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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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文1

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各类公益诉讼不时见诸媒体报道。无论从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是我国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个人主义及公法与私法严格分野的传统下,权利被划分为私权与公权。为保护私权而设定的诉权(包括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具有高度的个人化色彩,即只有在个人特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原告资格;为保护公权而设定的诉权,专属于公诉机构(如总检察长、政府专员等)行使。但是,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化,各种介于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分散的和集体化的不特定多数人权利日益增多,法律纠纷呈现出群体化或者集体化的趋向(如劳资纠纷、环境纠纷、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传统的严格的私人诉讼与公诉二分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介于两者之间的公益诉讼在许多国家应运而生。例如,个人的起诉资格放宽,即使诉请保护的不是专属于自己的个人权利,也允许起诉,所谓的“私人总检察长”制度就是如此;国家专设专业化的政府专员等机构,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国家赋予各种以保护特定权益为目标的协会或者团体起诉资格,允许其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提起公益诉讼;一些公益诉讼法律事务所专以推动公益诉讼为己任,在公益诉讼中独当一面或者推波助澜。总起来说,时至今日,承认公益诉讼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但对公益诉讼的限制则宽严不一。如法、德等国限制较严,印度等国几乎不作限制(对起诉形式和原告资格几乎没有限制,以投寄明信片等极不正式的方式也可启动公益诉讼),美国等居于两种情况之间(其公益诉讼比较活跃)。

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仅为维护本人特有的权益,或者被诉行为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如何确定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则是国内外公益诉讼均面临的问题。就公益性行政诉讼而言,原告资格的确定更有其特殊性。因为,相当一部分行政诉讼本来就涉及多数人利益,起诉人未必一定有与其他多数人不同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除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目的外,还具有监督依法行政的目的,其原告资格本来就较民事诉讼为宽;行政诉讼的裁判也往往涉及原告以外的其他多数人的利益。如何界定原告资格,实际上直接涉及行政诉讼对行政的监督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是按照起诉人认为受到侵害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来就有其不同于个人主义意义上的原告资格的特殊性,界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要注重其特有属性。从目前实际情况看,界定公益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特殊损害。例如,乔某诉铁道部春运票价涨价一案,铁道部的涨价通知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但乔某因购买车票,与铁道部的涨价行为产生了特殊的法律利害关系,其本身受到了具体的损害,因而具有诉权。再如,原告因某企业污染环境而受到了损害,可以诉请政府环保部门对其进行查处,因为此时可以认为原告因受污染损害而与环保部门不作为产生了特殊的利害关系。二是因投诉而产生法律利害关系。例如,某行政机关负有依职权查处某种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曾向该机关投诉,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而被拒绝,此时原告因投诉而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产生了法律利害关系。当然,因投诉而与行政机关产生法律利害关系,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可以适用于依职权履行与公益有关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不宜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因为,这既涉及当前司法的实际调整能力,也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范围。例如,某规划部门批准在某天文台附近建一景观,某旅游者认为有碍观瞻,诉请撤销规划许可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该游客曾向规划部门投诉,也不宜认定其产生了法律利害关系。三是因负有管理职责而具有法律利害关系。例如,某规划局批准建设的某栋建筑,对地震局的地震监测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地震局提起撤销规划许可的诉讼。在此,地震局因负有地震监测的法定职责,而与被诉规划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此外,某些协会能否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至于公诉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则只能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我国法治进程表明,公益诉讼具有其独有的诉讼功能,允许公益诉讼存在并不断扩展其范围,可以造就更多和分散的公共利益和依法行政的监督者(“私人检察官”),对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具有特殊意义。

可以断言,它必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占有较为重要的一席之地。当然,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否定公益诉讼的积极意义固然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而对公益诉讼的盲目乐观也不切实际。我们应当以积极的姿态,稳妥地推动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

行政诉讼范文2

    涉外行政诉讼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它的特征有:

    1、主体的涉外性。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有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性仅表现在主体的涉外性,而主体的涉外性专指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构成涉外行政诉讼除主体的涉外因素外,还必须具备: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是我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第二,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

    3、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以及其特有的制度和原则。在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则中将详细介绍。

 

行政诉讼范文3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某些法律问题理解不一、产生分歧或矛盾都是很正常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此提讼,虽然主观上往往是为了维护、争取自身利益,但客观上却可以帮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正确地实施法律,所以一旦有行政诉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有正确的心态,首先反躬自省,审查自身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和合理,如确有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应迅速纠正,以达到息诉止纷的目的;如认为自身作为无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应向对方做好解释工作,防止因误解无谓地进行诉讼,在解释无效的情况下,则应着手应诉工作。概括起来,应诉工作应注意以下八个方面:

