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论文范例6篇

企业税收论文

企业税收论文范文1

一、税收筹划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运用

企业的经营成果,是通过筹资、投资和经营管理等一系列活动来实现的,这些环节无一不与纳税有关,因此税收筹划是多方位的,它贯穿于企业整个经营活动的始终。

1.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在筹资过程中,从提高经济利益出发,除了考虑资金的筹资渠道和数量外,还必须考虑筹资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纳税因素,从税务的不同处理方式上寻求低税点。企业筹资方式一般有吸收投资、发行股票、债券、借款和融资租赁等。就举债筹资而言,要考虑举债筹资费用,如发行债券要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而借款虽不需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但要按借款合同金额的0.05‰缴纳印花税,因此税款的缴纳作为筹资费用因素必须考虑。就借款与吸收投资比较而言,企业支付的利息,税法一般允许作为费用税前扣除,而支付的股息则不得扣除。由于存在借款费用抵税的作用,在企业具有偿债能力的前提下,适度举债经营应比吸收投资优先考虑。对于引进外资,税法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对于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各方分别核算分别纳税,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但对于有章程、统一核算、共担风险的合作企业可统一纳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利用外资方面,合资经营应是首选,若合作经营应选择紧密型合作,对中方企业来说可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

2.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在进行投资预测和决策时,首先要考虑投资预期获得的效益,其次要考虑收益中属于本企业的有多少。对投资者来说,税款是投资收益的抵减项目,应纳税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收益率,尤其是所得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更需决策者的重视。在对外投资中,股权投资收益一般不需纳税,而债权投资收益则需要纳税,投资者在投资选择时,除考虑风险因素外,对投资收益也不能简单比较。在对本企业投资中,固定资产投资应考虑折旧因素,折旧费用是企业成本费用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通常在税前列支,它的高低直接影响企业的税前利润水平和应纳税款。由于折旧的这种抵税作用,使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必须充分考虑折旧因素。对于企业提供的非工业性劳务,可利用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的不同税务处理寻求低税负。例如,大型机械设备制造企业,在安装工作量较大的情况下,可注入资金设置独立核算的设备安装公司,使设备价款与安装劳务费合理划分并分别核算,分别缴纳销售设备的增值税和提供安装劳务的营业税,避免按混合销售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带来的高税负。

3.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以不同的方式筹集资金,并按照科学的方法投入企业后,其经营活动进入营运周转阶段,这一阶段集中了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筹资、投资的效益通过这个阶段得以实现,而且自始至终包含着税收筹划。企业要根据税法规定,运用有利于企业的税务处理,避重就轻,避有就无,避早就晚,以期减少税收额外负担。所谓税收额外负担,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应当予以征税,但却可以避免的税收负担,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与会计核算有关的税收额外负担。税收规定,纳税人兼营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税率的,应当单独核算其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货物销售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分别计算增值税与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也体现税负从高原则,对纳税人账簿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而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往往比实际应纳的税额要高。

二是与纳税申报有关的税收额外负担。主要包括:企业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税前扣除;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作为权益放弃,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的基数,税务机关查补的所得税不得作为投资抵免的税款,但要作为计算抵免的基数,对符合条件的减免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批,逾期申请,视同权益放弃,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等等。

对于经营过程中的税收额外负担,企业应通过采取加强财务核算,主动争取低税负核算形式,按规定履行各项报批手续,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认真做好纳税调整等项措施加以避免。

二、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探讨税收筹划,目的是本着积极的态度,发挥其正面效应,采取可行措施限制、摒弃其消极影响。

首先,要正确认识税收筹划与避税的区别。税收筹划与避税都以减轻税负为目的,但税收筹划的过程与税法的内在要求是一致的,它不影响税收的法律地位,也不削弱税收各种功能的发挥。而避税是本着“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的原则,千方百计钻税法的空子,利用税法的缺陷与漏洞规避国家税收,它是与税收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的。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对税收筹划存有误解,将其与避税混为一谈,这是对税收筹划的不了解,混淆了税收筹划与避税的本质区别。必须承认,在实际工作中税收筹划与避税有时难以区别,一旦税收导向不明确,税收制度不完善,税收筹划就有可能转化为避税行为。这就要求建立完善的税收制度,科学的税收运行机制,严格的税收征管措施,增强依法治税的刚性,防止借税收筹划之名进行的避税活动。

企业税收论文范文2

一、利用固定资产折旧进行所得税筹划。固定资产折旧是影响企业所得税的重要因素之一,利用固定资产折旧进行税务筹划是企业税务筹划的重要内容。影响固定资产折旧大小的因素有固定资产原始价值、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及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等。

