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范例6篇

公司法务

公司法务范文1

公司法人承担公司债务是公司法人是公司股东之一,且认缴出资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时,当公司出现债务的情况,只要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就不会承担其他责任。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不仅公司将为纳入失信名单,法人也可能会纳入失信名单。

【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公司法务范文2

财务管理办法

为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规范会计行为,统一会计核算标准,加强财务管理,保证资产的真实完整,维护公司的经济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一、财务管理体制

1.公司设立财务部。业务上按照《会计法》、公司有关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行政上对公司总经理负责,并充分接受财务总监对公司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2.

总经理对公司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3.

财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管理体制。财务部负责沈阳重型华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的财务核算、会计日常工作及依法纳税工作并负责公司财产物资的真实与完整,在会计法和公司有关管理办法的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对公司的资产无转让、处置、对外担保和抵押权力。

二、公司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

1.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即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2.记帐本位币: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对发生的外币经济业务,采用当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汇价折合人民币记帐。期末,对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当日的基础汇价调整,差额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3.计价基础:实际成本法。

4.记帐原则及记账方法: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5.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现风险很小的投资,确定为现金等价物。

6.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按国家政策规定计提跌价准备。

7.坏帐核算方法:采用备抵法,按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期末余额的3‰计提。

8.存货:发出材料、商品按实际成本计价采用加权平均法。年末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按一次摊销法。存货的跌价准备按单个存货项目计提。

9.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按国家规定计提长期投资的跌价准备。

10.固定资产计价、折旧及跌价准备。

(1) 固定资产为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持有的;2、使用年限超过一年;3、单位价值在2,000.00元以上。

(2)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并按固定资产类别、原价、估计使用年限确定其折旧年限及折旧率(净残值率不予考虑)如下:

资 产 类 别

折 旧 年 限

年 折 旧 率

房 屋 及 建 筑 物

11

9.09%

房 屋 及 建 筑 物

10

10%

机 器 设 备

11

9.09%

机 器 设 备

15

6.66%

运 输 工 具

8

12.5%

5

20%

10

10%

办公用电子设备

3

33.33%

办公用电子设备

5

20%

办公用电子设备

公司法务范文3

一、加强法律意识建设,提高依法管理水平,2011年,建议在公司范围内开展以合同管理为中心的普法教育及培训工作,要以合同管理为主题,密切结合本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务实、有效的组织开展,通过活动,在整体上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同时,积极推进合同管理工作,进而从整体上提高员工依法经营意识和执行操作水平,强化全面风险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律审查,防范风险,服务基层要坚持法律审查的独立性,继续做好对合同的审查工作,加大对临摊的监管核查力度,特别要加强对平时管理相对薄弱的业务和环节的法律审查及指导,如有必要做好法律意见书,并督促落实。对公司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新问题、新业务、及时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保证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通过参与谈判、合同文本起草、法律风险提示及法律审查等方式,为经营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服务。

三、加强业务合同管理,提高经营合规水平加强对合同文本实施工作的指导管理,进一步规范合同文本的使用,不断提升合同质量。按照租赁管理等要求,对合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同时要把合同的检查作为日常例行工作,并持之以恒,力求关口前移、消除隐患。

四、改进诉讼管理,提高诉讼效益继续加强诉讼论证,提高诉讼效益,杜绝无效益诉讼。继续强化案件管理,全力推进未执结案件的执行,为清收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力求胜诉案件执行收回等工作有所突破。改进诉讼管理,要对企业经营,特别是合同案件发生条件及其管理中风险预警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处理办法,为完善合同管理、做好预警反应、及时中止风险提供法律服务。

五、做好自律监管工作,切实防范法律事务工作风险按照法律事务工作自律监管的要求,认真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对各公司各部室及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工作做好检查,对各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做好自查。

六、关注业务经营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调研工作要在往年开展的调研工作基础上,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调研水平,为领导决策和规范业务操作提供法律支持。加强调研的主动性,多深入基层,了解基层单位在业务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风险隐患,扎实掌握第一手资料,在此基础上严密论证,揭示风险隐患,提出可行性建议。注重对业务经营中前瞻性问题的研究,及时识别风险、提示风险和提出对策。

八、从法律角度出发,加强专业技术学习,提高自身工作水平。督促各基层单位法治企、依法行政,从而提高依法管理水平的高度,切实重视法律工作;加强对公司经营中法律工作的指导,明确工作目标;加强学习和培训,全面提高经营人员素质,着力培养与法律事务有关人员求真务实、踏实严谨的工作作风和团结协作的工作氛围,充分发挥法律事务对经营管理的支持保障功能。

