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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法律问题范文1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税法完善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支付手段的不断完善,传统的商业运作有相当一部分被互联网取代,传统的水手怔管模式不再适应电子商务条件下水后管理的发展需要。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问题已成为各国税收法律制度崭新而迫切解决的课题。我国目前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证管法律上几乎是一个空白如果不及时指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对象,必然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抑制经济发展的步伐。
电子商务( Electronic Commerce) ,是基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络(主要是Internet 网)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 EDE) 、电子邮件( E - mail ) 、浏览万维网(WWW) 、电子资金转帐(EFT) 等方式在个人间、企业间和国家间按一定标准所进行的各类无纸化的商贸活动。按照交易内容,电子商务可以划分为三个显著成分:首先是使用因特网来做广告和出售有形产品;其次是使用电子媒介提供服务;第三是把信息转化为数字模式,并对数字产品加以传送。90 年代以来,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兴起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其作为21 世纪的主流贸易方式,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带来巨大变革。电子商务的出现不仅对传统贸易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也对传统的税收理论、税收政策、国际税收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样,电子商务对中国现行税收政策和法律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理论的挑战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现行税制能够对电子商务征税,网络交易的虚拟化、非中介化和无国界化的特点使得传统税收理论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难以界定,有些还应该被赋予新的内涵。
(一) 交易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目前,上网建立主页进行销售和交易,没有置于法制的控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卖方在网上交易仅以网址存在,其真实名称、地址在网上并不明显出现,或者此网上的经营活动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任一主体只要拥有一部电话、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就可以随意隐名埋姓不断改变经营地点,将经营活动从一个高税率地区转移至低税率地区,这就为认定纳税人的身份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立法难题。
(二)“常设机构”概念的争议
传统的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在联合国和经合组织(OECD) 分别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都确立了“常设机构”原则,根据两个《范本》5条1 款之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具备的本质特征包括: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存在,这种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性;企业通过这种固定场所从事营业性质的活动。然而电子商务却打破了通过固定场所进行营业和销售的模式。其不仅使企业的运作场所变得虚拟化,而且交易的过程也转变为无纸化的电子交易,严格依赖地缘属性才成立的“常设机构”已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此外,对于非居民的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的“固定基地原则”与“常设机构”十分相似,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严重冲击。在此不再详述。
(三) 关于收入所得性质
有关传统的税收所得的定性分类,是决定对纳税人适用何种纳税方式何种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但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固有存在形式,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税务机关在对某一课税对象征税时,会因为不知其适用何种税种而无从下手。在多数国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及无形财产的使用都有严格区分,并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交易对象都被转化为:“数字化咨讯”,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形式,通过电子传递来实现转化的。在跨国电子商务中,这就使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别却难以确定。特别是对于客户购买的是数字化(digitized) 的产品或网络服务(例如软件、电子书籍报刊杂志、电子音像制品、远程教育、网上寻呼咨询等) .网络服务还是能确定其收入所得性质,但数字化产品的销售所得性质却模糊不清。最为典型的是目前计算机软件交易。从传统经济理论的观点来看,它是货物销售。但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看,软件销售一直被认定为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根据国际税法的通行法则,课税对象性质的不同会导致税率税种及征税权的不同。对收入所得性质的定性差异必然引起征税适用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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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后勤管理;法律问题;探究
一、高校后勤管理现状
1.管理体制需要完善
高校后勤管理体制是后勤机构和机构中各种职责权限与关系的划分。目前,高校后勤管理主要使用的是企业型的经济管理制度,在企业型经济管理下后勤系统划分为经营服务和行政职能两个部分。经营服务以学校为基础,在商品交换和价值规律的原则下自主经营,并把经营成果作为学校建设与发展的后勤保障。由于后勤部门倾向于个人的私人利益,因此为了私人利益牺牲学校利益的行为将导致后勤管理的权利不受学校管理的约束。例如:食堂低价购买不良猪肉,加工成菜肴后再高价卖给学生,这样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却不顾学生健康的行为很多,这正是高校后勤监管不严所造成的。
