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论文范例

法律保护论文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1

(一)旗城及旗兵的传奇历史

1.渊源的历史

为了稳定清初的政治局面,清朝廷决定派满洲旗兵驻守全国军事要地,推行八旗驻防制度。据魏源《武事余记》所载:全国驻防旗兵共97处计20余万人,一半驻在东北、新疆和京畿,一半分驻内地各省20处,其中即有青州等地。青州旗城是这众多满城中建营较早、存续时间较长、建制较为完备的一个满洲军事机构。旗城始建于清雍正八年(1730年),动工数以万计,历时三年,耗资数十万帑金,其工程之浩大,头绪之纷繁,可称为青州历史上的奇观。旗城满城竣工于雍正十年(1732),毁于1947年,有后存在了215年。其间,人们为了把它与青州古城分开,均称古城为南城,称满城为北城,满城毁坏后,北城的名称沿用至今,即现在的青州市益都镇北城村。

2.浓厚的古典人文主义蕴含

青州旗城是兼容多元文化的古典主义的建筑实体。旗城四门,南曰“宁齐”,北曰“拱辰”,东曰“海晏”,西曰“泰安”,寓有安定山东、拱卫京师、海晏河清、国泰民安的深意,是对青州旗城关系清朝国运与民生重要性的人文诠释。旗城的建筑与八旗的布阵,还渗透着汉人看风水的勘舆之学,按照古代阴阳五行的学说排兵布阵,青州满城的八旗方位是:镶黄、正黄二旗居中,并列北方取土胜水之意;正白、镶白二旗列东方,取金胜木之意;正红、镶红二旗列西方,取火胜金之说;正蓝、镶蓝二旗并列南方,取水胜火之意。这说明我国古代思想家用以解释世界万物起源的五行之说已经浸入了满洲八旗制度的肌体,折射出建城者既有用金、木、水、火、土五行相生相克推算人命运的迷信色彩,也有追求军事胜利的理念与心态。

(二)较强的民族认同感

青州北城是山东省唯一一个满族聚居村。有满、汉、蒙、回四个民族,佟、关、曹、马、齐、付、那、郎等50余个姓氏,满族人口约占42.8%。在这里,满族居民的民族文化认同感很强,同质性较高,有利于加强满族居民团结一致、和谐相处的同时,亦为发展满族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民族文化的传承和保护,以及发展青州旗城文化旅游提供了很大的优势。青州北城满族的民族认同感,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和青州北城区满族居民的访谈中,绝大部分的人对自己是满族成员感到自豪。青州满族的文化传承体现得较好,他们大部分人甚至年轻人都知晓本民族历史发展脉络,熟悉青州旗城的历史建设过程及发展状况。很多北城满族居民认为满族的文化历史悠久,其中很多中老年人(50岁以上)对本民族的优秀文化、历史民俗有所了解,并对笔者进行了诸多介绍。他们还认为,满族文化丰富灿烂,传承这些文化对于保持本民族特色有重要作用。在问到利用满族文化带动北城旅游有何感想时,他们认为,首先,利用满族民俗开发旅游是一件好事;其次,若用满族优秀传统文化带动旅游,北城满族的优良传统可以体现,有助于发扬优良传统;再次,也可以使现在的北城更具有满族特色,他们希望建立一个具有浓厚满族特色的满族村;最后,开展北城旅游,可以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其次,在和青州地方名人的访谈过程当中,笔者不仅系统地了解到满族优秀的传统文化,还体会到了当地名人对于满族及满族文化的热爱。在问到关于利用北城满族传统文化发展北城旅游的问题时,他们给予了这一项活动高度的评价。他们认为发展北城旅游对于弘扬满族文化、发展北城经济具有很好的积极作用,有利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实现及良性循环。同时,在问到开展北城满族文化旅游的建议时,他们认为恢复北城部分标志性建筑、再现满族文化精华和民俗经典,即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又可展现青州北城的特色,同时还可以发扬满族传统文化。

旗城在青州旅游开发中的暂时缺席

青州城区内先后建过广县城、广固城、东阳城、南阳城四座古城。在今天的青州城内,仍保存有许多明清时期的古街。到目前为止,保存较为完整的有棋盘街、昭德街、卫街、偶园街、北门街、北关大街等,这些街道首尾相接,绵延10多里,依然保存着青砖、小瓦、石路、木质活插板门的古朴风貌。印古轩、紫宝阁、兴盛堂、宝艺阁等被称为“十里古街”。历史上,沿街曾有过王曾的“宰相府”、赵秉忠的“状元府”、“软绿园”,还有过“昭德阁”、“海岱阁”等名胜。到目前为止,仍存有山西会馆、培贞书院、偶园等古迹。另外,青州还有保存较为完好的衡王府牌坊、满族旗城、松林书院、海岱书院、范公亭、万年桥、周代驿道遗址等大批历史遗存。面对如此丰富的旅游资源,青州市提出建设文化名城、生态名市、旅游名市和经济强市的目标,发挥文化资源优势,积极以文化建设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在已开发和利用的项目中,让人感到遗憾的是,距今近300年历史的旗城却在目前的“黄金旅游线”中毫无优势甚至说是缺席了。当然这是由诸多原因造成的:

(一)由于历史原因,旗城的标志性建筑已被拆除殆尽根据史料记载,清王朝的八旗兵民从雍正十年(1732年)进驻青州,至民国十八年(1929年)解体,共经历了197年的时间。满洲旗兵团和八旗组织解体后,青州旗城陷入无政府状态,旗兵生计无着,旗人民不聊生。生活极度困难的满城旗人,将都统衙门的两座辕门最先拆除,随后都统衙门前的一对石狮子也被低价卖掉。旗人们拆完了衙门又开始拆庙宇。普恩寺、北大庙、关帝庙、万寿宫、福应寺等相继被拆除。解放战争时期,城墙便一段一段地被人们肢解推倒,雄伟的四门城楼也被随风拆逝了。现在,青州旗城十八世纪所建旗营官房已寥若晨星。青州旗城的废弃,自1929年旗兵团解体始,至1948年青州最后解放为止,期间除了残留部分官房和个别庙宇外,旗城的城池和城内主要建筑物全部被拆除废弃。当年满城内容官房将近5000间,如今已所余无几。据说,80年代初,村内旧建筑尚有防御衙门旧房4间(在北城十字口西北)及兵民住房200间。但近20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建设步伐的加快,剩余的旧建筑迅速被新型民居所取代。目前,全村保留的清代老宅仅有2处,一处为兵丁住房,一处为官员住房。时间不过20年,一座雄伟的军事古城就在齐鲁大地上消失了。

(二)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特色民俗生活文化逐渐消失青州满族在清代不事农工,以军兵为业,奉饷为生,八旗兵民在清朝中期之前,生活比较稳定。晚清时期,连年战争,每况愈下,1912年辛亥革命之后,大清王朝的灭亡,青州北城也在历史大浪冲击下随之土崩。根据村委会提供的《青州市益都镇北城村现状分布图》,可以看出:现在的北城村基本上仍保持着原满城建筑的格局,村内外道路、居住区分布,尚未有大的改变,但满城城墙早已荡然无存,城基旧址已修成平坦规整的人行道。2004年,作为自然村的北城村约有1559户,5100人。基本上仍是满族,少数汉人主要是与满族通婚进入的。目前满汉通婚很普遍,所生子女可以随便申报族属,但多数人倾向于报满族。因为报满族可以享受国家有关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其一,升学考试照顾一个分数段;其二,可以生两个孩子。#p#分页标题#e#

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致使青州满族在生产生活方式上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根据笔者的调查,目前北城村满族居民均无地可耕,集体土地均已收回,用于土地租赁等。在城镇化的进程中,北城村民忙于生计,有的从事经商买卖,有的进入工厂做工,生活习惯上也深受汉族的影响。虽然在语言、婚俗、生活禁忌上等方面保留了一定的传统,但满族自身的特色民俗习俗特征正在渐渐消失,尤其在年轻一代的身上表现更为明显。

旗城历史文化旅游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满族优秀的传统文化

大力发展北城社区的旅游业,有利于保护、继承和发扬满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四大城门和城墙的重建以及一些具有标志性建筑的恢复,无论是对北城社区的满族村民还是对山东省其他市区甚至是国内外前来观光的游客,都可以让他们产生视觉上的冲击,提高游客主动了解满族民俗风情,学习和了解满族文化的积极性。在旗城文化博物馆里复原相关满族的特色资源,有利于传承和发展满族的服饰、饮食、娱乐等民俗文化。在服饰方面,满族最具传统的是“男子的长袍马褂,女子的旗袍”。通过复原满族的传统服饰不仅可以唤起北城社区满族村民对自身民族传统服饰的保留与发展,还可以让国内外的游客来参观与学习满族传统的服饰文化。在饮食方面,比如在开展一些营业性的餐厅时可以将满族的特色名吃展现出来。如现代风靡华夏各地的满族传统食品———火锅,以及普通百姓日常食用的家常风味及面点小吃,像腊八粥、酸汤子、豆面饽饽、萨其玛、粘豆包、豌豆黄等等。另外,还可以举行一些营业性的表演,比如赛马、珍珠球、射箭、打拨球、老鹞叼小鸡(一种满族儿童喜爱的游戏)等体育活动与游戏。通过这样的一种形式,让来自全国各地的满族同胞和其他兄弟民族积极参与其中。一方面可以使满族同胞对本民族传统文化的了解与交流进一步加深,民族感情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另一方面兄弟民族在参与的过程中可以充分感受满族人民丰富多彩的文化。满族传统文化在这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互动过程中进一步得以发扬与发展。

(二)有利于增强满族人民的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

随着现代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满族传统文化也逐渐退出历史舞台。那么在这种现代化进程中,如何唤起北城满族人民的民族文化认同感就显得更加迫切与必要。这也就注定了旗城旅游业的开发将在增强满族人民的民族文化认同感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根据斯大林于1913年给民族下的定义:“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人们共同体。”由此可见,共同的地域是民族形成的最基础条件。北城社区通过对四大城门和城墙的重建,具有标志性的建筑(如各种古迹遗址)的恢复,可以在地理居住环境上增强北城社区满族人民的地域认同感。而旗城文化博物馆的修建,在其中通过展览满族的手工艺品如中国结、香囊、金玉饰品等,以及品尝满族的各种特色小吃,表演满族的体育活动和游戏,可以让满族人民在参与其中的过程中,既加强自身对本民族文化的了解,同时也向他人展示了本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进一步增强了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

(三)有利于展现青州旅游特色,促进青州文化发展

文化是旅游的灵魂,旅游与文化结合才能迸发出无限活力。青州有着5000年的历史,名人荟萃,文化灿烂,青州最为宝贵的财富就是文化。而旗城文化是青州市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北城社区为中心,建设旗文化产业园区的构想丰富了青州市发展旅游业的内容与主旨,也是实现将青州市建成“三名一强”(文化名城、旅游名市、生态名市和经济强市)城市发展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把每一处景点的打造和每一个项目的创意都立足高品位的文化内涵之上,有了文化内涵的旅游才具有灵魂和生命力,才有看点和卖点。通过对旗城传统文化的挖掘与发展,从而促进整个青州市文化的繁荣发展。

