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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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办法范文1

为确保*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现就完善《*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补贴

(一)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尚未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建立门诊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实行门诊补贴,补贴额度为每人每月30元,由市社保局按月划入退休人员医保IC卡。

(二)门诊补贴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特殊病种门诊中按规定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门诊补贴当月未用完的,可以结转下月使用。

(三)实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补贴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不变。门诊补贴所需资金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出。

二、调整住院就医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由1200元调整为1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由900元调整为7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由600元调整为500元。

三、完善外出就医管理

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情严重或疑难病症需转外地就医,应由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提出意见,并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同意,到市社保局办理核准手续。

转外地就医,原则上限于本省省级和上海市三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确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保局核准,允许向市外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每次转外地就医只许选定一家医院。外地就医产生费用的个人自负比例,仍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完善用药管理

医疗保险办法范文2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㈠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㈡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卫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负责居民医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登记和缴费)

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登记、缴费手续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基金筹集)

居民医保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贴、职工医保基金划转和专项资金组成。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暂定为:

㈠70周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500元,其中个人缴费240元;

㈡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60元;

㈢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700元,其中个人缴费480元;

㈣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政府财政补贴资金等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基金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㈠70周岁以上的人员,住院支付70%,门诊急诊支付50%;

㈡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60%,门诊急诊支付50%;

㈢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支付50%;

㈣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支付50%。

参保人员门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

第八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也可以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和住院医疗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支付管理)

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㈠在国外或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㈡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㈢不符合医保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㈣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㈤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参保人员就医次数或者医疗费用出现异常情况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可以改变其费用结算方式,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经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和出借就医凭证。

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或者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归并对象)

本市原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市医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属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等,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专项资金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医疗保险办法范文3

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条 为保证和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有效组织实施,根据《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所属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参保和业务经办。

第三条 凡我县城镇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都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大中小学(含中专、职高)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二)未纳入和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但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费:

(一)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免交参保费。对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大病人员,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四)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第五条 财政、民政、残联医疗保险补助标准

(一)财政补助标准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县财政补助20元);

(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人每年由县民政局在财政安排的城乡医疗大病救助资金中补助200元;低保对象中的大病人员,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0元;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不含在校生、18周岁以下儿童)每人每年由残联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100元;

(四)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民政、残联补助部分分别由县民政和县残联负责。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登记和缴费,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社区居委会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时间(全日制大中小学生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新生儿童出生后3个月内),在此时间内一次性缴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则须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此后,每年应于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否则仍按推迟6个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和户口在学校的城镇居民,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个人参保费用的代收代缴。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个人参保费用的代收代缴。

(三)因拆迁、城镇改造、随子女居住等原因导致参保工作不能落实的,一律依照原户口管辖区域划分纳入社区管理。

(四)学校和社居委应确定专人(或兼职),将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集中报至县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五)学校和社区居委会经办职责:1、负责向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员宣传政策、咨询解答、督促参保;2、对参保人员进行资料初审、汇总,编制纸制和电子表格;3、到民政、残联办理相关人员费用补助审批手续;4、负责打印医保证并粘贴照片、发放医保证和医保IC卡;5、负责参保人医疗费用报销工作;6、及时办理人员变更等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程序为: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到社区居委会填写参保申请表、交3张1寸证件照、缴纳参保费用,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统一填写参保申请表;社区居委会、学校等代办机构开具缴费发票、汇总、报送相关报表和电子表格;社区居委会同时负责办理民政、残联医疗保险补助对象审批手续,报送县医保中心复核后至指定银行缴费,凭缴费单原件和复印件到县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登记主要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名称、缴费标准类别等基本信息与数据。对符合民政、残联补助条件的,须详细注明基本情况并经民政、残联部门核定签章后方可登记参保。

超过规定时间(6月30日)参保缴费的,各代办机构应于每月20日前登记参保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用书面和电子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各类参保人员汇总表,统一报送至县医保中心,6个月后享受医保待遇。

