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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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范文1

一、诉讼状态理论的提出和展开

在早期诉讼法尚未从实体法独立开来的时期,一般认为,诉讼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法院对检察院的犯罪控诉而作出有罪判决的过程。这种观点只是对刑事诉讼作出的静态的分析。没有涉及其本质的特性,真正试图从动态的角度来研究刑事诉讼的是德国学者标罗。他在1868年发表的《刑法抗辩论和诉讼要件》一文,以诉讼法律关系为中心展开论述。率先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理论引入诉讼法程序。他认为诉讼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具有特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论述了公诉权与刑罚权的关系。

1925年,德国诉讼法学家Gold Schmidt发表了《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他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是人们通过主观的观察形成的印象和观念,是静态的反映,而诉讼是动态的发展的法律状态。刑事诉讼并不是什么法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的既判力的一种期盼和负担,是一种动态的浮动的法律状态。当事人对于预期的判决的关系,可以称为“诉讼上的法律状态”。

德国学者Sauer从诉讼过程的时间性、发展性的特性进行研究,认为其过程有三个方面:1、实体形成过程;2、追诉过程;3、程序发展过程。所谓实体形成就是经过刑法实现的实体关系,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诉讼当事人为实现各种实体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称作诉讼过程。而依据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的现实的追诉行为的过程又称之谓程序发展过程。此三者依次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极其重视程序的进行。从整体上来看,刑事诉讼是法律关系的复合,随时间变动而推移,因而称之为法律状态,即诉讼状态,而它又是以实体的裁判作为终局的目标。诉讼状态仍然属于程序,但其目标却是确认形成实体的法律关系,故程序中又包涵着实体。从空间而言,诉讼固有程序面和实体面,但诉讼是立体的,而非平面的,既有程序的法律关系,亦有依此而形成的实体的法律关系,二者相依相存。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得以合理的有秩序的发展,形成符合诉讼目的实体的审判的可能状态。

团藤重光对Sauer的三分法提出质疑,认为追诉过程应分列进实体形成过程和程序过程。且实体形成过程与程序的发展过程,是诉讼整体的两面,是不可分割的,因而应称作诉讼的实体面与程序面。从实体面来看是法律状态,从程序面来看是法律关系,即诉讼三方组合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是静态的,但是其又是以实体面发展为目的,所以又有发展性。

而平野龙一对团藤重光的二分法又持有异议,提出三面说,即:1诉讼进行过程2实体过程3程序过程。其分法大致与Sauer相同。只是他所提出的诉讼进行过程与Sauer的“进行”不同。他将其范围限定为:诉因和证据的发展过程。战后日本采用“状一本书主义”,法官是以空白的状态出庭。故诉因既属于程序面,又是实体形成的目标,不属于任何单个一面。

清柳文雄则从另外的角度对诉讼进行分析,认为诉讼应分为实体面,程序面及裁判三个方面。刑事诉讼以形成裁判的心证为最终目的,而这一过程就是实体形成过程,其终点就是裁判,使其获得既判力,形成实体手段的诉讼程序就是程序发展过程。清柳文雄在此将既判力引入刑事诉讼发展过程。

二、刑事诉讼状态的理论分析

关于诉讼的性质一直是众说纷纭。纵观该理论的发展历史,经历了从静态到动态,最后到从静态到动态两个角度关注诉讼过程的三个过程。标罗将民事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引入诉讼,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试图从动态剖析诉讼。但只是论证了诉讼的发展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没有从根本上把握诉讼的动态本质特征。而随后的Gold Schmidt才真正地对诉讼从动态上进行研究,但其全盘摒弃了诉讼关系理论,否定了诉讼静态一面的特性,未免有失偏颇。其后的Sauer,团藤重光等人又批判地发展了Gold Schmidt的诉讼状态理论,提出从动态到静态二个角度来分析刑事诉讼。

持诉讼状态学说的法学者,由于他们看问题和研究的方法不同,对诉讼的性质又有不同的解说,如sauer,平野龙一,清柳文雄等人持所谓三面论,而gold Schmidt,团藤重光,小野清一郎等人持所谓二面说,而就在“三面论”与“二面论”内部分类与意见亦有分歧。其实,无论是三面说还是二面论,在其最根本对诉讼性质的认定上没有实质的差异,只是在此基础上对诉讼的进一步研究,由于采取的角度不同而导致结果的不同。

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具有其天然动态特征,刑事诉讼的目标就是让法官对刑事诉讼实体形成心证,作出判决,使其获得既判力。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犯罪”不过是一种经验上或者社会层面上的认定,而法律意识上的犯罪本应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因此先有刑事诉讼活动,然后才有犯罪的认定。未经法定的诉讼程序,未经法院做出生效的司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定为犯罪。无可厚非,从诉讼的本源上看,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胜诉。刘荣军先生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基于法院指挥权的审判法律关系和立足于当事人为主导的争诉法律关系。当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确有不同,但刘荣军所提出的争诉法律关系却与Gold Schmidt的主张实有相同之处。回归到诉讼的本源来看。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解决的双方的冲突。当事人进入刑事诉讼,可预见的结果是:1有利的判决2 对不利后果的负担。因而诉讼就是一种在裸的利益驱动下的争斗,一种毫无保留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诉法律关系,或由于对胜诉的渴求而推动的由各种当事人诉讼为组合形成的一种状态。当然,这种说法确实是走向极端。因为在现代诉讼当中,如果是纯粹处于自然状态下的利益争议,弱小的个人就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如果任其自然争斗,就不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因而国家就要尽可能地限制检警机关的权力,而尽量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其足以能与之对抗,在刑事诉讼中与之争斗。所以从这层意义上看,又有合理成分。当然,台湾的陈朴生对此有另外的看法。他认为:刑事诉讼,以实现刑罚法令为目的。犯罪,不问诉讼之有无,均存在于社会。乃一事实,刑罚权既随之而发生。惟国家刑罚权行使,必经过诉讼之形成。换言之,国家刑罚权不能离开刑事诉讼独立实现。

