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的必要性范例6篇

商业保险的必要性

商业保险的必要性范文1

关键词:商业保险公司;社会医疗保险;参与管理;立法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2-0190-04

一、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性质

要想深入分析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现状并提出有关可行的建议,就必须区分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行为的性质。

随着《社会保险法》颁布,我国已将原先法律中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作机构”改变为“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机构。这表明,经办机构这一角色的扮演者已经不单单是行政单位,因此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行为也不再是单纯的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的性质变化是随着我国社会医疗保险的全面普及以及政府职能改革的大趋势,政府“垄断”管理的社会医疗保险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引入专业、可靠、高效的管理机构势在必行。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市场的“主办方”,其自身所拥有的管理经验和科学的管理办法以及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是补充和改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不足的“良方”。从经济学角度出发,商业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赔付比率、支付方式等主要由市场决定和调节,且主要以盈利为目的,追求市场经济价值。但社会医疗保险是效率与公平的相结合的产物,它的自身特性要求盈利不可作为管理首要目标。由以上分析可见,这一管理的性质不可简单被归为行政性或商业性。在以往学者的观点中,笔者较为认可林森提出的管理是“公私合作性质”的这一观点(《社会保险法》2014年第8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基于公私合作性质,要求本文在法律问题探究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社会保险法的相关原理,更要将商业保险法原理应用其中。

二、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主要问题分析

2012年,我国全面实施“十二五”医改规划,力求大病医疗保险城乡全民覆盖。与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主导的运作模式不同,此次改革中提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由政府以招投标方式,向商业性保险机构购买相关服务,保险机构作为第三方负责具体运作。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把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相结合是持续深化医改的重大创新。在此之前,我国的部分地区已经开始探索新的管理模式以缓解各地面临的压力,相继出现“湛江模式”“太仓模式”等适合局部大病医疗保险管理的模式,同时也开启了中国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历史先河。

将商业保险公司引入经办机构的范围内,就引发了一系列的新问题、新模式、新关系,同时也引起了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改变。又由于我国在改革过程中使用试点的方式推进改革,部分地区已经形成了“特色”的制度规范,但出现了制度规范的统筹层次低,法律文件形式内容不规范,文件主体杂乱等相关法律问题。下面本文将现实中的问题进行总结分为以下几类问题:

(一)制度规范层次低,缺乏法律依据

在国内,这几乎是一个新的领域的开发,因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几乎也是空白。虽然《社会保险法》《保险法》以及《民法》中少量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但这些法律规定往往针对性差。由于我国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各地区执行过程中出现标准差异大,出现权利寻租,导致管理监督管理不规范,最终伤害各方利。自2012年我国提出全面改革社会医疗保险,加快医疗保险的覆盖率与提高服务水平以来,我国各地相继开始试点实施。各地政府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以规范改革中的相关程序问题,但大多数文件都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件,相关规定来源基本来源于市、县以及政府部门所的“红头文件”。中央也仅以几个简单的概括相关改革指导意见,但很可惜,并未细化商业保险公司如何参与及如何退出,商业保险公司经办收费标准,以及具体相关流程问题。

文件内容的大而化之,这在一定程度上的确给地方的实际操作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与余地,但在很大程度上也造成了地区统筹计划水平层次不齐,商业保险公司以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若这一管理想要长足地发展,就必须转变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各主体间法律关系不明确

首先,主体间法律关系不清晰。此次大病改革与以往改革最大不同就在于,首次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新的主体进入社会医疗保险原有的法律关系中,使得原先单一法律关系变得复杂。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基本法律关系在试点运行过程中始终是一个巨大的疑问,也是未来发展规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首要法律问题。随着改革的推进,2012国务院颁布《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政策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出商业保险公司的基本承办模式,即我国采取较为灵活的合同方式规制双方责任。这就意味着,双方自由的空间较大,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合同各方责任不明确。笔者在本文一开始就探讨过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即“公私合作”性质,这就意味着双方所签署的契约不是简单的民事合同。又由于社会医疗保险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的市场性特征,以及基金管理等一系列特殊问题,简单的行政合同权利义务也无法将其囊括。因此,法律给出相关的特殊规定,以法律规范商业保险公司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从而保障这一制度的长足发展。

(三)商业保险公司准入退出机制不明确

首先,什么样的商业保险公司能够成为合格的管理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社会医疗保险想要成功的一大关键,对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资质考察是尤为关键的。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文件和法律对其有一个合理的规定,使得各地对于商业保险公司的准入门槛不一,这使得很多规定的最终决定权变成了政治交易的目标,为权利滥用以及留下了空间。中央在《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虽然文件中有相关规定,但是,这份文件并没有明确量化规定给各级政府考察商业保险公司的资格提供依据,同时使得一些商业保险公司在竞争招标的过程中遇到困难,最终有很大概率使得相关招标工作不透明、不公正。

其次,商业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缺失。我国规定:“基金运作盈亏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基金一旦亏损,势必会影响到社会保险的管理质量,这时部分原先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就会在竞争中被淘汰,不得不退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商业保险公司的退出如同公司解散或破产一样,是必须要有一定的标准考量标准和相关程序规定的。比如什么样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应该退出?何时退出?退出后的相关工作又有哪些呢?退出后的责任如何分配?这些问题我国在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是空白,虽然我们遵从双方的相关合同约定,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最终将伤害到各方的利益。

(四)经办管理费用机制缺失

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工作的主动性是管理效果好坏的关键,但从中国保监会的调查情况来看,各基金的经营状况不佳,都处于亏损状态。由于我国在过往几年中始终处于试点实施阶段,各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各异。且由这几年的实践来看,各地区差异也较大,如陕西部分地区规定为运行基金总数的3%,但在浙江、江苏等发达地区管理费用可达到7%。同时,由于没有相关的规定约束,政府拖欠商业保险公司管理费用的情况时有发生,最终严重打击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损害了商业保险公司的利益。

(五)监督、考核标准缺失

监督和考核能推动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工作健康且长期运行。确定监管主体和监管标准、考核内容,以及量化考核标准是解决监督和考核核心。

