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合同范例6篇

合作建房合同

合作建房合同范文1

新版合作建房合同范本三篇

温馨提示:本合同示范文本只是提供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一种参考,当事人须根据具体实际情况正确选择适用的条款并作相应的调整,切勿套用,订立重大合同或者内容复杂的合同最好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感谢您的阅读下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

1.甲方已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依法以招标(或拍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位于_________、编号为______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为______、容积率为_________、计划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红线图)编号为____________;

2.乙方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作建房合同.

第二条合作建房

甲方同意提供依现状上述第一条所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提供建房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建成____栋_____层的办公(或商住、住宅)楼,并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进行产权分成.

第三条建房资金

建房资金预计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全部由乙方提供,实际建筑成本高于或低于该预计数额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和享有.

建房资金指本合同生效后至房屋经验收合格且甲方取得房地产证时止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该建房资金不包括甲方因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缴的土地使用费或因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补缴的地价款.

第四条报批手续

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报批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手续,包括毫不迟延地提供甲方持有的所需材料.

第五条设计、建筑

工程设计和建筑的招标、施工监督由甲方负责,但按本合同第条约定产权应分给甲方部分的设计图纸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报批并实施.

工程设计的招标工作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第____天内完成,整个建筑工程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第天内开工,并在第____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产权分成

全部建筑的产权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方式或比例分成:甲方拥有____栋____层房屋的产权,乙方拥有____栋____房屋的产权.

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_____日内办理完甲方应分得产权部分房屋的房地产证.

第七条违约责任

1.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设计的招标工作、或在本合同生效后第____天内开工、或在第____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除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延误外,如乙方未能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时间办好房地产证,乙方应按主管部门的指导租金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或工程的延误,当拖延时间在____个月以内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应按主管部门的指导租金价格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拖延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第八条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九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传真:_____

授权代表:____职务: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传真:_____

授权代表:____职务:_____

第一条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

1.甲方已于___年___月___日依法以招标(或拍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位于___、编号为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为______、容积率为___、计划建筑面积为___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红线图)编号为____;

2.乙方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作建房合同.

第二条合作建房

甲方同意提供依现状上述第一条所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提供建房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建成_____栋_____层的办公(或商住、住宅)楼,并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进行产权分成.

第三条建房资金

建房资金预计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全部由乙方提供,实际建筑成本高于或低于该预计数额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和享有.

建房资金指本合同生效后至房屋经验收合格且甲方取得房地产证时止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该建房资金不包括甲方因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缴的土地使用费或因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补缴的地价款.

第四条报批手续

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报批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手续,包括毫不迟延地提供甲方持有的所需材料.

第五条设计、建筑

工程设计和建筑的招标、施工监督由甲方负责,但按本合同第条约定产权应分给甲方部分的设计图纸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报批并实施.

工程设计的招标工作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第____天内完成,整个建筑工程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第天内开工,并在第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产权分成

全部建筑的产权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方式或比例分成:甲方拥有____栋____层房屋的产权,乙方拥有____栋____房屋的产权.

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_____日内办理完甲方应分得产权部分房屋的房地产证.

第七条违约责任

1.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设计的招标工作、或在本合同生效后第____天内开工、或在第____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除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延误外,如乙方未能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时间办好房地产证,乙方应按主管部门的指导租金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或工程的延误,当拖延时间在____个月以内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应按主管部门的指导租金价格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拖延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第八条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九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方):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住址:

授权人: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住址:

乙方(出资人):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住址:

授权人: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电话:

住址:

为了平抑房价,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经甲、乙双方的深入研究及友好协商,就__市个人合作建房一事,达成以下一致.甲、乙双方承诺严格遵守本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特此郑重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

第一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能力并愿意在__市居住的多个自然人(乙方)以签订法律文本(合同、协议等)的形式共同出资,通过委托咨询机构全权运作、银行监管资金、房地产开发机构进行开发的方式建造房屋供自己居住.

第二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遵循合法、合作、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等原则.

第三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已完全了解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信息,同时,对存在的风险也有足够的认识.

第四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参与__市个人合作建房属于自愿行为.

第五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以出资人(乙方)自己居住为初始目的.

第六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有别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集资建房,也有别于由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

第七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拟为中型社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地点为__市市区范围以内.预计可供居住的户数为800户左右,户型面积约为6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准确的户数和户型面积将根据取得土地的实际面积经规划、设计后确定.在综合考虑地价、房价的同时兼顾交通和环境因素,尽量做到紧凑、经济、舒适、宜居.

第八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是由多方参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它包括出资人(乙方)、咨询机构(甲方)、出资人委员会、资金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机构五方.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出资人(乙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是由多个自然人组成,其准确人数将由取得土地的实际面积经规划、设计后确定的户数决定.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所有权由全部出资人(乙方)共同享有.

2.咨询机构(甲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共同委托咨询机构(甲方)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及相关事务进行全权运作.其运作的主要内容包括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筹划、组织、协调、执行、监督及签订相关法律文本.(以下可将甲方称为“方“)

3.出资人委员会: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全部出资人(乙方)通过共同选举的方式产生出资人委员会.该出资人委员会由五名出资人(乙方)义务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及监督方(甲方)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运作.

4.资金监管银行: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共同委托__市境内的银行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其资金监管的具体内容及权利、义务将由出资人(乙方)、方(甲方)和受委托的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的《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协议》确定.

5.房地产开发机构: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机构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取得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其开发、建设的具体内容及权利、义务将由出资人(乙方)、方(甲方)和受委托的房地产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开发方“)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确定.

第九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在方(甲方)全权运作的过程中,仍享有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进行监督及核查的权利.

第十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全部出资人(乙方)均有权以支付建房成本的方式获取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建的住房一套.

第十一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建房成本将以包括土地成本(项目取得成本)、开发建造成本(包括改建、改造成本)、税费等支出为依据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建房成本,由专业机构或国家相关单位决算、审计后最终确定.

第十三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房屋面积均以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物业管理由出资人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

第十五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将分预先出资、追加出资、出资清算三步完成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全部出资.具体内容如下:

1.预先出资:乙方作为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同意预先出资人民币元(大写)用于__市个人合作建房.此资金在甲、乙双方共同与监管银行签订《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协议》后,由乙方存入监管银行并接受监管.