刑事诉讼既所指向的对象,就是诉:请记住我站域名讼客体,也既是被告的刑事案件,既特定人被诉的犯罪事实,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假定的嫌疑犯人或被告人,二是被诉的前述人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客体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单纯社会的自然事实,而是控方依照刑法所主张的观点形成的犯罪事实。对于具体案件,作为诉讼客体并非超越诉讼程序而存在。侦查机关初期对其有了主观怀疑,然后开始侦查,获得一定的证据,产生客观怀疑,在其有充足的证据后,提起公诉,确定为诉讼客体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角度,经过双方的一系列查证,证明与辩论,阐述各自意见,从而使法官形成心证,确定其实体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而这种实体关系的形成经历了从假设到确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是浮动的流动的不安定的法律状态,同时这种法律状态是在程序发展过程中形成,即实体形成过程必须以程序发展过程为依托。

实体形成主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案件事实进行考察形成心证,作出判决,称之为观念的实体形成。实体形成主要从二方面去考察,一方面既公诉事实或诉因是否存在。第二,在此基础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前者主要是考察证据,而后者是指在对案件事实有了明确的认定后,从法律的角度对该种事实作出判定。但是二方面并不是绝然分开,在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每一步,都伴随对该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反之,每一个法律评价又必须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它们又是一个整体。它们的诉讼行为包括二种,一种是直接确定判内容实体关系的行为,如各种举证活动,另一种对该种内容进行的从法律上的表述行为,如检察官的意见陈述,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些诉讼行为都推动着实体的形成,如对证据的证明力评价及其形成心证,属于刑事诉讼的实体面,而法律为这些行为所制定的程序抛开这些实体意见如法律所作的证据排除规则即证据能力的许可,就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面。

所谓刑诉实体面,并不等同于刑事实体法,它是指在诉讼中伴随程序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定型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客观刑事实体关系的成熟过程,反映了刑诉动态的特性、称之为刑诉的一面。在英美国家,理论上采用审判中心主义,刑诉实体面形成主要存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展开进攻与防御,法官形成心证,对实体关系进行确认,而这种三方组合使诉讼表现一种浮动状态。考察我国现行刑诉机制,无可否认,我国注重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行为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不考虑我国刑诉阶段性是不切实际的。从广义上讲,由于检察院介入,侦查程序亦有三方组合,审查阶段亦如此,就是美国亦有大陪审团审查的制度,使得审前诉讼程序同样存在一种特定的浮动的诉讼状态。在我国刑诉双重结构中,侦查和对以后的法庭审理存在巨大的影响力,而在审前两个过程中,同样存在实体面形成过程。实事求是地讲,在我国刑诉实践中,这种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法庭心证的基础。从这种角度上看,将其纳入诉讼状态理论体系未免不可。但回归到诉讼传统上来,诉讼状态是相对案件所得既判力而言,检察机关的主张并非是对案件的判决,被告并不对其有期盼和负担,何况控方亦要最终接受法庭的裁决。所以从本质上说,将审前诉讼行为归结于诉讼状态是一种诉讼非常态的表现。那么,一种特殊的形式,对检察院的有罪但不的决定是否具有导致诉讼浮动状态呢﹖这是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一般而言,导致实体形成的行为主要是证据的调查和对其进行评价。而前者又包括举证责任问题,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由检控方承担,如我国刑诉法第41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刑事诉讼原理来看警方是检方的辅助机关。而法院的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行为可以看作广义的审判行为。所以我国刑诉法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交给检察院,而根据刑诉法第156条和157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可以或应当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未到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可以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且检方负有说服责任证明责任,否则可能败诉。至于对证据进行评价及以此促使心证形成,就是一个对判决内容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属于实体面。职权主义的国家一般采用自由心证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5第1项亦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当法庭心证已经确定,形成判决,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就告确定。

程序面就是指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合理的有条不紊的发展从而使符合诉讼的实体审判得以进行而形成的一种可能状态。陈朴生赞同这种观点。在明确诉讼程序面动态特征同时,不得不承认程序面可以说是一种诉讼法律关系、具有静态性,它是从横向来研究诉讼,尽管它有向下发展的动态。它以为起点,经过开庭、公诉人陈述、讯问被告人、调查证据、辩论、进行裁判等程序。而证据规则中的自由任意性法则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等亦属程序规则。从可以得出程序面虽是一种诉讼状态,但其亦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检察院后,法庭经审查进行审判,有传唤被告的权利义务,并将书传达被告,签发传票,被告必须到庭接受审判,而其亦有一系列权利义务来保证其辩护权实现,而法院必须进行一系列审判行为保证审判进行,此三者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的三方互动。

实体面重于发掘案件实体真实、随诉讼发展而浮动,而程序面着重于维持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实体在程序中形成,但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形成实体。二者相辅相成。为了维持程序公正,程序的发展,难免受实体面的影响,如管辖标准、时效刑诉法第174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就充分考虑了实体面对程序面的影响,其规定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很明显,这三点就是预先对实体的认定,从而成为是否采用该程序的关键。程序面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刑事证据法则的影响上。当代各国大都采用法官自由心证制度,但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同时,又制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规范,如传闻证据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补强证据规则等等,而这些规则对心证的形成有很大的限制作用。

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终点,亦是诉讼状态的终点,就是法院作出终局的裁判,即该案件有了实质的确定力、既判力。裁判分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形式裁判,二是实质上的实体裁判,如不受理或管辖错误的判决,没有实质的确定力。而实体裁判确定某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既判力,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诉讼程序的发展就是指向案件的既判力。它从一定意义上说虽然它没有向下发展的趋向,但它亦是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同样是诉讼的一种特殊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动态和静态的,实体面与程序面找到归结点。

三、刑事诉讼状态理论的意义

刑事诉讼范文2

    刑事诉讼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一般而言,案件比较重大、复杂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则由人民法院立案。

    二、刑事诉讼立案管辖咋规定的?