1、利用折旧年限进行税务筹划。缩短折旧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在税率稳定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递延缴纳所得税,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而固定资产的有效使用年限本身是一个预计值,财务制度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也只规定了一个范围,使折旧年限的确定存在人为因素的影响,为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性。税法对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包含一定弹性,在税率不变的前提下,企业可以尽量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达到延期纳税的目的;其中,对于净残值的估算也会影响到所得税交付。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估算残值,从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税务机关备案。因此,在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尽量低估残值可使企业的折旧总额增加,各期折旧额随之增加,降低企业折旧期内所得税交付额。

2、利用折旧方法进行税务筹划。常用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直线法、工时法、产量法和加速折旧法等。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按财政部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在此范围内,企业具有部分选择权。

在各种方法中,运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折旧时,应纳税额的现值最少,年数总和法次之,而运用直线法(即直线法、产量法)计算折旧时,应纳税额的现值最多。用不同的折旧方法计算出的折旧额在量上不一致,分摊到各期生产成本中去的固定资产成本也存在差异。企业当期需要利润时,可采用平均年限法,企业当期不需要利润时,可采用加速折旧法。虽然折旧总量不变,但年度之间的差别就是可以利用的空间,为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总的来说,运用加速折旧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开始的年份可以少纳税,把较多的税额延迟到以后的年份缴纳,相当于企业在初始的年份内从政府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在实践中,对于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技术进步较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医药生产企业以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应尽量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对于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汽车、大型设备,如果它们的前期工作量大,后期工作量少,则应尽量采用工作量法,从而达到前期少缴税,后期多缴税的目的。

二、利用存货计价方法进行所得税筹划。我国现行税制规定:使用实际成本对存货进行收发核算包括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纳税人可以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选择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将会导致不同的会计利润和存货估价,在实行比例税率环境下,对存货计价方法进行选择,必须充分考虑市场物价变化趋势因素的影响。通常在物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选择后进先出法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本期销货成本提高,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相对减少,从而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的目的;反之,在物价持续下降的情况下,则应选择先进先出法计价来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而在物价上下波动的情况下,最好采用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以避免企业各期应纳所得税额上下波动,减少资金安排的难度,以实现税收筹划的目的。

低值易耗品属于特殊存货,计价方法与普通存货不同。税法规定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扣除或分期摊销:一次摊销是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时,一次性摊销其成本;而分期摊销是在领用时先摊销一部分成本,再在以后分次摊销剩余的成本。两者相比,一次摊销法前期摊销的费用较多,后期较少,从而使企业前期纳税少,后期纳税多,相当于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三、利用坏账损失会计处理方法进行所得税筹划。对于坏账的处理,税法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和商品折价准备金,准许在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扣除。不同的坏账处理方法对企业的应税所得额的影响不同:一般情况下,选择备抵法比直接冲销法可以使企业获得更多的税收收益。企业选择备抵法处理坏账损失,可以增加其当期扣除项目,降低当期应税所得额,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即便两种方法计算的应税所得额相等,也会因为备抵法将企业部分利润后移,达到延迟纳税和增加企业运营资金的目的。

四、利用其他资产摊销的选择进行所得税筹划。按税法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开办费的摊销期限具有一定的可选择空间,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摊销期限,将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入成本费用中。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时,企业可通过延长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期限,将资产摊销额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中,以获取“节税”收益。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的一般性企业,则宜选择较短的摊销期限。一方面加速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成本的回收,抑减企业未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另一方面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以获取延期纳税的好处。比如,税法规定,企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但未强制要求按平均法摊销。因此,企业可以在免税期间或亏损年度尽量少摊销一些,盈利年度多摊销一些,达到延缓纳税的效果。

五、利用投资核算和投资方式的选择进行所得税筹划。《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包括成本法和权益法,两者的使用范围不尽相同,这为所得税筹划提供了可选择空间。由于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收回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其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无论投资收益是否收回,均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反映。这样,当投资企业拥有的股份小于等于被投资企业全部股份的25%时,投资企业就选择成本法核算长期投资,并将应由被投资企业支付的投资收益长期滞留在被投资企业账上作为资本积累,以便获得延迟纳税的好处,或选择有利的时机(如投资企业出现亏损或利润较低年份)才将投资收益收回,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在被投资企业的税率低于投资企业时,“节税”效果更加明显。此外,采用成本法,即便投资收益收回后也会产生滞纳税款的现象。一般而言,股利发放均滞后于投资收益的实现,企业在实际收到股利当期才缴纳所得税。

企业税收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枕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税务机关必须明确税收管理的范围和重点,着重加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枕务检查等环节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认真把好税款退还的审批关。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企业税收论文范文4

关键词:中小企业;税收政策;税收征管

1发达国家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支持

当今,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是一个世界潮流,一个国家的经济有没有活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要看小企业的状况如何。世界各国纷纷制定强有力的税收政策,以支持本国中小企业的发展。

