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效率范例6篇

金融监管效率

金融监管效率范文1

2011年9月发源于美国纽约的“占领华尔街”示威活动,迅速蔓延到全球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指责金融机构的贪婪导致的经济危机。自2008年开始的全球金融危机的导火索不可否认是美国次贷危机,而次贷危机是由美国金融监管缺失,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滥用衍生品所导致的。为此,在金融危机后,全球对金融机构监管的力度不断加强,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成为了大多数国家的监管目标。但是,金融系统最重要的功能是有效地配置资源,在过分强调金融监管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对金融效率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对金融系统进行有效监管需要重新进行反思。

二、金融监管对金融效率的影响

第一,金融监管对金融效率的正面影响。金融监管严格控制了金融市场中的风险,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金融稳定是金融市场正常运营的基础,有效地控制金融市场风险能大大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同时在对金融市场失灵的监管和纠正中,能够增强金融市场的公平性,提高市场竞争水平,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因此,合理的金融监管能够增强金融市场稳定,全面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最终提高社会的福利水平。

第二,金融监管对金融效率的负面影响。金融监管对金融效率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增大道德风险、抑制金融创新和降低市场竞争等方面。道德风险是伴随着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金融监管的目的之一是及时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在监管过程中,由于监管目的或监管方法的不当,可能致使某些具体的监管行为导致道德风险的加大,如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金融创新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强大推动力量,但不合理的金融创新对经济造成的损失巨大,因此金融创新受到金融监管的约束,金融创新的范围和速度都会受到限制。金融监管的初衷是提高市场良性竞争,降低市场恶性竞争,但在监管的实践过程中,往往发现事与愿违,甚至连良性的市场竞争一起被抑制。不合理的金融监管所导致的负面影响,都会使金融监管效果大打折扣,导致金融市场低效率。

三、我国金融监管偏离金融效率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进出口贸易减少致使实体经济的受损,而金融体系所受到的影响较小。一方面,我国金融发展相对落后,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有限,全球化程度较低,我国金融机构尚未深入参与到国际市场;另一方面,我国政府一直很注重金融监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我国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严格的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行业进入监管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指对金融企业和金融从业人员的限制和管理。我国面临着以国有股份制金融机构为主,民营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的局面。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要求,我国设立商业银行的资本远远超出一些发达国家。该项监管条款导致了我国银行业组织形式呆板,发展过于缓慢,导致民间资本大量流入“黑市”,农村享受金融服务低下以及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越来越严重。为保护我国金融市场和银行业的发展,对外国资金进入金融业及其业务活动范围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外资银行向我国金融界展示了现代金融机构的运作机制和治理结构,如果我国能合理放开金融机构的对外管制,认真学习借鉴,势必推动我国金融业快速发展。

第二,退出机制不完善。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必须建立金融机构合理的准入机制与退出机制。目前,我国在金融法规方面日趋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尤其是金融机构缺乏退出机制。所以,当金融风险出现的时候,我国过多地采用非市场化的手段承担损失,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解除金融风险。这种举措使政府承担了过大的责任,依靠政府信用解决债务问题,容易形成政府债务危机,甚至通货膨胀。而且政府的担保行为不利于形成良性的竞争局面,可能诱发金融机构盲目扩张,积累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道德风险。

第三,利率限制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是金融市场干预的最重要形式。利率限制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对利率的上下限以及浮动幅度的限制。我国利率限制政策制约了市场利率的形成,引发了银行存贷息差过大的不良现象,进而使银行对息差收入的过度依赖,抑制了金融创新能力,降低了金融效率。

第四,金融创新的抑制。金融创新的目的是增强金融机构获取利润和规避风险的能力,但是金融创新增加了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性,使金融监管部门难以进行有效监管。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正是由于金融创新中派生的金融衍生品具有复杂性、高流动性、信息不透明和高杠杆效应等特点。但是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并非是矛盾的,而是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体现为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关系。我国金融监管着重强调金融安全,从而抑制了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制约了金融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余文建,黎桂林.后危机时代的金融监管[J].中国金融,2009(17).

金融监管效率范文2

自2008年爆发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界关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及如何监管才更有效的质疑声四起。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研究,涉及不同的参与主体,包括: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同其他监管行为一样,金融监管面临的最大难题是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其中最突出的是委托—问题。

国外较早利用信息经济学对金融监管进行研究的是Stiglitz和Weiss(1981),他们将信息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引入信贷市场的分析,对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1]。Kane(1981)提出一种“辩证”分析监管的框架,利用“规避管制”理论和动态博弈模型,论证了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重要动因。他的研究表明,金融监管当局提供监管的激励不足是引起监管低效的主要原因[2]。Boot和Thakor(1993)以及Walsh(1995)等也通过实证得出了类似的结论[3,4]。Laffont 和Tirole(1993)在其《政府采购与规制中的激励理论》(A Theory of Incentives in Procurement and Regulation)一书中,系统地将激励问题引入监管问题的分析,成为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分析监管问题的典范[5]。Dewatripont和Tirole(1994)的《银行审慎监管》(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着作中运用的也是信息经济学和契约理论的分析工具 [6]。

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存在着社会公众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多层委托关系(如图1)。不难看出,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仍然是这些多层关系中的核心问题。

国内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研究金融监管问题相对较晚,但相关研究成果却不少。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

1.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郭根龙、冯宗宪(1999)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如何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 [7];谢平、陆磊(2003) 就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通过建立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的跨时博弈模型,分析金融监管腐败的一般特征胁迫与共谋[8];刘晓星、何建敏(2004) 对我国金融监管运行机制进行了博弈分析[9];李明扬(2006)的研究表明, 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强化了银行的道德风险,解决的办法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管约束[10];张仰谦、叶民强(2007) 在引入声誉机制的基础上用博弈论方法分析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寻租行为[11];王春梅(2009)指出金融市场各方主体间存在着目标上的不一致以及信息不对称,实施准入监管的过程成为一个监管当局与金融机构之间博弈的过程[12];吴桐、徐荣贞(2010)利用演化博弈理论,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与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进行分析[13]。

2.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①之间相互博弈。王定元(2001)认为,伴随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资本市场投资主体的违规投资行为普遍存在,这是监管者与投资者博弈的结果[14];蒋海、刘少波(2004)认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者的目标会偏离,导致监管者提供有效监管的激励不足和监管的低效率[15];饶育蕾、王颖(2011)通过建立监管条件下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的多方博弈模型,分析信息结构对冲突、监管行为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16]。

