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例6篇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1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权益保障

针对我国企业中的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通过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的制定,对企业、职工、社会、经济等多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不仅有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同时也使得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在2011年国务院所重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既对相关工伤范围的认定程序进行了简化,同时也促进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这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又进行了一次质量上的升华,使其愈加变得完善,与此同时,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份保障,而且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目前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不健全的工伤保险经办体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企业保险”,加之我国相关的企业工伤保险法层次比较低,因而目前在我国很多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出经办体制不健全、工作人员力量薄弱等缺点。在一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里,对于工伤保险中事故的认定,会有专门的技术部门对其工伤事故进行专业的鉴定,但对于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却呈现出工作人员短缺、工伤保险管理不足等现象,长此以往很容易造成工伤案件的堆积,从而影响到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情况严重时还可能会引起企业职工进行“闹工伤”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性。

2. 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工伤保险基金的不充足,直接影响着工伤保险的赔偿待遇。目前造成我国工伤保险基本不充足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工伤保险工作在我国发展比较晚,并且所覆盖的面积有限,同时,对于一些赔偿的项目与待遇还有待修订;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基金统筹层次比较低,因而呈现出抗风险能力弱、调剂力度小等特点,加上我国不均衡的产业分布,导致了在一些高危行业中的费率比较高。从而造成了我国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

3. 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工伤保险中的差别费率是由根据企业行业的特定以及事故的发生管理来进行确定的,但在很多的地区,对于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只是简单的按照企业类型来进行确定,从而导致工伤保险中的浮动费率失效,就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在于经济补偿与风险的分散,并没有把工伤保险中的预防与补偿机制有效的结合起来。

4.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比较小。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并没有覆盖所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乡镇企业等,往往会因多种理由而不参与工伤他们,因而导致了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基本上集在了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而且在实际具体的工作中,对于同样的工伤事件却有着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

5. 不完善的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构成了工伤保险中重要的组成内容。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不仅能够有效的降低企业工伤的发生率,同时也能够降低相关的费率,在一定程度上对工伤风险起到了防范的作用。而工伤康复工作,是提高职工生活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是职工进行工伤治疗的一种延伸,有助于职工尽快恢复。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还是比较注重工伤赔偿,对于工伤的预防与康复还没有进行重视。

6. 老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问题。2004年颁布的条例并没有患有职业病的失去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归入到工伤管理条例,而2011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把这部分人纳入到保险范围中。如何对这部分人的工伤保险以及抚恤工作进行维护,是困扰职工和执法人员的一个问题。在油田企业等开采性行业中,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发病以及工伤的几率很高,是一个工伤与职业病高发的行业。目前的老工伤职工的处理方式因企业而异,受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对于工伤的认知程度而定,这样会导致工伤员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工伤员工的津贴低于国家标准的情况普遍存在。

7. 不完善的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企业中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为企业有工伤员工提供其最基本生活水平的一种保障,同时,作为企业的员工,工伤保险的待遇也成为了企业员工用来维持未来生活的重要经济基础,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定是否合理与完善既关系到工伤家庭的生存水平,也关系到国家的稳定。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还比较低,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员工的基本待遇进行了规定,对于其他补充性的待遇还没有详细内容的制定,因此,如果企业的员工因工负伤时,只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工伤保险待遇,过着艰难的生活,对没有工伤的劳动者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阻碍其积极工作。

8. 工伤认定争议问题较多。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要关心的问题,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目前我国的工伤认定争议较多,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目前的工伤认定标准较为粗略。我国的工伤鉴定标准是经验罗列的方式,虽然规定了具体的情形,但是真正发生事故的时候却较难判断,没有说明具体的细节,造成工作误差;二是劳动关系不易确认。工伤保险条例针对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然而现实中,当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后,在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时,对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无法进行准确的确认,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复杂的用工形式所造成的,由于我国的劳动力处于一种供过于求的现状,因此,在很多的企业会存在不与员工签订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工,特别是高危行业的底层人员多是从农村来城市的务工人员,一旦发生事故,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关系就无法进行工伤的认定,导致工伤认定争议较多。