从监督考核的主体上来看,社会医疗保险所牵扯的政府负责部门极为广泛,主要包括民政部门、社保部门、卫生部门、财政部门等,因此谁是监督检查和考评的主体部门呢?而商业保险公司原本的监督监察机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此项工作中又是一个什么样的监督角色呢?从监督内容上来看,必须分清哪些是主要的监督内容,以及对于商业保险公司哪些行为必须透明化,同时也必须注意保护商业保险运作的独立性以防行政的过度干预,导致最终商业保险的运作行政化的风险。从考核内容出发,我国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哪些考核内容能真正反映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管理的实际状况。与此同时,我国现有考核内容的可操作性低,从以往的考核经验来看,各地考核标准往往是模糊的,人为因素的影响性比较大,可量化的考核标准少,因此很难正确地反映出相关管理的质量。

三、完善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立法建议

从法原学理上来看,法律是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也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有效方法。相比较而言,无论是我国的政策,还是政府部门所的指导意见都没有体系性和系统性,甚至在某些时候会产生冲突。而完整的法律体系将避免各规定之间的冲突,它的稳定性也将为相关管理保驾护航。因此,建立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律是十分有必要的,目前在我国若要建立相关法律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高立法层次

现在处于我国全面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关键阶段,各方面的工作已经全面展开,全国各地急需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为各地工作的推行提供依据与参考,提高立法层次势在必行,理由如下:

第一,商业保险公司的管理能否成功,不仅仅取决于经济因素,更重要的是政策的稳定性、协调性和规范力度。只有将政策法律化,才能真正地贯彻执行,为管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第二,社会医疗保险的运行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管理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质量。商业保险公司的加入解决了管理的难题,进一步确保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而立法的完善进一步确保了管理的良性运转。

因此,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解决相关问题最为完美的结果。但是,一部法律的制定并非一蹴而就,从目前的实际状况出发,当前最为合适的立法等级为“行政法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制定更高层次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相关的管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关系,它包括资金筹集环节上的参保者、各级政府,以及监督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同时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涉及面广泛。因此在全面推进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初期,需要较为具体的规定,而高层次法律往往是高度概括的,因此在指导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的阻力。第二,出于司法资源的成本效益考虑。单独立法将浪费我国的现有司法资源,这方面的相关制度本质上是我国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不适合割裂开来单独立法。

(二)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就政府而言,这一制度的出现是一次政府职能转变的体现,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此次转变中,政府已经作为一个“委托人”将整个社会医疗保险的运作委托给了商业保险公司,同时双方签订契约,这就意味着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同时,由于社会医疗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政府本身的性质,政府也是一个“监督者”,从“操作者”到“委托人”和“监督者”的身份转变,要求政府的权利义务必然发生改变。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政府的基本权力包括:监督权、制定政策的权力、考核商业保险公司的权力等;主要基本义务包括:支付管理费用、协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用、提供被保险人相关信息等。最关键的是,政府在行使自身监督权和考核权时,不应过度地干涉商业保险公司的工作,在行使自身权利与权力中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就商业保险公司而言,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自身运行健康保险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商业保险公司不可一味地只追求商业利益。多个政策中指出,商业保险公司要“保本微利”,这一规则将有效地防止商业保险公司一味导致追求利益,虽然不可一味地追求利益,但是如果管理者从管理中无法获得应得利益,也将极大地打击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因此,“微利”的程度要有一个合适的比例,既要保证医疗保险的质量,又要提高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也要保证自身运行的透明度。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毕竟是企业,这也就意味着在公开透明的过程中商业保险公司有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权利。以上分析,商业保险公司的基本权利有:获得管理费用的权利、运行基金的权利、从基金中获取利益的权利、获取公民基本信息的权利、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等;主要义务:接受监督、公开账目、接受考核、自负盈亏、提供服务。

从权利义务中的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之间不是《民法》以上的合同关系,也不是《行政法》中的特许经营,这一法律关系应结合,权利义务内容重新定义。

(三)细化商业保险公司的准入标准和退出机制

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准入标准一直以来不是十分明确,商业保险公司的资质是决定商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管理服务的重要标准,所以严把入口十分重要。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时,要避免“较强”“完善”等无法考量的词语出现。同时,中国市场上保险公司的数量大,而从现状来看对商业保险公司的最终考量权限已经发放至“市”。从对英国的准入规则的分析来看,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考量应该收归更高层次的政府部门,这样有利于对商业保险公司更全面的考察,根据上级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考察划定一定的范围再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从已经筛选出的保险公司中进行招标。这样的方式既能够遵从竞争机制,又可以避免各地由于利益关系而有指向性的制定标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可将首批的筛选权力归更高层次的政府,根据实际状况进行首批筛选,筛选出一定数量家保险公司,再由各地政府根据各地情况对这些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招标。

就退出机制而言,我国改革还处于初期,这一问题还未凸显,但由于商业保险公司自负盈亏就意味着在后期运作中有商业保险公司无法胜任,面临着退出。在这一问题上最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前后衔接的问题,具体是指前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和后一家保险公司的工作衔接问题。我国相关政策中要求保险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限至少为三年,但下一轮的招标一定不可等到三年合同期结束后再进行,若前一家公司要退出管理,则需要提前一年通知保险公司,做好交接工作。

(四)建立健全商业保险公司的经办费用机制

为了更好地鼓励商业保险公司落实管理工作,政府应当向商业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管理费用,这既是维持管理工作进行的保障,也激发了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根据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经办费用主要面临区域差异大和政府拖延支付的问题。

第一,针对区域差异大的问题而言,各地区的商业保险公司的基金规模不同、管理成本不同,不宜应用绝对数额将各地区统一。因此,应该根据全国的平均水平进行计算以基金总额和参保人数作为参考,制定出合理的百分比区间,商业保险公的管理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百分比之间进行计算,同时为了贯彻中央的“保本微利”思想在保障管理工作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可对管理费用设定一定的上限。

