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特征范例6篇

金融监管特征

金融监管特征范文1

[关键词]自律组织;行业协会;债券市场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7181

20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政治经济社会格局经历了深刻的变化,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使得人们不得不开始寻找新的发展路径。自律组织作为弥补“双向失灵”的组织形式,已成为全球金融市场监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总结和分析成熟金融市场自律组织的职能特征,对健全我国金融市场自律管理体系具有重要的启示。

1美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的主要职能――以FINRA为例

本文重点研究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FINRA)的职能特征,以期为我国自律组织职能的发挥提供借鉴。

11自律规则制定

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是在美国法律保障和政府授权下成立的最大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由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NYSE)中有关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的部门在2007年7月30日合并而成,主要负责监管证券交易商行为及投资银行的运作。FINRA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规范化的规则制定程序,制定公正有效的行业自律规则,这也是FINRA对美国债券市场进行自律管理的基础依据。FINRA的自律规则体系由NASD和NYSE的规则体系合并完善而成,而且仍在根据市场需要不断修改健全。目前,FINRA的自律规则体系包括会员资格申请和登记、金融市场自律管理、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等自律规则15大类、84项,每项规则都有具体的阐释和说明。FINRA制定了详细的自律规则手册(Manual)供会员和投资者查询。

FINRA每一项新自律规则推出和原规则变更都有十分严格的程序。每一个成员、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群体都有资格向FINRA提出制定新规则或修改原规则的建议。这些建议经FINRA内部讨论通过后,可向相关委员会报告,再提交FINRA理事会主席审议。如果理事会主席认为建议可行,即可上报SEC并基于该建议的“规则公示”(Regulatory Notice),该规则公示在之后1~2个月内接受来自各方的评议(Comment),以利于进一步修正完善。从2003年12月1日开始,NASD及后继者FINRA将所有收到的评议都公布在自己的网站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如果对于该规则公示的评议支持意见占绝大多数,FINRA即会将该建议列为正式规则提交SEC,经SEC批准后正式生效,并计入“联邦纪事”(Federal Register)。

12市场建设规范

FINRA在美国债券一、二级市场管理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在债券发行环节上,FINRA负责检查债券的承销费用、分销计划是否符合相关条款的要求。FINRA的前身NASD制定了企业融资规则,要求债券发行人确定承销方式,是实行“确定包销”式承销还是“尽力而为”式承销,以此区分债券信用风险。在发行信息披露环节,FINRA也负有重要责任。美国一直以来对市政债券实施注册豁免,但由于对市政债券信息披露的忽视,最终酿成了1983年华盛顿公共能源供应系统(WPPSS)债券违约,由此推动SEC于1989年制定《规则15c2-12》,要求市政债券发行者连续披露财务状况和对债券偿付有影响的信息,并指定NASD负责市政债券发行者信息披露工作,目前这一工作由FINRA承担。

其次,在二级市场上,FINRA的前身NASD建立了债券场外交易的主要市场OTCBB和私募债券交易的主要平台PORTAL,并推出电子化报价系统(TRACE)、统计系统和转账结算系统,对证券交易量和证券交易价格的变化进行监视,从而提高市场透明度,以此来指导证券投资的方向和资金的流向,纠正市场交易中的不法行为。在二级市场交易议价制度方面,FINRA在美国OTC市场建立并推广做市商制度。同时,FINRA还经常根据债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台关于具体产品的“指引”,以规范市场操作。例如2010年4月20日,FINRA出台了规范会员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指引(Regulatory Notice 10-22)。

最后,为从整体上提高债券市场相关机构和人员的从业能力,FINRA在SEC的授权下还制定了市场准入条件,如OTCBB的准入条件是金融机构要提供会计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PORTAL的准入条件是金融机构符合《美国证券法》规则144A的有关规定。美国SEC还规定在注册成为合法券商之前,必须先注册为一个或多个自律组织的会员,必须通过相关自律组织的证券资格考试。例如,包括债券从业人员在内的所有证券从业人员都必须通过FINRA举办的“Series 7”考试,如果从业人员的业务涉及特定种类的证券如市政债券、期权交易等,还需要参加专门针对这些领域的考试。

13会员自律管理

FINRA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来规范会员的自律管理。首先,对会员进行注册管理,成为会员之前需要接受FINRA的调查并通过相关考试。其次,对会员进行监督检查。FINRA既有接到对会员的投诉时进行的个案检查,又有根据会员规模、业务、风险程度不同而进行的定期检查――这种定期检查常常是对会员的业务记录、财务状况、承销行为、买卖行为、广告行为、保证金账户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检查。另外,FINRA可以对从事不法或不道德行为的会员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2004年,FINRA前身NASD的8个华尔街会员公司被指控在买卖市政债券时向投资者超额收取费用,违反市政债券经纪公司必须公正对待投资者,并以合理市价买卖债券的有关规定。NASD最终作出惩罚决定,要求这8家会员公司向相关投资者支付31万美元罚金及30万美元赔偿金。

另外,为减少市场纠纷,FINRA制定了会员纠纷调解机制。纠纷发生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表达调解的兴趣或意愿,FINRA即负责联系另一方当事人;调解程序可与法律仲裁同时进行。FINRA将派出受过专门争议解决培训、富有争议解决经验,而又中立的调解员;调解员与当事人及其人共同商定时间、地点,尽快安排开庭调解。FINRA开庭调解往往分为两个部分:一是FINRA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面对面调解”(Joint Session);二是FINRA调解员分别与各方当事人会面的“背靠背调解”(Caucuses)。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努力帮助当事人进行高效率的协商、谈判、妥协,直至调解成功或进入法律仲裁程序。

14投资者保护和服务

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和服务是政府赋予FINRA的重要职能。NASD与NYSE合并成立FINRA后,时任SEC主席克里斯托弗・考克斯(Christopher Cox)指出,两个机构的合并不但使行业自律管理迈上了一个新台阶,而且使投资者保护更加有效。

FINRA对投资者的保护首先表现在向投资者揭示市场风险和提品筛选工具。例如,2009年12月29日,FINRA发表声明提醒市场参与者要注意绿色能源的投资陷阱;2009年6月30日,FINRA宣布采取Sweeping Action,对美国市政债券市场零售行为进行调查,并向购买者提供在线工具和信息,帮助购买者进行选择,保护投资者利益。其次,FINRA设有专门的教育基金,每年都会投入经费普及开展市场教育。最近的一次是2010年3月4日,FINRA和慈善组织国际联合之路(United Way Worldwide)共同向“草根金融教育项目”(Grassroots Financial Education Projects)捐款150万美元。另外,在会员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进行市场欺骗时,FINRA可以实施罚款、吊销或终止会员资格、吊销或终止个人的从业资格等举措来保护投资者利益。如2009年11月4日,FINRA宣布禁止一家加利福尼亚经纪商Abhishek Uppal 在美国国内从事证券交易的权力,以防止投资者蒙受欺骗和损失。

15行业代表

FINRA作为行业和市场参与者的代表,反映行业诉求和国际交流等活动是其重要工作方面。在行业诉求方面,FINRA通过向政府提出政策建议来影响市场发展,如2009年6月,FINRA提出建议敦促SEC加强对美国市政债券零售行为的监管。在国际交流方面,FINRA开展了一系列项目教育,对美国之外国家的金融市场监管者、投资者和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以帮助其掌握市场动态。

2借鉴FINRA经验加强我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职能

通过对FINRA职能的简要梳理不难发现我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职能缺位的症结所在,也容易找到今后我国债券自律组织职能加强的方向。鉴于FINRA的经验,我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21加强自律组织的法律保障和政府授权

自律组织有效发挥职能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律保障和政府监管部门的授权,目前我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的存在虽然有《证券法》及一些管理条例的确认,但还缺乏系统性,应尽快出台相关专项法律法规,给政府监管部门向自律组织授权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据,划定行政监管与自律管理的界限,明确自律组织的职能范围和权利义务。

