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定位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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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定位

学科定位范文1

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的定义以及“科学”的包容性。因此,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就有必要对“科学”的含义和范围进行合理地界定。“科学”的最初含义来自法语,仅指“知识”而已。1976年出版的《法国百科全书》将“科学”解释为通过揭示现象之中的规律所取得的全部知识,以及作为这些知识之基础的认识论。②美国学者沃尔多也认为:“从最广义上讲,即从词源学和历史的角度来证明,科学只不过是(虽然这里没有简单的事物)‘知识’。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讲,科学只是某种类型的知识,是根据专门方法的准则来获得和证明的知识。”③以这种较为宽泛的定义来衡量,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在人类文明的几千年发展中,法学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体系,并且在历代法学家的锤炼之下,已形成了以不同方法为主导的各种流派。应当认为,法学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社会功能。对于这一点,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也作了明确的回答:“法学确实不折不扣地是一门科学。按照法学的研究对象而言,它是对各种法律事件及其相互关系和分类等方面实践的认识;按照法学的应用方法来看,又是十分严谨的论述和仔细的分析,是演绎方法和归纳程序同时兼用(旨在摆脱大量法律条文背后的各种原理原则的影响);按照法学的实践或教育目的而言,是要起到协调社会生活的作用,或者教育公民们懂得各种法律。”④相反,如果将“科学”仅仅等同于“自然科学”,那么,法学与自然科学所要求的逻辑体系与研究范式之间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其科学性也就令人怀疑。历史上,以“自然科学”的标准否定法学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科学”以对客体的观察、测量、计算为基础,立足于经验的视角观察问题,而“法学”主要是理解法律语言的表达及其规范性意义。2、“科学”反映的是事物的因果关系,而法学至多只能反映事物的准因果关系。3、“科学”必须保持价值中立,而法学则很难排斥价值判断。4、“科学”的方法是通过实验或资料的收集来进行,而法学只能运用演绎与归纳的方法进行研究,其结果既无法保证准确性,在理论上也不能证成。总之,关于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的问题,首先,必须把“科学”作为一个普遍性的概念,用于指称人类的一种专门性研究活动,而不应把自然科学作为唯一的存在方式与判断标准;其次,必须反对科学上的“沙文主义”,即武断的“科学主义”。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

二、法学是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

对于这一问题,或许很多人从来没有思考过,也许它根本就不构成问题。但是在人类学问博大精深,知识体系纷繁复杂的今天,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三足鼎立的现代知识系统中,法学的定位却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难题。大多数人倾向于将法学理解为一门社会科学,但是社会科学的许多特征却是法学所不具备的。而将法学作为为一种人文科学却又与法学理论的某些客观性特征格格不入。尽管人文社会科学的基本特征都可归纳为一种价值论上的问题,但是二者之间仍然有比较大的差异。社会科学的基本思路是对某一事物进行比较客观的“描述—评价—预测”,而人文科学的基本思路是“解释与批判”。法学的尴尬恰恰正在于其既要具备解释与批判的功能,同时还要对社会行为进行比较客观的“描述—评价—预测”。这种局面的形成是由法学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即法学既要对现实问题作出回应,又要保持一定的超然性。法律本身也必须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保持一种张力。有的学者指出“法律在规范层面是封闭的,但是在认知层面却是开放的”,也正是指此。卡尔•拉伦兹认为,法学的本质是一种规范研究。规范研究的本质是对于现实问题的价值解答,也就是说法学的首要任务既不是求真也不是在于描述,而是对事物的价值或意义作出回答。如果说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定纷止争”,那么,法学在面对现实的纷争的时候就必须对引起纷争的行为作出评价。这种评价是法的基本功能所在,但它仅仅是法的功能的一部分。通过对行为的评价,法要实现自己的价值目标或理念,并进而引导人们的行为,使个人的行为与社会的需要达成某种程度上的协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是实现人类自我控制的工具。法学就是人们通过对这一工具的研究而实现对人自身的关怀的途径。法学存在的根本价值也就体现在这种对自我生存困境的关怀之中。所以,我认为,法学的实质是一种“人学”,这是由法与人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正所谓“道不远人,远人非道”。同时,也应指出,将法学定位为人学并不是将法仅仅看作是人类的工具理性的产物。法学应当是人类对于自身生存状况的理性把握和反思之学,是人类对于自身存在价值的不断探索与追问之学。

三、法学应该做什么

学科定位范文2

民族音乐学是英文Ethnomusicology的意译,Ethnology在英文中是民族学,Musicology  是音乐学,  Ethnomusicology  这个英文字就是由Ethnology和Musicology复合而成的。从字面上看,  民族音乐学应当是从民族学的角度研究音乐的学问。

民族学是主要采用实地调查法(又称田野工作法)研究民族发展演化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它期望通过对一个个民族进行实地考察,研究它们各自的起源、分布、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式以及各民族之间的历史、文化关系。民族学的研究目的是通过梳理上述这些方面在历史上发展、演变的情况揭示世界诸民族发展的共同规律或某一个民族发展的特殊规律。民族学在欧美一些国家里又称文化人类学。文化人类学是一种研究人的文化属性的、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的学科,它和研究人类自然属性的、属于自然科学的体质人类学一起构成了人类学学科。因为人的文化属性及其民族性不可能分开,所以文化人类学和民族学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民族学源于欧洲,它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主要研究非欧、非西方民族的人类共同体,不涉及西方民族。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学科本身的发展,目前民族学研究的范围已不限于非西方民族,世界上各种人类共同体,包括西方民族和西方社会中的移民社区,都已经成为它的研究对象。因为民族音乐学是民族学和音乐学的一个交叉学科,所以它一直受到民族学的发展及其各个学派的深刻影响。

民族音乐学早先称为比较音乐学(Comparative  Musicology),荷兰音乐学家孔斯特(Jaap  Kunst,1891—1960)首先提出“民族音乐学”这一名称,并主张用它来代替以往人们习惯称呼的“比较音乐学”。[1]后,“民族音乐学”便作为标准的学科名称而固定下来。

关于这门学科的调研对象以及它同音乐学中其他学科的关系,曾经有过许多争论。由于ethno这个词最早是指非基督教、  非犹太教的异教徒,加之为了和比较音乐学研究的主要对象相联系,有人认为它的主要调研对象是所谓“原始民族”或曰“自然民族”的音乐。如美国民族音乐学家内特尔(B.Nettl)就曾经指出:“就民族音乐学的实际发展过程及其最具特色的研究来说”这门学科是研究“无文字社会的音乐”,而“‘无文字社会’系指现存的、尚未发展出一套可阅读和书写的文字体系的社会。”[2]也有人建议以非欧洲音乐为主,如施奈德(M.Schneider)在1957年指出:“民族音乐学的首要目的,不论其正常与否,就是对非欧洲地区的音乐特征进行比较研究。”内特尔在1956年也曾经说过:“民族音乐学就是研究具有西洋文明以外的文明民族音乐的科学。”[3]  还有人说研究西方艺术音乐和通俗音乐以外的音乐就是民族音乐学。如提出这一学科名称的孔斯特(J.Kunst  )就明确地指出过:“这门学科研究一切种族的、民族的音乐”,但他紧接着就又说:民族音乐学“研究所有类别的非西方音乐”,“西洋的艺术音乐以及通俗音乐不包括在这个领域之内”。[4]  以提出民族音乐学就是“对文化中的音乐的研究”口号而著称的美国民族音乐学家梅里亚姆(A.Merriam)在论述到田野工作的时候说:“就民族音乐学而言,它一般意味着在欧洲和美国以外的地区进行实地调查。”[5]  民族音乐学的研究是以田野调查为其基础的,在欧洲和美国以外进行实地调查实际上就意味着只研究非欧音乐。欧美学者们一方面要研究“一切种族的、民族的音乐”,另一方面又要把研究的范围局限在欧洲音乐之外,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这一矛盾之所以产生,一方面受到民族学功能学派的影响,另一方面又受到“欧洲文化中心论”的影响。