第二,针对政府拖欠费用的问题而言,政府拖欠费用主要原因为政府相关款项并非转款专用,同时商业保险公司对政府部门相关工作流程的不熟悉,往往就会出现长时间审核不通过,拿不到相关费用的状况。因此,要确定统一的责任部门,由相关责任部门协助商业保险公司完成相关款项申请工作,减少不必要的流程,由政府部门内部相互协调,加快拨款的效率,同时各地必须建立专项款专用制度,保障管理资金充足。

(五)加强各方对商业保险公司工作的监督

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商会医疗保险管理必须透明,各方应加大对其工作的监督,减少工作中的灰色地带,促进商业保险公司的工作。

监督应有多种方法,第一,政府监督。政府作为社会保险的主导者,有权利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尤其是政府要制定相关的监督机制,使得监督工作有据可依[1]。同时定期的检查和突击的检查是必不可少的。第二,充分利用保监会对其进行监督。作为我国对专门的监察部门,保监会最为熟悉相关工作流程,因此,更应该充分履行自身的监管义务,加大对行商业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督。第三,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大众的监督,确保人民的利益不受损害。

监督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监督管理要制度化,公开化,做到“三定期”,即定期审计、定期检查、定期公布,加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第二,将关系到公民切身利益的信息实时公布;第三,加大法律处罚力度,对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的公司以及个人进行处罚,严重的违规行为将禁止个人或企业参与管理工作。

(六)建立系统量化考核机制

对管理工作进行量化考核是确保制度可长期稳定发展的必要保障。将有效监督商业保险公司相关工作,同时督促其改正工作中的不足。但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政策来看,考核商业保险公司的标准各地区层次不齐,同时考核标准模糊。因此,应该以法律形式量化相关考核标准。第一,要注意考核指标的系统性,做到科学分类,形成有机整体[2];第二,统一评估指标的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计算时间和空间范围,指标要与相应的财务指标、职能部门的统计指标相一致;第三,综合考量社会医疗保险主办单位和经办单位的利益关注点;第四,要注重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可操作性,要在实际的评估工作中,充分利用现有的统计信息资源,以便于社会保障统计信息的组合、筛选和加工[3]。考核内容可以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经办业务的效率与效果目标考核、风险管控与可持续性目标考核、服务质量目标考核。

参考文献:

[1] 朱铭来,陈妍,王梦雯.美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评述[J].保险研究,2010,(11):154.

商业保险的必要性范文2

关键词: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合作;定位;关系重构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0-0040-02

引言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都是运用大数法则来分散疾病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参保个体起到防范风险和保障健康的作用。但是一直以来,它们的关系是研究保险体系聚焦的论题。建国以后,我国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分别建立起公费医疗制度和劳保医疗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不断深入发展,两种制度的弊端也逐步暴露:覆盖面窄、经费管理混乱、没有稳定保障、浪费严重、待遇不均等,严重破坏了医疗资源配置的公平与效率。基于这些问题,1994年国务院决定开展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决定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取代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并于199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试点推广;随后2003年,国务院转发《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在广大农村地区开展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7年7月,国务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推广完成。至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3+1”医疗保障体系模式。而相对于强制实施的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是被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与保险人签订的健康保险合同。由保险人给付一定的保险金给商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它可以根据个人的需求和经济条件灵活地加以选择,满足投保人个性化、多样化需求。

一、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合作的必要性

一是二者从产生开始就有补充关系。商业保险的产生早于社会保险,在其产生初期主要针对收入较高、家庭经济状况好、缴费能力强的群体,承担着社会医疗保险的主要供给责任。随着工业社会不断发展,社会保险从早期主要覆盖工薪劳动者逐步扩展到全体国民,使商业健康保险的地位发生改变,社会保险保基本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商业健康保险作为补充保险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两类医疗保险有着明确的分工。从保障目的看,社会医疗保险一般是“保基本”,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因而保障水平不高,且其标准由政府统一规定,而商业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则根据被保险人的保障需求和缴费能力,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因而可以满足个性化的需求。

二是对于目前我国的国情状况需要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的协调合作。我国如今面临着未富先老的局面,中国正在逐步迈入老龄社会,到2050年我国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4亿,这将带来医疗资源的严重紧缺。首先是老年人为接受护理服务入住医院成为最大问题。我国社会护理保险发展滞后,护理服务的可及性差,再加上医疗资源配置比例失调,客观上造成病人就医行为的集中趋高性,加剧了病人在三级医院看病贵、看病难的状况,导致社会性住院加速医保基金支出。社会基本医保还有着地域结构的挟制,报销比例、起付线、封顶线的规定远远落后于人们对于医疗的支出费用。同时,根据现行的退休人员无须缴纳医保金的政策,人口老龄化降低了医保基金收入,面对基金支出的刚性需求与日俱增,加剧了基金收支的不平衡。基金收入来源有限,基金支出难以控制,长远来看收支失衡不容忽视。医保可持续发展面临的挑战在不断升级,决定了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结合的必要性,集聚商业健康保险资源,要充分发挥制度合力。

二、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合作的必然性

近年来,我国已进入以医保改革为重点的医改深水区,在对医疗保险进行了全方位深入探索后,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加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无缝对接融合发展。2009年4月,我国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为补充,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商业健康保险在此阶段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保险产品种类快速涌现,多样性不断满足市场需求,理赔手续更加简单快捷,方便群众。继2006年“国十条”之后,2014年8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新国十条”),从顶层设计将保险纳入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等社会经济工作整体布局中统筹考虑,提出:“坚持市场主导、政策引导。对商业化运作的保险业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对具有社会公益性、关系国计民生的保险业务,创造低成本的政策环境,给予必要的扶持;对服务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具有积极作用但目前基础薄弱的保险业务,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随着大病医保试点的扩展,社保与商业健康保险的合作迎来了更大的发展机遇。

三、政府对商业保险的“阻滞效应”