22完善自律规则体系及其制定程序

自律规则是市场成员需要长期遵守的原则,应该具体严密,而又具有普适性和及时性。目前我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亟须加速完善自律规则体系,为市场参与者提供行为规范,同时在自律规则制定方面要广泛听取、吸收市场参与者的意见和建议,在规则出台之前宜接受公众评议,尽量减少监管漏洞,规则的制定程序应保证时效性和灵活性。但是,自律规则并非完全由市场参与者决定,政府监管当局应在综合考虑宏观经济发展要求的基础上,对是否出台新的自律规则或对旧规则进行修改保留最终决定权。

23发挥自律组织市场建设服务功能

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必须不断提高市场服务能力,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首先,自律组织应在对债券发行进行必要监管的同时,建立起债券市场信息服务平台,严密监视市场动态,防控市场风险。其次,自律组织应在法律授权下加强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可参考美国经验以罚款、限制会员参与市场活动范围、取消会员资格、禁止会员及其从业个人参与行业活动等方式,惩罚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并要求违规责任主体对投资者进行补偿。再次,应根据市场的实际需要,设定相关指数,反映市场动态,规范市场操作。最后,应通过设置市场准入条件、加强从业人员考试培训等方式,从整体上提高债券行业从业水平。

24完善会员自律管理体制

我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应不断加强会员自律管理,通过“一考三查”即会员资格考试和定期检查、专项调查、会员自查等方式,提高市场参与者从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规范会员行为,形成健全有效的会员自律体系。同时,要尽快出台会员纠纷调解机制,尽量减少交易摩擦,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25加强投资者保护和服务

我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要始终以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为目标,及时客观地揭示市场风险,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自律组织要更加重视市场研究工作,及时向市场参与者和公众分享研究成果。应发挥自身理论和实践知识的优势,主动承担对市场相关组织、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培训费用。宜参照美国经验,尽快建立中国债券市场投资者教育基金。

26提高行业代表作用

我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要在客观分析市场环境和宏观经济发展要求的前提下,正确代表行业利益,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为国家经济发展和制度完善提供借鉴。在世界各国金融体系联系日趋紧密的形势下,我国债券市场自律组织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应进一步加强,尽快发展成为世界各国类似机构深入了解我国市场的主要窗口、吸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重要平台和中国声音、吸收国外投资的关键渠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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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时文朝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我国场外金融市场中的作用[J].中国金融,2010(8)

[7]徐光银行间市场自律规范体系逐步完善[J].金融时报,2010(1)

金融监管特征范文2

一、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对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

巴塞尔委员会就银行监管问题了一系列的标准、原则和建议,其中与信息质量特征有关的文件有:1998年9月的《衍生产品及交易监管信息框架》;1998年9月的《增强银行透明度》;1999年10月的《银行及证券公司的交易和衍生产品业务公开信息披露建议》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以下对这些文件所涉及到的有关信息质量特征的内容予以综述:

(一)《衍生产品及交易监管信息框架》

在巴塞尔委员会的《衍生产品及交易监管信息框架》中,第一部分(b)介绍了制定该框架的基本原则,其中涉及到的主要质量特征有全面性(Comprehensive)、及时性(Timely)、可理解性(Understandable)、有用性(Meaningful)和可比性(Comparisons)。其中全面性是“指出数据应该全面,要覆盖所有类型的衍生工具和它们相关的风险,要便利于监管者分析……”;及时性是“指出衍生交易的数据计量应该有足够的频率和适当的时机”等等。虽然该框架是针对衍生产品业务的,但由于衍生产品是金融企业最特殊、最具有代表性的业务,故该框架所涉及到的这些特征也可以看做是对金融企业信息披露具有特殊意义的质量特征。

(二)《增强银行透明度》

在《增强银行透明度》中,巴塞尔委员会就提高银行透明度在有效银行监管中的意义作了概括性的阐述,并明确提出了“透明信息的质量特征”的概念,而且提炼为全面性(comprehensiveness)、相关性和及时性(relevance and timeliness)、真实性(reliability)、可比性(comparability)、重要性(materiality)。这是巴塞尔委员会经过多年酝酿首次明确提出的信息质量特征。以下是巴塞尔委员会在《增强银行透明度》对有关内容的阐述:

1.全面性。“要求能够使市场参与者和其他信息使用者获得有用的信息来评估银行,而且信息应该是全面的。这通常意味着要跨越多种业务活动和多个法律实体来获得经过综合、合并和评估的信息”。

2.相关性和及时性。“为了有用,信息必须与使用者作出决策的需要相关。当信息帮助市场参与者评估其投资的预期风险与回报、贷款情况或者揭露银行未来财务成果与状况时,信息应该与市场参与者相关联。当信息帮助监管者评估银行运营的安全与稳定时,信息应该与监管者相关联。为了相关,信息也就应该是及时的。信息应该以足够的频率、适时提供出有关一个机构有用的信息,包括它的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成果”。

3.真实性。“信息必须是真实的。信息必须忠实地反映它所声称要反映的实际情况。而且,真实的信息必须能够反映事件和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仅是它们的法律形式。真实的信息表达还应该是可核实的、中立的、谨慎的和完整的。真实性还要受到重要性和成本的约束,这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冗长的信息可能导致信息虚假或令人误解。当业务活动由不同的监管者管理时,或者某一新加入的机构不被监管时,监管者应该与被管理的机构讨论如何更好地获得与全部业务活动风险有关的全面、及时的信息。银行监管者在承认法律上的差别以及获得相关主要业务活动和银行集团中核心企业摘要信息的同时,应该主要试图获得建立在合并基础之上的与这些活动有关的信息”。

4.可比性。“信息披露的另一个本质特征是可比性。监管者、市场参与者以及其它信息使用者可能需要在不同制度、不同国家或者是不同时期之间进行比较。这就意味着银行应该在不同时期使用一致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对相关项目采用统一的计量观念和过程。除非能够证明是适当的,例如会计准则变化,否则不能够改变会计政策和方法。但是当会计政策改变时,这些变化以及后果应该被披露出来。信息在不同银行、不同国家之间的可比性,能够使使用者评价不同银行之间相对的财务状况及成果。不同时期的可比性对于分辨银行的财务状况及成果的发展趋势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便于分辨这种趋势,财务报告应该提供有关以前若干期间的比较信息”。

5.重要性。“银行的财务报告应该分别呈现或者说披露出每一个重要的项目。信息如果被忽略或虚假表述就可能改变或者影响使用者基于这一信息所作的评价或决定时,信息就是重要的。因为不重要而未被披露的信息,仍然可能与内部风险管理目标和监管评价有关。信息的这一本性应该被所有被管制的公司和他们的成员所接受,而且要能被监管者所理解”。

从《增强银行透明度》对金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特征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巴塞尔委员会对信息质量的倾向性,那就是透明信息的质量特征应该由全面、相关、及时、真实、可比和重要六个相关联的质量特征组成。尽管该文件没有明确提出一个系统的质量特征体系,也没有系统阐明各个特征之间的关系以及各特征之间可能矛盾的解决办法,但是巴塞尔委员会在这里提出的质量特征是迄今为止最为权威、并能为各方所普遍接受的信息质量特征。

(三)《银行及证券公司的交易和衍生产品业务公开信息披露建议》

在《银行及证券公司的交易和衍生产品业务公开信息披露建议》的第二部分“增强交易和衍生业务透明度”中,谈到了获得有关交易和衍生业务透明信息的重要性。其中,主要涉及到及时和真实性(Timely and reliable)、全面性(comprehensive)、前瞻性(forward-looking)、重要性(materiality)、有用性(meaningful)、可比性(comparable)等信息质量要求。这个建议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第11节中提到了信息的前瞻性,认为由于银行和证券公司在衍生交易中快速地改变他们的位置与风险状况,因此及时与前瞻性的信息披露特别重要。这就给金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提出了新的内容。

