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范围范例6篇

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范文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经营范围范文2

1、建筑装饰材料、建筑声学光学材料、五金制品、木材制品、消防器材、环保节能材料的研发、集成配套、销售;建筑材料及器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模具设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油漆类的销售。

2、五金制品、机电设备、塑胶制品、建材的销售,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3、建材零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范围申请,主要经营范围根据行业确定,一般经营范围可以多选或是不选都是可以的,针对经营范围规范,建议您找我们公司商务专员给到您专业规范和建议。

(来源:文章屋网 )

经营范围范文3

旅游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

旅行社服务

包括下列旅行社服务:旅行社管理服务,旅行,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其他旅行社服务

不包括游览景区内导游服务,单纯的飞机、火车等旅客票务服务

旅游管理服务

包括:国内旅游经营服务、出入境了旅游经营服务

不包括:不包括游览景区内导游服务,单纯的飞机、火车等旅客票务服务

其他旅行社相关服务

包括:旅游咨询、导游服务、旅行项目策划

不包括游览景区内导游服务,单纯的飞机、火车等旅客票务服务

旅游服务公司的质量方面

旅游产品的过程性,决定了旅游服务质量是在旅游企业与旅游者之间的行为接触和情感交流中生成的。旅游服务质量包括结果质量和过程质量两个部分。

1.结果质量

结果质量是旅游者在消费结束之后的“所得”,具体地说,是指旅游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时间、设施设备、环境气氛等满足旅游者需求的程度。如:酒店顾客在规定的时间内得到一间客房和酒店设施设备的使用权;黄山三日游会给旅游者带来一种登山体验;旅行社的客车会把旅游者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所有这些都是旅游服务的结果,旅游者对服务结果的满意程度形成结果质量。结果质量与旅游企业的“硬件”有关,比如酒店客房的宽敞程度、旅游景点的设施特征、旅行车的豪华程度等都取决于旅游企业的技术能力,因此,结果质量又称为技术性质量,旅游者对技术性质量的评价相对比较客观。

2.过程质量

过程质量衡量旅游者对获得服务结果的过程的满意程度。旅游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具有同步性,服务的生产过程就是旅游者的消费过程,服务人员的行为举止必然影响到旅游者对服务质量的感知。过程质量不仅与服务人员的仪表仪容、服务态度、服务程序、服务方法以及工作效率等因素有关,还受到旅游者心理特点、知识水平、行为偏好的影响。如:正走出酒店大门的张先生会对门童“张先生,请慢走”的问候感到惊喜;旅游者感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服务态度恶劣、手续繁琐、费时费力;同一个旅游团中,旅游者对服务质量的评价会干扰其他旅游者对服务质量的感知,所有这些都和旅游者感知的过程质量有关,过程质量是旅游企业的“软件”,它说明旅游企业是如何提供服务的,因此旅游过程质量又称功能性质量。与技术性质量不同,功能性质量一般不能用客观标准来衡量,旅游者通常会采用主观的方式来感知功能服务质量。

如下图所示,旅游服务质量由技术性质量和功能性质量两部分组成,前者表明“旅游者得到了什么服务”(What),后者度量“旅游者是如何得到服务的”(How)。需要说明的是,旅游企业的形象也是旅游者评价服务质量所关注的因素。旅游企业的形象是信誉、质量的象征,是企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无形资产。企业形象即是过去服务质量的积累,也是现在服务质量的体现,更是对未来服务质量的承诺。当人们提到希尔顿酒店、深圳华侨城、中国青年旅游社时马上就会联想到高质量、有特色的服务。旅游企业的形象会间接影响到旅游者对服务质量的评价和感知,企业形象起到服务质量“过滤器”的作用。

旅游服务公司的质量评估标准

(1)规范化和技能化。旅游企业及其服务人员拥有与业务相关的必要知识和技能,作业内容规范、作业程序标准,能为旅游者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优质服务。

(2)安全性。旅游企业向旅游者提供的服务能够使他们感到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例如,酒店客房的安全性,旅游景点设施设备的安全性等。

(3)态度和行为。一线服务人员能用友好的方式、可信的态度、主动的关心和照顾服务于旅游者,并以实际行动为旅游者排忧解难。该项标准是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服务效率、应变能力、服务态度、职业道德等素质的综合体现。例如,酒店前厅接待人员得体的服装、高雅的举止、甜美的语言、礼貌的行为等都能提高旅游者对服务质量的评价。

(4)可接近性和灵活性。旅游服务的地理位置、营运时间和营运系统的设计与操作要方便于旅游者,并能灵活地根据旅游者的要求随时加以调整。这体现了旅游企业服务传递系统的效率,并反映了服务传递系统的设计是否以旅游者的需求为导向。