一、指定专人负责应诉工作

诉讼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首先应当指定由熟悉法律知识、熟悉相关情况的人员具体负责,并办好委托授权手续,各部门做好配合。如果案情复杂,感觉对某些法律问题把握不准,可以考虑聘请专业人士。

二、熟悉案情脉络

一般,在诉讼开始前,原被双方即进行了大量的接触,交涉,诉讼承力、人员应积极向有关人员了解隋况,弄清楚原告的背景和动机,认真查阅原告方书及证据材料,调查己方在作出争讼具体行政行为前后与原告接触隋况,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有针对陛的对策。

三、查阅法律依据

在掌握了基本事实情况的基础上,需要仔细查阅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其中程序问题重点查阅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实体问题重点查阅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分析涉及的法律关系,弄明白为反驳对方、证明己方主张所需要的证据材料。

四、收集并提交证据

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很重的举证责任,有义务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材料(这些证据和依据材料应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即已收集齐备,一旦进入诉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了)。如果是在被不作为的案件中,应收集能证明已经作出适当作为的证据材料(如果有的话)。另外,所有能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一定要在举证期限(一般是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届满前提交给法院,切不可延误提交,否则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就失去了证据的意义。

五、注意一些程序问题

包括当事人是否适合,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案件是否应由受诉法院管辖,有无超过法定的期限等,如有这些情况,可在答辩时阐明相关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六、保守秘密

涉档案件有不少都涉及国家秘密,此时若法院未主动提出进行不公开审理,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定要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以防止泄密事件发生。

七、参与庭审

开庭阶段是对前几个阶段准备成果的集中展现,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开庭前要再次熟悉相关法条,研判对方的诉讼理路和说辞,预设己方的答辩思路和方法,开庭时根据情况灵活变通;庭审发言要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和现有的法律,不说无关的话;陈述意见要有条理和层次,说话语速要慢,以方便书记员记录;庭审结束后要认真核实庭审记录,如发现重要意见有遗漏要申请补记。

八、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行政诉讼范文4

    一、行政诉讼的性质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行政诉讼对行政主体而言是法院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则是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一)行政诉讼是法律监督制度。在行政法律监督体系中,行政诉讼是一种不可缺少的事后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组织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可以运用国家司法权,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或责成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人和事违法或有其它瑕疵,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实践表明,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判决一些被告败诉,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

    (二)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设置上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由于行政行为的先定效力,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根本无法与行政主体对抗,而只能服从,所以,没有行政诉讼,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这层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行政诉讼的制度缺陷

    (一)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核心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审查作出机关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具有法定的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五个方面。至于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而言是否公正合理,法院原则上不予涉及,该纠纷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但在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性权力,使得他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诉讼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此,这时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完全解决,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传统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行政法的要求。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大量运行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纷繁复杂,立法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一切行政行为,大量的行政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的一定幅度内“灵活”处理,为保障行政主体具有适应新情况和灵活作出反映的能力,法律亦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权时以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此产生,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裁量权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不少地区和部门广泛地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客观上造成了对行政法制的破坏。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健全发展,对自由裁量行为应有所限制日益成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普遍要求。正是在此需求下,行政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即从实质性方面要求自由裁量行为内容客观、适度、具有合理性。

    三、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行为是特殊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1、诉讼调解行为是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行为。虽然行政主体在诉讼时按照现代行政学理念,可以和相对人进行调解,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但我们应认识到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来源于法律,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必须全面、全程地接受法律的监控,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或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

    2、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的行为。诉讼调解对行政主体而言是其在裁量权范围内决择的行为,并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表示出来,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同时约束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该行为所设权利与义务,其实质是行政主体行政权能的运用。

    3、达成协议的诉讼调解行为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行政诉讼调解协议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化解行政纠纷时的一种相互承诺,它意味着相对人承诺自己所提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行政主体承诺认可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自己调整行政意志的依据,相对人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如果行政主体采纳自己的意见将履行行政主体所设定的义务和放弃行政救济权,行政主体采纳相对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接受相对人的意见作为自己的意见。行政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愿意放弃争议权、化解纠纷的合意,无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其实已经包含了得到履行并在不履行时由法定机关强制执行的期待。就行政主体而言,该事实行政主体只能作出该行政行为,不能作出与诉讼调解协议不一样的行政行为;就行政相对人而言,他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主体完成该行为所负担的义务,如果不予服从和配合,就会导致被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被认为是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特殊行政行为

