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8-14 15:59:39
因为法律对职业法律人是有要求的,所以他们不能够像非专业人士那样考虑问题,他们的思维和大众的思维有所不同,他们的背后有一个支撑他的理论。③简言之,民众的思考是大众主义的思考,是主要建立在善恶道德基础上的评判;而职业的思考、法律人的思考则是以职业主义为原则,是主要建立在法律、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评判。
对于胡斌案,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从思维方式的角度讲,正是建立在法律思维上的,下面我们就用法律思维的三条规则来逐条讨论,从而对案件本身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有更深入的了解。
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所谓的合法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法律的内在逻辑一致,也就是说,结论通过法律的思维方式能够推导出来的。客观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外在的客观事实一致。最理想的当然是结论既合法又客观,只可惜,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即以交通肇事罪与外在的客观事实:民众群情激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反差。
检察机关是迎合民众,做人民满意的公诉人?还是坚守法律思维的底线,认定合法性是至高无上的上帝而虔诚地匍匐在合法性面前?答案是肯定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力求客观公正,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的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通过独立的法律思维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为人民服务,但不是讨好民众,检察机关有权力作出不被民众所欢迎的结论,只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程序正义之上的。合法性高于一切,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何胡斌的案子会被民众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他与酒后驾车、超载等行为有何异?南京一起酒后驾车就连撞了9人,这个危害也绝不亚于超速行驶。民众对检察院以交通肇事为何如此群情激愤?从思维的角度讲,主要是民众运用的是道德思维。在这里,人首先被分为好人和坏人,评判者主要用情感去体味和拥抱对象。这种思维使得胡斌处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胡斌作为富商后代,是个有钱人。而在传统中国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诈的,所谓“无商不奸”,“富二代”的胡斌难免被众人想像成“骄奢淫逸、惹是生非之徒”。通俗的讲就是不是好人。而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百多万的民事赔偿费,更让民众产生质疑,认为是金钱战胜了法律,资本俘虏了正义。二是受害者刚巧是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品学兼优,而不是什么贪官污吏奸商巨贾。这一种身份在朴素的民众心中自然而然成为令人同情的“好人”。当“坏人”杀死“好人”时,民众的关注度和同情度都会上升,对社会贫富悬殊的忧愤不禁渲泄。民众对刑事案件表现出的巨大热情和高度关注,应该说是一件令人欣慰的事情,中国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推动。但是,正是我们要依法治国,要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维去主宰一个人的法律命运,按法治的要求,雷锋和周扒皮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只有有罪无罪之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检察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这条规则对于民众来说有点违反常识,不容易接受,而这恰恰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条思维准则。胡斌撞死了人,理所当然“一命抵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个10年以上有期或是无期的,只要是罪犯得到了严惩,结果顺应民心那就是好的,是公正的,而不去关注程序怎么运行,是否合法,这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维,民众把法律问题当成道德问题思考了。社会正义首先是制度的正义,而制度的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的正义。民众的正义是一种丛林正义,梁山好汉式的正义,他不考虑也不受任何程序的限制,这与司法正义是格格不入的,最终只能是造成乱治,司法公正是一种不完美的公正,是一种有限的公正,即以程序正义为前提来追求实体正义。道德思维是一种生活思维,而法律思维是一种技术思维,它存在于一个不同于生活空间的法律空间里。这个空间的三个维度是法律程序、法律职业和法律品质。法律程序是使法律空间区别于生活空间的第一个维度,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定),经过争议之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立)、证明和辨论以及上诉等阶段到达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为一个“法的空间”形成过程。程序正象一条人造的渠道,把奔腾的生活之流引导到自己的空间里。这种独特的思维使得完整的“法的空间”得以构成,促使理性和正义的形成。④
我不敢说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每一道程序完完全全是真相和正义,没有一点受金钱权力、道德舆论影响的痕迹,但是,至少,从程序上来说,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照程序办事的,没有恣意和操纵的行为。“检察官应尽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利益。⑤
最后一条规则: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这是法律思维最重要的一条规则。即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做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换句话说,权利义务分析应该是一条贯串始终的红线,可以说,法律思维就是权利义务分析。法律问题就是权利义务问题,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以理性和中立客观冷静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胡斌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他们两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没有“好人”与“坏人”这些先入为主的观念。凡是被告享有的权利,都予以明确告知和充分体现,诸如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等,对于被告和原告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民众认为即使胡斌是交通肇事,其也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检察机关认真对照法律条文,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两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充分保护了被告在法律上的权利,使其接受法律所要求其履行的合法合理义务。
