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规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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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规则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1

关键词:非市场经济规则;WTO;欧盟;倾销

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7-0068-02

一、“非市场经济”规则简介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一)WTO的规则和实践

WTO的《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确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是实施不同计算方法的适用情况。然而这样的规定出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附件一,即GATT第六条(下称第六条)第一段做出的第二项补充条款里面。由于《反倾销协议》是WTO协议的一部分,相对第六条而言,是更为具体的实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最初的意思解释表明了《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不能超越第六条的管辖。因此,只要《反倾销协议》的结构是与第六条一致的,《反倾销协议》就可以独立于第六条适用。

1.正常价值计算规则。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根据协议规定具体,解释当非市场经济国家面临反倾销时,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将如何计算。

在《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第2.2条)中,有三种标准的方法可用于计算商品的正常价值,即可通过比较以下三种价格实现:(1)国内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3)利用原产国生产成本推定出的价值。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将会采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即比较该商品或其相似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成本。第六条提到在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纳标准的方法,可采取特定的条件,例如“贸易的普通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trade)”、“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区别(other differences affecting price comparability)”。相同的表述可以在第二条里找到,例如“特定的市场情形(the 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不允许适当的比较(do not permit a proper comparison)”、“合理反映成本(reasonably reflect the costs)”、“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demonstrated to affect price comparability)”。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环境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调查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合同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成本或定价体系由行政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调查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市场经济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中国)的案件中,(中国)已经被视为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为达到调查的目的,判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大部分情况下是忽略的,只有凭商业部长作出授予该国家市场经济地位的决定,才能暂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应作出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三)欧盟的规则和实践

1.欧盟委员会的规定。欧盟的做法与美国相似。在第384/96条委员会规定中提到,“如果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必须以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或者推定价值为基准”。然而,欧盟列举了明确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清单,其授予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定程度上的特权地位,这些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均是正在快速地加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家。这些国家中,尤其是中国和俄罗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其被调查的生产者提出实质性的权利主张,主张符合标准,而且程序符合规定,则该生产者或者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生产者将成功享有市场经济地位。

规则进一步列举出五个授予以上地位的要素。这与美国的做法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美国是列举出决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要素,然后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而欧盟不仅列举出了预先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另外列举出一些国家,当这些国家能够符合特定的条件时将被授予市场经济地位。不过欧盟在采用替代推定价值方法时享有高度的自由。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2

[关键词]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经济分析

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的法条依据

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以下三条可以认定为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的法条依据: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分析可见,该《办法》遵循以下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相比较有两项创新:(1)增加了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2)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明确了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细化了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赔偿的额度。

二、两种归责原则的经济分析

(一)过错责任的经济分析

传统法学把过失界定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失理论主要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认知能力,并没有提供一个据以衡量注意程度欠缺的客观标准。解决这个问题,著名的“汉德过失公式”能给我们以帮助和启发。该公式提供了一个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的客观标准。即用二个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来确定过失的标准,B为预防事故的成本,L为事故损失额,P为事故发生的概率,这一公式表明,只有当B(PL,即当加害人为预防事故需要支付的成本低于事故的预期损失(事故损失额与事故发生概率的乘积)的时候,加害人才构成过失,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构成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汉德公式蕴涵着事故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并非所有的事故都是应当预防的。这一原则是法律上过错责任制度的经济学依据,过错责任制度免除了加害人无过失的赔偿责任,汉德公式则恰好为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划定了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界限,即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的标准是加害人是否需要为避免事故支付高于事故预期损失的成本。事故预防成本应当追加到一个最佳点,临近这个最佳点的最后一个单位的预防成本等于该单位预防成本所避免的预期事故损失(即边际预防成本等于边际预期损失)。这说明,过错责任制度的经济目标就在于实现社会总成本(即事故预防成本与事故损失之和)的最小化。通观《刑法》三个条文,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这些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处于均势,双边预防最有利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最有利于社会总收益最大化。此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双方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采取预防措施来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二)严格责任的经济分析

严格责任的经济定义,是指能够以最低的成本避免事故发生的一方(最佳事故避免方cheapest cost-avoider),不论其是否采取了最佳的注意程度和谨慎,都要对事故的发生负责。当一个事故可以被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个避免时,谁能够以最低的成本阻止事故的发生谁就对事故发生负责,由最佳事故避免方来承担责任。当一个行为人是一个事故的最佳避免方时,将责任分配给此方承担就是有效率的,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去阻止事故的发生,还可以避免经济上的浪费,即避免了由高成本预防一方采取大于低成本预防一方的预防措施而带来的浪费,又避免了双方都采取预防措施造成资源的浪费。《办法》规定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立法者将机动车方拟定为最佳事故避免方,让危险程度较高的机动车方提高注意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那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非机动车和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方无责任时,也要拿出部分利益,以补偿受害人。

