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与借款的区别范例6篇

融资与借款的区别

融资与借款的区别范文1

**口岸作为我国与**国接壤的边境线上对**国开放的最大口岸,其边境贸易、对蒙结算、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随着,中蒙两国贸易活动日趋活跃,购物、经商人员陆续增多,这些人员因贸易资金的需要,在边境口岸地区民间借贷已经逐渐成为了一种民间主要的借贷方式。而且随着个体私营企业贷款难、银行难贷款的现象普遍存在,更加促进了民间借贷这一形式的发展.这对地区的金融的业务发展已形成了一定的影响,经过调查分析如下 :

一、形成的原因

1、因地区经济发展的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要获得信贷支持的要求不断增大,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因其繁杂的管理操作规程,造成个体私营中小企业贷款难度的增加。个体私营企业融资“需求旺、时间急、频率高、额度小”特点,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程序存在冲突。企业急需资金的时候,银行解决不了其燃眉之急,贻误了企业生产的大好时机。导致地区个体中小企业不得不另寻出路,这无形中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2、民间借贷对借款方来说有以下几种优势:一是手续简单、二是利率低、三是费用省。而民间借贷的收益远远高于储蓄存款的几倍,每万元年可以获得800-1000元的收益,远远高于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收益。而且现在民间贷款人为了控制贷款风险从法律手续上都逐步健全,大部分借贷都采取公正和抵押方式,借款人用借款两倍以上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资金需求旺盛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直接的、灵活的、自由的融资形式,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农民生产、生活的资金需要。

二 、民间借贷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影响

1、增加了金融机构组织资金的难度,如果此情况得不到有效控制,新一轮的高息揽储、实物补贴等不正当竞争将不可避免,严重时还可造成地域性的金融秩序混乱。

2、间借贷转嫁风险给金融机构。一方面,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利率高,当借贷双方发生关系时,借贷利率多由放款人说了算,当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往往因利息过高,无力支付,当被逼无奈时,借款人就要千方百计套取银行贷款,就注定成为金融机构的风险贷款。

3、农村资金在资金配置上、投放上的无政府状态,容易导致经济管理秩序上的混乱,不利于区域经济健康发展,特别是不利于政府对农村资金的统筹运用与把握,不利于农村信贷、经济结构的调整。

三、应采取的应对策略

1、切实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农村信用社要不断加强和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特别是加大农村金融服务的力量,尽量满足农民对资金的需要。

2、要适当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全面提高工作效率,靠优质、高效的信贷服务留住客户,为农民致富的小额贷款业务,以方便、快捷、优惠的服务走进千家万户。

3、要加强硬件建设,靠自身势力赢得客户,目前的关键是加快电子化建设,做好与贷款相配套的结算服务等工作,使服务条件、服务工具、服务方法等都优于其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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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代合约理论视角的借贷合约安排

现代合约理论认为,所有的市场交易可以还原成合约关系(并以此作为经济分析的基本要素),这样任何一个经济活动就离不开合约,并且对一项经济交易的调节可以通过显性或隐性的合约来实现。签定合约时,合约内容确定了某种状态下参与人应该采取何种行动,且在参与人之间如何分享该行动所产生的收益和分担该行为所带来的风险。相应地,各类金融交易也可还原成金融合约,并通过这些金融合约来调节金融活动。诸如借贷协议、债券、股票和保险单等显性金融合约,实质上就是规制金融交易行为的凭证或文件协议,除运用这些显性的金融合约来调节金融活动外,还存在着各种隐性金融合约来调节金融交易。从合约权利与收益的配置状况来看,金融合约可以分为权益型、债务型、衍生型和混合型四种类型,正规与非正规金融交易的合约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上四种类型(卓凯,2006)。

探究不对称信息下合约不完全的根源问题,以及如何在不对称信息条件下,设计一种合约来约束或规范合约参与人的行为问题,是现代合约理论探讨的核心内容。因此,一项有效合约所必须的两个基本要素———充分或较充分的市场信息和合约的履行机制,就成为现代合约理论重点关注的内容。20世纪70年代,研究者们开始运用信息范式来分析金融(借贷)合约的结构及效应,运用不对称信息概念来剖析信贷市场上的信贷配给问题,使人们对信贷配给所产生的机制及效应,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Stiglitz和Weiss证明,在信贷市场上,如果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信息存在着不对称,则贷款人因为借款人所存在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而实施贷款额度的配给,因此,在信息不完全的信贷市场上(即使没有人为的干预),信贷配给将作为一种长期均衡现象而存在[12]。Williamson证明,签定合约后,贷款人必须付出一定监督成本,才能获知投资项目所实现的收益,而这种监督成本的付出会引起贷款人的期望收益降低,当期望收益降低到某一临界值时,贷款人将拒绝向一部分借款人发放贷款[13]。现代合约理论所关注的另一个领域就是合约履行机制问题。现代合约理论认为,如果签定合约后,合约所确定的行动结果不能得到有效的履行,则任何事前的合约将变成一张废纸。借贷合约亦不例外。当借贷合约的履行和违约惩罚的相关制度安排不完善,甚至执行相当困难时,则借款人选择策略性的故意违约的动机将增加,有时可能会选择欺诈手段[14]。因此,现代合约理论指出,由于交易参与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以及经济现实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一项经济(金融)合约的有效性,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即充分的或较充分的信息和合约的有效履行。因而,对任一借贷合约的设计,必然面临着(签约前或签约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和(签约后)合约的履行机制问题。具体来讲,一项运行有效的借贷合约要处理好甄别、激励、监督和合约履行问题[15][16]。一是甄别问题。

借款人风险类型存在差异,而贷款人没有充分的、系统的信息来区别借款人类型;另外,借款人在贷款偿还能力及意愿上亦存在着差异,并且偿还能力主要取决于借款人生产能力及积累财富的能力。由于信息不对称,贷款人面临着逆向选择而不能利用价格机制(利率)来出清市场。二是激励问题。给定信息不对称条件,借款人也许具有机会主义行为,从而使贷款人面临道德风险,为克服这一问题,贷款人将引致较高的成本,因此,借贷合约的设计必须满足借款人的激励相容约束以及贷款人的要求。三是监督问题。一旦贷款发放后,诸多因素均可能导致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发生变化,贷款人必须花费成本来观察这些因素变化可能引起还款率的变化,以及诱使借款人从事合同约定的生产活动。四是合约履行问题。借贷合约到期后,强迫借款人偿还贷款通常比较困难,特别是制度及法律基础设施不健全,以及按照法律程序操作费用较高的发展中国家;而传统式的抵押(即使存在)也不可能保证贷款及时偿还。

二、正规与非正规借贷合约的微观比较

由于信息获取、借贷合约设计及履行合约均要花费成本,因此,贷款人依据其借款人自身特征、信息禀赋状况等,对借贷合约中的甄别、激励、监督与合约履行机制等关键性因素进行安排,设计出满足借、贷双方需要的借贷合约。正规金融机构将主要运用标准的信息来甄别借款申请人,审查财务报表、定期检查借款人,以及依据正式法律机制保证合约履行。相反,非正规金融组织(友情借贷、关联贷款、储金会、私人钱庄等)运用各种创新方法向潜在借款人来扩展信贷。因此,由于甄别、激励、监督与合约履行机制等差异,正规与非正规借贷合约设计及治理表现出诸多差异,见表1。从表1中可以看出,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合约安排的微观差异主要体表现在:

(一)甄别策略

在给定跨期金融交易和异质的借款申请人条件下,甄别有助于贷款人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发放;甄别允许贷款人确定申请人的还贷意愿与还贷能力,并以此决定发放贷款的额度,或者可能拒绝申请人的贷款申请。由于小企业或者农户风险类型存在较大差异,而贷款人没有充分的信息来区别这些类型;同时,他们在贷款偿还意愿与偿还能力上亦存在着差异。基于这种信息不对称,贷款人面临着逆向选择而不能利用价格机制实现市场出清。因此,在甄别策略上,非正规贷款人(组织)可以依据社会关系,或者基于地理相近或职业联系因素而获得本地信息,或者用重复交易等方式的试错法,以及互助成员之间的自我选择机制,来作为甄别借款申请人的机制;而正规金融机构更多的是通过审计财务报表、审查投资计划书、信用记录及报告和信用评级得分等标准信息方法,来甄别潜在借款人的类型。

(二)监督策略

监督有助于贷款人确保借款人是否改变初始的还贷能力和还贷意愿,这种改变要么是通过改变自身努力,要么是外生的变动。一旦贷款发放后,诸多因素均可能导致借款人的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发生变化,贷款人必须花费成本来观察这些因素变化可能引起的还款率变化,以及诱使他们从事合同约定的生产活动。如果借款人差异大,则贷款人的成本将很高。于是,非正规放贷人(组织)可通过随时走访借款人来监督贷款的使用,以及通过借款人定期开会、定期偿还部分贷款等作为一种监督策略;另外,基于联合负债的借贷合约就是以团体成员集体承担还款义务为条件而向个人发放贷款,因此该方法可以诱导团体中的借款成员相互监督,从而缓解道德风险。相反,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督方式比较标准,例如定期检查借款人经营状况、审计借款人财务报表和监督其贷款支出等方式。

