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例6篇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1

目 录

第一章 管理总则

第二章 员工守则

第三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章 人事管理制度

第五章 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章 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章 考勤制度

第八章 保密制度

第九章 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章 晋升制度

第十一章 奖惩制度

第一章 管理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公司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公司全体员工都必须遵守公司章程,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各项决定、经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公司财产。

第四条 公司禁止任何所属机构、个人损害公司的形象、声誉的行为。

第五条 公司禁止任何所属机构、个人为小集体、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或破坏公司发展。

第六条 公司通过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提高全体员工的技术、管理、经营水平,不断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不断壮大公司实力和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公司提倡全体员工刻苦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公司为员工提供学习、深造的条件和机会,努力提高员工的素质和水平,造就一支思想和业务过硬的员工队伍。

第八条 公司鼓励员工发挥才能,多作贡献。对有突出贡献者,公司予以奖励、表彰。

第九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晋升机会,鼓励员工积极向上。

第十条 公司倡导员工团结互助,同舟共济,发扬集体合作和集体创造精神。

第十一条 公司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欢迎员工就公司事务及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作出贡献者公司予以奖励、表彰。

第十二条 公司尊重员工的辛勤劳动,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提供应有的待遇,充分发挥其知识为公司多作贡献。

第十三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社会保险等福利保证,并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而提高员工各方面的待遇。

第十四条 公司实行“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 公司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勤、考核制度,端正工作作风和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办事拖拉和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

第十六条 公司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降低消耗,增加收入,提高效益。

第十七条 维护公司纪律,对任何人违反公司章程和各项制度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

第二章 员工守则

第十八条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克己奉公。

第十九条 维护公司声誉,保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条 服从领导,关心下属,团结互助。

第二十一条 爱护公物,节约开支,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 努力学习,提高水平,精通业务。

第二十三条 积极进取,勇于开拓,创新贡献。

第三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节 总则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以提高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宗旨。

第二十六条 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财务工作,必须执行本制度。

第二节 财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下属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非独立核算的单位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司设立财务部,并根据业务需要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条 财务部负责人领导财务部的工作,在总经理的领导下主持公司的财务工作。

会计负责人主要职责如下:

1.主持财务部的工作,领导财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切实地完成各项会计业务工作;

2.执行总经理对财务工作的决定,控制和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审核监督资金的动用及经营效益,按月、季、年度向总经理、董事会提交财务分析报告;

3.筹划经营资金,负责公司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批、报批和银行借、还款工作;

4.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会计人员学习会计相关法规,杜绝企业违反有关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

5.编制各种会计报表,主持公司的财产管理工作;

6.参与公司发新项目、重大投资、重要经济合同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一条 财务部必须建立稽查制度。

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会人员都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活动。

记帐、算帐、报帐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洁,按期报帐。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全体员工必须切实保障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中,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告。

公司支持财务人员坚持原则,按财务制度办事。严禁任何人对敢于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公司对敢于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财会人员力求稳定,不随便调动。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经管的会计凭证、报表、帐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移交交接必须监交。

第三节 会计核算原则及科目报表

第三十六条 公司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关于会计核算一般原则、会计凭证和帐簿、内部审计和财产清查、成本清查等事项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采用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并按有关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十八条 记帐方法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人民币为记帐位币。人民币同其他货币折算,按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海外企业应选定一种货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三十九条 合资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帐,同时应选用一种货币为本位币,将所有外币折合成本位币记帐和编制财务报表。

第四十条 一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中各种文字记录用中文记载,必要时可用外国文字旁述;数目字用阿拉伯数字记载。记载、书写必须使用钢笔,不得用铅笔及圆珠笔书写。

对同一时期的各项收入及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反映,如应付工资、应提折旧等均按规定时间进行,不应提前或延后。

第四十一条 公司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非董事会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二条 凡与公司合作经营的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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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管理规定

1.采购业务流程管理

(1)超市各分店在商品采购计划落实后,就进入采购作业的具体流程,流程图如下:

供应商选定

供应商接待

采购业务谈判

合同签订

合同履行

订单 质量监督员 付款

(2)对采购人员行动的规定

①个人品德要求.

采购人员个人的品德相当重要,所以必须要求采购人员在执行采购任务时把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不因个人私利而损害公司的利益.

②行动方面要求.

的任务相当艰巨,事情也繁多,并非只单纯地在公司议价,有时还必须到各分店去指导销售及观察商品的销售情形,有时也必须到竞争店去查看竞争者的商品状况,更要亲自到供应商处洽谈业务.所以采购人员的行动,必须每周要有一个行动计划,并且将计划呈给主管,让主管能随时知道采购人员的行踪.

供应商选择的规定

对供应商的取舍可通过以下几方面考虑:

(1)货源问题

应选择能长期稳定供货的供应商,有些供应商会因想争取供货机会而在短期内杀价,但货源又不稳,这种情形断不可冒险采用.供货稳定的供应商应列为第一优先采用的对象.

(2)质量问题

若货源没有问题,就要以商品的质量来判断,采用品质较佳的供应商.比如同样的饼干,有可能一家供应出厂不久的新鲜品,而另一家则供应即将过期的新产品,这种情况下,当然要选前者.

(3)价格问题

上述两项条件都没有问题时,再来比较价格,应采用价格较便宜者.

(4)其它问题

是否能退货,付款条件,促销配合,送货速度等也是比较的取舍条件.

合同中对供应商的规定

(1)配送问题的规定

超市的主要功能在于供给日常用品,满足顾客每日生活所需,故商品回转很快,此时如欲保持充分供应,就必须依赖供应商准时配送商品.因此,在配送方式及配送时间,地点,配送次数等方面,通常在洽谈时,就要和供应商订下协定,明确规定供应商若违反了协定必须承担的责任

(2)缺货问题的规定

对于供应商的供货,若出现缺货的现象,必然会影响经营.因此,应签定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供应比例,及供应商缺货时应负的责任,以约束准时供货.