三、立法意图的价值分析

过错责任原则能为双方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严格责任仅对加害人的预防有所激励,对受害人的预防无激励。在严格责任下,由于责任尽在加害人一方,就丧失了对受害人预防的激励,其结果导致受害人丧失以优势地位避免损害的可能。加害人为减少事故的发生,可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增加注意,二是减少活动量。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严格责任会激励机动车方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但是完全适用严格责任进行归责,非机动车和行人会在道路行驶中减少注意,增加活动量,于是出现非机动车和行人肆无忌惮地违反交通法的现象。此时,过错责任则会促使潜在受害人主动改变活动量,增加注意,以此来协调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活动量的冲突。可见,双方均改变活动量是防止事故发生最有效率的方法,过错原则应用于此将更有意义。显而易见,在均势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也是这个原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以明显不同的方式分配合理的风险所带来的收益和负担,但二者均有不足。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承受了相当大损失的无过错的意外事故受害人;严格责任则不利于保护那些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却无过错的加害人。现实中这种意外事故大量存在,于是《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然后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双边预防,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加害人单边预防。正如波斯纳所说“鉴于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的诸多差异表现,我们就不希望侵权制度纯选择过失责任或纯选择严格责任,也不希望两者在所有时候都必须处于同等地位”。综上可见,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处理采取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是科学的。

参考文献

[1]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3

关键词: 海上拖航 非合同当事人 过失损害赔偿 预防激励

海上拖航是指一船利用自己的动力将另一船或其他漂浮的物体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的航行。被拖物通常包括驳船或者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码头、浮船坞、浮吊等海上漂浮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为进行海上拖航,通常由承拖方和被拖方签订海上拖航合同,约定由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但在海上拖航中时常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这种损害既可能发生在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即承拖方或被拖方身上,也可能发生在第三人身上。如果损害发生在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即承拖方或被拖方身上,过失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在海上拖航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在第三人身上,则根据英美法中的“拖船和被拖船是一条船”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应由承拖方和被拖方为一方对第三人为另一方承担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该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大陆法中所指的侵权行为责任。在经济学中,这种侵权行为表现为对自愿交易原则的违反,是一种成本的外溢。中国海商法第163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但是第163条对第三人为一方与承拖方和被拖方为另一方,二方混合过失导致第三人和/或承拖方和/或被拖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

为确定和减轻乃至避免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的混合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在社会资源的配置过程中,使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当事人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当事人的利益,而不管其利益及损失的分配状态,换言之,即通过有效率地配置资源,增加所有人的社会福利以达到卡尔多-希克斯最优或潜在的帕累托改进。为此,我们对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混合过失损害赔偿进行如下法经济学归责和预防激励分析:

一、基本假设

假设在某次海上拖航事故中,A是加害方,B是受害方;A和B都能作出预防以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和严重性的行为;X为A所作的预防,Y为B所作的预防,x*和y*分别为A和B所作预防措施的法定标准;加害方A和受害方B在稀缺性的条件下均能达到自己行为理性的最大化即均是理性人,从而具有自由而合理的选择能力,也能对本人偏好进行准确的判断和定位,使人们对其形成合理的预期和信赖,并且他们可以倾向于通过他们之间的零成本的交易以达到有效率的结果。

二、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法定的预防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认识到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也总是希望在“谨慎义务”和“合理注意”原则的前提下用最小的预防成本来防止意外的损害,最佳的法定预防标准的确定必须能够使得社会成本最小化,也就是当预防的边际成本等于所避免的边际损害费用时,所确定的法定预防标准的社会成本就能达到最小化{3}。具体来说,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的法定预防标准以及过失责任分配我们可以利用Learned Hand公式加以概括。即如果用P表示海上拖航事故发生的概率,用L表示海上拖航事故发生的损失,用PL表示预期海上拖航事故成本即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法定的预防标准,用B表示海上拖航事故预防成本,则当BPL时,加害方并不构成过失。上述公式可以通过下图1说明。

在图1中,横坐标代表注意水平,纵坐标代表金额水平。因而PL曲线反映了注意函数的预期事故成本的边际变化是随注意水平的增长而呈下降趋势,B曲线反映了注意的边际成本是随着购买数量的增长而呈上升趋势。PL曲线和B曲线的交点X*代表了加害方的法定预防标准,X*点也代表了加害方最优的预防水平。在X*点左侧,BPL,因而加害方不承担过失责任,对加害方而言适当减少预防也是成本优化的。

三、混合过失归责方法

根据混合过失归责方法,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应根据各自过失程度的轻重按比例分担责任。

即如果Xy*,则加害方负全部责任;如果X≥x*且Yx*且Y>y*,则双方根据衡平原则分担责任;但如果X

混合过失归责方法可以通过下图2说明:

上图2表示在X

在混合过失归责方法下,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由加害方和受害方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全部的责任。

四、过失损害赔偿的预防激励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法律规则不能仅仅强调事后的分配和补偿功能,而且还要考虑事前的激励功能,因为法律不过是人们对法院将要作出何种判决的预期。在这里,我们可以忽略保险、诉讼费用、法官的错误,以及国家设立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监督管理的成本。只有通过要求加害方对受害方予以赔偿来内部化成本即潜在的加害方内部化由其自身导致的损害成本时,便会刺激他们在一个有效的水平上对安全性进行投资,也就是以侵权责任来将由高昂的交易谈判成本所导致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但是,要将加害方的侵权行为的外部效应内部化只有通过以下两个环节的侵权责任才能实现:第一是在事前将侵权责任加于潜在的加害方,使其产生有效的预防激励。第二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向受害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使其等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不过必须说明的是实现侵权的外部效应内部化的目的必然会受到经济法则的制约。