民族学中的功能学派,为英国学者马利诺夫斯基和布朗所创立。此学派强调民族学是一种实用的科学,主张民族学应服务于殖民地治理的实际需要。出于这一目的,他们只研究殖民地、半殖民地被压迫民族的文化,而不研究西方文化。布朗在其著作《人类研究之现状》中就明确地说过:“吾大英帝国有非、亚、澳、美各洲殖民土著,若欲执行吾人对彼等之责任,则有两种急切需要呈现,第一为对各土著系统的研究,欲求殖民地行政之健全必须对土著文化系统之认识。第二为应用人类学之知识于土著之治理及教育。”[6]

“欧洲文化中心论”是在前几个世纪中滋长起来的一种普遍的学术观点,认为欧洲文化是世界文化发展的颠峰,而其他文化都只相当于欧洲文化发展过程中的某一个发展阶段。受这种思想的影响,许多欧美学者不愿意将其本民族的音乐文化,特别是专业音乐创作,和非欧民族的音乐文化放在一起相提并论。在他们看来,欧洲诸民族,特别是西欧诸民族的音乐,乃是人类音乐文化发展的高峰,不能和所谓无文字书写传统的“自然民族”的音乐文化平起平坐。比较音乐学带有强烈的殖民主义色彩,在其基础上产生的民族音乐学也带有殖民主义色彩。虽然几十年来,西方的民族音乐学家们一直在为清除这种色彩而努力,但是直至目前,西方的民族音乐学和其前身比较音乐学的研究范围并没有多大的区别,仍以非欧音乐为其主要研究对象。也就是说在西方,这门学科仍然带有殖民主义的尾巴。

以上三种对学科调研范围不同的界定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都主张把非欧洲音乐当作主要研究对象,这类学术主张受到诸多东方学者的强烈批判。日本学者岸边成雄先生便大声疾呼:“我认为应把古今东西的音乐全部复原成白纸,以相同的重点作为出发点去进行比较”,“必须要持这样一种根本态度,把一切音乐都还原成白纸,否则将是自相矛盾的”。[7]上述观点亦受到一些西方学者的批判,  美国社会学家霍华德·S·贝克尔便指出:民族音乐学作为一个学术领域,  “在某种程度上把自己置入了一个冷僻的角落”,他说:“正如我们可以研究美拉尼西亚一个社会群体类似的音乐事象,我们是否同样应该研究美国本土上《生日快乐》每一次演唱或其中的一个样品?如果说否,那是为什么呢?”“我们希望民族音乐学能够包容一切音乐,因为这同这门学科的界定是相适应的,它们都应成为严肃的研究对象。”[8]

随着东方音乐学界的崛起和第三世界人民的觉醒,当前新的倾向是把欧洲音乐(包括古典音乐、民间音乐、现代音乐和流行音乐等)也看成是民族音乐中的一类。因为不具民族属性的音乐目前在世界上还不存在,这样,民族音乐学就不是以特定的区域和范围与音乐学的其他学科分界,而是以一种特殊的角度,或者叫立足点、着重点为其主要标志了。按照这种观点,根据在对某一民族文化或地区性文化进行的田野工作,从该文化的历史、地理、人种、语言、社会制度、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民俗、心理等方面的情况,来看它们如何影响该民族、该地区的音乐,又怎样产生出独特的音乐审美标准,即从音乐的文化背景和生成环境入手进一步观察它的特征、探索它的规律,这就是民族音乐学。换言之,民族音乐学是通过田野工作研究音乐及其所处文化环境共生关系的科学。它的研究目的首先是要阐明各民族、各地区音乐发展的规律(包括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从各民族、各地区的现实音乐状况出发探索它的起源、形成、发展、繁荣、演变等问题,从而达到对人类音乐文化发展规律的认知。

然而,但直至目前,西方国家乃至全世界的音乐学研究还是分为音乐学(musicology)和民族音乐学(ethnomusicology)两大类。  前者的研究对象是西方从古到今的艺术音乐,后者则几乎包括了它以外一切音乐,如世界各民族的民间音乐、西方的流行音乐、东方的传统音乐以及亚非拉各国的专业创作音乐。由于民族音乐学的研究范围如此广泛,又涉及到音乐理论和实践两个不同的方面,所以在近二十年来,它一方面分化为城市民族音乐学(Urban  ethnomusicol-ogy),历史民族音乐学(Historical  ethnomusicology)、  应用民族音乐学(Appliedethnomusicology)等不同的分支学科,另一方面又演化出一个称为“世界音乐”的课程。在这个课程中所教授的是除了欧美艺术音乐以外的其他种种音乐,欧美艺术音乐则不包括在内。看来在西方,民族音乐学的学科定位问题已经解决,但是真正要把民族音乐学的研究和实践扩大到一切音乐,割掉它的殖民主义尾巴还要花一些时间。

在汉语中,“民族”这一词汇有三种不同的涵义:其一是指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具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如“古代民族”、“全世界各民族”、“民族学”中的“民族”;其二是“中华民族”的简称,如“发展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中的“民族”;其三是指除汉族以外的55个少数民族,如“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民族”。因为“民族”有不同的含义,“民族音乐”这一词组也就有三种不同的解释:其一是指一切音乐;因为目前在世界上,任何一个音乐作品,都是由属于一定民族的人创作的,所以都可以称为民族音乐。如贝多芬的音乐是德意志民族的音乐,柴可夫斯基的音乐是俄罗斯民族的音乐,阿炳的音乐是汉族音乐等。其二是指中国音乐,特别是中国传统音乐。因为中华民族可以简称为“民族”,“民族音乐”自然就是“中华民族音乐”即中国音乐的简称。在这个意义上的“民族音乐”大多是指中华民族的传统音乐,而不是指五四以来新音乐。其三是指少数民族的音乐,这一用法在新疆、内蒙等边疆地区特别常见。在这些地区,少数民族的同志被称为“民族同志”,少数民族的干部被称为“民族干部”,少数民族的音乐也就很自然的被称为“民族音乐”了。由于对“民族音乐”这一词组有三种不同的理解,在民族音乐学被介绍到我国来之后,这一学科名称也就引起很自然地引起了争论:有人以为它是指以中国传统音乐为调研对象而进行的分属于不同学科领域的研究;还有人以为它是指对中国少数民族的传统音乐文化进行的各种各样的探讨,这两种解释,与英文中这个词的含义完全不同。我国对民族音乐学学科定位的争论的关键就在这里。

20世纪20年代,民族音乐学的前身比较音乐学在我国虽经王光祈先生和肖友梅先生的大力倡导,但是当时在中国并没有得到推广。王光祈先生的《东方民族之音乐》于1929年7月在上海出版,  两年又两个月之后,“九一八”事变暴发,随着日本帝国主义的入侵,中华民族面临亡国灭种的危险,几乎所有的中国音乐家都投入了抗日救亡运动。在这一运动和其后的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期间,中国几乎一直处在战争状态之中,中国音乐学家当然也不可能去研究世界音乐,或从世界的宏观角度研究中国音乐,而只能在“救亡图存”的大前提下对中国传统音乐进行研究,希望通过“本土音乐”的复兴,达到振奋民族精神和为战争服务的目的。虽然在这一时期中国音乐学家对中国音乐,特别是中国传统音乐中民间音乐的研究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和伟大的成绩,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这些研究并不属于比较音乐学的范围。当时,音乐学界把这种研究称为“民间音乐研究”或“民族音乐研究”,后来又被叫做“民族民间音乐理论研究”,无论其研究的目的、方法,还是其研究的范围和对象都与当时国外流行的比较音乐学有很大的不同。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是其第一时期,专家们通过对中国民间音乐的搜集、整理、宣传和对音乐自身特点和规律的研究,希望达到为音乐创作和为政治服务的目的。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暴发是“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第二个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和西方几乎处于隔绝的状态,刚刚兴起的民族音乐学便没有能够及时地传入中国。中国的音乐学家几乎是在与世隔绝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发展了“民族民间音乐理论研究”。他们在大量搜集整理我国民间音乐作品的基础上,用西方音乐理论对这些作品进行了形态学的分析,从而达到了为音乐创作服务和为政治服务的目的。

20世纪70年代末,上海音乐学院音乐研究所翻译了一批国外文献,向音乐学界介绍了这一学科,但是,这一学科真正在我国发展起来,则是从1980年6月在南京召开“全国民族音乐学学术讨论会”之后。