3.监管机构内部博弈。王振富、冯涛(1999)针对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的金融目标多重性和矛盾性、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博弈分散有限的监管力量、金融监管双方存在着同谋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17];陆磊(2000) 分析了信息非对称和利益集团对金融市场和消费者利益的负面影响[18];李成、马国校和李佳(2009) 应用进化博弈理论透视中国人民银行与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行为,发现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处于低效率状态,监管各方在博弈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现象[19]。

4.政府与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金融监管治理)。江曙霞、郑亚伍(2012)针对监管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分别就政府部门与金融监管人员在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下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激励机制设计有借鉴意义的建议[20]。

纵观以上文献可以看出,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在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很大一部分集中于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问题(委托-问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结合博弈双方不同风险偏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有效性进行研究。不同于以往从整个金融系统角度出发的研究对微观个体的关注不够,本文从金融机构个体的角度出发,尝试研究微观个体风险偏好和经营效率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影响。力求避免从整个系统角度出发研究监管有效性而可能存在的不足,即顾及了整体的系统性风险,但提出的对策却过于宏观,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3年第5期2013年第5期(总第185期)江曙霞,夏徐斌:风险偏好、监管强度与金融监管有效性基于委托理论的博弈分析

二、金融监管机制模型

(一)基本模型设定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的银行体系[21]。即监管机构不仅要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同时要保持金融系统必要的活力和竞争力。

借鉴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原则,引入变量q,表示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健性的比值,即q=竞争力指标值/稳定性指标值②,q值同金融监管效率的关系如图2所示。

在金融机构发展的初级阶段,机构的活力和竞争力都远远不够,在保证金融机构必要稳健性的前提下,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会给监管当局带来更多的收益。当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并且慢慢走向成熟之后,稳健性对于机构的重要性越来越高,此时提高稳健性会给监管机构带来更多的收益。金融监管当局所做的工作,无非是在金融机构发展的不同阶段,平衡好机构的竞争力和稳健性。

设定1:委托人(监管机构)希望人(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选择一个q值。监管机构收益为S(q),且监管收益最初随着q值的增加而增加,在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定性最佳平衡点q*达到最大,之后随着q值的增加而减少。在q*左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竞争力不够;在q*右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稳健性不足。本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是指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维持金融机构最优状态的有效性,表现为实际q值同q*的偏离程度。偏离程度小,金融监管有效性高,监管收益大;反之,金融监管有效性低,监管收益小。

设定2:

金融机构没有固定成本,成本存在不同类型θ∈={θ-,},>θ-,θ为金融机构的单位成本,体现金融机构效率的高低,低效率对应,高效率对应θ-。虽然单位成本只有高低两种类型,但是它的具体值是变化的,并且随着q值从大到小呈现出从无穷大逐渐降低最后收敛于一个固定值的趋势。不同类型出现的概率为v和1-v,成本函数为C(q,θ)={(v,1-v)θ-q,q}。该函数表明,金融机构要注重平衡自身的竞争力和稳健性。如果竞争力很高,θ逐渐收敛于一个固定值, 但稳健性过低,则q值会很高,总成本C(q,θ)会很高;如果稳健性好,但竞争力太低,金融机构效率太差,θ值很高,总成本同样会很高。

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知道自己的类型θ,但是监管机构不知道;非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不确定自己的类型,但是知道自己的类型概率分布为{(v,1-v)高效率,低效率},监管机构同样也不知道,因此信息是不对称的③。

设定3:

契约变量Ν={(q,t)q∈R+,t∈R+},t为监管机构从监管收益(部分源于激励机制实施而节约的监管成本)中拿出的用于激励金融机构的支付,这同传统的监管机制有所区别。这里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不仅仅是监管,同时还有激励。从监管实践中也可以看出,传统的监管理念已经很难做到有效监管。

(二)完全信息下的最优契约

在完全信息下,最优契约等同委托人自己执行

(三)可行契约设计

在不对称信息下,高效率的金融机构可能模仿低效率的金融机构从而获利,这会导致金融市场的失灵,金融资源不能得到最优配置。因此,设计一种契约,使得高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q-*,t-*},低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t-*}。这个契约必须满足以下激励相容约束:t--θ-q-≥t--θ-,t--≥t--q-。

即高效率金融机构不会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低效率金融机构也不会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从以上激励相容约束可以推导出:θ-(-q-)≥(-q-),因为≥θ-,则q->。

(四)信息租金

在完全信息下,所有的金融机构只能获得零收益,即金融机构相应的收益水平U-*和*分别满足:U-*=t-*-θ-q-*=0和 *=t-*-*=0。但是,在不完全信息下,情况有所变化。考虑一组契约,{(q-,t-);(,t-)}是激励可行的,则高效率金融机构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获得的收益水平为:t--θ-=t--+Δθ=+Δθ。

Δθ称为信息租金,这种收益源于人对于委托人的信息优势。下面,将用U-=t--θ-q-和=t--分别表示每种类型的信息租金。

三、低监管强度下最优契约分析

所谓低监管强度,是指监管机构监管力度小,缺乏相应的审核和惩罚机制,或者是虽然有审核和惩罚机制,但是执行不力,形同虚设。下面分析在这种背景下,不同风险偏好的参与者(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博弈行为。

六、结论

在金融已经成为经济核心的今天,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无须赘述。金融监管是否真正有效,以及如何监管能更有效,才是学术界和实业界未解的难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通过深入剖析博弈过程中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结构,并区分不同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结合监管机构监管强度,进行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主要结论归纳为以下三点:

1.要区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实施监管,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监管行为。本文得到的均衡结果说明,高效率金融机构始终能到达最优状态,而低效率金融机构却始终偏离最优状态。因此,监管行为要具有灵活性: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宜采取原则导向的监管⑩,给予其更多的自主性,激发它们的竞争力和活力。原则导向的监管不是放松监管,相反,原则导向的监管难度更大,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金融机构人员素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以及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沟通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低效率金融机构,则要采取规则导向的监管⑩。否则,盲目的监管不仅达不到理想的监管效果,而且会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的不当监管实际上是监管资源的浪费)。

2.博弈过程中的风险偏好结构影响监管有效性。因为风险中性和风险厌恶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左偏,其表现是竞争力不够,适宜的监管对策是提高其竞争力与活力;而风险偏爱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右偏,其表现是稳健性不足,适宜的监管对策应更倾向于稳健性的提高。

3.提高监管强度有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虽然,对低效率金融机构的监管不能达到完全有效。但是,监管机构引入审核和惩罚等机制,提高监管强度,确实有助于缓和低效率金融机构的偏离程度,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注释:

①主要是指纳税人和投资者。

②竞争力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实力(如机构个数、主营业务收入以及净利润)、经营能力(如净利润增长率)和盈利能力(如净资产收益率);稳定性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及抗风险能力(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