(三)激励相容机制

借贷合约设计确保激励相容约束,通过这种机制使得借款人偿还贷款享有某种好处。如果不及时偿还贷款,将失去抵押(担保)品,或者与贷款人关系因此而恶化未来再也不能获得贷款。给定信息不对称条件,借款人也许具有机会主义行为,从而造成贷款人面临道德风险,为克服这一问题,则贷款人将面临较高的成本。因此,如果要避免有成本的监督问题,则借贷合约的设计必须满足借款人的激励相容约束条件。例如,借款规模的逐渐增加将作为一个偿还激励机制,当借款人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则削减其未来可能再贷款及相关金融服务项目,这对没有其他选择的借款人而言,是一个较强的合约激励机制。非正规金融组织可以通过重复易方式、社会关系及其相互作用、动态激励机制和向借款人提供存款等金融服务便利,甚至向其他组织或个人公示违约者等,来保证借贷合约在设计上的激励相容。而正规金融部门则通过真实资产抵押、第三者担保等方式,确保借贷合约的激励相容。

(四)合约履行机制

借贷合约执行机制能帮助借款人对其违约责任负责。一般来讲,在制度及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法律等第三方裁决制度相对薄弱的、或者法律执行成本较高的地区,强迫借款人偿还贷款通常比较困难;即使存在传统的抵押也不可能完全保证贷款的及时偿还。因此,非正规放贷人(组织)可以利用社会道德、声誉机制促进借贷合约有效执行。特别是生活在同一社区的交易双方,声誉作为一种行为约束规则,通过动态的激励约束机制保证了借贷合约的履行。其作用的机理是:履行诺言的借款人能得到连续的、更大的和更优惠的贷款,而不守信用的借款人会受到未来不能获得贷款的制裁,并且随着信息的扩展,其他潜在贷款人也不会向其发放贷款,从而不履行诺言的借款人就会失去未来获得贷款的机会,这种长期利益的存在约束了借款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另外,利用关联交易可以把信贷支持纳入农业生产链,将还贷能力控制在一定弹性范围内,从而促进借贷合约有效执行。而极端的情况是非正规放贷人(组织)还可能利用非法手段,来保证借贷合约的履行。而正规金融机构,则主要利用法律强制手段,或者出售借款人的担保品等方式,保证借贷合约的有效执行。因此,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与城市信贷市场相比,农村信贷市场所面临的信息、激励与合约履行机制约束问题更为严重,从而导致农村正规金融机构面临着甄选、监督、激励与合约履行约束等问题,并且成为农村金融市场构建的微观障碍。因此,在正规金融不完善的情况下,非正规金融发挥一定的替代性的经济功能,有助于小企业经营者获得外源性融资,从而分散经营风险。非正规金融之所以具有这种优势,其关键在于:非正规金融能通过借款申请人自身、家庭和社区等特征变量,系统地运用信息和经济激励办法,设计出适宜于借款人的借贷合约,从而克服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借贷合约履行问题。

三、结论与启示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和启示。

(一)结论

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农村地区,由于信息、激励与合约履行机制约束的存在,从而成为农贷市场构建的微观障碍,这必然导致:一是甄别借款申请人成本过高,因而贷款人面临着逆向选择问题;二是贷款发放后,由于缺乏有关借款人的行为信息,即没有充分有效的机制来约束其行为,因而,贷款人面临着道德风险问题;三是由于缺乏有关借款人偿还贷款决定及其机会主义行为的信息,贷款人需要花费较高的成本来证实其能否偿还债务及履行贷款合约。现代合约理论将借贷活动还原成借贷合约关系,进而分析借贷合约的签定及履行问题。基于此,对任一借贷合约的设计,必然面临着(签约前或签约后)不对称信息问题和(签约后)合约的履行机制问题。具体来讲,一项运行有效的借贷合约要处理好以下问题:一是甄别问题,二是激励问题,三是监督问题,四是合约履行问题。而不同贷款人对借贷合约中的甄别、激励、监督和合约履行问题所实施的策略不同,便成为正规与非正规借贷合约的微观差异。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信息获取、借贷合约设计和履行合约均要花费成本,因此,贷款人依据自身特征、信息禀赋状况等,对借贷合约中的甄别、激励、监督与合约履行机制等要素实施对应的策略,从而设计出满足借、贷双方需要的借贷合约。对正规金融机构来讲,主要运用标准的信息来甄别、监督借款人,以及依据正式法律机制保证合约履行。相反,非正规金融组织运用各种人格化的信息来甄别、监督借款人;运用动态激励机制等来改进未来借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激励相容机制;通过道德机制、信誉机制,甚至非法手段等私人治理方式来保证合约执行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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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中小企业;城乡居民

引言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累积、产业资本向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足社会需求时的必然产物。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资金资本的流动日益频繁,融资市场的巨大缺口致使民间借贷近年来十分活跃。自1978年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国家放开了一系列民间借贷的政策,而民营企业的发展也带动了民间资本的有效流动。2003年以后,中央开始实行宏观调控,央行的一连串紧缩性财政政策及货币政策,使得中小企业遭遇融资瓶颈,民间借贷顺势而上。民间借贷呈现爆炸性增长模式,无论其规模、地域抑或借贷利率,都成为新一轮金融服务的研究热点。

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统计显示,2011年上半年,我国社会融资规模为7.76万亿元,而同期银行新增人民币贷款为4.17万亿元,银行贷款占社会融资规模比例继续降低,银行体系外资金融资占比则攀升至46%,民间借贷的市场之大可见一斑。而民间借贷的发展正逐步扩大,从典型的江浙沿海地带扩展到中部地区,而放贷对象也从小范围扩展到全民放贷。

长沙市作为中部地区的重要城市,在2009年政府部门鼓励中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自救之后,民间借贷的风气也一发不可收。因此此次调研正是以长沙市的民间借贷为例,参考对比温州市民间借贷情况,探究民间借贷发展因素及发展现状,从而为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促进民间借贷机制的完善献计献策。

一、调研基本情况

(一)调查内容及方式

为了解当前我国非正规金融发展情况,评价近年非正规金融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此次调查本团队分为两批分别在湖南长沙与浙江温州进行了实地调研,于2011年7月31至8月6日对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以及周边新桥镇、双屿镇居民个人进行调研;2011年8月15日至30日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以及宁乡县金华村居民个人和中小企业进行调研,涉及单位有湖南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长沙博胜机械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华曙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湖大三佳车辆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湖南海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湖南湖大艾盛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甲传媒有限公司、长沙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远物流集团等。

此次调研采用问卷的方式,为期22天,采用简单随机抽样与典型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调查,不仅节约了调查成本同时也获得具有一定代表性样本的优势。

(二)调查地基本情况

1、湖南省长沙市

长沙市作为湖南省省会,是湖南省政治、经济、文化、交通、科技、金融、信息中心,是中国中西部地区最具竞争力城市,是我国南方重要的中心城市。2010年长沙实现地区生产总值(GDP)4547.06亿元,同比2009年增长15.5%,人均GDP超过1.1万美元,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长沙市目前有中小企业4.23万家,在08年经济危机后保持了稳步发展的良好势头。

2、浙江省温州市

浙江省温州市作为最早跃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潮城市,创造了经济社会发展独特的温州模式,近年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民间资本丰盈。目前,温州民间借贷市场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借贷规模较十年前增长了2.4倍以上。温州民间借贷的典型性可作为长沙市民间借贷发展情况的重要参考。

二、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分析

(一)居民个人民间借贷分析

1、长沙市城乡居民民间借贷现状总概

在此次对长沙城市和农村个人民间借贷的调查结果显示,有75.51%的人有过借款行为,其中通过银行及农村合作信用社取得借款的占41.33%,而通过合会,亲戚朋友,私人钱庄等民间借贷组织获得借款的占到58.67%之多,近一年内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取得的借款达到了120多万,其中78.57%人倾向于通过亲戚朋友取得借款。在所有有过借款行为的人当中,将借款用于购买和修建房屋的占40.31%,用于投资的占21.43%,用于基本生活费用的占17.86%,以上为个人借款的主要用途。此外,在对人们通过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取得借款和偿还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不规范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从总体情况来看,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广大的存在与个人的生活中,其所占比重和地位已经非常重要,不容忽视。

2、城市和农村个人民间借贷现状的对比与分析

通过对调查所得数据具体分析,比较农村和城市民间借贷的现状,可以发现以下几点:

第一,民间借贷在农村和城市都普遍存在,在农村地区更为普遍。在所有通过民间借贷取得借款的人中,近一年内在农村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取得借款的占47.37%,在城市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取得借款的占32.93%。目前,在我国的农业生产中,大多数农民所期望的借款周期为一年和一年半以上,然而通常农村信用社一般向农民提供的借款周期都在10-12个月内,因此农民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的方式来取得生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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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民间借贷立法应当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一般规范与分类规范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重点借鉴美国、英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古代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情况,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专门性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只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且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商事借贷行为进行规范,重点是对主体准入、放贷利率、经营区域、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等加以规范。