南京会议提出了民族音乐学的口号,并希望它成为可以涵盖和容纳“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民族音乐理论”等内容的音乐学学科,从而使民族音乐学在中国逐渐地确立自身的地位。然而从1980年起,中国音乐学界便开始就民族音乐学这一学科的界定进行争论,其核心问题是新近从国外引进的“民族音乐学”和过去我国固有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之间的关系问题。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民族音乐学”一词的解释上,应当把它看作是一个从国外引进新的学科还是把它当作原有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别名,从一开始,不同的学者就有不同的意见。

意见的不同在南京会议上就有反映,高厚永教授在这次会议的中心发言中提到:“中国民族音乐学”“已有50—60年的历史”,“王光祈先生是研究这门科学的先驱”;同时他又把从30年代末到60年代中期发展起来的“民族音乐理论”看作是“民族音乐学的研究”[9]。  沈洽当时实际上不同意高厚永的意见,在由他执笔的开幕词中说:“以往的‘民族音乐理论’”,“虽在很多方面实际上是属于民族音乐学范畴的”,“但就这门学科的完整性来说,我们国内的研究还处在初创阶段”。[10]吕骥没有参加那次讨论会的整个过程,但出席了闭幕式,在他为这次会议所作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民族音乐学”就是“研究民族音乐的学问”,“从汉族到各少数民族”“都应当包括在内”。[11]吕骥在这里所说的“民族音乐”是指中华民族的传统音乐,所以这里的“民族音乐学”就是原有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完全没有把会议的发起者们所提倡的Ethnomusicology这门新的学科包含在内。

从1980年到1988年,关于“民族音乐学”的定义一直有争论,争论的核心即是“民族音乐学”和“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关系问题,实质是能否用“民族音乐学”取代过去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一种主张是用“民族音乐学”的名称取代过去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  而将Ethnomusicology改译为“音乐民族学”;  也有人认为可以把原有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改称“民族音乐形态学”。后来又有人认为“民族音乐形态学”不能囊括“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全部内容,故又提出了“乐种学”的主张。沈洽原来不同意高厚永将“民族民间音乐研究”和“民族音乐学”相联系,但后来又赞同高厚永的意见,认为“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是“民族音乐学”在中国发展的两个阶段,是“民族音乐学”“中国化”的结果,并对不同意此种观点的人提出了批评。[12]

学科定位范文3

民族音乐学是英文Ethnomusicology的意译,Ethnology在英文中是民族学,Musicology是音乐学,Ethnomusicology这个英文字就是由Ethnology和Musicology复合而成的。从字面上看,民族音乐学应当是从民族学的角度研究音乐的学问。

民族学是主要采用实地调查法(又称田野工作法)研究民族发展演化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它期望通过对一个个民族进行实地考察,研究它们各自的起源、分布、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式以及各民族之间的历史、文化关系。民族学的研究目的是通过梳理上述这些方面在历史上发展、演变的情况揭示世界诸民族发展的共同规律或某一个民族发展的特殊规律。民族学在欧美一些国家里又称文化人类学。文化人类学是一种研究人的文化属性的、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的学科,它和研究人类自然属性的、属于自然科学的体质人类学一起构成了人类学学科。因为人的文化属性及其民族性不可能分开,所以文化人类学和民族学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民族学源于欧洲,它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主要研究非欧、非西方民族的人类共同体,不涉及西方民族。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学科本身的发展,目前民族学研究的范围已不限于非西方民族,世界上各种人类共同体,包括西方民族和西方社会中的移民社区,都已经成为它的研究对象。因为民族音乐学是民族学和音乐学的一个交叉学科,所以它一直受到民族学的发展及其各个学派的深刻影响。

民族音乐学早先称为比较音乐学(ComparativeMusicology),荷兰音乐学家孔斯特(JaapKunst,1891—1960)首先提出“民族音乐学”这一名称,并主张用它来代替以往人们习惯称呼的“比较音乐学”。[1]后,“民族音乐学”便作为标准的学科名称而固定下来。

关于这门学科的调研对象以及它同音乐学中其他学科的关系,曾经有过许多争论。由于ethno这个词最早是指非基督教、非犹太教的异教徒,加之为了和比较音乐学研究的主要对象相联系,有人认为它的主要调研对象是所谓“原始民族”或曰“自然民族”的音乐。如美国民族音乐学家内特尔(tl)就曾经指出:“就民族音乐学的实际发展过程及其最具特色的研究来说”这门学科是研究“无文字社会的音乐”,而“‘无文字社会’系指现存的、尚未发展出一套可阅读和书写的文字体系的社会。”[2]也有人建议以非欧洲音乐为主,如施奈德(M.Schneider)在1957年指出:“民族音乐学的首要目的,不论其正常与否,就是对非欧洲地区的音乐特征进行比较研究。”内特尔在1956年也曾经说过:“民族音乐学就是研究具有西洋文明以外的文明民族音乐的科学。”[3]还有人说研究西方艺术音乐和通俗音乐以外的音乐就是民族音乐学。如提出这一学科名称的孔斯特(J.Kunst)就明确地指出过:“这门学科研究一切种族的、民族的音乐”,但他紧接着就又说:民族音乐学“研究所有类别的非西方音乐”,“西洋的艺术音乐以及通俗音乐不包括在这个领域之内”。[4]以提出民族音乐学就是“对文化中的音乐的研究”口号而著称的美国民族音乐学家梅里亚姆(A.Merriam)在论述到田野工作的时候说:“就民族音乐学而言,它一般意味着在欧洲和美国以外的地区进行实地调查。”[5]民族音乐学的研究是以田野调查为其基础的,在欧洲和美国以外进行实地调查实际上就意味着只研究非欧音乐。欧美学者们一方面要研究“一切种族的、民族的音乐”,另一方面又要把研究的范围局限在欧洲音乐之外,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这一矛盾之所以产生,一方面受到民族学功能学派的影响,另一方面又受到“欧洲文化中心论”的影响。

民族学中的功能学派,为英国学者马利诺夫斯基和布朗所创立。此学派强调民族学是一种实用的科学,主张民族学应服务于殖民地治理的实际需要。出于这一目的,他们只研究殖民地、半殖民地被压迫民族的文化,而不研究西方文化。布朗在其著作《人类研究之现状》中就明确地说过:“吾大英帝国有非、亚、澳、美各洲殖民土著,若欲执行吾人对彼等之责任,则有两种急切需要呈现,第一为对各土著系统的研究,欲求殖民地行政之健全必须对土著文化系统之认识。第二为应用人类学之知识于土著之治理及教育。”[6]

“欧洲文化中心论”是在前几个世纪中滋长起来的一种普遍的学术观点,认为欧洲文化是世界文化发展的颠峰,而其他文化都只相当于欧洲文化发展过程中的某一个发展阶段。受这种思想的影响,许多欧美学者不愿意将其本民族的音乐文化,特别是专业音乐创作,和非欧民族的音乐文化放在一起相提并论。在他们看来,欧洲诸民族,特别是西欧诸民族的音乐,乃是人类音乐文化发展的高峰,不能和所谓无文字书写传统的“自然民族”的音乐文化平起平坐。比较音乐学带有强烈的殖民主义色彩,在其基础上产生的民族音乐学也带有殖民主义色彩。虽然几十年来,西方的民族音乐学家们一直在为清除这种色彩而努力,但是直至目前,西方的民族音乐学和其前身比较音乐学的研究范围并没有多大的区别,仍以非欧音乐为其主要研究对象。也就是说在西方,这门学科仍然带有殖民主义的尾巴。

以上三种对学科调研范围不同的界定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都主张把非欧洲音乐当作主要研究对象,这类学术主张受到诸多东方学者的强烈批判。日本学者岸边成雄先生便大声疾呼:“我认为应把古今东西的音乐全部复原成白纸,以相同的重点作为出发点去进行比较”,“必须要持这样一种根本态度,把一切音乐都还原成白纸,否则将是自相矛盾的”。[7]上述观点亦受到一些西方学者的批判,美国社会学家霍华德·S·贝克尔便指出:民族音乐学作为一个学术领域,“在某种程度上把自己置入了一个冷僻的角落”,他说:“正如我们可以研究美拉尼西亚一个社会群体类似的音乐事象,我们是否同样应该研究美国本土上《生日快乐》每一次演唱或其中的一个样品?如果说否,那是为什么呢?”“我们希望民族音乐学能够包容一切音乐,因为这同这门学科的界定是相适应的,它们都应成为严肃的研究对象。”[8]

