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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1
关键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问题;矫正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进步,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普遍增强,但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比,差距还比较大。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法行政、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现。
一、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
(一)依法行政对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自由有重要作用
在我国,每个公民都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公民可能和刑法一辈子都不会有交集,但一定会和行政法律制度有关,如出生、死亡等一定涉及行政法制度,人民民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依法保证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自由,对我国社会发展、时代进步有重要意义。国家实行依法行政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各项权利和自由,真正做到执政为民、执法为民。
(二)依法行政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完善
法治国家,指国家的各项事物都有有法可依,人民群众的合法活动都得到保障,法治思想深入骨髓,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因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依法行政对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完善有重要作用,对人类文明的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实现有重要意义。目前,社会管理的突出矛盾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行政机关违法不究、越权执法等现象,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贯彻依法行政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一种新型法治国家。
(三)依法行政有利于行政机关防腐预腐,增强党的纯洁性
行政机关进行廉政建设,要从根本上预防腐败,不仅需要德治,更要依靠法治,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有了法律的威慑,行政机关才有可能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活动。法律的公开性使人民群众可以了解法律,一方面使自己进行社会活动时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监督政府,预防腐败。历史经验表明,人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处理腐败带来的后果,但治标不治本,法治才可以从根本上遏制腐败,增强政府的威信。
二、我国当前依法行政存在问题
(一)依法行政的理念相对缺乏,民主法治意识比较淡薄
我国具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人们深受封建思想影响,民主意识、法制思想比较缺乏。在古代,法是约束被统治阶级的,被视为镇压贫苦百姓的工具,法律适用比较随意,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等现象普遍存在。在社会主义发展的今天,仍然有一些人深受其害,一说到法治,就认为是下级听命于上级,自己唯有听命从事,而不是行政机关严格按程序办事,以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现实生活中,一些偏远地区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强调当地经济发展,自己制定一些土政策、一些文件来抵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受到严重阻碍;一些政府工作人员还存在比较严重“官本位”思想,“唯命是从”,等等。
(二)行政立法欠缺,立法质量不高
依法治国要以法律为前提,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要以法为前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关于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法律,已基本满足各方面需求,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出现了很多以前没料到的问题、矛盾,我国的行政立法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实际需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越来越难。一些违法者钻法律空子,给依法行政带来严重挑战。当前,我国的行政立法在内容上还难以与正在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先适应,这需要立法机关继续强化立法工作。
(三)行政权的监督和约束方面存在障碍
从历史发展的长河看,如果权力没有受到监督和约束,必然会导致、营私舞弊、权力滥用等现象的发生。社会主义发展的今天,我国的行政法监督制约机制已经初步形成,并不断向系统化、深入化方向发展。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权的监督制约运行的并不是很理想,效果不大,尤其是权力机关的内部监督以及权力拥有者的监督收效甚微。认真研究后我们可得到,这么多的监督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难以形成一股合力,在涉及自己时,往往避重就轻,以本部门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监督机构不能很好发挥作用。
三、大力推进我国依法行政的对策
(一)大力强化行政法制宣传教育,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
应该把转变领导干部的思想观念放在首位,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彻底摈弃“官本位”思想,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普法机关要进行普法创新,改变过去的“以教”为中心的普法理念,课堂宣传和实践教育相结合,增强人们学法的动力,使其逐步拥有法律至上的精神。当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时,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是行政机关自我反省,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更加牢固的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二)完善行政法律体系,注重立法质量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调整各个社会领域的行政法正在不断完善中,我国行政立法事业取得巨大成就。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规范其行为,如何更好的进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还很欠缺。质量对任何事物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法规也不例外,立法机关的工作重点应该从数量转变到质量,早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不规范,可能带来非常严重后果。首先,其适用寿命会大打折扣,有的甚至在实际生活中无法操作,浪费司法资源。最重要的是它对行政机关的声誉、名誉和权威有重要影响,更有甚者导致社会矛盾激化,造成社会动荡。最近一些年,我国对很多法律、法规都进行了频繁修改,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难以有效的运用,造成有法难依等现象的出现,为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要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从根本上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基本利益。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要避免地方利益渗透,进而影响法律公平,更要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界定模糊、相互抵触等现象的发生。
(三)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一,高度重视执法队伍建设。行政执法队伍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他们在执法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做到公平、公正。因此,必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道德修养,廉政执法、文明执法;提高其业务素质,增强办事效率。第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要进行严格规范。程序规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执法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协调有交叉职权的行政机关更好依法行政,进行社会管理的行政机关要依靠法律,程序正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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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2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调研,充分认清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的必要性。