2.整体素质需要提升
高校教育的发展给后勤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工作压力,因此建立精干高效的后勤队伍是非常必要的。据数据统计,在2000年时,高校的后勤人员是145489人,在2011年高校的后勤人员增加到175221人,每年以1.7%的速度增加。由于后勤队伍在不断壮大,因此后勤队伍逐渐成为高校建设中的重要力量,其不仅是学校教学和科研的后勤保障,还在学校发展中具有重大贡献。后勤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要提升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①文化程度较低。有些后勤人员的文化程度较低,甚至是小学文化和文盲,尤其是进入高校较早的后勤人员。②技术能力较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后勤管理也在不断发展,因此后勤管理中需要更多具有技术能力的专业人才,而以前的后勤人员技术能力较低,且很多后招聘的后勤人员是依靠关系进入的,因此后勤队伍中真正具有高技术能力的人较少。
3.财务管理较乱
(1)高校后勤的性质定位不明确。高校后勤的性质定位究竟隶属企业法人还是事业单位,至今尚不明确。(2)财务目标不明确。一方面的财务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主张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另一方面的财务目标是追求社会效益,主张重视公益、服务育人、保本经营。两种都是财务管理的目标,但在实际管理中,由于两种目标的实现途径不一样,因此难以实际地设计财务管理的制度。(3)财权较分散。后勤管理的内容较广泛,有食堂、建筑、物资、物业等,资金的管理范围也较广,有专项经费、承包经费、创收经费等,由于管理项目不同,其负责人员也不同,因此财权较为分散。
二、当前高校后勤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1.法律意识薄弱
高校后勤管理的范围较广,主要包括教育物资的采购、校园的建设维修、食堂宿舍的管理、的安全管理。由于高校一直把教育发展作为管理重点,对于后勤工作比较忽视,且后勤管理人员大多是文化素质较低和管理经验较少的人群,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后勤管理属于服务部门,如果选择管理人员时只重视组织能力和服务意识,不重视责任意识、文化程度、法律意识,会造成管理人员缺乏法律意识。由于管理人员和学生接触较多,在管理过程中容易与学生发生冲突,如果发生冲突后,管理人员按照法规制度处理问题就能有效避免矛盾,这样不仅可以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还能加强学校的文明管理,但是很多管理人员不重视法律意识,因此在后勤管理中后勤人员缺乏基本的管理意识和法律常识。
2.法律规范的缺乏
管理制度的执行需要法律制度作为依据,且高校学生已经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因此学校要重视法规制度的建设,使管理具有法律规范性。后勤管理在采购物资或者工程建设中多是根据早先的习惯或者找熟人办事等,对于国家的法规政策较为忽略,这些习惯性为和人情关系使管理部门的规范早已流于表面。且后勤管理中虽然设有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教育技术的部门,却没有专业的人员进行指导,也没有具体的法规制度和监督制度,因此后勤管理缺乏法律规范。
3.制度的执行力较弱
受传统的影响,很多事情经常会陷于情法之间难决断,在高校后勤管理中也是如此。例如:宿舍管理规定十一点关门,在遇到学生晚归时很多管理人员拗不过情面,长此以往会导致宿舍的管理制度流于表面,而由于管理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和责任意识,又将导致高校管理的效率较低。建立法规制度是为了促进校园的规范发展,现在的高校中普遍存在情大于法的现象,因此规章制度很难有效执行,而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不够会严重影响高校的文化建设和管理队伍建设。
三、高校后勤管理中法律问题的应对策略
1.加强法律意识
高校发展的后备力量是后勤部门,而后勤部门的运行方式和管理模式都会给师生生活与发展造成很大影响,且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文化素质在高校管理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因此要重视管理人员的选择。在选择后勤人员时要统一安排考试,以检测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基本道德,在检测合格后再签订合同。在职的后勤人员可以进行定期的法律培训,只有加强了后勤人员的法律意识,才能有效地促进后勤人员在管理中法律意识和法规制度的应用。同时,只有加强了后勤人员的法律培训,才能有效地促进后勤管理的法制化推进,才能有效地提高后勤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当学生发生打架事件时,后勤人员如果不分青红皂白,这样不仅不能有效处理问题,还会造成学生和管理人员相对立,因此要不断加强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规范化管理。
2.法律规范要严格
法制化管理的推行过程中要有法可依,只有法律制度健全和机制运行规范才能有效地促进校园管理的高效运行,因此要制定规章制度指导后勤管理。例如:后勤管理中负责工程建设的部门要制定严格的材料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工程的统一招标。后勤管理中的教学物资管理要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符合高校管理的采购规则。后勤管理中的公物保管要建立奖惩制度,充分调动公物保护的意识。由于制度执行需要资金支持,因此财务管理中要制定严格的财务管理、财务审批、财务监督制度,并安排专业的会计人员负责管理,和任用管理能力较强和业务能力较强的专业人才。校园的卫生情况代表的是校园的整体形象,且食堂管理、消毒、用水用电等和师生关系较为密切,因此学校应该加强这方面的规范管理,要求食堂人员具备健康证和制定相应的法规制度。但是在制定分管部门的法规制度时不能忽略监督制度的规定,因为只有基于监督基础的管理才能更加有效、科学、规范、合理。
3.确定岗位责任
后勤管理中人员分工不同,其职责也不相同,要促进后勤管理的制度化就要把职责细化,因此管理过程中要确保管理的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促进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只有管理部门确定了相应的岗位责任,学生在出现问题时才能迅速找到有关负责人解决问题。明确管理部门的分工时可以采取学生的意见,因为后勤管理不仅需要师生的共同参与,还需要联系教育发展的实际状况,这样才能实现各个程序的紧密相扣,才能把责任明确到具体的负责人上,才能有效地促进高校的后勤管理。
四、讨论与建议
高校后勤管理是高校管理中的重要部分,其管理的好坏程度直接影响着高校校园安全和文化建设的工作开展,因此高校要重视后勤管理。在后勤管理过程中,后勤部门要合理使用设备、规避法律风险、规范后勤管理、注意饮食安全等,尽可能地从源头上预防安全事故,而且这样做还可以高效快速地处理安全事故,从而从最大程度上确保高校学生的法律权益。不仅如此,高校后勤管理还要加强后勤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使后勤人员能够在后勤管理中贯彻好依法管理的法律意识,并坚决做到严格执法和有效地落实后勤管理工作,从而通过提高高校后勤管理的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给高校建设和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后勤保障。
