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规则范例6篇

市场经济规则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1

[关键词]WTO、欧盟反倾销法、替代国、非市场经济

1996年至2003年期间,中国连续7年成为国际反倾销头号目标。(《外经贸专家分析国际反倾销对中国的损害》,2003年7月8日载于 .)欧盟是我国最重要的经贸伙伴之一,但中国同时也是欧盟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对象。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欧盟反倾销法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则。这一规则的适用,使中国企业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1998年《欧盟对华反倾销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修正案》生效。但《中国WTO报告:2003》指出,该修正案的实施表明,绝大多数中国企业不能从该修正案中获益。(2003年4月9日,经济日报社首次出版。)迄今为止,因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用本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倾销幅度的案例十分有限,节能灯案中仅两企业如此。(欧盟委员会在节能灯案中,对无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拒不适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我国企业的正常价格,这进一步削弱了1998年修正案对中国企业的实施效果。参见《中国WTO报告指出:非市场经济地位影响应对反倾销》,2003年4月11日载于.)因此,对欧盟反倾销法的非市场经济规则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并谋求对应之策,是非常必要的。

一、“非市场经济”概念的提出及其演变

非市场经济规则是欧盟反倾销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对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采用不同的方法。欧盟反倾销法中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通常被统称为“非市场经济规则”。什么是“非市场经济” (non-market economies)?欧盟为什么要区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样划分的依据与目的何在? 

从微观经济学方面来讲,市场经济(market economy)是指以市场活动为基础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组织方式。在这种方式下,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等问题,都依靠价格机制和供求关系来解决。在这种经济中,价格必须是自由灵活的,能够及时反映供求变化,从而为生产者提供指示器;市场必须是开放的,允许各种生产要素在不同市场之间自由转移,从而形成市场竞争,保证供求结构协调;决策必须是分散的,各种经济当事人,生产者和消费者,卖者和买者都必须自由选择,自主决策,并承担自己决策的经济后果,这也是形成市场竞争、优胜劣败和资源配置合理化的必要条件。(《现代西方经济学辞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第71页。)该定义并未明确衡量 “市场经济”的任何量化标准。我们通常认为的市场经济国家,其各自的经济体制也有很大差别,有的政府干预多些,有的少些。(See David Wall‘s special paper “Is China a Market Economy?” Chatham House China Task Force(1997)。)而欧盟反倾销法对于什么是“非市场经济”,既未规定明确的定义,也未提供任何判断标准,只是在第519/94号理事会条例的附录中列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凡不在名单上的国家则属于市场经济国家。被列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赛拜疆、中国、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朝鲜、吉尔吉斯斯坦、摩尔达维亚、蒙古、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被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无论在经济发展水平,还是政治、经济制度上都有很大差别,但都曾是冷战时代属于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都曾是或现在仍是共产党领导的国家。而没有被列入名单的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经济制度上也不统一,例如美国和巴基斯坦。其中许多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自由度不如中国。因而,单从经济学的角度,很难弄清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这一概念的内涵,也很难理解欧共体反倾销法“非市场经济规则”的内涵。欧共体反倾销法“非市场经济规则”的产生与一定的国际政治环境,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欧洲经济、政治一体化的进程等多方面因素密切相关。(Francis Snyder, The Origins of the “Non-market Economy”:Ideas, Pluralism and Power in EC Anti-dumping Law about China, European Law Journal, 2001, (7)。)

1948年1月1日,GATT临时生效,GATT第6条首次对倾销与反倾销规定了一项国际规则。GATT被认为是“基于市场经济原则建立起来的”,第6条是以“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反映成本与供求关系”这一理论为基础的,该条所指的 “出口国”都是市场经济国家。1957年生效的GATT第6条之注释性条款规定:“如果出口国完全或实质性垄断贸易,并由国家制定国内价格,则在按照第一款进行价格比较时将会出现困难,此时进口国会发现与这样国家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并不总是合适的”。显然,该条款只是确认普遍适用GATT第6条存在困难,现存的价格比较方法并不总是合适的,并未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正常价值。该解释性条款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各国的反倾销机构拥有巨大的裁量权。随着二战后国际贸易新格局的形成,各国反倾销法的冲突日益成为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在这种情况下,《1967年反倾销守则》(1967年守则)诞生。该守则第2条d项规定:“当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存在正常贸易渠道的类似产品销售,或出口国存在某种特殊的市场状况,以致于这种销售无法进行适当的比较时,倾销幅度可以由出口国出口到第三国的类似产品的比较价格确定,该比较价格可以是最高出口价格但必须具有代表性;倾销幅度也可以由出口国类似产品的结构价格加合理的行政管理费、销售的附加费用和其他成本、利润来确定”。可见守则将“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存在正常贸易渠道”和“出口国存在某种特殊的市场状况”这两种情况统一对待,并提出如何认定贸易垄断国家是否倾销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与倾销幅度的方法,即排除使用贸易垄断国家的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而用另外两种价格中的一种替代。但是这两种价格仍与贸易垄断国家的经济有很大的关联性。这说明《1967年守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把贸易垄断国家的反倾销问题当作技术问题而不是政治问题加以处理。

1968年欧共体颁布第一个统一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反倾销法,即第459/68号条例(也称“基础条例”)。该条例基本贯彻了GATT第6条注释性条款和《1 967年守则》的规定。美国在肯尼迪回合后最先使用替代国方法确定贸易垄断国家的正常价值,而此时欧共体虽然没有明 确的立法,但在实践中却已经开始使用替代国方法。

《1979年反倾销守则》总结了欧美反倾销实践,其第15条规定,在确定来自贸易垄断国家产品的倾销幅度时,应当用出口价格与市场经济国家类似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结构价值相比较;只有在上述方法无法使用时,才能考虑使用经适当调整的、该贸易垄断国家的国内价格。显然,该守则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替代国方法,使得贸易垄断国家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不再与该国的经济相关。同时,守则未规定选择替代国的方法,这为各国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欧共体理事会第1681/79号条例第3条第2款c项规定:“进口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其正常价值应以适当的和非不合理的方式并根据以下标准之一确定:a.同类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价格或出口价格;b.同类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结构价格;c.若上述标准不能提供充分的基础,为同类产品在欧共体的实际价格,有必要调整时再加合理的利润。”该条例首次将“非市场经济”概念法律化;而且首次采用 “类比国”方法(analogue country approach)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但是,条例未规定“非市场经济”的定义和判断标准,也未规定选择类比国的标准。这导致欧共体委员会在日后的反倾销实践中拥有广泛的裁量权,使得其反倾销法的歧视性和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越来越浓厚。(陈力:《欧盟对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问题研究》,载《中国国际经济法2002年会论文集》,第297—299页。)

