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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效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安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着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职责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随地大小便;
(三)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在临街阳台护拦、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十)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七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二)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
(三)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四)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五)市中心区内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到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将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各类车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丢向车外;垃圾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作业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或者洒漏饲料、粪便、驾驶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拦、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二)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现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十二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整洁;
(三)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十三条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民用建筑未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和未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搬迁、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
第十五条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金阳新区以及花溪区花溪镇、乌当区新添寨镇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自行处理或者委托*市特种垃圾自理厂统一进行清运、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医疗垃圾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二)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三)负责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不密闭运输医疗垃圾或医疗垃圾不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属危险废物的医疗垃圾的设施、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地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设置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3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梅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二)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三)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五)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主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城市公共排水管渠、新增排水泊,应当向市政设施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四十条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妨碍活动,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未经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的。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三)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工商管理方面
第四十八条对占道无照个体经营者,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张贴的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
第五十条张贴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未办理手续,挖掘街道路面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节燃气和文明施工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燃气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未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未派人到现场监护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或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燃气自管单位未取得《*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供气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伪造、涂改、转让《*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片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挂建筑物透视图。
(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三)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四)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六十四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未做到硬地坪施工和完善给排水设施,使污水横流、外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二)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
第九节河道管理方面
第六十六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六十七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扩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扩除河道堤防、扩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进行毁林、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节民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八条办理丧事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六十九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人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一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七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日风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要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地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七十七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暂扣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暂扣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暂扣财物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暂扣财物,因保管人责任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第八十五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制度范文2
关键词: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特征;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4-0066-03
专利行政执法是专利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专利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破坏专利制度的行为,维护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我国的专利行政执法主体呈现分级多样化的趋势,专利行政执法就是指管理专利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一定的法定程序,对三种具体的专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查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以及调解专利纠纷。
一、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专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我国专利执法制度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以及调解专利纠纷三大方面。
(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专利侵权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是指专利权人与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人发生的争议。这类纠纷较为普遍,处理方式也与其他纠纷不同,专利法第60条规定了这种纠纷的专利行政执法的处理方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专利行政执法与法院司法保护构成了我国专利保护的两种救济途径,俗称“双轨制”。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时候,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法院,也可以选择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侵权行为的停止以及侵权的赔偿,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力,但二者权限不同,对于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但强制执行仍需向法院申请;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仅有调解的权力,调解不成,当事人仍然需要向人民法院。从而形成在实践中,若以获得侵权赔偿为救济目的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更加合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吸引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的方式,在处理侵权纠纷中发挥更加主动积极的调查取证的优势。
