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范例6篇

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范文1

乙方: ×××

为有利于双方发展,充分利用双方对外融资的有利因素,加强企业间经济合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乙双方就融资担保问题经过充分酝酿,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在融资领域内进行友好合作。

第二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承担总额度为伍仟万元的贷款责任担保,并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各自责任。

第三条、在乙方需要担保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总共为  万元,不管是乙方中的一家公司还是二家公司;在甲方需要担保时,甲方可以选择乙方中的一家公司,为甲方提供相同额度的贷款担保。

第四条、甲、乙双方在履行互为担保时,最长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担保方有权对被担保方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期满还清贷款本息时,被担保方应主动向担保方提供还贷凭证,以便对方及时了解。

第五条、任何一方为对方担保时,应如实提供各自财务报表、营业执照、信用证明复印件以及有关企业概况等资料。

第六条、担保方的继受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受)将受本协议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得到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担保方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第七条、担保方代被担保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担保方追偿。

第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对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第九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兹共同遵守。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融资担保范文2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过程,逐步建立了一套在完善信用体系基础上的包括信用机构、担保机构、中小银行、创业投资体系和创业板市场在内的中小企业直接、间接融资的市场体系和政府政策支持体系,有效地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我国政府自90年代中期开始意识到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并开始借鉴国外中小企业融资体系的经验,先后颁布一系列政策法规,于20世纪末开始尝试在中国建立信用担保体系、创业投资体系、中小企业板等间接和直接的融资平台。在这其中担保作为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发挥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那么截止目前,中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是否得到了缓解?国内担保业的生存状态如何?这一新兴的行业在摸石探路中还存在着哪些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些都是我们所关注的视点。

担保“创生”

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实际上早已不是什么新鲜话题。不新鲜的话题却被一提再提,足见其解决的难度。据统计,中国GDP的55.6%,工业新增加值的74.7%,销售额的58.9%,税收的46.2%和出口总额的62.3%都是由中小企业创造的;专利技术的65%、技术创新的75%和新产品的80%也都是由中小企业完成的;其提供的就业岗位已占到全部就业岗位的75%。可以说,中小企业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市场繁荣和扩大就业的重要基础,并以其灵活的运行机制和市场适应能力,成为中国经济体制转变的推动力量。

然而,根据各类机构调查的综合结果显示,创造中国近六成GDP的中小企业仅占主要金融机构贷款的16%!以自身内部积累、亲友借贷、职工内部集资为主的内源融资比重过高,外部融资则以银行贷款为主,非正规的民间借贷为辅。然而,由于信用缺失问题的存在,银行主要提供的是流动资金以及固定资产更新资金,很少提供长期信贷;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虽然日渐活跃,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民间信用体系建设的差异,非正规金融在江浙以及中西部地区的发育程度差异极大,稳定性太差。

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构建设想应运而生。

可以说,对于中国政府而言,把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政策突破口实在是现实而又无奈的决策―1998~1999年前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冲击和负面效应还在持续,导致金融安全问题在中国政府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为了解决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巨大的不良资产,当时的中国政府尝试了几乎可以选择的各种“药方”: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发行金融债券补充银行资本金;强化资产负债比例监管;试行贷款“五级”分类;设立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上万亿不良资产等等。这些旨在实现金融稳定的“药方”加上为刺激内需实施的以“发行国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核心的积极财政政策几乎把当时财政可用资金运用殆尽,从而中央财政根本没有力量构建一个完整而有效的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体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以无须大量资金投入的信用担保体系为突破口,带动中小企业商业性信贷的扩张自然也就成为中央政府的首选政策。

此后,国家经贸委围绕着这一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1999年6月14日,《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1999年7月12日,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1999年7月22日,国家经贸委召开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工作会议,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并作出具体部署;1999年11月15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1999年12月2日,国家经贸委召开全国中小企业融资工作座谈会,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重点就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直接和间接融资等工作部署。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对商业银行配合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提出要求等等。

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对中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基本架构与实践模式做出了具体规定,正式标志着中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进入制度建设与机构和体系完善建设阶段。2000年12月,经贸委《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全国信用担保体系构建的一些具体问题做出了规定。此后,通过规范原有信用担保机构与新建两条途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在中国各省、市、自治区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已形成了一个覆盖全国的信用担保体系。

为了加强担保机构的业务管理,防止出现严重损失,2001年3月,财政部又颁发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此外,2003年1月生效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明确指出信用担保在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创立与发展,从而充分发挥其在缓解就业压力和拉动民间投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大了对担保行业的法律保护力度,为我国信用担保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05年底,据悉,即将出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其将主要针对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资质、设立与退出制度、公司治理、财务和内控制度、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风险防范和损失分担机制、扶持政策、行业监管与自律等诸多方面做出规定。

迅速崛起

经过几年的发展,可以说担保的兴起对企业融资的助推作用已然突显。

截至2004年12月底,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已达2188家,共筹集担保资金总额657.2亿元,累计担保企业18.8万户,担保贷款36.6万笔、3237亿元。仅2004年一年,通过担保业务的开展,受保企业新增销售额1905亿元,新增利税150亿元,新增就业103.6万人,区域经济得到了较大发展。且就担保规模来看,单笔担保100万元以下的29.9万笔,占总担保笔数的82%,由此看出担保业的受益主体还是中小企业。

在出资构成上,政府完全出资460家,参与出资477家,民间出资1251家;公司法人1879家,事业单位196家,社团法人113家,公司制担保机构占到总额的85.9%。在担保资金总额657.2亿元中,政府出资192.8亿元,仅占总额的29.3%,非政府出资已上升到71.7%。可以说,已经形成了集政府出资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民间出资设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型的担保机构及担保基金为一体的担保体系。

此外,从发改委对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数据统计上来看,总体经济效益不错。截至去年年底,担保机构累计实现收入46.2亿元,其中保费收入32.2亿元,投资收入9.5亿元,其他收入4.7亿元。良好的效益刺激了担保机构不断增资扩股,目前户均注册资金已达3003万元。且最近亚洲开发银行、花旗集团先后注资国内最大的民营担保机构中科智担保公司,中国担保业的外资引入越来越多,除了带来丰富的资本金外,更看重的是随之而来的风险控制技术和企业管理经验。

在担保机构的运行过程中,担保业务品种日趋丰富,涉及到贷款担保、票据担保、履约担保、农业担保、下岗职工小额贷款担保等多个方面。且针对中小企业“无物可抵,资信较差”的现状,一部分走在行业前列的担保公司走出以“房产”、“土地”为反担保措施的固有模式,创新地采用了以“经营权抵押”、“技术成果质押”、“股权质押”等作为反担保物的担保形式,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一问题上进行了一次次新的尝试。