二、不断健全与完善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1. 做好新版《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解释工作。新《工伤保险条例》相比于原来的条例,内容调整幅度较大,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得到了有效扩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单位等组织也要按照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工伤的认定程序也得到了优化,同时工伤保险的待遇得到了很大提高。为了防止员工在套用新版《工伤保险条例》时有各种疑问,各单位应当充分做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解疑释惑工作,将条例的各个条款逐条给职工解释好,遇到具体问题处理好,防止出现法律纠纷,引起不和谐因素。

2. 做好新老制度的更新衔接工作。对于老工伤人员的保险待遇,各个单位要查缺补漏,该增加的就应该增加。稳定员工情绪,因势利导,做好解释工作,防止新老制度运行中出现疏通不畅现象。同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使工伤职工生活可以得到稳定保障。必须以新修订的条例为原则,体现国家对工伤人员的爱护,彰显新条例以人为本的宗旨。同时对于新制度中增加的条款以及改变太大的调控,要着重研究,使每个员工都能理解到位,这样才能确保每位员工自身的利益,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制度,平衡职工的权益,最大化职工的利益。

3. 扩大工伤保险的应用范围。社会保险应该遵循“大多数原则”,即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风险就越容易进行分散,受到伤害的人员就会得到更多的保护。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更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工伤保险涉及到的人员越多,工伤保险更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了解,德国、日本工伤保险的涵盖范围几乎达到了100%,在这方面,各类单位应当予以借鉴。

4. 完善工伤保险的待遇。首先应该树立补助型的待遇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规定了基本的待遇,并没有制定特别补助制度。我国可以结合自身国情,建立相应的工伤保险补助制度,使我国的待遇制度更加合理;其次,工伤保险待遇都是以货币的形式发放。而近几年都是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现象严重。虽然我国也有适当的待遇调整机制,但是太机械,太死板,只是一年调整一次。因此,对于我国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度与调整,可以有效的借鉴国外一些比较科学化的待遇机制,并与国内的国民收入相结合,从而使得企业工伤待遇实现自动化的调节,有效的促进企业员工的工伤待遇保障机制功能的实现。

三、结论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2

读者来信《法律与生活》编辑部:

1976年,镇里办家具厂招聘农民工,我去应聘。7月16日,家具厂安排我做木工,我在工作中被木工刨床吞食左手,造成三等残疾。在这次事故中,我的药费由家具厂负担。由于我受伤,厂里安排我做保管工作直到退休。这期间,有22年的时间,我的退休工资23.8元加上残疾人补偿金80元及其他,月总工资为153.8元。

依照相关规定我能否上保险?依据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律师为我制作文书,为什么法院不立案?我的保险,需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到劳动与社会保障处办理?

读者:彭明政

2014年10月5日

律师解答

解答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工伤保险立法概况

l.《劳动保险条例》于1951年通过,1951年公布。本条例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1)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3)共、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

2.《劳动法》于1995年施行。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社会保险;(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

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施行。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4.《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生效实施,2010年修订,201 1年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共尚未完成共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本案法律适用

依据您所提供的案情,本案受伤致残事件发生在1976年7月16日,后于1998年退休;退休时,在您的退休工资中共厂给予了残疾人补偿金。

在你受伤时,按照当时有效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若工厂人数超过100人,才能适用该《条例》,否则只能按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共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于1996年和2003年的《企业职工共伤保险试行办法》《共伤保险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处理。

三、本案处理建议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3

制度体系不断完善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副司长彭高建在会上介绍,这10年来,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越来越完善,近两年又作了一次修订。在中国5项社会保险制度中,工伤保险制度是比较成型、比较得到认可的,工伤保险实行行业的差别费率、单位的浮动费率,这些方面还是非常好的。另一方面,在工伤待遇的确定和制度方面,是比较成型的,也有一些比较成功的经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刘梅在会上介绍,以《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为标志,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走上了法制化轨道,2010年7月《社会保险法》颁布,同年12月《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颁布。同时,与《社会保险法》配套的《煤炭法》《建筑法》《职业病防治法》也都相应地作了规定,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很好的法律支撑。从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分别就工伤认定、待遇支付、特殊行业参保、先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等颁布了一系列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各级地方政府以政府令、政府规章的形式颁布了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文件,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初步形成。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巡视员蒋继元在会上介绍,《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后,北京市按照国务院的条例,完善相关地方法规。陆续出台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2011年12月,北京市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出台了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之后,从政策体系上又出台了8个配套文件,包括《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等。