(四)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提出了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有效纪律)。其中的第三支柱市场有效纪律中,涉及到了信息披露的问题。为了避免不分主次地过多披露信息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将信息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这可以说是对重要性原则的应用。“委员会期待所有银行都根据重要性的原则披露这类基本信息。信息的重要性是指,遗漏或误报可能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决定”。给出了重要性的一般标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中还多次指出,披露的频率十分重要,这实际上是对及时性的要求。对披露的方式也给出了灵活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可采用一年一次或一年两次的报表和账簿。但在有些情况下,对于频繁的披露则可采用其他方法”。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虽然没有专门谈到信息质量特征,但从对信息披露的有关表述来看,还是基本上继承了《增强银行透明度》中的质量特征,并应用于对实际监管的要求之中。

从巴塞尔委员会的这几个文件中可以看出,它是从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角度来考虑信息披露的质量特征的。尽管它支离破碎,缺乏一个系统、完整的质量特征体系,但从金融企业会计的角度来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质量特征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有关会计与信息披露规范对金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表述

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只有财政部制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金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有专门阐述。现分别转述如下:

(一)财政部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2001年底我国了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为《制度》)并没有明确提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特征的概念,而是将其归入“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中。《制度》在第一章总则第七条中,列出了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的13条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归纳起来可简要表述为如下内容:真实性、实质重于形式、相关性、一致性、可比性、及时性、明晰性、权责发生制、配比的原则、历史成本、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谨慎性和重要性。这些原则中的大部分可以被我们视为是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机关对金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具有权威性的规定。从《制度》对金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内容的表述情况来看,《制度》基本上是照搬了《企业会计制度》的内容,缺乏针对金融企业特点而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所进行的专门研究,所给出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只是简单的陈述,并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体系,缺乏层次性和对各质量特征之间关系的揭示。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5月21日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这是我国迄今有关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最新规范。该办法的第五条中提出:“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显然,这里对银行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特征的陈述过于简单,缺乏有针对性的系统阐述与仔细推敲。

总之,除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企业信息披露质量特征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以外,国内外的其他有关组织与机构对此问题都缺乏足够的研究。

三、构建我国金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的初步设想

在充分研究与借鉴国内外有关机构对金融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考虑到金融企业的特殊性,我们为金融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构建了如下体系:(表略)

(一)两个约束条件——成本效益、可理解

1.经济约束条件——成本效益

成本效益原则可以说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即任何一项经济活动,只有当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大于履行成本的时候,才是可行的。会计信息质量水平的确定同样适合这一原则。只有在相关的收益大于相关的成本时,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举措才是可行的。当然,“收益>成本”应该是站在全社会的角度,以增进全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不应局限于个别企业、个别投资者等小范围内的利益。

2.表达方式约束条件——可理解

可理解性就是要求会计信息的表达要易于理解,要使使用者可以比较容易地理解其真实含义。金融企业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比如,银行数量庞大的债权人——储户群体)从数量上要比一般工商企业多得多,而且他们知识层次与理解能力千差万别。况且金融业本来就存在业务种类多、业务复杂、业务更新快等特点,对一般人来说要完全理解金融会计信息是很困难的。因此,金融企业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尤为重要,它必须考虑到不同使用者理解能力的差别。

(二)总体目标——决策有用

决策有用就是指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对使用者的决策有用。有用性是判断信息提供与否以及如何提供的根本尺度。其它的质量特征都应以对使用者的决策是否有帮助作为目的。会计的目标就是要提供满足使用者需要的会计信息。而会计信息能否满足使用者的需要,从总体上看,它取决于会计信息是否具有“有用性”。

金融企业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应该考虑到金融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构成以及他们决策的特殊性。金融企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数量要比一般工商企业多,其构成也复杂得多。金融企业的种类繁多(比如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其会计信息的使用者除了投资人、债权人、政府有关机构和监管部门以外,金融企业还有着面向全社会众多的客户群体,这些客户群体应该是金融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主体。因此,金融企业会计信息的提供要考虑到不同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特殊需求,比如,金融监管当局需要能够反映金融企业风险状况、资本充足度、贷款质量等方面的信息;金融企业的客户需要了解金融企业的资产质量、准备金的充裕状况、支付利息的能力等方面的信息。金融企业的会计系统只有提供能满足其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的会计信息才能够算得上是有用的。

(三)核心质量特征:透明度

将透明度(Transparency)作为金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并将其确立为核心质量特征应该是本文的首创。我们可以这样定义透明度:按照会计准则和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要求,采用普遍认可的方式,借助于各种公共媒体,使信息使用者能够方便、及时地获取全面、稳健、公允、相关、真实、可比、及时和重要的会计信息,并据以了解与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风险状况的程度。

我们认为,将会计透明度作为核心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来提出是对金融会计理论和一般意义上的会计信息披露要求的发展。它对于我国改进金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金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会计透明度是一个关于会计信息质量的全面、综合的概念,包括会计准则的制订和执行、会计信息质量标准、信息披露与监管等方面的内容。会计透明度应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存在一套具有权威性且被普遍认可的会计准则和有关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度体系,所有的会计准则和会计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是协调一致的,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2.信息的使用者能以自己喜欢的方式,方便、快捷、低成本地获取能够客观反映有关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经营风险水平的信息;3.透明的会计信息应该满足全面、稳健、公允、相关、真实、可比、及时和重要的质量特征,会计透明度的程度需要综合考查以上八个方面的信息质量要素。

(四)主要质量特征:全面性、谨慎性、公允性、相关性、真实性、可比性、及时性、重要性

主要的质量特征是对透明度质量特征进一步的细化。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全面性

全面性是对信息提供范围的要求。它给出了会计信息披露数量衡量的标准。那就是充分披露所有可能对使用者有用的信息,不能有任何遗漏。金融企业的业务复杂多变,全面性对金融企业十分重要。金融企业应该根据自身信息使用者数量和类别较多的情况,提供全面、完整的会计信息,以满足不同使用者的要求。

2.谨慎性

谨慎性是指会计在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交易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时,必须以审慎、保守的态度与做法来处理;在提供的会计信息中应使主要会计指标尽可能地趋于稳健,避免收入、利润与利得的虚增和费用、成本与损失的虚减。

在以往的会计质量特征的表述中,人们往往将谨慎性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原则,而不将其看做是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我们这里将其列为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一项内容,是基于金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特殊性。金融企业所具有的金融资产多、比重大,资金流量大、监管要求多、社会影响大、风险高等特点,在金融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中强调谨慎性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3.公允性

公允性是指会计信息的提供要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对企业有利的信息要披露;对企业不利的,有可能带来负面影响的信息也要披露。不能在客观的信息上附加某种主观色彩,以满足特定信息使用集团的需要。金融企业的经营活动往往涉及众多的利益集团和千家万户,会计人员必须坚持信守诚实公正的职业道德,不去迎合任何人的意志和企图而选取、编造数据,以期达到事先约定的结果和效果。信息提供者只有处于中立性的立场,以公认合法的会计准则为标准来处理会计事项,没有掺入个人的偏见或舞弊,信息才具有中立性。

4.相关性

相关性是指会计信息要与使用者的使用目的相关,一般认为会计信息应具有与决策相关联、能够影响决策的能力。对于金融企业信息披露来说,相关性就意味着披露更广泛的信息。这主要是因为金融业务日趋复杂化,金融企业所开展的业务也越来越多,混业经营是世界的潮流,这些都使得金融企业的业务比一般工商企业的业务要复杂而且多变。只有把握好相关性,以适当的方式披露与金融企业相关的所有信息,才能更好满足使用者的要求。