1.1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为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采用了多种税收优惠措施:(1)雇员在25人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利润,可选择一般的公司所得税法纳税,也可选择“合伙企业”办法将利润并入股东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了重复纳税。(2)对年收入不足500万美元的小型企业实行长期投资减免税,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永久性投资税减免。(3)对创新型的小型企业将其资本收益税率减半按14%征收。(4)购买新的设备,使用年限在5年以上的,购入价格的10%可抵扣当年的应纳税额。(5)对中小企业实行特别的科技税收优惠,企业可按科研经费增长额抵免税收。(6)准许小型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和特别折旧制度。(7)地方政府对新兴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一定比例地方税。

1.2法国

法国中小企业众多,政府实行了较为全面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来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1)中小企业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的附加税2003年起已全部取消。(2)从1996年开始,中小企业用一部分所得再投资,这部分所得可减按19%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3)1983年建立了“研究开发投资税收优惠待遇”制度,规定中小企业研发投资比上一年增加的可以免缴相当于研发投资增加额25%的公司所得税(1985年这一比例提高到50%)。(4)1992年起,对中小企业转为公司时的资产增值暂缓征税,并允许企业将亏损结转到新公司。(5)新办小企业在经营的前4年非故意所犯错误,可减轻税收处罚,并可适当放宽缴纳的时间。

1.3日本

日本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非常全面:(1)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日本政府就规定,对资本额在1亿日元以下,而年度应税所得额在800万日元以下的,税率降为28%(大企业的税率为37.5%)。(2)对试验研究费用超出销售额3%的中小企业和创业未满5年的中小企业,减收6%的法人税或所得税。(3)允许中小企业设立改善结构准备金,对于提取的准备金,不计入当年应税所得,年度终了使用有结余后可交回再提。(4)促进中小企业新技术的投资,给予相当于购置价7%的法人税特别税额扣除,此外还有强化中小企业技术基础的法人税税额扣除。(5)对进行新技术和设备投资以节约能源和利用新能源的中小企业,在设备折旧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6)对年课税销售额不足5000万日元的中小企业,实行折扣征收消费税的边际扣除制度。

在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和信息化的过程中,税收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中小企业从税收上给予扶持和支持是西方发达国家税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2我国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支持及其制约因素

我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也比较重视,早在2002年就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在税收政策方面,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中小企业税收政策,而只有一些能够使中小企业受益的税收规定。在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涉及到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1)对年利润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利润在3万元至10万元的企业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减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小规模纳税人减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新的中小企业,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超过原企业从业人员30%以上的,可在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6)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7)对符合规定的校办企业、民政部门办的福利企业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8)“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9)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纳税额减征10%。

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分散于各个税收法规中的有关中小企业税收政策已不能适应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存在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窄、优惠手段单一、优惠目标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1现行增值税税制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限制

我国现行增值税造成小规模纳税人困境。我国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且规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达到销售额标准(工业企业年销售额100万元,商业企业年销售额180万元)以上的为一般纳税人,规定额度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由于两类纳税人的界定标准不合理,把中小企业大量地划为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而且只能按“征收率”填开应纳税额。这些政策一方面造成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所含税金不得抵扣,这就增加了成本负担,另一方面,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使购货方因不能足额抵扣进项税额而不愿购买小规模纳税人的货物。这就阻断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正常经济交往。这使得占总纳税户90%以上的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而且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偏高(工业企业6%,商业企业4%),其税收负担远远超过一般纳税人。再加上现行“生产型”增值税制,使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得不到抵扣,又加重了其税收负担,使其产品成本高,在国内外市场缺乏竞争,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

2.2现行所得税税制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限制

现行企业所得税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激励力度不大。现行企业所得税主要是对已形成科技实力的高科技企业及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实行优惠,而对技术落后,急需技术创新的中小企业正在进行科技研发活动则缺少税收优惠。这种情况一方面使企业重视对科研成果的应用与转让,忽视对高新技术的研发;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难度。现在内外资所得税虽已合并,但到明年才开始实行,而且对外资有过渡期,所以仍然是对外资企业优惠多,税负轻;对内资企业优惠少,税负重;同属内资企业,对大型企业优惠多,对中小企业优惠少,中小企业实际税负过高。

2.3现行税收征管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设置账簿和账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但在实际中,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对并没有违法的中小企业都采用“核定征收”办法,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制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明显偏高,工业、商业为7%~20%,建筑安装业为10%~20%,也不符合中小企业薄利多销、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有的甚至不管有无利润,一律按核定的征收率征收所得税,损坏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加重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3完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针对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要求,并借鉴发达国家税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本文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3.1调整和完善增值税制

调整和完善增值税税制的措施主要有:(1)推进增值税转型及扩大税基。逐步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同时把与扣除项目有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房地产业以及转让无形资产等营业税税目改征增值税,使中小企业获得更多的抵扣,降低投资成本特别是新创办成本,以鼓励中小企业创办和再投资,加快技术进步,促进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使用。(2)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建议取消认定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标准,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只要会计核算健全,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准确报送税务资料,遵守国家各项税收法规,可经申请核定为一般纳税人。(3)适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改革后的工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不应超过4%,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则应为2%,以此降低其税负,并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相平衡。

