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例6篇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1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试题应有较高的信度、效度,必要的区分度、覆盖度和适当的难度,要注意试题的科学性。所谓思想品德试题命制的科学性是指试题必须符合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原理、理论,党和国家有关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论述等;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必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伦理、社会交往常识等相关知识;必须符合自然科学的原理、定律和规则等相关内容。在试题命制时,要吃透和把握准教材,要保证试题内容的正确性,设计的试题内容无政治性、思想性、知识性、技术性等错误。试题表述要规范,问题明确,语言简洁,图形清楚,专业术语准确。试题命制要以考查学生对知识结构体系的整体把握,反映课程标准对学生的“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三维目标的基本要求。根据题目组织的答案,应该符合《课程标准》的规定,参考答案应简明、扼要、准确、有定论,其所涉及的内容不应引起争议或与较高要求的内容相互矛盾,经得起推敲,答案要避免出现歧义。

思想品德中考试题要依据课程标准、时事政治、宪法和相关法律命制。主要考查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在具体情境中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试题要坚持正面的、积极的价值取向,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意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考查。试题应体现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强调人与自然、社会协调发展的现代意识,注意结合社会热点、焦点问题,以引导学生关注国家、人类和世界的命运。试题命制要切实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与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实际的联系,重视对学生运用所学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有助于学生创造性的发挥。

但中考试题中仍出现了一些有问题的题目和答案。

1.出现了不符合现行宪法和法律的题目:如,《泰州市2008年初中毕业、升学统一考试思想品德试题》第21题第(2)小题“如果你在生活中遇到此类情形,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命题者给出的答案:“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打‘12315’申诉举报),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司法部门提出法律诉讼(打官司)。”这是依据《思想品德课程标准(修订稿)》中“知道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出的试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向司法部门提出法律诉讼(打官司)”改为“向人民法院提讼(打官司)”。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2

关键词: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建议

高职院校毕业生应以其“懂理论、会操作、能管理、职业意识强”等特点逐渐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关注,也应愈来愈赢得用人单位的青睐[1]。然而分析近几年的就业实际,情况却并不乐观。并且受近两年高职院校毕业生人数的迅猛增长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就业形势更加严峻。为实现高职院校毕业生充分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我们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出就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探索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一、存在的问题

1.社会方面。社会对高职学历认可度不高。高等职业教育在中国,从最初的不为人知,到后来的鲜为人知,再到现在的渐为人知,高职教育的发展势头逐渐强劲,但离广为人知还是存在一定的距离。很多人都认为,高职教育是高等教育中的“次等品”,是在水平上低于普通高等教育的一种“附加”教育。由于长期以来受学术型高等教育重理论轻实践的社会观念影响,高职教育在我国的高等教育中基本上处于“二等公民”的地位。认识的错位导致了人们对高职人才的认可度不高。

贫富差距近30年越来越大,社会已出现两极分化。我国正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过渡,知识成为资本,收入不再脑体倒挂,按智力、资本、生产要素分配,赚钱不吃力,吃力不赚钱,做金领、争白领、冷蓝领成为社会现状。一些企业等市场主体,利用廉价劳动力赚取“红利”,视劳动者为低人一等。基层劳动者社会地位低,直接导致高职毕业生不愿从事一线工作岗位,因而影响就业。

2.院校方面。当前高职学院普遍由一所或者多所中专合并升格而成,以中专生的培养模式替代高职培养模式,使高职教育在专业设置、课程结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没有明显的实质性的改变,如基础理论课程比重过大、办学条件特别是实验条件差,没有体现出高职教育应有的特色。

高职院校在专业设置方面不能有效地按市场需求来调适。而是有什么样的教师,设什么样的专业,专业设置滞后于社会发展。不能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来及时地进行主动调整专业设置,进一步扩大了专业和课程设置的盲目性和任意性,专业趋同现象严重,造成供给结构严重失衡[2]。

3.企业方面。用人单位录用高校毕业生的条件与毕业生实际脱节,人才高消费现象严重。目前,用人单位录用高校毕业生的自主空间较大。很多单位盲目地提高对大学生的要求,在传统用人观念的影响下,重视所谓正规教育,强调理论水平,忽视实用型、技能型教育,不讲能力,只强调文凭。一些用人单位声明“高职毕业生免谈”[3]。同时还提出过高的招聘附加要求,如“工作经历”、“试用期”等。在许多地方的招聘会上,导致了社会人才高消费,形成了社会用人格局的偏差,使得人才结构不够合理甚至造成极大浪费,人才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致使高职毕业生就业受阻。