5.真实性

真实性要求会计信息客观地反应、如实地表达经济对象。即会计计量的结果要与它所反映的经济对象或经济事项相一致。对金融企业来讲,由于金融企业业务及信息的复杂化,真实地反映客观的经济现象就显得更为重要。而且,金融企业的交易大多是“无形”的,如何真实地表达,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当信息没有重要错误或偏向,并且能够忠实反映其所要反映或理当反映的情况,以供使用者作依据时,信息就具备了真实性。

6.可比性

可比性是指不同企业或同一企业不同时期的会计核算与信息披露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对金融企业而言,不同类型的金融企业之间是没有可比性的。而相同类型与规模的金融企业间的比较才有意义。

7.及时性

及时性是对信息提供时效的要求。它要求对于需要披露的事实,要在事实发生后尽可能短的时期内予以披露。及时与否对于一个信息的价值影响很大。事过境迁的信息对于使用者的决策很难说仍具有相关性。及时性对于金融企业来说,有特别的意义,主要是因为金融企业日常资金流动量很大,交易十分迅速,典型的如银行、投资基金等,导致企业经营的快速运转,这些就需要会计信息及时披露才能使投资者获得相关的信息。

8.重要性

金融监管特征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 必要性 核心内容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7)02(b)-0132-02

互联网金融是科技信息化快速发展的产业,属于金融创新,对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金融体系以及促进金融模式的变革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时代的产物,特别是在网络支付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和重视的形势下,互联网金融更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发展,国家也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步入更加规范的轨道。尽管如此,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比较晚,但发展速度相当惊人,这就直接导致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很多隐患,因而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只有这样,才能促进互联网金融朝着更加良性的轨道发展,才能为我国经济建设提供有效的支撑。特别是在我国金融改革不断持续和深化的历史条件下,应当进一步加深对其监管必要性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研究和探索有效的监管模式,特别是要对监管的核心内容有所掌握,采取更加多元化的措施对其实施监管,既要保证其科学发展,又要让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1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互联网金融是指运用现代的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以及一系列现代信息化科学技术从而来实现资金融通的金融服务模式。尽管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相对比较晚,但由于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的不断向前推进以及人们对互联网便捷化应用的青睐,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每年都以50%左右的速度增长,但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同样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比如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再比如互联网金融行业缺乏自我管理等,因而必须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在当前形势下,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其必要性不言而喻,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利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十分迅猛,无论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还是传统金融机构,都在朝着“互联网+”的方向发展,这就使得互联网金融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都在不断创新产品,而且传统金融机构比如商业银行同样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这就使得互联网金融产品呈现“多元化”的特点,如果不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势必会导致互联网金融的环境发生深刻变化,甚至会出现很多不切实际以及具有欺骗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加强对其监管工作,能够使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更具有科学性,特别是对于我国整个金融体系来说,由于我国人民币国际化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互联网金融监管如果不到位,必然会影响整个金融体系建设,不仅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受到影响,而且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也会受到影响。

二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利于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以及“融合性”,导致互联网金融面临着很多风险因素,而更为重要的则是资金和信息风险,同时也包括一定的技术风险。有专家指出“神器”余额宝运营以来,规模已超过5 000亿元,用户总数近1亿人。作为金融“衍生品”,互联网金融不可以自成体系,涉及到传统金融、电信运营商、手机终端等多方面的关系,这就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不仅体现在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关联,也体现在与其他行业的关联,因而存在着“信息安全风险”。为了能够更好地防范互联网金融的各方面风险,就一定要加强对其监管,特别是要采取更加“多元化”的监管措施,才能更好地防范互网金融在建设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风险,既能使其更好发展,也能够保护用户的权益。

三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利于规范互联网金融秩序。由于互联网金融自身具有很多特点和优势,特别是具有强烈的开放性,使得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犯罪分子的重要活动平台,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展犯罪活动越来越多,比如当前出现的“校园贷”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很多大学生受骗,而且也对我国金融秩序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破坏。还有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了很多的“跑路”事件,给用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秩序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这就需要大力加强对其的监管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规范互联网金融秩序,才能使其朝着科学的方向发展,特别是通过加强法律监管,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使其成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当中的一部分,能够起到更好的规范作用。

2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不规范、不安全、不到位的方面,直接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这就需要国家、各级政府以及互联网金融行业一定要深刻认识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并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管模式,采取更具有突破性的核心措施,强化互联网监管成效。

一是完善监管政策。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来说,最为突出的内容就是要强化“顶层设计”,将完善监管政策作为核心措施之一,只有这样,才能使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更高层次。要高度重视“功能性”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出台,重点要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监管,特别是不能采取传统金融监管模式,而是要形成有效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政策。要高度重视行政监管模式的创新,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定要“政府主导”,制定科学的监管政策,比如出台一些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槛,这样能够使其更具有导向性;要高度重视综合监管模式创新,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定要将与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关的政府部门整合起来,特别是对于金融监管部门来说,一定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紧密合作与有效联系,这样能够形成良好的合力,在监管方面能够减少各方面的漏洞,同时也能使监管更具有系统性;要高度重视行业监管模式创新,要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商会,实行自我监管,使互联网金融行业组织能够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二是出_法律法规。要把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纳入到“依法治国”的体系当中,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使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法律作为重要的支撑,特别是要提高法律位阶,使法律监管能够得到更有效的实施。要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立法体系建设,对于立法机构来说,一定要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出发,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着力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依法监管”,比如可以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条例,再比如可以对互联网金融的准入、监督、管理、惩处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能够做到“有法可依”,相关部门在开展监管的过程中也能够更有效地进行,这一点一定要引起相关方面的重视,特别是立法机构要抓紧出台专门法律法规,使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更具有成效性。要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运营体系的规范化建设,要对互联网金融的操作流程、安全防范、权利义务等做出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推动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化发展。加大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犯罪活动,一定要给予最严厉的惩处,同时要建立犯罪防范机制。

三是建立征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最为重要的基础就是信用体系建设,这也是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内容,因而必须引起重视。在这方面,一定要建立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拓展性平台,要将互联网金融的征信与人民银行的征信体系融合起来,这样能够使其更具有成效性。要建立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征信机制,比如可以建立“黑白名单”制度,对于那些出现过违法违规问题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要加入“黑名单”,并限期整改,如果经常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要始终加入黑名单,并对外公布,引导用户进行甄别;而对于那些信用好、从来没有出现违法违规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则要加入“白名单”,并建立推荐机制,扩大“白名单”内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宣传,提高知名度,助力其发展。在这方面,还要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比如通过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商会,由商会组织负责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征体系建设。

四是制定技术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要将制定技术标准作为核心措施之一,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标准化”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和审核。我国要从自身国情出发,对互联网金融技术和平台要加强研发力度,对于核心技术则要采取自主研发的形式,尽量减少系统漏洞,以更好地防范各类风险。在监管的过程中,还要重视技术监管工作,要采取更有效、更前沿的技术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同时要对互联网金融应用技术情况进行监督,对于系统漏洞较多的互联网平台一定要限期整改,国家应当提供更多的技术标准以及技术创新平台,推动互联网金融技术体系更具有科学性和安全性,这一点也应当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无论是从国际上来看,还是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也在不断地发挥更大作用,但互联网金融具有很大的风险,所以要加强对其监管,不仅有利于使其更加科学发展,而且也能够防范各方面风险,更能够规范金融秩序,因而一定要重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特别是要从最薄弱的环节入手,抓住核心内容,采取核心措施,更为重要的则是要在完善监管政策、出台法律法规、建立征信体系、制定技术标准等几个方面取得更好的突破,推动监管工作更具有规范化、法治化、健全化以及技术化,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保障,使其竞争力不断得到更大提升。

参考文献

[1] 李小辉.浅析互联网金融的发展[J].商场现代化,2014 (16):125-126.

[2] 谢清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13(49):29-36.