作者:王真 王冬燕 单位:吉林大学
参考文献:
[1]王伟,金疆.高校后勤管理过程中法律问题研究[J].河北旅游职业学院学报,2014(1):102-104.
[2]宇凤利.高校后勤管理过程中法律问题研究[J].陕西教育:高教,2015(11):26-27.
[3]王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四川大学,2002.
[4]周景明,吴真文.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的法律问题[J].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04,3(4):60-63.
[5]祝伟,闫黎丽,于建民.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法律问题探析[J].高校后勤研究,2013(2).
财务法律问题范文3
关键词:经营;法律;风险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特点
1.客观性
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分部,至企业的建立之初,企业做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从设立至解散,一直处在法律的调整之中。企业的活动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是一个看不见、摸不到的但是确实存在的一个约定俗成,很多企业忽视了法律的存在,造成了很多企业出现违规违法现象,这就需要企业正视法律风险的客观性,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法律风险。
2.连锁性
对于企业而言出现法律问题是非常致命的一个问题,企业出现法律问题,极容易收到社会的关注,对于上市公司影响更是严重。对员工的稳定性和潜在客户的影响非常大,特别是股权纠纷若处理不当,则会影响企业的根本,有的甚至会导致企业的解散。
3.专业性
企业的法律问题和普通的法律纠纷问题有着很大的不同,对于普通的法律纠纷问题,律师和相关机构非常容易了解到问题的所在,但是对于企业而言,就会出现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纠缠在一起,很多问题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范围,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会遇到大量的土地勘察、工程造价、预结算、工期签证等技术问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没有技术人员的参与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只能通过企业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法律专家相结合来完场企业出现的法律问题。
二、企业经营中遇到的法律风险的种类
对于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问题,我们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和类型进行相应的分类。
1.风险产生的对象划分
根据不同的种类可以划分不同的类型,风险产生的对象可以分为与客户之间的风险、与股东之间的风险、员工之间的风险。这些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的各种规定上,主要包括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与员工的法律问题主要出现劳动法的各种规定上,主要包括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劳动纠纷的调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股东的法律纠纷主要表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公司的设立、增资、减资、解散、股东知情权等各个方面。
2.风险产生的时间划分
按照风险产生的时间段不同我们可以分为事前风险、事中风险和事后风险,主要体现在公司在设立之初、公司运营期间和公司解散期间的各种风险,事前风险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出资不到位、公司规章制度不规范、职权不明确、产权不清晰等等。事中的风险主要有合同存在漏洞发生纠纷、劳动规章制度不严密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劳动仲裁中败诉、企业安全制度执行力度不够发生工伤事故、未采取足够的措施保守商业秘密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经营过程中没有能够及时申请商标而导致被别人抢注等等。事后风险主要包括不按照相应的法律进行解散,虚假破产或者偷换公司的名称,在资产核算方面的各种问题。
3.法律风险的性质
按照法律风险的性质可以分为刑事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对于这几种法律风险是根据不同的风险程度而确定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企业设立之初虚假出资行为,非常抽取公司的财产,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合同诈骗行为,破坏金融秩序、偷税、漏税、欠税、骗税,在企业解散阶段出现妨碍企业资产清算的各种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企业的民事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纠纷等。对于行政法律风险可以根据不同的行业出现不同的差别,这是和每个行业的规定有着一定的差别有着直接关系。
三、建立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1.建立企业日常经营法律问题咨询机制
企业经营过程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问题,企业要设立相应的咨询机制,成立专门的法律问题咨询办公室,由专门的法律人事进行相应的解答,对于出现的重大法律事件,由法律顾问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书,这对企业员工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同时还可以为企业提供提供相应的参考。同时企业要由专门的负责人企业法律问题进行相应的管理,由企业的法务部门或顾问律师负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具体工作。通过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来管理防范相应的文件和劳动规章制度的起草、收集及保管工作。由企业的业务部门负责对外交易资料的收集及保管工作。由企业的行政部门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解散资料的保存工作,由企业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与法律风险防范有关的重要文件原件的保管工作。