二、欧盟非市场经济规则及对中国产品的适用

(一) 类比国制度

根据“基础条例”第2条第7款,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正常价值应根据市场经济第三国类似产品的价格或其结构价值或者该国向其他国家包括欧共体的出口价格来确定。在这些都不可能的情况下,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来决定,包括欧盟对类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可以对这些价格或结构价值进行调整以包括合理的利润幅度,这就是类比国制度。该条款还规定“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选择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选择时要适当考虑所有能获得的可靠信息,并考虑时间限制;在适当情况下,应当使用被列入同样调查的市场经济第三国。提出市场经济第三国之后,应尽快通知被调查的当事人,并应给予他们10天时间对此发表意见。”该条例只规定选择类比国应“适当”并且“合理”,因此,欧共体主管机关往往灵活地选择类比国。通过分析欧盟反倾销判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其选择类比国时通常考虑的因素。

欧盟法院在1991年了一个判例,对怎样选择类比国具有很大的影响。(Official Journal (EC) L079, 22/03/1989, P0024.)德国进口商Nolle就欧共体1983年对中国漆刷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裁决,特别是选择斯里兰卡作中国的类比国的合理性,向德国法院,德国将案件移交给欧洲法院,请求对从中国进口的漆刷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裁决是否有效做出初步裁决。欧洲法院驳回Nolle提出的使用中国国内价格的请求。理由是欧盟反倾销法明确规定不得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决定性标准在于非市场经济的存在,即使经济中的某些因素受到市场的影响,也不能使这一国家成为市场经济国家。但是,法院接受了Nolle关于选择斯里兰卡为 类比国不适当的请求。法院承认欧委会在选择类比国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裁量权的行使受到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法院要审查欧委会是否遵守程序规则,是否准确陈述事实以及是否。就选择类比国而言,法院要求审查欧盟方面是否未考虑基本因素来适当地选择类比国,以及是否充分注意到各方面提交的文件资料。通过司法审查,法院认为选择斯里兰卡作为类比国是不合适的:(1)斯里兰卡的漆刷生产在数量上没有代表性,只占中国出口欧盟的1.2%;(2)没能证明斯里兰卡与中国的漆刷生产方法是否具有可比性;(3)中国漆刷在原材料方面具有自然优势,斯里兰卡制造漆刷所适用的猪鬃是进口的,而鬃的产量占世界市场的85%;(4)斯里兰卡的漆刷价格在其国内市场不具有竞争性。此案的意义在于为选择类比国确定了标准。后来欧委会在1996年案选择类比国时,遵从了上述判决。

可见,在选择类比国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⑴ 候选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其发展水平应与世界平均水平差不多,而不应当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⑵ 候选国的国内存在有效竞争。主要是看国内是否存在相当数量的生产者,以及从国际市场进口同类产品是否占有相当比重。⑶ 候选国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主要从产品的物理特性上进行比较。⑷ 候选国获取原材料、零配件及能源的难易程度。如果非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明显的自然优势,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欧盟会进行调整。⑸ 候选国生产产品的销量具有代表性,即其国内市场销量应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到欧共体产品销量具有一定的可比性。⑹候选国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制造工艺、技术和生产规模方面的相同性。⑺ 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在反倾销诉讼涉及从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时,欧委会一般只选择涉案的某一市场经济国家作为类比国。因为选择不涉案的市场经济国家进行调查会增加欧委会的额外负担。⑻ 类比国生产商与欧共体主管机关的合作程度。如果候选国拒绝与欧盟合作,欧盟会放弃选择该国作为类比国。这些是欧盟选择类比国时主要考虑的一些因素,不是标准。因为他们大部分没有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主要出现在欧盟反倾销的判例中,而欧盟法并没有“先例必须遵循”原则(Stare Decisis),(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68页。)这就意味着欧委会在选择类比国时主要根据个案灵活掌握,而不必与以前的判例一致;欧洲法院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也是如此。事实上,欧盟反倾销个案之间经常出现相互矛盾的结论。(参见前注陈力文章,第304页。)例如,候选国的国内应 存在有效竞争,但在中国输欧高锰酸钾一案中,美国只有一家高锰酸钾生产商也被选为类比国,理由是美国高锰酸钾的定价是市场机制下的产物。(Council Regulation (EC) NO.2819/94, Official Journal(EC) L298, 19/11/1994, P0032—0038.)在中国输欧溶解氧化镁一案中,土耳其对氧化镁进口实行限制,而且土耳其国内生产的氧化镁产品绝大多数属于关联交易,但由于其交易采用了招标方式,并缔结大量分合同,欧共体仍认为其产品具有竞争力,将其选为类比国。(Official Journal (EC) L282, 26/09/1992, P0015.)

正如一些西方学者所言,类比国标准不可能是公平的标准。首先,法律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根据法律人们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起到规范和引导作用。欧盟反倾销法中的类比国制度,只有在反倾销诉讼提起之后类比国才被选定,出口商在此之前无法预先知道所谓的类比国价格,并以此来确定产品价格。其次,欧盟在选择类比国时,通常只对因自然优势而增加的成本加以调整,而对于劳动力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等则基本不予以考虑。在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中,所选的类比国通常是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的国家。相比之下,美国的做法似乎稍合理些。美国选择替代国的标准之一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要与替代国处于相当的水平。(高永富、张玉卿主编:《国际反倾销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页。)最后,按照欧盟的“10日规则”,立案通知公布后10天内,各方对选择类比国提出评议。该规则明显对应诉方不利。因为申诉方在起草申诉书时,有充分的时间调查研究类比国的情况,而法律要求应诉方在短短10天内对申诉方建议的类比国提出意见,基本上无法做到,有时应诉方 在立案后一周甚至更长时间才知道立案。(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120页。)

(二)“一国一税”制度

一国一税制度是指计算倾销幅度时不考虑各个出口商产品的出口价格,而对所有出口该产品的出口商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欧盟反倾销法“基础条例”第9条第5款规定,作为一般规则,在涉及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件中,欧共体理事会做出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该具体指明对产品的来源国征收多少反倾销税。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都属于国家。因此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都认为是产自单一的生产商,只有适用“一国一税”才能有效地避免规避行为,否则,该国出口商就会通过反倾销税率最低的那个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参见前注高永富、张玉卿书,第271页。)

一国一税制度虽然被普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这一制度也有例外,即“单独待遇”。对于享受单独待遇的企业,欧委会根据出口商产品的出口价格与运用类比国原则确立的正常价值相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该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是否享有单独待遇的举证责任在企业一方。关于赋予出口商单独待遇的标准,1996年欧委会就中国出口商是否认定为独立于政府和是否可获得“单独待遇”,制定了内部掌握的八项条件。(参见前注张晓东书,第116页。)1997年欧盟对其进行修改:⑴ 公司中多数股权由真正的私有公司拥有,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重要管理岗位上没有国家官员。公司独立运营的标志之一是由外国投资者拥有或控制;⑵ 公司土地是由公司购得,或土地使用权由公司以与市场经济国家可比的租金额从政府租得;⑶ 公司拥有雇佣、解雇和决定工资的权力;⑷ 公司对原材料采购和一般生产投入的采购有决定权;⑸ 提供公共设施应有正当的合同以确保公司利益;⑹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及投资原本可以汇出境外;⑺ 公司有权决定出口价格;⑻ 公司有自主经营权。如公司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不受限制,公司有权根据外国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产量,公司的经营权不会被随意撤消。根据欧委会指南,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要想得到单独待遇必须满足上述⑴、⑷、⑹、⑺、⑻五项,对其他三项则由欧委会自由裁量。(参见前注高永富、张玉卿书,第271—272页。)

