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收入证明范例6篇

财产收入证明

财产收入证明范文1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事责任

法定刑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比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的收入,差额巨大的,可卡因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其来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刑法学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如下几种表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其公开合法收入而本人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或支出的行为[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被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行为[2].尽管字面上有稍微差别,但刑法学界和刑法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大体意思都是一致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犯罪的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巨额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里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物品。至于差额巨大的标准,在最高司法机关做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10月22日《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差额在5万元以上;二是行为人不能说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这里的不能说明,既包括拒不说明,也包括不能说明和证明,即行为人虽然做了说明,但经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取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内容是真实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问题的由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社会实行改革开放的巨大变革历史进程中,适应惩治腐败犯罪份子的需要规定的一种新罪。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种犯罪的规定,是因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发给,没有其他来源,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很容易被发现。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实其真正来源,因此,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3].但是其罪从开始设立以来,至今一直在刑法学界存在颇多非议,只要涉及罪名、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有罪推定、法定刑、立法价值等诸多问题。可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刑法分则中最具有争议性的罪名。然而,这些存在的问题是从何而来的?刑法学界没有过多的研究,笔者对此进行总结分析,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犯罪份子的狡诈性以及对法律责任逃避的侥幸心理。相对于受贿罪和贪污罪的最高刑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处于低刑。许多犯罪份子利用这一点大钻法律的空子,完全闭口不谈,保持沉默或者是胡言乱语,编造种种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理由,企图蒙混过关,致使司法机关难以获得查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蛛丝马迹。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引导了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而拒不交代犯罪行为,根据犯罪心理学的理论,犯罪嫌疑人在交代罪行时,为了避免更大的恶害(如暴露自己受贿而受到严厉惩罚)宁可选择较小的恶害(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轻),有巨额的来源不明的财产,如此多的赃款,数额不大的忘记了是谁给的,从那里拿来的是有可能的。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大额的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是不会不知道的,什么人送的要办什么事。什么地方拿的干什么用了,犯罪嫌疑人应当是记得的。因此来源不明不是真正的来源不明,而是不愿意说明,深究原因也不困难,主要的原因就是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熟知法律,对什么罪判什么刑罚是清楚的,如果交代了只有死路一条,但如果不交代也许还能找条生路。只是当财产来源处于犯罪或违法违纪行为时,行为人为了逃避惩罚或更严重的惩罚,才拒不说明真实来源。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财产来源于其他犯罪行为,具体罪名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罪、逃套外汇罪、偷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强迫妇女卖淫罪、拐卖人口罪;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盗窃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索贿罪等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财产来源于违法违纪行为,主要表现有非法经商办企业、兼职兼酬、买卖股票,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的会员资格等等。但从具体的个案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虽然来源于上述乏味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或几个行为,然而由于行为人的拒不交代而不能确认。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了许多犯罪行为人逃避刑罚的避风港。这大大违背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实践中司法机关所面临的种种困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是一个很有争议的罪名,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此罪时经常遇到不同程度的困难,具体说来有三点:

1、由于一些犯罪行为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使案件的查处工作难以深入。巨额财产来源,除了对证据确凿的低头认罪外,对其他财产拒不交代真实来源,并往往编造虚假情况,把非法收入说成合法收入,致使其财产来源真假难辩。办案人员遇到这种情况,明知有太多虚假成分,但因无有力证据而难于否定。有的办案人员虽然掌握了犯罪事实,但因为行贿者拒不作证,无奈也只有“悬而不决”,在这俩种情况夹迫下,办案人员只能在取得一定成果后“鸣锣收兵”。

2、司法机关屈从于外界压力的“合法选择”。犯罪行为人大多身居要职,他们要么掌握人权,要么掌握物权,要么掌握财权,且大都有自己的社会关系和势力范围。一旦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首先本人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压制办案,与其有这样那样利害关系人也会出面讲情,从各方面“软化”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也常会基于种种考虑,主动或无奈地屈从于种种压力,不愿主动把案件一查到低。

3、在审判环节上,为维护司法公正,法院系统对检察院制定的起诉书中的有关证据进行再核实,为保证把案件办成“铁案”,只能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又将一些存在可能诱发翻案因素的犯罪事实排除在外,将一些证据不足的巨额经济收入划入不明来源财产。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这也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具备了是上述行为要件(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察,如果差额部分系通过何种犯罪行为所得,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如果检察机关查实了差额部分财产的真实来源,其行为构成何犯罪就按何犯罪处罚[4].

