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范例6篇

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

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范文1

关键词: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监管协调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05)11-003-03

一、我国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特征

我国目前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或者被人称为的“混业经营”,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已大量存在,而且形式繁多,各式各样,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

一是通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持有多个金融机构股权,达到综合经营或“混业经营”。如中信、光大、平安集团,这些集团分别相对控股与绝对控股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期货、信托等金融机构。也有实业公司投资金融业形成的金融集团,如山东电力集团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

这些综合经营或称为“混业经营”,并不是直接意义上的混业经营,即银行直接经营保险,实业企业直接经营金融业务,而是通过股权的持有,通过跨行业投资间接实现综合经营或“混业经营”。

二是各类金融机构相互合作,共用平台,或者成立专门机构实现销售功能上的综合经营。即金融机构之间相互销售金融产品,如银行销售基金、保险产品,证券公司销售基金。或者是一集团内不同金融机构统一网页,共同营销产品。一些金融集团实现集团内金融机构数据的集中与统一处理。

三是各类金融机构共同竞争同一类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目前各类金融机构出于各种原因或压力,已纷纷将资产管理业务作为业务发展重点之一,如银行的理财业务,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投资联结保险,信托公司各式各样的信托计划,基金管理公司的各类证券投资基金以及拟推出的客户委托投资计划等。虽然这些业务名称各不相同,具体操作上因各监管部门监管方式不一而导致业务方式不尽一样,但这些行为体现的都是“信托”原则,实现的都是相同的“代客理财”功能。从这一点讲,在这类业务方面,中国各类金融机构已真正实现了综合经营或混业经营。

二、我国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风险分析

1、资产管理市场严重混乱状况有所收敛,但未根本扭转

当前,我国各类金融机构均已开展形式各异的资产管理业务,鉴于近几年实践中的惨痛教训,一些监管部门在监管理念与政策上已有所调整,正在渐趋统一,但从总体上看,各监管部门在资产管理业务监管上,在法律依据、监管政策上仍协调不够,不尽相同。例如,在是否可以异地开展业务,委托理财的最低投资金额,最低收益保证,委托理财的人数限制、委托财产的单独设账、第三方托管等方面存在差异,仍存在严重的风险隐患。而且不同金融机构开展同一的资产管理业务,受到宽严程度并不相同的监管约束,出现严重的不公平竞争。

2、金融机构间关联交易增多,出现严重的风险传递现象

综合经营的最大优势在于发挥协同效应,最大风险是如何防范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引发的风险传递。目前随着金融集团的建立,金融机构之间以及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逐步增多。由于我国目前对金融控股集团防范风险的防火墙制度尚未系统建立,随着金融机构之间业务联系的密切,关联交易自然增多,风险传递问题日益严重。如曾一度对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监管不力,导致证券公司挪用客户委托理财资金,已造成百亿元的资金亏损,形成了系统性风险。由于监管层面始终缺乏对金融集团的协调监管,造成德隆系等实业集团下巨额风险损失的产生,又进而传递到金融机构。

3、外资金融集团对我国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影响

目前,有部分综合性的海外金融集团已通过各种渠道分别进入我国的保险、证券、银行等金融领域,甚至实业投资领域,对我国分业经营政策带来冲击。例如汇丰集团在银行业,拥有上海银行8%的股权,拥有福建亚洲商业银行27%的股份,拥有交通银行19.9%的股权。在保险业,拥有平安保险19.9%的股权,拥有北京汇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24.9%的股权。在基金管理业,汇丰与山西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汇丰占股33%。几乎所有的持股比例分别看,都已达到我国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的上限,合计看已超过我国的有关规定。中资各类金融机构普遍反映,我国国内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但在华的外资金融机构背后大多是金融集团,他们拥有人才、数据及部分业务实质性的混业经营。在我国目前监管部门缺乏对综合经营监管约束的背景下,具有综合经营优势的国外大金融集团大举入境,不仅对中国金融机构的经营形成巨大压力,而且本身的风险不能低估。

三、金融监管协调制度的建设

目前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大量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巨额风险。只是当单个金融机构出事,基于分别监管的原则,分别处置风险,无人统计与计算因集团控股导致的总体风险量、风险的相互传递量。因此,当务之急,在我国目前根本改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条件还不充分成熟条件下,要尽快建立对金融集团控股的有效监管措施,和建立适合我国目前状况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目前综合经营现状和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趋势,当前总的监管思路应该是:“在坚持分业监管原则的同时,实现部分业务逐步向功能性综合监管的过渡”。

为此,首先应明确对于目前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三大传统基本业务,各类金融机构仍应严格遵守“分业经营”的原则。虽然我国已经出现金融控股以及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投资,但这仍然还仅限于股权投资,是一种跨行业的投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三大业务的融合与混业,因此,分业监管仍能基本适应当前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需求。其次,从国际经验看,加强行业监管是综合监管的基础。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能力仍然较低,有必要坚持一个时期的分业监管,从而进一步提高监管部门对各行业的监管能力。第三,目前中国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主要体现为金融集团控股下的间接综合经营和三大传统金融业务之外的资产管理业务。此两大特征不仅是中国金融业发展与深化的必然,而且也是当前尽快解决中国金融机构经营压力,提升民族金融业竞争力的急迫需求。因此,有关部门应顺应这个发展趋势,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通过渐进性方式逐步实现综合经营。与此相对应,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安排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在坚持分业监管的前提下,视金融业务发展,局部择机走向功能性综合监管。

1、制定对金融控股集团监管的相关制度

我国金融业近几年的教训表明,尽管金融控股集团实现的只是间接综合经营,但大量金融风险的产生往往是因为政府疏于对金融控股集团层面的关注与监管。为此,应尽快制定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主体与监管内容。考虑到外资金融集团综合经营对我国金融系统可能产生的影响,不论母公司(控股公司)的注册地是否在中国境内,只要是实质控制中国境内两类不同金融机构以上的境外机构,就应认定是金融控股集团,要求单独成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对其属下单个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监管外,还需对金融控股集团进行监管。今后,为降低金融控股集团内股权不透明造成的风险,要求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其股权结构简单、透明。如果仅仅控有两个金融机构但尚未达到实质性控制,由监管机构确定是否必须单独设立金融控股集团

