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范例6篇

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范文1

「关 键 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实践,在立法上将合同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重构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体系。由于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研究不够,实务部门也十分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本文试对先合同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形态作一探析,以作引玉之砖。

何谓先合同义务?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注: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一些不足:(1 )先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这里未作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都应当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因此,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应遵守的附随义务。(2)将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界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对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就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也会导致这一阶段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无法确定,人为地割裂了合同法构建的责任形态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次,在时间界点上,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从而完整地涵盖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但该观点在逻辑上仍存在表达欠精当的缺陷。

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这一概念表明:

1.先合同义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义务,即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有别于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按时间点划分可分为先合同义务(生效前)、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和合同中义务(即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先合同义务即为合同生效前之附随义务。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即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义务。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4.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学界尚未深入研究。较为流行的看法是,认为先合同义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的责任形态,其前提是对义务的违反,而违反则需以义务存在为先导,因此,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先合同义务等同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个完全陌生的人之间由于意图缔结合同而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是有信用的,彼此也相应地信赖对方是守信用的人,这种信赖以付出自己信用为对价,正是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缔约双方才有可能建立特定合同关系。因此,我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义务内容就是当事人间的互守信用,背信行为即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

5.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信用义务。这说明先合同义务在时间范围上也是特定的。先合同义务始于何时?有无时间界点?学界尚未深入研讨。本不相干的双方由不相识到相识,由相识到相知、相熟,彼此的信用度也由弱趋强,但不管他们彼此对对方有多强的信赖感,只要他们停留在一般关系之内,没有打算也没有实际行动建立特定合同关系,任何一方由于信赖对方而付出代价造成损失的,均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他违反了对自身保护应有的注意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 页。)所以,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产生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赖感为条件,而应当以订立合同过程的发动为起始。具体而言,应以要约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先合同义务终于何时?前面已提及,应以合同生效作为界点。当然,单就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言,其发生、发展是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的彼此影响的互动过程,本身不可能用一个时间点界定其产生、终结。但是,《合同法》设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是保护公民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而是保护特定缔约人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先合同义务的信赖关系,在时间范围上也是对应于始于缔约终于合同生效,在此期间违反先合同义务才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此之外,违反信用原则,则可能导致的是承担另外的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两个时间段:一是要约生效始至合同成立止,通称为合同缔结过程中;二是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它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须存在违反前述先合同义务这一前提外,其构成条件还须包括:

1.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即缔约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进行磋商,以获取不当利益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对业已存在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例如,对权已被终止、法人已被注销、营业范围已被变更、拟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已灭失等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或履行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另一方面表现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可以是无中生有进行捏造,也可以是以少报多等虚夸,这些情况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以实现一方欺诈性订立合同之目的。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在一起,两者互相联系,都是欺诈的表现形式。(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应根据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进行把握。常见的有:1)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 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

2 )缔约一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3)缔约一方未尽照顾、 保护义务而致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3条也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义务。缔约一方由于过错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项秘密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这种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如果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发生于缔约过程中,当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由于过错而导致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一方由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由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而遭受了利益损失,是违反义务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信赖利益损失,则谈不上责任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 )祖国大陆的学者对损失的界定以及损失计算的方法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我认为,王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期待利益是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失范围。当然,我国法律关于间接损失没有一套严格的计算、赔偿标准,违反先合同义务哪些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哪些不应赔偿尚需根据实践逐步摸索,总结出一套适应我国社会情况的标准。

3.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过错行为所引起,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联系的性质,有不同理解。有的主张必须是必然因果关系;有的主张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还可以是相当因果关系(即以一般人认为在同等条件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来认定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也就不成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之“过失”发生于缔约之际,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相对人的损害,如果法律任凭其发生而置之不理,则必然招致人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怀疑。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到底何在?认识并未统一,学说和判例上的主张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种:(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 年第3期。)

1.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可能并未成立,但其缔约之际的磋商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就是违反此“默示的缔结责任契约”的结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2.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条件,因缔约过失而生损害,应依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10年内,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流行观点就是侵权行为说。同时,法国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支持这一说法。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提倡,他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故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应视为法定一般义务。其内容中不仅包括关心、照顾、协助、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义务,而且还包括违反此义务者即构成过失。德国最高法院曾以“法律行为说”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但后来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遂采取类推的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源于法律上的规定。