(5)可靠性和忠诚性。这是指旅游企业能够可靠地、准确无误地完成所承诺的服务,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旅游者都可以依赖旅游企业,旅游企业能够尽心尽力地满足旅游者的最大利益。例如,旅游者希望旅行社所订的航班能够准时地将他们送到目的地,而不存在晚点起飞,航班延误等情况。可靠性和忠诚性是旅游服务管理的核心内容和关键部分。

(6)服务补救能力。无论何时出现何种意外,旅游企业将会迅速有效地采取行动,控制局势,寻找新的可行的补救措施。服务补救可以提高旅游者的满意度,避免旅游者的负面宣传,并尽可能地与旅游者建立良好的关系。

(7)名誉和可信性。旅游者相信旅游企业的经营活动可以依赖,物有所值,相信它的优良业绩和超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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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范文4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更变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经营范围范文5

论文摘要 非法经营罪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广泛争论的问题。而现今许多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的运用,逐渐脱离了立法原意,成为口袋罪。本文试以从内涵到外延的逻辑顺序,对非法经营罪做收缩性反思。本文认为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实质在于破坏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法条的解释和案例的分析得出应对其应进行限制性解释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 口袋罪 刑法的谦抑性 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呈现的口袋罪倾向一直是一个广泛争论的问题。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实质在于破坏市场秩序,通过对“经营”、“违反国家规定”、“许可”、“第225条第四项”等进行解读,并选取近年来争议较大的案例对非法经营罪的外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对非法经营罪应进行限制性解释,不能使其成为口袋罪。

一、非法经营罪内涵的收缩性理解

(一)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实质——破坏市场秩序

非法经营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可见非法经营行为,是对市场经济的破坏。而其又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因此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实质在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非法经营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伴随着对国家有关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违反,但是仅违反法律法规,不足以成立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行为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并非对国家管理活动的侵害。而成立非法经意罪,要存在基本意义上的经营活动,否则便谈不上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二)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1.经营的内涵

经营具有筹划、管理的意义,其特征首先在于经营是具有营利性,其次经营的对象是商品或者服务,再次经营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进行。对经营行为持续性的理解,主要是要和一般的买卖行为区别开。

2.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刑法第96条则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规定。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均不属于国家规定。有争议的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及于全国,属于国家范围内的规定。从立法法的规定及一般法理来看,部门规章在效力层级上不及于地方性法规,因此在地方性法规等均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情形下,将部门规章列为国家规定实属不适。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更好的实现国家的经济政策等,立法部门并没有将地方性法规等纳入刑法中“国家规定”的范畴。同样,将部门规章理解为刑法上的“国家规定”,也会增加务院所属各部门单纯推行部门利益的危险。另外,国务院所属部门繁多,出台的部门规章更是不胜枚举。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部门规章也频繁改动。行为人在实施某项经营活动时,对部门规章的理解可能存在误区,即可能导致发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此外,部门规章的效力位阶相对较低,对市场秩序造成重大损害的经营行为,国务院会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制。所以将部门规章排除出刑法上“国家规定”的范畴,不会降低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因此,对于“国家规定”的理解,要采取限制解释的立场,近年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也印证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3.许可的种类

《刑法》第225条使用了“未经许可”、“未经批准”等说法,对于非法经营罪所违反的行政许可的种类司法界和理论界素有不同观点。我国《行政许可法》虽未对行政许可的种类进行区分,但时任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杨景宇所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中根据性质、功能、适用事项的不同,将行政许可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五类。行政许可的种类不同,对非法经营罪的成立也具有一定影响。工商企业注册等属于“登记”,仅仅违反“登记”,经营活动本身并不违法的,不成立非法经营罪;未经核准,例如没有经消防验收的办公楼,从事经营活动的,亦不成立非法经营罪;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律师、医师活动的,并没有对市场秩序造成重大损害,不成立非法经营罪,成立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未获得普通许可、特许而从事特定经营活动,则存在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笔者注意到有观点认为,“贩卖盗版光盘、毒品、淫秽物品等为法律、法规所严令禁止经营的行为,绝无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可能”。在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本身违法的场合,笔者倾向于扩张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根据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在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并不违法亦能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下,认为非法经营的对象不能是违法的商品或服务的观点,有不妥之处。例如,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为人,非法出售真烟草或假烟草,在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方面,无根本区别,只不过非法出售假烟草的行为,还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等其他犯罪。故在刑法条文没有将违法的商品或服务排除出非法经营罪成立范围之外的前提下,我们不宜对经营对象做其他限制性理解。

4.对第225条第四项的理解

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理解,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在表述上要符合明确性原则。兜底条款的适用,虽不能达到列举条款的详尽程度,但具有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保持刑法稳定的特点,故仍大量适用于刑法条文。在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时,为了避免违反明确性原则和立法原意,要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故非法经营罪第四项所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之的行为,应和前三项具有同等的危害程度。司法解释列举了众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例如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擅自发行销售等。而烟草专卖品、等在我国属于专营专卖的商品,属于非法经营罪规范的内容。故实践中我们在解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时,仍要严格遵守同类解释的规则。

