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研究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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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会计的程序公正

在讨论什么是会计的程序公正之前,有必要了解什么是一般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从早期农民起义所提出的“等贵贱,均贫富”的主张,到后来资本主义启蒙时代所倡导的“天赋人权”的思想,以及当代学者罗尔斯所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都把正义和公平视为社会的首要价值。如果没有社会正义和公平,人们就会感到自己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环境之中,在预期应当获得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势必通过行为的短期化来追逐短期利益的实现,以致整个社会处于更加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在人类历史上,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曾经经历了包括血亲复仇、部落械斗等极端的暴力灾难。很显然,使用极端的暴力方式即使实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其代价也是十分昂贵的。到了近代,特别是进入公民社会后,人们逐渐意识到要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和公平,应当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在已经确立法治秩序的现代公民社会里,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正义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按照公平理论的划分标准,公平可以分为结果(实体)公平和过程(程序)公平。结果公平理论认为,只要结果体现了人们应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平等保护、应履行的义务得到了公平执行,那么其结果就是正义和公平的,因而它是可以接受的,而不管产生这种结果的程序如何。另外,该理论还认为,程序是不重要的,程序只是为结果服务的手段或工具。与此相反,程序公平理论强调的是程序公正,而不注重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因为结果总是一定程序的结果,所以只要保证程序公正,其结果自然就是公正的,是可以接受的。

实体是与程序相对应而存在的一个概念。实体一般是指关于事物的性质、属性等层面的规定性,即质的规定性。相对于实体而言,程序是指关于事物的外在特征属性层面的规定性,即量的规定性。二者是质与量的关系。如立法权力(实体)和议事规则(程序)之间、会计结果和会计过程之间的关系都是实体和程序关系的体现。关于实体和程序理念在法学领域不仅应用得相当普遍,而且相当成功。在法学上就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日本法律学者谷口安平曾指出:“法一般被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从常识来讲就是以‘应当如此’的法律关系内容,提示什么是实体正义的规范;与此相对,程序法则被理解为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

在经济学领域,西蒙教授提出“有限理性”理论,将人的理性进一步区分为程序理性与实体理性。即程序理性强调的是过程理性,而不注重结果理性;而实体理性则强调结果符合某种价值标准,而不在意产生这一结果的过程本身。在会计学领域,会计学家伊尻雄治不仅区分了会计过程和会计结果,而且特别强调“会计的过程同它的结果一样重要”。谢德仁认为,程序理念在会计领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他指出:“当人们就会计规则制定权进行谈判并作出合约安排时,人们实际关注的是,这一安排是遵循大家都能接受的决策规则与程序作出的,这是程序理性的思想。”并预言:“在世界各国不断改善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进程中,对结果理性的诉求会推动程序理性的演进,而程序理性的改进则会有助于结果理性的实现。也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将来能奠基在‘程序理性为主,结果理性为辅,两者相互促进’的观念之上。”谢德仁还认为:“根据程序理性观,会计强调的是会计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等行为程序(尤指包含于程序之中的方法)之理性。因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并不体现在它自身是多么‘真实’,而在于它是否依照该国公认的会计规则及其合约制定权安排进行加工处理,若是,那就是‘真实’的。”阎达五、李勇认为:“在人是‘有限理性’的前提下,我们应当侧重程序理性,加强对行为过程的考核‘控制’,只要程序合理、过程规范,结果理性自是程序理性的必然结果,而不应刻意追求结果理性、倒置本末。”裘宗舜、韩洪灵等人认为,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应当遵循允当程序。英、美国家在会计准则制定中所采纳的一套完整、严格、充分、稳定的程序正是程序公平理念的典型体现,是对程序公平的法律惯例的移植,程序公平理论就是会计准则制定中使用允当程序的理论基础。

那么,设置和运用什么样的“程序”,得到的结果才算是公正的?或者得到什么样的“结果”,程序才是公正的?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的时候,选择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这就是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而宁愿牺牲实体公正,也要坚持程序公正,这就是程序公正的理念。笔者之所以接受程序公正的理念,是因为程序公正的标准比较确定,比较绝对,也比较容易遵循;而实体公正追求的是结果公正,是不确定、相对的。显然,程序具有其不可忽视的独立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公正具有优先于实体公正的价值,所以选择和应用什么样的“程序”就至关重要了。尽管公众对会计造假的不满是由会计结果的不公正所致,但是会计结果的公正与否是难以衡量和评价的,因此对会计结果公正的判定就只能借助会计程序公正的评判标准。只要所采用的会计程序公正,即相同的会计事项运用相同的会计程序,就会得出相同的会计结果。只有这样,人们才会感到会计结果是公正的。

二、会计的程序公正如何实现

笔者认为,为了保证会计程序公正的实现,在会计领域乃至整个社会都需要树立程序至上、价值中立、积极地不作为以及创建与应用程序会计的观念。

1.程序至上。要树立程序至上的观念,就必须首先回答,程序究竟有没有价值?程序的价值到底表现在哪里?特别是程序有没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为了回答这些问题,笔者不妨借用美国著名的哲学家、政治学家罗尔斯在他的心血之作——《正义论》中对程序的价值所作的论述。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没有独立的实体公正标准。如,在程序之外不存在判定结果公正的独立标准,只要的程序是公正的,就认为其结果肯定是公正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人们之所以在很多情况下乐意采用“抓阄”方式作出某种决定,就包含着借助程序公正来实现结果公正的朴素正义观念。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还存在着独立的实体公正标准,但需要通过设置一种公正的程序来保证实现实体的公正。如切蛋糕就是通过设置“切蛋糕者后拿蛋糕”这样一个公正的程序,而不能借助精确计量切等量蛋糕这种实际中达不到的实体公正标准。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还存在着实体公正标准,但是无论设置什么样的程序都不能完全实现实体公正。如刑事审判,尽管存在着实体公正标准,同样也有程序公正标准,但是无论设置什么样的程序,也不可能保证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实体公正的判决,因为即使严格遵循程序也可能办错案。尽管判断一个人是否是真正的罪犯存在着绝对的标准,但是除了无所不能的上帝之外,谁也无法得到满足绝对标准的认识手段,因此在实际中采取的就是与切蛋糕并无实质不同的妥协办法,即只要程序公正,结果就自然公正。因此,在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中,程序依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

另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审判实践中都采用“三审终审”方式,而三审往往只是法律审,即只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在程序上是否正当,不再审查案件事实。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程序的独立价值日益凸显,独立董事陆家豪的诉讼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郑百文因发行及编造虚假会计信息问题作出处罚决定:对董事长李福乾、副董事长卢一德分别处以30万元和20万元罚款,对陆家豪等10名董事处以10万元罚款。陆家豪不服,遂向法院提讼,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均以诉讼超过法定时限为由驳回了陆家豪的诉讼。在陆家豪的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没有对该案件作出实体意义上的判决,而是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作出驳回当事人诉讼的判决。

就会计领域而言,会计假设就是人们为实现会计程序化,降低价值判断标准所作出努力的一部分。从四项基本假设来看,会计主体假设确定了企业主体是唯一的会计主体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企业和业主不分的问题;持续经营假设确定了企业将继续经营下去的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企业经营不确定的问题;会计分期假设确定了企业统一的会计报告期限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多个会计分期单位引起的混乱问题(尽管有不同的会计期间,但以年度为会计期间的单位已经成为主流);货币计量假设确定了企业在多种计量单位中选择货币作为计价标准,从而解决了在会计领域使用其他计量单位的问题。当然,权责发生制、实现原则和历史成本原则等的制定和应用都试图减少人为判断引起的混乱(尽管会计准则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这一点,仍存在着矛盾)。

程序会计追求会计过程的公正,只要严格构建并遵循预置的会计程序就能达到会计公正的结果。会计程序是产生会计结果的过程,会计结果是会计程序产生的结果。会计程序公正是会计结果公正的起点,会计结果公正是会计程序公正的产物。因此,只有实现了会计程序公正,才能尽量减少实际工作中会计标准的模糊性、可选择性以及主观人为的不确定性给财务报告结果可能带来的不同影响,从而增强会计工作的客观性和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不可否认,追求会计程序公正,在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制定、颁布和实施过程中已经有所体现。

2.价值中立。价值中立是德国社会学家韦伯首先提出的一个概念。韦伯认为,价值中立不可能使社会科学研究完全将价值排斥在外,但他相信在研究过程中,经验事实与价值判断是可以区分的,即价值中立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会计作为货币价值评价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按照一定的评价标准把握价值客体对价值主体的意义,即就价值客体对于价值主体是否有价值以及价值大小进行评价。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货币价值评价系统中的评价者不一定是价值主体本身,该评价者所判定的也不一定是价值客体对自己是否有价值,即评价者是价值关系中的第三者,应当代表价值主体来判断价值客体对于价值主体的价值及其大小。例如,目前实施的由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规则》就隐含着货币价值评价系统提供的信息及结果是公正、客观的这样一个预设,即货币价值评价系统提供的评价信息是公正、真实和客观的。可见,价值中立是会计公正的核心,作为货币价值评价系统的会计必须遵循价值中立原则。