③根据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影响参与主体风险偏好的因素众多,其中最重要的是市场主体的自我认知。若参与主体对自身有准确的认知,则他倾向风险中性;反之,他会倾向风险厌恶或风险偏爱。

④监管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相互独立的,假设监管机构不受资源约束的影响,要使监管机构的监管总效用最大,只要监管机构对每个金融机构的监管效用都达到最大即可。

⑤q-AN表示监管机构风险厌恶和金融机构风险中性的情况下的q-值,以下同理。上标中的首字母表示监管机构的风险偏好,第二个字母表示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N表示风险中性,A表示风险厌恶,F表示风险偏爱。

⑥因为低效率金融机构谎称自己是高效率金融机构,从而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是无利可图的,所以没有必要对自称是高效率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核,这一点在求解时也会得到证明。

⑦Υ=Υ(θ,)表示对高效率而谎称低效率的惩罚,=Υ(,θ)表示对低效率而谎称高效率的惩罚。

⑧最优契约时,金融机构不会出现谎报行为,因此实际惩罚不会发生,Υ不进入目标函数。

金融监管效率范文3

    自2008年爆发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界关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及如何监管才更有效的质疑声四起。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研究,涉及不同的参与主体,包括: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同其他监管行为一样,金融监管面临的最大难题是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其中最突出的是委托—问题。

    国外较早利用信息经济学对金融监管进行研究的是Stiglitz和Weiss(1981),他们将信息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引入信贷市场的分析,对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1]。Kane(1981)提出一种“辩证”分析监管的框架,利用“规避管制”理论和动态博弈模型,论证了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重要动因。他的研究表明,金融监管当局提供监管的激励不足是引起监管低效的主要原因[2]。Boot和Thakor(1993)以及Walsh(1995)等也通过实证得出了类似的结论[3,4]。Laffont 和Tirole(1993)在其《政府采购与规制中的激励理论》(A Theory of Incentives in Procurement and Regulation)一书中,系统地将激励问题引入监管问题的分析,成为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分析监管问题的典范[5]。Dewatripont和Tirole(1994)的《银行审慎监管》(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着作中运用的也是信息经济学和契约理论的分析工具 [6]。

    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存在着社会公众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多层委托关系(如图1)。不难看出,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仍然是这些多层关系中的核心问题。

    国内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研究金融监管问题相对较晚,但相关研究成果却不少。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

    1.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郭根龙、冯宗宪(1999)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如何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 [7];谢平、陆磊(2003) 就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通过建立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的跨时博弈模型,分析金融监管腐败的一般特征胁迫与共谋[8];刘晓星、何建敏(2004) 对我国金融监管运行机制进行了博弈分析[9];李明扬(2006)的研究表明, 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强化了银行的道德风险,解决的办法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管约束[10];张仰谦、叶民强(2007) 在引入声誉机制的基础上用博弈论方法分析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寻租行为[11];王春梅(2009)指出金融市场各方主体间存在着目标上的不一致以及信息不对称,实施准入监管的过程成为一个监管当局与金融机构之间博弈的过程[12];吴桐、徐荣贞(2010)利用演化博弈理论,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与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进行分析[13]。

    2.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①之间相互博弈。王定元(2001)认为,伴随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资本市场投资主体的违规投资行为普遍存在,这是监管者与投资者博弈的结果[14];蒋海、刘少波(2004)认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者的目标会偏离,导致监管者提供有效监管的激励不足和监管的低效率[15];饶育蕾、王颖(2011)通过建立监管条件下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的多方博弈模型,分析信息结构对冲突、监管行为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16]。

    3.监管机构内部博弈。王振富、冯涛(1999)针对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的金融目标多重性和矛盾性、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博弈分散有限的监管力量、金融监管双方存在着同谋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17];陆磊(2000) 分析了信息非对称和利益集团对金融市场和消费者利益的负面影响[18];李成、马国校和李佳(2009) 应用进化博弈理论透视中国人民银行与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行为,发现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处于低效率状态,监管各方在博弈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现象[19]。

    4.政府与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金融监管治理)。江曙霞、郑亚伍(2012)针对监管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分别就政府部门与金融监管人员在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下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激励机制设计有借鉴意义的建议[20]。

    纵观以上文献可以看出,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在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很大一部分集中于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问题(委托-问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结合博弈双方不同风险偏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有效性进行研究。不同于以往从整个金融系统角度出发的研究对微观个体的关注不够,本文从金融机构个体的角度出发,尝试研究微观个体风险偏好和经营效率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影响。力求避免从整个系统角度出发研究监管有效性而可能存在的不足,即顾及了整体的系统性风险,但提出的对策却过于宏观,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3年第5期2013年第5期(总第185期)江曙霞,夏徐斌:风险偏好、监管强度与金融监管有效性基于委托理论的博弈分析

    二、金融监管机制模型

    (一)基本模型设定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的银行体系[21]。即监管机构不仅要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同时要保持金融系统必要的活力和竞争力。

    借鉴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原则,引入变量q,表示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健性的比值,即q=竞争力指标值/稳定性指标值②,q值同金融监管效率的关系如图2所示。

    在金融机构发展的初级阶段,机构的活力和竞争力都远远不够,在保证金融机构必要稳健性的前提下,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会给监管当局带来更多的收益。当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并且慢慢走向成熟之后,稳健性对于机构的重要性越来越高,此时提高稳健性会给监管机构带来更多的收益。金融监管当局所做的工作,无非是在金融机构发展的不同阶段,平衡好机构的竞争力和稳健性。

    设定1:委托人(监管机构)希望人(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选择一个q值。监管机构收益为S(q),且监管收益最初随着q值的增加而增加,在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定性最佳平衡点q*达到最大,之后随着q值的增加而减少。在q*左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竞争力不够;在q*右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稳健性不足。本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是指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维持金融机构最优状态的有效性,表现为实际q值同q*的偏离程度。偏离程度小,金融监管有效性高,监管收益大;反之,金融监管有效性低,监管收益小。

    设定2:

    金融机构没有固定成本,成本存在不同类型θ∈Θ={θ-,},>θ-,θ为金融机构的单位成本,体现金融机构效率的高低,低效率对应,高效率对应θ-。虽然单位成本只有高低两种类型,但是它的具体值是变化的,并且随着q值从大到小呈现出从无穷大逐渐降低最后收敛于一个固定值的趋势。不同类型出现的概率为v和1-v,成本函数为C(q,θ)={(v,1-v)θ-q,q}。该函数表明,金融机构要注重平衡自身的竞争力和稳健性。如果竞争力很高,θ逐渐收敛于一个固定值,但稳健性过低,则q值会很高,总成本C(q,θ)会很高;如果稳健性好,但竞争力太低,金融机构效率太差,θ值很高,总成本同样会很高。

