不同的国家在社会历史演变中产生了各具特色的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体现了民族的价值追求,蕴涵着民族法律调整的丰富经验和民族智慧。一种法律文化对于其他国家的文明成果可以借鉴,为自己所用。法律文化的排斥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不认同,彼此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民族彼此之间习俗、信仰、实践活动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同,甚至矛盾和对立。在实践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化就相应地存在矛盾和冲突,这就表现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不认同或相排斥。
二、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个普遍的历史现象
从古代到现代,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活动就一直存在,下面以罗马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1.在古代。就存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历史现象
古代罗马法产生以后,它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较为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形成了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维护了统治阶级的统治;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也远比其他奴隶制法更为详尽、完备和发达。它提出了很多重要原则,像“一事不再理”、“条约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等原则。罗马法以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法权要求对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变革与法律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罗马法是人类法律文明演进历程中法治传统和法律理性主义的始作俑者。
2.在近代社会。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趋势更加明显
罗马法律文化的广为传播,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代世界的法律发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化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无论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还是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即便是普通法系领域,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步与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多原则。
3.在现代社会。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一个基本的历史现象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罗马法对现代法律(尤其是民法的发展)依旧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当今欧洲的法律统一化运动中,罗马法传统对于欧洲联盟成员统一它们的民商法律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代中国的民法制度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传统的影响。
罗马法律文化的复兴及其全球化的进程表明:“以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发展阶段都能够接受的常识为基础,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
三、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规律之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人类交往、生产、生活国际化的趋势明显加速。在经济活动等各种交往中,大家需要遵守共同的活动准则。由于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各异,造成了在交往过程中的困难和不便。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必然导致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减少彼此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首先,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体现了人类社会对法律自身价值的普遍性认同与信仰。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生长于不同土壤之中的各国法律文化从其理念、制度和内核来说都有很大的不同,但是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原本有较大差异的各国法律的价值取向趋于一致。即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革命性的转变。其次,法律发展的全球化进程的社会根源则来自于社会交往规则特别是现代化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共同的法权要求。现代世界主要国家先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人类之间的交往空前加强了。经济的全球化逐渐改变了人类生产、生活的传统模式,进人到超越国家、民族范围的发展时代。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世界在信息方面连成了一体,加速世界共同意识的形成。生态、资源、反恐等
全球性问题更需要世界各国协调一致来共同解决。在这种世界性大趋势下,需要共同的规则来规制和调整。因此,法律文化全球化发展成为历史的必然。
四、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它经历了相近地区间法律文化趋同化到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阶段。这一历史性发展趋势有其内在的原因,符合法律文化发展的规律。在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中国法律文化该作出怎样的选择?如果单方面抗拒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明显是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这种做法不可取。如果参与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过程中,那就有一个问题,我们是这个进程的参与者,还是仅仅是这一进程的被动接受者?如果是参与者,我们就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处理好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正如本文前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已是自古有之了。前人在面对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进程中,作出了各种探索和尝试,以求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在这一进程中能得以完善和发展,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今天吸收和借鉴。