综上可知,之所以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与民众在定罪量刑方面会存在反差,主要原因在于两者之间的思维方式不同,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更多的是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民众更多的是从道德思维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对于民众在这些刑事案子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关注和热情,应该是值得称颂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全体民众的全面理解和积极参与。可以说,法治化这一“化”能否“化”好市民的总体素质至关重要,但是片面单一的“道德思维”却与法治化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引导市民普遍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引导人们把“合法性”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作为判断一切有争议行为、主张和关系的必要标准,只有“法律思维”普遍形成,法治化才不会是“空中楼阁”。民众只有以“理性”作武器,才能使他们的质疑掷地有声,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希望我们的民众在面对类似的问题时,面对争议点时,能保持理性,不至于让道德情怀过于强烈而湮灭了理性的法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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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道德;法律;道德法律化;限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在社会建设方面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病。道德失范事件的层出不穷,小悦悦事件,虐猫事件等等不甚枚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法学界学者提出“道德法律化”的命题,试图运用法律的强制之力来保障道德的运行。法学界也掀起了一场道德法律化的论战,见死不救罪是否入刑的争论至今仍未见分晓。本文试图对“道德的法律化”这一命题进行法理解读。
一、 道德法律化的内涵
道德的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的法律化,在国内引起关注还是近十年的时间,但是在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两位著名法学家――哈特与德富林之间就沃尔芬登委员会所作之关于同性恋问题的报告就针对道德的法律化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激烈论战。
二、 道德法律化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了道德法律化是一种常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由道德脱胎而来。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催生了现代的契约制度,同态复仇的原始道德则是现代刑法刑罚制度的渊源。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道德何以法律化?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哪?笔者试图在下面的论述中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性。道德与法律有着先天的同质性,两者都有着对正义的共同诉求,基本的逻辑性和共同的运作机制。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正义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道德本身就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因此,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正义性。道德与法律规则都具有必须如此的强制性逻辑与应当如此的价值性逻辑,“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法律中,又存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
法律较之于道德的优越性则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性。首先,法律具有制度性的优势,道德法律化能够将道德制度化,进而对社会生活产生更深刻、更广泛的影响;其次,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的表达形式。道德是在反复的实践中演化出来的,并没有经过明文颁布,因此具有不明确性,这就直接导致了道德义务的模糊性,削弱了道德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最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即道德的特征在于自律,单凭公民的良知来保障实施,法律的特征则在于他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在市场经济下,人的逐利性极容易异化,拜金主义与利己主义盛行,此时,由自律保障实施的道德往往形同虚设。
三、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道德与法律的异质性决定了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也不可能随意法律化,道德的法律化是有一定限度的。这种异质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点:首先,法律关心行为,道德关心思想。法律只关心公民的行为,只要公民没有做出不适法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干预,公民内心态度如何在所不论;道德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公民在行为上符合道德准则,在内心思想和态度上也要符合道德准则,并且更强调后者。其次,法律表现为一元性,道德表现为多元性。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不可能存在多元的法律系统,法律是确定的,而且是唯一的,与此相反,道德则表现出多元性的特征。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一方面体现为内容的限度,即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不是任何道德都可以法律化,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程序上的限度,即道德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实现法律化,尤其在奉行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的成文法系统。
