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心得体会范例6篇

合同法心得体会

合同法心得体会范文1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学习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

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旦纳入法的范围,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仔细考虑这个合同到底该不该签,该怎么签,因为当合同生效之后,如果自己不小心有违约的行为,可能就会使自己负上法律的责任。特别是自己作为第三方进行担保时,要清楚自己作为担保人所要承担的风险。否则,当法院发给你一堆债务单的时候,自己还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有了合同的签订,就有合同的履行。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只有通过合同的履行,这种目的才能达到。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重要途径。合同的履行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无效合同谈不上履行的问题。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并遵守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经济合理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适当履行又叫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问义务。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并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济合理履行则要求当事人讲求经济效益,以较小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一般来说,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但实际的复杂性,会使合同履行出现一定的困难,从而导致合同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这些情况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方可以免责外,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从现实的客观情况出发,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规定了三个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它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没有规定改履行的先后顺序,有给付的可能,并已届清偿期。该权利的行使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为前提。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强调互负有债务的当事人,后履行债务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履行债务的请求。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对方当事人下履行或可能不履行其债务的证据时,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债务履行,并通过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履行债务以后,应履行自己的债务。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抗辩权行使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心得体会范文2

开始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迄今已经14个年头。目前,集体合同制度已成为我所民主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和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所里维护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合法权益的平台。实践证明,集体合同制度在我所的建立,对构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利益和促进所里又好又快地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重要意义

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效地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其意义在于:

一是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建立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以及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体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事业劳动关系已由计划经济下国家与职工的关系,转变为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并朝着市场化、契约化的方向发展,国有单位四者利益关系越来越分明。国家关心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关心效益利润和发展的后劲;股东关心资产的受益和红利;职工关心的是劳动报酬和工资的增长。各自关注的目标不同,必须用一种机制来协调劳资主体双方的利益和关系。当今在我国用工制度中,劳动者处于被支配的弱者地位情况下,劳动合同形不成合力,这就需要工会组织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通过集体合同来明确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好企事业的需要。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好企事业是我党在实践中总结出的理论精髓,是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核心。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事业单位是市场的主体,职工是企事业的承载者,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是企事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企事业的发展改革,离不开职工的参与和支持,职工既是企事业发展的推动者,又是企事业发展的受益者。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就是通过契约的方式使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达成共识,从而相互依赖,相互促进,各尽所能,共同生存和发展,也只有共同发展了,职工才能幸福安康,企事业才能做大做强。

三是加强研究院所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研究院所的现行运作机制以所长负责制,所长是所里的法定代表人,在所里处于中心地位,对所里的科研生产、经营、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这就需要把所长的权威同职工的权利相统一,同职工的主动性、创造性相统一,这是职工积极性得以正确地、有效地发挥的必要前提。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利于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既有高度集中,又有高度民主的科研院所经营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可以做到三个有利:一是有利于把所长个人承担的风险转变为干部职工共同的风险,从而调动两方面积极性,保证院所工作目标的实现。二是有利于体现职工的主人翁地位,维护职工参与所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政治权利。三是有利于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减少内部矛盾,融洽干群关系,从而提高单位的凝聚力和团队活力。

二、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的具体做法

工会在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 要着重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一)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制订好集体合同文本

集体合同文本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基础工作,要制订一个既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又体现职工意愿,行政领导又能接受的集体合同文本,我们认为:

一是集体合同文本条款内容必须与法律法规精神相统一。在集体合同文本制订前,要认真学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以《劳动法》、《工会法》和原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合同文本条款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条款,尽量做到合同主体双方协商一致,权利义务一致,兼顾好国家、院所、职工三方的利益。

二是集体合同文本条款内容必须以“双赢”作为出发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院所和职工主体双方达到实现利益“双赢”。从行政发面,合同文本条款内容要着重明确院所的科研发展目标、生产经营目标的量化和分解,通过集体合同的签订变为全所职工共同奋斗目标,成为管理层和职工接受并使之得以很好地贯彻的条款内容。从工会方面,合同文本条款内容要着重明确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内容,使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契约的形式得以固定。

(二)以协商一致为原则,做好集体合同文本条款的协商工作

平等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关键,在协商过程中,既要强调院所发展的共同原则和共同利益,又要注意主体双方在内容、方式、义务性质等方面的不同,努力做到协商过程中行政和职工相互理解、信任、支持和合作。其一,凡是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集体合同的必备内容和标准, 工会必须依法力争, 维护集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严肃性。其二, 把握合同条款内容的可操作性,对行政在合同期内履行有一定困难的条款按“就低”原则, 坚持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为底线;凡是职工

有要求、院所有条件达到的, 力争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水平, 遵从“就高”的原则;对未能达成一致的条款暂不写

进集体合同。总之,集体合同文本条款的协商要体现国家、院所和职工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在维护院所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促进院所和职工利益同步良性发展。

(三)以地位平等为原则,做好集体合同的签订工作

集体合同文本条款经多次协商后,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将合同文本(草案)连同其它需要提交大会讨论的文件,一起下发给各代表团组充分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工会在搜集整理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然后打印成正式合同文本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职代会上,由工会领导向职工代表报告集体合同起草

、协商的相关情况,提请职工代表审议。集体合同文本( 草案 )表决通过后,由行政方首席代表:院所所长,工会方首席代表:所工会主席签订,由党委方首席代表:所党委书记鉴证。集体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四)以共保履约兑现为原则,做好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做好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提高合同履约率、增强集体合同制度生命力的有力举措。我所在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方面,具体做到了五个坚持:一是落实责任,坚持自查。按照集体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落实执行主体部门的责任, 由执行主体部门定期进行自查。二是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坚持每半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查, 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协商解决。三是坚持检查情况信息向职工反馈。工会负责将检查情况收集整理,通过所内部网络和远望报向全所职工反馈,以便职工了解情况,增进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四是坚持每年向职代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五是坚持结合科研生产实际,以劳动竞赛促进集体合同目标完成。工会每年根据所里科研生产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有目的地组织多次劳动竞赛,以实际行动促进所里目标任务的完成,提高集体合同的履约率。

三、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一点体会

十多年来,我所通过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利益、促进所里健康快速持续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使我们深切体会到:

(一)党政领导支持是推行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制度的保证

推行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制度是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形成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工会组织实施、各方配合的工作格局,才能使集体合同的协商、签约、履行、兑现得以实现。