第九条 县医保中心对各经办机构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并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的合计核算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由学校、社区居委会负责代缴代收。学校和社区居委会代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时应出具地税统一票据,到县医保中心开具缴费通知后将代收的个人参保费用,于每月25日前缴至县地税部门。县财政开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县财政、民政、残联承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直接缴至县财政专户并将缴款凭证于每月25日前交县医保中心,超过规定时间(6月30日)参保缴费的,各代办机构也应按上述程序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后不予退保,户口转移至县外人员,从转出之日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医疗管理制度和定点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0元(其中慢性病每人每年最高支付8000元),每年支付周期为参保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探亲、旅游等在外地突发急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应选择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于入院后3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异地住院相关登记手续(电话申报也可),不按时申报一切费用均为自理。

第十五条 异地住院发生的费用出院后由社区或学校将参保人员或人携带医保证、IC卡、医疗机构的住院正式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转院申请审批表等有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急诊抢救门诊留观24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视同一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七条 凡参保人员未按细则规定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依照《暂行办法》的参保人员在连续交费5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在原报销比例基础上可享受提高报销比例待遇。具体为:

(一)连续交费5年以上,且5年内未发生医疗费用报销,5年后发生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支付比例基础上增加5%;

(二)连续交纳20xx年以上,且20xx年内未发生医疗费用报销,20xx年后发生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支付比例基础上增加10%,但最高支付比例不得超过95%;

(三)连续交费20xx年以上,年龄达70周岁的,从71周岁开始,个人免交医保费用,享受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1、冠心病;2、高血压病(Ⅱ级以上);3、糖尿病;4、结核病;5、肝硬化;6、慢性肾功能不全;7、癌症晚期;8、脑中风后遗症;9、精神病;10、帕金森氏综合症;11、系统性红斑狼疮;12、甲状腺功能亢进;13、慢性前列腺炎;14、肺心病;15、慢性心功能不全等15种疾病的参保人员,持病历(或出院小结)、相关检查报告和疾病诊断证明到县医保中心领取医保慢性病申请表,经复检审查合格后发给慢性病证,享受医保慢性病待遇。

第二十条 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50元以上的在本次事故终结后7日内,以学校为单位,集中携带医保专用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医保专用电脑发票和本人医保证到县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属于治疗范围的,其报销标准为超过50元(不含50元)以上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90%,学生意外伤害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符合国家部颁标准101级,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500元至120xx元,具体标准见下表:

第二十二条 大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120xx元。

第二十三条 凡因下列情形之一者,使参保人身亡、伤残和治疗的,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1、参保人因违法犯罪或拒捕所致;

2、参保人因斗殴、酗酒、自残和自杀所致;

3、参保人因检查、麻醉、药物、手术等导致医疗事故所致;

4、参保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所致;

5、参保人因疾病身故所致;

6、参保人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所致;

7、参保人因从事潜水、滑冰、漂流、滑雪、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8、我县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报销项目。

医疗保险办法范文4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医疗保险办法范文5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自参保人员年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六条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

    职工转往外埠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存储额通过银行转入接收地的基本基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退伍回京安置后,其个人账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直接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条  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埠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和有关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基本情况,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通过银行向其原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

    第十一条  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恢复或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银行账户上的医疗保险金,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核实后,为职工启封或建立个人账户,补记个人账户结转金额。

    第十二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毕业后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其个人账户启封;毕业后在外埠就业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中有存储额的,应依法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继承人的个人账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账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签订的被继承人个人账户存储额分配协议书,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没有继承人的,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加入外国籍的,注销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存储额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亲属。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单位应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参保人员为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二)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三)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条件,未达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的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本人应一次性补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从补缴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经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注销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参保人员,从继续领取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之月起,重新建立个人账户,并按月划入。参保人员请求返还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或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存储额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定期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的支付按照《规定》及其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存储额的计息,按照每年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每月20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总汇总表》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到位分配汇总情况表》报送区、县财政部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情况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医疗保险办法范文6

    第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和IC卡代码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逐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采用IC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构成及资金来源详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到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本级统筹范围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个人帐户只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自治区医保中心将依据《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比例和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停保手续,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者,可继续使用到用完为止。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具体计息办法按《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资金结余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均通过IC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符合《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人、证、卡相符方可就医、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自付。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结算费用的有效凭证,自治区医保中心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并设置密码,通过用人单位发给每一位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IC卡属有价证件,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IC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IC卡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持有效证明及时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伪造IC卡,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将依据《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