2.追加出资: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如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阶段出现资金不足或缺口,甲方作为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追加出资.追加出资的额度为乙方应支付的建房成本减去乙方预先出资后的剩余部分资金.(本条所称“资金不足或缺口“指乙方预先出资的资金已使用完,同时,又没有银行贷款等其他资金作为补充)

3.出资清算:__市个人合作建房已完成,乙方作为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有权以实际获取住房应支付的建房成本为依据与方(甲方)、监管银行、开发方进行出资清算并解除合作关系.

第三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监管银行必须是__市境内的银行机构.

第十七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支取及使用,更不得用于与__市个人合作建房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使用必须由甲方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用途.

第十九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在正当使用过程中,乙方作为出资人必须给予积极的支持与配合,否则,甲方作为方将有权要求不支持、不配合的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乙方预先出资资金的20%.

第二十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的相关约定及详细内容以甲、乙双方与监管银行共同签订的《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协议》为准.

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均承诺严格遵守并履行与监管银行共同签订的《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协议》.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购地

第二十二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土地将通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的方式取得.

第二十三条:甲方负责搜集土地的拍卖信息及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全部出资人(乙方)征询竞拍意见,若51%以上的出资人(乙方)同意竞拍,甲方将遵从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代表全部出资人(乙方)参加竞拍并努力取得该宗土地,反之,甲方将不参加竞拍.

第二十四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全部出资人(乙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五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通过竞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即竞拍取得的土地面积大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或竞拍取得的土地面积小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当以上两种情况发生时,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处理决定:

1.当竞拍取得的土地面积大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时,乙方只需负责承担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及相应的公摊面积的费用.剩余的土地面积由甲方负责召集数量与可容纳户数相等并符合要求的自然人参与并成为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以下称为“购地后出资人“).

2.购地后出资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相关合法手续时,乙方作为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必须无条件给予协助和支持,否则,甲方作为方将有权要求该乙方退出__市个人合作建房.

3.购地后出资人不是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因此,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相关合法手续时必须承担因土地使用权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4.当竞拍取得的土地面积小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时,甲方将通过预算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协定的分配原则进行所建住房的分配,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分配结果.未分配到住房的乙方可以选择退出__市个人合作建房或等待下一次购得土地后享受优先分配权.

第五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开发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七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将严格遵照国家相关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及经相关单位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发、建设.开发方必须保证所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同时,还应保证路、水、电、气、绿化、公共活动场地及社区服务设施等配套齐全.

第二十八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地质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竣工验收、办理相关手续、办理银行贷款等工作由开发方具体办理及实施.

第二十九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凡是涉及会影响建房成本核算的项目,均应由开发方汇集方(甲方)、出资人委员会和出资人代表(限定为五名出资人)四方,共同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决定.招标结果由四方共同协商确定,如遇分歧或争议,最终决定权归出资人委员会享有.

第三十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作为方有权对开发方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

第三十一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方面的相关约定及详细内容以甲、乙双方与开发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甲、乙双方均承诺严格遵守并履行与开发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作建房合同范文2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房地产开发建设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已取得了巨大成就,对我国城市建设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变,人民群众居住条件的改善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不断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案件,特别是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案件中占有极大的比例,而对于这一类纠纷案件的处理,立法上则相对处于滞后状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过于原则,缺乏实务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具体指导司法实践,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大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条文作为判案依据,而作为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极少被引用。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仍不够具体、明确,尽管由于房地产开发的特殊性,各地人民政府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具体案件时,因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缺乏可以直接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同时,由于执法人员对理解和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认识上的不统一,势必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导致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的截然不同。中国加入WTO,中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更面临严峻的挑战,如何克服房地产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的表现形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达成的关于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按一定比例分配建设项目成果或利润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这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基本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大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使用或销售。从法律上讲,这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形式,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符合合伙经营的特点,对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对外双方共同互负连带责任。二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投入资金或技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依约定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转让给投资方。这是一种以合作开发为名,吸收开发资金分享利益的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负责开发经营的运作并承担经营风险,合作方只投入资金或技术,但不加名合作,也不参加经营及承担风险,只是享受固定的利润分成或获取固定的房屋作为投资回报,这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借贷的合同。三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投入资金和技术并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开发商依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出地一方;这是一种双方合作,单方负责开发经营的合同,实质上具有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四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按双方约定比例分配建成后的房屋或者将建成房屋出售后,按比例分配所得收益,这种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类似法人型的联营体,项目公司依批准的经营范围活动并以其名义承担经营风险,完成项目公司使命后即告终止,对合作双方化解风险极为有利。五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以挂靠形式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开发商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挂靠方一般为非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经营所需资金,被挂靠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地、报建、签订销售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分取固定的利润;这种合作方式逃避了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降低了成本,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作开发为名出租房地产资质证书以获取利益。

二、认定房地产开发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原则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所固有的,而是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并不表明合同已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要对其效力依法加以确认。经确认,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的,则是有效合同,反之,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或者欠缺合同的有效条件的,则是无效合同。新《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只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认定其无效。新《合同法》的颁布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经济特区的立法)为依据,同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有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无效合同,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将无效合同的确认,划分为三种基本形态,一是合同绝对无效,凡是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均是无效合同;二是合同相对无效,凡是有《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的情形的,合同的效力相对无效,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相对无效的合同,法律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三是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还没有确定,需要由享有追认权、撤销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决定合同的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享有追认权的人追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该合同,该合同即自始无效;如果享有追认权的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表示对合同的态度,则视为其拒绝追认,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加以规定,《合同法》的规定,弥补了这一缺陷,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认定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应考虑不同时期成立的合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把握好从宽、从严的时间界线,对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可以本着从宽的原则认定其效力;对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本着从严原则认定其效力;而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要特别注意把握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及合同效力待定两种新的效力状态。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房地产合作合同的效力,应当从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土地使用权取得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一)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问题,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已加以了严格规定,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企业成立后必须在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早在1993年建设部就颁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等级划分为不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加以具体规定。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专职人员配置)、应当办理的手续(包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资质等级),其中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由此可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非所有民事主体均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如果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该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是,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尤其是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后签订的合同,国家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应该严格依法处理。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格审查问题,涉及到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环节较多,而房地产的合作开发,需要的时间比较长,投入的资金较大,如果在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其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后,因没有专门制定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一章,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问题,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一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审查合同所涉及合作开发用地的取得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应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在合作开发中,如果合作各方均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也就会因为没有合法的基础而当然被认定为无效,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具体表现在: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者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没有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已经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但双方尚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产生诉讼,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也应视为无效;但双方已经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双方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尚未获批准时产生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应属有效;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双方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其他原因,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先行开发,以后补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合作期间产生诉讼,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可作有效认定;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组建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土地使用权应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已经取得营业执照进行运作,但原土地使用者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合作,土地使用权尚未转到项目公司名下,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合作一方将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另一方进行合作,如果没有经过原来合作方的同意,后来签订的合作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原来合作方表示同意,也应该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否则仍应认定无效;合作一方只是以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为投资的前期费用,约定分成一定数额的建筑物,实际上不承担合作的义务及风险,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反之则是无效合同;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开发合同,中方提供土地,外方提供资金,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其合同,并依法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应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如双方的合作或合资开发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双方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而产生纠纷,原双方合同已成立。应视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无论项目公司成立与否,都应视为合同无效。