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于1999年12月16日正式成立,以为科技型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信用担保服务为主业。为以高风险著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常人眼中无疑于刀尖上跳舞,看好者寡。然而五年后的今天,数据显示该公司以1.38亿元本金起步,已累计向1600家中小企业提供总计70亿元的信用担保,年信用规模超过25亿元,其技术能力已接近国际上政策性担保机构平均水平的专业担保公司。

于是,以“成长性”为中心评价企业信用风险的理念应运而生,“中关村”从2003年选择技术成长性好、发展速度快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了一套独有的信用评价体系和操作模式,实施旨在促进园区高成长企业快速发展的“瞪羚计划”,向“瞪羚”企业提供专项贷款担保支持。目前,已累计批准了128家“瞪羚”企业的贷款担保申请,金额达到12亿元。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的创新,在园区内企业产生了明显的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与2002年相比,获得担保贷款的“瞪羚”企业销售收入平均增长56.7%,利润平均增长55.3%。

深圳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高新投”)成立于1994年12月29日,是中国最早成立的专门为高新技术产业提供贷款担保、股权投资和咨询评估的专业公司之一,是深圳科技风险投融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截止 2004年底,共为全市60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的 1760多个高新技术项目提供了贷款担保服务,累计提供贷款担保资金 65亿元人民币。

“担保换期权”是其在全国率先推出的一种创新担保方式,是一种分散担保风险,实现企保共赢的方式。以往的担保一般是担保公司收取非常低廉的担保费,如果企业发展,担保公司无法分享其成果,但如果企业失败,担保公司却要百分之百地承担风险,因此低廉的保费收入与所要承担的高风险形成了一种极不对称的局面。而“担保换期权”的方式恰恰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它主要针对的是具有高成长性的小型科技企业,期权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期权的价格以担保时企业的净资产为基础,根据担保额、企业的成长性和抗风险能力,期权一般占被担保企业总股本的1%至10%。即在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同时,签订一定比例的期权协议,在适当的时机通过行权或回购等方式投资企业。如果企业失败,高新投承担为其担保的风险,如果企业发展,高新投分享其成果。

其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期权回购协议,就是高新投“担保换期权”的成功案例。据了解,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锂离子电池电芯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科技公司。2002年8月,比克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急需300万元资金,但是由于企业成立时间不长、规模不大,想要从银行或者其他渠道融到这笔钱是难上加难。于是比克公司找到“高新投”,就300万元银行借款向“高新投”提出担保申请。“高新投”经过调查,认为比克公司所处行业拥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同时拥有高素质的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但比克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反担保措施。经过双方反复协商,双方约定,比克电池出让2%价值20万元的期权给“高新投”,“高新投”在五年的行权期内,可以自由选择行权时间。经过近两年的发展,比克公司现已形成日产50万只锂离子电芯生产能力,稳居行业第二,并发展成为国内生产锂离子电芯的龙头企业。2003年底,比克公司股东对公司增资并进行股份制改造,经过协商,“高新投”同意比克公司对2%的期权进行回购,总价值118万元。通过“担保换期权”这种方式,一方面比克公司及时获得了企业发展急需的资金,另一方面“高新投”也获得了比较满意的回报,实现了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企业的双赢。

据统计,“高新投”此项业务自2000年开展以来,截止2004年2月底,先后与“迈迪特”、“同洲电子”、“斯凯达”等70家高科技企业签订了“担保换期权”协议。其中,期权增值的企业共计43家,增值金额共计1077万元。在深圳市为国内创业板上市推荐的60家具有良好发展潜力的企业名单中,“高新投”扶持过的企业有34家,占了56%。其中经反复筛选推荐第一批在创业板上市的15家企业中,“高新投”扶持过的企业有9家,占总数的60%。

谁为担保业“担保”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经历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5月的试点探索阶段、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的试点启动阶段、2000年8月至2002年6月的试点规范阶段和2002年6月至今的依法推进阶段四个过程。

可以说,信用担保机构通过对中小企业的服务过程,不仅实现了自身的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由此拉动了就业的扩大、税源的培植、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但繁荣的背后也总有这样或那样的无奈。

“监管不明”是担保业创立伊始便遗留至今的问题。

监管最早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然而,随着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该职能从人行分离,1999年又明确由财政部金融司负责监管,有关部门配合。后来,又因为涉及住房置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对其的监管职能又被划归到建设部以及原国家经贸委(现商务部)。但目前要申请成立担保公司除了涉及上述部门外,还包括:工商局、商业银行、国税局、地税局、房管局、法院、物价部门等。由此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各自为政,没有人对担保业的整体发展进行规划设计,全行业缺乏明确的准则和规范。目前,大多数担保企业都“暗渡陈仓”将资金用于投资国债、房地产甚至股票,或者直接贷给企业。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令明确对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实施行政许可,由国家发改委作为组织实施机关。据此,发改委于2005年上半年出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域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担保机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文件,对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担保机构,明确了市场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规范了担保行为,加强了过程监管,但全行业的监管归属问题到目前为止还是个比较敏感的话题,政府还未具体明确。

担保机构发展不均衡、相对供给不足的问题严重。

与2003年的955家相比,短短两年多的时间里,整个行业爆增了四倍有余。虽然担保机构的数量迅速增加,但对整个金融市场而言,却呈现出规范的担保供给严重不足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多数担保机构规模普遍较小,平均注册资本不到1000万元;缺乏对大型项目的担保能力;业务品种单一,被担保对象覆盖面小,绝大多数业务仅限于银行信贷融资担保;多数担保机构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及措施,无法取得银行认可,业务规模放大倍数低;新兴的担保公司总体质量呈现下滑趋势等。

更具讽刺意味的是,中部某省全省共有担保机构上百家,可去年一年才开展担保业务65项,加上省担保中心的19项业务,全省共计84项,担保额仅为1亿多元。很显然,担保企业的作用微乎其微,同时这与成立担保企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初衷也背道而驰。

担保机构具有高风险的特质,风险的防范能力较差。

信用担保是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的集合体,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以“信用”为中心的中介活动。由于担保机构是为社会(公司、个人、政府)提供信息服务、承担信用风险的准金融性商业机构,因而担保机构的信用增级、信用担保和担保倍数放大功能决定了其的高风险特征。信用担保业是国际上公认的高风险行业,其风险除来源于担保本身的功能特点外,还与担保对象和外部条件密切相关。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关于信用担保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相应的社会信用制度,担保机构运作模式、经营经验还有待探索,特别是担保专业人才的极度缺乏,导致我国担保业面临十分严峻的风险形势,防范和化解风险是我国担保机构生存与发展的核心问题。