金融监管特征范文4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业态,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如同插上了无形的翅膀,在“顷刻间”就增添了透明度更高、参与度更广、协作性更优、中间成本更低、操作性更强等一系列比较优势。目前,通过互联网能够实现一整套的综合金融服务,如提供多种金融产品(资产类、权益类、份额类、项目类等),多种金融业务(P2P/P2C/P2B、众筹等),多种交易模式(发行认购、发售、招拍挂、询报价、定价、协议、竞价等),多种资金交收模式(三方存管、银商转账、网银支付、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等),消费者似乎在“一夜之间”便进入到了真正的互联网金融时代。与此同时,其对经济金融秩序和宏观调控效果带来的冲击,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隐患更不容小觑。

 

一、金融监管体系面临的风险考验

 

互联网金融其“跨界经营”和 “普惠金融”的特质,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客观上会造成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并存,加上目前对其尚无明确的监管机构和具体的监管规则,造成在监管上“人人管、人人都不管”的尴尬局面。长此以往,难免可能会引发经济、金融和社会风险的日益积聚,有由小范围的结构性风险演化为大面积的系统性风险的危险,使现行金融监管体系面临严峻考验。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所承载的风险和监管体系面临的挑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风险点多面广、潜伏性强,危害度大、风控度弱。一是风险防控措施缺失。互联网金融的线上交易,具有瞬时性、高频性、跨界性、虚拟性、超时空性等特点,从而使现有诸多传统的金融风险防控措施失效。正因为如此,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暂时也只能停留在“风险提示”阶段。如2013年央行下发的《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加大审核力度 提高管理水平 防范网络信贷平台风险》和2011年银监会下发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这些都仅能起到风险提示的有限作用,不具备实质性防控措施的强制约束功能。

 

二是风控革新举步维艰。风控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常采取人工调查、数据分析和经验判断等方法来实现,以尽量压低坏账率。而互联网金融的解决方案是用互联网技术手段,以容纳更多的数据来实现。传统金融机构的风控方式,从长期实践的效果来看并不十分理想,而互联网金融采取的这种风控思维,也同样未得到长期实践的验证,短期内也应很难被证明行之有效。以P2P网贷为例,目前几乎所有的P2P公司采取的风控方式,其实仍然是按照传统金融机构的模式,进行人工上门核查,在风控层面的革新几乎为零。

 

三是交易对象身份不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大部分均在线上完成,交易对象的身份往往难以确认,由此引发或隐含的洗钱、网络金融诈骗等风险,也应引起高度警惕。

 

四是网络安全隐患较大。互联网金融的便捷性毋庸置疑,通过电脑或手机即可在瞬时完成交易。然而由于网络病毒、网络黑客、网络故障及恶意软件等因素的影响,手机钱包化带来的资金安全、涉密数据信息泄露等主客观安全隐患,亦不容小觑。

 

五是个人信息难以保护。由于网络平台环境复杂,存在个人信息泄漏等问题,由此引发的资金、账户安全等问题应引起重视。同时,大规模的个人信息泄漏,还可能危及国家安全。

 

(二)机构及其业务合法性难以界定。目前,受制于现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的羁绊,以混业经营为主要特征的互联网金融,缺乏权威性、规范性、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其机构的市场准入尚无明确的国家标准,亦未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注册登记,部分投资、担保类公司目前仅仅办理工商执照后即可成立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互联网金融机构其身份的合法性,作为普通投资者难以判定,更无法掌握其资质和信用度等信息的真实性,以致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上交易在线上进行,以前需要金融机构员工和客户当面沟通并操作完成所办理的业务,现在完全变成“隔空对话”式的线上进行,交易过程中的信息真实性更难以得到预判确认。普通投资者往往主要依据各投资产品宣传的收益率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另外,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实际开展的业务超越了其自身业务范畴,有的甚至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乃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到社会稳定。目前全国各地已有大量类似的非法案例出现,2015年底的“e租宝”事件造成了全国性的影响,并对行业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三)现行分业监管体制,合力不足、盲点有余。互联网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使得各类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日渐趋同,业务综合化发展趋势不断加强,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原来分业监管模式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这种“多头体制”金融监管模式带来的管理零乱,难免导致出现“多人管”和“没人管”同在、管理重叠和管理盲区并存现象,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难以形成合力,带来从业者经营不规范和监管者标准不统一等乱象,从而造成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更不可预测。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这一“决定”的出台,对未来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提出更为综合化、集约化的新要求,以适应未来混业经营的金融业态以及相应的风险结构。这无疑对金融监管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努力消除已有风险,积极面对新的风险,与时俱进地看待、管理好新的金融业态,以期达成“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兼顾,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并举,经济效益与服务质量同步”的目标。

 

(一)厘定法律法规,定准发展方向。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是保证其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某些互联网金融业务野蛮发展并产生乱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推进综合化、规范化、理性化、权威化的互联网金融法规的出台,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为此,须从顶层设计上确立传统金融与网络金融并行发展的战略,从法律层面厘定发展方向、界定业务范畴、确定准入门槛,制定行为指引文件和国家标准,梳理细化发展涉及的框架性、原则性内容,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相关参与者提供具体化的规范引导,促其在“不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的前提下,于规范发展和鼓励创新之间取得平衡。同时,要从国家层面改变多头分业监管格局,加快完善配套的相应金融稳定制度,如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制度等,确保经济金融秩序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二)更新监管理念,推进监管创新。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已成潮流并呈现出了发展的加速度,而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与金融市场的变化态势间,存在着较大的不协调性。现有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标准以及监管理念,也存在着与之不相适应的矛盾,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的显著特征,带来现有金融监管理念、监管体制与金融创新发展的矛盾日益增多。因此,抓住互联网金融的货币本质,并在监管理念上与时俱进,是金融监管创新的必由之路和必然选择。

 

与传统金融业监管一样,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仍然采用分业监管的模式,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处于不同监管部门的管理状态下,有的甚至仍游离于监管之外。现实情况表明,现有分业监管体制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针对目前监管的现状,建议分三步走:

 

第一步,明确主体职责,实施联合监管。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分别由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明确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的监管主体,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内设职能部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的监管,并健全和完善部门之间的稳定交流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席会议机制,部门之间各司其职且共享信息,避免重复监管增加监管成本。

 

第二步,运用科技手段,强化非现场监管。鉴于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并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实,非现场的网络监管将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手段。建议开发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网络平台,对互联网金融实时监管。

 

第三步,破除体制羁绊,促进监管转型。即在条件成熟时,对现有监管机构和体制进行重大调整,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型,推进监管创新。面对在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开展混业经营、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下,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型势在必然。针对其不同于传统金融业的特点,按照其功能制订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在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和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也应尊重互联网业务的自身发展规律,正确合理引导其朝健康方向发展。

 

(三)健全风控体系,防范金融风险。从某种意义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不但使得金融业变得更加脆弱,而且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快捷和不受时空限制,会使传统金融的风险在发生程度和作用范围上会产生急剧放大效应。其原因在于:一是互联网金融高频交易可能产生新的系统性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二是互联网金融对技术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开放式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网络金融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的资金损失。

 

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风险,总体上可分为两大类: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导致的技术风险和基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特质带来的经济风险。具体包括: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信息泄露风险、技术安全风险、洗钱风险等。因此,应在金融监管的顶层设计上统筹规划、综合权衡,变“事后监管”为“事前防范”,充实复合型金融监管人才,健全风控体系,将由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降到可控的最低限度。

 

(四)拓展数据应用,完善征信体系。互联网金融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金融交易的虚拟性。因此必须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降低互联网金融虚拟性所带来的风险,让交易双方回归到可追溯的实体。健全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社会征信体系,特别是互联网金融交易虚拟化后引起了信息不对称,使企业征信体系的健全显得尤为重要。大力发展信用中介机构,建立支持新型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商业信用数据平台,推动信用报告网络查询服务、信用资信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和信用咨询服务的发展。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还处于较为依赖对不良信息是否存在的定性判断阶段,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主要参考不良信息是否存在来决定是否投资,而尚未发展到根据不良信息的多少、涉及的范围及严重程度对投资风险进行衡量的定量判断阶段。因此,应全面地对信用评级体系进行多层次的顶层设计,全面发挥金融监管部门信息优势,着力拓展数据应用,建立大数据分析系统,逐步建立更趋完善的、相对开放的信用评级机制和征信系统查询平台,充分发挥征信系统的经济和社会效用。