2.建立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技术、新工艺等要及时总结并汇报给相应的法律顾问,通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法律顾问协同向企业汇报,经企业的决策成同意后,可以向国家申请相应的专利,业务部门在对外交往时应注意其他企业侵犯本企业专利权的事件。对于符合向驰名商标的商标要积极进行申请,在签订商标权使用、转让的时候,一定要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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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122-02
会计信息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一定的会计规则而生产出来的。如果信息失真,那么必然与会计信息生产的某个或整个环节相关。高质量会计规则是产生高质量会计信息的基础,因此,会计信息失真首先与会计规则的质量相关。当然,即使会计规则质量再高,也只有得到执行才能产生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故会计信息失真又与会计规则的执行紧密相关。总的来看,会计规则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无外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故意违背会计规则;二是会计执行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在会计规则的执行上存在偏差。据此,本人将会计信息失真分为规则性失真、违规性失真和行为性失真。本文拟对这三类会计信息失真及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
1.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
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之所以客观存在,其原因在于会计规则制定者,将自生自发的会计域秩序转变为会计规则的过程中存在偏差。这种偏差主要是由知识的相对性和人的有限认知理性所造成的。具体地说,会计域秩序是利益相关者以其所投资的资源为依据而进行的利益冲突与协调的结果,它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会计规则是以会计域秩序为基础的人为制造的秩序。因此,按照会计规则产生的出来会计信息其是否具有真实性的特征,就应以它与会计域秩序的一致性为标准。然而,不同时期和不同范围内的利益相关者存在差异,这两方面因素便决定会计秩序会因环境的主体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即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具有相对性,这也是会计规则被限定在相对一定时期里实行的原因所在。因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一个动态过程。若要消除制定会计规则中存在的偏差,制定者不仅必需完全把握会计域秩序,而且必需能够运用会计、法律知识真实地予以表达。但是,对于一个人或一个制定机构来说,他(它)无法完全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人们不仅不可能具备尚未在现实中存在的知识,而且也不可能同时具备所有与此相关的已经在现实中存在的会计和法律知识,因此,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是客观存在的,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2.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
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存在由来已久。由于会计信息不仅是利益相关者进行利益分配的依据,同时,也是其他利益相关者考核经营者管理业绩的依据。从这个角度讲,经营必然存在违背已有会计规则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强烈动机,这种动机便决定了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存在。再之,审计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得到不断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违规性失真,审计就不会产生,更不用说发展。
3.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
会计规则能否产生真实的会计信息,不仅取决于会计规则与会计域秩序的一致性以及会计规则执行人对会计规则执行的主观动机,而且还取决于会计规则执行人的具体执行行为,即会计规则执行人是否能够完全正确地对会计规则进行实施。这就对会计信息的直接生产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纵观我国现状实在让人担忧,会计队伍不能依法建设,部分行政主管部门、大型企业的法人认人唯亲,违规使用财务人员,违法任命会计机构负责人。这就必然存在一些不能很好理解会计规则的执行人,而会计事项的处理则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会计规则的基本要求而运用专业判断来实现的。这就必然存在错误判断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同样决定了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的存在。
二、当前我国存在的几点会计法律问题
1.现行有关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不完善
现行法规中重视行政及刑事的处罚,轻视民事处罚。我国的经济体制原从计划经济中脱胎而来,现有的法规还是体现了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例如,在《证券法》中,用了很大篇幅描述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仅在第161、202以及207条中,简单地提及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至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这一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在《会计法》中也是只字不提会计问题的民事责任问题。类似的问题,也反映在《公司法》等其他有关的经济法规中。
2.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具体认定的法律规定
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认定虚假合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及有关的司法部门一般都是非专业人士,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往往以最为简便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这就是以事实作为标准。有关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已大量发生在与验资有关的民事纠纷中。
第二,即使法律上已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又是一个法律难题。因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后者还要在分清程度不同的情况下,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但是,要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胜任的。