随着东方音乐学界的崛起和第三世界人民的觉醒,当前新的倾向是把欧洲音乐(包括古典音乐、民间音乐、现代音乐和流行音乐等)也看成是民族音乐中的一类。因为不具民族属性的音乐目前在世界上还不存在,这样,民族音乐学就不是以特定的区域和范围与音乐学的其他学科分界,而是以一种特殊的角度,或者叫立足点、着重点为其主要标志了。按照这种观点,根据在对某一民族文化或地区性文化进行的田野工作,从该文化的历史、地理、人种、语言、社会制度、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民俗、心理等方面的情况,来看它们如何影响该民族、该地区的音乐,又怎样产生出独特的音乐审美标准,即从音乐的文化背景和生成环境入手进一步观察它的特征、探索它的规律,这就是民族音乐学。换言之,民族音乐学是通过田野工作研究音乐及其所处文化环境共生关系的科学。它的研究目的首先是要阐明各民族、各地区音乐发展的规律(包括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从各民族、各地区的现实音乐状况出发探索它的起源、形成、发展、繁荣、演变等问题,从而达到对人类音乐文化发展规律的认知。

然而,但直至目前,西方国家乃至全世界的音乐学研究还是分为音乐学(musicology)和民族音乐学(ethnomusicology)两大类。前者的研究对象是西方从古到今的艺术音乐,后者则几乎包括了它以外一切音乐,如世界各民族的民间音乐、西方的流行音乐、东方的传统音乐以及亚非拉各国的专业创作音乐。由于民族音乐学的研究范围如此广泛,又涉及到音乐理论和实践两个不同的方面,所以在近二十年来,它一方面分化为城市民族音乐学(Urbanethnomusicol-ogy),历史民族音乐学(Historicalethnomusicology)、应用民族音乐学(Appliedethnomusicology)等不同的分支学科,另一方面又演化出一个称为“世界音乐”的课程。在这个课程中所教授的是除了欧美艺术音乐以外的其他种种音乐,欧美艺术音乐则不包括在内。看来在西方,民族音乐学的学科定位问题已经解决,但是真正要把民族音乐学的研究和实践扩大到一切音乐,割掉它的殖民主义尾巴还要花一些时间。

在汉语中,“民族”这一词汇有三种不同的涵义:其一是指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具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如“古代民族”、“全世界各民族”、“民族学”中的“民族”;其二是“中华民族”的简称,如“发展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中的“民族”;其三是指除汉族以外的55个少数民族,如“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民族”。因为“民族”有不同的含义,“民族音乐”这一词组也就有三种不同的解释:其一是指一切音乐;因为目前在世界上,任何一个音乐作品,都是由属于一定民族的人创作的,所以都可以称为民族音乐。如贝多芬的音乐是德意志民族的音乐,柴可夫斯基的音乐是俄罗斯民族的音乐,阿炳的音乐是汉族音乐等。其二是指中国音乐,特别是中国传统音乐。因为中华民族可以简称为“民族”,“民族音乐”自然就是“中华民族音乐”即中国音乐的简称。在这个意义上的“民族音乐”大多是指中华民族的传统音乐,而不是指五四以来新音乐。其三是指少数民族的音乐,这一用法在新疆、内蒙等边疆地区特别常见。在这些地区,少数民族的同志被称为“民族同志”,少数民族的干部被称为“民族干部”,少数民族的音乐也就很自然的被称为“民族音乐”了。由于对“民族音乐”这一词组有三种不同的理解,在民族音乐学被介绍到我国来之后,这一学科名称也就引起很自然地引起了争论:有人以为它是指以中国传统音乐为调研对象而进行的分属于不同学科领域的研究;还有人以为它是指对中国少数民族的传统音乐文化进行的各种各样的探讨,这两种解释,与英文中这个词的含义完全不同。我国对民族音乐学学科定位的争论的关键就在这里。

20世纪20年代,民族音乐学的前身比较音乐学在我国虽经王光祈先生和肖友梅先生的大力倡导,但是当时在中国并没有得到推广。王光祈先生的《东方民族之音乐》于1929年7月在上海出版,两年又两个月之后,“九一八”事变暴发,随着日本帝国主义的入侵,中华民族面临亡国灭种的危险,几乎所有的中国音乐家都投入了抗日救亡运动。在这一运动和其后的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期间,中国几乎一直处在战争状态之中,中国音乐学家当然也不可能去研究世界音乐,或从世界的宏观角度研究中国音乐,而只能在“救亡图存”的大前提下对中国传统音乐进行研究,希望通过“本土音乐”的复兴,达到振奋民族精神和为战争服务的目的。虽然在这一时期中国音乐学家对中国音乐,特别是中国传统音乐中民间音乐的研究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和伟大的成绩,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这些研究并不属于比较音乐学的范围。当时,音乐学界把这种研究称为“民间音乐研究”或“民族音乐研究”,后来又被叫做“民族民间音乐理论研究”,无论其研究的目的、方法,还是其研究的范围和对象都与当时国外流行的比较音乐学有很大的不同。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是其第一时期,专家们通过对中国民间音乐的搜集、整理、宣传和对音乐自身特点和规律的研究,希望达到为音乐创作和为政治服务的目的。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66年暴发是“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第二个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和西方几乎处于隔绝的状态,刚刚兴起的民族音乐学便没有能够及时地传入中国。中国的音乐学家几乎是在与世隔绝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发展了“民族民间音乐理论研究”。他们在大量搜集整理我国民间音乐作品的基础上,用西方音乐理论对这些作品进行了形态学的分析,从而达到了为音乐创作服务和为政治服务的目的。

20世纪70年代末,上海音乐学院音乐研究所翻译了一批国外文献,向音乐学界介绍了这一学科,但是,这一学科真正在我国发展起来,则是从1980年6月在南京召开“全国民族音乐学学术讨论会”之后。

南京会议提出了民族音乐学的口号,并希望它成为可以涵盖和容纳“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民族音乐理论”等内容的音乐学学科,从而使民族音乐学在中国逐渐地确立自身的地位。然而从1980年起,中国音乐学界便开始就民族音乐学这一学科的界定进行争论,其核心问题是新近从国外引进的“民族音乐学”和过去我国固有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之间的关系问题。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民族音乐学”一词的解释上,应当把它看作是一个从国外引进新的学科还是把它当作原有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别名,从一开始,不同的学者就有不同的意见。

意见的不同在南京会议上就有反映,高厚永教授在这次会议的中心发言中提到:“中国民族音乐学”“已有50—60年的历史”,“王光祈先生是研究这门科学的先驱”;同时他又把从30年代末到60年代中期发展起来的“民族音乐理论”看作是“民族音乐学的研究”[9]。沈洽当时实际上不同意高厚永的意见,在由他执笔的开幕词中说:“以往的‘民族音乐理论’”,“虽在很多方面实际上是属于民族音乐学范畴的”,“但就这门学科的完整性来说,我们国内的研究还处在初创阶段”。[10]吕骥没有参加那次讨论会的整个过程,但出席了闭幕式,在他为这次会议所作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民族音乐学”就是“研究民族音乐的学问”,“从汉族到各少数民族”“都应当包括在内”。[11]吕骥在这里所说的“民族音乐”是指中华民族的传统音乐,所以这里的“民族音乐学”就是原有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完全没有把会议的发起者们所提倡的Ethnomusicology这门新的学科包含在内。