 

(五)深化金融消保,强化行业自律。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范围。一是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构的信息披露、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成立“一行三会”为基本架构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各监管部门按照分业监管原则,解决相应金融纠纷,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三是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也要配合监管机构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教育,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四是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综合平台。平台为互联网金融参与者提供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其业务产品咨询服务,并将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和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时向投资参与者提供风险警示。五是组织互联网金融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促进整个行业规范发展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六)扩大国际合作,提升监管效能。近年来,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迅猛发展,使全球经济和金融体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加大了全球的金融风险,对世界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各经济体、国家或组织不仅出现了对金融机构行为准则一致性的要求,而且也出现了对金融当局监管行为一致性的要求。建立有效的国际金融合作机制,深化与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是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内在要求。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互联网金融监管呈现自由化和国际合作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过去分业经营和防止垄断的传统金融监管政策,被市场开放、业务融合和机构集团化的新模式所取代。另一方面,随着在网上进行的跨国界金融交易量愈来愈大,一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已经无法完全控制本国的金融市场活动。因此,国际间的跨境金融监管合作,成为互联网金融时代监管的新特征并在国际社会形成共识。

 

作者:葛亮 来源:西部金融

 

 在资金需求方与供给方之间,互联网金融为其提供了有别于传统银行业和证券市场的新渠道,提高了资金融通的效率,是现有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同时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目前对其监管的理论基础、必要性和审慎尺度等方面,尚缺乏深入的研究和讨论,现行法律规定和监管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仍属盲区,以至成为行业监管的重点、难点和风险隐患的多发点,使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面临严峻挑战。本文从国外成熟市场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监管实践出发,分析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前景,并就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一些应对建议。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业态,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如同插上了无形的翅膀,在“顷刻间”就增添了透明度更高、参与度更广、协作性更优、中间成本更低、操作性更强等一系列比较优势。目前,通过互联网能够实现一整套的综合金融服务,如提供多种金融产品(资产类、权益类、份额类、项目类等),多种金融业务(P2P/P2C/P2B、众筹等),多种交易模式(发行认购、发售、招拍挂、询报价、定价、协议、竞价等),多种资金交收模式(三方存管、银商转账、网银支付、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等),消费者似乎在“一夜之间”便进入到了真正的互联网金融时代。与此同时,其对经济金融秩序和宏观调控效果带来的冲击,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隐患更不容小觑。

 

一、金融监管体系面临的风险考验

 

互联网金融其“跨界经营”和 “普惠金融”的特质,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客观上会造成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并存,加上目前对其尚无明确的监管机构和具体的监管规则,造成在监管上“人人管、人人都不管”的尴尬局面。长此以往,难免可能会引发经济、金融和社会风险的日益积聚,有由小范围的结构性风险演化为大面积的系统性风险的危险,使现行金融监管体系面临严峻考验。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所承载的风险和监管体系面临的挑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风险点多面广、潜伏性强,危害度大、风控度弱。一是风险防控措施缺失。互联网金融的线上交易,具有瞬时性、高频性、跨界性、虚拟性、超时空性等特点,从而使现有诸多传统的金融风险防控措施失效。正因为如此,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暂时也只能停留在“风险提示”阶段。如2013年央行下发的《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加大审核力度 提高管理水平 防范网络信贷平台风险》和2011年银监会下发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这些都仅能起到风险提示的有限作用,不具备实质性防控措施的强制约束功能。

 

二是风控革新举步维艰。风控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常采取人工调查、数据分析和经验判断等方法来实现,以尽量压低坏账率。而互联网金融的解决方案是用互联网技术手段,以容纳更多的数据来实现。传统金融机构的风控方式,从长期实践的效果来看并不十分理想,而互联网金融采取的这种风控思维,也同样未得到长期实践的验证,短期内也应很难被证明行之有效。以P2P网贷为例,目前几乎所有的P2P公司采取的风控方式,其实仍然是按照传统金融机构的模式,进行人工上门核查,在风控层面的革新几乎为零。

 

三是交易对象身份不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大部分均在线上完成,交易对象的身份往往难以确认,由此引发或隐含的洗钱、网络金融诈骗等风险,也应引起高度警惕。

 

四是网络安全隐患较大。互联网金融的便捷性毋庸置疑,通过电脑或手机即可在瞬时完成交易。然而由于网络病毒、网络黑客、网络故障及恶意软件等因素的影响,手机钱包化带来的资金安全、涉密数据信息泄露等主客观安全隐患,亦不容小觑。

 

五是个人信息难以保护。由于网络平台环境复杂,存在个人信息泄漏等问题,由此引发的资金、账户安全等问题应引起重视。同时,大规模的个人信息泄漏,还可能危及国家安全。

 

(二)机构及其业务合法性难以界定。目前,受制于现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的羁绊,以混业经营为主要特征的互联网金融,缺乏权威性、规范性、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其机构的市场准入尚无明确的国家标准,亦未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注册登记,部分投资、担保类公司目前仅仅办理工商执照后即可成立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互联网金融机构其身份的合法性,作为普通投资者难以判定,更无法掌握其资质和信用度等信息的真实性,以致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上交易在线上进行,以前需要金融机构员工和客户当面沟通并操作完成所办理的业务,现在完全变成“隔空对话”式的线上进行,交易过程中的信息真实性更难以得到预判确认。普通投资者往往主要依据各投资产品宣传的收益率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另外,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实际开展的业务超越了其自身业务范畴,有的甚至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乃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到社会稳定。目前全国各地已有大量类似的非法案例出现,2015年底的“e租宝”事件造成了全国性的影响,并对行业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三)现行分业监管体制,合力不足、盲点有余。互联网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使得各类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日渐趋同,业务综合化发展趋势不断加强,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原来分业监管模式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这种“多头体制”金融监管模式带来的管理零乱,难免导致出现“多人管”和“没人管”同在、管理重叠和管理盲区并存现象,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难以形成合力,带来从业者经营不规范和监管者标准不统一等乱象,从而造成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更不可预测。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这一“决定”的出台,对未来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提出更为综合化、集约化的新要求,以适应未来混业经营的金融业态以及相应的风险结构。这无疑对金融监管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努力消除已有风险,积极面对新的风险,与时俱进地看待、管理好新的金融业态,以期达成“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兼顾,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并举,经济效益与服务质量同步”的目标。

 

(一)厘定法律法规,定准发展方向。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是保证其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某些互联网金融业务野蛮发展并产生乱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推进综合化、规范化、理性化、权威化的互联网金融法规的出台,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为此,须从顶层设计上确立传统金融与网络金融并行发展的战略,从法律层面厘定发展方向、界定业务范畴、确定准入门槛,制定行为指引文件和国家标准,梳理细化发展涉及的框架性、原则性内容,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相关参与者提供具体化的规范引导,促其在“不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的前提下,于规范发展和鼓励创新之间取得平衡。同时,要从国家层面改变多头分业监管格局,加快完善配套的相应金融稳定制度,如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制度等,确保经济金融秩序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二)更新监管理念,推进监管创新。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已成潮流并呈现出了发展的加速度,而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与金融市场的变化态势间,存在着较大的不协调性。现有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标准以及监管理念,也存在着与之不相适应的矛盾,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的显著特征,带来现有金融监管理念、监管体制与金融创新发展的矛盾日益增多。因此,抓住互联网金融的货币本质,并在监管理念上与时俱进,是金融监管创新的必由之路和必然选择。

 