(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在专利制度中,假冒专利的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中采用了列举的方式限定了假冒专利的行为的五种情形,以及一种例外和免责情形。《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则对相应的执法手段与程序做了具体阐述,具体细化了行政执法从立案到确定违法所得、缴纳罚款整个行政执法程序的过程,明确记载了可以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在处理假冒专利的行为时具有行政处罚权,这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提到的罚款的进一步细化。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1],《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权、没收权、责令类行政处罚权、暂扣或吊销权、行政拘留和其他行政处罚权,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只有罚款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两种,并没有没收、暂扣或吊销、行政拘留等处罚权。
(三)调解专利纠纷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私法的性质,我国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执法中使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手段,它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为前提,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居间,按照一定的程序,解决纠纷活动,具有调解纠纷范围广泛,形式方便灵活、低成本高效能的特点。
二、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特征
(一)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具有补充性
专利权属于私权,当发生专利权侵权纠纷时,我国现阶段采取行政执法与司法救济两条途径的“双轨制”,世界各国,包括欧、美、韩、日、中各大强局通常采取司法救济专利权的途径,而专利行政执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制度,其作为司法救济的有效补充。
(二)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具有法定性[2]
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具有法定性是指执法主体具有法定性,根据我国《专利法》第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仅在宏观层面承担全国的专利管理工作,而且在微观层面具有对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工作和业务进行指导的职责。专利执法的执法主体不仅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而且还包括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程序具有法定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各项规定中,这些法律和规定都对专利行政执法的程序和措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另外,专利行政执法决定具有法定的强制力[3]。
(三)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可执行性差
首先,专利侵权判断标准与程序欠统一,目前的专利制度中并没有明确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归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裁决,更多的是参照法院的程序来进行判定,使得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执法程序无章可循,对于一些行政执法上的术语或者词语,并没有明确界定其概念,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与原则,难免在执法过程中,对相同的侵权行为采用了不同的执法和处罚措施,有损行政执法的威信。其次,专利行政执法的手段弱,执行难。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并无强制执行权,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分属不同的系统,实际中,执行难也是困扰法院多年的难题,其对于专利强制执行的积极性自然不高,影响了行政执法本身的效力,也达不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效果。最后,立法层次低,缺乏对严重侵权行为的主动查处权[4],缺乏必要的调查取证手段。专利制度中,属于法律层面的只有《专利法》,而《专利法实施细则》只是行政法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则是部门规章,在较高位阶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专利行政执法只做了原则上、笼统的规定,而具体地执行措施和办法都只落入最下位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因而造成专利行政执法整体上法律效力有限,导致在各地方管理工作的部门的执行实践难以满足我国高速发展的专利事业以及其执法需求。特别是当前实践中存在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只能依申请进行查处,并没有主动出击、主动查处的权力,执法手段较弱,再加上缺乏相应的调查取证的手段,已经远远不能以应对当前的社会实践。
三、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的现状
自1984年制定专利法以来,经过1992年、2000年、2008年三次修改,以及1985年制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经过1992年、2001年、2010年三次修改,以及2011年颁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在专利行政执法方面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制度,但也存在着较大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也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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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为2008―2012年的五年间行政执法查处案件数量与法院新增专利数量的增长趋势。①从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近五年来行政执法查处的案件与法院审结或新增的专利案件均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其中行政执法查处的案件增长速率更快,年均增长率为142%,特别是2012年相比2011年专利行政执法查处数量增长199%;2008年行政执法案件数量与法院新增数量差距较大有二千余件,五年间双方差距逐渐缩小,到2012年双方差距只有数百件,双方处理的专利案件平分秋色,体现出在“双轨制”中,专利行政执法原来越重要,至少从处理案件的数量上具有了可以与司法救济平起平坐的地位。随着专利行政执法的数量越来越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面临的问题也接踵而来,主要体现在专利维权周期长、成本高、效果差,维权举证难,这也是第四次修改草稿中重点考虑的问题。
(二)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专利维权周期长。专利维权周期长,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十年以上,维权周期长或许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造成的影响不大,但若一场若干年或十年的专利诉讼,对于我国多数的中小企业而言,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对于他们创新的成本,原本就得来不易,受到侵犯,必然要极力维护,若不能有效的保护,损失是不言而喻的,加上维权之路异常艰辛漫长的话,不仅严重地打击了其创新的积极性,而且会极大地限制了其发展。因此,需要考虑如何缩短专利纠纷的处理的周期,加速纠纷解决的期限。
成功或可期,但这样的维权之路注定是异常持久战、疲劳战,加上很多侵权人或企业会极力拖延诉讼时间和程序,这样的维权之路会让有很多中小企业产生中途退缩的心理,这样的法律制度反而对侵权人或企业极其有利的,侵权人不但挤占了市场,获得了相当的商业利益,而且还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在法律界,专利官司向来难缠,如何缩短专利维权周期,减少被侵权人或企业消耗的时间和精力,消除企业维权进退维谷的困惑,保持其相当的创新积极性,是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的一大难题。
其次,专利维权成本高、效果差。在国外,许多企业受到专利侵权的律师函后通常选择向专利权人缴纳授权费,这样因为企业会被侵权诉讼高昂的成本以及赔偿费用而拖垮。而在国内,专利维权通常会维持三年左右,需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最后获得的侵权赔偿也寥寥无几,因而通常许多厂商在收到侵权律师函后,往往选择应诉、走无效等法律程序,因为他们明白,即使败诉,他们的付出相对于授权费用而言,也是可以接受的。因而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而言,现有的专利制度并不鼓励专利权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更有利于侵权人山寨专利产品。
专利维权过程中,需要专利权人向法院提出上诉,而被告人通常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中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即使请求宣告无效失败,被告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就复审委的决定提出上诉,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结束之后,法院通常才会进行判决,整个过程中专利权人维权投入了很多时间和金钱,最后获得的赔偿往往只有数万元,但通常侵权人每天侵权获得的利润就远高于此,这样高额的维权成本,差强人意的维权效果已经无形中打击了维权人的积极性,实质上纵容了侵权行为,增加了公众对专利制度的效益的质疑。
面对侵权行为,由于专利客体无形性,易遭侵犯而难维护,加上专利维权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维权成本,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通常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长此以往会使专利制度丧失了威信,企业会不重视专利制度,降低了创新的积极性。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怪现象,将不少企业推向侵权的洪流中,不愿意去投入人力物力去创新,而去山寨别人的专利产品,这样的企业成为专利制度的蝗虫,不断蚕食着专利权人的创新成本,也在蚕食着专利制度的建立的根本。同时,由于专利制度无法提供给专利权人有效的保护,许多企业也就忽视了对专利申请质量的控制,申请专利只是为了获得政府的补贴,申请高新企业等,使得专利成为花架子,空而无用,特别是面对外国专利诉讼时束手无策。因而专利维权成本高、效果差也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最后,专利维权举证难。专利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其也需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基本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但《专利法》第61条限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情形,仅适用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制造该产品的人或单位。在专利侵权诉讼或者专利行政处理的过程中,需要进行至少三大方面的举证:是否拥有专利权利的证据、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证据、请求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相关证据,其中对于专利侵权赔偿的数额及范围上尤为突出的体现了举证难的问题,这个问题往往造成被侵权人或单位最后获得的赔偿远远不及其实际上遭到的损失。
专利诉讼和专利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停止侵权行为和获得侵权赔偿,每一个目的都需要证据进行支持,也有一种说法认为,打专利官司就是在打证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赔偿有四种计算方式,位阶从高到低依次为:实际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和法院确定。对于实际收到的损失而言,难以提供销售减少的原因是因为侵权人侵权的行为还是其他原因;对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其记载或不记载在侵权人的账簿上,但记载的账簿被侵权人无法获得,若无账簿,侵权人也难以根据市场的信息进行评估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对于专利许可费用,若专利权人自我实施,那么专利使用费用也难以确定;对于法院根据案情进行确定,若无具体的证据行为,法院也无从确定所述赔偿是最低的1万元,还是最高的100万元。被侵权人只有尽可能地提供翔实的证据,才能在专利诉讼和专利行政执法中将有利的天平倾向自己。