1.全盘西化的错误
有些学者主张,西方的法律文化是先进的法律文化,是现代人类文明的产物,对之应以全盘的吸收和借鉴。《晏子春秋・杂下之十》说过:“婴闻之: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国法律文化产生和生存的地理、气候、文化、土壤等要素都有较大的不同,这就使得法律文化出现多样性的特点。“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好的物种只能生存在适合自己的环境下。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移植到中国,并不一定能起到预期的效果。盂德斯鸠曾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的凑巧。”显然,主张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照搬到中国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
中西方法律文化产生的土壤极其不同,法律文化差距非常大。首先,中西方法律文化追求的价值观不同。中国法律文化一直将“秩序”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等级秩序不受侵犯。西方的法律价值体系则是由正义、权利两个部分组成。正义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在古希腊便已存在。亚里士多德就说过:“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其次,中西方对诉讼的态度不同。在儒家经典的影响下和官府政策的引导下,中国百姓对于诉讼的态度是“耻讼”、“厌讼”、“惧讼”,“无讼观”深入百姓的骨髓。西方的诉讼观念是鼓励人们利用诉讼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人们是“好讼”的。清末修律时,主持者沈家本在移植西方法律时,对中西社会状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尽可能地进行了考究。他认为“考欧美之规制,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大清光绪新法令》卷19),骤行西法必会引起社会震荡。所以我们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过程中,必须慎之又慎。西方法律文化可以是我们借鉴的对象,但绝不是我们发展的方向。
2.立足传统。面向未来
在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背景下,我们进行现代法制建设时有一个误区,但凡遇到疑难之处就往西方法律文化处去寻解救之法,理由就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大势所趋,我们不应闭关锁国,应该顺应潮流而动,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是合乎情理的,但是西方法律文化并不是法制文明的标杆,它仍然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西方国家正通过各种办法对法律文化进行完善和发展。那种把西方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制文明的想法是极其错误的。我们一味向西方学习,到头来仅仅学了人家的皮毛和过时的东西,不如立足本土法律文化,汲取先人的智慧和经验,创造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概念范文4
把“法理学”视为“法学理论”的代名词,也许是可以成立的。但它同样没有解决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问题。因为,当前流行的各种版本的“法理学”,几乎都是若干理论板块(法的概念、法的历史、法的价值、法的运行、法与社会等)的简单堆积,至于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却很少有人深究。
近几年,在思考“法学理论”的知识体系的过程中,一些学者又把关注的焦点聚集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上,并由此引发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比如,有学者相信两者是一回事,即法理学就是法哲学;也有学者认为它们是可以截然分开的两码事,即法理学与法哲学各有自己的研究领域;还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即法哲学是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等等。
其实,单从字面上看,“法理学”之“理”与“法哲学”之“哲”,在汉语中,都是含义宽泛的术语。比如,传统中国有“理学”,后来还有“新理学”。但传统中国却无“哲学”这个概念,更无“法哲学”概念可言。概而言之,“哲学”是一个西方传来的概念,“理学”倒是一个中国本土的范畴,二者分别出自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传统。因此,如果仅仅通过词义上的辨析来厘清汉语中“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并进而为“法学理论”学科找到一个相对确定的知识体系或理论体系,恐怕将难以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同时也很难在短期内达成一个普遍认同的基本共识。
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其他的路径来深入细致地探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比如,从学术史的角度、“知识考古学”的角度、中西文化比较的角度,等等,也许都会推进学术界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但是,如果只想更有效地理解“法学理论”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则不妨通过一种更古老的视角,即从价值与事实二元划分的认识论出发,来重新审视“法学理论”的内容到底包含了什么。
简单地说,所谓“法学理论”,就是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理论,也可以简称为“法理学”或“理论法学”。在本文看来,它的内容大致可以一分为二: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
