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化交易范例6篇

程序化交易

程序化交易范文1

关键词:程序化交易;监管;风险控制

程序化交易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走过了40多年的发展历程,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交易中的地位也不断增强。理论界普遍认为程序化交易有人工交易难以实现的优势,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然而,现实中,多次证券市场动荡让人们对程序化交易产生了怀疑。当技术条件不成熟时,程序化交易可能因为软件漏洞、硬件错误和突发事件等因素导致不可预测的连锁反应,引发市场的巨幅波动。伴随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与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如何促进我国程序化交易的协同发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程序化交易概述

1.程序化交易的定义程序化交易(programtrading)起源于美国,是金融技术创新的产物。各国对程序化交易的定义存在差异。根据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的最新定义,任何含有15只股票以上的证券组合的一次易均可视为程序化交易,摒弃了此前规定的程序化交易还应满足一揽子股票交易总市值需达到100万美元的条件。在我国,对程序化交易的理解更加突出的是交易中模型和计算机程序所起的作用。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既定程序或特定软件,自动生成或执行交易指令的交易行为。2.程序化交易的策略随着程序化交易的不断发展,除了能够对一揽子股票进行买卖,程序化交易还能够自动执行预先设置好的交易策略。(1)久期平均策略。该策略较常应用于程序化交易发展的初期,是预先设定股票组合的合理价格,在实际价格低于合理价格时买进股票组合,实际价格高于合理价格时卖出股票组合的策略。久期平均策略的核心是高抛低吸,通常是在股票价格下跌时买进,股票价格上涨时卖出,因而不仅不会扩大市场波动,还能对市场波动性起到抑制作用。(2)组合保险策略。该策略旨在配合使用股指期货、期权,为股票组合上“保险”,以在下跌市中锁定股票组合的最低价值,并在上升市中获取股票组合的盈利机会。组合保险策略可能会放大单边市场行情,增加市场的波动性。(3)套利交易策略。该策略是程序化交易中应用非常广泛的一种交易策略,是发生在股票或股指现货、期货市场间的套利行为。当股票或股指的现货价格与期货价格满足一定的价差时,可以运用程序迅速实现在两个市场间的“贱买贵卖”,从价差中获利。(4)数量化交易策略。该策略反映了程序化交易的发展趋势,是预先设定数量模型,综合考虑股票的历史业绩及定价理论模型,甄别市场上被低估或高估的股票,并通过一揽子股票的买卖获取利润的交易策略。(5)自动做市商策略。该策略是通过交易程序模拟做市商行为,通过发出快速的买、卖交易指令,试探投资者的投资意向,并由此获利的的交易策略。此外,曾经还出现过一种提前获知信息的交易策略。如“闪电交易”,即机构投资者利用信息处理优势,先于散户0.3秒获知市场信息,迅速判断市场的实时走势,在发现大单做多时先一步做多,发现大单做空时先一步做空。这种交易策略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属于被明令禁止的程序化交易策略。3.程序化交易的优势及作用伴随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序化交易成为一种必然趋势。相比人工交易,程序化交易具有很多优势。一是利用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可以更方便地进行投资组合管理,更大程度地分散风险,有效地规避系统性风险。二是程序化交易能够克服人类情绪对交易决策产生的不利影响,以改善股价下跌时恐惧,股价上升时贪婪的行为模式。三是程序化交易能够迅速地执行预先设定的交易策略,方便投资者交易一揽子股票,并协同运用现货与期货市场工具降低风险[1]。基于上述优势,程序化交易能够增加证券市场的活跃程度和深度,改善市场流动性。同时,程序化交易能够提高股票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联动性,改善市场价格发现效率。

程序化交易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应用

1.程序化交易在我国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序化交易发展已经较为成熟,我国的程序化交易还处于初级阶段。程序化交易是从1975年美国出现的“股票组合转让与交易”发展演变而来,已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截至2011年,程序化交易在美国期权期货市场中已经占据市场交易量的60%-70%[2]。在我国,早期的程序化交易是作为ETF产品的配套措施而存在的,随着2010年股指期货的推出而得到快速发展。自2010年4月推出以来,沪深300股指期货因其允许日内频繁开仓、换仓、平仓而受到大量资金关注,也大大增加了金融市场的深度与流动性。期货市场具备良好的程序化交易条件,使程序化交易得以在期货市场上首先得到发展。同时,伴随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渐开放,新的投资理念不断涌入,程序化交易系统的开发方兴未艾。上海期货交易所2013年透露的信息显示,国内期货市场中程序化交易已经占据市场交易量的5%-10%。2.程序化交易发展中遇到的问题(1)程序化交易在我国的发展存在诸多挑战。一是做市商制度的缺失,使得证券市场的流动性较差,难以支撑程序化交易的交投活动。二是严格的涨跌幅限制可能导致程序化交易在缺少人为干预的情况下,交易推迟或失败。三是股票卖空机制与多数证券产品T+0交易机制的缺乏,使得程序化交易机制受到诸多约束,制约了程序化交易的快速发展。四是较高的交易成本,降低了程序化交易的收益,限制了程序化交易的应用。五是网络技术环境较差导致交易延时过大,限制了程序化交易的操作空间。六是受到资金与技术的限制,中小投资者难以运用程序化交易获利,程序化交易的用户群体较为单一,阻碍了程序化交易的多样性发展。(2)由于自身设计缺陷及监管难度较大,程序化交易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受到了诸多质疑。一是程序化交易可能产生公平性问题。现阶段,我国证券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且普遍缺乏证券投资专业知识。在这样的情况下,机构投资者利用程序化交易进行优势交易以获利,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二是程序化交易可能加剧市场波动性。在程序化交易不完美的情况下,策略算法、程序漏洞、硬件故障及操作失误等都有可能引发系统故障,导致不可预料的副作用发生。三是程序化交易的监管难度较大。程序化交易的交易频率可以达到毫秒,甚至是微秒级别。利用高频交易,机会主义者能够诱导市场预期,以从中获利。大量的交易数据,以及更加隐蔽的交易策略,为监管部门甄别违规交易行为带来了很大困难。3.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法规为了发挥程序化交易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正面作用,抑制其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各国监管部门均对程序化交易制定了不同程度的监管与限制措施。在1987年股灾发生之后,美国市场对程序化交易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如纽交所制定了Rule80,即基于道琼斯工业平均股价指数,适时对程序化交易作出限制,且大多数限制措施都保留至今。我国监管部门一直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保持高度重视。2015年,我国经历了“千股跌停”的股市动荡后,监管部门迅速推出了多项监管政策,股票现货、期货市场呈现出对程序化交易的“围剿”之势。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中金所)继限制股指期货开仓后,又于2015年7月31日抬高了股指期货交易的手续费,且开始征收申报费用。此外,中金所还将每日报撤单、自成交超过一定数目的交易视为“异常交易行为”。以上规定使程序化交易的使用者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此后,证监会于2015年底起草了《管理办法》,对程序化交易的报备、接入方式、指令审核和差异化收费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要求。