随着中国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国家对贸易的完全垄断或实质垄断已不复存在,中国的大多数企业都符合这八项条件。然而欧盟对这一切熟视无睹,在反倾销实践中,只有极少数的中国企业能获得单独待遇,而且这些企业都是分包合同企业和合资企业,纯粹的中国企业仍适用一国一税制度。(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三)欧盟非市场经济规则对中国的变化

欧盟第905/98号条例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划掉,它反映了欧盟反倾销法在非市场经济规则方面对中国的重大变化,意味着来自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有可能按照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来计算,从而避免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但是,欧盟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是将中国归入“转型经济国家”这一类,(David Wall, Is China a Market Economy? Chatham House China Task Force(1997)

对来自中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实行个案处理,由出口商或生产商根据以下要求证明自己是否在市场条件下运作:

1.企业根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市场信息做出有关价格、成本(诸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等)、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并且不存在国家的实质性干预。即基本上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重要的成本投入,企业的商业决策必须不受政府实质性干预。最关键的一点是,中国企业能够证明在多大程度上企业是在真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运作的。欧盟反倾销机构在认定企业的决策是基于反映市场供需的信息还是依赖于政府计划时,要考虑下列因素:①企业是否有确定价格和销售的自;②企业的产品是否被禁止在国内市场上销售;③企业在选择外贸公司时是否受限制;④企业是否能自主决定产品产量和对外投资活动;⑤原材料的供应、能源的供应是否基于市场因素;⑥劳动力成本是如何确定的;⑦政府对企业的参股、控股应当是有限的。

2.企业有一套清楚的财务记录,可以按照国际财务标准被审计,并且适用于所有目 的。在反倾销案的调查中,独立的、可靠的和经得起查证的会计账簿才是惟一能验证生产商提供信息的证据。所有涉案企业,不管是来自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都应当提供会计账簿。这一要求包含三个必备要件:①企业必须有一套清晰的基本会计账簿;②会计账簿应当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记账并进行过审计;③会计账簿应当适用于所有目的,换句话说,不应该为了应付税务部门而另备有一本。大部分市场经济地位申请被拒绝就是因为被调查企业无法提交符合条件的会计账簿。

3.企业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再因为过去的非市场经济制度而受到严重扭曲,特别得考虑设备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以债务抵消方式所列的支出。欧委会禁止被调查企业参与易货贸易,认为这种交易方式会妨碍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在中厚钢板案(Official Journal(EC) L036, 11/02/2000,P0004.转引自洪建政:《非市场经济理论和欧盟反倾销法中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制度的研究》,2003年4月11日载于 .)中,中国生产商因为曾参与易货贸易而被拒绝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

4.企业受到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以确保其运作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

5.货币、债务等的兑换按照市场利率操作。(在调查实践中,尽管人民币还不能直接兑换主要外币,欧盟委员会却从未以此拒绝中国企业的申请。)

需要特别指出,上述要求必须同时满足,而且这些条件是相当苛刻的,不要说中国的企业,就连欧盟的许多企业也不一定都能符合上述条件。

三、我国的对策

市场经济作为人类历史上一种经济制度,有其内在的规定性。尽管国际上对于市场经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市场经济标准仍然相对存在。根据现代经济理论对市场经济的概括,结合国内外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同时借鉴美国、欧盟、加拿大反倾销法,可以对市场经济得出以下带有共性的标准。⑴ 政府行为规范化。它是指政府的作用及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如资源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使用和定价由市场决定,政府尊重和保护经济主体在经营方面的自利,公平地对待企业。⑵ 经济主体自由化。这主要是指企业权利和行为的自由化,即企业在产销活动中,行为是市场化的。⑶ 生产要素市场化。即企业生产要素如原材料、劳动力、工资等价格由市场决定。⑷ 贸易环境公平化。即市场交易活动是自由的而不是被压制的,市场基础设施、市场立法与司法健全等。⑸ 金融参数合理化。即利率和汇率由市场形成,企业有向国外转移利润或资本的自由,企业对换汇及存汇方式有自等等。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所发表的《2003: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显示,按照国际公认的标准,我国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而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2001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为69%.因此,按照国际公认的标准对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做出认定已成为当务之急。(《中国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2003年4月15日载于.)

研究“替代国”方法的文章,大多重点在技术层面上探讨如何满足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法的“市场经济待遇”标准。自1998年修正案实施后,中国只有八家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参见前注陈力文章,第305页。)标准是调查当局定的,调查也是由规定标准的人自己进行的,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待遇”,完全由调查当局决定。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的WTO成员身份对我国企业提供了最直接、最广泛、最有效的保护:企业应享受到它们本来应该享有的、WTO反倾销调查的方法和程序。我们将其称之为“正常调查待遇”。 (陈静、陈也非:《关键是解决“替代国”政策问题-一谈中国企业如何摆脱反倾销困扰》,2002年6月载于 .)我们可以在法律层面寻求解决这一问题。

(一)使用“国家垄断贸易”和“国家规定国内价格”标准

这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I对第6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第2项(下称GATT补充规定)和WTO《反倾销协议》第2.7条所使用的标准。“国家垄断贸易”和“国家规定国内价格”是能够通过该国的法律、法规、政府文件证明,也可以由该国的经济和贸易体制及其运作实践证实。而且,GATT补充规定对此还规定了数量上与程度上的标准。中国企业所要争取的是《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正常的反倾销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包括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的方法,这是中国作为WTO成员自动享有的法定权利。如果某一WTO成员要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7条和GATT补充规定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那么,它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中国是“全部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贸易”和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而中国只需要对其举证进行反证。如果中国坚持要求对方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7条和GATT补充规定举证中国属于“国家垄断贸易”和“国家规定国内价格”,那么,中国将在WTO争端解决机构面前握有胜算,因为中国的经济和贸易体制已经变了,对手不可能找到足够的证据说服WTO专家小组同意中国属于“国家垄断贸易”和“国家规定国内价格”,而中国的反证相对比较容易。反之,如果中国落入欧、美的非市场经济陷阱,举证自己属于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也就是处于需要证明自己“无罪”的地位。这正是诉讼法理的大忌。(陈静、陈也非:《克服惯性思维,改变被动局面-三谈中国企业如何摆脱反倾销困扰》,2002年7月载于 .)

