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民事诉讼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民事诉讼范文1
民事诉讼请求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它不仅关系着诉讼当事人对法院所作出的请求能否实现,也会对法院有着相关的制约。本文将从“诉讼请求”的概念、类型、诉讼请求的价值定位等问题进行重点阐述。
关键词:
诉讼请求;民事法律关系;价值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这个概念是我们经常能够读到的概念,但是很少有人对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进行系统性研究,笔者在查阅了诸多资料后,对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民事诉讼请求的概念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相关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诉讼请求”的含义。笔者主要是引用了张晋红教授对于“诉讼请求”含义的概括,即“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而提交法院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①”。
二、民事诉讼请求的类型
(一)民事诉讼确认请求
“民事诉讼确认请求”的概念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主张。具体来说,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民事诉讼请求被称为“积极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主张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民事诉讼请求被称为“消极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一般来说,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对既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求确认,而期望对于现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提出请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要求,必须要从既往的民事法律关系去推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也就是说“由于单纯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如果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给付请求或者不作为请求,通常就认为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得提出民事诉讼确认请求。②
(二)民事诉讼给付请求
“民事诉讼给付请求”的概念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的要求。具体来说,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民事诉讼给付请求有不同的分类:第一,对于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可以分为“现在民事诉讼给付请求”与“将来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前者是指当事人对于现在所存在的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给付的要求;后者是指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的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给付的权利主张。第二,依据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给付的内容不相同,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请求实物给付”与“民事诉讼请求行为给付”,前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使本案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物品的诉讼请求;后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为或者不为的相应要求的请求。
(三)民事诉讼变更请求
民事诉讼变更请求,是指由原告请求法院在诉讼中确认的因为形成权的行使而使其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会有“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情况出现。变更请求的出现是“随着德国民法关于私法上形成权理论之确立与国家司法权扩大判决之法创定力的出现而出现的”③。
三、民事诉讼请求的功能定位
在文章前两部分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认识到某种法律关系必须依托于民事诉讼请求才可能出现。正是如此,在原告、被告以及法院之间才能够形成“三方关系”从而才能够对案件进行判断、处理。因此,民事诉讼请求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以及终结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第一,民事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实现的诉讼目的载体。因为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想要予以达到的诉讼,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予自己一定的利益时,他必须得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表达使得对方当事人与法院明白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民事诉讼请求就正是承载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第二,民事诉讼请求是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而从根本上表达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因而在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将“民事诉讼请求”作为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④总之,本文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重点论述:民事诉讼请求的概念、民事诉讼请求的分类以及民事诉讼请求的功能定位这三个方面来论述的。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请求权是当事人权利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确认从而能够结束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标志着不仅仅是对于当事人请求的满足,也能够完成法院所负使命,再者说,不论是对于完善民事诉讼的程序过程还是对于有关司法实践的理论指导,对于系统研究民事诉讼请求的构建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13.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2.
[3]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M].台湾:三民书局,2002:201.
民事诉讼范文2
关键词:民事诉讼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起诉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
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五)加强就业市场调研工作,密切关注企业用人信息,加大就业信息力度,搭建通畅的择业与就业信息平台。
民事诉讼范文3
答辩人:原申请人刘*,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市**区**镇**街
被答辩人:原被申请人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地址:**市**区*****栋**号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29元,失业金的差额损失1260元,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以上共计34389元。