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是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基本方略的重要体现,是政府施政的基本要求。市直部门及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承担着大量的具体行政执法任务,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充分认识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首先,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精神。对此。我们局党组在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后,组织全市具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单位和部门,学习了《关于印发20*年度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和《关于印发20*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文件,为推进此项工作奠定理论基础。
其次,组织调研,广泛听取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意见。我局主要领导带领相关科室人员专程赴许昌市法制办学习取经,认真听取了许昌市法制办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和经验。与此同时,局领导又分为三个调研工作组,分赴本市所辖嵩县、伊川、西工等县、区,就该项工作的落实,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听取了如何开展该项工作的意见。以上活动,为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获取了丰富的第一手材料。
二、拟定方案和标准,加强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的指导。
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全面推进。我们认为,要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拟定方案,认真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标准。在深入基层进行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市法制局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与市司法局、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沟通,联合签发了《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制定出我市开展该项工作的目标、内容、标准、方法和步骤。
二是严格标准,初步完成了市级首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和拟定工作。按照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标准,以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自荐、推荐和考察的方式,经过层级筛选,初步确定偃师市政府等13家单位为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是加强指导,督促首批拟定示范单位创新依法行政工作思路。对拟定的13家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市法制局采取座谈和不定期地检、抽查的方式,帮助完善制度,规范行政行为。重点选定了市卫生局、市计生委、市发改委物价办,不定期地给予指导、培训,以便起到示范和以点带面的作用。
三、确定创建活动的阶段和程序,细化示范单位验收的主要内容
为把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落到实处,我市将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活动确定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部署阶段。在这个阶段,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省、市两级政府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和特点,研究制定创建活动方案和具体措施,迅速进行动员部署。第二阶段为全面实施阶段,各单位、各部门要将创建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纲要》要求和*号中制定的方法和步骤,建立领导组织,注重建章立制,完善基础工作,规范行政行为,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第三阶段为总结评比阶段,市法制局、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照达标标准,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评比活动,经审定合格的进行命名授牌。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单位和部门,在市政府法制每年度工作总结时,可以直接表彰为市政府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市政府将在20*年12月底前,完成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认定工作,通过典型示范,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
同时,我们又确定示范单位的程序。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自荐与审查相结合方式确定,共包括自查完善、自荐申报、考察认定三项程序。在自查完善过程中,要求各单位、各部门以创建活动为契机,严格按照《纲要》以及《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中制定的标准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查漏补缺,规范完善,建立健全各类行政执法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推进依法行政长效机制。采取自荐申报的形式,使各单位、各部门在自查完善的基础上,认为本单位、本部门符合条件的,可向市政府自荐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并于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法制局报送自荐材料。最后的考察认定由市法制局会同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办公室,结合申报单位自荐材料,采取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的方式,组织进行考察,提出候选示范单位名单,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后,审定合格者予以授牌。
目前,经考察验收已认定市卫生局等三家单位达到示范单位的创建标准,近期将为其进行命名和授牌。
四、细化验收内容,注重创建活动的效果。
在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过程中,我市各单位、各部门结合自己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特点,开展创建活动。市政府按照《关于印发20*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文件精神的要求,结合《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十项示范内容,在自荐申报、考察认定的基础上,进行验收。验收侧重于开展创建活动的九大措施和效果:一是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提升措施和效果;二是行政职能转变的推进措施和效果;三是行政层级监督的加强措施和效果;四是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措施和效果;五是行政复议发挥作用的措施和效果;六是依法行政规章制度的健全措施和效果;七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化措施和效果;八是依法行政运行机制的优化措施和效果;九是机构发挥职能作用的保障措施和效果。总之,通过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使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有新的进展,为实现法制政府的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为此,我市将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在省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在认真总结示范单位经验的基础上,扩大示范单位面,到2010年使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全部达到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标准。
五、今后我市创建活动的工作重点及措施
20*年是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阶段,我市要在进行综合考察和协商的基础上以点带面,适当增加示范单位数量,确保2010年底完成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第一阶段的目标。为了保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顺利实施,拟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快实施进程,完善命名示范单位的程序和标准。
完成市级首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确定工作,并颁发牌匾和证书。同时,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掌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在创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正确适时地加以引导,确保示范活动健康发展。
(二)加强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把搞好法制培训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科学制定培训方案和培训计划,扎扎实实搞好落实。培训中,要注重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行政机关性质和执法岗位的不同,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全面、系统地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全面掌握共用法律规范和专用法律规范,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能够独立完成各项行政执法任务。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认真清理执法主体。