一般来说,银行发生危机,对一国金融体系的损害最大,为此各国对银行的监管最为严厉,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也是重点防止银行体系遭受不必要的危险。有鉴于此,金融控股集团监管主体的选择可遵循以下原则:只要金融控股集团内拥有银行,不论是否实质控制,都由银监会作为该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主体;如果金融控股集团不拥有银行,则根据集团主要资产的性质,确定主监管者,由证监会或保监会担任监管主体。

在具体监管操作上,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主体不对金融控股集团内单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原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外),但必须对金融控股集团进行并表监管,重点监控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度和关联交易。

2、对当前蓬勃发展的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应尽快统一游戏规则

鉴于我国各金融机构都已经从事并相互大规模竞争同一的资产管理业务,这些业务的运行机制、监管思路也大致相同,但法律依据、监管政策又不完全一致。为此,对这类业务可先实现功能性的综合监管。可由国务院协调,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出台《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统一游戏规则,防范金融风险。《管理办法》应依据信托的基本原理对这些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规范。各监管部门根据所管辖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的特征,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可出台具体的管理细则。

3、尽快建立分层次的监管协调平台

当前有关监管部门已经建立的协调平台,一是从关闭金融机构需求出发而设立的,二是更多地侧重于信息交流的联系会议制度。但是,如上所述,随着金融机构各种综合经营业务的拓展,与分业监管的矛盾将日益突出,为防止金融监管制度出现阶段性的不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问题出现,有必要确立具有长效的分层次的监管协调制度,以确保分业监管向功能性综合监管的逐步过渡。

(1)建立金融危机处置协调机制。

当发生金融危机或重大金融突发事件时,对金融危机或突发事件实施有效及时的“危机管理”。金融机构综合经营后,大量的风险通过金融集团内对冲分散后,有时可表现为金融集团经营更加稳定。但一旦风险爆发,其突然性、破坏性又往往比未实现综合经营更为严重。为了应对这种突发、巨大的金融危机,有必要在国务院层面建立金融危机处置协调机制。可由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参加,必要时公、检、法、宣传部等部门共同参与,建立金融危机处置协调小组,处置突发性的金融危机。眼下主要负责处置历史积累的高风险金融机构问题。

(2)建立金融业务、产品创新协调机制。

通过渐进方式推进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必然涉及大量突破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创新。为了支持金融机构的创新,同时协调各监管部门在业务、产品创新方面的监管,有必要建立业务、产品创新协调机制。如目前各类金融机构均开展的功能相同且不涉及三大传统业务的资产管理业务,可由国务院协调,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参加,及时会商,共同制定基本管理原则,以国务院法规形式颁布。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此法规制定具体细则。对于突破重大法律的业务、产品创新,报国务院审后由人大审议。

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范文2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监管模式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范围内高速发展。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导致了金融市场运作的低效率。互联网金融利用大数据技术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交易形式灵活高效,拓宽了投融资渠道。然而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发展不够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信息技术化特点以及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面临诸多问题与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研究

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学术界还未形成一致意见。学者谢平认为互联网金融下金融中介不再发挥作用,交易双方直接通过互联网交易,它和商业银行的融资方式以及从资本市场融资的方式完全不同。2014年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称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金融业务。广义概念将金融机构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业务包括在内。颜伟荣等认为网络金融是以网络为媒介,将网络技术应用到金融业务中,通过金融机构的用户终端办理业务的一种新型金融形式。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界定各有侧重,但一致认为互联网金融是网络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相融合的产物,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金融业务的一种方式。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研究

对于互联网金融究竟该如何监管目前没有统一的看法。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全面融合发展的产物,它同时面临金融活动和网络技术引起的风险。杨群华认为应从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体系、业务风险管理体系、法制体系和监管体系等入手,以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刘海二等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认为放松监管可能会导致互联网超额利润和金融超额利润的叠加,进而引起社会不公;提出政府需要加强鼓励有序竞争,强化金融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魏鹏提出为改善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应明确监管原则、适度监管和协调监管并重,发挥行业自律,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是未来金融发展的趋势,为了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路径有一个清晰的了解,有必要对其风险种类、特点进行分析,并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及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路径及类型

第一阶段始于1995年,特点是金融的互联网化即将金融业务通过网络手段实现,网络技术为金融服务,各大银行都纷纷拓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第二阶段始于2000年,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展迅速,网络借贷纷纷出现,人民银行自2011年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深入到金融业务领域。第三阶段从2012年开始。P2P个人信贷业务快速发展,众筹融资平台起步,第一家专业网络保险公司获批,基金直销和第三方销售网络出现。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阶段的特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商城模式、互联网平台公司、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和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四大类(见表1)。

1. 自营商城模式。这类模式是指通过互联网的应用来完成一些传统的金融业务,如网络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现在各大银行都在拓展电子银行业务。自助银行将越来越多,银行将会出现社区化、楼宇化、平民化的现象。

2. 互联网平台公司。这种类型是指由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发展金融业务,提供网络金融服务。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等。如阿里小贷就是从互联网公司进入小贷领域,向阿里平台上的卖家发放贷款。

3. 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此类模式是金融业务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业务创新,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众筹以及P2P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融资方式。如众筹融资是指利用互联网取得社会公众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融资项目所需资金的方式。社会公众通过投资获益,网络平台通过收取佣金获益。

4. 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这个模式提供贷款等金融产品搜索比价与信息服务。如融360、好贷网、搜钱网这样的贷款产品搜索平台。用户不但可以找到贷款,也可以进行股权融资。

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机构除了面临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风险,还面临由网络信息技术引发的风险。从宏观和微观风险两个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存在三大风险:

(一)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以计算机网络为平台,其业务处理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计算机网络技术风险如互联网传输协议安全性较低、数据加密技术不完善、计算机病毒传播等因素引起的互联网金融的计算机系统面临瘫痪的技术风险。各种网络信息技术稳定的运行是互联网金融正常运营的保障。IT技术是决定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否长久健康发展的关键,一旦网络运行出现故障、数据收集处理模式出现偏差或者软件设计存在漏洞,金融交易双方就会面临损失,并且网络环境下风险扩散的速度快范围广。例如P2P平台人人贷、拍拍贷、好贷网在2014年先后遭遇黑客攻击,说明技术风险的防范迫在眉睫。

(二)操作风险

互联网金融操作风险指由于系统、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本身的缺陷或外部事件而导致潜在损失的可能性。操作风险在互联网应用行业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客户带来欺诈、伪造、纠纷等风险,内部人员发生越权、勾结、差错、盗窃的可能性,也可能由于系统设计缺陷而使某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通过技术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而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产生损失。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确实存在同业攒单的情况,甚至有一些中介就会帮助客户造假,或联合公司内部员工帮助客户造假。

(三)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有本质的区别,整个流程、操作模式以及形成的业态都完全不一样。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但是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却又使其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政策法规约束。国家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法规的缺少、监管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等问题非常突出。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

四、基于监管效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

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基本上是空缺的,监管的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却又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约束。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两难选择”。传统的监管模式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而互联网金融更多地采用跨界混业经营模式,分业边界模糊。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使监管机构面临着监管尺度选择、监管模式、监管内容等方面的协调问题。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监督和管理机构应该重新审视自己的监督和管理政策,并对金融机构所出现的新情况和金融市场因电子金融所产生的变化作出适应性的正确调整。”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及监管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内容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网络的安全性。互联网金融系统的安全是指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络系统和数据库正常运行,不存在人为或非法干扰;金融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数据资料及交易过程是安全的,交易行为是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操作风险进行评估,对产生系统风险的各种网络环境及网络技术条件的监管。其次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监管。由于网络金融的虚拟性和隐蔽性,所以要防范互联网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将由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即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监管对象是侧重与参与主体还是参与主体的行为。主体监管即对金融主体进行严格的准入监管;行为监管是指对持续经营业务的监管。主体监管在于审慎监管防范风险,行为监管重在监督行为披露。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促使金融业务向综合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从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可以促进市场参与主体的平等竞争,促使市场更加开放和有效。当然,行为监管是偏重并注重行为监管,并不是完全放弃对参与主体的监管,而是在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同时以行为监管为主。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健全的网络金融规章制度、法律和政策法规来保障。这就要求建立健全各种相关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管理规定,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比如要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其次要制定行业激励机制,加强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增加了金融监管当局进行现场行为监管的难度。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统一执业标准和自律规则的制定。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按照信息经济学激励机制设计原理,通过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通过定期信息披露,信息共享,规范业务运营等工作,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通过政策选择朝着监管当局预期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2]颜伟荣,郝博策,李涓.初探中国网络金融风险监管模式的构建[J].经济研究导刊,2013(06).

[3]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J].金融科技时代,2013(07).

[4]刘海二,张晋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政治经济学分析[J].南方金融,2014(12).

[5]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2014(07).

[6]邓宾劲.网络金融风险及其监管探析[D].电子科教大学,2005.

[7]王雷.网络金融的国际比较与借鉴[D].东北财经大学,2003.

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范文3

关键词: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4)11-0027-06

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是我国金融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区域经济、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2013年12月,山东省政府印发《关于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意见》(鲁政发[2013]28号),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全面启动。本文选择济南、青岛、东营、临沂、滨州为样本,走访省、地(市)、县(市)金融办及山东省“一行三局”,实地考察《关于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意见》落实情况及地方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并对加快完善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提出对策建议。

一、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现状

(一)地方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当前,山东省已形成以“省维护金融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为领导,“一行三局”与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相结合的地方金融监管格局。其中,领导小组主要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金融稳定工作部署,分析全省金融稳定形势,协调解决影响全省金融业稳健运行的重大问题,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成效。“一行三局”负责对信贷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进行监管。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中央驻鲁金融监管部门法定监管范围之外的新型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见图1)。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权限分属以下部门: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农民信用互助社、民间融资机构、区域易市场;发改委(局)负责管理各类股权投资公司、投资基金、企业债发行;商务厅(局)负责典当、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监管。此外,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对全省农信社系统(农商行、农合行、农信社)行使部分监管权;省农业厅参与对全省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工作的监管;省供销合作社系统负责对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进行审批。

在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中,各级金融工作办公室居于重要地位。以省级金融办为例,其承担的监管职责为两方面:一是协调组织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包括对股权投资、私募基金、产权交易所、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二是主动协调中央监管部门,完善相应监管制度,建立金融风险预警系统,提高金融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维护金融秩序,开展生态环境建设。

(二)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改革的特点

比较国内各地金融监管实践,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地方金融监管改革走在全国前列。2013年山东、辽宁被银监会列为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试点省份。同年12月,山东省率先出台《关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职责,地方金融监管的体制机制,监管方式、组织实施,各项改革措施稳步推进。作为全国最早启动地方金融监管改革的省份之一,山东的探索与实践将为全国提供可复制与可推广的经验。

第二,地方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初步形成。山东省率先在省、地(市)、县(市)三级设立独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自2013年末以来,各级金融工作办公室增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预计2014年底,全省各县区市将完成机构设置,明确职能和编制。金融监督管理局为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主管部门,将整合分散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逐步形成统一归口管理,发改委、商务局等部门相互配合的监管模式。

第三,山东省金融办不涉及金融国资管理。上海和辽宁等省市将本应由国资委进行监管的地方金融国资的监管权限托管给金融办,并且承担相应的国资的保值增值责任。按照《意见》,山东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成立后,金融办的职能从原来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转向“协调与监管”并重,地方金融监管成为其核心职能,不涉及金融国资管理。