在采用过失责任归责方法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预防标准,则可以免除责任。即在事前将侵权责任加于潜在的侵权人,尽管因过失而侵权在道义上不应受谴,但人们一般都还是理性地希望减轻受损的风险,减少或者避免为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金,从而使潜在的侵权人收敛其侵害行为从而采取有效预防的激励。对侵害方而言,侵害方的成本是侵害方预防水平的函数,故当X≥x*时,侵害方没有责任,但侵害方要承担预防成本;当X

对受害方而言,侵害方为避免意外事故损害责任,会采取法定的预防标准,当侵害方没有责任时,意外事故的受害方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从而会促使受害方内部化其预防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即也能激励受害方采取有效的预防激励。

综上所述,根据混合过失责任方法,如果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满足法定预防标准来避免承担损害成本,那么这一方就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另一方在此同时为了将事故成本内部化,也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也就是说,一个风险中性、理性、自利的人应当会被阻止进行侵犯权利的行为。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过失损害赔偿的预防激励的有效性取决于预防的变量是连续型的,而非离散型的,因为离散型变量的预防的有效性取决于特定的事件进而通常无法得出确定性的最优解。

参考文献: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4

一、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产生背景

(一)《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要义

在中国加入WTO谈判中,美国和欧盟担心中国出口产品会给本国产业带来冲击,坚持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提出在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采用“第三国替代”的方法计算生产成本,并且设定了15年的期限。这一规定的相关法律表述列在了《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为“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规定了如何在决定补贴和倾销的时候解决价格可比性问题。其中,第15条(a)项(ii)目明确,“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第15条(d)项明确,“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

这里有必要搞清楚一个问题,即市场经济地位与反倾销调查的关系。在WTO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市场经济”或“非市场经济”的统一定义和判断标准。但在WTO的贸易救济规则中,反倾销调查程序与出口国是否为市场经济体密切相关。有关对市场经济体的认定标准,在这方面WTO给予各成员很大的自,具体标准主要体现在WTO成员的国内法中。目前在WTO162个成员中有17个成员有涉及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立法。这些成员在其对外贸易法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定中,规定了对市场经济国家的界定标准,规定了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实施特殊的调查方法。比如,美欧的国内法都对市场经济国家明确了严格的认定标准,欧盟的《反倾销条例》规定了五项标准①。可见,所谓“市场经济地位”不是一个泛化概念,不是指一国的经济制度,指的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销售、制造的问题,其适用范围非常具体,主要是用于贸易救济领域。

(二)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实质及影响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成为中国加入WTO以来遭遇其他成员反倾销调查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依据第15条规定,在对中国企业反倾销调查时,其他成员可以不遵守WTO反倾销规则的一般原则,而是按照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性来采用“替代国”价格对中国产品价格进行评估。即反倾销发起国在对中国实施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产品倾销幅度的确定不以中国的实际成本数据为依据,而是可以援引“替代国”的数据进行评估。显然,这种做法具有极强的惩罚性。另外,由于第15条对其他成员可能存在的滥用行为并无相关规定,这在客观上鼓励了其它成员运用第15条作为对中国产品实施贸易保护的借口。

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替代国”的特定做法,这是美欧国家在WTO贸易救济的普遍规则之外制造出的特有规则。对中国而言,这一做法的本质就是,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做法,这明显违背了WTO的非歧视原则。在国际贸易中,非市场经济地位让中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处于劣势地位,遭受不公平的歧视性待遇。在确定产品的倾销幅度时,由于反倾销发起国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中国产品极易被认定存在大幅倾销并被征收不合理的高额反倾销税。加入WTO以来,非市场经济地位使中国出口产品处于不公平竞争地位,严重影响了涉案企业出口,甚至影响到涉案行业的发展与就业。与此同时,反倾销发起国的“替代国”做法也不时激化了中国与反倾销发起国的贸易摩擦,对反倾销发起国的下游产业和消费者带来巨大成本。

(三)中国一直积极寻求市场经济地位

加入WTO以来,中国曾开展外交攻势,争取和要求贸易伙伴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待遇。但这种努力没有取得实质性结果。迄今有90多个国家承认了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是作为中国重要贸易伙伴的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印度等成员一直不予承认,而这些成员恰恰是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

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迟迟未能得到美欧等成员的承认,根本原因有两点:第一,贸易保护。如果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会使中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更容易为自己辩护,也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对中国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的水平。美欧认为,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将给他们的企业带来“灾难性”后果。第二,政治工具。从国际贸易活动看,美欧是否承认一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这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及所处的发展阶段,相比之下,他们与这些经济体的双边关系能否满足其政治意图和政府的对外政策是更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一个技术问题,已是一个政治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它已成为美欧等国家对我国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有效工具,其发展演变有着复杂的政治和经济因素。

二、中国能否争取到市场经济地位

(一)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争论

随着《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规定的15年期限的日益临近,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已在国内外学界引发讨论和关注,美欧等经常对中国出口生产商提起贸易救济调查的国家的态度和动向更备受瞩目。中国能否争取或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2016年后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持此观点的认为,从技术上分析,第15条确实未直接表明2016年12月10日之后,WTO成员需认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从文本上分析,第15条(a)项只有a(i)和a(ii)两目,因此既然作为非市场经济体特殊计算方法的a(ii)目到期终止了,就意味着2016年后中国将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有学者强调指出,第15条(a)项(ii)目的到期,就产生了赋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实际效果,因为在2016年12月10日后《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已经不存在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基础。

