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范例6篇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范文1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和第74条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一审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上诉时,要按规定交诉讼费。诉讼费由败方承担,如果双方都有责任,由双方分担。上诉不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不再审理。

行政诉讼范文2

诉讼是诉讼法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正常进行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人的是诉讼法律行为,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是协助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谓行政诉讼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依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诉讼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受的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权限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行政诉讼人分为:法定人和委托人。

法定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行政诉讼上的法定,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人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或第三人的个人进行的诉讼。权的产生和权限的范围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人所的被人,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一般都是对被人负有保护和监督责任监护人,法定人和被人之间存在着亲权或监护关系。

委托人是指基于被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委托人是受当事例或法定人的委托而代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人的范围十分广泛,这为当事人、法定人委托诉讼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还对委托的人数作了规定,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和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委托中,当事人、法定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加以核实。

行政诉讼范文3

本文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溯及行政诉讼的历史发展,对行政诉讼与法治的关系作了尝试性的探讨。本文认为,行政诉讼是人类迈向法治进步的标尺,是法治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的制度保障。法治正是行政诉讼的追求所在,而行政诉讼又不断向现实社会昭示、诠释着宪法和法治的精神。无论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抑或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都是不同国家实行法治的不同表现形式,展示了法治的不同个性。

本文第一部分概括了行政诉讼与法治、市场经济的关系,指示法治有赖于行政诉讼的制度保障。第二部分概略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的历史发展。第三部分从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制度差异性出发,揭示了法治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追求所在,各国制度的差异只是法治的不同实现形式。第四部分概述了法治的普遍实现既及于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也及于非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行政诉讼最现实地体现着法治的精神,是法治进步的显著标志。

关键词:行政诉讼 法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司法审查 平等主体

行政诉讼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萌芽于专制社会向民主社会的转型时期,伴随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探测步走向成熟。行政诉讼既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法制的要求,也是社会和国家生活的民主化标志。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植根于各自不同的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背景中,分别具有各自的民族传统和发展风格,但都遵循一种共同的基本精神,那就是法治。法治是对人治的否定,法治要靠立法的完善、丰富和实践;而司法是法治的忠实捍卫者,它所具有的独立性处于法治化的过程却不依附于立法和行政,使法治具有公正评判的保障。

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得以政式确立,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一个巨大的飞跃。纵观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正是在我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市场经济即契约经济,它作为二十一世 纪世界经济的主旋律,需依靠完整的制度保障发展。1997年以来的东南亚金融风景更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法治是市场经济的根本保障,不因人的主观意志产生,而因市场经济的孕育而形成,作为市场经济的两大基本关系即平等主体问的契约关系和政府与个人,组织间的权力与权利的非平等互动关系,要使后者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就必须有行政诉讼制度作为实现的最后保障。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件下的行政诉讼更属必然。

一、从行政诉讼的历史发展考察其功能和价值

(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的历史演变考察

世界各国中,法国是第一个建立行政法院处理行政案件的国家,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在封建制度末期,资产阶级势力日益增长,政府的改革措施及颁布的新法令时常遭到作为封建势力保垒的各地高级法院的反对,造成行政当局和法院间的对立。1740年10月,法国国民议会颁布法律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于1799年拿破仑执政时成立国政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诉案件,但实行部长法官制,直到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对卡多一案的判决中,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标志着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成型。之后,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才建立了行政法院。