4.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从尊重对方出发,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履行缔约过程中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以促使合同得以善意地成立、生效至得到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如有违反,应负赔偿责任。

以上诸学说中,法律行为说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所谓的“准备的法律关系”,纯属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其理论基础尚不能令人信服。“侵权行为说”虽然把缔约过失纳入侵权行为法简单明了,而且确实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正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的那样:“一方面,缔约过失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值得研究;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具有缔约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双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如果不存在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行为致他方损害,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按侵权责任处理。(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5页。)因此, 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还是有质的区别的。“法律规定说”的缺陷在于倘若遇到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者,通常由学者对该情形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解释,学理上解释的不同,容易造成法官对判决根据取舍的左右为难,以至于得出不同的结果。(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笔者认为, “诚信原则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至此即可以认定,受害人因缔约过

失而遭受损失就可直接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赔偿,法官也可直接凭借内心蕴涵的衡平、正义等民法精神给予受害人以支持。前文已论及,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即信赖关系)。由于这种信赖关系比在一般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律就对其规定较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停留于不作为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注:参见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而这些义务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2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本质,不是其他行为而正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解决了原有法律未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依据。

(三)缔约过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以及《合同法》第3 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此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等方法。显然这些责任方式是法定的,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过错的大小相适应。信赖利益损失完全是由缔约过失一方造成的,过错方应全额赔偿;双方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部分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大多数人都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阶段如果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致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学界却有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我认为,所谓缔约过失之“缔约”应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缔约过失之“过失”应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合同已成文,显然已经终结了订约过程。所以,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利益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错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发生但其效果延续至合同成立之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缔约时一方隐瞒重大事实与对方订立合同,但合同是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结果在审批时因发现合同违反规定未被批准。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既可以依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也可以依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特殊责任处理。我认为,不管缔约过失的效果是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产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产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要该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均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因此,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肯定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还有人认为,这一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我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处所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再则,这里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

既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形态只能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考虑其过错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笔者称其为效力过失责任。

所谓效力过失责任乃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使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与缔约过失责任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均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均要造成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且有因果关系。此外,它还有自身的特殊性: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前文已论及,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即生效是普遍现象,合同成立不生效是特殊现象。效力过失责任即为在这一特殊现象中平衡双方利益而创设,因而,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就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期间(或过程)。这一点也是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区别。

2.效力过失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样态有其特殊性。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的情况有:(1)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2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合同;(3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而期限未届至的合同。这些合同成立后,待其生效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这一期间双方当事人虽然尚不受合同约定内容之拘束,但合同既然已成立,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同于缔约过程中的关系。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这一期间,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通常有:(1)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如不报批准、不办理登记手续;(2)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即基于重大过失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3 )违背协助、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失;(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等。

效力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也是以损害赔偿、返还财产为主要方式。

在理解、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时,有几个概念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这两者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在合同责任体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是衔接关系,(注:合同责任体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等。)责任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错发生的阶段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效力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特殊过程中。大多数合同成立之时也就是合同生效之时,因而缔约过失责任可以适用绝大多数合同缔约过程,而效力过失责任则只是少数合同中的特殊责任形态。

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包括预期违约责任和实际违约责任。不管是预期违约还是实际违约,都是合同生效后的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尽管实践中常有人将效力过失与预期违约、缔约过失与违约行为相混淆,但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其区别主要有:(1 )存在的时间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是合同生效前发生的责任,而违约责任是合同生效后的责任。(2 )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合同生效前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而违约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即合同履行义务,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义务。(3 )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4)赔偿范围有别。缔约过失责任、 效力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其赔偿范围,而违约责任以履行利益为赔偿范围。

合同义务范文2

我国《合同法》颁布后,其中有这样几个条款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3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这些条款的共同特点是:1、强调条款中所涉及的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而产生;2、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主要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理论上分析,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即为民法学理论中的附随义务。?