从1980年到1988年,关于“民族音乐学”的定义一直有争论,争论的核心即是“民族音乐学”和“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关系问题,实质是能否用“民族音乐学”取代过去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一种主张是用“民族音乐学”的名称取代过去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而将Ethnomusicology改译为“音乐民族学”;也有人认为可以把原有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改称“民族音乐形态学”。后来又有人认为“民族音乐形态学”不能囊括“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全部内容,故又提出了“乐种学”的主张。沈洽原来不同意高厚永将“民族民间音乐研究”和“民族音乐学”相联系,但后来又赞同高厚永的意见,认为“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是“民族音乐学”在中国发展的两个阶段,是“民族音乐学”“中国化”的结果,并对不同意此种观点的人提出了批评。[12]

从民族音乐学论坛发生的争论来看,直至目前民族音乐学和中国人以往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关系并没有真正解决。音乐学界对“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是不是“民族音乐学”在中国发展的一个阶段,尚有不同的认识。对中国人怎样结合本国的情况来发展民族音乐学,也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既然国际上有关这一学科的定位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民族音乐学亦应当依次对此学科进行定位,而不要另搞一套,以免引起概念的混乱。我国的“民族民间音乐研究”和“民族音乐学”虽然在研究对象方面有相近之处,但其方法、研究的目的与“民族音乐学”亦有不少差别,“民族民间音乐研究”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我们在这一方面也积累了许多十分可贵的经验,它的研究也不可能完全为“民族音乐学”所取代。因此最好不要再把“民族音乐学”和“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混为一谈。我们如果把后者等同与前者,国外学者会感到不可理解。如英国学者施祥生(JonathanP.J.Stock)在沈洽发表《民族音乐学在中国》一文之后便提出了许多问题。[13]在此次民族音乐学论坛上,对《中国民间音乐集成》的争论也是因此而引起的。《中国民间音乐集成》是按“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路子进行的,它当然不符合民族音乐学的规范,也没有必要符合此种规范。然而,因为中国音乐学界有人将“民族音乐学”和“民族民间音乐研究”混同起来,所以国外的学者便用民族音乐学的研究范围、角度,以至方法来衡量它,并对它提出种种非难。笔者以为,一方面国外的学者应尊重我国学者的学术成果,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把“民族音乐学”和“民族民间音乐研究”加以区别,这样就有可能消除误解,也避免发生更多的误会。

实际上,“民族民间音乐研究”这一词组作为学科名称并不合适。民族音乐和民间音乐并不是一个概念,前者包括后者,如中国民族音乐包括了我国的传统音乐和新音乐,而传统音乐又可按照流行的层面分为宫廷音乐、文人音乐、宗教音乐和民间音乐几个不同的类别,采用这一名称将前者和后者混为一谈,使学科的研究范围不清。人们之所以用“民族音乐学”这一名称来取代它,恐怕与此有关。另外,从“民族民间音乐研究”的研究范围来看,主要是中国各民族的传统音乐,而不包括中国的新音乐,将其改为“中国传统音乐研究”可能更为合适。过去采用“民族民间音乐研究”这一学科名称,和左倾思潮有关,因为在20世纪50至60年代,宫廷音乐、文人音乐和宗教音乐被视为封建主义的糟粕,在学术上几乎成为,所以对传统音乐的研究便由研究民间音乐所取代。这种错误的倾向,今天已经扭转,故用“中国传统音乐研究”取代“民族民间音乐研究”也应是理所当然的事。

目前民族音乐学在我国还处于草创阶段,从文化背景出发,对我国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传统音乐或我国新音乐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并不很多;用民族音乐学的方法对外国音乐进行研究还没有得到普遍的重视,在这方面也还缺少必要的条件。中国音乐学家虽然已经参加了国际民族音乐学界的交流,但交流的规模不大,涉及的研究领域也不广。努力发展我国在民族音乐学领域的研究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中国传统音乐研究不同于音乐美学等思辩性学科,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问,它的理论和方法都是前辈音乐学家们在大量的田野工作和案头工作中逐渐总结起来的。相信我国音乐学家通过学习民族音乐学的理论与方法,联系我国的实际,也一定能把中国传统音乐的研究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收稿日期:2000—06—27

【参考文献】

[1]格鲁夫音乐大词典(第6卷)[Z].P275.香港:美国Macmillan公司出版,1980.

[2]沈洽,董维松.民族音乐学译文集[C].P183.北京: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85.

[3]俞人豪.音乐学概论[M].P231.北京:人民音乐出版社,1997.

[4]民族音乐学译文集[C].P121.

[5]民族音乐学译文集[C].P213.

[6]民族研究丛刊(第1辑)[C].P287.北京:民族出版社,1981.

[7]民族音乐学译文集[C].P273.

[8]古宗智.EML理论方法应用[M].P81、84.贵阳:贵州艺校印刷,1992.

[9]高厚永.中国民族音乐学的形成和发展[J].音乐研究.1980(4).

[10]黄友葵.民族音乐学学术讨论会开幕词[J].南艺学报.1980(2).

[11]吕骥.在民族音乐学学术讨论会闭幕式上的讲话[J].南艺学报.1980(2).

学科定位范文4

「关键词再社会化,酷刑,“监狱人”,社会人

《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4期,刊登了原某劳改干校连某撰写的《论“监狱人”与“社会化”的科学定位》一文,商榷《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5期笔者撰写的《“监狱人”与“社会化”的逻辑悖论辨析》(以下简称《析》文)。笔者认为,连某的中心论点“监狱人”通过“社会化”变成“社会人”,这一“科学定位”无论在理论上和当今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方面,均没有拿出足够的、有说服力的科学和实践依据,相反,在有关社会化关键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科学性错误,我的感觉是,连某根本没有学过正规的大学《社会学》课程,这是连某观点错误的理论根源。连某中涉及监狱具体司法实践的部分,均被简单化和机械、公式化了,带有主观臆想、想当然和因循脱离实际的教材的痕迹。反映出连某的工作经历缺乏监狱一线实践经验,不熟悉罪犯,这是连某观点错误的实践根源。

商榷一个问题,双方使用的概念必须是相同的,在概念的科学性上,任何一方不能存在科学性错误。只有在同一概念平台上,双方才能展开真正的讨论。否则,就会驴头不对马嘴,产生不应有的分歧。而这种“相同的概念”是建立在商榷者自身足够的科学素养、实践经验,特别是对他人文章“仔细研读”的基础上的。例如:连某称:“再社会化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同样存在着早期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问题,……”我们对比笔者引用《辞海》的解释“在‘继续社会化’词条下,注明为‘见再社会化’”。显而易见,按照《词海》的注释方法,“再社会化”与“继续社会化”是同意语词。而连某却连两个语词是不是“同义”都没搞清,就轻率地断言“犯了什么错误”,未免太不科学了!必然结果是:概念错误,推论虚假。

又如:连某列举《析》文三个逻辑格式并分析其错误,并认为“这就是作者错误观点产生的逻辑根源”。我们不妨把连某分析《析》文三个逻辑格式错误的这一大段剪下来,插入《析》文中会出现什么?连某你自己看一看上下文是否连贯,你是否是在充实我的观点?翻开《析》文三个逻辑格式前面的一段话是:“那么所谓‘社会化’与‘监狱人’之间,是怎样产生了错误的逻辑关系呢?为便于较直观的分析,我们把它的思维推理模式抽象一下,即可分列为下列逻辑格式:”,三个逻辑格式结束,后边还有“按照以上逻辑模式,似乎得出了‘监狱人’必须通过‘社会化’转变为‘社会人’的结论。这一推论的过程,乍看起来并没有错”,―――“但是,仔细推敲一下却不尽然。”―――“以上列举的逻辑推论的格式中,‘监狱人’和‘社会化’这两个概念,在逻辑上都是不周延的。因而,产生错误推论是必然的”。文中已经明确是“它的”,可是在连某中却被连某换成了“孙先生的”。《析》文的观点本身,就是对所谓“‘监狱人’通过‘社会化’成为‘社会人’”这一观点的彻底否定。相反,赞成这一观点的逻辑,怎么就变成“孙先生的”了呢?在《析》文后半部分,笔者两次谈到中世纪酷刑监狱的“监狱人”,认为我国监狱已不存在“监狱人”产生的土壤,“监狱人”的产生在我国监狱失去了生理和社会基础。即近年监狱学界的所谓“监狱人”无论其是广义还是狭义,都不是笔者文章立论的“监狱人”。然而,连某却称“很显然,《析》文中所说的‘监狱人’应是狭义的”,即连某引述《析》文中“因在监狱服刑,性格打上监狱生活烙印,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确有困难的人”。这种换位和推测,前提错误,立论虚假。必然导致连某所谓的“逻辑根源”的推论错误。

证明其逻辑的不成立,就是进一步论证连某所谓“监狱人”须经过“社会化”成为“社会人”的观点不成立!