3.积极地不作为。从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都不难看出,政府将从万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同理,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万能的会计也是不存在的。所以说,与其披露不正确甚至错误的信息,还不如不披露信息。目前,会计还无法对会计主体的经营活动做到真实把握和反映,对有些会计事项特别是会计新领域内的会计事项,如常勋先生指出的会计所面临的四大难题(金融工具会计、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外币交易和外币报表的折算、物价变动与财务报告),以及环境会计、人力资源会计、公允价值会计、社会责任会计等,现行会计理论和方法还无力解释或解释不清楚。因此对这些不确定或难以确定的问题,在会计实践中应当积极地不作为,即除非必要,尽可能地少确认、少计量、少记录、少报告,甚至不确认、不计量、不记录、不报告。因为就作为货币价值评价系统的会计而言,对企业整体价值的评价要比对企业单项资产的评价(尽管是精确的评价)更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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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证的角度考量行政程序,我们发现其既有正面效应也有负面效应。只有正当行政程序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准则,才是真正保障公民权益的公正而民主的程序。在此基础上,本文重点探讨了正当行政程序的传统判断模式和整合分析模式。

【关键词】行政程序;正当行政程序;利益衡量;整合分析;最低限度公正

一、引言

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在中国这一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中逐渐形成了一股“程序热”的研究浪潮,学者纷纷著书立说,批判反思传统的程序观念,引进介绍现代西方的程序理念。这些从不同视角对行政程序及程序法进行的阐述,对于构设未来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从整体上推进行政法治建设无疑是有益的。据笔者所知,行政法上尚无其他课题能同时得到这么多专家学者的关注。著述之多,令人切实感到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有些论者甚至提出了“法即程序”的观念,[1]从表面看其似乎很重视程序,但实质上却不无对程序的误解之处,不无对法治的实体与程序关系的误解之处。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无疑可以纠正我们传统的一些错误观念,但对于法治而言,它不是惟一的,人为地夸大程序的意义,既是对程序意义的误解,更可能因为“程序功能的超载”而导致人们对程序功能的失望,矫枉过正往往会弄巧成拙,所以有学者警告道:“仅依靠程序以达致正义,乃是现代自由主义的谬误。而正是这种谬误使希特勒那种全权性政权获得形式合法性具有了可能。”[2]于是起源于英美法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由于其承载着一定的价值理念,使法律程序具有某些实质性的内容,而成为建构各种程序的基准与指南。“在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中,首先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的建设和完善,但同时,这种法律程序的建设有表现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而不仅仅是‘为程序而程序’的法律形式正义,不具有实质内容、缺乏明确目的指向的法律程序极有可能流于过场,从而导致程序的夭折。”[3]因此,这就要求在辩证地处理好程序与实体关系的同时,关于行政程序本身我们也要辩证地对待。目前中国在有关行政程序价值的研究中,过于强调其正面效应,而忽视对其负面效应的研究,这种做法应予以纠正。行政程序不必然就是“正当行政程序”,只有正当行政程序“才具有目前诸多论者所主张的价值,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准则,是为保障公民权益而由法律规范规定的、公正而民主的程序;而一般的行政程序则往往具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实际上,人们在强调程序价值的时候,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正当程序视为其赖以主张的对象。”[4]据此,笔者以为当前学界、实践界主张要重视行政程序时的话语语义,其实不应是笼统地指一般的行政程序,而应是正当行政程序。本文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是如何判断行政程序的正当性。

二、正当行政程序的传统判断模式

究竟什么样的程序才算正当呢?在美国,这个问题被称为是正当法律程序所面临的三大课题之一,历来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判断程序保障到什么程度才算正当,已成为正当法律程序最重要的问题,而判断标准的建立,也成了对法院的重大挑战。”[5]从历史的视角来看,人们构建的判定一项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模式大体有五种:

第一种是绝对工具主义观。绝对工具主义判断一项程序的正当和优劣与否,是凭其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获取准确的事实,即“结果的有效性”。在思想史上,这一理念可以追溯到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杰罗米•边沁。边沁指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6]该模式认为法律程序作为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才是正当的。换言之,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边沁的思想对后来一些英美学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诺齐克认为,程序不是为了它本身的目的,确保它本身的内在价值而存在的,正当法律程序充其量只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弗里德曼也认为:“检验法律制度的最终标准是它做些什么,而不是如何做和由谁去做,换言之,是实体,而不是程度或形式”,“程序仅仅是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已,实体法告诉我们程序的什么部分是最重要的。”[7]绝对工具主义观揭示了法律程序在确保实体法目标得以实现方面的工具性价值,为人们评价法律程序提供了一项重要的标准,但其将这种工具性价值强调得过了头,以致于无法对程序的正当性作出全面的认识。在人们构建行政程序的过程伊始,由于奉行绝对程序工具主义的理念,过分强调了程序的工具性,使得许多行政程序在运行中并没有能够体现公民的参与意识,并没有能够有效地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并没有能够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政程序显然不具有人们所期望的内涵,因此不能称为是正当行政程序,而只能叫做一般行政程序,其中甚至有不少是不当的行政程序。[8]

第二种是相对工具主义观。该模式由R.德沃金提出,[9]基本上也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但同时允许人们在追求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这些非工具性目标主要有两个:一为无辜者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应通过这种限制减少“道德错误”。德沃金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过分强调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以致于不否认正确的裁判结果可通过不公正的程序而形成,因此人们在追求工具主义目标时应该受到正义原则的限制。这一模式虽然对绝对工具主义观作了一定的修正,与绝对工具主义观相比在理论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不过遗憾的是论者们并没有进行深入地探讨。同时,由于该模式仍然强调结果的有效性,所以在实践操作上人们往往会为了结果的更好实现而废弃所谓的非工具性价值。

第三种是经济效益主义观。该模式是由以R.波斯纳为代表人物的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他们认为,法律程序必须有助于减少法律制度运作过程的成本,从而相应地使法律运作过程的经济效益最大化。法律程序的成本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程序获得错误结果而发生的成本,另一种是在程序的进行过程中直接投入的资源所产生的成本,法律程序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使程序的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之和最小化。[10]从本质上讲,这一观念仍属工具主义观,因为它坚持所谓“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的工具”,只不过这里的“外在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或增加公共福利。经济分析法学家对法律程序进行了细致的经济分析,使得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开始从传统的定性分析走向定量分析。同时,这也使我们在评价和建构一项行政程序时应将经济效益作为一项基本的价值标准,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行政机关不应不适当地增加经济资源的消耗,同时,在两个同样符合其他价值标准的行政程序中,应该选择其中消耗较少的一个。但这种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的,作为惟一的判断基准,显然缺失正当性。对此,波斯纳反驳道:“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11]

第四种是程序本位主义观。该模式对法律程序做出了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这一理论与德沃金的观点最大区别在于其强调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能使个人保持一种道德主体的地位。程序本位主义观认为程序的价值不在于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法的手段的有用性,而在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作用,所谓“结果无关紧要,意义在于过程之中”。程序本位主义观要求构建行政程序时必须关注程序的德性,它是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与人性相一致从而为人所尊重的所接受的那些品质。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于1974年发表的论文《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强烈反响。另一位美国学者贝勒斯则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12]1981年,马修发表了题为《正当行政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求》的文章,[13]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行政案件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解释为素材,对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作出了崭新的分析和论证。该理论从维护人的尊严的直觉意义出发,认为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序,尊严价值大体包括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隐私等方面,从而阐述了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完成了萨默斯等人未完成的任务,赋予了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14]程序本位主义观对正当行政程序的构建有着直接的影响,这一理论的核心内容是通过一系列的内在价值来影响行政程序,使之充分具备正当性。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模式又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推向了另一个极端,主张以“程序法中心论”取代“实体法中心论”。[15]这一理论的缺陷在于,它把程序与程序的结果完全混为一谈,认为公正的结果是正当程序的必须与逻辑延伸。事实上正当程序只是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指导下建构的行政程序,也不完全都是正当行政程序,有时也可能是一种繁文缛节、形式主义的行政程序,如向政府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向某一机构申请办理某种许可证等,这时人们往往要经受一系列的步骤和程式,其程序不仅繁琐复杂,而且费时耗力,有些甚至演变成专门限制、刁难行政相对人的手续。而有些行政程序则过于强调参与、合意与公开,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如紧急状况)行政效率大大降低,公共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一点正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的弗伦德列法官所说的:“假如欠缺基本的程序保障,那么公民就可能受到任意行政决定伤害的威胁;如果程序过于繁琐,那么它不仅不能达到公正结果的目的,而且将使有限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转移到在官僚消耗的无用功上。”[16]

第五种是利益衡量模式。该模式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6年在“马修诉埃尔德里奇”一案中发展出的一种新型的判断程序正当性的标准。[17]所谓利益衡量模式(interestbalanceanalysis),是一种三阶式的利益衡量方法,其中:

