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法论文范例6篇

收益法论文

收益法论文范文1

第一,发起人。发起人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制订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最重要的当事人。 第二,认股人。认股人是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过程中,认购公司股份的人。他同样是公司设立过程中重要的当事人。认股人有权出席创立大会,选举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并对公司是否设立行使决定权。 第三,董事和监事。按照法律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在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选举董事和监事;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由创立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这表明,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和监事就已经产生,并就公司设立履行着相应的职责。因此,董事和监事也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重要当事人。 (三)公司设立失败的表现形式。公司设立失败,即公司设立没能成功,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设立失败包括公司设立不能和公司设立无效两种形式。 所谓公司设立不能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所谓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即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 二、公司设立不能 (一)公司设立不能的原由。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实质方面或程序方面的欠缺,以及创立大会的决议,而引起公司设立不能。其主要表现为: 1.资金未能按期募足。资金未能按期募足有以下情况:其一,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没能认足公司应发行的股份并缴纳股款。其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按期认足,或股份虽已按期认足,但未能缴足股款。由于资金没能按期募足,使公司设立缺少法定必备的物的要件,公司当然设立不能。 2.没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或国家主管机关不批准。采取许可设立原则的国家,公司的设立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这是公司设立必经的法定程序。另外,如果公司设立,没有被国家主管机关批准,那么公司当然不能设立。 3.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通常被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过程中的决议机构。召开创立大会是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必经的法定程序。创立大会应由发起人在法定期限内负责召集和主持。如果发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使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不能产生,公司机关无法建立,公司也不能设立。 4.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有权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该决议一经作出,公司便设立不能。当然,不设立公司的决议,通常是在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情况下才作出的。 5.没有进行或不给予设立登记。设立登记是公司设立必经的最后一道程序。如果公司没有到法定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或法定登记机关不给予登记,公司则不能成立。 (二)公司设立不能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设立不能,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对公司设立期间所产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公司设立不能,由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应由发起人来承担。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最重要的当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所处的地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 :先从发起人作为个人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中。数个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结合在一起。他们为设立公司往往要签订设立公司协议。各发起人基于设立公司协议,制订公司章程,履行其他义务。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从性质是讲属于民法的合伙合同。所以,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从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中。每个发起人,都是设立中公司原始组成人员。设立中的公司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发起人作为整体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设立中公司消失,对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然要由全体发起人按照合伙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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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收益法,房地产估价,资本重获率

 

一、收益法及其原理

收益法是国际上公认的房地产估价基本方法之一。其适用条件要求是:评估对象使用时间较长且具有连续性,能在未来相当年内取得一定收益;评估对象的未来收益和评估对象的所有者所承担的风险能用货币来衡量。它与另外两种基本方法即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相比,收益法相对较难,但它却以其充分的理论依据在国外被广泛应用于收益性或有潜在收益性房地产的估价中,在实际操作中,收益法集中的难点是未来纯收益和资本化率的确定,特别是资本化率,对资本化率的确定准确与否,将极大地影响到采用该方法所得出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造成房地产估价师轻易不敢使用该方法,使其常被束之高阁。在估价中仅用市场法和成本法,长此已往,将不利于我国房地产估价事业的发展。

收益法是运用适当的资本化率,将预期的待估房地产末来各期(通常为年)的正常纯收益折算到估价时点上的现值,求其之和得出待估房地产价格的一种估价方法。论文参考网。收益法的理论依据基于预期原理,即未来收益权利的现在价值。它又分为直接还原法(direct capitalization approach)和折现分析法(yieldcapitalization approach)。直接还原法是将某一年的净经营收入除以还原利率(资本化率)或乘以一定的收益乘数来求解房地产价值的方法。折现分析法是将投资期内各年预期的收益以一定的折现率折算到估价时点上的现值之和得出估价房地产价值的方法。

二、传统资本化理论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房地产资本化主流理论认为,若待估房地产的未来纯收益、资本化率都已知,收益资本化法的基本原理可用下式表示:

对于前两种情况即①式和②式,收益法是一种现金流量折现的方法,必然隐含着几个假设:1)房地产投资者必须将房地产纯收益的一部分用于再投资。这与市场经济的自由投资原则是相悖的,因为原投资与再投资两个投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必然的联系,投资者可以自由安排其投资。2)再投资收益率必须等于原投资的房地产收益资本化率(见资本重获率的分析部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再投资不一定投资于房地产,即使投资于房地产,由于区域因素、房地产类型、房地产位置、物业的新旧程度等影响投资风险的因素的影响,再投资的房地产收益资本化率也不会与原投资的房地产收益资本化率相同甚至相近。3)所谓资本化率实际上是折现率。而折现率与实际资本化率无论在含义还是数值上都是不同的,因此,这种折现率若按资本化率确定,必然存在一定的偏差。既然传统资本化理论的这几个假设都是错误的,应用传统收益法进行房地产估价的准确性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问题的解决

由于投资购置有收益或有潜在收益房地产,是一种投资行为,而非消费行为,因此与其说是买房地产本身,还不如说是购买该收益性房地产的未来收益,这是收益法的理论基点。但这种收益对于房地产投资者来说却不仅仅是投资收益,还包括投资回收,因为任何投资者都可以将资金作为定期存款存入银行,每年取得利息,到期取回本金,进行投资与存入银行相比,区别仅仅在于后者基本无风险但利息率低,前者有风险但收益率高,高收益是对高风险的补偿,而投资却必须回收,否则投资者便宁愿将资金存入银行取得利息而不进行投资。所以任何投资者都需要在投资期限结束前收回全部投资,以便继续投资或存入银行。国外收益法的资本化率就是由资本收益率和资本重获率(Capitalization Rate)组成,前者体现投资的报酬,后者体现投资的回收,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下面我们看一下引入资本重获率后资本化率的计算方法。

四、资本收益率的确定

资本收益率是从房地产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收益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其数值的确定是求取资本化率的关键。传统资本化理论的资本化率实际是资本收益率,因此资本收益率可按传统收益法确定资本化率的方法加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法:(1)市场提取法(2)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法(3) 投资收益率排序插入法(4)投资复合收益率法。这四种方法的关键都是确定房地产投资的风险,在这里暂不论述。

五、资本重获率的分析

资本重获率是从房地产未来各年的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回收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要理解资本重获率的涵义从而正确的计算其数值,必须先讨论下面两个问题。

1)投资与风险:资金有两种获取收益的方法:一般投资和无风险投资。无风险投资是指将资金作为定期存款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其收益是存款或债券利息,收益率较低,但基本没有投资风险,可获得稳定的收益并按期收回投资;一般投资是指无风险投资以外的投资即有风险投资,其平均收益率较高,但存在投资风险,收益率可能比无风险投资还要低,甚至不能收回投资。论文参考网。任何投资都要承担投资风险,投资收益是对投资所承担风险的回报,投资风险高则投资收益率高,投资风险低则投资收益率低。

2)投资与再投资:再投资是指将房地产纯收益的投资回收部分在全部投资收回之前进行有风险投资的行为。如前所述,原投资与再投资两个投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原投资收益是对原投资所承担风险的回报,再投资收益是对再投资所承担风险的回报,两者都应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而传统资本化理论实际将再投资收益归房地产出售者所有,这必然使计算的房地产价值增大(详见下面分析),影响估价的准确性。

下面看资本重获率的两种计算方法。

1、偿债基金法

由于上述原因,虽然实践中房地产投资者几乎总是将房地产纯收益的投资回收部分进行再投资,但在求取资本重获率时却不能按再投资计算。不进行再投资时房地产投资者必然将该资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于是,房地产收益年限结束时其未来各年的资本重获与该资本重获的存款或债券利息之和应等于房地产价值。论文参考网。即:

上式与传统资本化理论的房地产价格计算公式②完全相同。因为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率或国家债券利息率肯定小于资本收益率,所以用传统资本化理论计算的房地产价格要高于其实际价值。

2、直线法

由前述讨论可知,用上式计算资本重获率时所得房地产价格要低于其实际价值。

参考文献:

1、艾建国、吴群主编:《不动产估价》,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

2、张协奎主编:《房地产估价》,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

3、俞明轩、丰雷编著:《房地产投资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收益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的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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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产权;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理论