清华大学郑尚元教授说,《工伤保险条例》是第一个跨入法制化进程的险种,也就是说,它的法制化进程领先于其他大的险种,立法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除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办法》等一系列相关配套的法律条文多达两三百条,对于一个制度来说,比较其他的法律门类,已经是规定得比较具体了。从框架性的法律规定来说,这一险种显然是走在了我们国家社会保险法制化进程的前列。

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窄到宽

10年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窄到宽,参保人数大幅度增长。《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实现了从国有企业为主到覆盖各类企业、参公单位以外的各类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刘梅在会上介绍:“2012年底,参保人数1亿9010万人,是2003年4575万人的4.15倍。特别是通过实施‘平安计划’,基本解决了城镇就业有相对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参保问题,2012年底,农民工参保7179万人。这几年,我们根据国务院的部署,还解决了工伤保险领域突出的历史遗留问题,数百万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蒋继元在会上介绍,这几年,北京市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非常大的提高,可以说做到了制度的全覆盖。一是持续抓好高危、高风险行业企业的参保工作;二是创新缴费模式,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是在辖区内,把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民间的非政府组织,全部纳入到制度范围之内。从目前的参保人员情况来看,全市接近36万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接近902万人。全年保费收入20多亿元,支出不到18亿元,收支平衡。从覆盖的范围来看,工伤职工的认定,2012年一年大概接近2.4万人,10年累计达到了22.39万人。工伤保险的参保率接近97%。

基金规模从小到大

保障能力不断提高

10年来,工伤保险基金随着参保人数的增加,规模从小到大,不断增强。刘梅介绍:“2012年基金收入达到527亿元,比2003年的37.6亿元增长了近14倍;享受待遇人数从2003年底37.53万人增加到2012年的191万人。同时,统筹层次不断提升,全国已有超过95%的地市实现了工伤保险市级统筹,8个省区市实现了省级统筹,使工伤保险制度的基金共济能力、风险分担功能更好地发挥,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的10年间,待遇水平从低到高,保障水平稳步提升。2010年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较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10年来,各地普遍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进行了调整,使保障水平稳步提升。原来由企业支付的,现在由基金支付,较好地保障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蒋继元介绍,北京市的工伤保险的待遇,这几年在不断地提高,得到了工伤职工的认可。一是随着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的提高,工伤保险待遇也定期随之调整。对伤残津贴这些定期待遇的调整,使工伤职工分享到了社会改革发展的成果。从数据来看,截至目前,北京市伤残津贴的水平,平均是3073元,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月标准是1702元,生活护理费月人均是1676元。二是工伤保险的支付项目以及支付标准也在逐年提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北京市把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全部纳入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同时,适当提高了它的标准。三是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械的项目,这几年得到了比较大的调整。10年前,工伤职工器具的配置只有17项,目前,确定的辅助器具、器械是112项,范围大大扩大了。这些年,根据工伤职工的需要,逐步调整了范围,包括制氧机、尿垫等一次性用品,全部纳入到调整的范围。辅助器械的扩大与功能的增加,有效地改善了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也减轻了工伤职工的负担。根据北京市的特殊情况,适时地提高了尘肺、截肢工伤职工的住院标准,为了让他们得到更好的服务,在2007年和2009年,调整了医疗机构的定额标准。今年,北京市还将对尘肺、截肢的工伤职工住院标准再次上调。

参加座谈会的工伤职工代表李楠,2003年1月17日,因在外出开会的时候发生车祸导致高位截瘫,《工伤保险条例》颁布的这10年,恰好就是她从受伤走到今天的10年。李楠原来是北京市一所高校的团委书记,那个时候不到26岁,就遭遇了车祸,她非常彷徨。因为刚刚受伤的时候,是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的,她不知道今后的生活会怎么样,对她的父母打击也非常大。2006年,北京市的事业单位推出了工伤保险。李楠说:“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对我来说就是一根救命稻草,至少能让我今后的生活无忧。”