我国医疗保险体系构建在很短的时间内基本实现了全民医保,其中政府的行政合力推进有着非常大的作用,但进一步加强多元化的保障格局和提高医保效率仍然存在问题。

1.社会医疗保险与企业年金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商业保险,对商业保险存在挤出效应。从覆盖面来看,新医改提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城乡居民,三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率均达到 90%以上。”随着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扩大,筹资水平不断提高,在收入水平不变的条件下,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出对商业保险的购买有挤出效应。同时,社会保险与企业年金共同发力,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本满足人们对于主要的养老与医疗需求,减少了商业保险的需求,削弱商业保险购买的积极性。

2.政府调控作用强于市场配置,导致社会医疗保障效率低下。一般认为的政府机构的效率一定比不上商业机构的理论,建立在两个前提条件上:一是这个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非常完善,有市场经济的制度和法律基础;二是商业机构确实有在市场中公平竞争的能力,而不是通过拥有垄断权获得竞争能力。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经济体制改革并没有完全到位,医疗服务资源集中于政府手中,对医疗服务的数据、技术、资金还拥有非常大的垄断权力。因此,目前的中国医疗服务供给方还是行政垄断,效率低于高成本的投入,或者带来较低的报销比例,甚至有时出现合作招标中以牺牲商业保险利益情况。

四、社会医疗与商业医疗的定位与关系重构

社会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两大重要支柱,它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协调好各个方面作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政府居于主导地位,引入市场机制,提高医疗保险运行效率,提升全民医保水平与质量;商业保险借助社会保险部门强大的平台与社会化风险保障,创新发展模式探索合作机会。为更科学地促进商业医保与社会医保融合与协调,结合其发展空间,提出以下相关建议:

1.明确商业健康保险在医疗保险体系中的地位,明确其职责。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众的健康意识越来越强,再加上各种新发疾病和慢性病发生率的攀升,医疗费用的逐年上涨,提高了人们投保商业医疗保险的意识。同时,国民收入的提高有利于增强人们对健康保险的购买能力。商业保险公司将不仅仅作为补充存在,而要发挥在我国医疗保险系统中的重要组成作用,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开办形式多样的健康保险,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2.转变政府职能,引入市场机制,提高社会医疗保险效率。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我们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基本医保与补充医保等多方面的关系。社会需求是多样化、无止境的,但政府不是万能的。政府应管好办好基本医疗保险,发挥其行政作用,制定好保险政策,充分发挥其保大病的制度监管功能,化解人民群众的重特大疾病风险,做好托底保障功效;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向商业保险购买医疗服务的办法,促进医疗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保障体系的运行效率。而对于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则放手交于市场配置。

3.加强顶层设计。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领域的政策规划和组织协调,对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建立统一性制度框架。引导商业保险公司逐步退出与社会保险相似的业务,鼓励创新健康保险产品,满足多样化的医疗需求,积极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另一方面,法律要明确社会医疗保险保基本的作用,转变“大包大揽”、既“划桨”又“掌舵”的行政化运作,划清基本医保与补充医疗的界线。

小结

我国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医疗保险体系面临着既要革除传统政府“一手操办”的历史弊端,又需要创新规范其发展模式,由全覆盖的横向扩面向保质的纵向提升转变。如何建立一个高水平高质量的全民医保体系是全面小康的重要内容,是“十三五”规划实施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促进商业健康保险向更高阶段转变,与社会基本医疗深度融合,渗入更细更微的全方位保障是当前医疗保障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 何文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互促互进[J].中国医疗保险,2013,(10).

[2] 云雪.浅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差别性与互补性[J].经营管理者,2010,(5).

[3] 许飞琼.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关系的演进与重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10).

[4] 许静萍.社会保险改革下统筹商业保险的发展研究[J].社会经纬理论月刊,2013,(6).

[5] 吕志勇.商业健康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系统耦合协调发展研究[J].保险研究,2013,(9).

商业保险的必要性范文3

对于农业保险的产品属性,国内有关理论研究文献很多。刘京生(2003)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商品和非商品的两重性;陈璐(2004)提出,农业保险属于混合产品中的第三种类型,是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产品;冯文丽(2004)认为,农业保险具有正外部性,系统性风险、信息不对称和正外部性是各国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一般原因;孙秀清(2005)则明确提出,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商业性经营已陷入困境,完全由政府主导政策性保险又面临许多障碍。Hazell(1992)把商业性保险公司持续发展的条件界定为:(A+I)/P

(一)我国农业保险业发展历程

我国农业保险业发展经历了20多年的历程,既有创建之初的快速发展,也有商业化运作的萎靡滑坡。从总体来看,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恢复与波动发展阶段(1982——2003年)。1982年开始由民政部门、农业部门、保险公司等陆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业务发展呈现快速上升趋势,1992年农业保险费收入达到8.62亿元。同时,赔付率也大幅度上升,1991年农业保险的赔付率达到119%.随着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特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向商业性保险公司转变后,农业保险业务逐步萎缩。2000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下降到3.87亿元,2002年又减到3.0亿元,全国农民人均缴纳保费不足1元。据统计,1982—2002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88%,远高于农业保险经营盈亏平衡点79%的赔付率,导致农业保险业务长期亏损,各家保险公司相继取消了农业保险的经营。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新疆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仍在经营,但品种、规模很小。这一阶段我国农业保险业经历了恢复后快速发展到萎缩低迷的发展时期。

第二阶段:破冰与升温发展阶段(2004年至今)。由于近年来“三农”问题的不断升温,加之加入WTO过渡期终结的日益临近,农业保险对“三农”的保护伞作用日益突出,农业政策性保险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关注。目前,国内已设立了四家农业保险公司,即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盟农业保险公司、阳光互助农业保险公司。2004年3月中国保监会批准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公司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的基础上由上海11家企业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金2亿元。这是我国第一家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是探索建立农业政策性保险制度的试点。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进人新的阶段。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是吉林省内5家企业共同发起,2004年7月由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又一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2亿元。安盟是法国第二大综合性保险公司,最早由农民以互助形式组建,已有100多年历史,在农业保险领域占据法国65%的市场份额,是世界农业保险领域的领先者。2000年3月安盟首次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2003年6月获得在西部地区经营财险业务许可证,并且把四川作为安盟公司在中国发展的立足点,正在谋求以“财寿合一,肥瘦平衡”的理念赢得中国农村保险市场。安盟公司的进入标志着我国农业保险市场多元化模式的形成。2004年中国保监会在上海、黑龙江、吉林等9个省区市启动了农业保险试点工作。2005年,按照中央一号文件精神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正在加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工作的力度,扩大试点范围,通过试点探索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不同模式,并制定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事业。为此,有人乐观地称中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春天即将来I临。