1、答辩人刘*自2010年8月31日入职,该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3年10月将答辩人2013年9、10月工资4100元直接转入公司交通罚款。被答辩人称“被告入职时,公司即与其已签订劳动合同”却拿不出劳动合同;称“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入职,任行政部主管,职责包括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却提供不出答辩人签收的职责说明书或“任命书”签收凭证。被答辩人在原裁决中提供的“任命书”属答辩人离职后单方面制作,并没在公司或答辩人处下发及任命;无法证明事实,属违造事实证据。
其次,答辩人任行政部主管,公司组织架构有行政部、人事部之分,众所周之”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属人事部工作职责。故被答辩人称“但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下藏匿该合同”属诬陷答辩人。
总之,事实系该公司总经理**一意孤行、知法违法,在原人事部经理**的一再请示下仍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2、答辩人被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3年12月开始领取**区失业保险金每月714元。依法按当地标准,就职期限为3年2个月至少可领取7个月失业金。而因为该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少领取2个月的失业金。
3、“罚款4100元”的现金直接由该公司财务以“克扣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4100元”转入公司账户,现金并未经过答辩人之手。原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三)与原裁决“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并非判非所请。
二、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8473元。
2013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公布“关于解除刘*等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在答辩人在职期间,属于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称“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事实答辩人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理由:1、答辩人2013年10月工资单为全勤工资,证明收到此通知之前是正常出勤且当月全勤;2、《工作与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工作移交在2013年10月31日且移交该案委托人邹*。故原裁决中“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通知书之前是正常出勤,故本委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不符。
民事诉讼范文4
在我国,通常将诉讼标的表述为,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把争议的法律关系作诉讼标的,会因为对同一客观纠纷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而使其成为不同的诉讼标的,并会因此导致当事人对同一纠纷进行多次诉讼的现象。因而主张诉讼标的应当是指客观存在的特定的民事纠纷。 早期的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为当时的诉讼类型仅为给付之诉,在单一的法律事实下,将诉讼标的确定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债权,并将债权作为争执焦点和审判对象,并使诉特定化。如买合同纠纷中一方欠另一方货款,对方提起给付请求。但在确认之诉中,因并无物的请求,而仅是请求确认一种关系的存在或破除,如确认收养关系或解除收养关系,是否还存在诉讼标的,这是将诉讼标的纳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能解答的。为此,德国法学家赫尔维希将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的请求的区分开,他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上所提出的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判定诉讼标的之多少,须以原告享有的实体法上所规定的实体权利为标准,实体法上有多少个请求权,诉讼上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但这种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处理请求权竞合时,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如客运途中甲所受损害既基于侵权,又基于违约,甲是否可在侵权之请求被满足后,再以违约主张请求。由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在竞合问题上允许多次起诉之不合理的情形,催生出新的诉讼标的理论。所谓新的诉讼标的理论,主要在于识别诉讼标的方法与传统理论不同。上面谈到,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而新的诉讼标的理论的识别标准的两个,即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在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仍如客运途中乘客受伤,尽管存在基于侵权和违约产生的两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诉的理由和请求给付的诉的声明只有的一个。
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力图通过理论研究,确定出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而使“讼争一成不变”,这样易于掌握和便于操作。但是,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几经阵痛,仍难产生。无论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还是新兴的诉讼标的理论,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审判实务时,总有力不从心之感。况且,使“讼争一成不变”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追求,在实务中是难以兑现的,再者,由于没有或者说审理前的程序不完善这一动态的过程,筛选和明确当事人的讼争焦点,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追求“讼争一成不变”也可能使原告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禁止重复起诉,曾作出如下规定:“两个诉因并存的……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出两个诉讼。”但不知是何原因,在之后的法律、法规或是司法解释中,再未见到关于诉因的应用。
大陆法系在解决审理范围、责任竞合、既判力等问题上依赖于对诉讼标的的识别,传统上并不采用诉因制度。但随着世界经济的大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采长补短,已成趋势,诉因制度也已为两大法系普遍使用。因此,我们认为,面对审判实务中的具体问题时,不应拘泥法系或法律体制的限制,在解决诸如审理对象、争执焦点、既判力范围(禁止重复起诉)等问题上,试引入英美法系中与诉讼标的相的诉因概念,以及相关理论,或许是有益的。为此,笔者试对民事诉讼中的诉因作一点分析,以期有功于上列诸问题的解决。
一、概说诉因
诉因,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原因,它是随法典诉答的产生而产生的。1848年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的通过形成法典诉答,这部民事诉讼法通常被称为“菲尔德法典”,因为其起草者是著名的纽约开业律师,致力于改革先锋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d, 1805-1894)。这部法典废除了既存的各种诉讼形式,并且强制规定“仅存在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状仅包含“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陈述”即可,而且应“用通常的、明确的和不重复的语言,以及用一种使有普通理解能力的人能够知道它意在何处的方式”写作。 根据法典式诉答,原告仅需陈述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换而言之,原告必须申明能够表明自身法律上的权利和被告过错行为的事实。如果事实主张符合某种法定权利的范式,案件便能继续进行。这个标准旨在通知相对人,并给法院以充分的信息,以决定取消或驳回法律上不充分的请求,避免无用的审判。
