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范例6篇

公司注销

公司注销范文1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5、股东决定解散。

第二:注销程序:

一、形成注销公司的决议

二、在报纸上注销公告

三、成立清算组,办理清算组工商备案

四、开展清算工作、清理债权债务

五、税务审计(清算审计)

六、税务注销

七、工商注销

八、技术监督局、统计局等办理注销

第三:具体操作

一、清算的步骤:

(一)成立清算组。

(二)展开清算工作。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

1、接管公司财产;

2、了结公司未了业务;

3、收取债权、清理债务;

(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提出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过或者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

1、清算费用;

2、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3、应缴纳的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五)分配剩余财产。

(六)终结清算工作。

清算组在终结分配后,应制作清算终结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认可后,申请注销公司法人资格。

二、办理税务、工商注销

(一)先到国税拿表格:按国税的要求填写、签字,、盖章、缴销发票、补税后,它会收回国税税务登记证,给你一张国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二)拿着国税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到地税拿表格,补税后,它会收回地税税务登记证,给你一张地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公司注销范文2

公司社保账户欠费能注销公司,单位经办人或负责人携带规定资料前往社保机构提出社保注销申请;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受理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资料齐全,符合条件即办理社保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来源:文章屋网 )

公司注销范文3

受理日期:

注册号:

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

网址:咨询电话: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

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在对应栏内打钩

1.

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2.

股东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

股东会申请注销登记决议或决定

4.

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

5.

联营终止协议书(联营企业)

6.

清算小组(3人以上组成)出具的清算报告(须经股东确认);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1)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2)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3)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有限公司)

7.

税务机关出具(国税、地税)完税证明

8.

企业印章

9.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10

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谨此确认。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填写须知:⒈申请人应仔细阅读有关企业(公司)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⒉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开纸;

⒊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或投资者(多家投资的应加盖最大股东)的印章,如全部为自然人投资应由被委托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⒋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注意事项:1、将注销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其开户银行;

2、有限公司须在报纸上登载公司注销,至少公告三次的证明;

3、如股东签字与档案材料不符,其股东应到场签字;

4、受理中要求申请人提交前一次受理未说明的文件、证件的,申请人有权投诉受理人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

经办人审查情况:

经办人代号:年月日

注:申请人应当按工商部门经办人提出要求补齐材料,如同一问题多次提出没补齐,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来递交申请材料并说明情况

委托书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公司股东会于2XX年月日作出的决议,现委托

作为申请人,有限

公司向你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请予受理。

股东会签字:

(并盖公司印章)

二00 年 月 日

人身份证

复印件

(出示原件供核对)

机构名称:

机构证号:

员证号:

员姓名:

联系电话:

注:

⒈本范本适用于企业注销。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

⒉人的身份系指:①法人股东的从业人员;②自然人股东之一;③经合法登记的企业登记机构所指定具有资格的从业人员。企业登记机构的名称应写明全称。非以上身份不予受理;

⒊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规定有效期内提交登记机关,逾期无效。公司另有规定委托权限及有效期限的,请在委托书内注明;

⒋委托书左下角应张贴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机构人员应张贴资格证书复印件,并盖上企业登记机构印章;

⒌法人股东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名(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

申请注销登记项目

名称

住所

邮政编码

经济性质(企业类型)

注册号

开户银行

开户帐号

申请注销

理由及人

员安置、债权债务等处理情况

企业(公司)盖章:年月日

主管部门或企业清算小组对企业(公司)债权

债务清理的审查意见

主管部门盖章

、清算小组成员签字:年月日

全体股东(发起人)有关公司注销登记的决议

(张贴处)

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经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名。

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张贴处)

注:国税、地税出具的完税证明。

清算报告张贴处

(张贴处)

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清算报告应经股东会确认(自然人签名、法人盖章)。

企业法人(公司)缴交公章情况

下列公章枚已送交工商局销毁

1

2

3

4

5

6

公告情况

公告日期

交纳公告费发票号码

公告报刊

(公告剪贴处)