(二)要求其他WTO成员遵守WTO有关规则

替代国政策究竟是否符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符合WTO有关规则?西方发达国家经常引用《反倾销协议》第2.7条和GATT补充规定,为其替代国政策辩护。但是,对今天的中国实行替代国政策,明显违反了这两个协定的有关条款。《反倾销协议》第2.7条规定:“本条款的规定不损害《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九第6.1条补充规定。”这意味着,GATT补充规定的效力,不受《反倾销协议》的影响。因此,判断替代国政策是否符合WTO规则,主要研究替代国政策是否符合GATT补充规定。该项补充规定的全文是:“应当承认,对于从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1款(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 它承认在确定倾销幅度时,对于这种价格比较不一定总是恰当的。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法。这就需要考察替代国政策是否与该项补充规定一致。从最宽松、最广泛的意义上解释它,可以认为该项规定给予调查当局自由裁量权,也就是在对“从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不使用《反倾销协议》第2条规定的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而由调查当局决定与受调查产品出口价格作比较的方法。只有从这个意义上讲,替代国政策才有其合理性。

但替代国政策的实施必须不违反《反倾销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引用GATT补充规定,采用调查当局规定的调查方法(替代国方法),调查当局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调查当局规定的调查方法,必须符合《反倾销协议》客观、公正的调查原则。

首先,实施对象是“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如果 不满足这个条件,调查当局就必须按照《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正常调查方法进行调查。特别应当指出:第一个前提条件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前面有个限定语“全部或大体上全部”。这个限定语对于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应当成为“替代国”政策的实施对象,非常重要。通常,政府或多或少地垄断某些产品和服务贸易,控制某些国内价格,这是政府履行职责的手段之一。即使是欧盟国家也控制其国内的价格。因此,GATT补充规定特别规定,只有当国家对贸易的垄断和对国内价格的控制达到“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的程度时,反倾销调查当局才能够背离《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及其实施细则《WTO反倾销协议》,实施自己的调查方法。

中国确实曾经是“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但现在的中国已完全不同,1999年的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国家定价的比重仅约占5% ;在农产品收购总额中,国家定价的比重约占10%;在生产资料的销售总额中,国家定价的比重约占15%。(王晓晔、陶正华:《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载于.cn/economiclaw/10.htm,2000年。)另有文章转引中国政府公布的资料,到2001年底,由中央政府控制的价格(包括服务价格)只剩下15种。这说明中国不再是“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西方发达国家在中国有大量的投资和企业,他们的管理人员可以证明他们在中国市场上购买的原材料、雇佣的人员、享受的服务,其价格不受中国政府控制。西方发达国家或者无视中国经济贸易体制的变化,或者采用整体肯定、个案否定的策略,继续在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企业实行“替代国”政策。这种做法违反了GATT补充规定。

其次,调查当局在确定与受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作比较的可比价格时,存在“特殊困难”。只有存在“特殊困难”时,调查当局才能背离《反倾销协议》规定的调查方法,使用调查当局规定的调查方法。如果不存在“特殊困难”,或者虽然存在困难,但是能够克服,还应当使用《反倾销协议》规定的调查方法。这个前提条件更是西方发达国家从来没有考虑过的。他们在实施“替代国”政策时,惟一的条件是他们规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我们已经谈过“非市场经济国家”与“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以肯定的方式定义了一个概念。按照这种肯定的方式,只有当一个WTO成员实际上“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出口产品实施调查当局规定的调查方法。前者以否定的方式定义了一个概念。这实际上是先定义“市场经济国家”,所有被认为不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都被归入“非市场经济国家”。西方发达国家实施替代国政策的实践也证明了二者概念不同这一点。他们心目中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就是他们自己。凡是与他们同类的国家就被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否则就被打入另册。这同时也证明他们将经济问题政治化的倾向。这种做法违反了WTO的宗旨。中国的市场化程度已经高于大多数WTO成员。包括欧盟在内的西方发达国家,根据他们过时的政治观念来看待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继续把中国当作“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处于同样经济体制下的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国营企业给予不同的待遇。欧盟对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是总体承认、具体否认,形式上承认、实际上否认。中国加入WTO后,欧盟应按WTO规则来对待中国企业的产品,给予中国企业《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正常调查待遇。

如果中国将替代国问题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中国存在获胜的基础。即使精通WTO规则的美国,也深知中国如果在WTO框架下通过WTO争议解决机构对替代国政策提出挑战,替代国政策即使不被彻底否定,也将被迫做出修改。因此,美国抢先为自己争取了15年的缓冲时间。(陈静、陈也非:《回到世贸组织规则上来-四谈中国企业如何摆脱反倾销困扰》,2002年8月载于 .)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争取获得正常调查待遇

《议定书》第15条对中国产品适用反倾销措施作了特殊规定,它一方面规定其他成员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其他成员的义务。(关于《议定书》第15条的内容,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译:《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10—11页。)对中国政府来说,当务之急是根据《议定书》第15条,帮助企业从以下几个方面获得WTO的反倾销规则赋予其成员的权利。

1.帮助企业获得无条件的“分别税率”。欧盟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不仅在确定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时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即替代国方法),而且在裁定反倾销税率时拒绝自动给予中国企业“分别税率”。《议定书》第15条未涉及“一国一税”问题。不言而喻,这个问题应当按照《反倾销协议》和WTO规则解决。给予受调查企业“分别税率”,是《反倾销协议》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欧盟的法律没有规定受调查企业获得“分别税率”的标准。欧盟调查当局仅仅根据内部掌握的八项条件裁定中国企业能否获得“分别税率”,因而欧盟的“一国一税”政策是非法的。在中国未加入WTO时,中国无其他途径对“一国一税”政策提出挑战,只能听任欧盟调查当局和欧洲法院的裁决和判决。现在,中国企业在应对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时,应当要求欧盟无条件地给予“分别税率”。如果遭到欧盟拒绝,中国应当依据《议定书》第15条和WTO规则,通过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纠纷。2.帮助企业以“产业或部门”为单位争取“市场经济待遇”,避免外国反倾销调查对国有企业的歧视。根据《议定书》第15.(a)款,WTO成员在审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条件”时应当以“产业或部门”为单位,不应当以企业为单位。例如,《议定书》第15.(a)(i)目规定受调查的生产者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再者,条款的英文本在提到“受调查的生产者”时,直接使用了英文复数“producers”,类似的措辞也出现在《议定书》第15.(a)(ii)目中。现在,欧盟在审查中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以“企业”为单位进行审查。因而常常出现这样的结果:一个或几个受调查的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调查当局在确定这些企业产品的倾销幅度时,使用这些企业的价格和成本;另外一些中国企业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调查当局仍然使用 “替代国”方法确定这些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这是荒唐可笑的结局:几个生产商,在同一国内市场以竞争方式购买原材料,雇佣劳动力,生产同样的产品,又在同一国内市场以竞争方式出售它们的产品,但是,它们却不能平等地享有《反倾销协议》赋予的权利。