(3)商品品质规定

进行商品采购时,采购人员应了解商品的成分及品质等,是否符合政府卫生机构或商品质量标准等规定.但往往因为采购人员的能力并不足以判断法律规定的承诺,以及政府核发合法营业的证明,以确保在商品运营销售上不会出现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签订合同时对商品品质作出合理的约定.

(4)价格变动的规定

供应商的供货价格,最好能维持固定不变,如因原料成本,供给面的稀少,或工资上涨等因素,价格的变动自然在所难免,但仍须规范供应商在调整价格时有一定程序.例如:规定供应商价格调整,要在调整生效三星期前通知方为有效,或规定调价时,必须再优待一批原来的供应价才可调整,或配合整体通路同时调价.

(5)付款的规定

采购时,货款支付日期是一种采购条件,在此不重述,但须对支付供应商的方式有所规范.

4.采购进货上的规定

(1)订货权限的规定

超市的订货工作周而复始,要想减低各分店的库存,使之回转快速,循环不断的进货权限由各分店经理负责审核确认,报采购人员实施采购计划.

(2)商品报废的规定

采购进货后,不论是干货或生鲜品,都会有坏品发生,这些坏品当然不能再出现.其中有的可给供应商,有的却无法退回给供应商,必须废弃,超市利益受损,所以对于废弃品的处理要有规定.

(3)退货规定

超市最感头痛的问题便是退货,供应商送货很快,但退货却不积极;但若不退货,超市的利益就会受损,因此必须制定退货的规定.比如制定每周一为退货日,通知供应商在几天内要办妥.

采购数据管理

采购最终的目的在于销售获利,所以采购绩效高低,最终的表现就显示在数据上,而数据是很现实的,没有达到既定的目标,效率就会被判定为差.因此,在采购数据管理上,可通过以下几种管理数据作为分析判断的工具.

1.商品进销存的数据资料掌握

要能明确算出每个部门,每个中分类,每月的进销存数据,而利用POS系统较能很快掌握公司的销售资料及进货资料.换言之,既能以较科学的方式来获取进销存的资料,又能给经营带来大的利益

2.商品分类的构成比分析

管理一个公司的商品,不能只是知道全店的营业额和利益,也不能只顾及部门的营业额及利益.例如不仅要知道饮料类空虚中分类的营业额及获利是多少,参于它扬占的构成比也要了解,才能知道销售的弱点在哪里,以及如何加以改善.

3.商品毛利率分析

毛利率=(毛利额÷营业额)×100%

对于每一个分类也要能将毛利率计算出来,了解哪一个分类的获利能力好,哪一个分类的获利能力差,而调整商品结构或强化弱的分类.

4.商品的回转率的分析

商品回转率={营业额÷(初期存货+期末存货)/2}×100%

超市的经营诀窍之一,就在求得快速的商品回转率,所以对于每一个分类的回转率须予以计算出来,回转率愈快愈好.回转率愈快,商品鲜度愈佳,奖金回收的速度也快;如此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经营才会有良好的业绩.一般来说,超市的回转次数,一件商品的回转次数应保持在20~22次以上才合乎标准.

工贸实业公司考勤制度

为加强员工的劳动纪律,严格考勤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后勤服务集团员工请假管理规定及工贸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员工考勤制度如下:

请假手续及批准权限

员工请假,需办理相关手续.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及请假类别,期限,病假必须提供医生证明和病假条.请假在得到本企业负责人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为有效.

考勤的有关规定:

严肃考勤制度,杜绝迟到,早退,脱岗,旷工等违纪现象.员工迟到超过10分钟至30分钟以内,扣款5~20元;迟到30分钟以上至1小时以内,扣款30元;迟到1小时以上至半天以内,扣款50元.早退参照迟到情况处理.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处:

(1)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2)要求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3)在请假期满后,未申请续假或申请续假未经批准而没有按时到岗者

(4)请假理由经查明是编造情况,欺骗组织者

(5)因本人原因不服从组织调动者

旷工期间一切待遇停发.旷工一天扣款300元;旷工二天书面检查,扣款500元,停发年终奖;旷工三天以上,报公司按有关规定执行.

病假:病假一天扣工资20元,病假二天扣工资50元,当月病假累计5天扣发当月效益工资的20%,当月病假累计七天者,当月无效益工资.

事假:事假每天扣工资50元,当月事假累计超过三天扣发当月全部效益工资.全年事假累计超15天(含15天)扣发年终奖.

其它未尽事宜参照后勤集团及公司管理制度执行.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原规定同时终止执行.

工贸实业公司内部沟通管理制度

一,例会制度

(一)公司学期工作研究会

主持:公司总经理

召开时间:每学期初或期末

参加人员:公司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指定人员.

会议目的:检查,分析上学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交流经营服务过程中有关信息,顾客及相关方满意信息,对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适宜性进行适度评审,寻找改进内容,确定下学期工作计划及改进措施.

公司月例会

主持:公司总经理

召开时间:每月初

参加人员:公司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指定人员.

会议目的:汇报,审核上月本部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交流具体经营服务过程中有关信息,顾客及相关方满意信息,分析不足原因,寻找改进内容,确定下月工作计划及改进措施.

会议结果由相关参加人员及时对口传达.纠正措施按相关程序操作.

二,其它沟通形式

利用谈话,简报,声像(电话,电视)和电子媒体等形式随机进行沟通.

工贸实业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一,超市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为保证教育超市卖场,仓库,办公室等场所的顺利运作,设立三级安全检查制度,以落实到人的办法,使每位员工能够自觉地建立起高度警惕和防范于未然的安全意识.