专利行政执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制度,其作为司法救济的有效补充,构成了我国当前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救济“双轨制”的制度模式,双方处理的专利案件平分秋色。随着专利行政执法的数量越来越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面临专利维权周期长、成本高、效果差,维权举证难等一些问题,是当前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应重点考虑的方面。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71.
[2]李玉香.完善专利行政执法权之再思考[J].知识产权,2013(4):69-70.
行政执法制度范文3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省行政执法条例》《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负有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全市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协助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事、监察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监督内容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活动实施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第七条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
第三章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八条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依据省政府的委托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和监督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督查员制度。行政执法督查员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具备条件的工作人员中选任。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督查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监督: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调取或听取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备案审查;
(六)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八)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九)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一)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处理;
(十二)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自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一份。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政府所属部门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帐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如实反映情况,被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向下级行政机关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等其他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告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及帐目、票据、凭证。
(三)不事先告知的情况下。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提供有关文件材料,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督查人员所承办的督查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调查、检查结果。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行政摊派。逾期不退还的决定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请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可以向各级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调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制度范文4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工作的领导,成立以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考核评议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五条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卫生监督执法制度;
(二)卫生行政许可;
(三)日常卫生监督检查;
(四)卫生行政处罚;
(五)举报投诉案件处理;
(六)卫生监督稽查工作。
第六条卫生监督执法制度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按照《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相关制度;
(二)内容合法有效,无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
第七条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程序合法;
(二)依法公示相关许可事项,公开相关信息;
(三)依法受理申请,无超越法定权限受理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等情形;
(四)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无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
(五)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逾期做出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等情形;
(六)卫生行政许可档案所需相关资料齐全规范。
第八条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符合规范要求,及时作出处理意见;
(二)建立健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档案;
(三)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执法工作,及时上报处理情况,及时完成督办案件;
(四)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九条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
(三)程序合法,应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
(四)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无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情形;
(六)各种法律文书的制作应符合要求;
(七)已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及时结案并按照相应要求进行装订、归档;
(八)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投诉举报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办制度;
(二)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受理举报投诉工作;
(三)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四)对举报投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拒绝、推诿等情形;
(五)对投诉举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按照《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要求组织开展稽查工作;
(二)对已发现的违反卫生监督行为规范的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不处理的情形;
(三)及时对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执法年度考核评议确定为不达标:
(一)出现重大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二)采集、统计、上报法定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监督执法考核评议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三章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执法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每年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应当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核结果应当按一定比例计入年度考评成绩。
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的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平时专项执法检查、大要案调查处理等日常考核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随机抽查案卷、查阅执法档案、投诉举报处理记录、发放调查问卷、现场检查、走访执法相对人和业务测试等方式,开展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考核评议结果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于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总结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第四章奖惩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激励机制。对考核评议结果优秀的单位,应当通报表彰、奖励。对不达标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在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附则
行政执法制度范文5
(一)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各单位来信、来访、交办事项登记及办结情况登记、案件受理,立案办结结果情况登记、日常巡查记录等执法工作台帐;执法案件统计报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考核评议制度;学习培训制度;执法车辆使用管理制度等各项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时间:每季度一次。
(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
重点检查:各单位贯彻执行《__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遵守各项禁令情况;有无、越权执法、乱用行政强制措施、粗暴野蛮执法等行为;有无执法投诉被查实情况、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撤销和确认无效的情况等。时间:全年。
(三)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重点检查:各单位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否认真履行,是否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是否因行政执法不力影响城市管理工作开展等问题。时间:全年。
(四)行政执法卷宗规范情况。
重点检查: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资格;处罚的事实认定、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卷宗的装订、登记、归档情况等。时间:每季度一次。
(五)行政权力运行情况。
重点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是否及时规范,行政处罚是否执行裁量权基准,资料是否齐全,相关台帐是否齐全。时间:全年。
全局各执法中队和二级机构。