但笔者认为,将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视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人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一是极不妥当的。事实上,比较正确的观点是看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存在问题的形成原因。下述则是合理地解释:司法机关既查不明是合法来源,又查不明是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才确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因此如查明了合法来源,即使被告人不说明,也不能认定此罪;如果查明了具体的非法行为,则可确定相应性质的罪名,更不能认定此罪。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不能查清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也是产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重要原因。

三、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具体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法定刑偏低的问题。有关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部分的财产予以追缴。”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这部分财产的性质毕竟是有不确定性,但同时也有可能导致宽纵犯罪,实施了贪污、贿赂、走私等严重犯罪的行为人,在其犯罪所得被察觉而犯罪行为不明的情况下,就拒不供述实情,从而使犯罪份子逃避了应得的严厉的制裁。如按刑法相关贪污罪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比较而言,本罪的法定刑较轻。从审判实践来看,近两年被认定为犯有本罪的行为人,通常是伴随以贪污、贿赂、渎职或者其他严重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能说明”而检察机关又无法查明其确定来源的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大差额部分,往往数额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但由于不能证明其性质是非法所得,只能按本罪处罚,则行为人就可能有意利用本罪的规定隐瞒财产的真实来源,是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大减轻[5].

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偏低,这就容易使犯罪份子产生侥幸心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现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坦白交代自己的贪污、受贿等事实的可能受到教重的处罚;而拒供述并给侦察工作设置很多障碍,致使侦察机关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最后可能仍然无法查清其巨额财产来源情况的,只能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量刑,反而得到较轻的处罚。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过轻,不利于体现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不利于敦促犯罪份子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也未能完全体现刑法设定该罪加大反腐败力度的立法宗旨。

因此,在原刑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度提高该罪的刑罚。将该罪的最高刑定位为无期徒刑,加大有期徒刑的期限。同时考虑到附加刑,可以将该罪刑罚修改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大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判断一个罪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是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现实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型或者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践,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践,拉开距离形成阶级层次,尽可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6].

(二)证明责任的问题

由于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因此许多学者就此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证明责任转移,导致了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是要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占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举证任务就已完成,剩下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人承担[7].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既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理由如下:

1、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一致的观点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反诉时,则承担反诉主张的证明责任。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则由司法机关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毫无疑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规定,既《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证据。”拒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原则主要是:(1)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侦察人员和检察人员共同负担;(1)否定诉讼主张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责任;(3)侦察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仅调查、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条查、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4)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由于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就等于是对所主张的犯罪嫌疑人的发犯罪行为做出了证明,承担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责任[8].

2、被告人提供证据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人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被告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是否承担在证明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这一行为的性质,他是一种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还是一种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辩护权和证明哲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辩护权即可行使,也可放弃,司法机关不能从被告人放弃辩护权这一行为推断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证明责任则不同,它是一种法律义务,不能放弃,它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司法机关可以拒此做出不利于责任承担者的裁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里,被告人可以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也可以不说明,被告人对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说明是一种辩护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因为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结论,并不是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的总数与被告人所有合法收入及已查明的犯罪行为所得相减的结果;而被告人财产或支出与被告人合法的收入的情况,这是属于司法机关证明的范围[9].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是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

《刑法》第37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理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即根据该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对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来源,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就可以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10].然而,这种“例外论”观点实际上难以同“有罪推定论”划清界限。因为“有罪推定论”是主张只要被告人收到控告,就是有罪之人;被告人若要否定自己有罪,则必然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是有罪,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坚持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就意味就事先已推定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告人提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充分证据,就是“理所当然”的有罪,从而陷入“有罪推定论”的泥潭[11].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有关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被告人亲友为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帮助被告人转移财产,隐瞒事实,甚至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把被告人的非法财产说成是自己的财产的情况。对此,能否以共同犯罪论处,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是存在共同犯罪的,《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一一加以分析:

(一)主体条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二人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二人以上的主体中至少有一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二人以上均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成立此罪。因为工作犯罪是建立在单独犯罪的基础上的,只有在符合单独犯罪的前提下才谈得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单独犯罪时,所要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条件,这就决定了在构成共同犯罪时,其二人以上主体中,至少有一人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否则就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1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各行为人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非法获取与帮助藏匿行为,以及各行为人明知且拒绝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行为,反映在行为方式上,则是作为与不作为均有。