(三)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认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必须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即审查合同各方的约定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使用和开发,以及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收益或利润分成。由于合作各方是通过签订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各方之间产生的先是合同之债,在房屋建设完成后,才可能将投资转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及能否依法获得保护的问题,故合同的内容极为重要,必须慎重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发实施以后,对于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该法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合作各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但《合同法》实施后,强调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就应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考查合作内容是否合法,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要看合作对象的合法性,其次要看合作项目的合法性。合作的成立首先是建立在合作对象合法的基础上,在合作合同订立前,提供土地参与合作的一方应当已经具备以下条件:(1)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项目的规划设计已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3)已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该项目的开发。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作为经营对象,在合作建房开发合同纠纷中,项目的合法与否是产生纠纷的主要根源。项目的成立必须经国家承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项目所在城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签发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2)项目所在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项目所在城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

(四)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对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到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及在土地上开发、建设行为的合法运行,合作各方的行为应接受国家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应遵循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管理规定,否则会使房地产的开发成无序的状态。从现有的管理体制看,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是按照各自的职能划分管理权限,并通过一些审批、登记手续,实现其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如企业的经营资质、动工条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开发的土地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及规划建设,由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在工程完工后,规划部门还必须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在实践中,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建设或合资经营房地产或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规划部门均要求合作各方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包括通常所说加名、更名手续),取得合法用地建设资格。建设规划用地的合法性,是房地产开发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如果合作各方要按照合同取得开发后房屋所有权,规划部门的审批,是办理房屋合法产权的重要条件。它能使合作合同中取得的合同之债,顺利转换成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如果是将原用土地改变使用性质,与他人合作或成立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转让房地产项目,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用地建设资格,势必影响其开发所建房屋的销售、所有权的确认、及投资利益的实现。而负责国有土地管理的国土部门,也同样要求使用土地者依法办理申请用地手续。其负责审查合作各方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是否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书;项目公司要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应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项目公司名下。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房管部门负责审查开发企业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才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销售,开发的房屋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地上建筑物能否进行合法销售及取得合法所有权,均由房管部门进行审查。建成的房屋须凭土地使用证申请房管部门登记、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证,可见,合作开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经过上述主管部门的批准及办理相关手续。上述部门的工作是否相互衔接,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就是因为手续的办理不全而导致合同的履行产生矛盾。合作开发建房合同是否以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审批手续,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作合同未经审批,应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国土主管部门审批只是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从合同关系角度看,应该有效,可责令双方补办手续;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政府审批,应该认定合作合同未生效。[1]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合作合同报政府审批生效。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处理,在不同时期应有所区别。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前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针对不同时期的情况,均有不同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应参照不同时期的规定执行。尤其是合同法颁布之后,有许多不同于以往的规定。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此可见,《合同法》颁布后,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只是有效、无效,还有成立而未生效、效力待定等状况。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改变以往只是对合同作有效或无效认定的观念,这种改变,应以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为限。

三、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无效合同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无效,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无效合同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应按以下原则加以具体处理:以土地使用者的名义进行合作开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合作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般应该判归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所有,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作一方只是以土地使用者的名义提供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双方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合作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提供土地进行合作一方没有参与房屋建设,应对投资方已经在该土地上的投资,进行审核或评估,确定投资数额,返还投资本息;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房屋已经建成并由合作一方以原来合法用地一方的名义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部分房屋销售,所得的收益,少于实际投资建设的费用,在返还投资款时,应扣除所得的收益;如果所得收益,多于实际投资建设的费用,赢利部分应考虑双方投资比例和过错责任进行分摊;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一方以投资方没有按时支付补偿款为由,不同意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如果投资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付款义务,对诉讼时投资方提出要求补偿实际支出损失,应同时考虑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用地方反诉要求投资方支付因为无法合作而导致已经空出的用地、房屋空置的闲置费及其经济损失,确定其实际损失,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一方已经按时交付土地使用权给投资方,各方对已经投入用地的投资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确给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一方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各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房屋的建设、分配、使用,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只是部分款项没有按时支付而导致纠纷,有关部门同意补办手续,可责令双方补办,作有效处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但受让方已经支付款项并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收取转让款的一方应全额退还已收的款项本息。对于受让方的实际投资,可酌情予以补偿;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因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无效,但受让方已经投资将项目基本建成,双方的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诉讼时,应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如可以补办手续的,可作有效处理,如不能补办手续非因转让方的责任,已经建成的地上建筑物,按成本价计付投资款,由转让方退还受让方为该项目建设而垫付的有关费用,并酌情补偿其因项目建设的正常开支费用;如因转让方的责任而导致项目转让合同无效,已经建成的地上建筑物,按市场价计付投资款,由转让方退还受让方为该项目而垫付的有关费用,并酌情补偿其因项目建设的正常开支费用。

