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范例6篇

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范文1

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与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关的。因此,我们在讨论司法公正的内涵与界说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问题。

(一)立法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口号,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奔走疾呼、摇旗呐喊,为其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说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①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二)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 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例如,某甲违约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是有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的,那就是某甲确实违了约和某乙确实犯了罪。如果某甲本来没有违约,某乙本来没有犯罪,法院却让某甲赔偿、让某乙受罚,那么这显然就毫无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换言之,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

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简单。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者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认识结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但是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人们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就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模糊认识状态。以人们认为最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为例:有经验的司法鉴定人员都知道他们在进行各种法庭科学鉴定时经常会面临一些无法给出确定性结果的难题。例如,在根据毛发根鞘细胞中的性染色体来判断毛发性别的鉴定中,人们一般都把Y染色体作为认定男性毛发的依据。但是大量的数据表明,女性毛发的根鞘细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体,只是数量较少。在单位检材内,男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20至80,女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0至25.如果具体案件中毛发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结论可以说是明确的;如果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0至25之间,那么结论就是“灰色”的了。在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经验的鉴定中,这种“灰色”区域更为常见。即使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DNA遗传基因纹鉴定中,“灰色”区域也时有所见。

严格地说,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存在着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这一方面是由证据本身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由人的认识能力所决定的。任何证据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准确,换言之,法官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断也都具有误差的可能性。

有人认为,承认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时存在模糊性和局限性,就是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真理观,就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恩格斯曾经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②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误差的可能性,由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所以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

(三)程序公正的两个基本功能

司法程序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等基本要求。就司法活动而言,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其二是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第一个功能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正当程序的原则,首先就是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然,这里还有一层含义,就是要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防止他们滥用手中的职权。这涉及到司法活动中如何平衡个人权利保护和对官员权力限制的问题。有些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态度是宁肯放纵违法犯罪者,也不能让政府官员。他们认为政府官员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

程序公正的第二个功能主要表现为正当的程序可以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这就是说,按照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各类案件的一般情况,程序公正可以而且应该导致实体公正,或者说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的这种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只看到程序公正的第一种功能,如果我们只强调程序公正的保护权利功能,那就很容易步入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完全对立起来的误区,甚至会在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南其辕而北其辙。

诚然,在诉讼程序中强调保护诉讼参与者(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权利保护会和司法活动的目标发生冲突,但是就一般情况来说,这种权利保护并不是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背道而驰的。例如,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之一是坚决反对和禁止执法和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这当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它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因为实践经验已经无数次证明了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尽管有些人声称“不动大刑,焉得实供”,但是在“重刑之下,屈打成招”的例证确实不胜枚举。由此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既有对立的一面,更有统一的一面,而且统一是本质,是主流。

(四)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如前所说,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实体公正本身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可行之路。换言之,程序公正可以做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保证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不仅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而且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后一种审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笔者并不否认在有些案件中,非法收集来的证据可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性,但是若没有非法证据的使用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肯定会有鱼目混珠、以假充真的情况。因此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都不能在诉讼中使用。

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保障程序公正的一个手段,程序公正还有很多具体的规则。和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 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时候应该以程序公正为切入点。当然,这又涉及了深层次的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而这正是本文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三、司法公正的定位和取向: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

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有两层含义:第一,司法公正应该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第二,司法公正应该是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是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在选择或者趋向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的时候,人们实际上表达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

司法公正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公正的标准。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时代,人们可能有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那么,这种观念是如何确定或形成的呢?在此,人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就成为了司法公正面前的一道难题。

个人利益包括经济收益、生活安全、权力地位、名誉声望等。社会整体的利益包括经济发展、文明进步、社会安宁、公共秩序等。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可以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对立冲突的。例如,个人的经济利益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了,个人才能富裕。一个人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去发财致富。但是,当社会全体成员不可能以“齐步走”的方式共同富裕的情况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就不可避免地和其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发生了冲突。

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其个人利益便经常会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在如何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在建立司法制度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些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优先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有些国家则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把个人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

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之一就表现在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定位上。东方国家具有群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传统,因此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团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值得鼓励和倡导的行为。西方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多采用向个人利益倾斜的价值定位,而美国无疑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

美国人在建立其司法制度的时候采取了强调个人利益的态度。他们认为,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具体体现,离开了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就不复存在,因此司法系统必须首先保护个人利益,必须强调保护个人利益。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他们认为被告是个人利益的主要代表,检察官则是社会利益的主要代表。由于被告方在法庭上往往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

司法公正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因此不同国家基于不同文化传统所确定的司法公正必然要反映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定位和取向,即倾向于司法活动的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对此,本文在后面还要做进一步的讨论。

(二)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

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司法公正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定位。当然,这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根据这种定位的差异,有些外国学者把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保护人权型,即特别注重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类是打击犯罪型,即特别强调打击犯罪功能的刑事司法制度。诚然,这种分类并不十分准确,但是它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不同社会在司法公正上的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人权型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强调个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而打击犯罪型刑事司法制度则是以追求整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

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美国在本世纪6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判例。在那起绑架抢劫案的审判中,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被告人米兰达对警察的供述,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处被告人米兰达犯有绑架罪和罪。米兰达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声称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时不知道自己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说的话会被法院用做定罪的依据,所以才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1966年,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经过评议,以5比4的票数通过了一项决议,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并且规定警察在对被捕者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会见律师权和保持沉默权等,否则警方在此之后获得的口供不得用做审判的证据。尽管在该案中,两名受害人在混杂辨认中都正确地指认米兰达为罪犯,尽管还有其他证据可以间接地证明米兰达就是罪犯,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为了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宁肯冒放纵罪犯的风险。后来,这一规则被人们称为“米兰达忠告”(或译“米兰达警告”)规则,并且被广泛地应用于美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当中。

毫无疑问,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会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会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效率。众所周知,美国的、暴力等犯罪非常猖獗,“犯罪王国”的帽子一直难以摘掉,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会影响因素,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人权因而对犯罪打击不利,显然是一个无可否认的原因。毋庸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要注意加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另一种倾向,要吸取美国的前车之鉴。我们不能用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刑事司法系统不是超然的仲裁机构,它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使命。

诚然,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我们应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在司法活动中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措施。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新年伊始公开要求各级检察人员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必须先告知对方依法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和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等。诚然,这一规则并不等于同美国的“米兰达忠告”规则,但是它显然吸取了其中的一些合理因素。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司法系统向公正司法迈进的一个重大举措。

(三)错放与错判

就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的第二层含义而言,笔者认为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个体公正,即法律的个案公正。司法活动都是围绕具体案件进行的,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件做起。