就业市场中的违规现象时有发生。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试用期规定、劳动保险等方面违反劳动法规,严重侵害毕业生权益。甚至有些用人单位利用毕业生求职心切和有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有意以招聘试用等名义,低价甚至无偿攫取毕业生的劳动成果。侵害毕业生权益。一些中介机构,向高校毕业生有偿提供虚假、不全的就业信息。造成毕业生就业后不能稳定就业,造成学生和用人单位的很多冲突,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4.学生方面。部分毕业生自身专业技能不强,综合素质不高,缺乏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社会活动能力、敬业精神和工作责任心,一味地追求“工资高、福利好、要舒适”的物质待遇和工作环境。虽然经过了几年的专业学习,掌握了一定的专业知识,但专业技能不过硬,无法直接从事岗位操作。部分大学生综合素质较差,生活自理能力、心理素质等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承受不起挫折和失败,缺乏社会实践知识,社会交际能力差,无法满足用人单位的要求。

高职毕业生择业观念和行为上存在偏差。毕业生普遍存在高不成低不就的择业心理。就业期望值过高,“急功近利”。他们的择业观念比较落后,等、看、靠的依赖思想依然存在。攀比、从众、盲目崇拜大城市。还有一些毕业生怕吃苦,怕到基层去;求安稳,不敢到私企、外企去创业[4]。过于关注现实、个人价值的实现以及个人的选择,都希望找收入高、待遇好的单位。过重考虑单位性质、地理位置,不愿到艰苦地区以及地处乡镇的生产一线企业工作,造成毕业生就业中地区流向和单位流向的失衡。脱离市场实际和国家、社会发展的要求。不能很好地把握就业机会、也不能及时更新就业观念,对自己缺乏正确认识和评价。

择业行为浮躁,缺乏“诚信”的自我约束。一些应聘毕业生在签约的同时还在另觅他求,或以签约单位为跳板,一旦有更合意的单位录用,便毫无顾忌地“毁约”在先。

二、几点建议

1.社会方面。从社会发展要求来看,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既需要研究型人才,也需要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更需要有熟练操作技能的普通员工。积极推动社会用人制度改革,为高职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协调配合,抓紧解决用人制度和管理体制上的不合理环节[5]。建立就业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消除或限制权力、利益等因素参与就业市场的人才选择,防止用人单位低成本享受人才高消费。

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扶持,积极引导职业教育毕业生的合理就业。积极疏通高职毕业生就业渠道,努力拓宽其就业领域,鼓励有接收能力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积极接收高职毕业生,为其顺利就业创造条件。

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的管理和建设,严格执法力度,加强毕业生就业市场良好环境的建设。规范就业中介行为,加强对就业中介组织的监管,推行阳光作业,消除就业陷阱,创造良好的就业市场环境,依法保障用人单位和高职生的合法权益。

落实一线劳动者的各项权益,包括养老福利、社会保险、医疗体制、居住保障、技能教育等等,在提高一线劳动者经济地位的同时提高他们的政治地位和荣誉感。重视一线劳动者的政治地位、加大一线劳动者“劳动光荣”的荣誉感[6]。在全面督查各企业贯彻落实《劳动法》的同时,对《劳动法》进行补充和完善,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状况,切实保障一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处罚力度和违规、违法成本,切实提升一线劳动者的企业和社会地位,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工作与生活环境。要切实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促进充分就业,改善就业环境,提高就业质量,要切实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完善劳动保护机制,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

2.院校方面。创建以就业为导向的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新模式,加强学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培养学生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使学生成为“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实践能力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技能人才。通过校企合作,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和企业的教育资源,进行多模式、多体制的办学,建设一批关系密切、技术先进、数量足够的实训基地,解决物流教学中的单纯书本、实践薄弱等问题,提高物流教学的效率和质量。

学校应结合学科建设与教学改革,有意识地把创业要素纳入人才培养计划,在教学过程中重视培养学生的想象力和敢于实践、勇于接受挑战的胆识及创新能力[7]。加强对高职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开展就业咨询,开设就业指导课程.既要加强对高职毕业生的爱国主义教育、历史责任感教育、艰苦创业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鼓励其到基层、到艰苦的地方去建功立业,又要教育他们摒弃传统体制下的择业观念,树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竞争意识。.还要指导他们掌握必要的求职技巧,并为其提供有效的就业信息服务。

进一步完善“顶岗实习”的准就业制度,缩短学生就业适应期。将生产实习和学生就业有效地结合起来,缩短学生就业适应期,有效推行“顶岗实习”的“准就业”制度。把学生放在实习单位的固定岗位上工作,他既是实习生,更是岗位责任人。实施“顶岗实习”或“就业实习”,实现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的“无缝对接”,最终是众多的企业成为学院的回头客。实现校企双赢大的局面。