连某的这个“社会人”在哪里?有多少?他们这些“社会人”现在都在做什么?连某没有讲清楚。类似于“军队人”(两用人才培训)、“下岗人”(再就业培训)-“医院人”、“学校人”“公司人”、“出国人”、“商人”、“农村人”、“不学无术的人”、“信奉邪念的人”、“滥竽充数的人”、“误人子弟的人”、“信口开河的人”-,象蛋糕一样,一块一块切掉,无限地切下去-连某的所谓“监狱人”和“社会人”在哪里??

“社会人”这一提法,不是什么新鲜的东西,是从管理心理学“经济人”、“社会人”理论中直接“拿来”的。需要注意的是,监狱学界所谓“社会人”的含义,与管理心理学“经济人”、“社会人”理论中的“社会人”的含义是不同的。复旦大学苏东水教授说:“西方管理心理学者认为,从传统管理到管理心理学,实际上存在4种人性假设:经济人、社会人、自动人(自我实现人)、复杂人。”“提出‘社会人’的概念是美国哈佛大学教授梅奥在霍桑工厂试验的积极成果。‘社会人’的特点是1、认为人的行为动机不只是追求金钱,而是人的全部社会需求;2、由于技术的发展与工作合理化的结果,使工作本身失去了乐趣和意义,因此,人们从工作上的社会关系去寻求乐趣和意义;3工人对同事之间的社会影响力,要比组织给予的经济报酬,更加重视;4、工人的工作效率,随着上级能满足他们社会需求的程度而改变。”“‘社会人’的观点,比之‘经济人’的观点,无疑是一大进步。”“相应于‘社会人’假设的管理观念是:1、管理者除了应该注意工作目标的完成外,更应该注意工人从事某项工作过程中的各种需求,并设法给予满足;2、在控制激励工人之前,应先了解他们对团体的归属感,及对社会需求的满足程度;3、重视团体对个人的影响和团体的奖励制度。-”(苏东水著《管理心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8-199页)显然,“社会人”已经是管理心理学的一个专用名词,已经具有了独特而且丰富的含义。

我国监狱学界的一些人,急于“创新”,因而,搞出一个自己也不知是什么涵义的“社会人”,象这样简单地“拿来”其他学科的专用名词,绝不是创新,从语义学角度,会将理论界搞乱。

国外和台湾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比较多,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查看。基本的趋势就是《析》文“开放的社会需要开放的监狱。”行刑社会化,就是国家、社会和监狱通过用一些有助于提高罪犯适应社会能力的制度和做法,比如:就业谋生技能培训、社区务工、扩大假释面等,提高罪犯离开监狱后的社会适应性。国外和台湾的研究和实践,是以符合规定的条件的罪犯为对象。规定条件的作用是对罪犯的罪名、刑期、服刑期间表现、已经服刑的时间及重新犯罪的危险性鉴定等方面,作出硬性规定,用以筛选确定出纳入提高适应社会能力的制度的罪犯,而不是全部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显然,按照国外和台湾的研究和做法,连某所谓“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没有科学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意义。相反,重新犯罪危险性鉴定正是筛选“有犯罪之虞的人”。罗大华、何为民教授把“有犯罪之虞的人”定义为“虞犯”。国外和台湾研究的虞犯,就是我国监狱学界一些监狱提出的所谓“监狱人”。由于我们在这方面研究与国外和台湾差距较大,实践更是欠缺,因而,笔者把它列在广义的“监狱人”范畴。因为虞犯并不都是社会适应确有困难,所以,不宜列入狭义“监狱人”之列。对国外和台湾的研究和实践,我国的一些监狱提出的所谓“监狱人”,是用罪犯个体的所谓“社会化(正确的应是再社会化)”取代了监狱行刑的社会化。

《析》文立论部分,两次强调欧洲中世纪的酷刑监狱中的“监狱人”,连某也承认“欧洲中世纪的监狱,曾经产生过‘监狱人’,这是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从商榷的角度,这本来是一个很好的开端,但是,很遗憾。连某嘎然而止,没有就这个话题继续挖掘。但是,仅此连某就有力地支持了笔者的观点。为什么呢?因为欧洲中世纪酷刑监狱中的“监狱人”现象是《析》文立论的基石。笔者最初发现“监狱人”的提法不妥就是从研究欧洲中世纪酷刑监狱中的“监狱人”开始的,也是在研究欧洲中世纪的“监狱人”过程中,产生最初动笔的欲望。这个道理很简单,就象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奴隶是奴隶社会特有的产物,奴隶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均未绝迹。“监狱人”也是一样。当今中国,也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有的打工妹甚至被锁在铁门铁窗中被限制人身自由断绝与外界的联系,处境比罪犯还不如,直到一把火烧出人命、见诸新闻媒体,社会民众才知道。然而,对这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打工妹,我们却不能称之为“奴隶”。为什么呢?社会制度今非夕比了。连某的观点就象“奴隶”只有经过“社会化”才能成为“社会人”一样。同理,我们不能象连某那样,把当今中国“在监狱中服刑的人”机械地照搬为“监狱人”。

按照连某连某的“欧洲中世纪的监狱,曾经产生过‘监狱人’”这一“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那么,欧洲中世纪的“监狱人”怎么被连某引渡到当今中国监狱里来了?是否是连某持有了“月光宝盒”或进入了虚幻的“时光隧道”? 在连某笔下,不但中世纪的“监狱人”跑到中国来了,而且,发展壮大为广义的“在监狱里服刑的人”。这一“监狱人”概念的外延,在连某那里,是不是已经不知不觉情不自禁地被连某扩大、泛化了呢?况且连某自己曾清醒地认识到:“即使在中世纪欧洲的酷刑监狱,也不是每个罪犯都变成了‘监狱人’。”在当今中国监狱,“监狱人”怎么就被连某变成了全部的监狱服刑人员了呢?显然,前后矛盾。这就是连某的“科学定位”吗?是“科学定位”还是思想混乱?笔者认为,连某的“即使在中世纪欧洲的酷刑监狱,也不是每个罪犯都变成了‘监狱人’”,这一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在这一点上,连某是持公正、客观、唯物的观点。但是,连某问结论部分,连某又把“监狱人”“科学定位”在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这是不是“科学”地前后矛盾了呢?中世纪欧洲的酷刑监狱都没有把每一名罪犯变成“监狱人”,21世纪的中国监狱怎么就把“在监狱服刑的人员”都变成了“监狱人”呢?连某为什么不描述一下当今中国监狱那些方面的酷刑超过了中世纪的酷刑呢?