X=可能受到政府行为所影响的私人利益。

Y=利益在程序中被错误地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程序所产生的利益。

Z=政府的利益,包括因为额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政负担。

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分析时,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替代性的程序保障应被采纳,方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地,X+Y﹤Z,则表示如果采用较为周全的程序,所获的权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成本,因而现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也就是说现行的程序已经够“正当”了。利益衡量的精髓是成本与利益分析,是一种奉行经济理性的决策模式,在此模式下,法律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其正面的作用大于负面的作用。利益衡量模式的优点在于使正当法律程序这个模糊的概念变得明确且易于操作,由法院所列举的三要素可以发现,法院所关心的重点是以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为前提下的相关利益衡量,其对正当程序所关心的重点是各方的利益,这说明了人们对程序要求的基本观念已经开始转变,判断者逐渐意识到了聚焦一种价值的谬误。不过这种意识与做法也仅仅浅尝辄止,程序本身的价值以及与程序相关的一些因素仍然未能得到考虑与规范,因此也受到学者们的反对。[18]反对者认为X、Y、Z如何量化是很件困难的事,利益范围周延性的问题更是令人难以信服,谁能肯定是否“只有”这三项利益应该被纳入考虑范围呢(而这恰恰是问题的重点)?进一步讲,这种功利性的利益衡量模式,往往使正当法律程序包含的受尊重的感觉、参与感以及行政程序的透明性等内在价值变得苍白无力,使得程序仅具有工具理性等等。

三、正当行政程序的整合判断模式

多数情况下,行政程序与正当行政程序并不完全一致。正当行政程序是行政程序的“当为”概念,是正当程序理念在行政程序中的应用。同时,实践也证明并非一切行政程序都是正当的,此中包含着价值判断的问题。但难点在于坚持什么样的判断基准,单一的还是综合的,简单罗列的还是整合分析?以上五种评判模式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它们都只是抓住了程序价值问题的某一方面,也因此都程度不同地有着绝对化和片面化的缺陷。事实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当行政程序构建与评判的标准也应该是多样性、综合的,以一种价值来判断程序的正当性显然有失偏颇。因为人们对于程序的诉求不仅在于程序在实现某一实体功能时的有用性和有效性,而且在于程序本身的内在品质或者内在的善,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形式公正,最大限度地体现人道和人格尊严;不仅在于程序具有形式正义,而且在于程序能够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不仅在于程序能够体现公平正义,而且在于程序能够促进效率;不仅在于程序能够维护公共利益,而且在于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寻找一种新的判断模式已经刻不容缓。

众所周知,行政程序决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的意思表示,更不是用来约束公民、组织的工具,而是要体现出民主、责任、参与、法治的诉求,因应于此,正当性判断的基准也应当是一种整体性的指标,这也恰恰与法哲学出现的一体化趋势相回应。[19]以多元化的标准来规范和整合行政程序,而不是只按照某种单一的标准进行判断,尽力克服程序固有的缺陷,无疑也是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核心与重点。前述第二、三、四种模式虽然隐约体现了这一要求,但其视角仍然过于褊狭,仍然未能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面对不同模式的程序价值研究局面,实在需要从不同的视角和更高的层次进行理论的“整合”。所以,笔者认为真正的整合分析的模式才是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据此构建的行政程序方可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不仅可以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而且可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整合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四组参数:

(1)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辩证统一。

(2)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

(3)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辩证统一。

(4)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

所谓整合是指将行政程序视作一个整体,并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进行分析选择,对此四组参数进行判断取舍。在整合分析的过程中,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放弃,都必须要有足够的、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否则即为不当。以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辩证统一为例,当二者发生冲突,要牺牲其中一种价值时,必须判断行政程序的选择是否给予了合乎理性的、能够得到正当化的依据,“为了保证决定的合理性,必须要求在认定事实陈述和适用法律的主张之中阐明其理由,舍此没有更有效的办法”。[20]其次,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选择,都必须使程序满足“最低限度的公正”,也就是说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程序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否则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人们都会感到程序是不公正和不可接受的。以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为例,虽然在紧急状况下行政效率是首要价值,但由于“最低限度的公正”为程序及其结果提供了某种正当性,所以对于紧急状态下的一些行政程序人们还是会自愿接受的。第三,整合分析一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要看该程序对于任何价值的取舍是否满足了人们的合法预期。在行政程序中,相对于法定的行政程序而言,任意性的行政程序是非常多的,特别是当前在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指导下,政府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方面,使得其许多的新型的行政运作方式已经突破了司法审查的范围,[21]此种情形下,合法保护相对人因为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对预期的信赖便显得十分必要了。以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辩证统一为例,正当的行政程序显然既要回应分散的个体的短期自我利益,又要支持较为模糊而经常被误用的“公共利益”。决不能借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使个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合法预期的保护既是一种程序性的保护,也是实体性的保护,旨在满足行政程序“法治”、“信赖保护”、“经济效率”等要素。[22]此外,整合分析一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还要处理好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进而实现社会正义。晚近以来,随着形式理性的扩张,行政法也被单纯地视为了是程序性的法,[23]问题在于行政程序与实体总是相互交织、同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要根据不同的实体目的、不同的行政过程判断相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要反对“意义在于过程之中”的程序本位主义,又要反对否认程序独立价值、视行政程序为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目标的工具主义程序观,努力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体现社会正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富莱克弗特说:“正当程序,不同于某些法则,要非具有固定内涵,就不能不考虑时间、地点及情况等技术性概念……。正当程序非机械工具,亦非标尺,而是精细的调整过程,其间无可避免地将涉及宪法授权开发此过程的法官的判断。”[24]这段话说明了“正当程序”内涵变动不定、随个案而论断的本质。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社会对同一事物的评价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人们对“正当程序”的涵义,在不同时期就会有不同的理解。为充分体现对权利的保障,以及实现行政法治,有必要对行政程序设置一些最低标准的公正,使其对程序保障和个案需要之间的关系予以调和,从而真正落实正当行政程序的理想。“这种要求之所以是最低的,是因为它是为克服一些人们普遍认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而存在的,它只是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25]笔者认为,确立行政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旨在提高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与水平,因此其也成为了整合分析模式的核心,有必要重点分析。目前学界对“最低限度”的认识也不是一致的,如盐野宏主张告知和听证、文书阅览、理由附记、处分基准的设定和公布为正当行政程序四原则。[26]而美国学者福斯则认为正当程序包括足够时间的告知权、咨询权、调取证据权、查找反证权、当面交叉质证权、公平审判和公平合理审判地点权。就正当行政程序的重要领域——听证而言,弗里德雷认为最起码有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即无私的判决、对审判行为及其原因的告知和提供给个人用以表达对政府行为不当的机会。[27]目前,美国行政法领域的通说认为,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至少应符合三点要求:第一,合理的通知。所谓合理的通知,不仅指被处分人应受被处分事项的合理说明,同时还指被处分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有关通知。这里的“合理”,应当按照事件的性质作出客观的认定。第二,被处分人有提出证据和作出陈述的机会。至于这个过程是否应当公开,则视具体的情形而定。第三,公正的审判机关。这三点已被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所吸收。[28]英国国会委员会认为行政程序中的“自然正义”应包括:当事人应受告知、当事人应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决策者应该公正、决定应附理由、决定书应附记救济途径等。[29]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正当行政程序就其意涵应包括公正作为义务、受告知权、听证权和说明理由义务等四项。[30]大陆有学者认为“正当程序最低限度要求并不等同于基本制度,它仅指其中任何正当程序必不可少的制度。这些制度仅指告知,听取相对方意见,说明理由。”[31]对于正当行政程序的最低限度,笔者认为有以下四项:公正是否作为义务;当事人是否受告知;是否给予当事人以表达意见的机会;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最低限度的公正是整合分析模式中沟通程序各种价值的桥梁,由于它的存在,使得程序的内在价值具体而客观化,使得程序的外在价值具有“德性”而易于让人接受。

总之,由于行政程序具有动态性、开放性、历史性与发展渐进性等特点,所以需要我们以多元化的判断基准、多视角的分析维度去整合。整合分析模式无疑具备了这些优点,其不仅继续了正当行政程序传统判断模式的合理因素,又拓宽了观察、分析问题的视野;既兼顾了程序的各种价值,又设计了整合各种价值的方式方法。应该说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基本上可以实现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辩证统一、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辩证统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

四、余论

应该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行政程序建设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由专家草拟而成等等。但是客观地说,尽管我们逐渐在摆脱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但法律程序的建设还远远不能令人满意。制定出的“行政程序”并未包含“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这使得人们在渐渐地失去对程序的信任,而这种信任也仅仅是刚刚建立起来的。所以此种情形必须要求我们区分行政程序和正当行政程序,区分行政程序的存在与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树立正当行政程序理念,构建正当行政程序,从而提升行政行为运行的合法有效度。这种诉求极大地促动了对正当行政程序判断模式的研究,因为一方面这样的判断标准可以提高行政程序立法的质量,使得法定程序隶属于正当行政程序的范畴,从而充分发挥行政程序的积极作用,尽量避免和消除行政程序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在法律并无程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合理的情况下,科学合理的判断基准无疑可以成为区分行政程序合法与违法的依据。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关于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主体问题。理论上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主体是谁的争论有两种说法,一为立法决定论,一为司法决定论。[32]前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应由立法机关(包括拥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决定;后者认为法院有权力也有义务去判断具体法律法规中所提供的程序是否因为未达到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水准而违宪。中国的法律制度以成文法为主,所以在立法中应加强对正当行政程序的研究与规制,力争使法定的程序都具有正当性。事实上,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法定程序的严格度和明确度方面,中国比许多西方国家都需要走得更超前一些。但由于社会的变迁,行政程序法显然不能解决公共行政领域所有层面上的正当程序问题,加之“正当”概念的不确定性,强调一部法律规制所有的行政行为便有显得有些勉强,因此司法机关参与构建正当行政程序亦是十分必要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确立正当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基准,大胆实践正当行政程序的整合分析模式。