3.企业方面。积极参与校企合作,实现校企双赢。企业间的竞争其实质是人才的竞争、技术的竞争,没有高素质的生产工人,企业将会面临被淘汰的危险[8]。企业每年要花费大量精力去人才市场招聘员工,而且要消耗大量时间和精力对这些新员工进行岗前培训。企业通过校企结合方式,使学校转变成自己的人才“供应商”,企业无需支付高额的培训费就可以得到高素质的员工。同时还可以将企业内训外包给学校,以充分利用学校资源,优化培训质量,提升企业整体营运水平,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接受学校教师下厂挂职的行为能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研发能力,从而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校企结合最终能解决我们的教学及企业发展问题,实现共赢。

4.学生方面。大学生必须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学生要争取知识广博,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当前社会大学生必须尽可能培养自己处理信息的能力、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系统看待事物的能力、处理好人与资源的能力、运用技术的能力等[9]。端正就业观念,凭实力主动参与竞争。高职院校学生首先必须明确自己是高技能的劳动者而不是研究型人才,因此求职择业要面对现实,根据市场实际状况更新观念,到最适合自己的岗位上工作,而不应过分关注工资水平及地理位置。同时注意恰到好处地自我设计、自我包装、进行自我推销,主动把握机遇。塑造良好的心理品质,注重培养自信心、勇敢、坚韧、乐观、灵活、思维开放、善于审时度势、富有挑战精神、具有风险意识、能迅速适应新环境和新变化等等。接受挫折教育,增强心理承受力。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竞争程度的加剧,人们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高职毕业生除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外,还必须善于自我调节,以应对多变的环境。

“以就业为导向”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把促进就业作为整个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关键,它涉及到政府、学校、企业等诸多部门,贯穿于高职院校理论与实践教学的各个环节之中[10]。就业工作关系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毕业生的切身利益。做好这一工作,需要政府的宏观指导,需要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学校、毕业生及其家长更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 张俊.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中的问题与对策[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20):21-22.

[2] 熊炜炜.试论如何增强高职学生的就业竞争力[J].科学咨询(教育科研),2009,(4):35-36.

[3] 林祖媛.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创新高职学生就业工作[J].消费导刊,2009,(22):29-30.

[4] 颜苏勤.高职生心理现状特点分析与对策[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0,(3):41-42.

[5] 金剑梦.当前经济形势下地方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对策思考[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10,(4):36-37.

[6] 屈善孝.以实践原则为指导 提升高职学生就业竞争力[J].中国高等教育,2010,(18):34-35.

[7] 徐军.高职学生择业意向探析与对策研究[J].职业,2010,(20):29-30.

[8] 储朝曦.推进校企合作为区域经济建设提供优质服务[J].中国乡镇企业,2010,(8):28-29.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高校学生在被管理过程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学生的权利往往被高校管理者所忽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质言之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针对学校管理学生这一特别管理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以下说法:(一)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区别对待。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法国的行政法认为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和大专院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属于国立公益机构,他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如果是私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双方的契约。德国行政法传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公立学校行为依据行政法可诉或不可诉的代表理论有宪法论和特别权力关系说;对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契约论的观点为代表。 (二)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同等对待。1970年以后,日本学者们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加以区别并不合理,二者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上述的公法与私法之争,其实质在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公法关系、通过相对比较严格的公法规则对学校管理权力加以控制,或者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私法关系、在放任自由的基础加以适度限制,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学校和学生各自在该享有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许多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地描述和解释教育领域各个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一)二者是授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们的行政关系。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特征据此断定高校是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的招生、学历的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中也说明学生与学校是行政关系。(二)二者是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双向选择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学校一民学生、教职工的关系之问的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三)二者是行政合同关系。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完成某项管理事项而达成的契约关系。其理由是:l、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协议的法律规,高校与学生并不是平等主体,况且学生在高校受教育也不是什么民事权利义务。用一般合同关系来归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妥的。2、高校的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专属于国家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即使是民办高校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也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确认或备案。3、高校行为处分权是单方行为,无需征求相对人(学生)的意见。(四)二者是混合的关系。即,既包括行政关系又包含着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在我国高等教育中,学生缴学费的事实,使高等教育中传统的资金、知识和其他资源的施予——接受关系性质发生了很大变化,学生不仅仅是接受者,同时还是施予者,因为他(她)缴纳了特定数额的学费,缴费事实使学生与高校之间除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外又多了一层新关系——民事契约关系,学生是知识教育这一公共产品的消费者,高校则为此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混合关系的先进性在于:1、把高校与学生从传统的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解脱出来,还教育与受教育关系的本来面目,况且随着我国民办高校的不断发展壮大,如再单纯地适用行政关系来界定学生与高校关系也不适应我国的国情。2、在某些方面确认行政关系,可以利用法律控制高校的任意、让高校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保护弱势群体——学生的权利。3、除法律确定为行政关系之外其他关系应是生产者与消费关系,这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学生不再是高等管理的附属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接受服务的主体。