但担保公司运营的实践表明,公司贷款担保的风险一般在第三年以后开始出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从2000年开始建立,大部分公司的历史在3~4年,目前已经到了风险的高发期,根据我们对一些担保公司的调查,许多担保公司的代偿率在第三年超过15%,由于经营和财务上的困难,担保公司不得不涉足多种业务,如进入股市投资,或更多集中在非中小企业融资领域,部分担保公司的担保基金被大股东移用等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运营方向与设计初衷出现了较大的偏离。

中小企业的信用不足制约了担保行业的发展,也增加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中国大多数的中小企业都具有诚信的优良传统品质。然而,良好的还款愿望并不总能转化为实际的还款能力或行动。由于我国中小企业绝大部分属于简单的加工、制造和服务业,缺乏核心竞争力,其中一大部分中小企业的发展基础是对环境的较大污染和便宜的劳动力,处于产业链的下端。一旦国家实施环境保护、产业调控政策,最先受伤的企业就是中小企业。同时,中小企业发展对外部经济大环境、对经济周期的依赖较强,我国和国外的经验表明,每一次经济衰退,受到冲击最大的企业都是中小企业。日本在1980~1990年代的经济衰退过程中,虽然许多大企业也遇到巨大影响,但是受到冲击最大的还是中小企业,约有70%~80%的中小企业遇到经营困境,无法偿还贷款,最后导致日本全国信用担保协会也于2001年宣布破产。

在我国,中小企业的破产率也较高,北京大学中小企业中心2003年对国内某地区的中小企业状况进行统计,其中连续存在三年以上的企业不超过企业总数的20%。在我国经济改革开放早期,由于市场短缺现象十分严重,因此中小企业创业成功率较高,而最大的约束来自资金约束。目前,我国经济已经进入全面的以卖方市场为特点的相对过剩经济,中小企业创业的成本、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都大大提高,中小企业创业失败比率也在提高。因此,即使中小企业具有良好的还款意愿,受到以上因素影响,在还款能力上也存在客观的制约。

破题中小企业“资金困局”

尽管担保业的发展近年来方兴未艾,但在行业中,也一直存在国家将进行行业整顿、严格市场准入的心理预期。除了发改委正在起草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外,中国人民银行也于2005年末将一份建议上报。据悉,该建议的大致内容为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地方担保和省级与全国性的再担保多层信用补偿机制。地方担保机构直接面对中小企业,通过中小企业进行信用风险分析评价,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再担保机构直接面对担保机构,通过与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机构按预定支付再担保费,再担保机构则按照与担保机构的约定比例承担相应的风险。通过地区担保机构、省级担保机构、全国性再担保机构之间的多层次转保,最大限度地分散风险。

除了“救生”担保业外,各国中小企业融资体系的构建都证明了它的长期性与复杂性,是一项系统工程。这主要是由于对中小企业而言,其不但面临不同融资渠道之间相互补充、相互替代的复杂关系,而且随着企业的成长周期及其融资能力的变化,其选择的融资渠道也有较大差异。通过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和政府倡导下建立起来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的融资服务,在整个中小企业融资中所占的比例仍然较低。以美国为例,政府的中小企业融资政策除了从政府服务机制和资金提供支持外,更多的是通过中小企业管理局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引导民间资本向中小企业投资,并支持和鼓励民间借贷。因此,自身储蓄和亲朋好友借贷仍然是中小企业资金的主要来源,占总体的58%;商业贷款、政府支持的投资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的资金占比为29%;由中小企业管理局向中小企业提供的直接贷款只占到1%;而被我们所看重的证券市场融资(创业板市场)也只有4%左右。

对于如何解决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专家学者已经给出了很多方法,如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加大直接融资力度、积极推动中小企业的股份制改造、鼓励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等。虽然中小企业上市的大门已经开启,但因为股市中的种种问题,直接融资并不能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方式,而发行企业债券等对于中小企业更不现实,因此,直接的结论就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任只能落在银行肩上。

可我们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是企业,而银行金融风险不仅对银行自身,甚至对整个国家经济直至社会秩序稳定的影响都是巨大的。有数字显示,目前我国整个企业融资体系中,银行信贷的间接融资方式占到了很大的比重,这一现象所导致的最终结果是:银行在国家整个经济运行的波动中推波助澜。当整体经济向上运行时,银行大量放贷推动经济过热;当经济运行迟滞或向下时,银行收紧贷款又使企业雪上加霜。但这并不是银行的过错,而是整个金融体制的问题。因此,在中小企业贷款的整体“生态环境”没有有效优化之前,加大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不仅会为未来我国金融、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埋下隐患,而且将进一步加大间接融资比重,不利于经济的稳健运行。

目前有观点认为,应建立针对中小企业的中小商业银行,但这似乎也并非上策。目前我国现有的商业银行体系中,并不缺少中小商业银行,在目前的信用现状下,中小银行也无法完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其生存和运营状况就会像现在的许多担保公司一样走入两难的困境。

中小企业的信贷“生态环境”完善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是金融企业单方面能够完成的。从金融服务的角度看,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关键不是令商业银行迎难而上,银行不是风险投资,恰恰相反,银行的经营当以稳健作为第一要务。从金融体制上,应建立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梯次结构,按照风险基金、产业基金(或民间资金)、银行信贷的顺序依次进入中小企业,特别是高科技风险中小企业,这样既满足了中小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又避免了银行承担巨大的金融风险。

但事实上,目前我国风险基金和产业基金的发展基本上等于零,坐等风险基金和产业基金的成熟再去发展中小企业,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最好的解决方式是在现有的金融企业中,利用政策的引导加大其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比重,特别是加大非银行金融企业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引导。而在现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令信托担当起风险投资和产业投资的角色,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此外,对民间借贷的合理引导、适度保护和加强惩治也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中的可用之举。在我国现实经济发展中存在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在理论界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呼声日渐高涨的同时,中小企业并没有因外源融资难而放慢其发展的脚步。凭借对经济增长、就业、财税等方面的巨大贡献,中小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非正规、内源性的民间金融的大量存在。从融资理论上看,以亲友链、社区链为特征的关系型贷款和关系借贷能够更好地适应和满足中小企业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融资模式,从而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其中广泛使用的互相保证和个人财产完全抵押,也是一种解决信用缺失和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形式,虽然较为原始,但是很有效。

融资担保范文3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探索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3月18日

一、中小企业融资难成因

(一)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存在不规范现象。许多中小企业设备工艺落后,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不强,经营状况不稳定。大部分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规范。金融机构面对点多、面广、量大的中小企业,难以掌握其真实情况,导致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惜贷”。