经过 30 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正在从资本穷国变为资本大国,民间借贷规模和影响迅速扩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2010 年 5 月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0 年 10 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保护民间资本所有者的正当权利,引导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本文尝试从立法的角度探讨相关争议,为民间借贷立法提供理论上的分析和对策性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贷规制的路径和模式

有关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虽然讨论了很多年,但有两个基本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一是哪些民间借贷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边界如何确定; 二是应当由哪些法律规制民间借贷,以及是否应当制定统一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前一个问题的核心是法律上如何确定规制民间借贷的范围,后一个问题的核心则是如何选择民间借贷的立法路径和模式。如何解决这两个问题,决定了民间借贷立法的基本思路、目标和体系。

(一)选择重点规制的路径

是否应当制定一个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以及如何建立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立法上始终摇摆不定。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恰当区分民间借贷的种类和性质,再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种类及特点选择相应的立法策略和规制路径。从法理上讲,民间借贷是放贷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也有学说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转移了所有权转移,即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1]理论上对民间借贷的划分有多种方法,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转让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行为,一般公众在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多属民事行为。但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则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具有了商事行为的性质。如果某一自然人、法人( 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有专门法律规定不在此讨论) 或非法人组织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时,则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应属商事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这种多重性不仅决定了相关立法的多层次性和复杂性,而且也成为选择规制路径的基本依据。

从金融制度变迁规律看,我国民间借贷目前处于从市场化显性信用阶段向规范化合法信用阶段转变的过程中,但并不是所有的民间信用形式都能够或适合纳入法律体系加以规制,一些地区的小规模民间借贷组织更适合以民间形式存在,以满足不同人群的融资需要。[2]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看,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规制的法律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世界范围内的这种立法范例迄今极为少见。因此,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下,根据借贷行为、借贷主体及借贷目的等不同因素,采用由普通法律、相关主体法律及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主要包括对借贷主体的准入、借贷利率、借贷地域等加以规范。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那些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也不需要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二)采用分类规制的模式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不宜采用由一部法律进行全面规制的模式,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用分类规制的立法安排: ( 1) 对于私募基金,因其与一般直接融资不同,主要投资领域为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和债券,而不是直接投向实体经济或解决人们的生活所需,故应将其纳入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加以规制;[3]( 2) 对于间接融资中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等,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于民间的互助,应通过制定专门的合作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随着城乡统筹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推进,有关合作金融的立法应当扩大调整范围; ( 3) 对地下银行( 私人钱庄) ,因其脱离了法律的控制可能会积累很高的风险,故应设定合理的准入条件,将其纳入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实施正式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出台《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大致就是这样的路径; ( 4) 对于专门从事贷款业务而不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

上述四种民间借贷因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专门的民间借贷立法不宜规定这些主体的借贷行为。按照分类规制的方式,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 1)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行为; ( 2) 相关主体法,规范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 ( 3) 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本文所讨论的民间借贷立法问题主要是针对第三个部分。

在民间借贷立法中,以营利性为标准将民间借贷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是设计和检讨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科学性的重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无论其是否有偿,在不违反四倍基准利率限制的条件下,都予以保护。对于具有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经法定机关核准并登记,则归入非法金融行为( 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 。由此观之,我国现行法律排斥和压制的是未经批准的商事性民间借贷。无论放贷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只有取得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获得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资格。总体上讲,我们赞成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这一限制,因为借贷是银行业中最为核心的业务,对于金融体系和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稳定有直接影响。截至 2010 年 11 月,银行总资产超过 92 万亿,[4]占整个金融业资产 90%以上。银行业的收入绝大部分来自于贷款业务,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各国都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准入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此外,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要求国有企业在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与借贷业务的任意民间化、商事化、扩大化存在冲突。因此,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解除金融抑制无疑是民间借贷立法的方向,但确定适当的法律限制仍然应当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

在区别民事性民间借贷与商事性民间借贷时还应当注意,有偿与营利是两个既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不能仅因有偿而认定为营利,后者需具备连续性和职业性特征。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为。美国纽约州的《放债人法》第 340 条明确规定,个人或企业偶尔在该州发放贷款不需要遵守该法“禁止无牌照经营”的规定。实践中,民间借贷日益趋向专业化,某些民事主体反复涉诉,以民事性民间借贷的形式规避监管,实际上是在从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法律上如何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应是民间借贷立法也必须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

二、关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规制

既然不宜对民间借贷进行全面规制,那么,应当对哪些主体的借贷行为加以规制呢? 同样是理论与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也是立法中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难点。关于这一问题,以下两点最为关键。

(一)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涉及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 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 12 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 210 条和 211 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2) 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 3)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 4)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 61 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1 条、122 条、123 条、125 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 1)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 2)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 3)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 4) 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 (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 同业拆借纠纷; ( 3) 企业借贷纠纷; ( 4) 民间借贷纠纷。2010 年11 月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解释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适用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允许,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一直受到法律的排斥。从民间借贷的作用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5]从我国的现实来看,一方面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广大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居民难以享受最起码的金融服务。据银监会统计,截至 2009 年 6 月末,全国仍有 2945 个乡镇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分布在 27 个省( 区、市) ,西部地区 2367 个,中部地区 287 个,东部地区 291 个。其中有 708 个乡镇没有任何金融服务,占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总数的 24%,分布在 20 个省( 区、市) 。[6] 另一方面,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没有能力完全消化整个社会的融资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难、“三农”融资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性的民间借贷在农村借贷中占有 20%以上的份额。[7]从国际范围内看,信贷机构是一个多层次的组织系统,完全靠正规金融机构、大银行难以覆盖全部融资需求,而且风险也过于集中。美国、英国、爱尔兰、南非、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从制度上促进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推进民间信用体系建设也应该成为我国现阶段金融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8]

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4 年以来的中央七个“一号文件”都涉及“发展农村小额信贷和微型金融服务”的问题。2008 年 5 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鼓励和指导各省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意见》的出台是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史上具有标志意义的事件,为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契机。2007 年 10 月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 代拟稿) 》( 以下简称《条例》) 报送国务院法制办,2009 年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二档立法计划。《条例》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注册后从事放贷业务,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2010 年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扩大了借贷主体的范围,对于未经批准设立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允许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从事放贷行为,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

综合《意见》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规范:

一是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限定主体范围。由于放贷人“只贷不存”,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一般规定。《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50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00万元,我们认为是合适的,高门槛可以过滤一些不合资格的放贷人进入这种风险行业,也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尽管美国一些州对金融公司的准入资本门槛并不高,[9]如美国加州成立一般的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 2. 5 万美元,但美国的市场体制和市场约束机制都比较成熟,这些公司必须接受更多的市场约束,日后才能够通过市场渠道融入资金放贷。当前,我国的市场制度尚不完善,通过注册资金适当限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准入范围是非常必要的。考虑到自然人在民间借贷领域的传统地位,参考有关国家立法现状,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资格应当通过申请注册予以确定。自然人依法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不设资本金要求,但在考虑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资格时,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及个人破产制度,并作为配套制度应早日纳入立法议程。如果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作为民间商事性借贷的主体则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影响民间借贷制度的实施效果。

二是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应当重视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与一般工商企业不同,民间放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如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洗钱、发放高利贷、强迫欺诈交易等等,因此必须在准入门槛上警惕那些不适格的主体( 如有犯罪前科的申请者) 进入民间借贷市场。在美国纽约州申请放贷人牌照需经历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程序,为此需要提交的资料多达 11 项,包括信贷历史记录、过去十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 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 、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等。此外,合伙人、股东、高管、董事等还需要通过提交指纹程序,审查有无犯罪记录。在我国香港地区申请放债人牌照,首先由警方调查申请人有没有黑社会背景,证实“身家清白”后才交法庭审理,但亦非由法官一人决定,而是由两名市民协同审查,经三人一致通过后才能发放牌照。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

(二)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

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一直颇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此种借贷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6 年下发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证监会、国资委 2003 年 8 月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有偿或无偿地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具体适用法律上,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 52 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为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也有专家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从合同法、公司法等角度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可。[10]

从性质来看,企业之间借贷的性质比较特殊,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此项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关联关系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既超越了民事性民间借贷的范畴,但又不完全属于营业性质的商事民间借贷,而是介入民事性质与商事性质之间。针对这一特征,我们认为立法上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商事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美国纽约州《放债人法》将个人和企业偶尔的借贷行为排除在商事行为之列,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建议我国修改现行法律,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等,应当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但是,完全放开企业间的借贷并不可行,也不可取,因为完全放开此类借贷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势必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

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

利率是规范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看,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紧密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决定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开放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程度。