二、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第54、55、56、57条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择权。即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和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其主要包括:

1、专业的选择权。这包括转专业和转学的权利。因为现阶段高校不负有包分配的义务,学生就业是就业市场决定,学生不能因为一次填报专业志愿而固定大学期间一个人的必修专业或在一个高校就学。高校学生根据自己的专长或兴趣爱好,有权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或学校,学校不能因为招生计划不可变更为由而禁之,否则,就不符合消费者的选择权要求。

2、自由选择就餐点、购物和住宿、娱乐等的权利。高校往往是一个封闭的社区,在校内的学生就餐点、购物、住宿等经营上形成自然性垄断,学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指定消费而无任何的选择余地。如某大学后勤部门借口统一内务,为每位新生采购生活用品费为300多元,连牙膏、洗衣粉之类的用品都为学生备齐,加上其他生活用品以及电影费,收取每位学生500元,仅此一项学校共可多创造五六万元的“利润”。2004年6月教育部颁发《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禁止高校生在外租住房的行为,其本意的为了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良好的初衷,却无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的基本人身自由。

(二)知情权。即学生享有知悉接受教育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其主要包括:l、收费知情权。虽然学费是按价格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但许多高校要加收收班费、上机费和书本材料费,强制学生保险等,甚至不开正规发票,常常让新生及其家长捉襟见肘。2、课程设计、变更与教师安排知情权。在市场条件下,高校不断扩招,高校教师培养跟不上学生的扩招,许多高校课程计划形同虚设,因教员增减而增删课程屡见不鲜,常导致教师缺席而无法开课或教师任意调停课,让学生无所适从而损害学生权益。3、结果知情权。许多高校由于没有升学压力,对于各专业课程没有统一的标准,特别是专业课的教师只在期终考试一次,而且很少公布考卷答案,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学生对掌握知识程度的知情权。

(三)人身与财产安全权。学生在校学习其问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l、人身健康权、安全权。近年高校学生在校遇害时有发生,如云南大学马加爵杀人事件。高校在人身安全保障、和食堂卫生方面往往有疏漏,为此,学生有权要求高校提供的住宿和饮食卫生符合人身健康和安全的要求。2、财产安全权。高校负有保护学生财产不受侵犯的责任。然而,在学生上课期间财产被盗,高校并不承担看管不利的赔偿责任,高校保卫部门的职责权是协助调查取证,却无困管理不善须赔偿的责任。有些高校甚至为了学校的形象不让财产失窃的学生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学生财产失窃案不了了之;有些高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样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这都是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

(四)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其主要包括:l、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学生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学费,那么,他(她)就有权利要求高校提供起码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和劳务等方面的服务。如教学质量是否达到了应该具有的水平?教学必需的设施是否齐全?各职能部门的服务是否物有所值?在教学上主要有以下情形影响了学生的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1)教学内容陈旧是教师上课不认真,让学生感到白费钱,这实际是以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缺斤短两”现象;(2)学生多教师少忙于应付,教学质量下降,要求降低;(3)名师难见,更不用说给学生上课,高校名师只给研究上课,普通本科生在校四年只闻其名不见其人;(4)各学校不断升级,由中专升为职业技术学院,再升为本科院校,常因师资的短缺,而导致学生不能获得与专业相称的知识。2、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的权利。学生修完所业达标既可获得毕业证,高校不得随意加重负但。例如,将本科的毕业资格或学位资格与大学英语四级水平挂钩;对在校期间受记过处分的学生限制其毕业分配方向等,这些规定与1990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比,明显是从重从严,侵犯学生的相应权利。3、获得公平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然而在多数高校中,学生干部与普通学生在获得公正评价方面往往存在不平等现象。

