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保护条例范例6篇

计算机保护条例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1

    一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原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 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 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2

1  一种误解

笔者认为,关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应该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这个问题的提出和讨论过程中存在一种误解。

在讨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就对于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这个概念作出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五)规定:著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版权法中,所谓对作品的“使用”是指对作品进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对于作品的这些“使用”属于作品权利人行使自己的专有权利,不妨把对作品的这些版权性质的使用称为版权性使用。

版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这些权利,即进行版权性使用。但其他人未经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般就不得对作品从事上述这些版权性使用行为,至于对作品的阅读欣赏等消费性使用行为,只要在使用中不涉及版权性使用行为,版权法就不予过问。例如,如果有人未经授权对一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复制,可能被版权法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然而对于购买、阅读作品非法复制件的行为,通常就不需要承担侵害版权责任。

软件的主体是计算机程序。对于最终用户来说,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结合在一起,就成为人们用来解决特定业务问题(例如科学计算、事务处理、过程控制、辅助设计、分析决策等)的一种技术手段。最终用户取得一项程序复制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其装载运行,为了与版权法中所指的版权性质的使用相区别,不妨称这种使用为“功能性使用”或者“工具性使用”。

把计算机程序列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时,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也属于该软件的权利人。作为工具,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装载运行,将使人获益;作为作品,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性使用即复制、改编,也可以使人获益。在讨论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时,需要区分版权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这两种使用行为。

尽管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它的功能性使用是其最根本的使用,各国法学家一般都不同意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列入受版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只有在极个别国家的法律中功能性使用问题受到了注意(例如,1985年修改之后的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把计算机程序列为作品;而第113条第二款则规定: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侵权程序作品的复制品的行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复制品的权源时知道实情,即视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没有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在计算机系统上的装载运行规定为软件权利人的一种专有权利。近几年通过的有关国际协议也没有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规定为版权方面的一种专有权利。

原因是明显的,一项法律所负责规范的社会关系总是有其特定的范围。智力成果的功能性使用是工业产权法(例如专利法)保护的内容,历来不属于版权法应该授予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不过由于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太方便,而且对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动大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在最终用户对未经授权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中确实有可能引起版权纠纷。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最终用户对于软件的装载和运行两个步骤进行考察。

――首先要把该计算机程序装载入用户的计算机。大多数情况是把程序复制到用户计算机系统中的硬磁盘上,此时装载过程就涉及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当然也有可能是把载有计算机程序的软磁盘或者光盘直接插入驱动器内运行,还有可能是把载有计算机程序的只读存储器装入计算机内运行。在后面这些情况下,装载过程就没有涉及对程序的复制操作。

――按照现行的电子计算机工作机制,计算机只能运行已经存储在内部存储器中的程序。如果待运行的程序是在磁盘(或者光盘)上,每次实际使用即运行时,就需要随时从磁盘(或者光盘)上把需要运行的计算机程序一段一段地调进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RAM)中。对于从磁盘(或者光盘)上把计算机程序一段一段地调进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中这个过程,法学界通常称之为“暂时性复制”。信息在内部存储器中的存储是不稳定的。对于这种暂时性复制,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原则上也应该属于复制,但它毕竟有别于通常的印刷、静电复印等稳定性复制。在数字形式作品被越来越多地使用的今天,用户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浏览作品时,被浏览的作品将不可避免地进入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版权保护中已经不可能回避这种过程的法律性质问题。为了平衡数字形式作品的版权人和广大读者的利益关系,现在正在进一步探讨的主要是: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作为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例外。目前,包括《保护条例》在内的我国法律对于这种暂时性复制过程是否属于版权法所称的“复制”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显然,如果一项计算机程序是被存储在只读存储器中使用的,则该程序的功能性使用不仅不会涉及比较稳定的复制,而且也不涉及不稳定的暂时性复制。

当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时,如果涉及复制活动,这种复制活动显然是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未经授权对计算机程序作功能性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侵害该程序的版权,但是,在使用未经授权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使用活动,就可能招致违反版权法规的指控。笔者认为,确实有不少对计算机程序版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最终用户的使用过程中。当然,如果用户对于一项计算机程序进行的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属于版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也就不必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把最终用户未经授权对软件作功能性使用的行为同是否应该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这个问题直接联系起来,把版权法是否管辖最终用户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看成版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实在是一种误解。