注销登记核定情况

签字年月日

签字年月日

歇业证号

领证人

发证人

领证人身份证号

领证日期

注销登

记文件、

公司注销范文4

公司营业执照不注销的后果是税务会被永久纳入监控黑名单,个人信用记录会被记录进征信系统,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注销的企业将被拉入工商部门黑名单。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来源:文章屋网 )

公司注销范文5

现行公司尽管已经规定了公司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但是显得不够充分:没有注意到在公司设立的后期,董事已经选出,他们应承担公司设立中的一定责任;没有注意到发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责任;没有考虑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没有公司终止后对环境侵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在社会实践中,已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但在我国公司法中无法找到这种情形下救济当事人的规则。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受害是的救济无济于事;公司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的清算义务的界定没有明确规定等各种情形。这些被撤销及注销的公司法人显得尤为突出,因为这些公司法人的财产状况存在有重大的缺陷或已基本无任何财产,使得公司法人的社会责任: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难以得到保障。下面就对以上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一、在公司法人设立的过程中,公司法人的管理机构执行董事、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监事会在撤销和注销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就是要强化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其他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和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即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谨慎管理公司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时对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尤其是在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抽逃注册资本、让公司给执行董事贷款、让公司与执行董事自己进行交易等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有限公司破产或者因为资不抵债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长期地、全面地控制或者着公司即公司之独立人格没有得到维护,而且初步证明这种控制关系或者影响导致了公司的破产,那么法院就会判定业务执行人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所谓直接责任。在法律依据方面,德国联邦法院有时采纳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业务执行人对公司诚实信用义务或谨慎义务;有的则是类推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个关于关联公司的规定。但是总的来说,这些案件核心问题还是涉及到法院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公司事实上已经破产而又无法证明破产原因是否由业务执行人所造成的情况下,推定业务执行人违背了法定的谨慎义务,除非执行董事能够证明,他尽到了一个通常的业务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即所谓的免责证明。德国联邦法院在这方面形成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强化了对小型有限公司责任权人的保护。至于监事对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亦可以参照执行董事或董事长的连带赔偿责任来推定。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对于直索责任或者揭开公司面纱主要还是一个法院的司法评价问题。美国最新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下简称新法案均针对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在第302条和第906条分别在民事和刑事方面直接规定了CEO和CFO的特别书证要求,扩大了CEO和CFO的民、刑责任的承担程度。本人认为,就我国而言,不仅考虑公司注资不足或注册资本在经营中丧失,还应考虑有无资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等等因素。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就业务执行人的直索责任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然后根据新情况作出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列举出公司是否保持了独立性的证明评价标准。

二、验资机构在对公司法人验资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件中规定,申请设立公司法人必须具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说明验资是公司法人设立的必备要件,同时为公司法人在今后经营过程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必要财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机关往往出现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此类情况在被撤销和注销的公司法人中有一定普遍性。且这类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为注册资金的不充分明显不足,也就是说验资机构在明知公司法人在注册资本不足或没有的情况下,存在有明显故意或重大失误,因此要求其对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法释[1998]13号关于机构及师事务所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或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批复。本人认为,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本意表明,验资机构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公司法人在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验资机构应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撤销和注销的公司法人已无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言,有了新的承担主体,对于利益相对人的权益就有了足够的保证。同时,明确了验资机构的严格责任后,其必然会在验资过程中严格审查义务,使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能充分到位得到报保障,也就保证了公司法人的律师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能使公司法人的社会环境进入一种忍受性循环。

三、关于公司法人被撤销、注销后的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

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创造社会财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例如流放废水,倾到废物等造成环境侵害,本身是公司创造社会产品以满足社会和人民的需求,增进社会福利活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行为。公司环境侵害是一种缓慢的侵害行为。在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往往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因而具有缓慢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资源的不可替代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因此,公司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涉及范围极广,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都因为环境的作用而变的十分不易把握,并且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因而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例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富山骨癌病”就潜伏了几十年时间。这样,当环境侵害的后果显现时,已经时过境迁,当初的污染者和受害者都发生了很多变化,即使通过最先进的技术能够证明该后果是由该公司造成的,也很可能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能主张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该公司在侵害后果显现时,已在几年或十几年前终止,据法律规定,其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那些受害者该向谁讨回公道﹖这就向我们的法律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如何更好地保护民众的权利,如何给受害者一个公平的回答﹖

