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范例6篇

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范文1

2000年12月,哈尔滨市珠江公司(本案原告)与国信证券公司北京市某营业部(简称国信证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该协议第44条规定:“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据该协议,原告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珠江公司的3375号资金账户,并存入大元股票400多万股,新华百货股票100多万股。

2001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首创信保投资管理公司(简称首创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首创公司委托珠江公司理财,委托资金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12个月;首创公司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首创公司的3435号委托理财资金账户;委托期限届满,原告应支付首创公司5000万元本金及投资回报。据该协议,原告及首创公司给国信证券出具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监管账户(即3375号账户与3435号账户)进行修改资金密码、提取现金、拆户、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等操作,并在发生下述有关情况时单独行使双方的权利:1.托理财协议书中的债务人未能在2002年1月5日前清偿全部债务;2.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总额等于或低于1亿元,珠江公司不能及时补仓;3.监管账户内的股票全部为PT股票。

后来,原告向哈尔滨市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哈尔滨市兴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日、12月12日、12月15日签订托管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为原告的资产进行运营,原告按一定比例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利用原告在国信证券投入的股票进行证券交易,以实现原告资产增值的目的。后来,原告发现其在国信证券的上述股票全部被转入他人账户。兴业公司与国信证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就将原告名下股票转给他人,属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首创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约定以原告的3375号账户内股票作为担保并全部并入首创公司指定的4705号资金账户。同日,原告持上述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到国信证券办理了股票并户手续,将3375号账户股票全部转至4705号账户。国信证券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对3375号账户内股票的权利,因此也不与兴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依双方事先订立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管辖。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机构管辖,即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我认为,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二条对仲裁管辖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有人认为,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固然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之内,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则不受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本案系侵权行为而非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因而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仲裁法第二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仲裁管辖的范围既包括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民事权益可以分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两大类。与此相对应,按照争议所涉民事权益的不同,民事纠纷可以分为财产权益纠纷和人身权益纠纷两大类。对于其中的财产权益纠纷,还可以按照产生的原因将其细分为合同纠纷、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因无因管理产生的纠纷、因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因缔约过失产生的纠纷等。因此,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由于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而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即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两者的双重属性,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认了这种责任竞合的现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但是受损害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解决方式并无选择权。因为,法律责任的形式与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的方式、仲裁的方式、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是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已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出尔反尔的背信弃义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遭到禁止。

第三,判断某一纠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不能单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来决定。我认为,判断某一纠纷属于何种性质,应当从纠纷产生的原因与当事人所违反的义务这些实体方面来考察。如果单从原告的诉由这些程序方面来判断纠纷的性质,就容易导致舍本逐末、倒果为因的错误。因为,纠纷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产生,其性质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确定,不应也不能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如果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那么,纠纷的性质就成了一种可以由原告随意决定的东西。从案情来看,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是在履行两者之间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国信证券是否违反该协议所约定的保管有价证券义务也是纠纷的核心所在,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能改变该纠纷的合同纠纷性质。

当然,主张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否认其也可以属于侵权纠纷。因为,如前所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我们不能因为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违约行为,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侵权行为。

合同纠纷范文2

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2)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四、其他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纠纷范文3

本院民二庭受理的40件案件中,其主要类型为:

1、承包人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共25件计62.5%,这类纠纷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绝大多数,承包人往往拖欠承包金,或者合同到到期后继续占有土地却不再交纳承包金,发包方往往以违约为由,要求承包人返还承包土地,并给付承包金。例如淮阴区西宋集村在窑厂改制过程中,将村里的数口渔塘承包给数个村民,承包人一直未缴纳承包金,在合同到期后亦未返还渔塘,后西宋集村委会将这十余名村民到法院,要求解除渔塘承包合同,并给付欠缴的承包费。

2、发包人擅自毁约,将土地另发包他人,或单方提高承包金,或不能及时交付土地,共4件计10%,这些类型的案件都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例如某村委会为鼓励种植蔬菜大棚,以优惠的条件将土地承包给村集体以外的个人,后来某合资企业需开办厂区,在优惠条件的引诱下,村委会又将土地租赁给企业,并盖上了厂房,原承包人要求返还被占有的土地。