2  《保护条例》对于最终用户使用软件行为规范的架构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建立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既要保证软件开发商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开发商开发软件、传播者传播软件的积极性;又要保证社会公众――广大软件用户能够接触、使用软件,使全社会共享软件开发者创造的成果。这个宗旨决定了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也应该是一种在软件的开发、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维护开发商、销售商和软件用户等各个有关方面之间的利益平衡的机制。

既然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社会公众的广泛使用是计算机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权理所当然地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核心,这是多年来产业界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采用传统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就在我国研究起草《保护条例》的过程中,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已经成为国际主流,我国政府也已经决定计算机软件列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既然《保护条例》从属于版权法体系,所保护的是版权,受到法规性质的限制,就不宜把软件的功能性使用列入《保护条例》。

现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明文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修改其软件作品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及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这项规定既制止计算机程序获得过程中的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也制止计算机程序使用过程中的未经授权的复制、修改行为。《保护条例》虽然没有直接保护功能性使用,由于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动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因此在多数情况下,《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的规定可以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基本利益。

我国的《保护条例》没有像日本《著作权法》那样把“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侵权程序作品的复制品的行为”一律规定为侵害《著作权法》的行为。事实上,这种使用活动并非必然涉及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

既然最终用户获得一项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使用它来解决特定问题,对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往往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甚至修改活动,而对程序进行复制、修改又属于软件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为了保障合法用户的利益,法律就不得不把合法用户在使用中难以避免的复制、修改行为列为软件权利人行使其专有权利时的例外。因此,我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合法持有者包括合法购买者以及其他各种合法用户。

《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这种规定不仅对于文字作品,而且对于所有其他传统作品都是很难想象的。然而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些规定适应了对其正常使用的需要,也没有损害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款的合理性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也得到了承认。

作为软件权利人和软件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保护条例》中,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对什么是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强制使用的规定,加上第三十二条即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售商的免责条款,构成了最终用户使用软件的一组行为规范。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都是针对第三十条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3  合理使用

为了平衡协调作品权利人与广大用户的利益冲突,版权法一方面向权利人授予若于项专有权利,并明文保护这些专有权利;同时就权利人对于这些专有权利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各国版权法规中最常见的权利限制规定。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必经权利人授权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显然,这里所称的使用是指版权使用。这种所谓合理使用行为,是指严格地说本来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只是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不大,因而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合理使用是各国版权制度中的通行的组成部分。

不同国家版权法对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各国版权法普遍认为,为了个人的学习或研究而使用他人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一)就规定,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种规定之所以被认为是合理的,是由于作者对于一项作品的创作总是在前人智力劳动成果的基础进行的,所创作的作品中难免包含有前人的劳动成果,可以成为以后人们从事新创作的基础中的组成部分。

对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作出了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它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它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除了个人的学习和研究之外,法律所容许的合理使用还包括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

对于一项具体的版权纠纷,相关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可能比较复杂。然而,各国版权法都认为,含有商业性、营利性目的的使用决不是合理使用。

4  软件版权侵权界限

软件侵权界限是一个范围很广的问题。即使在版权法的范围之内讨论软件侵权界限时,也需要区分软件开发中的版权侵权界限、软件传播中的版权侵权界限、软件使用中的版权侵权界限等方面。如果要问:《保护条例》对于软件使用所规定的版权侵权界限在哪里?笔者认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已经明文规定,未经软件权利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复制、修改其软件作品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及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

在考察最终用户对软件的未经授权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该软件的版权的行为时,由《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可见,首先要看使用过程中是否含有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如果不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就谈不上侵害版权的问题。如果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就要看这种版权性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此外,《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还针对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况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这是版权法中“强制使用”规则的体现。如果最终用户对软件的使用过程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而且这种版权性使用行为既不属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属于《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强制使用,则该使用行为应该属于侵权使用行为,应该被追究侵害版权责任。对于侵害版权责任的这种追究,完全不意味着把版权保护延伸到了功能性使用。