《工伤保险条例》推出后,工伤职工在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也面临着一些困难。比如说,脊髓损伤的工伤职工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一次性卫生用品。李楠介绍:“当时我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计算待遇后,每个月的伤残津贴是2000多元,这2000多元全部用在我的卫生用品上,我们一家人靠父母2000多元的退休金生活。在2010年1月31日,总理到基层去开政府工作报告的座谈会。我也有幸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上我斗胆提出了这个问题。温总理在那个座谈会上就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尹蔚民部长作了解答,不到10天的时间内,工伤保险司的领导,还有北京市的领导就到我家进行家访,了解我提出的问题到底是怎么回事。因为当时我在博爱医院做康复,当年的3月份就到博爱医院,去实地考察工伤职工的问题,还有博爱医院泌尿科的专家们提出的一些建议。6月1日,北京市就将脊髓损伤一次性卫生用品纳入了辅器具的范围内,这个对我们来讲是特别大的好消息。北京市800多名脊髓损伤的工伤职工因此而受益。所以,对我和我的群体来说,特别感谢工伤保险政策对我们的照顾和保障。”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10年来,在维护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像汶川“5・12”地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5月14日以人社部明电[2008]5号文颁布了《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保障因灾受伤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做好参加抗震救灾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保障参保人员因灾受伤救治医疗费用的支付等等。

刘梅说,10年来,工伤待遇水平从低到高,保障水平稳步提升。2010年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较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10年来,各地普遍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进行了调整,使保障水平稳步提升,原来由企业支付的,现在由基金支付,较好地保障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中华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副部长凌萍指出,这10年来,《条例》在维护职工特别是工伤职工的权益方面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全国总工会积极参与工伤保险的监督和源头的一些工作,地方各级工会也通过参加政府的联合检查、社会保险的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还有厂务公开等渠道,督促用人单位履行职责和义务。

在应对突发事件方面,工伤保险发挥了突出和显著的作用。蒋继元介绍,北京市主要出台和落实了“一升一降”政策,“升”是提高待遇,“降”是指在2008年金融危机时,为减轻企业负担,北京市及时出台了保企业、保民生的政策,降低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为了能够使职工早一天享受到待遇,将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时间,也从每年的7月1日调整到了每年的1月1日。同时,对于主要的突发公共事件,工伤保险建立了应急机制,开辟了绿色通道,确保突发事件发生之后,急事急办。比如“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5・12”汶川地震,2012年北京“7・21”暴雨,伤亡者中都有北京市职工,工伤保险在这些方面都起了非常突出的作用,都是在第一时间组织相关区县迅速行动,启动应急机制、绿色通道,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工伤认定。对安抚伤亡职工的家属、善后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政府、职工单位、家属、相关单位的认可。

首钢集团公司保险处处长陈露说,工伤保险和其他几个险种比较,是个小险种,但是,这涉及民生问题。从企业生产实际来看,工伤一般十年不遇,一遇就要处理十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10年来,给企业带来了2个红利,第一个,企业负担明显地、逐年地降低,职工也得到实惠。比如首钢,我们的主业是钢铁,集中在钢铁业有6万多人,工伤出现的概率是比较高的,因此得到的实惠也就越大。我们每年上缴2300多万元工伤保险费,给我们下拨2100多万,下拨达到91%~92%。上缴的比例还是比较少的。第二个,从职工来说,也是得实惠的。比如首钢2011年底全面停产,一万多人失去岗位,一些人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其中涉及400多人的工伤赔偿,要给一次性的医疗补助。有《工伤保险条例》作保证,以前是由企业掏钱的,现在就由工伤保险基金来解决,给我们企业省下来1000多万元,这1000多万对于企业来说不是个小数目,关键是职工觉得他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三位一体”体系在逐步形成

“十二五”期间,我国工伤保险的主要目标是:基本形成覆盖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制度体系;保障项目比较齐全;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政策标准体系;以人为本、规范便捷的管理服务体系。 “三位一体”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把人身安全、经济保障、回归社会有机结合,既有人文意义,又有经济意义、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充分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先进模式和发展趋势。从国际上看,“三位一体”工伤保险体系也是目前国际工伤保险的发展主流。