一、引言

现行会计计量理论中,所有者权益作为会计计量的最终归属和结果,其计量的理论基础是否科学、计量方式是否正确,不仅直接影响着企业经营的目标,而且还决定着它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有用,是否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然而,同样作为会计六要素之一,所有者权益的计量与资产、负债的计量相比,似乎并没有得到人们同等的重视。本文试图在系统阐述会计权益理论的基础上,从产权视角出发对现有会计权益理论进行解读,进而推演出适合我国现代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计量的理论基础,以打破所有者权益计量所面临的尴尬境地。

二、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的理论基础

经过会计界长达数世纪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今天众多权益理论流派相互并存的局面。本文主要以业论和主体论这两大主流理论为依据进行分析,从产权视角对其进行解读,以期有新的发现。

(一)业论与终极所有权

业论产生于18世纪的经济环境中,其产生的最初动因是对记帐规则的解释。当时在社会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独资和合伙企业。业论是以资产负债表为导向的,它认为会计的重心是计算和分析业主净值,业主居于权利的中心,资产是业主所有的,企业的资产和业主自己的物品没有本质的区别;负债则是业主的债务,当企业的所有资产不够清偿时,业主负有当然的偿还义务;企业的收益也归业主个人所有,未分配的利润则相当于业主将财富存放在企业,现金股利则是将存放于企业的财富的一部分收回用于消费,股票股利仅仅表示业益之间的内部转移,并不代表股东的收益,业益代表企业所有者所拥有的企业净值。业益体现了经济学上的财富概念,即它代表业主所拥有的净财富,代表终极所有者存放于企业的财富总量。此时,业主对企业的财富拥有绝对的支配、处置等方面的权利,这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就是产权体系的核心和最基本形式―终极所有权。同时最能体现业理论的会计等式就是:资产一负债=业益。

(二)主体论与法人财产权

到了十九世纪末,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确立,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业理论的局限性开始日渐显露。这一理论不能从根本上解释作为法人的公司与作为自然人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很快就受到了来自主体理论的挑战。主体理论一般是以收益表为导向的。主体论认为,企业是独立的经济主体,甚至具有自身的人格化,企业与所有者是分离的,会计的着眼点应当是企业这个主体,企业主体才是会计关注的中心。股份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是独立的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负债是企业自身的特定义务,资产代表企业自身收受特定物品和服务或其他利益的权利,收入是企业的成果,费用是企业为获得收入而消耗的物品和服务,其差额净收益不被视为直接属于股东的收益,而是代表必须以股利形式分给股东和以再投资形式留给企业的公司收益。因此,留存收益应视为公司自有的权益。当终极所有者将资源投人企业后,企业法人即对其拥有所有权,与此同时,终极所有权便受到限制,如不能随意收回和处置等。在这里,法人所有权与终极所有权是各自独立的,而且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前者居于主导地位。基于此,主体论将业理论的基本会计等式“资产一负债=业益”改写为“资产=权益”,解决了业理论在论述公司会计方面的不足。

三、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的重新思考

(一)现代企业的产权观

我国的现代企业是指产权关系明晰、企业中的国有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相分离的,两者分离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具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现代企业产权关系的重要特征,属于财产所有权范畴,因为财产所有权可分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所以法人财产权也应具有这些权利,只是其拥有的是出资者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其中收益权和处分权会受到一定限制。同样地,投入企业的终极所有权在企业整个存续期内也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

(二)现代企业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理论及会计等式的选择

1.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的理论选择――一种改进的主体论

现行的会计理论和实务都自觉或不自觉地体现了业论和主体论的基本观点。但是,业论强调企业所有者的终极所有权而忽视了现代企业最重要特征―企业法人财产权,而主体论强调了企业主体的法人财产权,却忽略了企业所有者终极所有权的重要性。所以,本文试想将主体论“忽略终极所有权”的缺陷规避掉,提出一种改进后的主体论,即在强调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不忽视终极所有权、在承认企业主体权益的同时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正如美国会计学家Robert N.Anthony所讲:现行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的确反映了许多团体提供的资金来源,其中包括贷款人、供应商等等,但股东权益这一项并不反映来自股东的资金来源。为此可以将股东权益部分重新组织,通过确认存在三类资金来源,而非两类。这三类资金来源是:①负债②股东提供的资金,称之为股东权益,反映股东的投资及已确定分配给股东的净收益③企业通过自身努力所创造的资金,称之为主体权益,反映除股东投资外,由企业赚得而有待分配的其他净收益和留存收益。