3.《议定书》第15.(d)款允许中国要求WTO成员将中国作为一个整体,审查中国是否是一个“市场经济体”,以达到提前结束《议定书》第15.(a)(ii)目15年适用期限的目的;也允许中国要求WTO成员审查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以达到提前结束《议定书》第15.(a)(ii)目对该产业或部门的15年适用期限的目的。《议定书》第15.(d)款给予中国政府部门促使WTO成员改变对华反倾销调查政策的主动权。本来,反倾销调查的主体是进口国提出反倾销申请的生产商和出口国被指控倾销的生产商。政府部门可以指导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不能作为反倾销诉讼的主体直接参与调查。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4款,除非WTO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的临时措施违反本协定第7.1款,否则,受调查的成员只能等待调查当局对反倾销案终裁之后,才能对调查当局违反WTO规则的做法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但是,根据《议定书》第15.(d)款,中国政府可以在不涉及具体案件的前提下,针对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待遇”或中国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条件”,要求与WTO成员磋商;如果磋商失败,中国可以将纠纷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这对于中国是极大的便利。如果没有这款规定,中国可能需要以利益被取消或被损害为理由,提起“非违法之诉”,并承担举证责任。现在,中国可以自己是一个“市场经济体”或中国某一特定产业(部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而进口成员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待遇”为理由,指控对方违反这款规定,从而提起“违法之诉”。这样,对方将承担举证责任。《议定书》第15.(d)款为中国采取逐步取胜策略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提供了依据。如果中国认为全 面解决自己作为一个整体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的时机尚未成熟,或者中国在磋商失败后又未得到WTO专家小组的有利裁决,那么,中国可以一个产业、一个产业地解决“市场经济待遇”问题。对已经发生的对华反倾销案作统计、分析、研究,根据涉案贸易额的大小、产业的出口潜力、相关企业的素质等等因素,选择能够满足进口成员国国内法市场经济标准的产业,优先解决这些产业的“市场经济待遇”。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2

论文摘要: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 法律 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文章分别讨论了这三个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并结合

一、“非市场经济”规则简介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 工业 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 调查 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 国际贸易 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 市场 经济 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 环境 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 调查 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 合同 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 成本 或定价体系由 行政 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 调查 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 市场 经济 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3

论文摘要:我国道德建设性中仍存在市场利己性与社会道德利他性的矛盾性难题,但社会自身体制的发展内在蕴含了市场对道德建设的要求,并有效的促成了市场与社会道德的融合,为我国社会道德的建设问题提出了新的原则。

近几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伟大的成就,这主要归功于经济体制上的改革,它解放了生产力本身,极大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市场经济也给社会带来了些负面影响。如市场中的尔虞我诈、假货泛滥等现象,不但影响了市场的合理建设,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波及社会的和谐安定。

亚当斯密著名的“无形手”理论中提出了“经济人”的假设,“经济人”的趋利本性决定了他的理性原则:“付出最少,得到最多”。这条原则贯穿了一切商品经济活动,无论是商品经济阶段还是市场经济阶段,只要有商品交换行为,它就一定起作用。这是商品经济活动的利己本性决定的,换句话说,商品经济活动得以运行是以人的利己本性为基础的。诚如阿马蒂亚·森所说:“如果不是自利在我们的选择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就会停止。所以,无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人现象必然存在,经济理性原则必然支配着现实人们的思想,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要想实现这一原则,只能通过不等价交换的手段来完成,而不等价交换行为活动又要求行为个体采取不合理的行为,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活动必然是无道德而言的,换句话说,社会道德带不来经济效益。“求效率,就不讲道德;企求道德高尚,就会失去经济效率;没有剥削,便不会有利润,更谈不上资本的增殖。可见,经济与道德、利己和利他这两种截然相背的价值取向必然导致二者的二元互斥,而经济必然性又以其自身的铁的规律在漠视着人的道德情感中为自己开道。有些学者不无偏激地说,市场经济制度是建立在“性本恶”的前提假定下的,“市场经济之被推崇,不是由于它是多么的‘高尚’或‘高级’,相反,而是因为它的‘低级’一它不要求人们都是善良的君子,相反,它是一种可以使鸡鸣狗盗之徒相互交易、相互合作(通过交易合作)发展经济的制度;因为它依赖的不是道德教化,不是人的善行,相反,它处处假定你不善,假定你不讲‘道德’,只顾私利,然后在此假定下,处处用合同、法律等制度去防小人,防范恶行,以此来保证人们较为放心地交易、竞争并合作下去。”因此经济学“不讲道德也不应该讲道德。”因此,只要有经济活动的地方,就必然存在着不合理的行为,这也就是我国市场经济中难以杜绝不道德现象的原因。

可见,市场经济的本性利己与社会道德本性利他的二元互斥成为了道德建设的根本难题,因此,有些人提出了“代价论”,即市场经济,或泛义地说,经济发展的善总需以社会伦理道德的沦落的恶为代价。但这个论点受到了较多的批评。的确,假如市场经济根本不促进人们的人格与精神在某些方面的提高,那么单纯的更大的经济福利似乎不值得以伦理道德的牺牲去换取。此外,有些批评者还指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的本性是抽象不现实的,人的真正的本性是社会性,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人的本性是与社会制度本身联系的,一个合理的社会制度直接影响着个人的本性的发展。所以,他们认为“经济人”在社会主义国家根本不会存在,而巨他们甚至还提出了“公有人”的概念来取代“经济人”,但这很难让人信服,它无法解释人对经济利益追求的现实性。其实,亚当斯密“经济人”的本性利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以商品活动为基础的社会特定发展阶段,商品活动必然通过刺激人的这一本性来实现它自身的运转,但这只是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才有的现象,它不是社会主义发展的最终目的,社会主义的发展必然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基础,而且即使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的利己性也只是作为社会的一个基础层面而言的,它不代表社会的所有层面,换句话说,社会自身发展的全面性决定了市场的道德性是不能抹煞的。

市场经济社会非但不会因为市场自身的功利性而排斥道德建设的可能,而且道德作为社会的产物,社会发展自身体制中内在蕴含了对经济主体的道德要求。

首先,社会发展促成了市场经济生活中独立人格的发育,以及与止匕适应的自由、权利观念的发展,为现代人的道德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育班。自主、自尊、自强、自立的精神的发展不仅引导人改善其物质生活境况,而且引导人发展真精神价值。当然,我们不可能在古朴的高尚与现代的高尚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纯朴的高尚与现代的高尚都具有永恒的道德价值,但现代人的高尚必定是人的自由选择的价值。独立人格及自由、权利、尊严观念的发展也剥吏现代人全面介人社会公共生活从而拓展这些生活领域并发展其价值的重要促因。而目现代社会的民主化进程离开了与之同步的道德价值的社会制度也是不可想象的。

其次,社会自身发展要求市场经济对道德的积极肯定,并使其参与到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承认社会存在的“善”价值,为其提供正当合理的价值辩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道德体系寻求更高更合理的伦理价值理想,也就是说,她不是一般地强调社会功利或效率,而是强调社会的共同福利和共同富裕,强调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公正与和谐;伦理道德作为一种价值科学,其着眼点或根本价值导向总是指向社会整体的普遍价值和长远价值,高度关注各种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强调积极参与社会合作与实现个人自我完善的辩证统一;一定社会的伦醚德总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的基础上,为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和人的自我完善提拱一种渠埔蓬驻想的价修宣求目标,道德伦理的应然性理想对于凝聚社会民心、提升社会文化精神,从而最终为个人的全面发展构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精神资源。正是伦理道德的价值性、超越性和实践性构成了社会的价值支撑和精神力量。