公司法务范文4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精神,以权力受到监督和制约为着力点,围绕加强我局依法行政,以公正便民和廉政,勤政为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坚持把政务公开制度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的一项基本制度,坚持做到: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利于监督。

二、方法步骤

1、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局机关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2、成立政务公开审议小组:

3、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

4、由副局长组织监督小组人员深入事业单位,广泛征求对政务公开的建议和意见,倾听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机关办事效率、工作作风、廉政建设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5、由高副局长负责组织宣传工作,设置公开栏和举报箱。

6、确定每月为政务公开审核日,政务内容公开日为每月底最后一天,每月为政务公开质询日。

7、由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组织监督推行服务承诺,挂牌上岗(办公室挂牌办公、工作人员挂牌上岗、事业收费单位收费标准上墙),上墙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服务态度,文明用语,行为规范,工作职责,承办人员和负责人在位情况。

8、局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中心,在政务公开实施过程中,局主要领导定期每月日到日上午为进行自查和督查时间,对不齐全、不规范、不切合实际的及时予以纠正。同时接受区委区府组织的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切实提高工作水平,增加工作透明度。

三、要求

公司法务范文5

一、英国判例法中发起人的信义义务

在英国判例法中,有关法院很早就意识到发起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内在地存在着滥用其职权的可能性,因此,在英国19世纪的后期的一系列案例中,法院主张任何人都完全可以认为发起人对于其负责设立的公司而言处于受信人(fiduciary)的地位,因而负有对公司完全披露的义务,未经向公司披露,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不得赚取任何利润。(注:l.c.b.gower.gower‘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fourthedition.steven  sons 1979.p326.)英国学者robert r.pennington和geoffrey morse也认为发起人既非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的人(agent),因为此时公司尚未成立,也非未来公司的受托人(trustee),但法院将衡平法的信义义务(fiduciaryduties)赋予发起人,认为发起人从设立公司活动开始,就处于公司受信人的地位。(注:robert r.pennington.pennington’s company law.fourth edition.london butterworth 1979,p486.同时参见geoffrey morse.char lesworth‘s company law.thirteenth edition.london stevens  sons.1987.p116.)由于发起人是公司的受信人,因此发起人对公司负有以下信义义务:

1.未经公司的同意,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不得获取任何秘密利益。发起人获取秘密利益最普遍的途径是,他们自己购买某一财产或商行,然后抬高价格卖给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如果发起人在已开始组建公司的活动之后,再购买某一财产或商行,由于此时发起人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因而,发起人在将该财产或商行再出售给公司时,不得获利,否则,其购入价和其再出售价之间的差额,就构成了秘密利益。如果发起人在购买财产或商行时,仅仅是有发起、设立的公司的打算或意图,则发起人对公司不负有这样的义务,即便在发起人与卖主订立的合同中载有这样的条款,即发起人将设立一个公司并将从卖主处所购的财产和商行转让给该将设立的公司,甚至在这笔买卖一直推迟到公司成立且是由公司为发起人筹集到足够的资金以支付给卖主这笔买卖的价款的情况下才进行,发起人也不必对公司承担不得获取秘密利益的义务。尽管与卖主就购买合同进行谈判是设立公司的最初活动之一,但英国法院不太愿意承认这一购买合同的结果意味着公司设立活动已经开始。但是,发起人在购买这些财产或商行并将其再出售给公司之前,已邀请公众认购公司的股票,则意味着公司的设立活动已经开始,发起人对再出售中所获的利益负有说明的义务。同时,发起人还可能通过其它途径获取秘密利益,而英国的法律对此的要求也更加严格。例如,发起人为公司与卖主签订一份购买某一商行的合同,然后由卖主同意给付一份其从发起人处获得的利益,对此,法院将裁定要求发起人就这些利益对公司负有说明义务。同时,发起人还可能购买一个垂死的公司,再将该垂死的公司出售给其所负责设立的新的公司,则法院将裁定要求发起人就他们在开始设立新的公司之前通过在市场上廉价购买该旧公司的债券所获的利润向新的公司负有说明的义务,并将新的公司多付的部分完全偿还给新的公司。

2.完全披露的义务。英国判例法认为,法律并没有绝对禁止发起人在负责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赚取利润,但发起人必须通过向公司披露其所获的利益并得到公司的同意。(注:k.smith.d.keenan,gompany law.fourth edition.pitman.1981.p17.)发起人在公司同意之后,可以保留在设立公司过程中获得的利润,就像人在得到本人的同意之后可以保留在活动中获得的利润一样。这就是说,发起人对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负有披露义务,但问题在于,由于公司是一个人造的实体(artificial entity),发起人应如何向公司披露?英国判例法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向公司尽完全披露义务:

第一、向公司独立的董事会披露。在1878年由英国上议院审理的erlanger诉新sombrero磷酸盐公司(erlanger v.new sombrero phosphate co.,1878,3 app cas 1218,house oflords)一案中,cairns勋爵率先指出,发起人应向公司独立的董事会尽完全披露的义务。(注:有关本案的案情和英国上议院的判决请参见l.s.sealy.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sixth edition butterworths london 1996.pp30~32.)但是,要求发起人向公司独立的董事会披露这一原则,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非议,因为这一原则在许多情况下都做不到。英国学者geoffrey morse 指出,要求发起人向独立的董事会披露这一规则,在大部分案例中都没办法得到遵循,因为许多发起人通常就是他们所负责设立的公司的最初的董事。在组建私公司(private company)的过程中,发起人常常将自己的财产出售给公司,而他们又是公司的经营董事(managing director)和最大的股东,因此,这一买卖由于根本就没有一个独立的董事会而不会受到控告。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学者们认为,如果公司不可能存在一个独立的董事会,则发起人应在募股书中或通过其它方式向公司现有的和将来的股东们披露。

第二、向公司现有的和将来的股东们披露。发起人应承担向公司的现有的和将来的股东们披露的义务这一原则最早是在英国1900年由上议院审理的gluckstein诉barnes(gluckstein v.barnes,1900,ac 240,house of lords)一案中halsbury勋爵的判词中涉及的(注:有关此案的案情和上议院的判决请参见l.s.sealy.ibid.1996,pp32~36.)。halsbury勋爵的判词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发起人在向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出售自己的财产时,应向公司所有现有的和将来的股东完全披露,但他已明确指出,发起人仅仅向公司的董事或董事会披露事实真相是不够的,并且,由于此案涉及到向公众发行股票时,发起人在募股书中没有向购买公司股票的股东们披露他们获得了£20,000的折扣这一利益的真相,而法院最终判决代表公司利益的清算人胜诉,这就意味着,发起人仅向公司的董事会披露,不能算向公司尽了披露义务,只有发起人在募股书中向即将购买公司股票的股东们披露,才算向公司尽了披露义务。

3.发起人作为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的受托人对公司所负的信义义务。如果发起人在其设立公司的活动开始之后获得任何财产,则英国法通常认为,由于此时发起人被推定为公司的受托人(trustee),因此,发起人对公司承担的信义义务比完全向公司披露其所获得的任何利益又更进了一步,发起人必须将自己获得的财产以成本价转让给公司,不得获取任何利益。除非发起人在向公司披露其打算赚取的利润的同时告知公司有权要求按成本价交易。如果发起人违背其应负的信义义务,试图以该财产从尚未成立的公司获利,而发起人对公司不仅没有尽完全披露其所获利益的义务,而且意味着发起人试图剥夺公司对该财产的所有权,除非所有的股东一致同意或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同意发起人可以保留其非法所得。这就是说,发起人此时获得的财产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为公司获得的财产,而不是为自己获得的财产,因此,发起人将财产转给公司时,不得赚取任何利润。但是,有的学者提出,仅以“发起人在开始设立公司活动之后”,就断定发起人获得财产是以公司受托人的身份行事,似乎条件不够充分。因为在实践中发起人在购买财产时,可能是打算先为自己购买,然后再出售给公司,也可能一开始就打算是替公司购买的财产,如果属于前者,则发起人仅须向公司承担披露义务即可,如果属于后者,则发起人只能将所购买的财产按购买价交给公司,因为发起人不能再改变主意试图以卖主而不是以受托人的身份行事(注:l.c.b.gower.gower‘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fourth edition.steven  sons 1979.p328.)。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发起人确实可能存在着这两种意图,但由于发起人对公司而言,处于受信人的地位,因此,发起人应当将公司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倘若允许发起人自己按自身的意图选择,由于发起人与将设立的公司毕竟为两个不同的“人”,那发起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会选择以卖主的身份行事,这样,发起人就可能在获得设立公司应得报酬的基础上,再赚取一份利润,但这样的结果是发起人违背了应将公司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的信义义务原则,更有可能导致对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侵害,因而是不可取的。如果说让发起人承担比受信人更进一步的受托人的义务,仅以“发起人在开始设立公司活动之后”为条件不够充分的话,那么也应是由公司所有股东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股东决定发起人是以卖主的身份还是以受托人的身份行事,而不是由发起人自己来根据自己的意图来决定。