1,一级检查:

在每位员工负责的范围内,各司其职.每天工作完毕必须检查:

1)各类电源开关是否按规定正常地关闭或接通.

2)现金,贵重财物是否放好或交由专人保管.

3)各类门窗是否关好锁好.是否留有火种或发现漏水.

4)一旦发现隐患,险情应及时汇报并处理.

2,二级检查:

当班班长或保安员每日结束营业时对店内进行检查,检查包括:

1)各类运转设备是否正常.

2)卖场内是否有滞留人员.

3)对一级检查进行复查.

4)检查完毕填写当日检查记录.

3,三级检查:

由超市经理定期负责,对一级,二级检查工作进行考核,发现错误及时指出并限时整改,同时上报公司总经理.每次核查完毕应填写记录和考评.

冷冻部安全生产的操作规定

高空作业安全规定:

1)凡高空作业者在进行高空操作时,必须认真自行检查并系好安全带(安全带由各人自行妥善保管,必须使安全带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2)严禁酒后操作,高空作业时必须做到思想高度集中,认真进行操作.

3)对恶劣环境的操作必须向用户解释,并同时和用户配合,采取安全措施方可进行作业.

4)所有维修及安装工作人员必须和本部签定高空作业安全合同,并严格遵守执行.

机动车使用及安全规定:

1)使用机动车必须经本部领导及调度员安排调配方可.

2)凡驾驶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进行驾车,遵守交通制度.

3)经常给机动车进行检查保养,不得带病马虎出车.

4)以上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个人承担.

3,气焊与气割的安全技术措施与规定:

1)每个氧气减压器和乙炔减压器上只允许接一把焊炬事一把割炬.

2)氧气皮管和乙炔皮管必须区分,氧气皮管用红色,乙炔皮管用绿色,这样若发生事故时,能立即加以辩认,及时采取各项措施.使用新皮管时,应先用压缩空气吸尽管内的杂质,灰尘,以免阻塞减压阀及焊嘴或割嘴,影响气体流通.

3)氧气皮管与乙炔皮管应妥善整理好,如果横跨道路和轨道时,应用轨道下面穿过或吊在空中过去,以免被车轮辗压坏.

4)氧气瓶集中存放,不允许有明火作业和吸烟,更不允许电焊的导线从氧气瓶上通过.

5)电石必须装在金属桶内,并加以密封,金属桶上应注明电石和防潮防火等字样,装有电石的金属桶应放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室内储存,室内备有防火设施,如:干砂箱和CO2灭火器等,但严禁用水.开电石桶时需要采用专用工具,禁止用金属敲击,更不可使电石桶滚动,以免引起火星发生事故.

6)气焊与气割在操作前应检查氧气皮管,乙炔皮管与焊炬和割炬的联接是否有漏气现象.使用的焊嘴和割嘴应有使用前检查有否堵塞现象,必要时可用通针嘴通一下.点火时,可先开适量的乙炔后开少量的氧气,这样不易产生丝状黑烟,点火时应先用火柴或专用打火机.禁止用烟蒂点火,否则易烫伤手.

7)气焊和气割工作结束后,应将氧气瓶和乙炔瓶阀关紧,再将减压器调节螺钉拧松.如果是使用乙炔发生器,应在工作结束时将桶内剩余电石取出,妥善保存.在冬天工作时,为了避免乙炔发生器回火,防止器内的水被冻结而影响工作,工作结束后应将里面的水放掉.

8)气焊工,气割工必须穿戴规定的帆布工作衣裤,工作帽,脚盖或套和护目镜.

9)若焊割储存过火油,汽油或其它油类的容器时,需将容器上的孔盖完全打开,先用碱水将容器内壁洗清,再用压缩空气吹干,并且充分做好防护工作.

10)在大型容器内进行操作时,若工作未完成,严禁将焊炬和割炬放在里面,防止焊炬和割炬的全阀及皮管接头处泄气,可能在里面储存大量的乙炔和氧气,一时接触火种引起燃烧和爆炸.

11)在高空焊割操作时,必须使用合格的安全带,高空工作处的下面不能有其他人同时工作或站立,防止被落下的物体砸伤.

12)在焊割工作过程中,遇到回火时,必须立即先关闭焊割炬的乙炔调节阀,再关闭氧气调节阀.这样回火也就在焊炬或割炬内很快熄灭,稍微等一下以后,再打开氧气调节阀,吹出残留的余焰和碳质微粒,再进行焊割工作.

13)焊接工必须认真学习焊接安全技术,以考试合格后方可进行操作.凡违反以上操作规定者,发生意外后果责任自负.

工贸实业公司节约措施

工贸公司遵循深入挖潜,大有可为的节约思想,本着节约一度电,节约一滴水,节约一张纸,节约一分钱,节约一升油的节约原则,倡导《公民节约行为公约》,制定目标与措施如下:

节约一度电:夏季空调控制在26度,冬季空调控制在18度,电脑人走机停,随手关灯,电灯使用低W数的节能灯.

节约一滴水:每天打扫卫生一律用桶洗刷拖把,用盆搓洗抹布,每次打水打半壶水,注意关好水龙头,防止滴漏.

节约一张纸:办公用纸正反面都要充分的利用好,需要打印的,规格尽量用能看清楚的小字体,排版在不影响美观的情况下尽量占用纸张最大空间,能手写的尽量不用打印,让每一张纸发挥最大的效能.

节约一分钱:办公用品,业务招待能省则省,招待客人能用盖杯就不用纸杯,招待费严格控制,财务报销坚持执行一支笔签字制度.

节约一升油:公司所有车辆只限用于工作之需,不得私用,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钻研驾车节油省油技术,节省每一升油.

工贸公司每一位员工愿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投入到共建节约企业的行列中.