(三)观要主件: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具有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的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识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中的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既是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基础与前提,同时也是确定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故意,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具有非法获取与帮助转移、藏匿的故意和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故意两个方面。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总论》,法制出版社1999版,1152页

[2]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734页

[3]付天勇:《建议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立法完善》,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日

[4]刘生荣等著:《贪污受贿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265页

[5]刘沫茹:《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0年第2期

[6]吴宏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问题及修正》,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1日

[7]付天勇:《建议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立法完善》,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日

[8]孟庆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11页

[9]李宝岳、吴光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证明责任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10]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71页

财产收入证明范文2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正当性 证明责任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我国1997年《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由此条文可以推出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部分巨大同时行为人不能说明差额部分的合法来源。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争议  

(一)关于本罪设立的正当性的争议  

本罪是否属于有罪推定也即本罪是否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名著中说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这是无罪推定这一原则最早的比较完整的阐述。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但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刑事被告人在依法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一律应当视为无罪的刑事司法准则。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关于本罪是否构成有罪推定笔者认为本罪并不构成有罪推定原因如下: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是一种客观事实,其证明责任(下文将详述之)在于司法机关而不在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次,司法机关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之后才能责令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而行为人只有在司法机关责令说明后才富有说明财产来源的义务。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是一致的。再次,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是合法的,且司法机关也不能查明财产来源是合法的,那么行为人的财产来源也只能是非法的了。退一步讲,关于财产的来源也只有合法与非法两种,在本罪中,行为人既然不能说明所拥有的财产是合法的,那么只能是非法的了。所以笔者认为本罪并不属于有罪推定。关于本罪是否成立证明责任法倒置,下文将详述之。  

(二)关于本罪的证明责任的争议  

关于本罪的证明责任在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将其概括为:第一,证明责任倒置说。第二,证明责任部分转移说。即控方只负责指控提供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其余皆有被告方举证。第三,证明责任统一说。即主张本罪的证明责任和其他罪名一样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或证明责任部分转移。第四,“谁主张,谁举证”说。适用民法上或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原则。虽然有诸多学说,但是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证明责任是否倒置说上。  

按照现在的刑事诉讼职能管辖的分工,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具体的说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分别承担收集、提出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否拥有超出合法来源的、差额巨大的巨额财产的行为的责任。但是与其他公诉案件不同的是,在本罪中,当行为人被指控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时或者在被责令说明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来源时,行为人有提出证据证明(财产来源)的责任。而证明责任倒置也正是基于此点提出的。  

但是笔者认为在本罪中并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原因如下:首先,只有在司法机关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持有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情况下才可以依职权责令行为人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被认为是其行使辩护权的表现。据上所述在本罪中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是行为人行使辩护权的表现。辩护权的行使是有选择性的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再次,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有罪是取决于司法机关自身对行为人的合法与非法收入的调查取证,而不是行为人的说法。 

三、结论  

本罪自设立时就存在诸多争议,但是本罪一直存在与刑法分则中。这让笔者想到马恩全集中的一句话:立法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进而可以引申为法律和经济的“连体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存在完全是因为它与这个时代的经济关系相适应。另外本罪的设立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在公正与功利的取舍下的倾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消除了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空白,对于严密法网,有效惩治腐败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基于这一罪名的现实意义本罪不仅在法学理论上备受关注而且在立法上也在不断完善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修正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参考文献:  

[1]德永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国人大.2008(10).  

[2]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高明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五十年.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财产收入证明范文3

[关键词]财产税;税收公平;地方财政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税收公平性问题基本可以归结为对税收归宿的讨论,本质上是税收对相对市场价格的影响。自tiebout提出“用脚投票”的公共品提供模式以来,有关财产税税收归宿的研究一直是经济学家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基于逻辑基础的差异,关于财产税税收公平的研究文献大体形成了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受益论”与“新论”,并分别在实证文献中得到了支持。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有关财产税公平性的研究得到了进一步拓展,但大多是上述两种观点的应用。本文综述半个多世纪以来关于财产税公平性研究的理论文献,一方面为国内学者了解这一领域的发展状况与发展方向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国内学者研究国内物业税的下一步改革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受益论”与财产税税收公平