一位侦查人员曾经对我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

笔者认为这位侦查人员的态度还是很诚恳很认真的。麻木不仁者和不负责任者大概绝不会为此感到为难。由于我并不知道他们究竟是怎么“骑”上那“虎”的,自然无法评论该不该“骑虎”,而只能谈谈“下虎”的问题。不过,这确实是个棘手的难题。而且,不仅侦查人员会遇到这种难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会遇到这种难题。实际上,它涉及到刑事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一对矛盾,即“错放”与“错判”的矛盾。

如前所说,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很难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这是理论和 实践都已经证明了的事情。

从办案的客观结果来看,这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了无罪者。于是,该抓的没抓,该关的没关,该的没,该判刑的没判刑,总之是放纵了坏人。另一种情况是把无罪者当成了有罪者,冤枉了好人。为了简便,我们可以把前者统称为“错放”,把后者统称为“错判”。

从办案人员的主观状态来讲,这误差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办案人员在做出决定时认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后来的实践证明其当时的认识是错误的。另一种情况是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就知道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不完全正确,但是依然把人抓了、判了,结果证明其错了。

那么在这后一种情况下,即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肯定嫌疑人是否为犯罪人的情况下,究竟应该怎么办呢?这确是一种两难的境地。放吧,可能放纵了坏人;判吧,可能冤枉了好人。当然,有人会说,继续调查嘛,何时查清何时算。但是受人力、财力、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继续调查可能只是一句空谈,或者是一厢情愿。为了说明问题,咱们不妨把条件定得苛刻一点儿:办案人员在此没有绝对安全的中间道路可走,必须在“错放”的风险与“错判”的风险之间进行选择。毫无疑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而这选择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

必须承认,我们的传统或习惯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的。诚然,我们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道义上都坚决反对“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口号,但是让我们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③的观点亦有一定困难。我们在心理上极不愿意让有罪者逃脱处罚逍遥法外,何况那罪犯还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呢!至于无罪者受到了错误的追究或处罚,我们接受起来倒比较坦然。当然,我们会对其表示歉意和同情,甚至会在必要时给其一定的赔偿。

有人认为,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利益受到了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是使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两相比较,自然后者的损害轻于前者。换言之,如果一定会有错误的话,那么这错误的恶果当然最好由个人承担而不要由社会承担。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又接上了我们前面讨论过的话题。

还有人认为,被“错判”有罪的人肯定有自身的问题。既然公安局抓了你,检察院了你,法院又判了你,那么你肯定有“碴儿”。苍蝇还不叮无缝的蛋呢!就算这个案子不是你干的,你也肯定有别的“事儿”。于是,有人便断言“刑事案件无错案”。

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了社会上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由此可见,“错判”的危害要大于“错放”的危害。当办案人员“拿不准”的时候,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

司法公正范文2

关键词:司法;公正;独立;实现条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20-02

所谓司法,是指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后盾,以国家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它的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而司法公正,就是通过司法机关全面实施法律的各种活动,使司法领域内绝大多数公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能够全面实现,而且对全人类的发展和长久幸福无害。公正是司法自身追求的理想价值,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本质所决定的,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内在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与否,是评价这个国家是否民主、有序、健康、文明的基本标志。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及其意义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1]。在我国,司法公正应该包括这样两方面基本内容,一是实体公正,即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2]11。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最主要、最直接的目的,是追求一个公正公平的审理结果,它直接涉及人民财产、自由、健康和生命权。司法者必须心地无私,光明磊落,公平公正地审理每一起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公正。二是程序公正,即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从而使司法程序体现公正、公开、民主、维权及效率的原则。程序公正要求法官严格遵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程序不正确,就无公正和正义可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和价值。

1.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

依法治国是我们国家的基本方略,司法机关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程中,具有其他机关不可替代的作用,它通过行使国家审判职能,惩罚犯罪,制裁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这些职能都是通过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来体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司法公正,难以树立法治权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失去了保证。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3]193

2.司法公正是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需要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体现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特别是法治文明的窗口。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对受害者、弱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历来都被视为“主持公道”、“伸张正气”,抑恶扬清的善行,都是值得人敬仰和称道的。司法公正可以增强民众对法律公信力的认可,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而司法不公将会造成民众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甚至蔑视,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将由此产生。如果法院不能公正的执法,法律的正义价值便很难实现,要求人们严格遵守法律是很困难的[2]23。因此,司法公正是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需要。

3.司法公正是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需要

司法工作担负的任务更加艰巨,责任更加重大,人民群众对法院公正执法的要求越来越高。人民法院顺应形势将“公正与效率”确定为新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强调司法公正,对司法不公的各种现象进行遏制,可以提升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法官在人们的心中有足够的权威,才能保证判决的权威,从而促进人民自觉地履行法院判决,促进司法环境的良性循环。

二、我国司法机关所存在的问题

从各种媒体的报道,很多专家学者的讨论以及我们身边所发生的案件,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我国的司法审判存在着很严重的妨碍司法公正的问题,我们应该深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1.我国司法不独立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存在很多问题,主要就是欠缺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其中,各级党委、政府的行政权力,媒体对司法独立的妨碍相对严重。党委权力、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其下设机关“一府两院”各司其职,互不隶属,人大对这三个机关进行监督。我们都知道,司法机关和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仅是财权不独立就使得司法机关没办法和行政机关划清界限,这就使行政干预成为影响公正司法的障碍。媒体对法官独立的妨碍。如今的传媒事业十分发达,报纸、电视、网络等技术日新月异,使得我们了解信息的渠道越来越多,甚至有看不完信息的感觉。然而随着媒体的发达,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也大量袭来,我们很难分辨真伪。法官也同样在受这种信息的影响,以至于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2.庭审证据不符合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诉讼程序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方面的要求,其中庭审的证据规则尤其是我国司法体制中欠缺的地方,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专业技术水平较低,如果面对重大的案件,面对公众、媒体、政府的关注,每一位法官都可能觉得底气不足,没有信心把案件审理好,无法给所有人一个满意的答案。这样困惑的问题,法官一定左思右想,一定反复斟酌,很容易受到各种干扰,尤其是媒体或者法律专家的意见的影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1.司法体制制约和妨碍了司法公正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原则尽管已被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颇深,究其原因是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政府管理的体制,使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有时法院不得不曲法申情,使法院利益地方化、司法权力地方化。有的地方党政领导将法院看做自己的一个部门,并且强调绝对要服从党委领导,形成了该地的“党”的领导绝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法官的普遍公务员管理化,继而形成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这无疑是司法不公最客观的外部因素,司法体制固有的弊端使司法权难以真正独立,如不进行变革,要做到司法公正,也只能是勉为其难,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如纸上谈兵[4]。

