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跨境水污染和区域减灾合作探究

中俄跨境水污染和区域减灾合作探究

基于区域经济理论的分析

对于一个国家排放的可流动或可转移的污染物,所造成的危害往往会涉及到其他一些国家,乃至世界范围。所以,分析跨越国界的污染现象以及寻求解决办法时,博弈论可为我们提供一个完整的分析框架和进一步深入探讨的理论方法。一个具有实践意义并起到很好效果的例子,就是各国在研究和制定解决全球酸雨、气候变化、海洋污染等问题的方案时,博弈论是不可缺少的理论支撑工具,而且形成了共识。类似于上述问题或国际河流污染等,其特点是“由于物理因素和经济因素的不同,国家在每单位污染中所受的损害是不一致的”。因而,各个不同国家对待这类问题及其解决办法的态度也是不同的。

越界污染是国际外部性问题的典型例子,它是由于全球公共物品或公共财产缺乏所有权而引起的。这些公共财产主要包括大气环流及气候资源、公海及其渔类资源、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热带雨林及重要湿地、大面积的湖泊、大江大河及其河漫滩等生态系统。各国在利用这些公共财产时所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复杂,主要原因是这些资源的使用边界不清,存在着外部性,尤其是负的外部性,还包括国内外部性和国外的外部性。国内外部性与国际外部性的本质区别在于:国内外部性问题的解决依靠本国的政府,政府可以通过外部性内化的手段如制定排污标准、征收排污水费、排污权交易等方法来解决;而全球公共财产要想以较低的成本求得一致性同意的解决办法就很困难,因为世界上目前仍不存在超越某个国家的政府或组织,而且能够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和权力去使国际外部性得到内在化。虽然欧洲联盟成员国可以通过颁布盟员必须执行的环境相关法律,明确要求其成员国遵守污染条例,但是其成员履行法律的程度却大为不同;并且,欧盟无论如何也不能够限制非成员国家,比如向它们征收二氧化碳税来防止全球变暖。同时,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也不能迫使巴西必须要保护热带雨林而为全球提供公共服务。

国际外部性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由于他国的原因或负的外部性溢出,而使得本国的福利变得减少的问题。尽管一些国际公约至少认识到需要一些保护措施,去控制国际环境中污染物的过度外溢,但是“受害者”仍然不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OECD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上,针对环境问题指出,“国家有义务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其他国家环境受损害”。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受害国是否能够从污染国那里得到真正令人满意的补偿,已经引起了关注。

目前,我们还缺乏国际水域污染物的外部性内在化的办法,尤其是跨国污染导致的环境灾难,因此通过国际公约去保护像界江界河这类的公共品就显得格外重要。然而,任何一个公约都会面临问题。比如,一个旨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全球性公约,A国就可能有很大的激励不签署这个协议或不执行这个公约,因为只要其他一些国家减少了二氧化碳的排放量,A国在不用消耗本国资源或投入成本去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情况下,就可以从中获益;特别是非洲和南亚一些仍处于贫困状态的国家,吃饭和发展是头等大事,环境保护对他来说是奢侈品或并没有摆在前列问题,对气候变化并不在意,就没有激励去减少排放;另外,如果有一些国家若能从全球变暖中得到好处,它就更没有动力去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这意味着执行公约的结果不是帕累托最优的,因为产生的搭便车行为,减少了全球的福利。假定在一个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国际公约下,B国因减少排放量损失了八千万美元,但从全球的角度看,净收益还是大于零的,并且这个净收益损失超过了B国因减少排放量带来的损失。假若B国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它就会同意或积极参与这种减少排放的行动措施,相应的,全球福利也会得到增加。一个现实而容易理解的例子就是:如果巴西可以得到热带雨林的补偿受益,它就可以放弃本国砍伐热带雨林树木的收入。尽管补偿问题可以以环境损害为标准,关键问题是怎么样去解决执行的问题。也就是说,B国在参与了这个计划后,是否能够真正得到补偿?一个国家如果参与了一个国际计划,其国内受损的个体能否得到补偿?怎样决定哪个国家应该支付哪种补偿?这个问题通常通过博弈论来表达,以探讨合作与不合作的解决方案。显然搭便车行为对于这种单边支付协议同样是一个阻碍:若英国居民会从保护巴西雨林中得到好处,但是英国可能不会同意这种支付,因为只要其他一些国家进行了这种支付,英国就可以无本盈利。其实,解决类似跨国水污染问题,与上述例子是一样的,特别是一条河流流经多个国家,问题就变得更为复杂。