(二)集体合同制度是院所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手段

随着国有事业单位改革的继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 企业化管理的科研院所也将成为产权结构多元化、分配形式多样化、劳动用工市场化的的经济组织。追求资本收益最大化与提高劳动者报酬之间的矛盾、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与其他分配方式之间的矛盾、单位用工自主权与职工劳动就业权之间的矛盾等将日趋突出。调解这些矛盾的重要方式之一 , 就是工会代表职工与院所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因此说, 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签订集体合同, 既是新时期院所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 也是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最基本、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

(三) 签订集体合同制有利于形成职工与院所利益共同体

合同法心得体会范文3

小学体育 合作学习 教学方法

体育教学是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环节,在体育教学中运用合作学习这一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相比较,且有一定的优势。课改中提出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将坚持“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作为课程的基本理念,并根据三维健康线和体育自身的特点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内容化分为身体健康、运动参与、运动技能、心理健康、社会适应等五个领域,分别提出领域目标,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健康和谐发展。合作学习强调的是共同任务,共同的荣誉,要完成这个共同的任务就必须要求全体成员齐心协力,共同分担责任,共同进步的提高。从而逐步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具有良好的合作精神,达到社会适应领域的目标。而合作意识很难通过讲座或讲座的形式得到培养,它需要通过某种活动,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通过共同完成任务和各种过程的经历,以及成果共同分享和责任共同承担的关系去逐渐培养。

一、合作学习使学生自信心得到提高

良好的自信心是学生获得成功的前提。合作学习使每位同学都学有所得,学有所长,对于那些后进生、身体有缺陷的学生,经过小组其他成员的帮助下,经过自身努力,感受到成功的快乐,从而使学生自信心倍增,对体育课产生浓厚的兴趣。有一次,我给一(2)班上体育时,我发现有位同学自己蹲在墙边,一脸的苦涩,引起了我的注意,于是我就走了过去,原来是位残疾同学。课下我认真分析这位孩子的问题,我认为这位同学不喜欢体育是孩子心理上的问题,应该找个合适的机会,让孩子感觉到集体的温暖,享受成功的喜悦。针对这一情况,我特意安排了一节接力课,把这名同学有意安排在实力强的队伍里面,让他跑最后一棒,结果他们这个队获得了第一名。残疾娃高兴的连跳再挥拳的喊:“我得了第一”看着他那灿烂的笑容我感觉到无比的欣慰。通过这次有意安排的课,让残疾同学在伙伴儿的帮助下,孩子感觉到成功的快乐,放下了心理包袱,心情愉悦了。后来在上体育课上孩子慢慢地也融入到了这个集体中,参加各种活动积极多了。在我们的学校里这样的同学或多或少的存在,他们本身心理上有包袱,如果靠他自己成功比较困难,让他们在伙伴的帮助下活动,这样成功的机率高,残疾娃就快乐多了,信心也就相应的足了。

二、合作学习使学生交往能力得到提高

当代社会,交际水平相当重要。首先,实验前,我发现课上单独活动、不爱说话的同学,在合作学习时,他们经过自己的最大努力,和小组成员一起跑呀、跳呀,课堂气氛特别活跃。其次,经班主任反应同学之间的矛盾减少了,班级同学特别团结,人际关系特别和谐。同时我还发现:以前不爱说的同学,在课上竟然主动和我聊天。这不仅缩短了师生之间的距离,对有效开展教学活动也提供保证。

三、合作学习可以提高学生的主动性

合作学习以小组目标的设置来保障和促进课堂教学的互助、合作气氛。各组组内成员都必须视小组的成败为个人的成败,从而使每一个成员不仅自己要学会掌握更多知识,而且还要关心和帮助组内的其他成员获得成功。在教学过程中,要把教师的主导作用真正放在指导学生的能力提高上,要给学生充分的时间、空间,鼓励积极参与,尽量减少对学生的限制,要把学生当成平等的活生生的人,尊重他们、信任他们,真正摆正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教师的导应恰到好处地在课堂教学中起“穿针引线”的作用。

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尤为重要。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不需老师的直接组织而自觉形成的学习意识。在教学中表现为自觉的参与学习或群体的学习。在合作教学情景中,要求组与组之间相互竞争,小组里相互帮助,相互指导,相互作用,从而促进同学之间技能、知识、技术的相互提高。在这种教学模式中,在学生好奇心,成功感、兴趣、爱好等情景的驱使下,使学生积极主动参与教学活动。

四、合作学习有利于更多的学生参与活动

学生是自身的主人。准确的说,学生是自身生活、学习和发展的主体。当今教育改革的形式下,都把主体参与作为教学策略的焦点问题。因为主体参与能够提高课堂教学质量,有利于形成和谐的人际关系,使课堂充满活力,让学生真正成为教学的主人。而合作学习正是让每个学生都参与到教学过程当中,他们在小组里学习、思考、探索、研究、体验等发自内心和同学一起互相学习,感受成功的喜悦,虚心接受他人的意见。可以这样说,我们在课堂教学中,最主要的让每个同学都参与教学活动,感受学习的快乐,而合作学习正给不愿参加体育活动创造一个好的环境,因为如果有一个不参与,也许影响小组成绩,这样促进他们主动参与。

五、合作学习方式使体育课堂充满了生机

传统的教学方法使学生在课堂上机械的学习,教师讲完后,学生就去练习,学习方式单一,学习气氛沉闷。而合作教学方式的导入,使学生在课堂上特别活跃,思考特别积极,一会儿讨论,一会儿练习,然后在讨论好的方法,接着在练习,这样使课堂充满了生机。

六、合作学习方式改变了传统的评价方式

小组合作学习以小组的总体成绩作为评价和奖励的依据。它改变了传统班级教学中以个人成绩为标准,以学生个人为奖励对象的做法,从而改变了班级教学中学生成员间以竞争为主的交往方式,促进了组内成员的互助与合作,使学生在各自的小组活动中尽已所能,得到最大的程度的发展。

七、合作学习方式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合同法心得体会范文4

本文主要探讨为残障者提供合理便利义务问题。合理便利一方面打破了传统认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方面打破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的泾渭分明界限,它在人权法领域能起到独特的桥梁作用。《残疾人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中推行合理便利义务。以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人群为例,阐述缔约国应如何履行此项义务。