自庇古以来,人们对公共品的市场有效提供一直持否定态度,tiebout模型改变了这种局面,为公共品的市场提供勾勒出一个理想的“用脚投票”式的市场运作模式。尽管最初的tiebout模型并不能恰当地反映现实,但其富有开创性的研究成果为财产税“受益论”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财产税的“受益论”观点由hamilton、fischel和white率先提出,并由hamilton和fischel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阐述。这种观点认为财产税是一种几乎能够鼓励当地居民做出正确财政决策的受益税。房屋业主作为地方政府支出的主要承担者,他们通过“用脚投票”等方式,促使地方政府在市政支出、税收和土地使用方面选择最佳方案,以使他们房屋价值最大化,这种选择的结果使财产税成为房屋业主对其所获服务的支出,从而也使财产税成为一个有效税种。

“受益论”观点在局部均衡框架内分析税收归宿,认为对房屋所征的税是累退的,不利于公平收入分配。其基本逻辑是:由于财产税是基于住宅单元价值的比例税率,而低收入家庭在住房支出上的比重较大,所以与高收入家庭相比,低收入家庭承担的财产税义务较重。“受益论”成立需要两个核心理论基石:一是分区制,即要求一个地区能够有效地保证财产税税基不受新居民过多的影响;二是资本化,即要求政府支出的收益能够充分体现到住房价值中。大量关于分区制的理论文献都致力于不存在公共土地控制的情况,模型构建的基础是居民对于地方服务和住房需求存在收入和价格弹性,而收入与价格弹性在居民与不同的地方政府之间存在差异,这为居民对公共服务的分类选择提供了可能。显然,这类研究并不能很好地模拟现实。事实上,对土地利用的控制往往是地方政府的最重要职责之一,miller对加州雷克伍德计划的分析、elllckson对euchd诉ambler案件的分析都试图证明社区居民通过地方政府影响土地控制的情况确实存在。而沿着这一思路最成功的理论则是中位选民定理。中位选民定理由howard bow-en首先完善,其后经济学文献对该法则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统计检验。tnman调查了长岛58个学区,结果发现中位选民模型能够很好地预测学校支出之间的差别;在miller对洛杉矶县的详尽研究中,发现普通选民,而不是精英才是地域合并的最终决定者;randau holcombe总结了其他类似研究,发现这些研究很有说服力,并提出可以用中位选民模型作为政府决策的合适基准,就如完全竞争之于私有市场的基准一样。

资本化问题要求房屋购买者比较确切地了解社区之间的财政状况以及公共服务水平的差异。oates首先提出了这一观点并予以统计证明,他研究了美国新泽西州北部城市1960年的数据,认为“如果一个城市提高税率,并用增加的那部分税收收入改善学校系统,那么回归系数表明预算开支增加所带来的收益可以大致抵消高税率对地方财产价值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此外,reimhard等也研究了其他公共事件对地方房屋价值的影响,结果表明,各种地方公共事件的影响都会非常准确地体现在房屋价值上。

二、财产税“新论”与税收公平

与财产税“受益论”相对立的另一种观点是财产税“新论”,这一观点由mieszkowski首先提出,后经george zodrow和mieszkowski进一步完善成为完整的理论体系。mieszkowski通过调整harberger有关税收归宿的一般均衡模型,使其适用于对地方财产税的分析。mieszkowski的模型将整个经济中的行政区域分为两类:高税区域与低税区域,同时假定整个国家的资本供给完全没有弹性,研究表明,资本所有者作为一个整体负担了全国财产税的平均税负,mieszkowski把财产税的这一特征称为财产税归宿的利润成分。同时,由于高收入家庭的资产多,他们承担的税赋也多,所以财产税属于累进税制,是有利于公平收入分配的。显然,“新论”的这一结论与传统“受益论”观点截然相反。

另外,在zodrow-mieszki完善的“新论”模型中,资本的竞争性回报也得到了考虑。在税率较高的行政区域中,财产税使资本流出该地区,从而降低了当地生产要素的生产率以及对这些要素的竞争性回报,最终提高了房屋价格;同时,由于资本被吸引到税率相对较低的地区,从而使流入地的土地与工资价格上升,并使房屋与商品价格下降,这一结果被称为财产税的消费税效应。然而,就经济总体而言,财产税“新论”认为相对于利润税成分,消费税效应只起到次要作用,因此,对税收归宿起主要作用的是利润税成分。