以下应用博弈论相关理论,分析和研究有关解决环境外部性的国际合作问题,正如上文中阐述的那样:这是一种被公认为比较有效的方法,特别是解决两国之间跨国污染问题。Maler(1989)首次试图在博弈论的框架中,对关于污染或酸雨越界问题进行经验研究以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论文运用博弈论对环境问题进行研究。目前有关博弈论的研究大多数都是建立在如何解决有效配置或净效益最大基础之上的,这样就需要一个边界条件:假定污染控制的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都是预先给定的,或者是已知的。这样一来,有了这个假定,就能充分论证从全球激励的角度出发,有众多参与者中的完全合作解才是最优的结果。此时,控制或削减污染的成本加上污染带来的损害,从整个世界范围而言总的损害才是最小的,净效益才是最大的[5],也就是说,使得私人成本接近社会成本,即外部成本变小或趋于零。“由于污染损害的减少通常被假定为公共产品,这个结果由萨缪尔森条件决定,即(略)

(1)式代表着J个国家的边际损害成本(MDC)的总和等于每个国家的边际控制成本(MAC)。此时,污染的边际损害成本(MDC),可以被看成是控制减少污染所带来的边际收益。因此,(1)式的含义为:由于控制或削减污染达到负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使得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接近,故此,最佳的状态是各国控制污染的边际收益之和等于每个国家控制污染的边际成本。如图1所示,假定边际损害成本MDC和边际控制成本MAC的函数是线性的,则各个国家合作的结果是MAC与MDC的交叉点,即Qc点。此时,每个国家把自己边际损害成本MAC(MACj)设定为等于全球控制(消除)污染所带来的边际收益MDC(各国MDC之和)(barrett,1994)。尽管如此,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不容忽视:即使整个世界福利增进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国家的福利都会因此而增进。因为对有些国家而言,他们由于控制污染而支付了相对于经济发展水平来说是相当可观的一笔成本,此时,其经济状况可能变得更加恶化。主要原因可能有政治的、经济的和技术上的,但从环境经济学角度分析,控制污染所付出的代价往往比环境变好带来的福利大得多。这一点并不难理解,比如有些欠发达国家为了减少煤炭的使用,而开发更环保、更清洁的替代能源,它付出的成本有可能超过环境改善带给它的好处。这样,由公式可知,国家j完全可以通过不合作的方式,以使本国的福利不减少或得到增加。如果每个国家都从利己的行为行事,将导致的后果是均衡解,这时每个国家使其自身的边际控制成本(MAC)和边际收益(MDC)相等。这是一国对其他所有国家利己行动的最优反应,即(略)

(2)式表明:由于产生了一个相对于完全合作结果的帕累托次优解,使得每个国家都使其各自的边际损害成本等于边际控制成本。通常可能存在着其它不同的均衡情况,它能使每个国家的状况至少与在纳什均衡下相同,甚至会更好。实践上,各国在解决气候变化和减排方面的合作,证明这个办法或措施是有效果的,因为在保护环境上,受损者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能够激励每个国家或地区相互合作。比如,欧洲联盟国家对待全球问题、气候变化、跨境污染等问题上,在寻求这样的合作解时,通过附加单边支付的方法,或采用许多种单边支付办法,将合作带来的收益,在获益者和受损者之间进行再分配,这样可以使受损者得到补偿,从而使得盟员国都愿意进行国际合作。我国与俄罗斯之间应尝试在控制污染方面进行这样的合作,使得两国都能在合作中共同获得收益。

