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例6篇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1

第二条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以下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按照“企业申请,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职责受理,分级审查,省级审核发证”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颁证工作。

第四条下列煤矿企业应申请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从事煤矿生产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等);

(二)从事煤矿生产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的煤矿(矿井);

(三)除(一)、(二)款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矿井)。

第五条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目录及具体要求由省煤监局另文发下)

第六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从事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等);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包括金属与非金属矿的采、选、冶(加工)联合生产企业);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所属各独立矿山生产系统;

(四)含有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的非矿山企业所属各独立矿山生产系统和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

(五)在我省登记、注册的采掘施工企业;

(六)最下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地质勘察单位(企业)。

第七条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目录及具体要求由省安监局另文下发)。

第八条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闽的下属单位;

(二)省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三)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四)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九条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二)成品油经营单位;

(三)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

(四)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第十条在我省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所有企业应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有关证书的企业,应对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一)中央、省属国有(含控股)从事煤矿、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局(省煤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中央、省属国有(含控股)从事煤矿、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控股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及地质勘察单位所属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应取证的地质勘察探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其省级集团公司(含总公司、控股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地质勘察单位)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设区市所属的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取证的地质勘察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市安监安门(煤矿企业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四)其他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取证的地质勘察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煤矿企业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在我省的下属单位和省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的下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其省级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为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一)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经营业员许可证,由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中石化、中石油系统所属的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仓储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分别由中石化、中石油福建公司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除(一)、(二)款以外的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申请,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负责核查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填写现场核查表,并对是否符合颁证条件的核查结果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八条省安监局对送达的申请文件、资料等,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员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等文书,采用国家安监局统一式样。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证)的颁证办法由各设区市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员许可证、危险化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全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的;

(二)转让、冒用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企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颁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颁证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许可证颁证有关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二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态调整、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生产技术。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产业技术标准和民爆行业发展规划;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具有与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五)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1);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2);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无刑事处罚材料;

(七)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登记类型、有效期、证书编号、生产地址、生产品种和年生产能力等。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由正本、副本和附件组成,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附件作为备注栏信息,随《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并发放,与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

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类型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有关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

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品种及年生产能力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或者采用现场混装生产方式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涉及变更生产地址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不改变生产品种及年生产能力,在现有生产线原址进行技术改造的,应当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按年度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条件的企业生产其获准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附件中载明该被授权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品种、生产地址、年生产能力、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注册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3),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经批准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被依法注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并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示范文本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

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示范文本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示范文本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首次申请变更延续

申请单位:(盖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

企业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签字):

企业登记

类型

企业注册地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首次申请不填)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注册资金

万元

电子邮箱

传真

项目设计单位

(申请延续不填;

申请变更的只填与变更有关的)

企业计划建设时间

(申请延续不填;

申请变更的只填与变更有关的)

在岗职工总数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首次申请不填)

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首次申请不填)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首次申请不填)

具体变更内容说明

序号

申请生产品种

申请年生产能力

原批准生产品种

(首次申请不填)

原批准年生产能力

(首次申请不填)

安全生产许可能力

(首次申请不填)

生产地址

1

2

3

4

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含首次申请、变更、延续)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年月日(盖章)

企业注册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年月日(盖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意见

年月日(盖章)

备注:

1、另附所需申请材料(复印件)并应加盖公章。

2、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矿山工程、火工、土木建筑、电子信息工程、机械、化工、安全工程、计量、标准化和质量、计算机、环境保护等与民爆行业相关的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3、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含首次申请、变更、延续)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注册地一致的,不填企业注册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申请单位:(盖章)

编制单位:(盖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

1.申请单位及项目概况

1.1申请单位概况

1.2项目概况(含项目名称、项目依据和建设目标)

1.3项目建设背景、必要性及可行性(含符合民爆行业发展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的说明)

1.4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

2.项目建设方案

2.1工艺技术方案(含采用的技术成果、设备选型、主要工艺设备表、工序和工房定员定量等)

2.2总图规划方案(含建设地点、自然条件、内外部距离等)