二、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责不完全对等

《意见》明确规定,地方金融监管的对象主要是“中央驻鲁金融监管部门法定监管范围之外的新型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地方政府对于辖区内金融机构并无监管权限。但在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体制下,地方政府具有维护省内金融稳定、防范和协助“一行三局”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职责,特别是地(市)、县(市)级政府在处置涉及金融机构的局部性风险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同时,银监分局在县(市)级的监管办事处人员少、监管的银行类金融机构众多,证监局、保监局在地(市)、县(市)基层均缺乏机构,“一行三局”履行监管职能需要地方金融办的协助与支持。地方政府对金融机构监管权力有限,对新型(准)金融组织风险监管尚缺少切实有效的手段,风险处置责任偏重。

(二)地方金融办(监管局)履职存在诸多制约

第一,发展与监管之间存在冲突。目前,地方金融办与金融监督管理局实行“一套机构、两个牌子”,但两者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从发展角度看,地方金融办需要积极争取改革试点,鼓励和推进金融创新,为当地经济发展筹措资金;但从监管角度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又需要控制风险、维持金融稳定。特别是在各类新型金融机构试点中,“重发展、轻监管”和“重监管、轻发展”的现象在各地均有显现,如何保持两者的平衡是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面临的考验。

第二,履职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等机构的监管依据均为地方政府或部门的文件,而非行政性法规。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难以行使有效的处罚措施,存在执法依据上的空白。同时,由于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一些传统的监管方式难以为继。例如,在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地方金融办无法再借助工商年审等手段,对股权投资公司实施监管。

第三,单位性质和工作职能存在矛盾。目前,我省各级金融办(监管局)多为政府组成部门,也有部分地(市)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如滨州市),经省政府授权负责地方金融监管工作。但从性质上看,事业单位不具备执法资格,即使地方金融监管有了法律依据,能否正常行使职能仍有争议。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存在上下机构设置不统一、机构性质和职能不匹配的矛盾。

第四,县(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职能力不足。一是部分地(市)、县(市)级金融监管机构及队伍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监管力量薄弱,编制和人员尚未完全到位。现有人员缺乏从事金融管理工作的知识储备和经验,对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准入管理、合规管理等监管手段还不熟悉,日常工作多停留在简单的审批上,无法满足金融专业监管的要求。二是作为监管的直接和第一责任单位,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准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过程中只有初审权,缺乏审批和管理权限,权力与责任不尽一致。

(三)地方金融监管归口管理落实存在难度

针对全省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存在的机构不足、力量薄弱、职能缺位、业务分散等突出问题,山东省积极推进融资租赁、典当、拍卖、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农业保险等地方金融业务统一归口管理。但调查显示,“统一管理”目前只在全省部分地区得以落实(如济南市)。由于对上述机构的管理权限在中央层面分散于各大部委,从业务对口角度看,省级机构管理权限统一归口存在障碍,推进并不顺利。

(四)与“一行三局”的沟通机制有待完善

当前,有关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的信息主要由“一行三局”掌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则掌握各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业务信息。各机构通常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金融管理职能,彼此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监管合力不足。虽然省、地(市)各级政府成立了金融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金融稳定联席会议)等,但其作用主要是金融风险事件爆发后,由其牵头负责处理风险事件、化解债务危机、维持社会稳定,或者是分析地方金融运行情况,研究如何争取金融机构对地方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对地方金融监管事务统筹与管理的力度不够。“一行三局”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制度性协调机制亟待强化。

(五)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空白

2013年底,山东省在全省逐步推开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促进民间资金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相较于浙江温州等以市为单位试点的地区,山东省成为全国首个在省级层面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省份。但是,民间金融本身存在着透明度低、随意性大、风险难以监测的局限性,地方监管力量显得非常薄弱。地方政府对民间借贷、非法集资问题被动应对,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难以事前发现和处理。新型(准)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违规参与民间金融的现象屡有发生。对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网络贷款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这成为地方金融监管的漏洞和盲区。

(六)缺乏处理风险事件的长效机制

在风险防控方面,《意见》虽然提出“建立地方金融数据监测信息系统,加强相关监管信息数据交换与整合”,“切实做好风险预警、评估和处置工作,严格防范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等措施”,但是当前地方金融统计体系、风险监测制度体系不健全,数据采集的时效性、准确性受限,无法及时监测地方金融运行。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中,尚缺少对地方金融监管和危机应急处理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众多新型(准)金融机构,尚未建立明确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和相关风险救助体系,各地普遍缺少稳定基金或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缓冲制度。

(七)地方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

当前,山东省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与监管法规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尚在制定和完善过程中。在地方金融监管领域的众多规范性文件中,部门规章的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同时,许多行业监管制度不健全,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衔接性不强,存在着重复和空白。一些机构受利益驱使,超范围经营甚至违规开展业务,给金融运行带来风险;对于许多的金融纠纷,很多依据是非正式的制裁机制和习惯性法则,影响金融稳定。

三、完善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

地方金融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当前经济金融形势下,建议按照“全面统筹、安全稳健、公平高效、灵活适用”的原则,加快落实《意见》,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推进地方政府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协调配合,防止出现监管滞后和监管真空,确保山东省金融运行的稳定(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框架设计如图2所示)。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体系

一是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出台《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明确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措施和法律责任等,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供法律支持。二是在各级政府前期的各类“意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等文件基础上,由省政府出台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的地方性法规,配套完善相关实施细则,规范其业务发展,使地方金融监管有法可依。

(二)健全三级“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强化现有各级“金融稳定领导小组”功能,在省、地(市)、县(市)三级建立由“一行三局”、金融办(监管局)、发改委、商务厅等部门组成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机构职能、完善议事规则。作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最高协调机构,联席会议定期召开,负责研究加强行业监管的工作意见,制定地方金融监管标准及监测框架,建立金融业综合信息平台。把信用体系规划、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信用监管纳入工作职责,建立权责明确的风险排查、风险处置与损失承担机制,监测、评价各地区风险情况。必要时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打击非法集资、非法证券、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共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三)发挥各级金融办(监管局)的作用