第三,也就是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虽然确认了某项会计信息是虚假会计信息,并已认定了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但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哪项经济损失,在法律上仍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目前,司法界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是以验资金额的不实部分作为赔偿金额,而不是以会计信息使用者使用该虚假会计信息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为依据。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关的法律冲突。如上海贝龄微电子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中,由于有关部门的过失,使得每股盈利0.39元误登为0.43元,按照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赔偿要求,注册会计师每股仅需赔偿0.04元,这对损失了成千上万元的投资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3.关于虚假会计信息法律责任分担问题
由于虚假会计信息会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因此,对制造与公布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一项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从原始凭证开始、直至报表的公布,中间有着非常多的环节,如何确定这些不同环节的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中,都强调了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公司管理部门与财务主管要承担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也强调,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要对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同时,有关法规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的失职亦应承担责任。但是,对同一案件的虚假会计信息责任究竟如何分担,从未在任何的法规中予以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用“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这一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来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相配比,这种处罚不当已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这样,就变相地鼓励那些经济承担能力较差的人员去制造虚假会计信息,而将责任转移到有经济承担能力的这一方。
三、解决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几点思考
1.改变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将审计机构的管理部门,独立于政府序列
长期以来,我国审计监督的主体受被监督的客体所领导,使得其无法客观、公正、独立地行使监督职能。这一现象如得不到扭转,要想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是十分困难的。
2.借鉴国际法务会计经验,开展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规范理论研究
针对普遍存在的会计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以会计与法律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应运而生,这就是被称为“法务会计”的一个新会计分支。作为一种学科,它主要处理财务事实与企业违法问题的关系,并运用于法律上的鉴定。欧美各国会计界已开始对法务会计开展了广泛研究,有关这方面的论文与专著亦层出不穷,世界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对这一问题予以特别的关注,不仅纷纷成立了科研小组,而且还专门设置了法务会计部门,以应付社会的需要。
3.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法律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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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2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1-0177-02
会计信息失真是一个国际性、历史性的问题,一直是世界会计学、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也一直是世界各国政府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然而,时至今日,各种各样的会计信息失真事件仍然困扰着世界各国。目前之所以没有在会计信息失真的研究与治理方面取得实质的进展,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没有将会计信息失真进行恰当的分类,以及立法的不足,从而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分别予以治理。
会计信息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一定的会计规则而生产出来的。若信息是失真的,那它必然与会计信息生产的某个或整个环节相关。高质量会计规则是产生高质量会计信息的基础,因此,会计信息失真首先与会计规则的质量相关。当然,即使会计规则质量再高,也只有得到执行才能产生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故会计信息失真又与会计规则的执行紧密相关。总的来看,会计规则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无外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故意违背会计规则;二是会计执行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在会计规则的执行上存在偏差。据此,笔者将会计信息失真分为规则性失真、违规性失真和行为性失真。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
1.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