(二)有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确实不能继续履行的,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也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具体表现在: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因为政府行为导致规划变更,合同无法按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各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准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因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土地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终止履行,因此产生的损失,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摊;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解除的,双方合同中有具体约定,按约定处理;负责投资和建设的一方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另一方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处理办法的,负责投资和建设的一方经营状况恶劣,没有履约能力而违约,逾期时间较长,已经停止建设,应准许解除合同。对于投资方的实际投资,进行审核或评估后予以返还,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负责投资和建设的一方造成的,其对工程的投资,按实际投资数额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导致无法按期完成开发建设,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投资的返还协商不一致,如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应审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场价值,再根据投资比例及所得进行分配,多退少补;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一方要求原双方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其一方所有,如双方对该部分建筑物的处理有约定的,应按约定进行处理;如没有约定,且协商不一致,要求土地及建筑物归其所有的一方,应负责返还另一方在合作开发期间为该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投资本息,并考虑对该建筑物的增值部分予以适当补偿,同时继续履行并承担原以双方名义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并造成投资损失,如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损失;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均要求原双方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其一方所有,对投资的数额也无法协商一致,应权衡交由哪一方继续负责开发更为有利(主要是考虑经济实力),再作判定;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后合同依法须办理批准、登记才生效的,须按规定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才生效的,不影响双方为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可予以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解除条件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如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双方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当赔偿可得利益;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但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实际开发的,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使用的时间没有进行建设,又没有办理延期开发手续的,如因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法院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判决,应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一方要求违约方支付逾期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必须提供充分证据,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合作一方将部分土地或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用于货款建设房屋,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应征询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的意见,是否同意直接转换抵押人,由进行开发一方向银行承担法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因政府的行为或双方共同的行为导致合同履行的延误,双方没有变更履行期限的,应从实际出发,给予适当减免;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投资的一方加大投资致使建筑物面积增加,有关部门同意补办审批报建手续,增加的建筑物可以转化为合法建筑,取得合法所有权,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没有追加投资的一方要求分配增加的建筑物,可参照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必须追加投资款,并承担合合理的支出费用;如果双方没有分配,投资方已经处分多出的建筑物,所得收益也可以依前述办法进行比例分配,投资方已经交纳的相关费用如税收等,可以要求另一方分摊合理的支出费用;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为解除无效合同达成清结协议或合同的,只要该协议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或合同可视为有效。由各方当事人依约继续履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受让方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如合同有约定,依合同约定处理。如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一方要求调整,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如逾期付款的实际时间过长,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可酌情给予处理;成立的合同,只要是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应当比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及时解除或终止履行,以减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合作建房合同范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小区长福村5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颜章根,董事长。

委托人:郑成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王炜,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壮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33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瑞曾,董事长。

委托人:陈奋飞,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625号丽斯大厦403-4.法定代表人:颜章根,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香港壮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昌公司)、原审被告香港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3日,祥业公司与中共福建省委统战部(以下简称统战部)、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侨办)、福建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订立《合作兴建“阁侨大厦”协议书》,约定由福建省统战部、侨办、侨联提供位于福州市五四路三号大院南侧7728平方米的土地,祥业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合建闽侨大厦。同年8月5日,祥业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独资设立祥企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在福州市五四路三号规划部门划定的红线内建造、出租、出售高层综合楼商品房。

1993年8月26日,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祥业公司提供将从福建省统战部、侨办、侨联有偿取得土地商品房开发权的地块作为双方合作投资的用地;双方合作项目为单项目的合作投资项目,其中祥业公司占股65%,壮昌公司占股35%,项目的投资按此比例每方自筹资金注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壮昌公司按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35%投入资金3500-4200万元,并应分别于1993年9月和12月各投入1000万元,余款根据工程进度在1994年内按通知及时到位;项目所需其他资金由祥业公司负责筹措。该协议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及办理有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壮昌公司及其母公司福建华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子公司于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月3日、1996年2月13日、7月10日分四次各付给祥企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1995年6月2日,祥企公司接收华闽和声工业园福州和声钢琴有限公司物业部移交的3525.0476吨日本进口钢材;1995年6月7日,壮昌公司通过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汇付Praiseprofit投资有限公司50万美元。1996年12月31日,祥企公司在壮昌公司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中人民币2000万元为壮昌公司投资款;3525.0476吨钢材为壮昌公司于1995年6月5日的投资款,计港币10029286.54元,50万美元为壮昌公司于1995年6月7日的投资款,折合港币386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港币13897286.54元。

1996年7月18日,祥企公司取得福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2月,壮昌公司以祥业公司未办妥合作项目的报批手续,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且挪用壮昌公司已投入的资金,致使合作项目迟迟未能建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祥业公司返还已投入的资金,并赔偿损失。后壮昌公司追加祥企公司为共同被告。

1999年9月2日(一审审理期间),颜章根以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向壮昌公司出示承诺函,载明:经核对,祥业公司确认至1999年8月31日应偿还壮昌公司闽侨大厦项目投资本金港币13897286.54元和人民币2000万元(包括祥企公司的款项),应支付的利息按协议计算;若壮昌公司撤诉,祥业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时,颜章根对上述壮昌公司投资本息承担个人担保及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裁定查封祥企公司名下闽侨大厦项目用地的使用权,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符合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协议中,祥业公司所提供的合作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祥企公司享有,且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均为在香港登记设立的公司,其在内地投资未向投资地区审批机关申请,也未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祥企公司虽不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因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间的合作地块系祥企公司的经营用地,且双方合作是单项目合作开发,祥企公司也确认收取壮昌公司的该项目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港币13897286.54元,故依法应当偿还壮昌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款并偿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壮昌公司请求祥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祥企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颜章根作为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祥业公司名义向壮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虽没有祥业公司的盖章,但各方当事人对该承诺函系祥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持异议,因此祥业公司对壮昌公司的投资款本息负有还款责任。壮昌公司要求祥业公司偿还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祥业公司辩称壮昌公司请求其返还投资款本金港币138976.54元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当事人依据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利息是法定孳息,属于返还范畴,祥业公司认为利息是壮昌公司未如约支付投资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壮昌公司承担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签定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二)祥业公司、祥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壮昌公司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及其利息(其中四笔人民币500万元分别自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月3日、1996年2月13日、1996年7月10日、港币10029286.54元自1995年6月5日起、港币3868000元自199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65元、诉讼保全费173665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负担。