2.司法观念滞后影响了司法公正

司法观念是司法人员内心法律信念和对某些行为法律评价的总和。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震惊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涉嫌杀妻冤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疑案存在有两种可能,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无辜。而且当证据证明到相当高的程度,会出现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作案、大于无罪的情况,但是定案时,必须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否则,应视为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这和传统思维似乎有冲突。不枉不纵是一种理想和追求,处理案件时可能难以两全,但是好人是绝对不能冤枉的,如果佘祥林的案子从进入司法程序开始,能够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恐怕就不会使佘蒙受了11年的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建议及其构想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行公开审判也是民众对审判活动知情权的要求,民众了解审判过程才能知法懂法,并能够相信审判是公正的,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这一制度。因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者的素质,所以很有必要提高司法者的素质。具体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1.确保司法系统独立

当前,我国法院机构设置严重受制于地方行政,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司法腐败也屡见不鲜。要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独立的司法系统机构设置和人员建制,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是确保司法独立的关键。汉密尔顿说:“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5]396。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法院人事、财政不独立,受地方政府制约的困扰。这种局面造成地方法院不得不考虑地方政府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迫使其在执行法律时考虑了更多的其他因素。今后,应在严格执行司法官任职资格基础上大刀阔斧地改革现行的司法官选任办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换和调动司法官,使其能够在司法活动中抵制外来干扰,真正做到保持独立和公正,促进司法公正的早日实现。

2.保障法官独立

选聘素质高的法官既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法官的自身地位。“在一个社会的所有法律工作中,审判人员的选任最为关键。”[6]116为广泛吸收专业人才,建立法官选任专业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公开招录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并达到必要的专业学历、通过司法专业考试的人员进行考录招聘,充实法官队伍建设。为了确保法官不受行政权力等外界因素干涉,法官的任职条件和任职期限都要有一定的保障。如果不实行法官选任独立、法官终身制和最低工资制度,就不可能实现法官独立。确保法官独立,最终实现司法独立,不仅要给法官较高的社会地位,也要给予法官优厚的经济报酬。因此,笔者的建议是:一要落实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的政策制度;二要实行法官高薪制,确保法官的物质收入和生活待遇的安定优裕。较高的薪金保障会促使法官更加自律。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1999,(2).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之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4]叶静.影响司法不公的因素[N].法制日报,2010-08-02.

司法公正范文3

先来看一个案例:甲方在本地开户银行存款4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汇票,同乙方做钢材生意。后该汇票从乙方转到持票人丙方的手中,丙方在外省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向出票银行发来收款委托书。但是,出票银行暂未付款。理由是:出票银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方与乙方经济纠纷案件,查封了该汇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消了贴现银行对该汇票的权利,并将汇票的保证金划给了甲方。看到这类的裁决书,笔者难以理解:该地方法院和该法官办案好像没有了“底线”。为什么会给人造成这种感觉呢?因为这个除权裁定书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标准。就好像下面的情况没有多少区别:假如甲方住在旅店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做出裁定,判决乙方败诉,而且,还判决酒店无权向甲方收取房费。再如甲方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了纠纷,甲方到了法院。法院裁定,乙方败诉,并且,还裁定饭店无权向甲方收取餐费。类似的例子,还可以有出租车、飞机航班、商店等。更何况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等于现金,银行对汇票的贴现等于贷款,该法院怎能将银行对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除掉了呢?这是两件不相关的事情,该法院应该是知道的。 据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该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撤消对贴现银行除权的裁定。但是,保证金已经划回给了甲方,甲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该法院无法再将甲方的资金执行划转。由于该法院的除权裁定,造成出票银行对贴现银行要履行垫付的责任。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该法院面临行政诉讼。法院败诉后,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该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所以,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理想。

二、什么是公正的“底线”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在世界经济处于低迷情况下,中国经济依然保持较稳定发展的势态。在经济发展的背后,有许多生产要素起作用,也有政府与社会综合要素起作用。其中,也离不开我国司法对经济发展中的稳定与保障作用。对于这一点,国际早有公认。例如,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后来成为联邦法官的波斯纳先生,在1997年世界银行的一次讲演中,举出中国与印度司法比较。他认为,人们虽然普遍认为印度司法人员受英国普通法训练,司法经验连续,应该具有较高的素质。而中国司法人员法律训练恢复时间没有印度长,司法经验也积累不多。但是,中国在近20年经济发展速度却超过印度,这说明中国司法对经济发展是促进的。[2]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法院审理的一些票据案件过程中,司法公正还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一些不尽如人意个别案件,被媒体公布后,就会给社会大众一个明显的感觉:似乎一些司法机关或法官做事,没有了“底线”?

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呢?笔者采用“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假定将司法公正性分为两个级端:“0”代表能够被社会大众接受的最低公正的程度,“1”代表被社会接受的最好的司法公正的程度。[3]在“0”至“广之间,可以分为若干个级别。这样,”0“就是司法公正被社会接受的”底线“。低于”0“,就出现负值,就没有了公正的”底线“了。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我们谈论司法公正问题时,大家都是在这条”底线“之上,也就是在”0“以上的基础上讨论公正问题的。司法公正用”0“来衡量的话,”0“表示的公正”底线“,就是司法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司法活动不能越过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超越了界限,就会突破”底线“。

三、研究“底线”问题的重要性

研究司法公正的“底线”的问题,并非小题大做,而是对市场经济稳定与发展有意义。例如,上述案件引起的潜在问题,是相当严重的。首先,该案涉及到我国国有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问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较大,被市场认同的程度高,如果案件处理不当,对我国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会造成重大损害。[4]如果人们不敢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话,市场中的大额交易,就要被迫退回到使用现金,退回到用旅行袋携带现金的年代。其次,该案还涉及到银行结算体系稳定与安全。如果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涉及刑事问题)的情况下,将贴现银行对汇票收款权利除权,将对银行结算体系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通过这个案件,有必要研究突破“底线”现象反映出的内在原因。特别要研究在 司法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与突破“底线”现象存在什么样的因果关系?