基于以上的,首先,要确立有关环境权的条款。只有明确承认公民的环境权,人们才可能拿起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其他所有法律的立法依据,故欲完善环境权法律保护体系,要先从宪法上找依据。为此,笔者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任何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都有要求赔偿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仅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环境权,而且要在各种具体制度中使之具体化,因此,笔者建议不仅在部门法如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中都应作出公民环境权的规定,还要确认公民对环境侵害的起诉权。例如,在民法通则124条中加上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和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参与和监督环境管理的权利和取得保护和赔偿的权利,任何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应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和起诉”。这样不仅确认了公民环境权,还确认了公民排除环境侵害并提出赔偿的权利,解决了我国法律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环境侵害只有检举权、控告权而无起诉权的规定,从而无法切实保护公民环境权的难题。

其次,确立公司终止后其作为责任主体尚需存在一定时间的条款。关于这一点,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司可因公司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3年。在这3年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对公司终止后存在的年限作出规定。当然,公司终止后存在期间不宜过长,过长会引起的不稳定。但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对环境侵害应规定较长的存在时间。建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5年,在这5年之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前未了的环境法律责任诉讼辩护,在5年届满后由国家环境管理机关出具相应的环境侵害的评估报告,若不存在侵害则可使法人归于消灭,反之则可申请人民法院酌情延长。

最后,修改关于环境损害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而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由此可以推出,当环境侵害的后果自侵害发生之日起20年后才显现出来时,受害人即使向法院起诉,也因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从而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对于环境侵害这种特殊的侵害应当规定更长的诉讼时效,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环境侵害的诉讼时效应不短于50年,“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是一个主观概念,判定时比较困难,应采用较客观的标准。建议环境保护法中应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50年,从受害人症状完全暴露的时间起。但人民法院酌情需要延长的除外。”

四、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即开办者在公司设立之初已经存在有瑕疵的现象,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项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共利益等,则公司设立无效,直接否认其法人资格,直索开办者的民事责任承担。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于利益相对人的救济无济于事。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被喻为公司的三大原则之一,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被西方学者称为可以与蒸汽机相媲美的伟大发明。有限责任的确立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大大提高了股东们投资的积极性,对经济的曾起着巨大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也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针对被撤销、注销的公司法人,已经不在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这种不能的形成,恰恰是因为公司在设立之初存在有无效的性质,而这种无效的形成,则是开办者的故意行为所致。因此,在完善和修改公司法时,是否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以有效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美国在司法判例中首先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否认法人人格。其基本原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被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人包括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现在这种做法已为德、英、法、日等国家仿效,逐渐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揭开公司面纱”进行规定,本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还较普遍,因此,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片面强调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都不负责,势必会助长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违法律的价值,不利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故,本人认为应当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在公司法中加入规定,为维护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严格责任作为一种例外。可在公司法第十九条中增设一项,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违反有关设立所必备之条件或者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无效,因公司的行为给国家、集体、以及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公司的股东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在被撤销、注销后公司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利益相对人现在的民事责任承担均应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注销范文6