(二)我国农业保险商业性运营的困境分析

1.农业保险的外部性与商业运营的趋利性之间的矛盾。农业保险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单一依靠市场机制的配置会造成市场的失灵,客观要求政府履行其宏观调控和公共管理的职责。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作,趋利性的目标追求,偏低的边际收益,会导致农业保险经营者以经济利益的回报程度来选择保险险种,从而降低农业险种的投入和经营强度,因为农业保险经营者不会主动为政府或社会承担外部性造成的经济损失。矛盾的结果,必然是农业保险业发展特别是外部性突出的农业险种发展的萎缩乃至消失,农业保险供给不足。

2.农业保险的低补偿性与农业产业的高风险性之间的矛盾。农业产业是受自然灾害影响较为严重的产业,由于产业的弱质性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条件的匮乏,自然灾害对我国农业产业发展造成的损失非常大,对欠发达地区的危害程度会更大,并且有逐步加重的趋势,农业保险的赔付率居高不下。但作为农业产业发展“保护伞”的农业保险业,由于受自身收益和险种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对农业灾害的补偿水平却很低,远远低于实际损失的价值。据测算,1998—2000年需要补偿的农业损失平均每年为1681.59亿元,通过农业保险平均年补偿为4.5亿元,仅占0.27%.

3.农业保险的高成本与农户家庭的低收入之间的矛盾。农业保险以大数定律为基础,投保多则保费低、保障足。农业产业的高风险、空间的分散性、时间的季节性、定损的复杂性,造成了农业保险的高成本性,农业保险需要比一般城镇保险付出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就决定了农业保险实现正常运营必须要有高费率作保障,一些地区农作物保险的费率高达10%.然而,与城镇居民相比,农民保险的支付能力有限,从而导致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缺乏。

4.农业保险的道德风险与法律法规的有待健全之间的矛盾。受农业自身属性、小农意识和文化素质的影响,特别是法律法规制度的缺乏,导致农业保险中道德风险比较严重,监督控制成本难以降低。据统计,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占农作物保险赔偿的20%,而地域和个性的差异导致的逆选择性,更使得农业保险经营者赔付率居高不下。问题的原因除了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外,保障农业保险良性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缺乏是重要原因。《保险法》是我国一部有关商业性保险的法律,对农业保险不适用。《农业法》也只是泛泛谈及,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几乎仍是一片空白。

二、构建农业政策性保险体系的基本思路与模式选择

(一)构建的基本思路

对中国的农业保险发展而言,不可能照搬国外的发展模式,不可能完全依赖政府的财政补贴,不可能选择单一经营主体的道路,不可能缺乏政策性保险体系的构建。国家有关部门正在通过推进七种模式的试点来构建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即政策性公司经营、相互制公司经营、商业性公司代办、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外资公司经营、互助合作经营、再保险运作。尽管模式很多,但从系统构建的角度看仍是点的安排,没有实现从政府(包括中央、地方)支持政策的构建到政策性、商业性保险业务多元化经营主体的形成,以及政府、企业、农产之间效益平衡和持续循环的系统部署。

对我国农业政策性保险体系的构建,必须在借鉴、遵循国外先进经验和共性规律的基础上,着眼我国国情和农业、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立足现有金融资源(主要是政策、机构),以政府支持、全社会广泛参与为导向,以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为主线,以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职能完善为内容,以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作为特征,以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主办,商业性保险公司、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金融机构经营为组织形式,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的整体效能,加快建立保障有力、运营高效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体系,为政府支持和保护农业提供有效手段。

(二)构建模式选择

根据国际经验,综合业内的观点,构建农业政策性保险体系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政府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机构,负责各地农业保险业务的直接经营;二是成立合作性保险组织经营原保险,政府成立专门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经营再保险(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或委托中国再保险公司经营);三是由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原保险,政府成立专门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经营再保险。对构建模式的选择,必须遵循科学、高效、可行、易管的原则,立足我国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现状,在农村金融体系改革的大框架下去构建。

第一种模式:经营成本高、财政负担重。新成立的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专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不仅要设立新的机构和遍布全国的网络体系,还要聘用大量的人员,加之专门机构组织体系发展的惯性,势必导致机构的迅速膨胀。其结果必然造成经营成本较高,财政负担过重。同时,面临政府精简机构的大形势,也不合时宜,缺乏可行性。但通过专门机构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思路是可取的。

第二种模式:自愿互助难、组织基础差。农业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加之农村人口素质较低,收入水平不高,农民的保险意识淡漠,在广大农村通过农民自愿互助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难度非常大。从我国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历史和现实来看,不仅组织基础薄弱,而且通过成立合作性组织经营保险的政策背景也非常不成熟,与国情不符,更难以担当如此重任。建立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经营再保险的思路应该借鉴,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或中国再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应有相应的激励政策和财政资金投入,但必须明确由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经营再保险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种模式:合乎规律、符合国情。立足现有资源、促进多元化发展是我国农业政策性保险体系构建的重要准则。立足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资源,发挥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重要作用,不仅是国外的经验,更是市场化运作的客观需要。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的高效运行机制和网络体系,实现节约管理成本、完善市场化体制的目标。但必须以单独核算、分账管理和政府对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进行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为前提。立足现有农业政策性金融资源,设立专门的农业政策性保险部门负责经营再保险,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农业政策性金融资源,确保政府目标的真正实现,减少政府财政支出,避免新机构的设立和膨胀,还能够实现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政策性贷款的有机结合,更有利于实现有效监管,并且切实可行,易于操作。

(三)选择模式的具体构建

我国农业政策性保险体系的构建,在具体操作上可考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农业政策性保险经营的职能,实现政策性银行混业经营,主要负责再保险经营业务。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是社会上现有的商业性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以商业化、社会化保险公司和经济组织经营为主,以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为辅,实现政策性业务、市场化运作、多元化经营。政府制定相应的财政、税收政策,对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支持。财政承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经营管理费用。保监会对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具体见图1.