坚持行政执法活动由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原则。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的问题。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一律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经依法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委托部门要对被委托机构适时进行监督,被委托机构要及时向委托部门汇报工作。
认真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凡上岗执法人员,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制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执法资格,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坚决制止无证执法现象。严禁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活动。
(四)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开展执法活动,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认真开展绩效考核,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加快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努力培养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的习惯,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缺少法定的步骤,颠倒法定顺序,超越法定期限,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到既不失职不作为,又不越权乱作为。对行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实施严格的监督和制约。通过严格、规范、切实可行的程序,有效减少违法行为,最大限度的化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对立情绪,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法行为的执行力。
(五)加强监督制约,不断完善、创新监督手段和监督方法。
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3
依法行政“第一课”:旁听行政诉讼案件
2011年12月16日上午,黄浦区法院公开审理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与以往不同的是,这一次黄浦区区长周伟和50多位来自区委办局、街道负责人坐在了旁听席上。一个区的行政官员如此大规模集体旁听“民告官”案件,这在沪上还是第一例。对此,区长周伟表示,黄浦、卢湾两区“撤二建一”以后,新黄浦更要成为依法行政的模范区,这次旁听就是为依法行政上的“第一课”。
对旁听席上的不少政府官员而言,这还是他们第一次“零距离”接触行政诉讼案件庭审,现场的气氛让他们感受到了庭审的庄严,同时也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区法制办有关负责人事后感言,今天行政领导们来做“旁听生”,就是要看看行政诉讼案件到底怎么审理,想想自己是否做到了依法行政,是否能够适应和胜任应审应诉。
据了解,黄浦区政府安排这次旁听的目的有四个:一是让区政府组成人员直接感受法律的尊严和法庭的庄严;二是借法庭的庭审开展一次深刻的普法教育;三是进一步增强政府工作人员和各部门行政首长的法治意识、依法行政意识;四是进一步推动黄浦区的政府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
突破难点就是“亮点”: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首长、行政领导出庭应诉、旁听庭审体现了行政机关对于司法的一种尊重,对整个社会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的提高更是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为了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黄浦区在今年2月制订并印发了《黄浦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本年度第一起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法院认为确有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等三类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该《办法》的出台对全区各行政机关提出了“硬要求”,并从制度上遏制了“告官不见官”的现象,同时,这也对政府部门负责人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区法制办负责人坦言,这项工作是个难点,但是难点做好了就是亮点。为了更好地落实此项制度,区法制办还专门派人到涉案行政部门,就如何积极应诉等内容进行面对面辅导,打消他们的思想顾虑,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应诉时努力做到态度不卑不亢、答辩有理有据,展现行政机关积极应诉、平等应诉的良好形象。
《办法》正式施行之后,黄浦区房管局、规土局、绿化市容局等部门的负责人已分别对3起案件进行了应诉,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反响。对原告而言,行政领导亲自出庭,在心理上会觉得自己受到了重视,矛盾纠纷调解起来也更为顺利;对应诉的负责人而言,与原告平等对话,可以让他们更切实、全面地了解自己所在的部门到底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对政府而言,将行政部门负责人“逼”上法庭,是对法律和人民的尊重,也是建立法治政府的具体体现;对社会而言,这一做法直接加强了民众对政府的监督,也从侧面进行了法治宣传,有利于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
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将法律意识转化为“切实行动”
新的黄浦区成立不久,区政府就出台了名为《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的7号文件,及早为推进全区依法行政工作提供依据。此次,区政府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作为实施意见中的一项重点内容,明确规定区政府及其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和实施直接涉及群众具体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时,都要将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决策评估作为必经程序,如出现问题还应进行责任追究。
其中,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亮点之一。根据《意见》规定,区政府及其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制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决策内容,提出支持性意见;对不符合的内容,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精神、改革发展方向的决策内容,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此外,区司法局还在区政府法制办的配合下组建了法律顾问咨询团,对区政府作出的涉及重大、疑难、专业和影响全局工作的重大行政决策提出咨询意见。通过将制度和咨询相结合的方式,确保区政府所做的每一项重大决策都合法、合规、合理。
行政决策机制中的另一个亮点是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制度。制度明确要将“先评估”与“后评估”相结合,以此来科学判断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性。先评估重点是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在综合了部门论证、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之后,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并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重要决策依据。后评估则主要是在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研等方式进行评估。目前,黄浦区已先行试点,对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年度实事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等环节进行事后评估,对涉及政府民生工程和政府性投资的社会效益实行评估,以监督政府性资金的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提高行政的“公信力”
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4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兰州水污染;行政不作为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36-1
一、背景介绍
4月14日16时30分,兰州自来水苯超标发生4天后,兰州市召开新闻会,就此次自来水苯含量超标事件的发现和处置过程作了通报。供水企业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副总经理闫晓涛表示,这种并非常规检测,是企业在随机检测中发现的。水污染事件发生之前,水质检测数据均来自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
兰州市自来水污染问题,并非始自这次苯严重超标,而是早在之前就有市民反映自来水“异味”。当地政府曾发表辟谣公告,并对“无中生有、造谣”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查处。该事件引发的思考。
二、该事件引发的思考
针对兰州水污染事件,政府的监管职能是否履行?一方面,水质自查,水务公司自己来确保广大民众的饮水安全的可信度值得考量。作为环境监管机关的环保局又是如何履行监管职责的。另一方面,在先前民众反映的水质有问题而政府只是发表辟谣公告并查处“造谣者”,而不对具体细节进行调查取证,是否存在不作为?