结语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2

(一)相关的少数民族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法律不完善

对于少数民众旅游资源的保护来说,政策和法律是制度上的保障,起的是基础性的保护作用。政府在制定相关的政策及法律法规时,各个地区几乎不存在差别,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就会存在执行力度上差异,进而导致旅游资源保护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另外,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面,还存在着不完善的问题,无法真正的发展法律保证的作用,导致旅游资源在开发的过程中,不注重保护,破坏了少数民族文化的整体价值。

(二)横向有效的合作机制作用不明显

在对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进行保护时,我国采取的合作机制为非横向有效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于特殊的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政府采取的措施加强与文化部门之前的沟通,为旅游资源的保护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第二是加强政府之间的合作;第三是加强政府与社会团体的合作。通过这三方面的非横向有效的合作机制,良好的保护了旅游资,但是在横向有效的合作机制方面,还未能充分的发挥作用,未起到真正的保护旅游资源的目的。

(三)整体保护概念模糊

在整体保护概念中,要求旅游资源与少数民族文化之间实现和谐发展,在保证少数民族文化完整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在开发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时,整体概念模糊,只重视开发,不重视保护,造成了文化价值的破坏。

二、加强少数民资文化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的有效策略

(一)坚守民族差异性,挖掘民族文化内涵

民族差异性是啥少数民族文化旅游存在的主要原因。不同的少数民族具有不同的民族文化,如果没有这种差异性,那么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也将不会存在。在传统的旅游规划中,更多的考虑市场需求、经济条件等,忽略了文化的考虑,这使得旅游业的辉煌只是一瞬间。因此,在开发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时,首要考虑民族文化,将民族文化的深刻内涵挖掘出来,并进行多角度、多形式的展示,将不同民族的文化差异性保存下来,实现开发与保护并行。

(二)提高少数民族居民保护的自觉性

在过去,我国经济的发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今天,人们在享受较高的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受到了环境的惩罚,因此,如果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注重生态文化及环境的保护,那么人类所面临的将会是环境更多的惩罚。在开发少数民资旅游资源的过程中,要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宣传教育,让少数民族居民认识到保护的重要性,从而有效的提高其自觉性,主动地保护本地的少数民族文化。

(三)变静态保护为动态保护

在过去,对少数民资文化旅游资源采取的保护措施为静态保护,也就是在实施保护的过程中,通过一些静态的方式来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静态保护方式已经不满社会的需求,继续建立更为完善的保护机制,将少数民族文化价值保存完整。另外,在保护的过程中,要实行动态保护,对于某些少数民族文化来说,可以赋予其新的时代精神及内涵,因此,政府可以在相关专家的指导下,对其进行科学开发及保护。

(四)开发与保护并举,实现可持续发展

之所以要开发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是为了实现当地旅游业的发展,以便于促进经济的增长。但是在开发旅游资源的过程中,要避免盲目的开发以及片面的追求经济效益,不过,也不能过分的强调保护,限制旅游业的发展。因此,要同时发展开发与保护,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三、结论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个人信息;信息安全;相关法律

引言:

互联网+背景下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了网络不安全因素的影响,个人信息是指自身的姓名、指纹、卡号、手机号、身份证号等重要的能够被识别的个人身份证件和信息,当这样的个人信息被泄漏不但会威胁到财产安全对我们的人身安全也存在着威胁,所以法律所设定的相关条例如:《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都是为了加强我们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当前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也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还需要不断的去修订去完善,来适应互联网背景下信息化思维的管理体制,一下本文将针对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进行探讨,有效改善互联网背景下的不安全因素,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监管和治理。

1.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现状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也成为了人们生活和学习的重要载体,但是网络环境下信息技术的发展存在很多的技术隐患,对于用户的个人信息无法进行数据化的安全防护。个人信息的泄漏会导致个人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财产安全也会收到威胁,所以在网络安全隐患的刺激下我国也颁布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来维护我国人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网络数据化发展下出现了以盗取个人信息的网络犯罪群体,这影响了网络环境也影响了用户的个人权益,为我国的立法工作增添了难度。

2.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

2.1保护意识不高,法律知识欠缺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为我们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了便捷的途径,我们的生活与网络息息相关,在这样的现状下我们忽略了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没有意识到个人信息泄漏对我们的不利影响,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欠缺,缺少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在发生个人信息泄漏或财产损失时无法及时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意识不高会对相应的法律知识缺乏了解,无法保证自身的信息安全。

2.2法律程序繁琐,解决效率不高

互联网时代造就了大批的窃取个人信息获取金钱的犯罪分子,在我们的个人信息遭到泄漏时就会威胁到我们的个人利益,但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在对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进行维护或解决时程序太过繁琐,不能及时对个人信息泄漏造成的隐患进行制止和维护,法律保护制度的实施效率不高,这样会使个人信息泄漏者的权益损失加大,繁琐的程序不利于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也不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2.3法律制度落后,存在保护漏洞

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监管需要融入网络信息技术,传统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已经不适用于当前的互联网技术,当前人们的生活与网络息息相关,无论是学习还是购物都习惯在网上进行交易,这就给犯罪分子留下了窃取个人信息的机会,这会造成我们的财产损失和人身安全隐患,法律制度的落后监管模式无法对网络犯罪分子进行治理,造成网络环境安全监管的漏洞,影响网络环境的安全发展。