(二)中小企业难以提供合格的担保、抵押品。中小企业难以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品和有实力的担保单位,抵押担保手续复杂,费用较高,抵押物流通市场窄小,变现能力弱,进一步加大了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难度。

(三)国家政策对中小企业缺乏必要的具体引导和扶持。近几年来,国家制定一些政策和措施时,没有考虑到中小企业的特点,使银行对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认识不清,信贷支持力度不够。

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引导下,担保机构得到快速发展,但也清醒地认识到担保机构离不开商业银行的大力支持和配合。担保机构与商业银行如何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平等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个核心问题。

(一)法律环境不够完善。纵观发达国家开展信用担保的情况,其完善的法律环境对担保体系构成强有力的支撑。但目前我国虽然相继出台了一些扶持政策,但这些政策性文件立法层次较低,且多是指导性文件。因此,商业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没有大的突破。

(二)金融体系不完善。在开展信用担保发达国家,金融体系一般比较完善,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主体主要是民间金融机构,包括大批地区性中小金融机构,这些银行纷纷主动介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计划,与担保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银行间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形成良性的竞争态势。我国的金融资源主要掌握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缺乏侧重面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投向主要是大中型企业,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在其信贷总额中所占比例很小。

(三)商业银行扶持中小企业的源动力不足。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中小企业抵押品不足,还款来源难以保证,且贷款规模小,单项融资交易成本较高,银行的积极性不高;(2)中央银行在制定的信贷政策方面还存在问题,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在扶持中小企业方面仅有指导性意见,无刚性的政策规定及优惠政策;(3)商业银行受制于现行规章和银行管理体制而难有突破,各商业银行对信贷业务制定了大量的规章,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基层行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

(四)对担保业认识不够。商业银行对担保机构可分散银行信贷风险、优化银行资产质量、保证银行收益等特殊作用缺乏认识。在这种观念支配下,银行实际上并没有把担保机构当作平等的合作伙伴来对待,没有把担保机构视为经营风险、提供信用的特殊法人,这些观念显然不利于银行与担保机构平等的战略伙伴关系的培育和加强。

三、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对策

(一)以法律促动商业银行全面介入融资担保体系。在我国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政府应当借鉴国外对信用担保的立法经验,法律先行,从法律上确立担保业的法律地位、运作规则和支撑体系。就立法而言,可从两个角度加以考虑:一是出台扶持中小企业的法律,确定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扶持政策和担保机构的中介作用;二是出台针对信用担保的专门法律,确定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和企业三个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明确商业银行对信用担保体系的支撑作用和双方分担信贷风险的责任和义务。

(二)鼓励和促进商业银行的介入。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制定信用担保行业的制度、政策体系,解决融资担保中风险化解和分散的机制问题,引导商业银行的信贷政策取向,为中小企业创造与银行其他客户平等的政策环境,形成政策、制度的刚性,为商业银行全面融入担保体系提供政策依据。

(三)协调商业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关系。融资担保属政策性担保,需要政府在诸多层面和环节给予大力支持,地方政府应当出面帮助协调担保机构与当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应出面协调各商业银行总行这一层次与担保机构之间建立联系;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部负责出面协调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与当地担保机构的关系。人民银行一方面给予商业银行优惠政策,为商业银行的介入提供必要的条件;另一方面应督促商业银行落实现行有关政策,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扫除商业银行介入中存在的政策和制度障碍。

(四)商业银行应加强自身的商业化改革。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加强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必要性,及时转变观念,加强自身的商业化改革,同担保机构一起承担起扶持中小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以下两方面做出努力:(1)商业银行应以效益为中心,把中小企业作为基层行的重要服务对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支持力度,改变以往“重大客户、忽视中小客户”的观念,选择机制好、效益好、守信用、竞争力强的中小企业客户,形成能规避风险的多样化客户结构和客户群体;(2)充分认识担保机构对商业银行的作用和价值,与担保机构建立平等的、利益均衡的合作伙伴关系。对于融资担保,银行是最大的受益者,担保机构承担部分风险,相对降低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和管理成本,提高了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对此,商业银行应尽快与担保机构就风险分担、担保额度的放大、担保(反担保)认定标准等具体问题达成共识,付诸实施。在一级法人管理体制下,商业银行总行应对基层行针对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的业务创新给予一定权限或特殊政策,如加大信贷额度、建立风险信贷基金等,保护基层行业务创新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基层行更好地对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五)尝试建立风险补偿基金。担保机构在外部法律、政策环境以及银行自身商业化改革未到位的情况下,应通过自身扎扎实实的努力,不断改善与银行的关系和环境,可在以下三个方面做出努力:(1)担保业是新生的幼稚行业,外界包括商业银行对担保机构了解不够,担保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各界了解信用担保以及与之配套的社会环境和运行机制,同时,坚持不懈地推动与商业银行的协作,以其卓越的信用和业绩消除银行的疑虑,赢得银行的理解和信任;(2)地区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商业化运作的观念更强一些,与担保机构更容易沟通,因此,当前担保机构开拓协作银行的重点也应放在此类银行上。从担保业长远发展看,还要下大气力把国有商业银行当作协作重点行,利用国有商业银行所拥有的规模及资源优势,扩大担保范围和规模,创造更高的社会效益;(3)担保机构应设身处地为银行信贷资金的效益和安全着想,尝试解决双方风险补偿问题,创造银行易于介入融资担保的条件,使双方的全面合作成为可能。在与商业银行分担风险的前提下,担保机构可与银行一起探索与贷款企业建立共享收益、共同发展的新机制,尝试运用“贷款和担保换股权”、“贷款和担保换期权”和“收入分红”等多种形式,将从企业获得的收益建立风险补偿基金,用以补偿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出现代偿后的实际损失。风险补偿基金的建立需要取得企业的理解和支持,建立起来并发挥作用尚需时日,但无疑是可行的,需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双方真诚合作、倾注热情、耐心培育。