完善我国程序化交易发展与监管的对策

程序化交易范文2

【关键词】程序化交易 四周法则 实用性

一、程序化交易的应用

程序化交易在国际市场上的应用已经十分成熟。根据美国NYSE交易所最新统计显示,市场上有25.9%的交易都属于程序化交易,欧洲Eurex交易所的报告显示,程序化交易以及高频算法交易的成交量在最近几年出现了显著的增长。可以说程序化交易已经成为一种潮流。目前我国的程序化交易主要应用在商品期货上。

(一)程序化交易的特点

程序化交易相对于传统的人工交易,有很多的优点。一是提高交易效率,程序化交易由程序自动下单,可以显著提升交易速度,特别是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二是投资者通过程序化可以掌控更多的投资机会。通常,投资者精力是有限的。例如一般情况下,跟踪关注的对象不会超过6个,极限是10个。而程序化交易理论上可以把握住市场上每一次投资机会。这些优势在投资的精确风险管理和组合投资中得到广泛的应用,程序化交易由此广受投资基金管理者的欢迎,并开发出各种优秀的模型。

但程序化交易相对于个体投资者而言,最大优势在于——它能够克服人性弱点。一名合格的投资者常常需要数年的培训、历练或者说是修炼,成功者十中无一,其中最大的原因是人的天性与投资所需之理性是相反的,通过程序化可以严格执行交易策略,避开了投资的最大障碍。

因此,程序化交易尽管也存在一些缺陷,但在全世界范围内,从机构投资者到个人投资者,其应用在不断地扩大,这种大规模的扩张甚至改变了整个投资行业。

(二)程序化交易在国际市场上的应用

程序化交易在世界主要交易所都有非常广泛的应用。从全球排名靠前的三家交易所:NYSE Euronext、Eurex、CME来看,程序化交易的成交量高低不同情况下占比分别在70%和35%左右,比重较大并且在不断增长,当然这其中相当程度上是由高频日内交易的程序化交易类型造成的。但不可否认程序化交易的日益扩散。

另外从参与交易的机构数量上看,可以发现程序化交易主要集中在几家比较大的机构,其中高盛和摩根斯坦利的程序化交易数量最多,其他比较集中的公司还包括:巴克莱资本、德意志银行、威德布什证券、盆生金融服务、瑞士信贷、加拿大皇家银行、JP摩根以及美林集团。

二、海龟实验与四周交易法则

(一)海龟实验

著名的交易大师理查德·丹尼斯想弄清楚伟大的交易员是天生早就的还是后天培养的,为此,在1983年他招募了13个人,教授给他们期货交易的基本概念,以及他自己的交易方法和原则,学员们被称为“海龟”,这就是交易史上最著名的实验,在随后的4年中,海龟们取得了年均复利80%的收益。

(二)四周法则

海龟们使用的几种交易法则由此被称为海龟交易法则,根据最为成功的“海龟”柯蒂斯·费思著书披露,其中四周交易法则是常用的两种法则之一。1970年,大量的投资者和分析师精心研究自动交易系统,试图能找到一种成功率较高的买卖方法,结果,由理查德·丹尼斯先生创立的“四周法则”系统获得了“最佳获利奖”,并被推崇为商品期货自动交易系统的先驱。

这个经典的程序化交易法则,内容很简单:

1.只要价格涨过前四个日历周内的最高价,则立即建立多头头寸。

2.只要价格跌破前四个日历周的最低价,则建立空头头寸。

这个法则最核心的技术投资理念是:(1)顺势交易原理,突破四周的高点和跌破四周的低点都是一个老的趋势被打破,一个新的趋势刚建立,并继续运行。(2)“周期原理”,四周是20天,较长的周期可以规避无趋势盘整下的失败信号。另外在四周规则的基础上,为了避免在无趋势时产生的错误开仓信号和尽量的保护手中利润,可以对其进行优化。将四周规则用于开仓,而将二周规则用于平仓。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使用周规则应该始终如一按照它的指示去操作,往往一年甚至几年的利润就在一次信号之中,这是柯蒂斯·费思在他著述《海龟交易法则》中一再强调的内容。

(三)四周法则的优化及其程序化实现

考虑到建仓风险与平仓收益保证,通常将四周法则进行优化。优化后的四周交易法则如下:

1.只要价格涨过前四个日历周内的最高价,则立即建立多头头寸。

2.只要价格跌破前四个日历周的最低价,则建立空头头寸。

该策略在上海文华财经公司开发的程序化交易平台——赢智交易中编写程序代码如下:

/*四周交易法则*/

LineH2:HV(H,20);LineL2:LV(L,20);LineH1:HV(H,10);LineL1:LV(L,10);CLOSE>LineH2,BK;CLOSE

以上程序编译后通过。

三、交易法则程序化后业绩实证分析

文华财经的程序化交易平台提供了对程序策略模型的收益率测算工具,能够比较全面的提供在不同商品和周期中使用该策略模型的收益情况。我们利用该系统进行检测。

(一)衡量收益业绩的指标主要有以下几个

1.收益率,这是在某一指定期间内采用模型总的投资收益率,它与投资的期限、投资杠杆比率直接相关。

2.最大回撤比例,投资常常是个概率事件,程序化交易尤其如此,即便是最终成功的投资,在结束之前往往有多次的亏损,这些亏损可以是本金的亏损,也可能是前期收益的回撤。最大回撤比例反映了投资过程中失败导致的最大损失比率。我们希望自己的投资一直是赚钱的,亏损和回撤越小越好,因为这个指标其实反映的是最大风险程度。

3.平均盈利/平均亏损,只有平均盈利水平大于平均亏损水平,这样的投资才是有意义的,否则就是失败,当然这个比率越大越好。

4.胜率,这个指标反映在所有的投资交易中,成功获利的交易所占的比重,这个比率越大,说明这个投资策略模型越可靠。

(二)主要商品的实证检测

我们对国内上市的在一定周期范围内的各种商品做投资业绩分析。在这里,设定的周期应包括上升行情和下降行情,即从一个波谷到另一个波谷时间跨度(根据周期技术,以波谷测量周期比波峰更为精确),由于不同商品价格差异很大,为保证收益率的可比较性,我们统一控制杠杆使用率在50%左右。

对以下几种商品合约采用四周法则编写的交易策略模型,测算的收益率情况如下:

表一 1305合约的各商品指数应用四周法则的收益率(2012.12.3-2013.4.3)

比较各商品情况,发现:(1)品种收益情况差异很大,说明本模型在应用中稳定性较差。再比较收益率高的玻璃橡胶和低收益的玉米豆粕白糖,发现收益巨大的差异在于(2)玻璃和橡胶趋势明显、比较切合标准的趋势波动,而玉米豆粕白糖在此期间趋势较小如玉米,或无趋势的盘整如白糖,而豆粕的走势最糟糕,波动呈现噪音状态。

因此本模型适用于趋势明显的行情,而对于无趋势盘整的走势是失败的。

表二 1309合约的各商品指数应用四周法则的收益率(2012.12.3-2013.5.21)

(三)实证分析

通过比较1305和1309合约在大致相同时期内的实证检测数据,得出以下结论。

1.四周法则能够带来正收益。比较投资收益数据,四周通常能够为投资者带来正收益。如果长期一贯采用、分散投资,高的成功投资收益可以抵消失败投资损失,保证总体上低风险和较高收益。所以四周法则在程序化应用中是有价值的。