    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知道自己的类型θ,但是监管机构不知道;非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不确定自己的类型,但是知道自己的类型概率分布为{(v,1-v)高效率,低效率},监管机构同样也不知道,因此信息是不对称的③。

    设定3:

    契约变量Ν={(q,t)q∈R+,t∈R+},t为监管机构从监管收益(部分源于激励机制实施而节约的监管成本)中拿出的用于激励金融机构的支付,这同传统的监管机制有所区别。这里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不仅仅是监管,同时还有激励。从监管实践中也可以看出,传统的监管理念已经很难做到有效监管。

    (二)完全信息下的最优契约

    在完全信息下,最优契约等同委托人自己执行

    (三)可行契约设计

    在不对称信息下,高效率的金融机构可能模仿低效率的金融机构从而获利,这会导致金融市场的失灵,金融资源不能得到最优配置。因此,设计一种契约,使得高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q-*,t-*},低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t-*}。这个契约必须满足以下激励相容约束:t--θ-q-≥t--θ-,t--≥t--q-。

    即高效率金融机构不会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低效率金融机构也不会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从以上激励相容约束可以推导出:θ-(-q-)≥(-q-),因为≥θ-,则q->。

    (四)信息租金

    在完全信息下,所有的金融机构只能获得零收益,即金融机构相应的收益水平U-*和*分别满足:U-*=t-*-θ-q-*=0和 *=t-*-*=0。但是,在不完全信息下,情况有所变化。考虑一组契约,{(q-,t-);(,t-)}是激励可行的,则高效率金融机构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获得的收益水平为:t--θ-=t--+Δθ=+Δθ。

    Δθ称为信息租金,这种收益源于人对于委托人的信息优势。下面,将用U-=t--θ-q-和=t--分别表示每种类型的信息租金。

    三、低监管强度下最优契约分析

    所谓低监管强度,是指监管机构监管力度小,缺乏相应的审核和惩罚机制,或者是虽然有审核和惩罚机制,但是执行不力,形同虚设。下面分析在这种背景下,不同风险偏好的参与者(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博弈行为。

金融监管效率范文4

理念,英语和希腊语拼作“idea”,它是一个哲学名词。在康德看来,理念指纯粹理性的概念。而黑格尔认为,理念是世界的本质,是事物存在的原则和基础,一切事物都不过是理念的外在表现,“事物之所以具有真理性都只是通过理念并依据理念的力量”。那么,银行监管理念是指贯穿于银行监管过程始终,指导银行监管实践并在监管中必须予以遵循和贯彻的原则及精神。确立适当和有效的银行监管理念对于控制银行风险,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健、高效运行,实现银行监管的既定目标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9年6月公布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准备用其取代1988年巴塞尔协议。在听取意见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委员会于2001年1月,再次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草案第二稿),以在全球范围内征求银行界和监管部门的意见。新协议把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作为银行监管的三大“支住(Pillar),并允许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来确定其风险资本要求,此举引起了国际金融界的广泛关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在新的国际金融环境下经过反复讨论和酝酿而形成的,代表着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未来发展方向。协议不仅内容上有创新,而且透出并反映了许多重要的监管理念,对这些理念尤其是效率理念的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国际银行监管的最新发展趋势,并用以指导我国银行监管的实践。

一、效率理念与金融监管理论的嬗变

何谓效率?《辞海》是这样定义的:①指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或②一种机械(原动机或工作机等)在工作时的输出能量与输入能量的比值。而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Pareto)给效率下的定义则是:“对于某种资源的配置,如果不存在其他生产上可行的配置,使得该经济中的所有人至少和他们的初始时情况一样良好,而且至少有一个人的情况比初始时严格地更好,那么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什么样的(银行)监管是有效率的?MichaelH·Moskow教授认为(1999),如果它在实现其追求的目标时,对行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附带损失最小,这种监管就是有效率的。为此我们认为银行监管的效率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通过监管保护存款者的利益,促进被监管者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和抗风险能力的增强,并由此提高整个银行业的效率;--是监管当局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本身的效率。

效率理念在银行监管领域的确立与近代金融监管理论的嬗变密不可分。1929—1933年大危机使金融市场的不完全性与金融体系的脆弱性暴露无遗,大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纷纷倒闭,这给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体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基于对实践的深刻认识和传统理论的反省,建立在市场不完全性基础上的金融监管理论发生了转变,从主张自由竞争和政府不干预,转向限制金融业过度竞争,保障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反映在银行监管理念上即表现为“安全优先”。

但政府管制并非完美无缺。一方面,宽泛而严格的外部监管使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效率下降,压制了银行业的发展,从而最终导致银行监管的效果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外部监管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其实际效果也受到政府解决金融领域市场不完全性问题的能力的限制,如监管人员不胜任,监管无法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监管引发的道德风险以及行政性的外部干预严重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等。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以“金融压抑”和“金融深化”理论为代表的金融自由化理论的兴起,国际金融领域经历了一次大规模放松管制的过程。在理论上主张放松对金融机构过度严格的管制,特别是解除金融机构在利率、业务范围和经营的地域选择等方面的种种限制,恢复金融业的竞争,以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如果30—70年代金融监管理论的核心是金融体系的安全优先的话,(70年代以来的)金融自由化理论则尊祟效率优先的原则,自然,效率优先的银行监管理念也得以确立并被广泛认同。

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际金融领域先后发生了墨西哥金融危机以及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因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及其系统性风险再次受到关注,并强调要加强金融监管。但显然,90年代以后强调的金融监管并非是70年代以前的“严格管制”,而是一种审慎性监管。它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强化信息披露制度,重视通过市场机制来发挥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也就是说,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并非是对以往安全性监管理念的简单回归,而是使提高效率与加强安全两者间相互融合与协调,监管的效率理念不仅没有被否认,恰恰相反,其内涵有了全新的拓展。

二、效率理念:来自各国国内立法与国际层面的分析

银行监管并非是金融压制和阻碍银行业的发展,而是在确保安全与稳定的基础上促进银行体系的公平、有效竞争。银行管理的目标之一就是创造一种提高效率并鼓励竞争的管理结构,促使银行服务适度化并在市场经济中更好地运作。

注重效率的监管理念首先表现在国内立法层面上。我们可以看到,近几年来不少国家的监管当局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效率和竞争力问题,并将其明确列为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和目标。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提出了“好监管”的六条原则,要求在实施监管时必须同时考虑并作为新监管方式的指南。这六项原则是: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被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促进金融创新;保持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避免不必要的对竞争的扭曲和破坏。日本自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后,也改变了过去单纯以安全为主的监管目标而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活力和金融市场的公正与效率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美国的银行监管也从消极管理走向积极管理。随着70年代至80年代美国金融的平稳过渡和金融创新的强劲发展,美国银行监管当局日益感到放松金融管制、提高银行竞争与效率的必要性,于是推行所谓的积极管理,即管理是为了鼓励金融业的正常活动,促使金融机构更有效率地经营,是决策者合理内在计划的反映。美国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也清楚地表明“美国开始将国际竞争,赢得全球市场作为目标”。