祥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祥业公司已确认壮昌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由其收取,一审判决由祥企公司与祥业公司共同偿还是错误的;壮昌公司用美元、钢材折抵投资款一事证据不足。壮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祥业公司未取得合作开发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与壮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1996年12月31日祥企公司确认收取壮昌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后,颜章根于1999年9月20日以祥业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函,表示上述款项由祥业公司向壮昌公司偿还,因此样业公司对于壮昌公司依据双方的协议对讼争项目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应予返还;壮昌公司用交付祥企公司的美元、钢材折抵对讼争项目的投资款,由于祥企公司在壮昌公司的结帐单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祥业公司亦应予以返还。祥企公司作为祥业公司在内地的项目公司,及人民币2000万元和折抵港币13897286.54元的美元、钢材的实际收取人,应对祥业公司的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属责任不清。祥业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但壮昌公司在合同订立时,知道祥业公司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其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壮昌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及利息的65%(其中四笔人民币500万元分别自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与3日、1996年2月13日、1996年7月10日起、港币10029286.54元自1995年6月5日起、港币3868000元自199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祥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7330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共同承担238764.5元,壮昌公司承担128565.5元,诉讼保全费173665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审判员:张章

合作建房合同范文4

论文论文摘要:合作建房是指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另一方投入实际资本并组织施工,共同建筑房屋的合同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即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开发房地产。在实践中却因和建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而产生纠纷。在合作建房关系中,必然会有一方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依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3条,房地产转让包括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结果是对建成房屋利益的分享,所以对合作建房所有权原始取得人的确定也很关键。一、概述二、关于合建契约的法律性质三、和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确定四、合作建房产权纠纷的预防论文关键词:合作建房 合建契约 产权纠纷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概述合作建房是指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另一方投入实际资本并组织施工,共同建筑房屋的合同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即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开发房地产。在实践中却因和建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而产生纠纷。在合作建房关系中,必然会有一方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依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3条,房地产转让包括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结果是对建成房屋利益的分享,所以对合作建房所有权原始取得人的确定也很关键。合作开发房地产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一种企业行为。凡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均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将合作开发房地产活动区分为依法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行为。如果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具备了房地产开发资质,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且已经取得了资质证书,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或者已经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作开发房地产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一种企业行为。凡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均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将合作开发房地产活动区分为依法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行为。如果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具备了房地产开发资质,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且已经取得了资质证书,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或者已经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二、关于合建契约的法律性质合建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另一方出资建设,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完成后的房屋与基地使用权的协议。这种合同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建设单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为此,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在我国实践中的四种合作建房形态:一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产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二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三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四是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等所建设房屋售出后依约分配所得收入。①按照其中等四种方式合作建筑的房屋属于项目公司所有,对此没有产权纠纷,只是股东间利益分配的纠纷,由公司进行调整。合建契约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也就是说,合建契约的成立,不以交付基地或房屋为必要条件;一方须提供土地,他方需完成建筑双方均互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但其空间属于哪一类有名合同,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四种观点:一是承揽契约。将基地权得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视为建筑商承揽的定作物;把建筑商取得的部分基地权利看作基地权利人给付的报酬。二是互易契约。将合建契约当作部分基地权利与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交换。三是合伙契约。基地权利人以土地为出资,建筑商以资金与劳务为出资,共同建筑房屋,并分享 权益。四是买卖与承揽并存的混合契约。建筑商为土地权利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权利人以转让建筑商取得的部分房屋所占用的基地权利作为报酬,而建筑商又以此项报酬抵充买受其房屋占用基地的款项。②对于合建契约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四种合作建房形式中,第一种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地产开发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在预售房地产权转移之前依合伙的规定合建房屋由双方共有。当只有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出面经营而土地使用权人仅提供地皮并不参与实际建设时,也不能解释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因为出面经营都为实际出资人,只能按照合伙契约处理。第二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持作定作人,把房地产开发商当作承揽人,将开发商根据合建契约取得的房地产权益看作是承揽报酬,故可以看作是承揽。第三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产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认为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与开发商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进行交换,故可以看作是互易。尽管建筑行为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但毕竟也是一种可以用金钱评价的商品,自然可以成为互易的客体。混合契约说是对承揽说的进一步解释,但既然已经认定是承揽关系,而且将承揽的部分建筑物作为报酬,那么就再没有必要解释为买卖契约。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这是为了贯彻房与地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根据我国建设部2001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中“已获得了房屋”一语甚为不详,若解为房屋的中有人,则须具有本权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占有权。这种本权,在合作建房中,除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是根据合建契约而取得之债权。于是,并非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取得合建房屋的所有权。三、合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确定在我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先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才能申请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城市规划法》第30第至第32条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人。但是,我国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多脱胎于行政机关(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建设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而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状况③。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5年1月23日以第41号令)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非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却可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他可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个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于是,对非土地使用权人却能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这一问题的解释只能是将所建房屋作为动产看待。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当建筑物作为动产看待时,不受房产和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的限制。如果建筑商能够先取得所建房屋所有权,再转让部分房屋所有权给土地权利人以换取部分基地权利,那么就可以将合建契约解释为互易合同。在合作建房关系中,必然会有一方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或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依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3条,房地产转让包括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结果是对建成房屋利益的分享,所以对合建房屋所有权原始 取得人的确定也很关键。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是以建筑执照记载的建筑人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也就是说,以谁的名义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就归谁。如果以建筑商的名义建造,那么他就是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房屋在建筑期间或建成后分给土地使用权人之前意外灭失,其风险由建筑产承担。因此,如果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建筑,那么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就是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屋分配给建筑商之前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如果以双方的名义建筑房屋,那么按照合建契约中约定的份额,建成后的房屋分别属于建筑产和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合建房屋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的风险上双方以各自的份额为限分别承担。在合建契约有效的前提下,应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问题是在当事人对于原始取得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怎么办?这时当然要依法办事了,我们找法的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二是法律规定较为含混;三是现行法无任何规定,即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这三种情况都需要法律解释,只是解释的难度不同而已。即使在第一种情况下,也要首先分清是概念、原则、规范还是技术规定,其次还要将作为法律主体的规范分解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④。针对第二种情况,因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而需要具体化,因为他只是一个价值取向的指令,需要法官根据符合社会发展的伦理道德观念作出客观的说明。对于第三种情况,则要根据法律认可的习惯或类推适用等方法进行漏洞补充。在合同没有约定原始取得人,而法律也没有作出要应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合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有三种:一是合作建房的申请人;二是合建房屋的基地使用权人;三是合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8条的规定,建房申请人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取得规范许可证的人本来应该是土地使用人,但在实践中,只要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可以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建房申请人不一定是土地使用权人,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那么非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只能作一种解释,即该房屋属于动产,取得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先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以反映土地与房屋在客观上的不可分性,并贯彻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如果是取得作为动产的房屋所有权,那么就不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这时的合建契约应解释为互易,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就房屋预售而论,根据我国《城市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预售房屋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合作建房中,实际出资人(建筑商)即使非土地使用权人也有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为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由房地产的实际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合建契约被认定为承揽契约的情况下,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若建筑材料全部由承揽人提供,则该建筑物交付定作人之前应该属于承揽人所有⑤。但是,如果将建筑物的原始取得人确定为承揽人,那么在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第一,若建筑物交付前属于承揽人所有,则承揽人的债权人就可以扣押该交付前的建筑物,并将其拍卖,而定作人却无权阻止。第二,如果承揽人将工程转包,那么次承揽人也有可能取得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若转移给定作人时,则须办理二次登记手续,甚为繁琐。而且在承揽人与次承揽人均为多数人的情况下,问题就更为复杂。第三,若将承揽人确定为建筑物的原始取得人,则他可以将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或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经时,定作人虽然可依债务不履行向承揽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对于第三人却不能主张所有权。因此,大陆法系发达国家一般将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确定为定作人。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两种并列的有名合同,当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合作建房产权纠纷的预防合作建房中的产权纠纷多是由于当事人在合建契约中对产权归属约定不明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人。在合建契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般应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于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就显得十分重要。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加以考察,首先应该确定申请建房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现行法,有必要确定一个原则,即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始得取人。这样做的目的,第一是为了贯彻地产和房产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二是为了符合 建设程序的要求。因为土地使用权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是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基础,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又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可以将建筑商(实际出资人)作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就应该严格限制其将合建房屋转让给除基地使用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并在合建房屋上为基地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权,以防止建筑商的其他债权人对合建房屋可能实话的扣押行为。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保护也是着重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有二个:一是由实际出资人办理预告登记;二是就所建房屋设定抵押。前者是针对产权分享而充的,后者是对合建房屋售后利益分享而为的。我国目前还没有预告登记制度,为此须借鉴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不动产请求权而对该项请求权所作的预备登记。这种登记排斥将来就相同请求权所提了的登记申请。合作建房的实际出资人若办理了预先登记,则就可以保障其对合建房屋的产权。对于为了分享合建房屋售后利润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对方在合建房屋上设定抵押,在对方不履行约定分享的义务时,就能通过行使对合建房屋的抵押权而优先受偿。在我国,房屋可以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不适用土地对地上房屋的附合原理。不过,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房屋所有权的到得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为前提条件以反映土地与建筑物之间客观上的不可分性。在合作建房中,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所以如果不考虑土地使用权人而将他确定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他所取得的只能是作为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因为他没有土地使用权,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而真正取得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如果实际出资人只想取得合建房屋的售后利润,那么他可以将作为动产的房屋卖给土地使用人。这种买卖合同只能是动产买卖合同。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前提的土地利用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租赁权和借用权)被称作权原。但这毕竟是一种在理论上成立的观点,若将实际出资人定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在实践中履行与土地使用权人分享产权的法律手续时仍将十分困难,因此完善目前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的条件,那么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条件而用于合作建房,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合作建房,则须先办理有偿取得手续,即向当地市、县政府补交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的价款。办理了有偿取得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已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当然可以用于合作建设。至于农民之间合作建房用地,应注意我国现行法的相应限制,对此《土地管理法》第62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民了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注释:①摘自耀振华著《房地产的共同开发和委托开发探析》1997年第2期《政法论坛》。②摘自杨与龄著《房屋之买卖、委建、合建或承揽》台湾正中书局1981版,第413—415页。③摘自梁慧星著《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4—85页。④摘自沈宁宗灵著《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35页。⑤摘自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页。 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92—300页6、梁慧星著 《民法总论》 1996年版 法律出版社 第281—285页7、史尚宽著 《债法各论》 2000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313页