就本事件而言,兰州广大市民无法就行政机关的这种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不仅要求满足《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还取决于是否属于该条第2款第6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水污染事件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具体相对人作出,同时也未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或给其增加义务负担。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着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我国此范围立法的空白和相对滞后,致使此类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救济途径,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模式来解决此类问题。笔者就“兰州水污染”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进行分析,简要探讨并论述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以及理论构建。
三、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一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法人、社团组织以及个人等;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是指国家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涵义的界定并不统一。通说观点认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诉诸法院,法院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司法活动。此外我国理论界对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很大争议,也就是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时,谁有权启动司法程序。而大部分学者认为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有法院以及相关公益组织。
就此定义来看,个人是能够以个人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讼的,即便此行政行为与自身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认为个人可享有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直接,可能会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况;如若公民无权,很难保证其他原告适格者会主动提讼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对于权可能滥用的情况可做如下处理:个人是程序的启动者,相关组织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当然,对于个人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笔者认为也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需要通过相应机关来。如果被违法行政行为所侵害,虽然是个诉,但从效果上来看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应该允许个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因为在后者的情形下,假如只允许个人通过社会组织寻求救济,而社会组织又不履行职责,那么个人利益将无法通过诉讼得到保护。此时个人可以通过传统的行政诉讼来解决个案问题,但从根源上又无法解决公益问题。所以给予个人在利益被直接侵害时这种权限,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同时又保护了公共利益。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真空状态使得近年来群体性社会问题不能在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构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兰州水污染事件而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特别是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要求。依法行政的“高效便民”原则内涵包括: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在实现其职能不得拖延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传统的行政诉讼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讼,而不得对行政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提讼,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把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同时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但笔者认为若将行政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诉讼范围,有损行政执法的效力,进而导致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法规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可信度降低,公民据此做出行为的是否合法的预见性无法保证,不利于社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不过,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范围有极大的意义。基于我国尚不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及有限的司法资源,应着重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不作为行为划入调整范围,比如涉及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不作为,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国有资产流失方面的行政不作为等等。兰州行政机关为了本地经济发展、财政收入而漠视环境保护问题――有法律明确保护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周围竟然被化工厂、化工管线、居民区、污浊的地下水的层层包围,对此政府部门在防止污染方面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便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政府依法行政有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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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5