最后,社会体制内在的经济生活中所要求的公平、诚实规则促成了个人支持公共生活中的社会正义这一核心价值。一个在市场经济生活中重视公平诚实规贝组的人往往倾向于在公共生活中对社会正义感的培养,而且也倾向于肯定道德德性的价值。虽然实际生活中也有反伦理地从事市场活动的人慷慨扶持公益的例子,但他们常常或者是对以往劣迹或某种其他用心的掩饰,或者是对池听经历的一种私辍的伦理上的转变的证明。所以,如果我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是一个伦理的经济人,我可能在道德发展上有两种可能性。或者,我可能止步于做一个伦理的经济人,一个理智健全的通情达理的人,消极地遵守公平诚实的伦理准则,不去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但当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则必定起而维护之;虽然在此同时我也抱有同情心,并且欣赏高尚的道德,但不打算身体力行之。或者,我也可能在做一个伦理的经济人的同时,积极地发展公平诚实的伦理规则,发展自己的社会正义感,发展自己的道德德性、同情心、公益心、奉献精神,以及自己对社会的共同价值的领悟,拓展自己的道德精神世界,成为一个道德的人。

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道德建设的要求,它是社会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与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而且,这种融于社会的适应性使社会道德本身不再是千古不变的僵死教条,而是与特定的社会阶段发展特点相结合下的新原则,有效地推动了社会的发展。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道德原则也正是在这一原则下建设的,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原则

在市场上,交换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把特殊的身份带入市场,任何牛争汉荀啥破坏等价交换的原则。平等就是指作为商品交换者权利的平等,在交换规则面前平等。交换关系中的平等膺测反映在政治领域,就是民主政洽,人们在政治权利与义务上,在政治地位上是平等的。如果说,在私有制条件下,由于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不平等,使得交换关系中的平等与政治上的民主萎琴育虚伪性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公有制,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才成为现实。这种平等关系不仅体现在经济、政治领域,而且也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干群、父子、夫妻、兄弟、师生、朋友都是平等关系。平等原则成为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

2.自主原则

市场交换的主体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利益的独立性,主仲有自身的利益,正是这种私利成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强大动为;另一方面是主体权力的独立性,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与意愿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并承担行为的后果。所谓自主原则就是承认主体独立性,要求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浮碗人他人的私利,并尊重别人的权力,尊重别人的意愿,不能随意干涉别人。作为主体自身,必须对白己的行为负责。

3.诚信原则

在商品交换中,交换的商品必须货真价实,以假充真,以劣充优,必然损害等价交换的原则。在现代,信用成为最广泛的经济关系,甚至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诚信原则成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诚即是真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清;诚的反面是伪,商品交换中的欺诈行为,人际关系中的虚情假意,即是伪。信即遵守诺言,言必信,行必果。诚信不仅是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是人际交往的普遍要求,所以,自古以来诚信原则就是做人的翡梦卞准则。

4.人道原则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4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依据

原则,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乃“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来、起初之意。“则”为规则之意。“原”、“则”二字组合,可以理解为根本性规则、原初性规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由此可知“原则”即为一般性规范、规则的根本和基础,因此具有抽象性、指引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原则更能反映本质精神。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应遵循以下规律: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需要有明晰的边界基本原则究其本质同样也是规则,是根本性、本源性的准则,是一般性规则所不能打破的底线,因此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明晰或相对明晰的边界,这样才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起到补充和指引作用。在此,还应当注意区分原则与价值目标,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法律的价值体现为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秩序、安全等。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基本原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其反映了经济法原则所最终追求的精神本源。经济法规则———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形成了一脉相承的逻辑链。“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公平、效益、民主等法的价值目标确立为基本原则,这样会造成经济法原则标准的多元化和不确定性,以致边界性进一步模糊甚至消失,丧失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扶正性作用。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需要通过经济法的特征反映其本质精神,并在经济法理论体系中实现一般规则和价值目标的有机对接

经济法兼具经济性和调制性是其区别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证。体现法律部门的特征并且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显著的体现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尽管有关调整对象的观点歧见依存,但人们已有一定共识,即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应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者可简称为调制关系)可以说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构成了经济法体系的最基础部分。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所包含的一般性法规的本源性规则应当反映经济法的特征,即经济性和调制性。

法律的特征不但反映在其调整对象上,而且也反映在价值目标上。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有着共同的诉求,即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使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它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贯彻于有关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一切环节之中。因此,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也应在作为经济法价值目标表现形式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上有所体现。值得注意的是,之所以将经济法的特征作为推导途径主要是经济法的本质精神应当是融入整个经济法之宏大体系之中,并且以经济法的特征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思路是通过自下而上的经济法律规则和自上而下的经济法价值目标的指引而形成的,途径是借助经济法的特征进行推导。经济法基本原则实现了经济法律规则和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对接,而且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思路使其确立不再是天马行空般的发挥,而是将其置于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之中进行考量。

(三)经济法的每项基本原则都应当适用于整个经济法体系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和经济法的具体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反映经济法的特征,不能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是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相雷同和混淆,否则就丧失了其独立和有效的指导意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相对于经济法体系而言的,其涵盖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以及处于这种“二元结构”中间地带的法律。经济法的具体原则是经济法之下各级子部门法之下的原则,比如宏观调控法下财税法的税收中心原则,金融法下的金融安全原则,市场规制法下反垄断法的维护市场竞争原则等。

2.经济法基本原则内部间应当实现联动,外部应将经济法子部门法实现串联和凝结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用以规范经济法一般规则,表现经济法本质精神从而实现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准则或规则。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部应当是协调统一的。李昌麒教授所秉持的“七原则说”虽然扩大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以及从某种程度上脱离了法学上的研究思路,但其内部存在着相互关联的逻辑,使经济法基本原则构成一套系统,这种分析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套全新的思路。在经济法体系的划分上,虽然学界目前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划分方式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由于新兴的经济法学科的出现“二分法”还不足以解释所有的问题。事实上,诸如产业法、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价格法等近年来发展较快的新型规范,作为体系的“二元结构”中的“中间地带”,如何对其进行归类,确需在进行结构分析时予以关注。但是既然能将此类法律归入经济法,那么就应当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调整。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使悬而未决的问题简化,将具体经济法律规范上升到原则层面便实现了规范间的联系和统一,使得尚显松散的经济法体系形成统一的有机整体。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之经济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为自由竞争)和调制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为理性干预)的特点为逻辑起点从而确立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思路,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市场竞争原则和依法调制原则,并且应当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