2.3土建工程及配套设施等

3.竞争力分析

3.1产品创新性分析

3.2市场竞争格局

3.3市场需求及容量分析

4.安全管理分析

4.1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

4.2主要负责人培训及考核情况

4.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5.项目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和节能措施

6.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6.1项目组织机构

6.2劳动定员

6.3人员培训计划

6.4人员情况(含不得聘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情况说明或承诺)

7.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7.1项目实施的各阶段

7.2项目实施进度表

8.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

9.主要结论及需说明的问题

含项目符合安全要求的声明。

注:申请到期延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项目申请报告只需主要包括:申请单位概况、采用的工艺技术成果、安全管理分析(安全生产许可情况)、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和节能措施、近三年来生产、销售和财务概况等内容。申请变更生产地址的,还需提供选址意见书。

附随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项目备案、立项请示

3.项目区域位置图

4.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工房工艺平面布置

6.技术来源证书扫描文件

7.其他材料

附件3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示范文本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填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年月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企业登记类型

企业注册地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资金

万元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传真

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总数

现企业在岗职工总数

上年度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

现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

民爆物品年生产总值

万元

民爆物品年销售额

万元

主营业务收入

万元

民爆主营业务收入(生产、仓储、运输、爆破作业……)

万元

年利润

万元

民爆物品年利润

万元

年缴税金额

万元

民爆物品年缴税金额

万元

企业主要负责人培训及考核合格情况

二、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1

a1许可证编号

a2许可证有效期(年月日)

a3品种(与许可证一致)

a4生产能力

a5单位

a6安全生产许可能力

a7生产线所在省份

a8生产地址

a9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

a10现场混装车台数

a11工业雷管装填线数量

a12备注事项

a13生产线验收日期

a14设计单位

a15安评报告类型

a16安评公司

a17安评报告编号

a18安评报告有效期

a19工艺技术来源

a20工艺技术名称

a21技术来源证书编号

a22技术来源证书日期

a23技术来源证书扫描件

a24技术简介

a25上一年度生产量

a26上一年度销售量

a27

上一年度销售平均价格

2

本企业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对此真实性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备注:1、年度报告表示范文本的内容和格式将根据民爆行业当年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每一条生产线填写a1到a27,共计27项内容,不得合并单元格。

3、所有日期均以年月日,四位年两位月两位日填写。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4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二)经营场所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三)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四)主体类型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_)内资企业;(_)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_)外商投资企业;(_)个体工商户;(_)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由业主承担。

(七)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始,有效期为_年,期限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核定标注。按照实际许可的起止日期填写。

五、食品流通许可程序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查。

审查方式为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1、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对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

(1)《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否与申请书一致;新增食品经营项目的,审查该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审查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经营场所证明的地址是否一致,相关产权或租赁方是否签字或盖章。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审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粘贴。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是否提交,清单清晰、明确。食品经营中不涉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除外。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审查是否提交。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将有关制度合并。

(8)食品流通安全责任承诺书中是否承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9)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2、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的重点对象:

(_)零售散装食品的经营主体;

(_)对在县城以上经营食品批发或批零兼营的经营主体。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核查人员、申请人签字,加盖工商所印章后,许可机关、工商所分别存档。

负责现场核查的有关责任人,要每天定时进入电脑食品许可软件现场核查模块,搜索有关信息,开展现场核查工作。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录入电脑现场核查模块。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批。

审核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对申请者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查后,由审核人员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意见表》,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表的情况,审批食品流通许可。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如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二十天期限内。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及吊销

(一)变更。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凡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在其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1、名称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

2、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负责人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变更后,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撤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5、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三)注销。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的情形:

1、《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2、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3、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变更,或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吊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延续。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许可需提交的材料,新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补证。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七、流通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____年_月_日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各地要加强对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强制要求其换证。对于原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要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对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责令停止经营,督促其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责令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食品流通许可与监督管理档案