工贸实业公司廉政制度

企业加强制度建设,推进廉政工作就是要按照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后勤集团的规章制度,紧密结合企业的实际,抓好执行,细化,监督,使企业的制度建设在惩治和预防贪腐体系中真正起到保证作用.

一,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

坚持集体议事制度.凡是应由集体决定的事项均由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不能搞一言堂,公司一把手对企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要有通盘考虑和慎重思考,要善于倾听和接纳不同意见;必须坚持党支部理论学习制度,理论学习不能走过场,要真正做到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素养,提高公司及各企业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必须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建立和落实完善监督机制,公司及各企业管理人员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群众能够通过正当渠道对领导班子进行监督,使管理人员做执行制度的表率,做廉政勤政的表率,树立勇于吃苦,乐于奉献的表率,树立在新形势下团结务实,廉洁自律,开拓进取的公司领导集体形象.

二,高度重视内部管理与监督的制度建设

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监督.具体到经营服务第一线的企业来说关键是要用制度治企业,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对企业内部微观管理从实际出发,对比较容易产生贪腐或有可能造成企业不必要损失和浪费的环节,如业务接待,基建维修,商品采购等,从规范的角度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完备的制度体系,从源头为规范运作和公开透明提供依据,企业经营情况,财务收支状况定期向全体职工通报,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三,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广大职工的权益,实施阳光作业.

规范企业民主决策程序.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企业各项工作的透明度,实施阳光下作业,尤其是关系到企业发展大局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一律对广大职工公开,同时进行正确宣传,加强引导,争取最广泛的理解与支持.另外,在制度建设和执行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和反映广大职工的意见,这样的制度才会科学,才有利于顺利贯彻执行.

四,积极探索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贪腐体系的长效机制.

坚持法治.进行企业规范化管理,制定的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必须坚决执行并一贯坚持,任何人不能凌驾于制度之上.建立长效机制对制度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一是制度建设必须科学,严谨,有前瞻性;二是制度建设不能为建立而建立,为规范而规范,而要充分认识到企业必须应对竞争激烈而且瞬息万变的市场变化,避免僵化,效率低下的制度体系,三是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及时对制度进行修改,整理,汇编,做好制度的日常管理工作.

制度建设与企业文化建设相融合.

通过企业文化建设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建设与企业文化建设相融合有利于提高职工执行制度的自觉性,有利于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主人翁意识与民主意识及大局观,有利于提高参政议政能力,有利于提高反腐倡廉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工贸实业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本公司从业人员人事管理,悉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职称规定如下:

高级主管——总经理,副经理.

部门主管——经理,班组长.

部门职员——员工.

第三条 每一岗位均设置职责说明书,说明其职责内容.

第四条 各岗位人员人数应按经营服务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度开始前编订人员编制表,报总经理核定后执行.

二,任 用

第五条 从业人员的任用人数,应根据公司各企业核定的人员编制表人数为限.

第六条 各级人员的派任,均应依其专业经验予以派任.

第七条 各级人员任免程序如下

(一)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后勤服务集团任免.

(二)主管经理——由总经理任免.

(三)主管班组长——由主管经理任免,报请总经理核备.

第八条 新进人员经所在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九条 新进人员试用考核合格后始予正式任用.

第十条 除集体编制正式从业人员,本公司可按业务需要外聘人员,其待遇,工作期限及工作条件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不得予以任用:

(一)剥夺公权,尚未恢复者;

(二)曾犯刑事案件,经判刑确定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通缉有案,尚未撤销者;

(五)吸食者;

(六)原在其他公私机构服务,未办清离职手续者;

(七)经其他公私机构开除者;

(八)身体有缺陷,或健康情况欠佳,难以胜任工作者;

(九)未满十八周岁者;

第十二条 新进非主管人员一律须经试用1-3月,试用期间应由所在部门切实考核.试用成绩欠佳,或品行不良,或发现其进入公司前有不法行为者,可随时停用.

第十三条 新进人员于报到后,试用开始前,应办妥下列手续:

(一)填妥本公司外聘人员履历表.

(二)缴验学历证件及身份证.

(三)填缴劳工保险一份.

(四)最近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服 务

第十四条 本公司各级人员的职责,除依岗位职责说明外,如非岗位职责载列,而经上级主管指派交办者,应尽力完成,不得拒绝接受.

第十五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时上下班,对承办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

(二)服从上级指挥,如有不同意见,应婉转相告或以书面陈述.一经上级主管决定,应立即遵照实行.?

(三)尽忠职守,保守业务上的机密.

(四)爱护本公司财物,不浪费,不以公为私.

(五)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及工作守则.

(六)保持公司信誉,不作任何有损公司信誉的行为.

(七)注意本身品德修养,切戒不良嗜好.

(八)不私自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商业或兼任公司以外的职业.

(九)待人接物要态度谦和,以争取同仁及顾客的合作.

(十)严谨操守,不得收受与公司业务有关人士的馈赠,贿赂或向其挪借款项.

第十六条 本公司所有从业人员因过失或故意致公司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公司工作时间,每天为8小时,节假日可公休,遇学校寒暑假期间安排职工轮休.

第十八条 管理部门之每日上,下班时间为8:00-12:00,2:00-6:00.经营部门之每日工作时间,应视工作需要,制定为一班制,或多班轮值制.

第十九条 员工出勤管理办法见《工贸实业公司考勤制度》.

第二十条 如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所延长时数为加班.若因天灾事变,季节关系,依照政策有关规定可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46小时.其加班费依照所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每日下班后及例假日,可派人员值日值宿,其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请假,依照公司考勤制度办理:

(一) 病假——因病须治疗或休养者可请病假,请假时需出具相关医生证明,得到所在部门经理批准方可.

(二) 事假——因私事待理者,可请事假,需得到部门经理批准后方可休假.

(三) 婚假——本人结婚,可请婚假三天,晚婚者婚假为七天.