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之所以客观存在,其原因就在于会计规则制定者将自生自发的会计域秩序转变为会计规则的过程中存在偏差。这种偏差主要是由知识的相对性和人的有限认知理性所造成的。具体地说:会计域秩序是利益相关者以其所投资的资源为依据而进行的利益冲突与协调的结果,它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会计规则是以会计域秩序为基础的人为制造的秩序。因此,按照会计规则产生的出来会计信息是否具有真实性的特征,就应以它与会计域秩序的一致性为标准。然而,不同时期和不同范围内的利益相关者存在差异,这两方面因素便决定会计秩序会因环境的主体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即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具有相对性,这也是会计规则被限定在相对一定时期里实行的原因所在。因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一个动态过程。若要消除会计规则制定中存在的偏差,制定者不仅必须完全把握会计域秩序,而且必须能够运用会计、法律知识真实地予以表达。但是,对于一个人或一个制定机构来说,他(它)无法完全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人们不仅不可能具备尚未在现实中存在的知识,而且也不可能同时具备所有与此相关的已经在现实中存在的会计和法律知识,因此,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是客观存在的,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2.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
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存在由来已久。由于会计信息不仅是利益相关者进行利益分配的依据,同时也是其他利益相关者考核经营者管理业绩的依据。从这个角度讲,经营者必然存在违背已有会计规则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强烈动机,这种动机便决定了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存在。再者,审计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得到不断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违规性失真,审计就不会产生,更不用说发展。
3.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
会计规则能否产生真实的会计信息,不仅取决于会计规则与会计域秩序的一致性以及会计规则执行人对会计规则执行的主观动机,而且还取决于会计规则执行人的具体执行行为,即会计规则执行人是否能够完全正确地对会计规则进行实施。这就对会计信息的直接生产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纵观我国现状,实在让人担忧,会计队伍不能依法建设,部分行政主管部门、大型企业的法人认人唯亲,违规使用财务人员,违法任命会计机构负责人。这就必然存在一些不能很好理解会计规则的执行人,而会计事项的处理则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会计规则的基本要求而运用专业判断来实现的。这就必然存在错误判断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同样决定了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的存在。
二、当前我国存在的几点会计法律问题
1.现行有关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不完善
现行法规中重视行政及刑事的处罚,轻视民事处罚。我国的经济体制原从计划经济中脱胎而来,现有的法规还是体现了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例如,在《证券法》中,用了很大篇幅描述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仅在第161、202以及207条中简单地提及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至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这一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在《会计法》中也是只字不提会计问题的民事责任问题。类似的问题,也反映在《公司法》等其他有关的经济法规中。
2.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具体认定的法律规定
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虚假合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及有关的司法部门一般都是非专业人士,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往往以最为简便的方法来判定,这就是以事实作为标准。有关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已大量发生在与验资有关的民事纠纷中。
第二,即使法律上已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又是一个法律难题。因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还要在分清程度不同的情况下,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但是,要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胜任的。
第三,也就是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虽然确认了某项会计信息是虚假会计信息,并已认定了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但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哪项经济损失,在法律上仍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目前司法界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是以验资金额的不实部分作为赔偿金额,而不是以会计信息使用者使用该虚假会计信息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为依据。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关的法律冲突。如上海贝龄微电子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中,由于有关部门的过失,使得每股盈利0.39元误登为0.43元,若按照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赔偿要求,注册会计师每股仅需赔偿0.04元,这对损失了成千上万元的投资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3.关于虚假会计信息法律责任分担问题