    (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刑事案件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另有规定的有:(1)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经过侦查的自诉案件;(2)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3)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4)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案;(5)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具体有: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上述内容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方面的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又称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即进入审理阶段,而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2)被害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刑事诉讼范文3

关于“辩护与”、“刑事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的有关内容

授课人:××*

时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

首先我先对大家说:谈不上是讲课,因为我这几年一直在从事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对刑事检察包括刑法、刑诉法以及与刑事有关的新的司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近几年接触的比较少,今天在这也是跟大家共同学习。希望大家多鼓励,多批评指正。

一、讲一下辩护与:

我国的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有利于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利,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更好地完成行使诉讼的教育任务。

那么,辩护人和就是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说一下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范围: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同时,也规定了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请登陆政法秘书网)身自由的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公、检、法、国家安全、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等不能充当辩护人。

在这,我说一下:

虽然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是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体辩护,维护他们的程序权利,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法制宣传等。但是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不再限定为近亲属和监护人。凡是亲戚、朋友都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接受辩护。

就是因为刑诉法扩大了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在近些年,使一些接受辩护的人不是能够很好地按照律师职责通过诉讼活动来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得辩护士去其真正的含义,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此,我们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刑事诉讼中就辩护人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要求是由律师资格证的律师才能参加法庭辩护。那么,没有律师资格证的辩护人不允许充当公诉案件中的辩护人。)如,前几年,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律工作者经常忙碌与公检法等部门——

辩护的种类:一是自行辩护,这好理解。二是委托辩护,就是有人向法院状告自己后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还有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是指定辩护,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如:聋、哑、盲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都可享受指定辩护。

二说一下:在这,我们说的是刑事。刑事包括法定和诉讼。

法定就是法律规定产生的。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就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

诉讼人主要是:一个是在公诉案件中接受受害人及其法定人后或亲属的委托,一个是在自诉案件中(指轻微的不需要侦察的刑事案件)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或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维护受害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人。都是诉讼人。

辩护人和人他们的职责范围:

辩护人是根据法律和事实,充分阐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后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各种理由和根据,反驳不实的指控,帮助法院查清案情,促使诉讼项公正方向发展。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人就是帮助受害人、自诉人、当事人主张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讲一下刑事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或者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根据。

法律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以上七种证据是法定证据。目前学理上公认的证据有:控诉证据与辨认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

由于庭审方式的改革,将原来的纠问式改变成现在的控辩式。也就是说原来由法官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并对证明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必要的取证、核对证据,做出裁判。而现在是,公诉机关对于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官以控、辩双方举证、辩论为主的审判方式之下,以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并且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础做出裁判。因此,从总体上看,公诉机关就是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这在很大程度上对公诉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讲一下强制措施:

在刑诉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采取的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拘传是强制措施中严厉程度最轻微的一种。每一次拘传时间不能超过十二小时,具有强制的性质。而传唤不具有强制效力。

取保候审的概念就不讲了。

具体就是: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脱离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岗位或学习岗位,另一方面又可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但是对采取取保候审刑诉法又专门做了规定。就是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才可以采取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3、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应当逮捕但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4、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或者超过羁押期限,但仍然需要继续侦查、审理的。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就不能采取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监视居住他适用的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程度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当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拘留。适用拘留的程序一个是决定拘留,一个是执行拘留。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时,有决定拘留权。拘留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检察院决定拘留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拘留的时限:公安机关拘留的时限是3日,最长不能超过30日,检察院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是7日。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被拘留的时限是10日,最长不得超过14日。以上讲的都是刑事拘留。

逮捕:逮捕的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适用逮捕的证据条件;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适用逮捕的罪行要件;三是有逮捕必要,这是适用逮捕的社会危害性要件。以上三个条件在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

四、讲一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诉讼

五、讲以下期间和送达

我们讲的期间是刑事诉讼期间。他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必须遵守的期限和时间。

那么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间期限有:强制措施的期间、聘请律师、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人的期间、侦查羁押的期间、审查的期间、上诉、抗诉、二审诉讼活动、审判监督程序等的期间还有执行期间等。

比如:强制措施的期间我们刚才已经提到了。审查的期间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天。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期限以2次为限。上诉、抗诉的期限都是5日。就是说受到判决后的5日内有权上诉或抗诉。

对于期间的计算,有这么几种特殊情况,注意一下:1、是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如入办案期限;2、是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3、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能停止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4、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或审理期限;5、在审查阶段发现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期限;6、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范文4

一、法院的设置

印度实行联邦制,联邦下有20个邦和8个直辖市(截止于1978年)。各邦划分成若干地区,地区又划分成若干区。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密切相关。

中央设最高法院。各邦和直辖市分别设高等法院,是该邦和该直辖市的最高一级法院。每个邦最少一个庭区(session divi-sions),一个庭区可能是属于一个地区(district),也可能共属于几个地区。每个庭区设置称为Court of Session的法院(本文暂译为“庭区法院”)。各邦在每个地区(除市区外)设地区治安法院。地区治安法院分一级和二级。一级治安法院为常设法院,二级治安法院是为特别的案件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地区下面还可以设分区。在分区还可以设治安法院(或者治安法官)。

直辖市(如马德拉斯市等)下面可划分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镇),称为市属区,可建市治安法院,根据需要还可设特别法庭。

二、法院的管辖权

印度按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将犯罪分为两类,各级法院管辖权的划分也依此为依据。凡是违反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案件,由邦高等法院或庭区法院管辖;在“可审判表格1”中表明的犯罪则由其他法院管辖。违反其他法律的犯罪,若该法指定了管辖的法院,则由指定的法院受理;若该法未指定管辖的法院,则高等法院有权受理,也可由“可审判表格1”中指定的法院受理。

