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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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法律问题

一、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概念与特征

1.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概念界定。

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行政权力,有权强制投保义务主体依法投保食强险完成投保义务的行政机构。强制保险中,应当通过政府的行政力量来强制每一个负有投保义务的主体都来投保,从而实现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强制投保机构对食强险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能,监管投保义务主体完成投保的义务。强制投保机构的作用就是通过一定的措施,及时发现漏保的主体,使应投保而未投保的食品经营者完成投保义务,从而实现食品安全强制投保。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特征。

(1)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具有法定性。

食强险是强制保险的一种,强制保险的基本特征为法定性,食强险的强制投保机构也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另外,强制投保机构的“强制”权是行政权,行政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下才可以行使。因此,强制投保机构的确定,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法定性是强制投保机构的首先特征。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应当是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

为了使投保义务主体完成投保义务,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机构应当有权采取一定的惩罚性措施,比如限制其进入市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从而使投保义务主体不得不进行投保。强制投保机构采取的行为对投保义务主体具有一定的干预性,该干预性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可见强制投保机构应该是政府部门,而不是社会组织或者其他商业性组织。且我国的强制保险,如交强险、船舶油污责任险,都是由政府管理部门来负责强制投保。有时,为了完成强制投保需要商业主体的配合,但是商业主体不能认为是强制投保机构。因此我国的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也应由行政机关担任。

(3)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应具有综合管理职能。

强制投保机构应当是具有综合管理职能的机关,而不是专门的负责强制投保的机构。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也应具有综合管理职能,本文认为,建立专门的强制投保机构没有必要,食品安全强制投保的职责可以由现有的行政机关承担,这部分内容将在后文展开论述。

二、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确定及其职责设定

1.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机构的选择。

(1)应否设立专门的强制投保机构?

专门的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是指,国家为了实现食强险的强制投保,设置一个专门强制投保机构,这个机构只负责食强险的强制投保。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没有设立专门的强制投保机构,而是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承担强制投保的管理责任。比如,我国的机动车管理部门负责我国的交强险强制投保。但是我国的食品企业众多,在执法上是否遇到阻碍是一个未知的问题。设立专门的机构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投入大量的人力,需要很高的成本。笔者认为,在初期可以由食品企业的管理机关承担强制投保的职责,食强险实施一段时间后,再根据执行的情况确定是否建立专门的投保机构。如果现有的食品企业监管机关人力有限,不能较好地强制投保义务主体完成投保义务,再考虑建立专门的强制投保机构。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确定。

我国食强险可以借鉴交强险的强制方式,不设立专门的强制机构,而是由保监会和食品企业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合作,分别负责强制投保与强制承保。但我国的食品生产经营施行行政许可制度,笔者认为,不应将食品药品监管局设定为食强险的强制投保机构。此外,我国监管食品安全卫生的部门还有工商管理局、质监局、卫生部门等。在这些监管机关中,工商管理局主要负责经营秩序的监管,比如查处假冒商品,对无证经营进行处分等。而其他监管机关主要负责卫生标准的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等。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众多,从各个监管主体的职能分析来看,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比较适合承担强制投保的职责。首先,是否投保食强险是属于经营秩序方面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范围之内,其他监管机构多是对食品安全本身的问题进行监管。其次,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利,参考台湾地区的规定,对于没有投保食强险的企业可以撤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相应的职能。笔者建议,将食强险的强制投保机构确定为工商行政管理局。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职责。

通过比较我国与国外强制保险的实现路径,可以总结出强制投保机构的职责包括两方面:检查监督投保义务主体是否完成投保义务;通过行政权力强制其完成投保义务。由此,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职责设定如下。

(1)从市场准入制度强制投保。

为了更好地建立食强险制度,应该从市场准入就强制投保,将投保食强险作为其进入市场的资格。理想的状态是,对于新设立的食品生产、餐饮经营企业,如果没有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就不予颁发营业执照,不给予其经营资格。对于经营设立的企业,如果没有投保食强险的,取消其经营资格。但是仔细斟酌一下,没有设立的企业不具有企业资格,也不具有投保的资格,这种以投保作为其设立条件的方式不具有可行性。市场准入制度可以适用于进口食品商,对于没有投保的进口食品限制其进入中国市场。而对于新设立的企业,只能够要求其在设立后一定日期内投保。

(2)建立有效的强制投保检查机制。

强制投保机构在强制之前,必须要做的工作是发现漏保的食品企业。如何发现漏保的企业,就需要建立有效的漏保检查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强制投保机构应当建立登记备案制度。投保义务主体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应当向强制投保机构备案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强制投保机构应有专门负责审核保险合同期限的人员,将保险合同期限录入计算机,采取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及时发现已经到期的保险合同,通知被保险人续保。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而又能有效地监督被保险人是否履行投保的义务。

(3)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在发现漏保的企业时,强制投保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义务主体,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去投保。工商行政管理部作为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应履行督促的职责,督促投保义务主体及时完成投保义务。

(4)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应采取惩罚措施。

强制投保机构应对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投保的义务主体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从而强制其投保。在通知之后,投保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然没有投保的,强制投保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强制其投保。还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一年之内不得再重新注册食品经营企业。

三、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意义

1.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确立是食强险法律制度的基础。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责任是指以各类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等因食品存在瑕疵、缺陷而导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险种。所谓强制保险,是指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投保义务的主体必须完成投保义务,相应的承包人也必须依法承保的一种法律制度。由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可以定义为,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义务主体必须依法投保食强险,特定的保险人必须开办相应的食强险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食强险区别于一般责任保险的根本特征在于,食强险具有强制性。在食强险的制度设计上,如何实现食强险的强制性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由上文可知,食强险的强制性正是通过强制投保机构实现的。没有强制投保机构,投保人则可以任意地选择投保或者不投保,食强险制度也没有真正的建立。由此,强制投保机构是食强险法律制度的基础。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关系到食强险社会功能的实现。

食强险制度的建立,旨在通过强制保险分散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为解决社会矛盾提供有效的途径,从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但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金都以被保险人投保食强险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投保食强险,受害人无论遭受怎样的损害,都无法获得保险金,被保险人也无法规避风险。食强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也无法实现,从而食强险制度就会失去意义。

3.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自觉投保率很低,食品的生产者投保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也多是出于出口的需要,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市场需要不高。我国法律规定食品侵权的赔偿金以补偿为原则,惩罚性赔偿金也比较低,造成企业违规的成本较低,承担的损失比较小,企业购买食品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企业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对于建立食强险制度具有一定的阻碍性,而强制投保机构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强制投保机构通过强制作用,使应投保的义务主体完成强制投保义务,对食强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作为食强险法律制度的重要保障,在权利救济和风险分担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不仅能够合理分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风险,有效减轻其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到的冲击,而且最重要的是能够切实保障受害第三人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四、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每个人的健康,然而现阶段的食品安全问题却让人堪忧。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确立,会在很大程度上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提供更充分的保障,也能为食品企业和餐饮经营业降低经营风险。建立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法律制度,可以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让政府走出“最后的赔偿人”的角色,对于维护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不特定的受害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作者:张楠 王雅静 单位: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