(一)应当设置利率限制

2004 年 10 月 28 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 2 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 不含城乡信用社) 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 0.9 倍。根据这一规定,有人认为既然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了上限,民间借贷利率也应该完全放开。实际上,有关借贷利率的讨论由来已久,实际利息理论、货币利息理论及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都有不同的论述。在市场中,利息是资金融通的价格,既然属于价格,必然涉及对价格管制的争议。即使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也一直对此存有重大分歧。主张废除利率控制的学者本杰明( jere-my bentham) 认为,有健全理智的人都不应当反对贷款过程中的议价。[11]反对者则认为,他的这一主张完全是理想主义的,根本没有现实的基础。[12]

从经济关系的角度看,借贷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放贷人相对于消费者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借贷双方之间缺乏讨价还价的实力保障,不具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依靠放贷人之间的竞争来保证借款人承担合理利率的贷款市场还没有形成,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往往产生不公平交易。从历史上看,规范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制度源远流长。唐《杂令》、《明律》卷九《户律》钱债部分第 168 条及《清律》卷九《户律》部分第 147 条都规定了对借贷利率的限制。从文化角度看,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具有很强的社会感召力,国内家喻户晓的歌剧《白毛女》和莎士比亚的不朽名著《威尼斯商人》都揭露了高利贷的危害,甚至《圣经》中也有禁止高利贷的描述[13]。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高利贷有导致“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马太效应和加速社会阶层分化的作用。从政治的角度看,高利贷常常成为历史上朝代更替的原因之一。新中国成立后,消除高利贷是新社会的标志性事件。

高利贷在私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区域以及农村地区广泛存在,而且经济越不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就越高。有学者通过考察中国 20 世纪 30 年代未以来和美国 19 世纪的民间借贷史,验证了这一结论。[14]2008 年浙江台州的飞跃集团、杭州的南望集团等地方龙头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大量高利率的民间借贷都是导火线。2009 年重庆打黑过程中,警方披露的数据是: 重庆高利贷逾 300 亿元,规模已占到重庆全年财政收入的 1/3 强,黑恶团伙以高得惊人的利息强行放贷,而后通过暴力收债,从中牟取巨额不法收入。[15]2009 年 8 月 11 日《经济参考报》以《宁夏固原民间高利贷盛行》为题披露当地高利贷问题。从众多事实来看,从利率设置上限制民间借贷的资金价格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从国际范围内考察,市场经济制度比较成熟的美国大部分州也都制定了专门的反高利贷法。20 世纪中后期美国在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下推行金融自由化,一些人主张取消利率限制,也确实有个别州( 如特拉华州及南达科他州) 这样做了,但美国的次贷危机表明,利率自由化是本轮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已经受到美国学术界、监管部门、立法机构及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质疑和批评。英国 2006 年修订的《消费信贷法》仍然规定了对最高利率的限制,并授权法院可以对此提供司法救济。向来以贸易自由自居的香港也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了限制。综合来看,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不能盲目地放开民间借贷市场,而应通过立法直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并设置合理的利率上限。

(二)合理规定利率上限

对利率水平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权益,无疑是民间借贷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民间借贷利率与政府对产品的定价不同,相关立法不是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借贷意见》) 第 6 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 倍( 包含利率本数) 。”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期限划分为 5 个档次,这里的同类贷款利率实际上是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在已有的立法先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规定: 任何人( 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 60% 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 25 条规定: 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由此可见,香港地区实际上是规定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我国台湾为防止民间借贷中出现重利盘剥,《民法典》第205 条规定: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 20% 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在美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也非常复杂,主要由各州法律规定。部分州对利率管制采取了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但大部分州仍然制定了限制最高利率的反高利贷法。在限制最高利率的各州立法中,对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 1) 贷款用途; ( 2) 贷款的种类; ( 3) 放贷人的种类; ( 4) 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最高利率通常是一个固定利率,也可能是取决于某些指数的浮动利率,如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贴现率。纽约州的高利贷界限通常为年利率 16%; 华盛顿州高利贷通常的界限为年利率 12%,或者合同签署前一个月联储 26星期国库券初次拍卖报价利率加 4 个点,取两者中较高者; 密西西比州高利贷界限为年利率 10%,或者为联邦储备利率加 5 个点,5000 美元以上的商业贷款不受高利贷限制; 阿肯色州非消费性贷款的高利贷界限为联邦储备利率加 5 个点,对于消费信贷高利贷通常界限为年利率 17%。[16]虽然美国的国会一般情况下不会介入利率限制,但也有例外,如针对发薪日贷款,[17]2006 年 10 月美国国会专门通过了法律,规定向军人及其抚养人员发放的消费贷款年利率不得超过 36%。[18]

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有很强的技术性,不仅需要考虑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还需要考虑包括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因素,因此,有学者不赞成规定一个确定的利率限制。[19]对于高利贷的标准,如果规定得过高,则达不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信用风险。过高的利率也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有的借款人为偿还贷款可能不惜铤而走险,从事违法暴利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对高利贷的标准规定得过低,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 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短缺; 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从现实经验来看,出现第二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我国广泛存在的地下钱庄就是很好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利率限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 4 倍,根据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利率,4 倍限额大约在 21 -25%之间,折算成民间利率大约接近 2 -3 分。随着人民银行对利率的上调,4 倍限额也可能会达到30%左右。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2 分至5 分之间,生产性借贷超过 3 分就属于比较高的利率了。如果是隔夜拆借或者几天内的拆借,其利率折算成月利率就会显著高于上述水平。当然,地区、季节、货币政策及法定基准利率水平等因素,都会对民间借贷的具体利率产生影响。例如 2008 年执行从紧的货币政策,导致各地民间借贷利率水涨船高。另外,通货膨胀对利率的走势也有重要影响。因此,上述因素都应在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时予以考虑。

(三)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

高利贷行为的危害性很大,从微观角度看,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导致借款人陷入债务深渊而无法自拔,收债过程往往伴随着恐吓、欺诈、暴力等非法行为,容易滋生犯罪; 从宏观角度看,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及国家宏观政策的执行。美国次级贷款产品中的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虽然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高利贷,但足以证明利率过高会对金融秩序与金融稳定造成危害。尽管高利贷有着诸多危害性,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意见》第 6 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对发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发放高利贷基本上是听之任之,仅仅不保护其 4 倍以外的利率。这样一来,高利贷发放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可以任意约定高利率,其后果最多是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尽管进入司法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近年来大幅增加,但是与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相比,仍然很少。也就是说,不少高利贷合同实际上由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并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

另一个现象也应引起关注,在实践中,多数民间放贷人为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掩盖高额利息,从而使借贷利率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如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借款人实际获得的借款低于借条中的本金( 差额部分为利息) ,这样使得借款人在诉讼中处于了非常不利的地位,很难证明高利贷的存在。此外,由于银行贷款政策“嫌贫爱富”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不断增长,加之民间资金充裕,催生出民间融资市场的职业化,出现了一些职业的贷款人和中介人。这些职业贷款人和中介人往往与当地的黑社会、准黑社会往来密切,依靠其背后力量威胁、恐吓借款人,阻止其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

从美国和香港的经验来看,利用刑事手段打击高利贷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对于不同层次的高利贷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该条例第 24 条( 年息 60%的实际利率) ,即属犯罪,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不得予以强制执行。此外,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 50 万及监禁 2 年; (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 500 万及监禁 10 年( 由 1994年第 82 号第 33 条修订) 。相比较 1994 年之前的文本,修订后的条例大幅提高第 24 条所规定的最高惩罚限度,由最高“监禁两年和罚款 10 万元”增至最高“监禁 10 年和罚款 500 万元”。2001 年至 2005 年期间,香港根据《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就高利贷提出检控的个案数目分别为 26 件、18 件、1 件、28 件及10 件。违反该条例第 25 条规定( 即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 ) ,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在香港禁止高利率放债的双层法律规制架构中,把利率管制水平分别定为年利率 60% 和48% ,是参考香港当时良好的商业惯例和其它司法管辖区( 例如英国) 的法例而决定的。香港特区政府认为从执法的角度而言,第 24 条大体上可有效遏止在香港进行的高利贷活动。[20]

在美国,国会认为其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八节“州际贸易条款”有权监管私人交易中的利率问题,但美国国会并没有划定高利贷的具体范围,而是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21]在各州层面,违反州高利贷法的法律后果通常具有惩罚性,即处罚金额超过所收取的利率与高利贷之差。具体的处罚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通常都包括罚没已收取的利率或者按利息的倍数罚款。在某些情况下,高利贷还会导致整个贷款合同不得执行、放贷人承担刑事责任等。