对上述观点表示质疑的认为,2016年后并不意味着中国可以自动取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一观点认为,第15条(d)项明确了(a)项终止的范围是(a)项(ii)目,并未明确规定2016年12月10日之后(a)项前言和(i)目终止适用。换言之,第15条仍存在继续适用的可能。所以,在2016年12月10日后,在美欧的国内法没有进行修改情况下,是否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仍然从属于它们国内相关部门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届时中国就可以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一些欧美的国际贸易法律师和研究者,从法律条文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论证,认为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并非能自动终止。其观点是,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分析,第15条a(ii)目终止后,该条款序言以及a(i)目依然有效,条约有效解释的原则要求剩余的条款得到解释和适用,2016年后第15条在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仍然发挥作用。简言之,2016年后只是第15条的某一款项终止,该条款中的其他款项并没有过时,如果仅仅依照其中某一款项终止就宣称“非市场经济地位”自动到期,这不符合国际法的解释原则。

也有观点提出,2016年后中国非市场经济待遇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对这一观点也存在着异议和争论。提出“举证责任倒置”观点的认为,第15条(d)项,不能起到消除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作用,其功能是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具体而言,目前中国出口企业仍须举证证明其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如果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结果,反倾销调查国可采用特殊的方法计算正常价值。但在2016年后,中国出口企业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进口国申请者承担,即改为由申请调查方的企业来举证。如果国外申请者有证据证明中国企业经营行为不符合其国内法规定的市场经济标准,则调查机关可采用特殊方法计算正常价值。支持此观点认为,尽管难以接受“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解决该争议必要路径的观点,但它却是一种合理的、可能被其他成员调查机关接受的一种解释方法。反对“举证责任倒置”观点的认为,《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并未涉及到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因此关于第15条(d)项第二句的功能是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站不住脚。

由此看来,第15条条款本身颇具争议性。各方之所以在2016年12月10日后中国能否得到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有不同观点和见解,且存在鲜明分歧,也主要缘于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的不同认识和解读,可以看做是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思考。因此,第15条规定适用期被终止后的事情并不那么简单,存在着极大不确定性。

(二)美欧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态度

无疑,在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美欧的立场或态度极为关键,也备受关注。当年,美欧坚定地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就是将其作为阻挡中国产品冲击的一块重要屏障,并且在后来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5年后的今天,随着第15条过渡期安排到期日的临近,美欧等中国主要贸易伙伴内部不同利益团体之间就是否应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争论正愈演愈烈。基于经济利益及政治考量,预计美欧都将不会轻易罢手,在第15条最终截止期限(2016年12月10日)之前,它们不会结束对中国“非市场经济体”的歧视性待遇。

在是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美国的态度始终强硬。美国国内一直有这样的共识,认为中国的出口贸易不是公平展开竞争,坚定地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体”。针对近期的相关讨论,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是否就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展开研究不予评论,反而警告欧盟一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无异于“单方面解除”欧洲对中国的贸易防御。有美国学者分析,鉴于美国政府长期以来对华反倾销裁定缺乏依据,美国不会善意接受2016年条款的到期,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几乎不会发生”,或者他们可能会承认中国的新地位,但会找到其他理由,继续对中国进口给予歧视和打压。美国学者提醒,这些做无疑会招致中国在WTO的诉讼和贸易报复,最终损害美国经济和全球贸易体系的健康发展。

美国业界的声音不一。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USCBC)呼吁美国在2016年内在反倾销案件中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而代表美国产业工人利益的美国劳工联合会今年2月底评论,宣称中国的不公平贸易加剧了美国货物贸易赤字的扩大和产业工人的失业,明确反对今年年底让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还建议美国政府,如果欧盟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美国应重新考虑美欧间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的谈判进程。2016年是美国的大选年,竞选各方出于政治目的,难以对中国做出有利的承诺,反而可能施加影响,这让美国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可能性不大。从目前情形预计,美国极有可能继续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反倾销程序中仍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实施不合理的歧视性待遇。

作为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欧盟在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的态度虽与美国政府的不作为态度有所不同,但也显得犹豫不决。在欧盟内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围绕这一问题的立场存在明显分化。例如,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国倾向于对中国采取更强硬立场;荷兰、比利时和英国可能支持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自去年5月,欧盟委员会开始就是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寻求法律指导意见。今年1月,欧盟委员会推迟了宣布是否决定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提案,表示要对是否应自2016年12月后在反倾销调查中将中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对待,以及第15条到期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其中包括欧盟反倾销立法的影响,并收集利益相关方的相关评述意见。今年2月,欧盟委员会还开辟了一个关于该议题的公众在线咨询。在公众咨询问卷的前言中,欧盟委员会指出,一旦中国加入WTO协定的相关条款到期,欧盟将只有三种方案:不改变现有法律;修改欧盟的反倾销方法论,但不实施任何“额外的措施”;或者对反倾销方法论进行修改以及实施一系列新措施来减缓可能的负面影响。欧盟委员会表示,将在今年下半年给出正式意见供成员国讨论通过。若欧盟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则需要欧盟对基本规则(basic Regulation)做出一些更改,而这必须得到欧洲议会和28个成员国的共同同意才能生效。面对当前全球钢铁等行业产能过剩问题突出及正在加剧国际贸易紧张程度,欧盟多个产业集团,包括欧盟钢铁协会和欧盟太阳能板协会(ProSun)已经发声,反对在贸易防御调查中把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