连某为证明中国监狱能产生“监狱人”,举了一个好逸恶劳的罪犯如何变成“监狱人”的例子:“对于一个好逸恶劳的罪犯而言,在其改造过程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采取一切可能的自我防御措施,如:躲避劳动、出工不出力、无病呻吟、小病大养、甚至破坏生产设备、自伤自残等。总之,只要不让其参加劳动,他就能从内心深处得到快乐、得到平衡。而我们采取的强制罪犯劳动的手段,必然与其内在的心理机制产生冲突-进而成为‘监狱人’”。

看了这一段,我对连某泛化“监狱人”概念表示理解,也感到可悲。为什么呢?就是因为这一段反映连某对监狱工作、对罪犯、对中世纪“监狱人”的形成和酷刑,并不熟悉。连某你是否意识到,按照你这个例子,“监狱人”的产生是不是太容易了?这其中的酷刑是不是太轻了?罪犯的表现是不是太机械、单一了?我国监狱法规定的情形-罪犯“破坏生产设备”,可以予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然而,却被连某轻描淡写地列为“自我防御措施”,外行不?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对好逸恶劳的罪犯,有的通过干警开展的个别教育被转化了;有的通过劳动激励机制调动了劳动积极性;有的“不让其参加劳动”,他就打报告要求出工,因为“劳动时间过得快,人多了热闹”;有的罪犯好逸恶劳却在女指导师傅面前十分能干,“不让其参加劳动”,他就打报告要出工劳动;还有部分罪犯管理能力比较强,做具体手工操作劳动“好逸恶劳”想方设法逃避,干警让他担任质量检验或大组长时,则干劲很足-等等。看来,好逸恶劳的罪犯并不是象连某那样简单地象野草一样地成为所谓“监狱人”。连某应当知道:当今中国监狱的好逸恶劳的罪犯,是有多种需求、多种表现形态的,有一部分也是很聪明的,在监规纪律面前,决不会象连某描写得那么蠢。中国监狱警察,对转化好逸恶劳的罪犯也是具备丰富的经验的。中国监狱对改造好逸恶劳的罪犯是有一整套激励等制度的。那么,欧洲中世纪的“监狱人”怎么就跨越时空跑到中国监狱里来并发展壮大为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了呢?这个问题,连某没有讲清楚。

这个问题,涉及连某最关心的“监狱人”概念的内涵。欧洲中世纪酷刑监狱曾产生的“监狱人”,是“监狱人”这一概念的滥觞。也正是笔者《析》文立论部分“监狱人”内涵之所在。

连某观点“1”却是:“‘监狱人’概念应作广义理解,即‘在监狱中服刑的人’”。

关于“虞犯”,连某称“在这里,把根本没有在监狱服过刑的人,甚至尚未犯罪的人,纳入‘监狱人’之列,显属不当。”那么,连某你怎样证明你这一观点的正确呢?你能论证出所有的刑满释放人员都没有“犯罪之虞”吗?你能证明所有的虞犯都没有前科吗?相反,在世界预防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均对监狱关押的罪犯和刑释人员的表现作为研究和工作的重点,对“犯罪之虞”的研究,并不排除“尚未犯罪的人”。正在监狱关押的一名罪犯是不是所谓的“监狱人”,不是“分析其内在心理机制”就能决定的,还有罪犯的就业技能和罪犯自身做守法公民的信心和信念,即使这样, “犯罪之虞”有多大,在狱中,只能是推测其可能性。该犯是否是所谓的“监狱人”,必须由该犯刑满释放的表现来决定。这就是近年监狱学界所谓“监狱人”的适应社会问题。可以看出,这就是“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确有困难的人”,显然是狭义的,是监狱内外相对应的。连某泛化为“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无从体现针对性。

从国际上看,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酷刑定义中,与施刑主体对应的是“某人”。(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1512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即酷刑并不一定都用于监狱中的服刑人员,还用于社会自然人。欧洲中世纪,不乏无辜者受酷刑,酷刑产生“监狱人”。那么,连某自己看一看“尚未犯罪的人”能否“纳入‘监狱人’之列”?可见,连某根本不知道禁止酷刑国际公约的内容,连某根本不知道联合国认可的酷刑定义。所以,提出很外行的问题!

按照近年我国监狱学界对所谓“监狱人”的认识和一些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提出罪犯刑满释放的适应社会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一些监狱针对那些适应社会有困难的罪犯,开办了一些技术培训班,有的进行心理咨询,有的还要监狱出面联系街道等部门解决罪犯释放面临的生活困难。这一工作,决不是对所有“在监狱服刑的人”,不是人人都面面俱到,没有必要,监狱也力所不及。否则就不能体现针对性。但是,在连某看来,却是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连某称:“有些罪犯根本不具有‘监狱人’的人格特征”,那么,连某结论中,如何又得出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呢?同理,“工厂人”就是“在工厂做工的人”、“学校人”就是“在学校工作的人”、“精神病人”就是“在精神病院住院的人”-所有这些人,按照连某的逻辑,经过“社会化”就成为“社会人”。连某的“科学定位”未免太简单化了、太“科学”了。这是什么“科学定位”呢?

连某文中多次出现“社会学”,甚至出现“在现代科学理论中”如何如何,仿佛这样就真的“科学”了。针对《析》文的“再社会化”,连某称:“认为罪犯的‘社会化’仅仅只属于‘再社会化’-是和我们改造罪犯的客观现实是相悖的-《析》这一观点恰恰是犯了逻辑学上外延不周延的错误”。连某这一观点的科学依据何在?连某在这个关键的问题上的科学性错误,使连的“科学定位”,露出不科学的狐狸尾巴!

《析》文此项观点的科学依据见复旦大学社会学教授刘兴豪主编的《社会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第185页:“再社会化有两种类型,一是主动再社会化,-二是强制再社会化,一般是通过特别机关、政治团体和监狱进行强迫教化。”《辞海》亦如此划分。监狱列在哪里,毋庸质疑。

一个根本不懂社会学的人,怎么能商榷社会学?怎么能对社会化问题作出科学定位!

对中国监狱和监狱具体司法实践的不熟悉,导致连某不止一次地说外行话。连某称:“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同样存在早期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问题”。那么,试问连某“大多数”的观点是哪里来的?科学依据是什么?

据笔者所知,全国目前共有监狱700余所。其中,普通成人监狱630所,其余是女子监狱和少年犯监狱。女子监狱也是成人监狱。那么,被连某曲解、割裂的“继续社会化”和“早期社会化,主要针对儿童和青少年”(见连某第78页左下)的“早期社会化”的“大多数”从何而来?关押他们的监狱在哪里?

连某称“监狱由其性质所决定-所有这些都会在罪犯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使一部分罪犯成为‘监狱人’”。这“一部分”与连某“监狱人”指“广义的服刑人员”矛盾,自相矛盾!另一方面,监狱中的罪犯,有“严打”期间在社会上故意犯轻罪进“红色保险箱”避风的;有故意进监狱来躲避别人讨债的;还有部分外来民工,刑满不走,要继续住在监房里“有吃有住还有工作”,不愿离开等等。绝不是“所有这些都会在罪犯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

连某称:“监狱环境条件的优劣,决定着‘监狱人’所占比例的多少”。连某的这一观点未免太不科学了。

稍有监狱史常识的人都知道:酷刑的严酷程度及其施用范围的大小决定“监狱人”的多少,这才是凸现监狱本质和符合监狱史学的观点。

“监狱人”产生的原因是一个重要问题。“监狱人”决不是监狱环境的优劣的产物。酷刑的存在才是“监狱人”产生的根本原因。

什么是酷刑?按照包振远和马季凡先生的解释,“酷刑,指的是通过对人身体或身体的特殊部位的肆意摧残,引起被施刑人的痛苦、恐惧以至死亡,从而达到警示世人,发泄愤怒或实现个人报复目的以至变相嗜好的一种行为。”(《中国历代酷刑实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第一页,前言-酷刑:人类的自我摧残。第一行起。)他们认为:“酷刑是野蛮、极不人道的残酷行为”。“酷刑产生的原因在于人性中有阴暗、残忍的一面”,“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社会制度”。“为了维护统治利益。”“为了取乐。”“看客把酷刑推向高潮”。“酷刑反映人类的残酷、丑陋和野蛮”。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中国是公约国之一。

随着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类似于中世纪1552年德意志皇帝查理五世的《加洛林那刑法典》等酷法,和摧残人的身体和精神的火焚、砍手、断足挖眼等等的酷刑以及公开施刑、公众围观、群情轰动的用刑方式,人类社会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就已经被各国法律所废止。酷刑至今在有人类的地方没有绝迹,但是,对人施行酷刑绝没有法律依据。相反,为国际禁止酷刑公约所禁止。

连某摘要中的“社会化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连某全文也没有论述什么是“社会化”,社会化的概念、内容、方式是什么?其科学和法律依据在那里。连某的所谓“社会化”这一“基本手段”在监狱法上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连某摘要中“罪犯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监狱人’”在当今国内外的《社会学》上,均无依据。以上两个观点,连某自己提出来了,但是在连某全篇尚找不到任何专门论述,是否“科学”没有讲清楚。