2.不同商品业绩差异大。这与价格趋势相关联,商品趋势越是明显,涨跌幅度越大,投资的收益越明显。相反,如果期间商品横盘整理,呈现技术分析上称为无趋势的波动状态,则投资收益效果很差,甚至可能多空两面来回止损,并承受交易费用的双重损失而导致亏损。

3.工业品比农产品具有更高的收益水平。从选取的分析期间看,工业品的投资收益普遍高于农产品。分析其原因:一是在该期间国际经济衰退,尚未完全走出衰退期有关,工业品的价格走势与经济周期相关性密切;二是农产品供给受自然因素约束,波动较小,而需求比较缺乏弹性,较多表现为季节的周期性,与经济周期相关性较差。三是,在我国由于农产品对民生的影响,政府设立的粮食储备和拍卖平价机制,抑制了农产品价格的涨跌波动。

四、分析结论和借鉴意义

介于投资者事先无法获知未来商品价格的趋势和规模,因此我们无法选择性的是否采用该模型,这其实也是程序化交易的一个原则:交易模型提供的是一种概率投资模式,而概率是需要在更长的周期,不间断的使用才能体现它的效果。

所以应用四周法则的程序化交易,一是必须坚持长期使用;二、大宗工业品可能比农产品波动趋势更为明显,市场化程度更高,建议采用分散投资,对冲风险的方式,使得投资收益更为平滑稳定,降低风险。

参考文献

[1][美].柯蒂斯·费思,乔江涛译.《海龟交易法则》.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年11月第二版.

程序化交易范文3

首先,交易系统必须是正预期值的,即总能大赚小亏,这过程也是程序化交易最基本的理念。其次,需要市场给予你较大的行情波动,如果没有较大的行情波动,就算再牛的系统,也不可能长期盈利,但是股市指数也好,商品价格也好,都不可能长期在一个窄幅度的价格区间停留,因此较大的行情波动是必然会随机式间歇出现。再次,就是坚定执行,也就是人的因素,这是绝大多数使用程序化模型交易却还没有赚到钱的朋友们的通病,坚定执行是让程序化交易系统在市场运作中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的必要条件,缺了这一条稳定盈利的结果肯定是无法客观实现的。最后就是5%的运气,比如第一次开始起步程序化的时机、软硬件网络的问题、交易服务器的问题、滑点问题等等。

以上四者条件中,首先最重要的就是正期望值的系统,这是交易的基础,是否是正期望值的系统确实需要专业人士来协助判断,比如CCTV证券资讯频道的《期货时间》节目就是坚持多年以来一直义务的帮大家评估程序化交易系统,并且经过评估近千套的实盘交易模型后,已经有了深刻的心得体会以及客观的评估手段,有这方面的评估需求的投资者可以和他们联系一下。

此外另外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就是坚定执行,谁都明白说和做是两回事,并且在交易这行业更是如此,看多不做多、看空不做空、程序化信号出来了人为干扰不让它开仓是很常见的,但是没有头寸任何本来该出现的交易结果也是肯定不会有了!这个道理非常简单,但是大量的投资者却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犯同样的错误,包括运用程序化交易模型参与投资的交易者。这主要是人性的贪婪和恐惧造成,每一次模型的信号出现后,人本能的都想再判断一下对错,控制一下风险,但是实际情况是市场永远是多变的,程序化交易之所以能赚钱,并不是它很聪明,能选到很好的低位去做多,或者高位去做空,而是坚定的去尝试他认为值得参与的每一次趋势的来临,核心就是试错,交易的成功概率一般都是在40-50%之间,也就是每10次交易,只有4次左右是赚钱的,但是只靠这4次抓到趋势的大赚,就完全可以抵消掉非趋势性的6次小亏损,最终实现盈利。试想一下,本来自己在交易中是多数赚不到钱的投资者,怎么有可能成功的选择那次程序化交易信号是赚钱,那次信号是亏钱的呢?所以说,做程序化交易只有守拙一条路可以走,就是一直稳定不做任何干扰的跑下去,这样才能让程序化交易模型本来该赚到的利润赚到手。

必须坚定执行的结论是明确的,但是每一次都坚定地去做很多人内心是痛苦的,因此我在深入解析一下这个问题:因为现在绝大多数投资者没有自己开发模型的能力,只是借用别人的研发成果,因此本身就存在着和模型的一种隔阂。其实程序化交易系统对于交易来讲仅仅是一件交易工具而已,获得了程序化交易系统和通过交易实现获利不完全是一回事,运用交易系统的能力远比交易系统本身更重要,这就好比决定战争胜负的关键是人而不是武器一样。一套设计良好的交易系统,只是投资成功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能否坚定执行交易系统,是对投资人的最大考验。

如何运用程序化交易系统的能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如何度过系统的困难时期;

2、如何充分发挥系统的优势;

对于第一个问题,系统交易强调的是长期持续稳定的效益,并不是强调一时一地的得失。由于统计样本分布很难做到均衡,有时不利事件的发生具有集中性,也就是任何交易系统都必须做好准备面对连续失败。亏损一个月、两个月甚至三个月的时间都是有可能发生的,这也是程序化交易自身所具备的特性,只有亏了该亏得钱才能赚到该赚到的钱。而在这种逆境时期,面对强大的心理压力,假如交易者充分理解该系统所据以形成的投资理论,就很有可能清醒地评估每一样本的统计特征,从而判断此时是模型的正常回撤期还是本质的逻辑出现了问题,如果不是后者就应该继续坚定执行。例如,前一段2012年11月份市场筑底的过程中,几乎每天都是窄幅波动,成交量低迷,加上底部指数点位也低,每天波动幅度不超过20个点,还经常出现急拉急跌的情况,模型确实很难盈利。很多朋友就害怕是不是市场节奏变了,以后一直这样怎么办,有的人甚至停止执行程序化交易,结果到12月连续出现大波动的时候这种恐慌心理便不攻自破,那些踏空程序化交易的人就像踏空股票一样,后悔莫及。

程序化交易范文4

内容提要: “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由于其制定主体在身份上的局限性以及其内容上的诸多缺陷,决定它不是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要实现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必须结合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改革,在完善刑事普通程序的同时,改造现有刑事简易程序,构建我国的辩诉协商制度,形成以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为内容的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

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1]我国1996 年3 月17日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理,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一般只有5 %左右) ,[2]难以实现其“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某些法院开始尝试进行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此基础上,于2003 年3 月14 日制定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其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 ,确认并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推向全国。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学者从正面加以肯定,认为虽存在某些问题,但完善即可。[4]然而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从根本上讲不利于我国的正当程序建设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必须立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合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完善,建构我国新的刑事速决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5]

根据两院一部的《意见》,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1. 审理范围。除法律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意见》第2 条规定的“不适用”的案件外,其余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意见》第2 条规定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是: (1) 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 可能判处死刑的; (3) 外国人犯罪的; (4)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 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 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 (7) 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2. 适用前提条件: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2)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3. 提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意见》第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4. 简化内容。《意见》第7 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可作如下简化: (1)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 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护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4) 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美国辩诉交易及俄罗斯认罪特别程序之比较