四、为什么会突破“底线”

从逻辑上推理,有两种可能的推定。第一种推定是,该法院或该法官不知道他们的除权裁定书超越了诉讼界限。另一种推定是,他们知道超越了诉讼界限,硬是要这样做。

按照第一种推定,该法院和该法官不知道这种裁定书超越诉讼界限。问题就变得十分简单了,解决这个问题也相对容易了。我们可以通过业务培训,学习有关银行专业知识,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就可以解决“不知道”有关的“底线”在那里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这个推定难以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学习材料,地方法院也组织了学习。所以,推定该法院或该法官“不知道”,就难以成立。另外,即便是个别法官出于万一的特例,真的“不知道”的话,出票银行也可以对该法院和该法官做出解释。银行直接向法院说明情况,这是最直接的信息传达。如果该法院或该法官在已获得有关金融业务信息的情况下,硬要做出这样突破“底线”裁定的话,就不能说他们“不知道了”。所以,第一种推定不能成立。

按照第二种推定,该法院或该法官“知道”这样做是超越诉讼界限的,后者他们不听银行的解释,硬做出了这样的裁决书。这个情况反映的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解决问题也不容易了。因为,明知故犯只能说明该法院或该法官,可能受到某种利益驱动而为之。笔者有三种推断:第一,可能是由于地方政府干预,考虑到“地方保护主义”,该法院才发出这样的裁决。第二,该法官被甲方当事人“寻租”,只考虑甲方的利益。第三,该法院被甲方“寻租”,为了法院“单位发展的利益”,而发出这样的裁决。无论上述何种推断,利益驱动竟然可以使该法院和该法官超越司法程序,超越诉讼界限,超越《票据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这说明在该法院或该法官心目中,有比“司法公正”更重要的东西。这个更重要的东西便是:地方的利益,或者是法院“单位的利益”,或者是法官的“个人利益”。

为什么这些“利益驱动”会发挥如此大的作用呢?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司法公正是最基本的要求,制度要设计得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诱惑法院或法官偏离公正,而追求其他利益。当我们检视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时,不难发现,我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给地方政府的“地方利益”,也给法院的“单位利益”,又给法官的“个人利益”留下了空间。由于存在这个空间,在现实中还存在司法过程容易受“地方行政化”干预的特点,也存在着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考虑“单位化”,而不考虑制度化的可能。还存在着法官考虑个人利益的盲区。

五、司法过程的“地方行政化”

“行政化”源于政府的行政。由于政府行政任务的特点(保证市民最起码的生存与发展),所以,政府必须要在追求行政效率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被本地社会民众接受的程度。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不仅是纵向的,而且还是很大的。行政权力之所以不会被滥用,因为它要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干预司法的话,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就是一句空话。司法机关的权力也要受到监督,才不至于被滥用。司法权一方面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由于司法机关的任务,不同于政府机关的经济任务[5],社会公众对政府与对法院的预期也不同。所以,司法机关不能被地方政府的“行政化”来干预,更不能在这种干预之下处理跨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否则,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我们现在所说的“依法治国”,也是指依照法律程序基础上的程序之治。

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司法“行政化”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司法财政依附于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法院财政预算的“依附性”,导致各级政府或个别行政管理人员,具有干预司法程序的可能性,政府干预使司法偏离公正。最明显的情况,就是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国的司法财政预算不独立于地方政府管辖,这个问题就不会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司法受地方政府干预就会不断发生。司法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是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的根本。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下中等发展中国家的阶段,所以有人认为,司法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预算不现实,等到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比较实现。其实,经济发展是一个制约司法公正的客观物质条件,但是,我们自己的观念,也许是一个更大的制约因素。我们受到观念的限制,比受经济条件限制还要厉害得多。许多国家人均GDP水平比我国目前(800美元/人均)还低,[6]但是,它们就已经将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预算了。

六、法院的“单位化”利益

这种倾向在我国表现为司法机关发展的“单位化”。在我国,暂且不论法院,其他企事业单位也有一种自身完善的“单位利益”。由于在过去计划经济时期,缺乏市场信用与合同机制,企事业单位都发展成为“大而全”或“小而全”的模式。现在回过头看过去的历史,不难理解“单位”自我发展,在制度中的“必然性”与历史的“合理性”。

“单位”自我完善的利益驱动,可以从各个单位的办公楼、单位的食堂、单位在郊区或风景旅游区的培训中心、单位的班车、单位工作人员的宿舍楼、单位的医疗设施、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待遇的差别中表现出来。计划经济时期的“单位化”现象,本质上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虚”和“使用权实”的原因造成的。由于国有资产分配给了一个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就无法再使用了。所以,各个单位都会从本位利益考虑,更多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使用权。这些被经济体制改革称为“企业办社会”的现象,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单位“后勤社会化”,已经成为改革的发展趋势。单位“住房货币化”和“乘车货币化”改革后,我们的“单位”已经从相当大程度上,改变了单位控制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程度。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单位化”还在一些领域保留着,例如,单位内部的“小奖金”或“小津贴”,单位的办公楼与设备,还存在着“单位化”差异。在这些单位物质要素的开支中,有的是国家预算的,也有一部分并不是国家财政预算的,或者超出了财政预算,或者从来就不列入国家或地方政府财政预算。这些“单位预算外开支”,只能归人政策允许的收费分成或提留,或者单位自己“创收”,甚至,也有外界的“寻租”收入。

目前,一些地方法院也存在着“单位化”倾向。在处理案件中,有一些法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也可能会做出超越司法程序的 事情来,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没有“底线”的裁定书的原因之一。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机关的“单位化”问题,就要从大幅度提高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为前提,采用充分的财政预算,并采取制度化的硬约束,不允许司法机关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创收”。

过去有句俗话,说“客不修店,官不修衙”。现在情况有了一些变化:“客不修店,官要修衙”了。因为,如果官不修衙,就可能永远没有人为你修。衙门长时间都是那么破,破到里面的官都会感到没有尊严。情况到了这种时候,官自己也坐不住,干脆自筹资金,动手修衙了。法院的办公条件的改善,大概是在其他政府机关改善运动之中最后得到改善的单位。尽管中央三令五申,禁建“楼、堂、馆、所”,地方单位的对策是,改为建“培训中心”。当其他政府机关办公条件差不多都改善了,法院大楼就显得太不象样了。于是,法官也坐不住了,改善法院办公大楼在各地兴起。法院大楼改造的参照的物,一般不是地方政府的办公楼,而是外国法院大楼。当我们的法院办公楼建好时,标志着司法机关的地位应该受到尊重的时候,法官的尊严应该得到维护的时候,司法程序正义的象征应该得到树立的时候,司法就一定会公正吗?从逻辑上似乎推导不出来这样的结论。相反,在这些物质条件改善后,如果某些个别法院或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表现出超越程序,超越法律,超越诉讼界限,办案没有了“底线”时,上述一切尊严和象征意义,就都会在社会民众心目中荡然无存。这就是今天我们经常听到借鉴外国法官说的那句话:“只有个案的公平,才有司法制度的公平”[7]和“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8]

七、司法制度设计不完善之处

在谈到司法公正的时候,首先要看司法制度的基础是否公正?司法制度基础是司法制度的设计。制度设计的公正性是日常司法运作公正性的前提。反之,如果司法制度设计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的因素,司法运作的公正性就难以在实践中体现出来,或司法运作的公正性,就要被打折扣。

我国目前一些司法运作中出现的法院“地方行政化”、法院发展的“单位化”现象,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的因素。