道德法律化在内容上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并非所有道德都能够法律化。道德在多大范围内法律化才是合理的?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这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道德是分层的,有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存在的低层次的道德,亦有提高生活质量、追求终极理想的高层次的道德。一般而言,法律化的只能是低层次道德,较高层次的道德一般不宜法律化,但此时法律并无所作为,而是保障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为公民道德选择提供一个私域,避免公权力的粗预。
道德法律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即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该点目前在我国尤其值得强调,因为在现实中,道德法律化经常被误读为司法的道德化,司法实践中以法律手段来强制道德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法律区别于道德主要在于其国家强制性,道德法律化的过程是一个剥夺公民自由的过程,因此在程序上必有具有正当性。在成文法系,司法者最大的操守在于依法裁判,司法者应该奉法典为圭臬,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运用教义法学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尽管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受到了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等的批评,法学界也以法律解释学的繁荣来对这种批评进行了回应,但是基本的框架还是概念法学派所留下的,法律解释学归根到底也只是一种解释学,脱离不开法律文本本身。尤其是在法官业务素质,道德素质都不高或者说参差不齐的中国,道德因素绝对不能随意侵入司法,否则贻害无穷。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应是有法定程序的,道德司法化应当被严厉禁止。
四、 结语
道德法律化这一命题与现实生活息息相关,又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学中都一直处于激烈争论之中。在笔者看来,在道德法律化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是道德法律化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在当前,防止道德法律化异化为司法道德化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诚如博登海默所谓:“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后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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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爱丽.当代大学生诚信道德现状及对策探讨[J].工会博览:理论研究,2011,(11):20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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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114 00535 现代汉语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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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701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中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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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0601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7873 经济法概论 27871 统计基础 27015 创业教育 27870 管理学基础 27876 财务会计 27879 农业政策与法规 27877 市场营销 农艺
5090630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7015 创业教育 27877 市场营销 审计学
2020117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054 管理学原理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0015 英语(二) 27049 社会审计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6073 财政审计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27050 内部审计 06072 企业财务审计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餐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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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79 06087 工程项目管理 00054 管理学原理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0015 英语(二) 06289 工程招标与合同管理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6962 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6086 工程监理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采购与供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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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0401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学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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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现代自然法学说(古典自然法之前)教导的是人的义务,倘若说它们多少还关注一下人的权利的话,它们也是把权利看作本质上是由义务派生出来的。