(一)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之比较

在一般意义上,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程序环节少、操作较为简单的一种诉讼程序,[6]在我国,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理程序。[7]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相比,二者均有较之普通程序明显简化的共同特点:1. 两种程序适用的基本前提相同。根据《意见》第8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第174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222 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作有罪答辩。2. 程序提起的主体相同。《意见》第3 条、《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程序提起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建议或经其同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被告人或其律师没有提起权,但根据《意见》第3 条、《解释》第222 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312 条,被告人有程序适用的否决权,即如果其不同意或否认指控犯罪事实,则程序不能启动。3. 程序简化的内容基本相同,表现为讯问或询问、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方面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相对简化。4. 庭审方式及裁判标准相同,即都是采取开庭审理方式,裁判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5. 程序价值追求相同,即都力求在确保案件质量和程序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1. 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2. 审理主体和审判组织形式不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理主体是一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形式是合议制;[8]简易程序的审理主体为一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组织形式是独任制。3. 对诉讼主体的出庭要求不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应当出庭;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可以不出庭。4 、认罪对价不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根据《意见》第9 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则无类似规定。

(二)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9]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庭前由被告人作承认犯罪,不予辩护也不作有罪答辩,控方降低指控强度(或将重罪名变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处理) ,双方经过协商,讨价还价后达成一致协议并提交法庭审决的程序。[10]

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制度,辩诉交易于19 世纪发端于美国,后扩展到其他一些国家。比较而言,最典型的辩诉交易制度当属美国的辩诉交易。因此,这里仅就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美国的辨诉交易简要作一比较。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其共同点表现在:1. 二者都是基于犯罪率不断增长和司法资源有限的压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而设置。2. 二者都以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为基本前提。3. 在程序适用的范围上,相对简易程序,二者都有较大的宽泛性。4. 在程序的繁简方面,相对普通程序,二者都有较大幅度的简化。5. 程序的交易性。中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严格来说不是交易程序,但相对于中国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也带有一定程度的交易色彩。如《意见》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 在程序参与主体方面,虽然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往往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在法律上被害人都不是程序的直接参与者,其意见也不具决定意义。相对美国的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差异性表现在:1. 程序提起主体有差异。美国辩护交易的主体是控辩双方,法官不参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 条(e) (1) 规定:“检察院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 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法庭不应参加这样的讨论。”[11] 根据《意见》第3 条,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本提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告人只有程序否定权,没有程序提起权。2. 程序适用的前提和裁判的基础有差异。美国辩诉交易在法律上虽强调有“事实基础”, [12] 但在实践中这种“事实”往往是建立在证据不够充分基础上的事实。正是基于这种证据状况,检察官才同意进行辩诉交易。而法官庭审时“通常将其审查局限在询问被告人上,即要求被告人作出一项宣誓陈述。事实上,这种审查往往流于形式。”[13] 如前所述,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则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 程序适用范围有差异。美国的辩诉交易不限制交易的范围,无论轻罪、重罪,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14] 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根据《意见》第2 条的规定则有一系列限制。4. 认罪对价有差异。美国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认罪的对价是检察官减轻指控罪名、减少指控罪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如自愿认罪,法院只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 程序性后果有差异。美国的辩诉交易“在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程序性审查,认可了协议后,即视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该案不再进入正式审判,诉讼即告终止。”[15]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确认被告人认罪后,还要进入正式审理阶段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只是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程序相对简化了。6. 程序及制度背景有差异。在美国社会,辩诉交易的基础理念包括公民主体独立、自主、平等理念;权利相对义务以及私权利相对公权力的权利本位理念;实用主义和契约自由理念;诉讼包括刑事诉讼为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等。与此理念相适应,又形成了一系列构成辩诉交易制度基础的刑事诉讼制度,包括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及拥有相当大自由裁量权的检察官起诉裁量制度;包括律师在第一次讯问时介入、律师在场权、律师调查权和律师辩护权在内的比较完善的律师帮助制度;相对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正是这些理念和制度基础,使得美国的辩诉交易在实际运行中基本能做到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在我国,上述理念及制度基础相对薄弱甚至是处于缺失状态。

转贴于 (三)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俄罗斯认罪特别程序之比较

现行中国刑事诉讼法与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都源自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因此,结合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对比了解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俄罗斯相应程序之异同,对我们正确认识普通程序简化审,无疑有着特殊的意义。

2001 年11 月22 日通过的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两种刑事特别程序,即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以下简称认罪特别程序) 和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特别程序(以下简称和解特别程序) 。基于本文主要研究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因此,这里仅就与其颇为类似的认罪特别程序作一比较。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俄认罪特别程序相比,其共同点主要有:1. 在程序设置的动因和目的上,二者都基于犯罪率上升和司法资源有限的压力,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为目的。2. 在程序适用的前提上,二者都要求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并都强调被告人所承认的指控事实应有充分的证据基础。3. 在程序适用阶段上,二者都只能在审判阶段适用。4. 在程序简化上, 二者都相对普通程序有不同程度的简化,并突出表现对庭审质证抗辩程序的简化上。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14 条规定“, 法院不按一般法庭审理程序进行法庭审理即做出刑事判决”,我国“两高一部”《意见》第7 条规定“, 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5. 在认罪对价上,二者都以量刑适当从轻作为鼓励,并且只能以此作为鼓励的手段,而不能变更罪名或罪数。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俄认罪特别程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 在程序提起的主体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起主体是检察院和法院,被告人只是否决主体,而被害人则根本不是该程序的主体;俄认罪特别程序的提起主体是被告人,而公诉人或自诉人和(或) 被害人是否决主体。2. 在程序适用范围上,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于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公诉刑事案件;俄认罪特别程序适用于法定刑不超过5 年剥夺自由的公诉和自诉案件。3. 在程序简化程度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简化主要表现为普通程序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的相对简化;俄认罪特别程序则是从根本上省略一般法庭审理程序。4. 在认罪对价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认罪对价是“酌情从轻处罚”;俄认罪特别程序的认罪对价是“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 3”。5. 在程序保障措施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配套保障措施相对薄弱甚至缺失;俄认罪特别程序则有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较完善的律师辩护制度等制度保障。其中,法律特别规定被告人同意指控或提出适用认罪特别程序的申请,必须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法院应保证被告人能获得这种咨询。6. 在程序制定主体和该程序法的位阶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由“两高一部”制定,表现为《意见》形式,效力级别较低;俄认罪特别程序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由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表现为基本法律形式,效力级别高。7. 在程序独立性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刑事普通程序的变通适用,它本身不具独立性;俄认罪特别程序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于刑事普通程序的一种刑事特别程序。[16]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缺陷

从上面的比较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既非存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并与之并列的独立程序,也非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亦或“实现辩诉交易的一种具有实效性的程序渠道”, [17] 同时也不同于俄罗斯的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而是除死刑与某些特殊案件之外的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应用,或者说它实质上是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一种扩大化。在犯罪率不断攀升,抗辩式诉讼逐步推进,已有简易程序难以实现程序分流的情况下,笔者完全体会《意见》的制定者意图通过普通程序简化审来实现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良好意愿。然而,毕竟由于《意见》制定者在立法权限方面的局限性以及所涉及的问题已非一般司法解释性问题,再加上《意见》制定者缺乏对刑事程序、诉讼规律和程序价值的系统周密考虑,使得《意见》及其所倡导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诸多缺陷,受到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广泛质疑。这些缺陷主要是:

(一) 不利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定的,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表明“, 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18]这就要求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应以成熟的普通程序为前提,或者至少应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中与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配套进行。那么,我国现行刑事普通程序是否已经成熟了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经过1996 年3 月17 日的修改,我国刑事普通程序法律制度相对过去确有较大进步,但与“成熟的普通程序”相比,仍有较大差距,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更相去甚远:诉讼法目的以打击犯罪为先,诉讼证明以客观真实为上,这就使公正程序的设置困难重重;“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移送、起诉书的详尽陈述,使避免法官预断成为空谈;证人出庭率低,律师不愿接受刑事案件,再加上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庭审控辩对抗、法官中立难以保证;而沉默权的缺失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虚置,使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现实中的刑事普通程序既然如此《意见》制定者在设置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是否兼顾了刑事普通程序的配套改革了呢? 譬如控诉人的当事人化,被告人沉默权的确立,律师在场权和调查权的落实,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等等。综观《意见》内容,其制定者没有,当然也不可能做到这种兼顾或配套改革,因为它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主体,而不是国家立法机关。然而,问题不止于此,由于《意见》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法官可以“庭前阅卷”,庭审中对“无异议证据可不经质证而当庭予以认证”。[19] 控辩双方法庭辩论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如此等等,使得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防止法官预断、加强庭审抗辩目标更难实现。甚至可以说《, 意见》的出台,正迎合了某些司法人员安于现状、不求改革的惰性心理,并为其提供司法依据。这不能说它对司法改革有利。

(二) 不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近些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改革莫不以此为重心。我国1996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注意到这一问题,并有相应改善。但从整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无论是在法律规范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均不尽如人意,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超期押羁普遍以及申诉不断等社会现象,就说明了这一点。《意见》第8 条虽然特别强调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这显然只是一种宣言式的宣告,其具体制度设置却相反,表现在:第一,庭审程序相对简化,无疑给控审部门提供了现实的动因,但在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刑辩律师出庭率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这种动因很可能成为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诱因,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诉讼权利面临更大威胁。第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而这种“认罪”在一般意义上意味着被告人对某些诉讼权利的放弃以及有罪性的确定,这在我国律师制度尚不完善、被告人法律观念和自我保护水平极低的情况下,被告人必然会承担相当大的风险。我们姑且不说刑辩律师在现行法制状态下一般不愿接受刑事案件,就是有律师出庭,其作用也十分有限。因为侦查阶段讯问尤其是第一次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权,没有调查权、阅卷权和辩护权,再加上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律师无从真正了解案件情况。再者,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化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是在什么情况下的认罪,是完全出于自愿的认罪还是在外力迫使下的认罪,只是一次认罪还是始终认罪,是口供稳定还是时供时翻,等等,对此,法院并不了解《意见》也未规定法院应当提审被告人,而这些情况又恰恰非常重要。因为,它不仅关系到案件事实的真伪,更重要的是关系到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如此一来,认罪行为很可能使被追诉者难以得到实际利益。第三,法官的司法审查本是防止被告人虚假或被胁迫认罪的有效途径,然而《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提起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审查预防作用必将大打折扣。

(三) 在价值上,既不利于程序公正,也未必能真正实现诉讼效率

由于前述两点缺陷,普通程序简化审对程序正义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牺牲了程序公正未必能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因为首先,根据《意见》第3 条和第9 条规定,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再加上认罪对价低,被告人是否能真正同意适用由控审两家提起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值得怀疑。其次,美俄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都是一种相对普通程序的独立程序,其共同特点是相对普通庭审程序而言,因对指控事实已无异议而省却了普通庭审程序(如美国省却陪审团审理、俄罗斯不按一般程序进行法庭审理) ,只进行程序性审理,并因此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我国“两高一部”《意见》所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由于不是一种较之普通庭审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审程序,因此它只能在普通庭审程序内进行某种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指控事实,还要进行庭审证据调查;“对无异议的证据”,还需对“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等。由此可见其效率价值是相当有限的。再次,如前所述,如果法院庭前不了解认罪行为的真伪,庭审中被告人一旦翻供,又要变更为普通审判程序,这反而使程序更繁琐。最后,由于没有上诉、抗诉适用的适当限制,不管判决是否基于控辩双方同意或协议,如果一方反悔仍可提出上诉或抗诉,显然也不利诉讼效率的提高。另外,由于被害人不是程序主体,当其对法院审理结果不服时,可能不断申诉,这当然也不符合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

(四) 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程序法定原则的建构

所谓法治,是指良法权威至上的社会状态。[20] 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是程序法定原则,它的含义包括: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21]

《意见》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方式和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然而其制定主体却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立法主体,而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部,这显然与法治以及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也与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不符。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得制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规范,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程序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预先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国家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恣意与专断。”[22] 此其一。其二,法治与程序法定原则要求法律之间应相互协调统一,尤其是上下位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而《意见》所规定的内容明显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审理程序, ??《意见》推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23] 其三,从法的权威性来看,法律一经颁布实施,便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任何主体都不得不执行或变更执行。“作为司法机关,其主要职责应是严格司法,不能擅自超越法律。普通程序简易审在实践中的推行,实质上是在法律之外司法的行为。”[24]

注释:

[1][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316 页。

[2]参见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512 页。

[3]参见《检察日报》2000 年7 月12 日第3 版、2001 年9 月13 日第1 版;《人民法院报》2001 年9 月19 日第2 版、2001 年10 月21 日第2 版、2002 年5 月23 日第2 版。

[4]参见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517 页;徐志梅等:《 公诉案件简化审及存在的问题》,载《中国司法》2003 年第2 期;袁文雄等:《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 年第3 期。

[5]参见李玲等:《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检索》,载《人民检察》2000 年第10 期。

[6]参见周国均、刘根菊:《 试论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15 页。

[7]参见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版,第314 页。

[8]普通程序简化审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法院审理,但根据其受理案件范围,为一审各级人民法院;普通程序简化审也未明确规定实行合议制还是独任制,但根据《意见》第7 条,应为合议制。

[9]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 ,. ,P. 1173 ,West Group ,2000.