不仅如此,各监管当局采取的监管措施也更加注重发挥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强调银行业内控机制的建立,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在监管方式上也更显灵活性,其目的就在于通过监管促进银行间有效竞争,提高银行体系的效率。

在国际层面上,说到银行监管则不能不关注具有全球性影响的国际银行监管组织——巴塞尔委员会,其最近出台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国际金融实践与发展趋势的最新反映,对它的分析和研究是我们把握银行监管理念发展脉络的关键。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该协议在制度设计和规则安排上充分体现了银行监管的效率理念,具体表现在:

1.从“监管资本”向“经济资本”转变

在管理系统性风险时,监管的任务就是将“外部性内部化”,即尽可能确保单个的投资决策者不仅将其个人面临的风险,而且将整个社会面临的风险都考虑在内。为了确保每一个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将他或她强加给社会的全部成本都考虑在内,监管当局必须采取措施将社会定价差包括在其对风险的计算当中去。无疑,这对促使被监管者谨慎经营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社会的冲击与危害是有益的。但不加区分地要求每个银行将“平均”社会定价差考虑进去,实行“一刀切”的监管资本要求也降低了各银行的活力和效率。

在新协议中,巴塞尔委员会把监管资本与金融机构所需的经济资本进行了区分。监管资本是银行满足风险控制的最低要求,也是监管者进行早期干预的基础。而经济资本是银行基于内部管理的原因以及获得所期望的信用评级和其债务的风险溢价而持有的那部分资本,它是支住Ⅱ内容的一部分,由银行决定但受到监管者监督。显然,监管资本是监管者为确保银行在做出定价决策时把消极的外部性内部化的结果,而许多大银行通过更加精密、准确的内部模型计算出来的经济资本量可能要小于监管当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通常情况下,监管资本可以适当高于经济资本,但并非是越高越好。因为这涉及到被监管者对风险和收益的权衡,如果银行按监管资本持有资本数量远高于其实际需要的经济资本,那么,一方面说明其抗风险能力较强,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其资产运用不充分,实际上降低了其资金使用效率。

2.完善资本比率的计算方法,提高监管效率

在金融形势日益复杂的今天,监管当局只有不断地吸收和利用银行自己开发出来的富有成效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才能更好地与银行自身的业务发展相一致,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扭曲,使效率损失尽可能降到最小。

新协议有关风险监管的总体思路可以讲仍是对1998年巴塞尔协议的延续,即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但有关资本比率的计算则作了较大的改进,从而使协议更加灵活、更具有风险敏感性。新协议放弃了1988年协议确定信用风险大小的一刀切式的做法,建议业务不是十分复杂的银行采用“标准化法”,而对于业务复杂、条件具备的大银行则可采用内部评级法(InternalRatingBasedApproach,简称“IRB法”)。新协议允许国际银行使用自己内部的风险评估结果来确定资本要求,这表明新协议在承认被监管对象个体差异的基础上,引入了市场效率的理念,以平衡监管成本和监管效益的相互关系。内部评级法的采用,不仅使银行获得了更大的自主性,提高了市场竞争力,而_RX,f监管当局来说,其可以通过一套严密的评估程序加以验收,不再像以往那样单纯从外部对银行施加“刚性”的资本要求,这既鼓励了商业银行的创新,又节省了监管成本。

3.强调银行风险控制和管理的自我责任

过去,银行监管主要通过加强管制来控制风险、保持稳定,这虽然在短期内使银行获得相对的安全与稳定,但由于严格的管制抑制了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导致经营效率的低下,从而使银行在根本上降低了抵御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反而积累了更大的风险。近年来,面对金融业发展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风险越来越复杂的情形,监管当局越来越认识到银行内部治理结构和激励机制对控制银行风险的重要性,因而加大了监管政策的调整,不断使外部监管与银行内控建设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有效的外部监管推动银行的内控建设;另一方面,银行完善的内控建设又为外部监管奠定良好的基础,从而提高监管效率。新协议在支柱Ⅱ中,阐述了监管评估的四大基本原则,透过这些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巴塞尔委员会旨在使监管当局在对银行进行有效监管时,促进银行建立起关于资本充足整体状况的内部评价机制,并制定维持资本充足水平的战略。而监管当局主要是对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与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在银行资本下滑时进行及早干涉。新协议的这种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调动了银行在经营和监管方面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银行监管的效率。

三、启示

金融监管效率范文5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有两个,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二是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证中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这两个方面的冲突阻碍了金融监管的目标即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实现。本文试通过论述使得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在金融监管的实务中找到其现实依托,以使法的价值追求与法的本身价值统一。

由于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中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作为其目标,因此,安全和效率成为了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这一法价值定位,具有法律价值的共性,也是为理论学界所通认。

一、 金融监管中的法价值追求

在金融体系结构和运行方面,我国选择了银行主导型,这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也导致了多年全局性的资源浪费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积聚。银行大量不良贷款的积累就是金融风险的集中体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越来越紧迫。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它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监管的一般目标有两个: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二是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障中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这也决定了金融监管的两个法价值追求:安全与效率。

(一)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安全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金融业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有着比其他市场更高的风险性。首先,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成分复杂。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健康的市场秩序,使金融市场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要防止可能出现的欺诈、垄断和不合程序的内幕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排除、抵御市场波动风险。其次,金融业(尤其是银行)是高负债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盲目扩张资产导致资产状况恶化。再次,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是系统性风险非常高的行业。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并危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正是由于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金融监管就显得格外重要,同时也决定了金融监管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是金融安全。

(二)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之一:效率

金融市场作为市场机制,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能否具有较高的效率,需要进行监督和管理及必要的引导、干预和调控。金融监管正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而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试图以一种有效的方式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市场失灵主要是指金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主要针对金融市场配置资源所导致的垄断或者寡头垄断,规模不经济及外部性等问题。关于完全信息和对称信息的假设,在现实经济社会中是不能成立的,正是这一原因形成了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金融机构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造成金融监管的低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损失。

道德风险是由于制度性或其他的变化所引发的金融部门行为变化,及由此产生的有害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存款人(个人或集体)必然会评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但在受监管的金融体系中,个人和企业通常认为政府会确保金融机构安全,或至少在发生违约时偿还存款,因而在存款时并不考虑银行的道德风险。为了解决对道德风险的监督问题,只能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准公共产品,提高金融效率,克服信息非对称条件下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表明,金融监管的目标是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由此,金融监管所追求的恰恰是金融稳定基础上的金融效率。