博弈论理论为我们指明了如何减少国际公约中的搭便车倾向的方法,假设我们不考虑监控服从国际公约的成本问题(事实上,遥感技术已经使监控比以前更容易,这种技术大大降低了监控成本)。具体到越境环境外部性问题上,官方可以通过污染与其他问题的谈判,如贸易壁垒问题捆绑在一起加以处理。Folmer等(1993)和Folmer与Mouche(1993)用“内在关联博弈”的概念将关联性谈判的想法模式化,他们证明这一方法是克服“囚徒困境”状况,并达到合作解的有效手段之一。这样不同领域(包括国际环境外部性问题)的谈判相关联,能构成对单边支付的替代,使合作更进一步,并提高世界整体福利。

跨国水污染及相关国际法律的经济学基础

1.跨国水污染责任承担

直到十七世纪工业革命以前,人类活动对国际河流湖泊造成的污染甚为轻微,因此国际条约着重保护的是水生物的养殖,还没有注意到水源和水质的变化。进入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国际水域的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都达到了空前高度,出现了现代意义的水污染,特别是跨国界污染。首先是工业化产生了油污染、热污染和大气污染,污染范围遍及世界各地,带来的破坏性后果也十分严重。第二个重要因素是人口的增长和向都市集中,加上生活内容发生了变化,造成用水量、生活污水和垃圾同时激增。第三个因素是过量用水和不合理使用加重了污染程度。著名的1966年《赫尔辛基规则》中对水污染的表述是:“人的行为造成国际流域的水的自然成份,结构或水质的恶化变质。”国际水污染是现代国际水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要指国际水域的污染,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具有受害面积大、防治困难和需要多国协作的特点。现代的国际水域条约已注意将开发利用同保护水资源两个方面密切结合起来,并增有防治污染的专门条款。但是由于污染源的继续增加,污染程度的日益加重,要求有关国家须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国际水污染的领域和内容都在扩大,但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则都还有一些重要的问题没有解决,如跨国界污染的概念和内容、国际责任、国际法和水污染的关系、后果极其补偿等等。然而,沿岸国之间无法控制对方的用水和排废,国际机构也没有真正的权力行使有效的监督。因此,国际水污染比国内水污染更难治理,对污染源也更不易控制,往往还因此引起国家之间的纠纷。每个国际水域污染都涉及几个国家,需要通过条约规定各国所应承担的义务。这些条约制定或法理依据都要遵守一个基于经济成本的基础。

从许多事例中可以看出,跨国水污染已引起了国家之间利益的冲突。荷兰同法国、西德为莱茵河污染而争吵了30多年,美国同墨西哥、加拿大两个邻国之间长期遭受跨国水污染的困扰。尽管经过谈判签订了协定,制定了解决方案,甚至取得了一些进展,但跨国水污染并未根本解决,因为经济增长和人口集中所造成的污染源依然存在,旧的污染点减少或得到控制以后,又出现了新的污染点。跨国水污染包括政治、经济和技术三方面的问题,而占首要位置的是政治因素。由于整治共有水域涉及各沿岸国的经济利益,因此解决方案还必须考虑各种经济因素。同时,治理跨国水污染又是一个科学技术问题,首先要求掌握大量技术资料,制定合理方案,并且需要长期进行技术监督,亦即从始至终提供技术保证。在签订国际条约、建立专门治理体制以后,能否真正发挥作用还取决于这些机构是否拥有必要的权力。目前,这些常设机构的共同问题是权力有限,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和认真执行监督,因此治理效果不明显,这是国际水域沿岸国必须共同协力解决的一个关键性问题。跨国水污染造成国家之间一种特殊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亦即污染者和受害者的关系,或是需要共同承担责任和共同治理污染的义务。治理跨国水污染必须由国家之间协力解决,因此在这方面国际法应起到干预和调整的作用。