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的产生,体现了对筇地政权的保障和监督,其理论基础即孟德斯鸣的三权分立学说,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三权分立为大陆法系国家制度的创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分权原则应用于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上,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独立,普通法制院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这种公权基础上的观念是当时历史条件下法国社会不同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的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明确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功能。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审查权和监督权。我国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来确保各级行政委 机关依法行政。就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而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要的经济监督部门,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各类专业市场不断繁殖发育,依法管理市场已成为工商机关的重要职能。为保证市场的正常有序、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工商机关一些强制措施权是必要的,但只有贪污行使,才能保证执法活动的合法有效性。在浙江省诸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出现了一起超越职权执法,致使行政败诉的案件。其案由是这样的:2002年5月3日下午,诸壁市工商局以徐建峰无照经营为由,扣押其住所内袜子6箱,并查封了该住所,该局经济民警又在大唐轻纺市场工商所内对徐建峰使用械具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势左右。次日,诸壁市工商局将扣押袜子变更为扣押人民币500元,徐建峰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机关在执法中扣留、查封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诸壁市工商局扣押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缺合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310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第二条的规定,经济民警的性质是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保卫组织。轻纺市场属诸壁市工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民警为诸壁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因此要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判决诸壁市工商局败诉。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诸壁市工商局认定原告无照经营、扣留其加工的袜子,并末超出执法的范围。但扣押现金和查封房屋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对公民人身权的强制,法律只授予司法机关。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对经济民警的性质,任务,职权都作了明确的限定,无权力理刑事,治安案件,也不得滥用械具。由于经济民警的编制,人员来属于工商局,因此,判决诸壁市工商局超越职权,承提法律责任,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从形式上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含有法行使行政委 职权是构成行政诉讼这一矛盾的两个方面,但矛盾都是对立统一的。正是基于法治的要求,行政诉讼这一矛盾才得以形成,也正是基于法治,这一矛盾才得以解决。法治,使行政诉讼这一矛盾的形式和实质得到了统一。

当然,行政诉讼只是整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一个环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审诉控告,行政复议,请愿等途径,除了行政诉讼制度,还有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等的监督,这些制度都是迈向法治的努力。法治是统一的,没有制约与平衡便没有真正的法治。

三、行政诉讼对法治的制度保障

法并不就是法治,法治本身是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事实上,对法治下一个确切定义很困难,我们可以对法治作一界定:权利是法治的本质,如果权利存沲在于专利之上,绝无法治可言。行政诉讼制度的诞生成为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化标志。成为悍卫法治的制度核心。行政法治是法治的首要内涵。行政法治不仅是对法治化过程中立法制,行政阶段的要求,也是对司法阶段的要求。正如此,行政诉讼才承担起了保障行政法治及更法治得到实现的责任。

行政诉讼制度明显包含着权利制衡的思想设计,最早源于古典自然法定派洛克,他认为只有以分权使权力之间互相制约,才能促使权力之间互相制约,才能免于权力的诱惑,从而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权力的侵犯。孟德斯鸠进一步提出三权分立学说即以权制权的制衡原理。美国是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的典型国家,但罗斯福“新政”以后,逐渐失去了严格性行政机关不仅行便行政权,且开始大量制定规裁决争议和具体案件,社会对行政机构的膨胀和行政权的扩张广泛不安和普遍担扰。人们开始设计对行政权加以制约拭 各种方案,制约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程序的制约,二是司法制约。即司法审查。行政程序制约是司法制度的前提条件,司法制约是行政程序制约的保障。正如19*36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弗克兰福所指出的“尽管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道路,但它们被认为是实现正义的相辅相成的工具。一个机构必要的独立性应当得到另一机构的尊重。”作为对行政权制约形式之一的司法审查的加强和制度化更无疑义的了。加强行政委 权筇 加强对换行政权的制约是现代西方国家行政法一个车上两个轮子。美国“独立管理机构”强调严守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基本特征,正是为了要维护分权制原则的可能保持的含义。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作为贯彻法治的制度构造,行政的内容大大丰富,它享有了行政立法制的权力和行政司法的权力,从而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的传统制度构造之下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的制度构造,其中行政诉讼始终属于重要位置,可以明显看出,行政诉讼对权力制衡,更确切说是对实现法治的重要作用。