5  侵权责任和《保护条例》中的免责条款

一旦确定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行为属于侵权使用,该最终用户当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在最终用户中,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动机往往各不相同。有的用户就是希望白白地享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有的用户认为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应该花钱,仅仅希望自己少花一些钱,因而选择购买了盗版软件;有一些用户则是在主观上希望使用正版软件,但因缺乏经验,购买时上当受骗,供应方根本无权供应,实际上买到了盗版软件;还有些用户买到的是合法软件,但在其使用过程中超出了同供应方约定的使用范围,违反了同供应方签订的使用协议,损害了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在确定具体的侵权法津责任时,需要区别对待,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平衡。

考虑到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不久,国内各界对于国际软件市场上应遵循的法律知识和公认的贸易规则懂得太少,容易上当受骗。对于上当受骗的非恶意获得者,需要着重教育。因此,《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设置该条款的原意是为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售商免责。

如果认为该条款的内容意味着软件持有着明知该软件是侵权物品而持有则构成侵权行为,这也是一种误解。版权法从来没有规定“持有”侵权作品这―行为将构成侵权行为,前面提过,即使将一项侵权软件作功能性使用,只要在过程中没有进行复制、修改等版权使用行为,也不构成对版权的侵权行为,何况仅仅“持有”。该条款中所说的“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的含义是:导致持有者手里这种侵权软件的出现(显然涉及复制、销售等版权使用行为)的责任应该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事实上,该条款同时强调,“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如果软件持有者明知该软件是侵权物品而仍然要获取该侵权软件,根本就谈不上追偿损失的问题。而且,《保护条例》还规定,这里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不仅指侵权软件的复制者,也“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当然,引起上述误解的原因可能在于该条款的表述含糊不清,这是《保护条例》中的一些须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中的一个。

6  我国对软件版权的保护水平

综上所述,在《保护条例》中,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对什么是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强制使用的规定,加上第三十二条即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售商的免责条款,构成了最终用户使用软件的一组行为规范。这就是《保护条例》对于最终用户使用软件时所确定的保护水平。这种保护水平加上《保护条例》中的其他一些规定,同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比较,对于最终用户所制定的行为规范是比较宽松的。之所以这样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是一项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社会公众需要一个理解和接受的过程。

如果有人认为,对软件的版权保护只是针对具有营利性的侵权行为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涉及最终用户的使用行为。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说法。具有营利性目的的对软件版权的侵权行为无疑应该受到法律追究。最终用户的功能性使用行为本身确实不是版权法所规范的内容,如果这种使用行为已经涉及未经授权的复制、修改等版权性使用,而且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强制使用,只能属于侵权使用行为,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目的,在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是有很大差别的。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具有营利性目的的侵害版权行为,如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具有营利性目的的侵害版权行为通常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在确定侵害版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在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时,无疑还要考虑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

至于在某些软件版权侵权案件的具体处理中,笔者认为在我国,保护水平过高的现象确实存在。例如,在有的由于用户使用软件而引起的版权纠纷的处理中,尽管该软件的正常供应价格不过相当于人民币十多万元,竞要求用户提供相当于人民币上亿元的损害赔偿;在有的软件版权纠纷中的处理中,把同行业者独立开发功能相似软件的行为认定为侵害版权。这些处理确实已经把对软件版权的保护水平提高到了超世界水平,不能不引起公众舆论的强烈反弹。笔者认为,这些处理都已经远离了利益平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形象,确实急待改进。

7  结束语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已经八年了。八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大法律工作者为该《保护条例》的贯彻实施做了大量工作。初步形成了发展我国软件产业的社会环境,促进了我国社会的信息化事业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也为我国进一步实现对外开放、推动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3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

    被告: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

    1991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下称微宏研究所)开发完成了unfox软件,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20009.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系微宏研究所,推定自1991年10月21日起享有该软件著作权。该软件登记情况已于1992年6月16日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向社会公告。微宏研究所自1991年10月起向社会销售编有加密程序的unfox软件。1992年9月间,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下称远望公司)下属的黑马产品部未经微宏研究所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在全国计算机产品展销会上向外报价推销,又于9月28日、11月9日现场复制已经解密的unfox软件,并以380元、340元的价格向外销售两盘,销售货款入远望公司帐户,出具的发票加盖了远望公司财务专用章。1992年11月9日,微宏研究所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远望公司未经其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自己的产品对社会宣传,并且自行销售不加密的unfox软件,影响了其销售市场,故请求判令远望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及将发生的销售损失共186057.99元。