谈到司法制度的设计,可以分为两方面问题来谈。第一个问题,是在法院类型的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的情况。第二个问题,是在法院与地方政府财务预算的制度设计中,也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先分析第一个问题,按照目前的司法制度设计,当事人双方属于不同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简称为跨地区民事纠纷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来审理。由于资金的稀缺性,[9]这个地区的法院就会受到本地区政府的行政干预:本地政府多数不希望本地的资金流到外地去。因为,本地企业的大额资金外流,对本地经济发展和就业都不利。在这种背景下,本地政府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司法时,外地当事人就会感到受到了“地方保护主义”不公正待遇。在我国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一个普遍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许多措施,[10]努力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实际效果都不明显。为什么解决这个问题会事倍功半呢?其根本原因还是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不公正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制度设计中的不公正问题不解决,采用其他措施来解决问题,都是“治标不治本”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还是要在司法制度设计上要体现公平。例如,考虑设立“跨地区法院”来审理跨地区民事纠纷案件。换句话说,就是将目前的一类法院分为两类。一类是地方法院,另一类是跨地区法院。地方法院,受理原被告双方同属一个地区(省)的案件,跨地区法院专门受理原被告双方不属于一个地区(省)的案件。设立跨地区(省)法院,直属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跨地区法院审理跨地区的民事纠纷案件,“地方行政化”干预的情况就会减少了。

可能有人会认为,设立“跨地区法院”依然不能解决地方政府干预的问题。因为,法官们都有地方的背景,因此法官还是有可能与某一特定地区有关联性。所以,还可能受到法官个人与地方关联性因素的影响,依然可以导致审理案件的不公正。是的,这种可能是存在的,但是,干预的影响比原来小得多。因为法官个人的地方关联因素的影响,比起法院整体上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程度上和制度设计上,还是要小得多。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各地背景的法官在一起,在“跨地区法院”中工作,他们之间的地方关联性也会互相对冲掉,影响案件公正性的程度还要减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是这样的例子,当事人到最高人民法院来打官司,人们几乎不会感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每个法官都有不同的地方背景,但是,地方关联因素都被互相抵消了。设立“跨地区法院”的制度设计,在美国和德国等联邦制国家已经有许多经验的积累。[11]我国虽然不是联邦制国家,但是,由于我们的国土面积与人口规模这样巨大,地方经济发展又不平衡,东西南北文化差异也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在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行政设计的体制下,也可以借鉴“跨地区法院”的制度设计的经验。我国司法制度设计的修改,不是不可以,而是必然要调整的。改革是必然的,问题只是改革的方式、程序与时间。

笔者再来分析第二个问题。我国司法制度设计中的另一个不完善之处,表现在司法预算不独立于地方政府的行政预算。在我国,行政政府强,立法机关弱。这个现象在目前虽然已经比20年前大有改进,“强政府,弱人大”现象的改变,还将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间。[12]在这种改革的过度时期,司法机关的预算,就必然受到政府的影响。我国的法院,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大部分属于地方法院。所以,地方法院预算的大部分来自于同级的地方政府财政。地方法院预算中的小部分,来源于上级法院拨付的一部分诉讼费,还有更小的一部分属于规费收入。因此,由于我国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地方法院的预算也呈现出地方的不平衡性。在沿海经济发达的地区,或大城市的政府预算多,这些地区法院的预算也相应较多。反之,在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那里的政府财政收入少,当地法院预算也相应较少。所以,笔者看到各地法院的办公条件差异是比较大的。甚至,各地法官的服装,也不能够在短时间内统一换装。在过去,在我国少数经济欠发达的个别地方,由于政府财政收入少的原因,不但拖欠乡村教师的工资,个别县法院法官的工资,也曾出现过打“白条”现象。可见当时地方法院财政状况的差异之大,现在由于经济发展了,法院的财政状况比过去好多了。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预算制度的设计,必然依赖地方政府的因素。地方政府解决地方老百姓吃饭问题,所以,涉及到资金外流时,地方法院就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由于法院预算的地方性,在地方预算不充足时,法院的发展也就会出现,不得不依靠本单位的积极性。自己动手,改变环境的思变心态,促使法院发展的“单位化”倾向。结果就会出现,地方法院的司法非但不能独立于地方政府,也不能独立与“本单位的利益”的考虑。如果法院具有本单位的利益,当事人到法院的“寻租现象”就不会消失,“寻租”的效果也必然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表现出来,就会给没有“寻租”的当事人留下司法不公正的印象。如果在司法制度设计中,由于预算依赖于地方政府,而且依赖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就会给法院的“单位发展”留下了可以理解的“自己动手,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空间。而法院的“单位化”利益的考虑,加上当事人“寻租”,必然影响审 理案件的公正性,法院司法公正性的砝码,就会在“寻租”的引导下而偏差。

结论:

分析到此,笔者可以得出理论的,并且符合逻辑推导的结论了:没有“底线”的个别司法现象之根本原因,是由于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之处。尽管今后还可能会遇到本文开始的那样的没有“底线”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社会并不应该过多地责怪该法院,也不应该过多地责怪该法官。因为,在司法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当一个案件的处理被社会认为低于“0”的“底线”时,如果从表面上分析原因,要么该法官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要么该法院考虑过多的“单位利益”的影响,要么该法官个人受到了当事人“寻租”的影响等,这些都是外表的现象,而非问题的本质。问题的本质还是在于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司法制度设计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问题。如同大桥设计本身有问题,施工再好,维护再好,时间长了,问题总会暴露出来的。现在的一些媒体正在以案说法,总是听到记者在责怪某个法官,或责怪某地法院。笔者认为,这些报道除了激起读者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而外,没有太大的作用。司法公正的真正“底线”,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质,也不完全法院自身的工作,而在于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性。

今天,我们讨论这个问题还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我国已经正式加入WTO,国内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之处,不能再用“中国特色”或“经济发展的阶段性”来做过多的解释了。国内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性,不完全依赖于本国的经济发展和历史文化特色,而在于制度设计被全世界公认的科学性、民主性及程序透明性化。就像世界杯足球比赛规则,或乒乓球比赛规则,参加比赛的所有队员、所有裁判员和全世界亿万观众,当他们普遍认为比赛规则是公平的,是在“0”的底线以上的,这个规则才是公平的。

司法公正范文4

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不仅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性所决定的,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树立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完善的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法的尊严,发挥法的作用,实现法的价值,通过制度来限制人的随心所欲,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治”对法的权威性的损害。

司法执法制度是法的权威性能否树立的关键,司法公正与法的权威性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西方哲人的这一比喻是形象的,更是发人深思的,它告诉人们:司法不公会带来怎样的恶果。

二、推进司法改革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

司法公正范文5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成了当前社会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仅就法官素质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作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借以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最终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二、司法公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期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法律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任何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或错误裁判,不仅会招致其承受者的强烈不满,而且往往会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毫无例外都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严重损害司法和法律的权威,其危害后果是决不可低估的。