(一)市场竞争原则

经济性作为经济法基本特征要求在其基本原则中予以规定。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性予以体现的最重要平台。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经济性被表达为社会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而在此过程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就是市场主体间存在着竞争关系。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动力源泉,没有竞争就无以产生市场,更无法推动市场的发展和成熟。经济法用以调整社会中的经济关系,就应当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对市场经济中的核心法则的确认和维护,即市场竞争。市场竞争存在于整个市场经济之中,市场竞争原则也贯彻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之中。市场竞争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的适用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前提性原则,为宏观调控的启动和范围提供了依据,阐明了界限。我国在经历着向成熟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这一观念应当受到重视。在市场规制法中,市场竞争原则更多地体现为目的性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目的正是为了还市场以竞争,最终还市场以效益。

(二)依法调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属性导致市场经济的垄断属性和盲目属性,在市场经济的这些本质属性的基础上产生了上述种种社会关系,集中地说,就是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垄断性、盲目性的社会关系。正因为市场经济的这一属性才要求经济法需确立除市场竞争外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制,同时这也反映了经济法的调制性特征。依法调制原则的核心思路是,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这一原则在实质上,其主要目标则是力图保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财产权等重要权利,保障法律的被遵从和实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依法调制原则可以覆盖整个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具有调控权的主体法定。因为法律通过对调控权的主体的认定,就可以明确调控的主体、手段、力度等一系列问题。从不同主体的权利保护来看,对竞争权中的垄断权与正当竞争权,以及与竞争权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的规定,都需要坚持“法定原则”。

(三)实现市场竞争原则与依法调制原则的有机统一

市场竞争原则与依法调制原则有所分工、各有侧重。市场竞争主要作用于私人的微观自治领域,依法调制原则主要作用于政府的调制活动。但两者又是密切相关、内在统一的。世上并没有纯粹的市场经济或绝对的自由经济,有的只是市场与政府如何结合的经济或自由与秩序如何结合的经济。二者的统一关系体现为:

市场经济规则范文5

关键字: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下,企业(或企业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市场行为原则;

三、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而建立的。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企业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此可以举出一例: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经济性和规制性,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企业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企业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企业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国家应当尽量引导企业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企业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国家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也是应有之一。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在适用该基本原则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其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证明,由执法机关综合考虑法治、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来评判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比如,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定义的易变性就是高效市场原则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而对垄断行为的定义作出适当的修正。

以下就高效市场原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后果产生的原因、后果的作用原则、后果的种类。

1、导致经济法后果的原因

经济法中后果的产生原因在于主体行为对高效市场(具体指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的影响。奖励的行为是对高效起到创建、促进作用的行为;维护的行为是与国家追求的高效市场精神相符合的行为;否定的行为是与高效市场相违背的行为,但是国家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制裁的行为是违反高效市场社会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性并做出制裁规定的。

2、经济法后果作用的原则

对于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办理;如果该行为是新出现的行为,则应当视其对高效市场的作用对该行为予以评价。由于经济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不必拘泥于其他公法中严格的后果法定原则,而可以适用类推。由于经济法执法机构一般兼具司法、行政性质,因此,在法的规范创制方面可以给予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促进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经济法后果的总结与设计

后果种类设计中,笔者一秉高效市场原则,在此处体现高效市场原则的最主要的的方面是,保护现存生产力,并进行高效率的改造,同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私法的主体地位,而限制其乱法行为的可能性。对经济法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的涉及考虑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最小损害原则,这样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最有利的。

对经济法主体的后果模式设计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对干预主体关注较少,是由于,公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一样的,经济法没有必要特例独行另搞一套。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必须重新进行设计,是因为经济法的特定法律价值和目标以及作用方式。

(1)奖励:

物质奖励:奖金、免税、资源(含土地等)优惠使用

精神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后果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对高效市场起到创建、促进作用,而由国家代表社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的法律后果。在经济法上,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其所控制的资源进行优惠分配,这样可以给国家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各国都广泛使用的方法。

(2)维护:确认、保护、引导

维护后果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私法上所谓“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但是近代法制对私权主体,在经济法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基本上是被框定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才被视为合法。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行为工具日新月异,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在经济法中规定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并进行引导。

(3)否定:仅仅制止该行为,不予处罚。

由于市场主体的投机性,很可能引至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规则和经济法精神,破坏高效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法律未明确做出制裁规定的行为,国家只能否定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公法上的制裁。

(4)制裁:

①积极制裁:强制提高技术水平、强制合作

经济法中的制裁行为,同样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建立高效市场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能够但是殆于促进生产力时,强制其采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一种制裁措施。这也是在现代社会,防止垄断者在榨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权的一种干涉,但具体实施仍是市场主体。

②消极制裁:

Ⅰ、行为能力限制:

定价权:我国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还应扩展到垄断行业;

股权:表决权的限制:法国等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规定: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不得行使表决权;

交易权:国家可以限制其交易对象,主要是外国交易者;

收购权:反垄断法关于兼并的规定;

人事权:董事制度,从业资格的规定,特殊行业董事的任职资格

资金使用权:法律关于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行为违法法律,并且有进一步违反法律的可能性时,法律可以设置其行为能力限制,这样,可以即保证市场主体的相对独立地位,又保护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制裁方式对生产力发展的弊端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更加小。有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Ⅱ、市场主体资格否定:强制分拆、国有化、解散

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在市场主体的存在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对高效市场的秩序无法协调时,所采用的制裁性最强的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措施在各国已经广泛使用,反垄断法中要求的分拆;早期各国对承担部分央行职能的私人银行进行国有化成为独立的公法组织;现在行政法对主体的否认。

三、结语

该三大基本原则,全面揭示并体现了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规范、以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体系。三大基本原则分别统管经济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一个方面:制度前提、行为模式、后果模式,为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基本原则规范。基于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经济法的独立性不言自明,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区别显而易见。

本文限于篇幅,未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同经济法的其他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交叉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解决,将对经济法其他基本范畴理论带来革命性的突破,也将更好的衔接各主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比如,经济法上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诉讼理论,笔者将陆续在本文基础上推出自己的观点,希望不啻批评指正。

注释:

[1]傅智文(1981—),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金融本科毕业。

王淇(1980—),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硕士研究生,该校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

[3]周旺生编著:《法理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P86。

[4]转引自:钱玉林: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初探,《法学》1995年第1期,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8。

[6]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7]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8]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9]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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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规则范文6