美国用宪法权威的方式确立了正当程序条款,推动了美国的发展。而现在,正当程序已成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广为世界各国所采纳。“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普遍性的概念。”[33]正当行政程序要表达的理念就是对行政程序的重视,通过行政程序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实现社会公正。但是,这种尊重并不仅仅限于重视“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正当”的行政程序行使权利。程序法规定、未规定甚至未予考虑的问题,在正当行政程序的语境下都应成为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内容,这也是我们在作出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原则和基准。

【注释】

[1]参见肖凤城:《论“法即程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杨建顺、刘连泰进行了反驳,见杨建顺、刘连泰:《试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评“法即程序”之谬》,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在该文中作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进行了辩证地分析:“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前者是由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决定的,后者是由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的。”此后,肖凤城又发表了再论、三论法即程序的文章。此次争论对于我们厘清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有帮助的。

[2]美国学者AllanKeith如是说。参见[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32页,注释33。

[3]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7页。

[4]杨建顺:《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5]叶俊荣:《美国最高法院与正当法律程序:双阶结构与利益衡量理论的演变与检讨》,载焦兴恺主编:《美国最高法院重要判例之研究:一九九零—一九九二》,“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出版1995年版,第96页。另外两大问题是:其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审查基准问题,尤其是与平等原则的分合以及司法审查的界限问题。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标的或对象问题。参见汤维建著:《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0页。

[6]JeremyBentham,ThePrinciplesofJudicialProcedure,in2worksofJeremyBentham,(J.Bowringed.1838-1843).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7]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8]SeeDanielHall,AdministrativeLaw:BureaucracyinaDemocracy,PrenticeHall,2001,pp.56-57.

[9]SeeR.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ClarendonPress,1985.

[10]SeeRichardA.Posner,AnEconomicApproachtoLegalProcedureandJudicialAdministration,JournalofLegalStudies2(1973),pp.399-400.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2]SeeMichaelD.Bayles,PrinciplesofLaw:ANormativeAnalysis,Dordrecht:D.ReidelPublishingCo.,1987;ProceduralJustice:AllocatingtoIndividuals,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0.

[13]JerryL.Mashaw,AdministrativeDueProcess:theQuestforaDignitaryTheory,(1981)61BostonUni.LawReview.

[14]SeeJerryL.Mashaw,AdministrativeDueProcess:theQuestforaDignitaryTheory,(1981)61BostonUni.LawRevie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

[15]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16]张千帆著:《西方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17]Mathewsv.Eldridge,424U.S.319(1976),fromD.J.Galligan,DueProcessandFairProcedures:AStudy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s,ClarendonPress,1996,pp.201-204.

[18]ErnestGellhorn&RonaldM.Levin,AdministrativeLawandProcess,WestPublishingCo.,1997,4thed.,pp.234-236.

[19]近来,法哲学理论开始出现了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一些学者试图在吸收各家各派观点的基础上创建一种综合法理学理论。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7-

205页。

[20]庞德语,转引自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21]PeterLeyland&TerryWoods,AdministrativeLawFacingtheFuture:OldConstraints&NewHorizons,BlackstonePressLtd.,1997,p.2.

[22]SeeSorenJ.Schonberg,LegitimateExpectationsinAdministrative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

[23]StephenG.Breyer&RichardB.Stewart,AdministrativeLawandRegulationPolicy,3rd,Little,BrownandCompany,1992,Prefacetothethirdedition.

[24]JointAnti-FascistRefugeeCommitteev.McGrath,341U.S.123(1951)(JusticeFelixFrankfurter)

[2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26]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3页。

[27]H.Friendly,DueProcess-HowMuchIsEnough?ThePublicInterest,No.79,Spring,1985.

[28]参见史庆璞:《“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与美国刑事侦审制度》,载《辅仁法学》1995年第14期,第54页。

[29]转引自汤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页。

[30]参见汤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9-28页。

[31]朱峰:《从刘燕文诉北大案看行政正当程序的评判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3

引进的一项新制度,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执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借鉴国外相关

立法和实践,提出了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特别提出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论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分析了每项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对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提出了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行政听证程序基本原则公开,职能分离事先告知

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事实

上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

行政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近几十年来,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特别重视。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听证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个程序规则就是听证规则。在美国,听证不仅是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听证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德国行政听证程序虽然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则。③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此外,奥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韩国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规定了听证程序。

我国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们能够从中国宪法精神中找到听证程序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听证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众路线”、“倾听人民意见”的工作原则,它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和适用范围,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特征,全面认识听证程序的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对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则。尽管各国对听证原则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

一、公开原则

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怎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如实听取呢?最重要的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④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所说的,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⑤

当然,公开原则也不是听证程序的绝对要求。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这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听证不公开举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听证主持人认为公开听证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听证也可以公开进行。”⑥德国《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言词辩论采用不公开原则”,“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可以准许其他人员参加”。⑦当然,不公开听证毕竟是个别国家的做法,而且“少数不公开的听证是例外,那是为了保护有关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国正式听证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通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开听证的请求,是在考虑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⑧

二、取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职能分离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仅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由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

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因为这种情况也是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

当然,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鉴于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涉及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与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也是很多国家听证程序的具体做法。各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职能分离,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如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

与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11)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因为“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行政处罚法》公布

后,很多行政机关

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大多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法制机构人员本身作案件调查人员时,更能以避免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职能分离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1946年前主持听证的人员只能行使机关授予的职权,无特殊地位,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审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内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

与听证公开原则一样,职能分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在行政机关的高层,职能融合仍是被允许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职能分离,应当允许相对融合。(13)

三、事先告知原则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法包含这项听证原则。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前两项内容就是有关事先告知原则的体现。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书面通知应当包括:(1)作出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此外,美国、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告知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相对人的范围,即告知的对象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界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即受处罚人,美国法律则界定为“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即“因听证的结果,而权利义务直接受影响之当事人”。德国《行政程序法》则将其界定为“相对人或关系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广,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

(二)告知的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告知与听证之间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准备,但也不宜太长,以避免耗费时间、精力。时间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14)各国立法规定须“适时”(timely)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或在听证之前“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须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确。

(三)告知的内容。听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大致内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各地和各部门在有关听证的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15)

(四)告知的方式。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我国《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

四、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示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什么?一种观点主张应全面借鉴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特别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如果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16)

也就是说,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关证据,因而无法做到听有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后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据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做不到。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一方面,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与听证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们同意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的观点。

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四项原则,只是由于它们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且为人们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①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页,第153-154页。

②(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罗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页。

③参见(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查委员会编印:《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168页。

④MargaretAllars,lntroductiontoAustralian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1990,at265.

⑤⑨(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页,第437页,第438页。

⑥⑦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⑧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

(1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13)参见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

(14)(16)刘勉义、蒋勇:《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4

[关键词]经济法;程序理念;实质平等;保护公益;多元善治

一、经济法程序理念的含义

(一)程序与实体

在现代汉语中,程序包含着规程与次序两层含义,通常被解释为“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按时间先后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1](P267)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指为保证法律实施结果的实现在法律上予以调整或规定的程序,在法学理论中,大多数学者将程序作为与实体对应的法律形态来看待;辩证地认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不难得出结论,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实质,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外在形式,实体法的精神理念决定着程序法的精神理念。同时,在大多数情况下,程序法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能自行运行,而实体法则不行,抽象的实体规则总是借助具体的程序规则得以实现。本文所指经济法程序是指经济法的程序规则,包含诉讼程序规则、立法程序规则、执法程序规则。其与经济的实体规则共同构成经济法部门的全部。

(二)特殊的经济法程序理念

传统的经济法研究一直在努力证明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研究方法多局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思辩,却缺乏理性地构建独立的程序法架构,尤其缺乏对经济法程序理念的提升,从而动摇了人们对经济法独立性的信任,没有自身独特的程序保障的经济实体法也只能是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了。理念属于哲学上的观念范畴,多表现为一种价值观念,是一种反映主客体之间关系,揭示实践活动动机与目的的价值观念,经济法的程序理念是指与经济实体法本质要求相一致的,贯穿经济程序法始终的,用以揭示其价值追求的法律理念。经济法作为法律社会化与现代化的产物,对传统公、私法二元体系提出了挑战,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程序理念为经济法的实体理念所决定,除包含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理念外,还具有体现了经济法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的程序理念。下文将分别阐述经济法的三种特殊程序理念:1、实质平等理念;2、保护公益理念;3、多元善治理念。