其中,法律哲学关注的对象是法的应然问题,即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研究法律哲学的基本方法是价值分析。有关法的本质问题、本位问题、伦理问题、价值问题;有关自然法、上帝法、神法、人法的问题;有关天理、天道的问题;有关权利、正义、自由等等之类的问题,甚至女性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等西方后现代主义法学关心的问题,只要它涉及到“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一主题,都可以归入“法律哲学”的范围。对于这一类问题的探讨,没有终点,也不大可能获得某种“科学”的结论。研究这些问题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反复的交流与不断的对话,有可能促使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群体,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内达成共识。
至于法律科学关注的对象,则是法的实然问题,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研究法律科学的立场是价值中立,它坚持实证主义的或科学主义的研究路径。这里的实证主义既可以是逻辑实证主义,也可以是经验实证主义。从逻辑实证主义出发,可以获得关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等问题的认识,这部分内容,大致可以归属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围。从经验实证主义出发,关注的主要领域是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当然还有各种各样的交叉科学研究,比如:法律与科学技术、法律与经济发展、法律与生态环境,等等。在关于“法律科学”的研究过程中,大致可以获得一个实证意义上的“科学”结论。
法律文化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法律术语;法律翻译;非对称性;功能对等;翻译对策
一、引言
历来,法律术语的翻译可谓是法律翻译中的难点,在翻译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也十分严峻。法律术语的汉译不仅要求译本在语言功能上与原术语概念对等,同时也要做到译入语和源语在法律上所起到的作用和效力是相同的,尽可能的减少译文的意思流失。然而,在此类汉英翻译中,往往没有确切的对应词,这也就使得此类法律术语的英译工作尤为艰巨。因此,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法律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为了解决这种不对称的情况并提出适当的解决方法,本文从中国法律术语英译中非对称现象的产生原因入手,提出了使用功能上的对等词、增译、意译的主要方法,旨在解决翻译工作者在中国法律术语英译中出现的非对称问题。
二、汉语法律术语英译中的非对称现象产生原因
自法律出现以来,其构成词汇必然带有政治、文化的发展痕迹,而这些痕迹基于政治、文化等诸多的不同因素而不可能被完整的有一种语言传递到另一种语言,应此,把源语翻译到译入语的过程中出现的非对称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法律术语包含了该国家法律制度中所独有的事物关系或者行为程序,依据该国法律制度下历史、文化以及社会经济原则的不同,有着迥异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其法律事实也自然并不相同,由于中国和英美国家属于不同法系,在翻译工作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不同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会产生功能上的不对等,给译者带来相当大的困难。由此可知,英汉法律术语翻译过程中,缺少确切对等词的情况并不少见。
三、翻译对策
基于法律文本的特殊地位以及法律语言的庄重、严谨等特点,法律的翻译首先则要强调对原文的忠实性,对术语的翻译当然也是如此。如果汉语中确实没有确切对等词,译者在忠实于原文的前提下,可以灵活地尝试使用功能对等词、增减译以及意译等方法翻译法律术语。
(一)对等词使用法
“功能对等词指的是译入语法律体系中与源语法律体系某一个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Sarcevic (1989:278-279) 功能对等词的使用情况通常为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时候,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情况下,如何选择译入语的想对称词汇作为功能对等词,取决于译入语中的术语的定义与源语中的术语的定义的功能是否对等。
例如,jail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不同,jail更接近中国的“看守所、拘留所”,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可见,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汉英法律术语在没有绝对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的翻译。
(二)增减译法
有时因为某个汉语功能对等词的必要特征与英语源术语的必要特征不同,该汉语功能对等词便不能用来翻译源术语,译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丰富增加词义的方法限定或扩大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以弥补术语之间的不一致。增减译有两种情况:如果译入语中某个功能对等词的意义比源术语广,译者可以缩小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范围,即减译法;而对于意义比源术语较窄的功能对等词译者则可以扩大它的含义,即增译法。这样做可以使译入语的概念与源语相对应。
例如,“盗窃罪”在我国的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或乘人不觉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而英语中的“theft”虽然有广义上的盗窃罪的意思,但英美法系国家“盗窃罪”的概念包括了普通法上的larceny(普通法上的盗窃罪),burglary(入室盗窃罪),因此就需要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适当的增加其含义,通过稍微改动译入语法律制度的概念,可以解决术语翻译中的非对称问题。
(三)意译法
意译法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它指的是用译入语里的中性的语言把源语的意图涵义表达出来,并以译入语的相关释义予以适当的调整,当译者采用意译法的时候,实际上在是作为该法律术语的重新制定者,因此就要求译者在使用意译法是要特别谨慎,准确理解源术语的真正含义。用增译的方法,可以让译入语的读者更好地理解源术语的意思。以下例子可说明这一点。
如“债权”两字,在立法意义上的含义并不仅是“债主的权利”,凡是债,无论“债务”或者“债权”都是规定的内容,因此他不能用“Creditors' Rights”来表达,而译作“Obligation”更为贴切。
四、结束语
总的说来,本文从中国法律术语的来源入手,结合中国法律术语英译中非对称现象的产生原因,提出了使用功能上的对等词、增译、意译的主要方法,旨在解决翻译工作者在中国法律术语英译中出现的非对称问题。在汉英法律术语翻译出现非对称性的情况下,译者可以视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适当的方法来解决翻译中出现的问题,找出某个汉英法律术语的最佳英语译本,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从而达到翻译的最终目的。所以,为了解决汉英法律术语翻译中出现的非对称性问题,译者除了熟练掌握英语和汉语并具备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必须同时考虑灵活性的运用它可能受到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达到保证法律文本的高质量翻译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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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 历史建筑 法律法规 机构设置 保护制度 全民参与