二、英国成文法对发起人信义义务的规制

英国学者gower教授认为,英国早期的成文的公司法没有关于发起人义务的规定,甚至,在现今的成文的英国公司法中,除规定有关发起人应承担在募股书中作虚假的陈述的责任外,对于发起人的义务成文的公司法仍然是保持沉默的(注:l.c.b.gower.gower‘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fourth edition.steven  sons 1979.p326.)。尽管英国成文法对公司发起人的信义义务的明确规定不多,但应该承认还是有的。例如,根据1948年英国公司法第38条第2款和1967年不正确说明法第3条的规定,发起人不得通过在公司的内部细则中加入要求公司和认购人同意放弃他们的权利的条款来试图以合同的方式免除他们的义务。根据eec第二号公司法指令(eec directive)第11条的规定,公司从发起人处获得的不少于已认购股本的1/10的非现金资产的对价,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一个指定的不少于2年的期间内,进行独立的估价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还有,如果发起人在招股章程中作错误声明,根据公司法的某些条款,他应负债务责任。如果发起人将产业卖给公司,同时披露其所得利益,但却误述某些关于产业的事实,则他可能因下列理由披控诉:(1)以诈骗侵犯他人权利罪被起诉,如果能证明他的陈述声明是欺骗性的。例如,他明知其陈述是假的。(2)根据1967年不正确说明法第2条,他所作的声明是无辜的,但却是有疏忽的。(注:参见张汉搓著《香港公司法原理和实务》,第47页,科学普及出版社,1993.笔者转引自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二卷,第519页,法律出版社。)

三、发起人违背信义义务的救济办法

倘若发起人违背信义义务,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救济办法:

1.如果发起人在将自己拥有的财产出售给公司的过程中,违背信义义务,没有向公司完全披露其所获的利益,则公司可以撤销合同,并收回公司向发起人支付的价金。如erlanger诉新sombrero磷酸盐公司一案,英国上议院的最终判决就是允许公司撤销合同并收回了公司支付给发起人的价金。但应注意的是,公司撤销合同的权利可能会在以下情况下丧失。(1)如果财产已经被使用且使得财产的性质状况已经改变,双方当事人都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法律地位;(2)第三人根据合同已经对财产以质押或其它方式在付出对价后取得了权利;(3)公司已经同意并追认(ratification)了这一交易;(4)从发起人处购买的财产已被公司售出;(5)在发起人没有披露的情况下,公司延误(delay)申诉;(6)公司正在清盘等等。

2.公司可以提起诉讼,强制要求发起人披露其所获的任何秘密利益并收回该利益。即便公司未要求撤销合同或撤销合同已经不可能,公司也仍可要求发起人披露其所获的任何秘密利益并收回该利益。

3.公司还可以就发起人违背信义义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损害赔偿。

4.如果发起人是故意的作虚假陈述以引诱认购者认购的当事人,则股票的认购者也可以就发起人的欺诈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即便没有实际的欺诈行为,但只要发起人是含有虚假陈述的募股书或是缺乏公司法所要求披露的信息的募股书的当事人,则股票的认购者亦有权起诉发起人要求损害赔偿。(注:l.c.b.gower.gower‘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fourth edition.steven  sons 1979.p332.)

四、结论

从上述关于英国法公司发起人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发起人相对于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而言,处于受信人(fiduciary)的地位,因而公司发起人对于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这种信义义务自发起人开始从事公司设立活动时开始。

2.对于公司发起人信义义务的规制,英国是以判例法为主,而以成文法为辅,这恐怕与英国历来尊崇判例法的传统是密切相关的。这些义务包括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既要求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承担不得获取秘密利益和在募股书(prospectus)中不得作虚假陈述的禁止性义务(proscriptive duty),也要求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承担向公司独立的董事会或向公司所有股东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股东作完全披露的积极的作为义务(prescriptive duty),以防止公司发起人利用自己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特殊地位秘密牟利,并确保发起人与公司公平的进行交易;并且当发起人以公司受托人身份行事时,发起人应进一步承担未经公司同意不得获取任何利益的义务。