在“可审判表”中未表明治安法官有审理权,并且治安法官无权判刑的,应将案件移送至庭区法院。

刑事案件的判刑权是按不同级别的法官划分的。高等法院的法官、庭区法院的法官有权根据法定刑判处刑罚。庭区法院法官科处死刑的判决应经高等法院核准。庭区法院助理法官无权科处死刑、终身监禁或10年以上监禁。首席治安法官只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一级治安法院法官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5, 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5,000卢比以下罚金。二级治安法院法官只有权判处1年以下监禁并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

16岁以下的少年实施了非死刑或终身监禁的犯罪,首席治安法官或依据青少年法授权的法院有权受理并有权处以7年以下监禁。

三、各级法院的法官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法官由备邦邦长任命。邦属庭区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和直辖市属市治安法院的法官均由高等法院任命。分区治安法院的法官是高等法院从地区法院的法官中指派的,应当服从首席法官的监管。地区法院的法官是庭区法院法官的下级,应当服从庭区法官的监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10年以上的资历,下级法院的法官也须具有律师工作的资历。

二级地区治安法院和市区特别法庭的法官是高等法院经中央或邦政府同意任命的。一般是具有一定法律资格的政府职员,授予他们以司法权后即在法院任职。这种任命是暂时的,任期一般不超过1年。

四、检察官

印度刑事诉讼由检察官代表政府进行公诉。过去检察官附属于警察机关,现在则附属于法院。

检察官概由政府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由中央政府或邦政府任命,但要征求高等法院意见。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代表中央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公诉、上诉或进行其他程序。邦内各地区的检察官由该邦政府任命。首先由地区法院将他们认为合适的人选编制一份名单,然后从名单中逐一选择并予任命。任命以前不必同庭区法官商量。

检察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7年以上的资历。中央或邦政府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必须是行业10年以土的律师。警官一般不得被任命为治安法院的助理检察官。

第二节 印度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

侦查由警察署的警官负责。侦查的开始基本有两种情形:高级警官得到首次告发而自行侦查;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向警察署签发命令。

在侦查阶段,侦查官员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和犯罪现场的不同情形,可以行使不同的职权。被疑人自愿认罪的,警官可以将其押送至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听取并记录认罪供述。侦查官有权询问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若有两个或更多的人了解事实,则分别记录。记录不要求陈述人签名。在杀人案中,被害人有立即死亡的危险时,应当立即记录被害人的临终陈述。侦查官有采集各种样品的权力,有搜查、扣押、辨认、逮捕的权力。

(一)逮捕

印度刑事诉讼中有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

法律规定,每名警察都有责任制止“应审理罪”(cognizable of- fence)的实施。因此,当警官得到有人企图实施“应审理罪”的告发后,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同时应当竭尽全力制止这一罪行的发生。当时采取逮捕以外的措施不能够制止这一罪行实施的,警官有权逮捕。

警察在其内心有诚意地认为,一个罪行已被实施或即将实施时,没有许可证也可以逮捕。是否是“诚意的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例如,逮捕破窗入室的人、被宣布为罪犯的人,在某人住处发现赃物并且有理由怀疑该人实施了与这些赃物有关的罪行而将其逮捕,扰乱警官执行公务或者合法被羁押的人逃跑或企图逃跑等情形的逮捕,可以被认为是“诚意的认为”,这种情形的无证逮捕是合法的。

无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告知被捕人逮捕他的理由以及他享有保释权,并且应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误”期限内准其保释,或者将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治安法官处,或者送往警官处。无证逮捕后的羁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官员在24小时内无法完成侦查的,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延长羁押时间。

为了便于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对警察的行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警官在无证逮捕后应当向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报告。

印度的治安法官也有逮捕权。法律规定当某治安法官在他的管辖区域内的犯罪现场时,他有权亲自或命令他人逮捕该罪犯,并依法准其保释,或交付羁押。

在犯罪现场的任何个人有权捉捕实施了不可保释等严重罪行的现行犯,或被宣告的罪犯,并且“没有不必要延误”地扭送到警察署。

在有证逮捕后,或者有逮捕权的警官有理由认为被捕人在某处或进入某处时,没有许可证也可搜查。搜查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二)搜查

搜查一般必须有搜查证。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签署搜查证和执行搜查的程序。任何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均可签署搜查证:法官有理由认为某人不会提供传票、命令、申请书中要求他提供的文件、物品时;法官不知道文件、物品被谁占有时;法官认为为了询问、审讯等程序的目的,应当进行一般搜查或检查时。

法律还规定,地区治安法官、分区治安法官或者一级治安法院的法官,依据起诉书并在询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签署搜查证。凭此搜查证可以搜查房屋以发现并取得赃物、伪造的文件、伪币、犯罪工具及物品等。

鉴于签署搜查证是司法行为,所以警官在执行时仅在许可证指定的范围进行搜查。

搜查后必须制作搜查清单。清单是表明这些物品已在某地被发现的证据。

违反警察搜查规则的搜查是不正当的,对此必须进行仔细的复查。但是,不正当的搜查取得的物品仍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采用。

二、提起诉讼

(一)提起诉讼前的审理

印度法律规定,在正式提起刑事诉讼前必须首先由治安法官进行审理(cognizance)。印度学者一般认为,治安法官主持的这种审理是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它的目的不是对人而是对犯罪行为。

审理的依据是:控告、警察署的报告、其他人的告发或者治安法官自己获知的已经犯罪的情况。控告可以书面或口头为之,但必须揭示实施了刑法典或其他制订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控告不要求列举每个被控告人的姓名。

作为审理依据的警察署的报告是警察在侦查后提交的报告。治安法官认为报告中的证据不足时可以命令继续侦查。警察提交的控诉表,治安法官认为没有揭示犯罪行为的,可以拒绝审理。

必须指出,控告或报告能否成为治安法官审理的依据,治安法官有自由酌定权。

治安法官应当依法向被审理人进行告知。若不履行这项义务,会使正式庭审和有罪判决不合法,从而被宣告无效。

庭区法院行使初审权的法庭,一般不进行审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有管辖权的治安法院依法移交庭区法院的案件,可以审理。移交不合法的,不予审理。起诉方提供了充分材料时,庭区法院可以“审理”。