蒋继元介绍,北京市工伤保险预防、康复、补偿的“三位一体”体系逐步形成。2011年,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目前,累计有近3100名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到康复机构进行康复。2013年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力争出台北京市工伤预防的相关办法,研究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用的正常浮动。从工伤预防角度积极地探索,使工伤保险发挥更大的作用。

从2008年起,北京市每年把工伤康复列为重点工作内容,把工伤康复的任务分解到各个区县,有专人负责按月督查任务的进度。

工伤保险制度有待完善

总结《条例》颁布10年实践,参加座谈会的专家学者指出在一些方面还有待完善。

关于工伤保险制度完善,专家认为存在相当多的具体落实的问题。在工伤的实践案例中,工伤职工感觉存在处理过程复杂,比如仲裁、诉讼、劳动关系的认定等,程序还是比较繁琐,制度上还需进一步完善、成熟。在预防、康复、赔付 “三位一体”制度建构上,如何发挥工伤保险在预防和康复中的作用,还有完善的空间。清华大学郑尚元教授指出:“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还不够,没有达到发达国家水平。比如日本,建筑企业如果没有拿到劳工保险的批号,那是违法的。”

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孙树菡教授指出,现在工伤保险所面临的很多难题,在《工伤保险条例》的框架下没办法解决。只有建立统一模式下的《工伤保险法》才能真正地建立国民工伤保险待遇,希望制定《工伤保险法》能早日提上日程。

黄乐平律师指出: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期,工伤保险事业发展也已经进入攻坚期,工伤保险事业攻坚的两个难题,即老工伤的问题和农民工的工伤问题,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和职业病问题,如果能够解决农民工的工伤问题,中国的工伤保险事业是推进了一大步。希望能够推动先行支付制度落地。如果能够推动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地,中国目前面临的工伤难题恐怕能解决一半。

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金维刚谈到工伤保险的全覆盖问题时指出:从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来看,农民工的总量大数是2.5亿人,其中进入到城镇就业的农民工约1.52亿人,还有9000多万农民工是在农村地区乡村企业就业,从现在统计的数据看,到2012年年末,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的总人数为7173万人,多数是在城镇就业。相比之下,在农村就业的农民工参保率是很低的。大多数在乡村就业的农民工没有参保。而恰恰乡村这些企业的生产条件、劳动保护的条件都比较差,工伤事故率要比城镇高。所以恰恰是这些最需要保障的人群,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是比较大的问题,应当予以重视。虽然说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来讲,并没有制度上的障碍,应该说都属于制度的覆盖范围,但是制度的覆盖和人群的覆盖,还是有很大的距离。如何促使这个群体能够纳入到工伤保险体系里,是今后工伤保险工作中比较重要的一项。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4

一、工伤保险概述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组织实施,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能够从其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生活、医疗服务,职业康复和经济补助等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项目。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原则、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原则、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原则、一次性补偿和长期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工伤定性的四个关键如表1所示。

二、企业各类特殊用工人员的工伤处理意见

1.实习人员的伤害处理

勤工助学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属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建议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顶岗实习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3条)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属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建议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毕业实习一般是指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在毕业前以就业为目的到用人单位进行实习,不少地方有所突破,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按工伤处理。

2.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属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建议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关系定性,各地口径不一致。工伤与人身损害的区别如表2所示。

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非全日制人员的工伤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4.兼职(或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的工伤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实施若干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借调员工的工伤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借入单位与借出单位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

6.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伤处理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0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用工单位、派遣机构、派遣员工的关系如图2所示。

7.个人承包经营中的工伤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承包、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关系如图3所示。

8.挂靠用工中的工伤处理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挂靠用工工伤处理流程如图4所示。

9.派遣出境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三、结束语

第一,企业应认真梳理各类特殊用工,研究处理策略消化风险,调整用工模式转移风险,并做好对重点人员的安全教育,进一步提高企业全员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5

关键词 企业 工伤预防 管理 认识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化解工伤危害风险、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对依法参保的范围、工伤认定条件及工伤(亡)待遇的大幅提高,有效增强了工伤保险的制度吸引力及保障水平,为促进工伤保险事业开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