第一,稳步推进地方金融监管权限归口管理。统一归口管理是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趋势。当前,应在理清责任机构的基础上,逐步将监管权限向各级金融监督管理局划转。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基本工作原则,着力解决多头管理问题,避免监管重叠、消除监管空白。不强求上下对齐,积极稳妥地推进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强化金融办(监管局)的协调服务、宏观管理职能。各级金融办(监管局)应将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重点从争取资金投入转为地方金融协调、管理和服务,以市场化的金融资源配置为主导,不干预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操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从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规律出发,制定本地区的金融业发展规划,着力加强地方金融生态和信用环境建设,为地方金融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外部条件。

第三,地方金融监管重心向地(市)、县(市)下移。当前,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新型(准)金融机构主要在县(市)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各类风险事件也多发生在县(市)一级。因此,地方金融监管制度设计应立足现实,在监管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向基层倾斜。同时,适当下放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权限,提高地(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工作自主性。

(四)完善监管机构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第一,加强与“一行三局”的合作。在现行金融监管框架下,地方金融监管局与“一行三局”应适度分工、紧密配合,共同做好金融监管。“一行三局”主要监管客户众多、风险容易外溢并诱发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活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部分“一行三局”无法覆盖的领域的监管,应发挥基层的监管信息优势,消除局部金融活动风险。

第二,推动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作。按照《意见》的规定,地方金融监管对象包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新型金融组织和权益类、大宗商品类等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场所。在地方金融监管统一归口模式下,虽然监管权限最终将划归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但现阶段受人员、专业等方面的限制,要做好监管工作,尚需要发改委、商务局等部门的协助(包括与省级、中央各部委的协调)。

(五)创新地方金融监管模式

第一,完善地方(准)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在设立审批上,建立公开选择机制,确保主发起人具备充足的风险承受能力,防止出现虚假、欺诈行为;加强对公司法人的合法性、真实性监管,探索建立地方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核准制度。强化对公司高级管理层的监督,实现权力责任制衡机制,把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与对高级管理层的监管有机结合起来。

第二,对地方(准)金融机构内部运行的监管机制。地方各级金融监管机构定期对相关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和预警,全面揭示风险与问题,出具年度监管报告。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运营机制进行有效监督,对经营管理决策、执行、监督行为进行全程监控,明确合理的资产流动性、风险准备金等要求,增强对高风险行业的行为约束。

第三,创新地方金融监管工作机制。推广临沂市的经验,加强与社会中介组织的协作,充分发挥各类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与非现场专项检查工作,各类机构必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六)建立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一是加快建立地方金融征信体系。从县(市)基层着手,由金融办牵头,整合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未纳入央行征信系统的地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贷款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征信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化数据库,实现信息采集、录入、分析和使用的透明化,为民间金融风险防范提供支持。二是探索将地方金融征信体系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采集分工、信息共享方式等,减少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共同打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七)健全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处理机制

第一,筹建地方金融稳定基金。由各级金融办牵头建立金融稳定基金,用于金融机构的兼并、重组、救助和退出等金融风险处置,提升金融风险的规避与处置能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针对特定行业(如小额贷款公司)探索建立风险补偿基金,提高行业抗风险能力。争取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支持,试点建立面向全省村镇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

第二,建立风险处置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风险的集中分析和跨部门风险的协同管理,强化风险防范和处置职能。建立金融风险处置工作预案制度,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和定期排除等渠道,对突发性事件做到及时处置,防止局部风险演变扩散为系统性风险。创新司法模式,设立金融仲裁院、金融犯罪侦查支队、金融法庭,建立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联席会议制度,多方协作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建立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设计符合实际的风险指标体系和风险评价标准。明确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制定风险处置、损失分摊办法。对长期业务不足、评级不达标的机构,建立退出机制;对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的新型地方金融机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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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建春.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J].中国金融, 2011,(11).

[3]崔凯.权责明确是地方金融管理的关键――关于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思考[J].中国金融, 2011,(18).

[4]张雪兰,何德旭.关于完善我国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的思考[J].财贸经济,2011,(7).

[5]谢瑞芬.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探讨[J].河北金融,2012,(12).

[6]白光昭.地方政府金融办的职能定位[J].中国金融,2010,(18).

[7]董世坤.中央与地方金融权力关系的变迁[J].湖北大学学报,2014,(5).

[8]中国人民银行九江市中心支行课题组.立法规范地方政府金融管理职责的思考[J].武汉金融,2013,(4).

Problems Faced by Local Financial Regulatory System in Shandong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Zhang Xu Zhang Jing

(Economics School of Qingdao University,Qingdao Shandong 266071)

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范文4

【摘要】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和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金融业将进一步融入国际金融体系中,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内外矛盾日益突现,我们应正视金融监管的现实差距和问题,推进金融监管的制度创新,做好新形势下的金融监管工作。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就必须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观念、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我国金融机构基本上都制定了一套内部控制制度,但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内控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使内部监管的最高权威地位得到明确。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

二、建立与完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

考虑到一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国家的情况,巴塞尔委员会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中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即在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约束作用微弱,公开信息披露并不能促进市场监督发挥作用。

因此,监管当局应建立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弥补公开信息披露的不足。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真实性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创新的监控,建立一套科学的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评估方法体系。实现对金融风险的动态分析和综合评估,及早向金融机构发出风险预警信号,确定动态观察指标,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预备方案,及早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实施有效的金融风险监管

对各类金融机构的资本定义与构成作出规定,制定出资本充足性比率要求,采取分段考核、分层次管理、逐步过渡的办法,限期达到目标;正确划分银行资产的风险种类,制定能够客观反映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的资产风险权重和换算系数;建立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监察制度,在合理区分资产流动性程度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流动资产比率;完善风险准备金制度,从提高呆账准备金比例和简化报批手续入手。改进监管方式,强化信息传导功能建设,实现监管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非现场监管的风险监控指标。根据审慎性监管的要求,可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监控指标体系,科学的风险考核指标、规范化的财务报表统计分析指标,以及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预警指标。并运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手段,加强监管信息的收集、归类、分析和判断。完善非现场监管的系统化建设。实施并表监管,对所辖地区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的业务实施并表监管,明确应报送的报表及项目、数据的填报口径,特别是对某些报表及项目的合并,更应有明确的界定和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按照“统一数据采集、统一编码和格式、统一软件开发,实现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实现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的全国共享,实现对金融机构包括法人和非法人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逐步提高人民银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风险评判水平。建立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制度。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定期测算评级,定期公布,以强化金融机构对其经营和风险程度的识别和管理,增强自我约束力。