(四) 丧假——父母或岳父母丧亡者,可请丧假三天,外地奔丧增加二天.

(五) 娩假——女性从业人员分娩,可请分娩假120天,原则上不予续假.响应计划生育政策,人流可请假14天,上节育器可请假2天,取环1天.

(六)?公伤假——因公受伤可请公伤假,需附劳保医院或特约医院的证明,假期依实际需要情况决定.

第二十三条 请假期内之薪水,依公司考勤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凡未经请假或请假不准而未到者,以旷工论处.

四,考 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人员对其直属之从业人员,负有平时工作成绩考核之责任.每年度考核一次,应将各岗位人员之工作情况,逐一详列于考核表中,详细评核其工作绩效,并将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等,曾受记过以上处分或请假超过规定期限或旷工累计达三天以上者,不得考列优秀,考核结果均呈上一级主管核阅及密存,作为下年度竞聘岗位,升迁及培训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凡考核列优秀者,经总经理核准予以一次性年终奖励,奖励额度视所在部门当年经济效益而定.

第二十七条 总经理,副经理之考核由后勤集团评核.部门主管经理由总经理评核,其他人员均由各企业主管经理核定.

五,奖 惩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之奖励,分为嘉奖,记功,奖金及升迁或晋级四种,其处理范围如下: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嘉奖:

1. 品德良好,足为同仁表率,有具体事迹的.

2. 其他有利于本公司或公众利益之行为,且有事证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应予记功或记大功:

1. 细心维护公司财物及设备,致节省费用有显著成效者.

2. 担任临时重要任务,能如期完成,并达成预期目标者.

3. 及时制止了重大意外事件或变故的发生者.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发给奖金:

1. 对业务,维护或管理有重大改善,因而提高质量或降低成本者.

2. 对公司设备维护得宜,或抢修工作提早完成,因而增加效益者.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3

孙瑞玺

[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基于公司法性质的不同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主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而辅之以强制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则相反。公司章程的生效是即时生效,不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生效之时。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制度,同时,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对公司章程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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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比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的内容更严格,如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者本公司的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应是有有效的。因为,它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另外,这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所以,类似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4

关键词:公司;公司章程;自治空间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191-02

私法自治理念在合同法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在公司法中则体现为公司自治。但这种自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公司自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公司与政府的关系看,公司自治强调公司相对于政府是自治的,政府不得干涉公司的自主经营。二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看,公司自治应当是以股东为本位的自治。公司具有团体的性质。“社团自治”,即社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章程和多数表决制,自己规定内部关系[1]。公司的成立应当具备的三个要件是: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即制定公司章程[2]。虽然关于公司成立的要件有不同的观点[3],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司的成立必须有公司章程。它强调股东依据自己的意思订立公司章程,依据公司章程表达意愿的自由。从这一层面上理解,公司自治就是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

一、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现状

我国自身并没有孕育出公司制度,作为“舶来品”,我国引进公司制度的定位在于承担富国强民的重任,而不仅仅是规范公司这一组织体的私法规范。1993年《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方案,所以,在我国,国家是公司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在国家过多的强制性干预下,公司很难实现自治。作为自治载体的公司章程,其自治的空间自然有限,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原本有限的自治空间,更是被公司实践为“千人一面”的填空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对新公司法中出现“由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等表述进行统计,除去第25条、第82条集中规定章程应规定的内容事项外,其他涉及允许或指定由章程规定公司事项的条文有24项,①而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只有11项,显然这是一个重大的转变。现行公司法下,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这个载体拥有了较大的自治空间,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应赋予公司更大的自。

二、界定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标准

从公司章程的历史演变中可以看到,在每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在相关因素的合力作用下,法律对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都有不同的界定,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我们试图找到关于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相对确定的标准。公司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保证公司获取利益的同时,还要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即公司具有效益功能和平衡功能。这些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是国家强制的内容,在此之外,即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章程的规则体系,国家对于公司自治与强制的态度反映在公司法上即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所以,自制与强制的立场必将影响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也不得改变;对于任意性规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章程可以对其选入(optin)选出(optout),实现个性化的设计。我们对于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有以下几点思考。

1.公司的内外事务有别: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区分为相应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现行《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其余的法条中,用“由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来进行表述。关于公司章程的内容,一些学者认为应尽快采取英美法的公司章程两分法――即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两部分[4]。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将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区分为相应的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

其中,必要记载事项体现了国家强制的内容,必须记载,否则章程不发生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对外关系,是公司与第三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关系会涉及到没有机会参与规则设计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借助强制性规范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哪些内容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比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的出资额、种类、时间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量、每股金额、股份种类等)、公司股东及公司对外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等都属于这个范畴。对于上市公司,要根据需要增加必要记载事项,比如公告的方式、载体等。落实到现行《公司法》,必要记载事项应当包括第25条、第82条所规定的事项以及“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比如,《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关于任意记载事项,当公司选择,一经记载,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规范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股东密切关注自身的利益并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所以,对于股东及公司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股东的协商与自治实现的。在任意记载事项中可以规定《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我们将其他事项理解为除了受以下的限制外,公司章程都可以自主地进行规定,以体现公司的自治精神。但应受到的限制主要有: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不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为强制性规范);不得与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相抵触。在这里不得不再次提及1998年大港收购爱使的过程中,爱使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在爱使董事会中“推选代表的股东必须持有爱使股份至少半年以上,并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新当选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组成人数的1/2”,这是爱使采取反收购的一个举措,但是,股东选择管理者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而董事的提名权是这项权利的重要内容,爱使在公司章程中对这一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宗旨的,所以也是无效的。

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的划分,也可以将其理解为公司的内外事务有别: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范围广于公司外部事务的自治范围。