3.2调整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

调整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的措施主要有:(1)尽快取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我国虽已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但外资企业仍有一点的过渡期,在税前列支标准、税率水平等方面有诸多的优惠待遇,内外资企业竞争地位仍不平等。(2)降低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税率,并提高适用优惠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3)扩大中小企业税收优惠范围。①要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并延长其减税的期限;②允许中小企业投资的资产净损失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③取消“计税工资”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税前列支;④对中小企业给予加速折旧、投资税收抵免、再投资退税待遇,引导中小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⑤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减免税扶持。

3.3改进现行税收征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对于中小企业税收,在征管中一定要做好中小企业的管理服务,要体现公平执法,方便纳税,为中小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1)大力加强中小企业税法知识和建账建制的辅导培训,提高中小企业财务人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以利扩大中小企业建账面。(2)广泛开展税法宣传,利用媒体或利用办税大厅免费提供税法宣传,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以利中小企业能及时获得税收法规变动的可靠信息,促使其依法遵章纳税。(3)积极推广税务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税务咨询,税务,尽量减少因不了解税收法规而造成的纳税差错。(4)改进对中小企业的征收办法,积极扩大查账征收范围。尽量缩小核定征收的比重,同时对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和“纳税定额”,一定要调查核定准确,以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企业税收论文范文5

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实施,对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技术进步,改善经济结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推动了研发投入稳步增长

从2008-2012年,全国研发费投入总量迅猛增长,由2008年的4616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10298亿元,年均增长22.24%。其中,企业研发支出从2008年3382亿元增长到2012年7625亿元。我国研发投入强度②也从2008年的1.54%提高到2012年的1.98%,逐步接近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二)促进了税收增长和企业发展

2008-2012年,全国申请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累计91043户次,年均约占全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数千分之二多。5年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研发费金额累计5120亿元,平均约占同期企业研发支出的19%,年均增长25.32%;按法定税率换算,5年累计减免税1280亿元。与2008年相比,2012年全国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增加了11356户,年均增长17.55%;户均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减免税额从2008年121万元增长到2013年154万元,年均增长6.4%。

(三)政策覆盖面较广,但存在地区和行业性差异

一是大、中、小、微型企业普遍受惠。其中,大型企业受惠户数较少,但受惠金额较大;中小微企业受惠金额较小,但受惠户数较多。二是地区性差异明显。2011年东部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金额占全国72.84%。三是政策适用相对集中于内资企业。2011年内资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加计扣除占全部优惠企业的57%。四是政策适用相对集中于制造业企业。主要集中在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土木工程建筑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等行业,行业分布不均衡。

二、我国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及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设计方面

1.研发费财务核算和税务归集的永久性差异增加了企业涉税风险。企业通常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以下简称“194号文”)进行研发费的财务核算,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归集。高新技术企业则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362号文”)对研发费核算、归集③。这几个文件关于研发费的核算范围和归集口径不完全一致,加大了会计核算难度,增加了企业涉税风险。

2.政策适用范围有限、立项门槛高,制约了企业研发积极性。根据116号文,研发优惠需做两类认定:一是“一般认定”,即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技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取得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有推动作用(不包括常规升级和直接应用);二是“特殊认定”,即对《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列项目认定。这两类认定究竟是互为条件、还是并列条件,税法没有准确表述。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主要以企业科技投入是否属于这两个领域项目,作为给予优惠依据。

(1)一般认定。一是限制了企业的立项口径。一些企业自行设立的项目属于企业内部技术创新,能有效推动产品或工艺改进革新,给企业带来更多利润,但其往往达不到对本地区相关行业“具有推动作用”。二是排除了“常规性升级”。常规性产品的升级是目前许多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主要方式,其研发费支出比重很大,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影响了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三是要求“取得有价值的成果”。创新性研发活动一般投入资金大、失败概率高,如果只有“取得有价值的成果”,研发费才可以加计扣除,其政策效应与国家鼓励技术创新的目的相悖。

(2)特殊认定。虽然上述的“两个领域”较全面系统地反映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科研方向,但作为2007年出台和2011年更新的标准,难以适应当今科技发展的步伐。并且,该项政策只针对自然科学领域,不允许人文和社会科学领域的研发享受,也使得此项政策存在一定的功能缺失。

3.政策规定不明晰,容易造成税企争议。

(1)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的核算范围过窄、甚至不合理。现行政策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但是一些容易判定且明显属于研发投入的费用并没有包括进来:如,在“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中,从事研发专职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不允许扣除,对于软件、信息等人员成本投入较多的行业影响较大;再如,“上级及主管部门拨付的科技项目资金”不得加计扣除。对科技投入资金的来源进行限制,仅对自有资金给予优惠,不符合政策本意。