3、第三人对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异议,要求解除合同,重新进行土地承包,5件计12.5%,这类合同往往是村组将土地发包后,第三人提出发包违法或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4、其他类型,占15%。

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承包人的承包利益凸显后,其他农户因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因农村税费名目烦多,农民认为种地无利可图,往往外出打工,致使土地抛荒,村、组或上一级政府经农民同意,将土地以较低价格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而现在进行税费改革,取消了农业税,进行“水稻直补”,加之粮价及农副产品价格上涨,广大农民认识到种地有利可图,加之第三人承包利益显现时,农民在心理上产生不平衡,要求收回土地承包权成诉。

2、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不明确缺乏必要的书面形式。有的土地承包多是发包方“画地为牢”或“指河为界”,条款不完善,表述不准确,对土地的面积或位置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许多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案件事实很难查明。如某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实行指定地片进行发包,也就是经这块地按照习惯起一个简单的地名,如“村南岗东地”、“河西洼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确认一下就直接签订合同,在该村32份承包合同中,其中13份就是采用这种方法发包的,占承包合同的40.6%,因合同中没有确切的亩数,对土地的四至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其中5份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到法院。还有的合同中没有保证合同履行的规定,造成合同履行过程中缺乏制约机制,影响承包效果,出现了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地;不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等。经发包方和具有农村土地资源管护责任的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侵害农民承包经营权益制造了条件。

3、发包程序不合法。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概念模糊,“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力时,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对于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一些农村干部利用其地位,充当所有权代言人,为自己牟取利益,一旦发生争议,又以合同订立程序违法为由进行抗辩,使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实现。如某村民小组的原任组长以组里将土地承包给自己父亲使用,但未经过组民小组会议进行决定,现其父亲长期占有小组土地并不交纳承包费,致使村民小组。

4、没有在法律理念上把土地承包权当作农民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利。对农民权益的保护现行法律中缺少最直接、最具体的规定。农民的积极性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能得到很好落实,归根结底还要落实到法律在农村土地承包权的规定上。

5、缺乏必要的矛盾调处机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诉讼、调解和仲裁制度不完善,矛盾发生时没有相应的机制及时调处,有个别纠纷案件已经上升为刑事案件。同土地侵权引起的村民集体上访案时有发生。大量纠纷直接到法院,而法院审理案件受相应程序法律的限制,不能及时审结,往往造成延误农时,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民权益得不至及时的处理和保护。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大幅上升当前中央解决“三农”问题的新形势下,不可避免的农村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村稳定,农民切身利益,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应先从制度上加以保障,同时应充分发挥司法职能。

(一)对完善农村承包经营制度的几点建议

1、提高对法律形式确认和保护的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市场主体的认识。保持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为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提供基本的制度保证。在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多种形式的流转,稳步实现社会化服务与家庭承包经营的紧密结合。

2、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更新理念和观念,对农村集体土地推行自主承包。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缓解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使农民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在土地承包经营中得到保障。正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保护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

3、加大对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的保护力度,杜绝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现象。“契约必须被遵守”,这是自罗马法起就已确立的古老法则,在当代,仍有其意义。土地承包合同的实质是一个物权契约,合同一旦生效,契约一方的承包经营人便取得了土地的部分物权权能,由于物权的位阶高、效力强,权利人具有追及力、请求力、排他力和优先力,这都是土地承包权利人受侵害时可以依据要求保护的法律理由。

4、把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视为农民的财产权,并予以严格的法律保护。稳定农民对土地收益的预期。将土地承包权通过法律硬化为一种财产权,有利于土地承包权的商品化,促进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承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将提高农民的社会归属感,有利于乡村社会的稳定。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越是得到尊重,就越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由于土地不同于一般财产,它具有明显的区位性,所以明确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也不能一概而论。

5、规范土地承包合同,明晰权利义务,健全土地流转条件。在适当时机,将已经失去实际意义的现行土地承包合同,通过民主程序予以解除。吸取先进地区土地承包的经验,将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明晰土地产权关系。从而达到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稳定农民土地承包权,放活生产者土地经营权的目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设立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条件。农民土地承包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采取不同形式进行流转。流转年限必须在二轮承包期内,即可以在土地承包权持有者之间流转;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民主程序,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流转。无论是土地在承包权持有者之间进行流转还是向其它社会主体流转,都必须履行土地承包权流转手续,签订合同。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土地承包权流转实施有效管理。