三、法官队伍的现状分析

自实行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的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为保障改革开放和促进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其功绩不能也不应低估。但另一方面,当我们用冷静、理性的目光审视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时,又不得不承认法官队伍的现状远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在当前复杂的形势下,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与审判工作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说显得从来没有过的尖锐和突出。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首先,严格把好法官的进入制度关,切实按《法官法》进行任用选拔。其次,加强道德素养教育,树立起人民法官的高尚人格。再次,进行其它方面司法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最后,加强司法培训,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退的用人机制。

关键词:法官素质 司法公正 内涵 法官素质要求 队伍现状 队伍建设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成了当前社会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在十五届五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也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人民群众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同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司法机关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不仅是司法行为、过程及结果的评价标准,而且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政治家们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在法治国家中,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程度,起着晴雨表和平衡器的作用;理论家们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理念的集中体现,蕴藏着丰富的法律文化内涵,对它的研究和探索,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仅就法官素质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作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借以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最终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1]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公正是人们追求的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的目标,也是执法者永恒的主题。共产党员讲正气,执法人员讲正义。罗马法学家在《法学总论》中称:“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现在,社会各界都在关注司法公正这一问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也是言必谈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我国司法改革要最终实现的目标。人民法院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能否发挥重要作用,归根到底就是看人民法院能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能否确保司法公正。所以,确保司法公正,既是党和国家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既是依法治国、实现法律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每一位法官应始终不渝追求的人生目标。人民法院存在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2]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3]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即审判活动如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就必然要求其实施主体-法官有很高的素质,甚至法官必须是整个社会的最精英人物,否则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及整个社会利益平衡。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法官爱德华•柯克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5]

二、司法公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一般而言,法官审理案件,有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资遵循,只要“按图索骥”,依法审判即可。其实不然,法官本人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断,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期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法律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们相信执法者会给他公正的处理。如果通过法律,结果都不是公正的,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有冤屈也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同志也指出,“如果执法人员不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然而,我们所必须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而且一个时期以来,这个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热点。任何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或错误裁判,不仅会招致其承受者的强烈不满,而且往往会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毫无例外都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严重损害司法和法律的权威,其危害后果是决不可低估的。

毫无疑问,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和时代背景,是在历史与现实、体制与机制、外部环境与内部条件、主观与客观等各种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共同作用下形成的。我们不否定外部环境、体制因素和客观条件对司法工作的影响和制约,有时这种影响和制约甚至是巨大的,起决定性作用的。但是,如果认为这些是导致司法不公的唯一的或根本的原因,这种认识至少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为什么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历史背景、社会环境和客观条件下,有不少的法官却始终能够以清廉、公正的行为和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拥护?这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在分析和寻找司法不公的原因时,必须眼睛向内,着力从自身上,从主观上,从工作上找根源,诸如审判人员素质是否适宜、指导思想是否端正、权力是否受到有效制约、工作作风是否严谨等等。人民法院无论是推进司法改革,还是维护司法公正,成败与否,关键在人,在于是否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因为法官作为审判的组织者,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审判公正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法官的行为决定着法律实施的恰当与否,决定着法律是否能够在社会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最终决定着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

从一般意义上讲,素质是指事物本来的性质。人的素质是指人的某些先天的特性和后天经社会实践获得的知识与能力的综合,既包括先天性的生理素质,又包括后天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素质。法官的素质,除具有人的一般的素质特征外,还应具有与从事审判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素质。近年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包括法官的素质,已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被视为加强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大措施提出。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大力加强政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他特别强调要对法官进行训练,严格考核。他说:“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项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专门提出要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过去,我们讲法官素质,一般讲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两个方面,这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在看来不够全面。鉴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还应加上司法人格素质的特殊要求。这就是说,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高超的司法水平,而且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水准和健全的司法人格。司法人格是职业法官道德操守、法律意识、司法理念以及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精神和气节的集中体现。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上腐败之风泛滥,无孔不入,法官难免受其影响,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意志薄弱者就身陷其中而不能自拔。要抵御种种利诱,只有不断增强品德修养,才能提高免疫力,处污泥而不染,秉公执法、恪尽职守而不动摇。只有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司法主体。同时,只有这样的主体,才能真正担当起法律守护神的重任,才能在司法主体素质和主观方面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也才能自觉地维护并始终不渝地追求实现公正司法这一最终目标。

三、法官队伍的现状分析

自实行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的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为保障改革开放和促进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其功绩不能也不应低估。但另一方面,当我们用冷静、理性的目光审视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时,又不得不承认法官队伍的现状远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在当前复杂的形势下,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与审判工作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说显得从来没有过的尖锐和突出。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不高,这是当前社会各界已达成的普遍共识,其突出表现如下。

1、从整体上看,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素质偏低。在发生诉讼的场合,法律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具体表现出来的。由于现代社会的法律越来越多,纠纷也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法官只有在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下,才能正确地裁判纠纷。因此,各国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很高的标准,都通过严格的程序挑选法官。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职业是一个极受社会尊重的职业,法官选任的条件也非常严格。比如在英国,除了治安法官外,所有的法官都只能从出庭律师中选定。根据规定,地方法院法官必须有7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担任最高上诉法院法官的职务,要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2年以上的经历。由于这些条件的限制,所以在英国,即使是地方法院的法官也不会非常年轻,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非常少见的。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英国的法官职业有着其他职业不可比拟的尊严和荣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地位虽低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主要原因是在于法官的选拔条件较低。但在这些国家中,新毕业的法律专业的学生,在实习期结束后,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才能成为法官。如在德国入选法官必须经过两次考试,第一次是在考生接受完法学院的三年半教育之后;只有通过了第一次考试,才能再接受为期两年的培训,然后再参加侧重于解决实际问题的第二次考试;只有通过了第二次考试之后,才能够被任命为见习法官。因此,像德国法律系的学生要想取得法官职业资格,至少需要7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日本选拔法官的条件和程序更为严格,法律专业的大学生首先要通过淘汰率高达95%-98%的司法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后的少数幸运者,还要接受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主持的第二次考试,才能成为司法研修生。司法研修生在成为法官前还须在司法研修所学习和培训两年,然后还须参加第三次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行列。显然,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正是运用这种激烈的竞争性考试和严格的选拔程序,才保证了法官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

与法治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甚至不要求法官具有法律知识。1983年对该法进行修改,增加了具有法律知识的要求,但仍然不太严格。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作了学历上的要求,法官必须是高等院校毕业的,包括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而且要取得法官资格,必须一律经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只有考试通过者,才能被任命为法官。我国的《法官法》虽然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然而我国法官学历的实际情况离这不算高的起点尚有相当大的距离。由于我国现在的法官队伍是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之前,因此从这支队伍的来源看,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法院的高中毕业生。从人数比例看,后两部分人的数量远远超出第一部分人的数量。