(2)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的表述含糊。例如,如何理解“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工资”,“直接从事”是指一线工作人员,还是包括为整个项目服务的有关人员;再如,“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是否指设备“专用”惟一性,如果普通设备一段时间用于生产活动、一段时间又用于科研活动,能否视为“专门用于”;还有“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其相关内容税法没有释义。此外,研发活动起止时间、研发支出费用化和资本化界限、研发活动与生产活动划分以及多个项目研发费等划分不明确,影响了企业研发费归集的准确性和可比性,给了企业操纵税收优惠的空间,也加大了税务监管的难度。

4.关于集团研发存在的问题。一些企业集团由总部构建高层次研发机构,集中从事重大研发活动。但由于集团总部通常只是个管理型的职能机构,没有相应的营业收入和直接的税前所得,无法支撑其享受此项优惠。而且,现行税法仅对集团集中研发分摊研发费用给出了原则性指引,并没有规定具体分摊办法,可操作性不强。

5.关于合作开发存在的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合作各方研发费。按照规定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分别计算加计扣除,“各自承担”是指各方实际支付的研发费用,还是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应当承担的研发费?如何监控合作各方自身承担的研发费与合作开发总支出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极易出现合作各方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不配比的情况。二是税法没有对研发地域作限制规定。在高新认定方面,对中外合作开发有明确的限定,即“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占全部研发费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而116号文和70号文对研发活动地域没有限制,这就意味着企业在中国境外的研发支出,也可以在中国享受加计扣除。这不利于激励企业在中国境内开展研发活动。研发活动只有更多地在中国境内发生,其在技术外溢性、人才培养和产业推动上才能发挥更大作用。

6.关于委托开发存在的问题。一是自主开发与委托开发税负不公。自主开发加计扣除的计算只包括规定的费用项目,加计扣除额度有限,且需要履行繁琐的备案程序;而委托开发加计扣除的计算则是会计的完全成本,包括了受托方为项目所支付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甚至包括利润,且纳税申报时,只需提交委托项目费用清单即可。二是关于费用支出明细和受托方利润排除问题。按照规定,委托研发必须提供受托方费用支出明细,否则不允许加计扣除,即加计扣除时不包括受托方利润。但实际上,受托方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一般不愿意提供费用支出明细单。即使提供,其清单的格式、内容、繁简程度等五花八门,真实性无从考究。此外,委托研发是按照“委托方实际支付金额”,还是按照“受托方研发归集明细表”加计扣除,税法没有明确,各地执行不一。三是委托境外企业开发,缺乏地域性限制,不利于企业本土创新。许多国家都要求研发支出必须发生在本国境内,以吸引和激励研发资源向本国聚集。即使允许研发在境外开展,也规定极为严格的条件。四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税务机关缺乏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无法核实委托研发费用的真实性。集团研发也有类似问题。

7.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他税收政策问题。例如,研发形成无形资产的加计摊销范围及后续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现行规定对研发费的归集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对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未作明确,是直接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还是需要对该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部分进行调整;对于研发形成的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对外出售、投资或提前报废还能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以前年度已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是否需要调整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再如,研发形成的中间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处置收入,在计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如何对待这部分处置收入也存在争议。

(二)政策执行方面

1.政策执行管理环节脱节、漏洞较多。现行税收政策虽然对研发加计扣除政策的执行作了一些管理规定,但是对于税务机关如何介入和监控企业科研项目的推进过程,没有做出相应的安排,可能直接导致日常税收管理漏洞和风险概率加大。

2.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尚未形成,影响了政策的执行和管理。以“两个领域”出台和认定为例,相关政策出台涉及七八个政府部门,但参与该政策执行实际管理的仅科技和财税部门,且两个领域目录涉及的技术领域范围广、项目多、认定难度大,仅靠科技和财税部门来认定和管理,显然力不从心。

3.区域间优惠政策落实力度不同、征管做法不统一。地方政府财力直接影响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力度和效果。经济发达地区往往政策落实力度较大,欠发达地区政策落实力度相对较小。并且,目前由于加计扣除政策缺少统一的操作细则,各地执行各异。

4.事后备案的管理方式,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监管,也因不确定性增加而影响了企业申请的积极性。事后备案由于程序简单、时限较短,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核,一般通过后续管理方式进行监管,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再对企业进行核查,对发现问题进行调整、补税。这种事后核查方式使企业产生顾虑,即只要申请政策,被查机率就高。因顾忌税务检查,一些企业倾向于放弃享受该优惠。