    1、协商性。21世纪的人文精神在于强调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基于这样一种人文精神,21世纪以来的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在状态上是一种利益一致的关系。因此,行政的公众参与得到了迅猛发展,行政逐渐转向民主和开放,形成了新的行政方式,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再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事,而是在相对人参与下进行的。具体到个案而言,行政的公众参与即为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形成或行政行为的作出。第一,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证明其意志的正确性。第二,行政主体有义务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证明有权进行反驳,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愿望,要求行政主体采纳并对其原有意志进行修正,通过双方反复沟通和交流,达到将行政意志融化为相对人意志或将相对人意志吸收到行政意志中的结果。也就是说,现代有些行政行为具有双方性,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合作的产物。而调解制度本质的特点是合意,即调解必须有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发动,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正是当事人的合意保证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法律正当性。在调解中,当事人只要理性地进行对话就能够达到在客观意义上是正确的解决,而这样的期待与合意完全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得失计算后而作出的妥协,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表现,亦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搏弈的结果。

    司法审查性。

    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是调解的基础。我们讨论行政诉讼调解,应该建立在法院已经确认了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基础上。因此,法院首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能否调解的前提。通过诉讼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调解工作,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是目的。首先,从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来审查。根据判决与被诉行为的关系,行政判决可以分为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撤消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依据诉讼调解和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只有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部分行政诉讼才能进行调解,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具有属于合理性范围问题的;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其次,从行政诉讼调解内容的合理性来审查。所谓合理,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适当性,即行政主体在法定幅度内准确裁量、作出正确决定的,称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合理),反之则是不适当(不合理)。不合理表现在:一是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没有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二是行政主体忽视酌定应当考虑或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三是行政主体没有遵守自由的先例和诺言、同等情况不同处理,或变更先例时没有说明理由。最后,从诉讼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来审查。即应审查看有没有下列情形:双方当事人虽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他们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有没有为换取相对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如有此情况,人民法院应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的审查是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生效的关键因素。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应努力提高处理各类行政争议和应对复杂局面的司法能力。在坚持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积极参与行政诉讼调解,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

    四、探寻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法定。即用法律的方式确定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诉讼,不能启动行政诉讼调解程序。

行政诉讼范文5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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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

、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行政诉讼范文6

    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是行政诉讼法上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指行政主体一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执行力,不因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停止对行政行为的执行。但这项原则也并非绝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现行立法的规定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且同时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因此,我国的立法模式是“起诉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同时,该法第66条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据此,关于行政诉讼期间是否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我国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双轨制:第一,对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因为这些行政机关本身就具有强制执行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执行,如果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其仍然认为应该执行,则自然意味着继续执行;第二,对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些行政机关本身就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若要继续执行,则需要向法院申请,而根据《若干解释》第9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即诉讼期间会导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论及的双轨制是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基本制度,应当说,这种制度设计还是比较完备的,但乍看之下似乎设计得比较严密、无懈可击,其中的矛盾却是客观存在的,集中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相冲突。如上文所述,《行政诉讼法》第44条确立了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且同时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如果仅从这一条款观察,这一制度设计并无问题。但是,若将此条款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结合起来观察,就会发现其中不可忽视的制度矛盾。《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此条款是对所有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授权,即这些机关可以以条款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这也与世界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但问题在于,我国很多单行法律都规定原则上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除此之外,绝大多数行政机关都不享有此项权力,都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诸如审计、税务、公安、工商、海关等极少数行政机关才享有强制执行权。而《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就清楚地表明,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是不能被执行的,而这样的行政机关占绝大多数,因此停止执行占据了主流地位。相反,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依然可以继续执行,即不停止执行,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是占极少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认为的那样“,《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此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并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1]因此不停止执行反而成为了例外情形,再加上《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3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又排除了相当一部分被诉行政行为,这就使得在行政诉讼期间能够继续执行的行政行为的数量变得极为有限。如此看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确立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变得基本没有价值,原则与例外已经颠倒,制度设计成为了一纸空文。2.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相矛盾。我国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包含三个方面,即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2]这种效力的内涵与法院的司法行为的效力内涵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因为长期以来学界是将行政行为等同于司法行为的,司法判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这是基本公认的事实,于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也借鉴移植了这种理论。但实际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与法院的的司法判决毕竟有着很大的不同,一个很明显的例证就是,在世界主要国家里,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都要接受司法审查,只有极少数行政行为才可以免于司法审查。因此,司法判决的效力内容是否可以完全移植到行政行为上来,这是值得怀疑的。实际上,行政行为的效力应该作出这样的区分: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行为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它要求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否则会承担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也不得任意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行政行为虽已成立,却并不当然地具有执行力,因为所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3]在这里,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而行政行为也有有效与无效之分,正如民事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与其他民事行为(效力有瑕疵)一样。因此,无效的行政行为自然谈不上具有执行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说明其受到了行政相对人的质疑,并且要等待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判断,其效力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如果不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就等于承认了该行政行为当然地具有执行力,这与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内涵是相矛盾的。3.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会牺牲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起诉不停止执行”的立法设计是为了追求行政管理的连续性与效率要求,正如一种很具有影响力的观点所说“: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性与连续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当事人起诉即予停止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与连续性,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遇到起诉情况较多时,甚至会导致行政管理陷入瘫痪,危害社会和公众的利益。”[4]在行政机关想要实现的法律效果或者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之时,立法选择了继续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从而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这就牺牲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诉求,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相去甚远了,因为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但这些情形所适用的条件并不明晰,缺乏明确客观的衡量标准,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实际并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而且,那种担心停止执行就会破坏行政管理效率性与连续性的论点实际也并不能必然成立,因为这种阻碍只是暂时性的,不是永久性的,从全国范围来看,起诉对行政管理的影响是很小的。[5]因此,从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是否会受影响的角度来看,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都是存在问题的。