    远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黑马产品部是合作关系,侵犯微宏研究所权利的是黑马产品部,应由黑马产品部承担责任。

    「审判

    诉讼中,法院委托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对远望公司销售的unfox软件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样本中的两个执行程序除了约10%左右的目标码之外,无论是程序的名称、执行结论、目标码的大部分、说明文件的名称和内容均与微宏研究所unfox软件相同。审理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微宏研究所unfox软件的销售进行了审计鉴定,结果表明,微宏研究所自1991年10月将unfox软件投放市场后销量呈上升趋势,其中1992年9月月销售达33盘,1992年10月销量锐减,1993年2月销量为0,整个销售期间共销售105盘,平均每盘售价为412元。根据上述审计结果,以微宏研究所1992年9月销售的33盘为月销量的标准,计算出微宏研究所1992年10月至判决作出日可销售的总盘数,减去实际销售数,即为微宏研究所因远望公司侵权而少销售的盘数,再乘以每盘的平均利润,同时酌情扣除影响微宏研究所销量的其他因素(如过节放假),计算出微宏研究所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6000元。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宏研究所对其开发并已登记注册的unfox软件享有著作权。远望公司未经微宏研究所许可,公开把u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向外报价推销,并且采取现场直接复制方法对外销售解密的unfox软件,该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微宏研究所对unfox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微宏研究所起诉主张判令远望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根据微宏研究所的销售损失情况酌定。远望公司辩称应由黑马产品部独立承担责任一节,因黑马产品部直接以远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unfox软件,并使用其发票,故该侵权行为应视为远望公司所为,由此而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亦应由远望公司承担,远望公司的理由不成立。1993年2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远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计算机软件;二、远望公司赔偿微宏研究所经济损失费4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三、远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启事,向微宏研究所赔礼道歉。

    宣判后,微宏研究所和远望公司均未上诉。

    「评析

    此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它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和使用的特殊性,著作权法规定其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因此,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在适用法律上,主要应当适用国务院1991年5月24日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受该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本案由微宏研究所开发的unfox软件,不但早在1991年10月开发完成,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是没有疑问的,并且应依法自1991年10月起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4

关键词 法律保护 计算机

中图分类号:F224-39 文献标识码:A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技术可以说是人类最重要的技术成果之一,它被广泛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以及工农业生产中,计算机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要付出大量的资金和创造性劳动,所以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非常重要。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逐渐开始尝试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最先将这一想法付诸实践的是美国,在美国的推动下世界各国普遍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之中。

从20世纪60年代起,计算机软件产业形成并逐渐发展壮大,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少不了计算机软件的参与,使得计算机软件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同时计算机软件的生产过程本身也凝聚着人类劳动、物力、财力、时间的投入,其生产成本不可小觑。然而,计算机软件与其他知识产品一样极易被几乎可以不记成本的复制、模仿,并且这种复制模仿可以给行为人带来巨额暴利,令其不劳而有巨获。对于这种新的知识产品如果不加以适当保护,无疑会打击软件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降低产出,影响整个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减缓人类社会的发展的步伐。

之所以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加以版权法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是计算机软件具有创造性和可椭菩蕴卣鳎与版权法的保护个体具有相似之处。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编译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版权法所禁止,是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版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版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三是版权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便于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获版权保护的软件作品去开发、创作新的软件,以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四是从国际保护来看,由于美国的推动,世界上已有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均把计算机程序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体系,逐渐形成了以版权法为软件保护模式的潮流。我国目前也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有关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第8条对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了规定,具体有:

1发表权

著作权人可以做出软件是否公开给大众的决定权。

2开发者的身份权

决定是否向公众说明开发者的身份和在软件上标出姓名的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公众说明软件开发者的身份,也可以不说明他的身份;可以在其软件上进行署名,也可以不标出它的姓名。

3使用权

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对软件进行复制,展出,发行,修改,翻译或者注解等其他形式的使用。但是对软件的使用不能损害到社会大众的利益。