由于虚假会计信息会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因此,对制造与公布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一项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从原始凭证开始、直至报表的公布,中间有着非常多的环节,如何确定这些不同环节的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中,都强调了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公司管理部门与财务主管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也强调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要对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同时,有关法规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的失职亦应承担责任。但是,对同一案件的虚假会计信息责任究竟如何分担,从未在任何的法规中予以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用“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这一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来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相配比,这种处罚不当已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这样,就变相地鼓励那些经济承担能力较差的人员去制造虚假会计信息,而将责任转移到有经济承担能力的这一方。
三、解决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几点思考
1.改变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将审计机构的管理部门,独立于政府序列
长期以来,我国审计监督的主体受被监督的客体所领导,使得其无法客观、公正、独立地行使监督职能。这一现象如得不到扭转,要想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是十分困难的。
2.借鉴国际法务会计经验,开展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规范理论研究
针对普遍存在的会计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以会计与法律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应运而生,这就是被称为“法务会计”的一个新会计分支。作为一种学科,它主要处理财务事实与企业违法问题的关系,并运用于法律上的鉴定。欧美各国会计界已开始对法务会计开展了广泛研究,有关这方面的论文与专著亦层出不穷,世界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对这一问题予以特别的关注,不仅纷纷成立了科研小组,而且还专门设置了法务会计部门,以应付社会的需要。
3.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法律责任体系
财务法律问题范文6
[关键词]法务会计 财务管理 税务筹划
一、企业工资发放筹划案例
1.企业情况企业属技术密集型,效益好;工人100人,人均月工资4000元,但企业未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员工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交;企业为让员工少缴个人所得税,对绝大多数职工在抵扣限额2000元内发放工资,工资表内列示工资费用仅19万元,同时采取不规范手段多渠道取得发票入账套现,用套取的现金补全工人工资。2.问题的提出(1)上述有关发票取得途径不规范,容易引起财务管理混乱。(2)发票取得不真实,费用列支不实,对员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企业不代扣代缴,存在偷漏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现象,使该企业涉税风险加大。(3)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企业未交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仍然有权要求企业补交;企业存在或有负债加重风险,同时因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存在违法和被处罚风险。3.解决方案第一步,把表内发放工资提高到人均2500元,企业为每个员工每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元,该税负较轻,工人应能接受。第二步,企业统一为员工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00*(28%+9%+3%)=800(元/人/月)(其中580元企业可作为费用列支,其余部分因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不能在税前列支)第三步,高于3300元的部分工资,延迟到年末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4.方案评价(1)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列支清楚,不必采取不规范手段多渠道取得发票入账套现,财务管理规范化;工人既得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失。(2)企业消除了偷税的风险,也消除了被工人起诉要求补交“三险”的潜在风险。(3)与调整前相比,企业全年税前多列支费用81.6万元[(计税工资总额2000*100人-调整前表内工资费用190000)+“三险”580*100人]*12个月=81.60(万元),节约企业所得税20.40万元。(4)通过第三步调整,为个别高工资收入职工取得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方面的利益。
二、企业筹资管理应注意的两个法律问题
因为负债利息可以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列支,企业筹资时加大负债比例会带来所得税方面的利益,这是财务管理方面的常识,也因此成为企业筹资税务筹划经常采用的手段,但很多财务人员却不知道不是所有的负债利息都可以在税前列支。1.我国税法有关规定(1)利息资本化问题。资本性利息支出,如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指竣工结算前)或开发、购置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企业开办期间的利息支出等,不得作为费用一次性从应税所得中扣除。(2)利息扣除标准问题。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另外,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关联方借款利息问题。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2.企业跨国经营进行负债筹资税务筹划时,还需要注意有关国家对资本弱化的限制性规定各国关于资本弱化税制的规定有所差别,有的国家如英国实行把向非居民大股东支付利息视同股息分配的办法;多数国家实行安全港模式,即以公司债务对股本的固定比率(也称安全港)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实行安全港比例的国家,对超过界限利息的处理分为两种模式:(1)对为超过安全港界限的债务支付的利息不予作为费用扣除。采用这一方法的国家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和美国,法国采用类似方法。(2)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对超过安全港界限的利息,不仅不能作为费用扣除,而且明确将其重新归类为公司分配利润或股息,按股息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这一方法在德国、韩国、南非和西班牙等国采用。
三、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