(二)审理的程序和决定

依据控告进行的审理,应当询问宣誓后的控告人和在场的证人。询问记录应由控告人、证人和主持审理的治安法官签名。未签名的,可予撤销。被控告人可以在审理庭旁听,但不得参加询问。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法院自行控告时,提交控告书的,可以不询问。其他情形的书面控告也要询问控告人,以便考察控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有无根据。

审理结束后,法官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作出下列任何一种决定。主审法官无权审理的,应退回控告书或者移送有权审理的法官。法官认为控告方提供的表面证据表明控告的犯罪已经实施时,即可签署进行起诉令;认为表面证据不能表明控告的罪行已经实施时,则应撤销控告。治安法官还可依法延缓签署起诉令,或者指令警官或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侦查。

治安法官在审理后认为,控告或警察的报告说明有充分理由继续诉讼的,应签发传票或命令以强制被告人按时到庭。在签发传票或命令前,控诉方必须已经提交证人的名单、控告书副本(书面控告时),控告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等费用。

在签发传票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必须亲自到庭,法官有自由决定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形,有权准许被告人免予亲自到庭而由其律师到庭。但是,法官为了某种特殊目的,需要被告人本人到庭时,可以撤销免予被告人到庭的准许。

运用传票程序的微罪案件,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被告人认罪的,本人可以不到庭,可以由其律师到庭交纳或邮汇传票规定的金额,一般在100卢比以下。

对首次控告的决定,若是依据不完全的记录作出的,或者决定反映了对控告性质的错误理解,或者决定是荒谬的、不公正等情形时,印度最高法院允许提起再次控告。

三、庭区法院审判程序

出庭庭区法院的起诉方必须是国家检察官或者检察机关授权的私人律师。

庭区法院开庭时,首先传唤被告人,然后起诉方开场陈述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法官根据案件记录、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论点,认为有罪证据不足或证据完全不可信,继续诉讼的理由不足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法官认为有理由假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且认定庭区法院是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即拟制控告状。控告状应向被告人宣读并加以说明,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种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要求认罪供述必须明确、不含糊并且是自愿作出的,否则法庭不立即定罪而继续庭审。法官对于是否接受认罪答辩有自由裁量权。

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定罪的,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并且依据起诉方的申请命令证人到庭。询问起诉方证人后,法庭应询问被告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论点后,法官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该项罪行的,应当书面决定被告人无罪。法官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项罪行的,则诉讼继续进行。

被告人在以前阶段上未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传唤他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被告人申请法庭签发传唤证人令的,法庭一般都应准许,但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推迟审判或使审判结果无效的,法庭则应拒绝。

对双方证人询问结束后,起诉方即总结其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有权作辩护陈述。最后法官判决。判决有罪的,法官一般应在听取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意见后,依法判决。

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诽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授权庭区法院作为具有初审权的法庭进行审理(cognizance)。

四、简易程序

印度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有签发传票和签发命令之分。

(一)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就是治安法官以传票形式传唤被告人到庭后实行的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判处3个月以下监禁的案件。经高等法院特别授权的治安法官,所述到的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和案件。

法律规定对微罪签发传票的特别情形下,允许被告人不到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可以通过律师到庭交纳传票规定的金额,或者通过邮寄交付。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缺席判处被告人有罪和一定金额的罚金。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其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不需要正式的控诉状(charge),但是庭审记录必须按照邦政府规定的格式填写,并且必须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亲自记录,不得由书记员。

庭审开始时,首先要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罪行,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应当尽量记录被告人的原话,不需要被告人签名。但未记录认罪答辩的供述的,审判无效。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法官仍有定罪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则要记录证据内容、被告人的答辩及对其的询问。判处有罪的,判决书中应简要说明判决理由。

按照印度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治安法官对被告人不予定罪时,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法官自行动议,法庭可以传唤证人到庭提供证据。每名证人都要被主询问和反询问。法官在听取证人的证言后才能判处被告人无罪。

非依控告提起诉讼并签发传票的案件,有权主审的治安法官基于某种理由不应继续诉讼时,在任何阶段都可以中止诉讼而不宣告任何判决。有时则在主要证人的证据被录下后中止诉讼,宣告无罪判决或者释放被告人。

在依据传票程序的审讯过程中,所涉及的犯罪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者,为了审判利益,原主审法官应当按照命令程序重新传唤、诃问原证人。

(二)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1.依据警察报告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治安法官在审查警察提交的报告并审查证据后,认为控告被告人缺乏理由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治安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并应受惩罚的,应当拟制控诉状 (charge)。在拟制控诉状之前应当审查控诉证据、证人在警察署的陈述记录和书证。根据这些证据,运用他的法律意识酌定表面证据是否成立。

主审法官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说明控诉状内容,并且问他作何种答辩。作认罪答辩的,法官应当详细记录下来。认罪答辩的内容必须包括他所承认的这个罪行的每项要件。法官不是必须接受认罪答辩,不接受时就进行正式审判程序。被告人起初不认罪而以后认罪的,在缺乏某些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以后的认罪判罪是不适当的。在法定情形下,律师代表被告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答辩可予采纳。

在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或要求庭审等情形下,治安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然后签发传票传唤起诉方的证人按时到庭。被告方为支持其辩护也可提供证人和其他证据。法庭一般不强制被告方证人到庭,但是为了审判利益可以决定令被告方证人到庭。

双方当事人的证人都要经过询问和反询问。询问证人的程序结束后,法庭听取双方辩论,最后宣告判决。

2.依据私人控告或法官审理(cognizance)提起的案件,在被告人到庭后,治安法官就令起诉方提供证据。起诉方若不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表面证据不成立的,可以释放被告人,但必须记录释放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予释放被告人时,应依下述程序进行诉讼。法官根据证据有理由地假定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罪行,并且他认为他有资格审判的,应当拟制控告书。控告书应宣读并加以解释,然后问被告人是否作认罪答辩。认罪的,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判罪。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予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判罪的,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对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询问。被告人指名询问某几名证人的,应当重新传唤这些证人。询问证人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如果不传唤被告人要求询问的证人,被告人未对其询问的,则该证人提供的证据不可采用。在询问起诉方证人后,被告人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在询问被告方证人之前可以依法询问被告人。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依法宣告判决。