4许可权以及获得报酬权

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对该软件进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使用并且基于这个许可依法获得相应酬劳的权利。

5转让权

软件的开发者可以依法对软件的使用权以及使用许可权进行转让的权利。

该保护条例在1991年5月24日的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之需要,2001年12月20日对该条例做了修改。现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权利在原有的发表权、身份权、使用权、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以及转让权等权利的基础之上新增添了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符合了TRIPS协议的规定,也基本上满足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需求。

但是,目前将计算机软件单纯的用著作权来保护这点慢慢的显现除了弊端,因此许多的学者开始考虑用专利权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首先,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保护顺应了国际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趋势,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专利法保护创造性的方法,甚至说是一个创意、一个思想本身以及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源代码。其次,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保护可以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目前计算机软件的早就走出了简单运算的初级阶段,其技术含量越来越高,这就需要专利法对其提供吏高层次的保护,以防止其他软件开发者以较小的对价获得软件的核心技术,这时专利保护调节的就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另外对计算机软件给予专利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刺激高水平的软件开发,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

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才能长足健康的发展软件产业。在计算机软件产业保护方面,中国与世界的差距还很大,保护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面对的更多是国际的竞争。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的计算机法律保护制度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国家适时顺应世界潮流,不断完善对于软件保护的立法。第二,效仿美国,通过司法手段来弥补立法当中的不足。第三,可以适当考虑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性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 美国〈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J].科技与法律,2005,(01).

[2] 李金果.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讨[D].西南大学,2010(4):124-126.

[3] 杨艺文.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5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必要性

1、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计算机系统由硬件和软件两部分构成。计算机软件其称谓是相对于计算机硬件而言的。计算机硬件是指一台计算机中的一些实际装置,例如硬盘、键盘、元器件及软盘驱动器等。而对于计算机软件的概念,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原则上采用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意见,并结合各国实际情况加以修改。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该条款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是: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指导三项内容。

(1)“程序”是指以文字、代码、图形

或其它任何形式表达的能够使计算机具有信息处理能力,在与计算机可读介质结合为一体后,用以标志一定功能、完成一定任务或产生一定结果的指令集合。

(2)“程序说明”是指用文字、图解或其它方式,对计算机程序中的指令所作的足够详细、足够完整的说明和解释。

(3)“程序使用指导”是指除了程序和程序说明以外的,用以帮助理解和实施有关程序的其它辅助材料。

1980年12月美国修订了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修订后的版权法第101条对计算机程序的定义是:计算机程序是为了产生某种结果而直接或间接地用于计算机的一组语句或指令。该定义仅较为抽象地概括了计算机程序。

1986年日本颁布的著作权法第2条第一款中规定:程序,指为使电子计算机发挥功能、并可运算出结果,而由指令构成的集合体。

1991年5月14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8年发的《保护计算机件示范法条》颁布了《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方针》。该方针是第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其中第1条第1款明文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计算机程序除了包括程序本身而外,还包括开发程序过程之中的设计资料。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第二条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根据《软件条例》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该定义表明:(1)具有工具性和作品性两重性质是计算机程序的主要特点。它是通过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的执行,实现一定功能的工具;(2)《软件条例》中所指的“计算机程序”应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中间软件、工具软件等各种类型的软件,不仅仅局限于运行计算机,而且包括“其他一切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3)现代的计算机程序一般具有源程序(源代码)文本和目标程序(目标代码)文本。“代码化指令序列”是指目标程序,它是供机器直接运行的。而“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则是指“源程序”,它是开发者“编写的”。通常情况下,源程序不能提供给用户,提供给用户的只是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该定义表明: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文档包括与程序开发有关的文档和面向用户使用的文档。

2、计算机软件的特征

(1)作品性与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

根据我国《软件条例》第三条第1款对计算机程序的定义,计算机程序的主要特点是具有工具性和作品性双重性质。它是通过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的执行,实现一定功能的工具。这点不同于传统的文学与艺术作品。同时,由于它是由一系列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构成,因此,又体现出类似于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的作品性。这也是软件能够被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