二、金融监管应坚持安全与效率并重

安全与效率是法价值内的一对矛盾。在金融监管中,如何处理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关系,金融监管的价值目标究竟应当以效率为本位,还是立足于安全的保障,是当下中国金融监管制度变革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首先,金融监管应立足于金融效率。金融市场效率是资金在融通市场上所表现出来的有效性,注重金融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这种最优化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创造最大的经济价值。金融市场效率的高低对市场收益和风险的影响很大。在高效率的金融市场上,投资者通过自己的效率组合减少其“个别风险”,市场通过高效运作减少其“系统风险”,以使收益稳定在较高水平上。在低效率的金融市场上,市场剔除系统风险的能力很弱,易受外来因素的冲击,投资者也因找不到或不能及时找到效率组合而缺乏抵御个别风险的能力,致使收益与风险波动很大。金融市场剔除风险能力的高低就成为市场效率的主要衡量标准。

其次,金融监管应兼顾金融安全。金融安全首要追求的是金融业的稳定发展。稳定的金融环境使微观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可以准确分析和预测;各交易主体,可以准确评估交易风险和收益。安全与稳定并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不排斥效率与竞争。事实上,有序竞争和不断提高的效率可以增强银行业抗击风险的能力。为此,监管者应致力于为银行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保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市场机会。金融安全正是为提高效率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因而,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

三、金融监管法价值追求的现实归依

人对法的价值追求,即人通过法这种中介手段所要追求的理想和愿望。就法律的价值而言,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人的有效性和积极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是指具有社会性的社会人的总称。法的价值的客体就是法本身,这个法是指广义的法,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总称,它包括法的制度、法的运行事实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依此传统观点,金融监管法的价值,就是金融监管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类社会的满足和有用性。因此,我们应尽量从客观出发,以达到主观上美好的理想追求,给主观以现实的依托,使二者能在最大程度和范围内统一起来。要实现金融监管的法价值追求就应当在金融监管的实务中找到其现实依托,以使法的价值追求与法的本身价值统一。

长期以来,国内银行监管往往立足于运用法律、政策的力量,通过采取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从外部规定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来实施严格的风险控制,应当说这对我国银行业的稳定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稳定是短期的和相对的,缺乏可持续性。因为它不仅束缚了银行的自主性。而且大大损害了银行的创造性和竞争力,其结果往往是“风险防范力度加大了,但金融效率降低了”。我国的金融监管正处于转型和开放时期,安全与效率协调并重理念已经得到广泛认同。为此,我国银行监管机构要切实转变监管理念,调整过去那种只注重风险防范而忽视效率的做法,使两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具体讲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在监管目标上,要以效率的提高为着眼点,坚持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相兼顾。只有提高了效率,得到了发展,才能谈得上防范和化解风险,也才有金融稳定的基础。

2.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目前我国关于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也未予重视,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此外,我国尽管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予以充分关注。我国应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会计规则、对资产和投资等方面来构建。

3.要规范信息披露制度。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事实上是会受制于信息效率这一要素的。一方面,监管系统信息能力的不足,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难以保障金融安全;另一方面,在金融监管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即使加强了金融监管当局的控制能力,有利于维持金融秩序,金融效率仍然是低下的。因此,信息披露是金融监管的基础。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尚未制定一套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信息披露规定。应尽快建立一套既能体现巴塞尔要求精神又符合我国实际的披露指引。披露指引应特别注意加强对资本充足率、资本结构、贷款质量、盈利能力和市场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披露。并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关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此外,还应特别注意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的披露,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机理是 由参与保险的各金融机构向监管当局交纳一定数量的资金,当银行失败或挤兑现象发生时,这批资金即被用于偿付存款。根据传统理论,传染性不是特例,它在任何没有存款保险或独立央行的银行体系中都可能发生。为了避免发生银行危机,当局必须对每一银行倒闭提供保护,或通过向存款人提供广泛的保险来避免危机在银行体系中扩散,否则个别银行的倒闭将最终导致整个货币和信用体系的崩溃。

因此,应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增强金融企业、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存款保险制度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企业。

5.完善金融市场的退出监管制度。金融稳定是各国监管的目标之一,但它不应该成为监管当局的最终目标,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在金融稳定的基础上,追求金融效率的提高,金融稳定是一个全局性的概念,金融稳定并不意味着没有金融机构倒闭,个体金融机构的退出可能是金融效率和竞争共同作用的结果,反过来金融个体的市场退出,从本质上也提高了金融市场的资金配置效率。

市场退出是金融机构经营失败的最后一种处理方式,市场退出对整个金融体系乃至国民经济都可能产生巨大影响,因此,一个健全、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会最大限度减少金融企业市场退出对国民经济的破坏作用。不良资产的大量存在,是我国金融企业市场退出问题的最主要的金融背景。目前中国缺乏市场的退出机制,对于出现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要该清算的清算,该破产的破产,不能政府一味买单,应使金融风险处于有效的处置体系之下,从而为有效控制风险,实现金融安全与效率奠定基础。加快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及时清理金融体系中的不健康肌体,确保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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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效率范文6

关键词:农村金融;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内控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6-0056-05

一、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农村金融监管制度价值定位模糊

从国内外实践来看,金融监管的目标价值主要不外乎在经济安全与经济效率之间摇摆。经济安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我国的金融业监管历来崇尚安全第一,体现在农村金融监管上更是如此。从1996年打击非法金融开始,到亚洲金融危机后强行关闭大量存在的农村基金会都凸显出政府压制民间金融,扶持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的决心。诚然,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抑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村金融市场风险的降低。但是长期的金融约束政策并没有促使农村金融市场走向繁荣,商业金融机构的不断撤出和农村信用社在农村信贷市场上的主宰地位反而导致了农村金融发展的低效率。同时。暗涌于地下的许多民间金融组织仍然不断滋生壮大。不受监控的借贷行为在突破传统的血缘、地缘和亲缘的约束下必然造成风险的无限放大,最终导致了诸如福建福安市标会倒闭的恶性事件。

由此,效率价值开始在农村金融监管中逐步得到体现。随着监管部门不断降低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新型的金融机构不断涌现,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将被调动起来。有学者就提出了以农村金融的自由化来推动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的实现,监管部门为了激活农村金融市场也以非常规的速度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推动本地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大张旗鼓地组建数量众多的小额贷款公司,一时间效率至上的呼声又卷土重来。但是,“金融自由化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金融监管立法没有从遵循事物的本质(即金融安全)出发来对管制性的规则进行精雕细刻。”没有把握好金融自由化的度,一味追求金融业的效率价值,在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也会诱发风险。侵损安全价值。经济安全和经济效率两大价值范畴之间有着很微妙的关系,过分张扬和追求其中一种价值会消减另一种价值的彰显。在价值发生冲突时监管部门如果在价值选择上不能合理考量、理性分析的话就很容易陷入以往那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