2.跨国水污染与主权的关系明晰

国际水域分属各沿岸国,在其直接管辖下的河段或湖面,即是其领土的一部分。因此,国家对国际河流湖泊拥有主权关系。在出现水污染时沿岸国家或是污染者,或是受害者,或是共同责任者。由于绝对主权论的影响,直到本世纪中期还有学者主张:国际法基本原则不禁止沿岸国污染其水域。但是,一个国家水域中的水如果流向过境外,把水中污染体送到他国,则是直接损害他国利益的行为,妨碍了他国对水源的正常利用,以及侵犯或限制了别国的用益权。美国将盐度过高的水送入墨西哥境内,墨西哥无法用高盐度的水灌溉农田,这就妨害了墨西哥对水的正常利用,损害了他的主权利益。当主权利益受到侵害,根据相关法规,污染补偿才成为可能。

3.跨国水污染与国家责任的关系

沿岸国在其领土上的活动污染了国际水源,国家应对污染负责,这也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即在一国领土上不得从事危害他国的活动,包括军事破坏、组织走私、伪造货币等,都应由造成破坏行为的所在国承担责任。许多国际条约中已载入专门条款,禁止对国际水源造成污染,有的条约还规定赔偿原则。[8]但是,在实践方面,实际执行的阻力很大,主要是当事国出于国家体面考虑,不愿承担责任。随着跨国污染范围的扩大,确定责任在技术上亦有相当大的困难,因此,国际事件倾向于强调照顾睦邻关系和共同利益,而避免过多强调法律责任。

4.跨国水污染与共同财产

早在二十世纪初,国际河流就被认为是沿岸国的共同财产。七十年展中国家提出了,提出了“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国际水域属于人类共同财产,各国都有共同的保护责任,在发生污染时则有共同的责任。共同财产概念对于处理跨国水污染有极重要的意义,因为水的流动特点是同一流域范围内各国都会受到污染影响,而它们各自的活动也会造成对流域的污染。只有从整个流域概念出发,规划治理污染才能产生效果。目前,实行区域治理才仅仅开始,治理效果不是很显著。这涉及防治跨国水污染的基本方针问题。各沿岸国对共同财产采取保护和整治措施,在流域范围制定规划,汇集各种力量,提出明确的治理目标和要求,应该是今后的方向。

5.跨国水污染所涉及的责任及赔偿问题

现有的国际条约对于污染的概念和应该承担的责任有各种不同提法。很多条约只提出防治水污染而对它的内容未加具体说明;这反映了各个国际水域的不同特点,也说明现阶段国际水法在解决跨国水污染方面还处在起步阶段,有许多理论和实际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很多双边和多边条约已经确定了跨国水污染的内容、范围和治理措施,但是至今仍未有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条约对跨国水污染提出一个完整法律定义。这是因为国际社会虽然都承认防止和治理水污染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但对于污染的标准和治理责任仍存在着很大分歧。《赫尔辛基规则》要求沿岸国家共同防止国际流域出现新的污染,或是加重已有的污染程度,避免对其他流域造成重大损害,并且规定了赔偿损害的原则。但是,对于污染造成损失的标准正是当前一个争论的焦点。“重大损害”的提法主要是参照四十年代著名的特雷儿炼锌场污染赔偿案的裁决所规定的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负赔偿责任。在国际上,一般轻度污染通常不做污染处理,但严重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污染行为,则很难制定统一标准。现今的趋势是由条约规定污染物排放的最高限额,或确定水质标准。这些规定都有利于控制和治理污染,但在国际上则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这是因为各个国际水域有不同的自然特征,水源亦有多种用途,加之各个沿岸国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从污染源、治理要求到各种杂质的具体含量实际上都不可能规定统一指标。欧洲水污染问题会议的报告中强调污染概念的相对性,主张以水质变化所造成的损失程度作为主要标准,指出了一条新途径。近年来,国际事件已提供了一些先例可供借鉴,并有条约加以确定,建立常设机构直接负责执行治理计划和加强监督,比较能适合每个国际水域的特性。