合作建房合同范文5

关键词:合作建房;物权;合同

所谓合作建房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另一方投人实际资本并组织施工,共同建筑房屋的合同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即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人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解决仅有土地使用权而无资金盖房的融资困难,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因合建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而产生纠纷,所谓“合作”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对其法律性质也很难界定。首先是在实践中建房申请人与实际建造人不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有权申请建房。而房屋产权也要确认给申请建房人在此情况下,实际建造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可能由此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这种现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根据当事人在合建契约中的约定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那么能否得到法律的允许?对此,笔者以前曾发表过个人观点①,现就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合建契约的法律性质

合建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问关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另一方出资建设,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完成后的房屋与基地使用权的协议。这种合同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建设单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为此,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在我国实践中的四种合作建房形态:一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二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三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四是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等所建房屋售出后依约分配所得收人②。按照其中第四种方式合作建筑的房屋属于项目公司所有,对此没有产权纠纷。只是股东间利益分配的纠纷。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本文只讨论前三种合作建房形式。

现在可以肯定的是。合建契约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也就是说,合建契约的成立,不以交付基地或房屋为必要条件;一方须提供土地,他方须完成建筑,双方均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但它究竟属于哪一类有名合同,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四种观点:一是承揽契约。将基地权利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视为建筑商承揽的定作物;把建筑商取得的部分基地权利看做基地权利人给付的报酬。二是互易契约。将合建契约当做部分基地权利与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交换。三是合伙契约。基地权利人以土地为出资,建筑商以资金与劳务为出资,共同建筑房屋,并分享权益四是买卖与承揽并存的混合契约。建筑商为土地权利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权利人以转让建筑商取得的部分房屋所占用的基地权利作为报酬,而建筑商又以此项报酬抵充买受其房屋占用基地的款项「3。