[10]参见刘根菊:《 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载《政法论坛》2000 年第4 期。

[11]卞建林译:《 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44 页。

[12]参见前引[11] ,卞建林译书,第46 页。

[13]陈瑞华:《 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特别程序之比较》《政法论坛》1995年第3 期。

[14]参见龙宗智:《 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制》,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3 年版,第219 页。

[15]前引[14],龙宗智文。

[16]参见黄道秀译:《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17]前引[14],龙宗智文。

[18]前引[1],陈光中书,第316 页。

[19]这里虽限于“无异议证据”,但在被告人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位以及辩护律师出庭率低的背景下,是否确属“无异议”,值得怀疑。另外,如果被告无罪而自愿认罪或替人顶罪“, 无异议”限制就失去意义。

[20]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1965 年版,第167 页。

[21]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71 页。

[22]前引[21] ,宋英辉书,第71 页。

程序化交易范文5

[关键词]农产品期货;市场有效性;随机游走

[DOI]10.13939/ki.zgsc.2015.42.095

1引言

中国的农产品期货市场从20世纪90年代建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占据国内期货市场的半壁江山。截至2014年10月,国内上市的商品期货品种有42个,其中农产品期货品种20个,占已上市商品期货品种总数近一半。中国农产品期货市场正处在健康发展的良性轨道之中,农产品期货市场价格正逐渐成为重要的市场指导价格。经济新常态下,期货市场独特的风险管理能力在促进我国“调结构、转方式”战略中可以发挥巨大作用。随着我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和发展,以及现代农业观念的深入和普及,我国已经有不少农产品已经实行了期货交易,如黑龙江省的大豆交易市场,天津市的红小豆交易市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河南省延津县的小麦交易成功地使用了“期货农业”这一现代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自1993年5月小麦期货合约诞生,2003年优质强筋小麦上市交易,小麦期货交易对我国粮食生产和流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于为订单农业的顺利运行提供载体,降低种植农户农产品经营风险、稳步发展期货市场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s Hypothesis,EMH)也称为有效市场理论,是由尤金・法玛(Eugene F.Fama)于1970年深化并提出的,有效市场理论认为,某个期货品种的全部信息能够迅速、完整和准确地被投资者所关注到,进而能够根据这些信息明确判断出该合约的内在价值,并做出投资决策。Fama按照信息集的三种不同类型将市场有效性分为三种类型:弱式有效性、半强式有效性和强式有效性,当前我国期货市场多为弱势有效。检验期货市场弱势有效性的方法之一是检验期货价格是否满足随机游走。金融市场有效性的实证研究也一直是金融学界的热点研究领域,很多学者研究期货的有效性,以期为投资者提供可行的建议。

随着全球步入后危机时代,我国期货行业和市场格局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只有少数研究者对近几年小麦期货交易数据进行检验。本文以郑州强麦为例,收集整理2010―2015年的交易数据,基于已有的研究方法,对我国小麦期货市场的效率进行随机游走检验,以期更好地揭示出我国小麦期货市场价格运行的内在特征。

2研究模型与方法

2.1单位根检验

随机游走过程是一个非平稳的单位根过程,因此,检验时间序列的非平稳性就变为检验特征方程是否有单位根。采用单位根方法可以有效地检测出价格时间序列中是否存在随机趋势成分。最常用的单位根检验是ADF检验,该检验通过以下三个模型来完成:

ΔYt=δYt-1+ki=1αiΔYt-i+εt(1)

ΔYt=β1+δYt-1ki=1αiΔYt-i+εt(2)

ΔYt=β1+β2t+δYt-1ki=1αiΔYt-i+εt(3)

其中,式(1)表示无截距项无趋势项模型;式(2)表示有截距项无趋势项模型;式(3)表示有截距项有趋势项模型。建立的原假设是H0:δ=0,即Yt序列是非平稳单位根过程,备择假设H1:δ

2.2自相关检验

Q统计量通常用于考察一个时间序列是否白噪声过程,因此Q检验可用来检验序列的自相关性。

Ljung-Box提出的Q统计量的表达式为:

Q=T+(T+2)pk=1r2kT-k(4)

其中,rk是残差序列的k阶自相关系数,T是观测值的个数,p是设定的滞后阶数。在期货价格服从随机游走的原假设下,近似服从自由度为m的χ2 的分布。建立的p阶之后的Q统计量的原假设是H0:序列不存在p阶自相关,备择假设H1:序列存在p阶自相关。检验过程中,Q统计量对应的p值小于给定的显著性水平,则拒绝原假设,即认为期货价格序列存在自相关性,否则接受原假设。

3郑州强麦期货市场有效性实证研究

3.1数据选取与样本说明

本文以强麦期货为研究对象,相关的合约内容如表1所示。采用郑州商品交易所的历史交易数据,时间跨度为2010年8月3日~2015年8月3日,操作中剔除无实际成交量的交易日数据。

与国外期货市场交易相比,我国期货市场相对发育不完善,为了防范交易风险,采取了十分严格的限制措施,所以往往在接近交割期时,期货交易者的兴趣经常转移到下一个合约[1],交易活跃程度明显下降。而期货品种1月、5月、9月这三个月合约交易活跃,成交量大,且一般是在距离其交割月前的中远期交易比较活跃[2]。基于此,本文选择强麦期货1月、5月和9月这三个合约作为代表性合约(见表1),并选取距离其交割月前的中远期月份的每日收盘价和结算价为代表构造长期期货价格序列。收盘价基本反映当日的所有价格信息,包含的噪声交易的影响相对较少,对市场有效性的偏离程度会相对较低,而结算价反映噪声交易的影响,对市场有效性的偏离程度相对较高。本文同时采用收盘价和结算价,进一步增强市场有效性检验的可靠性。

对连续期货价格取对数记为Pt=lnpt,所生成的对数价格序列作为下述研究的基础数据,金融市场的研究主要关注收益,因此再对对数价格作一阶差分得到收益序列Rt=lnpt-lnpt-1。

表1强麦期货合约内容说明

交易品种[]优质强筋小麦(简称“强麦”)[]最低交易保证金合约价值的5%

交易代码WH[]合约交割月份1、3、5、7、9、11月

交易单位20吨/手[]最后交易日合约交割月份的第10个交易日

交割方式[]实物交割[]最后交割日[]合约交割月份的第12个交易日

上市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时间周一至周五(北京时间 法定节假日外)上午 9∶00~11∶30,下午1∶30~3∶00资料来源:郑州商品交易所官方网站。

3.2强麦期货收益序列的描述性统计情况

使用Eviews对样本数据进行基本的描述性统计分析,整理得出的结果如表2所示。剔除无实际成交量的样本后,用于有效性检验的样本总数为1200。期货价格收益序列的偏度统计量不为0,峰度统计量远远大于3,表明其序列分布表现是右偏、尖峰的,而非正态分布。J-B统计量的结果进一步说明期货收益序列不服从正态分布。

表2强麦期货收益序列的描述性统计情况

统计量[]样本数[]均值[]标准差[]偏度[]峰度[]J-B统计量

收盘价[]1200[]6.45E-05[]0.0079[]6.6006[]102.8586[]507300.2***

结算价[]1200[]7.15E-05[]0.0074[]7.3852[]123.5806[]737892.1***注:(1)J-B统计量即为Jarque-Bera统计量;(2)***指在1%水平下拒绝原假设。

3.3实证检验结果与分析

3.3.1单位根检验

采用ADF检验对期货对数价格序列和对数价格的一阶差分序列是否为非平稳的单位根过程进行检验。依据AIC和SC准则,看出无截距项无趋势项的ADF模型使得AIC与SC的值最小,并根据上述两个准则选择最优的滞后阶数,检验结果整理如表3所示。

期货收盘和结算价格对数序列检验统计量的值都大于在10%水平下的临界值,且其相伴概率P值均较大,说明期货价格序列存在单位根;而一阶差分序列检验统计量的值都小于1%水平下的临界值,其相伴概率均为0,即一阶差分序列是平稳的。表明强麦期货价格序列是一阶可积的非平稳的单位根过程,符合随机游走的特征,满足市场有效性的假说。