五、上诉程序

(一)一般规则

在印度,对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般不得上诉,但法律有规定者除外。

印度学者认为,上诉权是由制订法授予的。上诉是将下级法院的案件转移到上级法院以审查下级法院裁决的正确性。上诉权是实体权利而不仅是程序问题。法律授予的上诉权是在诉讼提起之日即存在,而不是在裁决之日或提起上诉之日才开始的。

(二)被裁判人有权上诉的情形

法律允许被裁判人在下列各种情形下可以提起上诉:

1.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和第121条规定,被裁定保证品行良好的人等,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

2.由高等法院特别初审法庭判处有罪的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由庭区法院法官判处有罪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4.由庭区法院以外的任何法庭判处7年以上监禁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5.由市治安法官、区助理法官、1级和2级治安法官作出的定罪裁决,以及任何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作出的判刑,依据第360条作出的裁定或判刑,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只有庭区法官有权受理这些上诉案件。

6.高等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推翻了初审法院的无罪裁决,判处原被告人有罪并科以死刑、终身监禁或者10年以上监禁的,被判刑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7.共同被告人由同一法庭判处有罪,其中一个被告人被判处可上诉的判决或裁定时,未被处以可上诉裁决的被告人仍然有权对他的裁决提起上诉。

(三)政府有权上诉的情形

中央或邦政府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对判决提起上诉。如邦政府对高等法院以外的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中央政府对由德里特别警察机关负责侦查的犯罪案件被判有罪的,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在法定情形下,对无罪裁决不服也可提起上诉。如对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庭区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决不服,邦政府可以指令检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控告提起的诉讼,裁决无罪的,依据控告人的申请,经高等法院准许,控告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四)法律规定不得上诉的情形

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作出的定罪以及对轻微罪的判刑不得上诉。但是,对庭区法院以下的法院的量刑严重性和合法性问题提出的上诉除外。

(五)上诉的具体程序

上诉人或其律师应当向上诉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以原审的判决或裁定。申请书应当包含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上诉理由。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上诉审法院认为干预的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按简单的程序驳回上诉。所谓简单的程序就是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不调案卷。但是简单程序必须扼要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非依简单程序驳回上诉的,上诉法院应当通知听审的时间和地点。未予通知而驳回有罪判决或无罪裁定的,视为不合法。通知应当送达参加听审的各当事人。听审时当事人或其律师应当参加。被告人的律师未到庭的,听审无效。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应当记录其理由并且提取所需要的证据,也可指令治安法官(上诉法院是庭区法院或高等法院时)或者庭区法院 (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时)提交证据。由庭区法院或治安法院提交补充证据时,该法院应向上诉法院出具证明书。这份证明书成为上诉法院继续诉讼的依据。上诉法院在提取补充证据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有权在场。上诉法院可以针对补充证据的有关部分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有权对新证人进行反询问,有权出示辩护证据以反驳新证据。被告人还有权重新传唤起诉方的证人以便进一步反询问。

上诉法院在听审和辩论结束后。,根据原有的证据和补充的新证据作出裁决。上诉庭的法官意见有分歧时,应由该法院的其他法官负责这件上诉案件。这位法官认为合适时,在听审后应当提供他的意见。上诉审的裁决应当遵循这位法官的意见。除法定情形外,上诉法院经上诉作出的裁决都是终审。对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规定: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死刑或监禁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人的近亲属可在上诉人死亡后30日内申请继续上诉,准予申请的,上诉不予撤销;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罚金判决不服而提起的,则不因上诉人死亡而撤销上诉。

(六)上诉法院的权力

对有罪判决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以下各种裁决:驳回或变更原裁判,命令重审,变更原刑罚的性质、程度或者宣告无罪。在印度,高等法院对受理无罪判决的上诉拥有广泛的权力。但是,对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因宣告无罪而得到强化。所以,高等法院必须在干预的理由非常充分时才能干预无罪判决。假若初审时对证据有两个相反的看法,法庭采用了有利于被告的看法而判处无罪,上诉法院就不应干预。假若初审法庭的理由站不住脚,甚至是错误的,则高等法院就应干预。假若初审法院拒绝采用一项重大的证据,则高等法院肯定应当干预。总之,一般而言,高等法院在推翻初审法院的无罪判决以前,应当综合考虑初审法院所采用的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被告人享有的无罪推定、任何疑点应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等因素,慎重地作出上诉审的裁决。被告人向上诉法院申辩原判决对他的定罪是错误的或者量刑不相称的,上诉法院可以裁决上诉人无罪、释放上诉人或者进行重审。除非具有干预的正当理由,否则上诉法院不得干预适当的判刑。假若初审法院判处的刑罚明显不适当或者过份宽大,或者审判不公正时,高等法院就可以干预。对于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不得加重刑罚,否则上诉审法院就是违反了宪法第21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范文5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范文6

半个多世纪以来,为了缓解因普通程序办案较慢带来的诉讼延迟、案件积压等诉讼效率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减轻司法负荷,并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应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遵循繁简分立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类型。它并不是对某一个特定程序的称谓,而是对这一类程序的概称,具体来说,它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类特别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设计和适用中的问题,还不能完全满足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实际需要。实践中尚存在许多无谓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笔者拟借本文,从研究国外简易程序的模式和特点入手,对我国现存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构筑简易程序模式的建议,从而达到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关键词:简易程序效益价值多元化

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类型。它并不是对某一个特定程序的称谓,而是对这一类程序的概称,具体来说,它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类特别程序。