中俄跨国污染防范和治理的合作机制探讨

(一)以往中俄政府间合作内容、机制回顾

中俄在贸易、资源开发、跨国污染合作等方面合作,是有一定历史基础的,这对未来界江界湖水资源开发合作以及跨国污染共治创造了基础条件,并提供了经验和借鉴。2007年初,中俄两国元首共同批准的《中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远东及东西伯利亚地区合作规划纲要(2009-2018年)》,10月中旬,两国总理共同发表的《中俄总理第十四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中特别强调,“双方将全力落实两国元首批准的《规划纲要》,并为此确定协调落实的办法”。为贯彻落实两国元首、总理等高层领导达成的共识和有关指示精神,双方一致认为,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除结合职能,研究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措施外,还应从机制和制度上,建立和完善从国家到地方及企业等多层次的中俄地区合作协调、推进、落实机制。据不完全统计,自1996年至2012年的十八年中,中俄两国元首级会晤2次,总理级会晤17次。其中涉及资源合作方面内容的达到11次。可以看出,中俄高层定期会晤和协商机制,为进一步解决双边问题和未来合作开拓了广阔的前景。同时,近十多年,中俄签署的有关水资源合作方面的协议、协定有15次,其中国家层面的11次,省部级层面的4次[9]。如2007年8月中国和俄罗斯在北京召开了水资源合作联络小组会议,这是中俄首次针对水资源合作成立的联络小组;同年9月,中俄联合专家组通过实地考察松花江流域水质状况,为跨境污染的经济制裁或赔偿措施等提供建议;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初步构建了我国东北地区国际河流开发的法律框架;10月中俄就黑龙江上的黑瞎子岛主权划分达成协议这对跨境水资源的利用与开发营造了良好的政治氛围;2009年10月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在大连市召开。国务委员刘延东与俄副总理茹科夫签署了2009-2010年旅游合作计划实施纪要。《纪要》为中俄界河界江界湖水资源开发奠定了基础。这些无疑使中俄双方将跨界水体利用和保护方面的合作例行化、常态化,对双方进一步合作解决跨境污染开创良好的条件。跨境污染与共治问题解决了,为双方水资源合作开发的合作机制的建立创造了条件。俄罗斯水资源极其丰富,随着黑龙江省确保千亿斤粮食生产,界江界河的水资源开发势在必行。因此,中俄界江跨境污染及水资源利用合作机制的建立意义重大。

(二)未来中俄跨国水污染灾害应对的合作机制设计

1.在互信基础上,建立合作、协商制度:在国际水法中,互信是制度实施的基本保障,尤其是应对上下游水污染灾害事件的合作协商制度。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行动计划》呼吁为防止淡水污染和保护水资源进行国际合作;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了《地球宪章》、《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21世纪议程》等文件,在《21世纪议程》中明确提出“适用统一的开发、管理和利用水资源的方法,保护水资源的质量和供应”;联合国于1997年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律公约》,明确了在淡水资源保护方面国际合作的原则,倡议通过联系机制或联合委员会等方式进行合作。迄今为止,这是世界目前唯一的淡水资源国际法律。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双方唯一可遵守的中俄之间的环境保护协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10]。这个协定是中俄两国在双方互信的基础上,双方约定并开展有关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信息沟通和相关资料的交换,其中包括技术人员交流和科研活动等合作方式,特别强调了属于国际河流(湖泊)水资源综合利用和边界水体保护领域中的合作,包括松花江下游水系、乌苏里江、绥芬河、黑龙江及兴凯湖等。这个协定表明了双方的互信程度,标志着在未来出现跨界水污染问题时,尽管目前还没有具体的跨界水污染处理可供参考的两国共同认可且可执行的文件,也可以启动外交临时协商和对话机制。在2005年的松花江跨国水污染事件中,中国不失时机地向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和俄罗斯边疆区,通报了松花江水污染团向下游移动的最新发展情况。当时,不论是俄罗斯方面还是国际社会、国际组织和所有媒体,都能够及时了解和报道水污染全面而准确的相关信息。在这次跨国水污染灾害事件中,中国方面积极遵守了国际水污染跨界的处理习惯,并形成了一整套信息采集和通报制度,这是负责任的和积极的。俄方对中方的处理态度,也表示满意并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中方认为,中俄有额尔古纳河、黑龙江、乌苏里江、兴凯湖等界河界湖,加强对这些河流的管理和保护,建立完善的协商和合作制度,这既是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是执行国际水道法原则、规则的要求。