(三)企业方面

1.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一是立项和备案。一些企业自主立项较随意、研发项目预算变更无序;还有一些企业对研发项目的管理水平较弱,导致研发项目相关资料的缺失和不足。二是财务核算。一些企业未实行专账管理,未按会计准则规定设置“研发支出”及相关明细科目,对不同的研发项目没有分别核算,或未按研发费用性质进行明细核算;还有一些企业会有意无意扩大研发费用归集范围。三是管理制度。一些企业没有规范的企业研发管理制度。还有一些企业会计制度体系不配套,研发费用难以归集。

2.一些特殊类型企业因获取税收利益有限,放弃或忽视了优惠申请。有的企业出于战略层面考虑,担心技术外泄,放弃优惠政策适用;还有的集团企业,由于集团总部对所属企业管理费有总额控制,会导致研发费不能足额核算归集;有些已经享受较低税率的企业,如高新企业,认为此政策激励效果不明显而放弃申请。另外,创业初期的中小企业很难做到按规定严格核算归集研发费,最终被迫放弃。还有一些持续亏损企业,若其研发周期较长,超过亏损弥补期限,也无法享受该优惠。

三、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国际比较和借鉴

(一)各国支持企业研发投入的财政政策选择

鼓励企业创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一致的政策取向。各国一般运用直接的财政补贴政策(如知识产权保护、补助金、贷款等)和间接的税收激励政策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财政补贴政策一般直接资助那些社会收益率较高的项目或任务,如国防、卫生或者能源领域等,而税收激励政策在产业、地区和优惠对象上则基本保持中性。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近期研究资料,运用直接的财政资助方式还是间接的税收激励方式来扶持企业研发,各国差异明显。有些国家如爱沙尼亚、芬兰、德国、卢森堡、墨西哥、新西兰、瑞典、瑞士等,根本就不提供研发税收激励政策;而美国和西班牙等更多地依赖于直接的财政资助政策来扶持企业研发活动;还有些国家,如加拿大、荷兰、葡萄牙和日本等,则主要依赖间接的税收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研发投入;俄罗斯、法国和韩国给企业研发提供了包括直接和间接方式的最大力度的财政支持,等等。

(二)各国税收激励政策的实施概况、主要形式及发展趋势

1.实施概况。目前,无论OECD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都被广泛运用。1986年,OECD34个成员国中只有7国向企业研发投资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到2011年已增加到26个国家。在非OECD成员国中,巴西、中国、印度、俄罗斯、新加坡和南非等也都提供优惠力度各不相同的研发税收激励政策。

2.主要形式。多数OECD国家都通过税收抵免或加计扣除来具体实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税收抵免是从应纳税额中直接减免,而加计扣除是指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按正常情况100%扣除了工资、资本项目折旧的基础上,再额外给予一定比例的扣除。这两种机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直接减少应税义务,而后者应税义务减少的额度取决于公司所得税税率。税收抵免根据其计算抵免的依据不同,又分为基于研发支出总量和增量的税收抵免。就目前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倾向于采取基于研发支出总量的税收抵免(如法国)或加计扣除方案(如英国)。另外一些国家采取的是基于研发支出增量的税收抵免,如美国和爱尔兰;也有国家既考虑研发支出总量又考虑增量,实施混合模式税收抵免,如葡萄牙和日本;还有一些国家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优惠范围相对较窄,仅仅针对公司负担的研发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方面税收,而不是通常的公司所得税,如比利时、荷兰;还有的国家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来源于知识资本的所得给予优惠税率,如英国的专利盒子体系(APatentBoxRegime)。

3.发展趋势。后金融危机时代,OECD成员国大都在积极地调整研发税收激励政策。如法国(2008年)和澳大利亚(2010年)均以优惠力度更大、更易于操作、基于研发支出总量的税收抵免方案,取代了过去相对复杂、既考虑研发支出总量又考虑增量的税收抵免方案。一些国家为帮助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出台了临时性研发税收激励计划。例如,日本和荷兰均暂时提高了可申请的研发税收抵免上限等。

(三)各国鼓励企业创新税收政策的主要特点

1.绝大多数国家以普惠性为基础,但对中小企业等给予特别优惠。除中国、印度、南非等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研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企业,没有行业或技术领域限制。对于一些特定目标,多数国家选择在“普惠性”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特殊优惠,如对于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研发、IT、能源等行业以及企业聘用高层次人才等,给予一定特殊优惠。

2.从发展趋势上,采用税收抵免方式占多数且呈增加趋势。为避免公司所得税税率较低或波动对税收优惠力度的影响,目前在实施研发税收激励的国家中70%以上采用抵免方式。2009年,澳大利亚、奥地利将实施多年加计扣除改为税收抵免。

3.各国对从事研发活动的地域或者是否保留知识产权等规定各异。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一般强调在本国保留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往往对研发费用税前扣除附加事先审批条件。从研发活动发生地来看,有些国家通过给予本地研发更为优惠的条件进行激励。如澳大利亚,如果企业就海外研发支出申请税收减免,必须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临时证书”,并且总量不能超过研发支出总额的10%。