现实中,大量合乎经济法程序特殊理念的程序规则的出现也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程序规则的面貌。打破了传统法律部门公、私法的体系划分,一种现代的新型的带有明显经济法特征的程序体系得以出现,即经济法程序规则。经济法的程序规则这种现代化的程序规则(西方多称为现代诉讼程序)是公、私法交融的产物,体现出有别于民事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不同的价值目标,即以实现社会公益最大化为目标,维护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同时还具有不同的程序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从而构筑了独立的部门法程序规则。虽然,目前这些经济法程序规则多散见于各国民事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中,未能形成统一法典,但传统的公、私法理念是无法涵盖或解释这些规则的存在。同时也致使传统法部门的精神主线呈现一种混乱的状态。或者说,使得这些经济法程序规则只能机械地适用于个案,未能抽象出其特殊本质、从法理上系统地明确其适用范围。因此,建立独立的经济法部门,尤其是建立独立的经济法程序法便成为不证自明的命题。

二、实质平等理念

正如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2](P252)人们在追求正义或者说接近正义的过程中,总是在不断地修正正义的标准,换言之,总是在多种价值观念中做出选择,如对于起点平等观与结果平等观的选择。

自由市场主义者试图让人们相信市场不但能高效率地配置资源,同时也能最大程度地满足私人功利的需要,资本主义相比封建主义而言,最大的进步正在于使人们摆脱了特权与身份的羁绊,承认起点意义上的平等。但是,市场的哲学缺乏道德的支撑,优胜劣汰的自由竞争规则最终导致往往是普遍的贫困和落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受到威胁,人们不得不重新确定平等的内涵。

应该说,传统民商法所弘扬的是一种起点平等观,但起点平等观的发展结果总是与法所追求的普遍公正相背离,忽视结果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起点平等只能是欺人之谈,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述“除非任何利益的不平等分配都将给不幸阶层带来好处,否则,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自由、机会、收入和财产以及自我尊严的基础,都应受到平等的分配。”[3](P104)

如果说市民法实现了人由身份向契约的转变,那么经济法则使人成为真正的人。①经济法正是通过修复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体系的缺陷,确立新的平等理念,设计一种社会机制,使之能自动制约经济发展中自然产生的不平等倾向,从而维持一个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实质平等理念作为经济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中心主脉,当然地成为了经济法程序理念中的关键。

实质平等理念最基本的内容在于对弱者予以扶助,对强势方予以抑制,平衡市场主体双方的利益,以实现社会正义,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质平等理念就等同于一种扶助弱者理念。对社会弱者下准确定义往往很难,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强弱者的角色可能会相互转换的,如在消费者维权诉讼中,经营者对于消费者而言处于强势地位,而在由经营者针对行政垄断提起的诉讼中,相对于政府和行政机关而言,经营者则处于弱势地位。但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社会弱者又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即下列几类主体往往被视为典型的社会弱者:1)贫困者;2)妇女、儿童和老弱病残者;3)行政相对方;4)消费者;5)劳动者;6)中小企业。

(一)传统法律程序中扶助弱者理念的欠缺

对传统的民事程序法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不难发现,以追求形式上程序公正和平等作为程序价值导向的传统法律程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社会弱者的扶助,从而造成了社会弱者在权利救济和在权利实现上的不平等。

1.社会弱者难以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效益

一方面,社会弱者往往不能承负诉讼带来的巨额成本,同时日异专业化的诉讼机制也现实地在法律技术上歧视社会弱者。另一方面,关涉于社会弱者权益的诉讼往往标的很小,如果沿袭传统诉讼程序,对普通民众而言,则欠缺经济上的合理性。以致社会弱者最终只能选择妥协,但从权利的保障而言,小额债权或者说经济价值小,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权利重要性就低。[4](P63)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伪正义

在传统程序法中,当事人平等原则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含义。(1)平等保护,即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意见和证明给予同等的尊重与关注;(2)平等对待,即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平等,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这种平等原则旨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无差别对待,以保证司法正义的实现。[5](P52)这种平等原则片面地追求形式上的平等,体现的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起点平等理念。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的不均衡,实际上赋予强势方更多的参与机会和诉讼能力,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实质平等理念则要求突破传统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束缚,基于更接近正义的理由对当事人予以“差别对待”,给予当事人中的弱势方予以特殊保护,即程序性权利的不平等性。

(二)实质平等理念在特殊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体现

1.小额审判方式

权利的保护,不能缺少适当的程序,程序的难易除决定权利的实现与否外,同时也决定着本身的内在价值,为了使审判程序成为市民最需要最可靠的东西,创建可以平等地面向所有人的、规则简单的小额审判方式便成为必然。同时也是经济法程序中独具特色的制度安排。首先,小额审判应该是一种“本人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市民能很容易地提讼,法院可以口头受理。在口头辩论方面,排除技术形式,行使灵活的解释,并且可以集中审理。[4](P70)其次,注意小额审判当事人的特殊性。原告资格应局限于社会弱者(一般为普通市民),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并同时加大执行措施的力度。最后,应该成立专门的小额裁判所,快速地审结日常的小额零散性债权诉讼。

2.法律援助

经济法程序中的法律援助由于受实质平等理念的支配,体现出明显的不同。

(1)降低法律援助的实体性要求,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6](P45)不应该象现行法律那样将法律援助仅局限于经济困难的情况。以收入作为界限,常常将大部分社会弱者排除于法律援助之外,背离了设定法律援助的初衷。建议以案件的性质为标准确立法律援助的范围,凡涉及保护消费者、劳动者、中小投资者等社会弱者权益的诉讼均可适用法律援助。同样某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团体也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并不只是对程序公正的关注,更重要的是通过帮助弱者和需要救助的团体,来激起他们维护自身实体性愿望的勇气,以体现实体平等的理念。

(2)成立专门的公共机构负责法律援助工作,并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律师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国家也同时应提供充足的基金以维持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6](P57)

3.向原告倾斜

(1)诉讼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分配。在涉及社会弱者的诉讼中,适当地打破原告、被告之间的平衡,赋予被告更多的责任,如举证责任的加重,主观过错的推定;同时赋予原告更多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予以原告必要的具体的照顾如诉讼时效的延长,先予执行条件放宽。

(2)优先审理。传统诉讼周期很长,强势方也往往通过诉讼迟延打击和拖垮弱势方,形式上的平等地对待所有诉讼案件不符合法律公平的理想,追求实质性的平等是经济法程序运作的理想。正基于这种考虑,各国纷纷采用优先审理的方式以削除传统诉讼的这种弊害,如美国法院在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时可以不受顺序和辩论准备完成时间的约束去灵活地指定审理期日,诉讼的周期也很短。如洛杉矶一位患癌症的青年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美国法院仅用了25天的时间就完成诉讼。[4](P168)这在重视程序、以诉讼程序繁杂、冗长著称的美国,如果在过去是无法想象的。日本的法律也对普通损害赔偿、行政诉讼、专利保护等案件的诉讼周期予以大大缩短,以督促法院优先和迅速的处理这类案件。从各国适用优先审理的案件类型分析不难发现这类案件最大的特征在于体现了一种更合乎正义的对社会弱者倾斜照顾的理念。如美国的适用先审理的类型性案件包括:劳动者损害赔偿案件、征用土地手续案件、失业补偿案件、租金请求案件、国家机关作为原告的诉讼及上诉案件。优先审理制度,正是通过对当事人中弱势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以避免救济的空洞化。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各类案件被机械地平等对待,不加以区别,将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笔者建议应在经济程序法中设立体现实质平等理念的优先审理制度。

4.惩罚性赔偿金

经济程序法中,为更有效地保护社会弱者的权益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补偿理念进行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便是这一理念的体现。惩罚性赔偿金在西方公益诉讼中被广泛应用也正是顺应这一潮流。如在美国的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告败诉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有利于鼓励社会弱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另一方面也有效地遏制了强势方滥用优势地位。惩罚性赔偿亦不能用行政制裁来代替,因为惩罚性赔偿最大的价值在于剔除了制裁经济违法活动中的权力因素,一方面避免了加害人通过寻租腐败的途径减轻或逃避责任,另一方面,从利益保护角度而言,行政行为也显然不如私人活动来得积极主动。基于上述理由,法律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在涉及公益和社会弱者权益保护的诉讼中,确立惩罚赔偿金制度。如劳动诉讼与仲裁,反垄断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经济行政诉讼中。

三、保护公益理念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语境下,市民正义正不断地被社会正义所修正,私益与公益矛盾的激化,威胁着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经济法正是伴随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凸现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社会公共利益被视为经济法的法益所在。社会公共利益被定义为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各人所关注的社会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与之相适应,经济法的程序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即对社会公益的关注,一种旨在建立一套程序规则,以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理念。出于有效保护公益的考虑,经济法程序中的原告与传统的法律程序相比往往不明确,其保护的利益也经常与自身不具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更多的情况,表现为一种扩散性的趋势,以保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6](P67-68)因而,西方有学者把这类诉讼称为保护扩散性利益诉讼。保护公益理念改变了传统民诉中的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理念,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对公共利益保护方式的不满。