财产税“新论”同样也依托两个核心假设:一是资本可以因为不同地区间税率的差异而自由流动;二是在全国范围内资本总量保持不变。并且,即使在一般均衡模型中加入tiebout类型的特征,这两个基本的假设仍能保证“新论”结论的成立,因此,对“新论”的实证研究也主要集中在对其两个假设的经验验证方面。

三、税收竞争与地方公共服务均等化

税收竞争对地方公共服务水平的影响实际上是财产税“新论”在地方公共产品供给上的一种应用,也可以说是对“新论”的一种经验验证。最早注意到这个问题的学者是break和oates,他们认为,由于税收竞争的存在,地方政府不愿对流动资本征税的心态,可能会导致他们将支出控制在没有效率的水平上,即导致地方公共服务的供给不足。

zodrow和mieszkowski、wilson首先对这一观点进行了系统研究,他们建立了一个存在许多相同 行政区的模型,这些行政区内的土地是固定的,资本则可以自由流动;每个地方政府选择其提供公共服务的数量,以使他的代表性居民的福利最大化。其结论是:如果人头税可行,则用人头税资助的公共服务是有效的,此时财产税税率为零。如果人头税的使用存在限制,则财产税融资的结果表明地方政府选择的公共服务会低于有效水平,原因是地方政府怕资本外流而采取税收竞争策略,从而减少了对资本税的使用。

brueckner对这种简单的税收竞争模型做了进一步延伸,在其中加入了劳动力要素,且允许这一要素根据其对不同公共服务的偏好而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进而在模型中融入了劳动力要素在不同行政区域间流动的影响,结果表明仍然会出现税率和公共服务水平低于有效水平的特点。一般来说,wilson证明,即使在比基本模型更复杂的考虑生产结构的模型中,只要征收财产税降低了地方资本存量,那么公共服务提供水平低下的结果就会产生。不过,如果行政区域面积可变时,公共服务数量不足的问题会有所减轻。而当大的行政区域与小的行政区域共存时,大的行政区域比小的行政区域提供的边际服务水平更接近于有效水平。当然,小的行政区域也可能会提供过高的公共服务水平,因为在小行政区域相对低税率会使小行政区域获得巨大的资本存量。

关于税收竞争导致公共服务低水平提供的传统理论都遵循了一些相当严格的假设,诸如地方公共服务不会出现人口规模经济效应、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完全由选民意愿决定等。而事实上,公共产品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其人口规模效应存在的必然性,出于政治或其他方面的考量,地方政府对公共品的提供也可能存在市场势力。因此,关于财产税税收竞争的最新理论也在这些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wilson证明,当地方公共服务具备规模经济效应时,税收竞争模型不一定会产生公共服务水平低下的结果。luc noi-set将税收输出分析融入到标准的税收竞争模型中,放弃了传统税收竞争模型中一个经济体只生产一种产品的假定,并进一步假设这个经济体中某个地区对某个特定产品具有专业化优势,即在这个产业上具有市场势力。结果表明,面对家庭与企业的利益权衡,政府可以通过对可流动的资本征税获得垄断租金,从而通过税收输出或租金收益给本地居民以直接的福利增加,并且,这种福利的增加完全可能超出由于税收竞争引致的资本流出而导致的福利损失。toshihiro ihori与c.c.yang在税收竞争模型中植入了行政区域内政策制定与实施的政治竞争模型。他们构建了一个有n个相同地区(n表示竞争强度)、n个居民、资本与劳动两种生产要素的模型,并假定一个地区中位选民拥有的资产数量小于这一地区平均的资产数量。于是政治家为选举获胜而对税收政策的选择可以导致地区间的一个最优竞争强度,而这个竞争强度刚好可以保证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并且如果税收竞争低于最优竞争强度,则加强税收竞争有利于社会净收益的增加。

四、财产税改革、限制措施与税收公平

美国财产税改革的主要原因是纳税人的公平要求,也与财产税的特点密不可分。arthur o'sullivant以时间为轴线,介绍了美国财产税的改革历史。20世纪初,美国实施了最古老的税收限制形式,即对特别类型(级别)的地方政府的财产税率进行限制;大萧条时期,由于公民不愿意为地方政府公共设施建设而承担纳税义务,第一次财产税革命发生了,在1932年和1933年,美国共有16个州通过税收限制,其中大部分的措施都全面地对地方财产税税收设定了一个最高上限;加利福尼亚第13号提案的通过标志着现代财产税税收革命的开始,在1960年代以后,大部分现代财产税限制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对财产税收入增长率的限制,此外,把对财产税税率的限制与对评估价值增长率的限制结合使用的措施也开始在一些地方政府使用。进而arthuro'sullivan给出了地方政府进行税收限制的主要原因:一是居民财产税在其支出中所占比重的增加;二是为了抵消政府间转移支付的增加而引致的减少财产税的要求;三是从财产税过渡到对使用者收费的要求。