2.会计等式的选择

企业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在本质上无非是资金关系,要想更好地体现所有者的权益,就要求按资金的不同来源及其特点对权益进行分类。由上述改进的主体论可以得出,企业的资金来源有三类,分别是负债、股东提供资金、企业经营创造的资金。其中,负债是有明确偿还期限和报酬的资金;后两者是无明确偿还期限和报酬金额不固定资金,终极所有者权益只能是其投人企业的那部分资金,而一切来自企业经营及其他既非终极所有者亦非债权人提供的资金的权益持有者只能是企业主体本身,这种企业主体的直接利益同另两类权益一样源于资金提供关系,不同的是其对资产求偿权的实现形式,要通过企业清算时的终极所有权来体现,那时,企业主体权益与终极所有者权益便合二为一。因此,在持续经营期间的会计等式为:资产=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十企业主体权益。

参考文献

[1]唐来全.关于会计等式的探讨[J].财会月刊,2012(10).

[2]龙银州.也谈会计等式[J].财会月刊,2012(22).

[3]尉然.现行会计等式的理论缺陷[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1(7).

[4]解青山.创建我国多元权益主体会计模式的构思[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0(6).

[5]靳能泉.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变与不变[J].财会月刊,2011(12).

收益法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收益,既是现代企业经营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现代会计研究的重要概念之一。无论是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收益的确认和计量问题都已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收益理论的历史演进

早期的收益计量从属于资产的计价,一般是通过重置成本会计或定期对期末资产进行估价来求得一定时期内资产的净增量,并以此作为当期收益的量度。诚如GeorgeO.May所指出的那样,“重温一下会计、法律和经济文献就会发现……这些领域的英国和美国学术权威们都同意收益就是‘资产净值增加’的概念”。

这种状况持续了一段时期以后,随着“持续经营”概念和股份公司的出现,收益确定的重要性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相应地,这时的会计政策开始转为关注收益的定义、确认和计量。也就是从这时开始,人们逐渐认可了“收益就是指产出价值大于投入价值的差额”这种观点。套用这一定义,企业的收益就是指一定时期内企业业已实现的收入与相关的成本、费用之间的差额。

长期以来,这种传统的收益观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占据着重要地位。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这种传统的收益观正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过于保守的实现原则不利于对知识经济条件下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历史成本模式无法体现资产的本质属性,等等。与此同时,一种新的全面收益观正悄然兴起。

二、全面收益的理论基础及基本涵义

客观地说,收益这一概念最初是由经济学家们提出来的。

1776年,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首先将收益定义为“财富的增加”、“那部分不侵蚀资本的可予消费的数额”。

1890年,艾尔弗雷德·马歇尔在其著作《经济学原理》中首先将“财富的增加”这一收益观念引入企业,并进而提出了区分“实体资本”和“增值收益”这一重要的经济学思想。

20世纪初,欧文·费雪进一步发展了收益理论。他在《资本与收益的性质》一书中提出:收益是补偿资本之后的一种增量。

1946年,J.R.希克斯在《价值与资本》一书中给收益下了一个至今在西方经济学中仍占有重要地位的定义。他认为收益是指在保持期末和期初同样富有的情况下,可能消费的最大金额。

以上述这些收益理论为基础,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1980年12月首先提出了“全面收益”这一新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企业在报告期内,除与所有者之间的交易以外,由于其它一切原因所导致的净资产的变动。

三、全面收益与传统收益的比较分析

以上本文对全面收益和传统收益的基本涵义分别进行了阐述。概括成一句话,全面收益就是指“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传统收益则是指“投入与产出配比后的结果”。前者着眼于物质财富的绝对增加,而后者则着眼于产出价值对投入价值的相对增加。由此可见,两者之间的差别是不言而喻的。