融资担保范文4

    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走出融资困境的关键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体系,重点环节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转嫁、降低银行的部分风险,提高银行给中小企业融资的积极性。为加快实现我国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与信用担保业的可持续发展,信用担保业除了要从理论与实践中获得更高的风险定价的能力,还需改进相关的管理体系和技能,建立高效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机制,鼓励担保机构不断进行业务和产品的创新。因此,建立一个良好的可持续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中小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和现实选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处于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的一种金融中介组织,其功能主要是降低银行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优势在于:一是机构本身出身于当地经济主管部门,又为本地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比较容易获得当地中小企业相关信息;二是在信用调查和分析方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对银行而言具有管理层次少、决策灵活、市场反应迅速、运营成本低等优势。然而在金融资源配置失衡的条件下,引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银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根本无法完全消除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降低金融交易风险同时也可能产生金融风险,这种金融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信用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存在着外部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的形成;二是由于信用担保机构内部所有人(委托人)与经理人(人)存在着内部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的形成。由于信用担保机构承担了大部分或全部的风险,成为信息不对称下风险的最后承担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经营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是国际上公认的专业性极强的高风险行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具有对资金放大作用的同时也是对风险的同步放大。增加信用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功能之一,部分信用等级较低的中小企业只有通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其提供信用担保才能获得商业银业的贷款,这足以说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高于商业银行。这种高风险不仅仅来源于信用担保的对象——中小企业这个复杂而特殊的群体,还来源于信用担保运作过程中所受到的各种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的影响。各种错综复杂因素的交互作用和影响,决定了信用担保运作过程中必然要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面临的风险是客观存在、难以回避的,只能通过外部的防范和内部的控制来进行有效管理。正确认识和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运作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潜在风险,构建高效完备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是实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本研究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方面,本研究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信用担保风险外部补偿的理论依据,并提出应建立以政府财政为主导的外部补偿机制,来实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外部补偿目标。另一方面,为应对各种不同程度风险的可能兑现,本研究提出应建立有计划的信用担保风险自留机制,有计划的风险自留也可以称为自保,自保是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手段。这种风险自留机制可以实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内部补偿目标。

    二、担保信用风险外部补偿的经济学分析

    按照经济学理论,具有很大外部效益的产品称为公共产品,具有很小外部效益的产品称为私人产品,而介于两者之间的产品称为混合产品。引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为了通过给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来改善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环境,从而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和商品化。这将有利于提高技术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就业及增加出口创汇等,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产品——信用产品,它不仅仅具有微观层面上私人产品的特点,同时也具有宏观层面上公共产品的特点,显然它是一种混合产品。作为一种混合产品,其最显着的特点无非是收益与风险的不匹配。对于产品提供的方式,通常而言,主要有公共提供与市场提供两种方式。所谓公共提供是指政府通过税收手段筹集资金,以免费或部分免费形式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所谓市场提供是指消费者必须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原则进行购买才能取得产品。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应取决于产品的性质。对于私人产品而言,不存在市场失灵的现象,依靠市场机制就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私人产品应采用市场提供的方式。而对于公共产品来说,由于“搭便车”现象,即消费者一方面不愿意购买这一产品,另一方面又等待别人去购买,自己可从别人的购买中获得好处,因此生产者的成本得不到补偿,市场供给不足而导致社会效率损失。因此。对于公共产品,即使存在社会效率的损失,采用公共提供方式仍可改善资源配置效率。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呈现出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主导,而商业性担保与互助担保机构为辅的分布特点,但不管哪种性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都必须按照“市场化运营、企业化管理”原则进行,这也是实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不能采用公共提供方式来运营的,那么,如果选择市场提供方式运营,是否能够有效解决社会效率的损失问题,下面通过给出图1来进行讨论。在图中,曲线ss为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供给曲线,即担保产品的边际成本曲线;曲线DD为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需求曲线,即担保产品的边际效益曲线;由于信用担保的外部效益性,用虚线TT表示信用担保产品的社会需求曲线,即担保产品的社会边际效益曲线;曲线TT与曲线DD的高度差取决于作为混合产品的信用担保的外部效益的大小,外部效益越大,高度差就越大,反之则小。在政府财政补偿之前,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都出于其内部效益动机,按照市场化交易机制,在信用担保市场的某一价格状态(A点对应的价格水平)达到平衡,此时所对应的信用担保数量为x(A点对应的担保数量)。但从社会效益角度来考虑,信用担保数量的最佳状态应为Y(E点对应的担保数量),于是将造成社会效率的损失,损失程度为阴影部分(三角形ABc)的面积。

    显然,对于信用担保这一混合产品而言,选择市场提供方式运营还是不明智的,按照上面的讨论,应该采用公共提供和市场提供相结合的方式,即混合提供方式,这种方式通过结合上述两种方式的基本功能,能够有效解决社会效率的损失问题。

    所谓信用担保的混合提供方式,就是在遵循市场化运作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政府财政补偿(补贴)方式,来避免因市场供给机制所引起的社会效率的损失。这种混合提供方式对于规避社会效率损失的运作机制可由图2得到。在图中,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规避社会效率的损失,通过政府财政补偿(补贴),使得信用担保产品的供给成本下降,从而导致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供给曲线就下降至虚线LL位置。虚线LL与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需求曲线DD相交于E点,E点所对应的信用担保数量Y恰好为社会效益最优所要求的状态。此外,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供给曲线下降至虚线LL位置,尽管导致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效益损失,但是它弥补了信用担保社会效率的原有损失,即图1中阴影部分(三角形ABc)的面积。损失的弥补程度为图2中阴影部分(三角形ABE)的面积,根据平行四边形的对称性易知,图2中阴影部分(三角形ABE)的面积与图1中阴影部分(三角形ABC)的面积应是相等的(不考虑制图的误差因素)。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为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而导致供给曲线下降的,而由此引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效益损失理应由政府“买单”,政府财政提供补偿(补贴)的价格部分应为图2中所对应的BE部分,显然,BE部分的大小主要是由作为混合产品的信用担保的外部效益的大小所决定的。通过上述讨论,可以发现,如果没有政府财政补偿(补贴),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对商业性、互助性担保机构而言)应按照市场化交易机制来定价,即担保的理论价格;但是,对于建立政府财政外部补偿机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对政策性担保机构而言)实际收取的担保费应等于担保的理论价格,在扣除政府财政补偿(补贴)之后的价格。下面将来讨论建立政府财政补偿机制的相关问题。

    三、建立以政府财政为主导的外部补偿机制

    建立以政府财政为主导的外部补偿机制,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具有长期稳定的补偿资金来源,应当是政府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一项重要政策,只有政府财政保持合理的持续介入,才能保证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可持续发展。在明确政府财政介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必要性的前提下,我们来探讨政府财政介入的方式、程度等问题。政府财政资金任何时候都是相当紧张的,尤其是在经济转轨过程中,财政资金的紧张更是从各个方面都可以观察到。尽管如此,作为一种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政策导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的政府财政外部补偿资金必须予以落实;无论政府财政多么困难,在政府财政预算中都应当有所安排,以落实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扶持政策。同时,在制度安排上,如何让有限的政府财政补偿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非常值得探讨。