即使期货价格序列中存在随机游走成分,也不意味着其收益序列是不相关的。如果收益序列是不相关的,才可认为期货价格序列服从随机游走过程,然而 ADF检验无法有效识别出收益序列中的自相关成分,因此接下来还要进一步对收益序列的序列相关性进行检验。

表3强麦期货价格序列的单位根检验结果

变量[]检验形式(C,T,K)[]ADF统计量[]1%临界值[]5%临界值[]10%临界值[]P值

LNC[](C,T,0)[]-2.4100[]-3.9657[]-3.4136[]-3.1288[]0.3740

ΔLNC[](0,0,2)[]-19.0401[]-2.5669[]-1.9411[]-1.6165[]0.0000

LNS[](C,T,0)[]-2.2643[]-3.9657[]-3.4136[]-3.1288[]0.4527

ΔLNS[](0,0,2)[]-18.1018[]-2.5669[]-1.9411[]-1.6165[]0.0000注:(1)LNC、LNS分别表示收盘价、结算价的对数价格序列;ΔLNC、ΔLNS分别表示对数价格的一阶差分序列即收益序列;(2)ADF 检验模型有前述三种形式,检验形式 (C,T,K)分别表示模型中的常数项 、时间趋势项以及一阶差分项的滞后阶数;(3)滞后阶数由 AIC和SC最小准则确定。

3.3.2自相关检验

表4是对期货价格收益序列进行自相关检验所得出的结果。可以看出,强麦期货价格的收益序列的自相关系数与偏相关系数都比较小,说明收益序列的相关性较差。另外,强麦期货的收盘价和结算价两种收益序列基于对应的滞后期的Q统计量的相伴概率P均大于0.1,且随着滞后阶数的增加,相伴概率呈现增大的趋势,由此可知Q统计量在显著水平上不显著,不能拒绝原假设,说明期货价格序列不相关,是一个白噪声过程,满足随机游走的基本假设。

4研究结论与对策建议

本文采用郑州商品交易所近五年的交易数据,通过单位根检验和自相关检验相结合的方法,对强麦期货市场的弱势有效性进行验证。单位根检验的结果表明强麦期货满足市场有效性的假设,自相关检验的结果表明强麦期货的收盘价和结算价两种收益序列均是自相关的。这两种检验结果说明我国现阶段强麦期货市场具有较好的价格发现功能,市场化程度较高,可以比较有序地对市场信息作出反应。但我国农产品期货市场还存在许多问题,多数期货品种处于弱势有效阶段,应该继续提高期货市场的有效性。

4.1加大农产品品种制度创新力度,提升市场效率

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交易所应顺应国家经济发展形势,积极拓展市场,并通过更多制度及业务创新进一步提升市场功能,服务实体经济。挖掘“一带一路”沿线相关品种潜力,研发沿线优势品种,推动市场的国际化;创新期货品种个性化管理模式,改进合约、结算、交割等规则体系和业务流程,提高市场流动性,进而提升市场效率。

4.2推进农产品现货市场的市场化,促进信息传递

一方面,现货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和期货市场的功能是相互影响的,现货市场化程度不高固然会影响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提高现货市场的市场化程度,保障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价格传递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有效市场假说的一个前提是市场信息完全,保证期货市场各参与主体获取充分的信息,尤其是为农民获取期货与现货市场信息提供完善的信息服务体系。加大“互联网+农业”布局,建立起农业互联网金融平台,促进农业互联网与金融生态圈建设,使农民、农企更加方便快捷地参与期货交易。

4.3健全农产品期货相关法律建设,加强市场监管

农产品期货市场的有序运行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而期货交易的快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带来了更为复杂的竞争环境,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关于农产品期货市场竞争规则,在规范农业经营主体和相关利益主体行为方面存在监管空白。应加快制定和出台《期货法》等一系列必要的法律文件,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农产品期货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使农产品期货对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发挥到最优水平。

参考文献:

[1]周广.我国农产品期货市场有效性的实证研究[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5-9.

[2]周蓓,齐中英.我国农产品新品种期货市场效率实证研究[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3(3):80-83.

[3]Barik Prasanna Kumar・M.V.Supriya.Evidence on Hedging Effectiveness in Indian Derivatives Market[J].Asia-Pacific Finan Markets,2014,(21):121-131.

程序化交易范文6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和类型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普通审判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的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分类有不同的方法。有的根据其发生的时间将分为审判前的简易程序和审判中的简易程序;①有的根据其简化的内容分为主体简化的简易程序和方式简化的简易程序。②

我们认为根据其简化内容和程度的差别可以将其分为三种形式:审判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1.审判程序简化式。即减少普通审判程序中的某些环节,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不需要预审程序,而且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起诉方与以被诉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德国的简易程序作了可以不经裁定、检察官可用口头起诉、允许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的简化;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避开了预审程序,可以直接进行审判;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证据,可以采纳传闻证据,判决书可以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目录。这一类简易程序类似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2.庭审程序省略式。它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完全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而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被广泛采纳的罪状认否程序,即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情况的使用更加广泛,在法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中审判官不须事先进行审理,直接根据检察院的起诉签字和公诉书作出刑事裁定,或者是释放被告人或者是判处罚金。此外对于违警罪的初犯,因违警罪而产生的公诉可以支付一定额定金而撤销,这被称为定额罚金程序。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的处刑命令程序,对于轻罪以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在意大利刑诉法典第45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时可以要求负责初期审查的法官刑事处罚令,并预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序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在日本简易命令程序(即略式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都属于这种情况。在简易命令程序中检察官向简易法院提出公诉的同时如果能够书面明确被疑人对适用简易命令无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直接作出处刑命令。这一类简易程序的特点是不要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法官只是对处刑请求予以确认,审判过程完全被省略。3、预审程序省略式。这种情况只有在意大利有,在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中,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它是指不经法院庭前审查,在检察官起诉后直接进入庭审的审判形式,如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③简易程序在英、美、法、德、意、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尽管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因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不同,但是,总体上来说,具有在类型上多样化,在适用数量上更趋于广泛的特点。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根据简易程序起诉的案件不能移交给严格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能选择陪审团人员。日本的田宫裕教授认为,刑事程序应当是严密的程序,但现行国家制度中所有案件一律按严格的程序来审理是不可能的。与简易程序相反,对于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特别是在被告人自己认罪的情况下,多数人希望以简易迅速的程序结束案件。因而它认为简易程序是以保证辩诉参与人的公正的严密程序相对应的一个概念。①正因为其程序具有简易性,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很多权利同样被简化,所以对其正当性进行解释和论证很有必要。

正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有人把它分为个人正义、国家正义和社会正义;也有人把它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另外一种重要的划分方法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司法领域又称其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般来说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一种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别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②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第一,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③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有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两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

第二,简易程序是以中立的裁判机构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治和合意为前提的。各国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经常是相当大的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①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并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②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对席辩论,也叫对论,指的是当事人将各自认为符合正义的解决向对方加以合理说明的过程,争执的焦点被确定在现定的事实方面,它确定的只是事实存在争议,而关于法律本身的争议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这样一种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馁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