油田企业生产作业队伍点多、线长、范围广,加之油田企业易燃易爆物品众多,是高危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是油田生产的首要工作。鉴于此,油田企业在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强化管理是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重要条件

做好工伤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就是“预防”,生产单位工伤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的发生率就越低,康复和补偿的任务就越小。油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安监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单位防护用品和工作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并督办到位。对检查监管不到位的,应严惩;对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加以奖励。还要进一步强化劳动者的安全培训制度,加大岗前的培训力度,要做到持证上岗,杜绝违章操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1.1加强管理,严防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

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合理缴纳、支付,是维护职工和缴费单位利益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基本生活的根本要求,所以对于管好用好基金尤为重要,对容易流失基金的环节要及时予以堵塞。建立应参保职工数据库,以防止企业瞒报、少报、冒领现象的发生;要对生产单位进行调查摸底,防止其瞒报工伤日期;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建立起良好维权监督机制。

1.2以浮动费率为导向,积极开展工伤预防

改进工伤费率浮动机制,简化浮动程序,提高浮动费率幅度,通过加大参保成本,切实提高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的投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要引入奖励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中计提部分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好、多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生产单位,调动和激励企业做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主动性。

2企业要建立工伤事故排查制度 消除安全隐患

油田企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工伤事故信息和事故易发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事故多发的生产单位进行排查治理,排查治理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单位是否遵守劳动保障与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2)生产单位是否建立劳动保障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台帐,安全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是否到位;

(3)生产单位是否全员参加工伤保险,是否按时足额缴费;

(4)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是否持证上岗;

(5)工伤事故发生后,是否认真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再度发生。

通过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实地检查等措施,对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障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生产单位及时整改,并强化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措施。同时,对检查情况要认真做好总结,特别是涉及的一些面上、共性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研究提出应对措施,在此基础上制定下一步针对性的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3广泛宣传,保障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

油田企业工伤预防是督促生产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保障职工生命和健康的有效手段,是建设“平安油田”的重要内容。工伤预防工作做好了,既能有效防止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证广大职工的身心健康,又是确保用人单位良性、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条件。

因此,抓好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是油田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是“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科学发展观在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工伤预防工作的领导,按各自职责认真开展工作。

油田企业在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的同时,加大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重点在以下几方面做好宣传工作:(1)针对企业管理人员展开专门培训,使各级管理者明确职责,提高思想认识。《条例》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对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不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要求企业的管理人员必须增强责任意识,并且通过培训学习,充分认识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必要性,从而提高他们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2)针对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加大培训力度。使他们在培训中更深刻地理解《条例》的规定和政策精神,规范操作流程,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特别是针对油田行业领域,以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强化责任意识、完善管理办法,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3)针对广大职工开展宣传教育。一线职工往往是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对他们的宣传是《条例》宣传工作的重心。通过宣传,让广大职工对《条例》有更深刻明确的认识:首先,《条例》将工伤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扩大,涵盖了更多的职业。其次,提高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这些都在很大限度上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可以增强职工们的法制观念和社会保障意识,提高他们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

加大政策的宣传力度,落实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宣传费用的制度,将政策宣传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支出范围,增强生产单位和职工对工伤保险制度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影响力和吸引力,为工作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和舆论氛围。

参考文献

[1] 柳本相.浅议工伤保险应与事故预防相结合[J].科技致富向导,2008(18).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6

根据刘某的情况,专家们经过讨论,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刘某可以同时得到三方面的赔偿。一是工伤保险,因刘某是在上班途中被撞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刘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侵权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者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有关规定,肇事者应承担过错责任。三是商业保险,刘某曾在案发前投过人身保险,本按发生的情况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后,不能因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赔偿,而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刘某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享有商业保险待遇,并且仍有权向肇事方主张赔偿。

第二种观点倾向于工伤保险和侵权不可以同时主张。原因在于1996年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废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以后,其中并没有关企业职工交通事故赔偿的具体规定,仍参照1996年的《试行办法》的有关条文。因此,本案中刘某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商业保险双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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