2.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建立共同遵守的跨国水管理原则:解决类似像松花江跨国水污染这样的灾害事件,建立共同遵守的原则至关重要。由于河流水系、湖泊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它的自然和环境系统与社会经济发展甚至与一个国家、民族的生存、发展及独特文明的脉脉相通。对处于本国境内的水资源进行管理、开发和利用是一个国家的主权,别国没有任何理由加以干涉。所以,一个国家对处于本国领域内的河流湖系及其水资源拥有主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法定的权利,即所谓的主权原则。但国际法同时也规定,某一国家对所其拥有的河流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到自身管辖范围以外的(或他国)水资源和水环境,如界江界河(湖)或上下游国家。还包括一国对其所属河流、水道及其行洪滩地的利用和开发,如修建河堤、护岸等建筑物,必须要考虑到不得对其他沿岸国家或下游国家对该河流的主权行使造成负面影响或者设置障碍。因而,根据国际性河流及其水资源“共享”或尊重对方拥有水权的实际情况,在每个国家在制定自身相关法律规则时,还要考虑确实保障相关国家的主权,以实现自身的“小法律”适应或在国际公认的“大法律”框架内,共同遵守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当然这种理念基于两点:一是河流沿岸国家相关信息的交流;二是利益相关国家之间要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行事。如目前可遵守的原则即“大法律”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通过的《关于共有自然资源的环境行为之原则》、《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等等。但是,当下已有的相关国际水法或水规仍没有实现完全的共同管理,仅仅是在启动和利用这些原则或公约时,目的是为了对一国单方开发水资源活动的适度限制。所以,还要发展和完善一些跨国水管理原则,如不引起严重损害原则,即在本国领土上利用国际水道应采取一些适当措施防止对其他水道国造成严重损害,如果发生严重损害,除非引起该损害的利用得到了受害国的同意,加害国应当与受害国进行协商并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则消除或减轻损害,并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建立共同遵守的跨国水管理原则,并形成长效机制尤为重要。

3.在共同履行国际公约基础上,共同制定跨国污染措施: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停水4天,中国方面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通过会商,预测可能会影响到下游的俄罗斯,随后,我国政府将第二松花江污染团下移并可能污染下游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区域的有关情况向俄方政府部门通报,同时,中方将监测到的松花江水质污染的相关数据、跟踪监测水体污染团行进的情况以及污染影响程度等资料,一并通知俄方并协助他们商定应对措施。这些行动,都在履行国际相关公约的基础上进行的,也为后来俄方积极配合,积极地、共同地采取措施是密不可分的。当时可遵守的国际公约有上世纪九十年代联合国第五十一次大会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这个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国际淡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国际公约,也是目前有关国家响应和倡导最多的。公约的内容涉及到对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的内容、原则、方式,包括司法解释和管理制度等诸多领域,对于松花江下游国际水道污染的相关事宜处理有参考意义。《公约》还详细规定了上游国(如中国)利用其境内水资源的权利和应受到的限制,包括对下游国(如俄罗斯)的主权和水资源利用造成影响的限制。目前,中国政府虽然没有加入这个公约,但遇到此类污染事件,积极参照公约处理跨境污染事宜;另外一个可以参照的就是国际法协会通过的《赫尔辛基规则》,这个规则是1966年通过的,当时背景下北欧国家积极倡导并由国际法协会组织通过,对各国并不具法律约束力。但是,这个规则对国际法中关于国际河流利用的规则做了系统的阐述,并在处理国际河流污染、纠纷中被很多国家参照执行,比如,《赫尔辛基规则》中规定了各国有责任防止和减轻对国际流域水体的污染,包括“从一国领土所造成的水污染”和“虽在其国家领土之外,但由于该国之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这一点对解决中俄跨境水污染问题的参考价值很大,特别是规则中强调“国家有责任停止其引起污染的行为并对同流域国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这次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中俄在界江界河水资源利用、处理跨境水污染事件的两国共商机制的建立以及共同应对污染灾害或防范的实践中,《赫尔辛基规则》得到中俄两国广泛的承认和遵重。第三个国际公约是1992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倡议制定的《跨国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它是区域性公约的典型代表。]公约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包括预防、污染者付费、代际公平、合作等基本原则的规定等。第二部分“沿岸国的规定”对于双边和多边合作的具体事项、协商、联合监测和评价、共同研究和开发、情报交流、预警和警报系统、援助等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为跨国污染共同制定措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中俄必须在共同履行国际公约基础上,共同制定跨国污染措施,才能很有效地解决跨境污染问题。