    二、域外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考察——以德、日两国为视角

    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是否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都是千差外别的,其中以日本和德国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因为从形式上看,这两个国家的立法规定是正相反的,可以据此说明些问题。

    (一)德、日两国相关立法规定

    1.日本立法规定。日本立法确立的是“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1)撤销处分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履行;(2)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的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但是,处分效力如由于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可达到目的时,不可停止;(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须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就本案来看理由不成立的,则不能停止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立法在原则之外也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从第2款可以看出,若要停止执行,必须满足三个积极要件,即撤销诉讼必须正在进行之中;存在构成停止执行对象的负担处分;为避免发生重大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同时,第3款又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两个消极要件,即在此情形下,依然不停止执行,即有可能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就个案分析理由并不成立。在具体个案中,这些要件基本上是独立地分别加以认定,但实际上,最终决定停止执行是取决于“诉讼中途如何调整防止原告方面的现状恶化的利益和处分厅方面的早期实现公益的要求”。[6]2.德国立法规定。德国立法确立的是“起诉停止执行原则”,其《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1款规定“;诉愿与撤销诉讼具有停止执行之效力。形成与确认之处分,以及具有双重效力的行政处分皆同其适用。”其余条款由于篇幅较多,在此不予赘述,总体来看,德国的行政诉讼暂时性权利保护机制由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个部分构成。延缓效力产生于针对不利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或撤销诉讼,其法律效果是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阻碍其效果的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暂时不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暂时命令是除了撤销诉讼之外的任何诉讼种类都可以适用的,包括保全命令与调整命令,它是在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由法院审查加以作出。德国法律精细严谨化的制度设计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全面有效的保障。

    (二)两国立法规定之比较观察

    日本和德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是否停止执行的规定的差别是很明显的,这取决于两国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德国倾向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而日本则侧重于维护行政管理的连续性、效率性及公共利益,正如日本学界所说“:该原则惧怕滥诉之弊,为谋求行政目的的早期且顺利实现应得到评价。”[7]但值得提出的是,这种差别仅仅是两国立法的一种路径选择而已,并非可以对两种立法选择的优劣一概言之。其实,两国尽管在形式上有着不同的立法规定,但依然有着可以找到的共通点,一个很明显的表现就是:以日本立法为参照物,尽管德国规定的是“起诉停止执行原则”,但其《行政法院法》依然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这些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反而得到了更多的适用,被例外情形冲淡的原则逐渐变得有名无实,使得两国的立法规定在实际中起到的效果逐渐趋同。除此之外,两国都注重法院在决定起诉是否停止执行上的主导作用,德国立法规定行政机关与法院都有权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日本立法虽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决定权,但依然赋予了法院决定是否停止执行的权力,因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可以比较冷静客观地分析衡量各种利益冲突,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