行政法的体系区分为“总论”与“各论”。由于中国的行政法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法总论,已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基本上仅包括行政法总论的内容,行政法体系也主要反映在行政法总论上,因此笔者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行政法总论上。一般认为“总论”体系应包括基本原理原则、行政组织、行政行为及行政责任四大部分。笔者拟从行政法“总论”四大部分探讨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体系面临的冲击与作出的回应。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冲击——合作原则的兴起
行政法诞生于自由法治国家,实行严格的依法行政,其基本内涵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益和公共利益,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应具有合法性,应当服从法。这个时期,政府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其任务仅限于对内维护秩序、对外抵御侵略。行政权力被严格束缚在法定范围之内,“无法律无行政”,行政法确立了依法行政的原则。由于各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各国的依法行政内涵也有所差异。在大陆法系德国行政法学创始人奥托•麦耶(Otto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一是法律才具有规范创设力,即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必须根源于法律,由法律创设,实行法律统治;二是法律优位,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作用,行政必须从属于法律;三是法律保留,即行政行为不能对他人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只能由法律进行限制规定。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要求公行政受现行有效法律之拘束,不得采取违反法律之措施。对现行有效之法律,公行政必须予以适用(适用之强制),且应遵循法律规定,正确适用,不得偏离(偏离之禁止)。法律保留原则的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机关作出规定。[在法国,依法行政主要体现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包含3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在英美法系,由于没有划分公私法的传统,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调整。在英国,普通法的法治原理支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美国行政法在发展过程中,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促使形成了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并经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美国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则即行政公开原则。在我国,依法行政的要求是:(1)行政机关进行一切活动必须根据法律的授权。(2)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3)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它不需要相对人配合与合作,相对人更多的是遵守和服从。公私合作背景下,伴随着行政事务的日益扩大,为达到行政目的,完成行政事务,就存在着使用多种多样的行政手段的必要。行政部门必须在行政责任与程序责任之范围内,尽量与当事人展开合作、协调、沟通;早先居核心地位之行政处分,已经丧失其作为对个案加以决定之行政行为形式之功能,取而代之的则是行政契约。契约行政因其手段的灵活性和调节方式的适度弹性,能促进行政主体和相对一方的合意、沟通与合作而被广泛运用。契约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合意方式创设行政法权利义务,这给传统的依法行政理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传统行政法治更多注重的是法治的形式,主要强调政府依法行政,而现代行政法治则注入了越来越多的实质内容。严格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的理念已不适应现代民主行政、合作行政的发展需要,公私合作行政成为当代行政发展的新亮点。
公私合作行政更多的是强调国家—私人部门—公民之间的合作,合作成为行政法的核心理念。行政机关为了完成行政任务,与相对人沟通、协商,依赖相对人的力量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合作行政的本质是既要克服“市场失灵”的缺点,又要避免“政府失灵”弱点,充分发挥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公部门与私人部门的各自禀赋优势,在完成行政任务过程中合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不仅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且更多是合作关系,合作行政已成为继秩序行政、给付行政之后行政法的重要内容。合作是合作行政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原则,伴随合作行政的深入发展,合作原则也必将演变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行政组织法的冲击——私人行政组织的产生
行政法创立时期,秩序行政是行政法的核心内容,行政任务狭小,执行行政任务的主体原则上局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公务组织。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不再局限于秩序行政,给付行政成为行政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行政实践表明守护性国家已经向创造性国家转变,主要原因是安全的特殊重要性,为此国家应当满足人民生活需要,而不是局限于公民的自由保护。”国家角色的变迁使行政任务不断增加,行政机关为完成行政任务,不得不借助私人的力量,公私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在现代行政实务上屡见不鲜。私人履行行政任务,承担部分行政职能,享有部分公权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职能调整,特别是市场经济推动了社会多元化格局的形成,权力多元化以及国家权力社会化成为时展的趋势。除某些特定的任务或宪法明文规定属于国家保留的范围外,私人行使公权力在行政法领域已司空见惯。国家之所以被称为行政主体,固因其为实现行政任务;然而,私人若系委托行使公权力,亦是在实现行政任务,亦得为行政主体。传统的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公部门垄断公权力的局面已被打破,私人开始行使原本属于公部门的部分公权力,享有事实上的行政主体地位。随着公私合作的深入发展,将会有更多的私人组织部门参与行政任务的履行,私人行政组织的崛起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传统行政法总论中行政组织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将面临挑战。
(三)行政行为的冲击——行政契约的广泛使用