然而,就像人们常观察到的一样,在17和18世纪的过程中,即古典自然法鼎盛时期,呈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对于权利的极大重视和强调。此时,人们是用“人的权利”的方式来观察社会和界定社会的秩序,人的主体性得到了张扬。人类因此就能够“从理性的原则入手”提炼出“一套伦理学,它被证明是自然法。”这样,人存在着的就是一种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全部政治法律的哲学根据,即一切社会或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根据都是本然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派生而来的,因此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自我成为道德世界的中心和源泉,因为人――不同于人的目的――成为了那一中心和源泉。而到了19世纪中叶则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强大运动,此一运动可以用“实证主义”一词来描述。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辩,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19世纪下半叶起,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法律实证主义者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将价值排除出去,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亦即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坚持把实在法与伦理道德区分开来,坚持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那里,权利仅指实在法上规定的权利,法律权利在任何立法形式出现之前不可能存在;除了法律规则的明文规定,个人在法律实践中没有什么权利,道德权利是“一派胡言乱语”(边沁语)。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式微和现代自然法的复兴,人们认识到法律不是有待人们去解剖的某种实体,个人权利也不是“箱中之物”。权利既包括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又包括实在法未规定的权利。自此便形成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哲学。德沃金的法哲学捍卫和辩护的就是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观。德沃金倡导的权利不仅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也是指道德上的权利,有时他讲政治权利也意指道德权利,其法哲学思想大厦的建构便从权利概念开始的。
二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属自然法学派还是非自然法学派,这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论。本文拟专门就此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要对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作一界定,须先对自然法的含义作一先期理解。《不列颠百科全书》释义道:“自然法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常用的术语,但含义并不是很精确的。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往往是‘实在法’的对称,即与经过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的制裁而强制执行的那些法规对比而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自然法这个术语意指:“(1)指导法律发展和实行的理想;(2)法律里面制止将‘实然’和‘应然’绝对分离的基本道德性;(3)发现完善法的方法;(4)可由理性推断的完善法的内容;(5)法存在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对自然法的含义而言,不同时期的不同人们为了不同的目的而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其理论形态也是不断翻新。对于今天的人们来说,重要的已不是自然法概念本身,而是一种组织人们怎样看待法和法律的基本模式和态度。依我看来,自然法的实质在于倡导和捍卫“自然权利”,在于对实定法的再追问,追问实定法的“伦理应当”,即实定法的哲学根基。自然法的真精神不在于“法的自然而然”,而恰恰在于“反自然”,犹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自然法的任务不是给我们一个关于理想法令的普遍立法,而是给我们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使绝对的理想不能被证实,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研究的专家、台湾淡江大学的林立博士也认为德沃金不属自然法学者,他论述到,“Dworkin的学说问世之后,有许多学者将之理解为一种自然法学说。但是这却是对Dworkin本身的企图的错误理解,因为Dworkin本人正是想建立一个完全限制在对既有的美国法律做解释的学说,也就是说既有的美国法律是Dworkin的惟一对象,而不是要去探讨任何在实定法之上的所谓的‘自然法’。……但造成的理由大略不外下列三点:首先,‘法律原则’都是一些抽象、概括性的价值陈述,看起来就像道德格律一样;再者,这些法律原则有时并非成文化的东西,而是存在于法律文化中、为法官在实践中有意识地加以实现其精神;所以造成有些人误认为Dworkin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最后,就算既有的法律文化中真的有这些‘原则’,但许多学者认为这些抽象、概括性‘原则’还是根本不足以导引当下案件达成某一特定的判决结果,所以在审判中必然还是又额外加入了既有实定法律之外的种种道德考量才得到结果的,这又是许多学者认为Dworkin的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的理由。”林先生反对将德沃金界定为自然法学者,他认为德沃金本身不是企图要拿法制之外的道德尺度去衡量哪些法律是好的,所以值得遵守;哪些又是不好的,所以不值得服从;他也没有兴趣去论证哪些价值观是真理而可作为实定法之上的指针。在德沃金那里,美国法律,特别是美国宪法,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已熔为一炉,美国整体法制已吸收了正确的道德了,美国已将社会的伦理接受为法制的伦理。因此,在Dworkin那里,人们不用担心自然法和实定法之间相冲突的问题,也谈不上诉之自然法用以检定实定法的哲学基础问题。
总体而言,研究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的人们大多数还是将德沃金界定为一自然法学者。