学科定位范文5

为什么很多企业在老总(老板)和营销总监之间会出现矛盾?为什么营销总监会带着部下集体“叛逃”?为什么营销总监感到活得很艰难?为什么营销总监会没有归属感?这是很多营销总监提出来的现实而具体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深层次去探讨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我认为企业管理层之间的矛盾很多是组织设计带来的问题,而组织的设计一般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既要高效,又要稳定。如果只顾高效,就可能出现组织的不稳定,如果只强调稳定,就可能牺牲效率。所以要在这两者之间找平衡,所以老总(老板)下面,通常是多个销售总监(比如按大区分),一个市场营销总监,当然还有其他职能部门的总监。这样安排可以避免出现一个销售总监走人把公司的所有客户都带走,或整个公司销售后继无人,别忘了这是老板最大的担心。而营销总监的职责,更像是部队中的参谋部,是战略战术的设计者,有时候仅是某个营销活动项目的指挥者和监督者,是指导协助销售部门去开展工作,同时把握大局,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幕后人物,只有这样明确分工,才能把公司的战略执行好,既有效率,又能稳定。

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我们有必要把市场营销的四大职能再讲一下,也就是产品市场、2.市场开发、3.市场宣传和销售支持。产品市场部门负责公司新产品的发展战略,即未来几年我们要向市场提供什么有价值的产品。其工作重点是发现创新的源泉,完成产品的定义;市场开发部门负责现有产品的定位和市场推广战略,包括产品定位和价格策略。要给市场一个明确的信息,我们的产品与竞争对手相比其独到的价值体现在哪里。它的上家是产品市场部门,很多信息来自产品市场部门;市场宣传部门负责新老产品的具体宣传活动,如软硬广告,公关活动,促销活动,产品介绍资料等。它的作用是激发市场需求,与市场有效地沟通,它的宣传重点来自上家,即市场开发部门确定的战略定位和产品价值信息(广告诉求)。他的工作重点是把握好手段和方法,是战术层面的工作;销售支持部门是向销售渠道,如自己的销售队伍、代理商、零售商,以及各种中间商等提供支持,包括产品培训、竞争分析、销售技巧等。同时他们还负责收集来自销售渠道的信息,对渠道策略和渠道支持提出建议。

了解了市场营销部门的四大职能,就很容易定义市场营销总监的职责,通过岗位责任书可以把市场营销总监的年度任务、考核标准、考核时间、参与考核的人员以及奖惩条例和奖惩标准明确下来。一般说来年度任务是写清楚这一年要做什么,即完成什么任务,任务当然越具体越好有些大项目(任务)要分解成更具体的分目标,从而容易达成共识;考核标准是说怎么样才算完成了任务,每个任务的完成标志是什么,一般要有量化的,客观的标准,而不是上级凭自己的感觉来判断;考核时间是说什么时间将进行这种考核,是6个月结束后考核还是12个月结束后考核,因为不同的任务考核时间可能不一样;考核人员是说除了老总以外,谁将参与考核,他们的反馈意见在总分中占多大比重,通常有几个方面的人员参与,如相关部下,相关同级同事,外部客户,内部客户,其他职能部门总监等,即所谓的360度评估,而不是简单地老总(老板)一人说了算。这既是对老总的一种制约,也是对营销总监的一种制约。如果一个营销总监只对上负责,就容易出现欺上瞒下,或者不择手段。

学科定位范文6

关键词:信息法学;学科定位;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9-0287-02

一、问题的引入

(一)信息法学的内涵

按照传统的概念法学的表述方式,“信息法”(information law)可以被界定为调整与信息的产生、归属、交易与保护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1]。而从本质属性而言,信息法学,是以信息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根据2007年修订的美国联邦信息自由法案第552条,信息的的归属、获取与传输是该国立法者与学者关注的重点;而中国信息法学的发展,几乎同步于信息社会法制的建设进程。进入本世纪后,随着与个人信息和政府信息保护和公开相关的法律规范的颁行,信息法学逐渐成为学术界与教育界所关注的学科。据此笔者将信息法学定义为:从制度安排与实施等角度研究信息产生、归属、交易与保护等现象的法学学科。

(二)信息法学学科定位的意义

从功能主义的立场观之,学科定位决定着信息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与研究方法的确立,也主导着该学科的教学模式。一方面,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具有强烈的跨领域特征,其横跨了法律、信息管理、经济与信息技术等社会甚至自然领域。主研这些领域的传统学科――法学、信息管理学、信息科学与经济学性质各异,从而它们在理论体系与研究方法等方面判然有别。一旦信息法学被定位为其中某一特定学科,它的体系构建与方法选取必定偏重于该学科;另一方面,特定学科或专业的从教者对课程的规划安排以及对课堂事件的处理能力取决于其教学观念与知识结构,而教学理念与知识结构形成于特定“解释框架”(interpretative system)[2]。这一解释框架立基于学科的研究方法与理论体系,方法体系则正源自学科定位。

二、学说研判基础上的合理定位

(一)几种代表性学说

关于如何对信息法学进行学科定位,学界存在以下代表性观点:一是信息科学或信息管理学分支说。论者主张从数据控制原理、管理绩效与定量分析等角度从事研究工作,按照信息科学与管理科学的研究路径搭建学科平台。论者进而认为,信息法学属于信息科学或信息管理学下属的分支学科[3] 。二是部门法学说。持该主张者认为,信息法学一经用于实践,将对相应社会关系做出有效调整。因此信息法学所研究的信息法有着自己所特有的调整对象,即“信息法律关系”。基于此,信息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 。

(二)合理的定位――交叉学科

笔者认为,信息法学既非信息科学或者信息管理学的分支,也有异于传统部分法学,而是一门交叉的法学学科。一门学科定位取决于其研究对象,而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落脚于法律制度的安排与实施。因此对该活动的研究工作只能由法学来主导,这一角色是其他任何学科(包括自然科学与管理学)所无法取代的;部门法学(departmental jurisprudence)则是以某个单一的部门法为依托和研究对象的。而信息法的调整对象跨越了民事、行政以及国际交易等若干领域,由此任何一个部门法学的原理都不能单独被用以诠释与研究这一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因此,信息法学所探讨的原理需要综合运用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甚至于知识产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数据库保护法多个部门法的原理来阐释。其学科的交叉性由此而产生。在法学学科设置方式上与中国颇为类似的俄罗斯,信息和信息化就是被作为交叉学科而设置的。

三、学科定位的信息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启示

(一)构建理性与开放的学科体系

在信息法学主要内容成分需要得到确立进而被有机地组合,从而形成较为稳定的学科体系。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法学(尤其是应用法学)学科的理论体系设计以及教学内容安排是按照“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逻辑思维进路完成的。这决定了,信息法学研究者与教学工作者应构建“从一般原理到信息法律关系再到不同领域的信息法律问题对策”之总分式的学科体系;同时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改进,新的信息种类不断涌现,随之而来的是新的社会问题与法律纠纷。因此信息法学应当保持一定的动态性与开放性,从而应对这些问题与纠纷。

(二)采用以法学为主兼容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

对于作为独立法学门类的信息法学,研究者与教师应当坚持概念分析与价值分析等传统的分析方法。因为只有概念被精确地厘定,相关信息法原理才能得到系统与科学的阐释;而研究者与教育者需要保持自然法学式思辨的传统,才能引导研习者与学者注重对信息主体人格尊严与自由等基本价值的实现,去维护信息社会的公平正义。然而作为一门交叉学科,信息法学的相关原理不能紧靠前述方法来阐释与讲授。与此同时,为了应对信息法律关系中种类各异的社会问题,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如信息科学的定量分析方法以及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分析方法)需要被适当地吸纳。

(三)教学工作中注重多学科的知识结合与资源整合

信息法学的交叉性与跨领域性决定了,该学科的教师在坚持以法学课程的教学手段与方法为主的同时,应当注重引入其他学科的先进成果。加之目前信息法学课程的讲授对象主要是“90后”的本科生与硕士研究生,其思维方式与“70后”、“80后”有着很大的不同,相对于传统法学式的概念解析与原理分析,他们对新视角与新问题更加感兴趣。为了提高学生对于学科的关注度与兴趣,教研者有必要将信息管理学等学科中的原理与研究成果和法学知识结合。

参考文献:

[1]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 佐藤学.课程与教师[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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