四、完善我国金融立法

我国急需参照WTO规则,对我国金融业立法做出立、改、废:抓紧填补商业银行的立法真空。加紧制定调节金融市场所需的立法。为了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充分发挥预防、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功能,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必须使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成为有机的整体,成为监管连续过程的相互补充的两个重要环节。非现场监测要为现场检查提供风险信息和目标导向。现场检查要为非现场监测提供实际证据和信息反馈,最后形成统一的监管结论,采取统一的监管行动,尽快实现监管程序的常规化、制度化和全程化。这样可以尽量避免运动性和重复性的检查,避免问题或风险不断积累和蔓延。为了保护众多社会成员的利益,尽量减少社会动荡,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有问题金融机构事后救济法律制度以及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操作规则。对于上市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条件,应较之其他上市公司更严格,且要贯彻中小股东权益优先这一原则。

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范文5

【关键词】金融;监管;央行;风险

一、引言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2011年公布了我国“金融部门评估规划”成果报告——《我国金融体系稳定评估报告》和《我国金融部门评估报告》。这是IMF对我国金融部门的首次正式评估。报告指出,我国的金融体系总体稳健,但脆弱性在逐渐增加。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正在积累,受到的外部冲击越来越多。面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结构和金融环境,潜在金融风险很容易被低估。IMF指出,我国的金融部门面临着几个近期风险:快速的信贷扩张导致贷款质量恶化;房价下跌;全球经济形势不明朗。这样的情况如果继续下去,将带来进一步的风险。

近年来,我国监管机制与监管方式改革相对于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金融机构业务创新与交叉融合不断深化,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现实环境比较滞后,明显不适应金融发展形势要求,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均面临挑战,监管有效性面临质疑。2003年,银监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力度,全年共查处违规经营机构1242家,直接或责令有关单位对3251名违规人员进行了处分。中国下一步金融改革关键还在于如何加强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及金融体制变革。这些都要求我国金融业必须继续推进改革。我国亟待突破既有的金融监管思路,建立与新时代相适应的新监管框架。

著名的发展经济学家刘易斯指出:“一个国家的金融制度越落后,一个开拓性政府的作用范围就越大”,从金融监管改革历史看,虽然各国的金融监管在不断完善与发展,但总体而言,金融监管改革都可以说是程度不同的危机推动与问题导向的,以事后的完善为主,缺乏前瞻性。对于应该如何建立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等问题,都需要货币当局有新的未来的管理思路。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央行将更多的承担金融监管和金融调控的职责。金融监管改革的历史规律决定了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更多需要从问题导向入手,需在有较强外部推动力下进行。就目前改革而言,可根据我国金融监管以及金融体系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趋势,推进思路,确定金融监管改革具体目标。

二、我国金融监管改革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与改革进展缓慢

金融危机反复证明,系统性金融风险是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最为危险的因素之一。与发达国家不断加强宏观审慎金融监管改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与改革进展缓慢。随着我国金融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和有效应对正在不断加大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压力。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始终是我国金融管理的首要任务。2003年央行就提出货币信贷增长偏快,将会增大潜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警示。2005年央行再次指出,我国金融业要注重防止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区传染,核心是防范系统性风险。我国“十二五”规划也提出,要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建立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体系、评估体系和处置机制。金融机构尤其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始终是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关键领域。

(二)金融创新发展受到传统的监管方式制约

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结构的灵活调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金融监管仍习惯于行政审批与准入限制等传统的监管方式,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与金融创新发展。监管机构不能替代行业创新,但必须为行业创新提供服务,从实际出发不断推进监管改革,围绕市场需求不断开发金融产品,最大限度放大自主经营和发展空间。在政府管制的金融监管体制下,监管部门通过市场准入限制、牌照限制、对创新业务的管制、对直接金融活动严格的行政审批等手段,影响金融服务的有效供给,阻碍了金融结构的灵活调整,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例如对民营资本进行金融行业限制,影响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与活力,也制约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深度与广度;对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工具的发行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与资本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存在诸多潜在风险

长期以来,中国金融在行政管制的条件下,形成了以机构监管为重心的分业监管框架,这种体制具有监管专业化优势,职责明确,分工细致,有利于达到监管目标,提高监管效率,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具有竞争优势。但是这种体制也存在监管重复、成本高、监管缺位、难以适应金融创新与金融混业发展需要等弊病,监管规则和监管实践中的条块切割、沟通不足,严重影响有效金融监管的实现。我国金融业发展与改革“十二五”规划中虽已明确提出构建健全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目标,但在目前的“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简称)监管框架下,各家监管部门也难以做到有效协调,没有一家金融监管机构是具备监控市场系统性风险所必需信息与权威的。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又难以对混业经营进行实质性突破,监管处于分业的状态,形成了监管体系中的各种潜在风险。

1.金融机构的功能边界由于业务创新与产品创新逐渐模糊,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常常提供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按机构类型分业监管容易产生监管标准不统一与监管真空现象,引起不公平竞争等问题,形成金融体系潜在风险隐患。

2.随着理财产品、资产管理等领域的开放和创新,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趋势势不可挡,跨领域的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与产品,特别是交叉性产品的创新日益涌现。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间业务交叉与融合程度也不断加深,例如银行广泛参与证券基金与信托产品的销售,并为证券与期货提供资金结算与存管服务,证券与基金为保险资产与银行理财产品提供投资服务等。相对分割的监管体制难以识别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跨领域的传递。单独来看,相关业务均为无风险的中间业务或资产委托管理业务,但业务交叉后通过相对分割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有效识别是否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是否会产生风险传递感染等。