2.4立法规划分散,欠缺立法操作

我国的立法条例比较分散,在我们的个人信息遭到泄漏时,我们无法判断自身的损失需要靠哪一法律条例来维护,立法规划的分散,会导致立法操作的延缓,这不利于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这就制约了法律对网络环境的治理力度,导致网络秩序的混乱,无法保证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安全使用,也不利于法律制度对个人信息安全管理的完善,造成立法实际操作的欠缺。

3.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策略

3.1提高防护意识,学习法律知识

虽然互联网时代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捷,但也为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隐患,所以我们应该提高对自身信息安全的保护意识,意识到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重要性,防止个人信息泄漏。互联网时代下电商崛起,个人信息的泄漏会引起网络环境的混乱,所以我们在进行网上交易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促进网络平台交易秩序的稳定,除了要提高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意识也要多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会如何运用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信息泄漏带来财产隐患时能够及时运用法律知识处理信息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提供法律的保障。

3.2简化工作流程,提高立法效率

互联网时代下个人信息安全的泄露会导致网络秩序的混乱,法律在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上应该简化工作流程,让个人信息遭盗泄漏的用户及时挽回损失,法律办理流程的简化能够提高我国人民对法律的依赖程度,更加信任政府机关和法律法规政策,所以在法律的个人信息监管和维护上应该化繁为简为人民办实事,提高我国互联网立法的实施效率,我国互联网立法效率的提高才能加大对网络犯罪份子的打击力度,有效的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防止个人信息泄漏出现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隐患,只有简化法律办公流程才能及时为用户提供信息保护,提高立法的工作效率。

3.3缩短修订周期,提高保护力度

互联网时代在网络技术的带动下发展迅速,我国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周期较长,落后的法律监管制度已经不适用于新时期的互联网环境,所以我国在进行个人信息维护的相关法律制定上应缩短修订周期,融入新时期的互联网思维,是法律的管理和治理符合互联网时代的技术需求,避免出现个人信息泄漏时不能及时做出解决措施,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律应改变传统的保护理念,完善网络信息化技术的法律监管,加强对网络安全项目隐患的信号追踪,排除一切不良因素,加大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促进网络环境的稳定。

3.4完善立法体系,加大落实力度

互联网时代为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很多不确定的安全隐患,为了促进网络环境的安全,我国的法律也随之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条例,并且加大了对网络的监管力度,但是互联网背景下信息化、数字化的发展激起了大批窃取用户信息获取非法财产的犯罪群体,为我国法律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带来了难度,所以针对网络环境的不安全因素我国的法律制度应不断完善和修订,打造完整的立法体系,加大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落实力度,有效改善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环境。

4.总结

通过本文对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相关法律的探讨,我们了解到了法律制度对我们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重要性,那么想要有效的对个人信息进行防护不但要靠法律制度的维护也要靠我们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提高,我们应该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了解个人相关信息保护的法律条例,在发生信息泄漏和财产损失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法律制度的实施上也应该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效率,立法的修订也应缩短周期,跟上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步伐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加大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落实力度,不断推动互联网时代立法工作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韩靖人.网络安全视角下我国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研究[J].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论文,2017(04)

[2]赵德昌.互联网时代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散文百家,20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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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国卫生法制》;中医药;卫生法律;中医药法律

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的瑰宝,在疫情防控、疾病治疗期间发挥了巨大作用,也引起了我国社会各界对中医药发展的关注,中医药行业迎来重要发展契机。国务院于2009年5月7日颁布的《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研究制订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逐步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专门保护制度”[1]。《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曾指出“以提高中医药发展水平为中心,以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为重点,以增进和维护人民群众健康为目标,拓展中医药服务领域,促进中西医结合,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振兴发展”。《中医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可见加强中医药行业迎来重要发展机遇的同时,其相关法律的研究势在必行。《中国卫生法制》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集学术性与实用性为一体,研究卫生法和卫生法学理论,探讨卫生法制工作的规律和发展方向,介绍国内外卫生法制建设动态和卫生法学研究成果,交流地方卫生法和执法经验,普及卫生法律知识等的中文学术期刊,在相关卫生法律研究领域中具有代表意义。本文通过分析《中国卫生法制》近10年来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情况,并根据其结果指出我国近年中医药相关法律的研究状况,以期为中医药相关法律的发展提供建议。

一、对象与方法

(一)对象。以《中国卫生法制》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所刊发的中医药法律相关的44篇学术论文(不包括简讯、文摘与信息等)为研究对象,对其数量、作者单位、基金项目、被引情况逐条记录,进行统计分析。

(二)方法。在参考相关文献的研究方法基础上[2],通过查阅《中国卫生法制》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所刊发的1111篇学术论文,仔细查看有无中医、中医、中医药相关信息,并将登记数据分类输入Excel进行统计处理。

二、结果

(一)总体情况。统计发现,在44篇中医药法律相关的文章中以2019年占比最高,达到6.29%。2010年和2011年整体占比也较高,这与当年期刊中开设中医药管理专栏、中医与中医专题、医药知识产权专题有关。随后中医药相关的发文量呈现了下降趋势,但从2016年开始整体呈逐步上升的趋势,除了与当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也从侧面反映出近年来学术界对中医药行业开始重视,与之相关的学术研究开始增多。但不可否认的是,近10年关于中医药法律相关研究情况整体较少,仅有3.96%,值得反思。见表1。