(五)人身自由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有其人格尊严尊重和隐私权得到保护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经常会组织卫生评比宿舍检查等活动,特别是对学生的内务卫生的检查,就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生活习惯及个人隐私权;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有的学校在校园阴暗处和教室上设置摄像头将不文明行为公之于众,这些都可能构成了生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如《某大学研究生籍管理实施细则》第32条之规定研究生有以下行为者,给予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未经批准,擅自结婚者……。这一款与我国《婚姻法》第5条“结婚自由,第三人不得非法干涉”相冲突,虽然此款以教育部1981年的《高校在校学生结婚管理规定》作为细则的依据,但依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此部门规章违反《婚姻法》应视为无效,教育部和该校侵犯了学生的结婚自由。《高等教育法》对高校定位有明确的规定,高校主要管理权限在于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力,同时学生享有人身权及隐私权,在管理过程中这两者之间会出现高校权力侵入学生的人身权及隐私权情形,比如禁止男生进入女生宿舍,在此,我们不妨遵守这样的法理——法律赋予自然人的私权必然优先于公权,尊重学生的私人权利。

(六)救济权。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或权利受侵犯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它主要包括:1、困难救济,即生活困难的学生有权利获得补助、贷款、减免学费、奖学金等物质上的救济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2、受处分时的权利救济。此种救济权利目的在于保证使遭受损害的权利得以纠正,实现受损的权益尽可能地接近或达到法定权利。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1)行政救济;(2)司法救济。对前者而言,主要是申诉权。1990年原因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处分学生的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就后者而论,主要是向法院申请司法裁判权。比较两种救济方法,诉讼救济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终极性,无疑应成为比行政救济实质上是无权益的,将以受教育权为内容之一社会权利置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之下,无疑是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高等院校的义务

高校是一类独立的社会组织,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名义乃至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予的。”因此,高校除履行法定义务之外,高校还须承担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义务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作为权利的相关物发挥作用的,义务的承担者不仅被告知他必须做某事,而且被告知他理应去做某事,它之所以受约束,乃是因为如果他规避义务,所受到的不是他自己的善良动机的挑战,而是另一个人的挑战,因为那个人拥有权利。”

(一)依法制定规章的义务。高校作为从事教学、研究的单位,传统观念使高校拥有比政府或国家机关更多的自限,而且经常被人所忽视。其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制定内部规则。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校长行使的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方面必须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学生正当的利益。国家教委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其第12条规定:“凡接受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被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10条种情形中,并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但不少高校在其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上规定,考试作弊一律予以开除学籍,明显加重该行为的处罚力度,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如果学校制定的规则比法律规定的标准更加严格,实际上是作出了对学生‘不利’的规定,增加了学生的义务,限制了学生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高校可遵遁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细化的规则,但此规则不得对抗或超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我国《立法法》的要求。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义务。信赖利益保护源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法秩序安定性原则以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推论而确立,后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借鉴与继受。德国法家耶林主张:“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而生的损害。”在普通法中与之相类似的原则是禁止翻供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一旦做出某种行为,特别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得任意改变,以减轻相对人由此带来的不公平。因此,作为授权的事业单位的高校不宜任意改变规章制度,确实因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规定,撤销原来的规章制度时,必须预先通知,要给予学生适应新规章制度的期限,必须规定的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学生权益受到损害高校必须采取被救措施予以补救。高校在教学改革或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制度改革时应选择不侵犯或最少侵犯学生权利的方式进行。如有的高校取消补制度改革为重修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信息公开义务。高校制定的涉及学生权益的制度或措施,必须公开方可实施。高校在制定以上制度或措施的过程应向学生咨询、征求合理化建议、甚至让学生参与,这样制定的校规不仅有利于高校自治,也增强了措施的可执行性、可接受性;在依据处分学生时,高校作出的处分过程应向学生本人公开、处分意见与受处分学生见面;在综合素质测评或评先评优中,其过程、标准以及结果须公示;学生干部的任用、选拔条件、过程与结果须公开;毕业生接收单位、条件、人员名单须公开。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4

类似对医护人员的暴力加害事件早已不是新闻。据网上对2013年1月至10月间媒体报道的伤医事件进行的不完全统计,20件中有18件与医患纠纷有关,已造成4名医生在工作岗位上殒命。其中,患者家属是最主要的肇事者,比重高达60.0%,其次是患者本人,占比为30.0%,原因一般都是出于医患纠纷。

医患纠纷是指患者与医院、医生在疾病诊疗中产生的纠纷。这里要特别区别于单纯的医学美容或单纯的药品买卖,因为后两者不以疾病为前提。美容可能只是为了让自己在外表上更具吸引力;买药可能只是为了预防疾病而储备药物,它们更符合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不属于本文医患纠纷的讨论范围。