公司法务范文6

(一)财务舞弊的性质概念

在上市公司的财务性质中,财务舞弊泛指个人或集团有预谋、有计划的采取故意欺骗及违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中,财务舞弊涵盖了四个基本特性。第一是违法性,指违反了法律刑法、会计准则以及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条例。在这之中,财务舞弊与财务错误的基本区别在于,财务错误是无预谋、非故意造成的财务损失,而财务舞弊则是有预谋、故意的主观行为,具备了违法的性质;第二是危害性,舞弊行为以牟取私人利益为目的,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并且对社会、经济造成了巨大的危害;第三是隐蔽性,指财务舞弊的行为通常暗地发生,有着不易察觉的特性,这也就说明了在财务的监管上需要严格的审查才能有效的遏制舞弊行为的发生。

(二)财务舞弊的基本类型

从会计信息的反馈来看,财务舞弊的基本类型可以大致分为两种,财务报告舞弊和侵占资产。

1、财务报告舞弊。一般指舞弊人利用虚减负债、虚增资产以及收入和利润造假等手段遮蔽企业实际成果,欺骗债权人和投资者,并设局牟取他人及公司利益,造成他人及公司严重损失的违法行为。其主要的手段形式为编造、伪造会计凭证和记录;财务信息造假;删除或隐瞒交易事项;蓄意使用会计不当政策;更改成本或收入数据,虚增虚减利润等。

2、侵占资产。这一舞弊类型通常指企业个人为获取自身利益而侵占公司资产,将公司资产变为个人资产的行为。其具体的手段形式包括盗用、偷窃存货现金,操纵现金的流量等。在舞弊的审核协会中又把侵占资产的舞弊类型分为了个人挪用资产引起的舞弊行为和贪污引起的舞弊行为。

二、财务舞弊的根本动因

(一)上市公司不完善的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在财务舞弊方面规范治理结构能够有效的保护股东及投资者的根本利益,并大幅减少因执行或决策的失误造成的利益损失。但在实际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很大程度上缺乏完善性,这主要表现在企业公司中的股份持有并不均衡,而绝对的股份就形成了对公司的绝对控制,这就使得公司的利益被决定化,产生了更大的风险。同时公司在本身的治理结构上存在极大的分歧,因此造成了公司在财务治理上缺乏统一性和完善性。

(二)社会监督体系未形成

社会监督体系主要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以内部审计为组成核心,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能够对各大企业的相关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控制,切实的保障国家财政法规的执行。而外部监督指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及税务监督等监督手段,但由于各监督标准缺乏统一,各有关部门在财务的监管上各自为政,并且功能重合,使得各项监督无法有机的结合,监督作用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三)财务人员自身道德素质的缺乏

在上市公司中,财务人员虽然有着较高的执业技能,但由于受到市场经济发展下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财务人员道德素质的丢失。人们不断追求金钱利益,使得利己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等不良思想迅速膨胀,从而削弱了集体主义、爱国主义等正确的思想观念,使得部分会计人员违背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过度追求个人利益。

(四)财务制度不健全

企业本身在财务制度方面的漏洞给了舞弊违法人员可趁之机,而在具体的制度建设方面,企业内部股权结构极端不合理,股东大会的设置也缺乏了有效意义,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没有形成相互的监督,财务的有关控制非常混乱。这些共同因素造成了企业财务信息质量的缺陷、财务约束功能的缺陷以及财务控制机制的缺陷。

三、以法务会计介入财务舞弊的治理

法务会计是指特定于主体并利用相关法学知识及会计学知识进行调查和审计的技术,旨在根据有关的调查获取财务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数据资料,并能以法律所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中陈述或展示,从而对涉法问题进行解决的一门融法学、审计学、会计学、侦察学、证据学及犯罪学等综合学科内容的边缘科学。有效的利用法务会计对财务舞弊问题的接入能够最小化公司损失,并直接对舞弊者进行法律。在法务会计的调查内容中主要包括:

1、深入的检查相关记录和账簿。要对非正常现金支付、采购分类账、职员工资等应收或应付账款进行分析和审查。

2、全面的检查会计信息系统。在复杂的舞弊案件中,存在着计算机的技术舞弊,这就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信息中的各控制内容和手段进行掌握,并仔细分析其中利弊,审查计算机中软件的合法性。在比较和分析不同数据时,要充分的利用所搜集的资料和文件,在计算机中被删除的信息要尝试进行恢复并检查电子数据在企业中安全指数。最后还要针对财务系统、计算机系统作研究处理,并调查个人及公司的财务活动情况,保证系统安全不被人为因素所干扰。

3、其他调查。对接触资金或接近资金的员工要进行口头询问和审查,并对员工的电子信箱、电子邮件等文件进行检测,并逐一排除公司员工的舞弊嫌疑,并对相关舞弊嫌疑人加以确定。

四、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