【关键词】

社会心理损伤者;残疾人权利公约;合理便利;歧视;英国

长期以来,残障者被边缘化并被排除于主流社会生活,但恰恰是边缘化和被排斥的经历为残疾人权利运动提供了动力。不同类别的残障者所经历的排斥不同,本文重点关注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peoplewithpsychosocialimpairmentsorconditions),讨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解决这一人群普遍持续的被排斥和边缘化方面的愿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核心是“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原则(《公约》第三条第三款),几乎《公约》所有实体性权利条款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重申这一原则,第一次在国际人权法上承认“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公约》责成缔约国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残障者在实践中能够享有该项权利,并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生活。虽然《公约》第十九条强调居住,但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生活的实现有赖于《公约》其他方面如教育、就业、交通、健康、公民和政治生活、文化和体育领域为此做出的改变。《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在生活的所有领域都禁止残障歧视(《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这一跨领域的不歧视义务及其所蕴含的合理便利观念是本文焦点内容。本文将讨论《公约》中合理便利概念及其实践方式。介绍合理便利促进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社会融入和参与的可能方式,及合理便利有效落实的影响因素。

1合理便利概念

1.1内涵及外延《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歧视在《公约》第二条的定义如下:“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该定义极其宽泛,目前尚不确切,但随着《公约》实施会逐渐确立(《公约》第三十四条)。然而,不提供合理便利构成歧视却非常明确。合理便利(《公约》第二条)“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提供合理便利义务是要求义务承担者识别残障者享有人权过程中的障碍,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障碍。各类障碍需要根据残障人士的特定情况而定,解决办法也必须适合残障者。合理便利义务要求在无明显花费情况下对标准做法或程序进行调整,但很多情况下改变确实需要经济支出,对义务承担者而言具体费用的合理性取决于具体情况。合理便利义务可以“过度或不当负担”为由进行抗辩。卡耶斯和弗兰奇(KayessandFrench2008:section5D)对此进行了批判。首先,她们担心义务方认为“过度的”和“不当负担的”两个词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其次,“不当负担”这个词具有潜在的消极内涵,认为这一用语“精准地激活了把残障者作为社区负担的建构性思考,而这正是《残疾人权利公约》试图‘克服’的”。尽管担心有些道理,但是“过度负担”一词已经出现在欧盟《就业指导性框架》第五条中。因此,欧洲人对于实施《框架》中的合理便利要求非常熟悉。尽管存在上述担忧,《公约》第二条对合理便利还强调了“合理性”和“成比例”。与小公司相比,对规模大、效益好的公司而言,具体调整措施不会过度艰难。利用国家资金的可能性成为义务主体评估、采取合理措施的相关因素。因此,尽管《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提供合理便利,但具体落实可能迥然不同。《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要求缔约国不仅要求雇主、服务提供者或其他相关主体履行合理便利义务,还应采取措施提升全社会对合理便利的认识,以便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合理便利”通过第五条和第二条紧密地融入《公约》中,几乎每一实体性权利条款都已隐含。此外,针对教育(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五款)、就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四条第二款)等实体性权利条款也明确提到“合理便利”。另外司法保护(第十三条第一款)也提到“合理便利”。正如卡耶斯和弗兰奇所言:“纳入国家义务以确保合理便利协助残障者行使《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的权利,或许是《公约》最基本、最有用的因素。”

1.2合理便利和人权法中的积极义务不论是联合国还是欧洲人权法体系,传统上一直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区别对待。这两类权利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文书,前者适用于联合国框架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者则适用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大公约分别由执行力不同且司法权限各异的监督委员会执行。缔约国一旦同意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应当立即实施该公约。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可以遵循“逐步实现”原则,允许缔约国逐步或渐进地实施相关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所以被区别对待,意味着实现前者课以国家承担消极义务,而后者需要国家承担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后果仅仅要求国家克制采取干涉相关权利的行动,例如不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法律权利或选举权。另一方面,积极义务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其公民能够切实从相关权利中获益,如教育、医疗保健、就业或基本生活水平等。一般认为课以消极义务的权利只需承担最少费用,而课以积极义务的权利则明确需要资源。长期以来,众多知名学者和残障倡导者都强调不同形式的权利之间相互依赖和彼此重合(Alston,1995;Quinn,1995;Degener,2003;Gavison,2003;andDander,2005)。最近,桑德拉•弗雷德曼(SandraFredman,2008)指出,人权理念不应受制于错误的二分法,任何一项人权都有可能对缔约国既施加积极义务也施以消极义务。“人权中积极义务不应继续遭到忽视或被不同权利类别人为划分所掩盖。自由、平等、民主和社会团结等基本价值是所有人权都强调的,也蕴含着积极义务和对义务的限制。我们在适应这些价值时面临的挑战,不仅要以一致、可持续的方式,还有如何凸显这些价值的问题。”尽管《公约》提供的逐步实现原则只适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并不适用于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四条第二款)。但《公约》也明确表示,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都要求缔约国采取与影响资源相关的积极措施。《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与自由相关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是例证。《公约》第十九条承认残障者有权选择在社区生活并因其选择有得到国家提供适当援助的权利。《公约》第二十条涉及“个人行动能力”,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残障者得到适宜的助行器具及训练而实现自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施以积极义务的另一个例子就是免于歧视的权利。《公约》中的歧视定义有对合理便利的要求,缔约国及权利相关服务或活动主体,必须采取积极措施,确认经营中对残障者造成的障碍,并考虑如何合理地消除这些障碍。由于费用问题总是和合理便利挂钩,在《公约》的协商阶段,针对合理便利是否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一直争论不休。但是“合理性”和“不当负担”已逐步融入实施合理便利义务中。不论是对需要便利的残障个体,还是对承担义务的人们,这些概念在某些情况下必然敏感。这些情况很可能随着时间流逝而改变,即某个时候认为是课以了不当负担的便利义务,而后来却并不认为如此。合理便利在人权法情境中起到桥梁作用,是不歧视的组成部分,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但合理便利确保残障者以有意义的方式获得权利,无论这些权利被划分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还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由此,合理便利质疑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划分的传统方式。

2合理便利和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

2.1相关性合理便利义务要求缔约国、雇主、教育者、服务提供者和其他社会主体“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二条)。“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取决于残障者具体状况以及可能面对的实际障碍,消除不同障碍需要不同改变。在制定和发展合理便利法律和政策时,人们往往更关注肢体损伤或感官损伤者,而忽略社会心理损伤者,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首先,识别标准设计或程序对肢体损伤或感官损伤者的障碍较简单。如台阶让不能走路的人对大楼望而却步,打印资料让视力障碍者不能独立阅读,口头材料或讨论让听力障碍者不能独自理解。大多数人不能识别社会心理损伤者面临的障碍,当然不是障碍少,而恰恰说明需要更大投入,制定合理便利立法的实施细则和公众信息倡导行动。其次,残障个体或医学模式对社会心理损伤领域的关键影响远远胜于对其他损伤的影响。合理便利战略在个体或医学模式占主导地位的领域仍需努力。医学或个体模式强调治疗残障者和调整残障者行为改变个体。而合理便利强调改变残障者所在社会环境,因此合理便利制度只有在社会模式中才能生存和发展。《公约》认为社会障碍可导致损伤者致残,《公约》序言第五段“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公约》的目的在于消除障碍,而合理便利是重要工具。如果方法得当合理便利几乎可应对所有社会阻隔,包括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所面临的障碍。合理便利与社会心理损伤和有此状况的人息息相关。下文案例选自英国判例法和各类法定实施规则。本文将案例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和就业有关,第二部分考虑其他领域,如教育、医疗健康、住房、交通、获得司法保护。