总之,只有通过法律治理国家,才能保障平等主体间社会关系正义的要求和非平等主体间社会正义的要求,才能谈得上法治。从历史角度看,法治是全社会得以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作为调整非平等主体间关系的行政诉讼制度所蕴涵的法治精神正是行政法的情髓所在。司法与法律具有天然的伴生性,法律不是空洞的躯壳,它所赋予的权利有赖于司法的保障。行政诉讼不断发展的历史显示出,行政诉讼对于现代法治是不可缺的。二十世纪以后对人的社会性的强调并不能否定权利是法律的实质,义务总是与权力相辅相成,这一从来就有的对应性并不能否定法律的实质,更不能否定法治的历史。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高度辨证地处理了市场经济与法治,人的权力与法治的关系。没有人的权利的不断弘扬,便不可能有健康发展的经济,而没有法治。人的权利也不可能在理性的状态中存在,法律就是最高的理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不能超越一般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没有司法的监督与制衡,法律的客观性便必然被侵蚀。对非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化的最终保障就是行政诉讼, 没有行政诉讼便没有法治在全社会的普遍实现。

从法律上界定与权利的关系,正是各国行政诉讼共同的历史使命。中国行政诉讼从一开始便体现了这样的功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是向法治行进的两个车轮。法治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成就的事业,法治当然也不是行政诉讼所能独担的重任,但行政诉讼对法治社会的形成具有其他任何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行政诉讼无疑还有漫筇工的道路要走,但必然为中国实现法治作出卓越贡献。可以肯定行政诉讼是法治的制度保障和法治实现程序的标尺,而法治又正是行政诉讼的追求价值。 参考文献

《宪法》

《世界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

行政诉讼范文4

关于影响我国行政诉讼顺利展开的原因,除了公民、行政机关法制观念不强以及法院本身执法力度不够外,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体制自身存在的缺陷,也是阻挠行政诉讼顺利展开的重要原因。

受案范围应予拓宽

由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将受案范围限定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复议条例第9条、行诉法第11条),并且采取了列举主义,尽管最后都设有概括性规定,但是,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然难以期待对相对人的充分救济。论文百事通尤其是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复议条例第10条、行诉法第12条第2项),导致这样的现象大量发生:一方面是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大量存在,另一方面是行政诉讼案件极少,许多行政审判庭不得不改行从事其他案件的审理。

在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立法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不仅行政立法行为要接受司法监督,而且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也要接受违宪立法审查。如法国,最高法院就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在英国,则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美国则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将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并且将法院的违宪立法审查原则及制度推而广之,适用于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

我国没有违宪立法审查制度,为了更加确切地实现实质上的法治主义原理,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通过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尤其在当前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反复适用的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出现了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和扩张其行政职权的现象,有可能成为众多违法行政、越权行政、的主要方式和来源。许多行政机关为了规避司法审查,将本属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以非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司法机关对此束手无策。实质上,这个问题与司法独立的问题密切相关,不可割裂。现代行政的形式复杂多样,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形,却具有与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效力的行为,以及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而得以正当化的事业实施行为等,到底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一般民众来说,是难以区分清楚的,因而导致提起行政诉讼的困难性。为了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当从立法论的角度扩大受案范围,至少应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其予以尽量宽泛的解释。导致行政上的法律纠纷的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其他行政活动,只要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就应该确保其诉讼的途径。

职权调查原则应予强化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32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34条第2款)。这种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有机结合,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现实中被告拒不提供证据和有关文件,甚至伪造证据,或提供假证据的事例并不少见。为了防止和阻止该类现象的发生,应该从立法上进一步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原则。因为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终极目的在于确认客观而实在的事实,当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嫌疑时,职权调证不仅是法院的权利,而且应当成为其义不容辞的义务。为了杜绝被告伪造证据或提供假证据的现象,可以在第49条中具体规定对被告的严惩措施。因为行政机关的终极目的在于为人民服务,作为行政管理者,理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司法机关的权威不在于它有能力作出判决,而在于统治者和广大民众都能自愿服从它。在民主主义体制下,以政治责任为标准来衡量司法机关,它的权威是靠不住的,司法机关的权威有赖于广大民众及统治者自愿服从司法审判的政治习惯的形成。这种良好的习惯的形成,不可能一蹴而就,是需要时间的。在此之前,有赖于严厉的惩戒制度予以约束。