对诉因的确定,最狭窄的标准为从侵犯的权利出发,认为凡是有一个以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即使是一个单一的行为造成,也有一个以上的分别的诉讼原因(这相当于大陆法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识别)。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多少违法行为就有多少诉讼原因,把重点放在被告的行为上,而不是放在原告遭受的损害上。一项侵权行为构成一个诉讼原因,不问是否对人或物产生一系列的损害。第三种观点认为,诉因的确定是以交易或事态为标准,产生损害或一系列损害行为应该在单一的诉讼中提出,换言之,在第一次诉讼中必须把各项请求合并起来,否则不能主张既判力。 我们虽然不能把诉讼原因与诉讼标的等同起来理解,但二者确有着相类似的功能,即二者均是为了解决诉讼中审理对象、争执焦点、既判力范围而提出的概念。
诉因制度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用以确定审判的对象,亦即诉因告知了法院的审判范围;二是借以告知被告行使防御权和防御范围。诉因制度将原告诉状写明的事实作为一种假定,明确诉状中的诉因即是当事人双方的攻防焦点。因而在诉因制度下,禁止法官擅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不告不理原则是诉因制度的基础,其追求的是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二、诉因选择
平衡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是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权力和义务的平衡中,司法可以获得最大意义上的公正。但诉讼不是慈善行为,法庭也非讲究道德操行之地。因为“民法”的原本就是“市民法”,而市民的自利的人。“民法”也不是道德规范,而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是行为主体追求最大利益的底线规范。当事人对因事件或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的主观认识,组合各种诉的要素,形成诉因,提起民事诉讼。在通常情形下,诉因是由当事人在起诉时自行确定的。换言之,诉因选择,是指原告依其对引发争议的事件或行为的认识和判断,决定提出何种诉讼的结果。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否认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证明原告的诉因与其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在很多数情况下,确定诉因并不困难,比如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的纠纷,因遗嘱导致的继承纠纷,因采光、通风受到侵害导致的相邻纠纷等等。采光、通风纠纷等通常表现为一种相邻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并不是惟一的诉因。如果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与房产商签订的合同中对采光、通风作了约定,原告也可以违约提起诉讼。《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诉因选择权利。既然是选择就必是居其一,也就是说,“两个诉因并存的……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出两个诉讼。” 因为,同一法律事实因多种关系的交叉而产生数个具有同一目的诉讼,因而在选择了一种诉讼时,其他竞合的诉讼就消灭。即“一个诉讼只是在竞合的实际范围内消灭另一诉讼”。
诉因之正当或是不正当,并不能等同于正确或错误。从诉讼层面上讲,诉因的正当与不正当表示的是当事人诉讼技巧方面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否正当。
(一)正当诉因
原告以何种诉因提起诉讼,属当事人的基本权力,当事对诉因的选定后果:一是可以顺利实现诉讼目的,二是可以限制法院的审理范围。由于竟合的原因,正当诉因并不是惟一的,而是要考查其是否利于请求的顺利实现。这种顺利实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的,比如选择侵权之诉否是违约之诉,使最近便的法院获得管辖,以最小的代价进行诉讼。二是实体上的,同样以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为例,比如,因客运合同引起的旅客身体损害,旅客既可以提出合同之诉,也可以提出侵权之诉,但由于两种诉的赔偿项目不一样,且不能重叠,合同之诉可以请求可计算的预期收入,但不能提出给予精神抚慰金,侵权之诉正好相反。 当事人可以通过对获赔利益大小、可能性与现实性的衡量,最终确定诉讼种类。
(二)不当诉因。
造成诉因不当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当事人选择诉因不当,二是法院确定案由不当造成诉因不当。
1、当事人选择诉因不当。
选择诉因不恰当,致使案件审理朝不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造成可得利益减少,甚至最终导致败诉。不当诉因可以分为部份不当和完全不当两种,上面谈到的违约之诉中可计算的预期收入和侵权之诉中的精神抚慰金,孰多孰少不能分辨,就是一个比较明显诉因部份不当。当事人自认为是责任竟合,择其一进行诉讼,但经过审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仍然坚持其诉请,最终导致败诉,则是完全不当的诉因。
2、法院确定案由不当造成诉因不当。
在受理当事人起诉时,当事人在诉状上写明了诉讼理由,案由多是由法院来确定。出现这种情形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长期以来职权主义的影响,认为法院确定案由乃为理所应当,二是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或是表达能力的限制,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有时会出现不和谐、甚至矛盾。不过这种由法院确定案由的情形目前有所改变,实践中大多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案由。但是,这种变化或者说司法改革,消除和淡化的是职权主义的色彩,在当事人方面存在的问题依然没有获得解决。案由是案件的由来,是原告起诉的原因。由于纠纷发生的原因、争议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都可以反映纠纷性质,而案由与诉讼特性或纠纷特性直接关联。诉因不同,法院的审理结果也不同。
在审判实务中,常会出现法庭调查结束后,法院认为自己确定的案由不当,但却不再告知当事人,径行更改案由的情形,当事人也鲜有对此提出异议。我们说诉因不同结果不同,只有当事人起诉的原因与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时,其主张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而法院无论是在立案时的案由确定,还是在审理中变更案由,均显现出一种无可质疑的权威,这无疑违背了司法公正。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 (三)项规定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当事人根据其起诉的诉因自行确定与之相适合的案由。而法院无论是立案时还是在审理中,均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不宜越俎代庖为当事人确定起诉的原因-案由。法律赋予法院的只是提示原告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变更乃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三)不当诉因的挽救