三、中国要积极应对2016年后的反倾销新形势

加入WTO以来,在贸易救济领域,美欧等国家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依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适用歧视性的“替代国价格”。第15条已经成为中国出口企业应对美欧等国家贸易救济调查的最大法律障碍,同时成为美欧等成员限制中国出口的最有效手段。而随着第15条适用期结束,将给中国相关行业和企业带来实质性利好,出口企业将获得公正待遇,可以通过价格优势赢得国外市场,稳定出口预期,获得相应的贸易利益。但从目前形势看,第15条(a)项(ii)目在2016年12月10日终止后的实际情况会怎样,尚存在很大不确定性,需密切观察。面对2016年后的新形势,国内各方应做好充分准备,包括做好第15条到期后的贸易救济规则衔接工作和适应工作,加强对美欧对我国反倾销策略走向的研判,以有效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变化。

(一)理性看待第15条终止期的到来,避免将问题复杂化

前面已经分析,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问题是两个概念,它们之间的联系限于贸易救济领域。无论是认为2016年后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还是不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都不能偷换命题,偏离第15条的含义和范畴。在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并没有哪个国际组织对一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给予认可。WTO规则并未要求其他成员在2016年后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WTO成员也无义务自动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因此,无论美欧是否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都与我国的经济体制没有关系。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也不需要被别人承认。

第15条是关于反倾销“替代国”做法的规定,是贸易救济中的技术性问题,仅限于WTO其他成员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范围,仅适用于对正常价值的裁定,是对价格可比性裁定中的国内价格和成本的特殊规则,不是毫无边界的例外。根据第15条规定,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价格的做法必须于2016年12月10日终止。美欧等成员无论是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届时都要如期履行第15条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弃用“替代国”做法,避免引起新的贸易争端。

我们主张理性对待第15条(a)项(ii)目适用期的终止,坚决反对任何曲解或拖延执行第15条的行为。中国要理直气壮地要求WTO成员切实遵守第15条(d)项的规定,结束在反倾销调查中针对中国企业的替代国做法,让中国企业从实质上享受国际贸易的共同规则。敦促美欧等成员遵守WTO规则,按期履行义务,尽快做出合规调整。要注意和避免各种情绪和鼓噪干扰问题解决的主流。

我们自己也不要将这个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技术性问题及其影响扩大化,更不需要把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作为国家的重要外交目标去努力,否则易成为一种“软肋”,或节外生枝,被其他国家要挟或牵制来换取其他利益。当前全球贸易摩擦形势复杂,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亦通过政治沟通、双边经贸渠道加强沟通和对话,寻求解决方法。必要时可采取进一步行动,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法律诉讼。

(二)坚决寻求获得公正的贸易待遇,反对继续采用替代国的做法

第15条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是被设定了约束和限制条件的,即有效期为15年。那么,随着第15条(a)项(ii)目在2016年12月10日到期,意味着在“确定反倾销价格可比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由“特别法”转向“一般法”,中国应该获得与WTO其他成员一致的法律适用地位,即适用统一的贸易救济规则,而不应该继续被特殊化。中国要明确,在未来中国出口的贸易救济规则环境应与其他WTO成员无异,在规则适用上应具有普遍性,和其他成员共同遵循WTO普遍适用的贸易救济规则。

面对第15条适用期终止,中国的目标是寻求在WTO框架内获得自身想要的结果,寻求2016年后面临的外部贸易救济规则环境能够获得实质性改善。具体地说,2016年后美欧等成员应终止对中国反倾销调查的“替代国”做法。在正常价值的认定上,中国出口产品应与其他WTO成员一样被同样对待,而不是使用替代国价格作为确定倾销幅度的参照值。这有助于降低反倾销措施对各自经济的扭曲效果,既符合WTO原则,也有利于增强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的关系。

与15年前相比,中国经济实际运行情况已有很大改变,中国经济活动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美欧等国家要正视中国经济发展的改革变化。一方面,根据第15条,无论是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美欧等WTO成员在2016年后应终止采用替代国价格或成本来界定中国产品倾销幅度的做法。另一方面,无论欧美态度如何,第15条所限定的15年期限赋予了中国获得平等和公正的贸易待遇的权利,中国要坚决寻求获得正常的国际贸易待遇,坚持要求在2016年后终止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的歧视性待遇。如果在2016年后,美欧等成员仍以第15条(特别法)为基础,继续对中国采取“替代国”成本的特殊计算方法,则法律依据不足,是严重违反WTO规则,中国可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讼。

(三)加强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到期后形势的研判

在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要清楚,第15条到期,并不意味着现阶段我国出口遭遇贸易救济调查时面临的问题会全部迎刃而解,也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对遭遇贸易救济调查有所松懈,未来反对WTO其他成员滥用贸易救济措施依然存在着难度和阻力。这是因为,第一,在普遍性规则适用过程中,因WTO贸易救济规则的灵活性和模糊性,可能不会完全消除在事实上针对中国的不利情形,以及可能存在的不当或错误解读;第二,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一些发达国家已在不断强化贸易救济调查执法,以加大对国内产业保护力度,目前全球贸易救济环境依然趋紧,中国积极改善自身贸易救济规则环境的工作难度依存;第三,随着第15条终止期临近,发达国家也在谋划对付中国的新策略。部分国家在陆续修订未来对付中国的贸易救济规则,或者正在贸易救济实践中寻求对现有WTO贸易救济规则新的适用和解释。