2.2案例

2.2.1就业情境。传统上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遭到排斥的主要是就业领域。证据表明,绝大多数社会心理损伤者希望工作,当损伤或病情加重时虽然工作能力会有所下降,但还能继续工作。社会心理损伤者维持就业与其在工作中获得的支持及适当调整密切相关。有效调整会因个案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工作、性格、经历以及总体状况不同,相同损伤个体可能要求不同的便利方式。合理便利义务包括“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强调雇主有必要与残障雇员或应聘者交流以了解其真实需求,并找到个体化解决办法。在具体个案中,多种组合对策也被认为是合适的。本文参考1995年英国《残障歧视法案》及其《就业实施细则》中关于此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残障歧视法案》第18B(2)规定,可能的便利包括:调整房屋;把残障者的部分职责分配给他人;将残障者调到现有的空缺职位上;调整残障者工作或培训时间;将残障者分派到不同的工作或培训地点;允许残障者在工作或接受培训的时间段中因康复、评估或治疗而缺勤;(为残障者或其他人员)提供或安排培训或指导;获取或调整设备;修改说明手册/参考手册;修改测试或评估程序;提供阅读辅助工具/人或口译员;提供督导或其他支持。《就业实施细则》还强调具体情况下可能需要一种以上调整,还可能要求雇主采取更多措施,包括对所需合理调整进行恰当评估;允许弹性工作;允许残障员工享有残障假期;参与支持性就业计划;雇佣支持性员工以协助残障雇员;修改惩戒或申诉程序;调整裁员标准;修改绩效相关的支付制度,以上很多措施能够帮助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如果工作环境开放且嘈杂不安,可能有必要进行房屋改造,给当事人提供安静的环境或设立安静空间。此时要求得到(隔音耳机或额外的隔音屏等)设备也是适宜措施。《残障歧视法案》明确指出提供合理便利需要工作重建,这对某些人群如自闭症者很有必要。自闭症者虽能胜任核心工作,但有些任务(如无法预期的团队配合任务)困难且倍感压力。弹性工作有时也是需要的。例如,社会心理损伤者在接受医学治疗期间,每次服药后数小时内极度昏沉,因此调整工作时间是适宜措施。允许残障个体就其损伤或病情离开工作赴医学治疗也是适当措施(s18B(2)(f);EmploymentCodeofPractice)。《残障歧视法案》还提及调整可能包括把残障者转移到另外的工作地点。2003年在英国博尔特诉女王陛下监狱服务一案中(BeartvHerMajesty'sPrisonService,2003),上诉法院认为如下调整形式合理:原告博尔特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而抑郁,她无法回到原来的监狱继续工作。不过她可以去其他监狱工作,而授权工作调换并不会给她的雇主造成任何不当负担。2002年,在皇家护理学院诉艾迪一案中(RoyalCollegeofNursingvEhdaie,2002),法院认为允许残障员工临时在家工作也是一种合理便利。另一种调整是在同一机构内为残障员工调换工作。当处于社会心理损伤发作或加重期时,员工会很难应对某项具体工作,对工作进行调整也是适宜的。2004年在阿奇博尔德诉法依夫地方议会案中(ArchibaldvFifeCouncil,2004),法院主张在不竞争情况下将员工调至更高级职位可能也是合理的。《残障歧视法案》要求修改工作说明,与某些类型的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密切相关。例如,不采用口头形式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使用并不复杂难懂的图像语言,甚至通过口译员进行工作说明,对自闭症员工都可能有帮助。在测试或评估中也需要进行类似调整。不仅雇佣测试和评估需要调整,应聘程序相关部分也需要调整。惩戒程序也需要调整,既涉及惩罚决定(内容),也涉及程序问题。在《16岁后教育实施细则》(第9.19段)中有一个实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这个案例也和就业相关。案例内容如下:“一名有自闭症的学生对他导师大喊大叫、言语不当。通常学院会由于这样的行为考虑用停课的方式处分学生。不过,学院也考虑到了这名导师之前曾耽误了一堂辅导课,而这导致了该生情绪低落。因此,学校并没有让这名学生停课,而是决定对该生采取不同方式。这可能也是一种合理调整。”《残障歧视法案》还提倡提供额外的督导或支持,这对社会心理损伤者而言,尤其在他们工作早期是非常有用的便利形式(Crowtheretal,2001)。在此阶段得到工作教练支持是非常必要的。2004年,在保罗诉国家试用期服务案(PaulvNationalProbationService2004)中涉及额外指导和支持问题。在这个案子中,保罗先生通过职业健康评估获得工作邀约。但当雇主收到负责职业健康评估官员的报告后撤回了工作邀约。报告指出保罗先生有抑郁症病史,并说明他并不适合该工作岗位。该报告主要基于保罗先生全科医生的一封来信,可是这位全科医生此前并未治疗过保罗先生的抑郁症,并且不十分了解。雇主未采取任何措施调查这份报告的准确性(例如,坚持要求负责健康评估的官员与保罗先生面谈或咨询保罗的精神科顾问等),也没有考虑做出适当调整以缓解工作岗位可能对保罗先生造成的压力(如延长他的正式就职时间或为他提供额外的辅导支持)。法院认为,雇主的做法未能履行合理调整的义务。该《就业实施细则》也明确指出雇主所提供的指导与培训有时不仅针对残障者本人,也应该包括其他人。尽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隐私,但对和社会心理损伤者打交道的同事和其他人进行培训极其重要。对此类病情认识不仅有利于缓和无知造成的恐慌,也有利于减少由于(残障者)不寻常行为产生的尴尬,这可能也有助于其他员工协助雇主有效地为残障员工提供合理便利。以上合理便利措施旨在消除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在工作环境中可能遇到的不利情形。我们在探讨某项措施颇有成效的同时,还需考虑这项措施是否合理,或者是否造成了“过度或不当的负担”。这个问题使得人们关注合理便利的实用性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当评估一项措施是否对雇主产生不当影响时,雇主的具体情况应该予以考虑。