4.组建中俄界江界河(湖)国际委员会:国际河流共同管理常设机构有着一百多年历史的发展过程,如在美国和加拿大、美国和墨西哥、巴尔干水系、亚马逊河等,都成立了国际河流委员会。代表了不同合作程度的开发机构。目前,世界上运作比较成熟的国际河流委员会有多瑙河委员会、莱茵河委员会、美墨边界和水委员会、塞内加尔河开发组织(OMVS)、马诺河联盟、亚马逊合作委员会、巴尔干各国水经济委员会等等。若组建中俄界江(湖)合作委员会,可借鉴上述这些国际水机构的经验,重点解决两国关于水资源开发和水污染共治的政治性与技术性结合的问题,包括中俄两国统筹兼顾的开发方针和国际参与等,充分发挥共同管理、协调、监督、开发等多功能机构的作用。实际上,上世纪六十年代原苏联与波兰就签署过《苏联—波兰关于边界水域的水经济协定》,俄罗斯在此方面有很多经验可以借鉴到中俄水合作委员会,其中涉及到的调节边界水流和修建水利工程以综合开发水利资源、修建堤防、改进水经济和供应农业用水、防止污染、研究边界水情等。

中俄跨境水污染灾害共同应对机制建立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加强中俄界江界河共同管理的基础工作:根据以往国际河流上下游、左右岸管理的经验,水文信息收集及评价是基础,也是国际河流资源认定是权益分配的前提性工作。水文测验和资料整编、水文分析计算、水文资料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双边或多边水文合作,是国际河流合作开发的第一步。而黑龙江及其支流局部缺少前期水文研究,甚至基础资料都很不完整,水文监测站布设不够等,特别是双方技术层面的交流和互信不够,必定会影响后期河流共同合作开发和跨境污染应对等谈判的进程。

2、注重和积累中俄双边交流的人文合作经验:目前,中俄界江界湖水域开发以及减灾合作,最大的障碍因素是解决双方不同或争议的地方,以往国际惯例是政治和法律方法。如外交谈判或依据国际判例和国际公约等。这些是不可缺少的基础条件,如《国际河流利用规则》、《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等。但鉴于中俄双方经贸合作的历史,区域合作的创新机制更为重要,在界江(湖)开发中的水量分配、环境影响、共享资源产权等问题协商,融入人文的因素更为重要。因此,实现双边互惠的各种谈判以及规则的制定,对以往合作的人文因素的经验总结和研究非常重要。

3、加强政府管理部门、高校、科研院所的水问题领域的合作:中俄界江界湖水域主要在我国的黑龙江省和吉林两省,这两省都与俄罗斯有着历史悠久的经贸往来。而在俄远东资源的开发和区域减灾合作方面,以及共同应对双边区域突发事件的合作上还是欠缺。首先要充分发挥黑、吉两省高校的科研优势,加强与俄罗斯的合作。如黑龙江省、吉林两省对俄除了有地缘优势之外,又是我国俄语人才的培养基地和对俄研究基地,仅黑龙江大学就有水利学院、俄语学院、俄罗斯研究院、中俄学院、中俄联合研究生院等。要加强这些研究机构与俄方探讨跨境水污染和区域减灾合作有关的技术、信息、合作机制等方面的研究。(本文图、公式略)

本文作者:谢永刚 王建丽 潘娟 单位:黑龙江大学生产力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