(二)农村金融监管方式陈旧

1、合规性监管的不足之处日益明显。合规性监管是指通过行政手段,对银行执行有关法规、制度和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管,以规范银行经营行为,维护银行业内秩序。目前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合规性监管理念正受到以下因素的冲击: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严重落后,现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于规制农村金融市场已显不足,与此同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不断出现更加导致了相关法规的不完备性。尽管国家尽量加快立法速度。但是由于农村金融的复杂性和金融组织的多样化导致了立法和执法、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必然的脱节。合规性监管着眼点在于维护国家法规、政策的严肃性,是一种静态、消极和刚性的监管方式,无法有效地动态追踪金融企业的风险,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农村金融监管的需要。

2、统一监管的缺陷渐已浮现。以往由于农村的金融机构主要为存贷款的银行类企业,所以对于此类企业监管部门采用了比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的统一监管的理念。但是,首先,由于“三农”具有天然弱质性,容易受到自然环境变化的冲击和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服务“三农”过程中,相对风险大、成本高、收益低,客观上与金融的商业化运作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如果机械依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简单照搬形成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各项指标,则是不科学不可持续的。其次,我国地域辽阔,农业经济发展特点各异,农作物品种、生产季节、加工工艺差异极大,金融服务要有针对性。这客观上也要求必须有差异化的金融监管措施。再次。农村金融机构所处地域的不同、类型的不同、管理水平的不同、业务创新度的不同、信贷资金流向的不同等诸多因素都使得农村金融机构表现为多样化和类型化,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的路径和目标诉求均有所不同,因此对其的监管标准理应区别对待。如目前对不同的农村金融机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存在偏高、偏低情况。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设立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最后,保险、证券等其他外来金融企业也开始向农村渗透,整齐划一的统一监管的模式肯定无法保证这些企业的健康发展。尽管目前在监管政策上,政府对农村金融机构在最低注册资本、存款准备金、资本充足率等方面有着比商业银行更低的要求,但是还不够细化,有些措施也值得商榷,需要继续完善。

(三)农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

现今我国金融监管法规中没有专门针对具有自身独特属性的农村金融所颁布的基本法律、法规,而是主要着眼于商业银行和城市金融环境,没有顾及社区金融机构和农村金融的特点。这样做不但忽视了农村金融市场和一般商业金融迥异的特点和这几年农村金融市场风起云涌、日新月异的变化,而且用大量的原则性强、低位阶的政策法规来调整农村金融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弱化,缺乏指导性,有时候彼此之间还会发生冲突,减损法规的权威性,消减其应有的作用。

目前我国农村金融市场还主要以信贷市场为主,存贷款机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农业银行网点的逐步撤并和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萎缩,具有合作性质的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当仁不让地扮演着中流砥柱的角色,事实上拥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因此对农信社进行专门性立法很有必要。自2003年以来,对于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形成了银监会、地方政府和省联社的多头管理体制,如何厘清各方责权利需要尽快解决,所以对相关法律的规范和指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合作金融法律,仅靠相关的“办法”和“指引”并不足以承担此重任。

截至2009年6月末,全国已有118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银监会还推出了未来3年内再设1300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计划,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但是如果没有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有时可能欲速而不达。自2007年试点以来,银监会相继颁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文件,但是大多为暂行的部门规章,有的甚至只是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属于社区

型或区域性金融机构,与传统的商业银行有较大差别,其市场准人和退出都有其自身特色。如果不对其进行专项、高阶和详细立法,则会加大其经营风险。对于像合会、私人钱庄等我国传统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更是没有法律文件进行规范,这涉及到农村民间金融如何合法化的问题。

(四)农村民间金融游离于监管之外

1997年后由于维护农村金融安全的需要,我国对农村民间金融总体上持否定的态度,在关闭了大量的农村基金会后,许多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转入了地下活动。“草根金融”的顽强生命力,被正规金融拒之于门外的农民和中小乡镇企业迫切的融资需求,都使得农村民间金融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国家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极不到位,除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等法规来规制私人借贷外,就是沿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进行打击,以堵为主,扼杀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性成长和自我创新。与我们国情较有可比性的印度,其民间的土钱庄就被纳入了正规金融体系之内监管,美国纽约州的《放款人条例》、日本的《无尽业法》也都使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有法可依。

民间金融在通过各种人缘、地缘关系收集农户和中小企业‘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这样在向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就具有了信息优势,从而使得其广泛存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高利率加大了借款人的生产成本,影响了农村经济主体的发展后劲;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削弱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中介效应,干扰了中央银行对社会信用总量的调控,加大了金融体系风险;许多农村非正规融资导致大量纠纷甚至暴力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如何将民间金融纳入监管范围,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五)没有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1、政府监管没有形成合力。首先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之间存在权力划分的模糊性问题。银监会无法迅速、高效地掌握一些重要的经营信息和财务数据来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管理。其次,银监会和地方政府之间出现了一定的监管真空。譬如对农村信用社的省级联社,由于银监会监管链条过长,导致监管效率损耗严重,出现了省级联社对基层社过度干预的情况。还有像一些地方政府实际上由县级工商局监管当地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政府的监管名存实亡。

2、农村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对于风险的防范,监管机构是外因,金融机构才是内因。在金融风险的控制上金融机构内控是第一道防线,而金融监管只是最后的防线,只限于提供农村金融的公共安全网和防范系统性风险。而我国农村金融监控则呈现出逆向结构。金融监管首当其冲,金融机构的内控成了最薄弱的环节。由于企业的不成熟、员工素质较低和基础设施的落后,许多农村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出现了诸多的问题:没有内控文化氛围,内控机构既不独立也不权威。没有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授权信贷制度和交叉检查制度不完善,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内控综合评价体系的不科学。

3、农村行业金融自律组织的稀缺。我国目前农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只有2005年成立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但是由于成立时间较晚,其职权范围难以有效触及县域农村金融区域,同时也没有专门针对农村金融企业特色的内部规章、行业公约和奖惩措施,还难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4、社会监管的缺失。社会监管包括社会中介监管和社会舆论监管。由于各种条件限制,我国农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计的情况还未成常态,使得社会中介监管的效力难以发挥,再加上没有有效的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机制,社会舆论监管更是无从谈起。