对于现代财产税限制的影响。preston和ichniowski调查了1976—1986年间在市政府层次上的财产税限制对财政收入的影响,结果表明财产税限制减少了财产税税收收入及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同时,地方政府其他形式的财政收入增加了,政府间的转移支付也同时增加了。figho和sullivant设计了一个用于分析地方政府对税收限制反映的简单模型,模型假定政府使用两种投入:管理投入和服务投入,只生产一种公共产品的情况。假定地方官员有一个支付函数,并在他们的预算限制下使其支付额最大化,如果预算限制是由税法决定的,则支付最大化的投入组合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政府官员在管理投入和服务投入间的边际替代率(mrs)必须等于要素价格。显然,如果支付函数与生产函数一样,那么投入组合的选择就是有效的,否则政府的投入组合就缺乏效率,此时,预算消减会导致地方政府改变它的投入组合与产出水平。然而对这一模型的实证检验存在相互矛盾的结论:figlio提供的证据表明税收限制会导致地方政府削减服务投入而不是管理投入;dye和mcguire则给出了相反的结论。这种实证方面的差异或许可以用地方政府操纵选民的能力加以解释,即如果一单位税收削减带来的公共产品的损失越大,那么公民就越有可能同意通过地方政府的越限试图,从而消除税收限制的冲击;反之则反是。

财产税限制的影响也体现在其他方面。人们认为政府雇员工资过高可能是导致税收限制的一个主要原因,figlio研究了在实施限制和不实施限制的州中教师的工资,结论是实施税收限制的州中教师工资更低。o'sullivan、shefffint和sexton分析了基于购置价值税收体系的加利福尼亚的财产税改革,结果发现老年人与低收入私房业主是两类受益人群,很明显,这两类人群的迁移率低于平均值。这说明,只要市场价格的增长快于再评估限制,以购置价值为基准的税收体系就会导致水平方向的不公平,即市场活动越频繁的人需要支付越高的财产税。shires以地方政府是否有权从一项来源中吸纳财政收入作为判断地方政府是否对财政收入具有控制权的标志,其具体分析了加利福尼亚州1978年和1995年受地方政府控制的财政收入的变化,结果表明受地方政府控制的财政收入大幅下降。

财产收入证明范文4

    (2)抚育案件:①户口簿或其他证明被告负有抚育义务的证明材料;②属离婚后的子女抚育纠纷,应提供离婚证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③有关双方经济收入及抚育能力的证明材料。

    (3)扶养案件:①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②原告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③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

    (4)赡养案件:①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据材料;②原告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③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④要求解决住房的,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⑤要求变更赡养费的,应提供原承担赡养费数额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5)收养案件:①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公证收养应提供公证书,协议收养应提供协议书,事实收养应提供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材料;②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应提供其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以及送养人的姓名、住址;③在解除收养关系时要求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提供所支出费用的证据;④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赡养的,应提供双方的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⑤有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共同财产为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⑥居住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

    (6)解除同居关系:①双方同居关系的事实证据;②生有子女的应提供子女出生的证明材料;③财产清单(参照离婚财产清单填写)。

财产收入证明范文5

由于前两年央行紧缩信贷,造成资金紧张,银行贷款利率普遍大幅上浮,为了腾挪出更多的信贷额度,不少银行都将以前的贷款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者。为了争夺有限的客户存款,各家银行在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上展开了竞赛,竞相给出高收益。然而从去年年底开始,央行进入了存准率下调的阶段,市场资金又相对宽松了。这也就是说,理财产品市场的大环境发生了变化,因此,也就存在了发生风险的可能。