(一)建立健全食品许可档案管理制度。许可证的管理档案包括许可档案、信用档案,将许可档案与登记注册、市场巡查、经济户口和食品安全监管等信息衔接,作为信用分类监管的参考依据。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工作机制。档案资料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等涉及的相关原始资料,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等。同时,要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许可管理数据库。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注销及吊销情况等许可管理数据库。积极推进食品流通许可信息化管理,应用食品流通许可软件,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审核、发放管理等工作。

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信息化网络体系。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三)整合管理资源,实现资源共享。要创造条件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应当整合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加强对各类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依法严格把关。

(四)利用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撤销和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名录。同时要加强与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的有关信息。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食品市场主体,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九、监督检查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巡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__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有上述行为,依据《许可办法》__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6、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5

《条例》和三个配套规章的,标志着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动开始实施全面管理。

为了做好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工作,现对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工作要求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工作的重要性

随着农业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转基因农产品不断上市。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管理,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通行做法,也是消费者的普遍要求。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正当权利,使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条例》和《标识办法》规定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管理。

二、*市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管理部门

为了把标识工作做到实处,做好对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监督和审批认可,经研究,由以下三个部门负责*市行政区域内转基因标识审查认可的管理工作:

1、植物、微生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转基因标识审批部门

2、动物、饲料及其相关产品转基因标识的审批部门

3、水产及其相关产品转基因标识审批部门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申请与审查

(一)标识申请

按照《标识办法》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进行标识。因此,凡在本市内从事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和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向相关审批部门申请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用范围:进口后在沪直接或经包装、加工后销售的;在沪生产、加工后销售的。申请标识审查认可应提供的材料:

1、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2、标签式样;

3、标识说明(如标识大小、尺寸比例、颜色、在产品包装上的所在位置、牢固度、附着力等);

4、运输过程中标识使用说明;

5、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6、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如品种审定证书、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新兽药证书及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等)

7、其他标识审查认可所需材料。

(二)标识审查

标识审批部门在收到标识审查认可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申请做出审查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完整、真实、可靠;

(二)标识内容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一致性(包括生物种类、组份、范围等);

(三)内容和格式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特点或特性的符合性;

(四)标识与标签的整体协调性;

(五)标识中文的规范性;

(六)标识与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一致性;

(七)标识是否清晰、醒目。

四、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其他注意事项:

1、按照标识管理办法和管理程序的规定,申请标识认可需提供安全证书或临时证明。但*年3月20日之前进口的农产品,申请标识认可,可不提供安全证书或临时证明;

2、只要混合油(粕、粉、酱等)中有一种成分在标识目录之内,且是以原有形态存在的,均需标识;

3、关于进口转基因农产品入境到加工(销售)过程的标识,只要为同一公司经销的只需申请一次标识使用认可;

4、按照标识有关规定,标识认可一旦批准,除有特殊区域使用要求外,可通用;

5、对于生产和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包装形式申请和使用,换一种包装需重新申请一次;

6、转基因农产品标识使用一经审批后,在标识标注方法或产品成分或品牌改变前均有效。

五、标识的重新审批和注销

(一)重新审批

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手续: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有效期已满的;

2、供货方出售的非本批次进口的转基因农产品;

3、产品包装变更的;

4、标识式样变更的;

5、产品经加工改变类型的;

6、其他原因需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的。

(二)标识注销

具有以下情形的标识应予以撤消:

1、已被撤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或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应当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认可未经批准的;

3、按法律法规规定,其产品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自公告之日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即可到相关的审批部门进行标识的报批。

为保证《条例》和有关规章在我市的贯彻落实,我市将于近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以流通领域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为重点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对标识管理规范的单位,将予以表扬,对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不符合标识管理程序的,将依法予以查处。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6

该办法规定,处理企业除了满足依法成立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的条件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才能获得处理资格。其一是处理企业要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地、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等;其二,处理企业必须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环境监测分析仪器仪表、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其三,处理企业应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完善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其四,处理企业应该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除此,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申请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一类或多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申请,并提交申请文件及相应证明材料。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及相应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组织相关专家依据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对拟授予处理资格的申请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另外,许可机关对公众意见较大的申请企业,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许可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申请企业具备许可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授予处理资格,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