选择在农业发展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基础上构建农业政策性保险体系模式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一是充分借鉴了国际上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的成功经验,遵循了农业政策性保险发展的客观规律。二是充分利用了现有农业政策性银行、商业性保险公司的资源,实现了政策性贷款和政策性保险的有机融合,有利于发挥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体效能,有效规避信贷资产风险。通过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业务是世界各国农业保险经营的趋势,可以提高经营效益,避免市场垄断,降低财政支出。三是为农业政策性保险体系的尽快构建提供了现实可行性,易于操作,在农业发展银行基础上进行构建,避免了设立机构的巨大财政成本投入,国家财政对农业政策性贷款的财政补贴政策体系已经形成,也可以避免通过中国再保险公司或新成立机构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需要新建立财政补偿体系政策的复杂性。四是符合政府推进农村金融改革、提高农村金融体系支农作用的主旨精神。

商业保险的必要性范文4

(1)监管环境。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出台了一系列新的监管政策,相对于大中型银行,要满足这些监管政策,对于城市商业银行来说都面临巨大的成本上升,目前出台了三个“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多个“指引”(如,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等)。相比国有银行和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而言,要满足这些要求,城市商业银行需要从机构、人员、流程和IT系统等多方面加强投入。从监管的趋势来看,银行业监管将越来越专业化、越来越精细化,这对IT技术比较落后、管理方法比较传统的城市商业银行是巨大的挑战。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关注银行监管的新变化和未来趋势,特别地对最近全球银行监管变革要加以认真的关注,及早准备。(2)宏观经济环境。尽管受到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中国经济仍然处于在高速发展之中,这种势头仍将继续。但是,中国经济未来发展中面临两大考验。一方面,中国宏观经济的不确定性受世界经济的不确定性影响越来越大。因此,中国宏观经济的不确定性也在增大,这就要求银行有良好的宏观经济预测能力。当前的城市商业银行的研究能力相对较弱,对宏观经济的认识不深,城市商业银行对宏观经济运行和政策的反应速度似乎较慢。这就需要城市商业银行对宏观经济的把握应更加到位。另一方面,未来的中国经济面临着转型的艰巨任务。金融危机使中国对经济转型的认识更加到位,而且转型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城市商业银行未来发展必须适应和促进中国经济正在发生的转型,这也应当体现在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战略之中。

二、相关的风险管理措施和应对策略

1.加快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中,中小银行倒闭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那么为了保障存款人资产的安全性,存款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根据最新国务院允许银行破产倒闭这种观念的产生,加快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也就顺理成章。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城市商业银行而言是弊大于利的。传统意义上城市商业银行凭借自身与当地政府这种不谋而合的默契,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低效率,因为作为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有种自然垄断的独特优越性,一旦出现问题,比如齐鲁银行事件,必不会出现破产倒闭的现象,最多只会在声誉上造成一定的影响。存款保险制度一旦推出之后,政府或者地方财政部门会完全放开手脚,城市商业银行也就失去这道天然的保护屏障,这对于城市商业银行来说是一种正面的激励作用,会促进城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提高运营效率,增强市场攻击力。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广大的城市商业银行而言,是利好的消息,从长远来看,对整个实体经济的运行环境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固也起到保障作用。我国随着利率市场进程的加快,银行的利差呈现缩小的趋势,这必将导致一批经营不善的银行面临破产清算的风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更显的尤为紧迫。银行保险制度的建立为利率市场化的进一步的推进保驾护航。从长期来看,金融体系需要建立一个银行退出机制,这也就需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加大了商业银行的运营成本,利润减少,这必将给银行的经营带来一定的问题。综上所述,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举措势在必行,但要使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真正能够有利于金融业的发展,为利率市场化的推行保驾护航,就必须充分考虑到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建立合理有效的防护措施。

2.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的监管。利率市场化完全放开之后,利率会出现小幅度的波动,针对改革初期带来的利率风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商业银行在利率风险层面的监管:第一,加强城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渠道主要有两个,即依照监管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和主动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目前对于城市商业银行来说,主要是通过前一个途径来进行。监管机构应对城市商业银行定期公布的季报、年报以及相关的财务报表进行专业审慎的分析,逐步建立完善监管报告体系的形成,这样既维护投资者的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又使城市商业银行加强风控措施,规避利率风险的产生。第二,指导城市商业银行策略模型的选择。不同的利率风险防范计量模型所产生的效果存在一定差异,在利率上升或下降期正负缺口模型的选择对利润影响很大,因此监管部门可以对城市商业银行选择的缺口模型进行指导,同时提供专业的合理化的建议和措施,完善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政策,从而将利率风险带来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第三,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制尤其在风险控制部门定期展开检查,对资金池的资金范围进行监管,比如大额资金、大额票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要有相关的跟进措施来监管资金去向,从而保证城市商业银行健康稳定运转。

商业保险的必要性范文5

【关键词】网上保险;优势;对策

网络经济的发展使保险的经营方式、服务手段、服务界限、服务功能发生了显著变化,一种全新的理念――网上保险正在逐渐形成和发展。网上保险是指保险业通过互联网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主要包括通过互联网买卖保险产品和提供服务。网上保险以其高效率、低成本、个性化交易等突出优势,有效地克服了传统营销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改变了人们的保险习惯,由被动接受保险为主动寻求保险。目前,国内的网上保险已形成以保险为主,融证券、信托、投资和海外业务为一体的紧密、高效、多元的经营架构。