1.两者所体现的资本保全观念不同。尽管从全面收益和传统收益的基本涵义来看,它们都是在资本得到保全和回收之后才确定收益。但是,两者所体现的资本保全观念却大相径庭。

全面收益这一概念体现的是实物资本保全观。只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保持所有者投入的实际生产能力不变,企业才能确认收益;而在已消耗的实物资产未得到重置之前,企业不能确认收益。与之不同的是,传统收益这一概念则体现了财务资本保全观。

2.两者所遵循的收入确认模式不同。全面收益的确认遵循经济活动模式。按照这种模式所确认的收益,不仅包括企业已经实现的营业收益,而且包括企业尚未实现的、由于价格或预测的变动而产生的持产损益。按照这种模式所确认的收益,都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交易为基础;而对于那些因价格或预测的变动而产生的价值变动,只要没有发生实际的交易,就不予以确认和计量。再进一步讲,尽管传统收益相对于全面收益来说更具有客观性和可验证性,也更符合稳健性原则,

3.两者所依据的成本计量属性不同。与所体现的资本保全观念相联系,计量全面收益和传统收益时的成本属性也是大不相同的。前者依据的是现时成本,而后者依据的则是历史成本。

计量传统收益时依据的是历史成本,这有利于客观反映企业管理当局对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但是,这样做又存在着两方面的不足:一是在通货膨胀日益普遍的今天,历史成本原则的贯彻使得生产耗费不能得到足额补偿,从而会造成虚盈实亏的现象,并进而影响企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二是历史成本原则的实行又与收入按现行价格计量的做法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计量全面收益时的情况则正好相反。它依据的是现时成本。虽然这样做能避免出现生产耗费不能得到足额补偿、收入成本的计量属性不一致等问题,但现时成本的采用又使得企业管理当局对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得不到客观的反映。

4.两者所适用的收益计算方法不同。关于收益的计算方法,一般认为有两种,即“收入-费用”法和“资产-负债”法。

传统收益的计算适用“收入-费用”法。按照这种方法,收益被看作是所确认的收入与相关的成本费用进行配比后的结果。也就是说,将一定时期的收入减去同一期间的各类相关成本费用后即可得出收益。“收入-费用”法的使用使得资产负债表成了收益表的副产品。与之不同的是,全面收益的计算适用“资产-负债”法。在这种方法下:收益的确定处于从属地位;收益的计量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收益表被视为是反映企业一定期间内净资产变动情况的报表;收益表成了资产负债表的副产品。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全面收益观是伴随着对传统收益观的批判而产生的,但全面收益概念的提出并不是对传统收益概念的全盘否定。它只是对收益概念的扩展,而且是在继承传统收益概念基础上的扩展。

四.全面收益理论———一种全新的收益观

收益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股权资本成本会计;传统财务会计;比较

    自1973年美国会计学家罗伯特。N.安东尼教授在《哈佛企业评论》发表了题为"权益资本成本会计"的论文之后,股权资本成本会计问题一度成为西方会计学界的一个争论热点。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尤其是企业股份制步伐的加快,不少国内学者大胆借鉴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思想,纷纷着书立说,从会计外部环境变化客观要求发展传统会计的高度予以倡导。从国内学者公开发表的有关文献看,无不是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大加肯定。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某些思想从立足于企业资金成本与结构内部管理的角度看确有积极意义,而实际上在管理会计学和财务管理学的有关内容中早就将股权资本成本纳人其中。然而,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倡导者们试图将其引人财务会计体系的做法是与现行财务会计理论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或背道而弛,是没有出路的。本文将在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与传统财务会计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从财务会计理论角度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理论依据进行剖析和反思,旨在对两者的差异、优劣能有一个客观冷静的评价。

    一、两者在会计处理方法和所产生的会计信息上的主要差异比较

    (一)处理方法上的差异主要有三个方面:

    1.是否对股权资本计息?传统会计只核算债务资本利息,对股权资本并不计息,对企业宣告发放的股利也不视为利息费用,而作为利润分配处理;而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则要求对股权资本像债务资本一样计提利息,并作为企业利息费用处理,而企业实际支付的股利被视为利息债务的清偿。由于股权资本不存在实际利率,故在计提利息前应先考虑风险等多种因素后人为地确定股权资本利率后计提。由于人为确定的股权资本利率并不是企业实际支付股利的依据,所以,应计利息并不等于实付股利(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倡导者认为,从长期看两者应该是相等的)。