当事人不仅对诉讼法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有重要的决定作用,而且当事人还对诉讼法规定的某项具体权利以及诉讼资料享有处分权;当事人没有提出来的案件事实,法院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当诉讼程被启动后,原告发现其提起诉讼的诉因不当,即诉因与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不当诉因,法律规定是可以变更的,其途径有两条:一是当事人主动变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二是法院依法提示当事人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他们享有了法律赋予的实际的诉讼权利,也意味着他们自己的行为将直接影响裁判的形成,决定诉讼的成败。原告起诉后,其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因变更。而被告无论是针对原告的诉讼清求还是针对原告的诉因提出的答辩,即无论是实体上抗辩,如被告作为债务人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抵销权,还是程序上的抗辩权,通过主张、举证、辩论达到排除原告诉讼请求之目的,都可以使原告在起诉建立起来的、诉讼请求与诉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归于消灭。法院为审理裁判所作的工作,都会因为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而成为无效的用功,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另外,当事人利用诉讼请求的变更对对方当事人实施突袭,以求制胜的现实可能和心理基础,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变更过余粗糙的规定,也使当事人实施突袭客观上成为一种可行的,甚至是合法的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常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任意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进行变更的情况。因而可以说,不加限制地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被告权利的漠视,有悖于司法公正。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不健全,社会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不足或错误作必要的提示,是一种现实的态度,并不表明恢复或倾向职权主义,或是对当事人主义的改良。现实的法律才可能被社会接受,被社会接受的法律才可能最大程度接近公正。因而法官提示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应当高度警惕法官操纵当事人诉讼的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包揽诉讼,当事人只需提出起诉和陈明诉讼请求,余下的则是由法官来搭建诉因与诉讼请求之间的桥梁,构建因果关系,所以我们经常可以在法庭上听当事人或者人只陈述要求赔偿多少,至于为什么赔这么多,如何计算出来的,依照的标准是什么,则请法官自便-“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后判决”,咄咄而凛然。而有的法官似乎也习惯于主宰法庭,好恶于掌股之间,甚至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裁判。原告的诉讼目的获得满足,而被告的诉讼权利却受到侵害;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处于被动地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允许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一种现实的态度,但诉讼应当谨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平衡。因而对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期间和次数上作出限制性规定,具体可参照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一样,应在被告答辩期限届满以前作出,且只能申请变更一次。若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则不允许其变更,以保持正常的程序节奏,维护司法公正。
三、诉因的固定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因与其诉讼请求,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多种争议。因此,原告起诉的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会发生,这就要求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法官能够准确地判断并找出案件所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核心焦点。 诉因的选择多是由原告在诉讼提起以前进行,一旦提出起诉,其先决条件就是要固定诉因。没有诉因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理,摇摆不定的诉因人民法院同样不能进行审理。通常情况下诉因是由当事人选定确认的,但并不等于说当事人说主宰诉因。毕业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一种公力救济,而非私力救济。法院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诉讼时,会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诉因进行审查,当起诉证据可以证明其诉因成立时,人民法院即根据原告确认的诉因确定案由,并通过确定案由,将原告的诉因固定下来。接下来的审理活动,也围绕诉因开展。也就是说,诉因是由原告选定的,是由法院将原告的诉因固定下来的。
(一)确定管辖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约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的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诉因,可能导致受诉法院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或者对案件没有管辖。当事人在起诉之始,可以选择其认为最为有利的诉因,向法院提出诉讼。受诉法院则依当事人诉状中明示的诉因,首先要确认的是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倘若诉因不固定,或是诉因不当,当事人和法院都可能因管辖问题花费太多的时间与精力,如裁定不予受理或是裁定移送。
(二)确定审理范围
原告起诉时明示的诉讼原因、以及被告针对性的答辩,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当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的足以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该诉讼便成立,法庭的审理活动也即围绕原告的诉因展开。原告未提及的诉因,法院不得审理,即“不告不理”。诉因表明的争议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范围。例如,甲、乙离婚,双方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小孩 .法院是否应当审理双方的赠与行为,我们认为,婚姻固然与家庭紧密关联,夫妻离婚不仅仅是双方感情问题,还涉及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因而离婚诉讼表现为一种复合诉讼。但这种复合并不是无限制的,而应限于与离婚有关的事宜。本案原、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孩这一民事行为,并不是双方的分割行为,而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二者包含的法律关系不同:分割侧重于所有权中的占有关系,是财产所有权人对所有的财产进行再分配。而赠与则体现对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从而失去所有权。当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夫妻共同财产转而成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原来因离婚诉讼不稳定的所有权关系又归于稳定,此时,基于婚姻而处理财产的审理活动即告结束。如果双方在分割前将共同财产赠与小孩,那么彼此离婚时再无可分的财产;如果双方是在分割后赠与的,则使因分割而稳定下来的财产关系又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
(三)确定举证责任