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博士埃尼尔・希曼在《当代美国自然法理论走势》一文中明确地将德沃金指称为自然法者。他通过分析德沃金对雷根诉埃尔默(Riggs V. Palmer)一案的阐述,认为,“在德沃金看来,一项先在权利的要求最终只能经由原则性证据加以证实。这样一来,司法判决必然认同权利要求,并且他们也最终建基于那些能为法律原则提供最佳辩护的道德原则的整体之上。……德沃金主张法官们必须按照先验的道德原则来解释实在法,……德沃金又主张道德原则无论是否经过正式公布都是一个社会法律的一部分,……更为重要的是……他的观点似乎暗示着某些规则的必然有效性来自道德内容。”
国内学界认为德沃金属自然法学者的人当属主流和多数。张文显先生在其《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一书中就将德沃金称之为复兴自然法的代表人物;香港石元康先生在其《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一书中亦有此说。此外,在朱景文主编的《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和《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曹刚著的《法律的道德批判》、李道军著的《法的应然和实然》等诸多著作中,均将德沃金的法哲学思想归为自然法学派或新自然法学派。但遗憾的是,人们在对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作判断时,断语多,分析少,理据少,有点言犹未尽之感。职是之故,本人拟就此谈点自己的看法和主张。
三、
在我看来,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不同于其它新自然法学派的新颖之处,或其理论创新之处主要表征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德沃金的理论路径走的是由法律进道德,而非由道德进法律之路。传统自然法走的是由道德进法律之路,认为“道德主张”在某种意义上应视为检视和衡定法律的客观标准,法之所以为法,在于其背后有道德的支撑,满足了道德的要求。该种进路,可以称之为自然法的道德理论。德沃金反其道而行之。他并未预设法律之后有个道德的影子,也反对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理解为类似于两个实体之间的外部关系。德沃金主张,人们之间关于法律所引发的理论性争论“实际上是道德争论,而不是形而上学的争论。”(《法律帝国》前言Ⅲ)在德沃金这种理路下,不存在挖掘法律背后道德意蕴的必要,因为法律和道德已浑然为一整体。法律中的“道德要求”和“伦理应当”不应通过对特定道德问题采用观念投票的方式去实现,而是通过“法律是什么”这样的问题来获得。此种理论进路,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然法的法律理论。
【关键词】人性善恶;法治;德治;辩证统一;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70-02
2014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建国以来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召开的党的全会,会议全而研究了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定。实现全而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党中央提出必须坚持五个原则,其中一项原则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既要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使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一、中西方人性善恶观
法治与德治的主体都是人,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调整的是人的社会关系,实现的是人的价值,一般来说,关于人的理论学说基本都是以人性的假设为根据和支撑点,来推导和构建它的理论系统。人性是什么?一直以来都有讨论,但没有正确的答案,以自然法为核心的启蒙思想家认为,人性就是人“择善弃恶”的理性;社会功利主义者认为,趋利避害才是决定人行为的终极动因;马克思主义认为,白由是人的本质属性。人性是复杂的,是多层而的,“人性是个极其复杂的集合体,人的各方而特性在不同的层次和深度上反映了人与动物的区别,表明了人的本质。”因此,现实的人性是人的各种本质属互规定的表现,对人性问题的讨论是极其复杂和艰难的,但可以从伦理学的领域去研究探讨人性与法治、德治的关联。
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章制度。从伦理学视角来看待人性,有善恶之分,普遍认为,西方对人性恶的论述,成为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是法治思想的根源,而中国儒家传统文化中性本善论,则是德治思想的主要根基。
由于基督教的性本恶的人性观的影响,西方文化中传播着一种性恶论的文化,原罪是基督教中重要的基础教义,因为人类的始祖犯下了原罪,因此人一生下来就带有原罪,原罪说加剧了对人性的不信任。此外,西方大多数学者还认为,人具有感官欲望,会产生虚荣和骄傲之心。如17世纪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把白然状态下的人概述为“人与人像狼一样”;有美国“宪法之父”之称的詹姆斯・麦迪逊也提出:“政府之存在是人性恶的最好证明,如果每一个人都跟天使一样,那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与西方主要性恶论文化相适应,西方法治理论以人性恶为前提,其本质在于对恶的人性的限制与压制,西方法学者一般认为:“法治是以防恶为目的,以保障个人私利为归宿,公法的设定,在于防范公共权力的滥用,私法的设定,在于抵御公共权利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侵犯和防止社会个体权利的滥用,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西方国家的法治基于对人性和权利的不信任,由此产生了法律权威、分权制衡等法治思想。
我国传统儒家文化总体上肯定了人的本性是善的或可以为善的,孟子提出的性善论,对后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正是基于此,儒家强调“内圣外王”的道德教化作用。荀子虽然主张性恶论,但他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至善,是一种教化性恶观。总之,儒教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
除了人性善或恶一元论之外,历史还存在着人性既有善又有恶或人性之初无善亦无恶的二元论观点,这种看法是说人之初具有善端和恶端,或人之初无善无恶,人个体的本性取决于后天的教育和环境的影响和塑造,是一种人性可塑论的观点。人性可塑论观点在中国的代表人物主要是告子和杨雄。
一般认为西方法治的根基是人性恶论,但在西方也存在人性二元论假设,例如西方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说过:“每个人首先和主要关心的是他白己,从所有方而来说,每个人当然都比他人更适宜也更关心自己,每个人都能更敏锐地感觉到自己的快乐和痛苦的感受,而不是他人快乐和痛苦的感受。”他对人的论述,集中于“经济人”的概念,但事实上,他在写《国富论》之前,还写了《道德情操论》,这说明经济人除了自私精明也是富有道德情操的,是理性人与道德人的统一。