(一)传统诉讼程序对公益救济的不足

1.集团害

现代经济的增长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如公害、资源的浪费和滥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这些集团害行为(权且这样归类)最大的特征在于侵犯利益的扩散性和被害主体的分散性。[6](P67-68)单从个体而言,这种侵害并不严重,甚至大多数无从感知,如资源的滥采滥用,对于大多数人们来说并不能直接立即地想到危机,甚至还可能带来便利,又譬如环境污染,通常是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方式潜在地侵蚀着人们的幸福生活。但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并不能直接感受到这些公害问题与自身利益的迫切联系。同时由于这种集团害所涉及的事实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大多数人丧失了原告的资格。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为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集团害常表现为对社会性的、全面的、长远的利益的间接害,如部门和行业垄断行为的危害,从短期和区域性的角度,甚至是利益。同时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法律缺乏一种更具实效性的程序去弥补这种损害结果,相反而是制肘人们的某种尝试,这也正是经济法程序保护公益理念存在的价值所在。

2.公共政策的救济

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的经济职能得以加强,政府总是通过制定大量的公共政策来干预经济,如开征新的税种、发行国债、直接投资、货币政策等,但政府作出这些关涉于社会公益的政策决定往往并不都能带来社会福利的增加,甚至造成损害。[7](P21)由于政府的这种行为多为准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因而长期以来被视为政治领域的问题,排除了司法介入的可能,从而使得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很难有效地救济。

关于公共政策制定的程序,笔者在后面将进行阐述,现单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看,“私人救济和行政诉讼都难对偏离正确轨道的公共政策予以纠正。”[4](P84)如果更宽泛地理解公共政策这一概念,将其涵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难发现,法律在程序上存在空白。针对行政机关带有偏见性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一些消极的纵容行为,社会公众甚至很难适用司法程序予以监督制约。而大多数侵害公益的行为往往总是掺杂着权力的色彩,在行政权力的庇护下,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唐僧肉”。

(二)保护公益理念在经济法程序中的体现

原告适格原则的突破。原告适格原则是传统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意在于原告要获得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必须证明其权利、法律权利抑或某种受法律保护的特殊权利受到侵害,并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和明确的利害关系。这一原则是传统程序理念中以私益为中心的最有力的保证。排除了私人和社会团体成为私益保护者的资格。这一原则日益受到质疑和挑战。一方面,作为公益保护者的行政当局并未能充分保护公益,因此人们逐渐达成共识,即将公益保护理解为行政当局,私人和社团的竞合性责任,并开始重视通过私人来促使法的实现以防止公害。另一方面,这一原则更有效地保护了政府机关、垄断组织等社会强势团体对司法介入的排斥,为其在这一框架下侵害公共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出于对社会正义实现的迫切愿望,这一原则必须得以变革或修正。这正是经济法保护公益理念的本质要求。

1.民众诉讼

赋予普通公众更多的诉讼权利,不再要求原告证明与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明确的利益关系,原告只需要能证明自己出于正义考虑或表面上情有可原时便可以依法提讼,当然这种民众诉讼的范围应被依法严格限制,多存在于涉及面广,对公益损害大或严重威胁公益的诉讼中,如垄断、环境污染和资源的滥采滥用。

2.集团诉讼代表人

现行民诉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授权,而且也要求原告人数确定,当在规模公害发生时,难以做到有效全面的救济,经济法程序中应该赋予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为全体被害者的利益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范围和损害难以证明和计量,也不妨碍代表人的这项诉讼权利。并且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

3.代位诉讼

为有效维护公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纷纷通过制定法和判例法赋予法定的社会团体原告资格,参与到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中,如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消费者团体、竞争者事业团体(即行业协会)可以针对不公平交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讼,同时法国和德国也允许团体和集团代表私人提起行政诉讼。[4](P90)代位诉讼,扩大了原告的范围,削弱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同时也加强了劳动者、消费者、中小企业等社会弱者的力量,以抗衡相对的强势方,并将私人从费时、费力的诉讼中解脱出来,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4.专门机构诉讼

为阻止公共性的不正当行为,许多普通法系国家,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设立了专门的机关(英国称为法务长官)接受个人检举,对破坏公益的行为提讼,以倡导公众权利,维护一般大众的利益。[4](P90)

四、多元善治理念

(一)行政权治理念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反差

受“国家—市场”二元模式理论的影响,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多以行政干预方式进行,经济法的执法程序和立法程序也多沿用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经济法执法机关多为行政机关,体现出一种行政权治的理念。现代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市场明显缺陷,使人们达成一种共识,即在经济生活中,国家不再只是一种消极的机器,而应该积极干预,但“国家干预主义”者在怀疑市场理性的同时,并未能理性地审视国家的缺陷,而是在逻辑上虚构国家的完全理性和能力无限,垄断了全部的经济权力,从而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传统的以“国家干预”为核心的经济法理念赋予经济法极强的行政法的色彩,尤其在程序法方面,而且国家这种“衍生”出来的经济权力并未被严谨地证实是合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反,这种理念由于带有强烈的公法“暴力”色彩而与市场经济所崇尚的平等、自由理念格格不入。

1.从行政权系统的运作基础来看,行政权带有明显的政党政治的背景,受政治力量和因素左右严重,即通常所说的行政权行使的政治化,从而不可避免地混同了政治国家与经济国家的角色,混同了公共利益代表者与政治利益代表者的身分。

2.从根本上说,经济法中的行政权治理念是单边一元的,是以行政主体为中心的。突出了行政主体的地位而忽视行政相对方,排斥了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经济决策的权利,必须导致经济法决策的低效率和偏差,难以及时、准确地反映经济的发展规律,同时也容易造成行政机关过多地、刚性地干预市场。[1](P201)

3.行政权的管理和命令的特征使得经济执法机关更侧重于创设经济关系,而非调整经济关系,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被大大削弱,更甚之,由于行政优先权与优益权的存在,强化了经济执法机关的强势地位,为其破坏经济关系如行政垄断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4.行政体系的科层制,包含着单一的等级秩序,势力导致权力的集中化,而集权与市场经济已被事实证明是相异不相容的。同时,结构的科层化也使得科层的利益与社会公益相背离,对科层中的各单位、各构成分子而言,服从科层的独立利益、独立意志比服从社会的意志来得更为重要。[1](P186)因而当科层的利益与意志和社会的利益与意志相异时,行政权治理念就无法融入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范畴之中。

行政权治式的经济法程序模式与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异化,意味着经济法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的重新构建,以期体现经济法所内蕴的社会利益本质,实现市场理性与社会公正。

(二)多元善治理念

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国家干预主义与自由放任主义都无法解决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经济法完全借用公权力运行程序的模式也无法实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本世纪90年代,建立于多元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善治理论得以勃兴,WTO规则的建立正是多元善治理念的体现,对国家传统的行政权治的经济管理模式予以否定和修正。多元主义代表了一种群权思想,认为组成国家要素之一的并非绝对一元,而是多元,政府不再是国家唯一的权威中心,各种公共机构甚至私人机构只要其行使的权力得到公众认可即可成为不同层次的权威中心。[9](P112)多元善治理念突出了社会团体的作用,认为经济现代化的方向明显呈现出社会化的趋势,催生出形形的利益团体,如工会、商会、行业托拉斯、消费者协会等,这些利益团体的出现不但有利于社会弱者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避免国家与市场的直接冲突,治愈“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事实证明,社会性组织较弱的情况下,仅靠政府进行有效行动往往无法实现市场理性和社会公正;同时多元善治理念还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模式的变革,即由善政模式向善治模式转变,善政模式是一种传统的体现公民对国家被动期望,国家对公民主动统治的行政治理模式,善治则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对经济的管理(与其说是管理,不如说是合作)。善治同时还意味着政府权力的弱化,社会力量与市场力量的强化,在相互搏弈中求得公平的结果;善治还意味着经济管理过程是国家、市场与社会三者的良性互动过程,依靠的不再是政府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善治还意味着国家权利向社会回归,善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的基础与其说是国家不如说是公民和民间社会。[9](P114)多元善治模式有利于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即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治愈“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经济法程序中最独特的部分,也是其区别于传统程序法的关键。因而多元善治理念也是经济法程序理念中最具经济法特色的理念。

(三)多元善治理念在经济法程序中的体现

1.经济立法中动议权主体的扩展

动议权主体是指享有经济立法提议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1](P91)传统理念中,国家机关往往是动议权的唯一主体,多元善治理念意味着动议权主体的多元化,范围非常广泛,可以包括政党、社团、利益集团甚至公民,如在美国,数不清的委员会以及各式各样的联合会、协会都研究过、热烈讨论过并且草拟过许多法案,同时也组织他们各自的法律宣传。[10](P114)