为应对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和高发的袭医事件,有学者提出了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建议。理由为:一是现有法律对患者保护不力是患者转向私力救济的主要原因。相对医生而言,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一般的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给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提供强保护,一旦患者有了更好的法律救济途径,就不会采用袭医这种极端方式。二是“医院——患者”关系符合消费者权益法中的“经营者——消费者”关系。一方面,虽然医院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医院的营利性特征日益明显,诊疗行为已成为医院创收的重要途径,因此可以将医院的诊疗行为视为经营行为,将医院视为经营者;另一方面,患者为购买药品和获取医疗服务支付了费用,应视为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等。

实际上,虽然长久以来,各界对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法众说纷纭,但迄今为止我国消法仍未将其纳入调整范畴,这在最新修改的消法中可以得到印证,相信立法者对此必然进行过审慎的考量。笔者赞同立法者的做法,认为医患关系不能用消法进行调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医患关系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关系。医患关系产生的前提是患者的疾病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这一前提的存在使得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成为对抗疾病的共同体,而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纯粹经济利益关系。例如,在消法调整的买卖行为和服务行为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这一点在医患关系中就要大打折扣。首先,无论哪个病人到医院,从法律和道义上说,医院都不能拒绝;其次,在紧急情况下,急救车往往会将病人送往最近的医院,这时病人也没有选择权;再次,在“非典”等特殊时期,对传染病人的治疗是强制性的,医院和病人都没有选择权。

2、消法中规定的“反欺诈”和“知情权”等也无法适用于医患关系。由于患者的知识水平及心理素质存在差异,医生不可能将真实病情病因告诉每个患者。特别是对一些心理素质差的重症患者,如实告知只会起到反作用,就连病人家属也往往要求医生对病人进行隐瞒。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又如何依据消法行使其知情权和反欺诈权呢?

3、医学的不确定性使消法适用时缺乏评判标准。消法中典型的消费关系,如买卖关系、服务关系中,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双方约定的,总会有一个参照标准,而医患关系中的诊疗行为不具有这种特定性。诊疗由疾病而起,这就决定了诊疗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行为,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医院或医生敢打包票说能100%治愈某种疾病,或能将该疾病控制在某一程度,法律也不可能制定这样一个标准。因此,消法中缺乏与诊疗行为相对应的评判标准,无法对其进行调控。

4、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不利于维护司法统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医患纠纷在处置上存在法律选择混乱的现象,有的违约责任,有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统一了医患纠纷的法律适用,即无论医疗事故还是非医疗事故,一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消法无非是多了一个“反欺诈”条款的救济,但正如前文所述,鉴于诊疗行为的不确定性,该条款基本上是用不到的,那么再将消法加入医患纠纷法律选择的序列又有什么意义呢?反而容易重新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并进一步导致司法不统一。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5

【摘要】“余额宝”作为一种新兴的第三方贷款销售平台,刚刚出现就对我国的金融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日常生活网络化的 21 世纪,投资网络化也将必然成为未来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金融领域在网络方面的创新,也对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人应当顺应网络化发展趋势,弥补我国法律在网络投资这一方面的空白,本文仅从经济法简论之。

【关键词】余额宝,证券投资,法律,网络化

2013 年 6 月 13 日,余额宝正式推出“余额宝”这一业务,余额宝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内,既可以随时用于余额宝消费、付款等支出,同时也能够购买货币贷款投资收益,获得增值。余额宝的操作流程并不复杂。用户将自己余额宝中的资金转入余额宝用户,后者中的资金平时用于投资金融产品,而当用户需要用钱时,可直接从余额宝用户提取。

余额宝实际上是将贷款机构的贷款直销系统内置到网站中,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的过程中,余额宝和贷款机构通过系统的对接将一站式为用户完成贷款开户、贷款购买等过程。而目前仅有天弘贷款“增利宝”一家贷款机构作为余额宝的对接贷款机构。

用户存在余额宝的投资所获取的利益并非是银行利息,而是投资货币贷款的收益,银行利息至少在国内是无风险的,而投资货币贷款尽管投资风险极小,但并不属于无风险投资。贷款机构抵御流动性风险的能力较弱,一旦贷款出现大幅缩水或投资者集中赎回投资的情况,而贷款手中所持流动性资产又不敷支出时,曾在 2006 年就出现过这种现象,这将是对货币市场贷款重要一击。货币市场贷款必将面临严重的被动局面,这种情况在 2006 年就曾出现过。

T + 0 交易适用于用户的不固定性,同时余额宝可以给用户贷款,使用户可以用此笔钱投资、消费,更多的消费者会选择使用余额宝。以前对于现金的管理一直以传统货币独占鳌头,但是因为传统货币不够方便,在 2012 年,贷款机构就要用投资者拥有或借用的资金来替客户先垫付资金,此时是最早的 T +0 产品的赎回过程。