3.为适应金融业务交叉和融合趋势,更有效地发挥协同效应,以控股集团或母子公司等形式开展金融综合化经营的金融控股集团纷纷出现。而基于独立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难以识别金融控股集团整体的风险状况。推行综合化金融平台正是目前众多的国内银行、保险等机构的发展目标。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在为客户提供了一条龙式金融服务,提高服务效率与质量的同时蕴含了新的风险,对相对分割的监管体制形成新的挑战。

4.在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的过程中,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界限也逐渐趋于模糊,但监管方式上信息披露与透明度要求并未随之提高,金融市场潜在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风险突出。以银行理财产品为例,从投融资双方关系看,银行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定向募集资金,投资风险由产品购买者承担,具有直接金融属性,投资于债券、货币市场工具、项目融资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而在监管上,对银行理财产品未按直接金融的要求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资金供给方对资金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因此存在一系列道德风险问题。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不当也可能会导致金融风险的累积,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我国银行理财产品余额达7.4万亿元,超过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

(四)我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存在较大问题

自2003年农村信用社管理和风险处置交由地方政府负责,2008年又逐步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交给省级政府后,地方政府的金融管理职能从最初的风险处置向推动地方金融、管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等方面拓展。目前,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都已成立了省级金融办公室。截至2012年底,全国283个地级以上的城市中已有近240个成立了金融办,许多县或县级市也成立了金融办。地方政府在金融机构的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法律依据空白,监管方式与手段落后,难以有效控制金融风险。部分地方政府面快速增长的金融机构数量和业务规模的新挑战,依然采取事后补救手段。与此同时,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职能分散、职责定位宽泛而矛盾、风险监控不力、人才严重缺乏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近年来,我国各地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地方性股权、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迅猛发展,很多新型金融机构实际上部分扮演了“影子银行”的角色,承担了地方企业与政府融资信用中介职能,部分股权交易市场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具备金融市场属性,但目前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由于监管力量的限制,难以对众多的中小型金融机构与分散的地方性市场实施有效监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由于法律依据的不足以及监管方式与手段的落后,重视准入环节的审批监管而轻视行为与风险监管,可能成为潜在的金融风险的累积点。

三、改革的思路

(一)明确金融监管改革具体目标

1.增强金融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更好地适应金融混业发展要求,有效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为应对金融混业趋势与金融综合化经营发展要求,金融监管改革需要降低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成本,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并确定以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权益保护为共同监管目标,对金融功能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采取统一监管标准,促进公平竞争,防范监管套利、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叠,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

2.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和资本流动的变化,中央银行要进一步丰富和强化逆周期调节手段,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应当强化监管政策和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的协调配合,提高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有效性。近年来,银监会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包括加强资本监管,要求商业银行计提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引入杠杆率这一新的监管工具;实施动态拨备以及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逆周期信贷政策等。构建适合我国金融体系特征的宏观审慎监管体系。通过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明确宏观审慎监管责任主体,并赋予识别、早期预警、防范和处置系统性风险,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的对应权限,明确宏观审慎监管部门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职责。

3.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新型地方型金融机构监管职责,弥补监控空白,防范风险。通过立法或授权制度安排,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统一监管目标与监管标准下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例如组建地方金融管理局,加强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成立金融仲裁院、金融犯罪侦查支队和金融法庭等等举措。充分发挥地方性金融管理部门分散与灵活性的特点,平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责任。

4.形成有利于金融结构灵活调整的监管方式。金融监管改革应放松管制而加强监管,逐步取消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限制,减少金融业务与产品的审批,放松或取消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行为的行政审批,通过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与事后处罚,通过推动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形成有利于金融结构调整的监管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与社会转型发展需求。

5.打破金融监管行政分割的格局,构建有利于金融创新发展的监管体系。为适应金融改革重心转换以及跨领域金融创新发展要求,金融改革需要打破金融监管的行政分割与利益保护的格局,构建有利于金融市场创新的体制,促进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应对金融市场开放面临的挑战。

(二)从体制、方式以及产品监管三方面推进改革

1.在金融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调整立法与监管等外部层面,还是从产品、服务等金融机构内部进行调整,都会面临一些难题。随着国内金融市场对外的逐步开放和资本管治的开放以及国内银行业混业经营的发展,监管体制也将面临从机构型分业监管模式向功能型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从而提高金融监管的一致性与适应性;金融系统的结构性风险有一部分是由内而生的,比如道德风险上升为弥漫全系统的普遍现象,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上升等,由于金融体系特定的机制和体制安排,特别是创新因素,致使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下降。因此也应加强对包括资本充足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等金融体系的监管,从而有助于从内部增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2.从市场准入监管到行为监管转变,从合规导向型监管向风险导向型监管转变,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注重事后监管处罚与建立市场退出机制。通过放松市场准入限制提升金融结构调整的灵活性,通过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监管弥补放松管制后的监管空白,防范金融风险。

3.从注重产品审批转移到注重信息披露监管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结合。金融产品的监管与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保护密切联系。过去习惯于忽视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而通过对金融产品的严格审批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结果大量不适当的投资者在缺乏透明的市场中盲目投机,严重扭曲了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未真正保护到投资者的利益。建议逐步取消直接融资行政审批制度,通过建立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保参与主体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促进市场定价效率提高和配置效率的优化,将监管的重点转移到信息披露监管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上来。

参 考 文 献

[1]王曙光.金融自由化中的政府金融监管和法律框架[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

[2]李海涛,孙祁祥,张楠楠.论金融一体化对金融监管提出的挑战[J].保险研究.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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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江华.论银监会的有效监管[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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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范文6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这种情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处于脱法的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我国要从法理角度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结合现阶段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框架,完善金融立法上的空白,推动我国金融业依法经营监管和法治建设向纵深发展。

    随着金融发展的全球化和自由化,世界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各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也在不断打破分业壁垒,走向混业的春天。然而,金融业作为与国民经济休戚相关的高风险行业,其稳健运行必然以健全的法制和严格的监管为前提。因此,如何加快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制,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使其健康持续发展已不仅仅是顺应世界金融业发展潮流的要求,更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必然选择。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