2、法官的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保障。从很大程度上说,法院还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的品格的。然而,由于我国历史上的司法制度一直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工作又不自觉地沿袭了这一传统,加之民事诉讼长期实行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法律素养偏低的法官难以把握现代司法制度重程序的真谛,使得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始终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当多的法官不能够自觉地用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约束自己的行为。

3、司法腐败问题相当严重。腐败这一政治之癌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完全避免。但在实行法治较早的西方国家中,行政官员的腐败虽然相当严重或较为严重,法官却一般都能够保持清廉。在西方国家中,公正廉明的法官和独立的司法成为抑制政治腐败、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的制度因素。我国法官在改革开放初期还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向司法队伍渗透,法官腐败问题渐渐变得严重起来。进入90年代后,尽管国家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但司法腐败并未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呈加剧、扩散之势。目前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正在惊人地蔓延,流传在老百姓当中的许多民谣,如“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案件未进门,就来说情人”等等都说明了司法腐败现象之严重。

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处在向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出现司法人员腐败问题也就不足为怪。然而,法制化已成为中国社会今后发展的大趋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明确目标。在法治国家中,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位置极为重要,公民的权利要由法院来保护,行政权力要由法院来监督,范围日趋广泛的纠纷要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判,甚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也要由法官来审查,法院不愧是法律帝国名符其实的首都,而法官则是这个首都的国王。在法治国家中,法院具有极大的权威,这种权威不只是来自法律,更重要的是来自法院的公正与廉明。如果连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也被严重污染,法官也难以做到清廉,那么司法公正就会从根本上发生动摇,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就会成为不切实际的空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努力就会受到严重挫折。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每年都在递增,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转入市场经济轨道后,这种趋势更是明显。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但数量增多,而且审理难度增大,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高新知识和技术。因此,司法工作已成为知识密集的领域,法官已成为技术含量很高的职业。我国虽然拥有堪称世界之最的庞大法官队伍,然而这并没有显示其任何的优势,相反却孵化着标准混乱、诉讼拖延、裁判不公、效率低下等种种弊端。面对法官素质的现状,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迫切需要,应抓紧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

首先,严格把好法官的进入制度关,切实按《法官法》进行任用选拔。这些年来,在许多地方法院成了“热门”单位,一些领导干部子女或有特殊关系的人员在不符合《法官法》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也千方百计地进入法院。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分不出去,法院、检察院不要;而行政机关退下来的,在那个地方干得不好的就去法院干。如果任这种情况发展下去,法院进入的"前门"把握不住,那么,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和司法公正都难以切实得到保证。

其次,加强道德素养教育,树立起人民法官的高尚人格。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素质的提高关键在人,关键在于使提高素质成为每个法官的自觉追求。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必须有科学的制度约束和保证。

再次,进行其它方面司法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1、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这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最早开始实行的审判制度,是在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下迈出的非常艰难而又坚实的一步,这一改革意味着我们国家的法院由行政司法审判体制向司法化过渡。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法院是存在着审而不判、判而不宣的情况,就像看病的人不开处方、开处方的人不看病一样。而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意义在于强调法院的主体是法官,法院决定案件的人是真正审判案件的人,体现了审和判的统一,而且这一制度能够在法官内部形成一种竞争机制。因为主审法官的特点是流动性的,是非终身的,这就使得每个法官都存在着一定的压力和动力,督促和鼓励大家去学习,提高自身的素质。由于这一制度实施的时间还不长,肯定存在着不周密、不完善之处,但从它的实际效果来看颇佳。

2、切实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这是当代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审判活动制度,不仅得到了各国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而且各国宪法都有明文规定,足见这一制度之重要。实行公开审判,既便于社会监督,又便于群众参与,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英国著名的法学家边泌特别说明公开审判的监督意义,他说,“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在我国,虽然法律已明文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但过去一段时间由于受各种内外因素的制约,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情况并不是很好。在当前的情况下,实行公开审判的意义有:一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把审判活动置于大庭广众之下,就可以减少暗箱操作、滞后操作、、徇情枉法等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由于公开审判,不但法官的素质要提高,检察官、律师的素质也都要提高,这对庭审质量是一个整体推进;三是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案说法是最生动的普法教育,让群众看到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提高了全民的法律素质;四是有利于推进司法效率。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目标,公开审判就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步骤。

3、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为了防止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曾准备搞“错案责任追究制”,但是,由于错案的标准较难确定,也就是说案件的判决结果究竟是不是错了,很难有一个最终的确定,所以最后采取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着重从审判程序上来判断审判人员是否违法,把追究的起点提前到案件审判的过程当中。我国现在实施的这一制度虽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免责制有相矛盾的一面,但这只是基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普遍低下这一特殊情况,为确保司法公正而实行的过渡性的措施。这一制度的实施,既使追究责任有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又实现了对审判的全过程监督,促使法官依法秉公办案,为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奠定了基础。

4、改善法官仪表,转变司法观念。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同志都第一次穿着新式制服向大会做工作报告。新式审判制服最大的特点就是取消了过去的大沿帽和肩章,并且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法官袍。法官制服的改变不单单是一种外在形象的变化,更主要的是折射出一种司法观念的变化。过去,法官戴着大沿帽,穿着带肩章的制服,威风固然威风,但却给人一种准军事化的形象,使法官形成一种高高至上的心理态势,而且与其他执法机关几乎难以区分,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相符合。其实,法官是文官,二次大战后组织的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法官都是长袍加身。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法院已经从过去的单纯的镇压机关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过去的类似军警的制服就显得不够协调了。因此,审判制服的改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司法观念的更新,而司法观念的更新正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前提。

5、改革裁判文书,增强说理性。过去,看过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人都可能有过这样的感觉,法院的判决书不太讲理,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人民法院判决不讲理,原因有多种:一是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会说理;二是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裁判,不敢说理;三是在大家都不说理的环境下,有些既会说也敢说的审判人员也就不愿说理。当然,有时控辩双方未能充分举证、质证,也是造成法官难以认证,难以说理的原因。裁判文书不讲理,害处多多:一是导致上诉、申诉多。败诉一方糊里糊涂,不明白自己为什么败诉,心中自然不服,必然要上诉、申诉,这就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掩盖了一些审判人员素质低劣甚至贪赃枉法、徇私枉法的事实。既然无需讲理,我怎么判都可以。而如果必须讲理,滥竽充数者将现形,枉法裁判者将露馅。所以,要求裁判文书说理,不仅可以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减少诉讼成本,而且还可以防止部分法官腐败。所以,改革裁判文书,要求以理服人,意义十分重大。

最后,加强司法培训,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退的用人机制。司法培训不同于基础教育,文化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应当是“入门”的条件,司法培训的着眼点应该是司法能力,围绕司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培训,不断更新法官的知识,改善法官的智力结构,既强调专业化,又重视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并按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分工、分流,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廉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实现公正司法,并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参考文献资料