2.听证程序

如前所述,多元善治理念要求在程序上保证公共政策的制定是政府、社团、公民良性互动的产物。经济法律的制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听证程序,各利益团体代表和机关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对法案进行审查,同时社会团体,公民也可对法案提出异议,动议主体进行答辩,由委员会进行判断。非经听证程序的法案没有法律效力。与此相同,经济执法活动特别是涉及处罚时也应举行听证,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A)对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行为处罚时,必须经过相关听证程序,并由联邦法院同意后才能命令。[11](P142)

3.独立的专业化的经济执法机关

(1)独立性。多元善治理念下的经济执法机关应当独立于政府行政体系之外,不受政府更迭之影响。以美国为例,美国大多数行使经济权力的机关如联邦贸易委员会、州际商业委员会、美联储均不隶属于总统,独立行使职权,被称为独立规制机构,与政府的行政体系无涉。人事任免一般也不受政府影响,如美联储主席任期为14年,远长于总统任期的4—8年。同时经济执法机关还应独立于政党政治,保持政治中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中同一政党人选不得超过3人。[11](P142)(2)专业化。经济执法机关应不同于传统的行政官僚机构,而应更接近于公共机构,多采取委员会制,人员一般来源于非公职人员。同时由于经济管理的专业特性决定经济执法机关组成人员一般为专业人士,如法律专家、经济专家等。如美联储组织人员中均为非公职的教授、资深律师和著名的经济学家。

4.诉讼化的经济执法

行政模式下的执法程序赋予行政机关优先权,行政相对方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实际上预设了一个前提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更合乎理性,行政关系双方的非均衡关系。但多元善治理念认为政府不再是唯一的权威中心,经济执法过程也不再是一种命令和服从的管理过程,而是多方的合作过程。经济执法机关便不再具有天然的优势,而与相对方处于平等地位。因而经济执法活动不应再采取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而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如在微软案中,司法部便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反垄断。同时经济执法活动的诉讼化,也有效地防止了行政权的日益膨胀,制约了权力,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5.行业自律与民间调停

多元善治意味着经济法基础在民间社会。充分发挥民间社团自治的作用,减少纠纷处理成本,促进经济目标的实现。成功国家经验证明,行业自律相比政府监管而言,有更大的比较优势,对违法行为制止的更及时、反应更敏锐。处理效果更好、更专业。行业自律往往是行业中各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经济法程序应对行业自律作相关规定,既保证行业自律的独立性,又要保证行业自律的合理性。

民间调停是指各类社团在纠纷发生后发挥积极作用,以保证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如消协与工会在纠纷发生后,可作为调停人调解双方当事人,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迅速及时地保护社会弱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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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研究论文范文5

关键词:热负荷程序计算流程

1、引言

最近几年,由于受节能问题的推动,计算机技术应用于暖通空调工程领域中的首要问题是建筑物冷热负荷计算和建筑物能量分析。社会需求的驱使,要求把粗糙的稳态或准稳态计算方法向精确的动态计算方法过渡。在这个新兴的领域里,算法理论研究主要是对建筑热过程电算方法的研究,包括经典的稳定传热计算方法,有限差分法,谐波分析法,以及新出现的传递函数法等。其中古老的经典方法由于有了计算机做为工具,又产生了新的研究和应用动力。

在暖通空调专业所从事的设计工作中,要进行大量的重复的,繁杂的计算工作。特别是在最基本的冷热负荷计算中,需要查看大量的参数,处理大量的数据,而在不同的计算单元中又存在大量的重复性计算内容,这样就大大的降低了工作效率,同时由于计算工作的枯燥乏味,因而许多设计人员不愿详细进行计算,而采用了估算或简化计算的方法,这样就造成了负荷计算数据的不精确与不合理性。

2、开发工具的选择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在各大高校计算机语言已成为我们暖通空调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这样就为我们专业的电算化提供了契机。在这里,我以如今比较流行的计算机开发语言,微软公司的VisualBasic6.0为例(目前已成为大多数院校暖通空调专业的必修课程),来讲一下暖通专业中,有关计算程序设计的问题。MicrosoftVisualBasic开发语言是以BASIC语言为基础,可视化的、面向对象的、采用事件驱动方式的结构化高级程序设计语言,是一套完全独立的开发系统,它提供了开发MicrosoftWindows®应用程序的最迅速、最简捷的方法。VisualBasic最引入注目的特点就是它访问数据库的强大功能,而在我们的专业计算中这一点显得很重要,因为我们在计算中要进行大量的数据处理,并且在完整的系统计算中,数据结果能否充分共享是程序自动化程度、功能是否完善的重要因素。VisualBasic6.0不仅引入了功能强大的ADO作为存取数据的新标准,还提供了新的数据环境设计器,使得数据库编程更为灵活、简便。数据库表的索引是比表搜索更快的排序列表。每个索引输入项指向其相关的数据库行。

3、程序的实现流程

3.1控制中心设计

在进行程序设计之前,首先我们先要明确一下,我们要求程序能给我们提供什么样的功能,这样我们才能通过开发工具来实现我们的目的。我们知道程序的关键是计算的准确性问题,但同时也要保证她的易用性,在进行专业的计算之前,我们需要对整个程序作一个整体设计,如下图所示,我们对控制中心作以下功能设计:

能够进入各计算模块,并方便返回控制中心;

完成对用户参数的设置修改;

提供各计算模块的输出

软件系统流程图3-1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各计算模块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设计是通过控制中心对各模块起到协调组织的作用,而同时,各个模块又是独立的,这样方便我们对各个模块分开设计。完成了计算中心的设计我们就可以分开进入各个计算模块的设计过程了,由于篇幅的限制,在这里我谨以供暖热负荷计算模块为例,向大家介绍一下程序的实现过程,希望能给同仁们共享。

3.2热负荷计算模块

供暖系统设计热负荷是供暖设计中最基本的数据。它直接影响供暖系统方案的选择、供暖管道管径和散热器等设备的确定、关系到供暖系统的使用和经济效果。与控制中心的设计思路相同,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我们想要达到的目的,考虑热负荷计算的特点及程序使用的方便,我们对程序作以下功能设计:

为每一工程设置独立的存储空间;

能够对将要进行的工程计算项目进行管理,如新建、删除等;

能够重复进入已建立但未完成工程项目地继续计算过程;

计算用气象参数的自动调入;

各种规范规定的修正系数的自动选择或输入;

能够根据不同的已知条件选择正确的计算公式;

能够完成所有工程所需项目的计算;

能够对计算数据进行保存,修改,删除等操作;

完成计算最终数据的输出,打印等。

以上问题的解决,需要对软件进行整体的规划,才能满足各部分协调一致地为系统设计热负荷的计算顺利工作。采用如下计算流程,如图示:

热负荷计算模块流程图3-2

因为本系统可以进行工程的断点计算,所以需要对工程计算过程中的数据进行存储,故采用数据库系统来完成此项工作,首先在系统控制中心建立热负荷计算用数据库系统,而后以工程名称建立不同的数据表,每一个数据表代表一个独立计算单位,从而达到对数据随时保存的目的。

本过程为系统设计热负荷计算的核心部分,它需要完成房间9个部分的耗热量的计算过程,同时能随时存储每一部分的计算数据,对这一部分的计算程序需完成以下工作:

为每一房间建立独立的存储空间;

完成房间公用变量的存储过程;

计算包括所有可能引起房间耗热量的部分,每一部分互不影响,并能相应的存储到该房间的存储空间里;

能对各部分的计算数据进行汇总,最终得到该房间的设计热负荷;

能够对计算数据进行处理,如修改、删除、查找、打印等。对本计算部分的程序设计如下面的流程所示:

热负荷计算模块流程图3-3

以上各部分的计算原理大同小异,现以外墙耗热量计算为例,对软件的计算原理作一阐述:

a.点击外墙耗热量计算选项卡,进入外墙耗热量计算过程;

b.作为一个房间,可能不止有一面外墙,而对各面外墙来说,所使用的计算过程是相同的,这样就需要软件能重复地调用这一计算过程;

c.在计算的过程中需要对计算数据进行存储,并查看其范围是否合适,所以软件需要提供计算数据的查看功能;

d.计算过程中在调用外部计算工具时,需能提供传值功能,并对外门参数进行选择处理。

其计算原理流程图如下:

热负荷计算模块流程图3-4

软件需作如下处理:

外墙传热面积的自动计算;

外墙传热系数的计算或选择;

外墙朝向的选择;

计算数据的对应处理;

与计算模块的调用接口;

计算的连续性进行处理。

对于以上问题进行如下解决,输入外墙尺寸,软件自动计算其面积;传热系数通过选择窗口进行选择输入,对于不同的朝向分别进行计算;每一方向的外墙计算调用同一计算模块,最后对各方向计算结果进行叠加处理,得到外墙部分的总耗热量;将外墙部分耗热量添加到数据库中进行存储。其软件流程如下:

热负荷计算模块流程图3-5

其余各部分的计算原理与外墙耗热量计算原理基本相同,这里就不一一说明了,至此,供暖系统设计热负荷软件的计算流程已经全部完成。

4、结论

本文只是通过对程序流程的介绍来阐述一下专业程序开发的思路,其中的热负荷计算模块采用的是稳定传热计算方法,参见《供热工程》((第三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贺平孙刚编著)本文不再作详细介绍。作为具有专业特点的应用程序开发,每个人都可能有其独特的设计思路,无论采用何种设计流程,最终的目的都是一样的,提供精确的计算数据,满足专业设计的要求,同时能把设计人员从枯燥繁杂的计算中解脱出来,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如今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也我们专业的计算机化程度提高提供了条件,作为开发工具而言,我们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选用自己比较上手的语言。我们的专业知识如果能很好乘上计算机这个工具,一定会对我们专业的发展有极大的促进。在这里,希望大家多探讨,多交流,为我们专业的发展添砖加瓦。

参考资料:

1.《供热工程》(第三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贺平孙刚编著

2.《实用供热空调设计手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陆耀庆主编

3.《空调负荷实用计算法》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单寄平主编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6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规范,如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有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二)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

在现有行政法律文件中,行政程序规范多只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很少规定事前、事中的程序,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制定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等。

(三)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现行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程序,多只注重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对涉及一定的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权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有所忽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目前我国规定行政程序较为完善、且程序规范较重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法律,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法律,它也有着上述偏向:如为保障处罚裁决和处罚执行的效率,规定了一系列有关的程序,包括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当场处罚,规定被处罚人对处罚裁决的履行期限以及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自觉履行处罚裁决的被处罚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这些程序自然是必要的,然而另一方面,该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进行行政处罚行使调查权、取证权、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等却没有同样规定相应完善的制约程序,如调查权与裁决权分离,调查取证应出示相应的证件,科处涉及人身权的处罚应举行听证等。

(四)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

在现行行政程序法规范中,除行政复议程序是有关复议的统一程序法规外,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规范都是分散的,就特定问题特定事项规定的特别程序。例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适用国务院自行规定的程序,各部委和各省市政府制定规章适用各部委、各省市政府自行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科处行政处罚,治安处罚适用治安处罚程序,海关处罚适用海关处罚程序,工商处罚适用工商处罚程序;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更是每一种许可适用每一种不同的程序。诚然,行政行为是各种各样的,每一种行政行为都有其特殊性,因此,针对各种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规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是必要的,但各种类别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以至整个行政行为也必然有其共性,从而制定调整各种领域的相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至制定调整整个行政领域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然而中国目前尚没有任何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现正在制定过程中,不久将出台,该法出台后,可认为是中国行政处罚领域第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二、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选择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加强行政程序立法。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怎么立,应选择什么样的模式?笔者就此谈些个人浅见。

(一)目标模式

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种目标模式:一是效率模式,一是权利保障模式。根据前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管理,更有利于其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至于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权力,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何为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救济,则作为第二位的目标考虑。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一致,不相冲突时,则同时兼顾到第二位的目标。但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行政效率-相冲突时,则舍弃第二位目标而保障第一位目标。根据后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防止和控制行政权滥用,如何避免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提高行政效率,则只是行政程序设计考虑的第二位目标,当此目标与第一位目标-控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相一致时,则同时予以兼顾,但当二者不一致而相互冲突时,则舍弃效率而保障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是选择效率模式还是权利保障模式,这恐怕需要进行认真研究。我国法制历来有重义务,轻权利,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传统,古代封建法制如此,统治时期的旧中国的法制如此,解放以后新中国的法制也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法制显然不利于防止行政专制和政府官员滥用权力,不利于民主政治建设。为了纠正我国法制传统上的这种偏向,加强国民的民主、法治意识,行政程序立法似应选择权利保障模式。

但是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状况来讲,法制的民主性又不可能推进过快。民主和效率虽

然不是截然矛盾的,但民主如果脱离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推进过快,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脱离社会公益的维护而强调过分,又确实可能影响效率,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正是处于这种考虑,我国目前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方面确定的政策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种政策虽然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程序立法,但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选择也不能不把效率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上。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既不能完全选择效率模式,忽视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完全选择权利保障模式,忽视提高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在对各种有关程序制度和规范的设计上,尽可能做到二者兼顾,既有利于控制滥用权力和保护公民权益,又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程序的设计可能难于兼顾二者:控权即难于提高效率,提高效率即难于控权。对于这种情况,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具体对待。例如,在设计行政处罚程序上,具有司法性质的听证程序有利于控权和保护相对人权利,但实行这种程序显然难于兼顾效率,特别是对于大量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果都采用正式的听证程序,就会造成大量人力、财力以及时间的耗费,且不利于及时、有效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那么行政处罚是否应该放弃此种程序,而采取行政机关直接处罚的简易程序呢?简易程序当然有利于加快处罚速度,提高处罚效率,但是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障处罚的准确、公正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因此,协调二者的矛盾,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和选择就不能简单地采取二者非此即彼的思路,而可以考虑同时设计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程序,分别适用对不同类别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例如,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的较重行政处罚(如劳教、拘留、吊扣营业执照、数额巨大的罚款)可以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的较轻的行政处罚(如数额不大的罚款或责令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处罚等)可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对某些特殊的违法行为(如交通、市场、市容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小额罚款或警告处罚,可适用效率更高的简易程序。行政程序如果这样设计,就可以同时兼顾行政效率和控制行政权,保护相对人权益两方面的目标,这样的行政程序立法目标模式既不是完全的效率模式,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模式,而是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模式。

(二)法体模式

行政立法的法体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统一法典模式,二是单行法律、法规模式,三是无独立行政程序法而完全与实体法合体的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制定全国各行政领域均统一适用的法典,内容可包括有关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司法(行政裁决)的程序,甚至可包括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这一类非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在统一法典模式下,并不排除同时制定某些特别单行程序法律、法规,规定某一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的较具体的行政程序;更不排除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实体问题的同时,规定相应的更具体的行政程序。

第二种模式是不制定统一适用于各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分别就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制定单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如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程序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法、行政裁决程序法等。第二种模式也不排除在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事项的更具体行政程序。

第三种模式是既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制定任何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而是仅在相应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完全合体。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行政程序立法通常都采取第一种或第二种模式。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国家实际上是极不重视行政程序,不愿意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较严格的程序制约。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的规定随意性很大:往往是这一法律加以规定,另一法律不加规定;这一法律这样规定,那一法律那样规定。立法机关由于受到现代强有力的行政权的影响,即使在具体法律中规定行政程序,通常也是更多地照顾行政机关的利益,而不是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选择什么模式?一些人主张第三种模式,更多的学者主张第二种模式,少数学者主张第一种模式。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模式。因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能更好地规范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分散的独立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不能在整个行政领域确定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程序规范和制度,其能发挥的作用将远不及第一种模式,尽管它比第三种模式要优越得多。此外,从我国法制目前的进展情况分析,也完全具备条件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更不要说有许多外国行政程序统一法典立法的现成经验可供参考借鉴。

(三)制度模式

行政程序既不同于立法程序,也不同于司法程序。但行政程序既要借鉴立法程序的某些规则、制度(如对某些行政行为效益的事前评估、可行性研究、专家咨询论证等),也要吸收司法程序的某些规则、制度(如听证、不单方接触、职能分离等)。特别是现代行政程序,通常更多地借鉴和吸收司法程序的有关规则、制度。行政程序根据借鉴司法程序规则、制度之多寡,即行政程序司法化之强弱,可分成若干种不同的制度模式。一般来说,司法化强的行政程序制度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公正、准确,保护相对人权益,但对行政效率往往有负面的影响;而司法化弱的行政程序制度模式,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却不利于保障公正、准确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模式,恐怕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行政事项的性质、内容而决定设计适当的程序制度。但从我国行政立法应与世界各国法律接轨的角度看,目前世界上一些行政程序法制定较早的国家通行的有关行政程序制度无疑可供参考,特别是下述制度更具有借鉴意义:

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的制度。它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或者是行政裁判,都可以采用听证制度。听证就是当面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申述、建议,接收其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并根据需要组织当事人辩论、质证,行政机关在充分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和权衡各种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决定。听证是一种特别有利于公众参与,防止行政偏私和权利滥用,保证行政公正和反映相对人利益的制度。

情报公开(情报自由)制度。情报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所有这些行政情报,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情报公开是公民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条件,是行政相对人防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其权益的保障,同时,情报公开也是公民知政的手段,而公民知政又是参政的前提。

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是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例如,行政机关就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调查控告职能应与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将此两种职能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工作人员。负责调查违法行为事实和提起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不能同时作出行政处罚裁决,行政处罚裁决应由相对独立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的另外的机构或人员作出。这样做除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外,也有利于行政决定的公正、准确。

不单方接触制度。不单方接触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不单方接触也包括行政处罚裁决机构就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行政机构或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处罚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据)和理由(事实证据及有关分析说明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根据、理由。说明根据、理由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相对人理解相应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实施执行中的困难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除了上述制度以外,现代行政程序还有许多其他制度,如执行行政公务标志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记录案卷制度、声明异议制度、复议制度,等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确立哪些制度,以及应分别选择相应制度的何种模式,这些问题必须在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以“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即立法不仅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还应考虑未来发展,考虑与国外有关制度接轨,考虑适应现代民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的指导思想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