(2)具有无形性且可多次使用

计算机软件是智力劳动产生的精神产品,如计算机程序、说明程序的文档等都是智力劳动的直接产物,它不具有任何形状,人们只有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和工具才能感知其存在。计算机软件只要不受到诸如操作失误、计算机病毒等的影响,就可无限制反复使用。在软件运行和使用期间,只存在退化问题,而不会出现硬件的机械磨损、老化问题。但计算机软件又具有工具性,它主要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因此具有使用寿命,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在科学技术发展飞速、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正日益短。一般而言,10年以上的软件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已很难有效占领市场。

(3)开发成本相当昂贵但复制容易成本低廉

计算机软件是智力劳动产生的精神产品,其研制工作需要投入大量复杂的、强度的脑力劳动。由于开发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等相应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因此其成本比较高。十算机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于有形物体的行为,如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或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等等。复制是对计算机软件的客观再现,不改变软件内容也不影响软件本身的价值,复制后的软件以一定的客观物质形式体现,具有可感知性。计算机软件的可复制性决定其可以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并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计算机软件复制成本低廉,仅为开发成本的数百万分之一甚至数千万分之一,这致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

3、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在软件产业发展初期,它仅仅作为计算机的附件而未受到人们的重视。伴随着软件产业迅猛的发展速度及计算机急骤上升的普及程度,以IBM公司为代表的许多计算机厂家开始将软件与硬件分开出售,这使得软件产业逐渐成为计算机产业的主导,也使研究开发计算机软件的公司日趋增多,从而形成一个新兴蓬勃的商业领域。

软件是一种知识密集型与劳动密集型的智力产品。设计成功的软件已成为社会的重要财富。软件开发具有开发成本高昂、人力物力投入巨大的特点,但其复制极易掌握,且费用低廉,因此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通过制造销售盗版软件来牟取暴利。盗版者无需支付前期大量投资并无偿使用他人劳动成果,这种侵权行为在全世界愈演愈烈,严重挫伤了软件开发者开发软件产品的积极性,损害了其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软件销售市场,阻碍了整个软件产业的发展。故如何在客观上以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软件不被侵权,成为各国政府及其产业界共同谋求解决的难题。

【参考文献】

[1]应明,孙彦.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6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执法困境

近年来,随着国外电脑软件的大量引进和中国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如何依法保护电脑软件的著作权,一直是国内外各界人士关注的一个焦点。由于正版软件的垄断价格太高,普通用户大都难以承受,许多非商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不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这在中国已经成为计算机软件消费的常见现象。不过,中国过去颁布的《著作权法》并未把使用盗版软件规定为侵权行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考虑到软件的特性及著作权人的利益,以用户是否直接用于商业营利作为侵权标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有这样的说法:“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享有最高的灵活性。”这样的文字可以被理解为,TRIPS协议既主张保护知识产权,又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该协议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读者或用户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2002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新条例把旧条例中“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改写成为新条例第17条的如下条款:“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经过这样的修改,可以复制软件而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的人或机构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国内所有非软件专业开发用户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复制软件行为都成为非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依照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若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而该软件只授权安装1台电脑,那么将这一软件安装到第2台电脑上,就构成了未经许可的非法侵权,“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例如,一个windows 98正版软件在中国售价1,980元,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可处以100元至9,900元罚款;一张Office 97售价9,760元,罚款可达48,800元。显然,中国只有极少数人或机构用得起正版软件。例如,北京一所重点高校图书馆里的500台电脑都未安装正版软件,这些电脑本身的价值每台仅为500元左右,它们安装的软件若均为正版,则每台电脑用于购买正版软件的资金将高达万元,是硬件成本的几百倍。如果依照新条例第24条,对该图书馆最高可施以2,000万元的罚款。据管理人员告知:“正版化所需数百万元资金已经申请,因教育经费紧张,不知道何时才能落实。社会上严打盗版软件的风声日益趋紧,不知道哪一天执法人员就会从天而降。”

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后,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公安司法等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与微软公司等国外软件商联手合作,接连采取声势浩大的打击盗版软件专项行动,查处并销毁各种软件光盘数千万张,被查到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动辄被重罚几十万元至上千万元。2002年3月,广东一家企业向俞梅荪反映,该企业被国外软件商和当地工商局联手查出3张盗版PRO/E软件,是企业员工在盗版市场买来的个人用品,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这家企业被强令以40万元的代价购买外商提供的正版软件,其中还搭售有不相干的其它软件,比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价高出10多倍。据外商说,这其中包括查假打假的费用。2001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一批志愿者冒着零下10度的严寒走上街头,劝诫路人反对盗版,保护正版,过往行人均不予理睬。