受德国奥托•迈耶(OttoMayer)开创的传统行政法学影响,大陆法系和我国行政法体系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自由法治国家时期,法治国家观念着眼于形式合法性,坚持严格的依法行政。行政主要体现为秩序行政,行政权具有优越地位,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因行政权力行使而形成的是一种权力性的支配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不平等,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征,相对人具有遵守和服从的义务。行政法体系也是围绕行政机关单方面行政行为为核心建构的。传统行政法体系中,行政行为在行政法领域居于主导地位,行政法治坚持严格的依法行政,行政契约受到抑制。国家和人民地位不平等,以及依法行政原则与缔结契约自由不相容之观点,否定国家与人民缔结行政契约之可能及必要。事实上,过于形式意义上的“依法行政”,要么导致行政无限萎缩,要么导致法律无限膨胀。随着“福利国家”时代的到来,给付行政、合作行政逐渐居于主导地位,因而只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权力手段已不能满足现代行政发展的要求,行政契约在行政实务中大量涌现。行政契约手段不仅在给付行政领域被广泛使用,而且在传统的秩序行政领域也被作为权力的补充手段得以运用,行政契约在行政实务上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已经成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经济事务、行政事务和干预经济活动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和手段。行政契约制度的产生并在行政法中迅速发展,大有与行政行为并行之势,沟通与合作行政契约取代简单的命令与服从行政行为,无疑深刻地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以行政行为为中心建构行政法体系的格局,行政法体系面临调整以适应现代行政实务的发展需要。
(四)行政任务履行责任方式的冲击——私人承担行政任务的责任承担
传统行政法是建构在秩序行政基础之上,国家任务狭小,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国防、外交等,这些行政是以一定公权力为后盾的。很多行政事务,行政机关事必躬身,负有履行行政任务的责任。行政法体系中的国家责任也是以此为基础建构的。但现代行政不仅是秩序行政,生存照顾已成为现代国家的重要行政任务。“任何一个国家为了维持国家稳定,就必须提供人民生存之照顾”,“生存照顾乃现代行政之任务”,“政治权力的拥有者负有满足人民生存照顾之义务”。国家行政机关负有照顾人民的义务,以保障每个人的人格发展。但行政任务复杂多变且与日俱增,国家为更好地完成行政任务不得不寻求与私人部门合作,履行生存照顾的义务不一定要由国家亲自给付,私人部门亦可参与提供,与国家共同完成行政任务。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责任的放弃,而是在国家和私人之间重新分配责任,目的是为了更有效率地完成行政任务。私人履行原先由国家履行的行政任务,打破了行政机关单独垄断行政任务局面。行政任务履行责任方式发生变迁,动摇了国家行政责任的基础,直接影响行政法体系的构造。
二、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体系重构的回应
行政法的发展演进与公共行政的变迁有着密切关系。“从根本上说,现代行政法是回应型的法律部门。”现代公共行政经历了自由法治国家的秩序行政、社会法治国家的给付行政,正向到公私合作行政过渡。公私合作背景下,构建行政法体系的基本原理原则、行政组织、行政行为及行政责任面临巨大冲击,必须适时作出回应,以适应公私合作行政的发展需要。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回应——合作原则的建构
行政机关单方面行政行为具有迅速、有效达成行政目的等优点,但随着国家角色转变,民主行政、合作行政深入发展,非命令性和非强制性的行政活动手段由于具有弹性、灵活性,符合现代民主行政的潮流,更受行政法的青睐而迅速发展,单一的命令性、强制性的行政权力手段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职能转化和多样化行政的要求。伴随着现代国家的任务和机能的变迁,仅靠传统的单纯命令性和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已无法圆满实现行政的目的。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机关与民间私人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已成为世界民主行政的潮流,大量的行政契约、非正式行政行为等具有合作性、协商性的行政活动手段广泛使用。行政活动手段的变革促使公共行迁,行政民主化的倾向与日俱增。行政任务的完成不仅需要命令性与强制性的单方面行政行为,也需要协商性和沟通性的行政手段,与民沟通、与民协商、与民合作。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需要适应民主行政发展,适时作出调整,在坚持依法行政原则的基础上,更多的强调对话、沟通、合作,将合作原则纳入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
(二)行政组织法的回应——赋予私人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
传统秩序行政下,行政任务比较单一,行政任务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为主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来实现,行政所出主体的范围主要局限于行政机关。但随着行政任务不断增加且完成主体呈现多元化,一方面行政的功能不再局限于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行为开始致力社会公共服务的提供,并向私人领域渗透;另一方面为满足“公共服务”的需要,许多私法组织介入公共领域,承担部分原本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任务。传统行政机关单独完成行政任务格局已无法适应新的行政任务需要,行政机关不得不利用私人部门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通过授权、特许等形式允许私人介入,完成行政任务。这些私人或根据法律授权或委托通过行使部分公权力的形式完成行政任务,或根据私法的方式完成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任务。传统的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公部门垄断公权力的局面已被打破,私人开始行使原本属于公部门的部分公权力,承担着社会公共事务的完成。现代行政任务实现的方式与途径已日趋多样化,这种行政任务完成主体的多元化使传统行政主体理论遭到严峻挑战。行政法中正在涌现的文献表明,对该领域紧迫的挑战在于确定何时和如何将法律的要求拓展至履行公共职能的私人主体。在行政法学上,“行政主体概念的实质意义在于探求、概括行政职能最终落实的权利义务主体,即‘行政所出的主体’”。行政主体并非一定是行政机关或公法人,判断行政主体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享有一定公权力,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私人并非被排除在外。各国实践中均存在大量特许、委托、授权私人从事行政事务的情况,例如:德国行政主体中的“经授权执行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以及我国台湾行政主体中的“公权力受托人”。