(二)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好这一问题,职能突出,责任重大。

1、普及农村法律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制意识。人民法庭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前沿阵地作用,积极开展巡回审理工作,让法院裁判深入基层、深入到人心。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普法教育,着重宣传与农业承包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以案说法,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处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方”的效果。

合同纠纷范文4

【关键词】建筑施工 合同管理 合同纠纷

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管理的相关课题,不少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多次撰文进行深讨。下面结合实践,对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存在问题及并由此产生纠纷的原因进行一些归纳梳理,与大家共同学习,以便在工作中可以尽量避免各种纠纷。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产生诱因来分,可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分为:质量纠纷;施工进度纠纷;结算造价纠纷

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专业层面来看,可将其归纳为:合同管理不规范,不专业;合同履行不严格,发生合同变更未能及时修改或补充,并以书面形式进行备案;施工变更签

证不专业、不规范、用词不准;施工变更签证不及时而造成的漏签或拒签;发生工期延误事件责任未及时分清,并形成书面材料;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未按合同要求的程序形成材料等从而在结算时产生纠纷。从以上纠纷的种类来看,加强合同管理,是避免和减少合同纠纷有效途径。合同管理分为前期管理,中期管理和后期管理三个阶段。

一、前期管理

前期管理主要包括要约和承诺谈判过程,大量建设施工合同都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来实现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并双方签字盖章后,施工合同生效。即合同管理前期工作结束在合同管理的前期阶段,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认真学习和研究《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发承包双方、招标机构应该认真吃透和深刻领会。从风险的预防和控制的理论方面讲,前期控制总是优于中期、中期优于后期。还出现让人匪夷招投标监管部门审查也存在失职行为,这样招标文件如何通过备案审查的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是合同管理的前提。

2、合同前期管理内容有很多,表现在招标投标阶段有: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数量不准确;特征值描述不完整或漏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主要条款所包含的合同价款方式、风险约定范围及风险调整办法不明确等等。都将导致不必要合同纠纷。如“某住宅楼工程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施工图纸施工,除基础局部超深并按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外,并无其它变更”。而施工单位在结算时,竟以原招标的面积计算有误为由,要求建设单位就多出来建筑面积按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偿,双方争执不下。有的“二级施工企业”竟然无专职造价管理人员和合同管理人员在岗,人员均为挂靠,有的即便有资格证书,也常年不做业务,纯属“名有实无”。

二、中期合同管理

建设施工合同的中期管理,实质上是合同履行过程管理。其间所涉及到工期、质量、工程进度款拨付及变更签证管理等一系列内容。涉及到工期、质量、工程进度款拨付及变更签证管理等一系列内容。这些内容,建设施工合同中都有明确规定,然而施工合同双方并不能很好去遵守,从而导致合同纠纷。中期合同管理常见的合同纠纷产生原因有: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这里有施工单位不按进度及时申报,还有建设单位不及时付款两种原因;变更签证不及时办理;出现重大的合同变更而不及时修订补充合同条款等。如在争议焦点有两点:一点是,返工范围中,哪些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哪些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及监理在签署意见时若按合同要求注明图纸原设计有吊顶部分返工责任由施工单位自负,就不至于出现争议。二点是拆除材料利用率是否包括辅材问题属施工单位理解偏差,若注明“包括辅材”问题也就不存在争议了。类似这样不规范、不专业、用词不准确的施工签证,在审计时经常发现。另外工期索赔发生后不能及时签证,明确责任,造成施工结算时取证困难,纠纷屡屡发生。出现重大合同变更也不及时签证,修正和补充,导致施工结算审核时纠纷不断。变更的事件确实发生,但结算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已由当初“蜜月期”转到“敌对期”。补充签证困难,审计单位又无签证依据,无法计算,造成结算久拖不决,直至走向诉讼。类似的相关问题在施工合同中均有明确规定,只是没有引起各方重视而已。