民间借贷立法可借鉴香港《放债人条例》的立法经验,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

首先,参考国外及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水平,设定一个明确的年利率( 如 36%) 作为追究高利贷放贷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超过该限度的放贷属于严重高利贷范畴,应当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其次,保留目前的规定,即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超过该界限但尚未达到严重高利贷年利率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如严重通货膨胀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不得诉求法院执行该借贷合同及其附属担保合同,通过民事责任遏制此类高利贷。这样规定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人民银行通常会根据宏观经济的发展和通货膨胀情况及时调整利率水平,其公布的基准利率大致反映了当前资金的价格,4 倍范围内的利率基本上可以补偿民间放贷人所承担的机会成本和风险。以目前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其经营状况表明,3 倍左右的利率已经基本上覆盖了风险,总体上实现了盈利。在有关小额贷款公司后续发展问题的讨论中,也鲜见有关放开利率的呼声,而多集中于贷款的后续资金来源、跨区域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22]20-30% 的利率水平与我们的民间借贷实际利率也基本上相差不多,如果民间借贷能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其风险水平事实上还会降低。因此,尽管有不少学者主张废除对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限制,但我们认为目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是适当的,立法上应当坚持。

总的来看,利率水平的确定是一个应当能够实现双赢的选择,借款人和放贷人是一个矛盾体,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应当以考虑对方的可持续发展为前提,杀鸡取卵式的、掠夺性的高利率并不可取,不顾草根规则的存在,任意压制民间借贷利率也难以达到从法律上规范民间借贷的目的。同时,立法应当始终固守法律的正义性,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中的弱势地位,以及民间借贷特别是有组织的民间借贷易滋生犯罪的事实,汲取中国古代、美国、香港的立法经验,限制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维护资金融通的公平秩序。

四、关于民间借贷区域的限制

大多数民事性民间借贷并不涉及区域限制问题,而对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区域限制则成为影响民间借贷的优势功能、规模经济与风险集中度的重要因素。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过程中,参与试点的公司希望扩大经营的地域范围,一些地方政府将允许跨区域经营作为对贷款公司的奖励。[23]也有省份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24]

(一)区域限制与民间借贷的优势功能

不少文献认为民间借贷源自于金融抑制。麦金农和爱德华·肖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认为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产生。[25]但民间借贷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也非常发达,而且这些国家都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非吸收存款类金融公司种类包括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金融公司和销售金融公司( 也叫承兑公司) 。据美联储的统计资料,截止 2010 年初,美国国内金融公司应收帐款余额为 14194 亿美元,资产总额为 19368 亿美元。[26]由此可以看出,金融压抑并不是民间借贷存在的根本原因。美国范德比尔特大学教授 clivebell 等人在 20 世纪末从需求和供给两方面解释了非正规金融产生的条件。由于正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供给的不足,因此对金融产品的超额需求便“溢出”到民间借贷市场,这从需求方面解释了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同时,在现有条件下,民间借贷在信息、担保、交易成本等各个方面均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有能力供给部分金融产品以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造成的缺口,这就从供给方面解释了非正规金融的产生。[27]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金融”的特点,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28],能够凭借各种人缘、地缘关系更有效地收集中小企业的“软信息”,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具有独特的信息优势。这种信息优势正是其广泛存在的根本性原因,而金融抑制不过是一个强化因素。[29]以浙江某商业银行小额贷款营销的成功经验为例,归纳其做法可以发现,利用地域及信息优势是其成功的重要原因。经营者认为本土化的客户经理非常关键,他们充分发挥地缘、亲缘、人缘的优势,凭借亲朋好友、老师同学、客户熟人等关系,从侧面对小企业主的家庭历史、道德品质、经营状况等信息深入了解,从而摆脱了对财务报表的过分依赖,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难题,已累计向四万余家小企业发放了超过 800 亿元的贷款,不良贷款率仅为 0.7% ( 2010 年初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 1.80%,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 1.30%,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 2.76%) 。[30]在对贷款的监督过程中,民间借贷的信息优势有利于贷款人能够较为及时地把握贷款按时足额归还的可能性。

除信息优势外,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优势也是其得以存在的重要条件。民间借贷经营者的监管负担较轻,组织机构本身小巧灵活,业务的技术性并不强,操作简便,对参与者的素质要求不高,合同的内容简单而实用,契约执行也往往通过民间习惯得以实现,避免了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进行诉讼所需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成本。

民间借贷的上述两大优势功能与其经营的地域范围有着密切的关系。具体讲,民间借贷只有在一定范围内才具有信息优势和交易成本优势,一旦超越一定的范围,离开了“熟人社会”的依托,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就会凸现出来,放贷人的风险也将骤然上升,其优势功能就会因此而丧失。

(二)区域限制与民间借贷的规模经济

规模经济又称“规模利益”,指在一定科技水平下生产能力的扩大使长期平均成本下降的趋势,即长期费用曲线呈下降趋势。上述定义具有普遍性,银行业规模经济便由此而来。民间借贷的单一客户贷款规模较小,尽管近几年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的总金额和单笔金额越来越大,纠纷涉案标的额成倍增长,但与商业银行动辄千万甚至上亿的单一客户贷款规模显然无法比拟。虽然在同等条件下民间借贷比正规金融机构的交易成本更低,但就其自身经营规模来看,民间借贷成本还是比较高的,无论是贷前调查还是贷后追踪,都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民间信贷机构如果没有规模效应,就很难持续发展。

本质上看,限制跨区域经营的确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金融抑制,不仅民间借贷存在这样的问题,银行业机构也遭遇过同样的难题。20 世纪 90 年代以前美国对银行业同样实施严格的地域限制,《麦克法登法》( mcfadden act) 禁止银行跨州经营,银行和储贷协会只能在一个州开设分支机构。直到 1994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里格—尼尔银行跨州经营与跨州设立分支机构效率法》,才基本上扫除了银行在跨州扩张方面所受到的种种限制。美国众议院在审议该法案的报告中指出: 消除这些限制,将会带来大量的好处: (1) 使银行有机会进行更有效的建构,剔除重复性的职能,并降低费用; (2) 可以推动建立更安全和更稳健的银行体系; (3) 可以给客户提供更大的方便; (4) 通过使金融机构能够进入目前没有实现完全竞争的市场,有利于促进信贷市场的竞争。[31]

美国众议院放开银行业跨州经营的上述理由同样可以适用于放开民间借贷的地域限制,如增加竞争、降低费用、便利兼并等,这些理由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规模经济的要求。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长期费用曲线的下降不是无限的,现实中也存在着规模不经济的现象。规模不经济则是指公司因规模扩大而导致公司利润率降低的情况。也就是说,在规模经济与不经济之间存在一个临界点,在临界点内,呈现规模经济,反之,则为规模不经济。有研究发现,银行的资产从 10 亿美元增加到 100 亿美元时,可以获得规模经济,但从 100 亿美元增加到 1000 亿美元时则几乎很少能获得这种规模经济。[32]民间借贷也有这样一个问题,因其具有自发性、民间性等特点,在一定范围内,规模越大业务量就越大,相应单位成本费用通过分摊会减少,信誉的外溢效应也较为明显。但是超越特定的地域范围后,其规模优势可能因其比较优势的丧失而呈现迅速下降趋势。尤其当其规模超越其管理能力时,规模越大可能效率越低。

(三)区域限制与民间借贷的风险集中度

我国商业银行贷款的集中度风险相对比较高,对中小银行而言,主要表现为客户集中度风险和区域集中度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银监会于 2006 年和 2009 年分别颁布了《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 试行) 》,放松了银行跨区域经营的限制,不再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分行和支行规定统一的营运资金限制,由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资本管理需要统筹调节及配置。规定出台后,南京银行、宁波银行等多家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申请被批准。

民间借贷与银行的信贷业务在某些方面并无二致,民间放贷机构的贷款集中于某一区域也会面临如同银行贷款集中的风险。经营范围界定在一个县( 区) 的贷款人,其业务必然与当地中小企业的经营紧密相关,一旦当地中小企业面临市场冲击( 如浙江绍兴的纺织业) ,贷款风险就会急剧上升,从而威胁到放贷人的可持续经营。从现有的经验看,这种风险特别容易集中在沿海一些出口导向型地区以及内地的资源富集型地区。从规避风险集中的角度来看,跨区域经营又是必要的,但也同样存在一个度的问题,否则,民间借贷机构因地域扩大而丧失地缘信息优势又会使其风险从另一个方面凸现出来。因此,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必须恰当处理好这一对矛盾。

(四)按照审慎监管原则规定民间借贷的区域限制

结合上述三个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完全禁止民间借贷机构跨区域经营不利于其可持续经营,完全放开区域限制会诱发风险。考虑到民间借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地缘信息优势,民间借贷经营地域的拓展不宜过于匆忙,应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比照《商业银行法》第 19 条、20 条、21 条、22 条的有关规定,适当规定跨区域经营机构的营运资金、管理人员等要求。同时,为体现审慎经营与监管的要求,相关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跨地域经营的一些约束条件,如规定民间借贷主体在开业经营的三年内无重大违规、连续盈利等,保障民间借贷稳定与可持续的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

五、关于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限制

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问题,以前理论界讨论得较少,但随着民间借贷制度化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的推进,这个问题显得颇具实务性,并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问题。禁止吸收公众存款是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红线”,不容越过,否则就等于放弃了对银行类机构的监管,难免危及金融安全。在坚守这个红线的前提下,应当创新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