面对2016年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我们要认真研判和相应的顶层思考。要关注美欧在反倾销规则及实际行动中可能的变化和动向,因其做法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和影响力;关注2016年前后WTO成员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立法动态;关注国际贸易中WTO成员对我国反倾销调查中适用市场经济条件标准的宽严程度;警惕2016年后一些成员转而主要依靠反补贴的方式应对中国的贸易出口;有必要系统地探究第15条的合理解释,关注WTO对该问题最新的司法裁判;预判2016年后可能面临的贸易争议,从WTO立法和司法、跨国诉讼等层面探讨可能的应对路径;等等。

(四)国内各方不能放松反倾销应对工作

实际上,非市场经济地位对反倾销并不构成决定性影响。不能以为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中国的反倾销问题就会有很大转机;不能以为第15条规定的“替代国”做法到期,中国的反倾销案就会减少。中国政府和企业仍要继续做好反倾销应对工作。

目前一个实质性问题是,2016年后美欧将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适用什么方法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从目前情况看,2016年后美欧等对华反倾销方法仍存在变数。需要注意的是,未来替代国做法有可能在某种程度和范围上的延续,对我国出口继续造成歧视。还有一种情形是,未来在对我国反倾销的普遍性规则适用中,依然可能出现在事实上针对我国的不利情况或对普遍规则不当适用的情况,这都会对我国出口造成不公平。

作为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涉案方,中国要积极改善外部规则环境,最大限度维护出口企业的利益。对滥用贸易救济措施和歧视性做法,中国政府坚决反对,并善于运用相关规则进行交涉和制衡。若2016年后美欧等成员在对中国反倾销新案或复审裁决中继续适用替代国规则,我们可将问题提交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及其例会,或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规则博弈,寻求澄清和改进相关规则,监督其他成员的不合理做法,争取公平贸易环境。我们也可通过个案的应对,积极进行法律抗辩和交涉,限制和避免规则的滥用。

从企业角度看,有必要继续提高规则意识和水平。在今后的反倾销应对中,面对每一具体案件,中国企业自身还是应该积极举证,主动证明其生产、制造和销售活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而不是消极坐等。如果中国企业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发起调查方的证据,相信在具体的争端中将处于有利地位。同样重要的是,要加强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对于出口行业竞争秩序管理。

(五)继续推进市场化改革,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建立并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体制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但与此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若以严格的标准审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育程度,我国的经济体制与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仍有一定差距。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5

「关键词非市场经济地位;反倾销反补贴;WTO ;多边贸易体系

「作者简介宋泓,中国院世界经济与所,博士。(北京邮编:100732)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同时,面临的反倾销、反补贴诉讼也越来越多。1992年开始至今,我国已经成为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在世界反倾销、反补贴诉讼案件中的份额一直是我国在世界贸易份额中的3~5倍。由此引起的贸易摩擦已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中的重大。

非市场经济地位是造成这种状况的最主要原因之一。那么,为什么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后仍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我国能否通过获取这种地位彻底改变我国的外部贸易环境呢?

客观地讲,我们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2004年4月14日,新西兰第一个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一个月之后,新加坡也正式承认了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5月30日,马来西亚又发表声明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6月3日,美国商务部也就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举行听证会,我国派代表团参加。6月28日,欧盟就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做出初步评估,拒绝给予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到为止,已经有将近10个国家承认了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这种努力的前景如何?我们是否有更好的选择?这些问题将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一、非市场经济与世界贸易体系

非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以及非市场经济地位和市场经济地位,含义上完全相反,逻辑上成互补关系。为了分析前者,我们先从后者着手。市场经济是指整个经济建立在市场经济原则之上的经济体。它和国家控制的计划经济相对立。市场经济地位是对一个经济体市场经济性质的一种认定,它主要运用于国际或国内贸易之中。一般来讲,市场经济和市场地位是相统一的,即:如果一个国家是市场经济,它就具有市场经济地位。

二战之后建立的国际贸易体制是以市场经济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相应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WTO 规则也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原则之上的。①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最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原则等等也只是对市场经济体才有意义。如果是在国家专营下,一个国家在多边谈判中做出的承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冲减掉。譬如,一个国家在多边贸易谈判中承诺该国的汽车进口关税降低10%,但同时又将进口汽车的国内消费税提高10%,或者变相地限制汽车进口的数量等,这些都会使该国多边谈判中的关税减让承诺落空。

世界上没有100%的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国家中,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国有或国家干预经济的现象。对于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国家专控产品的贸易问题,GATT中有专门的(GATT第17条)规则处置。

除了市场经济国家之外,国际社会中还广泛地存在着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是指前苏联式的计划经济和最近的转型经济。在这种经济中,非市场的计划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国家或政府干预广泛地存在于经济活动中。与非市场经济的性质相对应,在国际和国内法律中也有一个“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概念,它也是对一个国家经济性质的一种认定。譬如,在GATT和WTO 中、尤其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条款中,就有一个“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问题。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反补贴诉讼中均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地位。一般来讲,非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地位之间是对应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具有非市场经济地位。但是,也有一些例外。苏联解体之前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现在的转型国家均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譬如,在1998年之前的欧盟“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上,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和转型国家都属于这种类型。①