2.2.2非就业情境。《公约》要求缔约国除了对雇主,还应对其他领域社会主体都课以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在这些领域中,合理便利无疑会与前文内容有很大程度重合。然而,考虑到就业领域之外的合理便利的重要性,单独讨论非常必要。与就业领域合理便利重合最多的非教育领域莫属。在这两个领域中残障者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之间关系非常紧密持久。在考虑合理便利的措施是否合理时,这可能十分重要。教育情境如就业领域一样,调整也需要评估(Wilhelm,2003)。例如,为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学生提供安静的房间(远离其他考生)作为考场,或允许其有中间休息并有额外考试时间也是恰当的。某些时候应更改考试时间,避免让残障学生处于不利状态。下面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问题:“一名有精神健康问题的学生得知她的德语课口试将在上午8:30进行。由于这名女生在早晨服药后数小时内会产生昏昏欲睡的副作用,导致她的注意力难以集中,所以这个考试时间对她相当不利。学校同意了她的请求,将考试安排在当天晚些时候。这就是学校做出的合理调整。”教学方法和教学安排也需要做出适当调整。例如,对患有严重焦虑症的学生而言,不在课堂开放式讨论中对他点名提问是很有必要的。一般学校不会为特定学生预留座位,但自闭症学生可以固定座位。提供额外的情感支持也是一种合理便利,这对于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的小学生和中学生而言非常需要。2004年英国迈克考雷天主教高中诉西西案(McCauleyCatholicHighSchoolvCC2004)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案子中,法院认为该校忽略了为一名患有自闭症的小学生提供教师支持以协助他顺利升级,故未能履行合理便利义务。当小学生或高年级学生因残障缺勤重返校园时,提供这类支持尤为重要。英国《16岁后教育实施细则》(第9.17段)提供了如下实例:“一名修读三年制学位课程的学生精神健康状况不佳,他的状况导致他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听课并上交作业。这个学生与学校讨论可能提供的最适当调整。结果这名学生享有了一段和残障有关的短暂休假,而学校也为他安排了渐进的复课计划,由他的个人导师安排学习任务,而学校的残障办公室支持他达到大学生活的其他要求。”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的学生可以不受某些具体规定约束,或者放宽要求。例如,出勤制度可能会对患有抑郁症的学生不利,因此需审慎考虑。学校禁止持有任何药物或药剂,但对有特定损伤的学生而言可能是个问题。有关得体行为标准方面的规定如果不够敏感和细心,就可能对患有自闭症和其他状况的学生产生不利结果。在住房方面也是一样,提供便利能极大地增加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在社区中独立生活的机会。房东或房屋管理员或许需要改变自己与自闭症住户的交流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需要更加宽容地对待那些通常被认为是的行为。合理便利对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的好处也体现在公共交通领域。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中,合理便利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更加宽容地对待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离经叛道行为。当然也可能有其他形式,如下所示:“通常情况下,大巴运营商有不得为乘客预留座位的政策,而是让乘客上车后自行选择座位。一名有精神健康状况的残障者上车时,要求司机把靠近大巴前部的座位留给他。由于他的残障,若不坐在靠近车前方紧急出口的位置他就会感到焦虑。所以,大巴司机就不再遵守不得预留座位的规定,而给这名残障乘客预留一个前面的座位。这一举措就是大巴运营商提供的合理便利。”这一概念同样适用于主流商品和服务供给领域,调整要求同前。下面这个需要免受标准规定约束的具体案例选自《商品和服务实施细则》(第7.9段):“一家录影带租赁店要求只有能提供驾照证明自己身份的人才能成为该店的会员。这就将一些残障者拒之门外了,因为残障使得其无法获得驾照(如盲人、癫痫病人或有精神健康问题的人)。所以,这家店应采取合理步骤改变这一作法。这家店也确实这样做了,准备接受顾客其他类型的身份证明。这可能是店家不得不采取的一项合理措施。”现在谈谈肢体健康,有证据表明有学习困难或其他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死于可预防疾病的年龄比其他人要早十多年(DisabilityRightsCommission,2006)。英国最近一项报告(DisabilityRightsCommission,2006)已经关注到残障人群获得的照顾服务标准低于其他人群获得的服务标准。该报告指出,合理便利在解决这一问题中将起到重要作用。对医疗预约程序进行包括发送提醒信息在内的简单调整,就能取得不错的效果。此外,该报告显示,对医疗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以便和这类人群沟通是至关重要的。最后一个领域是获得司法保护。《公约》明确要求便利原则适用于司法系统(《公约》第十三条)。要求所有官员(包括法官和警察)对社会心理损伤可能的影响有所了解。必须适当、合理地调整程序,以便这类损伤的人能够有效参与法律程序。总而言之,《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提供合理便利义务。这一概念能够以各种方式促进社会心理损伤者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本文并未归纳所有的合理便利,只是尝试通过列举一些事例来抛砖引玉,以便人们更好地探究合理便利的内涵及其广泛应用。

3至关重要的其他必要条件

3.1需要相互协调的策略前文讲述了合理便利对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的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合理便利为社会心理损伤者真正参与社区生活开拓通途。然而,单依靠合理便利自身并没什么力量。只有通过实施其他策略、法律和政策,才能真正实现合理便利。接下来将更加深入地探讨最重要的问题。

3.2反对污名化措施2001年估算世界上每四个人中就有一人在其生活的某个时点上经历精神或神经紊乱(世界卫生组织,2001)。尽管这些状况普遍流行,但是残障者依然遭到严重的污名化和怀疑。迈克尔•伯林(MichaelPerlin,1992;1999)把这种现象命名为“(对心智健全的)歧视”(sanism)。社会心理损伤者往往被认为难以捉摸、毫无理性、迟缓、愚蠢、不可靠、对自己行为不负责、暴力而危险(Monahan,1992;ManningandWhite,1995;Scheid,2000)。与社会心理损伤关联的污名化往往会导致歧视或敌对那些已有此症状的人(ReidandBaker,1996;Sayce,2000;Thornicroft,2006)。有时歧视性对待的形式是不提供合理便利。有时则采取更加直接的歧视形式,如公然拒绝雇佣、服务或教育有这类病史的人。此外,还可能表现为骚扰和欺凌。《公约》并没有对残障者经常遭遇的社会不利和歧视保持沉默。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只是《公约》要求缔约国禁止的、基于残疾的歧视形式(《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事实上,《公约》要求缔约国禁止“一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公约》第二条)因此,缔约国有必要采取一整套内容明确、坚定有力的反歧视措施,包括实施与合理便利相关的法律。《公约》明确要求缔约国采取“立即、有效和适当的措施”提高整个社会对残障者可行能力的认识,并抵消毫无基础的定见和偏见(《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列举了国家在履行这项义务时可以采取的种种措施,包括发起并保持有效的宣传运动、提高公众认识;在各级教育系统中培养尊重残障者权利的态度,包括对所有儿童从早期开始培养尊重残障者权利的态度;鼓励所有媒体机构以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方式报道残障者;推行提升对残障者和残障者权利认识的培训方案,这些都是缔约国应持续实施的重要举措。