4.所谓“合格”研发支出范围的差异较大。企业研发支出包括两类:经常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对于经常性支出,多数国家范围较宽,包括人工费、原材料费、研发外包费等直接费用,以及日常管理费、水电公共设施费等间接费用;对于资本性支出,多数国家采取与经常性支出一样的优惠政策,少数国家采用单独的税收优惠,多为“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

5.研发税收优惠的管理机制。一是研发活动和项目认定都是税务机构以外的机构承担。如澳大利亚的管理部门是澳大利亚创新理事会和税务局。企业首先要向创新理事会登记注册所从事的研发活动并提交减税申请,经审核获得特定注册号码。在年度申报纳税和申请研发费税收优惠时,企业可将此号码填写在申请表上,由税务局负责对研发经费审核并审批最终减免税额度。二是建立研发政策跟踪、评估和服务机制。如南非科技部作为研发激励计划运行的管理者和监督者,负责每年对政策效果的评估分析,向国会提交报告。

四、对完善我国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体系的建议

(一)政策设计方面

1.统一研发费税务归集的口径和标准。国际上通行三种税务会计模式:财税分离型、财税合一型和财税混合型。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后,一直采用财税混合型模式,通过纳税调整进行税务会计的核算。这种模式客观上必然导致研发费的财务核算和税务归集的不同。这种差异是客观允许的,但是目前研发费税务归集仍存在高新认定和加计扣除的两重标准。为了便于税企双方理解和操作,建议放宽加计扣除的标准口径,与高新认定标准口径简化统一,统一标准、统一范围,列出具体、明确的归集项目和归集范围等;同时,将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动漫企业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研发费归集的范围和标准,与高新认定的范围和标准相统一,便于企业核算和税务监管。

2.科学界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和归集标准,统一操作性规定。一是改进加计扣除正列举费用的核算科目和范围,尽可能与会计核算原则、标准相匹配,减少税企理解分歧。二是进一步清晰划定模糊的界限标准,如明确“实质性改进”与“常规性升级”界限标准,建议由科技部门制定操作性标准,以利于企业和税务部门执行;取消现行政策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的规定,只要企业对其自身业务有实质性改进即可认定;清晰划定费用化和资本化界限,明确资本化归集加计扣除的范围;对于多项目研发费用的分摊,建议细化有关费用项目分摊方法,等等。

3.完善现行税法未明确事项。一是对研发试制品或报废品和用于中间试验的模具,其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收入与支出应该分别核算,对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加计扣除,对收入部分也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二是建议对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部分,应按规定调整后才能加计摊销。研发形成的、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对外出售、投资或提前报废,对尚未摊销的部分,在资产处置时不应再享受优惠,对以前年度已享受的加计摊销的部分,也不再调整。

4.完善集团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建议允许企业集团研发费延长向后结转年限。考虑到企业研发费投入产生的效益一般要向后递延很多年。为了实现收益与费用的配比,保证研发费加计扣除权利的充分实现,并考虑到向前结转需要退税,涉及复杂的税收征管程序,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延长向后结转年限进行加计扣除。二是合理确定企业集团研发费的分摊方法,如按上年研发支出的比例等。

5.完善合作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完善合作开发收益计量和费用分担的配比控制。二是明确对境外研发的优惠限定。这样可以吸引和激励开发资源向本国聚集,实现“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针对部分研发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具备开展条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对享受优惠的境外研发费用占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规定上限,如10%。

6.完善委外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统一委托开发费用清单的格式和内容,减少税企争议。二是鼓励境内委托研发。对于服务外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开发,符合条件的境内受托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三是为了公平自主研发与委托研发的税负,简化税收征管,建议委外研发费一律按研发费发生额的80%进行加计扣除。

7.拓展我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一是适当扩大可加计扣除研发费范围,增强政策激励效果。建议明确对与企业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允许加计扣除,如能够按项目归集的在职从事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二是研究制定专门适合中小企业、操作便捷的研发费税前扣除办法。适当放宽限制条件,对核定征收企业,只要其研发费能独立核算,也给予优惠。三是增加鼓励研发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科技研发人员的数量与研发创新的需要之间存在明显落差。为了加强我国企业研发人才队伍的建设,建议对于企业雇佣高学历研究人员,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四是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以普惠制为基础,没有行业或领域限制,采用税收抵免法,允许未使用的税收优惠向前或向后结转等。

(二)政策执行方面

1.简化申请鉴定及备案流程。一是建议税务机关与科技部门开通电子平台,简化工作流程,实现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二是简化和明确税务备案和科技鉴定的资料和要求,减轻企业税收遵从负担,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力。