(一)

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理论。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1]。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2]。那么,何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3]。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王泽鉴从附随义务产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4]。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考察视角是必要的,但是,还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它体现了如下特征: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第四,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例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协助义务、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时阐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在体内遗留微型手术器械之保护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的这一特征体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趋势。附随义务理论的实行,使合同的效力从依附于既定的合同之内容,扩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不确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5]。

在附随义务中,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二是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又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和避免侵害债权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

履行附随义务行为的性质是否为法律行为?附随义务的产生不是依合同当事人在合意中直接表达的内容,而是依法律的有关直接规定而产生,因此,尽管附随义务在当事人的合意中随未直接体现出来,如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相对方在买卖行为中的保护义务等,但是法律却通过直接的规定而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一定的结果。该情形告诉我们:法律行为的根本本观念定位于私法上的自治,因此凡法律行为的主体欲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法律即赋予其一定效果。鉴于此,法律行为所生的效果,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合意所直接表达的希望发生的效果。但是,这一结果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履行附随义务行为就是双方法律行为,相反,履行附随义务行为“虽亦由法律与以一定之效果,然与行为人之意思无关行为”[6],所以,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如履行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等的行为是准法律行为。尽管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均有法律上的效果,但是,作为准法律行为的附随义务履行行为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往往缺乏履行附随义务行为人的效果意思,故日本学者将产生附随义务的意思表示称为“法律行为之附随的、补充的效果无须当事人之有意思表示也。”[7]。

附随义务理论的制度价值是什么?首先,众所周知,法律的终极目的是追求公平、正义,具体到私法,就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附随义务是否存在均对于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的存在没有影响,但是却不能漠视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能否获得完美实现的影响;其次,附随义务的存在将有助于判断在给付义务不履行时的效力。当附随义务没有履行时,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是产生强制履行的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再次,附随义务的存在有助于判断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履行后当事人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最后,附随义务的强调将有助于实现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二)

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产生。附随义务在缔约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先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在缔约成立至履行完毕之前的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不完全给付责任;附随义务在履约后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后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合同终了后的过失责任。由上可知,鉴于附随义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故而合同是否存在并不影响附随义务的存在,即附随义务的存在不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下面我们仔细地探讨一下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中的附随义务:

第一,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所载内容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主要体现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协助、告知的义务;在合同没有达成的情况下,对缔约过程中获知的相对方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逐渐强化的信赖关系是缔约的重要基础,但是如果一方或故意或过失地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协助等义务,导致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法律应当提供救济。例如缔约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情况义务,导致他方为一个肯定没有结果的合同之缔结付出了本不应当付出的费用,再如一方未尽通知、协助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

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之效力,表现为违反附随义务者表现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一不考虑合同是否成立,二不强调义务人违反义务时均必须在主观上有故意,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主观故意的,则依法律规定而构成责任,法律没有要求主观故意的,只要有过失即构成责任。该责任就是民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法律上设立缔约过失责任,旨在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它一方面弥补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存在的法律救济的“空白地带”,因为过去在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或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人们无法就自己遭受到的损害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同时亦难以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因为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则能够使处于该“空白地带”的当事人之利益得到保护。

第二,缔约成立至履约完毕阶段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内容即为缔约成立至履约完毕阶段的附随义务。

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通过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8]。我们首先考察一下这三个义务的涵义,以便为探讨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状态奠定基础。在理论上,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从给付义务是非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对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必须指出的是,在区分某项义务究竟是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时,难免会有争议,但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详细考察该义务与合同目的关系、合同内容的约定、合同义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方面,是可以作出判断的。

笔者认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为:

首先,附随义务完全不同于主给付义务。其表现为:1,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2,从履行抗辩权上分析,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但是,如果一方既有主给付义务,又有附随义务,在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9]。3,从解除权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对所受损害可根据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区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要点是:考察该义务在合同目的实现上,是属于不可或缺的义务,还是随合同关系发展在特定情形下产生的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例如在运输合同中,完成运送行为和支付运费肯定是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而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10]则无疑应是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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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有着交叉相容的关系。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此外,还存在着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它不同于从给付义务。例如在空调机买卖合同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在这里,附随义务发挥着辅助实现债权人利益获得较为完美实现的功能,同时该告知义务的履行,亦可以使购买人免遭因不甚了解使用方法而发生人身或财产利益损害的危险。