一、概述

(1)网上保险的涵义。网上保险也称保险电子商务,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工具来支持保险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行为。从狭义上讲,保险电子商务是指保险公司或新型的网上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并实现网上投保、承保等保险业务,直接完成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并由银行将保费划入保险公司的经营过程。从广义上讲,保险电子商务还包括保险公司内部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员工和人的培训,以及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公司股东、保险监管、税务、工商管理等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活动。(2)网上保险的必要性。保险商品在理论上就比较适合网上经营,加之保单销售相对于其他有形产品的销售而言不必要伴随大量物流的转移,从而使电子商务与保险营销的结合更具可行性,同时也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首先,保险业在E时代的必然选择。伴随着信息技术革命,Internet通过电子商务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改变着保险业。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技术革命的产物,是一种全新的经营理念,它为保险业融入信息革命大潮提供了良好的切入点;其次,保险业面对入市冲击的必然选择。加入WTO后中国已经开放保险市场,诸多外资金融保险机构涌入中国,而国际金融集团多是全能企业,其业务领域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及信托投资多个方面,而且信息化建设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我们必须抓住时机,迎接挑战,在外资金融机构全面进入我国市场之前,加速保险业的信息化建设,转变保险营销方式,争取在网络经济中获得业务优势,这是迎接“入世”挑战的必然选择。(3)网上保险的运营模式。根据网上保险的发展状况和行业管理特点,网上保险在未来几年内将以下述两种运营模式发展:中立的第三方网站模式。通过在互联网上建立交易平台、内容平台等,介绍行业内的信息和资讯,进行不同保险公司业务的比较,为客户提出建议和投资组合分析。这类网站既不是网上保险公司,也不是网上保险经纪人,是一个开放性保险商务专业平台。这类保险网站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由于政策限制而没有保险业务经营权,就像那些证券网站无权从事网上证券交易一样;传统保险公司的网站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侧重于改进公司服务内容和形态,以此支持销售队伍,开拓出除人和员工之外的新的销售方式。这种保险网站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传统保险产业进行改造、全面提高企业整体素质的体现,实现了保险行业传统服务模式的重大变革,反映了保险企业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发展战略,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网上保险存在的问题

(1)安全问题。网上保险交易的安全性是开展电子商务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并且对网络和应用系统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安全体系结构和控制机制是保险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重要条件。网上保险的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交易主体的身份识别、交易过程的商业秘密、电子通讯的安全、交易和客户记录的保存和管理等,最需要防范的就是黑客的人侵。这些问题阻碍了网上保险的顺畅运行。(2)缺乏人才。保险电子商务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涉及多方面的知识,诸如网络知识、电子商务知识、保险业务知识、心理学和管理学等等多方面的综合知识。但目前从业人员有的只懂网站建设与管理维护等技术知识,对保险知识缺乏深刻的了解。有的具有丰富的保险业务知识,对网络技术一窍不通。缺乏具备既精通电子商务技术又熟悉保险业务的人才,不能适应保险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3)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己经颁布了不少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但是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还比较滞后,没有一个比较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网上交易的法律效力及电子商务过程中诸如网上安全、客户隐私保护、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等法律问题无法解决,限制了保险电子商务的长足发展。(4)认识不足。认识上的滞后是制约我国保险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最大障碍。公司在考虑是否推进电子商务发展上首先考虑的是电子商务能产生多少回报,能带来多少保费,并没有把它上升到战略高度和长远的角度。另外由于电子商务势必会对传统的保险销售渠道带来一定的冲击,因此公司内部有些员工对于电子商务的抵触情绪也比较大。另外,中国保险业沿用多年的人制度让客户习惯了买保险就是要与人、业务员面对面的交流,面对冷漠的网络,许多客户还无法适应。出于对网上银行支付安全问题的疑惑,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宁愿选择“网上咨询,网下付钱”,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

三、网上保险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建立网络安全系统。针对网上保险的系统风险和操作风险,保险公司在推出网上保险服务品种时需要在金融电子工程中进行严密的技术设计,制定周全的预控措施,以维护网上保险运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可以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用中间件技术;还可采用多重防火墙和安全服务器等措施;建立24小时的动态安全监控系统,对网上保险的每一个交易站点和每一次访问都进行实时监控,以保证网上保险系统日常运行的安全。(2)培养复合型人才。网上保险的运营,使得保险工作的性质和任务与以往大不相同。网上保险对传统经营模式提出了人才、管理、技术、法律等方面的挑战,要求员工应该具有全新的观念、较高的业务和管理水平。对员工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网上保险的电子商务离不开保险企业核心业务的支持,离不开保险企业管理模式的再造。随着我国保险企业走向国际化、标准化、市场化、开放化的发展道路,保险企业员工必须增强运用电子商务处理保险业务和管理企业的能力。保险公司应下大力气培养既懂得电子商务技术,又有保险业务知识的复合型人才。(3)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制定网上保险业务法规要积极体现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保险业受到严格管制和电子商务起步不久的现状,并为符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和电子商务取得新的发展预留一定空间。要对立法依据、管辖范围等做出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虑到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的适用性,因而需强调宏观指导性,不宜流于繁琐;要体现出现阶段我国保险业仍然接受严格监管的现状,又要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不能因规定过于严厉苛刻而影响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4)转变营销观念。根据客户需要进行服务的开发,提供客户愿意购买的保险产品。网络使消费者具有更多的选择,这使得价格将逐渐趋向一致。随着技术进步,市场需求的变化,谁能不断开发和推出适合市场和客户需求的险种,谁就能取得较高的市场份额,赢得更多的客户。在保险创新方面,让客户提出对保险产品的意见和建议,直接参与保险产品的设计,及时推出新的服务品种。

参考文献

[1]孙祁祥.保险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沈祥.E时代的保险营销[J].新疆财经.2002(3):55~56

商业保险的必要性范文6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基本定位及政策性分析

(一)政策性是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定位

对大多数农业保险的险种来说,不存在一个完全的农业保险市场。一方面,农户的有效需求不足以支持一个商业化的农业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业保险的低收益甚至负收益无法维持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