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应予确保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3条第3款),“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5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进一步干涉”(第131条)。可见,司法独立在我国主要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是指在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司法独立,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是受宪法保障的司法独立。然而,众所周知,司法独立的原则未在具体制度上得以体现,是造成行政审判难的主要原因。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就人民法院来讲,人事任免权、装备设置权、经费划拨权等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就审判员个人而言,由于资格认定、身份保障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尚不健全,无法抵御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着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法院成了政府机关的执行部门,司法权和行政权又形成一股合力来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实际上否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司法独立是公正解决行政争讼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便没有对行政权的行使的有效制约,便没有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真正保障,便不可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法治行政的理想。

因此,我们不应该忌讳探讨司法独立,而应该认真研究发达国家有关权力制衡的理论,借鉴其有益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制度建设经验。在行政集权化现象日益突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平衡越来越显著的现阶段,如何强化司法权,尽可能地排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使二者在某种程度上保持相对的制约和均衡,不仅是行政诉讼顺利发展所必须解决的重要前题,而且也是坚持和实施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国家宏伟目标所面临的重要课题。因为该问题的解决是前述良好的政治习惯形成的先决条件。新晨

行政诉讼范文5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公众环境权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威胁到环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制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活动的制度。

诚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目前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却在有些方面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以下方面对我国相关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即确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第37-41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1 ]﹝p502﹞依据上述规定,人们习惯于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标准来判定原告资格,即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方。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中,又进一步规定了确立原告资格的新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赋予了诸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复议决定中的厉害关系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受害人,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人等社会成员的原告资格。其进步意义勿庸置疑,但其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因为其最大弊端只在于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将公共利益推向司法救济缺失的空白地带。笔者认为,在今日之中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违法行政普遍存在,民众普遍参与意识较差的大环境下,要在我国引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应该改变相应的立法规定。我国可以效仿欧美发达国家,规定只要能够证明环境公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采用“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标准。

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大体上采用三种方式,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折中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是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共列举了8种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是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反面排除,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由行政机关做最终裁决的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之外。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又增加了5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包括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 ]﹝p469﹞以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总体思路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强,但是其却不利于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在前述的普遍存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中,有一类情形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环境,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决定了当某一行政机关通过做出某一抽象行政行为而损害到环境公益时,其影响的范围比具体行政行为更深更广,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必然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却是将其排除在外的。另外,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还要求受案范围应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却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在环境司法实践中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尤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被破坏,短时间内想要恢复十分困难,或者要付出更为昂贵的成本,所以必须在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所以,从立法层面,公众环境权的主体不特定性要求受案范围扩大到危害环境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要求受案范围应该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3 ]

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奖励机制的挑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和长远的利益,由于其公益性的特点,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上的花费和败诉的诉讼费用无疑会打击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无异于强迫原告放弃诉讼。但是又不能免收诉讼费用,这样会造成原告滥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让原告交纳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全数退还。但是,如果经审查属故意捏造事实,无礼取闹,诉讼费用不予返还,以达到惩戒得目的。此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无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奖励机制,笔者认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加之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压力,一般民众是不愿提起的,为了鼓励原告敢于同破坏环境的势力做斗争,应在原告胜诉后由国家给予其适当的奖励。[4]这种奖励,可以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

四、对行政诉讼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将受到挑战。环境总是经过长期的自然选择才最终形成的,它的彻底恢复绝不是一年半载的事情,所以环境公益一旦遭到环境执法行为的破坏,往往难以再挽回。因此,在有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后,为了环境公益,应该让违法的行政行为暂停执行。

五、对诉讼时效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需的,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使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政行为在任何时间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

参考文献

[1][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行政诉讼范文6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根据原告请求,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它有如下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的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与乙对某幢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依法对甲、乙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实践中,对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行政裁决侵犯了其民事权益,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有权,有的认为无权。笔者认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一是《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资源浪费,稳定法律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无论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都只能以对方为被告,而不能以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提出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请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出重新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请求,应当是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对未经裁决的,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一并审理的请求。

5、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是附带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按照《解释》规定的意思,只有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一并审理,这就要求,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后进行,并且以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违法为其启动的条件。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行政裁决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纠纷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纠纷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

3、两个分属不同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

4、有关联的民事诉讼请求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下列几方面: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所作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确定权属的。

2、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的。

3、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由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既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又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同时必须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2、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的诉讼过程中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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