(一)建立商业性民间借贷经营者负债融资制度

虽然民间借贷不能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渠道扩大放贷资金来源,但是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的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必须通过适度负债融资才能保障持续经营。

首先,如果仅仅允许其使用资本金放贷,意味着其财务资源的严重浪费。在金融资产的经营中,杠杆率高低与经营效率和安全有着密切的联系。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华尔街五大投行的杠杆率高达 30倍左右,意味着他们的资产价值只要出现 3.33% 左右的下降,理论上就可能面临破产清算。危机爆发后美国的金融机构正在经历痛苦的“去杠杆化”过程。但是绝对禁止金融机构负债同样是不可能的,民间借贷也不例外。负债经营的关键是控制适度的杠杆率,反之则过犹不及。在禁止其负债的情形下杠杆率为零,但势必造成严重的财务资源浪费。一般认为,企业在资产负债率为 50-60% 时仍然可以处于比较稳健的经营状态,银行类机构由于更多地依靠负债获取资金来源,其资产负债率可以更高一点。以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为例,截止2010年9 月30 日,工商银行的资产负债率 94.34%,农业银行资产负债率 94.78%。[33]商事性民间借贷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其资产负债率应当高于普通企业。

其次,如果没有一个正常的融资渠道,民间融资就可能会转为地下,进而寻找其它途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它非法集资行为,与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的方向背道而驰,监管机构无法掌握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并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最后,有限度地放开民间借贷的银行批发资金融资渠道有利于培育商业银行贷款零售商,分散银行信用风险,构建多层次贷款渠道。依赖大客户是银行经营过程中很普遍的现象,容易导致风险过于集中,允许银行将资金批发给民间借贷经营者,可以使银行通过信贷配给方式甄别出优质的企业来[34],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民间借贷机构作为资金中介,可以发挥其熟悉当地市场、专营小额信贷、监管负担较轻及贷款手续简便等诸多优势,有利于改善贷款的结构。此外,银行作为批发者将资金交由民间借贷经营者发放,民间借贷经营者再将资金分成若干小份,发放给不同的借款人,相对于由银行发给单一客户而言,明显分散了信贷风险。在现实中,无数小额借款人同时违约的概率极小甚至不会存在。因此,通过立法建立民间借贷经营者融资渠道制度,对于分散银行风险及促进商事性民间借贷可持续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

如何规范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是民间借贷立法中不能忽视的一个要点。

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商业银行法》第 81 条及《刑法》第 176 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何谓“公众”、何谓“存款”,认识上存在很大争议。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纠结不清,比较著名的案例如“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反映出我国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准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活跃民间融资以及丰富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具有重要意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35]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在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上有两点值得关注: 第一,融入资金的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对象( 即所谓的公众) 没有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充分条件; 第二,企业资金的用途成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件,为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筹集资金一般不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理解。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36]相对商业银行法及刑法的规定,浙江省司法部门与公安部门的纪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2010 年 11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解释虽然发展了民间借贷制度,但因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而且仅仅适用于刑事处罚,没有将筹款用途考虑在内,对民间借贷发展的推动较为有限。因此,建议有关立法及法律适用机构应结合筹款( 融入资金) 目的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经营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事发放贷款、买卖证券、融资租赁等专属金融业务,可以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对于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应归入合法的民间借贷,避免因打击面过宽而累及合法的民间借贷。

其次,在商业原则下,应逐步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保险机构融资的渠道。目前有关规定允许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但有两个限定条件: 一是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50%; 二是不能从两个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试点阶段,对于其风险的认识还缺乏足够积累,因此暂时开了一个小口子,尽可能按照谨慎原则操作。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建议可以逐步放开民间借贷经营者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融资率上限,为民间借贷提高融入资金的来源。

再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于专门或主要服务“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适当给予政策性金融资金支持。民间借贷经营者中的一部分是面向“三农”、微型企业、下岗职工等金融弱势群体的。如目前试点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当前经营的大部分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主动撤离和不愿介入的领域。这些领域利润小且风险大,如美国、泰国的法律要求存款类机构对弱势群体进行放贷、投资、服务,监管机构负责对此进行考核。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的专门法律或者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第 5 条在肯定公司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这个条款缺乏操作性,难以落实。虽然我国有政策性银行,但从实际效果看,对“三农”的支持与社会的期待有很大差距。为拓宽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改进政策性金融的运行方式,可以考虑在政策性金融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人民银行的支农再贷款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等,借给那些从事弱势群体金融服务的商事性民间借贷机构使用。这一立法举措还有另外一个重要意义,即为政策性金融领域引入了适度的竞争机制,有利于提高政策性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是一举两得的制度安排。

最后,前瞻性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客观地说,我国资本市场并不缺钱,民间资本高达数万亿,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如美国的经验,通过市场融资的方式解决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问题。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可以通过发行商业票据、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或资产转让等模式,在资金市场主动融资负债。这样有利于形成多层次的融资市场和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的有效竞争。另外,我国香港地区实行金融牌照分级制,接受存款公司可接受10 万港元或以上、最初存款期最少为 3 个月的存款,存款利息没有最高额限制,但是吸收公众存款则必须获得银行牌照。这个做法实际上是保留了对公众存款最严密的监管,而对大额存款的管制相对较松,在我国的民间借贷立法中,这一经验很值得参考。

注释:

[1]参见刘保玉: 《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42 -243 页。

[2]参见王曙光: 《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8 页。

[3]参见陈向聪: 《中国私募基金立法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40 页。

[4]参见高晨: 《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破 92 万亿》,http: / /paper. people. com. cn/jhsb/html/2011 - 01/10/content_720247. htm? div = -1,2011 年 2 月 11 日访问。

[5]参见前引[2],第 74 页。

[6]参见银监会: 《三年实现乡镇金融服务全覆盖》,http: / /news. sohu. com/20091021/n267591626. shtml,2009 年 10 月 23 日访问。

[7]参见韩俊等: 《中国农村金融调查》,上海远东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24 页。

[8]参见邹东涛主编: 《中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报告: 中国改革开放 30 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45 页。

[9]在美国,金融公司( finance company) 是指向个人或企业提供贷款的非银行公司,区别于商业银行、信用社、储贷协会、合作银行以及储蓄银行,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相似,目前已经成为美国第二大商业信贷来源。

[10]参见龙翼飞、杨建文: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载《现代法学》2008 年第 2 期。

[11]see jeremy bentham: defence of usury( 1787) ,http: / / socserv2. mcmaster. ca. / ~ econ / ugcm /3ll3 / bentham / usury.

[12]参见张为华: 《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24 -125 页。

[13]《旧约•出埃及记》第 22 章第 25 节中说: “如果你借钱给我的人民,就是与你们在一起的穷人,你对待他们不可像放债的人一样,不可在他们身上取利。”

[14]参见陈志武: 《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102 -110 页。

[15]《重庆打黑挖出黑色产业链 高利贷达财政收入 1/3》,载《经济参考报》2009 年 8 月 24 日头版。

[16]state interest rates & usury limits,http: / / www. lectlaw. com / files / ban02. htm,2010 年 2 月 7 日访问。

[17]发薪日贷款是一种短期无担保贷款期限很短,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差异巨大。

[18]the john warner 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http: / / www. bankersonline. com / regs / jwnda / jwnda. html,2010 年 2 月 7 日访问。

[19]参见前引[14],第 101 -102 页。

[20]参见香港立法会十题: 《放债人条例》,2006 年 11 月 22 日在立法会会议上何俊仁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马时亨的书面答复。http: / /www. fstb. gov. hk/fsb/chinese/ppr/press/doc/pr221106_c. doc,2011 年 3 月 22 日访问。

[21]18 u. s. c. § 1961 ( 6) ( b) . see generally,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22]参见张建华等: 《中国农村多层次信贷市场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9 -30 页。

[23]《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第 22 条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盟市设立分支机构。

[24]《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 25 条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25]参见[美]r. i. 麦金农: 《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卢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78 - 82 页; 黄达: 《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64 -766 页。

[26]domestic finance companies assets and liabilities,http: / / www. federalreserve. gov / releases / g20 / hist / fc_hist_q. txt.