因诉因的确定,当事人获得了自认为最便利的诉讼方式或途径。这种便利除当事人自认为最近便法院的管辖,最有利的审理范围外,还包括最简捷的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为获得诉讼胜利,就必须在其诉因与主张之间搭建一座可靠的桥梁,使法官确信二者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基于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列举了一系列例外的举证原则,比如因医疗侵权和产品质量等引发的纠纷,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过,并非所有的医疗侵权和产品质量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虽因同一事件或行为起,也可能因原告的诉因不同导致适用不同的举证原则。例如,甲某于三年前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前两年进行了车辆年检,第三年未作年检。今年(第四年)甲某在使用摩托车时,因油箱盖密封不严,导致自燃。为此,甲某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经销商赔偿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经销商作被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对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是以“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为前提,销售者只有在因其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致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以制造商为被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由于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也不同:过错责任是以原告举证证明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严格责任是以被告举证证明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涉案产品为知名口牌,销售途径正当合法,因而不具有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所以,由于甲某选择被告不当,导致其举证证明不当而败诉。 从表面上看,本案原告选择被告不当,导致其承担了太多的举证责任。其实,原告是选择诉因不当。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与销售者出售产品,均应是合格和没有缺陷的,因而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如果因为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受到损害,虽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但由于法定的归责原则不同,实际上已将此类诉因划归一般侵权之诉,导致原告诉因不能成立。
四、不告不理
当事人提起诉讼,启动审判程序。原告提出的诉因,既明确其起诉的原因,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审理范围。一方面利于原告实现权利;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被告的权利。但是,若原告以错误的诉因起诉,法院经审理后确定正确诉因,即应当提示原告变更诉因,原告坚持原诉因,法院即可视为“不告”进而作出“不理”的决定,判决驳回诉讼清求。法院不能在发现原告诉因不当时,径行更改原告的诉因,对案件进行审理。若原告变更诉因,法院就应当对新的诉因进行审理。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主体,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的统一,即意思自治和行为自治的统一。没有意思自治和行为自治不能成为程序主体。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反映在诉讼程序上就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尊重当事人所作的合法选择。其一、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上,奉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发动机制,并应当承认当事人在推进程序和终结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其二、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并使之直接产生诉讼法效力。如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放弃;在有多种诉讼程序或多种诉讼手段可以适用时的选择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即承认对方的请求、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等。 “一切诉讼程序任由当事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国家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只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加以干预”。 也就是说,法官告知是有严格条件的,一是需要,这种需要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是法有规定,法无规定,即使原告的主张存在不足或缺陷,法官也不得以“释明”为由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范文5
2、附带民事诉讼能否成立取决于行政诉讼能否成立。若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自然无法被“附带”;但法院决定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却不一定必然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如果认为附带不适当,可以驳回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中原告同时提起的赔偿诉讼。虽然,法院审理行政赔偿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则,但行政赔偿诉讼发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对人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受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而行政附带的民事诉讼则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原告相同的诉讼
这包括两种情形:
1、被诉的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相对人对被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国家作出的民事赔偿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及赔偿决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诉讼的原告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却为民事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即民事赔偿的请求人。
2、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请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侵权赔偿争议和权属争议作出裁决。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均为争议一方当事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则为争议的对方当事人。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诉讼
这包括三种情形:
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裁决被处罚人向权利受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受侵害人被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后提出提高赔偿数额或改变赔偿方式的附带民事诉讼。此时,行政诉讼的原告为被处罚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行政处罚裁决的行政机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侵害人,被告为被处罚人。
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其行为导致了国家利益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向国家作出相应赔偿,相对人仅就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拒绝交付行政机关确定的赔偿金。这时,如果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就会发生易位:行政诉讼的原告为相对人,被告为行政机关;民事诉讼的原告为行政机关,被告为相对人。
民事诉讼范文6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辩论原则 形式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