    吉林省集安市三装公司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系指定商标印制单位。1992年6月,彩印厂原厂长丁某某在未收取任何商标印制证明的情况下,接受通化县参源补品厂(以下简称参源厂)委托,擅自为该厂印制带有"三蝠"注册商标的人参蜂王浆盒及有关标识20万套,每套0.39元,共计78000元;同时,又印制含有相同图形但无"三蝠"文字注册商标的参茸王浆盒及有关标识30万套,每套0.39元,共计117000元。商标印制完毕后,彩印厂多次与参源厂联系催要货款,参源厂以没钱为由迟迟未取这批包装盒及有关标识。1995年6月,一位名叫兰某某的人手持通化县长白山山泉补品厂(以下简称山泉厂)介绍信,先后两次来到彩印厂,以原参源厂已更名为山泉厂为由,要求提取以前印制的"三蝠"牌人参蜂王浆、参茸王浆包装盒及有关标识。彩印厂在未弄清对方真实身份、企业性质的情况下,仅凭一张介绍信,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后以每套0.15元一次性卖给兰某某,获现金65000元。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商标印制企业检查时,发现彩印厂承印的这批印制业务无任何手续,于是,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查,使用在滋补饮料商品上的"三蝠"注册商标系参源厂于1989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于1991年5月2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39935.参源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到1992年底已欠货款达202万元。1993年2月,该厂主管部门通化县江甸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向通化县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提出关停申请,同年4月得到批准,关于5月30日,由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为参源厂办理了注销登记。1993年6月,江甸镇又在参源厂原厂址重新成立了山泉厂。经有关方面证实,兰某某既不是参源厂的职工,也不是山泉厂的职工,且山泉厂自1994年4月停产后,一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后认为,彩印厂系商标指定印制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不按《商标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要求承担印制商标,擅自印制、销售注册商标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3)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原第2号(第9条第(1)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1995年8月1日,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彩印厂依法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行为;(二)依据《商标法》第43条之规定,处以非法经营额65000元的20%罚款,计13000元,上缴国库;(三)该厂92年曾出现过类似商标侵权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企业目前生产经营困难,决定从轻处罚。要求该厂从中吸取教训,立即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承揽、印制商标。

    案件评析

    一、关于企业被注销后商标专用权是否有效问题

    商标专用权是企业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是企业按法定程序依法向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并经核准后取得。商标权是由商标权主体、商标权客体及商标权内容三部分构成。商标权主体是指商标权的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主体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它们是商标权利的享有者。而商标权的客体是指法律对商标权所保护的具体对象,是商标权的物化载体即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商标权虽说是一种无形权利,但它必须授予某一具体的民事主体,并依附于某一具体的客体,才能确定其商标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如果一个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了,那么即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就被依法取消,它也就不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商标所有权作为企业被注销前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之一,也将伴随着民事主体资格的撤销而失去法律效力。

    就本案来讲,自1993年5月30日,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参源厂企业登记之日起,"三蝠"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行丧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若查明该注册商标在企业注销前未依法转让,应报请商标局注销该注册商标。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商标注册人的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后,其注册商标就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了。那么,此时,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或销售该注册商标标识,就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了。本案中,彩印厂违法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未收取商标注册人有关商标印制证明情况下,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属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参源厂被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后,在未属行有关审查义务情况下,将"三蝠"注册商标标识卖给他人,从形式上看,属《商标法》第38条第(3)项关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所以,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定性彩印厂的销售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但从实质上看,由于商标注册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已不复存在,此时,他人销售"三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无具体权利侵害对象,仍定性为商标侵权是不妥当的。

    那么,对彩印厂的销售行为如何定性呢?由于"三蝠"商标名为注册,实际法律已不再对其进行保护了。因此,他人对这批商标标识识的鼾,可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4条关于"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规定,定性为非法买卖商标标识更为准确。以此定性,同样可以对行为人施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以达到商标行政管理的目的。

    三、关于处理决定书中的问题

    本案中,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理决定书中共有三项内容。其中,第一项处理决定是"责令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而在本案中,彩印厂的擅自印制(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早已在三年前完成了,下达处理决定书时并无继续擅自制造行为,违法印制行为已经终止,不存在立即停止问题。同样,其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亦是下达处理决定书前的1995年6月份一次性完成,也无继续销售之行为。《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罅商标侵权行为,是针对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已经完成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存在制止,只是如何认定,如何处理的问题。所以,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应依具体案件而定。本案中的第一项处理决定实属画蛇添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