    运用政府财政贴息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效益。贴息率的倒数是资金的放大倍数,运用贴息的手段,实际上是一种“四两拨千斤”的经济杠杆方式,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普遍规范。贴息体现了政府的政策性倾斜,它只是填补了给予倾斜支持的项目所能承担的比较低的利率和商业性贷款相对较高利率之间的缺口,并且是通过经济杠杆的运用来体现政府政策倾斜的。相对于财政贴息而言,如果政府实行以往传统计划体制下经常采用的无偿拨款方式,则整个政府的倾斜在中国的经济发展要求面前,就有杯水车薪的窘境,当然也不符合“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政府公共财政的调节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因此,政府财政资金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政策扶持,也必须以“四两拨千斤”的经济杠杆方式来形成财政支持的持续介入,而担保补贴方式正是政府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政策运用方式。从理论和实际操作中,担保补贴率和贷款贴息率具有类似性。政府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给它提供一定的补偿,就是填补信用担保理论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之间的缺口;实际上,就政策性担保机构本身而言,还是按照市场化交易机制来运作的。但是,通过政府财政对担保补贴的持续介入,一方面降低了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成本,提高了担保的外部效益和社会效应;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很小的一块财政补贴资金,利用其“四两拨千斤”的经济杠杆效应,将产生的相当于财政补贴资金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规模资金引入需要给予倾斜的项目、行业和领域。运用这种经济杠杆方式以小资金调动大资金参与经济运行,可以很好地发挥政府政策的导向作用。因此,建立政府财政外部补偿机制,不仅可以有效实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的外部补偿目标,而且也是实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融资担保范文5

乙方: ×××××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钢铁投资有限公司

为有利于双方发展,充分利用双方对外融资的有利因素,加强企业间经济合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乙双方就融资担保问题经过充分酝酿,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在融资领域内进行友好合作。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承担总额度为伍仟万元的贷款责任担保,并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各自责任。

三、在乙方需要担保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总共为  万元,不管是乙方中的一家公司还是二家公司;在甲方需要担保时,甲方可以选择乙方中的一家公司,为甲方提供相同额度的贷款担保。

四、甲、乙双方在履行互为担保时,最长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担保方有权对被担保方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期满还清贷款本息时,被担保方应主动向担保方提供还贷凭证,以便对方及时了解。

五、任何一方为对方担保时,应如实提供各自财务报表、营业执照、信用证明复印件以及有关企业概况等资料。

六、担保方的继受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受)将受本协议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得到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担保方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七、担保方代被担保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担保方追偿。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对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十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兹共同遵守。

甲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浙江×××钢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融资担保范文6

关键词:融资融券;信托;让与担保;质押

Abstract:Financing and security lending is a kind of margin trading. The debtor should guarantee for the fund and securities which he had financed. The trust mechanism that China’s legislation adopts on the issues of financing and security lending conflicts with the existing legal theory and system,leading to the paradox of its own is more difficult to justify. Most of the domestic scholar have queried it,but have not formed the unification understanding. At the same time,they propose“releasing pledge”,“the highest amount to impawn”,“the account impawns” and other theories separately. So,it is very important to analyze the legality and rationality of trust and other theories that the scholar have put forward,and then locate the legal nature of guarantee in financing and security lending.

Key Words:financing and security lending,trust,releasing pledge,impawn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3-0010-06

融资融券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证券公司营业部为吸引投资者,为其提供无需担保的“透支”服务,这被理解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雏形。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及 1999年的《证券法》都明令禁止融资融券交易。2006年6月30日,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0年5月12日,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融资融券散户交易规则试点实施细则》,融资融券交易才得以在证券市场推行开来。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证券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借出证券或资金供其进行交易,到期投资人归还券商相同金额的证券或资金以及利息,证券公司是债权人,投资人是债务人,这是融资融券交易的基础关系。二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担保关系。基于证券公司与投资人的借贷关系,投资人需通过提交一定的担保物在双方之间建立担保关系,作为维系借贷关系的基础。担保物包括:投资人事先缴纳于证券公司的保证金(包括现金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以及投资人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当客户未能按期交足保证金的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证券公司享有处分其担保物的强制平仓权和优先受偿权。

《管理办法》对融资融券担保性质认定为信托,但是其存在很多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国内学者在分析《管理办法》规则的基础上,分别提出了“让与担保”、“最高额质押”及“账户质押”等多种学说。本文试图对立法中信托构造的理论缺陷进行分析,并指出“让与担保”、“最高额质押”及“账户质押”等学说的缺陷,提出对融资融券担保法律性质定位的见解。

一、立法中信托构造的理论缺陷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最本质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中的财产管理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转移给受托人;二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该制度设计的本质就是有效地分割财产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

证监会出台的《管理办法》针对融资融券担保在规则设计上采纳了信托构造,认为证券公司是受托人,投资人(证券公司的客户)是委托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产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这一构造利用《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认可和保护措施,以有效地保护担保物的独立性。然而融资融券担保规则并不与信托的基本理论相吻合,甚至存在相冲突的情形,信托构造缺乏基本的理论依据。

(一)与信托的本质不符

1. 证券公司对担保物并无受托人之管理与处分的权限。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分离性,即委托人自己拥有的财产一旦成为信托财产,即进行分离。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配置给受托人,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的赋予,应对信托财产进行善意管理。证券公司将投资人提供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划入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后,不对该信托财产进行任何为投资者利益而为的管理与处分行为,反而是投资人为了担保物的保值与增值,利用自己的智慧和经验对信用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进行买卖交易。

2. 与《信托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依据《管理办法》,若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保证金差额或未偿还债务,证券公司有权立即处分其担保物。信托的精髓是受托人应该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只能取得一定的法定报酬。证券公司作为信托的受托人却可因为自己的债权利益可能受损,通过强制平仓,自主处置信托财产而产生可能损害客户利益的结果,这显然与《信托法》的宗旨相悖。

3. 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相违背。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委托人必须将用于信托的财产从其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自由财产相独立。信托财产只受因托事务产生的债权而被追索,自然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即受益人的自身债权人追及。而依据《管理办法》第30条,证券公司在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可强制处分担保物实现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即可为因托之外的事务追及,违背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二)证券公司双重身份的冲突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物必须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否则不能实现担保目的。在信托构造中,证券公司同为融资融券的债权人和信托的受托人,一旦委托人交付了信托财产,证券公司则取得其所有权①,证券公司的双重身份造成以自己的财产担保自己债权的悖论。在触及止损点时,受托人让位于债权人,两者没有固定的关系,身份随时转换,证券公司难以兼顾自身与投资人的利益。

立法者以效率为导向引入信托制度的某些功能,并没有全部遵循信托基本原理,而是有选择的“拿来主义”,信托概念的引入与退出,都只是为了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临时之举。