2.不同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广于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因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能够募集到庞大的资本。但是作为投资者,大多数人买进股票的目的是为了在其价位相对较高时抛出,以获得其中的差价,而不是为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所以,他们可能并不努力去获取公司的相关信息,因为获取信息是需要成本的,他们通常不仔细或根本不去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对于很多投资者而言,由于其持有股份数量的限制及投资的目的,使他们不能够影响或认为没有必要参与公司规则的制定,如果他们对公司感到不满意,就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转而去寻找其他的投资机会。基于此种情形,为了兼顾众多的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上市公司要有一些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公司任意改变,所以,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应当是最小的。

再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且他们之间通常会存在着特定的关系,比如亲戚、朋友,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因而在获取公司信息方面比较容易,而且股东之间对于公司事务进行协商相对方便。所以,法律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的内容予以尊重,因为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他们协商一致不仅满足了自身的需要,也使社会效益得到增加[5]。

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程度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大致在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中间的位置。所以,按照公司类型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程度由大到小排序: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结语

国家对于公司的态度在自治与管制之间徘徊,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每个国家都试图在相应的阶段找到二者的黄金分割点。纵观我国《公司法》,国家还应多给予一些自治,减少一些管制,相信投资人和市场的智慧。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公司章程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自治是公司自治的直接反映。我国的公司由于历史的原因,行政权力干预过多,欠缺公司自治及章程自治的理念。实践中,很多人通常的思维应该是只有公司法明确授权的内容,章程才可以规定,具体到现行《公司法》上,即为“公司章程应该载明的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认为,应当把公司章程的内容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只要不与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宗旨、强制性规范与必要记载事项相抵触,即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期盼作为市场主体的每一个公司都能设计出个性化的公司章程,更好地实现自治。

参考文献:

[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4.

[2] 郑玉波.公司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1:155.

[3] 顾功耘.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5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在公司法上已经得到确认。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在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蕴含的法理存在契约说和自治规范说两种基本观点,但这两种观点都难以全面解释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何以成为裁判的法源,同样存在争议。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公司章程内容可分为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这种类型化的分析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法的依据找到了正当化的理由。

作为法典化的法律文本,公司法沿袭了民法设总则的立法体例,将一般性规则或抽象的原则前置,使公司法的体系“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由上往下演绎出所需的规范”。[1]这种疑似德国古老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总则,深受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青睐,长期以来一直被用来阐释立法目的、法学基本理论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并担当起统摄整个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功能。因此,总则部分的规范总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每个法条承载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公司法的总则也是如此。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总则增加了4个条文,而这增加的部分几乎都与公司章程有关。[2]这凸现了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立法使命。而这样的结果,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了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改变,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的规范中。仔细揣摩,不难发现,《公司法》总则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范演绎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违反公司章程会导致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公司法》总则的这种宣示,在整个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不断地显现,验证了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实践性格。从这个意义说上,公司章程已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公司章程如何作为裁判的法源,无疑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

(一)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

1993年《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将其修改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从“依照本法”到“依法”,虽然寥寥两字之差,但却是立法者对待公司章程态度上所发生的质的变化。1993年《公司法》对如何记载公司章程事项大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强行法色彩浓厚,实践中的公司章程基本上是从公司法中剥离出来的,最多做几项“填空”而已。只在个别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的规定予以细化或补充。例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等。公司法并没有给公司自由地制定公司章程留下多少空间,导致出现了千差万别的公司却有着整齐划一的公司章程的现象。可见,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化”程度是非常高的,在该法唯一的一项有关股东救济的条款中,[3]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被立法者忽视了,这种状况大大降低了公司章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来看,皆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通过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范的数量、性质和地位都发生了根本的变革。若不计援引适用的重复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共有45个条文涉及公司章程,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规范猛增至64条,其中删除2条、[4]拆分1条、[5]修改4条、[6]新增22条,新增或修正的绝大部分内容体现在进一步尊重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彰显公司章程的司法化理念等方面。尤其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范,从而一改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公司章程在个别内容上对法律予以细化或补充的立场,转而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一共有6处,[7]除了股权继承为新增条款外,其余条款都是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公司法的这些规范仅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共有11项规定。[8]在这11项规定中,仅有前3项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的旧制,后8项均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正式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上也印证了《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多达22种,比2000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多了7种。[9]其中,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在这些案由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分别表述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皆纳入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表面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并没有改变,似乎只是民事案由体系编排方法上的一种变化,其实不然。这种编排方法不纯粹是编纂的技术,也反映了司法者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共400件左右,其中涉及公司、证券的案件10余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在这10余件案件中,法院只在极个别案件的判决文书中依照《公司法》阐述了判决理由,绝大多数案件法院仍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裁判的。虽然这些典型案例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言,或许算不上十分“典型”,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93年《公司法》的司法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视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从这个意义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统揽这类讼争,折射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践品格。这些纠纷无需像以往那样借助于《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作出裁判,因为《公司法》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从适用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释为“与公司法有关的纠纷”。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之检讨

(一)学说争论

《公司法》虽然有总则的规定,但却无裁判法源之规范,这样当法官裁判案件时可能面临“找法”的难题。事实上,公司章程能否成为裁判法源,或者其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理论上是有不同看法的。长期以来,在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这是英美法中比较盛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10]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基本上是这种观点成文化的结果。[11]修订后的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部分改革,但仍然坚持认为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契约”。[12]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契约”,是因为它不同于“普通契约”的地方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权数的3/4多数同意,而“普通契约”条款的变更只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契约”的有些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普通法上的错误、不当影响或者强迫而撤销;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公司章程等。[13]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其立论的基础在于,“章程不仅对成立当初与公司有关系的人,而且对于因受让股份而成为新的股东,以及成立后选任的董事、监事也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14]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