德国行政法学也认为:“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我国行政主体制度建立初期,行政主体的范围主要是围绕国家行政权力这一中心,大量的社会行政主体和部分私人行政主体被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并向纵深发展,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迁,行政任务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的行政主体制度在日益多元化和市场化的行政任务面前显得力不从心。私人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缺失,不仅制约了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也与现代行政法治实践脱节。现代行政国家,除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行政主体外,私人亦成为行政任务完成的重要主体,然而,私人却无法享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不说是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的一种缺憾。确立私人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是完善我国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路径。公私合作背景下,私人根据法律授权或委托,行使公权力,完成行政任务的情况大量存在,应赋予其行政主体的资格。但其行使公权力是一把双刃剑,行使不当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私人享有行政主体资格要符合一定条件:(1)须由公法人对私人为之。公权力授予是公法人将其拥有的公权力及行政事务托付给私人行使。(2)被授予公权力,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以高权方式执行行政任务。(3)被授权人必须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行政任务。(4)授权人须有法律依据。私人根据法律授权或委托,行使公权力,完成行政任务。这是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合法依据。
(三)行政行为法的回应——行政契约法律地位的确立
传统秩序国家观念下的行政行为大多表现为命令性和强制性的单方面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单方作出有拘束力的行政决定为原则。而契约是私法且以当事人地位平等为要件,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且合意,与行政法上依法行政不可协调。“依法行政固然为实质法治之积极作用,公法上之契约行为及行政上之合同行为依其事务之本质,实难与依法行政原理兼收并蓄,故予以除外。”
但现代行政是民主行政、服务行政、合作行政,这种新型行政及其运行机制建立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与公民各自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主体双方平等互利。行政过程中,主体双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合作,使国家职能以及公民自身的利益得以共同实现。尤其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机关依赖私人力量完成行政任务,需要私人部门的配合与支持,行政机关只有与私人部门合作,才能实现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共处于合作系统中,这一合作系统的良好运行依赖于双方伙伴关系的存在,即双方必须将对方看作共同的合作伙伴。因而,现代行政需要利用契约中的“同伴”原则和平等自由精神。
随着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合作行政的转变,行政手段更加多元化。以更加灵活、富有弹性的行政契约方式来替代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政行为,体现了现代行政民主与合作的理念,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传统的行政法功能以命令、服从为显著特征,行政相对人没有意思表示的自由,整个行政行为呈现单向的运作模式,极大地抑制了行政相对人积极性的发挥。在契约性手段与权力性手段、契约理念与权力理念之间,二者不应有主次之分,不应有先后之别。“我们的理性选择是二者的结合,二者的融合,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二者的有机结合。”也就是说,现代行政手段中行政契约已成为不可或缺的行政手段,在行政法上应与权力性单方面行政行为的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四)行政任务履行责任方式的回应——国家担保责任的建构
私人参与行政任务的完成,促使国家功能转变,使其逐渐从直接履行的责任中解脱出来,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功能的丧失。国家仍不得以规避自己责任为动机,将本身应经常行使之公权力,大量转嫁给非公务人员。换言之,国家只是将特定功能私人化,除注意禁止保护不足之下限外,责任仍由国家承担。因为私人部门具有追逐私人利益的天性,可能会损及公共利益,同时,私人部门执行行政任务过程中亦可能发生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国家负有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利免受私人部门侵害的义务。因此,在私人履行行政任务过程中,国家虽不负直接履行的义务,但国家负有担保责任和监督责任,担保公益的切实实现,监督私人行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其免受以私法形式实现公共任务的私人部门的侵害。可以看出,在公私合作过程中,国家责任由直接履行责任转换到负担保责任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6
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实践
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建设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加强,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无数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践表明:构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人民法院只有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的制度程序,才能把行政诉讼纳入法制轨道,才能体现对行政诉讼的审理、裁定、判决的尊严和权威。然而由于东方文化中的糟粕———封建意识、“官本位”思想在人们头脑中作祟,反映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不敢告、不知道告、不会告,被告干扰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褊袒被告,甚至判决不到,律师不愿行政诉讼案件,因而致使行政诉讼官司难打,一些地方的行政纠纷长期得不到公正解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据有关资料记载: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维持行政机关决定的占21%,撤诉的占41%,作其它处理的占15%,这反映出原告胜诉的仅占21%,而撤诉的比率高达41%。”①为此本文就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一探讨。
一、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原告畏前畏后、顾虑重重。