(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经营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经营行为会造成危害市场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需要分析的是非法经营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多数学者认为:“具有‘营利目的’是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在特征”。如前所述,经营行为本身是具有营利性质的,但笔者认为,成立非法经营罪,无需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首先,经营行为本身的营利性,系基于社会一般见解推理得出的结论。但是经营行为是否确实营利,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则在所不问;其次,刑法第225条本身没有将非法经营罪规定为目的犯;再次,我们不能排除不具有营利目的的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如果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就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非法经营罪外延的收缩性界定

(一)非法经营罪的积极外延

《刑法》第225条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外汇买卖、非法出版物、擅自经营涉外电信业务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非法经营高利贷的行为,刑法规定有高利转贷罪,但行为人经营高利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诸多争议,刑法条文也未明文规定。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近年来各地方法院已有将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判例。如果是朋友亲属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民间借贷,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如果长期从事高利贷行为,并具有经营性质的,对金融秩序就具有破坏作用。吸收公共存款,给企业、个人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根据《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解释,经营高利贷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违反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在社会危害性上和前述规定具有一致性,因而非法经营高利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二)非法经营罪的消极外延

本文所称非法经营罪的消极外延,是指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情形,笔者试列举如下:

1.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持续高温,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时有发生。个人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科研用地等上违法建房出售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房屋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如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应适用第四项的规定。销售房产,需要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多项许可。未取得普通许可而违法建房的,是否能适用第四项的规定,关键在于考察销售房产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危害程度。针对农村宅基地、责任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这一司法解释体现出高院 “对于非法经营罪这个极易扩张的罪来说,不允许法官解释,而是由司法解释来界定” 的限制性解释态度。综上,对于违法建设小产权房出售的行为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界定行为性质,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雇佣保安

正规的保安公司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注册登记,旗下保安员还要经过系统训练并接受多种检查考核,从而导致有些单位违法雇佣保安,即所谓的“黑保安”。“黑保安”无需登记,用人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现意外事故,还可以随时解聘。但是黑保安没有经过系统训练,也缺乏日常监管,所以在出现险情时无法达到正规保安所能起到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对于违法雇佣保安的行为是否能够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的争议很大。黑保安不属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的行为,仅该条第四项存在适用的可能性。需要指出的是,违法雇佣保安的危害性主要在于公民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方面,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相对较轻。所以笔者认为,违法雇佣保安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买卖人体器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的一份判决中以非法经营罪认定了器官买卖行为,该案案情为: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北京、河南等地招募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并于2009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某医院居间介绍供体与患者进行肝脏移植手术,并收取人民币15万元。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中的行为系提供居间服务,为器官买卖行为提供帮助,笔者认为被告人多次实施器官买卖的居间服务的行为确实应认定为经营行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社会危害性较大,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器官买卖行为本身,也违反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但从犯罪对象来看,并不存在人体器官买卖的市场秩序。并且非法买卖器官的行为,对一般市场秩序的侵害也较为轻微。因此笔者认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4.倒卖门票等有价票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的一份判决中将倒卖奥运门票的行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案情为:被告人采用搜集他人身份信息等方式申购北京奥运会门票,在取得各类比赛门票购买资格后,并向银行支付了门票的票款之后将门票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高价出售,通过差价高额盈利。

《刑法》第227条规定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从刑法的逻辑角度,倒卖有价票证(车票、船票除外)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制范围,一般情形下不成立犯罪。倒卖门票等其他有价票证(车票、船票除外)数量巨大的,不存在适用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可能性。若以犯罪处理,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待选罪名,但是从倒卖车票、船票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对比来看,前者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从立法原意看,对于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只能处以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的巨大差异,排除了法条竞合成立的可能性,二罪名规制的对象也存在本质不同。所以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同理,立法对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对其独立为犯罪,对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也予以规制,说明立法者认为倒卖其他真实有价证券的行为仍不应为刑法规制。门票等有价票证和专营、专卖的商品也存在质的区别,所以对倒卖门票等有价票证的,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5.超越工商登记范围经营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是否能够据此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理论界应无太大争议。但实践中存在将超越工商登记范围经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 。在民商法领域现在一般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在超越工商登记范围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时,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妥当。超经营范围经营,违反的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秩序,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即使存在,也相对轻微。该种行为,行政法、民商法都可进行规制。行为社会危害性也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性。

经营范围范文6

1、建筑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景观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安防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装饰材料、环保设备、金属材料、木材及制品、防水材料、机电设备、花卉盆景、水泵阀门、流体控制成套设备及配件的销售。

2、按经营范围不同分类,建筑企业可分为综合性企业、专业性企业和劳务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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