(二)第一作者单位及所在地区情况。通过查阅44篇中医药法律相关文章的第一作者所在单位,统计发现排在前6位的分别为北京中医药大学(8篇,18.18%)、南京中医药大学(4篇,9.09%)、首都医科大学(3篇,6.82%)、江苏省中医医院(2篇,4.55%)、上海中医药大学(2篇,4.55%)、中国政法大学(2篇,4.55%)。第一作者所在单位的地区前3位分别为北京(18篇,40.91%)、江苏(10篇,22.73%)、广东(3篇,6.82%),皆为我国经济医疗发达地区。

(三)研究内容。44篇文章中,有关键词的有43篇,主要以中医药、传统中医药知识、中医药立法、知识产权、立法、中医医师为主,总体可体现出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的热点,高频关键词统计见表2。44篇文章的主题内容涵盖了中医药法、传统知识、法的制定、医疗损害、中医医师资格考核、知识产权、行政处罚、诊疗活动等,依次为11篇、4篇、4篇、其余为3篇,研究内容较为广泛。

(四)基金项目。全部的44篇论文中,17篇有基金项目资助,涉及23个项目,全部为国内单位部门资助,统计结果见表3。由表3可知,获基金资助论文占统计论文的38.64%,资助面较窄,总体受资助数量较少,各年分布不均,且部级项目近10年发表的论文仅1个,远少于其他三类级别项目,可能无法满足较高层次对中医药相关法律深入研究的需要。

(五)被引情况。44篇论文中共有31篇论文被引用,被引用超过10次的有4篇,被引频次在10次以上的论文统计结果见表4。由表4可知,被引10次以上的论文刊发于2010-2016年,总体被引数量较少,被引用的论文大多集中于讨论,中医药知识产权、中医药人才培养和中医药立法这几个方面。

三、讨论

(一)研究范围广泛、但研究数量较少。44篇论文基本涵盖了我国中医药领域目前的热点问题,但从《中国卫生法制》近10年的刊文情况来看,关于中医药法律相关的文章数量较少,无法满足当前中医药行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并且缺乏对中医药法律人才培养的相关论文,无法为提高中医药领域相关人才的储备提供借鉴和参考。社会成员对我国中医药法律认知情况也缺少相应的社会调查,没有相应数据的支撑,也缺少这方面的文章,以至于无法为我国完善中医药立法提供意见参考。

(二)中医药法律人才培养规模不够。随着教育部专业的调整,目前仍开设医事法律相关专业的中医类院校较少,造成中医药法律基础人才储备不足的现象。以2020年研招网硕士、博士招生目录检索来看,在硕士培养阶段,仅有北京中医药大学和暨南大学开设相关专业,分别开设在中医学和药事管理学科下。在博士培养阶段仅有北京大学和浙江中医药大学开设相关方向,分别放在临床药学和中医药卫生事业管理专业下进行招生。可见,我国目前中医药法律人才储备不足,高层次人才培养规模不够,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的数量自然也就较少。

(三)国家资助较少。《中医药法》自2017年7月1日实施以来,引起法学界与中医学界的广泛关注,从近3年该刊中医药法律相关的发文量明显提升就可以看出来。但从所受到基金资助情况来看,所获得基金支持较少,尤其是部级基金,很长一段时间没有部级基金资助的论文成果出现,可见国家对该方面研究的资助还不够,无法满足研究者对中医药法律相关理论的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四、建议

(一)继续开设研究专栏,搭建研究平台。从该刊近年来的栏目设置来看,已经很长时间没有中医药研究专栏了,很多的与中医药相关法律有关的文章都刊登在理论研究、执法与研究和医事法苑等栏目,不利于加强引导,形成中医药法律专门的研究平台。在国家大力重视中医药行业发展的背景下,建议期刊可重新开设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专栏,以加强引导,吸引从事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学者的广泛投稿,以适应我国中医药行业全面发展的需要,并以此为契机搭建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平台,加强学术交流,以促进我国中医药相关理论研究的蓬勃发展。

(二)加大中医药法律人才培养规模。面对当前开设医药卫生法律专业高校较少的情况,要加强高校间的交流与合作,尤其是中医类院校与综合实力较强的法学院高校可以实行联合培养机制,利用各自教育资源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补齐短板,共同开设医药卫生法律专业,既保证了人才培养的能力,也可以保障人才培养规模,还保障了人才培养的质量[3]。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5

1当前我国科技期刊的网刊未有合法的地位

国家新闻出版总局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中第2条明确规定:“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3]期刊出版许可证赋予每个期刊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同时,可申请所对应的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因此,凡是有国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和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纸质版期刊是法律授权出版发行的,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而期刊的网刊属于网络连续型出版物,若要出版和发行,要向负责出版行政的主管部门递交申请,经其批准后依法获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据李晶晶[4]对143种学术期刊的研究结果,仅有32.87%的学术期刊具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也就是说还有67.13%的学术期刊并没有办理该许可证,此结果还不包括科普类和技术类的科技期刊。出现这种情况是有历史原因的,因为国内大部分科技期刊的早期数字化网络出版一般都是通过知网、万方、维普等数据平台合作出版的,但随着科技期刊自身出版、发行能力的提升,绝大部分科技期刊开始独自进行网络出版,此时则容易忽视办理《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这一环节。目前我国大部分科技期刊在网络化、数字化出版方面法律意识淡薄,其网站的网刊并没有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为非法无证网络出版。这类网刊没有法律地位,不受相关法律保护。

2不具法律地位的网刊所引发的问题

2.1期刊纸质版所拥有的资源,网刊不能合法继承

期刊的品牌及其所获的成就,如取得“中文核心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科学引文数据库的收录期刊”及期刊自创刊以来所获的其他奖励等,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期刊相应的网刊是无权继承的,因为网刊不受法律保护,并未得到正式认可。