二、“让与担保说”的困境

让与担保,是指在通过转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而达成授受目的的制度中,授信者(债权人)具有请求返还融资资本的权利,在受信者(债务人)未能返还时,得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的物的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是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承认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其并没有被纳入物权法的框架之中,只是作为判例法上的制度而认可其效力。学者认为融资融券担保为让与担保的主要原因在于,日本、我国台湾及香港地区均采取了让与担保机制,且让与担保存在以下优势:(1)能实现投资人在融资融券期间继续使用担保品;(2)为证券公司对担保品的强行平仓权、优先受偿权以及证券持有人持有担保物的事实提供理论依据;(3)让与担保无需登记或转移占有,克服了传统担保法的程序式约束,符合证券便捷交易的特征。这也是我国证券行业的主流观点。然而通过深入研究国外关于融资融券的相关法律,可以看出,部分学者认定日本、我国台湾等采取了让与担保机制实际是对其法律的误读,并且,“让与担保说”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存在冲突。

(一)对相关法律的错误解读

在实践中承认让与担保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融资融券担保并非建立在让与担保的框架下,而是一整套的综合性制度安排。例如台湾地区关于融资融券担保的规定类似于权利质押,作为融资担保的证券并没有置于提供融资融券的证券公司名下,而是处于客户名下的融资融券账户中。客户享有担保品上的证券权益,可直接针对发行人主张;在最终出具股东名册时,担保品以投资人的名义而非证券公司的名义列示于股东名册中。以“资金”作担保的方式虽然在一些司法判例中被描述为“特定金钱之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②,但从学理上解释,资金的所有权转移之法律依据完全可以来自“货币所有权依占有而转移”之民法原理,或动产质权之特例――金钱质的规则。事实上,台湾地区一些学者以及相关管理机构就秉持质权的观点。在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所收取的担保品,均过户于证券金融公司在日本证券存管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但此“过户”行为并不等同于让与所有权。日本信用交易实务将“融资买入的证券”与“冲抵保证金的证券”进行不同的权利义务配置。前者的证券权益由原出质人直接行使,适用使用证券质押的一般原理;而对于后者,法律上并未明确其性质,从实际运作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可直接行使该证券项下的权益,也可以将该证券继续用于融出,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因此我国一些证券业人士认为它更接近于让与担保方式。德国的《有价证券保管法》规定了证券质押的方式。提供融资的保管人可以在寄托人的证券上设质,也可以为此进行转融通,只要转融通的范围不超过寄托人原始处置的范围即可。在保管人、质权人或经纪人破产时,投资人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从破产债务人持有的同类证券中优先受偿。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从动产担保实务中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法理并不适用于证券保管与信用交易,而且担保权人仅能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方可变现担保品,无权在担保品价格下跌时直接处分担保物。

(二)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冲突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让与担保并不属于我国的法定担保方式,其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留置契约,与《物权法》严格禁止留置契约的刚性规定相冲突。

在起草《物权法》时,关于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学者之间主要有两种意见:肯定说和否定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审议《物权法(草案)》,但否定意见最终占据上风,使得最终出台的《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笔者与立法的态度一致,理由在于:首先,一种习惯要上升为制定法至少须满足商业实践中广泛采用乃至商事习惯的认可,以及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功能两个条件,而这在我国目前的商事实践活动中并不完全具备。其次,主张在《物权法》中制定让与担保的学者认为,让与担保制度可用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按揭交易。然而,按揭和让与担保分属于两大法系,历史发展、财产权理论及法律语境上存在显著的差异,用按揭来“改造”让与担保,还是用让与担保来“规范”按揭,都不免有“削足适履”之嫌。第三,在已经有不动产抵押制度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着以让与担保替代或补充抵押制度的需要,缺乏有较强说服力的论据。

若认定融资融券担保为让与担保,必须先修改《物权法》,再修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单为融资融券而引进让与担保,不但立法成本巨大,且有浪费立法资源之嫌,更不利于《物权法》之稳定性。再者,让与担保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对传统担保法下“禁止流质条款”的克服,但这一功能对于证券、现金等担保品的应用意义并不明显。传统担保法禁止流质,主要是针对非现金担保物的估值困难问题,如果担保品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可能出现其价值大大超过担保债券的情况,导致担保权人获得暴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金钱、证券作为担保品时,因其价值一目了然或存在客观的市价标准,通常不会产生暴利问题。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指出,“以普通金钱债券个别地设定担保的情形,其换价方式并不繁琐,几乎没有以让与担保为手段之必要,因此只限于特殊的金钱债券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其他则应当依据质权处理。”

三、“质押说”的选择

信托、让与担保难以与现行融资融券立法规则相契合,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最高额质押”与“账户质押”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其以质押为基点的理论基础,但对于融资融券担保所属的质押种类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融资融券担保实质上是普通质押。

(一)“质押说”的可行性研究

1. 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状态更接近“占有”,而非所有。前文已经探讨过证券公司对担保物之资金和证券并不享有所有权,证券公司对信用账户具有控制和管领的作用,保持其不被任何人随便动用的状态,投资人没有随便动用担保物的权利,证券公司这种对担保物的实际控制保持状态实际上更接近于对质押物的“占有”,而非所有。首先,对现金而言,投资人将作为保证金的现金和融券卖出的现金存入证券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信用资金账户,且实名开设。虽然是二级账户,但证券公司、投资人及银行三者同时对信用资金账户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投资人在存管协议中仍为合同主体,若资金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公司,则不必开设以投资人实名的信用账户。其次,对证券而言,投资人将冲抵保证金的证券和融资买入的证券存入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作为保证金的证券本在投资人的证券账户内,并均以自己的名义登记,由投资人直接持有。当为融资融券设立担保后,证券便转入证券公司为投资人设立的信用证券账户内,成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③,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名册而间接持有。证券间接持有是指在发行人同实际投资者之间存在多个中介性的持有层次,投资者的名称和证券持有情况不直接体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是只在与其最邻近的中间人――即所谓直接中间人处开立账户,通过该中间人的账簿记录而“间接”持有相关证券。对于融资买入的证券而言,自其买入时就为投资人间接持有。

早在二十世纪20年代,美国的证券经纪人就广泛采用“街名登记方式”,作为客户在保证金交易中质押证券的一种便捷手段。各国关于证券间接持有下证券权益的性质有不同规定:英国根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将信托法理论引入间接持有系统,认为证券的实际持有者对证券享有平衡法上的所有权,中介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德国等国家将中间人名义下属于投资人的客户账户的证券视为全部投资人享有共同所有权的证券;法国的间接持有系统直接确认投资人对于证券的所有权性质不改变;美国则创设证券权,确认证券中间人名义持有的证券不属于证券中间人的财产。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证券间接持有制度,但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基础理论考虑,证券公司有权对其名义持有的证券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确认证券所有权仍归投资人所有。