虽然省略了传统货币带来的不便捷,但如果销售量增加,对于中小型的贷款机构的资金流动量是重大压力,此时需要贷款机构提出高效的营销方式来度过难关,不论是哪里信用体系没有 100%完善的,虽然淘宝推出天猫利用成交数建立信任度,但是对于信用体系依然不是完全靠谱的,信用体系需要国家政策的制定和支持。

如此看来,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小额价值、数量较少的商品后由作为第三方的直接余额宝垫付,操作流程简单、方便,快捷。而增利宝则是作为一种货币贷款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直接被消费者购买。

相对于用余额宝购买商品只能在网络上进行的局限性,用户将资金存放于银行零风险,以及购买商品的平台不受约束。由此而来,更多的人信赖有实力的贷款机构名而非排名 50 名左右中小型贷款机构,大型贷款机构介绍的产品也更受欢迎。

证券投资贷款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贷款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贷款托管人托管,由贷款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炒股、债券等金融手段投资。人们平常所说的贷款主要就是指证券投资贷款,它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投资者通过购买贷款的方式来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

证券投资贷款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通过发行贷款股份成立投资贷款机构的形式设立,通常称为机构型贷款; 二是由贷款管理人、贷款托管人和投资人三方通过贷款契约设立,我们通常将其称为契约型贷款。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贷款基本都是契约型贷款。

随着网络在社会应用中的普及,网络已经成为大众化的工具,网络也逐渐深入到金融行业中,银行销售的产品也将目光转移到互联网上,其中也包含贷款。银行以往的收入来源主要依赖于储户的存入银行的钱来获得利息差额,像余额宝这样的新式业务渐渐融入老百姓的生活,影响老百姓传统的投资、理财理念,虽然现在这种新的网络贷款形式没有像银行的存蓄业务一样被大众完全接受,但是作为网络的金融界势必会对传统的商业银行造成严重冲突,同时网路上的金融行业一定有更加开阔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必将成为金融 IT 及大数据挖掘机构的新宠儿。

虽然我国在证券方面法律不断加强如《证券法》、《证券投资贷款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但是依然不及贷款业法律。liuxue86.com

证券投资贷款的法律依然不够完善,没有以此为主导的相关法律法规,甚至连较为相配套完善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没有一套完善的证券投资贷款法案,对于在贷款中产生的问题,政府即使参与进去监管,但是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保障,政府也很难有效担任起监管的重任,监管的操作性差,监管力度便跟不上去,国外的证券投资贷款具有延续性,法律法规相对健全,而我国到现在为止,监管贷款行业的机构如中国证券业协会主要要求大家以自律为主,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利,一次监管的力度一定会受影响。

目前,我国网络证券投资贷款的法律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我国2012 年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贷款法》,及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部门规章均未出现与证券投资网络化相关的条文,这也让目前的网络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缺乏相关保障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投资现状。

这要求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章的制订,弥补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的空白,真正做到与时俱进,尽量规避法律的滞后性。从而,为调控证券投资网络化中出现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法律上的支撑。同时,我们也应当完备相关执行、监督体系,确保相关法律得以准确适用、实施。

余额宝的一经投入市场,便以惊人的迅猛速度发展,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未来网络证券投资贷款将会为我国金融界注入一股新的力量,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在我国金融界发展创新的同时,法律应当与时俱进,跟进时代的发展步伐,适应社会的广泛需求。

参考文献:

[1] 欧丽君,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成长性评价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8

[2] 王怡,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成长性影响因素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7

[3]大智,创业板上市公司财务评价指标体系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02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6

关键词:大学毕业生;过度教育;职业搜寻理论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3)31-015-01

一、相关概念

1、过度教育

过度教育一词最先是由美国人弗里曼在1976年提出来的。,他把自70年代以来教育收益率下降的原因归结为教育过度,即教育的供给超过了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从此,过度教育一词逐渐为教育经济学界接受并广为流行。

2、职业搜寻理论

职业搜寻理论是1970年由费尔浦斯( E. S. Phelps)等经济学家提出的一种理论流派,该理论认为:劳动力市场信息是不完全的,同时每个企业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同,劳动者为了获得报酬满意的工作,必须在劳动力市场搜寻。