半个多世纪以来,为了缓解普通程序日益繁重带来的诉讼延迟、案件积压等诉讼效率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减轻司法负荷,并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应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遵循繁简分立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设计和适用中的问题,还不能完全满足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实际需要。实践中尚存在许多无谓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笔者拟借本文,从研究国外简易程序的模式和特点入手,对我国现存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构筑简易程序模式的建议。

一、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一)国外简易程序的产生背景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显著特点之一便是广泛采用简易程序。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实践方面都十分活跃,这与其普通程序日益复杂化的背景有关。

20世纪60年代以来,注重保障人权、追求程序公正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发展方向。实行对抗制的英美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开始特别注重对国家权利的制约和监督,立法上对程序的规定尽可能详尽以至于非常复杂,实践中繁琐的运行程序则导致诉讼延迟的问题十分突出。在美国,大城市地区审理普通的刑事案件,从逮捕到审判,拖延6个月以上是很常见的。①原来特别注重诉讼效率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吸收了对抗制的这一特点,加强了对侦控机关的制约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些国家也出现了诉讼程序立法复杂化、案件积压严重的情况,并随着改革的推进愈演愈烈。意大利在198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约有250万件刑事案件特审,审结这些案件依普通程序大概需要15年以上的时间。②

20世纪后半叶同时也是犯罪率升高、刑事诉讼案件总量迅速增加的时期。而对迅速增长的犯罪率,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迅速增大,日益提高的惩治刑事犯罪的社会需求也成为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又一强大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和创新,广泛运用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二)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国外简易程序的主要类型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其所采取的简易程序也有所不同,但设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简易程序,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下面笔者将就几种较具代表性的简易程序予以简要介绍。

1)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一种以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的方式,达成协议后,开庭时在庭审中省略对案件性质的调查及辩论程序,直接进入量刑阶段,从而使审判程序得以简化的做法。辩诉交易的实质在于,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

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国家主要采取这一简易程序。鉴于该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所取的良好效益和体现出的优越性,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开始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纳并移植。

2)处罚令程序

这是一种对轻罪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要开庭。处罚令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通常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罚金、警告、禁止驾驶、没收等案件,在意大利处罚令程序仅适用于只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

由于其简便易行、效率高,被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并成为传统的审问式审判的重要补充。

3)简易审判程序

这是一类在普通程序基础上使审判过程简单化或省略一些诉讼环节的程序。主要是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用来解决轻微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

这类简易程序在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都存在,有些类似与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有人称之为“合意司法”。适用这类简易程序,一般都开庭审理,但从审判组织上和审判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限制,可以简化审理。

英美法系的美国,在辩诉交易之外还有一种司法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既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被告人可对适用简易程序得出判决结果提出申诉,由地区法院法官同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上诉的,则要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③

大陆法系的的德国在处罚令之外也有简易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判的案件,经检察官书面或口头申请,刑事法官独任审理或者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程序。这一程序主要是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作证,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2、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

尽管各国采用的简易程序类型不尽相同,但它们之间的共同点也非常明显,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广泛

在国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仅限于一个类型或一个轻重层次。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非死刑案件;意大利的各种简易程序分别适用于各种严重程度的案件,从无罪判决、单处罚金到终身监禁,都可以用简易程序解决。

2)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都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或决定是否接受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对于简易程序的最终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3)被告人可获得一定的“优惠”

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通常是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对罪名降格指控的情形并不普通,只有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可以这样做,绝大多数简易程序都直接引起在法定刑基础上减轻处刑的结果,而且一般是必然的减轻。

4)律师充分参与

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的简化都不包括对律师参与的简化,恰恰相反,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充分帮助是所有简易程序的共同特征。由于律师及时、充分的帮助,也使简易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广泛适用得到保证。

3、国外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多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际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设置了包括认罪交易在内的五种简易程序,既保留了传统的处罚令程序,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还设置了三种新的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多元化的立法模式下,五种简易程序可以针对各种性质、各种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适用,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适用,并随时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和检察官的意见决定各种程序之间的变更,或者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变更。当事人拥有灵活提出或同意适用某种简易程序的机会,有的甚至可以单方提出适用,大大增加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机会。④可以说,这种多元化模式是繁简分立思路的进一步拓展,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简易程序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之后设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基层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种,一是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二是部分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具备三项法定条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分;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比普通程序相比,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简化表现在:其一,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意庭。其二,公诉人及辩护人出庭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其三,庭审过程的简化。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只要能达到查明案情和事实的目的即可。其四,审理期限的缩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而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月甚至更长的审结期限。

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要看到,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程序设计上的,也有应用中的,这些问题说明简易程序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简易程序设计上的不足

1、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的繁简分立的立法思路,只是粗线条的分立,仅从刑罚轻重的单一角度对一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必须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作案多起,手段雷同,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因为要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践证明,对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确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造成明显的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⑤

2、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同意权及程序变更权,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化的结果必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和剥夺,使其不能充分参与裁判的整个过程,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

国外的各种简易程序中,被告人都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和程序变更权。而我国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只能由检察院或法院决定,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一局限性的存在,不但使简易程序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存在瑕疵,实际上也限制了它的充分适用。因为上述权利的缺乏,使得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在被动的接受一种很可能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程序,从而增加了适用之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活动的目的。

3、缺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保障性规定

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各国在进行设计时都特别注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尤其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保障。各国简易程序都有关于辩护律师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就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查官的处罚令申请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⑥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对指定辩护只规定了有限的适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案件不属于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规定简易程序的分则中也未对被告人的辩护做出特别加强保障的规定。在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自的前提下,如果又因贫穷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再此情形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必然缺乏公平性。在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律师不出庭,检查官也不出庭,法庭上就会出现法官自己审判被告人的情形。法官的裁判实际上就是在控方的书面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当然显失公平。