2.2期刊的网刊不能替代纸质版送报送检

目前,按照国家新闻出版总局《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43条,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在每期期刊出版30日内,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图书馆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刊3本[3-4]。同时,在科技期刊的产品质量检测时,亦要送检纸质版期刊。由于网刊没有得到法律授权,没有合法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尚无法替代纸质版送报送检。

2.3期刊的网刊在科研项目申报、职称评审等学术活动中不被认可

由于期刊的网刊尴尬的法律地位,其在科技人员的学术交流、科研项目申报、职称评审、学位论文授予等学术活动中均不被认可。然而,科技人员在知网、万方和维普等数字化数据库中下载的数字化论文在以上活动中却被认可,被承认。作为科技论文生产源头的科技期刊,其网刊遭受如此冷遇,确实应引起期刊编辑出版从业者的深思。或许有人认为,既然通过网络合法数据库可以实现期刊的网络出版,就似乎没有必要再追求网刊发行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种理念是不正确的。因为期刊在具有法律地位的数字化数据库等网络平台上的出版也不能等同于纸刊变为网刊,这些网络出版平台上的期刊仍然按照纸刊的刊期和出版时间出版。只有申请到“网络连续型出版物号”,纸刊才能真正变为网刊。

2.4期刊欲以当前网刊替代纸质版出版时涉嫌违法

期刊的纸质版是有法律地位的,其出版发行受法律保护。《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中规定,期刊有固定的名称,用年、季、月时间发生区段或卷、期等进行顺序编排,并必须依照设定的周期,进行成册、连续出版。因此,按时按期出版是期刊应尽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期刊编辑出版机构必须按时按期出版纸质版期刊,若擅自停止纸质版的出版,而以不具法律授权及认可的网刊替代纸质版进行出版,那么出版机构则涉嫌违法。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6

关键词: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路径探索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在我国,私法领域的保护较为被动,且规制的范围主要是针对营利性主体和非政府机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公法领域的刑法所要求的条件较高,一般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在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运用刑法进行惩罚。而从行政法层面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更高的严密性,行政法可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个人信息的请求更正权和救济权,规制范围更具有针对性。因此,对国外先进的行政法保护经验进行对比分析,提出对我国更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的行政保护策略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

1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

我国没有个人信息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尚未统一,根据学术界的学者们关于个人信息的内容达成的基本共识,个人信息可以被界定为“以直接或间接的手段获取的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受法律保护的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工作、教育、财务、健康状况以及其他具有个人指向性的信息”。

1.2个人信息的特征

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内容具有较为宽泛的外延,能够将人与人区别开来的任何有关个人的碎片材料都可以视为个人信息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包括与个人相关的基本情况、生活背景、个人习惯等。同时,个人信息具有时效性,个人信息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每个人的信息都随着时间的推进而更新,比如年龄、身体状况、家庭住址、工作情况等。另外,个人信息还具有可共享性,同一部分的个人信息可以同时被不同的信息用户获取或利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上述特征在拓展了其价值空间的同时,也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加了难度和成本。

2我国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分析

2.1现有行政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2.1.1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立法

我国现有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律有近40部,法规30余部,部门规章200多部,较为分散,且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够统一,无法准确界定行政法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甚至有些条款的规定欠缺可行性,导致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未能达到期待的效果。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从理论层面基本做到了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督、救济,但由于无专门的立法,规定较为笼统且繁琐,同时有很多操作性不强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对应的处罚措施和完善的救济途径。

2.1.2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执法

互联网的普及使行政机关越来越方便地收集、处理和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可能会由于行政机关在采集、存储和信息公开等环节受到侵犯,在出现个人信息被超范围使用或泄露时,“官本位”的执法理念下行政机关甚至不把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作为自身的义务,甚至一些行政机构为了提高办公效率,节省办公资源,开通机构间信息共享渠道,但由于缺乏监管,致使个人信息资源在共享过程中出现泄露时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公民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这些常见的情形彰显了行政机关在执法上的不足,未做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息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

2.2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2.1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完善

(1)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规定不明确。行政法中对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范围未作出确切的规定,只能在具体法条的基础上对公民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进行推导适用。比如:根据法条中规定的“公民有了解或知道自己个人信息被收集的目的的权利”,得出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权的结论;“公民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不符时,有提出异议和更正自己信息的权利”,推导出公民享有个人信息的异议权和更正权;以及在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才能要求行使的删除权。然而,一些其他正当性的权利如公民拒绝提供信息的权利等在行政法中没有提及,很容易导致信息主体无实质权利、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后果。(2)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缺乏规制。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遵守的规则较为简单且笼统,没有具体操作程序的法律条文,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比如,行政法律规范中有的规定了国家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有的规定了政府在公民查询个人信息时的审查义务,尽管这些规定对行政机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作出了要求,但并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导致个人信息权利遭受侵犯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具体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3)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滞后。行政机关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按照现有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总体要求为依据,行使自己的职权,但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事项,行政法律法规没有专门的规定,对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规范未具体区分,若出现行政机关收集、保存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被非法利用的情况,行政机关往往在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后才进行事后保护,按现有行政法无针对性的操作程序无法及时保护公民因个人信息遭受损害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2.2.2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缺少监管