2. 担保物具有特定性。质押制度中用于质押的物必须是债务人不特定的责任财产中予以特定化的财产,且该财产必须以恰当的公示方式为外人所知。在融资融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开设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投资人开设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不同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账户相互独立,担保物实质上已经脱离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具备了独立性和特定性。同时,现金以存入信用资金账户的形式,证券以存入信用证券账户的形式,为投资人间接持有,且办理质押登记④,为证券公司占有,质押状态具有公示性。

3. 证券公司享有的强行平仓权、优先受偿权及出售权和处分权均可得到合理说明。

(1)对于债务到期投资人未偿还债务时证券公司享有的强制平仓权,信托机制的支持者认为,强制平仓权基于为信托委托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是为了紧急避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强制平仓不仅避免了证券公司自身的风险,而且避免了投资者损失的扩大,保护了投资者的权利和证券市场的稳定。这种说法显然不具有合理的说服力,强制平仓前的股票存在升值和贬值两种可能,仅从主观上判断投资者的亏损或盈利,继而强制平仓反倒可能让投资者错失抄底翻身的机会。回到质押制度,证券公司享有的强制平仓权和优先受偿权可基于《物权法》中的质权实现规则⑤享有。这不仅为强制平仓权找到了合理的依据,还避免了证券公司同时具有信托受托人和债权人两种相互冲突身份的尴尬局面。

(2)当投资人的担保物价值低于维持保证金时,证券公司可以在不通知投资人的情况下,直接强行平仓并对资金优先受偿,即为《物权法》第216条赋予质押权人在质押物受损或其他情况下的价值不足时享有的质押物保全权。

(3)证券公司行使强制平仓权时对担保物的出售权和处分权可根据《物权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出质人同意”的规定予以化解。证券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融资融券交易合同中约定了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权的条款,可视为“出质人同意”。

4. 投资人对担保物享有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能得到合理解释。

(1)关于使用收益权,信用证券账户证券的价格波动会导致担保物总价值的波动,投资人作为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对担保物的收益权体现在担保物的增值或贬值带来的信用账户总价值的变化。

(2)关于处分权,融资融券交易中用作质押的证券,可以由投资者随时予以处分,担保物的形态在资金和证券之间,以及不同种类的证券之间频繁转换,《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中,“除外”规定可以为其提供理论支撑。

(二)与质押相关的其他学说探讨

1.最高额质押。该学说是在认可融资融券担保性质为质押的基础上提出的,其中“最高额”是指由最初保证金额和保证金比例所决定的证券公司最高授信额度。“最高额”从《物权法》的最高额抵押权中引用而来,是为特定的抵押物能为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担保的最高额限度。而最高额质押中的“最高额”代表的是质押物价值的最高限额。债券在融资融券交易发生当时就已确定,为了维持保证金比例不变,必须以增加质押物的方式使能担保的价值随着质押物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我国《物权法》中没有最高额质押制度,若想从最高额抵押制度中引进“最高额”的概念,应最基本地保证最高额质押中“最高额”的基本含义与最高额抵押的一致性。若两者用词一样而含义不一样,会造成法律概念理解混乱的局面,不利于理论研究、司法实践与普法工作的进行。

笔者认为,维持担保金比例是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传统民法理论为更好地应用于交易迅捷的商法领域――证券市场,作为质押人的投资人与作为质押权人的证券公司通过协商最终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管理办法》中明确,双方的《融资融券交易合同》中必须包含维持保证金比例的条款,投资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接受证券公司指定专人对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的讲解。由此可推定,投资人与证券公司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已同意了关于维持保证金比例的约定。

2. 账户质押。有学者依据融资融券中客户信用交易账户的运作方式及功能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承认的账户质押类似而提出此学说。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账户质押这种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提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护、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以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券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司法解释对“特护”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但从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官的观点来看,“特护”包括账户质押。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两种承认的账户质押中赋予贷款银行以优先受偿权:一种是封闭贷款,另一种是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

但笔者认为,将融资融券担保改造为账户质押的可行性值得深度思考。首先,司法实践中的质押账户内的资金都是现在或将来一定持有的定额的现金,而融资融券交易信用担保账户内不仅包括现金还有证券,且其综合价值是不断波动的,担保权人对这种价值波动有期待上涨的心态。其次,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账户质押的情形都是依靠立法政策才得以确立,在自由交易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没有能使人信服的理论依据与传统,致使其寿命极短,未能在全国通用。如,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在本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因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而被司法解释予以废止。至此,账户质押的设想本以其较有利的说服力而受学者青睐,最终因忽视了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账户内资金和证券才是担保物的核心所在而不具实践意义。

(三)融资融券中股票质押的完善性设想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股票进行质押的,于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证券市场不同于传统的相对稳定的商品交易市场,具有瞬息万变、变化莫测的特点,投资人出于盈利的心理,为最大限度地利用证券市场价格波动而创造财富增加担保物价值,在实际操作中会根据市场行情在短时间内不断变换担保物之证券的种类,担保物的交易和处分因在短时间内不断进行而难以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若在每次交易或处分担保物后都去办理质押登记势必会阻碍证券交易效率。针对这种局面,笔者建议在程序设计上简化证券质押变更登记的手续,例如,可设计规则:投资人处分的证券在卖出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动注销其原先的质押登记;而买入证券时,再自动为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样既避免了质押物不特定,还极大地增加了证券交易的效率,更有利于财富创造的效用最大化。

四、结语

在证券业快速发展的今天,融资融券作为一种信用交易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金融创新日新月异,相应的规则也应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与时俱进。融资融券担保作为新兴领域内传统制度的代表,应在制度创新与传统理念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尽量合理利用本国的法制资源,在适应本国法制环境的基础上,跟进金融创新,设计新的法律制度。我国融资融券担保的相关规则与质押的相关规则基本吻合,与“信托说”和“让与担保说”相比,“质押说”的立法修改成本低,更能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将融资融券担保的性质定位为质押是符合现实需要的最佳选择。

注:

①我国《信托法》所定义的信托是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之上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否发生改变并不明确,但从《信托法》第14条第1款承认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以及明确肯定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等多项规定出发,只能并且应当认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参见徐孟洲:《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和146页。

②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零号、1998年度台上字第七零零号民事判决。此类案件也被我国证券业内人士引证以证明台湾融资融券担保实行让与担保制度。

③投资者的证券账户由证券公司作为中登公司的开户人代为开立,但投资者的全部证券均以其自己的名义登记在中登公司的电子系统中,交易完成后的证券过户(以及非交易过户,如根据法院判决)也由中登公司直接对当事人的证券账户进行操作。参见中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002年)。

④此处提到的质押登记是建立在融资融券担保以建立质押机制的基础上的。

⑤《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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