从伦理学角度来看,主体间交往中个人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冲突就是人性中善与恶的冲突。实际上,单纯从人的自然属性上而言,自保自爱、趋利避害不能说是善还是恶,只有从社会层而看待某人的行为,才会有善恶之分。因此,从伦理学视角谈人性的善恶就是区别的看待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性,是由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决定的,人性亦善亦恶,后天可塑论之说使法治和德治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这里同意,人性之初具有善端和恶端,但人的个性主要受后天的教育和环境的影响和塑造的观点,基于此,在现实中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很有必要的。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法治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和利益等价值,这是一种普通而实在的境界,德治追求的是要在社会中激发人的善,提倡真善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使人人都能有素质,讲道德,做事有良心不能违法犯罪,这是一种崇高的境界,因而有必要二者软硬兼施。
二、从人性的善恶谈“法治”与“德治”的辩证统一
从人性具有善恶的角度来看,“法治”与“德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抑制人性中的恶,发扬倡导善的,美好的一而。它们相互依赖、相互作用,辩证统一。
(一)“法治”与“德治”是同一阶级进行统治的“两手”
“法治”与“德治”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
1.道德是法律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法治”需要“德治”的支持和配合
国家和社会的治理离不开“法治”,但“法治”作用的有效发挥,则有赖于“德治”的支持和配合,古人云:“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人性有善恶,但在后天的环境和教育下是可以塑造的,而不能只看到恶的现象,只要求用法律去抑制,去打压,这样是很有害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主流还是善的,大多数人是助人为乐,把国家和集体利益看作高于个人利益的,每年评选的那些感动中国人物,他们就是在后天中通过教育和自我内化,发扬了其善。因此,我们应该全而的看待,引导人们自觉自愿地按照有利于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方向行动,形成高尚的道德人格。在道德建设中,要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法律意识和公民守法的自觉性,为“法治”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只有从心里让人们真正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才能创造出一个守法安定的社会,才能做到依法治国。第二,“德治”是“法治”的必要补充。孟子曾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这说明了“法治”需要“德治”的补充。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日趋完善,但法律总是抽象的、概括的;而现实生活中人的性格是各异的,出现的问题也是千姿百态的。法律的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把复杂纷繁的社会关系全部纳人其调控的范围。而道德规范则不同,它是人类社会生活最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作用的领域极其广泛和深入,它能调整许多法律效力所不及的问题。
2。法律是道德的重要条件和保证,“德治”需要“法治”的保障和辅助
说“法治”是“德治”的保障和辅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而:一是,凭借法律的强制作用促进道德白律。道德与法律的最大不同点在于道德的非强制性,所以道德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律的保证。否则,它就是软弱无力的。二是,通过“道德立法”形式赋予某些道德以法律性质。由于经济体制转变和社会转型,主体的价值观呈现多元化趋势,受一些不正确的二观影响,当前很多人往往道德败坏,价值观扭曲,无底线地追求“成功”。例如,近些年来,凤姐、郭美美,抛出一些夸张、出格的言论,不断炒作,为了追求“出名”,她们不在乎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单靠“德治”是不太可能了,还需要法律的强制和约束,因为大众媒体、互联网毕竟是公共场合,如果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人们普遍的价值观念,则以突破了道德范畴,是事关公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有法律和制度的约束进行“托底”。
(二)“法治”与“德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林肯说过:“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则是隐蔽的法律。”根据我国宪法提倡“五爱”的公德,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开、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由此可见,这里的许多规定既是“法治”的内容,又是“德治”的内容。另一方而,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又可以互相转化。如果个人产生邪念,不能马上停止,而让“恶”战败了“善”,那就破坏了道德,重者甚至违反了法律。如不诚实守信,不尊重妇女等的行为一般来说属于不道德行为,但如果越过一定的限度,就会变为法律要追究的问题。
从人性善恶视角论“法治”与“德治”的辩证关系表明,“法治”与“德治”只有协调发展、相互配合,才能形成完整的社会规范系统和调控手段体系,提倡以德治国是为依法治国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环境,如果每个公民都能遵守社会公德,那法律的初衷就实现了,那人的全而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也就水到渠成了。
三、推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途径
(一)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要并举
人性亦善亦恶,通过德治,教化人们弃恶从善,为实现全而依法治国奠定基础。因此,要把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培养人们的道德素质,使法律规范的外在约束性变为广大公民的内在自觉性。
(二)施“法”与施“德’要双管齐下
长期以来,我国无论是在法律实践上,还是道德实践上,主要的不是失之过严,而是失之于宽,例如,中国式的过马路,就是人们为了省点时间不顾交通规则,形成你闯我也闯的观念,因为这些人就是在拿“法不责众”这个借口来钻空子寻白己的方便,所以,必须双管齐下,充分发挥法律和道德这两把利剑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
(三)法律监督与道德监督要同时进入社会视野
法律监督与道德监督是保证“法”与“德”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在实际操作中要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让那些假恶丑的人和事曝光,时刻警醒人们;逐步完善法律和道德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让法律监督和道德监督同时进入社会视野,使全社会形成崇尚真善美,鞭策假恶丑的良好风尚。
参考文献:
[1][英]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