前言
历史建筑作为历史文化的载体,历史建筑的保护是城市文化传承的重要环节。然而大规模的城市开发活动在不断创造新的城市形象的同时也带来了众多具有珍贵价值的历史建筑的破坏和传统风貌的丧失。对于正在进入城市化快车道的中国而言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经过不断的完善,我国历史建筑已经形成了以核定制度、保护规划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保护资金制度、激励制度和责任制度为主的保护体系。但是,该体系在现时运作中仍存在缺陷,需要我们从组织结构,法律体系等多方面进行不断完善。
1 明确“历史建筑”概念,健全法律体系
我国的历史建筑的法律保护体系由各级人大和政府按其立法职权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与中国历史建筑保护密切相关的两部国家法律。
但是名人故居被拆等一系列问题引发了人们对于如何界定“历史建筑”这个问题的关注。看似明确的概念,实则含混不清,这也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管工作带来困扰。历史建筑的广义概念应当指历史上遗存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而在保护和监管过程中,历史建筑的法定概念只是其广义概念中数量极少的精华部分。这给人留下了相当大的选择空间和争议空间,同时也给保护历史建筑留下了相当大的漏洞。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
要消除这一障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暂未修订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诠释说明,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地方性法规,促使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明晰化。
2 完善组织结构,加强制度建设
我国历史文物保护的组织机构总体上由中央—省—地方三个级别构成,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权利分配和责任承担不够明确,例如一个重点保护文物,它涉及到的影响单位可能包括国家文物局、地方文物保护单位、省政府、地方政府,甚至项目开发商。而这三类单位有着完全不同的利益诉求。在实际保护工作中,由于三类单位目标迥异且责权分工模糊,可能导致项目所涉及的文物得不到有效保护。
对于这个问题,可参照美国的组织体系,从中央到地方可分为直属的三个级别,它们作为历史建筑保护的主干全权负责全国历史建筑的保护项目。通过规划阶段的三方听证会以及结束后的复核制度来保证各单位主体目标统一明确。
其次,建立文物保护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文物事业社会化、公益化的特点,决定了文物保护由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特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拓宽文物事业经费的筹集和投入渠道,文物部门要通过对文物的合理利用,增加事业收入;各级政府要通过制订和完善政策,鼓励社会、个人捐赠和筹集社会资金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提供经费保证。
组织的完善还在于人才的培养。虽然目前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工作队伍正在不断加强,但是仍和法律赋予的执法职责和规定的任务有较大差距, 存在着文物执法机构不健全, 执法力量薄弱, 执法水平偏低等现象。而对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不仅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有要求,也需要他们掌握一定专业知识。因此培养具有建筑遗产保护理念、又具有保护工程实践的专业人员和各级管理人员也显得尤为重要。
3 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加强社会参与
在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社会参与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以英国为例,在英国,公众参与是全部规划过程中的重要部分,并有公众参与规划委员会这样的机构,他们积极引导、帮助社区居民关心社区建设,学习有关社区建设的知
识与技术,在规划中充分反映社情民意,在”自下而上”的体系中工作。在保护规划工作中也不例外,通过公众参与,不仅可以提高居民的保护意识,沟通思想,帮助政府决策,且使得保护工作超过了重点保护范围,延伸到每一幢有历史价值的建筑、每一片有历史价值的城市空间中,遍及全国。
实践证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从来不能被束之高阁,在文物保护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公众参与”与规划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都是必要的。以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为例,历史文化街区往往是大量历史建筑的集聚地,然而也是当地居民的生活住所,更是是社会公众的文化教育基地,是我国宝贵的文化财富。只有通过法律规定,使公众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等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拥有发言权,通过公众的保护要求和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约束,最终达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共识,才能使历史文化街区得到最大保护。
4 结语
我国的历史建筑保护起步较晚,并且中国历史建筑特殊的木结构使得照搬西方国家保护经验变得不切实际。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历史建筑保护体系,其关键还是要与我国历史建筑保护的国情结合。但无论修复更新方式如何,都要遵循历史建筑保护体系的理念和目的;要从保护城市历史文脉的角度、保护历史建筑的角度,以及满足当代人生活对建筑需求的角度作多方面考虑,把新的生命力注入这些旧建筑和旧街区,重现历史,传承文化,焕发新生。同时处理好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更新面临的基本矛盾,文化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矛盾,包括文化环境利益与居民群体利益的矛盾,文化环境利益与开发商追求经济利益的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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