(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自诉案件审理中适用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公诉案件以外,我国的简易程序还可以适用于两种自诉案件,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从实践中具体应用的情况来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很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九个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在半年之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多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只占14.5%。⑦在其他基层法院,简易程序适用于自诉案件一般都不到10%,这一状况与立法者在设置简易程序的设想有一定差距。因此,目前看来,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中的适用还有较大潜力可挖。

2、公诉案件审理中,庭上过于简单,庭外不够简单

我国法律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尽管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不出庭而非“不必”出庭,但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在北京市九个基层法院半年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94起案件中,只有5起案件庭审时有公诉人出庭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人不出庭,法庭就没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只能自行辩护。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只能就书中的书面指控发表意见,真正的法庭辩论是无法展开的。所以,在实践中,律师参与简易程序审理的也很少。在有的情况下简易程序中的法官甚至集控、辩、审三方角色于一体,法庭上只有法官和被告。这种法庭上程序过于简单的现实状况,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容易导至法官擅自处理的现象发生,必然威胁程序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与法庭上过于简单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庭外的大量具体工作仍得按照日常行政节奏与模式进行,以致简易程序不简易。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第一,司法实践中没有真正建立起当庭形成裁判结论、当庭宣判的制度,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内的很多案件都要通过庭前、庭后的阅卷,庭外向院长、庭长、上级法院汇报后制作裁决结论;第二,由于对简易程序的裁决书没有具体要求,实践中仍沿用普通裁决的制作过程和制作要求,法官还需要占用大量庭外时间来制作裁决书,从而削弱了简易程序的效率;第三,受内部管理体制所限,实践中尚末实现法官与书记官的分离,法官在庭上审案子外,还需要做大量庭外工作,负担过重:第四,司法体系内部的请示汇报制度还存在,徒增内部环节。

(四)结论

从上述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本身息还存在缺陷,要进一步改革还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也说明,我国只设置一种简易程序的模式有很大局限性,一方面不足以解决分流案件、缓解办案压力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无法保证集中资源优势重点审理重大、复杂案件。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探索新型简易程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吸收和借鉴国外繁简分立原则,设立了简易程序,是进步的。但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立法及实践相比,这一立法思路仍局限于一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对繁简分立原则的体现还不充分,所以,我国的简易程序应当突破现行的一元化立法模式,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并应在发展中改进各种简易程序的设计,贯彻国际通行的最低公正标准,使效益价值和公正价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协调发展。

(一)设定最低公正标准,以协调公正与效益

无可否认,效益价值是简易程序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而公正又是各种审判程序的价值,简易程序也不例外,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关系是设置和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处理好的问题。

简易程序体现的是效益对公正的入侵和公正对效益的让步,这就是在公正和效益之间的形成了一个妥协的空间。这一空间的大小,决定着简易程序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至于这个空间究竟以多大为合理的,则要依据学者和司法实物人员公认的最低公正标准来界定,不能低于此限,借鉴国外立法及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最低公正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简易程序的选用,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

只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才意味着被告放弃了接受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不经被告人同意而适用简易程序,等于是国家对其诉讼权利的强行剥夺,是对公正价值的严重违背。

2、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检察官应出庭支持公诉。

控辩对抗是现代审判程序的基础,只有真正形成控辩对抗,法官才能居中审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检察官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简易程序的有效运转,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是保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条件。

3、简易程序中,应尽可能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几乎完全丧失获得无罪审判决的机会,如果说被告人对于这个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那么这种审理方式对被告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此,律师的帮助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也是保证简易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4、简易程序不得适用于可能被判处最严厉刑罚的严重犯罪案件。

从我国实践来看,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刑犯罪,且从未适用于死刑案件。从理论上讲,越严厉的刑罚适用起来越慎重,如死刑,因为一旦发生错误就几乎没有补偿的机会。所以,对此类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严格审理,把可能出现错误的机率降到最小。

(二)一元化到多元化

对于简易程序模式的设置上,笔者认为,我国的简易程序应该突破一元化模式,设计出一种案件由轻到重,程序从最简单到较简单的阶梯式多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具体构想如下:

1、对最轻微案件适用的最简程序,即书面审程序

曾经有学者提出,中国未来的简易程序在某些轻微案件中可以不再举行公开、直接和言辞式的法庭审判,而主要依靠书面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理。⑨从我国简易程序实践来看,确有可能将被判处拘役和罚金的极轻微案件分离出来,实行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的必要。

适用这一简易程序时,无须公开审判,公诉人和辩护人也不必出庭,只由一名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书面案卷材料作出判决就行。对适用书面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或抗诉,但可以通过变更程序类型(其它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救济。此外,要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庭要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律师。

2、对较轻微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将拘役和罚款案件从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分出适用书面审理程序。另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本程序,即现行立法中的简易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有以下几点:一是以征得被告人同意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二是明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必需出庭;三是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外,对这一程序的救济,应采取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办法。

3、对被告人认罪的非轻微罪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设置这一程序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于是对非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所以应较现行立法的简易程序略为严格,我认为应规定以下特别的程序规则;

1)严格而合理的限定适用范围

根据最低公正标准的要求,笔者认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亡的案件,属于严重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本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不包含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是较为合适的。

2)设立专门程序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真实、自愿

由于本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完全承认,所以从程序上对被告人认罪进行确认是非常必要的,这关系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否正确、合法,也关系到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3)给予被告一定的量刑优惠

为了提高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应当给予被告人一定的实质利益,当然,此举必须以不低于最低公证标准为限。

4)可以上诉和抗诉

由于本程序相对严格,较易于普通程序衔接,所以,被告人或公诉人可提出上诉或抗诉,二审直接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

最后要补充一点的是,上述三种简易程序在判决书的制作上都要区别于普通程序判决书的制作,力争实现简易化的要求。

注释:

①左卫民等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②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页。

③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裁《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3—150页。

④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306页。

⑤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裁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第8页。

⑥李吕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⑦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⑧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

参考文献

1、李吕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裁《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7、左卫民等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张建伟:《现代刑事司法体制的观念基础》,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9、陈卫东等:《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和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0、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诉讼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