3.3增强信心的措施只有当义务主体意识到涉及到的是残障者时,合理便利的义务才无法避免地存在。与其他类型的障碍不同,社会心理损伤往往是很隐蔽的。因此,义务主体能否知道这一类损伤的存在往往取决于残障者是否选择透露这一事实。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社会心理损伤者常选择不对雇主暴露自己的真实情况,因此便没有机会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合理便利。社会心理损伤者不愿将自己的状况向潜在的雇主和他人坦言相告,也许不足为奇。考虑到污名常常与这一损伤如影随形,并导致排斥和敌意是不愿透露的诱因(Link,1987;Boyceetal,2008)。也有研究表明,如果能够坦言相告,雇主往往会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Ellisonetal,2003;Boyceetal,2008)。但是,并不清楚雇主的积极回应在何种程度上会影响损伤者告知其情况的意愿。有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在要求合理便利时,可能会把自己与其他同事隔离开来或要求特殊待遇,被确认是极具影响力的因素(EngelandMunger,1996)。残障者较低的自尊、认为是个体应该改变而不是工作环境,似乎强调了其不要帮助的个人决策(SeckerandGrove,2005;Roetsetal,2007)。简而言之,残障者无论是应对他人,还是对自身能力都缺乏自信,无疑都会让他们隐瞒自己的损伤,不再要求合理便利。《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提升残障者信心。不可否认的是,《公约》的目标是将社会心理损伤者边缘化或使其丧失信心的做法均消除掉。此外,《公约》第八条规定了缔约国有提升认识的义务,要求缔约国积极提升残障者群体以及一般民众的认识。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让社会心理损伤者明白其所享有的各类法律权益(例如在工作场所获得合理便利),并鼓励其积极看待自己的能力和潜力。日益强大的“幸存者”运动或许能极大地帮助社会心理损伤者提升信心,不再隐瞒自己的病情。《公约》明确认可残障者组织(disabledpeoples’organizations/DPOs)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规定缔约国应当鼓励残障者组建或参与这样的组织(《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段))。这一条款包含了使用者参与的原则。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缔约国应当在“为实施本公约而拟订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时以及在涉及残疾人问题的其他决策过程中”与残障者及其组织“密切协商”,使他们能“积极参与”。

合同法心得体会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集会游行示威法 表达渠道

我国正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农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转型期内由于体制障碍导致利益失衡,无法逐一满足群众在物质需要、精神需求、价值实现、文化关怀、思维方式等多方面的追求,加之欠缺通畅的表达途径导致每年发生混乱、盲目的群体性事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本质上为实现人民群众自身话语权提供着制度保障,很大程度上迎合了群众需要情绪宣泄的心理。理论研究表明,当利益需求方通过各种途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要求对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加以纠正,正是解决矛盾与冲突的前提。因此建立健全集会游行示威法,实现对接人民群众迫切利益表达需求与矛盾解决机制,将有助于缓解社会压力与紧张程度,使得社会稳定与平衡。

一、群体性事件中参与者心理分析

群体性事件是指,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群体行为的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各种事件。发生与演变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并非是单一方面,但从从微观的角度分析却能得出事件中较为统一的群众心理。

(一)参与者欠缺情感宣泄的渠道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却缺乏真正多面代表弱势群体的声音,导致基层群众的利益没有全面得以表达,而信访制度往往屈服于政治维稳,实际问题无法得到圆满解决。此外宪法虽赋予公民有批评、举报、控告、申诉等权利,部分官员却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来源于人民,却以自己是主人身份自居,听不进群众的意见与建议。“无处泄愤的百姓”在体制内难以找寻可以与政府对话的渠道,于是体制外的非法解决手段必然会被他们纳入选择。

(二)政务工作不能完全获得信赖

从内在逻辑而言群体性事件针对对象均是针对权力机关,同时群众之间也极易产生谣言与受到小道消息的影响,这些都是对我们有关部门执政工作不信任的表现。若是在回应度、法治度、透明度上产生欠缺,没有尊重与重视基层百姓的利益需求,必然导致群众对相关部门工作丧失信任感,在偶发事件的导火线下,容易引发群众过激行为。

(三)围观者受社会传染与去个性化心态

体制障碍导致我国的贫富差距扩大,一部分社会成员承受能力较差,逐渐滋生“仇官”“仇富”心态,抵触情绪加深,再加之传统从众心理的影响,参与者与旁观者之间很容易形成互动关系。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将这一现象称为社会传染。同时曾经部分遵纪守法的公民在群体性事件中也失去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控制力。个体一旦进入群体,就会产生去个性化的反应。当他越是得知在群体中自己是隐藏而匿名的,他越容易做出出位而违背日常道德准则的行为。这就是最早由社会心理学家G.L.博恩提出的概念——去个性化。

二、集会游行示威制度对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意义

游行、示威不是一项孤立的公民权利,它同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交织在一起,构成了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联系最为密切,是言论自由的延伸。目的在于影响别人的思想和行为,特别是影响执政党的决策和国家机关的行为。游行示威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在实现群众的情感宣泄,表达利益诉求方面一一契合了群体性事件中参与者的心理。

(一)迎合群众要求宣泄情绪的心理

集会、游行、示威是人们抒发情感的最直接的方式,无论什么时代都需要保留它存在的可能性。尤其是今天的人们,不再被动地接受社会,而是在生活中不断作出评判、作出反应,在某种情况下,反应强烈到急需通过集会、游行、示威来表达的程度,这种需要就带有典型的情绪性,单纯遏制反而会激化矛盾。

(二)实现与相关机构平等对话的机能

公民作为国家政治决策的直接承受体,他们对于决策的失误、不力与失当体会的更为敏感。通过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表达出自身强烈的政治要求与政治情绪,促使相关部门能够更为清醒的听到平常不能听到基层民众的声音,从而才能在下一个阶段工作中调整自己的工作重心,可以说集会游行示威制度是基层百姓与权力机关开展平衡型对话的重要体现。