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所谓中立的裁判。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各国有所不同)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三,简易程序是在种相对正义但又是最好的正义。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由讲求一元价值转向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正义、自由、效率等都是法律孜孜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其中正义无疑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但在司法上,在诉讼中,要实现的却只能是一种有限的正义,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的正义,并将其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为绝对正义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首先,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人的活动,囿于人的侦查水平、侦查设备和侦查方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诉讼本身的对抗性等方面的限制,有时并不能发现和证实谁是真正的犯罪者,使得正义无法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不能成功破案,或证实有罪的证据不足等。其次,当绝对正义的实现会导致一种更大的不正义出现时,司法不得不对绝对正义作出放弃。这主要表现为因追求绝对公正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造成司法资源短缺、社会秩序混乱等。

有限的正义指的是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①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简易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观念。这种新的诉讼观正在冲击着传统的正当程序理念。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下的正式审判程序要求,在诉讼中要在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情况下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发现事实真相,要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相关规则,要有极其细致的诉讼程序规则、诉讼权利行使规则、证据规则,由此正式的法律程序变得异常繁琐。②然而犯罪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司法不可能无节制、无限度地追求绝对的正义,即使可以完全实现结果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这种正义也极有可能是“迟到的正义”,实际受损害的却是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和信心。现代诉讼机制以有限正义的观念作指导,用法律手段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设立各类简易程序,对较小的正义(诉讼程序被简化、诉讼权利行使受限)作出必要放弃,使更大的正义也就是司法公正获得实现的契机。同时,简易程序虽较正式审判程序简化了诸多程序环节,但仍是符合最低公正标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有限正义的观念并不排斥正式法律程序,而是以实现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的。只有把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有必要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个案的诉讼程序,把较少的司法资源用于简易程序,才能确保裁判的及时性,才能符合人们对正义的期待,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就是正义的。”③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具有普通程序所具有的严密的程序规定,但是,我们同样可以用罗尔斯的理论得到解释:“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④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

任何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十全十美,十全十美的程序制度只能在乌托邦里存在,人类社会只可能在一筐烂苹果里选择较好的苹果,程序体系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坚持普通程序的同时,设计简易程序作为补充,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简易程序的设立是有限正义观指导下对程序进行繁简分流的必然要求。在理解这一观念与简易程序的关系上,还必须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之中,正义应当是最重要的,但其绝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价值追求所在。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具有多元性和流动性的,既不能用正义来代替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也不能以过度的追求正义来削弱和损害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理应分享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以维持司法的价值平衡。⑤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位于正义之上,比如效率在法律资源的配置方面体现的价值就要优于正义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正义的能否实现。案件的久拖不决,造成了正义被耽搁,正义的迟来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追求实现的只能是且必须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体现了司法对效率的重视和追求,或者说是正义对效率的妥协与退让。

二是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绝对的正义。绝对正义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立法或司法只能选择对有些案件放弃使用尽管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正式审判程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正义原则对程序的一部分要求(如应当经由的诉讼环节和步骤被省略或简化)。

三是正式审判程序中设立有复杂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人权保障,但对当事人来说,他却不一定愿意承受这种繁杂的程序和保障。如有些认罪的被告人并不希求复杂的陪审团审理,只想尽快摆脱讼累。而被害人作为一个希望法院提供救济的人更希望救济早日来临。他们都希望能有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简便的程序来代替目前复杂的陪审团审理,而简易程序正具备这些特点。但是如果未赋予当事人选择最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的权利,那么他们的希望仍仅是希望。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①因此,只有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才能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当事人乐于接受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对自己的法律处分,使自己通过实际的选择去感受程序的正义,而这也外在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三)外国简易程序立法的启示

在重构我国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国外的先进做法无疑也是一种捷径,通过对他国相关制度的把握可以给我们启迪。简易程序的产生源于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犯罪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挑战。一方面,犯罪率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司法资源是很有限的。通过审判而产生正义究竟需要多少钱,这些钱又是怎样在审判中进行分配的呢?犯罪率的提高,使刑事审判耗费了国家的巨额财政收入。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进行繁简分离,是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最佳途径。

在英国审判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刑事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在被告在羁押侯审之后,根据书面起诉状对被告进行审判。另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审判方式进行审判。这种审判无陪审团参加。如被告已被逮捕,审判依控告产生,被告若未被逮捕,审判则依传票产生。对所有的犯罪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占了97%。简易审判与正式审判所需费用相差很多。按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平均每件花费500-1500英镑,而按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则每件要花费13500英镑,即使被告人在刑事法院作有罪答辩,每件案件也要花费2500英镑。这样看来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正式程序审理的案件花费的费用要少了很多倍。②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③

美国广泛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在美国起诉认否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做出三种答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如果被告人选择第一种答辩有罪答辩就存在所谓辩诉交易,有罪答辩在英美当事人诉讼主义中给予当事人处分主义,自白不仅仅具有证据价值,而且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案件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自从最高法院确认辩诉交易为合法程序以后,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是按答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始审判,占7.41%。在其他一些地区,有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

在法国,犯罪被分为三类。按新的法国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刑事犯罪以其严重程序,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法国在1999年的司法改革中扩大了违警罪法庭可判处的刑罚范围,即除了罚金以外,违警罪法庭还可以判处其他附加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9条规定,对违反公路交通规则,违反有关陆上机动车、牵引车、半牵引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法以及国有车停车规则的违警罪,只判处罚金,在缴纳综合性罚金以后免除公诉。此项规定不适应于累犯。但是,如果查明多项罪行中有一项不能判处综合性罚金时,不适应罪行罚金诉讼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1999年的改革方案规定,行政法制定法令,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

德国的简易程序包括处罚命令程序和和立法中所称的“简易程序”。第一种是处罚令程序,它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是按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由于德国判处的刑罚中只有1.3%比两年监禁更重,所以按处刑命令程序处理的案件的比例当然就相当高。①第二种是一般简易程序它是指对于违警罪,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情简单、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案件的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但是劳动法上规定的违警罪和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犯应处10日以上徒刑或者600法郎以上罚金的违警罪不适用一般简易程序。

1987年,意大利国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并迅速起草了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草案几经修改,终于被国会通过,并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置了五种特别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处理。这在世界上恐怕是首屈一指的。这五种简易程序分别是: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这一程序法官仅根据侦察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如果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第二种是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依当事人的要求使用刑罚,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在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时检察官可以在犯罪被发觉后的48小时至14日之内要求快速审判。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第五种是处罚令程序。它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它既无侦察也无审判,而是直接处以罚金,而且罚金减少50%。②

日本的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命令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是日本简易程序的一种。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的是:(1)案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2)可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的案件;(3)被疑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简易公审程序也日本简易程序的一种。使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要件是:(1)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在开头陈述中已就该诉因作了有罪陈述。符合上述要件时,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可以作出是否适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裁定。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来看,总的趋势是它被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主要手段在使用,而且其使用率越来越高,这一点前面已经提到。在这个总趋势之下,简易程序的体系给我们以下几种启示:

首先,简易程序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各国不必拘泥于某一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