行政执法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适应经济振兴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促进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越权增设行政机构,不得越权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越权提高管理机构或单位的级别,不得超编配备行政人员,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第八条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干涉民事行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解决。
第十条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第三章行政决策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带头讲求诚信,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或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或办公部门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会议讨论或签发。
第十四条对各种类型企业应提供同样的服务和保护,不得因所有制、规模、效益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停止对企业实行重点保护、挂牌保护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
第十五条对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及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应实行招投标制度。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干涉资源类许可、工程招投标、项目选址等活动。
第十六条依法处置各种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不得因个别企业有违法行为或发生安全事故而对全行业实施停产、停业处理。
第四章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创造条件,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推进电子政务进程,努力创造条件,使申请人能够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查阅政务信息,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条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偿服务和接受指定服务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其他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费用。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以外,停止对许可证件的年检。
第五章行政收费
第二十六条市、州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本省自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设定的,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收取。具体标准应由收费单位统一确定,收费人员不应有自由裁量权。严禁分解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对象、期间、频次。对应该分期、按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第三十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个人证件的收费行为当事人可以拒付。
第三十一条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收费或强行提供服务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不得委托下属单位或其他中介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或接受指定服务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四条实行收费告知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文件,并出具收费告知书(也可在收费票据上载明),向当事人告知收费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收费告知书样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并在报纸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要在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后由政府定价。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一律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审计、会计、评估、律师、招标、建设监理等中介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没有法定依据而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政机关随意举办要求企业参加并收取费用的各种培训班。有法定依据必须举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强制购置、更换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费用的设备、设施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及收费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执法单位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各执法单位的经费支出应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款作为经费来源。
第四十一条不得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广告宣传、评奖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会费应按会员大会通过的决议执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追求的目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实施或正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提醒或予以制止,不得为追求罚款数额或实现其他目的,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违法。为追求罚款数额,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违法或失职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部门不得给所属机构、下属单位或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把罚款同个人收益相联系。
第四十五条省政府所属部门应结合执法实际,细化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应当正式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告知救济权利。
第七章行政强制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冻结、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向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必须载明: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依据;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处理办法,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实施机关、经办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一条需要由行政机关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对物品的安全负责。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给所有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赔偿。
第八章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执法部门自行组织执法检查,应编制检查计划。执法部门年度检查计划,应先经法制部门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没有列入计划的执法检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以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批准。
第五十四条对同一事项可由几个部门进行检查的,原则上应确定一个部门或由几个部门联合进行检查。企业就同一事项在3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门不同层级的重复检查。
第五十五条执法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业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业的其他服务或馈赠。
第九章政务公开
第五十六条大力推行政务公开。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要把本机关制发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通过报刊、网络、阅览室或公示板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允许复制,并认真解答公众的询问。
第五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有权查阅与其申请行政许可有关的资料,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十九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于每年初编制并公布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第十章法律救济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无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时,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政府负责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负责转送的政府不得推拖。
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变行政机关的规定、命令,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不得因身份、住所等因素对当事人进行袒护或歧视。
第六十六条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性活动分开。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实施拆迁,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六十七条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案件,政府或部门领导应直接参与办理。
第十一章组织领导
第六十八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十九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定期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每年召开一次依法行政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
第七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每年进行一次依法行政情况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向有干部管理职权的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十一条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底报告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七十二条推进依法行政应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就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作一次报告。
第七十三条各级政府每两年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法制部门。
第七十五条认真办理群众的投诉举报。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其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