应当说,遵循既有的契约理论来阐释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是有深厚的法制史背景的。追溯公司法制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为契约关系,因此,契约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是公司法的根源。[15]只不过,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合伙法的规则和契约理论对解释公司法律关系问题逐渐显现出它的局限性,所以在适用民法中有关契约的规定时,“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16]也正是因为如此,反对契约说的人认为,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公司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17]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解释公司章程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其背后实质上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法定契约说”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公司章程使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存在法定契约关系,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条款的制定是由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等相互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自治规范说”强调的是公司的“自主立法”,[18]站在公司的立场,认为公司制定的章程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为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后者则为社团的意思表示。析言之,其差别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法定契约说”而言,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对“自治规范说”而言,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则是公司本身。(2)在“法定契约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合意的结果;而在“自治规范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可见,两种学说虽然都承认公司章程所具有的规范意义,但对据以作出裁判的法理基础则大相径庭,从中表达了在判决理由上的不同逻辑。

事实上,“法定契约说”主张在适用契约法规则时应作调整和变更,目的无非是为了使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是,在什么情形下应遵守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在哪些情形下不适用这些原理和规则,“法定契约说”似乎未能给出清晰的答案。这就容易导致裁判思路的紊乱,从而造成相同案情不同裁判结果的司法窘境。同样,当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时,依“自治规范说”不加区别地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引发对公司章程正当性的疑问。迄今为止,两种学说的奉行者仍然相互杯葛,这个问题也就成了公司法理学中待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契约说”还是“自治规范说”,都无法全面揭示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当我们站在某一学说的立场来审视、评判另一种学说的不足与弊端时,会惊奇地发现,两种学说在思维上所犯的其实是同一个错误,那就是公司章程似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文件。这种思维错误十分类似于“私法的公法化”这样一种表述。当民法是私法成为学界的共识时,无意间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私法就是民法,于是,当民法出现公法色彩的规范时,被煞有介事地总结出一个结论,即私法的公法化。显然,这是逻辑思维上的一个错误。因为,如果把民法规范理解为包含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话,是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两种学说,在思维上也正是犯了这样一个类似的错误。如果把公司章程内容分解的话,恐怕结论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法定契约说”也好,“自治规范说”也罢,针对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不同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整个公司章程。

三、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司法实践

(一)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经验性考察

公司章程要真正成为裁判的法源,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是有效的。在司法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归为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的法意无由贯彻,这一点已成为司法上基本的观念。从反面解释,未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就是有效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经验性的解释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得到了印证;但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19]尤其是在强制性规范未具明文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就值得认真研究了。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所致。公司法在导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时,未能充分注意到适用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从而出现法律漏洞,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徒增争议。例如,2007年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20]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官认为,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二审法官则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其对此类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21]《意见(试行)》显然与一审法院的主张是一致的。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例如,在2006年滕芝青诉江苏省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22]法院也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无效。可见,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一现象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公司法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23]

(二)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所带来的变化,公司章程在司法化的过程中,其作用机理难以单纯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加以阐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内容作类型化的分析,以便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找到正当化的理由。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3类,即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下面分述之。

1.作为合同的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合同效力的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出资责任上。这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等等。[24]立法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用语,表明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2.作为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有:(1)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或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2)公司机关的权限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3)董事的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4)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5)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等。其中,关于经理的职权、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在1993年《公司法》上为强制性规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转变为任意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予以补充或者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是有关对股东权的“另有规定”,具体包括:(1)股东表决权;(2)股权转让;(3)股权继承;(4)利润分配权。其中,股东权本质上属于股东的私权,而股东与公司又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人格,因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究竟是属于契约还是属于自治性规范,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这类内容应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其一,如果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那么,“资本多数决”规则就有适用的空间,这部分内容可被视为自治性规范;其二,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则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个别股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缺乏正当的理由,因此,除非依法予以变动,否则,“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25]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26]不过,关于股权继承,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范围限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而对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不在其列。立法的用意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本质,而非对股权继承作出优于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接纳其合法继承人为股东,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与死亡股东的意思无关。因此,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具有合同机制存在的基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对公司章程内容类型化的分析具有重大的裁判法意义,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公司章程条款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尤其是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公司章程每一条款所蕴含的法理基础能够十分清晰地呈现出来,为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思考的方向。在“法定契约说”十分盛行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开始反思公司章程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机制,提出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观点,即“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机制,而章程修正案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视为一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适用公司法”。[27]将公司章程两分的观点,对认识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虽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有时也可能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因此这种“两分法”也存在某种局限性,无法彻底厘清公司章程作为载判法源的法理基础。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不失为一种包含方法、原理的司法化路径。

四、结语

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已经确立,但在司法层面上对公司章程的司法化却未见成熟。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不同理解,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成文法的不完善,而公司法又未能给法官提供一种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遵循稳妥的判例与学说的方法。尤其是“当一种正式的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就某个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不需要亦不应当再诉诸法律的非正式渊源”[28]时,公司章程究竟该如何司法化,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依不同内容蕴含的不同法理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是笔者的基本观点。无疑,在个案中,通过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解释,从适用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中推导出司法判决的个别规范,并提供这些个别规范对其他案件在适用法上的借鉴意义,是公司章程司法化的任务。公司章程已经成为公司法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章程裁判法源地位的深入研究,目的是为了探明这种规范起作用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面对司法难题而在学理上集体失语的困境。果真如此,笔者作此番探究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注释: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11条有关章程的效力和由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至六条,除了保留原有第11条的内容外,新增了由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等。

[3]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4]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和第165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并入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款(公司章程的效力)和第2、3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拆分为两条分别规定。

[6]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的规定(第59条、第61条、第123条、第128条)调整合并为第148条和第149条。

[7]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第50条、第72条第4款、第76条、第167条第4款。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第94条、第104条、第113条、第150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0]See (1882) 8 App Cas 65,p.70.