我国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其中,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集散地”,在收集、处理和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方面需要受到严格监管。实务中,一方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泄露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发现信息泄露而不作为的现象较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专门建立的信息库储存的个人信息具有较为广泛的覆盖率和超高的准确率,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首要目标,在监管力度不够的情况下,他们往往利用系统保护的漏洞入侵行政机关的信息库,盗取信息资源。因此,我国需要设置专门的监管机关对不同级别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进行统一监督,避免目前的上级监督下级的方式存在的监管缺陷。非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收集和使用。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中明确了行政机关等征信管理部门对非行政机关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能。但现实中,即使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力度不够,公民个人也较难凭借自身实力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另外,虽然行业自律组织在规制行业间个人信息滥用的现象中也能发挥不容小觑的作用,但由于我国行业自律制度不够完善,对非行政机关类的信息处理主体的监管尚未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2.2.3个人信息救济制度不健全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制度作为保证权利实现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健全与否关系到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能否顺利实现。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缺失,大多时候政府部门不能为公民信息安全提供相应的保障,在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往往出现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或者救济不到位的状况,法律形同虚设,造成的后果不只是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赔偿,甚至会威胁到法律的权威,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我国行政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不作为或非法作为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救济过程中缺乏实际可操作的规范指导,公民实际实行行政救济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比如,公民在发现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确定自己的信息何时被泄露、被谁泄露、泄露的程度,从而出现无法确定被告、举证不能等问题,也就不能顺利通过复议或诉讼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与强大的公权力相比,公民个人力量较为单薄,在公民知晓个人信息遭受行政机关侵害的情况下,通过举报、检举、投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最终不了了之,个人权利无法得到实际救济。

3国外个人信息的行政法律保护制度

3.1美国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结合模式

美国在公领域和私领域分别设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在公领域,通过分散立法的方式,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引导。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和《信息自由法》,分别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规则和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在私领域,主要依靠外部的社会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进行辅助引导。美国的行业组织较为发达,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制定较为针对性的自律规则,更加有效地实现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能够有序进行,美国通过公法与行业自律规则相结合的模式,分别在两种制度中明确了各自规制的范围和侧重点。美国的这一完善的制度设计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健全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我国可以在行政法中明确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并对行政机关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的职责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避免公民个人信息权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遭受侵害。

3.2欧盟的统一立法模式

欧盟于2018年5月25日全面实施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①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管规定了较高的保护程度和保护标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作为各成员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共同遵守的法律,各成员国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配套法律,保障欧盟体内各国家之间信息的安全流通。欧盟还设立了针对个人数据保护的专门机构,主要对信息控制者的行为进行监管,在公民个人信息被违规披露或流通时,可以行使投诉权。同时,监管机构还拥有强大的执法权,便于其调查和处理个人数据相关的投诉事件。我国有必要借鉴欧盟的经验,在个人数据的收集、流通方面制定完善的规则促使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有序、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学习欧盟监管机构的设立及权利配置,提高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执法效能。

3.3日本的统分结合立法模式

日本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分散立法和统一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分别对政府机关和个人在信息处理方面应遵循的规则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国家和地方均有相应的立法,法律保护体系较为健全。日本未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但通过赋予行业组织处理公民信息一定的自由度量的权力,确立了公民个人信息受损害时可向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寻求救济的制度。同时,日本还设置了“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主要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类的案件提供咨询建议。日本法律在赔偿救济途径方面的规定也较为完善,公民可以在国家赔偿的救济无法实现时,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权,赋予公民多种个人信息权利救济途径。

4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改善建议

4.1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我国在各个部门法中零散的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但是部门法之间缺乏协调性,与形成全面的保护体系尚有一定的差距。统一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传统,且较之零散的立法模式,统一立法能够有效避免标准多样的弊端,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执行。因此,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保护范围、救济途径以及侵权赔偿等内容,才能为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法律依据。

4.2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

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专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针对不同的监管对象设置两个部门,分别监管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力,如调查检查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处罚权、行政救济权等。同时,保证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保障其职权的实现。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处理的各类问题,实现监管标准一体化,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4.3完善个人信息的行政救济制度

当政府机关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信息泄露,或者公民个人信息被行政机关超范围或超职权使用,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一定损失时,公民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公共部门赔偿损失,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第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扩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信息主体作出不法行为时,公民个人可以向个人信息的专门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公民因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时侵权主体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应该由疑似侵权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专门机构和法院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如确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二,行政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因而,行政机关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赔偿也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赔偿。行政工作人员侵害个人信息时,公民可以向信息执法机构申诉,主张损害赔偿。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不能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获得赔偿。同时,建议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中增加对个人信息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精神赔偿金,以弥补公民个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5结语

大数据时代,世界各国将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行政管制的国家,从行政法层面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更高的严密性。行政法可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个人信息的请求更正权和救济权,相较于民法和刑法的规制范围,行政法更具有针对性,是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中最有效的手段。我国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迫切性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行政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为将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专著类

[1]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期刊类

[1]徐畅:《大数据时代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法律制度比较与启示》,《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8年第1期.

[2]刘杰:《论日本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制度》,《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4期.