与传统金融业监管一样,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仍然采用分业监管的模式,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处于不同监管部门的管理状态下,有的甚至仍游离于监管之外。现实情况表明,现有分业监管体制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针对目前监管的现状,建议分三步走:

 

第一步,明确主体职责,实施联合监管。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分别由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明确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的监管主体,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内设职能部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的监管,并健全和完善部门之间的稳定交流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席会议机制,部门之间各司其职且共享信息,避免重复监管增加监管成本。

 

第二步,运用科技手段,强化非现场监管。鉴于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并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实,非现场的网络监管将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手段。建议开发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网络平台,对互联网金融实时监管。

 

第三步,破除体制羁绊,促进监管转型。即在条件成熟时,对现有监管机构和体制进行重大调整,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型,推进监管创新。面对在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开展混业经营、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下,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型势在必然。针对其不同于传统金融业的特点,按照其功能制订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在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和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也应尊重互联网业务的自身发展规律,正确合理引导其朝健康方向发展。

 

(三)健全风控体系,防范金融风险。从某种意义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不但使得金融业变得更加脆弱,而且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快捷和不受时空限制,会使传统金融的风险在发生程度和作用范围上会产生急剧放大效应。其原因在于:一是互联网金融高频交易可能产生新的系统性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二是互联网金融对技术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开放式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网络金融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的资金损失。

 

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风险,总体上可分为两大类: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导致的技术风险和基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特质带来的经济风险。具体包括: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信息泄露风险、技术安全风险、洗钱风险等。因此,应在金融监管的顶层设计上统筹规划、综合权衡,变“事后监管”为“事前防范”,充实复合型金融监管人才,健全风控体系,将由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降到可控的最低限度。

 

(四)拓展数据应用,完善征信体系。互联网金融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金融交易的虚拟性。因此必须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降低互联网金融虚拟性所带来的风险,让交易双方回归到可追溯的实体。健全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社会征信体系,特别是互联网金融交易虚拟化后引起了信息不对称,使企业征信体系的健全显得尤为重要。大力发展信用中介机构,建立支持新型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商业信用数据平台,推动信用报告网络查询服务、信用资信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和信用咨询服务的发展。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还处于较为依赖对不良信息是否存在的定性判断阶段,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主要参考不良信息是否存在来决定是否投资,而尚未发展到根据不良信息的多少、涉及的范围及严重程度对投资风险进行衡量的定量判断阶段。因此,应全面地对信用评级体系进行多层次的顶层设计,全面发挥金融监管部门信息优势,着力拓展数据应用,建立大数据分析系统,逐步建立更趋完善的、相对开放的信用评级机制和征信系统查询平台,充分发挥征信系统的经济和社会效用。

 

(五)深化金融消保,强化行业自律。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范围。一是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构的信息披露、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成立“一行三会”为基本架构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各监管部门按照分业监管原则,解决相应金融纠纷,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三是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也要配合监管机构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教育,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四是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综合平台。平台为互联网金融参与者提供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其业务产品咨询服务,并将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和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时向投资参与者提供风险警示。五是组织互联网金融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促进整个行业规范发展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六)扩大国际合作,提升监管效能。近年来,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迅猛发展,使全球经济和金融体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加大了全球的金融风险,对世界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各经济体、国家或组织不仅出现了对金融机构行为准则一致性的要求,而且也出现了对金融当局监管行为一致性的要求。建立有效的国际金融合作机制,深化与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是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内在要求。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互联网金融监管呈现自由化和国际合作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过去分业经营和防止垄断的传统金融监管政策,被市场开放、业务融合和机构集团化的新模式所取代。另一方面,随着在网上进行的跨国界金融交易量愈来愈大,一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已经无法完全控制本国的金融市场活动。因此,国际间的跨境金融监管合作,成为互联网金融时代监管的新特征并在国际社会形成共识。

 

作者:葛亮 来源:西部金融

金融监管特征范文5

在国内,先是中行董事长肖钢撰文直指银行理财产品具有“庞氏骗局”特征。进入2012年12月,某银行支行员工私自出售投资产品事件曝光,以及部分理财产品严重亏损招致客户投诉,中国影子银行再度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中国影子银行如何界定?规模多大?对“庞氏骗局”的指责是否恰当?如何监管影子银行?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何为影子银行?

影子银行最早是2007年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PIMCO)董事Paul McCulley提出,即“所有存在杠杆融资的非银行投资方式、结构和工具”,货币市场基金便属于影子银行。FSB在2011年做了更全面的定义:“在传统银行体系外的信用中介体系,包括组织实体和业务活动,具有期限转化功能、杠杆率和不恰当的信用风险转换特征,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

无论是McCulley还是FSB的定义,影子银行都隐含两种划分。一是按金融机构的性质划分,传统商业银行之外的信用创造机构均为影子银行。这些机构开展信用中介和融资业务,但却没有受到与传统商业银行同样的监管。其中投资银行、信托、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小贷公司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均属于影子银行范畴。二是按金融产品的属性划分,不受资本充足率监管的融资服务、金融衍生品和与此相关的业务都属于影子银行业务。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债券及其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各类基金产品、理财产品等都是影子银行业务。

由此可见,影子银行事实上囊括了几乎所有金融创新。除了具有期限转换、信用转换和流动性转换这类传统商业银行功能,还具有高杠杆率、期限错配等特征。影子银行背后的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市场效率,加快资本流动,优化资本配置,但也增加了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其问题的根源是,影子银行从事了与银行类似的信用创造活动,但却不受监管或几乎不受监管。

中国影子银行的特征

在FSB划分的三种金融体系中,中国属于第三种,即商业银行或央行的角色至关重要。在这种金融体系下,影子银行又有什么不一样的特征呢?

中国的影子银行如何界定,可从两方面来看,一是监管部门从监管的角度,不在目前监管体系下的融资活动才属于影子银行范畴;另一是认为非银行信贷渠道的资金或信用扩张,都属于影子银行范畴。从整体来看,央行统计司认定的影子银行范畴接受度较高,其界定的中国影子银行体系可分为四类,包括交易型和三类融资型,其类别和特征如表1。

从中国影子银行的结构来看,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影子银行主要是通过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来实现,与传统银行关系密切,而很少涉及证券化产品。二是具有鲜明的监管套利特征,这是中国限制存贷利率等金融管制造成的“金融抑制”所决定的。三是影子银行的监管长期缺失,这是影子银行的共同特点。总体来看,中国影子银行仍处于发展的早期阶段,是金融市场自身发展的产物,其本身是中性的。

中国影子银行发展脉络

1.影子银行发展的动因。金融危机发生后,中国在2008年推出大规模刺激政策,大量货币投放使通货膨胀迅速反弹,随后宽松的货币政策迅速转向,并对房地产市场施加严厉的调控,信贷收紧限制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其结果是私人部门、企业和银行都有将信贷移出表的动力。一是对商业银行信贷的约束使商业银行偏向将信贷资源投向大型国有企业,而经济下行又使中小企业资金链收紧,需要从银行体系之外获得足够的融资;二是大幅走高的通胀和实际负利率促使私人部门存款离开商业银行体系,寻求更高回报;三是商业银行也有将信贷移出表以规避监管的动力。2008年后,对银行监管的收紧以及以信贷额度管理、动态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存贷比考核等为代表的逆周期监管手段的出现,商业银行有动力发行信贷类和同业存款类理财产品规避相关监管,这点明显体现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趋势。

所以,从本质上说,中国金融市场严格分业经营的监管模式,造成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之间是分割的,应运而生的信托、资产管理公司便是三个市场的纽带,通过这个纽带将沉淀于银行的资金转移到嗷嗷待哺的实业界。从这个意义上说,是资金的供需双方共同推动了影子银行的发展,而影子银行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为中小企业提供了多元化的融资通道,也为居民资产的投资范围拓宽了边界。