如何处理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关系是GATT和WTO 三十多年来一直孜孜以求的目标。

显然,GATT第17条还不足以应对对外贸易全部由国有企业垄断、国际价格与国内价格分开、关税措施基本不发挥作用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贸易状况。②1967年波兰和1971年罗马尼亚加入GATT时,当时的缔约方要求这两个国家每年从缔约方增加进口一定比例的产品。譬如,在波兰的方案中规定,波兰每年从缔约方的进口增加7%.1973年匈牙利加入GATT时,由于它坚持本国的国有企业已经获得外贸经营权,或者仅仅只是而已,因此,再没有采取波兰和罗马尼亚的方式,但发达国家却专门设计了具有歧视色彩的选择性保障机制条款,③并将之写入这些国家的加入议定书中。显然,这类条款不符合GATT的非歧视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

这一时期东欧国家的“入关”协定也开创了一个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做法的先例,且使得这种做法合法化。譬如,WTO 反倾销协定2.7条④允许WTO 成员在面对来自“贸易处在完全或几乎完全垄断状态,且国内所有的价格都由国家决定的国家”的进口时,可以采取差别对待甚或歧视的做法。这个条款最早就是出现在20世纪60、70年代波兰、匈牙利加入GATT的议定书中。奇怪的是,尽管现在很少有这样的国家存在,但该条款还是被经常引用。

不仅如此,这一时期还开创了另外一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非常不利的先例,即:在反倾销诉讼中采用第三国作为参照的做法。这方面标志性的案例是1975年美国对波兰“高尔夫车”

(CARTS )的反倾销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波兰“高尔夫车”的价值是按照西班牙的价格来判断的。尽管在这个案例中,波兰未被判定进行倾销,但它却开创了GATT缔约方利用第三国的价格来推断非市场经济国家某种出口商品价格的先例。

尽管有这些歧视性的做法和不公平的待遇,但相对来讲,这些早期加入GATT的东欧国家还是很幸运的。因为,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式贸易关系受政治因素影响很大,而不仅仅是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譬如,20世纪60、70年代,苏联和东欧国家同时提出了加入GATT的申请,但是只有东欧国家在特定(ad hoc)条件下被允许加入,而苏联则被挡在GATT之外。80年代,苏联参加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要求再一次遭到了拒绝。

实际上,接纳表现良好的东欧非市场经济国家参加GATT是GATT的底线。特定(ad hoc)

安排并不是规则导向型的,而是数量或结果导向型的。①这种类型的“入关”承诺是很难实施和监督的。由于环境的变化以及目标的改变,已经答应的承诺没有执行时,很难得到处罚。

这种做法的弊端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被缔约方意识到,但已悔之晚矣。因为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已经成为GATT缔约方,对它们奈何不得,结果只好加强对新成员的要求。这也正是GATT缔约方以及WTO 成员坚持要求新成员必须达到GATT的要求并遵守GATT规则的原因。

这样,就如何处理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关系而言,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GATT以及随后的WTO 之中就存在着这样一个内在的冲突:一方面,WTO 条款维持着对国家完全或几乎完全垄断贸易和控制价格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实行歧视性对待的做法;另一方面,又在“入关”

和“入世”条款中,坚持要求申请国家或地区基本达到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这就有一个如何认定非市场经济的问题。这里真正的困难发生在如何判定已经推行改革开放或者进行经济转型的传统的计划经济国家之中。经过20多年的改革,这些国家经济性质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但是,GATT和WTO 中却没有专门区分“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的清晰标准。

即便是1998年初,欧盟根据中国和俄罗斯的市场化改革进程,对这两个国家不再坚持原先的在国家水平上区分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的标准,转而采取更为务实的“个案处理标准(ona case by case basis)”,②多边贸易体制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使得中国和俄罗斯的“入世”谈判非常艰苦,许多非经济的因素也掺杂其中。譬如,在我国的“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和欧盟联合起来坚决抵制给予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它们却在2002年6月和7月分别给予俄罗斯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实际上,在许多人眼中,我国市场化的程度远远高于俄罗斯,但是,却得不到市场经济地位。这完全是非经济原因作用的结果。

二、非市场地位的危害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一个的生产成本和价格是市场竞争的结果。而在非市场经济环境中,一个企业的生产成本和价格不是根据市场竞争确定的,往往不真实,不可信。因此,要判断非市场经济企业的生产成本和价格则需要从条件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的成本和价格来进行推断。从逻辑上讲,这种是合理的,但在具体运行上却往往被人为操纵和利用。

首先,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随意性:(1)对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随意性——由谁认定、以什么标准认定,既没有规则可寻,也没有透明性可言。在GATT和WTO 的规则中实际上没有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的条款。因此,根据申请加入的程序以及GATT和WTO 的决策机制,这种认定往往由GATT和WTO 一些主要缔约方或成员所操纵,成为限制申请国家的一种手段。即便是WTO 主要成员之间的非市场经济标准也往往表现出很大的不同,几乎是每一个国家有一个版本。这种情况对于通过自己诚实的努力改变非市场经济状况的国家非常不利。(2)在非市场经济地位被认定的情况下,在确定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贸易摩擦中,选择哪个国家的哪个产业或企业作为“类似的参照”标准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同样一种贸易争端中,不同WTO 成员会选择完全不同的参照国家。譬如,1998年欧盟对彩电的反倾销是以新加坡为参照标准,2004年美国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则是以印度为参照标准,这种做法不利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的转化。