就在全面“严打”时期,俞梅荪多次到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发现盗版软件市场仍然一片繁荣,各种软件产品应有尽有,价格从每张10元到5元不等,且包退包换。盗版商贩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也层出不穷,反侦查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汪洋大海,新条例的执行陷入了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既超越了现实国力,也超越了WTO标准,人为地强化了已经处于垄断地位的国际软件商的强势地位,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空间。

二、民间关于适当削减对软件版权保护的呼吁

中国早就有民间人士呼吁,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反对中国的相关法律保护软件业者的垄断暴利。例如,1999年6月,青年学者方兴东、王俊秀曾出版过《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许多民间人士支持按照WTO的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入世”为名,超越WTO的要求实行过度保护。可是他们的意见未被政府部门和主流学界所接受。

2001年12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当晚,各地IT业及经济、法律界的20多位青年学者自发来到北京,共同探讨即将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存在问题。12月23日,王先林、王佩、王俊秀、方兴东、刘韧、李学凌、吴伯凡、汪丁丁、胡泳、俞梅荪、段永朝、姜奇平、高云、崔之元等14名中青年学者联名签署了一份“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呼吁书”。其全文如下:

\楷体{加入WTO,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大决策,必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最近我们注意到,在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争论中,出现了一种忽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超越我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超越WTO标准、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这不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不利于民众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不利于未来知识社会的发展。

对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我们主张“均衡论”: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主权和消费者知识主权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国家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我们赞成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只顾及权利人利益、不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反对保护垄断暴利;我们赞同使用正版软件,但反对以反盗版为名强行推销“暴利正版”;我们支持对社会进行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和提升,但反对以保护自己的垄断利润为目的而夸大事实、误导舆论;我们支持在中国按照WTO标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借WTO之名过度保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垄断地位和高额利润;我们支持对制造销售盗版的打击,但反对超WTO标准、不顾社会发展现实过度损害消费者利益;我们尊重知识产权,但我们同时呼吁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支持建立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我们同时呼吁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反暴利法律法规。

我们认为,确立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既要符合WTO规则,又不能脱离我国实际,更不能采用“超世界水平”的保护标准;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维护和发展社会制度的战略高度来看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应当清醒地认识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斗争的实质,即发达国家企图凭借其经济优势和强权,垄断知识产权并不断扩大其经济利益,使发展中国家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在此,我们郑重呼吁: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摒弃对法律法规的“超世界水平”解释,停止起草和制定“超世界水平”的条款;尽快制定反垄断和消费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用户使用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无安全隐患的软件产品,坚决制止凭借技术垄断地位并以危害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的手段谋取暴利的行为;由有关政府部门会同人大代表、消费者代表对某些软件厂商的产品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合理定价、安全隐患等问题举行听证会;敦促少数厂商停止以推销自己的保护标准、巩固其垄断地位为目的的不正当的活动;希望国内软件业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软件业的赢利和服务模式,形成一支健康的民族产业力量。}

这份呼吁书当日在新浪网贴出,次日在《21世纪经济报导》发表。发表后网民踊跃参与,好评如潮,前辈法学家张思之、郭道晖也公开出面表示支持。三、俞梅荪等人的民间游说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2年1月底,上述“呼吁书”以及相关网络文章经寿步等人编辑,以《我呼吁──中国首次立法论战》(以下简称《我呼吁》)为名出版。参与编写的11位学者把全部稿费用于购买此书,由该书主要撰稿人俞梅荪出面,赠送给国务院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全国人大的几位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法律、财经、内务、司法等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及全国政协的几位副主席及全国政协常委,还送给有关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18位主席团成员、6位常务主席、3位正副秘书长都收到了此书。从赠书开始,俞梅荪等人为推动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一系列游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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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2月8日,在北京的软件保护条例讨论会上,与会的法官、律师、立法官员一致赞同《我呼吁》一书中的观点和看法,认为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新条例确实失之过严,应设法予以补救。