对于合建契约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前述我国实践中常见的四种合作建房形式中,第一种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地产开发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在预售房地产权利转移之前,依合伙的规定合建房屋由双方共有。当只有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出面经营而土地使用权人仅提供地皮并不参与实际建设时,也不能解释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因为出面经营者为实际出资人,只能按照合伙契约处理。第二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人看做定作人,把房地产开发商当做承揽人,将开发商根据合建契约取得的房地产权益看做是承揽报酬,故可以看做是承揽。第三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认为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与开发商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进行交换。故可以看做是互易。尽管建筑行为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但毕竟也是一种可以用金钱评价的商品,自然可以成为互易的客体。混合契约说是对承揽说的进一步解释,但既然已经认定是承揽关系,而且将承揽的部分建筑物作为报酬,那么就再没有必要解释为买卖契约。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实际出资者能否取得其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这是为了贯彻房与地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根据我国建设部2001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我们知道,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须持有多种证件,但并没有申请人必须是这些证件惟一权利人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A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中“已获得了房屋”一语甚为不详,若解为房屋的占有人,则须具有本权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占有权。这种本权。在合作建房中,除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是根据合建契约而取得之债权。于是,并非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取得合建房屋的所有权。

二、合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确定

在我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先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才能申请土地使用权。问题是土地使用权是不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要条件?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比较暖昧的。其实,根据我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人。但是,我国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多脱胎于行政机关(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建设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而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的状况「5。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5年1月23日以第41号令)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非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却可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它可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何以能够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个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于是,对非土地使用权人却能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这一问题的解释

只能是将所建房屋作为动产看待。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建筑物作为动产看待时,不受房产和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的限制。如果建筑商能够先取得所建房屋所有权,再转让部分房屋所有权给土地权利人以换取部分基地权利,那么就可以将合建契约解释为互易合同。

在合作建房关系中,必然会有一方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或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依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包括本文所谓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结果是对建成房屋利益的分享,所以对合建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人的确定也很关键。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是以建筑执照记载的建筑人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也就是说,以谁的名义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就归谁。如果以建筑商的名义建造,那么他就是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房屋在建筑期间或建成后分给土地使用权人之前意外灭失,其风险由建筑商承担。因此,如果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建筑,那么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就是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屋分配给建筑商之前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如果以双方的名义建筑房屋,那么按照合建契约中约定的份额,建成后的房屋分别属于建筑商和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合建房屋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双方以各自的份额为限分别承担。

笔者以为,在合建契约有效的前提下,应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问题是在当事人对于原始取得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怎么办?这时当然要依法办事了,我们找法的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二是法律规定较为含混;三是现行法无任何规定,即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这三种情况都需要法律解释,只是解释的难度不同而已。即使在第一种情况下,也要首先分清是概念、原则、规范,还是技术性规定,其次还要将作为法律主体的规范分解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6 针对第二种情况,因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而需要具体化,因为它只是一个价值取向的指令,需要法官根据符合社会发展的伦理道德观念做出客观的说明「7。对于第三种情况,则要根据法律认可的习惯或类推适用等方法进行漏洞补充「8。在合同没有约定原始取得人,而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合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有三种:一是合作建房的申请人;二是合建房屋的基地使用权人;三是合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建房申请人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人本来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人,但在实践中,只要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可以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建房申请人不一定是土地使用权人,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那么非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只能作一种解释,即该房屋属于动产,已如前述。因为众所周知,取得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先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以反映土地与房屋在客观上的不可分性,并贯彻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如果是取得作为动产的房屋所有权,那么就不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这时的合建契约应解释为互易,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就房屋预售而论,根据我国《城市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预售房屋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合作建房中。实际出资人(建筑商)即使非土地使用权人也有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为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房地产的实际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合建契约被认定为承揽契约的情况下,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若建筑材料全部由承揽人提供,则该建筑物交付定作人之前应该属于承揽人所有「9。但是,如果将建筑物的原始取得人确定为承揽人,那么在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第一,若建筑物交付前属于承揽人所有,则承揽人的债权人就可以扣押该交付前的建筑物。并将其拍卖,而定作人却无权阻止。第二,如果承揽人将工程转包,那么次承揽人也有可能取得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若转移给定作人时,则须办理二次登记手续,甚为繁琐。而且在承揽人与次承揽人均为多数人的情况下,问题就更为复杂。第三,若将承揽人确定为建筑物的原始取得人,则他可以将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或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此时,定作人虽然可依债务不履行向承揽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对于第三人却不能主张所有权。因此,大陆法系发达国家一般将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确定为定作人。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两种并列的有名合同,当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合作建房产权纠纷的预防

合作建房中的产权纠纷多是由于当事人在合建契约中对产权归属约定不明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人。在合建契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般应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于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就显得十分重要。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加以考察。首先应该确定申请建房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现行法,有必要确定一个原则,即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始取得人。这样做的目的,第一是为了贯彻地产和房产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二是为了符合建设程序的要求。因为土地使用权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是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基础,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又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可以将建筑商(实际出资人)作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就应该严格限制其将合建房屋转让给除基地使用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并在合建房屋上为基地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权,以防止建筑商的其他债权人对合建房屋可能实施的扣押行为。

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保护也是着重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解决的办法有两个:一是由实际出资人办理预告登记;二是就所建房屋设定抵押。前者是针对产权分享而设的,后者是对合建房屋售后利益分享而为的。我国目前还没有预告登记制度,为此须借鉴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不动产请求权而对该项请求权所作的预备登记。这种登记排斥将来就相同请求权所提出的登记申请「10。合作建房的实际出资人若办理了预告登记,则就可以保障其对合建房屋的产权。对于为了分享合建房屋售后利润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对方在合建房屋上设定抵押,在对方不履行约定分享的义务时,就能通过行使对合建房屋的抵押权而优先受偿。与德国民法不同的是,在我国,房屋可以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不适用土地对地上房屋的附合原理。不过,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为前提条件,以反映土地与建筑物之间客观上的不可分性。在合作建房中,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所以如果不考虑土地使用权人而将他确定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他所取得的只能是作为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因为他没有土地使用权,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而真正取得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如果实际出资人只想取得合建房屋的售后利润,那么他可以将作为动产的房屋卖给土地使用权人。这种买卖合同只能是动产买卖合同。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前提的土地利用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租赁权和借用权)被称作权原。但这毕竟是一种在理论上成立的观点,若将实际出资人定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在实践中履行与土地使用权人分享产权的法律手续时仍将十分困难,因此完善目前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的条件,那么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根据我国a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条件而用于合作建房,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合作建房,则须先办理有偿取得手续,即向当地市、县政府补交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的价款。办理了有偿取得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已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当然可以用于合作建房。至于农民之间合作建房用地,应注意我国现行法的相应限制,对此《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注释:

「1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68-277。

「2魏振华。房地产的共同开发和委托开发探析UI政法论坛,1997,(2):18。

「3杨与龄 《房屋之买卖、委建、合建或承揽》J 台北:正中书局。1981. 413-415。

「4参见建设部1989年9月20日(89)建房市字第77号《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第1项。

「5魏振华。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HFAI.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84-85。

「6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33一35。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92-300。

「8梁慧星 民法总论[M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81-285。

合作建房合同范文6

1国内外住房合作社的发展现状

住房合作社始刨予十九世纪中叶的英国、丹麦、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二战以后,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扩展。现在,全世界已有49个国家组建了7万多个住房合作社,拥有社员2000余万户。目前。瑞典住房合作社向社会提供的住房有40多万套.约占全国总量的16%;瑞士住房合作社建房占全国总量17%;挪威占25%;前联邦德国l9舯年住房合作社建房占当年新建住房总量的33%;前捷克斯洛伐克1985年住房合作社建房占当年新建房总量的48.7%;土耳其1987年住房合作社建房占当年新建总量的62%。可以看出,住房合作社已在许多国家得到推广,这一模式切实有效地解决了这些国家的住房问题。

在我国,住房合作社还是一种新事物,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从1980年开始,温州总工会系统组织合作建房,先后建成四批合作住房共12.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8.41~229.7元,分别比当时市场造价低10%一15%,解决了2695户职工的住房困难。1986年上海玩具出口公司创办了中国第一家住房合作社。随后,北京、武汉、沈阳、昆明、郑州、温州、太原等太中城市成立了各种形式的住房合作社。19q1年夏,武汉市建成全国最早、最大的社会型合作住宅小区。1700户居民住进新楼。据中国房地产业协会集体合作企业专业委员会统计,截止1994年第三季度,中国已有105个城市组建了24o多个住房合作社,集资儿.2亿元人民币,当年住房竣工面积986万平方米.约有近20万户社员迁入合作住房。在短短十几年里。住房合作社以其特有的形式为解决城市住房问题,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开辟了一条崭新的渠道.显示出强太的生命力。

2住房合作社的作用

从国内外的实践发展来看,组织住房合作社,吸收个人资金,发展合作建房,为加速住房建设,为解决住房困难发挥了巨大作用。

第一,有利于支持个人勰决住房问题,减轻国家负担。住房合作社的原则是“个人集资、政府支持、单位帮助、合作建房、民主管理、自我服务“,充分俸现了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多渠道建房的精神。住房合作社调动民间力量向社员提供廉价住房,政府以社会保障的方式通过一定的优惠政策给予支持,单位也以各种形式扶助,这就便住房问题的解决由单靠国家或单位力量统包逐步转向依靠先个人、单位、国家三者力量共同解决,同时也调动了个人解决住房建设的积极性,大大加快了住房建设的发展。

第二,有利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形成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我国城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抽样调查,我国居民中高收入家庭占家庭总数的7%,中低收入家庭占家庭总数的89%,另外还有4%的贫困型家庭。“九五”期间,我国平均每年要建2.4亿平方米的住房才能实现小康目标。以目前的发展状况是远远不能满足需求的。因此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住房体系是当务之急。合作住房类属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适宜。发展住房合作社。组织合作建房正是适应了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要,有利于形成社会保障体系.稳定社会秩序。真正实现安居乐业。

第三,有利于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加速实现住房商品化。住房合作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按照一般商品的生产机制运行。合作建房摆脱了开发商等中间环节的层层盘荦I,社员亲自参与并监督。保证了合作住房严格的质量要求和科学管理。扣除一定的税费减免优惠外.合作社住房成本与普通商品房大体相当。围此,可以借其为参照,考虑一些因素修正,确定真实的城市建房价格,规范住房售价,制止牟取暴利行为,有利于推动住房制度改革,对住房建设和住宅行业也能起到示范作用。

第四.有利于引导居民的消费倾向。改革开放十九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变化显著。民间资金迅速积累。但是,我国目前的消费结构仍不尽合理,投入住房建设的资金微乎其微。住房合作社通过交纳入杜基金,多方筹集建房资金。在协助居民建房解决资金困难的同时,还可以把居民的部分消费资金引导到住房建设上来.从而调整居民家庭消费结构,缓解庞大的剩余购买力对市场产生的潜在压力,抑制通货膨胀,同时诱发潜在的住房购买力。

第五,有利于进行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住房合作社把分散的社会资金集中于住房建设.使住房生产规模更加经济,避免了个人建房乱搭乱建的现象,防止腐败滋生。既能够提高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又能够与城市规翔相衔接.使之与住房建设过程有机地结为一体,保证城市规翊与住房建设的有序进行。

3我国政府对发展合作建房的政策支持

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就是要恢复住房作为商品的本质属性。即把住房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纳入到市场经济的大循环中。依据住宅产业这种市场化指导思想.住房投资方向要促成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的合理负担,并逐步提高个人投资的比例,直到形成个人投资为主,单位和国家为辅的投资体制。国家已决定将住宅建设作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并巳采取多种有效措麓。其中.大力推进合作建房制成为一个重要手段。鼓励个人购建住房。提高个人投资在住房建设的比重经作为“九五”期间和下个世纪初我国城市住房发展任务之一。目前,中国城市住房投资个人比例仍然很低。合作建房是提高个人住房投资比例的有效途径。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采取了适当倾斜政策,给予一定的优惠,积极支持。主要表现在:(1)在住房建设用地上。对中低收入家庭的合作建房用地。因为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可以实行计划翔拔土地方式,减免其他土地费用和基础设施费用。同时,要提高土地供应的透明度。(2)在住房价格政策上,面向低收入的台作建房可以适用成本价相对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有很大优惠。(3)在住房投资融资政策上,发展面向合作建房的长期低息贷款业务。(4)在税收政策上,不同程度地减免建筑税、营业税、房产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其他税费等。

4我国发展住房合作社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培养居民住房商品化观念.鼓励居民合作建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至今。人们的住房商品化意识有了很大进步,但就大多数居民而言,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长期形成的“等、靠、要”的福利型观念。目前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住房商品化和住房消费意识,鼓鼬组织住房合作社。开展合作建房。必须使居民认识到.只有广大中低收入家庭进入住房生产与消费市场,才是启动住房市场的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