再如,在社会生活中适用范围极广的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通常体现为: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将有关买卖标的物上所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告知于买受人。在各种行为中,包括将涉及有关法律关系如权利状态和权利来源的文书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的费用偿还义务(买受人对交付前的标的物 的风险承担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查义务、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瑕疵物保管义务[11]。

第三,履约后阶段的附随义务。

通常认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为了维护给付效果抑或为了协助相对方终了善后事务所负的作为或不作为[12],依然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惯例而负有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这些义务即为履行后阶段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存至于义务履行完毕。履约后阶段的义务既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结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为自己存在的前提条件,其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权益获得完美的实现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终极目的。附随义务之附随并不意味着附属,而是要弥补当事人约定义务乃至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之不足,因此,附随义务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

[1] 参阅:王泽鉴著《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9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参阅:罗•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1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3] 参阅:林诚二著《论附随义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载《民法债编论文选辑》第863页

[4] 参阅: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29页;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9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 参阅: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37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6] 参阅:著《中国民法总论》第1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 参阅:著《中国民法总论》第22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 参阅: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58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9] 参阅: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0] 《合同法》第298条

合同义务范文3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三种后合同义务内容,但是后合同义务的完整内容不仅仅以这三种为限。通常,后合同义务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意义务、说明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和减损义务等等。后合同义务的应当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也不会相同。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例如: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卖家应将房屋的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告知买家等。

    2、协助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例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不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互相协助对方,在房屋产权过户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需要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办理后续事宜;在一般的消费品买卖合同终止后,销售者还负有售后服务义务;供应的机械设备运行中出现技术问题,供货方应当给予买方技术支持、协助排除故障等。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合同终止后,合法接触、掌握、使用国家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对于保密期内的国家秘密,无权向第三者泄漏。其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再次,除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漏。例如:劳动合同解除后,一方到另一与原单位业务相竞争的单位工作,不得擅自利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技术开发合同终止后,工程技术人员负有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秘密等。

合同义务范文4

一、告知义务概述

告知义务是指在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对保险人的询问予以回答或者说明,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诉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对其已知道的事项,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基本内容

(一)告知义务人的范围

投保人为告知的义务人,是没有什么争议,因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和保险标的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各国保险法规定不尽相同。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仅仅有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但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合同的履行中还有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等。关于告知义务人,是否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但是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实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且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于下列事项如果保险人没有特别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1任何降低保险风险的情况,风险降低不影响保险人承保或者承保费率,反而对保险人有利。2保险人应景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情。3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情况。4不属于担保范围而且本质上有不重要的。我国的《保险法》虽然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适用。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上述事实为由,提出抗辩。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和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解除合同。如果在发生事故,因合同已经解除保险人自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没有在合同成立前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然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不要求没有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联系,只要有故意不告知的事实即可。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告知的是相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在这之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仍然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项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影响,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果因投保人过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者影响不大,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同。

四、告知义务立法的完善

(一)增加告知义务人

首先,从财产保险的角度来看,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财产受损人和保险受益人。根据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其次,从人身保险的角度看,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些情况难以知晓,无法履行告知义务,使保险人无法确定是否同意城堡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另外,如果经投保人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可以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其地位为投保人的人,告知义务也随之而来。

(二)《海商法》规定的投保人告知事项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尽管我国《海商法》有上述规定,但是考虑到这样的事实,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富有经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哪些情况应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最清楚那些应该了解那些不用了解,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事项,不向投保人进行询问,说明保险人对该事项的了解并不十分重要,我们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

合同义务范文5

    一、按合同法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应当支付的运输费用。

    《合同法》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收货人收到承运人运送的货物,表明承运人按合同约定已将委托人交付的货物运到目的地,收货人依合同约定收取了货物,支付运费是应履行的义务。

    二、按合同的约定提取货物。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当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并尽了通知义务,收货人应当在规定的合理期间提取货物,不及时提货,应承担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费等其他与货物相关的费用,并承担因此而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合同义务范文6

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

③完成协作事项;

④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是:

①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②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③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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