(六)金融监管力量薄弱,分布不均衡

目前对于农村金融监管的资源投放不足,造成监管力量较为薄弱,分布不均衡:第一,在信息社会里,发达的电子信息化是保障监管效率的利器。而在我国中西部欠发达农村,既缺乏先进的监管技术手段,又没有充足的监管人员,同时监管人员的专业技能和个人素质也参差不齐,常导致监管的延误与低效。第二,监管资源被重点投放在经济发达的县域地区,落后的基层村级农村缺乏监管资源的配置。第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迅速,但是对其监管刚刚起步,尚未成熟,往往只顾及准入监管,业务层面的管理还尚付阙如。最后,目前我国保险业和证券业在县域缺乏监管主体。因缺乏监管,农村保险市场秩序甚为混乱。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矫正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定位

现今主导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构建和实施的单纯追求经济安全的价值观已被一以贯之地运用多年,对农村金融市场的改革产生的负面效应日趋明显。我们应转变观念,从追求安全价值转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表面上安全与价值在很多时候显现出彼此矛盾和冲突的一面:追求安全可能导致监管措施严厉化,从而市场效率得不到提升;追求效率又有可能放松对市场准入、产品创新、内控制度建设等一系列导致金融风险产生的因素的掌控。实际上安全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互补的:一方面,保证市场的安全对于效率的提高有百利而无一害,牺牲安全去追求的高效率可能只是昙花一现,不能持久;另一方面,没有效率或低效率的金融市场即使再安全也是不健康的,垄断扼杀了竞争,古板吞噬了创新。所以尽量建构融安全与效率天然为一体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乃是我们的必由之路。

某些情况下,农村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安全与效率的取舍在一定时点势必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像对于风险较大、形态极为多样化、活跃度高的农村民间金融,在监管时应以安全价值为优先考虑,先行建构制度,打好基础,不急于求成地追求效率。不过,价值主体和社会需要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经常决定了监管部门在处理价值冲突时的两难境地。

(二)改进农村金融监管方式

1、由以合规性监管为主向以风险性监管为主转变。风险性监管是在合规性监管基础上的审慎性监管,把防范金融风险放在首要位置,是动态、积极的监管。当前,监管机构应主要完成下列几项任务:第一,制定出合理的风险权重系数。构建科学的风险评测体系,通过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等指标实时监控以达到维持金融机构资产质量和减少呆坏账的产生,规模较大、机制完善的农村金融机构可比照商业银行实施五级贷款分类制。第二,有效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我们既要重视现场监管的指引性和促导性,也不能忽视现场监管的强制性和应急性。尤其是众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不成熟和信息交流的障碍使现场监管仍有其重要性。第三,完善农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经营上的重要数据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披露并向监管部门呈报。最后,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业

的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设定科学的预警指标体系、迅捷的金融机构材料上报制度和有效的评估系统和传导机制以防患于未然。

2、构建以统一监管为基本原则的分类监管模式。统一监管标准与实施分类指导的关系实际上就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问题。“统一监管标准,是顺应银行业发展趋势,依法、公开、公正监管和提高监管效率的必由之路”。但是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的差异化和农村金融内部的分化使得分类监管实属必要。今后应在如下几个层次实施分类监管:第一,按照东、中、西部区域的经济发达程度不同分类监管。第二,按照机构的性质不同分类监管。存款类和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政策性、商业性和合作性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这些不同类型的机构都应实施分类监管。第三,按照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的不同分类监管。这一点可参照我国证券行业的分类监管措施。第四,对农村信用社的省联社和基层社也要分类监管。

(三)完善农村金融监管法规

目前我国农村信用社改革主要采取了农业股份制银行、股份合作制银行和省级联社制三种模式。针对绝大多数农信社改革采取的省级联社模式,全国人大应尽快制定《农村信用社法》,对此类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市场准入、市场退出、财务指标、高管任职资格等做出妥善的规定,以不断壮大农村信用社这支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

有关新型农村金融的法律法规位阶较低、内容简单、原则性强和可操作性差,这些弊病与其试点工作的开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监管部门准备大规模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际,在条件许可下应制定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来加强监管的效力,如可制定《村镇银行法》或《社区银行法》对较为成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进行规制。对于处于摸索阶段、各方面还不成熟的金融机构也可细化现有规章制度,加强其可操作性。

此外,时移世易,农村金融市场的变化极快,如不及时动态地调整法律法规,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就可能出现刻舟求剑式和教条主义般的机械操作。我国应根据农村金融环境的变化和农村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成熟度审时度时地调整相关法规中的某些监管指标或标准。

(四)对符合条件的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中国农民从民间金融机构得到的贷款大约是从正规农村信贷市场上得到的贷款的四倍。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正规化和系统化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对其合法化和正规化要遵循“堵疏结合”、“加强监管和鼓励竞争”的理念:首先,要合理界定民间金融和非法金融的界限,通过制定像《放贷人条例》等相关法规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规章的修订,将现有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分类,对于像采取诈骗、投机、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的方式的地下金融要严格禁止和取缔。避免对农村金融市场的伤害。其次,要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降低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标准,继续允许成本低廉、开展简单业务、能够维持微利的各类机构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可适当优先考虑事实上已经存在多年、并有良好记录和当地群众口碑的各类小额贷款组织。这些组织经过实践的证明风险较小,在适度的监管下会焕发出更大的活力。再次,对于新纳入监管体系的民间金融组织可在资本充足、会计准则、信息披露等方面适当放宽,但是对其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仍不可掉以轻心。最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互合作金融机构可鼓励其向正规营利性机构转化。

(五)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1、促使监管机构之间形成合力。首先,银监会的基层监管办与人民银行的基层分支行要形成有效、迅捷的协调机制和联动办法,彼此之间要做到信息的共享和业务的协作。同时,农村金融市场已不再局限于信贷市场,保险、证券等业务也开始向农村渗透,加强与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互通有无和协调监管也很有必要。其次,银监会基层部门与地方政府的合作监管也应增强。

2、农村金融机构应加强内控机制建设。要强化内控文化氛围。建立独立和权威的内控机构,通过产权制度的改革构建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完善审慎的授权信贷制度,开展岗位交叉检查,建立权威的内部监察与稽核制度。

3、扩充现有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将其升级为专门为广大农村金融企业服务的自律性组织,各地也可根据农村金融企业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的不同,在监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建立代表本行业集体利益的金融工会,通过信息资料的搜集与共享、代表会员同政府沟通等多种措施协助政府监管。

4、强调社会监管的作用。首先,对于条件成熟、发展较好的农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的介入,对其财务报告、资产质量进行全面和严谨的审计。其次,加快建立对农村金融企业的资信评估工作,要在向社会公布的基础上尽快完善信息披露和风险预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