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原告不敢告。原先不敢向法院行政机关的原因是怕打击报复,秋后算账,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处于行政机关的某方面管理之下。如果原告某行政机关,即使赢了,该机关要找个理由来治一下原告也是小菜一碟。二是原告不知道告。在我国很多公民,尤其是部份农民不清楚能就哪些事情到法院控告行政机关;在机关很多干部未系统学习行政诉讼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哪些事不能提讼,哪些事可以提讼,因而当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法律论文行为侵害时,也不知道在法院解决。三是原告不会告。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当行政机关实施某具体行政行为时总是抓住了当事人(原告)的不是,而原告由于不知道区别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即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严重违法也不会去告行政机关,例如行政批法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超过法定罚种,明显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完全可以状告行政机关,并可以胜诉,维护法律赋予自己的权益。
(二)被告极力干扰行政诉讼,甚至威胁利诱。
在行政诉讼中,当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受理后,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的自恃权势,无视法规,极力干扰诉讼活动,甚至对原告威胁利诱,打击报复。其主要表现:一是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律义务。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②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理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依据,但不少的司法行政案例反映出行政机关推诱、拒绝、甚至提供虚假证据,直接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亵渎了行政诉讼设定的被告员有举证责任的义务。二是作为被告不出庭。行政诉讼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充分的依据,程序上有无违法,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出几次传票而被告不出庭的事也时有所闻,致使法院不敢轻易审理,缺席判决难以开展审判工作。三是被告阻止原告,甚至威胁利诱。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认为当被告不光彩,失面子,有的行政官员官本位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想方设法阻止原告,千方百计动员原告撤诉;竭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能事;慷国家之慨,对被告施以恩惠诱惑;以达到原告撤诉之目的,还其体面之遗彩。反之则打击报复,揪住原告的不是,遮掩行政行为违法之大不是,对人民法院及被告或被告人———律师进行全力攻关,致使被告撤诉。为何行政诉讼案件撤诉比率竟高达41%,原因之一就在于此。
(三)法院偏袒被告,甚至判决不公。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本应在行政诉讼中秉公执法,维护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注意保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被告的合法权益。然而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不遵循行政诉讼原则和程序办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严格执法,反而偏袒被告,搞官官相护,相互串通,进而出现判决不公,甚至歪判、错判、乱判,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崇高形象。其主要表现是:一是动员原告撤诉,以维护行政机关所谓的形象、面子。二是与行政机关“合作”审理原告: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联合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一意纠问原告是怎么违章犯规,竭力回避遮掩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与审判沟通,矛头一致指向被告。三是判决不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然而不少行政案例,本来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十分清楚,处罚的法律也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维护行政机关的现象普遍存在。
(四)律师不愿行政诉讼案件。
律师本应以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天职,但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律师不愿行政诉讼案件,究其原因:一是律师充当被告辩护人怕得罪行政机关。
二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律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相对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调查取证要困难得多。三是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尽管清楚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慑于行政权力怕有理有据也打不赢官司,因而舍不得出钱请律师,律师也就嫌行政诉讼挣钱不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多。
二、应采取的对策
1、加大《行政诉讼法》宣传力度,切实提高公民、法人的行政诉讼法律意识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时能否提讼;能否按诉讼法规定的制度和程序进行诉讼;能否得到公正正确的判决,这是依法治国取得效果和进展的主要标志。要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进程,在当前就必须在“二五”普法学习基础上,在“三五”普法期间,把行政诉讼法的宣传作为重点,使公民知道政府违法可以告,怎样告,从而提高公民的行政诉讼法律意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净化地方经济投资环境。
2、改革法院体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改革法院现诉体制的重点应放在如何摆脱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干预和制约,法院的审判只对权力机关负责,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划拔由权力机关决定,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应按照《法官法》的要求,落实独任审判员和会议庭职责,全面推行错案追究责任制,以敦促法官依法判案,维护司法公正。
3、加大对法院及审判组织的监督力度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在行政诉讼中,代表国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审判行政诉讼案件,批评判决,这就要求检查机关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敦促和制约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诉讼制度和程序要求公正执法。