现代市场经济是以个体的独立自由和公平竞争机制为内在动力的经济形态。在市场经济中,人格须具有独立性,每个人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没有人命令谁该生产什么,谁该销售什么,谁该购买什么,每个市场主体只是根据市场上的价格信号决定自己的行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人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按照价格规律,通过契约等手段,公平地进行竞争。这种自由公平竞争机制和准则是驱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它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自发地调整着市场交易关系,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市场自由竞争机制并非万能,随着现代市场规模的扩大,市场经济本身难以解决的垄断、环境污染、产品标准、消费者利益、不公平竞争等问题,以及其他一些涉及公共利益和国际贸易的问题,日益损害着市场经济准则,造成市场危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伸出“看得见的手”进行干预。政府的行政权力可以发挥以下功能:即限制垄断和不公平竞争,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调控宏观经济运营,保护自然资源,发展公用事业、保险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限制环境污染,保护和促进内外贸易和公平竞争,等等。政府行政权功能的发挥,将有效地弥补市场自由竞争的不足,保证资源配置的更加有效和合理。因此,政府干预经济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就市场经济本源来讲,它是一种排斥政府权力干预的自由化经济。市场经济本能地要求人格的独立和行为的自由,要求最大限度地释放个人的能量,要求不受拘束地自愿交易。而政府干预则是用体现国家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政权力来左右某些经济活动,这种行政权具有普遍的影响力和自发的膨胀力,如果不加以有效的限制,必然会对个人权利构成威胁。因为行政权与公民权相比有绝对的优势,行政权的滥用会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危害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竞争法则。

上述状况,反映出市场经济本身的有效性和缺憾性并存,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必要性和危险性俱在;市场经济中自由竞争的有效性要求限制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中自由竞争的缺憾性又要求保障政府的干预,这便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矛盾点。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把握两者的“度”,是现代各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光靠体现间接民利的宪法和规范平等关系的民商法,难以约束日渐强大的行政权,难以使公民权与行政权达到平衡。因此,要解决市场经济面临的主要矛盾,使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受到限制,使行政权与公民权趋向平衡,就必须大力发挥行政法的作用。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本质特征及其理论的迫切需求。

二、现代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基本作用

现代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作用,从不同角度上讲有不同方面。从基本功能上讲,行政法主要有授予行政权和控制行政权两个基本作用:

首先,行政法有控制行政权力的作用。

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政权力,在市场经济中如果超出限度,势必给处于弱势的公民、法人造成严重损害。因而,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保障公民、法人的自由权利,而要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又必须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将其控制于一定的幅度内。现代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法发挥以下控制行政权的作用:(1)确立行政机关活动必须以保障公民、法人合法利益为宗旨的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行使权力的原则,即规定依法行政的原则;(2)规范政府机构的组成、编制、活动原则、职权范围,确立公务员的录用、升职、离退等制度,确保行政权力主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3)规定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界限、范围,尤其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幅度;(4)严格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程序,即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期限、步骤和方式;(5)确定对于滥用行政权行为的监督和惩戒制度,规定公民、法人受到行政权侵害后有提起行政申诉和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救济的权利,通过保障公民、法人权益限制行政权的滥用;(6)确立政府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资源配置的合理化的方针,并以此作为评价政府及公务员工作的标准,防止政府权力的无目标性和任意性,等等。

其次,行政法有授予行政权力的作用。

通过法律授予政府行政权力,一方面是为了委任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明确其管理经济的责任,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将行政管理权纳入法治的轨道,使其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只有依法授予行政权,才能使政府有效地履行调控市场的义务,发挥对市场经济的补缺作用;也只有依法授予行政权力,才能使政府干预经济有章可循,有界可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行政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以下的授权作用:(1)依法设置市场经济管理所需要的行政机构,满足政府干预经济的要求;(2)授予政府行政立法权,使其以立法方式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保证政府干预的有效性;(3)授予政府调控宏观经济的权力,强化政府的财税、金融等手段,保证政府宏观管理职能的实现;(4)授予行政机关各种执法权和手段,其中包括检查权、征收权、惩罚权、强制执行权等,保证行政机关执法职能的实现;(5)授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保证迅速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迅速制止轻微违法行为;(6)赋予行政机关紧急处置权和执行权,以保证其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政府干预的有效性,等等。

从行政法规范涉及的具体经济领域上看,行政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一)授权政府行政立法,健全市场经济的准则

通过行政法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强化政府干预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创造。在现代国家中,对市场经济的规范和调整,大都运用行政立法加以实现。行政立法已广泛涉及价格、财税、信贷、贸易、产品质量标准等领域,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加入WTO后,行政法方面将面临繁重的任务,大量行政法规的立、改、废需要尽快完成,以适应国际规则和法治原则。

(二)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力,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发展

行政法在政府宏观调控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它确立了各项宏观调控手段的运用原则和程序,详细规定了财政、税收、货币制度,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规定政府必须广泛深入获取市场信息把握市场运营的脉络,依据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调控;再次,规定政府调控决策必须高效率,以保证对市场情况作出迅速反应,防止因调控时机不当影响经济运营;最后,限制政府宏观调控手段运用的期限和幅度,避免因政府权力干预使市场经济发展出现停滞状态。

(三)授予政府行政审批权,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法律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授予各类行政机关种类繁多的行政审批权,行政机关据此行使大量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充分体现着行政管理的权威,是行政行为中范围最广、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和利益最密切的行为,因此行政法必须对这种

行政权力和行为进行严格的规范,才能有效地保障行政权的行使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通过确立依法授权原则,通过制定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规范,控制行政机关滥用审批权限。现代行政法更注重限制行政审批权的规模,防止行政机关滥设审批权力,以发挥行政法的控权作用。

(四)规范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力,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行政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活动进行管理,对破坏公平竞争者予以制裁,以保证市场经济法则的实现。行政法在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中的作用,表现在它将政府的权力,限于执法者的地位,使其行使一种如球场上的裁判员的职能。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执法裁判权时,必须依据作为市场竞技规则的公平原则,保证比赛的公正性,防止)球员)(市场经济主体)用非正当手段作弊取胜。行政法对政府行政执法裁判地位的限定和规范,在市场公平竞争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裁判规则。

(五)确立政府裁判私法关系的职能,弥补司法机制的不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权、劳动就业和保障权等的界定,以及产生界定不明确或侵权后的救济,一般是依靠私法的事先规定和司法机制的事后保障机制的。但是,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繁杂性,单纯依靠民商法事先的有限规定和司法机制事后的繁琐程序,已经难以应付人们的需求。在现代国家中,政府的职能已向界定财产权、规定劳动保险、裁决民事纠纷方面扩大,行政法遂加强了对这些方面行政权的规范。

(六)规范政府与企业的关系,限制政府直接进行经营活动

政府管理与企业经营的关系,类似裁判员与运动员的关系,裁判员的职能和运动员的职能绝不能混淆,政府的管理和企业的经营必须分离,即政企必须分开,否则将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性和任意性,导致社会的不公平,破坏市场竞争中的公平法则。现代行政法的原则与政企不分格格不入,它严格限制政府介入和经营企业活动,并规定了一系列规则。

(七)确定政府管理公共财政的原则,保证公共财政的合理利用

任何国家的政府都负责掌管公共财政,负责筹集资金、支出费用、控制财政、金融证券市场等。政府这种权力如果出现疏忽和滥用,势必给市场经济带来波动和麻烦,因此必须依法严格控制。行政法在规范政府筹集资金的职能,即规范税收、公债和膨胀通货方面的职能方面;在规范财政支出、控制财政规模方面,在证券监管上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如财政公开化原则、议会审查原则、公平效率原则等,对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发挥着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