三、合同的后期管理

合同的后期管理,主要结算审核、余款支付和发生保修事件的处理等方面。余款支付纠纷主要是建设单位的支付能力发生问题所导致的。发生保修事件处理不当所造成的纠纷主要

由施工单位原因所造成的。双方在合同的后期管理中如能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地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有些纠纷也是可以避免的。

结算的审核是建设与施工双方关注的重点,这阶段所产生纠纷大都是合同管理的前期和中期所遗留问题的处理,是以上两个阶段纠纷的延续,前面问题处理好,后面纠纷自然就少了。如工期索赔及费用索赔等、材料价格调整等等。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时要注意:竣工结算审核人的约定和审核期限的约定相关内容。一般约定审核人为有资质的专业咨询机构。审核期限一般根据工程项目大小及复杂程度,工程较小的一般约定为28天,工程较大及程度较高可延长,具体可查阅财建[2004]369号文《关于印发的通

知》中的有关规定。这一条款对故意拖延审计期限的,是一种法律威慑。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时应予以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整理和报送结算文件。同时还应办理报送交接手续。这样一来建设单位无形中就产生一种压力。从而促使合同双方更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减少纠纷,降低成本。

针对上述分析,在合同管理方面建议如下:

1、提高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施工合同的签订质量,减少合同隐患。做好招标文件的编制不仅要掌握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尤其应对《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文本及相关条例、标准要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书》和《专用条款》的签订尤为重要,特别是《专用条款》涉及到施工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安全施工、合同价款支付及调整、材料设备供应、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都应在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部分进行明确,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引用并遵守的内容,从而体现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因此,各方制定其条款内容要详细、认真、慎重,不能草率。不考虑机构业务素质,单纯以低劣的“关系”和“低价”办理招投标工作,必然导致致严重合同纠纷,使招标人额外付出了很高“人为建设成本”,也有背于招投标初衷。

合同纠纷范文5

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是两类既相似又不同的合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往往容易混淆,导致许多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因此,对两者进行全面分析,认真把握两者的性质与具体特征,分清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准确高效地司法、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合同诈骗  经济合同纠纷  全面分析  性质 &n

[正文]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持及当事人利益的调节有着相当广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切实的贯彻与实施,与此同时,立法部门也在对其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然而,依旧有一部分不法份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合同进行各式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 

经济是一个国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形形色色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中,经济合同所占比例最大。然而,经济合同纠纷往往容易与合同诈骗相混淆,有的案件甚至连司法部门都难以作出准确区分。在实践中,不少与此有关的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比较勉强的,这不但影响了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地位,还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进程起到了消极的阻碍作用,因为这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棘手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两者各自的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界定。

(一)性质不同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犯罪小,只是违反了一般的法律法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违法,将受到刑罚的处罚。合同诈骗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仅受控于民事法律。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1)。这是两者在本质上的区别。

(二)特征不同

目前认定合同诈骗的关键,有三种观点:1)客观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同时非法地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就构成合同诈骗。2)履行能力论:认为签定合同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区分两者的关键。3)主观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过于片面和绝对,相比之下,全面分析更为准确。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采取与事实有孛的方法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并已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在这里,笔者认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作为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依据。签定合同时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未必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没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未必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只是想借用,即通常我们所说的“借鸡生蛋”。并非想非法占有。因此,以履行能力论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的依据显存不妥。我们应该坚持全面分析的方法。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1、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

这里主要是看行为人签定合同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即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民事欺诈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只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了经营上的便利或在经营上受益,采取了一些带欺诈性质或其他性质的方法,致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受到阻碍或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纠纷。这是两者在主观上的重要区别。

2、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经济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只是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够相对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情节较轻的欺诈性行为。两者虽然都具有“欺骗”因素,但欺骗的具体手段大不相同。

3、行为人欺骗的程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通常较大的或次数较多的。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在次要合同上弄虚作假,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通常是较小的。欺骗的程度不同导致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

4、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犯罪份子往往是签定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的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当违约责任,只有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才愿意承当违约责任。

5、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

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是不同的。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更为离奇的是有的将财物用于重复诈骗。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三)其他不同

合同纠纷范文6

    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某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某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53号大都会西侧裙楼西楼商厦五楼商铺,将该商铺交还原告;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8413.7元、房屋租金10225.5元、物业管理费1188.9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