[27]参见陈蓉: 《我国民间借货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载李昌麒主编: 《经济法论坛( 第四卷) 》,群众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65 页。

[28]参见前引[14],第 120 页。

[29]参见林毅夫、孙希芳: 《信息、非正规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载《经济研究》2005 年第 7 期。

[30]参见前引[22],第 141 -142 页。

[31]参见[美]布鲁姆等著: 《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李杏杏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62 页。

[31]参见史纪良主编: 《银行监管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88 页。

[33]参见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 2010 年第三季度报告。

[34]参见徐忠、张雪春、沈明高、程恩江: 《中国贫困地区农村金融发展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55 -256 页。

融资与借款的区别范文5

关键词:正规借贷;民间借贷;农户;生产;消费

基金项目:教育部2011年度“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创新团队项目(IRT1176);2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71073126);2010年度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课题(20100204110030)。

作者简介:曲小刚(1971-),男,辽宁岫岩人,博士,中国传媒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金融理论与农村金融政策;池建宇(1977-)男,山西怀仁人,博士,中国传媒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宏观经济学研究;罗剑朝(1964-),男,陕西武功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生导师、教授,主要从事农村金融理论与政策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096(2014)01-0044-06收稿日期:2013-04-01

一、文献综述

关于借贷对农户的影响,国内外学者进行了一些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借贷对农户收入的影响;二是借贷对农户投资的影响;三是借贷对农户消费的影响;四是借贷对农户福利的影响。

对于借贷对农户收入的影响,国内学术界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村信贷有利于农民收入增长;另一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农村信贷不利于农民收入增长。周小斌等(2003)的实证分析发现,农业信贷对农民收入具有正效应,得出同样结论的代表性文献还有朱喜等(2003)、许崇正等(2005)、宫建强等(2008)。王文成等(2012)的计量结果表明,借贷资金对高收入水平农户和低收入水平农户的收入效应均不显著,而对中等收入水平农户的收入效应明显。但是,温涛等(2005)发现,农民收入与农业贷款增长之间呈负相关关系,说明农业贷款的增加不利于农民收入增长。对于借贷对农户投资的影响,郭敏等(2002)、姚耀军(2005)都发现农户投资与农户可获得的信贷有着很强的依赖关系。对于借贷对农户消费的影响,阮锋儿等(2006)的研究结果显示1979年~1989年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向农户提供的贷款对农户消费支出、住房支出和生产投入具有显著影响,1990年~2002年正规金融借贷对农民家庭消费和住房支出产生影响。朱信凯等(2007)实证分析了非正规金融与农户消费信贷约束缓解的关系;朱信凯等(2009)分析了农户收入不确定的情况下民间合作性金融组织在减少农户为得到耐用消费品的等待时间,扩大当期消费,缓解流动性约束,提高效用水平方面的优势。胡帮勇等(2011)的研究结果表明: 农民可支配收入的增加是农民消费支出增加的主要因素,农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动对农民消费支出的影响是同向的;农村金融规模的扩大也对农民消费增加有显著的影响,但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效应;农村金融效率的提高没有显著提升农民的消费水平,对农民消费支出的影响显著弱于农村金融规模对农民消费支出的影响。关于借贷对农户的福利效果,Khandker(1988)注意到小额贷款与其它项目,譬如以工代赈具有同样的福利效果,特别有益于贫困农户。Binswanger等(1995)运用印度农户的平行数据对其正式金融形式贷款的经济效果进行了估计,发现这些贷款显著提高了贷款农户的劳动生产率和收入水平,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村社区的发展。Pitt等(1998)估计了孟加拉几个正式金融形式的信贷项目的经济效果和福利影响,所涉及的方面包括农户收入、孩子入学、劳动供给、财产、化肥和避孕工具等,发现借贷对许多农户的产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显著改善了孟加拉贫困农户的福利。李锐等(2004)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借款对农户纯收入和福利状况在统计上有很显著的影响。

目前,采用实证方法来研究信贷对农户收入影响的文献比较多,而单独研究信贷对农户消费的影响,信贷对农户生产投资的影响以及信贷对农户福利影响的文献资料相对比较少,而关于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和消费影响的研究,国内外学者研究更加缺乏,尤其是利用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农业部农村固定观察点两万多农户的微观面板数据,从二元金融结构和区域差异的角度,研究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和消费影响的研究文献,目前笔者还没有看到。

本文利用2006年~2010年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农业部农村固定观察点两万多农户的微观面板数据,从二元金融结构和区域差异的角度,实证分析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和消费的影响,考察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和消费的影响程度和方向以及区域差异性,期望能够为农村金融理论研究和政策制定提供参考。

二、计量模型构建

根据凯恩斯绝对收入假说,可以构建农户消费支出和生产支出的计量经济模型:

其中,INVESTMENT和CONSUMPTION分别指农户的生产性支出和生活消费支出。INVESTMENT主要包括农户的家庭经营费用和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这实际上就是农户的生产性投资。CONSUMPTION包括农户所有的生活消费支出项目,如食品、衣着、住房、燃料、耐用品、保险支出、生活服务支出、文化服务支出、旅游支出、交通通讯支出等。INCOME是控制变量,指农户的家庭经营收入。LOAN是一个2×1的列向量,LOAN是农户借入款,它包含两个结构变量。一个是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所获得的贷款,包括银行贷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即正规借贷,用bankloan表示;另一个是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途径获得的借款,即私人借贷,或者称为民间借贷,用priloan表示。在控制农户家庭经营收入的基础上,考察正规借贷与私人借贷对农户生产性投资和消费性支出的影响。

我国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东部地区比较发达,西部比较落后,为了实现全国经济均衡发展,国家制定了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崛起等区域发展战略,因此本文将全国分成4个区域:东部、西部、中部和东北。①以东北地区为基组,建立3个虚拟变量:east、west和central。作者希望了解不同的区域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和消费的影响差异,为此把这三个虚拟变量分别与变量bankloan和priloan相乘,从而产生了六个新的变量:east*bankloan、east*priloan、west*bankloan、west*priloan、central*bankloan和cantral*priloan。这样,式(1)和式(2)就变成了式(3)和式(4):②

三、计量和结果分析

(一)计量分析

本文利用2006年~2010年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农业部农村固定观察点的农村家庭入户调查数据,属于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微观面板数据。样本涵盖中国大陆31个省、市、自治区的2856个县,共包括23477个农户家庭,历时5年,总体样本容量达到102421个。大样本保证了计量模型估计和检验的准确性。有一些样本点的数据不能维持5年,但保留这些数据,所以数据是不平衡的面板数据。

(二)回归结果分析

从表3中列(1)和列(3)的结果,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发现。

首先,无论被解释变量是生产性投资(INVESTMENT)还是生活性消费(CONSUMPTION),银行贷款(bankloan)的系数均在1%的水平具有统计显著性,但是这两个系数的符号相反。这说明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正规借贷对农户生产性投资和消费均有重要影响,但影响的方向是相反的。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对农户提供正规借贷主要是满足农户的生产经营需要,所以对农户生产具有促进作用。在现实农村经济中,农户不可能做到专款专用,农户资金在生产与消费之间存在很强的替代性。农村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主要是生产性贷款,很少向农户提供消费性贷款。当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只能获得生产性贷款,由于替代效应,导致对其消费具有抑制作用。

其次,在对两个方程的估计结果中,私人借贷(priloan)的系数都是统计显著的,但是两个系数的估计值差别很大,分别是0.632和2.073,后者是前者的3.28倍。这说明农户从非正规金融部门获得的借贷资金对农业生产投资和农户的个人消费都有显著的正向影响。但二者相比较,农户私人借贷对农户的个人消费影响大得多。当农村正规金融部门无法有效满足农户的生产和消费性支出的借贷资金需要时,农村民间金融部门作为其有益的补充,向农户提供私人借贷资金,满足其生产和消费支出需要。由于农户很难从农村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尤其是获得消费性贷款更难,基本上农户的消费信贷主要是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所以民间借贷对农户的生产和消费都具有促进作用,尤其对消费的促进作用更大。

再次,由三个虚拟变量和两个连续变量的交互项构成的6个变量的系数大多数都是统计显著的,这说明我国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的生产投资和生活性消费的影响在东北、东部、中部和西部这四个区域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由表3的列(1)的结果可知,如果被解释变量是INVESTMENT,可以看出east*bankloan、west*bankloan和central*bankloan的系数估计值都是正数,分别是0.437、1.574和0.749,而且都在1%的水平统计显著。这说明在四个区域中,正规借贷对西部地区农户的生产投资支出影响最大,其次是对中部地区,再次是东部地区,对农户生产投资支出影响最小的地区是东北地区。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农户对借贷资金的需求相对东部等发达地区而言也比较低,非正规金融发展缓慢,农户从事的主要产业是农业,农户借贷主要也是用于农业生产,农户融资渠道狭窄,用于发展生产的资金主要依靠农村正规金融机构解决,因此正规借贷对农户生产的正向效应较大。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民营经济比较发达,许多农户已经离开土地,进入工厂成为农民工,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工资性收入,农户的收入水平比较高,其拥有的资产相对中西部农户比较多,从而容易从农村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同时由于发达的东部地区对借贷的需求也比较旺盛,非正规金融也比较发达,农户的融资渠道比较多,因此正规借贷对农户生产的正向效应较小。东北地区过去是我国的重工业基地,从事农业的主要是集体农场,农户占比较低,因此正规借贷对农户生产的正向效应较小。另外,由虚拟变量和priloan的交互项构成的3个变量中,仅有west*priloan的系数统计显著,它的估计值是-0.430,说明西部地区农户私人借贷对其生产投资支出的影响显著低于东北地区。