当然,市场环境只是理财产品产生风险的因素之一,理财经理在销售理财产品时需将产品的信息详细告诉客户,特别是对风险点要做明确的告知,今天我们就来谈谈这方面的话题。

区分保证收益与非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

银行常见的理财产品分为人民币理财产品、外币理财产品,从收益方式细分,有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保证收益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固定的,到期后就可以获得协议上规定的收益,反之为非保证型。非保证型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银行按照约定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反之就是非保本型。如果理财产品是保本或者保证收益型的,至少投资者投入的本金不会损失。

不过,有的理财产品保本是有条件的,并设置了到期保本条款,即持有至产品到期才保本,那么投资者如若中途赎回,则该产品照样不保本。还有一些理财产品仅为部分保本型,比如设置95%保本,则本金最多损失5%。这些情况要对客户做详细的说明。

区分投资标的的风险

理财产品要是看投资标的,看产品是否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商业票据固定收益产品还是信贷资产、股票、基金、收藏品、高端酒类等浮动较大的预期类产品。产品如果是投资于债券,则属于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风险程度视投资债券的级别而定,总体而言风险较小;如果投资于信贷资产,则需视借款方的还款能力而定,经营不确定性较大的企业还不上贷款本息的可能性也较大,理财产品的风险也就相对较高,反之则低;如果是投资于股票基金,则产品风险较高。比如一款产品投资于房地产公司的旧城改造项目,即便地产公司的实力雄厚,但房地产市场波动的风险亦不容忽视。如果产品期限超过3年,3年后房地产市场如何变化,风险难以估量。

风险充分告知

财产收入证明范文6

[关键词]:物业管理财务内部二级核算

[论文] 物业管理是指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照合同和契约,对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和附属配套设施及场地,以经济手段进行管理,并且向住户使用人提供多方面的综合性服务,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居住、消费需求,以使物业能保值、增值。物业管理企业财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为了达到其经营目标所进行的筹集资金、运用资金和收益分配活动。

随着时代跨入21世纪,物业管理作为专业化的管理,其内容将不断更新、延伸与扩大。物业企业财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更加精细化,不断完善管理体制,向管理要效益,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几年,随着房地产开发量的不断扩大,使许多独立核算物业公司都管理着许多相对独立的物业小区。在日常管理上,这些小区均要求对人员、物资、财务的相对独立管理,即一级管理下的二级管理。同时为维护物业产权人的利益,每个小区的各自承成立了产权人委员会,要求对小区的财务状况和维修基金利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因此,为充分发挥会计核算作用,提高核算质量,正确的记录和反映资金流动状况和经营成果,更好地为公司的经营发展和产权人服务,进行会计核算体制改革,实行内部二级核算财务管理成为必要。

内部二级核算如何进行,一年来我们结合实际,进行了一些探讨性的实践,现加以总结和同行们商榷。

首先,需建立内部二级核算的财务组织结构。

其次,要确定内部二级会计核算的内容、账簿设置、会计核算形式并根据实际进行科目设置

会计核算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中心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盈亏的核算及编制会计报表;产权人维修基金及其利息的收、支核算等。账簿设置应有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 会计核算形式是采用“科目汇总表”的形式,即明细分类账及现金日记账根据记账凭证登记,总账根据“科目汇总表”登记,总账与明细分类账是核对关系,数字一致。

根据物业管理企业应执行的会计制度财政部财会字(1993)第02号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及财政部财会字(1999)第44号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试行)》的原则精神,结合实行内部二级核算的实际情况,对部分会计科目和明细科目及核算内容应做如下补充规定,见下表:

 二级核算单位会计科目的补充规定及核算内容

编号

科目名称

核算内容

117

内部往来

核算小区同财务部之间由于经济业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种应收、应付、暂收、暂付往来款项。

204

预收账款

按合同或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预收的款项(包括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前交纳的收费项目)。

205

代收款项

核算因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应付给有关部门的款项。如房屋维护管理费(房租)、电费、水费、采暖费、监控门等。

209

其他应付款

核算除“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代收款项”以为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入装修保证金等。

281

代管基金

核算接受物业产权人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的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和利息。

501

经营收入

核算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劳务所取得的各项收入,也是主营业务收入。包括:

1.物业管理收入。明细科目设:公共性服务收入、代办性服务收入、特约服务收入、乘梯费收入。

2.物业修理收入。明细科目设:自用部位维修收入、公用部位维修收入。

3.物业经营收入。明细科目按经营项目设置。

502

经营成本

核算物业管理、物业经营、物业修理等应结转的经营成本。包括:

1.物业管理成本。按用途分项核算为清洁卫生费、安全保卫费、绿化养护费、公共设施维护费、二次供水维护费、电梯维护费、社区文化活动费、其他。

2.物业修理成本。包括维修人员的工资、附加费、材料费及由“物业工程”科目转入的工程成本。

3.物业经营成本。包括经营人员的工资、附加费、物料消耗及所用建筑物设施的修理费

4.间接费用。本科目可按费用性质设置明细科目,如工资、职工福利费、办公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邮电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车辆运输费、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修理费、递延资产摊销、保险费、广告宣传费、取暖费、水电费、咨询审计费、印刷费、其他等。

511

其他业务收入

核算除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按其他业务经营项目设明细科目。

512

其他业务支出

核算除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与“其他业务收入”的明细科目相对应。

再次,要明确内部二级会计核算的制约关系及财务监督

第一,财务部同各小区之间的经济关系,都要通过“内部往来”科目核算,以此将公司的经济活动组成统一的整体。

第二,“内部往来”科目的记账凭证必须是两联复写式(或复印件)。第二联为正联,是制证单位的记账凭证; 第一联是副联,加盖 内部记账通知 章后为对方填制记账凭证的附件。

第三,“内部往来”科目的记账凭证,应及时填制并通知对方,以保证记账及时、数字一致。

第四,月末财务部汇总“资产负债表”时,如发现“内部往来”余额不一致时,应通知有关的小区及时查对。

第五,会计报表的汇总。月末财务部应将公司的会计报表同小区的会计报表数字相加,编出公司的全额报表。对“资产负债表”中的“内部往来”科目的借方余额同贷方余额应互相抵消。相抵后无余额。如有未达账项,其差额汇入“其他应收款”余额中。

第六,公司为二级核算单位办理经济业务的会计原始凭证(发票、收据等)由该单位保管,附于记账凭证上。如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多个二级核算单位(如公司统一办理交付劳动保险基金、电话费等)时,则由财务部保存。但需给二级核算单位复印件。

第七,二级核算单位的一切收入,均应上交财务部,不得坐支。

第八,二级核算单位的库存现金定额由财务部核定,请领现金时,应填制“现金调拨申请单”,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月终二级核算单位应将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及本月利润(亏损)转公司财务。

关于财务监督方面,二级核算小区每月向公司报送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的会计报表外,还要报送内部报表。包括“经营收支情况表”和“间接费用表”(见附表一、附表二)。

公司财务审计部应于次月对其开支、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进行审计、检查,对审计结果向总经理报告。

内部二级核算会计分录实例:

1、二级核算小区领取现金

①财务部填制付款凭证:

借:内部往来—××小区

  贷:现金

②小区填制收款凭证:

借:现金

贷:内部往来—物业公司

2、小区支付现金

借:经营成本—安全保卫费

   其他应付款—装修保证金

贷:现金

3、取得收入:

①财务部填制收款凭证

借:银行存款

贷:内部往来—××小区

②小区填制转账凭证

 借:内部往来—物业公司

贷:经营收入—物业管理收入—代办性服务收入

   预收账款—公共性服务收入

   其他应付款—装修保证金

    代收款项—房屋养护费

4、物业公司各部门直接为小区购置或支付的款项

①财务部凭发票复印件填制付款凭证

借:内部往来—××小区

   贷:银行存款

      现金

②小区根据付款凭证付联及发票填制转账凭证

借:经营成本

贷:内部往来—公司

5、支付工资

①财务部填制付款凭证

借:内部往来—××小区

贷:现金

②小区填制收款凭证

借:现金

  贷:内部往来—公司

③小区根据工资汇总表填制付款凭证

借:应付工资

贷:现金

6、计税

①小区根据当月收入计提税金,填制转账凭证

借:经营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

   其他应交款

②月终税金转总公司,填制转账凭证

借:应交税金

  其他应交款

贷:内部往来—公司

③财务部根据小区的“转账凭证”付联,填制转账凭证

借:内部往来—××小区

贷:应交税金

    其他应交款

7、利润结算

①月终小区将“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经营成本”、“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支出”、“经营税金及附加”等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后,将本月利润转物业公司,填制转账凭证。

         借:本年利润

         贷:内部往来—公司

如为亏损

         借:内部往来—公司

         贷:本年利润

②财务部根据转账凭证付联填制转账凭证

          借:内部往来--××小区

          贷:本年利润

如为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