[1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规定:“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就能约束公司和股东,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每一个股东已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包含每一个股东遵守所有章程条款的约定。”

[12]See 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Chapter 2(65).

[13]See Simon Goulding,Company Law,2nd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London,1999,pp.96-97.

[14][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3页。

[15]See Paul L. Davies(ed.),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 1997,pp.178-179.

[16][17]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8][2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3页,第415页。

[1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20]参见吴晓峰:《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

[2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http://WWW.lawov.comhtml/ss2n897311214.html,2010-01-05。

[22]参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23][26]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24]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6

[关键词]公司自治 权利 新公司法 社会责任

一、公司自治的阐述

1.公司自治的理论根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主体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主体。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之下,私法领域通行的原则,自应适用于公司。这其中,最根本的当属私法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就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以自由的意志自主决定,其它任何机关和私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司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必然也要奉行私法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理应享有的权利。

另一个角度讲,自治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自由意志是适格之民事主体的本质。自由意味着责任,即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者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自由与责任的这种联系隐含着行为能力的概念,而行为能力的概念又隐含着理性人的假设。公司就其基本特点而言,是不同的智力主体与财产主体相互融合为一体的组织形式,是其成员意思的升华结晶和内在统一,因此,公司有能力为自身谋益,且有能力承担风险,换言之,公司能承担责任,故理应享有自由。

2.公司自治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主要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构建公司制度,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自由。我国法学泰斗江平先生认为,公司的自治包含着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他必须是独立法人,包括公司法中的公司和股份合作制的公司,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自负盈亏,第二层意思是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它靠章程来维系,第三层意思是自治企业要独立于政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是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身制定的章程所享有的独立自主处理公司内外部事务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3.公司自治的要件

江平先生的论述(见上文)表明了他认为公司的自治须满足三项要件,即独立的法人,章程企业和独立于政府,还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包含两项要件,即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法制保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法律条件。法以公正、稳定的态度,依据规律性的安排和制度设计,凭正当、理性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各方面。具体到公司自治,需要法首先对公司的自治权利进行规定,作为公司的权利赋予公司;其次,法要努力排除其他社会力量对公司施加的不当影响和非法干预,同时法还要克服自身对公司进行过多干预的倾向。

2.人格条件。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前提,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论持何种法人本质论,或作何种表述,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法律特征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公司法人格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作为社会团体,是一种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资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财产,其所拥有的财产是其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

3.章程条件。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治理企业外部靠法律,内部依靠章程来制约。公司章程就其性质而言,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是公司成员达成的必须遵守的一项和议。

关于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全体股东签字方能生效,股份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在创立大会上通过。

第二,章程是公司的宪章,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章程不应当是格式的。公司的登记机关不能要求公司登记时都必须使用格式章程,标准章程。

第三,章程应该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章程必须允许任何人查阅。

二、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一)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807年,法国颁布资本主义世界规范公司的第一部商法典,德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出现在1861年的旧商法中,1807年纽约州颁布了第一个公司的立法,允许私人组织公司,这是美国最早的公司立法。

公司出现早期阶段,需要国王特许才能成立,此后,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开放,垄断时期的再严格,晚近一段时期,又出现了再开放的趋势。从这一趋势中,不难看出,这一过程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螺旋形的上升,公司自治的本性也逐步得到了确认。

(二)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限制

公司是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催生物,在中国缺乏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另外,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者在认识上的局限,旧公司法诸多弊端也在所难免:

(1)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不明确。旧公司法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并没有界定,使得公司自治的前提人格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2)旧公司法重强制性规范,轻任意性规范;重实体性规范,轻程序性规范。在我国旧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越多,则行为的条框越多,结果使得行为失去了原本的追求。

2.新公司法则鼓励公司自治

现代公司法的定位不是管制公司,而是帮助提高经营绩效。公司法不仅应着眼于除弊,更要立足于兴利。除弊的立法使命很重要,但应该为兴利服务,而不应该凌驾于兴利之上。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一直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规范形式上看,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了强制规范,适度减少了禁止性规范。

三、公司自治与社会责任

公司自治,是公司作为私法主体的应有权利,它的确认和实质化必然会引发个体逐富的观念和行为,个人创造力活跃,也促进公司利益的增长。但是公司自治并不等于放任,还需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原因在于:

(一)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经济的发展,将整个世界的经济联为一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难以分开,夸张点说,公司的兴衰关系到整个世界的经济神经。在此种情况下,必须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避免因个体的行为导致整个社会的不安定。

(二)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是经济的细胞,公司利益的来源在社会,公司的衰落也会影响到人民的生活,公司关系到国家的实力,关系到个体的经济利益,所以,应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综上,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必要的。新公司法也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是值得称赞的。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社会责任的力度:

第一,法律的层面,应该完善公司立法,积极吸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注意本国的学术成果,从法律上保证公司的自治地位,同时对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

第二,具体制度上:

1.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进行间接的制约。这一条已经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个制度实施,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司法的正当执行。

2.引入揭开面纱原则。这个制度,有助于制裁公司或其员工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损害社会利益,当出现违法行为时,可以直接要求违法责任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事,应该确定合理的条件,防止滥用,对公司造成不当的影响。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行为有损于社会利益时,并且没有合法事由时,可以由相关人员提起对公司的公益之诉,要求公司对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社会损失进行补偿。但是,诉讼主体,起诉事由等条件要规定合理。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苏永钦.走向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范健.公司法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张云.公司自治的表现形式.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3,(3).

[6]胡腾.新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北大法律信息网.

[7]左岫仙,徐凯.公司自治与我国公司法修改.绥化学院学报,25(1).

[8]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中国律师,1999.6.

[9][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梁彗星.民商法论从(第八卷).法律出版社.

[10]江平.给公司更大的自由.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