1.从农户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的参与程度不高。首先,由于农业生产的高风险性使得风险损失率较高,按照这种损失率厘定的保险费率,对于收入水平较低的大多数农户来说是难以承受的或者说是不愿意承受的。其次,如果农业的预期收益相对于从事乡镇企业或外出打工的收入来说很小的话,农户也很少有投保的意愿。试想一下,农户如果连农作物本身的收入都没有兴趣了,又怎么会对农业保险感兴趣呢?第三,按照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农户参加农业保险,增加农产品的供给量,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必然引起农产品价格的下降。从长期来看,农户的生产者剩余会减少,这也影响了农户的参保率。

2.从商业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的供给程度很低。首先,由于信息不对称,农业保险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始终是阻碍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的“瓶颈”因素之一。其次,我国农业生产的高风险性以及地区差异性使得商业保险公司面临极大的技术和管理难题。第三,对于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商业保险公司而言,在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边际收益大于农业保险业务的边际收益的情况下,退出农业保险市场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3.从农业保险自身属性来看,农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一方面,农业保险对于分散风险、促进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农产品总量的增加和质量的提高,对于保障农业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具有重大的意义;另一方面,农业保险具有社会效益高而自身效益低的特点,农户购买农业保险和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可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农业稳定、农产品价格低廉的好处。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农业保险的最终效益是外在的,是属于全社会的。农业保险的这种正外部性直接表现在农户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和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两个方面。

从以上三个角度的分析可以看出,农业保险要真正发挥好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的作用,政府必须提供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政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农业保险必须是政策性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是发展农业保险的最基本的制度安排。

(二)当前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仍然面临问题

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定位决定了农业保险的发展需要政府行为的介入。但政府行为的介入对农业保险发展的推动作用在当前仍然面临着重重困难,我们仍然可以从以下的两个角度加以具体分析:

1.农户农业保险参与率的角度。农户的农业生产只有具备了一定的专业化和规模化水平,他们才具有比较强的投保农业保险的意识和购买农业保险的能力,因此,帮助农户提高他们的专业化和规模化水平是政府发展农业保险的途径之一。但是,农户专业化和规模化水平的提高除了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完善以外,还涉及农村产业政策、农村土地制度、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等一系列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并非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那么,在当前绝大多数农户还处于小规模经营的情况下,政府对农户提高保费补贴也许是唯一的选择。一方面,这种补贴必须达到农户对农业保险有足够的购买力水平;另一方面,这种补贴在使得农户买得起的前提下,还必须使农户感到购买农业保险划得来,即在政府补贴的情况下,农业生产的预期收益相比较其他非农收益足够高。要在比较短的时期内达到这种补贴水平,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来说,政府的财政是无法做到的,即使能够做到,这种财政投人结构的安全性和经济性也是令人担忧的。

2.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供给率的角度。农业风险的复杂性和农业保险的高赔付率使得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意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只有在政府对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优惠扶持政策使农业保险的利润率与公司其他财险的利润率基本持平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开办农业保险业务。要达到这一目标,政府的财政补贴必然是难以为继的,政府当前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财政补贴是有限的。而且,政府的这种有限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如果掌握不当,不仅不能解决农业保险中较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甚至会加重,即形成投保农户与保险机构之间以及保险机构与政府之间双重的道德风险,由此产生的损失最终将由政府承担,政府财政将面临极大的压力。

因此,在政策性制度的基本框架下,必须寻求进一步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措施。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文创造性地提出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的一个新的构想--基于农商合作的“联合体”模式,以有效地避免以上提到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不足。

二、基于农商合作的“联合体”模式的构想

(一)“联合体”模式的基本涵义

本文所提出的“联合体”模式,既不是指多家商业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共保体”模式,也不是指类似于日本、法国等国家的合作保险模式,而是指在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本框架内,将农村基于农户合作的各种经济合作组织,包括生产合作社、行业协会等与商业保险公司组成“股份制联合体”的一种新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首先,政府根据农村不同地区的生产特点和区域差别按照农户自愿的原则,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农户归人各种不同类型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次,在政府主导下,这种合作经济组织与商业保险公司建立由商业保险公司控股、合作经济组织参股的“股份制联合体”;第三,在具体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时,政府除了对商业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支持以外,对农户的保费补贴等措施不再直接面向广大分散的农户,而是面向农户所在的合作经济组织,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也不再是单个的农户,而是以合作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承保。

(二)基于农商合作的“联合体”模式成立的基本依据和主要做法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不同的产业规模需要不同的组织机构与之相配。我国农村具有深厚的互助合作传统,这种“联合体”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在我国广大农村有着天然的基础和适应性。接下来,本文将从当前农业保险“市场”三个层次的行为主体的角度出发,深入、详细地分析这种“联合体”模式之所以能比较好地适应我国当前农村实际情况的主要原因以及这种模式在实际操作中的主要做法。

1.农户方面。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有效需求不足的问题,这种不足一方面体现在由于收入相对低下农户买不起昂贵的农业保险产品,另一方面体现在由于农户对农业保险的预期收益不高和农业保险本身的准公共产品性质使得小规模经营的农户大都不愿意购买农业保险产品。(1)从解决农户参保意愿的角度来说,加入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当前家庭联产承包体制下提高自身市场经济地位的一种有效途径。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形势要求下,农村中的社会化服务对一般农户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联合体”模式要求,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农户要取得各种农村社会化服务,必须加入当地的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一方面以资金参股的方式参与并分享商业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果,股金由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当地农户的一般平均收入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力为基础以一定的比例收取,建立农业保险风险基金,当然个别农户要提高自身的保障水平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农业保险的购买;另一方面,合作经济组织派遣代表到商业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部门共同参与并监督农业保险的决策运行。在这种体制下,分散的农户基于自身总体收益(无论是农业还是非农业收入都与合作经济组织发生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动机考虑,是愿意拿出一部分的钱来建立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保险风险基金的。而且,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都彼此熟悉,农户将钱放在合作经济组织内是比较放心的。(2)从解决农户购买力的角度来说,本来相对于价格昂贵的农业保险产品,小规模经营的一般农户是难以承受的,但由于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保险风险基金的建立,单个农户只需要出少部分的钱就可以以团体保险的方式购买农业保险产品,而且政府部门的保费补贴也进一步减轻了农户的投保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