(三)有助于提升权力部门工作效率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人民表达自身利益诉求、政治主张。使得政府能醍醐灌顶的听到来至基层的心声,及时纠正自身工作中的不足。公民以游行示威的形式反映诉求,也表达出一定阶层多数意见。另一个层面,这也是政府部门收集倾听基层信息情报的渠道,有助于规划整理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将政府工作真正开展到百姓的心坎上。强化了政府工作的回应度,最终有助于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三、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现存问题

(一)具体问题表达不能适用该法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条规定,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同时《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主管公安机关接到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申请,将有关具体问题要求转送有关机关或则单位,必要时转送主管部门的上级单位。如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负责人与有关机关、单位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再由主管公安机关对游行示威申请作出许可与不许可的决定。可见,在接到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申请时,公安机关实质上是将处理权退回到行政部门手中。虽然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游行的数量与参与的人数,却导致当出现诸如劳资纠纷、环境污染此类大规模事件时,具有共同具体诉求的公民无法履行自己合法的集会游行权利,无法将自身的情绪通畅的表达出来。只能借助负责人与主管机关协商解决方式,限制了大多数利益相关人参与游行、表达利益诉求的权利。

(二)过度“干预”公民示威权利使用

《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合法权利与防治权利滥用,虽赋予了群众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却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随着法治观念的推进,部分旧有的限制性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现在公民生活的民主化进程。比如,在程序上的限制,第七条表明仅下列两类活动不需申请:(1)国家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活动。(2)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举行的集会。如果公民组织文化交流、旅游学习、体育等方面“无伤大雅”集会是否也需要依照条文规定申请批准。这样审批行为是否有过度干预公民宪法权利的嫌疑。同时,在主体上限制“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的集会、游行、示威”。居住地这个概念该如何定义?本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说明,那么短期内外来务工的工作者在务工地是否就意味着丧失了集会游行的权利?

(三)法制宣传不到位、流于形式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范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向谁申请、怎样申请、甚至申请书应记载的内容都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实际情况确是绝大多数的公民对这些规定一无所知。宣传部门对这些条款的普法宣传往往是敷衍了事,这种高成本没有效果的法律宣传。反过来又影响了公众对法律尊严的敬畏淡化、漠视、甚至随意践踏。我国大量的群体上访事件,集会游行示威等有多少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者又有多少人知道不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开展活动存在的风险。

四、健全集会游行示威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批准具体问题适用该制度

游行示威法指明,集会,游行,示威是以聚集于露天场所、列队行进、或在公共场所静坐等方式,表达共同意愿。共同意愿是指大多数人的意见而非极个别的声音。当公民个别要求申请游行活动时,主管部门有权利拒绝,有义务建议其采用其他司法行政手段解决。如果当大多数的公民对具体问题表现出较为趋同的一致性时,由此体现出这一阶层的具体需求,相关部门对其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就应当予以同意,因为任何长期压抑的社会情绪均是缘起于具体问题。保障多数人对共同具体问题享有游行示威权利,才能防止不定时地爆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

(二)增加权利实现的保障措施

1.设立专门游行示威区。专门区域的设立一方面可以使得治安部门更易控制公民活动过程,另一方面具备常态化的游行区域具有标志性,能够积极引导需要表达自身需求的群体,合法行使游行手段解决问题。通过这种无形的宣传,一定程度上减少发生非理性的表达事件。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北京便开设了三个公园作为公民表达自身利益诉求和政治建议的专门区。可见,这项提议是具有现实性的,但也要注意和相关的制度配套同时加大对相关部门的教育学习,最终才能为公民圆满行使政治权利服务。

2.在程序限制上,增加无需申请的情况。建议参考《东京关于集会、集会游行和集会示威条例》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各项,可以不向东京都公安委员会申请:(1)大中小学生和其他人的郊游、学习旅行、体育和比赛活动。(2)按照通常的冠礼、婚礼、丧礼、祭礼等惯例活动。我国可以在涉及公民之间关于文化、体育、生活方式等此类集体社会活动以及丧葬嫁娶等民俗活动方面给予公民无需申请的自由,方便公民自由享有本应的宪法权力。

合同法心得体会范文6

关键词:非智力因素;学习动机;学习兴趣;学科情感;学习信心;意志品质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1-0120-02

非智力因素是相对智力因素(包括注意力、观察力、想象力、记忆力、思维力、创造力)而言的。是指人在智慧活动中,不直接参与认知过程的心理因素,包括与认识没有直接关系的情感、意志、兴趣、性格、需要、动机、目标、抱负、信念、世界观等。从心理学上讲,这些非智力因素,是智力发展的内在因素,在人才的成长过程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一个人的非智力因素得到良好的发展不但有助于智力因素的充分发展,还可弥补其他方面的不足。反之,如果人缺乏意志,贪图安逸,势必影响其智力的发展。

而教学活动过程,是由智力因素和非智力因素协同作用,共同构成的有机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没有智力因素组成的这个操作系统,教学活动无法进行;没有非智力因素组成的这个动力系统,教学活动既不可能发生,也不可能持续。因此,在教学活动中要取得预期的教学效果,非智力因素的培养和激发尤为重要。

一、 展现学科价值,唤起学习动机

动机是指为引起和推动人从事某种活动,并朝着某一方向前进的内部动力。学生在学习的时候,通常会受父母、老师的表扬或批评、肯定或否定态度所影响,或随着年龄增长、自我意识的增强,意识到学习的意义和乐趣而促使自己努力学习。因此,学生的学习动机各不相同。教师要因人而宜地启发、引导学生,使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明确学习的目的,产生学习的需要,从而形成良好的长远的学习动机。在经济法教学中,应把学习目的教育作为首要内容展现给学生。教师要把学习目的与生活目的联系起来,将近景动机与远景动机结合起来。要让学生明确学习经济法不仅有助于学生在现在的生活和未来的工作中学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让学生真正领悟到学习该学科的意义所在,从而增强学生与时俱进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获得学会、学好该学科的内在动力。

在具体操作时,教师要善于运用日常社会生活中具有典型意义的、能展现经济法学科价值的、距离学生生活较近的案例,以感染、刺激、激发学生的学习欲望。如在讲解合同法时,就近景而言,从学生购买一支笔、一包方便面入手,就远景而言,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对全球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来介绍合同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讲解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时,从假冒伪劣产品入手,讲解商标权的保护,结合我国发明人、设计人的发明创造在全世界范围内生产领域取得的成就为我们国家和社会创造了巨大的财富,推动了技术进步,以及有些发明创造因没有及时申请专利权不仅使发明人、设计人等专利申请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且使国家利益也遭受了重大损失等案例,增强学生学好法律,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此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的权益、产品质量、不正当竞争等这些与市场经济和现实生活紧密相关的实际问题,都用具体生动、富有感染力的案例介绍出来,使学生学起来具有真实感、亲切感。从而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增强学习动机。