2.完善财税部门和科技部门的相关管理措施。建议财税及科技等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政策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引导企业更多地关注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高政策的执行效率和效果;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帮助企业正确归集、审核研发费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管理方面

1.对内完善研发管理各项制度。如,科研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研发中心管理办法、研发费用会计核算制度、预算和决算制度、科研奖励制度、科技人员考评、培训管理办法等,尤其要完善企业研发费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企业内部各部门协调合作机制。企业规划部门、财务部门、研发部门、生产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按照税法规定、科技部门的要求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归集和核算研发成本和费用,共同做好研发费的归集申报工作,维护企业利益。

企业税收论文范文6

关键词:新税收制度;建筑业;应对

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暂行条例》、新《实施细则》),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依各自的权限于2009年上半年相继下发文件对原有文件进行清理。

相对于1994年1月1日施行的老《暂行条例》和老《实施细则》,新《暂行条例》、新《实施细则》在建筑业营业税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其中最主要的是调整了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当一部分建筑业的纳税人不能系统掌握新条例的政策精神,从而面临较大的税收风险。对建筑业来说,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五大税收政策变化:

1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新《实施细则》第六、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①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新《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属于列举的范围)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这比旧规定少了资质和合同签订方面的要求。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才能按混合销售分别纳税。

对于《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与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流转税不是“一刀切”,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建筑业的纳税人,不论是否有建设资质,在计征营业税时,均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在计征增值税时,均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所以,存在混合销售行为的建筑业纳税人,应设置不同科目,将工程项目中的应税劳务收入和应税销售收入分开核算,按各自税率分别计提与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避免核算上的错误加重自身税收负担,并给企业带来纳税风险。

2工程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总承包人按扣除分包价款后的营业额差额纳税

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而新《暂行条例》将些项内容删除。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六条规定:“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这是对建筑业总包人的税务规范。新《暂行条例》在纳税义务方面已经解除了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义务。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法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省去了代扣代缴税款环节,由分包方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总包方差额纳税的方法在老《实施细则》也有相应的规定,前提都是取得合法凭证。所不同的是新《实施细则》规定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因为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新《实施细则》还删除了老《实施细则》对“转包”的相关规定。

为应对上述税收政策的变化,建筑企业应加强分包合同的管理,约束分包方层层再分包行为;应加强发票管理,监督分包企业及时开票,已进行分包结算的要确保取得分包发票,以便取得合法凭证进行差额纳税。此外,作为总包方的建筑企业,在理顺下游分包方的业务的同时,要处理好向建设方开具总包发票的金额及税款计算问题,防止出现不合理开票现象。例如总包工程款为100万元,其中分包为4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正确的处理模式应为: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1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4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也就是说,总包开100万元的发票,但计税依据只有60万。

3工程总承包人全额纳税后,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当就分包或转包收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新《实施细则》规定:未提供分包人或转包人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总承包人的纳税并不能抵销分包人或转包人的应纳税款。提供建筑劳务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按营业税法规定,就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

这是对上述第二点变化的延伸与强化,主要是对建筑业分包人进行规范。通过总分包间的业务关系,用总包单位的利益来约束分包单位合法取得发票,堵住税收漏洞。

为应对税收政策的这个变化,作为分包方的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分包发票开具的规定,防止开具的分包发票不规范被总包单位拒收,既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又造成税款损失。作为总承包方的建筑企业在结算时应认真审核分包发票的各项信息内容,特别是工程项目信息内容,防止取得不能抵扣的分包发票。例如,河北省地税机关要求从2010年4月1日,超过50万元的工程项目要进行项目登记,生成全省唯一的15位数字组成的工程代码。若该工程存在分包,则分包单位必须在该登记项目下注册,在上述15位代码基础上再生成4位数字组成的工程代码,用来代表分包信息。总包单位取得的分包发票如果不符合上述规范,将不能抵扣,全额纳税。

4建安企业外购设备计征营业税时,不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原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对列举范畴内的设备,不论是由建设方提供的还是由施工企业购买的,均不组成承包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由施工方提供外购设备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新《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

为应对税收政策的这个变化,建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加强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讲解税收政策的变化,在不影响甲供材料总金额的情况下,争取让建设方多提供设备,少提供消材,以获得最大的税收优惠。

5预收工程款发生纳税义务

对于建筑安装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税主管部门先后下发过两个文件进行明确: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第159号),另一个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财税[2006]177号文规定,建筑安装合同中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从2009年1月1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尚未开工时收到的预收款项以及开工后收到的预收工程款,在收到的当天即发生纳税义务。

为应对税收政策的这个变化,建筑企业应改进营业税的提取计算方法,在计算确认本期应纳税营业额时,增加考虑本期新增的预收款,并注意抵减前期已经计算缴纳营业税款但在本期确认为收入的预收款。

参考文献:

[1]李明.《新税制下建筑业纳税会计与纳税筹划》.中国市场出版社.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