    根据黑格尔的说法,法的理念就是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黑格尔认为,法学作为哲学的一个部门,“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1]法的理念是法的内在精神的体现。就其内容而言,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而所谓法的宗旨,则是指人们通过创制和实施法律而追求的目标。据此,金融监管的法理念就是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其内容就是人们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宗旨问题上的基本观念以及有关通过什么样的途径,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实现这些宗旨的基本观念。[2]它们可以表现为一整套价值准则、行为规范和实施方案,如金融交易规则、产权规则等,作为实现和维持金融生态平衡的基本规则,法律是规范主体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应秉承法治的理念。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每个阶段都以金融监管立法和修法构建了良性的金融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制约着金融监管的效率

    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金融控股公司间的正当竞争,而是通过监管引导、规范金融控股公司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与此同时,金融监管部门执行法律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降低成本,减少支出达到监管的目标。如果在金融监管中成本远远高出监管效益,将会使得监管效率过低;但如果金融监管部门为了节省成本而放松监管,则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的社会成本更高,将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甚至都能危及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既要关注经济效率也要注重法律效率,从而提高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

    (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安全

    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是与金融运行相关的两个主要的价值理念。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一味地强调效率,而应关注金融安全,在立法中如过分侧重与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率,就会使得一些金融控股公司甘冒道德风险,置社会公众的金融利益于不顾,只追求自身的效益,从而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带来威胁。

    (三)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规制着金融发展方向

    金融发展是国家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重要目标。但是这个目标能否实现,与金融监管的法律理念密切相关。应做到依法、合理监管。一方面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监管,监管必须适度,不能使监管权过度扩张,以社会为本位,注重社会的公平,立法监管。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自身的建设,自我约束,监管部门把部分权力让渡给金融控股公司,使其能自主经营。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理念上应遵循的是和谐发展理念,把这种希望寄托于政府法制的规范约束与市场的自我调节两者的互动关系上,从而使我国金融健康持续发展。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制架构之缺陷

    (一)金融监管法理念缺乏

    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无不是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大潮中,为提升本国(地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贯彻“竞争与安全、效率与成本”的法理念。然而,我国的金融监管还未体现这一先进的监管理念。在实践中,金融立法则更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而忽视效率问题,为防范风险采取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损害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创造力和竞争力,在法律规则中限制性规范较多,强调外部监管,严格分业经营等。这些过于严格的新行业规定,虽然加大了防范风险的力度,但是降低了金融效率,扼杀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生命力。

    (二)金融创新法律法规存在严重不足

    以美国、日本之立法趋势观之,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模式进行金融法制的基本改革,提升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及国际竞争力,已成为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及全球化潮流下必要之作,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乃成为金融现代化发展必须之法制架构。[3]而在我国的现实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我国现阶段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专门立法,没有给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很多工作没有办法展开,同时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这既不利于引导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也不利于防范和化解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虽历经整合,但缺乏协调性。如 2003 年《银行法》的修订或重新立法只是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所及的三部法律,而没有涉及到其他的法规和部门行政规章。这种局面就有可能导致新法既定价值的丧失,因为许多部门规章只是在很多程度上直接沿用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再加上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

    (三)金融监管模式不合理

    从当前的监管体系来看,仍遵循“功能监管”原则——相同的金融业务由相同的监管机构来执行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督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4]这种分业监管模式存在不合理之处。其表现为:一方面,这三个监管部门在行政上属于平级,都是以机构型监管模式为主,在规章制度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一旦出现问题时,不利于互相沟通。虽然2004 年6 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中建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强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与协调,但这毕竟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组织形式,对行政级别相同的各监管部门并无约束力,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也在不断地增加,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客观存在直接影响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以及金融创新。另一方面,在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从而在不同的金融行业之间设立“防火墙”,以隔离不同金融业之间的风险传递,能够把到达各个领域的风险控制在本领域内,把各机构风险控制在本监管内,降低不同金融业之间,特别是银行业、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及工商业之间的经营风险。但是,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却不断打破传统的“隔离”,冲破现有的监管束缚。尤其是集团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和复杂的控股关系,它既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会给金融机构本身带来危机。而在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使得监管部门和投资人、债权人都难以清楚地了解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无法准确判断和区分一个集团成员所面对的真实风险,因而使得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集团公司)监管弱化,甚至处于监管真空状态,更甚者会导致金融风险的传递和信用危机,促使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之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总体上比较缓慢,分业经营的体制不过十余年的时间,但是各金融业之间存在着广泛的合作与事实上的混业经营、综合运作。[5]尽管我国的金融体系是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思路构建的,但是在我国已经出现了金融混业的现象,风险已经存在,特别是产业集团等非金融企业向金融资本渗透的混业经营,风险更大。第一类是由于历史原因,以金融机构身份同时控制着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甚至工商企业的金融集团,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二类是在近年来金融机构增资扩股壮大实力的过程中,以产业资本控股银行、证券等多类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这种模式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为规避《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通过海外注册非银行公司,使子公司在国内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国际金融公司、英大信托、蔚深证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山东电力集团;第三类则是最近以来,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对所属的信托机构、证券机构和地方商业银行进行重组,组建或正在组建的纯粹控股公司。[6]

    展望未来,金融机构向多元化领域蔓延、大型企业集团进军金融业、民营资本参股金融业等现象仍将不断涌现,通过各种形式走综合经营之路的金融控股集团将越来越多,并有望成为未来我国金融业的主流组织形式之一。特别是,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全面开放,金融业竞争的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已具雏形的各金融集团将在竞争中壮大分化,资金雄厚、管理能力强的企业集团势必发展自身与并购齐头并进,做大做强,强者越强,塑造一批中国自己的并在未来国际金融市场具有强大竞争力的“金融航母”,将是应对金融业彻底开放后与国外全能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必要准备。而在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各类子公司在产品、技术、渠道、信息等方面交叉点越来越多,未来交叉销售应该大有可为。金融业管理者已经普遍认同了交叉销售对企业集团的价值功效,各集团也在大力推广并发展交叉销售,这种金融控股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制度优势逐步显现,未来我国金融企业将无一不是金融控股公司。因此,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现实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