2.影子银行的运作模式。创新和监管从来相伴而生,看似矛盾,实则相辅相成,影子银行的金融创新正是源自对冲监管的初衷。2009年后,信贷政策从紧极大刺激了银行表内资产转出的冲动,通过银信合作、银证合作等成为银行理财包装资产投向表外融资的主要通道。银行理财产品、信托和券商资产管理近期的飞速发展便是影子银行快速扩张的表征。

无论是银信合作还是银证合作,影子银行的负债来源主要是居民储蓄资金,杠杆的使用程度较轻。中国影子银行还有监管套利特征,与西方影子银行依赖机构间同业市场大量融资和复杂衍生品维持资产运作有很大区别。

3.影子银行规模有多大?虽然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计算公式,但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可以估算影子银行的规模。

一是根据央行统计界定的范畴估算。截至2012 年三季度末,中国影子银行存量规模大约为28.8万亿元(如图1),大约占2012年GDP(GDP按名义增速11%估算)的55%,约占银行体系存款余额的30%。其中,占比最大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规模、委托贷款规模和融资类信托产品四类信用中介活动总共占比达84%,这是影子银行最主要组成部分。

二是从全社会融资总量口径估算。以2012年11月份数据为例,委托和信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企业债券融资先纳入我们的统计口径,规模为20万亿元,这部分增速在过去三年分别达到22.62%、37.67%和33.76%(如图2),也从侧面说明影子银行在快速发展。假定民间借贷以中性增速每年增加0.5万亿元,那么2012年民间借贷总量大约为4.5万亿元。再加上信托资产,影子银行规模大约为30万亿元。与前述估算结果大致相当。

三是从信用增量的角度估算。影子银行规模的不断扩张,其信用创造活动正在对全社会的融资活动和融资结构产生重要的影响。在2012年前三季度13万亿元的新增社会融资规模中,影子银行的信用增量达3.87万亿元,占比约29.2%(如图3)。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贷款、融资类信托是影子银行信用增量的主要增长点,总共增加2.88万亿元。

根据上述估计,可以看出,虽然中国影子银行规模发展迅速,但规模仍然不大,占GDP比重约为50%,大约占银行体系存款余额的30%。而根据FSB的报告,2011年全球影子银行业务规模为66.6万亿美元,占全球同期GDP的111%。相比,中国影子银行规模及其与GDP占比并不算高。

4.中国影子银行的风险特征。目前,中国影子银行的主要风险主要是期限错配所带来的流动性风险。由于影子银行机构往往无法获得最后贷款人的支持,一旦面临挤兑和偿付危机,容易演变成为破产倒闭危机。影子银行体系中比例较大的理财产品和信托活动都存在着“短借长贷”的现象,例如,大多数银行理财产品的期限只有一月或数月,银行通过吸收短期存款,投入长期项目换取较高收益率,在遇到资金周转的问题时,往往采用发行新的理财产品来兑付到期产品。但是,这种击鼓传花游戏一旦无法持续,系统性风险便会暴露。

监管建议

上述分析表明,中国影子银行的发展是金融创新和金融深化的必然结果,与西方影子银行相比,尚处于初级的发展阶段,规模仍在可控范围。在这一背景下,中国相关监管机构应及时跟踪国际监管的动态,借鉴FSB为影子银行制定全球性资本和流动性标准,未雨绸缪,制定适合中国发展阶段的监管标准。

一是正确认识影子银行的作用。中国影子银行现阶段对于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其出现是市场的需要,不可一概视为“庞氏骗局”,而是应对其进行科学全貌评估和判断,采取差别化的监管。既要引导民间融资和担保公司、典当行等非银行融资渠道稳定发展,发挥其在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又要坚决打击非法集资活动。

二是建立科学的监测评估体系。可以运用社会融资总量估算影子银行金融资产的规模和增量,与GDP和货币供应量等指标进行对比,监控影子银行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还可以利用银行资产负债表,以及被监管机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数据监测表外业务的规模。围绕防范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这两个重点制定差别化、灵活、前瞻性的监管措施。

三是建立传统银行与影子银行的防火墙。中国的影子银行与监管套利有密切关系,因此,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监管套利行为的监督,将传统银行拥有的对冲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纳入监管;在发展银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创新业务时,应以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风险的思维稳健推进。

四是完善影子银行的监管制度。加强国际沟通,借鉴FSB对非银行机构设定全球资本和流动性标准的经验,本着风险监管为本的理念,建立适合我国金融发展阶段的风险评估和监管体系。对于商业银行等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应增加相关业务的资本、拨备要求,进一步优化社会融资结构,削弱其从事此项业务的内在动力。

金融监管特征范文6

【关键词】金融系统;征信平台;构建

一、通过较高位阶法律文件,明确人民银行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对我国金融征信体制具有监管主体的职能,或是由其他部门或者政府机构进行单独或者公共监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定。选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无论是从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有依可循。

二、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构建模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建立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由“一行三会”组成的,并未设有总揽各类金融监管职能的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维护系统性金融稳定和宏观经济管理的部门,相对而言,更能够站在宏观经济全局的高度,利用能掌握大量经济金融信息的优势,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深入分析研究评估,提出经济金融和谐发展的对策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将中国人民银行定位为我国金融征信体制的监管主体,较之选择其他机构或是另行成立专门的金融征信管理机构的做法、显得更为合理和具备可操作性。国务院新“三定方案”赋予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目前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本身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牵头组织的,所以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角度来看,让中国人民银行成为我国金融征信体制中的监管主体,应当是一个较为合适的选择。

在实践中,在征信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缺乏充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牵头部门所应具有的权力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构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目前主要依靠部门之间的自主协调,尚未形成制度化的安排,各相关部门信息纳入统一征信平台进度快慢不一;二是没有明确人民银行与各参与方在金融统一征信平台建设中应当如何协调,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有哪些;三是人民银行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等非信用信息资源管理部门协调难度较大,尚无法解决数据割据难题。面对上述问题,建议下一步通过较高位阶法律文件,明确人民银行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地位,以协调各参与部门,加快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步伐。

维护和管理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两个征信系统。

关伟在《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构想》一文中提出了三种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构建模式:一是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二是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子系统;三是建立一个全新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和网络系统。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第一种模式都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成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基本覆盖全国所有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数据库的信息网络遍布全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贷营业网点,实现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全国联网与应用。截至 2011年12月底,两个系统分别为约1800万户企业和8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为金融机构防范信贷风险、改善我国信用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其他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如证监会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保监会的保险中介管理系统,无论从信息覆盖面、信息量还是应用方面,都无法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比拟。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是在确保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应用性基础上,建设速度最快、建设成本最低的模式选择。

从实践方面来看,目前,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已就参与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与中国人民银行达成协议安排,采取的都是将银监会、证券会监管中产生的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模式。

三、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应分步骤在各参与部门采集、共享信息资源

根据国务院《意见》精神,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配合下,与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检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建设的统一征信平台。这里就涉及到统一征信平台信息的三个层次,即金融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诚信领域,其中,金融领域的征信是人民银行工作的重点。目前,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采集的数据基本上还是信贷征信的范畴。

依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目前人民银行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就是征信系统的非银行信息采集工作,即致力于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信息数据从金融领域向经济领域、社会诚信领域的扩充。但在基层的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相应行政权力,形成了主要依靠工作人员个人关系来开展此项工作的局面,导致全国各地区非银行信息采集结果存在较大诧异,数据分割现状难以打破。

建议统一征信平台在“先金融领域、再经济领域、最后社会诚信领域”的大方针下,分步采集和共享信息资源。在信息的采集方面,可以将具备负面信息的法律信息(如证监会诚信档案系统中的上市公司、外汇管理部门的企业和个人违规处罚信息等)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再逐步采集企业和个人的正面信息。信息共享方面,平台的信息披露范围目前主要供人民银行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待有关查询管理法律制度完善后,再逐步拓展到其他各金融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