在全国人大和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期间,张学东等31位人大代表和倪光南等17位政协委员分别提交了要求修改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议案和提案。他们明确提出了可供选择的几个方案: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在该法规定软件保护办法,并废止新条例;2.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广大消费者意见,再次修改新条例,除去其中保护过高的规定;3.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软件保护的具体问题司法解释,搁置新条例中保护过高的规定。

民间的有关呼吁经过游说后推动了“两会”议案和提案的提交,进入了立法程序。但是,政府有关部门反对这一修改意见。国家版权局官员明确表示:“对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追究法律责任,并不是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就算WTO没有要求,也应该追究用户的法律责任。[2]”民间呼吁和官方立场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公开化。

为了应对民间日益强烈的呼声,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把追究电脑用户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民事责任之范围限制在商业使用的领域内,大大缩小了打击面;消费者和社会法人在教育、科研、公务等非商业活动中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就不必担心会被软件公司告上法庭了。这次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司法修正,体现了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尽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打击行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处罚的软件用户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官依照该司法解释可以不追究非商业使用者的民事责任。这就使软件保护在立法上开始趋于合理。然而,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法院的审判,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可以依照新条例严厉打击非商业使用软件的用户。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专业性很强,只有专业司法人员才能真正掌握。有些律师甚至当面向俞梅荪表示:该司法解释涉及法院和政府之间的微妙关系,同时也为执业律师提供了一个发财门路,不宜在普通消费者中间广而告之。但俞梅荪认为: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所作的公开解释,是对立法的补充和完善;如果该司法解释只能意会而不能言传,很有可能会成为法官、政府官员、律师之间暗箱操作的营利工具,不仅失却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巨大意义,还容易进一步催化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美国,法院可以撤消国会或政府通过的法律法规。而在当下的中国,对于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司法机构只能在审判中不予支持,却无权撤消。为避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现象,避免执法官员与法官之间的扯皮、冲突乃至于暗中勾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亟待修改。俞梅荪认为,应当修改上述法律法规,参照这一司法解释,把对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惩罚限定在商业使用范围内,即使打击商业使用者,也宜降低打击的力度和处罚数额,要制止微软的垄断暴利价格,平抑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从源头根除盗版软件泛滥的成因。但这些建议迄今为止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接受采纳。

四、立法如何体现民意?

立法和司法,事关现代社会全方位的权利分配和资源配置,与所有公民的个体权益息息相关。然而,千百年来的中国统治者一直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极权专制思维,绝对不允许普通民众直接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从而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专制传统。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逐渐加强了立法工作,社会生活的不少方面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日益突出。比如,有些法律法规片面保护个别利益集团和垄断行业的利益,有的政策性法规违反既有法律,子法先于母法等等。不少政府部门依然习惯于权大于法的人治传统,看重领导人的讲话而不尊重法规规章,或用本部门的规章文件代替行政法规。更大的问题是,立法过程始终是行政部门、人大机关的内部“作业”,很少征求民意,即便民间有意愿就拟议中的立法活动发表意见,也找不到正常公开的管道来表达。

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该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58条规定:“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2000年6月,《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20条规定:“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说法如何在制度上落实,尚待探讨。

从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制定和颁布过程来看,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在修改这个条例时,有关部门对民间的强烈呼吁充耳不闻,一意孤行,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立法过程要听取、重视民众意见的原则。

立法是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认可、分配与再分配,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建立社会秩序,使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得以兼容、协调、均衡。立法产生于公理,公理来自于民意。法治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关系,体现多数公民的意志。立法也应当以社会公正为目标,要维护民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这才是法治和民主的真谛所在。从这样的角度考虑,立法过程必须防止片面保护个别部门或某些利益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倾向,也不应片面迁就外商的过度要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如何让民间人士影响和参与立法的活动制度化,是寻找突破口的关键。只有当立法能充分有效地体现民意,才可能减少行政部门或立法机关“关门作业”所造成的失误和偏差。

应该说,俞梅荪等人围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展开的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的良性互动,可以算是中国民间力量为探索法治建设的道路走出的一个新起点和开端,中国的宪政民主还有待更多有识之士群策群力地共同争取。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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