二、我国大学毕业生过度教育现状

1、我国近几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已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近年来,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很不乐观,招聘计划和就业岗位明显减少。2013届毕业生,大约18%的大学生仍处于待业状态,与大学生就业难同时出现的是考研热,2013年报考研究生的人数达180万,达到历史新高。通过对毕业生考研动机的调查发现,只有13%的学生选择继续深造是为了学术研究,绝大多数毕业生(84%)是为了提高将来的就业实力或者避开当前的就业难。由此可见,就业难问题已经给大学毕业生造成了巨大压力。

2、工资收入水平降低

毕业生的保留工资主要集中分布在2000-5000元左右,毕业生就业选择用人单位时既注重长远发展考虑,又重视现实劳动回报,“职业发展空间”(22.03%)和“薪酬激励机制”(18.18%)是毕业生选择就业单位时最关注的方面。但是《应届大学毕业生薪酬调查》显示,2013年国内不同城市应届生起薪相对2012 年出现不同程度下降,大学毕业生起薪下滑近13%。

3、现实社会中的学非所用情况严重

第三方教育研究机构麦可思公司公布的调查显示,2009年本科毕业生超过三成就业时“学非所用”。数据表明,全国2009届本科毕业生专业对口率为67%,高职高专毕业生为57%。这意味着,当前有三成以上本科毕业生、四成以上高职高专毕业生从事与专业不对口的工作。无论从就业的现实情况还是大学生的就业心态来看,专业不对口已经成为普遍现象。

4、人才高消费

人才高消费现象的突出表现就是“大材小用”、高学低就,其本质就是知识失业。知识失业是指受过较高教育的知识劳动力处于不得其用的状态,是知识资源没有得到有效与合理配置的表现。当一个职位有很多人竞争,用人标准就会水涨船高,许多单位通常会选择学历更高者,而高文凭者进入单位后又常常干以前低文凭者就能胜任的工作。这种人才高消费所导致的知识性失业,不仅降低了教育质量,浪费了宝贵的教育资源,而且使就业市场严重恶化,过度教育也越来越严重。

三、毕业生过度教育原因----从职业搜寻理论角度分析

1、就业率低的原因

我国大学毕业生就业市场是信息非充分的市场,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的大学毕业生也大多为初次就业者,而且为数众多,这就决定了大学毕业生的工作找寻时间将有普遍延长的趋势,就业率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保持较低的水平。由于过度竞争,主要劳动力市场呈现出典型的买方市场特征。根据价格供给机制,供给大于需求,价格下降,因此大学毕业生的工资水平将会普遍下降。在买方市场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拥有较大的主动权对求职者进行挑选。工资成本和求职者的工作能力是用人单位在选择人才时考虑的两个因素。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劳动力市场呈现“以工作而非人为核心”的“工作竞争模式”,劳动力的工资由工作岗位而不是人的特点(如教育特点)决定,不同教育水平的劳动者工资差异不大。那么,在工资既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就可只考虑求职者的能力情况。显然,仅仅根据一张个人简历、推荐信或面试这些信息,用人单位是无法准确判断毕业生能否胜任某种职业的。

2、高学低就的原因

根据职业筛选理论,这时雇主将制定一系列可测量的标准对毕业生进行排序,以帮助他们筛选出理想人选。目前这种职位排序函数通常为E=F(文凭、专业、学校知名度、综合能力、信息获取量、家庭背景、户籍、性别、民族)。按照这种职位排序函数,学历越高,意味着工作效率越高,边际生产力越大,在工资成本不变的情况下,雇主自然可以抬高教育水平这一应聘条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毕业生高学低就现象发生。

3、收益降低的原因

而对于专业不对口或适应性较差、学历较低、院校声誉较差、综合能力较低的大学毕业生来说,由于劳动力市场中的弱流动性及他们自身的风险规避态度,通常会选择滞留在主要劳动力市场继续进行工作搜寻。但工作搜寻是有成本的,包括在搜寻过程中直接支付的成本,比如交通费、邮费、电话费、化妆费等,也包括因搜寻所放弃的工作收入,即间接成本。因此,无限期的搜索是不切实际的。为了避免人力资本的闲置,一段时间后,他们必须降低择业标准,而从事与所学专业不对口的职业,意味着人力资本投资存量结构中某些内容主要是特殊人力资本成为沉没成本,或者出现某些技能的迅速贬值,人力资本只是部分发挥了作用,教育收益也会降低。

综上所述,大学毕业生在劳动力市场中就业率下降、学非所用、高学低就、教育收益降低,也即发生了过度教育。可以看出,劳动力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过度竞争、弱流动性、专业不对口或适应性不强是导致过度教育发生的直接因素,也是大学毕业生过度教育的深层次原因。

参考文献:

[1] 赖德胜.中国遭遇教育结构性过度[J].中国国情国力.1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