二、巧于设计悬念,激发学习兴趣

从心理学上讲,兴趣是指一个人力求认识某种事物或从事某种活动的心理倾向。在实践活动中,兴趣能使人们工作目标明确,积极主动,从而能自觉克服各种艰难困苦,获取工作的最大成就,并能在活动过程中不断体验成功的愉悦。就学生而言,“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当他对一门课程感兴趣时,他总是积极主动,而且心情愉快地进行学习,不觉得学习是一种负担,并且进行创造性的思维,不仅会使他的学习成绩大大提高,而且会大大地改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实践证明,学生积极主动、兴高采烈地学习,就能全神贯注,智慧通达;消极、被动无精打采地学习就会产生抵触、厌烦情绪,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师应努力挖掘教材中能激发学生兴趣的因素,使学生智力得到开放,知识得以丰富,眼界得到开阔,进而提高学生的适应能力,促使学生对生活充满热情。

例如:在讲解合同的订立程序时,首先给出一个案例:“甲通过信函给乙发出一项要约,出售一台机床,要价一万元,乙于6月18日接到。6月20日丙向甲提出以一万二千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床。甲于6月21日给乙发出解除要约的信,乙于6月24日受到。6月23日甲接受丙的要约。然而,乙于6月20 日寄给甲的接受要约的信函,甲于6月24日受到。请问:甲与乙是否订立了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问题的趣味性,促使学生急于掌握解决问题的“金钥匙”。类似这样悬念的设计,能尽快地集中学生学习的注意力和思维力。当学生急于知晓问题的如何解决时,其对学习内容就会产生探究的欲望,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就会增强。这样学生带着对问题的一探究竟的心理进入学习状态,就会收到预期的效果。

三、创设和谐情境,培养学科情感

情感是人对客观事物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产生的态度体验。 情感总是与认识紧密相联。消极情感阻碍人的智力发展,积极情感推动人的智力发展,特别是理智感,能使人不断地探索新的知识,保持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努力克服困难。情绪是情感的具体形式的直接体现,美好的心境是学生智力活动的条件,能使人产生学习兴趣。良好心境能使注意力集中,记忆效果好,想象力丰富。情感建立在需要的基础上,需要得到满足,会产生愉快情感。教育心理学家指出,情感需要是教学过程发展的一种动力,调节教学过程中的心理氛围,并教给学生适当的方法,增强其对不良情绪的控制能力,让快乐成为他们生活学习的底色,可以有效地引导学生积极主动地达到学习目标。在教学过程中,直接影响学生情绪情感的最基本的人际关系就是师生关系。它是教学能否获得预期效果的保证。正所谓:“亲其师”,才能“信其道”,进而才能“受其术”。

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师作为教学过程的主导者,要善于“感情投资”。通过一个鼓励的眼神,一句激励的话语,一次亲切的微笑,一个善意的扶肩,甚至是一句随口的询问,使学生的情感得到满足,努力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创造和谐、欢乐、团结的教学氛围,帮助学生在与教师进行感情交流的过程中,从内心深处对经济法产生积极情感。

四、帮助获得成功,增强学习信心

信心是指对行为必定成功的信念。“自信是成功的基石”,是打开成功之门的钥匙。成功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强化学习动机。培养学生非智力因素的重要环节之一就是帮助学生获得成功,增强自信心。当学生获得学习上的成功时,其对学习的兴趣就会增强,自信心就会加大,成功的机率就会提高,从而再次获得成功,形成良性循环。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师要从实际出发、因材施教、因势利导、先易后难、深入浅出地组织教学,让学生在学习时,不断获得成功,使其不断体会到成功的喜悦,得到心理上的满足,增强学习信心。

例如,在学习《合同法》时,教材上只介绍了无效合同的种类,而对无效合同的确定依据并未介绍,此时可引导学生针对不同类型的无效合同展开思考、讨论,从中总结出规律,找出确认的依据。在此过程中,教师要恰当地运用启发、分层、任务驱动等教学方法加以引导,要用真诚的话语鼓励学生,要用亲切、热忱的眼神期待学生,使学生获得探索新知的勇气和力量。当学生总结出各类无效合同无非是因为“主体不具有法定合格”、“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后,教师要及时予以肯定和表扬。针对学生思维中的闪光点,教师也要予以及时、准确地发现并将其发扬光大,迁移到问题的解决上。当学生真正感受到成功时,其愉悦的情感因素又会发挥作用,产生连锁反应,促使非智力因素中的其他方面不断发展。

五、承受挫折考验,磨练意志品质

“意志是个体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调节支配自身的行动,克服困难,实现预定目标的心理过程”。意志品质是指构成人意志的诸因素的总和。主要包括独立性、果断性、自制性和坚持性。对学生进行“承受挫折和克服挫折的能力”的教育,有利于学生坚强的意志品质的形成。在经济法教学中,本着因人而异、因材施教的原则,针对学生的个体差异,创设尝试“挫折”考验的各种情境,刺激学生、磨练学生的意志品质,使其产生解决问题、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让学生深切地体会到:只有经过自己艰苦努力获得的成功才更让人喜悦,更有成就感,更有价值。如,在每次学习新法规之前,都给学生一个案例,既是为了引题,也是为了磨练其意志品质。学生在没有学习新法之前,用已学过的法律法规是无法解决该案例的。当学生遇到新问题时,内心通常会产生焦虑、郁闷、恐慌等情绪,对自己的学习信心和学习能力产生怀疑,这样就会阻碍了思维的积极主动性。这表明学生克服挫折战胜困难的心理素质和意志品质还不够成熟。为此,教师在传授新知、指导学生解决了问题后,既要帮助学生总结成功的经验,又要帮助学生分析失败的原因;既要肯定学生对知识的接受能力,又要指出其存在的薄弱环节,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挫折教学;既要鼓励学生将学习过程坚持到底,实现学习目标,又要及时提醒学生,不能因失望而放弃努力,只要经过刻苦学习,就能找到解决问题的“金钥匙”;既要告戒学生不能因成功而望乎所以,又要要求学生不断提高自己对挫折的心理承受能力,学会应对“挫折”、克服各种困难的方法,最终达到磨练自己坚强的意志品质,优化非智力因素的目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