其次,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性来自于利用第三国的价格和汇率来推断非市场经济国家价格水平的机制的不透明性。在反倾销诉讼中,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判定倾销的幅度。由于不透明性的存在,尤其是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在很大程度上,进口国企业可以操纵损害标准。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6

关键词: 法治;经济;法治经济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经济发展形式,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法治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运用法律手段规划和配置资源的方式,二者在资源配置方面具有共通性。从市场经济和法治的特征看,市场经济一般具有自由、平等、竞争和秩序等特点,其中市场自由受到市场秩序的规范和控制,市场规范实际上是规范市场自由的法制,所以市场经济具有法制性;法治自身具有平等性和法制性,这两点与市场经济是相同的。由此可以看出,市场经济和法治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马克思认为“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由此可以看出市场经济越发达,法制越发达,法治越成熟。而经济市场化的必然趋势要求相匹配的社会法治化进程。恩格斯也认为法律产生于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行为的共同规则,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演变成了法律,由此可以看出,生产、分配和交换行为及其发展程度是法治经济产生的基础,而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首先,法治是市场主体地位确定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规律的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市场主体之所以安心经营是因为法律保障了其合法财产的不受侵犯,保证了其对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没有法治,市场经济秩序将会混乱,无法维持平等自主的交易,各市场主体地位也得不到确定和保障。市场机制将失去作用,市场主体将彻底瘫痪。

其次,法治是市场机制运行的需要。一方面市场经济具有的竞争性和开放性的特征,是一种公平竞争规则下的契约经济,竞争的基本作用是最大限度的调动各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不断创造竞争优势争取最大经济利益,通过竞争使资源获得合理配置。但良好的竞争需要法治来规范和维持,不正当竞争也会能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其中,不当竞争会使生产和资本过于集中,达到一定的程度会形成垄断,从而导致竞争排除,无法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损害他人的利益,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严重削弱了竞争机制的作用。因此,必须用法律规范竞争机 制,用法治构建自主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从而作为保障公平而又效益的竞争,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法治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市场在资源配置的作用修改为决定作用,并提出要更好的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提升了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地位。但是市场自身具有的自发性和盲目性特征导致市场调节的缺陷,因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市场自身的调节和政府的宏观调控,都要在一定的规范内才能配合恰当,发挥出最大优势,反之则会导致市场失灵,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政府过多的干预市场经济,违背了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阻碍甚至破坏了市场经济。因此政府的宏观调控一定要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法律作为一种普遍的强制的行为规范,可以很好的将政府公权力限定在合适的范围内,将宏观调控纳入法治轨道,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法治性,更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法治是市场经济的保障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法治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中国经济进入法治新常态,要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保驾护航。

作为一种平等自主的经济形式,多元的市场主体要自由的出入市场,必须要用法律来明确各市场主体的产权关系、经营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正如吴敬琏所说“市场交换是具有平等权利的所有者之间的产权交换,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在“陌生人”之间进行的高度非人格化的交换。如果没有一套正式的规则,例如合同规则、产权规则等作为基础并由第三方(往往是国家)来监督执行,就会导致市场混乱,所以,现代的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平等的经济形式,自由平等的原则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和依托,如各市场主体在等价的交换时,仅仅依靠市场经济自身调节不能实现平等的原则,必须要法治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保障,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实现人们正常的经济活动。只有用法律明确界定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所以说,法治是市场经济的保障。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的基础

新常态下,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与法治的发展密切关联,经济的市场化趋势必然要求社会的法治化,即市场经济越发达,法治越发展。同时市场经济自身平等、自由的经济形式需要完备的法治规范和约束,所以市场经济的市场化促进法治的不断完善。

所谓“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在我国古代自然经济时期,早期的“法律”产生于“定分止争”的社会经济关系,作用于维护安定团结,防止纷争。而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中,各市场主体平等自主经营,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资源配置由计划走向市场化,交易的规模和频率不断扩大和加快,导致前所未有的经济矛盾和纠纷层出不穷,不再适用原来“定分止争”的法律,这些问题远远超出了原有法律的调整范围,只有重新制定和修改法律,完善法治才能真正的发挥法治对市场经济的规范、制约和保障的功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促进了法律的更新和完善,法治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四)法治经济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市场经济越发达市场经济活动越频繁,交易范围越广泛,频率越大,必然导致经济矛纠纷的增多和经济矛盾的激化,这样的矛盾和纠纷市场经济自身的调控是很难解决,而运用法治的手段解决问题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这样以法治为基础的经济保证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从本质上看,法治是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维护社会根本经济效益,促进社会资源有效利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手段。市场经济不断法治化,让法律更多的参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参与到资源和财富的分配,优化资源,实现合理配置,加快市场经济的法治化步伐。所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的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法治经济不仅保护了市场的发展,而且促进了市场的稳定,成为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因此,市场经济越发达,法治和经济的结合程度越深。经济是法治发展的基础,法治是经济发展的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作者单位:齐鲁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1] 卫兴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J].前线,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