    2.是否对资本利息予以全面资本化?传统会计下的资本利息(仅包括债务利息)除明确使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外,其余债务利息均作期间费用处理;而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把资本利息(包括债务利息和股本利息两部分)视为间接成本性费用先予归集,分配后分别借记到各成本对象(包括存货)中予以资本化,只有确实无法资本化的剩余利息才被列为期间费用。

    3.是否将净权益全部归属于股东?传统会计认为净权益(包括投入资本和留存收益)归属于业主--股东,故又称业主权益或所有者权益。而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将传统会计下的净权益一分为二--股东权益和主体权益,其中股东权益仅限于股东的直接缴入资本和应付股权资本利息负债,主体权益被认为是企业主体通过其自身努力而获得的资金,故归属于企业主体,在数量上等于企业所有年度的累计净收益。

    (二)会计信息上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项目的金额将高于传统会计下所计算的金额。这是由于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利息费用的内容及其资本化的对象范围均较传统会计要大。

    2.销售成本、折旧费将高于传统会计下所计算的金额。因为其中包括了资本化了的债务利息和股本利息。

    3.从长期看,净收益一般要低于传统会计下的净收益。因为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在计算其净收益时须扣除股本利息费用。但在早期,由于对利息费用的全面资本化处理,导致大量的利息费用在早期将暂时"栖身"于资产成本中,净收益也未必会低于传统会计下所计算的金额。

    4.股权资本成本会计下的"股东权益"金额与"主体权益"金额的合计数一般不等于传统会计下的股东权益金额(包括缴入资本和留存收益);前者的"主体权益"金额一般也不等于传统会计中的留存收益(包括已转作股本部分)。只有当企业的股权资本利息累计数与企业实际发放现金股利的累计数相等时,它们才会相等。

    可见,两者在会计操作方法上的差异必然导致在会计信息上的相应差异,但仅从两者方法及信息的差异比较还无法对孰是孰非下结论。

    二、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方法理论依据的剖析

    (一)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所持的企业权益理论的剖析:

    不同的企业权益理论观体现了不同的企业产权观,体现在会计上表现为对企业利润涵义的不同理解和确定方法及对企业剩余权益归属主体的不同认识。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对股权资本计息和确认主体权益的做法正是基于其背后所依持的某种企业权益理论。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所依持的权益观是典型的"狭义企业主体理论",其要点有二:一是过分强调企业的"人格化",即视企业为一个完全独立于其"外部人"--所有者和债权人而存在的独立人格主体。二是过分强调企业法人产权,即认为企业通过努力争得的收益是企业自身的财产,留存收益是企业拥有的权益。

    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狭义企业主体理论观"在其倡导者安东尼教授的《为股权资本计息》(1982)及《实话实说--一个财务会计概念框架》(1983)等文章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文中提出:"股东权益并不反映来自股东的资金来源,尽管缴入资本(psid-in capital)项目反映股东最初投入的资金,但留存盈余(retained earning)项目并不代表股东最初投入的贡献。赚取"盈利"的是企业自己,而非股东。公众持股公司的股东对盈余留存多少没有什么发言权。"他还提出,"股东权益不是索取权。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普通股)股东根本就没有索取权,除非企业被清算,即使在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所得到的数额也不是原来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股东权益的数额……在发达金融市场上和在一个股票公开发行、活跃交易的企业里,现在的股东多数不是原始股东,现在股东的投入数额也不等于报表所列示的股东权益数额,资产负债表只是企业整体投资和筹资活动的汇总报表,应该报告主体的财务利益而不是其所有者的财务利益"等等。

    众所周知,传统会计实务所依持的企业权益理论是以"业主权论"为主同时也体现"企业主体论"。

    (二)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收益确定现的剖析

    会计收益确定方法有"资产负债表法"和"收益表法"两种,从理论上讲,两种方法所确定的收益应该相互一致、互为验证的,但两种方法所强调的收益内涵并不一致。前者强调收益是企业净资产的增加,注重对企业资产的计价,要求会计收益计量从属于资产的计价,收益表被看成是反映企业一定期间内净资产的变动表;后者认为收益是将相关成本和所确认收入相配比的结果,强调收入实现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其结果是使资产负债表成了末耗用成本的一个副表,体现在资产计价方面,资产计量属性倾向于历史成本,计量的主要作用只体现为配比程序中的一个步骤而已。本文认为: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收益确定观是"顽固的收益表核心论"。这可从两个方面找到根据:

    首先,利息费用全面资本化的做法直接体现了为收益表核心论"效忠"的配比原则。配比从其全过程看,可分为成本的资本化和成本的费用化两个阶段,利息费用资本化体现了配比的资本化阶段。

    其次,在安东尼的有关文章中,可足见其"收益表核心论"的顽固性。在《实话实说》一书中,安东尼对收益概念作了这样的阐述:"收益应直接通过计量收入与费用,而不是间接通过计量资产与负债的变动计量。"他并以折旧为例加以说明:"资产/负债观认为折旧应通过观察特定期间可折旧资产的金额变动来计量。但对于大多数可折旧资产而言,是无法作此观察的。收益/费用规则视折旧为一项与资产服务相联系的费用。这是传统的观点,也是正确的观点。"在其《为股权资本计息》一文中,他指出"资产负债表左边的所有资产项目为企业资金存在形式及其相应的数额,这是现行实务中报告为资产的金额所真正代表的东西",并将资产项目分成货币性资产、未耗用成本、和投资三大类,其中,对"末耗用成本"的解释是在将来期间使用的非货币性资产,数额是尚未借记费用的成本部分。由此可见,他把资产负债表完全视作收益表的"副产品",对资产计价也完全妥协于历史成本。这也难怪美国FASB的前顾问,宾州大学着名教授戴维。所罗门斯在《选择会计模式的标准》(1995)一文中将安东尼称为"一个收益表核心论和收益确定采用配比法的坚定不悔的信徒。"

    传统会计在20世纪以来尽管也被称为进入了"收益表时代",近年来,在决策有用现的目标主导下,资产负债表的重要性正在受到更多的关注,现行价值、公允价值等已在悄悄地改变着历史成本一统天下的局面。

    三、几点反思

    (一)关于权益理论

    1.从会计应与外部社会环境相适应的要求看,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狭义的企业主体理论"无视所有者权益,与外部法律环境不相适应。从当前各国的有关法律及公司治理体系要求看,所有者(股东)的地位仍是至高无上的,这与所有者在有关法律,合同中所拥有的责、权、利是相一致的。所有者的责任最大(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故其相应的权和利理所当然地大于债权人和管理当局,这是目前法律、合同所公认的事实。

    安东尼对其所称的"股东对企业的留存收益根本没有什么发言权"的论据并未作进一步解释,但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有国内支持者提出(张德红、1998)股份制的发展使得产权主体社会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成为子虚乌有的事情,股东可以随时转让所有权来转让风险,负债与股东权益没有实质的差别。这一看法想通过否定股东的责任来否定股东权益。但忽视了一个极其简单的问题是:股东把所有权风险又转让给谁呢?不是企业也不是债权人,而是新股东!

    2.有人提出,(胡玉明,1998)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确认"主体权益"体现了"利益相关者"这一现代企业权益思想。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现代企业权益的"利益相关者"思想的出发点:认为企业是为许多群体(股东、债权人、职员、顾客、社会公众等)之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机构这一企业观和广义的企业资本要素观(除传统的债权资本和股权资本外还包括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等"软资本")。所以,它强调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不仅应包括传统的债权人和股东,还应包括管理者、技术人员、乃至顾客、社会公众等。在这些利益相关者中,股东仍处于最主要的位置。股本成本会计确认"主体权益"做法的实质是"唯企业利益论",它同时几乎否定了股东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利益相关者"企业权益思想虽具有理论上的一定完美性,由于目前还缺乏外部法律环境的配套支持,在实践中仍难以完美。所以,即使承认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主体权益"是体现了企业当局这一"利益相关者",但有关法律并不认可,那么其所揭示的"主体权益"并无实际意义可言。

    (二)关于收益确定观及利息费用全面资本化

    1.股权资本成本会计顽固坚守收入-一费用法,忽视资产计价,强调配比概念,武断分配成本,必使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大打折扣。这与传统会计正在积极变革的趋势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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