根据表3的列(3)的结果,当被解释变量是CONSUMPTION时,east*bankloan、west*bankloan的系数都不显著,而central*bankloan的系数也仅仅是在10%的水平统计显著,这说明正规借贷对农户消费支出的影响在各区域之间并无显著差别。正规借贷对农户消费的影响不具有区域差异性的主要原因是全国农村正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体制比较统一和僵化,很少向农户提供消费信贷。

与之相对应的是,east*priloan、west*priloan和cental*loan这三个变量的系数全部统计显著,这说明全国区域间农户的私人借贷对消费支出有显著影响。根据这三个变量系数估计量的值可以知道,在四个区域中,农户的私人借贷对消费支出影响最大的区域是东北地区,其次是西部地区,再次是中部地区,而影响最小的是东部地区。民间借贷对农户消费影响具有明显区域差异性的主要原因是东北地区农村大多数农户从事农业,产业结构比较单一,外出打工者比较少,兼业农户不多,农户从民间借贷资金用于消费,会提高其消费支出水平。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一部分农户离开农村到东部地区打工,兼业农户增加,农户的一部分生产和消费支出可以通过打工的工资性收入来满足。东部地区的民营经济比较发达,农户的借贷资金一部分通过民间借贷满足,另一部分可以通过打工的工资性收入来满足,打工的工资性收入一定程度上可以平滑农户的消费水平。

四、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一)研究结论

本文基于农户的微观面板数据,实证分析了我国农村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性投资和生活性消费支出的影响。通过计量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从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和消费的影响程度和方向来看,无论是正规借贷还是民间借贷对农户的生产和消费都具有显著影响,尤其是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和消费的影响远远大于正规借贷的影响。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的影响是显著正向的,民间借贷对农户消费的影响也是显著正向的,但正规借贷对农户消费具有显著负向效应。

2.从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和消费影响的区域差异来看,第一,正规借贷对农户生产的影响具有地区差异性。在西部和中部地区,正规借贷对农户生产的正向效应较大,而在东部和东北地区,正向效应相对较小。第二,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的正向效应不具有地区差别性。第三,民间借贷对农户消费的正向效应具有地区差异性。正向效应最大的是东北地区,其次是西部地区,再次是中部地区,而影响最小的是东部地区。第四,正规借贷对农户消费的负向效应不具有地区差别性。

(二)政策建议

基于以上结论,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应该大力发展农户消费性贷款,满足农户消费性支出需要。目前,农户从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很难获得消费贷款,因为农村正规金融机构认为农户收入不确定性因素较多,农户消费大多用于婚丧嫁娶等消费时,难以产生新的现金流来确保消费性贷款的顺利归还。农户是生产和消费一体的经营主体,其资金很难界定和分清生产和消费,政府应该为农户的消费借贷提供担保,分摊农村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通过财政税收和货币金融等手段支持和鼓励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消费信贷,扩大农户消费需求。

2.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非正规金融的繁衍是农户在农村正规金融服务供给缺乏下对金融服务极度需求的结果,是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结果。实证表明,民间借贷对农户生产和消费的正向影响远远大于正规借贷的影响。要从法律上承认和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各级政府和金融机构要采取各种措施,引导民间借贷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使之成为农村正规金融活动的重要补充,为农村的改革和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3.应该根据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制定区域金融发展政策。因为在西部和中部地区,正规借贷对农户生产的正向效应较大,而在东部和东北地区,正向效应相对较小,所以应该重点积极鼓励和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对农户生产提供信贷支持。

①东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中部地区包括安徽、河南、湖南、湖北、山西、江西;西部地区包括广西、贵州、陕西、云南、宁夏、新疆、青海、内蒙古、甘肃、重庆、四川;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山东、广东、福建、上海、江苏、浙江、河北、海南。

②影响农民消费和投资的因素很多,但受限于数据的可获得性,这里我们只考虑了收入这个最重要的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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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与借款的区别范文6

民间金融是官方(正规)金融的对称,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而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是尚未纳入政府监管的、未取得合法地位的金融形式。

笔者于2007年对黔西南州普安县及黔东南州台江县部分地区进行了实地调查,走访了173户农村家庭。

根据调查资料,贵州农村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征:

(一)民间借贷发生率高、规模大

与正规金融比较,民间借贷发生率高达86.55%。从金额来看,民间借贷的比率也高达61.16%。

(二)民间借贷户均额较小

贵州民间借贷户均额为4791元,仅为正规金融的61.71%。考虑到数据的时间段为5年,若以简单算术平均计,可能每年不足1000元,低于全国水平。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特征

从民间借贷发生户(笔)数看,无息借贷超过了有息借贷,分别为57.63%与42.57%。然而从借贷金额看,有息借贷却远高于无息借贷,分别为72.42%与27.58%。再从利率水平来看,有息借贷(包括高利贷)利率虽然较高,16.22%的利率约为同期正规金融的两倍,但全部民间借贷的加权平均利率仅为11.75%,约为正规金融的一倍半,仍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四)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

贵州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的发生率为26.98%,这意味着大约有四分之一的有息借贷具有高利贷性质;从金额来看,这项比率约占五分之一。

(五)民间借贷的形式特征

民间借贷中约四分之三为个人无组织借贷,仅四分之一为有组织借贷,但从金额数来看,有组织借贷却高达41.53%。而有组织贷款主要以合会形式存在,鲜有钱庄、地下银行等形式。

此外,贵州农村民间借贷主要用于生活而非生产

综上所叙,贵州省民间借贷既有全国民间借贷的共性,也有自己的个性,这主要表现在借贷的规模、形式、用途、归还等方面,具有小额、分散、无组织、非生产性等特点。

二、贵州民间金融形成的原因

与全国民间金融一样,贵州农村民间借贷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的二元性以及与此相联系的金融管制。

二元经济结构是指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部门间劳动生产率的差异或区域间、区域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原因导致的经济两极分化现象。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结构国家,先进的现代部门和落后的传统部门并存,城乡差别大,东部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地区差异显著。与此同时,我国的金融制度又存在着严重的供给不足的缺陷。一方面,国家垄断了一切金融资源,服务于国有经济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另一方面,分布广泛的广大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个体经济的融资需求却得不到国有金融机构很好的满足,他们不得不依靠传统的钱庄、合会、典当行等金融机构来获得零星的金融资源。正是金融制度供给不均衡给予了民间金融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再从需求的角度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与发展,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个体经济的日益壮大,他们对资金的需求也日益增加。在官方金融不能满足其需要的制约下,只好求助于民间金融。

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异常发达,规模异常之大,是政府实行金融控制,金融体系不健全、利率政策管制过严、金融垄断的结果,但从深层次看也受二元经济结构背景的影响。

除此之外,民间借贷盛行还有不少原因,相关研究对此进行了大量分析。本文仅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并结合实地调查的资料进行分析。

首先,大商业银行缺乏向农村贷款的动力。农户、乡镇企业贷款特点是数额小、实效性强,国有商业银行给其贷款成本高。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具有规模优势,而且风险小,所以,国有商业银行一般不愿意与农户打交道。

比起大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由于长期面向农村与农民,其贷款的信息成本似乎应该较低。但农信社由于自身的历史包袱及经营体制问题,不能放开手脚向农村贷款。

其次,分析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比较,民间借贷在交易信息收集、谈判和签约、监督交易和约的执行情况以及交易纠纷的解决等方面的费用都较低。由于大多数民间借贷发生在熟人和亲戚朋友乡邻之间,贷款者的资信状况、经济实力、资金投向、项目前景等信息都比较熟悉,无须另花时间、精力进行调查,因此,交易信息收集费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三、贵州民间金融的规范与发展

第一 民间金融合法化

尽快让民间金融合法化是当务之急。一是政策界定。鉴于民间借贷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影响,以及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议从理论和政策上给予其合理定位。二是法律定位。对民间借贷法律定位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承认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是规定民间借贷得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建议尽快出台《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化轨道,纳入金融监管范围,为规范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第二 民间借贷的发展

如前所叙,贵州民间借贷具有自身的特点:借贷金额小,组织程度低,资金实力有限等,因此其民间借贷的发展也应有自身的特点。基本原则是,以发展合作金融和小额信贷为主,鼓励民间合作金融机构或组织以及民间小额信贷公司的发展。

首先,广泛存在的传统的互质的民间个人借贷,其组织程度低或无组织形式,单笔金额小,分散,对此类民间金融形式,只要通过政策引导和规范,使之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政府可监控的对象即可。

其次,鼓励民间资金进入正规金融机构。

再次,目前我省广泛存在的各种合会,可以通过严格的监督管理,规范运作发挥其互助合作的积极作用,成立民间互助合作金融组织。

最后,吸纳各类民间社会资本,发展和壮大农村小额信贷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社区性的新型金融机构。

第三, 民间借贷监管与制度设计

民间借贷之所以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缺乏金融监管。应将民间借贷纳入银监会的统一监管。特别值得指出两点:一是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有针对性。二是要充分利用行业协会的作用。国际金融监管的经验表明,行业自律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因此,强调行业协会对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自律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