3、论文类

[1]刘艳娜.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7

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排污权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点倾向于城市,忽视了生活在广袤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的环境权益。农民作为环境弱势群体,其环境安全正不断遭受着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威胁,这明显有违权益公平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的第26条将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上升到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规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行环境保护,且《环境保护法》中第16条至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将这些法律条文用于解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行之有效,但对于农村环境治理而言适用性不强,导致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一直处于法律边缘化状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面临的环境治理困境,建立起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环境保护法》,以此作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本法规,实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但本文认为在目前的立法过渡时期,面对严峻的农村环境问题采取一些有效的法律手段十分必要,进而为《农村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企业组织或个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然而,在2013年出台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则被排除在外。同时,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面对着不菲的诉讼成本问题,且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和分担问题尚无定论,导致很多环境诉讼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另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对农村环境造成侵害的责任主体相对多元化,如造成农村河流污染的源头可能来自于企业的工业废水亦或农民的生活污水,或者兼而有之,证据的缺乏很容易导致真正的制污者最终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首先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具有潜伏周期长、危害面积广的特点,生活在乡村中的农民对此自然是有深刻的感受,他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公民履行法定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应囊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农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提升他们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过高往往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导致很多案件最终选择了息事宁人。因此,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很有必要,政府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并制订配套的基金管理办法,以支持农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最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因为技术原因及经济原因等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法院可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收集令,规定相关的企业、法人、公民及其它社会组织有责任如实地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如拒不配合则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要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客体、范围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建立环境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我国农民已成为环境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无法保障自己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在与强势的排污者进行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同时相较于城市居民而言,在环境保护资源供给不足的同时也阻止不了城市的污染转移。加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在保障农民环境权益方面还十分薄弱,导致他们在法律活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总体而言,环境保护法律具有明显的城市中心主义特征,不能充分反映农村和农民对环境污染控制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在基于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前提下,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援助手段来满足广大农民在环境污染中的利益诉求,这也是建立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导致环境法律援助工作进展缓慢。因此,首先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为了确保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执行,应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以条文形式对农村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援助程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规范;其次,设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等类似援助机构,并规定其援助范围应包含农民的环境权益保护,通过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文书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农民依法维权;再次,设立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同时通过舆论引导等手段吸引社会捐赠,进而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减轻农村法律救助机构的经营压力;最后,强化合作意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工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相关组织进行密切合作,进而减轻工作量、扩大覆盖面,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三、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

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是治理农村污染、保护农村环境行之有效的经济手段,它以控制污染总量为基础,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管制与市场价格杠杆的双重调节作用,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障了环境公共权益和农民环境利益,用最低的投入成本控制污染物排放目标,进而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从美国引入我国,目前已有山东、江苏和山西等省开展了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践证明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实施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解决了因农村环境污染源较为分散而采取的传统“点对点”治理方式的弊端。为了保证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顺利实施,首先应出台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确认排污权的地位,详细规定各个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让排污权交易从区域层面走向国家层面,并细化指标核定、分配方式及使用年限等具体法律条文,促进排污权的跨地区交易,对于破坏正常市场运行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基层环保部门应全面评估当地能够承受的排污总量。在整理和分析了当地的排污数据之后,结合当地的环境发展规划,确定本区域能够容纳的最大污染物负荷。环保部门再根据制污者的实际情况,将排污权根据制污者的实际需要进行初始分配,赋予排污权以商品属性使之可以在市场内自由交易,制污者无疑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主动将自己过剩的排污权向外转让,而过量制污者则买进排污权,将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内化到企业生产成本当中,促进污染控制技术的升级。

四、提高民间环保组织法律地位

民间环保组织具有自发性和公益性两大特征,因此能够获取全社会的信任,可以较为顺利地整合资本和技术等广泛的社会资源。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制约了民间环保组织健康有序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设立条件严苛。我国对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采取的是“双重许可”审核制度,即需要通过业务部门和登记机关的双重审核方能获得主体资格,因而其设立门槛被大幅抬高。同时,我国采取区域内民间社会团体“限制竞争”的法律制度,即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如果已有民间环保组织,则其它同类的民间社会团体无法审核通过,妨碍了民间环保组织彼此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其次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民间环保组织作为法人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利益,法律应当充分给予权利保障,而我国目前缺乏对民间环保组织的专门立法,使得其法律权利比较模糊、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环保组织难以充分发挥法律效用,在推进环境治理的过程中很难通过法律手段寻求到司法救济。因此,首先应放宽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条件。国家要减少对民间环保组织设立的条件要求,对一些不合理的准入要求应予以撤消,从而为民间环保组织的成立和登记提供宽松的行政环境和法律环境,且政府对民间环保组织的监管重点应以规范和引导为主,从控制型管理转向服务型管理,减少行政干预以免影响其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使民间环保组织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应完善与民间社团相关的法律制度,使民间环保组织拥有环境知情权,进而监督其他市场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管理行为,同时对于一些相对成熟的民间环保组织,可以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使其承担部分公共管理功能,减轻政府行政压力并节约行政成本;最后,赋予民间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权。这是民间环保组织维护农民环境权益的重要司法救济制度,因为当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受害者的农民个体在面对制污者时显得过于“单薄”,这时民间环保组织就可以充分发挥其组织优势,代表农民对制污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地解决农民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丁鹏,论中国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治理中的法律作用与发展[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15.

[2]刘飞,我国农村环境的法律保护[D],长沙: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3]赵秀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机制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4]刘尊梅韩学平,论我国农民环境权利保护的法律援助[J],学术交流,2011(8):66-68.

[5]牛玉兵刘钦,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环境治理法律机制分析[J],农业经济,2017(3):40-42.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8

论著是指议论性著作,论著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政策,也就是论著不论是否进行登记,其著作权人及作者所拥有权利都受法律保护。那么,论著出版具有哪些特点呢?

1.在写作的形式上有比较规范的要求,应包括文题、作者姓名、单位、属地、邮编,符合要求的中文摘要.英文摘要、关键词、前言(引言)、资料(材料)与方法、结果、讨论(体会)和参考文献等各项内容(字数不少于2500字).

2.论著是作者从自己已占有的基本素材(第一性资料)出发,经过科学、严谨地整理.加工、分析、论证,得出论点并形成规范性的文字作品.

3.论著所表达的结论比较明确、可信,论文质量与学术价值较高.

4.论著应为一次性文献(含循证医学的系统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