[1] 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 《中国法学》 1999年 第2期第11-12页。

[2]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页。

[3] 参见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 《中国法学》 1999年 第4期第3页。

司法公正范文6

一、司法不公,主要表现为法官不能平等地对待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不能公正裁判

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即程序法和实体法两类规定,又自然派生出程序法律标准与实体法律标准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

1、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程序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审理案件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实体上合法,也可能被指为裁判不公。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某些法官在适用程序法律时没有按照严格和正当的标准,对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到平等对待。在适用程序法方面不公正的具体表现有:(1)没有充分保护法律赋予公民行使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个别案件状副本应该送达的不送达,而是直接开庭,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书面答辩的权利;有些案件送达书副本后,尚未达到法定期间,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就开庭审理,违反了诉讼程序。这样,当事人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保护。(2)诉讼证据应该在法庭上质证的而不进行质证,应该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由当事人提供,而是由法官代替。这种由法官自行取证、举证和认证充当当事人兼裁判者双重角色的作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再者,为追求客观公正,法官还可能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自行扩大审查范围并作出裁判。这些都会导致司法不公的后果。(3)有的法官图省事对应该送达的判决书而不去送达,只是简单的使用公告方式送达。如某法院审理一起货款纠纷案,法官对被告的判决书就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但公告没有张帖,结果实际上是不送达。这是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时,才发现的。这是严重违反程序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的。该案虽然处理结果正确,但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也是不公正的。

2、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实体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作出判断。由于我国几乎没有一部法律、一个条文对如何处罚被告人或者如何处分当事人权益,规定了绝对明确、具体的标准。因此,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标准来判断,裁判也就是公正的。但是在适用实体法方面有些法官对案件的具体处理,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不公正的表现。(1)有些法官引用法律条文时具有片面性。不是全面理解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而是片面地、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精神的判决,从而导致裁判不公。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并非企业职工,应依照《海南省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法官却套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实体处理不公。(2)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法可依,但裁判的内容脱离实际,判决内容表述不清,造成裁判文书不能执行,也是实体处理不公的表现。例如有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土地承包金和个别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某法官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原告与被告继续补充完善合同,土地继续由被告承包。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造成案件虽审结了,但无法执行。双方纠纷没有根本解决,实质上也是不公正的。(3)有些法官对个别刑事案件定性不准,罪与非罪分不清,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从而造成错案。例如杨某某诬告陷害案,一、二审对杨某某均作有罪判决,后经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二审进行再审才宣告杨某某无罪。此外,还有的重刑轻判,该判刑的却宣告无罪,不该适用缓刑的却宣告缓刑等等,反映出法官执法之所以不公,大多是由于法官主观臆断而造成的。

二、司法不公的原因与法官自身的素质有直接关系

法官在执法过程中适用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存在不公,除了司法体制、领导体制、财政体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外,从主观原因上看,都与法官本身的素质有关。

1、缺乏大局意识,没有把办案同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更好地结合起来。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审判工作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法官作为执法者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增强依法调节各种民事关系,排解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能力,用审判公正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持高度警惕,对各种敌对势力利用各种形式和手段,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力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否则,必将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改革开放大局。当前,有些法官办案拖拉,不及时,效率低下,这就是素质不高的一种表现。

2、服务意识低下,严重,衙门作风突出,对群众态度冷、硬、推、横,影响了公正司法。问题的产生,除了社会根源以外,还存在着法官自身的思想问题。改革开放的实践过 程对人们的思想影响,主流是积极的,向上的,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支流。如金钱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个别法官由于心里失衡,诱发了贪欲,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道德观念发生了扭曲,服务的意识也就会下降,司法公正就必然会受到损害。

3、公正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搞权钱交易,以案谋私。受错误思想指导,个别法官竟和律师联系起来,包打官司,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还出现一些法院领导干预办案,个别法官怕得罪领导,不敢坚持原则,结果办了“人情案、关系案”。有的法官和一方当事人共同研究钻法律的空子,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实施司法不公。更有甚者,有个别法官吃、拿、卡、要,接受当事人的贿赂,故意枉法裁判等等,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因此要确保司法公正,法院领导、法官必须从讲政治、讲正气的高度来认识司法公正问题,坚决排除干扰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不良因素,使司法公正意识成为法院领导和每位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和政治品德,使法官成为最讲政治、最讲正气、最讲道理、最公正、人民群众最信任的好法官。

4、责任意识不强,办案拖拉,效率低下,严重超审限。法官审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要经得起事实的检验、法律的检验、历史的检验。不讲效率的裁判,就是不讲政治,不讲正气的裁判,哪怕结果是公正的,也因办案时间拖得太长失去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而成为实质上不公正的裁判。例如某法院前年受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拖了近二年至今还没有审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三个月内要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六个月内要审结,如案件重大、疑难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法官如果不按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关键在于提高人民法官的整体素质

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法官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真正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提高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是新形势下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法官只有具备了很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才能有根本的保证。

1、法官必须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法律。法官的司法权来自于国家的授予,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法官行使的司法权从根本上讲要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我国,这二者利益是高度统一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是要绝对服从的。就司法者而言,其神圣的职责就是奉行法律,视法律为其第二生命。

2、法官应当具备优良的品德,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确保公正司法。一要用良好的道德品质指导个人的言行,衣食住行都应该保持崇高的思想和良好的品德,做一个纯洁的人,高尚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这是人民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二要做到刚正不阿,不受利诱,不畏,正气凛然,执法如山。这是一个法官应具备的道德情操。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才能以一个道德品质优良的群体去影响社会,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3、法官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公正与廉洁从来就是联系在一起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廉洁就没有公正。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必须清正廉洁,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忠于职守。无论古今中外,法官的职责都是平息诉讼、判断是非、分清曲直,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这一切都是取决于法官自身的正直、清明、廉洁。身为法官仅仅具有良好的职业技能与过人的学识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正义的良心和高尚的品德。如果法官的审判活动效率低下,办案不公,质量不高,自然就谈不上良好的形象。因此,应当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同时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之内审结案件,坚决杜绝久拖不决,作风拖拉的现象,把审判工作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紧密结合起来,使审判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4、法官必须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存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说明理由,提供证据的便利,不允许偏袒一方,压制一方,更不能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作枉法裁判。要善于引导当事人真正做到证据举在法庭,有理说在法庭,使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的心服口服,旁听群众看得明明白白,听得清清楚楚。使每一次审判活动都起到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效果。

5、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徇私枉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庭审查清、核实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非经法庭查证核实的事实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案件的实体裁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裁决,没有明文规定的,应该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裁决,决不允许由法官的主观臆断作出裁判,特别是不能徇私情枉法裁判,也不能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总之,要真正做到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